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住房保障辦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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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廉租住房保障辦法范文1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縣城鎮范圍內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

第三條本縣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積低于本縣規定最低住房面積標準的,均有權依照本辦法獲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辦法所稱城鎮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本縣城鎮常住居民戶口且實際居住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已領取由縣民政部門審核發放的《*縣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救濟證》的家庭;

(二)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經濟困難家庭。

已入住縣內各級敬老院集中供養的城鎮“三無”對象,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本縣規定的最低住房面積保障標準,按每戶家庭住房面積36平方米計算,同時按人均住房面積12平方米計算。

第四條縣建設局負責我縣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縣房地產管理局具體負責廉租住房籌集、配租、管理等日常工作。

縣民政、財政、發改、審計、國土、稅務、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廉租住房保障分為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實物配租、租金減免等三種方式,具體以租金補助為主,實物配租及租金核減為輔。

本辦法所稱租賃住房補貼,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申請對象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本辦法所稱租金減免,是指產權單位在一定時期內,對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申請對象給予租金減免。

第六條廉租住房保障資金采取多渠道籌措,其主要來源為縣財政預算資金、公積金增值收益中城市廉租住房建設補充資金、土地出讓凈收益中提取5%專項資金以及在滿足廉租住房家庭使用之外的其他直管公房按市場價格出租所得的部分凈收益資金。

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廉租住房保障事業進行捐贈。

第七條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必須全部用于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廉租住房的建設、購置和維修以及租金減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

縣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配租住房由縣建設局按原有的房源進行配置為主;也可由社會捐贈和政府根據我縣情況采用其它渠道籌集。

第九條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符合本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納入當年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對廉租住房的購置、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原住房面積按家庭成員擁有的下列住房面積認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與他人共有住房部份);

(二)待入住的拆遷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繳租金或者應繳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面積部份。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實際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養、贍養、撫養關系的人員。

第十一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戶主向縣建設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請表;

(二)家庭實際居住人口(人戶一致)身份證、戶口本;

(三)縣民政局核發的《*縣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救濟證》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經濟困難家庭證明;

(四)現有住房租賃證(合同)、房屋所有權證或土地使用權證;

(五)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是否解決住房或住房貨幣分配證明;

(六)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證明。

第十二條縣建設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初審,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申請事項屬于職權范圍且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受理;

(二)對申請事項不屬于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三條縣建設局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家庭的成員、收入、住房等基本情況進行核查。申請人和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情況。

縣建設局應當在申請人現居住地公布申請人名單,征求群眾意見。申請人名單的公布期限應當不少于7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縣建設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對符合條件的家庭,批準給予相應的廉租住房保障;對不符合條件的家庭,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縣建設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但應將延長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對經批準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簡稱獲保障家庭),由縣建設局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獲保障家庭不符合條件的,都有權向縣建設局提出意見;縣建設局應當進行核查并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積,按照獲保障家庭原住房面積低于本縣規定最低住房面積保障標準的差額部份核定。

第十七條對獲得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由縣建設局自批準的當月起每半年發放補貼一次。獲得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應當將其住房租賃合同或者其它住房情況報縣建設局備案。

住房租賃補貼數額,按照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積乘以每平方米住房面積的租賃補貼金額標準確定。

每平方米住房面積的租賃補貼金額標準,由縣發改局、財政局會同建設局確定,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十八條對獲得實物配租的家庭,由縣房地產管理局優先安排直管公房作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直管公房在滿足廉租住房家庭使用外,其他直管公房按市場價格出租。

獲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轉為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

對獲得實物配租的家庭,其經濟、住房特別困難或者有孤老、烈屬等特殊情況的,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十九條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質量標準和安全標準,具備基本居住的設施和條件。

第二十條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負責廉租住房的日常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簡稱承租家庭)應當按時向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繳納租金;確有困難的,經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同意,可以適當減免租金。

廉租住房每平方米的租金標準,根據彌補維修費和管理費,并充分考慮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則確定。具體由縣發改局、財政局會同建設局確定,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廉租住房面積超過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積的部份的租金,按照我縣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

第二十二條承租家庭應當按規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轉讓、轉租、出借或者用于違法活動。

承租家庭應當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經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裝修或者改變房屋結構。

第二十三條承租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建設局有權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催繳后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的;

(二)無正當理由閑置廉租住房達6個月以上的;

(三)將廉租住房轉讓、轉租、出借或者用于違法活動的;

(四)擅自裝修或者改變房屋結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違反廉租住房使用規定且情節嚴重的其它行為。

