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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取證范文1
誰可以對離婚調查取證如果要做訴訟,從取證主體來說,有兩類:1、當事人自己取證。通常情況下,離婚案件的證據都由當事人自己取證。自己想要什么,就要舉出家庭或者對方有什么的證據。比如,自己想要分得房產,就得舉出房產證;自己想要存款,就得舉出存折。自己取證要注意,合法的程序和手段保證證據有效的基礎。有時,即使事實是真實的,由于取證的手段或者程序不合法,該證據就是無效證據,不會被法院采納。比如,在其他私人空間偷拍的照片,因為侵犯了他人的隱私權而成為非法證據。2、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根據國家的法律規定、或者根據一些行業、部門的規定,當事人不能自己去取證,比如銀行存款,當事人自己不能查對方的存款,或者不知道對方是否有存款,根據規定,就只能在起訴后,由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向相關的機構查詢了。
婚外情調查取證有什么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具體若干意見》的規定,法院在處理案件時,要堅持“照顧無過錯方”原則。雖然這個“照顧”只是“量”的問題,而不是“質”的問題,但仍然是有利于無過錯方多分夫妻共同財產的理由之一,有效的婚外情調查取證越充分越好。從離婚策略上考慮,如果有婚外情的證據,就可能在民間調解、法律訴訟中爭取更多的主動,給過錯方施加更多的精神壓力,迫使其做出更大的讓步,以達到在財產上多分的均衡狀態,使自己的痛苦能從分得的財產上得到慰藉。 畢竟,對于百萬家產的當事人來說,“五五開”與“四六開”還是有近二十萬無的差距!3、尋求心理的平衡。婚外情調查取證獲得的證據,可以向家人或者朋友證明配偶的過錯,以尋求精神安慰或者對配偶的譴責以及對子女的“交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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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取證范文2
申請人:_____律師事務所____律師。
通訊地址或聯系方法:____________申請事項:請求許可調查取證。
申請理由: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的辯護人,因案情需要,本人擬向被害人(被害人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_____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特此申請,請予許可。
此致
______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
調查取證范文3
論文關鍵詞 檢察機關 調查取證 檢察監督
一、民事檢察調查取證權的權利屬性
所謂民事檢察中的調查取證,是指人民檢察院根據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申請或者根據案件需要依職權作出的據以審查判斷當事人的申訴是否符合抗訴條件的一項調查活動。民事檢察監督的最終目的就是維護司法公正、司法權威和法制統一。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力來源于抗訴權,在抗訴程序中,檢察機關調取的證據一般在以下三個方面發揮作用:一是啟動抗訴程序;二是證明法院的審判有錯誤;三是糾正錯誤裁判。從本質上講,調查取證權是行使民事檢察監督權的一種手段。當檢察機關通過對民事抗訴案件和相關法律文書的審查,或通過其他渠道,發現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損害當事人利益時,進行相關調查取證活動的權力,其是一項保障民事抗訴有效實施的具體權能。離開了調查取證,民事檢察工作則會變成對人民法院審判過程的簡單復核,難以實現有效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
二、限制民事檢察調查取證的必要性
(一)檢察機關調查權的法律限制
調查取證權最直接的法律依據是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則》)。依據《辦案規則》第十八條對于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調查的四點規定,符合該四點規定的情形,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調查。第十七條對調查的非必要性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非確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不應進行調查。從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來看,如果檢察機關沒有調查權,當事人舉證能力又受到限制,就無法證明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也就無法正確、有效地行使監督權。但對民事檢察調查取證權的限制有其必要性。因為,作為檢察機關履行審判監督職能的民行檢察部門,其監督目的不在于對當事人糾紛進行再次評判,而在于對法院判決、裁定的正確性、公正性及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進行必要的法律監督,這也決定了民事檢察的調查權必須要限定在一定的范圍內。
(二)“訴辯平衡”原則的要求
