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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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論文

立法論文范文1

關鍵詞:外資并購;立法

一、我國外資并購立法的現狀與不足

(一)我國外資并購立法的現狀

以市場為取向的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推動了我國企業并購的蓬勃發展。為了建立健康、有序的并購市場,規范并購行為,國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相關法律、法規。

在2002年以前有關外資并購的法律、法規相對較少,遠遠滯后于外資并購的迫切需求,對外資并購的規制主要適用現行外資法、公司法、證券法等相關法規。國內并購和外資并購的蓬勃發展,促使我國加快外資并購的立法步伐。自2001年11月以來,政府有關部委了一系列關于“外資并購”方面的辦法和規定,使得外資并購在政策上的障礙逐漸消除,可操作性明顯增加。

2001年11月,外經貿部和證監會聯合《關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若干意見》,對允許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行A股或B股和允許外資非投資公司如產業資本、商業資本通過受讓非流通股的形式收購國內上市公司股權。2002年4月1日。中國證監會并實施《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17號-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說明書內容與格式特別規定》,使外資發起設立上市公司進入到實際操作階段。4月起,新修訂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正式實施,根據新修訂的內容,中國基本實現全方位對外開放,許多以往限制外資進入的領域開始解禁。2002年6月,中國證監會頒布《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則》和《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設立規則》。這兩個規則的頒布和實施表明金融業對外開放已成定局。2002年8月1日起,開始執行新的《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外商的投資范圍擴大到現有的任何一家公共航空運輸企業。10月,證監會《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其中對上市公司的收購主體不再加以限制,外資將獲準收購包括國內A股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國有股和法人股,此《辦法》于12月1日起正式實施。11月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頒布了《關于向外商轉讓上市公司國有股和法人股有關問題的通知》;11月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聯合了《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暫行辦法》;11月8日,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了《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暫行規定》。2002年12月30日,為規范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外經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制定并了《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登記、外匯及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通知》對外資并購國內企業的相關審批程序和出資繳付期限作出具體規定,并自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3年1月2日上述四部委又聯合了《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該《暫行規定》對外資并購的形式、外資并購的原則、審查機構、審查門檻、并購程序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是我國目前為止最為全面的、專門性的規制外資并購的行政規章,是我國外資并購法律規制的基礎。標志著我國外資并購進入有法可依的時代。

(二)我國外資并購立法的不足

我國外資并購立法存在如下不足:

1.欠缺體系性。外資并購立法是一個系統的工程,然而我國在外資并購立法上缺乏一個完善的規制體系?,F有的立法基本上遵循“成熟一個制定一個”或者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指導思想,表現為外資并購立法缺乏規劃性、超前性。由于沒有一部能統率外資并購相關法律規范的基本法,有限的外資并購立法在不同效力層次和規制領域上缺乏相互的配合,經常出現法律規范相互間的沖突和無法可依的狀況。顯然,近年來的外資并購客觀形勢的巨大變化,已經促使立法部門認識到這一不足,2003年1月2日外經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制定并了《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該規章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外資并購無法可依的局面,在短期內將臨時起到外資并購基本法的作用,但由于其效力位階偏低,這一作用將大打折扣。

2.法律效力偏低。截至目前為止,我國關于外資并購的專門立法均為部門規章,立法效力位階的低下影響著需要配合的各種立法之間的協調,本應作為外資并購基本法的《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如與其他立法沖突,則會排除其適用的可能性,加之規章的不穩定性,可能導致外資因難以預期、增加投資風險而怯步。

3.內容不完備。外資并購的規制需要相關法律法規的相互配合??v觀各國的立法,可以發現在完善的外資并購立法體系中,外資并購審查法、公司法、證券法、反壟斷法等都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我國反壟斷法早已提上立法議程,但到目前為止仍遲遲未能出臺。證券法雖然專門針對上市公司收購問題作出詳細、具體的規定,但其中存有明顯的疏漏與缺陷。如《公司法》對合并有明確的規定,但內容過于原則,對外資以并購形式設立公司和以綠地投資②設立公司未有區分。作為并購中重要環節的資產評估,特別是無形資產的評估缺乏相應的立法予以規制。

4.缺乏協調性。外資并購實踐中出現的許多問題是由于我國法律之間不協調、不銜接,甚至是相互矛盾造成的。如《關于企業兼并的暫行辦法》第3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被兼并,由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34條規定:“企業被兼并須報政府主管部門批準”;而《關于加強國有企業產權交易管理的通知》則指出:“地方管理的國有企業產權轉讓,要經地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中央管理的國有企業產權轉讓,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報國務院審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國有企業的產權轉讓,要報國務院審批?!薄锻鈬顿Y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第6條規定,審批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省級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以上是關于國有企業被并購時的審批制度。關于集體企業并購是否要經過或如何經過批準這點上,有關的規定也不一致。相互矛盾、缺乏協調的規定,往往使并購主體和司法機關無所適從。

二、建立和完善我國外資并購立法系統

(一)外資并購立法的價值取向和基本原則

1.外資并購立法的價值取向。外資并購立法價值取向應當通過考察外資并購在全球范圍內的資源配置功能和我國發展中國家的基本國情來確定。我國外資并購立法的價值取向應為: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基礎上,促進有效競爭,吸引外資并遏制其消極影響,增強我國企業的國際競爭力。

2.外資并購立法的基本原則:

⑴經濟安全原則。經濟安全是一個國家獨立自主的基石,是其安全和政治安全的保證。判斷國家經濟安全的標準:一是國家的經濟政策目標能否順利完成:二是國家是否有能力控制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行業和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

⑵促進有效競爭原則。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社會資源的分配主要由市場來調節,資源配置過程是市場機制發揮調控作用的過程,市場機制發揮調控作用的基礎是有效競爭的存在,外資并購可以優化企業的組織結構,實現規模經濟,改善企業的經濟效益,提高企業的市場競爭力。但是,外資并購必然形成生產的集中從而導致壟斷,壟斷企業不僅會操縱市場和價格,而且還會阻礙生產和技術的進步。因此,為了保護有效競爭,維護優化資源配置的市場機制,絕大多數市場經濟國家均制定了反壟斷法對企業并購進行規制。

⑶效益原則。要想建立規范化、市場化的外資并購體系必須最大限度地運用企業并購市場的機理,對政府職能進行科學的職能定位,以改革效益和經濟效益最大化作為外資并購的基本原則。

⑷保擴少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原則。我國企業股權結構中存在著國有股和法人股,導致股權分布的不均衡性。較為分散的少數股東,由于決策權力的微弱加之信息的不對稱,其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應建立和完善保護少數股東的信息披露、公開收購、強制收購、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等法律制度。外資并購必然伴隨著目標公司的大量裁員甚至消失,因此目標企業勞動者以及債權人的保護也很重要。外資并購必須公告債權人,保證債權人的抗辯權,同時要合理安置職工,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二)外資并購立法體系的基本框架

1.外資并購立法體系的模式。

對外資并購立法體系的設計主要有以下三種模式。

⑴“單軌制”模式。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廢除“雙軌制”立法模式向“單軌制”立法模式轉變已是大勢所趨。所以,外資并購和我國國內企業并購的基本法應合二為一,即制定一部涉內、涉外同時適用的《企業并購基本法》,作為外資并購法律體系的統率和核心,同時作為外資并購相關法律制度的依據和基礎。該觀點同時主張外資并購與國內企業并購性質上畢竟存在一些差異,對此《企業并購基本法》應作例外規定。也有的學者認為應制定《企業并購法》及與此相配套的法規,把適應市場經濟客觀需要的政府指導作用,產權的合理轉讓,資產、資金的流向用法律的形式確立起來,以適應日益高漲的企業并購潮的需要。

