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管理細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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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管理細則

房屋管理細則范文1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鎮私有房屋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私有房屋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市區街、縣建制鎮和工礦區(以下簡稱“城鎮”)內的一切私有房屋)。

區、縣房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房管部門”)依照本細則對所在地城鎮私有房屋進行管理。

第三條  城鎮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產權人”)對其私有房屋享有自住、自用、出租、出賣、繼承、贈與和交換等權利。

第四條  產權人必須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行使對城鎮私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不得利用城鎮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政府依法保護產權人的合法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犯。

第五條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或拆除城鎮私有房屋時,房屋產權人及使用人應服從國家建設需要,按期搬遷。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給產權人合理的補償,對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  產權登記

第六條  對經有關部門批準修建的城鎮私有房屋,產權人必須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門辦理房產所有權登記。經審查核實后,領取私有房屋所有權證(以下簡稱產權證)。

數人共有房屋,應明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辦理共有產權證,由共有人確定持證人,出具書面協議并經公證后,交房管部門備案存查。

第七條  辦理城鎮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產權轉移變更登記手續時,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新建、翻修、擴建、改建和加層的房屋,須提交房屋所在地房管、城建、規劃部門批準的施工執照和建筑圖紙;除新建外,其余的還須提交原房屋產權證。

(二)產權證遺失者,應及時到當地房管部門申請登記,由房管部門出證登報聲明作廢。登報一個月后無異議的,遺失者方可提出書面申請,補辦產權證。

(三)有產權糾紛或需變更所有權的房屋,須提交原產權證及有關部門的調解書或裁決書。

(四)繼承,須提交原產權證和經過公證的遺產繼承證件。

(五)贈與,須提交原產權證和經過公證的贈與書。

(六)分割,須提交原產權證和經過公證的分割協議書。

(七)交換,須提交雙方的產權證、經過公證的交換房屋協議書及經房管部門辦理的差價手續。

凡辦理公證手續,均須事先到房管部門進行房屋評價。

第八條  城鎮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由產權人持有關證件向房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的姓名與戶口登記一致,不得使用別名或代名。

產權人不在本市的,可由其委托人持公證機關的委托書代為辦理登記。產權人系未成年或無行為能力人,可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為辦理登記。

第九條  產權人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時,應對房屋的坐落、建筑結構、朝向、間數、建筑面積、設備及用途等據實填報。

第十條  城鎮私有房屋拆除時,產權人應持產權證到房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除和注銷產籍手續,并收回產權證。部分拆除的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職工、居民享受國家企業、事業單位補貼,以優惠價購買或建造的房屋,發給“有限產權”產權證。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轉移,應在所有權轉移后一個月內申請登記。新建、翻修和擴建房屋,在竣工后一個月內申請登記。拆除房屋應在拆除前辦理準拆手續。逾期申請登記的,每逾期一個月,加收房價千分之四的補辦費。

第三章  買賣

第十三條  允許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對城鎮私有房屋進行合法交易。

第十四條  城鎮私有房屋買賣、有償轉讓和不等價交換,均須向房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查批準,方準成交。

市外及非城鎮人員在城鎮內從事個體經營,需要購買私房的,還必須經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方可辦理交易手續。

未經登記、審查、批準,擅自進行買賣、轉讓或交換的,均為非法交易,房屋產權仍為原產權人所有。

第十五條  下列城鎮私有房屋不準交易:

(一)有產權糾紛的房屋;

(二)作為抵押的房屋;

(三)已典當的房屋;

(四)由政府有關部門代管的房屋;

(五)已確定為動遷地區范圍內的房屋;

(六)違章建筑的房屋。

第十六條  買賣城鎮私有房屋,賣方須向房管部門提交產權證、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買方須持購買房屋申請書和戶口簿、身份證明及雙方簽訂的交易協議書。交易雙方若委托他人代辦的,須提交經公證的委托書。

第十七條  產權人出賣共有產權房屋,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

產權人出賣租賃的房屋,必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如承租人在三個月內仍未提交經其所在單位簽證的棄權書,產權人可申請區、縣房地產仲裁部門或人民法院依法裁決。

在同等條件下,產權共有人或承租人對其共有或租賃的房屋,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八條  買賣城鎮私有房屋,應根據建筑物結構、新舊程度、建筑面積和地處環境,參照標準房價,按質論價,合理議定。

