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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會計制度實施細則范文1
關鍵詞:增值稅;新舊準則;比較
中圖分類號:F23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2年6月29日
一、引言
2009年1月1日起,我國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國家為順利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2008年重新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出臺了一些與之相配套的政策文件,特別是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都是在原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基礎上修訂的,與原有政策相比對很多內容進行了修改,那么,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與原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之間存在的變化,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實施同原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相比對會計處理產生的影響是本文所要探討和研究的主題。
二、增值稅新舊準則比較
(一)增值稅新舊準則的會計變化比較
1、增值稅會計科目的變化。增值稅舊準則是“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新準則是“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舊準則中的應交稅金還包括了教育稅金及附加等內容。明細科目相對少了“轉出未交增值稅”、“減免稅款”、“出口抵減內銷產品應納稅額”、“移出多交增值稅”等二級科目。
2、存貨會計核算的變化。舊準則中,很多人為的操作使存貨的成本存在不實記錄,而新準則中存貨成本是以公允價值入賬,防止人為攤銷方法的變化,從而減少了人為操作的空間,大大提高了存貨成本的可靠性、準確性。
3、增值稅月末與繳納時會計核算的變化。因為增值稅會計科目的變化,舊準則要分很多的明細科目,而新的規則只需要在“應繳稅費—應交增值稅(已交稅金)”科目中核算。相比之下舊準則遠遠比新準則麻煩很多,所以新準則的產生大大減少了會計人員的工作量。
總體來說,增值稅修改之后使增值稅更加簡單明了的展現出來,使會計核算更加清晰,提高了核算的準確性,減少了會計人員的工作量,更便于信息使用者清晰地了解本單位的財務狀況。
(二)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確認。舊《企業會計制度》對增值稅納稅義務確定的規定中明確指出:企業在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以下六種: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的憑據,并將提貨單交給買方的當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3、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按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4、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5、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銷售的代銷清單的當天;
6、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的憑據的當天。
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主要變化在于:
1、《增值稅暫行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1)允許抵扣固定資產進項稅額;
(2)為了避免轉型后可能避免的稅收漏洞問題,修訂后的暫行條例規定,與企業技術更新無關且內容混為個人消費品(如小汽車、汽艇等)所含的進項稅額,不得予以抵扣;
(3)降低小規模納稅人的征收率。修訂前小規模納稅人的征收率為6%,1988年開始將小規模納稅人劃分為工業和企業兩種,征收率分別為6%和4%修訂后的小規模納稅人不再設置工業和企業兩檔征收率,將征收率降至3%;
(4)將一些近些年來陸續推出已經執行的增值稅政策體現到修訂后的條例中,主要補充了有關于農產品和運輸費用扣除率、對增值稅納稅人進行資格認定等規定,取消了已不再執行的對來料加工、來料裝配和補償貿易進口設備的免稅規定;
(5)根據稅收征管,為了方便納稅人納稅申報,提高納稅服務水平,緩解征收大廳的申報壓力,將納稅申報期限從10日延長至15日。
2、《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修訂的主要內容
(1)限定了固定資產抵扣的具體范圍;
(2)部分現行稅收政策體現到修訂后的細則中;
(3)明確了增值稅扣稅憑證的范圍;
(4)一般納稅人認定門檻降低;
(5)混合銷售行為按銷售額超過50%確定征收營業稅或增值稅;
(6)建筑業混合銷售由國、地稅分別征收;
(7)兼營業務不分別核算,已由國、地稅分別核算;
(8)未按規定開具的紅字發票不得扣減銷項稅額;
(9)價外費用范圍縮?。?/p>
(10)非正常損失不再包括自然災害損失;
(11)免稅權可自行選擇放棄;
(12)個體工商戶申請一般納稅人不需報省局審批;
(13)銷售收入確認的變化;
(14)個人起征點提高。
企業會計制度實施細則范文2
