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經營行為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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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經營行為

公司經營行為范文1

(哈爾濱天順化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黑龍江哈爾濱150086)

摘要:制度環境對公司融資、投資、經營、利益分配等行為有深刻影響,其中法律是否健全和政府職能是否明晰是影響制度環境與公司發展適宜性的最重要因素。一個合理、嚴密、完善、公平、公正的法律體系是促使公司控制融資范圍、合理投資、精細經營的首要條件。在法律缺位的情況下,公正、廉明、高效的政府運作有助于維護公司財務行為的理性發展。最后,提出要進一步完善法律體系、明確政府職能、創建完善的制度環境評估體系三項改進措施。/

關鍵詞 :制度環境;公司財務行為;政府職能;法律體系 中圖分類號:F23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0-8772(2015)22-0060-02

一、前言

制度環境是指用于建立生產、交換與分配基礎的政治、社會和法律規則,是對客觀主體的行為約束和發展保護,是區域內所有單元有序運轉的保障,具有較強的宏觀性和穩定性,主要包括政府監管環境、金融市場環境、法律和信用環境等。公司財務行為是指在一定的制度環境下進行與自身定位相匹配的融資、投資、經營、利益分配等活動。

公司的財務行為必須與一定時空范圍內的制度環境相適應,也就是說,制度環境對公司的財務行為具有規范效用。制度環境的合理性、適宜性、高效性能夠深層次地影響公司的融資、投資、經營、利益分配等活動。其優劣將直接影響公司的生產經營,進而影響區域社會經濟發展。因此,厘清制度環境對公司財務行為的影響方向和影響程度既是優化公司生產經營環境的必要途徑,也是政策制定、修改和完善的基本依據。鑒于此,本研究將系統性討論制度環境對公司財務行為的影響,以期為決策者提供參考依據。

二、制度環境對公司財務行為的影響

(一)制度環境對融資行為的影響

融資指為支付超過現金的購貨款而采取的貨幣交易手段,或為取得資產而集資所采取的貨幣手段,是公司擴大再生產或財務緊張期的有效過渡方法。具體來講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融資方法。法律制度和金融發展是公司融資時的主要參考因素。張璨指出投資者受保護程度越高的區域,其債務融資水平亦較低。二是股權融資。政治和法律是股權融資的主要影響因素。三是債務融資。政治關聯度較高的公司能夠獲得國家的更多支持,其更易獲得高額度、低利率的銀行貸款。但在更加公平、開放的區域這種差別貸款行為有所減弱。在王璨的報道表明政府干預是影響融資額度和利率最重要的因。同時表明,在良好的制度環境下,經濟高度發達和法制健全有助于改善企業的貸款能力和效率。四是債務期限結構選擇。一般而言,債務期限結構存在以下幾個正相關:法律效率與短期債務呈正相關;股票市場的活躍度與公司的債務期限呈正相關;政府補貼與債務頻率呈正相關;政府干預度與長期債務量呈正相關。

(二)制度環境對公司經營行為的影響

公司經營行為是指公司在日常運作、決策時的具體表現。既包括對生產資料和資源的掌控方式(如資金),也包括對公司發展方向的把控和引導(如公司價值)。一是現金持有量。公司一般會綜合考慮風險、用途、法律穩定性、法律效力、自身安全感等作為衡量依據。其現金持有量與上述內容均明顯相關性。二是公司價值。企業的價值與法律保護程度、股權集中度、股利分配率、政府密切度、政府干預度、地理區位、地區經濟水平密切相關。

(三)制度環境對公司投資行為的影響

一是過度投資。政府控制、干預與過度投資呈現負相關。與之相反,金融發展過度投資呈現負相關。在市場經濟不發達或發展速度較慢的地區,政府有強烈的干預沖動,導致地區國有企業出現普遍性的過度投資問題。但法治能夠有效遏制或控制這種非理性沖動,能夠在一定范圍上改善公司的過度投資行為。此外,政策性負擔和管理層自利所形成的權力尋租亦會引起過度投資??上驳氖牵凸芾韺哟嬖谥萍s功能,這又反向抑制過度投資。

二是投資效率。投資效率與地區金融發展水平密切相關。其發展水平越低,資本回收率和回收量會雙向減少,公司的資本投資回收期延長,投資效率降低。投資環境和政府效率對非效率投資有較強影響,投資環境差、政府效率低會大大延遲公司項目啟動、延緩項目進程,造成低效率投資。制度環境的規制性和規范性是影響企業家、投資人、公司經理等選擇地理區位的重要參考因素,其具有明顯的正效應。