“訴辯平衡”是民事訴訟中訴辯雙方關系的基本原則,既民事訴訟中審、訴、辯在訴訟活動中所處的地位,被形象的稱為“等腰三角形結構”。在這個結構中,訴方和辯方分處于等腰三角形兩個底角的位置,既訴、辯兩方在訴訟中所處的地位是完全相等的。民事案件確實應強化當事人的舉證意識,堅持“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特殊侵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是如果案件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益時或本應由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或者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但遭到法官拒絕,以及存在偽證等情況,因此導致事實認定錯誤的,為了便于查明案情,法律應賦予檢察機關在抗訴審查過程中享有一定范圍的調查取證權。這既可以提高抗訴的準確性,還能有效地發揮檢察院對法院是否依法行使審判權的監督職能。把握好“訴辯關系”從本質上說就是要對調查取證權在對象上劃定界限,避免公權力越界調查,從而產生私權的不平衡。有學者指出,檢察機關在申訴階段的調查取證,容易導致國家公權力協助一方當事人舉證,破壞了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訴辯平衡。但應當考慮到的是,調查取證權的著眼點并不是要干預屬于私法范圍內的民事法律關系,而是對同屬公法范圍內的人民法院審判權的一種監督,是防止公權力的濫用。
三、限制民事檢察調查取證權的幾點建議
結合來自民事調查取證權的不同聲音,筆者認為,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地位決定了調查取證權存在的必要性,同時也決定了檢察機關在申訴階段的調查與審判程序中的調查有著本質的區別,對申訴審查中調查取證體系應加以限制以達到完善檢察監督的法律效果,以下是筆者對完善民事檢察調查取證權的幾點意見。
(一)明確啟動方式,防止公權力的濫用
民事調查權應由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無須以申訴人的申請為前提。這是因為:在申訴階段,依申請調查和依職權調查實際都是檢察院決定是否抗訴過程中的同一個程序,無須重復規定。是否調查最終的決定因素取決于抗訴是否需要,已經有了生效判決,審查角度是原審法院審判權的行使是否合法,所以依申請和依職權調查的結果殊途同歸。用來支持抗點的,或能夠證明案件是否能提出抗訴的證據,則不論是當事人提出的還是審查中發現的,都需要查實;而與抗訴關聯不大,即使查證后,也對原判沒有什么影響的,則都不應當調查。這與審判階段,鼓勵當事人積極舉證是截然不同的。故沒有必要再單辟一個當事人申請調查的程序,申訴人可以在申訴書中主張對原審未依法調查不服,這樣的程序問題自然在檢察機關的審查范圍之內。其次,若有證據證明法院“應查而未查”,就可以依法抗訴,再審程序中可由法院進行調查。終審判決生效后,當事人能夠提出調查申請的,除了程序違法問題,就只能是“在原審中提出過,人民法院應當調查而沒有調查”的證據。民行檢察的職能是對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如果法院駁回當事人的調查申請有合法依據,檢察院不應當也沒有必要再去調查;而倘若確有證據表明法院應當調查而沒有調查,說明原審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這本身就是一個抗點,只要能夠證明法院“應查而未查”就可以提出抗訴,再審階段監督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調查即可。民行部門在決定是否抗訴的過程中花費大量的時間、資源去調查這部分證據,反而偏離了其法律監督者的主業。
(二)細化調查范圍,明確調查處理的要點
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的范圍是檢察監督權本質屬性的外在延伸,是可能證明法院生效裁判“確有錯誤”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證據。目前《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了檢察機關行使調查取證權的四種情形:(1)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由于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證據線索,人民法院應予調查未進行調查取證的;(2)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未進行調查取證的;(3)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可能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的;(4)人民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偽證的。歸納起來,也主要是下面兩個方面的內容,偏離這兩個方面而過多地通過調查取證涉足當事人之間的實體糾紛,則難免有濫用檢察權干涉私權處分之嫌。
1.當事人在原審中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法院依法應當調查,而沒有調查的證據。但法院未盡調查搜集證據的職責,使得一方當事人因為其訴訟權利沒有得到法院充分保障,而不能與對方當事人達到平等舉證,訴辯關系不平衡,從而承擔了相應的敗訴風險。因這種情況下,敗訴方不可能再有后續的訴訟機會,檢察機關調查搜集該部分證據,應當視為向因原審法院的失職而在訴訟中處于劣勢的一方當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濟。
2.為證明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違法,以及審判人員是否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的證據。這類證據與案件的公正審判與否密切相關,屬于抗訴的法定條件。且這類證據當事人一方往往很難舉證,唯有國家公權力的介入,才有相應的取證能力。
(三)立足檢察監督,明確調查取證的效力