第十九條  個人享受補貼或以優惠價格購買的城鎮有限產權房屋,只限賣給提供補貼和優惠的單位,房價按規定議定。提供補貼或優惠的單位不買時,可售給其他單位。

第二十條  購買的城鎮私有房屋,所附帶的土地面積超過房屋建筑面積一倍以上部分,由房管部門按住宅工程平均造價的百分之三十五向買方收取動遷費。

第四章  租賃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人可以將房屋出租給有本市戶口(包括臨時戶口)的居民以及經市第三產業辦公室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市外來沈營辦工商企業的全民、集體單位及個體工商業者。

第二十二條  租賃房屋,須由產權人與承租人根據“公平合理,互相協商”的原則簽訂租賃合同(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經房管部門審批,辦理“私有房產使用證”和“私房租金繳納證”。租賃雙方應共同信守合同(契約)。

經房管部門審批的租賃合同(契約)是承租人享受單位房租補貼、辦理動遷安置及遷移戶口的合法憑證。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有收取合理租金的權利,有修房、納稅及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義務;承租人有依照合同(契約)使用房屋、督促出租人修房的權利,有按月交租、愛護房屋、協助修房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房屋租金應按月收繳,交租日期由租賃雙方協商協定。協商不成時,由房管部門裁定。承租人不得拖欠或拒交租金,出租人不得任意抬高租金,不得收取押租或索取額外費用。

第二十五條  租賃期限一般一至三年為限。租賃期滿,出租人如欲收回房屋自住,而承租人無力騰房、其所在單位又確實無力解決住房時,租賃雙方仍應重新辦理續約手續,出租人不得強攆住戶搬家。待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再收回部分或全部房屋。

在租賃期間若出租人住房擁擠,承租人住房寬余,出租人有權收回部分房屋使用。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因需要與第三者交換住房時,應提前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應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收回房屋,解決租賃關系。

(一)故意或因過失損毀房屋及其設備未及時修復和賠償的;

(二)違反合同(契約)規定私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將租賃的房屋轉租、轉兌、轉借和轉讓的;

(四)利用租賃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五)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拆除或改建、翻建、擴建房屋的;

(六)無正當理由閑置房屋六個月以上的;

(七)累計六個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八條  凡發生租賃糾紛時,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應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時,可通過當地房管部門調解。調解不成者,可到房地產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對仲裁結果不服者,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第五章  修繕

第二十九條  對出租房屋的修繕實行“誰房誰修”的原則。出租人應及時檢查維護房屋,保證房屋不倒、不塌、不漏,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房屋臨時性的小修小補,由承租人自行負責,發生費用由承租者自負。

第三十條  房屋應修而出租者確無力修繕時,出租人可與承租人協商由雙方共同修繕或由承租人墊修、由承租人所在單位助修。修繕中所需材料費由租金中逐月扣還。

房屋應修而出租人無故不修,房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修繕排除險情。逾期不修,可強制修繕,所需費用由房租中扣還。

第三十一條  未經出租人許可,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增、擴建所租賃的房屋。確需要改、增、擴建的,應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簽訂契約后方可實施。

承租人遷走時若要拆除增添設備,必須將改修部分恢復原狀,否則不得拆除。

第三十二條  房屋需大修或翻修時,須由租賃雙方協商修繕范圍,并簽訂協議。出租人不得借修房之機中止租賃合同,承租人不得借口修房不交房租。

第三十三條  數人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負責修繕,其費用合理分攤。

第三十四條  產權人自住的房屋,亦應進行必要的維護修繕,保障住用安全。若有倒塌危險而無力修繕時,可向所在單位申請協助解決。

第六章  代管

第三十五條  產權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因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時,需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委托人代為管理。人按照權限行使權并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城鎮私有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房管部門予以代管:

(一)產權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人的;

(二)證件不全,房屋所有權不能確定,暫不予登記的;

(三)無故逾期不辦理產權登記的。

第三十七條  房管部門對其代管的房屋,可申請公證機關提存。自提存之日起半年內產權人仍不登記的,房管部門可將提存的房屋出賣。賣房款扣除代管費和其他應付費后,余下部分交付公證提存帳號存放。

辦理提存公證后,房管部門對產權人不再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代管房屋不得撥給單位使用。

在代管期間內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或改建擴建代管房屋的,建設單位應按原房狀況予以補償,并由房管部門設立專帳,代為保管。

由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因自然災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損失時,房管部門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產權人申請返還代管房產,必須證件齊備,無產權糾紛,經審查核實后予以返還。代管期間的經濟費用,原則上互不結算。如原房已移地翻建,或改修、擴建、改變結構的,均按拆除處理(拆除補償標準另訂)。如翻建后房屋未改變原面積、原結構、原位置的,可退還產權人,產權人須補交翻建費用。