第二十四條縣建設局應當定期對獲保障家庭的成員、收入、住房等基本情況進行核查,及時了解、掌握其變動情況。

獲保障家庭的基本情況發生變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其戶主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0日內向縣建設局報告;縣建設局應當進行核查,并根據核查結果和有關規定,相應作出維持、改變或者停止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書面處理決定,同時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縣建設局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獲保障家庭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縣建設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的規定,決定收回廉租住房同時,應當給予承租家庭不少于20日的退房期限。

承租家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退房。對確有正當理由無法按期退房的,經縣建設局批準,方可延長退房期限。

縣建設局可以視情況決定相應提高退房期限內的住房租金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我縣公有住房租金標準。

第二十七條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家庭拒不批準給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家庭批準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

(三)擅自改變最低住房面積保障標準、租賃補貼金額標準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規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職責的;

(五)其它、或者的行為。

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國家利益損失的人員,應當同時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對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建設局給予警告,追繳其騙取的住房租賃補貼、減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對收回廉租住房的,責令其按我縣公有住房租金標準補繳承租期間少繳的租金;對情節惡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拒不退房的,由縣建設局給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節惡劣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承租家庭因違法或者不當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有關家庭認為縣建設局等行政機關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廉租住房保障辦法范文2

第一條為促進廉租住房制度建設,逐步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中,明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標、措施,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全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工作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實施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價格)、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金融管理、稅務、統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條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等相結合。貨幣補貼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實物配租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實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過發放租賃補貼,增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緊缺的城市,應當通過新建和收購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財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數量、結構等因素,以戶為單位確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第七條采取貨幣補貼方式的,補貼額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確定。

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其中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當地市場平均租金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對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根據收入情況等分類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

第八條采取實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積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

實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實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積和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確定。有條件的地區,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實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內的租金。

第三章保障資金及房屋來源

第九條廉租住房保障資金采取多種渠道籌措。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來源包括: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三)土地出讓凈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會捐贈及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條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應當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設。

土地出讓凈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財政預算支出和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對中西部財政困難地區,按照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中央財政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的有關規定給予支持。

第十二條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十三條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并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采取劃撥方式,保證供應。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布局,應當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應當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廉租住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四條新建廉租住房,應當采取配套建設與相對集中建設相結合的方式,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將單套的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并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確定套型結構。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當在用地規劃、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總建筑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購等事項。

第十五條廉租住房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鼓勵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贈用于廉租住房的資金。

政府或經政府認定的單位新建、購買、改建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社會捐贈廉租住房房源、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政策執行。

第四章申請與核準

第十六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況的證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三)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并張榜公布,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市(區)、縣人民政府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轉同級民政部門;

(四)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反饋同級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五)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

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訴。

第十八條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民政等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登記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以及個人申請的保障方式等,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及輪候順序,并向社會公開。

對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請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的,要優先安排發放補貼,基本做到應保盡保。

實物配租應當優先面向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條對輪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具體實施機構應當按照已確定的保障方式,與其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或者廉租住房租賃合同,予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額度、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形等內容。

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等;

(八)其他約定。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省級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況。

第二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并采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已領取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張榜公布,并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調整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或實物配租面積、租金等;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不得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違反前款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采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定的處理方式的,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具體實施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并給予警告。

第三十條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審核同意或者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已經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記;對已經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實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場價格補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條廉租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實施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廉租住房保障辦法范文3

第一條為建立和完善多層次的住房保障體系,有效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24號)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實施辦法的通知》(**政辦〔20**〕105號)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城市區廉租住房實物配租保障的實施與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實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四條市房產管理部門(廉租住房管理部門)負責我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保障工作。

第五條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

(一)政府新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六條實物配租分配對象

家庭人均月收入及住房面積符合市政府規定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和住房困難標準,且已納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實物配租。

(一)家庭成員(父母、子女)中有兩套(處)及以上住房的;

(二)已有繼承房屋尚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實物配租的情形。

第七條實物配租標準

一個家庭原則上配租一套廉租住房。配租面積標準為:一人戶家庭20平方米,二人戶家庭35平方米,三人戶以上家庭50平方米。配租標準面積內,執行政府制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超出部分執行市場平均租金。

實施實物配租的廉租家庭不再享受其他方式住房保障。

第八條廉租住房的申請程序

(一)申請。符合配租條件的廉租保障家庭應推選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向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門領取《**市廉租住房配租審批表》,按審批表內容如實填寫。