司法實踐中,審判機關對檢察機關調取的證據多持抵觸意見,認為不符合新證據的構成要件從而不予認可。筆者認為,檢察機關依法調查收集的證據不應但當屬于“新證據”范疇。這些證據原本應當存在,調查取證只是由于法院在審判過程中違反了法定的程序規則,而致使其無法出現,因此,該類證據不應算作“新的證據”。對于該類證據,應當由檢察機關在再審庭審時舉證、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質證,由法庭根據證據規則依法決定是否采納。筆者在出庭支持抗訴時,還曾遇到法院要求檢察機關把調取的證據交由申訴人向法庭提交,法院的理由是檢察院只能監督再審過程,對于舉證,是當事人的應承擔的義務,檢察機關不應介入。
目前亦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依法調取的證據應當具有直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明力,再審程序中無須對于檢察機關調取的證據再進行審查,應直接認定該證據的效力。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取得的證據,并不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只能證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抗點,并不當然具有推翻原審裁判認定的事實的證明力,必須經過法院庭審的質證,否則不能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同樣,檢察機關行使民事調查權所取得的證據在再審程序中與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也必須接受庭審階段的質證。鑒于當前檢察機關在抗訴案件再審程序中只能宣讀抗訴書,監督庭審過程,而并不參與其中,因此檢察機關行使民事調查權所取得的證據在再審中,一般由申請抗訴方提出,由對方當事人進行質證,或經法庭出示該證據,詢問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并記錄在案。這種觀點實質上混淆了檢察權與審判權的本質區別,也不符合目前的司法實際。
調查取證范文4
一、從職權主義到當事人主義:我國民事調查取證制度的變遷
民事訴訟大體可分為當事人主義和法官職權主義兩種模式,它們很大程度上體現為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和調查取證職權的不同。當事人主義強調"誰主張、誰舉證",舉證責任的主體是當事人,證據的收集也是靠當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師自行調查完成;法官職權主義中法官不僅是在庭審中居于中心和指揮者地位,甚至要求法官根據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積極主動地調查收集證據。
我國民事訴訟調查取證方式與民事訴訟制度一樣經歷了發展變化的過程。建國以后的較長一段時期,由于歷史的原因和前蘇聯訴訟制度模式的影響較多,人民法院在調查案件相關證據及處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上都有很大的職權和裁量空間,可謂是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
隨著我國法制化進程的推進,如何完善民事訴訟中的調查取證方式也日益受到重視。1982年我國第一部民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實施,調查舉證的程序漸趨規范。《民訴法(試行)》第56條首先明確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同時又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因此人民法院仍然履行了主要的調查取證職責,具有明顯的職權主義色彩。八十年代后期,國外居中裁判的訴訟理念開始影響到法學理論和司法實務界,法官介入當事人的爭端、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做法詬病甚多,公正性受到質疑;同時,隨著法院受理案件大量增多,調查取證活動不甚其多,成了吃力不討好的事,故而改革的呼聲漸起。
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正式頒布。它對舉證、質證的規則作了修訂和補充,開始向當事人主義靠攏。該法第64條第一款仍然是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堅持了當事人舉證責任原則;第二款則是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這與原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的要求相比,法院的調查取證附加了限制性前置條件,范圍明顯縮小,即在第一款規定的指引下,證據的調查收集一般應是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人負責完成。相應地,該條第三款新增加了法官核證、認證的職能,即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因此,法官在法庭調查中的角色和職能有所變化,具有了明確的居中裁判者身份。但是由于種種原因,特別是該條規定留下模糊解釋的尾巴,實踐中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仍然過分依賴法官、過多申請法院調查取證,一些法官也自覺不自覺地依職權主動調查取證,流弊較多。