由于以英美為主的大多數發達國家在企業并購立法方面并不區分外國人和本國人,因此“單軌制”模式看起來符合國際潮流。但不能僅僅注重所謂的與國際接軌而忽視我國的現實國情。我國是發展中國家,市場經濟正在初步形成階段,民族工業相當薄弱,企業缺乏國際競爭力。如此情形下,采用“單軌制”必然會對我國民族工業形成巨大沖擊,我國入世談判所取得的逐步開放成就也等于自行放棄。事實上,即使在發達國家中,澳大利亞和加拿大也并未對外資并購和國內并購實行“單軌制”而是采用了分別立法的模式。從法律關系角度分析,《外資并購法》既包括規制國家對外資準入進行監管的公法規范,同時也包括規制平等并購主體之間的交易行為的私法規范,這在立法理論和立法技巧上難以協調,不利于對外資并購進行有效規制。

⑵“雙軌制”模式。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鑒于我國市場經濟發育尚不成熟,我國企業在國際上的競爭能力相對較弱,民族工業尚需適度保護。因此,我國應參考澳大利亞和加拿大的外資并購法律制度,對國內并購和外資并購分別立法予以規范管理,并將外資并購納入外資管理的范疇,比較適合我國的國情。據此應制定單行的《跨國并購法》或《外資并購法》專門規制外資并購行為。

“雙軌制”對國內并購和外資并購分別規制,雖然能根據我國國情對外資進行有效的規制,但其不足之處在于忽視外資并購和國內并購的廣泛共性。事實上,在企業并購的民商事立法領域我國對外資和內資并不嚴格區分,實行同樣的待遇。如果無視這一點對國內并購和外資并購分別進行規制,必然造成立法上的繁瑣、矛盾和重復。同時雙軌制的立法模式容易產生在形式上違背WTO國民待遇原則的嫌疑。

⑶“外資法”模式。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外資并購涉及的多種社會關系,使得外資并購行為不可避免地與外資法、公司法、證券法、勞動法、國有資產保護法、稅法等法律發生千絲萬縷的聯系,在確定外資并購的立法模式時要充分考慮如何實現以上法律之間的協調配合,避免法律規定之間的沖突和重復立法,因此應當制定統一的《外國投資法》,其中專門對外資并購的產業政策和外資防范政策作出規定。統一的《外國投資法》將取代現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對外資的概念、具體形式以及外資的待遇作出規定。

筆者認為第三種模式,即“外資法”模式較為可取,但應做進一步的完善。該外資并購的立法模式應以重構我國的外資法體系為前提,擬重構的外資立法體系的主要思路是:將現行三部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細則進行分離,作如下處理:第一、將調整外商投資企業設立、機構、終止、內部經營管理問題等內容劃歸《公司法》或《合伙企業法》等企業組織法;第二、建立新的《外國投資法》,將外國投資的方式、外資的準入和產業導向、外商待遇標準等問題作為新的《外國投資法》調整的內容;第三、將與外商投資企業有關的監督和管理問題(如外匯、稅收和技術引進等)則可直接納入相關的經濟管理法律部門之中,不必留在外資法中。按這種思路重構后,外國投資法就會有一個清晰的法律結構圖:第—層次是我國《憲法》中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地位規定;第二層次是《外國投資法》;第三層次是有關具體企業組織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第四層次為地方有關立法。

在重構我國外資法體系的前提下,外資并購立法體系應做以下革新:首先,制定外資并購的基本法,對外資并購的準入進行規制。外資并購的基本法統一于《外國投資法》之中,《外國投資法》將對外資新建、外資并購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資進行統一規制,以鼓勵外商對華投資、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為目的,內容包括外資的概念,外商投資的類型,投資的行業限制,外商投資審查的機構、程序和標準,法律責任等規范。其次,在外資并購交易階段,實行國內并購和外資并購合一的立法模式。因為,在這個階段涉及的法律關系主要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商事私法關系和國家基于市場效率和競爭因素進行適當規制的公法關系。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對這兩類法律關系的規范不應以企業的所有制形式有所不同,而主要是依據企業的責任形式予以區別對待。再次,應當制定《企業并購條例》,主要是對并購交易過程進行規制的行政法規。其目的在于調整平等并購主體的交易行為。在革新的基礎上建立的外資并購立法體系由四個層次的立法所組成:核心層是外資并購基本法,是外資并購法律體系的基礎和核心;中間層是規制外資并購的主要部門法,包括公司法、反壟斷法、證券法、合同法、企業并購法等;外部層是對規制外資并購起一定作用的部門法律,如:社會保障法、勞動法、環境法、中介組織法等;超外層是指與外資并購有關的規章、制度及司法解釋。

2.外資并購立法體系的作用機制。

外資并購的社會關系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國家對外資并購市場準入的管理關系;另一類是外資并購的交易關系。外資并購的交易關系又包括平等并購主體之間的交易關系和國家對并購交易的監管關系。對外資并購的立法規制同樣也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調整國家對外資并購準入進行監管的公法規范;另一類是調整外資并購交易的具有一定公法內容的私法規范。在外資并購準入階段主要由外資并購的基本法進行規制,在并購交易階段由同樣適用于國內企業并購和外資并購的立法體系進行規制,主要包括民商法等私法規范,也包括反壟斷法等公法規范。

(三)外資并購基本法

1.外資并購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正如前文所論,我國的外資并購基本法應當采取在將來統一制定的《外國投資法》中設專章予以規定的立法模式。在現階段,我國頒布的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的《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將在實質上起到外資并購基本法的作用。但是應當指出的是,該《暫行規定》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出現,其較低的效力位階難以擔當作為外資并購立法核心,統率各相關部門法的作用。同時,其名稱中又冠以“暫行”更加增加了該法的不確定性。因此,《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僅應作為過渡時期短期內的立法規范,一俟時機成熟,應當馬上制定《外國投資法》對外國投資進行統一規制,如此將大大推進我國外國投資法律環境的改善。

2.外資并購基本法的性質及主要內容

外資并購基本法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外資并購的含義,外資并購的主體,外資并購的產業導向,外資并購的方式,外資并購的待遇,外資并購的審查,外資并購的法律適用,法律責任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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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論文范文2

「正文

所謂財政風險是指財政不能提供足夠的財力致使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遭受嚴重損害的可能性。財政風險越大,也就是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遭受嚴重損害的可能性越大。從這里我們可以看出,財政風險并不是財政部門的風險,而是整個國家及政府的風險。但與單位和個人相比較,財政風險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因為財政是以國家政權為依托的,可以強制地擴大收入來源,如發行貨幣、擴征稅收等等,而一般單位和個人卻不具備這種能力。只有當這種“強制性”超出了整個國民經濟的承受能力的情況下,財政風險才會顯現出來,并進而變為現實的財政危機。正是財政風險的隱蔽性,致使財政風險不是動態地化解,而往往是不斷地累積。一旦達到某到臨界點,財政風險就會像火山爆發一樣,突發為財政危機,并由此演化為經濟、政治的全面危機,引起社會動蕩。在中外歷史上,因財政問題而導致政權的例子并不鮮見。歷史上孫科政府的,直接導火索就是由于政府債信的破產而導致的。再如前蘇聯的解體、東歐的巨變,最終都是因財政喪失了支付能力所致。沒有一個強有力的財政,就意味著沒有一個強有力的政府。在財權分割、財力分散的情況下,財政承擔風險的能力便會弱化,稍大的經濟、社會風險都可能導致財政全面崩潰。而財政一旦出現危機,其后果是不言而喻的。

有關專家指出,財政監督是規避財政風險的第一道防線。在當前形勢下,財政監督就是財政機關在財政管理過程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國家有關財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涉及財政收支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的審查、稽核與監督檢查活動。財政監督是以資金運行為中心的監督,是保障財政收支安全有序運行,使財政職能、職責得以全面有效地發揮。因此,財政監督既包括對有關部門執行財稅法規、政策情況的監督,預算收入征收機關和對國庫收納、劃分的監督,又包括對企業、事業和機關單位執行財政、財務法規情況的監督,等等。