第四十條  產權人死亡無合法繼承人的私有房屋,經公證機關查明后由房管部門收歸國有。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四十一條  嚴禁涂改、偽造、冒領產權證。違者,房管部門收回其產權證。已繳稅費不予退還,并對其處以所涉及房屋價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產權人未經批準私自拆除房屋的,由房管部門對其處以房屋價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房屋交易規定,擅自進行房屋交易的,按市房產易管理有關辦法予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未經房管部門批準,私自租賃房屋者,除沒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外,對承租人處以租期租金總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出租人任意抬高租金、收取押租或索取額外費用的,由房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出租人應修而無故不修、或阻攔修房造成損失的,出租人應予以經濟賠償,造成嚴重后果觸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嚴禁承租人轉租、轉兌、轉借承租房屋或擅自改變用途。違者,房管部門對其除限期遷出、沒收非法所得外,并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嚴禁乘介紹租房之機進行勒索等非法活動。違者,由房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嚴厲禁單位高價租用私房。違者,由房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對單位處以高租總額一至二倍的罰款,并沒收出租人的非法所得。

第五十條  由國家供應修繕房屋的材料,必須專料專用,不準挪作它用。違者,除由房管部門追回挪用的材料外,并對其處以料價百分之十的罰款;如非法倒賣國家專供房主的修繕材料,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并視情節輕重,處以料價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凡對上述非法行為進行檢舉揭發者,經查屬實,給予罰款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獎勵,并對檢舉揭發者給予保密。

第八章  附則

房屋管理細則范文2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省城鄉建設廳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規劃、公安、工商、物價、供電、通信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拆遷安置方案和城市規劃部門核定的拆遷范圍的規劃紅線圖,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后領取《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由省城鄉建設廳統一制發。

第九條  按城市舊區改造規劃實行綜合開發的拆遷地區,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拆遷工作分散、量小的,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委托拆遷的,被委托者應是被省城鄉建設廳確認并核發了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公安、工商、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和單位,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的戶口遷入、分戶、營業執照、房屋產權發證等手續。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刑滿釋放等確需入戶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后,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按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協議簽訂并報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后,方可實施拆遷。

協議應明確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安置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協議簽訂后,可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拆遷屬于拆遷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四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所裁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責令限期拆遷,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有權對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由財政全額撥給事業費的除外),可以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用的0.5%至1%向拆遷人收取管理費。

管理費收入按照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存儲,??顚S?。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通信設施、文化古跡、宗教場所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第二十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單位自管、私人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房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償還房土建單方造價與原房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原房成新率不足六成的,應按六成標準補足差價);超過原房建筑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按土建單方造價結算,多于安置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不足原房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原房重置價格結算。

住宅房屋產權調換的地段差,可予補償。其具體補償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因自然間不可分割,使總安置使用面積增加不超過三平方米的,按償還房本身建筑造價結算。

拆除房管部門直管住宅房屋,應以安置的建筑面積歸還房屋產權。

第二十二條  作價補償,由拆遷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積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按其原性質、原規模,按城市規劃安排重建償還,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補償款仍用于公益事業建設。

第二十四條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評估作價、成新鑒定和重置價格、新房土建單方造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核定,并依照物價變化情況按年適當調整。

第二十五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原租賃契約條款變更的,契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六條  拆除有糾紛房屋,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七條  拆除不以建筑面積為計算單位的房屋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和未定期限已使用二年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使用不到二年的臨時建筑,根據使用時間給予重置價格10%至50%補償。

第二十九條  因拆遷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纜線、供電線路、管道設施遭受破壞的,拆遷人應承擔修復責任或者補償直接經濟損失。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條  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并取得房屋產權證或正式住房證的公民,持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由拆遷人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給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第三十一條  對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根據建設工程總體性質確定。建設工程為住宅或含住宅的,應原地安置。

對從好地段遷入差地段的安置,可無償增加10%至30%的安置面積。

第三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三十三條  拆除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積安置。原則上拆除多少安置多少。按原面積安置有困難的,可參照當地人均居住面積水平,增加安置面積。

第三十四條  拆遷私人自己作為依法營業并以此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非住宅房屋,應按原建筑面積和原使用性質進行安置;出租給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安置,對承租人不予安置;經批準利用私有住宅改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拆遷以出租房屋為生的孤寡老人、殘疾人私有的房屋,拆遷人應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三十五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減少或放棄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積??砂磻仓梅课莸耐两ㄔ靸r50%予以鼓勵。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標準每戶一百至二百元;臨時過渡的,加一倍補助。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房過渡的,拆遷人應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五角至二元的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延長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的臨時補助費。延長不到半年的,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一至三元予以補助;延長半年或半年以上的,按拆除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三至五元予以補助。