一、開辦費的定義與開支范圍
(一)開辦費的定義
開辦費是指企業在籌建期間實際發生的費用,包括籌辦人員的職工薪酬、辦公費、培訓費、差旅費、印刷費、注冊登記費以及不計入固定資產價值的借款費用等。
至于什么是籌建期間,有以下兩種不同的觀點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其一,籌建期間是指從企業被批準籌建之日起至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之日)的期間。依據是:《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
其二,籌建期間是指從企業被批準籌建之日起至開業之日,即企業取得營業執照上標明的設立日期。依據是:2003年11月18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新辦企業所得稅優惠執行口徑的批復》(“國稅函[2003]1239號”)的相關規定。
筆者更加贊同關于“籌建期間”的第二種觀點。這是由于:
(1)第一種觀點,對于不同的行業、不同的企業均有不同的解釋,很難有一個統一的標準,無法準確界定籌建期間,為正確進行財稅處理設置了障礙。
(2)第二種觀點,很清晰地界定了籌建期間,即從企業被批準籌建之日起至取得營業執照上標明的設立日期為止。適用于各類企業,同時也沒有任何歧義。
(二)開辦費的開支范圍
根據相關規定,筆者將開辦費的開支范圍進行了歸納,一般說來分為允許計入開辦費的支出和不能計入開辦費的支出。
一)允許計入開辦費的支出
1、籌建人員開支的費用
(1)籌建人員的職工薪酬:具體包括籌辦人員的工資薪金、福利費、以及應交納的各種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
(2)差旅費:包括市內交通費和外埠差旅費。
(3)董事會費和聯合委員會費。
2、企業登記、公證的費用:主要包括企業的工商登記費、驗資費、評估費、稅務登記費、公證費等。
3、籌措資本的費用:主要是指籌資支付的手續費以及不計入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的匯兌損益和利息等。
4、人員培訓費:主要有以下二種情況
(1)引進設備和技術需要消化吸收,選派一些職工在籌建期間外出進修學習的費用。
(2)聘請專家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的勞務費及相關費用。
5、企業資產的攤銷、報廢和毀損。
6、其他費用
(1)籌建期間發生的辦公費、廣告費、業務招待費等。
(2)印花稅、車船稅等。
(3)經投資人確認由企業負擔的進行可行性研究所發生的費用。
(4)其他與籌建有關的費用,例如資訊調查費、訴訟費、文件印刷費、通訊費以及慶典禮品費等支出。
二)不能計入開辦費的支出
1、取得各項資產所發生的費用。包括購建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所支付的運輸費、安裝費、保險費和購建時發生的職工薪酬。
2、規定應由投資各方負擔的費用。如投資各方為籌建企業進行了調查、洽談發生的差旅費、咨詢費、招待費等支出。
3、為培訓職工而購建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支出。
4、投資方因投入資本自行籌措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計入開辦費,應由出資方自行負擔。
5、以外幣現金存入銀行而支付的手續費,該費用應由投資者負擔。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開辦費的財稅處理現狀
籌建房地產開發企業期間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應該是開辦費。如何界定房地產企業的籌建期間,正確核算其開辦費,對于房地產開發企業開辦費的稅務處理顯得至關重要。
在實際工作中,對新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開辦費的會計與稅務處理的目前存在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
1、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籌建過程中(籌建期間指批準籌建之日起至企業取得營業執照上標明的設立日期為止)所發生的費用,一方面按照《企業會計制度》規定計入“長期待攤費用――開辦費”核算,并在公司籌建期結束后將籌建期間的開辦費全額直接轉入當前損益。另一方面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開辦費不得直接在稅前扣除,而是在不少于5年的期限內攤銷。
2、將房地產開發企業從籌建開始至取得第一筆商品房銷售收入為止的相關費用(含管理費用、財務費用、銷售費用),在會計核算上全部計入“長期待攤費用――開辦費”科目核算,而稅務處理則是從取得商品房銷售收入后在不少于5年的期限內攤銷其開辦
費。 筆者認為,第一種處理方式不僅符合《企業會計制度》規定,而且與當時稅收規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一致。而第二種處理方式則存在以下弊端:
(1)對開辦費的會計處理既不符合行業會計制度的規定,也與《企業會計制度》相悖。把開辦費與期間費用的會計處理混為一談,影響了會計信息披露的準確性。
(2)對開辦費的稅務處理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并不一致,擴大了開辦費的攤銷額。
(3)影響了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稅收利益。在開發過程中未取得商品房銷售收入以前,把本應該計入當期損益的期間費用計入了“長期待攤費用”,減少了企業的虧損金額,進而形成房地產企業預先多交了部分企業所得稅,加劇了房地產企業的資金緊張,增加了利息負擔,嚴重影響了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稅收利益。