在前期各級法院開展的審判方式改革 的基礎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總結實踐經驗,對引導當事人舉證和限制法官調查取證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將規范調查取證方式作為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主要有兩方面:一是法官履行必要的釋明義務指導當事人進行取證舉證,例如制定各類案件舉證須知,明確舉證內容及其范圍和要求;在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時,告知當事人圍繞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二是嚴格限定了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包括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和該證據線索的;應當由人民法院勘驗或者委托鑒定的;當事人雙方提出的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經庭審質證無法認定其效力的;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自行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該《規定》重點是明確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而應當調查收集的證據范圍,盡管比較寬厚與籠統,但對厘清法官的審判職責、鼓勵當事人自己主動調查收集證據起到了有力的推動作用。
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是我國第一部全面的、專門的民事訴訟證據方面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它不僅對當事人之間的舉證責任作了具體分配,而且對原《民訴法》中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條件和程序作了更嚴格的要求,進一步說明了民訴法第64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自行主動收集的證據范圍,一是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是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同時也明確了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范圍,即:一是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二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三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這個規定較前個1998年的司法解釋對法官調查取證的職權作了進一步收縮。實際上是要求當事人自行調查提取除上述幾項之外的更多證據。該《規定》的另一個重要特色是規定了當事人舉證期限、申請法院調查的時限、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一系列的證據規則,具有鮮明的當事人主義傾向,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產生了重要影響。同時,該《規定》的許多內容超前,因受到法制環境、當事人的素質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貫徹執行難度較大,也造成了外界對法院審判工作的一些非議,在后來的審判實務中存在寬嚴不一的現象。經過十多年的探索,20__年新修訂的民訴法基本上沿用了原來的當事人舉證責任(第64條)和法院調查取證的職權(第67條),在吸收20__年司法解釋中舉證時限精神的基礎上新增了第65條規定當事人及時提供證據的要求和責任,完善了舉證責任制度,更好地體現了當事人主義。
二、當事人主 義之悖論:我國目前民事訴訟調查取證的困境
從法官職權主義到當事人主義的要旨是重視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充分調動當事人參與訴訟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力求實現當事人權利與責任的統一。調查取證權是當事人訴訟證明權的合理延伸,是落實舉證責任的必要保障。但是,我國民事訴訟在向當事人主義轉型過渡的過程中遇到了不少困難和障礙,有時一些改革舉措還處于進退兩難的尷尬境地。
目前干擾和影響當事人調查取證的障礙很多已經超出了客觀不能的范圍,有自身能力問題,也有社會環境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當事人的綜合素質不高,法律意識、證據意識不強,平時不注意保留證據,訴訟時不會調查取證,甚至一些律師調查取證也不得要領,有些還引導證人作虛假陳述,致使調查取證質量不高、證據可采性差。加之調查取證要支出必要的成本,增加了經濟負擔,當事人也愿意由法院調查取證,將舉證的負擔轉嫁到法院。二是法制環境不健全。當前我國不少機關、單位、個人的法制意識不強,盡管《律師法》第35條已經規定了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權力,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的積極性依然不高,特別是一些部門單位主要還是"公對公"的工作方式,不愿意接待私人律師。也有一些單位本著"少一事、好一事"的思想,即使是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也可能受到刁難和阻礙,缺乏協助調查的義務責任意識。三是對法院的職能定位不明確。坦率說,目前對人民法院工作要求和標準仍存在一定爭議,民事訴訟定紛止爭的社會職能未得到應有的重視和發揮,社會上普遍存在重實體輕程序、重個案結果輕社會效果的觀念,期望通過法院的審判活動能發現絕對客觀真實的案件事實,不適當地加重了法官的責任和負擔;同時法院的裁判也缺少應有的權威性,當事人可以不顧訴訟程序的正當性而責難法院法官,輕易推卸自己舉證不能和敗訴的責任,以及不少地方錯案責任追究擴大化,將發改案件一律作為錯案追究,迫使不少法官更愿意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來避免發生"錯案"。