第三十八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適當付給補助費。補助費標準由各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本條和第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的補助費標準,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按物價變化情況作相應調整。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建設工程總投資1‰至5‰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許可證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無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四)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逾期仍不退還周轉房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侮辱、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實施細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國家在省內興建大型工程建設涉及城市移民搬遷,凡國務院有規定的,按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訂、廢止有關行政規章的決定》中與本文相關的內容

(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湖北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下列行政規章:

房屋管理細則范文3

第一條  根據《南寧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南寧市建設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三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并按先安置后拆遷的原則,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規劃建設需要,在規定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按《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五款的規定,制訂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方案,并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用總額的90%存入指定在本市金融部門開設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用專項帳戶。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拆遷人方可使用。

第五條  凡需在本市從事專營房屋拆遷業務的,必須向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后,方可從事房屋拆遷業務。

第六條  凡符合《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并經公安機關辦了入戶手續的戶主,應持戶口簿到市房屋拆遷辦公室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七條  由于拆遷當事人就補償安置問題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等原因,不能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進行拆遷而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到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遷期限延長手續。

第八條  拆遷人整個項目房屋拆遷完畢后,應書面向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告房屋拆遷完成情況,經現場檢查符合要求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出具證明,拆遷人持證明按《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九條  根據《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臨時建筑許可證》又未明確規定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筑物,按下列標準予以補償:

(一)用紅磚砌墻體、石棉瓦或紅機瓦蓋頂的,扣除50%作為舊料復用,余下50%按兩年使用期折舊計費;

(二)采用無法復用的材料(油氈、竹席等),根據總價按兩年使用期折舊計費;

(三)采用其他材料能復用的,扣除復用部分,然后按兩年使用期折舊計費。

第十條  《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是指房屋所有權證或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房屋產權證明文書所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積。

第十一條  《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房屋重置價格的計算公式為:

重置價格=被拆除房屋基本價格(附件一)+地段價格

(附件二)

《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裝飾價格按附件三結合成新計算。

第十二條  《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商品房價格是指拆遷人根據房屋的結構、功能、質量、用途及地段等提出具體的價格方案,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根據物價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審核確定的房屋價格。

第十三條  《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征購價格的計算公式為:

征購價格=被拆除房屋基本價格(附件一)×成新(附件四)+地段價格(附件八)

第十四條  根據《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營業鋪面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按每段級差遞增5%的標準增加補償面積(附件五)。

第十五條  根據《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積在100平方米內(含100平方米)的,按每段級差遞增5平方米的標準增加補償面積(附件六);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積超過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段級差遞增5%的標準增加補償面積(附件五)。

非住宅房屋以住宅房屋補償的,按附件七的調換系數折算建筑面積。

第十六條  根據《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拆遷屬于單位的非住宅房屋由被拆遷人自建的,拆遷人應按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作價補償的金額;

(二)因異地遷建而發生的征地所需費用;

(三)按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所需費用和設備安裝費用;

(四)被拆遷企業停產期間內停工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及離退休人員的工資和補貼。沒有執行國家規定工資標準的企業,按職工本人停工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收入(除去獎金和加班工資)支付。停工職工的社會保險費按市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支付。離退休人員工資按下列計算公式支付:

應支付人數=(被拆遷企業在崗停工職工人數/被拆遷企業全部在職職工人數)×被拆遷企業全部離退休人數

應支付金額=(被拆遷企業全部離退休人員的工資及政府規定補貼津貼總額/被拆遷企業全部離退休人數)×應支付人數

第十七條  《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附屬物,按下列標準予以補償:

(一)拆除《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私房自搭閣樓(不含在原房屋頂上加建的住房),閣樓的補償可根據高度和質量按每平方米100元?200元結算;被拆遷人要求按原面積60%安置的,按重置價格結算,由被拆遷人支付安1、住宅:以被拆除住宅房屋的租賃憑證為計算單位,租賃憑證標明的建筑面積在100平方米以內(含100平方米)的,按每段級差遞增5平方米的標準增加補償面積(附件六);租賃憑證標明的建筑面積超過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段級差遞增5%的標準增加補償面積(附件五)。

2、非住宅:營業鋪面按本細則第十四條的標準補償,其他非住宅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十九條  依照《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正常的居住條件和生活設施的最低標準是:

(一)臨時安置房的居住房屋層高在2.6米以上,具備自然通風、采光條件,磚砌墻、內墻批灰、瓦屋面或混凝土屋面、水泥地坪、有隔熱層;