在現階段,建立、健全法制,特別是財政監督法規,并認真遵照執行是有效防范和化解財政風險的重要治本之策。

近幾年來,我國在財政立法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并相繼制定或修訂了《預算法》、《會計法》、《稅收征管法》等財政法率、法規,初步形成了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財政法律體系框架。應該說現有的財政法律、法規相當一部分已包含著財政監督檢查的內容和手段,財政監督執法已有了一定條件。但由于沒有將財政監督提到足夠的立法高度,所以總體上說,現有的財政法律、法規中有關財政監督內容和手段還不夠完善。歸納起來,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財政監督的法律規范不完整,連貫性不強?,F有的財政立法中雖然包含了財政領域的主要方面,但畢竟有一些方面沒有涉及。財政監督存在執法空白,影響了財政監督工作的深入開展。各單項立法制定財政監督條款的出發點也是從服務單項工作來考慮,這種將財政監督化整為零的作法既不科學,又加大了財政監督執法的難度,影響了財政監督的連貫性。二是財政監督執法的尺度偏松,手段偏軟。現有的財政立法大都相當于一種工作規范,財政監督檢查尤其是執法處理在一定意義上說只是一種附加條款。不利于財政監督工作的正常開展。

在現有的體制條件下,在現有的方針、政策的框架內,強化財政監督,將財政監督提到立法的高度不僅是財政監督工作有效開展,確保財政收支安全有效的客觀要求,同時也是防范和化解財政風險的重要舉措。也就是說,在正常的財政經濟形勢下,財政風險的發生并不具有客觀必然性,通過加強法制的保障作用,減少人為的隨意性,通過強化財政監督立法控制和化解財政風險。

財政監督立法應體現以下基本原則:

(一)收入的完整真實性原則。保證財政收入秩序是財政監督機構的重要指責之一。因此,監督法必須明確規定:財政部門由責任對財政收入的質量實施監督,有權對稅務等征收機關實施監督,維護財政收入的完整性和真實性。

(二)支出的安全有效性原則。要借鑒國外財政監督的先進經驗,做到收支并舉。徹底扭轉“重收入監督,輕支出監督”的傾向。為此,財政監督法要明確規定,財政監督貫穿到資金運用的全過程,實行跟蹤問效。

(三)監督的規范化嚴肅性原則。首先,監督法必須明確賦予財政監督手段和權力,特別是涉及各部門配合問題,監督法要明確規定配合單位的義務和責任,如凍結帳戶、罰款的繳納等。其次,強調有法必依、執法必嚴的原則,要從事件處理和內部通報為主向處理事件和人相結合,內部通報和公開曝光相結合的方式轉變。對責任人要堅決予以處理,決不姑息。只有這樣,才能維護監督的權威,實現財政秩序的根本好轉。

總之,財政監督立法對于加強財政監督,化解和控制財政風險至關重要,應該早日提上議題。在法律的規制下實現財政狀況和秩序的好轉。

「參考資料

1.劉尚希等,《論財政風險》,《財貿經濟》,2000年第3期。

2.菊科,《強化財政監督機制的若干思考》,《上海財稅》,2002年11期。

立法論文范文3

要提升中關村園區的競爭力,沒有良好的法治環境是不行的,與此同時《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的頒布與實施,為園區向著良性的方向發展注入了一支生命劑?!稐l例》是一部由北京市人大批準頒布的地方性法規。它不是以規定園區的管理機構和優惠政策為主要內容,而是以規范包括政府在內的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行為規則和法律責任為主要內容。不僅是園區的高新技術企業適用本《條例》。凡是園區的組織和個人以及其它主體的相關活動都平等的,無一例外的適用本條例?!吨嘘P村科技園區條例》以知識市場經濟為主題,以高新技術為關鍵,從中關村實際出發,走向國際。它包括行政、民商、經濟、科技、社區、文化、涉外、人事、執法等方方面面內容?!稐l例》顯示出立法機關、決策人物、專家三方面較好的結合?!稐l例》的核心實質是把體制改革、制度創新的成果最終通過法律體系固定下來。這部法規出臺的宗旨是為了營造有利于園區高新技術企業發展的市場經濟和法治環境,同時加快園區與國際的接軌。

首先,讓我們來了解《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是個什么樣的法:①《條例》是一個區域法而不是產業法。其更側重于把園區作為一個特區,通過立法在園區內營造一個與國際接軌的市場經濟平臺,而不是像以往的慣例,通過立法為企業爭取到更好的優惠的政策。②《條例》是一個超前法不是現實法。所謂超前法是在立法時對中關村科技園區的發展趨勢做出判斷,為園區未來的發展留下較大的空間。而現實法旨在企業現實中遇到的問題。③《條例》是個創新法而不是集錦法。創新法是對先行法律制度尚未涉及的空間領域進行立法,為園區的發展提供一種新的制度安排。而集錦法只是將適用園區的現行有效的法規,政策匯集起來。④《條例》是一個框架法而不是個操作法。它著眼點是對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建設發展構件一個性的制度框架,為園區提供一個法治平臺。

今年實施的《條例》,在中關村科技園區的發展有重要的意義。從法律上,首先確定了園區作為一個特定領域,受到特別法律調整的地位。在此之前,國家對園區的發展出臺了一系列的政策。主要體現在稅收優惠以及工商管理領域,對于中關村的發展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但是《條例》則對園區的整體法制規劃,提出了建設科技園區的全方位法制環境::第一是政府服務環境。.《條例》中表現強烈的政府為經濟服務的特色.,這一點對于中關村的發展至關重要;第二,政府行為的透明度得到加強。公開執法,聽取意見,接受監督,是《條例》中政府執法的重要要求;第三,使市場交易環境更加寬松,明確確立了交易的自主性和當事人意志的決定性;第四,投資環境得到改善。投資的形式,投資條件以及投資的保護都給予明確的規定。比較其他相關的法律規定,《條例》在約束投資的條件上放寬,而在保護投資上則加強力度;最后是人才流動環境。人才問題是中關村科技園區的核心問題,人才的自由流動,涉及到國家的戶籍管理制度,勞動管理制度,福利保障制度等各個方面的問題,一直是阻礙園區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條例》在這方面做了最大的努力,規定了一系列的重要原則,保障人才的流動性。

《條例》為高科技企業創造了更為寬松的法治環境。它其中的一些條款在國家宏觀的法律框架下也進行了大膽的突破和創新,具有鮮明的特色。下面將對于這些特色和創新結合條文進行分析:

⑴以從事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明文禁止的活動,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違公德的行為除外?!边@是世界各國法律所普遍遵循的一條基本原則。其意思是說,任何在法律規范調整下的公民或組織,所實施的行為只要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為禁止的,都是合法有效的。這條原則在我國的法律中還是第一次出現,這也是此次園區立法突破最大的一點,第三款后面的但書(屬于排除形式的但書)對于三種最基本的損害社會,公民的行為,做出了排除。說明,“法無名文不為過”是在一定限度下的“不為過”。⑵企業設立時可以不設立經營范圍《條例》第九條規定,在中關村設立企業,辦理工商登記時,工商機關對其經營范圍不作具體核定。這表明中關村有關方面在企業登記注冊方面將擺脫審批制,向核準制邁進。這是在企業登記注冊方面的一項重大改革,是向著市場化目標和國際慣例邁出的一大步。

⑶明文規定保護創業者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稐l例》第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組織和個人在中關村科技園區投資的資產、收益等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實施其它侵害行為。這為靠知識創造財富而使自己富裕起來的投資者和創造者解除了后顧之憂。這一條是符合條例的立法宗旨的。