(四)制度環境對公司利潤分配的影響

公司經過一段時間的運轉后,一般會有利潤產生。此時,利潤的分配就成為一個判斷公司對制度環境適宜度的重要影響因素。若將利潤中大部分用于投資再生產,則公司控制人表達了自身對于當前制度環境的信任,認為能夠在一定時間里獲取持續的更多利益;認為公司當前的發展狀況適宜于制度環境,能夠在這樣的環境里持續發展壯大。若利潤主要用于分紅,較少甚至未投入用于再生產,則表明對當前制度環境下公司進一步發展、利潤進一步擴大的可能較低,風險較高,因此更傾向于保守生產。若除了分配利益外,還縮減了生產規模,說明當前制度環境不利于公司生存發展,持續停留的風險過高,而做出的規避選擇。如某農村股份合作經濟組織,其在市場前景和政府支持力度減輕的情況下,選擇了多分紅,少投資的應對措施。

三、制度環境對公司財務行為的對策和建議

(一)進一步完善法律體系

上述的分析充分說明一個合理、嚴密、完善、公平、公正的法律是促使公司控制融資范圍、合理投資、精細經營的首要條件。這對法律體系提出以下幾個要求:一是要明確公司的職責和功能,規范政府行政權能的范圍,使得各司其職,各盡其責,給予公司、企業充分的自主權能,同時給予必要的環境保護、政策和資金支持。二是要用法律維護公司的資源、資產和知識專利等物質性和非物質性財產,保護其財產神圣不可侵犯,使之有長期穩定的安全感,致力于公司的長遠發展,減少短期逐利的沖動。三是要對市場競爭的正當性做出規定,對非正當競爭做出切實可行的懲罰性措施,以此保護廣大公司都能公平、公正的獲取市場性和非市場性資源,促使市場競爭良性有序推進。

(二)規范政府職能

政府掌握大量公共資源和公共服務,對其分配有決定性作用。若在其決策中出現非理性偏好,則導致資源和服務的錯配,損害公司的積極性,破壞制度環境的合理性。這就要求職能部門一是要加強自我監督和約束,同時,制度化上級監督管理和下級評議,引入公眾參與和監督機制;二是要避免過度的人治空間,建一個類似于法律體系中的自由裁量權屬性昀自由度量。

(三)創建完善的制度環境評估體系

一個完善的制度環境評估體系是對制度環境優劣的有效量化工具。其既可用于指導地區制度環境的自我革新,也可用于公司客觀選擇。一是要建議完善地、有層次的指標構架,建議主要包括市場化進程(非國有經濟體量、政府與市場職能明確、產品市場成熟度高和要素市場自由有序)、信用與法律體系(政府的信用狀況、企業的信用狀況、司法仲裁結果的執行度、涉外法律法規的健全程度、政策法規的透明度和清晰度等)、政府職能的轉變(政府官員依法行政水平、政府部門的工作效率和政府行政審批項目數)、對外開放程度(地區市場、資金、技術、管理、信息等)、地方文化及居民行為特點(文化的接納程度、經商意識和居民工作效率)。

四、結論

制度環境對公司融資、投資、經營、利益分配等行為有深刻影響,其中法律是否健全和政府職能是否明晰是影響制度環境與公司發展適宜性的最重要因素。一個合理、嚴密、完善、公平、公正的法律體系是促使公司控制融資范圍、合理投資、精細經營的首要條件。在法律缺位的情況下,公正、廉明、高效的政府運作有助于維護公司財務行為的理性發展。當前的制度環境還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做進一步改進一是進一步完善法律體系;二是明確政府職能;三是創建完善的制度環境評估體系。

參考文獻:

[1]張璨制度環境對企業財務活動影響的研究綜述特區經濟,2015,2:127-130

公司經營行為范文2

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基本的贏利點在對貸款企業進行擔保,幫助企業從銀行機構獲得貸款,擔保機構可從中收取傭金。然而,目前部分擔保機構已由最初的金融媒介演變為純粹的放貸機構,收取高額利息已成為它們的主要業務。

據調查了解,合法、規范的擔保經營模式不僅業務面比較窄,且量小,盈利也很有限。據業內人士分析,如果一個擔保公司注冊資本1億元,假設擔保放大倍數6倍即6億元,按照2%的擔保手續費收入(普遍在2%左右)計算,一年下來收入1200萬元,算上存在銀行風險金的利息1000萬元,擔保公司一年總利潤22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一半、25%的所有稅、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收取手續費的50%),還有按照擔保責任余額的1%提取補償風險金,一年下來凈利潤也就200萬~300萬元,利潤率僅為2%~3%(正常經營的利潤率均在3%以下),同時或還肩負6億元的負債。相比年利率在20%以上的放貸來說,誰會不動心。因而擔保機構出于利益考慮,開始大量從事短期企業融資和高息資金借貸等活動,偏離主業趨勢不斷上升。