(二)臨時安置房屋應配備廚房、廁所,供水、供電和排水設施良好;

(三)臨時安置房道路暢通,并有專人負責管理臨時安置房的治安、衛生、房屋維修等工作。

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屋離原居住點路線距離在4公里以上(含4公里)的,拆遷人應解決交通工具或參照公共汽車月票價格每人每月付給交通補助費。

第二十條  《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搬遷補助費按以下標準支付:

(一)房屋搬遷補助:

1、住宅房屋按戶口簿常住人口為計算單位,1-3人戶每戶300元/次,4人戶(含4人)以上每增1人增加50元/次。

2、非住宅房屋按實際搬遷的貨物及里程計算,依據本市運輸價格規定付給搬遷補助費。

3、搬遷誤工費每戶100元/次。

不屬拆遷人要求,被拆遷人自行增加搬遷次數的,拆遷人可不付搬遷補助費。

(二)其他搬遷補助:

1、電話遷移費,由拆遷人按搬遷次數并依據電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付給被拆遷人;

遷移營業性電話,被拆遷人要求繼續營業的,按以上標準執行;被拆遷人不要求繼續營業且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停機的,由拆遷人支付原電話安裝費用;

2、有線電視安裝費,按廣播電視部門規定的原安裝收費標準,由拆遷人支付給被拆遷人;

3、三相電源的安裝費,按供電部門的規定標準,由拆遷人支付給被拆遷人;

4、被拆遷戶子女需要轉學的,由教育部門安排就近入學就讀,拆遷人按500元/人的標準,一次性付給接收入學的學校,學校不再收取額外費用。

第二十一條  《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臨時過渡補助費,依據原房屋所有權證注明的建筑面積并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4-6元;

(二)非住宅(不含營業鋪面)房屋:辦公倉庫用房每平方米8-12元/月,其他用房每平方米2-6元/月;

(三)營業鋪面按實際營業面積計算(不含營業配套用房):一級地段為每月40元/平方米,二級地段為每月35元/平方米,三級地段為每月30元/平方米,四級地段為每月25元/平方米,五級地段為每月20元/平方米,六級地段為每月15元/平方米。原雇請的臨時工要清退的,由拆遷人按勞動合同或勞動部門規定的工資標準,付給每人一個月的工資。

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前自行將住房改作營業鋪面且經營手續齊全的,可由拆遷人按本條第三款的標準一次性付給被拆遷人三個月的補助費,但補償仍按房屋所有權證注明的用途和面積補償。

已按本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領取企業停工職工工資的,不再付給臨時過渡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  屬落實政策回城戶,在拆遷范圍內具有常住戶口、居住滿十年且他處無住房的,拆遷人應根據有關部門提供的證明,按原住房的面積結合常住戶口人數給予安置,房屋使用人按房產管理部門規定的租金標準向拆遷人交納租金或一次性按重置價格購買。

第二十三條  居住在拆遷范圍內,有本市常住戶口、人均住宅房屋建筑面積不足12平方米,房屋所有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積的,由拆遷人按人均12平方米建筑面積安置,超出按規定應補償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安置面積超過人均12平方米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被拆遷人因家庭成員結構要求分戶安置的,拆遷人應視應安置的建筑面積和其家庭成員構成情況,給予分戶安置。

第二十四條  依據《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安置房屋內裝修最低要求是:內墻刮膩子,樓地面水泥或花磚,設有獨立廚房、衛生間。衛生間設蹲式便器,臥室、客廳安置日光燈,每套住房配有水、電表。

安置房竣工須經質檢部門驗收,質量標準達到合格以上和裝修標準達到上述規定后,方能交付使用。在使用期間,保修期內的房屋維修費由拆遷人負責,人為損壞屬使用人責任的,其房屋維修費由房屋使用人支付。

凡用舊房作為安置房的,須經市拆遷辦審核,室內裝修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禁止將危房用作安置房。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依據《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并可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而擅自拆遷的,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米處以10元?50元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1000元的罰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的單位拆遷的,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米處以5元?10元的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按補償、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米處以5元?10元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200元?500元的罰款。

(四)擅自擴大或縮小已依法確定的拆遷范圍的,按擴大或縮小范圍的房屋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米處以1元?5元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200元?500元的罰款。

(五)未經批準擅自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按應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米處以1元?5元的罰款。

(六)違反《管理辦法》其他規定的,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以500元?1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2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其罰款按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米處以3元?4元的罰款,超過6個月的,加倍處罰。