此外,當事人及其律師由于受身份和利益的限制,其調查取證活動有明顯的局限性。例如:(一)涉及國家秘密、企業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情況,不宜完全向私人身份的當事人及其律師公布,相關證據必須在法官的控制下收集和使用,甚至相關個人和單位可依特權規則拒絕提供這方面的證據材料。(二)趨利避害是當事人及其律師訴訟的功利本能和心理目的,他們為了追求自己訴訟的勝負利益,往往采取正當或不正當的攻防手段,比如誘導證人作有利的證言陳述、隱匿不利的證據等等,故很難保證當事人和律師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更難要求他們全面客觀地提交證據,所以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往往重復調查取證,甚至對某個證據可能提供矛盾的證據材料,既增加了法官辨別真偽的難度,也浪費了社會資源,還可能從整體上降低社會大眾對司法的觀感和信賴。
這里談談一些地方法院試行的"調查令"做法。1998年上海市長寧區法院率先試行律師向法院申請民事證據調查令,20__年6月上海市高院決定在全市法院民事訴訟中正式實施調查令;此后山東法院和河南法院也推行了證據調查令制度。 這項制度是由辦案律師向法院申請、法院審查的簽發"調查令",然后派遣該申請律師執行命令,即到相關對象(單位或個人)調查取證。這個做法爭議很多、推廣難度大。具體講,存在工作失范問題和效果不佳問題。首先,此時調查取證的主體是什么?鑒于我國民訴法和律師法都沒有相關規定,持令調查肯定不是當事人或律師的權力;命令權只能是法院,因而它還是《民訴法》第67 條(原民訴法第65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調查取證職權的行使一個派生形式,見"令"如見法官,要求相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查取證。問題是法院的這個公權力讓渡給私人(當事人及其律師)行使合適嗎?相關單位和個人如果不配合持令的當事人或律師豈不是讓簽發"調查令"的法院顏面盡失,權威何在?另外,目前調查令在實際操作中也比較混亂,表現在持令人的調查取證行為不規范,出現有的當事人和律師拿著"調查令"來指揮其他法院法官,甚至出現低級別法院依此命令高級別法院的怪現象--而我國法院之間通常是以"函"的公文形式聯系司法協助事項。所以這樣的調查令既不嚴肅,也不合法,有失一般工作倫理。其次,當事人和律師持令調查的實際效果并不理想。目前的"調查令"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只是一些地方法院的"土政策",而在實際運行中調查令的效力又要擴大到該法院的管轄范圍,造成有令行不通的尷尬局面。同時,簽發調查令的法院也不能很好地規范和控制持令人的調查取證行為,社會公眾難以信任和配合。與法院直接調查取證不同,當事人及其律師持令調查時仍然可能誘導對象作不實證明或隱匿不利證據材料,實難做到全面、客觀地提交證據??傊?,"調查令"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問題也是突出和明顯的,既沒有有效克服當事人調查取證的弊端,又使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流于形式。
綜上,無論是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還是當事人及其律師自行調查取證,在司法實踐中都會有失偏頗。目前,我國民事訴訟調查取證的困境是改革取向總是搖擺在法官與當事人之間。從法官職權主義到當事人主義更多的只是注重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和選擇權,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表觀的公正,但由于忽視了當事人及其律師的調查取證能力,不能保證調查取證的實際效果,難以達到實質的公正,因而相關改革沒有得到社會廣泛的認同和接受。
三、調查令制度之完善:建議由獨立第三方實施調查取證
比較理想的當事人主義模式應當是讓當事人能夠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獨立第三方進行調查取證比較接近這樣的目標。所謂第三方實施調查取證,是在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前提下,將訴訟舉證的責任主體與調查取證的實施主體適當分離,以專業化法律服務來實施調查取證,同時適當吸收法官的職權因素,增強調查取證的工作能力,為當事人積極、正確完成舉證提供必要條件。由于獨立第三方既沒有法官在角色上的混亂和職權上的恣意,也沒有當事人和律師在目的和態度上的狹隘、片面,又能克服當事人調查取證能力上的不足,從而保證調查取證結果的全面、客觀、公正。
比較合適的方式是將"調查令"進行適當改造和完善,使其成為一個獨立第三方調查取證的載體。建議民訴法作出專門規定,由法院簽發調查令,授權某個獨立第三方機構持令實施取證調查,而非現在有的地方實行的由當事人的律師來執行完成調查令。這里的獨立第三方應該是一個超脫雙方當事人的具有一定社會公信力的專業調查機構;以我國具體情況來看,目前可以是一個"半官方"背景的專門社會中介組織,比如成立專門的司法調查中心或者擴充現有的公證處的職能來充當。
"半官方"背景是非常必要的,起碼是在開始階段非常關鍵,一是規范化嚴格管理,二是市場化自主運營。
首先是強調司法調查中心必須有特殊的授權和資格,行使一定的公共權力,有關部門要對它進行嚴格管理,以保證調查取證活動的正常進行和調查取證結果的客觀公正。一是由司法行政部門對它進行嚴格的行業管理和業務監督,從而規范他們調查取證的行為,確保依法和規范開展業務活動,遵守職業道德和保密義務,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二是人民法院進行具體業務支持和監督。法院雖不直接領導司法 調查中心,但實際監督和管理具體業務活動,包括對調查人員的資格審查、向司法調查中心簽發調查令、對調查取證活動的監督和保障(制裁不協助行為)、對調查取證結果的評估,等等。調查令的效力和對社會一般人的協助義務源于人民法院的授權。辦理調查令的程序是:當事人專項申請;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核查;法院審查后認為合理和必要即簽發調查令,指派特定司法調查中心對特定事項進行調查取證;司法調查中心完成事項后向法院和申請人交付工作成果;法院對調查取證的工作成果進行審核和評估。司法調查中心在執行調查令的過程中實際上是代替法院實施《民訴法》第67條規定的調查取證的職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協助義務,否則法院可按《民訴法》第114條的規定對責任人予以制裁。