就融資性擔保放大倍數而言,《暫行辦法》規定,擔保公司的最高擔保放大倍數為10倍(在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而從目前情況看,還遠未到10倍。數據顯示,2012年擔保公司的平均擔保放大倍數3.1倍,2010年僅為2.1倍。而根據擔保機構的有關數據測算,一般擔保放大到3倍,擔保公司才可以基本保本,而要放大到5倍才可以盈利。因此,正常經營的擔保公司在目前的擔保放大倍數下僅能維持保本。擔保公司的客戶群體幾乎都是小微企業,擔保風險相對較高,再加上當前擔保機構的公信力在銀行認可度還不夠。因此,擔保公司在目前還難以放開手腳大膽放大擔保倍數。

公司經營行為范文3

    原告:王鷹江,男,34歲,住湖北省荊門市象山大道2號附1號5樓4號。

    被告:深圳市建海投資顧問公司。

    1994年1月13日,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客戶合約書》。該合約書規定,被告依據客戶指示以服務中介身份通過香港恒指期貨市場傳達客戶投資決定,雙方均依照合約所列條款辦理;被告負責為客戶提供專業技術指導與服務,但有關本公司的技術分析與指導只供客戶參考,對客戶的一切投資決定所造成的任何結果均與本公司無關,如因任何非本公司及交易商所能控制的原因或任何其他導致或其他影響交易運作的原因,致令本公司不能或延遲履行其義務,本公司一概毋須負責任,等等。原告在合約上簽了字,被告由總經理助理曾勇簽字并蓋有被告單位合同專用章。另外,原告還簽署了風險申明書、客戶授權書等。該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K1668帳號,原告同日即以按金名義向被告交納了人民幣11238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據。當天下午,被告下屬的內部職能部門建海證券部通過金多(大雄)投資有限公司代原告交易香港恒生指數期貨,至19日止,共交易了17手,被告從中收取了手續費人民幣5950元。1993年1月19日,被告才與金多(大雄)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金多(大雄)投資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恒生指數期貨交易的資料、傳送報價及借用其恒生指數期貨戶口落盤,并負責將被告客戶的交易單通過具有香港期交所會員資格的公司進入香港恒指期貨交易市場。原告因懷疑被告可能有詐,于1994年1月29日要求被告退還按金款,但被告只退給原告人民幣45693元,余款稱因已虧損無法退還,原告遂以被告無代客從事香港恒生指數期貨交易的經營范圍為理由,起訴至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再退還按金款人民幣66687元,并賠償經濟損失以及承擔訴訟費合計人民幣1萬元。

    被告辯稱:本公司不是以中介身份代客下單進行恒指期貨買賣,僅是介紹服務。恒指期貨買賣是金多(大雄)投資有限公司代客進行的,因此,應追加該公司為被告。

    「審判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未經中國證券委批準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擅自增設分支機構,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從事非法代客進行香港恒生指數期貨交易的經營活動,擾亂了國家證券期貨市場秩序,損害了客戶的利益。因此,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的《客戶合約書》無效,被告應將原告的按金退還原告。同時,應對被告上述違法行為予以罰款,并沒收其非法收入。原告對釀成本案糾紛也有一定過錯。被告請求追加金多(大雄)投資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因理由不當,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因證據不足,該請求予以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于1994年7月18日作出判決:

    一、原、被告于1994年1月13日簽訂的《客戶合約書》無效。

    二、被告深圳市建海投資顧問公司應返還原告人民幣66687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對被告深圳建海投資顧問公司處以罰款人民幣2萬元,并沒收非法收入人民幣5950元,上繳國庫。

    第一審宣判后,原、被告勻未提出上訴。

    「評析

公司經營行為范文4

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四川省勞動人事廳、總工會、經濟體制改革辦公室業以川勞人險〔1988〕002號文件印發的《關于國營企業實行承包租賃以后保障職工保險福利待遇的意見》中反映的問題,在其他一些地區也同樣存在。我國現行的保險福利制度存在不少弊端,亟待進行改革,以逐步建立適合中國國情的社會保險福利體系和制度。但這項改革很復雜,又關系到廣大職工群眾的切身利益,必須有組織有步驟地進行。為了使國營企業,特別是國營小型工業和商業企業更好地推行承包、租賃等多種形式的經營責任制,并在實行經營方式轉變時注意保障職工應該享受的保險福利待遇以調動職工的生產積極性,保證改革的順利進行?,F將四川省勞動人事廳等三個部門的上述意見轉發給你們,供參考。