⑷規定了我國法律體系中從來沒有過的一種新的企業形式-——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一種較為古老的企業、商業組織形態。他的產生和發展是為了適應不同投資者的要求。德國商法典規定了有限合伙,根據德國商法典第171條和172條的規定,有限合伙是為了在某一商號的名義下從事商事營業而建立的一種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兩種合伙人,即至少一個無限責任合伙人和一個有限責任合伙人。有限責任合伙人在其出資范圍內對合伙的債權人承擔責任。而英美法則把以合伙存在的有限合伙和兩合公司一起統稱為有限合伙。根據美國《統一有限合伙法》的規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的有限合伙人。這與德國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基本相同。我國在1997年頒布的合伙法中沒有規定有限合伙的形式,其中第五條規定:“合伙企業在其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的字樣。”在我國《合伙企業法》起草時曾有專門的有關“有限合伙”的一章,但是在最后審查通過時被刪除了,其中的一個理由是我國目前沒有這種企業形態的實踐,似乎也沒有這種企業形態的需求。既無實踐經驗,也無立法需求,所以就這樣被刪掉了。該法第九條還規定:“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边@一限制也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資的組合,為了促進風險投資,還應該允許“機構”充當合伙人,使之與國際慣例接軌。風險投資機構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可以防止過度賭博,投資者可以預測到自己受到的最大損失,作到量力而行。

長期以來,一直存在一個誤區即對合伙實行雙重征稅。對合伙不應征企業所得稅,只在利潤回報個人的時候對其征收個人所得稅,這是國際慣例,有利于促進風險投資。要解決有限合伙在我國存在的雙重征稅問題,就得突破現行《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稐l例》中對有限合伙做了肯定,明確規定:“風險投資機構可以以有限合伙的形式?!辈⑶乙幎ǎ骸坝邢藓匣锏乃枚愑珊匣锶朔謩e交納。屬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資所得交納個人所得稅;屬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資所得交納企業所得稅?!薄稐l例》的這項規定,可以防止重復征稅,為投資者和經營者創造了更好的經營環境。

⑸明文規定中關村科技園區內的學校教師學生兼職創業合法《條例》規定:“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教師和科研人可以離崗或者兼職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創新、創業。凡離崗創業的,經所在單位與本人以合同約定,在約定期限內可以保留其在原單位的人事關系,并可以回原單位重新競爭上崗。十五條第二款又規定:“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學生可以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者在企業從事技術開發和科研成果轉化工作。需要保留學籍的,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學籍;保留學籍的期限,由所在學?;蛘呖蒲袡C構與學生與合同約定。”

⑹為引進人才突破了制度障礙條例明確規定,北京市行政區域內的高校科研機構應屆畢業生受聘于園區內高新技術企業,可以直接辦理本市常住戶口;引進園區發展所需的留學人員,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按規定辦理《工作寄往證》或常住戶口,不受進京指標限制。這一條是對人才市場的開放的規定。其中“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工作寄往證》或常住戶口,不受進京指標限制,”可以算是一個進步,它是條例的核心制度,起到瓶頸作用⑺明文規定了反壟斷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制止壟斷行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正常的商業秩序?!皦艛唷敝高`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社會利益,通過合謀性協議安排或協同行動,或濫用經濟優勢地位,排斥或控制他人正當的經濟活動,在某一生產或流通領域實質上限制競爭的行為。就廣義而言壟斷就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稐l例》以明文的形式規定了反壟斷,為中關村地區經營者,投資者建立一套自由、公正、有效、統一的市場競爭機制。使資源配置達到合理,最大限度的發揮經濟潛力。充分利用中關村的科技與資源,創造最佳的市場經濟體制。

⑻明確具體地對保護商業秘密和競業限制進行了規定本《條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條逐條對保護企業商業秘密方面進行規定。對企業與員工簽訂保密合同、員工承擔保密義務、訂立專門競業限制合同等一些做出了具體的,專門規定。

⑼建立了信用擔保準備金制度和財政有限補償擔保代償損失制度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在中關村科技園區依法設立信用擔保制度,為中小企業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

⑽規范土地一級開發明確了“政府壟斷土地一級開發”的原則,解決中關村房地產價格過高的問題。眾所周知,中關村一帶房地產價格過高,這與它作為一級的科技園區是不相適應的。有關專家學者早就提出,要運用立法的形式改變中關村房地產價格過高的泡沫狀況,使之適應價值規律。本條例規定的這一規則為這一狀況提供了很好的解決辦法。

⑾增設了園區企業的投訴渠道除了現有的,復議和訴訟等渠道,《條例》規定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可以向園區管理機構投訴。

⑿我國法律中首次設專章規范政府機構《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在第五章以整章篇幅規定了規范政府機構。這是條例的一個亮點,是第一次專章對政府行為做出法律規范。并且第一次明確的,系統的規定了政府聽證制度,雖然限定的范圍過窄,但就同步來講已是實屬不易了。

⒀對政府“不作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文規定政府不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造成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不能享受應有的權利和利益時,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是筆者總結出的15項創新或特色。除此之外,《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在立法原理、理論框架、結構模式上也有許多值得借鑒的地方,在這就不一一列舉了。

立法論文范文4

關鍵詞:遺址;遺址區;周邊環境;協調

大遺址是人類文化遺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大遺址的保護越來越受到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各國的重視。目前世界范圍內,對大遺址的保護已經由原來只對遺址本體的保護,擴展到了對遺址本體和遺址周邊區域的綜合保護;從對遺址的消極保護,改變為通過遺址展示、利用等方式實施的積極保護;立法保護的層次不斷提高。但我國國內遺址保護卻存在保護水平低下,立法不完備,觀念落后等問題。

一、大遺址與大遺址區的界定

基于遺址保護理念的轉變,各國趨向于將遺址與包含遺址在內的遺址區域區別看待,并試圖整體保護發展。所謂遺址是指人類活動的遺跡,屬于考古學概念。按照《國際古遺址理事會章程》的規定,“遺址”一詞應包括一切地貌的風景和地區,人工制品或自然與人工的合制品,包括在考古、歷史、美學、人類學或人種學方面具有價值的歷史公園與園林。遺址實際上是從歷史、審美、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聯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該地方具有特殊價值,是人類與自然的共同產物,是人類文化傳承的一種方式,具有不可再生性和不可移動性。所謂大遺址,是指那些占地面積較大,具有較高歷史價值的文物遺址。大遺址的概念內涵應具備規模性、人類文明或地區文化現象的代表和重要歷史時期或重大歷史事件的標志等三個基本特點。大遺址的界定僅僅指遺址本體,而不包含遺址周邊區域在內。

遺址區是一個新名詞,目前尚未有明確概念或界定。遺址區名稱首次正式出現是在2007年11月西安市關于唐大明宮國家遺址公園的規劃方案中。該規劃方案將大明宮遺址區分為三個層次:以即將建設的大明宮國家遺址公園為核心區,屬于遺址本體部分;以周邊改造區域為第二層次,包括建設控制地帶在內;以北二環以外集中安置區為最外層,屬于建設開發區域。也就是說西安市關于大明宮遺址區的規劃實際上不僅包含了傳統意義上的遺址本體,還包括了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和一定范圍的周邊發展環境,這突破了我國以往對遺址保護的基本思路,將其擴展到周邊區域和城市環境構建中,也給我國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戰。從我國現有的立法文件中,很難找到直接將遺址周邊區域納入到遺址保護規劃的的范例,目前也只有極少數地方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略有提及,如杭州市人大常委會《杭州市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條例》規定,將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應當納入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對良渚遺址環境風貌應當進行整體保護等。