(二)審核。申請人填好審批表后,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工業區管委會)對申請家庭的基本情況、收入與住房情況進行審核,同時將申請人的申報情況在其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公示,公示期為15天。公示期滿無異議后,經審核符合實物配租條件的,由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工業區管委會)簽署意見并蓋章;

市民政局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低保情況進行審核,簽署審核意見并蓋章;

申請人所在單位(或原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及申請人原籍所在村村民委員會對申請人家庭及成員參加房改、集資建房情況進行審查,在7日內審查完畢,簽署意見并蓋章。

(三)審批。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門在部門審核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人基本情況、住房情況、收入狀況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申請人,進入輪候配租登記。在輪候期間,申請人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的應重新核實,并根據變化情況,作出變更登記或者取消配租資格。

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家庭或申請人。

(四)公示。市房產管理部門按照優先配租原則,按順序擬定申請家庭名單,并會同市民政、財政、監察等部門聯合對優先配租家庭進行認定。

認定的實物配租保障家庭名單在《西亳新訊》公示,公示期為15日。期滿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給予配租。配租房源不足時抽簽確定,配租結果在《西亳新訊》公布。

第九條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按照優先配租和抽簽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低保家庭優先于低收入家庭。

同等條件下,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優先于其他困難家庭。

在房源不足時,同等條件的家庭抽簽確定。抽簽過程及結果由公證機構公證。

第十條選房。符合條件配租家庭應到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門領取《選房人員推薦表》,推選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代表選房。安排選房的家庭拒絕選房的,視為自動放棄實物配租保障,由后續家庭依次遞補。放棄選房的家庭,兩年內不予實物配租;選房后放棄所選房屋的,三年內不予實物配租。放棄選房的轉為發放租賃補貼保障。

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優先選房,其他家庭抽簽確定。

第十一條簽約。實物配租保障家庭選房入住前,須與廉租住房產權人或管理人簽訂《**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并按合同約定租金標準、期限、方式繳納租金。

第十二條退出。

實物配租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門取消其配租資格,收回廉租住房,并依法追究責任。

(一)申請人違反本規定,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騙取配租資格的;

(二)改變廉租住房性質,將廉租住房轉租、轉借或變相轉租、轉借的;新晨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連續拖欠租金6個月以上的;

(五)未通過年度審核或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

第十三條已取得實物配租住房的承租戶,因條件變化不再符合承租條件的,必須在3個月內退出廉租住房。

第十四條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廉租住房租金收取、房屋維修養護及物業管理工作,確保使用人正常使用。管理部門管理費用從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解決。

第十五條廉租住房產權屬國家所有。

廉租住房保障辦法范文4

第一條為促進廉租住房制度建設,逐步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中,明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標、措施,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全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工作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實施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價格)、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金融管理、稅務、統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條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等相結合。貨幣補貼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實物配租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實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過發放租賃補貼,增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緊缺的城市,應當通過新建和收購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財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數量、結構等因素,以戶為單位確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第七條采取貨幣補貼方式的,補貼額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確定。

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其中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當地市場平均租金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對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根據收入情況等分類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

第八條采取實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積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

實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實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積和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確定。有條件的地區,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實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內的租金。

第三章保障資金及房屋來源

第九條廉租住房保障資金采取多種渠道籌措。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來源包括: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三)土地出讓凈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會捐贈及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條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應當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設。

土地出讓凈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財政預算支出和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對中西部財政困難地區,按照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中央財政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的有關規定給予支持。

第十二條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十三條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并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采取劃撥方式,保證供應。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布局,應當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應當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廉租住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四條新建廉租住房,應當采取配套建設與相對集中建設相結合的方式,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將單套的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并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確定套型結構。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當在用地規劃、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總建筑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購等事項。

第十五條廉租住房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鼓勵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贈用于廉租住房的資金。

政府或經政府認定的單位新建、購買、改建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社會捐贈廉租住房房源、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政策執行。

第四章申請與核準

第十六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況的證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三)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并張榜公布,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市(區)、縣人民政府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轉同級民政部門;

(四)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反饋同級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五)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

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訴。

第十八條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民政等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登記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以及個人申請的保障方式等,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及輪候順序,并向社會公開。

對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請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的,要優先安排發放補貼,基本做到應保盡保。

實物配租應當優先面向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條對輪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具體實施機構應當按照已確定的保障方式,與其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或者廉租住房租賃合同,予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額度、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形等內容。

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等;

(八)其他約定。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省級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況。

第二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并采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已領取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張榜公布,并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調整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或實物配租面積、租金等;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不得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違反前款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采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定的處理方式的,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具體實施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并給予警告。