關于國營企業實行承包租賃以后保障職工保險福利待遇的意見

近幾年來,在經濟體制改革中,我省國營企業,特別是國營小型工業企業和商業企業,實行承包、租賃等多種形式的經營責任制,增加了企業的生機和活力,得到了廣大職工的擁護。同時,一些企業對于職工勞動保險福利制度的某些方面,進行了一些配套改革嘗試。值得注意的是,有些企業在承包、租賃以后忽視了職工應該享受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損害了職工的合法利益,加重了職工的負擔,影響了職工的基本生活和生產積極性,不利于改革順利進行,為此,對國營企業在承包、租賃以后保障職工保險福利待遇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我國勞動保險制度是黨和政府關心職工生活,保護職工健康,減輕職工在生、老、病、死、傷、殘時的困難,通過立法,為職工所提供的一項生活保障和醫療保健的重要措施,也是憲法賦予職工的基本權利?,F行勞動保險制度,存在著不適應當前情況的一些問題,必須隨著經濟體制改革進行相應改革。國務院國發〔1981〕166號《國務院批轉關于實行工業生產經濟責任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中明文規定:“要保障職工正當的勞保福利待遇和勞動保險條例等法令所規定的職工個人待遇,除國家明令修改者外,不得自行變動。有些規定根據當前情況需要改進的,經過省級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進行個別試點”。因此,改革勞動保險制度必須穩妥地、有步驟地進行。對現行勞動保險制度中確實不合理的地方,可報省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有重點的、分階段的改革試點,在國家(包括中央、?。┪醋鞒鲂乱幎ㄇ埃瓌t上仍應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不要隨意改變。

二、承包、租賃企業的承租人,必須把執行國家勞動保險、福利制度規定,納入承包、租賃合同,保證職工的合法權益。原合同沒有納入的,必須補訂入承包、租賃合同中。

三、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職工病假、傷殘、死亡待遇,特別是對因工負傷和患職業病的待遇,不準隨意降低甚至取消。

公司經營行為范文5

1.1企業經營者的內涵

國內學術界關于經營者的概念目前沒有達成一致的定義,綜合學者們的定義,可以分為:領導者即高管人員、經理人員、企業家等。本文根據已有的文獻查閱,將企業經營者定義為具體執行公司經營決策的人。因此本文的經營者就是公司的經營決策人員,即企業的領導者。

1.2公司治理制度中的領導者行為分析

1.2.1經營者的行為是由其需求決定的

經營者的行為是由其自我的需求決定的。根據心理學的定理,我們可以知道:激勵的起點的是沒有得到的需求,沒有得到的需求就會導致行為的產生。不同的人對需求的定義不同:熊彼特認為經營者群體的追求是成就、冒險和個人財產所得;孔茨認為管理人員的需求是機會、收入和權力;威廉姆森則認為經營者的追求包括薪金、津貼、自行支配的資金、安全、權力、地位、威望和職業的優越性。所以,綜合看來,經營者的行為源于各自的動機,體現在對個人財產的追求上。個人財產一般包括經營者的貨幣收入與非貨幣收入,收入的多少取決于任期內的公司績效,而經營者的任期是有限的,這就使他們在決策時不可避免地偏重短期經營績效,往往通過剝減科技開發投入,廣告費支出,修理費支出,甚至運用財務上的巧妙做帳和靈活安排,把未來的收益做到現期,從而產生一系列的不良行為。

1.2.2經營者的行為受激勵因索的影響

激勵因素也是影響經營者行為的因素之一。在公司治理中,激勵機制的存在對經營者行為的發生也有一定的作用。不同的理論給出了不同的闡述。管理學認為:人的需求都是需要激勵的,激勵可以提高企業的管理效率。產權理論認為,由于所有權的分散使股東直接管理公司的成本很高,就將管理權委托給經理層,因此股東就沒有實際的管理權,他的利益可能受到經營者的左右,所以就有必要對經理人員進行激勵。委托理論認為,委托人與人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和目標不一致的可能,所以他們之間存在著道德風險,為了是人更好的為委托人工作,必須對委托人進行激勵。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講,激勵機制作為監督機制的一個補充十分必要。企業經理人員往往承擔著過多的風險,承擔著巨大的壓力。因此需要針對經理人員多出來的壓力給予一定的補償,即除了給予一部分固定收入外,還應有一部分變動的收入是與經營績效掛鉤,經營績效越好,就越多的給予額外的報酬,這樣就可以充分的發揮激勵的重要性[1]。

2、公司治理制度中領導者存在的問題

2.1經營人員的利益問題

委托理論告訴我們:委托人和經營者都是經濟人,他們的行為目標都是為了實現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在委托關系中,經營者付出的努力與獲得的結果成正比,所以經營者最關心的是自己所付出的努力,但是委托人卻沒有直接的興趣。委托人最關心的是經營結果,因為經營者的結果決定了委托人的直接收益。因而,委托人與經營者之間相互沖突的,并且利益也是不一致的。由于利益的相互沖突,經營者便有機會利用委托人賦予的經營決策權來謀求自身的利益,從而產生問題[2]。綜上所述,在公司治理中,需要建立某種機制來協調兩者之間的利益。