其次,司法調查中心依托法律服務市場,要努力實現自律活動、獨立工作、自主運營。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包括專門的調查取證服務。調查取證是一個具有廣闊潛力的法律服務市場,例如不少"偵探公司"就是在從事這方面的灰色業務,相關服務市場存在規范引導和挖掘擴大的內在要求。當事人通過申請調查令,由專門的授權機構進行規范化的調查取證,不僅避免了市場的無序和混亂,而且能提高工作效率和效果,為當事人和社會提供較高水平的法律服務。
司法調查中心是實行有償服務、自收自支,政府適當資助的非盈利性單位。收費標準應與合理的業務成本大體相符,并在總體上實現收支平衡。司法調查中心接受法院調查令并收取當事人預付的調查費用后,安排專職人員進行調查取證。當事人預付的調查費用最終由法院判決敗訴方負擔。收費和有償服務可以抑制當事人不合理、不必要的調查取證要求,在整體上降低訴訟成本。對于法律援助對象及其他無力承擔調查費用的困難群體實施法律援助。法律援助費用可按現有的法律援助渠道列支,或者在收費標準中就包括一定的法律援助統籌資金,政府財政給予適當幫助貼補。在經費獨立的基礎上,司法調查中心要真正做到活動自律、工作獨立,自覺接受當事人、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的監督,抵制其他單位和人員的非正常工作干擾。
通過調查令指派授權司法調查中心進行第三方的專業調查取證,也是法官間接行使調查取證職權的一種方式,人民法院借此也能實現角色、職能和工作方式的轉變,提高工作成效,增進群眾的依賴,樹立司法的權威。
由司法調查中心執行調查令實施調查取證結合法院的職權權威性和當事人訴權的自主性,相較法官直接調查取證和當事人自行調查取證更具有更多的優越性:一、調查取證結果比較獨立、公正,更有公信力,一般也比當事人自行收集的證據全面、真實客觀。法官超脫調查取證事務,不僅有利于集中精力從事審判工作,也能更好地保持居中裁判者的地位,更好地保證司法公正及其權威性。二、調查司法成本公開透明,改變法院調查取證不計成本,尤其是部分當事人故意將舉證負擔轉嫁到法院、浪費社會公共資源的做法。讓調查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也有利當事人養成誠實信用的品德,鼓勵說真話、講誠信,通過如實陳述的自認來讓法官查明案件事實,減少不必要的調查取證活動。三、通過制裁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提高調查取證的效率和效果,促進法制環境改善。盡管民訴法規定了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查的義務,但法院依法追究不協助責任的情況比較罕見。個中原因復雜,其中一個重要原因是法官在調查取證和制裁處罰關系中是類似"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尷尬角色,相應處罰缺少公信力和權威。如果由司法調查中心依法院的調查令從事調查取證,有關義務人不協助配合,在司法調查中心提供必要證據和作出情況說明后即一律予以處罰,無疑有助于培養社會誠實信用、遵守法律的良好風尚。
調查取證范文5
論文關鍵詞 抗訴 調查取證權 措施保障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抗訴的規定過于籠統和抽象,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一直是立法的空白地帶,規范和調整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僅僅局限在檢察解釋層面,再加上檢察解釋本身的不完善,使得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作用發揮不盡人意,進而遭受了種種非議。既然民事抗訴中的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有其存在的獨立價值或者說必要性,那么就有必要在立法層面予以體現并予以完善。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是抗訴權的一項子權力,是為抗訴服務的。實際上,每一項國家權力的正常運作和實現,都不是一件輕而易舉的事情,都必須輔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 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也不例外,也需要輔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否則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就只能作為抽象的法律概念而存在,而不能成為實踐中運行的權力,無法達到預期的效果。不僅如此,更可怕的是如果該職權缺少具體的配套措施而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那么檢察機關享有的這項權力必然會遭受指責進而造成否定該權力本身存在價值的后果,因而對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有必要予以措施保障,防止這一后果的出現。根據檢察機關開展民事檢察監督的實際需要和民事審判監督的內在規律,應賦予檢察機關以下調查取證手段或者說措施:
一、調閱案卷