比較而言,國外立法中關于保護區劃定、保護機構設置、建設控制地帶的范圍及遺址區保護和發展問題、周邊環境與遺址本體風貌相適應等方面都有國內立法可借鑒之處。

二、關于大遺址區保護發展的國內外立法比較

通過劃定大遺址區實施遺址保護,很多國家都逐步走上了遺址保護與周邊區域保護發展同步的道路。

(一)通過劃定遺址區域的方式保護遺址本體

《保護考古遺產的歐洲公約》第二條規定:“為保證對埋藏有考古物的堆積層和遺址的保護,每一締約國承允采取可能的措施:1.劃定并保護具有考古意義的遺址和地域”?!蛾P于保護景觀和遺址的風貌與特性的建議》規定:保護不應只限于自然景觀與遺址,而應擴展到那些全部或部分由人工形成的景觀與遺址。因此,應制定特別規定確保對那些通常受威脅最大、特別是因建筑施工和土地買賣而受到威脅的某些城市中的景觀和遺址進行保護。《考古遺產保護與管理》第二條規定:……土地利用必須加以控制并合理開發,以便把對考古遺產的破壞減小到最低限度??脊胚z產的保護政策應該構成有關土地利用、開發和計劃以及文化環境和教育政策的整體組成部分?!脊疟Wo區的劃定亦構成此種政策的一部分。

馬耳他《開發規劃法》規定了各種類型的保護區,其中可以包括被登錄的歷史建筑和遺跡。設立保護區的原則是保護和改善城市空間及單體遺跡、建筑、遺址或景觀風貌特色。

埃及《文物保護法(83版)》明確規定,凡屬國家所有及本法實施前作出的決定、命令,或根據主管文化事務的部長的建議,經總理批準視為文物古跡區域的土地,根據本法均屬文物古跡區。該地區內的任何一塊土地,如經文物局核實,其內沒有文物古跡或被劃在經批準的文物古跡整修線區外,根據主管文化事務的部長的建議,經總理批準,可劃為非文物古跡區或非文物公益區。

可見,上述立法均認為,可以通過劃定遺址保護區域的方式來對遺址本體進行保護,同時在該區域內圍繞遺址本體保護開展一系列開發或發展措施,將其作為遺址保護發展的組成部分。2005年10月《關于歷史建筑、古遺址和歷史地區周邊環境的保護西安宣言》,更是肯定性的提到,“周邊環境”被認為是體現真實性的一部分并需要通過建立緩沖區加以保護,這為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以及其他合作伙伴進行國際和跨學科合作提供了機會,同時也為確定遺址保護區域提供了理論基礎和法律條件。

(二)保護發展機構的設置

在保護機構的設置方面,目前國外立法主要有三類形式,即國家機關、國家成立的專門委員會及NGO(非政府組織)。其中,國家機關作為遺址等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的情況比較常見;其次就是成立專門的委員會,這種機構可能隸屬于一個或多個國家部門,具有相應的管理權限;單獨由非政府組織成立的保護機構在國外實踐中尚不存在,目前只有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通過的《考古遺址保護與管理》中提及,政府可在某些情況下,將遺址保護和管理工作委托給當地人民或非政府組織。

首先,以國家機關作為文化遺產保護部門的立法例包括但不限于:

日本《文化財產保護法》明確,文部大臣有權決定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使用,遺址等考古遺產直接歸屬于文化廳長官直接管理。埃及《文物保護法(83版)》明確,埃及文物局系負責管理各博物館、文物倉庫、古遺址和歷史文物地區(包括偶然發現的文物考古區)的一切與文物考古有關的事務的專門機構。1975年頒布的《建筑文化遺產保護法》規定,希臘的文化部負責文化遺產的保護,公共工程部負責大型工程、城市規劃與建設。

其次,成立專門的委員會對文化遺產進行保護的立法例有(包括但不限于):

智利1970年1月27日第17288號法律規定,國家紀念物是指地產、廢墟、建筑物及其他具有歷史、藝術特征的物品……。國家應妥善保管這些物品。這些紀念物的保護和保養應根據本法的規定通過國家紀念物委員會進行。

西班牙歷史遺產法規定,歷史遺產委員會應促進有關西班牙歷史遺產的具體計劃和信息的交流和交換。國家歷史遺產委員會由省長任命的各自治區的代表組成,國家有關行政當局的首長亦是該委員會的成員,同時亦是該委員會的主席。主要負責歷史遺產的保護工作。

實際上,由單一的政府部門對遺址文物進行管理,可以避免政出多門、相互扯皮,但對于需要由其他部門配合的工作,卻比較難以協調。采用專門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內部可能由多個部門派人組成,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部門之間的協調配合,但相互扯皮的現象卻不可避免。民間機構或非政府組織在遺產保護方面具有天生缺陷,權威性不夠,因而不宜作為持久性的保護機構。另外,就保護機構發展區域經濟文化事業的功能而言,各國立法及國際公約雖都有不同程度的提及,但均未將其作為保護機構的核心職能。目前我國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遺址文物保護工作。

(三)建設控制地帶劃定范圍及遺址區保護和發展相協調問題

1、建設控制地帶的范圍

所謂建設控制地帶,就是為保護文物安全和環境風貌,在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周圍,劃定的必須進行建設控制的一般保護區。隨著文物保護理念的更新,世界范圍內通過政府規劃手段劃定一定區域實施建設控制,保護發展遺址等周邊環境與遺址本體保護相適應已成為各國的不二選擇。

《考古遺產保護與管理》第二條明確規定,采用遺址整體保護政策,劃定一定范圍作為考古保護區,在考古區內,各國政府應當保證區域內的環境風貌與遺址本體相適應,而不得毀壞、損壞和改變。

埃及(文物保護法1983)規定,在遺址和文物古跡區內頒發進行建筑的許可證,禁止在該區域取土、沙等行為。對與該地區比鄰的非居住區內3公里或由文物局劃定的距離范圍內的區域前款適用,以保護這些文物地區的環境。

1992年馬耳他開發規劃法也規定,不允許任何會對這些遺跡或遺址的自然環境產生負面影響的開發。在其周圍設有至少100米的緩沖區,該區不允許任何開發項目,該地區屬于最優先保護區域。除此之外的區域內從事建設應取得當局的許可。

我國文物保護法規定,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

可見,劃定建設控制地帶一般是基于保護遺址周邊環境風貌的需要,但從各國立法來看:第一,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一般都列入政府規劃中,滿足規劃權限要求;第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并沒有固定統一的標準,具體應根據遺址保護的實際需要來確定;第三,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并不意味著在該區域內不得從事任何建設,而是應經過政府相關部門或法定機構的許可且該建設不破壞遺址周邊環境風貌。這一點,我國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頒布的《北京市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管理規定》第五條和第六條中均有較為明確的規定,只不過該規定并未涉及建設控制地帶以外保護發展的問題。

2、遺址區保護和發展問題

遺址區的保護和發展主要是對遺址本體的保護和對遺址本體及除本體之外的遺址區內其他區域的利用乃至發展問題。但這種保護與發展利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沖突和矛盾。遺址本體屬于應受法律保護的文物范疇,雖然各國文物保護立法一般都對遺址文物的保護做出明確規定,但隨著保護觀念的逐步發展,如何更好在保護基礎上合理利用遺址文物,各國立法均做了一定程度探索。目前,不外乎就是通過展覽展示、收集相關信息資料、進行考古研究等活動,進行有限的利用。例如,我國文物保護法規定可以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發揮文物的作用;還有《關于保護景觀和遺址的風貌與特性的建議》中規定,各國可以通過建立和維護自然保護區與國家公園的方式對遺址采取保護措施,這為遺址保護提供了一種新的思路。

至于遺址區內除遺址本體及建設控制地帶以外的其他區域的發展問題,各國立法規定不一。澳大利亞《ICOMOS文化遺產(巴拉)》規定,在澳大利亞亞瑟港遺址保護過程中就明確亞瑟港的保護和開發項目是一個區域性開發項目,內容包括對塔斯曼半島歷史資源的保護和開發。除對亞瑟港遺址本體進行保護之外,該保護和開發項目還涉及到其他一些重要工程,包括一定范圍內的建設。在進行遺址展示的過程中,還要在歷史、地理及其他的社會環境和背景下認識遺址。在其他國家立法乃至國際公約中,對遺址區保護與發展作出原則性規定的較為普遍。