三、新準則下開辦費的會計處理
從2007年1月1日開始,新會計準則體系(以下簡稱新準則)在我國的上市公司執行,許多企業(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中央國營企業、深圳市的企業等)也執行了新準則。新準則對開辦費的會計處理相對于行業會計制度、企業會計制度而言,發生了一定的變化。
從《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附錄――“會計科目與主要帳務處理”(“財會[2006]18號”)中關于“管理費用”會計科目的核算內容與主要帳務處理可以看出,開辦費的會計處理有以下特點:
1、改變了過去將開辦費作為資產處理的作法。開辦費不再是“長期待攤費用”或“遞延資產”,而是直接將費用化。
2、新的資產負債表沒有反映“開辦費”的項目,也就是說不再披露開辦費信息。
? 3、明確規定,開辦費在“管理費用”會計科目核算。
4、統一了開辦費的核算范圍,即開辦費包括籌辦人員職工薪酬、辦公費、培訓費、差旅費、印刷費、注冊登記費以及不計入固定資產成本的借款費用等。
5、規范了開辦費的帳務處理程序,即開辦費首先在“管理費用”科目核算,然后計入當期損益,不再按照攤銷處理。
實施新準則后,新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該嚴格按照新準則的規定進行開辦費的帳務處理。這樣不僅簡化了會計核算,更準確反映了會計信息。對籌建期間的界定,房地產企業應該以從被批準籌建之日起至取得營業執照上標明的設立日期為止較為妥當。
四、新稅法下開辦費的稅務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新稅法)從2008年1月1日開始在我國實施。新稅法不僅統一了內外資均適用的所得稅法、降低了所得稅稅率,而且在資產處理、稅前扣除等與會計核算密切相關的諸多方面有了重大變化與突破。
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在籌建期發生的開辦費,應當從開始生產、經營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內分期扣除。
而新稅法完全沒有關于開辦費稅前扣除的表述,是否表明對開辦費沒有稅前扣除限制?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發生的下列支出作為長期待攤費用,按照規定攤銷的(《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明確規定,攤銷期限不少于三年),準予扣除:
(一)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
從上述可以看出,在“長期待攤費用”中并沒有包括開辦費。
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是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的解釋與說明的,從中也沒有看出關于開辦費稅前扣除的任何表述。由此可見,新稅法對開辦費的稅前扣除沒有限制了。
2008年4月25日國家稅務總局在其網站上,權威解答了網友提出的新所得稅法實施過程中的相關問題。所得稅司副司長繆慧頻在回答網友關于“開辦費稅前扣除”問題時,這樣答復:“新稅法不再將開辦費列舉為長期攤費用,與會計準則及會計制度的處理一致,即企業可以從生產經營當期一次性扣除。”
企業會計制度實施細則范文3
[關鍵詞]保險會計;會計準則;保險監管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體制的建設日趨深入,我國保險市場已完全處于開放狀態,保險經營國際化趨勢加劇,資本市場準入條件放寬使得保險公司有機會進入國際、國內資本市場,保險監管正從市場行為監管向償付能力監管、資本充足度監管過渡。因此,完善保險會計制度規范,更為準確、及時地反映保險業的經營成果和承擔的風險,防止行業性的風險積累應是當務之急。
一、我國保險會計制度的改革發展
(一)《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會計制度》時期(1982-1993年)
1982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成立,并在1984年2月頒布了《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會計制度》。這個時期的會計制度體現了計劃經濟的特色,以簡單的資金平衡理論作為會計恒等式,記賬方法以資金收付記賬法為主,也可以選用借貸記賬法。
(二)《保險企業會計制度》時期(1993-1998年)
1993年,財政部結合保險行業經營特點及管理要求,在《企業會計準則》的基礎上頒布了《保險企業會計制度》,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其重點主要體現在確立了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和利潤會計要素體系,實行了權責發生制的核算原則,采用了國際通用的借貸記賬法和國際通行的會計報表體系。
(三)《保險公司會計制度》時期(1998-2001年)
隨著《保險法》實施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成立,國內保險市場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在客觀上要求會計制度與之相適應,做出新的規范。因此,1998年12月8日,財政部對原制度進行了修改,頒布了《保險公司會計制度》,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這次改革的主要內容有:重新定義保險業務分類、分險核算;對各類損益類科目的會計處理進行了確認原則和處理規定;進一步規范了會計報表體系。
(四)《金融企業會計制度》時期(2001-2006年)