對其他違反《管理辦法》的行為,情節較輕的,處以200元?1000元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1000元?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裁決書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由于被拆遷人的責任未按期搬遷,造成拆遷人經濟損失的,被拆遷人應按拆遷人應支付給本拆遷范圍內其他已搬遷被拆遷人的臨時補助費、交通補助費之和的5?50%給予拆遷人賠償。

第二十八條  自房屋拆遷公告之日起,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積極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搬遷完畢交出房屋給拆遷人拆除的,拆遷人可根據被拆遷人搬遷完畢的時間給予下列獎勵:

(一)同等條件下按所簽協議的順序號,優先選擇安置房的樓層、朝向及房號。

(二)實行作價補償的,按補償金額(不含附屬費用)的3%給予獎勵,但每本房屋所有權證的獎勵金額應不少于2000元。

(三)實行產權調換的,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建筑面積按重置價格結算后,按本條第(二)項的標準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規定的有關拆遷費用標準今后如需調整,可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研究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條  本細則武鳴、邕寧兩縣可參照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在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房屋管理細則范文4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第三條本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本法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條根據動物疫病對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規定管理的動物疫病分為下列三類:

(一)一類疫病,是指對人與動物危害嚴重,需要采取緊急、嚴厲的強制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二類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需要采取嚴格控制、撲滅等措施,防止擴散的;

(三)三類疫病,是指常見多發、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需要控制和凈化的。

前款一、二、三類動物疫病具體病種名錄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五條國家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協助做好本管轄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第七條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動物衛生監督職能部門分別負責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現役動物及飼養自用動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設置的原則建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第十條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動物疫病的科學研究以及國際合作與交流,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普及動物防疫科學知識,提高動物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一條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科學研究中做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二條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對動物疫病狀況進行風險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制定相應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措施。

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內外動物疫情和保護養殖業生產及人體健康的需要,及時制定并公布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國家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確定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并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本管轄區域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強制免疫工作。

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情監測。

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計劃。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六條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后,應當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條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第十八條種用、乳用動物和寵物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接受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定期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場所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二)生產區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工藝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應的污水、污物、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有為其服務的動物防疫技術人員;

(五)有完善的動物防疫制度;

(六)具備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

第二十條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需要辦理工商登記的,申請人憑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場(廠)址等事項。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二條采集、保存、運輸動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從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

人畜共患傳染病名錄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動物疫病實行區域化管理,逐步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經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并經驗收合格的區域。

第二十五條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三章動物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

第二十六條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

第二十七條動物疫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其中重大動物疫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認定。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理情況;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與同級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

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協定,及時向有關國際組織或者貿易方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向社會及時公布全國動物疫情,也可以根據需要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物疫情。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四章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三十一條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時,應當采取下列控制和撲滅措施:

(一)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調查疫源,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疫區范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對疫區實行封鎖。必要時,上級人民政府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接種等強制性措施,迅速撲滅疫病。

(三)在封鎖期間,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疫區,禁止非疫區的易感染動物進入疫區,并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疫區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條發生二類動物疫病時,應當采取下列控制和撲滅措施:

(一)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接種、限制易感染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及有關物品出入等控制、撲滅措施。

第三十三條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的撤銷和疫區封鎖的解除,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評估后,由原決定機關決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條發生三類動物疫病時,當地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防治和凈化。

第三十五條二、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按照一類動物疫病處理。

第三十六條為控制、撲滅動物疫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派人在當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必要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臨時性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三十七條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疫區易感染的人群進行監測,并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疫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動物疫病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三十九條發生動物疫情時,航空、鐵路、公路、水路等運輸部門應當優先組織運送控制、撲滅疫病的人員和有關物資。

第四十條一、二、三類動物疫病突然發生,迅速傳播,給養殖業生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危害,以及可能對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構成重大動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采取應急處理措施。

第五章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十一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官方獸醫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本法所稱官方獸醫,是指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并經獸醫主管部門任命的,負責出具檢疫等證明的國家獸醫工作人員。

第四十二條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第四十三條屠宰、經營、運輸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

對前款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進行監督抽查,但不得重復檢疫收費。

第四十四條經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托運人托運時應當提供檢疫證明;沒有檢疫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條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檢疫所需費用納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十六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胚胎、種蛋的,應當向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取得檢疫證明。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引進的乳用動物、種用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第四十七條人工捕獲的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野生動物,應當報經捕獲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第四十八條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四十九條依法進行檢疫需要收取費用的,其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章動物診療

第五十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場所;

(二)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執業獸醫;