雖然我國文物保護法規定了保護單位在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施工等活動的法律規范,但對于如何發展遺址區內其他區域,我國文物保護法并未提及。

可見,對于在遺址區內對遺址本體進行保護與對區域本身進行發展這一問題,各國很少采用消極保護文物的態度而忽視區域發展,基本的共識是在以保護為核心的理念下,適當進行利用乃至發展,以促進遺址文物更好地發揮其經濟社會文化功能。但各國對于應當在多大的范圍或程度上發展遺址區,發展的程序和實際手段等方面存在不同認識。

(四)周邊環境與遺址本體風貌相適應問題

從目前來看,周邊環境與遺址本體風貌相適應問題是國外立法的必備內容,如埃及(文物保護法1983)規定,經文物局同意,有關方面可獲得許可,在居住區內的與古跡區毗鄰的地方進行建筑。但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保證建筑物的高度,照顧該區域的基本特色和特征?!侗Wo歷史城鎮與城區》規定,當需要修建新建筑物或對現有建筑物改建時,應該尊重現有的空間布局,特別是在規模和地段大小方面。與周圍環境和諧的現代因素的引入不應受到打擊,因為,這些特征能為這一地區增添光彩。還有《關于保護景觀和遺址的風貌與特性的建議》規定,在保護景觀和遺址的風貌與特征時,也應考慮到因某些工作和現代生活的某些活動而引起的噪音所造成的危害。

雖然我國文物保護法也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但這些規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現在環境風貌一致性的范圍比較狹窄,僅限于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建設控制地帶內而不包括整個的周邊環境風貌。

另外,對于遺址等文物保護經費的來源,從各國立法乃至國際公約的規定來看,一般通過政府撥款、鼓勵捐贈、提供低息無息貸款及接受國際援助等方式獲得。當然我國法律對此也有規定,《文物保護法》就規定通過國家財政撥款、文物保護單位事業性收入和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等方式來籌集保護經費。2005年國家財政部、文物局共同頒布的《大遺址保護專項經費管理辦法》,則更為具體的規定了政府財政專項經費的使用管理,但該規定對專項經費的使用范圍僅限于中央政府主導的大遺址保護示范工程,中央政府引導的大遺址保護工程及大遺址保護管理體系建設三個方面。

三、對我國大明宮遺址保護發展的啟示

針對國內大遺址保護的實踐,通過對比各國立法乃至國際公約的規定,就大明宮遺址保護實際情況,可在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借鑒和學習。

(一)更新保護觀念,實施整體保護發展戰略,即對遺址本體保護與對遺址本體以外周邊區域的保護發展相一致。具體來說,就是通過劃定一定的遺址保護區域或者設立一定的遺址保護特區,在該區域內按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實施遺址本體保護的同時,通過合理利用遺址文物資源及保護并發展遺址周邊區域的方式,使遺址和遺址周邊環境乃至歷史區域在社會變遷、經濟發展及舊城改造中,達到協調一致,減小城市化進程對文化遺產真實性、整體性和多樣性的破壞,從而更好的保護遺址資源。

(二)在上述理念的指引下,在大明宮遺址區域內,可以建立遺址公園,也可以設立單獨的具有管理職能的遺址保護特區,組成相應的保護、管理機構,賦予該機構單獨的管理職權,執行相應職能。與此同時,處理好以下幾個問題:

1、通過規劃手段確定大明宮遺址的建設控制地帶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實施開發建設、保護發展的具體措施范圍及程度;正確處理遺址區的保護和發展問題,即管理機構的職能方面要將保護與發展并重,以保護為核心,將發展作為保護遺址文物的積極手段,采用合理的利用、開發等措施達到發展中更好保護的目的。

2、正確處理遺址保護發展與舊城改造、城鎮居民房屋拆遷安置的關系,遺址文物保護工程是一項系統工程,但保護不是最終目的,保護是為更好的發展和滿足人民群眾生活所采取的措施。對于大明宮遺址區保護發展工程而言,遺址區被拆遷人的福祉是遺址保護工程是否完滿的重要衡量標準。

3、正確處理遺址本體風貌與周邊環境相一致相協調的關系,即就是在遺址本體保護方面貫徹相關國際公約原址性、原真性保護的基本原則,同時在周邊區域的發展保護過程中要注意新發展區域應當在綠化、色彩及建筑物風格、高度、距離等方面與遺址本體的風貌相協調,減少強烈反差的建筑或環境風格對遺址區內整體風貌的破壞。

立法論文范文5

法律援助是對那些需要參與訴訟或者需要與有關國家機關交涉事項,但經濟上又非常困難,請不起人、辯護人的公民,由國家為其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公民,特別是困難的公民獲得法律援助,是國際社會公認的一項公民權利。自20世紀中葉以來,已有140多個國家和地區都相繼建立起了與本國實際相適應的法律援助制度,開展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活動,使那些需要法律援助但經濟上又困難的公民,能夠獲得由國家為其提供減、免費用的法律服務。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開始在部分省、市進行試點,1996年起在全國各地逐步推開,對維護司法公正、調解和處理社會矛盾,發揮了重要作用,我市是從2001年起步的。2003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5號公布了《法律援助條例》,條例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的意義和目的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保障公民獲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保障公民獲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是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一憲法原則的一個重要內容,也是條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從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標,即保障公民不因經濟困難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

2、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其具體的實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規的規范和保障,這已是當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實踐以及我國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實踐所證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平等地實現公民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法律援助的對象和范圍、法律援助的申請與審查、法律援助的實施與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體制以及法律責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規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規范,從而保證公民平等地獲得應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活動按照一定的規范運作。從某種意義上講,《法律援助條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運作實施達到規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確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會功能得到真實、有效的實現。

二、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和應具備的條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法律援助是一項政府主辦的事業,立法中確定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是,既要借鑒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慮我國國情;既要考慮所涉及的案件情況,又要考慮當事人經濟困難的程度;既要考慮能讓經濟困難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慮國家財政的承受能力。適用范圍包括兩個方面:

1、對人的適用范圍,即“符合條例規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個方面的人員:一是有需要事項但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費用的公民;二是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據我國加入或者簽定的有關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等的規定,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只要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也可以獲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對事項的適用范圍,即“咨詢、、刑事辯護”的事項。其中包括的事項有:一是需要咨詢、的事項,包括: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請求發給撫恤金或者救濟金;請求給付贍養費、教育費、撫養費;請求支付勞動報酬;主張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此外,還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項之外補充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二是刑事訴訟中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或者沒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項,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項;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的事項;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項。三是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指定辯護的事項。

上述范圍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規定獲得無償的法律服務。

具體有那些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訴求中公民對下列需求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也就是說可以向設在縣級司法局、地、市級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1、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2、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的;3、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的;4、因公受傷請求賠償的;5、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討侵權賠償的;6、無法履行勞動行為的民事權益的。(二)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偵察機關(公安機關)第一次詢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2、訴訟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3、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具備那些條件?(一)有我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公民;(二)案件發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機關或者公證,仲裁機構受理的;(三)有事實證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務費用的;經濟困難的持證參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費的規定執行。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證、戶籍證明、暫住證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證明;(二)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工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困難狀況證明;(三)與申請法律援助有關的案件證據材料;(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經費,是指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用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費用。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只要有兩種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責任財政支持,即財政撥款,這是法律援助經費來源的主渠道和基礎。二是社會捐助,這是法律援助經費的補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援助的或者對某些社會弱勢群體的捐助,法律服務組織的捐助。其經費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顚S玫脑瓌t。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貧困當事人能夠平等地實現合法權益,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援助經費的性質類似于救濟款項。國家對救濟款項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經費的使用、管理更為嚴格的規定。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證貧困當事人獲得及時、有效的法律保護,無論哪種渠道來源的法律援助經費,都必須??顚S茫坏酶淖兎稍涃M的用途和性質。貪污、挪用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的原則。這種監督是對法律援助經費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進行的檢查監督,是檢查監督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的社會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檢查和經費的規劃。法援經費的使用由各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規劃、預算、結算,包括各類案件補助標準的審核。特別是市、縣(區)司法局每年對法援經費的使用至少要有兩次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報告上級司法行政部門。