第三十條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審核同意或者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已經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記;對已經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實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場價格補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條廉租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實施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廉租住房保障辦法范文5

第二條本市行政轄區內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根據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積原則上不超過當地人均住房面積的60%的規定,結合我市社會經濟發展和居民住房狀況,我市廉租住房面積宜控制在每戶50—60平方米之間(人均14平方米),以一戶二室一廳一廚一廁為主要戶型。樓地面和內外墻粉刷全部為普通標準。

第四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租金核減為輔。

本辦法所稱租賃住房補貼,是指市、縣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市、縣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本辦法所稱租金核減,是指產權單位按照市、縣政府的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對現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給予租金減免。

第五條市政府成立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設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房管局,負責處理日常事務。

市、縣建設局負責本轄區廉租住房建設的宏觀政策指導。市建設局負責安康城區廉租房建設選址規劃、設計、招標、工程質量監督等工作。

市、縣房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房管局具體負責安康城區廉租住房建設的報建、施工管理及廉租房的配租、管理工作。

市、縣發改委負責本轄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設的立項審批工作。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審核、劃撥工作。

市、縣區財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籌措和監管工作。

市、縣區稅務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設、管理有關稅費的核減工作。

市、縣區物價部門負責本轄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核定工作。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維修費、管理費兩項因素構成。單位面積租賃住房補貼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計算。

市、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保障條件的制定和保障對象的審查工作。

市、縣區公安消防、供電、供水、有線電視等部門負責本轄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設的功能配套工作。

第六條市、縣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基本條件為:

(一)城鎮非農業常住戶口居民;

(二)城鎮領取社會低保的居民;

(三)城鎮無住房的居民;

第七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的來源,實行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市、縣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三)社會捐贈的資金;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八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由市、縣房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根據現有廉租住房資金的實際情況和本級財力提出廉租住房年度資金需求計劃,經財政部門審核列入年度預算,實行財政專戶管理。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計劃,專項用于租住房補貼的發放,廉租住房的購建、維修和物業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安康城區廉租住房財政預算資金實行市區共擔。市財政承擔廉租房建設所需資金,漢濱區財政承擔城區最低收入家庭住房貨幣補貼和租金減免所需資金。市、區財政根據廉租住房資金需求計劃將資金劃入安康城區廉租住房資金專戶統一管理。

第九條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以收購現有舊住房和直管公房改造為主,并按住宅小區商品房建筑面積的8%提供廉租用房。實物配租應面向符合條件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條新建廉租住房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新建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免收土地出讓金和土地登記費;

(二)新建廉租住房免收市政公用基礎設施配套費、人防工程異地建設費、定額管理費、墻改費、統籌費、房屋拆遷管理費和道路占用費等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除本條(一)、(二)項外,其他收費減半征收;

(四)廉租住房收入免征房產稅和營業稅;

第十一條房管部門購買個人居住超過五年(含五年)的普通住房作為廉租住房,免征交易過程中發生的銷售不動產營業稅。

第十二條租賃住房補貼發放和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分配實行申請、審核、公示、登記、輪侯制度,其程序為:

(一)申請

申請人持書面申請報告、身份證、戶口簿、婚育證明、居住地社區(居委會)或單位出具的住房情況證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屬、下崗、殘疾證明的應同時提交),向戶口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提出申請。

(二)審核

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的鄉鎮政府(辦事處)會同縣區民政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社區(居委會)調查情況和初審意見進行復查核實,簽署審查意見后,報市、縣房管部門。

市、縣房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在15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廉租住房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交領導小組專題審定。

房管、民政部門及城區所在鄉鎮政府(辦事處)、社區(居委會)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三)公示、登記

經審定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為15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并將登記結果予以公示。

(四)輪侯

經登記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對于申請租金核減的家庭,由廉租住房產權單位按照規定予以減免租金;對于申請租賃住房補貼和實物配租的家庭,由市、縣房管部門按照規定條件排隊輪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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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縣房管部門應當根據輪候順序,對申請人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將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結果予以公布。

在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申報;經審核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取消輪候資格。

第十三條經市、縣房管部門確定符合租賃住房補貼條件的家庭,可以根據居住需要選擇承租適當的住房,在與出租人達成初步租賃意向后,報房管部門審查;經審查同意后,方可與房屋出租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房管部門按規定標準向該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并將補貼直接撥付出租人,用于沖減房屋租金。

經市、縣房管部門確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與廉租住房產權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繳納租金。