2.2經營者的機會主義行為與道德風險

在公司實際的治理過程中,委托人與經營者之間信息是不對稱的。即在委托關系中,由于委托人觀察不到經營者的努力程度并且經營者的行為不能被監督,只有經營者自己才清楚自己的努力。這樣的話,經營者就可以利用自己所有的信息優勢,謀取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從而產生問題[3]。經營者努力水平具有不可證實性和不可觀察性的特點,意味著經營者的努力水平在契約條款中不能被詳細的規定。因此,經營者在實際的企業治理中存在著機會主義行為的可能。

由委托理論可知:委托人與經營者在利益相互沖突而信息對稱時能找到最優策略解決問題;委托人與經營者在利益不沖突且信息不對稱時,就不會產生問題;委托人與經營者在利益相互沖突且信息不對稱時,則會產生道德風險。人會從自身利益最大化出發,利用信息優勢損害委托人的利益,從而產生問題。因此,在公司治理中,由于委托人與人利益沖突和信息不對稱,就會出現經營者道德風險的問題。

3、解決公司治理制度中領導者問題的對策

3.1明確經營者的權力與責任

由于在公司的治理制度中,委托關系具有不可選擇性和不確定性,這就要確立權責利對稱的契約,用來明確經營者的權與責。在公司治理制度的設計中,不僅要授予經營者特定的權力,也要明確他們的責任,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承擔責任。另外一點,對于經營者不僅要追究行政責任,也要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樣才能避免經營者出現職務怠慢或濫用權力的行為。也就是說,當公司治理制度中的經營者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和采取不負責任的行為時,需要經營者承擔的不僅是行政責任,也是要法律責任。

3.2減少信息不對稱

現階段我國當前的公司治理制度環境,存在著普遍的權力集中與權利濫用。如果委托人不能對經營者的行為得到足夠的信息,那么對人進行有效的監督和控制就成為空談,從而使得委托人的意志無法得以保證。綜上所述,公司制度一定要明確規范經營者的決策程序,委托人與經營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也要盡可能的減少。具體來首,可以采用如下的方法:首先,增加企業的信息公開程度;其次,可以在企業中建立陽光的交流機制,方便各層級的員工之間相互交流[4]。

3.3改革激勵機制

委托理論高數我們:一般情況下,委托人只能觀測到經營者的行為結果,因此,在信息不對稱的背景下,委托人的問題是如何根據這些觀測到的信息來激勵經營者選擇對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動。第一,可以通過取消不合理的考核內容來使得經營者更加有使命感;第二,可以提高信企業經營者的工資待遇;第三,完善企業經營者的激勵機制[5]。

公司經營行為范文6

關鍵字:經營范圍內部責任營業自由

一引言

關于公司經營范圍的性質可謂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我國立法對此態度亦有一個轉變的過程。從民法通則及公司法的權利能力限制說到合同法的代表權限制說,可謂是立法的一大進步。然而,代表權限制說否為最佳之選擇呢?本文試就此進行分析。

二經營范圍性質學說概述

所謂經營范圍亦稱營業范圍,國外立法一般稱之為目的或宗旨。

關于經營范圍的性質的學說,大體而言,計有四種[2],一為權利能力限制說,二為行為能力限制說,三為代表權限制說,四為內部責任說。因所持觀點不同,關于公司經營范圍外的行為是否有效及無效時是否有補正之可能,將的出不同結論。

(一)權利能力限制說

權利能力限制說認為公司經營范圍的限制乃是對公司權利能力的限制。該說依其對法人實質所持態度不同又可細分為兩派,采法人擬制說者認為法人無行為能力經營范圍自僅僅限制權利能力。日本民法屬之?!度毡久穹ǖ洹?3條規定:法人依法令規定,于章程所定或捐助行為所定目的的范圍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但法人實在說者認為法人不僅有權利能力也有行為能力。則經營范圍限制的不僅是權利能力也包括行為能力。我國民法屬之。我國《民法通則》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豆痉ā?1條規定: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采權利能力限制說,則公司超出經營范圍的行為當然無效,絕對無效。即使公司經修改章程亦無補正之余地。可謂猶如死胎,縱妙手回春也回天無術。

學者認為經營范圍對權利能力的限制的意義在于,維護了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權益。因為公司經營范圍不僅表示了公司的權利能力,也反映了公司的經營風險。而股東正是根據經營范圍來預測投資風險做出投資決策。且交易相對人可根據公司經營范圍來判斷其將與公司簽訂的合同是否超出了公司經營范圍。[3]