四、法律援助的申請方式和審查受理

1、申請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請方式有兩種:書面申請和口頭申請。這兩種申請方式中以書面申請為原則,口頭申請為例外。一般來說,公民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況下,有些申請人不識字或者填寫申請表有困難,確實無法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時,才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條例之所以要求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有利于公民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有助于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機構順利進行審查,并及時順利地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對申請的審查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消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立法論文范文6

關鍵詞:合伙合伙財產合伙稅收有限合伙

合伙是與產品經濟同步發展起來的。早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合伙就是自然人在商品經濟關系中唯一的聯合形式,并納入民法的調整范圍,近代西方的合伙制度和有關立法有了進一步的發展,在現代,雖然法人制度又得到了充分的發展,但合伙也并未走向衰落,在各國仍然是相當普遍的一種經營方式〔1〕(p154-155)。但各國對合伙的定義由于國情和法律本利的不同而有所差異,我國現行的《合伙企業法》對合伙的定義是: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但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聯大責任的盈利性組織。

我國的合伙企業法自頒布以來,并未引起社會太大的反響,并未出現象國外那樣繁榮的景象,原因是多方面,但立法的不足是一個重要的方面,下面我們分別就各個問題展開論述。

一、關于合伙的法律性質

按照普通法系的傳統理論,合伙是合伙人根據明示或暗示協議成立的社團,它是合伙人之間的集合,它并不是一個法律主體,但是在現代,隨著各國經濟的發展和法制的變革,人們對合伙的界定也出現了很大的變化,不少國家的商法理論和立法實踐中不僅確定了合伙的特殊權利能力,以及合伙具有自己的名稱,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商事活動和訴訟活動,而且有些國家還承認并確立合伙具有法人資格,例如:法國1978年第9號法令修正《法國民法典》,第1482條規定除本篇第三章所規定的共同冒險外,合伙自登記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美國的統一合伙法則認為:合伙具有類似于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它不僅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擁有動產和不動產,從事民商活動和訴訟活動,而且可以像法人一樣被宣告破產,乃至美國不少學者認為:合伙與公司在美國都是法人,但又不是同一類別同一層次的法人〔2〕。

我國現行《合伙企業法》對于合法的法律性質的認定主要包括含于以下法條中。

該法第19條規定: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合伙企業進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到合伙企業的財產,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5條規定:“各合伙人對外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享有平等權……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第32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利潤和虧損,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定約定的比例分配和分配,合伙協議未約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擔”,另外該法還規定了合伙企業可以擁有自己的名稱,可以登記的商號對外從事贏利性活動,而且也可以以合伙企業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以上法條分別從合伙企業財產的獨立、合伙企業事務的執行、合伙企業利潤和虧損的分擔及合伙的名稱等各方面對合伙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規定,從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法律所確認的合伙是一種獨立的法律主體,是一個與其合伙人不同的獨立的實體。

但是,從責任承擔上卻又是人們對于其法律地位產生了爭議,根據該法的規定,各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據此我們可以看出我國法律不承認合伙的法人資格,因為法人的各股東依法都承擔有限責任,這里本身就存在著一個邏輯矛盾。一方面我們法律承認合伙是一個擁有名稱,依法登記成立的經營性實體,擁有自己獨立的企業財產,而另一方面卻又不讓其獨立承擔責任,此外,正因為合伙人要依法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才使人們對此種經

營方式望而卻步,而且在現實生活中,這種無限連帶責任好象是很難兌現的,許多投資者的企業一旦出現經營不下去的局面,即使法律規定并保護債權人的債權,而債務得知里卻根本無法保證,使得法律的嚴肅性受到威脅,因此,我們是否考慮對合伙的法律性質重新界定,當然途徑是多方面的,我們可以確認合伙的法人地位,或者確認部分合伙人的有限責任。

法律是為經濟生活服務的,既然合伙這項經營方式的運轉出現問題,我們就應該從法律上對其性質加以規定,我們可以在法律中規定合伙的法人地位,或者使部分合伙人的承擔有限責任,(這在后面將有論述)使人們減輕心理壓力,提高投資的積極性。

二、關于合伙人的資格

各國由于經濟基礎和立法精神的不同,使各國對合伙人資格的規定相差甚大,但總的來說西方國家對合伙人的范圍較為寬范,除了自然人,還包含有其他經營性實體,根據我國《合伙企業法》第9條規定:“合伙人應當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我們可以看出,該法把合伙人限定為自然人,從而排斥了法人的合伙人資格,我覺得這也有不妥之處。首先,我國目前有關合伙人資格中存在不協調之處,我國《民法通則》中將個人合伙規定在自然篇,而將法人間的聯營,規定在法人篇,而《合伙企業法》又將自然人規定為唯一合伙人,這使得法律本身產生了矛盾。其次,法人作為合伙人有其充分的支持理由,主要表現為:(一)法人有充分的權利能力處分自己的財產。(二)法人參加合伙以后其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并不影響股東對法人承擔有限責任,有人提出說法人承擔有限責任,我覺得這種說法本身就是不正確的,法人應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其實質也是一種無限責任,承擔有限責任的僅僅是股東而已,因此將法人作為合伙人對股東的有限責任并不沖突。(三)多數國家的法律對此并無限制,我國《民法通則》也規定了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采取聯營的形式,并且實際上存在著合伙型聯營的企業集團。因此,我國應該對有關合伙人資格的規定加以修改。

三、關于合伙的稅收政策

按照傳統合伙法的理論,合伙是合伙人的集合,并不是一個實體,因此,典型的合伙是不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合伙人從企業中取得的收入被分解為合伙人個人的收入,合伙人分別申報繳納個人所的稅,在公司將其利潤分派給股東時股東需要再就該項紅利繳納一次個人所得稅。這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雙重稅收”,從法理上講,公司的這種雙重稅收有其正當性,因為公司是一個具有獨立民事能力的法人,它的收入當然應當納稅,而股東作為與公司不同的人,其收入也應當繳納所得稅,合伙可以免于繳納企業所得稅一直被認為是合伙與一般公司的基本區別之一,也是合伙的優點之一,合伙不繳納企業所得稅也是國際通例。

然而,我國1997年的合伙法規定,合伙企業也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合伙熱的收入照例仍然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也就是說,合伙企業在稅收的待遇上是與公司一樣的。如果說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稅尚有股東的有限責任作為一種補償,因而獲得了某種利益平衡的話,那么,合伙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則是顯失公平的,因為合伙人對企業的債務要承擔連帶責任。這種稅收制度使合伙人從制度上就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事實上,目前的合伙組織基本上限于律所,會計師事務所等一些專業性的行為,在工商管理機關登記的非專業合伙企業幾乎沒有。造成這種結果的原因是可想而知的。合伙作為一個非正式的企業本來應有的稅收上的優勢沒有了。而合伙人的責任卻沒有因此而稍有減輕,任何一個明智的投資者是不會考慮、選擇合伙這種形式的。到目前為止,合伙這種具有高度靈活性和廣泛適用性的企業的法律形式被人為地限制在極其狹小的范圍之內,這是很不正常的,也影響了人們利用合伙形式自主創業的積極性,這大概也有違立法者的初衷。鼓勵人們自主投資創業,對任何一個國家都是一個重大的課題,它不僅具有經濟上的意思,同時也具有重要的政治意義,盡可能減少企業的稅賦,無疑是一種鼓勵人們投資創業的有效措施,因此我國現行的合伙企業對此也應加以改進〔3〕。不過值得慶幸的是我國政府已從文化刑事已取消了合伙創業的稅收,因此我們期待立法的修改。