民事審判卷宗詳細記錄了整個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包括起訴、答辯、原被告舉證、法庭辯論、法院的判決理由以及訴訟過程中形成的各種訴訟文書和法律文書。通過調閱審判卷宗,就可以了解整個民事訴訟的概貌。審查案卷是檢察機關開展民事審判監督的基礎性工作,因為民事檢察監督是事后監督,檢察官不參加民事訴訟,只能通過案件卷宗發現審判違法線索,進而確定是否還需進一步調查?!度嗣駲z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則)第17條規定,檢察機關審查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就原審案卷進行審查。非確有必要,不應進行調查。這條規定實際上確定了檢察機關辦理抗訴案件以審查卷宗為主,以調查取證為補充的辦案模式。這充分表明了審查原審卷宗的重要性。毫無疑問,調取卷宗是審查卷宗的前提,更突出了這項工作的基礎性。目前,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的調閱訴訟卷宗的規定,還停留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檢兩家聯合發文層面,僅僅將調閱卷宗作為法檢兩家合作的一項具體舉措,并賦予了檢察機關更多的義務,明顯體現了法院主導的合作傾向,還未將調閱卷宗上升為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的一項法定職權,因而,這項規定剛性不足,體現不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者的地位,有待于上升到法律層面。
二、詢問當事人、證人
檢察機關詢問當事人或證人的目的是獲取被調查人大腦中記憶的事實的信息或有關陳述。詢問當事人、證人是檢察機關當前辦理民事抗訴案件獲取言辭證據的主要方式,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因辦理民事抗訴案件需要詢問相關人員的權力。檢察機關通過詢問筆錄或調查筆錄,將言辭證據予以固定,這是司法實踐中辦理抗訴案件的通行做法,且這種做法在實踐中已逐步規范,這表現在詢問要出示檢察機關的工作證件,一般有兩人進行,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把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做完后,交由當事人核對簽名。這些都表明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已經注意到權力行使的程序化問題,體現了法治的內在要求,將這種成熟的經驗做法上升到法律層面時機已經成熟,因為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而非邏輯。
三、鑒定
民事鑒定是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過程中遇有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時,指派或聘請鑒定人運用其專門知識,根據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對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后作出結論的民事查證措施,鑒定的目的不是確定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而確定有無抗訴的必要。證據是現代民事訴訟的靈魂,打官司就是打證據。正是由于證據如此的重要,所以當事人容易受利益的驅使產生制造偽證的念頭,致使偽證在民事訴訟中具有一定的市場。法院在審判過程中負有對證據審查核實的重要職責,由于民事檢察監督實際上監督的是法官的履職行為,其中法官對相關證據的采信是履職行為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官是否采信偽證,檢察機關必須求助于專門機構,這是因為對偽證的判斷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因此鑒于民事證據本身的復雜性和出現問題的多種可能性,有必要賦予檢察機關委托專業機構進行鑒定的權力。
四、勘驗
民事勘驗是指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在當事人的參加下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有關單位指派的人員,對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物證或現場進行勘查檢驗,并通過勘查檢驗收集和調查證據的一種民事查證措施。 民事勘驗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的一項調查取證措施,目的在于保護民事案件發生的現場或者保存證據??彬灱仁侨嗣穹ㄔ旱囊豁棛嗔Γ彩侨嗣穹ㄔ旱囊豁椓x務。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對現場或物證的勘查檢驗應該體現補充性,所謂補充性是指人民法院為了使證據不再滅失或者保護現場,應當勘驗物證或現場而沒有勘驗的,或者指人民法院因主客觀原因對物證或現場的勘驗不準確,檢察機關為了維護公平正義重新進行勘驗并按照相關規定制作勘驗筆錄。賦予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的勘驗權,主要是為檢察機關監督法院履職行為的正當性提供手段保障,防止法院不當行使勘驗權造成的司法不公。
五、要求法官說明判決理由
法官是社會正義與公平的維護者,如何使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通過行使審判權在具體個案中得到完全體現,始終是法官們一直追求的目標,而自由裁量權則是法官實現這一目標的最有效的權力。 自由裁量權在審判權的權力構成中占有重要地位,任何審判活動都無法完全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不當行使造成司法不公,損害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有對民事審判監督的權力,因此,自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理應受到檢察機關監督,這也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基本共識。檢察官和法官雖然都為法律職業群體,但是檢察工作和審判工作存在共性的同時,更存在個性,也就是說兩者遵循著不同的規律。特別是自由裁量權帶有鮮明的個性特征,它與法官的經驗、知識、價值觀和智慧密不可分。對自由裁量權運行的內在規律認識最深刻,把握最精準的自然是法官,而非檢察官。再加上檢察機關的檢察干警大多數都沒有審判工作經歷。這些因素決定了檢察官在民事抗訴案件中聽取承辦法官對判決理由說明的必要,以防止抗訴權自身的濫用?!笆孪嚷犎徟腥藛T說明裁判理由,有利于檢察機關進一步判明裁判的合法性。同時,抗訴決定不僅會引起再審,推翻原審裁判,而且可能影響到原來主審案件的審判人員的個人利益。法律賦予檢察機關要求法院或者審判人員說明裁判理由的權力,既是檢察程序效率價值的要求,也是保障正當行使職權的法官不受追究的需要?!?/p>