(二)行為能力限制說

該說認為,公司的權利能力僅僅受其性質和法規的限制。公司作為權利義務主體,其經營范圍的限制僅是對行為能力的限制。

依該說,公司經營范圍外的行為,類似于無行為能力自然人的行為,屬于效力待定。如果事后竟修改章程取得行為能力,則該行為因補正而具有完全效力。

學者認為,權利能力限制說所主張的凡超出經營范圍的行為一律無效,顯然不利于對方當事人的保護和交易安全。且易給公司推卸責任的機會。而采行為能力限制說則可以兼顧公司股東及對方當事人利益。梁慧星教授持此觀點,并認為我國《民法通則》42條和《公司法》11條以及《合同法》50條采行為能力限制說。[4]

(三)代表權限制說

該說認為,公司經營范圍不過是劃定法人機關的對外代表權的范圍而已。

依此說,法人經營范圍外行為屬于超越代表權的行為,應為效力待定,存在予以追認的可能性。且肯定有準用表見的余地。德國學者拉倫茨采此說,認為法人目的得限制法定代表代表權,顯然逾越法人目的時,自成立代表權的濫用[5].我認為我國《合同法》50條采此說。該條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四)內部責任說

此說認為,公司經營范圍是公司內部關系的準則,僅決定公司機關在公司內部的責任。故公司經營范圍外的行為當然有效,而不論相對人為善意或非善意。因此而導致公司損害的情況下,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義務。德國公司法規定,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即使超出了宗旨的范圍,仍然約束著公司。在與公司之間,法定代表會不應從事超出經營范圍的活動。我國學者謝懷軾先生采此說。[6]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似采此說。

三各學說之評論

(一)權利能力說之評論

我認為權利能力限制說不足取,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易導致給公司推卸責任的機會。如果公司超出經營范圍為交易行為,有利可圖,當然不會主張無效,但一旦對其不利或自身不能履行義務,則就會主張該交易超出經營范圍應為無效。從而既不履行依交易所應承擔的義務,也不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這就會嚴重損害相對方的利益。這實質上是只有相對方受交易合同的束縛。實有違合同之本質,民法之公平誠信原則。

第二,有礙交易安全。公司是營利性組織,其一切活動之根本目的便在于實現營利。而交易的便捷可靠是達到營利目的的重要條件。因此必須確保交易的快速便捷。要求與公司交易的相對人每進行一次交易都查閱章程自是不便。況且某交易究竟是否在經營范圍內也很難判斷。如1991年,江西省曾經為一個案子中涉及的究竟是“化工產品”還是“藥”的問題,弄得一審再審,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反復批示才結案。試想連法官都搞不清楚所謂的“經營范圍”,怎么指望交易相對人會做出準確判斷?!

第三,不利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因為公司一旦為超出經營范圍的行為,即為無效,無追認補正之可能。則即使當事人已履行合同,對其并無爭議,甚至交易標的物幾經轉輾,也應返還給對方。在市場經濟日益發達之今天,其對社會秩序危害之深,可想而知。

第四,我們應當明確的是,超出經營范圍經營并不等于違法經營。所謂違法經營是指從事法律禁止從事或法律規定必須經過嚴格審批才能從事之經營。而超出經營范圍經營或許有可能是違法經營,或許僅僅為一般超出經營范圍的經營。前者自應是無效。但若認為后者亦應為無效,則并不符合交易盡量有效原則。只要交易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我們就沒有必要對當事人間私的關系干涉過嚴。

第五,而且,采權利能力限制說并不合公司立法司法之發展趨勢。如明確以經營范圍限制公司權利能力的日本,自大正時代以來,逐漸放寬了對目的范圍外行為的解釋,最終形成客觀抽象基準說。該說認為,不僅從事章程所定目的事業的行為,屬于法人自體的行為,而且為了完成目的事業而從事的一切必要事項均應屬于目的范圍內行為。并以此為根據解釋認為公司代表法定代表代表公司向政黨政治獻金的行為非目的范圍外行為。到這一步,可以說完全否定了公司經營范圍對權利能力的限制了[7].另一典型代表為英國。英國可謂是越權行為理論的發源地。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這種嚴格限制公司能力的理論已不能適應時代的需要。因此,到1972年,英國公司法以制定歐洲共同體法為契機,對該理論大加修改,該法第9條規定,公司機關所為的行為,即使此種行為超出法律所賦予或法律所允許賦予該機關的權利時,不在此限。至此越權理論被完全否定了[8].(二)行為能力限制說的批判