200l年11月27日,財政部頒布了《金融企業會計制度》,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這次改革是提高會計信息質量的又一重大舉措,主要體現在實現了會計要素的重新界定以及相關的確認和計量;采用國際上普遍遵循的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在某些會計原則和會計處理方法上實現了與國際會計慣例相協調;增加了對外提供的會計報表,完善了會計信息披露,等等。
(五)《企業會計準則》時期(2006至今年)
2006年2月15日,財政部頒布了包括1項基本準則和38項具體會計準則在內的企業會計準則體系,于2007年1月1日在上市公司實行。新準則第一次確認了有關保險行業的會計準則,包括《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和《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意味著我國保險會計制度向準則導向的方向發展。新準則重新嚴格界定和明確了各會計要素的定義和確認條件;改變了投資的分類方法和計量原則;有條件地引入公允價值計量;規范了資產減值的提??;提出了更嚴格的披露要求。
至此,保險會計制度實現了國際慣例的趨同性與中國特色的創新性相結合,有助于提升我國保險行業的國際競爭力,促進經濟發展。
二、保險會計制度的國際比較
(一)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于2002年5月決定分兩個階段對與保險相關的會計問題建立相應的會計框架。第一階段包括國際財務報告標準4(IFRS4),以及廣義上的國際會計準則32(IAS32)與國際會計準則39(IAS39),分別給予財務工具的披露與引進它們的認可與測定以一定的指導。第二階段將會注重于測量保險負債這個具有高度爭議性的問題。
根據IASB編報財務報表的框架,IASB所制定的準則是為編報通用目的財務報表(generalpurposestatements)服務的。因此,保險會計準則同樣應限定于通用目的的財務報告,而不是法定的財務報告,以確保保險行業會計和其他行業會計處理的一致性和可比性。
(二)美國
美國保險會計準則的發展經歷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1982年6月以前,保險企業主要遵守法定保險會計準則;第二階段是從1982年6月至今,保險法定會計SAP與保險公認會計準則GAAP并存的雙重規范雙重財務報告的階段。
1982年6月,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inancialAccountingStandardsBoard,FASB)了第60號財務會計準則(SFAS,No.60)“保險企業會計核算與財務報告”,從而誕生了保險業的公認會計準則。從此以后,保險公司一方面要遵循由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所制定的一般會計準則(GAAP),編制基于通常目的的財務報告,以提供給企業的外部財務信息用戶;另一方面還要按法定會計準則編制法定會計報表,以提供給保險監管當局用以評價企業的償付能力。
(三)英國
英國并無專門的保險會計準則,因而其財務報告主要遵循由英國會計準則委員會的標準會計實務公告(StatementofStandardAccountingPractice,SSAP)的相關規定,并參考英國保險協會(AssociationofBritishInsurers,ABI)推薦的會計處理公告(StatementofRecommendedPractice,SORP),同時其對外信息披露還必須遵循英國1985年頒布實施的《公司法》。
(四)德國
德國沒有單獨的會計準則,其對會計核算的一般規定存在于《商法》,而對保險行業的規范皆出于《保險業監督法》。
德國會計規范的一大重要特點就是稅務會計對財務報告信息披露的深遠影響,法律規定了財務會計對稅務會計的決定性原則,也就是稅務會計要盡量順從財務會計的方法,同時又規定了稅務會計對財務會計的反作用原則,以保持稅務會計和財務會計在處理上的一致性。
三、啟示與建議
通過上述對我國保險會計制度的改革發展以及國外主要發達國家保險會計制度的現狀進行縱向和橫向的分析,本文對進一步完善我國保險會計制度規范建議如下:
(一)與國際慣例接軌,實現保險會計制度規范的系統性
國際上,主要發達國家對保險會計規范的系統性要求非常高。而我國保險業多年來依據的是行業會計制度和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行業文件。我國保險業在會計規范方面,于1993年頒布《保險企業會計制度》、1995年頒布并實施《保險法》、1999年頒布了《保險公司會計制度》、2001年實施了《金融企業會計制度》、2006年頒布了《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和《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這些會計規范都是針對政府部門對保險業的監督而制定的,在部門規章和法律條文中存在重疊,沒有系統性實施細則。因此必須加快保險會計制度向準則導向的發展步伐,盡快根據保險業行業特點進一步完善保險會計制度規范。
(二)區別會計目標和監管目標,實現保險會計規定與監管規定分離會計目標是企業財務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的基本出發點,我國會計準則規范的目標將受托責任觀和決策有用觀實現了有機結合,并且與IASB以及美國等主要市場經濟主體會計準則的相關規定保持一致,其核心是真實、公允,滿足投資者等決策需要。而監管目標與會計目標并不一致,其主要是防范和控制金融風險,維護金融安全與穩定。
會計目標與監管目標之間存在差異,勢必影響到相關會計規定或者監管規定。例如我國保險公司過去一直是按照保險監管部門的法定精算規定計提保險合同準備金的,由于法定精算規定是根據保險審慎監管要求設計的,因此保險公司據此計提的準備金一般都遠遠超出其實際應承擔的保險負債。正如美國FASB主席羅伯特·赫茲等人指出:會計準則制定應當保持獨立性,不應逢迎準則規定可能帶來的政策影響,那種希望修改會計準則以美化企業財務報告結果進而促進金融穩定的想法,只會干擾會計準則制定,并導致投資者無法獲得投資決策所需的會計信息,反而有損于金融穩定和有效監管。由此可見,只有會計規定與監管規定分離,才能同時兼顧會計目標和監管目標,才能既維護投資者利益,又實現監管目標。
