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管理細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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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管理細則范文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有關衛生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以及相關的衛生標準、規范,開展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宣傳,預防傳染病和保障公眾健康,為顧客提供良好的衛生環境。

第三條 衛生部主管全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國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鐵路部門所屬的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管轄范圍內的車站、等候室、鐵路客車以及主要為本系統職工服務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場所衛生監督隊伍和公共場所衛生監測體系,制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公共場所行業組織開展行業自律教育,引導公共場所經營者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公共場所衛生知識。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按照規定予以答復。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七條 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其經營場所衛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公共場所的衛生工作,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管理檔案。

第八條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部門、人員設置情況及衛生管理制度;

(二)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水質、采光、照明、噪聲的檢測情況;

(三)顧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換及檢測情況;

(四)衛生設施的使用、維護、檢查情況;

(五)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清洗、消毒情況;

(六)安排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和培訓考核情況;

(七)公共衛生用品進貨索證管理情況;

(八)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要求記錄的其他情況。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有專人管理,分類記錄,至少保存兩年。

第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學習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并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崗。

第十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組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從業人員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后方可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疾病的人員,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保持公共場所空氣流通,室內空氣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公共場所采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應當符合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相關衛生規范和規定的要求。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生活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游泳場(館)和公共浴室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的采光照明、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公共場所應當盡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置與其經營場所規模相適應的照明設施。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降低噪聲。

第十四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保證衛生安全,可以反復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一客一換,按照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潔。禁止重復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規模、項目設置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設施設備維護制度,定期檢查衛生設施設備,確保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場所設置的衛生間,應當有單獨通風排氣設施,保持清潔無異味。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備安全、有效的預防控制蚊、蠅、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并保證相關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及時清運廢棄物。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的選址、設計、裝修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

公共場所室內裝飾裝修期間不得營業。進行局部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營業的非裝飾裝修區域室內空氣質量合格。

第十八條 室內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置醒目的禁止吸煙警語和標志。

室外公共場所設置的吸煙區不得位于行人必經的通道上。

公共場所不得設置自動售煙機。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開展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并配備專(兼)職人員對吸煙者進行勸阻。

第十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衛生標準、規范的要求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采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檢測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檢測結果不符合衛生標準、規范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

公共場所經營者不具備檢測能力的,可以委托檢測。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如實公示檢測結果。

第二十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制定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定期檢查公共場所各項衛生制度、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危害公眾健康的隱患。

第二十一條 公共場所發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處置,防止危害擴大,并及時向縣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三章 衛生監督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證管理。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許可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營業。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的具體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布。

第二十三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公共場所地址方位示意圖、平面圖和衛生設施平面布局圖;

(四)公共場所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

(五)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還應當提供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公共場所衛生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查,對現場進行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公共場所衛生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載明編號、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項目、經營場所地址、發證機關、發證時間、有效期限。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四年,每兩年復核一次。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條 公共場所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的,應當符合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預防性衛生審查手續。

預防性衛生審查程序和具體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向原發證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經營項目、經營場所地址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請衛生許可證。

公共場所經營者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公共場所的健康危害因素進行監測、分析,為制定法律法規、衛生標準和實施監督管理提供科學依據。

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下達的公共場所健康危害因素監測任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實施量化分級管理,促進公共場所自身衛生管理,增強衛生監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衛生監督量化評價的結果確定公共場所的衛生信譽度等級和日常監督頻次。

公共場所衛生信譽度等級應當在公共場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公共場所進行監督檢查,應當依據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采取現場衛生監測、采樣、查閱和復制文件、詢問等方法,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抽檢,并將抽檢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場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閉場所、封存相關物品等臨時控制措施。

經檢驗,屬于被污染的場所、物品,應當進行消毒或者銷毀;對未被污染的場所、物品或者經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條 開展公共場所衛生檢驗、檢測、評價等業務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按照有關衛生標準、規范的要求開展工作,不得出具虛假檢驗、檢測、評價等報告。

技術服務機構的專業技術能力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考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未依法取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營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的;

(二)擅自營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轉讓、倒賣、偽造的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對涂改、轉讓、倒賣有效衛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注銷。

第三十六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場所衛生質量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采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顧客用品用具進行清洗、消毒、保潔,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拒絕監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衛生管理制度、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或者未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或者安排未經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考核的從業人員上崗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與其經營規模、項目相適應的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設施設備,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配備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的;

(五)未按照規定索取公共衛生用品檢驗合格證明和其他相關資料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辦理預防性衛生審查手續的;

(七)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未經衛生檢測或者評價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規定公示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衛生檢測結果和衛生信譽度等級的;

(九)未按照規定辦理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復核手續的。

第三十八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安排未獲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從業人員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對發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處置措施,導致危害擴大,或者隱瞞、緩報、謊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其他衛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衛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逾越職權、收取賄賂的,由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指為使房間或者封閉空間空氣溫度、濕度、潔凈度和氣流速度等參數達到設定的要求,而對空氣進行集中處理、輸送、分配的所有設備、管道及附件、儀器儀表的總和。