本人認為,行為能力限制說亦不足取。因為

第一,行為能力的本質為意思能力。意思能力為行為能力的基礎,有意思能力者則有行為能力。但法人并不象自然人那樣存在意思能力有無之問題。當然也就不存在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情況。對法人而言,其只存在完全行為能力且其行為能力范圍與權利能力范圍是一致的。公司法人也是如此。如果認為經營范圍僅是對行為能力的限制,則等于說公司權利能力范圍要大于行為能力范圍,在客觀上還存在某些公司法人有資格享有但卻不能通過自身的行為來取得行使實現的權利了。而這一邏輯結果是完全違反法人理論的。

第二,如果采該說,則在實踐中還存一難以處理的問題。即公司的追認必然發生組織法上手續問題。如股東大會變更經營范圍的決議(公司法40條107條),主管機關對公司經營范圍變更登記等。須經過如此復雜手續才能得以追認,在實踐中是否具有可行性很值懷疑。它完全違反了交易便捷原則。實有概念法學之嫌。

另上文中權利能力限制說之不足亦是對其很有力的批判。

(三)代表權限制說與內部責任說的比較

與代表權限制說相比,內部責任說最大特點便在于對非善意之相對人亦進行保護。批判內部責任說的學者認為,對非善意之相對人進行保護不符合民法之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有縱容惡意之嫌。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現代商業為農耕式而非狩獵式。19世紀的商人追求的是最大限度的贏利,而為達此目的可謂是不擇手段。猶如獵人,關注的是今天能否獵到獵物,而對于明天如何,山中是否還有獵物并不關心。也就是說,他們追求的只是短期盈利。這種經營方式或許適合于19世紀之社會。然而,現代市場交易日趨復雜,風險日益增大,競爭越來越激烈,迫使商人間不得不共同合作,在雙方共同獲利的基礎上共同發展。形容商人之間的關系為唇齒相依唇亡齒寒一損俱損一榮俱榮并不為過。也就是說現代商人追求的是長期盈利。在這種理念的指導下,商人必定以極大之誠信而與他人簽訂交易合同,積極促使雙方各自贏利目的之實現。在明知對方超出經營范圍亦是如此。正是因為在簽訂合同時認為雙方可達共贏之目標,才會簽訂此合同,并在簽訂合同之后積極履行各方之義務。一方受損實為雙方之損傷,而此并非其所期待?,F實生活中明知對方經營范圍而仍與之交易不減反增足以證明這一點。由此可知,盡管相對人明知法定代表超出經營范圍,也不能認為其就是惡意。

況且我認為公司以超出經營范圍為由主張合同亦不值法律加以優遇。因為(1)超出經營范圍為法定代表以公司之名義做出。其明知超出經營范圍而仍冒合同“無效”之風險是因為其能從此合同中獲取贏利。如果因此而使公司不利,他主張合同無效自屬非善意,并不值法律加以保護。(2)監事有監督法定代表之權利,更有監督法定代表之義務。在法定代表為超出經營范圍行為之前或當時,甚至在簽訂合同之后一定期間內(在對公司之不利并未顯現前),他均有權利要求法定代表加以糾正(公司法54條126條)。但現實生活中,監事往往是在給公司造成不利時才主張交易超出經營范圍為無效。顯然亦存在動機不良。(3)股東也是如此。盡管其只享有監督法定代表之權利,而沒有監督法定代表之義務。但現實生活中,那一起爭議不是在確定給公司造成不利時才加以主張的呢?在獲利時一聲不吭,遭遇損失時便“名正言順”主張無效。法律對這種人亦值得加以特別保護嗎?!

正是基于以上理由,我認為,代表權限制說主張在相對人非善意的情況下對公司加以優遇并不具有充分之合理理由。因此我們有必要轉換價值判斷標準來衡量何說更優。而現代商業社會所注重者無非交易安全與經濟效益。下面以此進行分析

1交易安全。(1)設交易標的僅在雙方間流通,二說并無太大差別。但這僅為理論上,實踐中之交易往往并非如此簡單,即使存在,亦屬少數。(2)設交易標的經過多次流通。這時內部責任說顯然較代表權限制說為優。因為后者合同無效導致隨后所有合同無效。顯然對交易安全不利。而采內部責任說,公司與相對人交易仍為有效,公司必須依合同履行義務,這對隨后交易并無影響。而在市場經濟社會,交易標的在短期內經過多次流通實屬常態。由此可知,就交易安全來看,內部責任說顯然較代表權限制說為優。

2經濟效益。(1)采代表權限制說,合同無效,則法定代表對相對人承擔責任。已經履行合同者須恢復原狀。因標的物未進入流通領域,不能產生價值,而且恢復原狀須付出成本,這無疑為一種損失。(2)采內部責任說,合同有效。則公司須嚴格履行合同義務,避免了合同無效時恢復原狀所造成的損失。且公司直接向法定代表追究責任可避免連鎖合同無效及要求相對人承擔恢復原狀責任的煩瑣。公司法完全可以規定法定代表任職期間股份凍結制度,一旦法定代表給公司造成損失,便可以直接以轉讓法定代表股份的方式獲得賠償。