(三)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獸醫器械和設備;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條設立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申請動物診療許可證。受理申請的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憑動物診療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五十二條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載明診療機構名稱、診療活動范圍、從業地點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動物診療許可證載明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或者換發動物診療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三條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條國家實行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制度。具有獸醫相關專業大學??埔陨蠈W歷的,可以申請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頒發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從事動物診療的,還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申請注冊。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和注冊辦法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商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本法所稱執業獸醫,是指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保健等經營活動的獸醫。

第五十五條經注冊的執業獸醫,方可從事動物診療、開具獸藥處方等活動。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條對鄉村獸醫服務人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服務人員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的活動。

第五十六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范,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

第五十七條鄉村獸醫服務人員可以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規定,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實施補檢;

(四)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

(五)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六)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

第六十條官方獸醫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帶統一標志。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十一條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

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六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村級防疫員隊伍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檢疫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儲備動物疫情應急處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資。

第六十六條對在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對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拒不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的;

(二)對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動物、動物產品重復檢疫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在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規定外加收費用、重復收費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職責或者偽造監測、檢測結果的;

(二)發生動物疫情時未及時進行診斷、調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飼養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進行免疫接種的;

(二)種用、乳用動物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而不按照規定處理的;

(三)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沒有及時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對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未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不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和動物、動物產品,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其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未辦理審批手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胚胎、種蛋的;

(三)未經檢疫,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動物疫病規定的;

(二)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

(三)動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獸醫執業注冊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執業獸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動物診療活動;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注冊證書:

(一)違反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的;

(三)不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撲滅活動的。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從事動物疫病研究與診療和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行為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不履行動物疫情報告義務的;

(二)不如實提供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資料的;

(三)拒絕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拒絕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的。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導致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等,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房屋管理細則范文5

(溫州大學甌江學院 325000)

【摘要】本文在對債券發行費用不同賬務處理方法介紹的基礎上,剖析了每種賬務處理方法的優缺點,最后得出結論:對發行費用賬務處理方法的選擇是權衡利弊的結果,不能從當前的各種賬務處理方法中選擇一種來同時滿足多方的訴求。

【關鍵詞】發行費用 賬務處理方法 利弊

一、引出

關于債券發行費用觀點賬務處理,目前有三種會計處理方法?,F總結如下①。

方法1 :將發行費用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借:財務費用

貸:銀行存款

方法2:將發行費用先記入“應付債券——利息調整”

賬戶,然后留待以后期間攤銷。

發行時:借:應付債券——利息調整

貸:銀行存款

攤銷時:借:財務費用

貸:銀行存款

方法3 :將發行費用先計入長期待攤費用(deferredcharge),然后留待以后期間攤銷。

發行時:借:長期待攤費用

貸:銀行存款

攤銷時:方法同2。

那么,到底哪種方法最好呢?

二、各種方法優缺點分析

目前,國際會計準則采用的是方法2,而美國通用會計準則采用方法3。兩種方法都是將發行費用留待以后發行期間攤銷,以更好地遵循配比原則。這說明兩大準則制定機構在這一點上看法是一致的。不同的是,一方將發行費用核算到“應付債券——利息調整”,實質上將之等同于折價處理(理由是發行費用增加了實際利率水平,如折價所起作用一樣);而另一方則主張記入“長期待攤費用”賬戶。必須指出,盡管“長期待攤費用” 列示到資產項目組中,但它是一個“虛”賬戶, 因為發行費用本身并不會帶來未來收益(不符合資產的定義)。那FASB 為什么要冒天下之大不韙呢?為什么不依照方法1,直接計入當期損益呢?從這一方面來講,方法1 直接將發行費用計入當期損益,符合資產負債觀②的要求。但是,問題也產生了,若發行費用金額很大,將之全部計入當期損益會極大削弱配比原則③。本人認為,這也是將發行費用不直接確認的根本原因。

可能有人會問,既然這樣,為什么不如方法2 那樣,記入“應付債券——利息調整”賬戶呢?這既解決了配比的問題,也不會出現虛賬戶的問題。我國目前的會計準則即采用了這種方法,也說明了方法2 有一定的借鑒意義。本人認為,從發行費用本身考慮,它是一項沉沒成本,與未來債券的利息及本金的支出沒有任何關系。根據負債的定義,即只考慮未來經濟利益支出這一角度分析,將發行費用記入“應付債券——利息調整”賬戶就有些不妥。這也是FASB 寧可增加一個虛賬戶,也不減記“應付債券”賬戶的根本原因。由此可見,在選擇發行費用賬務處理方法時,兩大準則制定機構都進行了一些權衡取舍。一方(IASB)減記了在另一方看來不應該減記的負債,而另一方(FASB)增記了一項在另一方看來不應該增記的“虛”資產。兩方最終都實現了“配比”原則。