第十四條建立健全廉租住房退出機制。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房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房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公安、城區所在鄉鎮政府(辦事處)等有關單位對其申報情況進行復核,并按照復核結果調整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廉租住房。對家庭年收入超出當地最低收入標準的,應當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停發廉租住房補貼,或者在下一年度內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提供實物配租的廉租房住戶,因家庭收入發生變化不符合廉租房保障條件且在合理期限內拒不搬離的,產權管理單位可依法予以強制搬離。

第十五條廉租住房申請人對房管部門的審核結果、輪候結果、配租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房管部門申訴。

第十六條最低收入家庭申請廉租住房時違反本規定,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由房管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已獲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房標準租金的差額,或者補交核減的租金。

第十七條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管部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一)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房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對已批準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廉租住房保障辦法范文6

第二條廉租住房出售原則:自愿購買、租售并舉、加強管理、科學推進。

第三條縣住建局是縣城廉租住房出售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出資建設、購買的廉租住房,可用于向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出售。

第五條城區廉租住房實物配租保障家庭可自愿申請購買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六條廉租住房是保障性住房,購房人只限其家庭成員自住,限制轉讓、出租及從事居住以外的其它活動。

第七條購房程序

申請購買廉租住房的實物配租保障家庭,需向主管部門提交書面購房申請,并符合以下條件:

(一)享受我縣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連續6個月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14平方米(含14平方米)以下;

(三)該家庭為我縣城鎮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2年以上;

(四)家庭成員之間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撫養關系。

審核主管部門審核廉租住房購買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民政局出具的《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二)家庭成員身份證明和戶口簿;

(三)租賃房屋、借住房屋等反映現住房取得形式和建筑面積的合同、協議、契約等憑證;

(四)出具享受廉租補貼的存折;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公示經主管部門審核,符合廉租住房購買條件的申請戶,通過電視、網絡、張貼公告等形式予以公示。

簽訂合同縣住房建設主管部門與經審核符合并同意購買廉租住房申請人簽訂《廉租住房售房合同》。

第八條廉租住房出售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由物價局會同住建局進行成本審核,以審核的價格出售。

第九條購買廉租住房實行購買人與政府共有產權制度和所有產權兩種制度。

出售廉租住房分兩種形式,一是按共有產權出售,其中個人占80%產權,政府占20%產權,即按照80%產權出售給個人,20%產權歸政府所有;另一種是按所有產權出售,即100%的全部產權歸個人所有。

(一)按共有產權出售的廉租住房,價格按照物價部門審核的價格出售,應包括征地和征收補償費、前期工程費、勘察設計費、建安工程費、住宅小區基礎設施配套費(含小區非經營性配套公建費)、經營服務性收費、貸款利息和稅金等。取得共有產權的,應按照產權比例交納國有產權的住房租金。

(二)按所有產權出售的廉租住房,價格包括第九條的所有費用加土地出讓金。

(三)一次性付清應付房款,按共有產權出售的,給予應付房款3%優惠;按所有權出讓的,給予應付房款的5%的優惠。

(四)分期付款,首付款不能低于應付房款的60%。余款應自首付款之日起一年內交清。

第十條分期付款購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間,應交納購買廉租住房未繳款比例部分租金。

第十一條廉租住房售房款,全額繳縣財政廉租住房專戶,用于廉租住房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物業管理與權屬登記。

(一)實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應按照《物業管理條例》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規定實施物業管理,一次性按總房款的3%繳納住宅維修基金,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按時繳納物業管理費。

(二)購房人按照《購房合同》繳清購房款后,即可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斗课菟袡嘧C》“附記”欄中須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產權比例。

第十三條已出售廉租住房實行上市交易準入制度。

(一)凡是購房人無論是共有產權出售,還是所有產權出售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五年內不得上市交易。確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住房管理部門按原售價回購,用作廉租住房房源。

(二)購房人取得共有產權出售的《房屋所有權證》居住滿五年后,需出售的,按共有產權20%補繳第九條所列的費用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相關費用,并按出售時的現行市場價格補足政府產權部分,取得完全產權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十四條將已購廉租住房轉讓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對象,不能再次享受廉租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方面的相關政策。

第十五條監督管理

(一)建立廉租住房檔案管理制度,實行跟蹤管理。

(二)購房人違反規定出售或改變用途的,由管理部門收回廉租住房。出租已購廉租住房的,管理部門責令出租人上繳租金收入,并收回廉租住房。

(三)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購買廉租住房的,縣管理部門限期收回其已購買住房,同時責令按當年廉租住房租賃補貼標準補繳房租,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責任人的責任。

(四)收回已出售房屋的,只退還購房款,不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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