更何況,采代表權限制說存在與行為能力限制說同樣的致命弱點,相對人非善意的情況下,交易行為效力待定,可以補正……而追認在實踐中并不具有可行性。

應注意的是,采內部責任說是否會因與無權(狹義)做出不同之價值判斷而有違公平精神及法律之邏輯呢?我認為不會。因為:(1)委托之社會作用為私法自治之擴張。一個人之精力時間及能力有限,不可能事事躬親。惟有借助于,才能充分實現私法自治,滿足自身社會生活之需要。而這也就決定了被人不可能對人實現有效之監督,以避免人濫用權。但公司代表人則不一樣。為避免公司代表人濫用代表權而給股東甚至國民經濟社會公共利益帶來危害,各國公司法均設置了完善的對公司代表人監督機制。如監事會,獨立董事,股東代表訴訟等等。也就是說,公司代表人超越經營范圍從事交易,股東他們事實上是存在過錯的,即完全沒有盡到監督職責。讓股東承擔無權代表的效果也可以說是對其過錯的一種懲罰。何況讓其還可以通過追究真正應承擔責任公司代表人的責任呢。(2)一般認為,法定代表人的侵權行為即是法人的侵權行為,公司不得主張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任而免責。但則不一樣。如果公司對人的選任監督已盡充分的注意,則公司將不負責任(日本民法典715條)。既然法律對代表人與人的侵權行為做出不同價值判斷,讓公司就代表課以比更重的責任。那么采內部責任說也就不會因與無權(狹義)做出不同之價值判斷而有違公平精神及法律之邏輯了。

四內部責任說的實質意義-營業自由

如果內部責任說為對經營范圍性質的最佳理論選擇,那么肯定還會有人問,既然經營范圍僅限定為對公司內部人員尤其是法定代表的法律責任的,那還要工商機關對經營范圍進行登記干嗎?-而這也正是我的疑惑!

我們知道公司法其內部充滿了大量的強制性規范,甚至可以說,強制性規范站了主導地位。[9]但卻從來沒有人懷疑公司法是私法。而私法的基本原理就是私法自治,即經濟生活和家庭生活中一切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均取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則上國家不做干涉。[10]其表現于公司法中便為營業自由。也就是當事人在法律的范圍內是否設立公司,設立何種公司,經營何種行業,何時解散是否轉讓股份均依其自由意思自主決定,原則上國家不做干涉。

由此可見,營業自由是公司法的核心理念。公司法律規范制度的設計應充分服務于這一理念并積極促進這一理念的實現。換句話說,盡管公司法中充滿了大量的強制性規范,但其存在的目的便在于促進營業自由之充分實現并為其實現而創造積極條件。而這也就是我們判斷公司法中強制性規范存在是否合理的依據。

公司最大的特征就在于他的營利性。而在市場經濟日益發達,日趨復雜的今天,如果我們把其選擇經營范圍的自即營業自由限定的過死,設定一些不必要障礙,則并不利于公司目的的實現。因此完全有必要給予公司營業自由,使其得以隨時根據市場的變幻而變更自己的經營范圍,而沒有必要在每次修改章程時還要到工商機關進行登記。(當然,也并非無限制的自由,仍然要經過股東大會修改章程的決議并符合從事相關行業的必要資金設備等條件。行政部門有權進行監督,因不符和相關條件而從事該行業時,行政部門有權給予處分,甚至吊銷營業執照。在給相對人造成損害時,可以依照法人否認機制給予處理。從事法律規定的特別行業時要經過政府的批準。)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部分省市已經在開始這方面的探索。據報道,武漢市工商局規定,在武漢市沌口開發區東湖高新技術開發區和吳家山海峽兩岸投資產業園,企業進行工商登記時,可以不注明經營范圍。預計今年底或明年初將在全市推廣。另北京市亦有類似規定。即自2004年2月15日起北京市所有內外資企業申請的營業執照上將不在限定其具體登記范圍,除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項目應經過審批的項目,未經批準前不得經營外,法律法規未經審批的,經營者可自主選擇經營項目。

注釋:

[1]一般認為,善意指不知情,惡意為知情。但本文惡意采最狹義解,是指故意通過簽定合同損害對方利益。

[2]梁慧星著《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51-152頁。

[3]李功國主編《中國公司法學》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4年版33頁梁慧星著《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53頁江平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頁。

[4]同注[2]。

[5]轉引自王澤鑒著《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168頁注釋3。

[6]謝懷軾《外國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頁。

[7]鄧曾甲著《日本民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1頁。

[8]謝懷軾《外國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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