四、有關合伙的種類

我國立法存在的不足之處沒有將有限合伙和隱名合伙納入法律的調整范圍,現在我們對這兩種合伙形式逐一加以分析來認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以及我國立法完善的出發點。

首先,我們來談一下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是為了在某一商號的名義下從事。商業經營而建立的一種合伙,在該種合伙中包括兩種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合伙人和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資為限對合伙債務承擔責任,如果有限合伙人已經繳付了出資,那么它對有限合伙人的債權人不再承擔任何財產責任,在這一點上,有限合伙人相當于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

由于有限合伙人責任的有限性,所以在許多方面,其同無限合伙人的權利是不相對稱的。有限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的代價為放棄合伙事務的經營管理權,他們不得管理合伙事務,不對外代表合伙,與普通合伙及公司制度相比,有限合伙制度有其特別之處,這使許多人愿意選擇有限合伙的形式而非普通合伙或者公司,主要表現如下:

(一)有限合伙責任的有限性為投資者提供了安全,設立條件的相對較低要求為投資者提供了方便。

產業投資方式較多,但風險投資無疑是一種常見的方式,在高風險企業或者創立階段的企業,他們的融資環境并不十分的好,特別是在高科技產業中,投資回報雖然較高,但風險也相對較大,對投資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但是在投資模式的選擇上,卻憂郁不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者的責任是有限的,但設立的法定條件要求較高,特別是股份有限公司,使得許多風險投資者較少選擇。普通合伙雖然設立的法定條件要求較低,但出資人卻不以投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而是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使許多投資望而卻步。

采取有限合伙的方式,很好地解決了這一矛盾。一方面,投資者作為有限合伙人,可以把自己的風險與責任限制在出資的范圍內,正如德國學者所言:“在中小企業中,有限合伙是一種頗為常見的組織形式,有限合伙吸引人的地方在于,它可以是人們稱為支付有限責任的活人”,另一方面,合伙企業的設立條件要求相對較低,為投資人設立企業提供了方便。

不過,任何一種制度在獲得一種建制的同時,就意味著失去了另一種價值,有限合伙雖然為愿意承擔有限責任的投資人提供了方便和安全,但卻降低了合伙的信用,合伙的信用價值高一直是其經久不衰的一個重要原因,所以有限合伙的信用要低于普通合伙。

(二)有限合伙的靈活性避開了公司對技術出資比例的限制。

如果采用公司形式,那么技術出資的比例將受到公司法上的限制,例如,在我國,主要存在兩大障礙:一是技術出資在出資中所占的比例。二是技術出資的估價問題。按照我國《公司法》第24條的規定“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20%,國家對采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彪m然這一除外性規定為靈活性留下了余地,但何謂“高新技術”,仍然要經過專門機構的認定,也是一個問題。

采用合伙形式,就可以避開評估與比例的問題,投資比例和技術評估完全可以由合伙人來協商確定,例如,我國《合伙企業法》第11條規定,對貨幣以外的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平價機構評估?!吧踔?,按照我國《合伙企業法》的規定,經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4〕,因此,這是與公司制度比較而言,實際上也普遍合伙中也存在的優勢。

(三)有限合伙的內部治理結構,較普通合伙與公司形式具有更大的靈活性。

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一般只出資和分享利潤,不參加經營管理,或者雖然參加經營管理,但不起決策作用。經營管理權與決策權往往掌握在承擔無限責任的合伙人手中,有時合伙的管理形式比較簡單,不向公司管理機構那樣復雜,也不需要像普通合伙那樣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無限合伙人完全自主決策,這種決策權對于高風險投資者是十分重要的。

我國現行《合伙企業法》不承認有限合伙這種形式,明確禁止在合伙企業的名稱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6〕,并且第2條在冠以合伙的定義中也明確地規定了各合伙人的無限連帶責任。不過,我國《合伙企業法》在起草時,曾經有專門一章規定“有限合伙”,只是,在通過時被刪除了。不過,在今天我國正在崛起的高科技產業需要有限合伙,廣大中小企業也渴望采用這種形式。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如德、法、美、日本等國都普遍承認商事有限合伙這種組織形式。這種組織形式極大地促進了經濟的發展,是經濟發展的需要。

國外還存在另一種合伙類型—隱名合伙,它是一對它人所經營的事也出資,不參與經營且只承擔有限責任的一種合伙形式,與有限合伙的區別主要在于它只是有隱名合伙人和出名營業人組成,即不再合伙人名冊中記載隱名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他資料,與普通合伙相比,隱名合伙具有以下特征:(1)隱名合伙人的出資,其財產所有權轉移與出名營業人;(2)隱名合伙人不參加合伙事業的經營管理;(3)隱名合伙人不是合伙的權利義務主體,不能代表合伙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4)隱名合伙人的出資以金錢為限;(5)隱名合伙無團體性〔7〕。

(p391-392)

其次,同有限合伙一樣,隱名合伙在我國《合伙企業法》第13條所列合伙協議應載內容中有一條明確規定合伙協議應記載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其實隱名合伙有其存在的價值,我們應該考慮建立這種合伙形式,主要理由有:

(一)確立隱名合伙制度,是一人參加多各合伙關系成為可能,我國現行法律對一人參加多各合伙關系的問題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一人參加多各合伙有利提高投資者的積極性,同時也利投資企業的融資,但由于合伙人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如果允許上述關系發生,一旦經營失敗,所謂的無限連帶責任可能僅僅是名義上的。此外,還勢必引起該合伙人參加的其他合伙關系產生連鎖反應,不利于維護合伙關系的穩定,但若確立應名合伙,由于該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因此,就可以克服一人參加多各合伙關系所存在的上述缺陷。

(二)確立隱名合伙制度,可以擴大合伙的集團范圍,開辟廣泛的投資領域,社會上存在著許多閑散資金,而所有者存在銀行轉利息太低,而自己投資卻不愿參與經營或是無法顧及,因此,隱名合伙就很符合它們的投資愿望,從而擴大了合伙的融資渠道〔8〕。

因此,我國目前法律所規定的單一的合伙形式難以適應復雜多樣的社會經營生活的現實需要,因此,在制度或修改有關合伙的法律時,應考慮加以由下合伙及隱名合伙的章節,從而促進合伙的進一步發展。

經過二十多年的改革,我國的市場經濟體制建設已經取得了重大進展,就企業制度而言,我們已經制定了一系列符合現代企業制度的法律,但是,到目前為止,市場主體仍比較單調,特別是我國的合伙制度還存在重大不足,國外大部分國家都已經把有限責任引入了合伙制度,而我國法律禁止這么做!

在當今世界,任何國家不可能游離于世界經濟之外,其他國家所發生的事情也不可避免的會對我國產生影響,有其是現代國際競爭如此激烈,包括合伙企業之間的競爭,借鑒國外的合伙立法,檢討和調整我國現行的合伙制度,已經為我們當務之急。

參考文獻:

〔1〕江平.民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2〕王果純.商主體若干基本問題研討〔J〕.民商法學,2001(5).

〔3〕宋永新.關于我國合伙法律制度的若干問題〔J〕.中國法學,2001(4).

〔4〕見我國《合伙企業法》第11條.

〔5〕李永軍,論商事合伙的特質與法律地位〔J〕.行政與法〔增刊〕,2002(1).

〔6〕見我國《合伙企業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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