(三)以具體規則而不是以原則為基礎,提高保險會計制度規范的可操作性
企業會計制度實施細則范文4
關鍵詞:視同銷售 ; 稅務 ; 會計 ; 處理
一、變更部分“視同銷售貨物”征稅與否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某稅條例或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一)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二)銷售代銷貨物;(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出外;(四)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五)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七)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盵1]
稅法規定以上行為都要繳納增值稅,其目的主要是避免造成與正常貨物銷售稅收負擔不平衡的矛盾,防止納稅人利用該行為逃避納稅。[2] 但不能忽視,上述各種行為存在著實質性的差別:
1. 有行為的發生了所有權的轉移(如第7―8條),有的并未發生、至少在一定時點上未發生所有權的轉移(如第1―3條),在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上存在著很大差異;
2. 有的換取的是外部利益(如第6條),有的換取的是內部利益(如第7條),在納稅人獲得的實際利益上存在著一定差異;
3. 有的獲取了直接的經濟利益(如第4―7條),有的雖未獲取經濟利益,但獲得了一定的社會效益或強化了企業形象,無形中使企業在競爭中居于有利地位(如第8條),在納稅人的顯性利益和隱性利益上存在一定差異。
由此看出,盡管上述行為具體情況各異,但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納稅人的稅后效益。筆者對多數行為征收增值稅都沒有異議,但有兩點值得商榷:
第一,“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確定為征稅行為無可厚非,但是所確定的范圍過于籠統,因為“無償贈送”并沒有把捐贈排除在外,而捐贈包含了公益、救濟性捐贈行為。公益、救濟性捐贈是國家倡導的正義行為,如果這種捐贈行為需要繳納增值稅的話,最終要由納稅人自己承擔稅負,違背了國家的政策導向。因此,本人認為,應將公益救濟性捐贈作為免稅條款在法規中得到體現。
第二,“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條款中未包括“購進”行為。納稅人作為經營者一般能夠以廠價或批發價購進所需貨物,節省好多納稅環節,稅基明顯低于普通消費者,如果對購進貨物不視同銷售征稅,納稅人勢必利用該避稅手段以各種名義給職工撈取更多的利益。這顯然有失公平。因此,本人認為,應將購進貨物也納入“視同銷售貨物”的范疇。
二、對視同銷售行為組成計稅價格進行修訂
根據《增值稅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
“納稅人……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一)按納稅人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二)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p>
另據《消費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組成計稅價格=(成本+利潤)÷(1―消費稅稅率)”
從上述法規規定中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即:視同銷售行為的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1―消費稅稅率)
本文認為,以上公式存在下列不足之處:
1. 公式中的成本只包括實際生產成本,而同類貨物的銷售定價一般要考慮銷售成本、管理費用、營業費用等;
2. 公式中只將消費稅作為價內稅的重要組成部分,忽視了價內稅的其他稅種,如城市維護建稅和教育費附加等;
3. 在2001年確定對卷煙和白酒實行從價定率和從量定額復合征稅方式后,有關補充規定忽視了消費稅中定額稅作為價格組成的重要因素對計稅依據的影響,直到2004年才對進口卷煙明確了“組成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定額稅)÷(1-消費稅稅率)”,將“定額稅”包含在計稅價格之內,而根據相同原理形成的自產自用和委托加工的組成計稅價格中至今也沒有明確“定額稅”的地位;
4. 在國家稅務總局頒發的《增值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和《消費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中,對于消費稅應稅消費品這些“利稅大戶”規定成本利潤率,除甲級卷煙和糧食白酒規定了10%,其余大部分為5%,而對于消費稅非應稅貨物卻規定了10%,使得消費稅應稅消費品的稅基遠遠低于一般貨物,造成稅負不公。
由此可見,公式中的組成計稅價格應包括的計稅因素太少,成本利潤率的比例太低,明顯小于同類貨物的實際計稅標準,違背了稅收的公平原則。因此,本人認為,應將視同銷售行為的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定額稅]÷[1―消費稅稅率×(1+城建稅率+教育附加費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企業的商品(或產品)銷售成本加計期間費用。