六、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
民事糾紛總是發生在一定的時間、空間和人物之中的,大量的證據自然掌握在有關單位和個人之手?!掇k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由于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證據線索,人民法院應予調查未進行調查取證的,檢察機關可以調查取證。此種情形實質上是一種角色替代,也就是說,在法院履職不到位的情況下,檢察機關為了維護審判公正代替法院進行調查和收集證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賦予法院在上述情形中調查收集證據的職權,主要是為了彌補一方當事人收集證據能力的不足,平衡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以實現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平等對抗,切實維護司法公正。為此,我國民事訴訟法授予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過程中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職權,集中體現在該法第65條,該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彼痉▽嵺`中,法院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的證據主要有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等證據,由于檢察機關與法院在上述情形中的角色替代關系,因此,檢察機關要代替法院履行好調查和收集特定證據的職能,必須也賦予檢察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權力。
調查取證范文6
一、界線概況
今年我區共有鄉界線聯檢任務4條,邊界線總長26.178公里,共涉及、等四個鄉鎮,村、等15個村,實地共埋界樁9顆,其中兩面型界樁3顆,三面型界樁2顆,四面型界樁4顆。邊界線自勘界以來持續穩定,沒有發生邊界爭議和群眾性事件。
二、聯檢情況
年7月28日全區鄉級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工作部署會議結束后,區民政局隨即成立了聯檢工作組,于8月10日開始聯檢工作,檢查了與等4條界線。在每條界線聯檢過程中,聯檢人員均能認真參照《省縣級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工作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在內業聯檢中,認真審查圖紙資料,對照協議書邊界線走向說明和附圖進行逐段核對;在外業聯檢中,實地核對界線兩側的地物、地貌,并對所埋設的9顆界樁逐個地檢查,完成了以下工作:1、清除界樁周圍的雜草及其它遮擋物。2、查看界樁是否有損壞和移動,界樁方位物是否齊全。3、用紅漆對界樁上的文字進行重新描繪。4、為每個界樁拍攝了彩色照片。5、填寫界樁聯檢表。
檢查結果:界線實際情況與協議書的表述和附圖的標繪一致,界線兩側地物、地貌無明顯變化,界線實地走向清晰可辨,9顆界樁完好,埋設穩固,位置不變。
三、主要做法
一是提高對聯檢工作重要性、必要性的認識。聯檢是《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規定的政府負責管理行政區域界線的行為,是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有效手段和重要措施,通過聯檢有助于鞏固勘界成果,加強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維護邊界地區的社會穩定。
二是加強對界線聯檢工作的領導,全力抓好聯檢計劃的實施。區政府對聯檢工作十分重視,分別召開了聯檢專門會議。要求領會和貫徹執行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精神,強調依法治界原則,維護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法定性、嚴肅性和穩定性。并對鄉鎮聯檢計劃進行周密部署,落實人員、經費、交通工具和工作設備。
三是加強毗鄰鄉鎮間的聯系。聯檢工作是一項協同性很強的工作,加強鄉鎮的聯系、溝通有助于聯檢工作的順利開展。鄉鎮聯檢工作人員經常就時間調整、行走路線等各種問題交換看法和意見,使聯檢工作穩步推進。
四是加強界樁的日常維護和管理。界樁是行政區域界線上的永久性標志,為了有效地管理維護界樁和邊界線標志,雙方同意對界樁和界樁方位物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自然或人為地移動破壞。并再次明確分工,任何一方若發現界樁被移動或損壞,應立即通知對方,負責維護界樁的一方在對方到場的情況下在原地恢復和重豎界樁。
五是做好聯檢成果資料的歸檔工作。聯檢中形成的實施方案、會議紀要、檢查記錄、聯檢報告、工作總結及界樁登記表、照片等聯檢成果認真整理歸檔。
四、存在問題
目前尚未與界樁毗鄰的鎮政府、村委會簽訂界樁維護管理責任書,若出現界樁丟失和移位等現象,不能及時發現。只有建立平常檢查和維護機制,才能對界線走向及界樁情況及時了解,并解決管理維護中存在的問題。
五、今后加強管理的措施
一是加強工作力量。進一步明確工作職責,將配備專用計算機,購置檔案櫥柜,安排活動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