最后還應指出,方法1 是嚴格遵循資產負債觀的。

資產負債觀,相較于收入費用觀①(方法2 和方法3 所采用的處理方法),能夠極大地限制備選項的個數,在解決問題時亦能提供關注于基本概念的約束性(disciplined)路徑(approach)②。從上文可以看出,方法1 不會出現方法2 和方法3 出現的對資產和負債高估或低估的問題。但也如上文所言,方法1 也有明顯的缺陷。由于不能如方法2 和方法3 一樣將發行費用在發行期間分攤,它不能更好地反映期間收益(earnings)。

三、結論

在針對債券發行費用賬務處理方法分析過程中,我們發現,每一種方法都有可取之處,每一種方法又都有自己的短板,對發行費用賬務處理方法的選擇是權衡利弊的結果?,F實中的會計是不完美的,要同時滿足多方訴求是不可能的,至少在當前的賬務處理中不可能。

參考文獻

房屋管理細則范文6

第一條拆遷人及被拆遷人

拆遷人和拆遷實施單位是經“西安市城中村改造辦公室”批準的西安市新城區城中村改造辦公室;被拆遷人是八府莊村城中村改造拆遷范圍內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權人。

第二條拆遷范圍

拆遷范圍:太華路以東,八府莊北路以西,含元西路以北,啤酒路以南范圍內的八府莊村集體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構筑物(具體范圍以規劃定點圖及測量成果表為準)。

第三條被拆遷人的拆遷安置補償采取產權調換或貨幣補償兩種方式,由被拆遷人任選一種進行。

(一)產權調換:

安置房屋建筑面積與被拆遷房屋(二層以下)產權建筑面積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綜合造價(不含配套費和樓面地價)與被拆遷房屋市場評估價互找差價結算。三層以上含三層房屋按重置成新價(殘值)給予補償。

納入股份制改造的住戶,原房屋產權建筑面積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65平方米建筑面積根據自愿補差安置。補差的面積部分按新建房屋建筑成本價結算。

對就近上靠戶型超出應安置補償面積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綜合造價結算。

居民(農轉非)住戶、農民戶及祖遺戶選擇房屋安置的就近安置在拆遷范圍新建安置樓內。

(二)貨幣補償:

被拆遷人要求實行貨幣補償的,根據被拆遷房屋(二層以下)的區位、產權建筑面積、房屋結構等因素,以房屋市場評估價確定補償款額。

第四條被拆遷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在拆遷前應經在拆遷預備會上確定的具有一級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西安天正房地產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評估作價。

第五條被拆遷人自行搬遷、自行過渡。過渡期限為30個月。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騰空房屋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在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應對自行過渡的被拆遷人,按下列規定一次性付給過渡補助費。

拆遷住宅房屋的過渡補助費標準為: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7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補助7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助5元。

第七條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的,不付給過度補助費。

第八條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規定的過渡期的,從逾期之月起,由拆遷人按不低于原過渡費標準的二倍支付過渡費;逾期超過六個月的,從第七個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過渡費標準的三倍支付過渡補助費。

第九條拆遷人應按下列標準給付應當安置的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

對住宅用房,按戶給付搬遷補助費1000元,貨幣補償的按戶給付搬遷補助費500元。

第十條安置房的選擇按照先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并交房先安置的原則,依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并交出房屋的順序,由被拆遷人優先選擇安置房屋,由拆遷人按拆遷安置協議進行安置,一戶安置兩套(含兩套)以上住房,應高低層次搭配。

第十一條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屬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象的,實行產權調換等面積部分,不找差價,超面積部分,按應交款的50%繳納。

第十二條自公告之日到第四天起(前三天為宣傳期),被拆遷住戶十五天內搬出者,每戶發給搬遷獎勵費1500元;十五天至三十天內搬出者,每戶發給搬遷獎勵費1000元;三十天后搬出者不予獎勵。單位戶在獎勵期內搬出者,參照住戶獎勵標準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對拆遷范圍內房屋及其附屬物,凡《辦法》、《細則》明確規定不予補償的,不予補償。

第十四條安置住宅房屋最小戶型的建筑面積不應小于65平方米,每種戶型面積之差一般不低于10平方米。

第十五條在拆遷安置過程中,拆遷人、被拆遷人違反《辦法》《細則》等規定,按《辦法》《細則》有關罰則條款由相關部門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本方案中未涉及到的其他有關事項,按《辦法》《細則》中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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