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應適當提高比例,具體比例由法規制定機關確定,本人建議15%較為合理。
公式中的定額稅不僅包括消費稅中定額征收的部分,還應包括資源稅等作為價內稅的定額稅以便更為合理的反映納稅人應稅行為銷售價格的構成。
另外,要求稅務機關核定增值稅和消費稅的計稅依據應盡量保持一致,一方面體現會計一致性原則,另一方面,體現稅法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三、調整視同銷售貨物賬務處理的相關規定
根據財政部頒發的《企業會計制度――會計科目和會計報表》(財會[2001]11號)規定:企業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作為投資、集體福利消費、贈送他人等,應視同銷售物資計算應交增值稅,借記“在建工程”等科目,貸記本科目(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3]
同時,在該制度的主要會計事項分錄舉例中列明:
1.銷售貨物或提供應稅勞務(包括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
借:應收賬款等,
貸:主營業務收入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2.基建工程領用本企業的商品產品,
借:在建工程
貸:庫存商品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和〈相關會計準則問題解答(三)〉》(財會[2003]29號)第一個問題中規定:企業在將自產、委托加工的產成品用于捐贈時,借記“營業外支出”科目,貸記“庫存商品”、“應交稅金”等科目。[4]
另外,根據財政部頒發的《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94財法字3號)第55條規定:“納稅人在基本建設、專項工程及職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業的商品、產品的,均應作為收入處理。”
盡管在多處相關法規中都有對“視同銷售行為”的明確規定,但其賬務處理卻很不規范:
其一,同樣規定了作為收入處理,但在分配給股東時,視同銷售的貨物記入了“主營業務收入”,而用于基本建設時,卻只確認了增值稅的銷項稅額,并未確認“主營業務收入”,從根本上違背了會計制度關于一致性原則,造成實際工作者對稅法和會計制度理解的混亂。
其二,在企業產品用于基本建設等視同銷售行為時,稅收制度雖然規定了作為收入處理,但在賬務處理上,按市場公允價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卻按庫存商品的實際成本結轉支出,造成了增值稅銷項稅額不能直接對應計稅依據,出現了“皮之不存,毛將安附”的現象。
其三,視同銷售行為不能在賬務處理上確認并反映“主營業務收入”,給期末核定、調整應納稅所得額帶來很大困難,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企業所得稅的計算、征收和管理。[5]
針對以上問題,本人認為,應將所有“視同銷售行為”均確認主營業務收入,不論該行為是對內還是對外,是建設還是消費,是有償還是無償,即:
當發生視同銷售行為時,賬務處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長期股權投資
應付福利費
應付股利
營業外支出等
貸:主營業務收入(或其他業務收入、營業外收入)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作者單位:保定職業技術學院
參考文獻:
[1] 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基本法規[M]. 北京:中國稅務出版社,.2001.1―11,26,109.
[2] 古建芹.國家稅收[M].中國,石家莊:河北人民出版社,2005.67.
[3] 河北省財政廳.企業會計制度?企業會計準則匯編[M]. 石家莊:河北科學技術出版社,2001.221,392,421.
企業會計制度實施細則范文5
從我國20世紀80年代初恢復國內保險業務至2002年,我國非壽險業務的主要問題不是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而是如何對長期保持良好盈利狀態的非壽險業務進行正確的財務核算,并在此基礎上征收規定的(企業所得稅)稅款。也即,政府監管部門擔心的不是保險公司少提非壽險責任準備金,而是擔心公司多提準備金,從而達到延遲付稅甚至達到避稅的目的。正因為如此,我國保險非壽險在這一時期所急需的是保險公司的財務和會計制度,而不是制定服務于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目的的精算評估和精算制度。1999年我國財政部頒布了《保險公司財務制度》和《保險公司會計制度》,2002年又頒布了《金融企業會計制度》。在執行2003年版《保險法》及開始試行非壽險精算制度前,我國保險業對非壽險業務的責任準備金評估標準一直是按照上述財務制度標準計提包括IBNR準備金在內的各項責任準備金,并且三種目的下的評估值在2005年以前完全相同。
《保險公司財務制度》(1999)規定,對非壽險IBNR責任準備金,按不超過當年實際賠款支出額的4%提取?!督鹑谄髽I會計制度》(2002)則規定,保險公司應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并在會計核算期按期末估計保險賠款入賬,其中未決賠款準備金包括已發生已報告準備金和已發生未報告準備金。從以上兩個相關財務制度中可以看出,關于非壽險IBNR準備金評估的財務規定有以下特點:一是沒有對評估責任準備金人員資格的具體規定,盡管要求考慮IBNR準備金的計提但沒有明確要求單獨列示IBNR準備金的評估結果。從《中國保險年鑒》披露的各財險公司財務報表來看,就沒有列示IBNR準備金的評估結果。二是提出了謹慎評估IBNR準備金的概念,但無具體要求。如,《保險公司財務制度》(1999)規定保險公司的IBNR準備金應按實際發生額計價。《金融企業會計制度》(2002)要求保險企業的會計核算應當遵循謹慎性原則,不得多計資產或收益,也不得少計負債或費用,即IBNR準備金的評估必須能夠反映實際索賠情況。三是《保險公司財務制度》(1999)與《金融企業會計制度》(2002)的規定有所差別。前者規定了明確的計算基礎和上限比例,后者則要求對IBNR準備金按期末估計賠款額核算。然而,如果根據實際索賠估計得到的IBNR準備金計提比例超過4%時,按照《金融企業會計制度》(2002)的規定,應該全額計提所估計的IBNR準備金,而按《保險公司財務制度》(1999)的規定卻不得超過4%,這就導致保險公司在核算利潤時面臨選擇執行標準的難題。
從2004年開始,IASB和FASB陸續了一系列關于保險負債會計準則的討論稿。為了與國際會計準則趨同,財政部于2006年了《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2007年開始執行),該準則要求保險公司按照精算評估結果計提責任準備金。與《保險公司財務制度》(1999)相比,該制度采用了較科學的方法(精算方法)評估IBNR準備金。然而,由于沒有規定在通用會計目的下的相關具體評估標準,與國際保險負債會計準則(2007)仍存在較大差異,導致2007年至2008年我國上市保險公司在境內與境外披露的未決賠款準備金評估值差異較大。為此,財政部于2008年和2009年又相繼了兩個文件,即《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2號》和《保險合同會計處理相關規定》。這兩個文件明確要求保險公司在境內外披露的未決賠款準備金的評估方法和評估值應一致,并要求未決賠款準備金的精算評估應符合三要素標準。至此,在通用會計目的下,我國非壽險業務未決賠款準備金的評估與國際保險負債會計準則(2010,2013)已基本趨同。
與《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2006)相比,我國目前的財務制度不但要求保險公司采用精算方法評估未決賠款準備金,還規定了具體的評估標準。與IASB(2010、2013)相比,我國目前的財務制度在三要素標準基礎上還具體規定了未決賠款現金流和IBNR索賠期望值的評估方法,即鏈梯法、案均賠款法、準備金進展法以及B-F方法(見《保險合同相關會計處理規定》)。此外,就未決賠款準備金風險邊際的核算方法也提出了更具體的規定,而IASB在2013年討論稿中則放棄了對風險邊際評估方法具體限定的做法。由此可見,我國目前關于未決賠款準備金和IBNR準備金的財務規定既借鑒了國際會計準則的成果又體現了我國相關制度的特殊性。
二、監管會計目的下IBNR準備金制度演變
進入20世紀后,我國非壽險業務迅速發展,責任準備金風險增大,為了加強償付能力監管,保監會于2003年頒布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該文件指出:對于IBNR準備金,保險公司可按照《保險公司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提取,但如果按照精算方法計算的準備金大于按照《保險公司財務制度》提取的準備金,則取大者為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的報表數。該文件的標志著監管目的下的IBNR準備金評估制度與通用會計目的下的制度存在差異,由此首次體現了監管目的下IBNR準備金評估謹慎性的更高要求。此后在2004年出臺了我國第一個關于非壽險業務責任準備金的精算制度——《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試行)》,2005年又了《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細則》(2005年開始執行)。這兩個文件明確推薦了四種評估IBNR準備金的精算方法并且規定了實施細則。但從監管的角度來看,如果按財務制度計提的IBNR準備金本身就不合理,如計提基礎易縱,實際應該計提(或按精算方法評估)的IBNR準備金比例超過4%,兩者取大就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可言。
與IASB的會計改革計劃類似,2004年至2005年期間,歐盟委員會了三個征求意見書,并于2007年7月正式接受了Solvency Ⅱ項目改革計劃,該計劃將于2014年開始實施。為了加強與國際監管改革的銜接并協調不同會計目的下的會計核算,保監會于2008年了最新的償付能力監管規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8]1號)。在新的償付能力監管規定下,未決賠款準備金評估值不再按照兩者取大的方式確定,而是根據《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試行)》和《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細則》的相關規定直接采用精算方法評估未決賠款準備金和IBNR準備金(見《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問題解答第9號: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與的銜接》)。與歐盟Solvency Ⅱ項目的改革計劃相比,盡管我國保險公司在監管目的下評估未決賠款準備金時也采用精算方法評估,但并未采用三要素標準,也沒有具體的評估標準(特別是關于謹慎程度的要求)。鑒于我國保險市場的新興市場特點以及國際監管規則的改革進展,為了滿足我國保險業科學發展的需要,保監會于2013年5月了《中國第二代償付能力監管制度體系整體框架》,未決賠款準備金的具體評估標準在該項目完成后才能確定。
三、稅務會計目的下IBNR準備金制度演變
鑒于我國財務制度和監管制度的改革,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4月出臺了《關于保險公司準備金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根據該文件的規定,對非壽險IBNR責任準備金,按不超過當年實際賠款支出額的8%提??;已發生已報告準備金的提取與1999年《保險公司財務制度》的規定相同。從IBNR準備金的評估方法來看,現行稅務會計目的下的IBNR準備金仍采用比例法計提,但計提比例已升至8%。與財務制度相比,現行稅務會計目的下的IBNR準備金評估與1999年《保險公司財務制度》以及現行財務制度的相關規定都有所不同,這表明現行稅務會計目的下的IBNR準備金計提制度已成為獨立的制度,但該制度的合理性還有待檢驗。
四、結論
總體來看,我國IBNR準備金計提制度的演變過程體現出以下特點:國際會計和監管制度的變革是我國相關制度變革的主要動因之一;與國外相比,我國各種目的下的制度都是在缺乏深入調查研究的情況下,在較短的時間內實現改革和實施;財務制度的改革推動了監管會計和稅務會計的改革,并促使監管會計和稅務會計的改革建立在財務制度及其變革基礎上;從財務制度改革的執行時間點來看,制度變遷可分為三個時間段:1999-2006年、2007-2008年、2009-2013年。由此可見,財務制度改革具有階段性特征。目前,我國保險市場仍處于發展的初級階段,屬于新興保險市場。與成熟保險市場相比,新興市場發展歷史短,發展速度快,風險變化快,數據基礎和技術力量薄弱。迫于新興保險市場迅速發展的需要,我國在較短時間內引進和借鑒了國際相關制度,然而這些國際監管和會計改革成果主要體現了國外成熟保險市場的特征,使我國相關制度改革的合理性成為必須關注的重要問題。因此,鑒于國際監管和會計改革、我國保險市場以及IBNR準備金計提制度演變過程的特點,針對IBNR準備金財務規定的合理性,需要回答兩個問題,我國執行的IBNR準備金財務規定是否合理?針對2007年之前IBNR準備金的財務規定,以實際賠款支出作為計提基礎是否合適?若計提比例超過4%,將導致IBNR準備金不足,不足的原因何在?會造成什么后果?針對2007年以后的IBNR準備金財務規定,變遷是否影響財險公司未決賠款準備金的充足性水平?其影響的動機和后果又是什么?對此,有待進一步的探討。
[本文系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青年項目(編號:07CJY065)階段性研究成果]
企業會計制度實施細則范文6
一、估價資產折舊相關規定解析
根據企業會計制度財企[2002]310號第三十三條規定:“所建造的固定資產已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的,應當自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之日起,根據工程預算、造價或者工程實際成本等,按估計的價值轉入固定資產,并按本制度關于計提固定資產折舊的規定,計提固定資產的折舊。待辦理了竣工決算手續后再作調整。”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應用指南的規定:“固定資產應當按月計提折舊,當月增加的固定資產,當月不計提折舊,從下月起計提折舊;當月減少的固定資產,當月仍計提折舊,從下月起不計提折舊。已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的固定資產,應當按照估計價值確定其成本,并計提折舊;待辦理竣工決算后,再按實際成本調整原來的暫估價值,但不需要調整原已計提的折舊額?!?/p>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企業的各項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長期待攤費用、投資資產、存貨等,以歷史成本為計稅基礎。前款所稱歷史成本,是指企業取得該項資產時實際發生的支出”。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以竣工結算前發生的支出為計稅基礎?!钡谖迨艞l規定:“固定資產按照直線法計算的折舊,準予扣除。企業應當自固定資產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算折舊;停止使用的固定資產,應當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計算折舊?!?/p>
由于固定資產在構建過程中,建設周期長,經常會出現雖然工程已完工,固定資產已達到預計可使用狀態,且固定資產實際已經使用,并取得收益,但由于工程款項尚未結清而未取得全額發票不能及時人賬、計提折舊,不能全面反映企業成本費用的情況,對此稅法一直沒有明確規定。稅法上,規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以竣工結算前發生的支出為計稅基礎。稅法上對其計稅基礎的把握是以工程的竣工結算為標志。這一規定與會計規定是有差異的,因為會計上規定的標準是預定可使用狀態,預定可使用狀態不等同于工程的竣工結算,事實上有可能存在已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但并未辦理竣工結算的固定資產。國稅函[2010]79號文就是為了解決稅會差異和統一各地執行口徑:(1)明確了固定資產計稅基礎的確定,必須有合法的扣稅憑證,即以發票作為支撐。沒有發票不允許稅前扣除。(2)在實際投入使用時,沒有全額發票的,可以先按照合同規定金額入賬計提折舊,但是緩沖期只有12個月,并且發票取得后還要進行納稅調整。(3)本項規定同會計準則的規定不同,會計準則規定,按照暫估價格計提折舊,將來如果同暫估價格有出入的,不再進行追溯調整。而稅法要求調整。
二、估價資產折舊處理會稅差異
會計對此事項的處理,無論是企業會計制度還是企業會計準則均是規定應按照估計價值確定其成本,并計提折舊,只是在以后調整上有差異,會計制度上規定待辦理了竣工決算手續后再作調整,而會計準則規定,辦理竣工決算后,再按實際成本調整原來的暫估價值,但不需要調整原已計提的折舊額。稅法上可以先按照合同規定金額入賬計提折舊,但是緩沖期只有12個月,并且發票取得后還要進行納稅調整。會計按照暫估價格計提折舊,將來如果同暫估價格有出入的,不再進行追溯調整,而稅法要求調整。
三、工程與發票管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