衛生管理細則范文2

第一條為加強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保證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安全,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對在出入境口岸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以及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飲用水服務的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本轄區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檢驗檢疫機構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實行衛生許可管理;對在出入境口岸內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實行健康許可管理。檢驗檢疫機構對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實行風險分析和分級管理。

第五條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有關食品衛生標準對出入境口岸食品進行衛生監督管理。尚未制定國家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相關標準進行衛生監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許可管理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新建、擴建、改建時應當接受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的衛生監督。

第七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口岸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前,應當向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衛生許可證》(以下簡稱《衛生許可證》,見附件1)。

第八條申請《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衛生條件:(一)具備與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衛生環境、衛生設施及設備;(二)餐飲業應當制定符合餐飲加工、經營過程衛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規范以及保證所加工、經營餐飲質量的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三)具有健全的衛生管理組織和制度;(四)從業人員未患有有礙食品衛生安全的傳染??;(五)從業人員具備與所從事的食品生產經營工作相適應的食品衛生安全常識。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時,須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以下材料:(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二)《營業執照》復印件(取得后補交);(三)內部衛生管理組織、制度和機構資料;(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書》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明;(五)生產經營場所平面圖和生產工藝流程圖;(六)生產原料組成成份、生產設備資料、衛生設施和產品包裝材料說明;(七)食品生產單位提交生產用水衛生檢驗報告;(八)產品衛生標準、產品標識,生產產品的衛生檢驗結果以及安全衛生控制措施;(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資料。

第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規定要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確定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有關規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并出具書面憑證。對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規范的,應當當場或者在受理后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檢驗檢疫機構受理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進行現場衛生許可考核及量化評分。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材料審核、現場考核及評分的結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現場考核時間除外,現場考核時間最長不超過1個月),并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或者送達衛生許可證件?!缎l生許可證》有效期為1年。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期滿前30日內向檢驗檢疫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內,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變更生產經營項目、變更法人、變更單位名稱、遷移廠址、改建、擴建、新建項目時,應當向作出衛生許可決定的檢驗檢疫機構申報。

第十二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停業時,應當到作出衛生許可決定的檢驗檢疫機構辦理注銷手續,繳銷《衛生許可證》。

第十三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向異地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產品時,可憑有效的《衛生許可證》到該地的檢驗檢疫機構備案。

第三章從業人員衛生管理

第十四條檢驗檢疫機構對從業人員實行健康許可管理。從業人員每年必須到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從業人員上崗前必須進行健康檢查。

第十五條從業人員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健康證明書》。申請辦理《健康證明書》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健康證》申請書;(二)有效的身份證明;(三)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體檢報告。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查,對經審查合格的從業人員,頒發《健康證明書》。《健康證明書》有效期為1年。取得《健康證明書》的人員,方可從事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監督、指導和協助本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人員培訓和考核工作。從業人員應當具備食品衛生常識和食品法律、法規知識。

第十七條檢驗檢疫機構將健康檢查合格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的結果制作成胸卡(見附件2)。從業人員工作時應當佩帶胸卡以備檢查。

第四章食品衛生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健全本單位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加強對所生產經營食品的檢驗工作。

第十九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采購食品及原料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查閱衛生許可證。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同時應當建立銷售食品及原料單位的衛生檔案。檢驗檢疫機構定期對采購的食品及原料進行抽查,并對其衛生檔案進行審核。衛生檔案應當包括下列資料:(一)營業執照(復印件);(二)生產許可證(復印件);(三)衛生許可證(復印件);(四)使用進口原材料者,需提供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復印件);(五)供貨合同或者意向書;(六)相關批次的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七)產品清單及其他需要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衛生規范的要求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一)衛生許可證、從業人員健康證及衛生知識培訓情況;(二)衛生管理組織和管理制度情況;(三)環境衛生、個人衛生、衛生設施、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情況;(四)食品生產、采集、收購、加工、貯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等情況;(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狀及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以及索證情況;(六)食品衛生檢驗情況;(七)對食品的衛生質量、餐具、飲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進行現場檢查,進行必要的采樣檢驗;(八)供水的衛生情況;(九)使用洗滌劑和消毒劑的衛生情況;(十)醫學媒介生物防治情況。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日常衛生監督,應當由2名以上口岸衛生監督員根據現場檢查情況,規范填寫評分表。評分表須經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核實無誤后,由口岸衛生監督員和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共同簽字,修改之處由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者印章覆蓋。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字的,口岸衛生監督員應當在評分表上注明拒簽事由。

第二十二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食品衛生檢驗的有關規定采集樣品,并及時送檢。采樣時應當向被采樣單位或者個人出具采樣憑證(見附件3)。

第二十三條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應食品、飲用水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供應食品、飲用水前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經檢驗檢疫機構對供貨產品登記記錄、相關批次的檢疫合格證和檢驗報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關資料等審核無誤后,方可供應食品和飲用水。

第二十四條航空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推行生產企業良好操作規范(GMP)、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HACCP)等質量控制與保證體系,提高食品衛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風險分析與分級管理

第二十五條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的規定,結合現場監督情況,對出入境口岸食品實行風險分析和分級管理。

第二十六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組織技術力量,對口岸食源性疾病發生、流行以及分布進行監測,對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趨勢進行預測,并提出預防控制對策,開展風險分析。

第二十七條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對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衛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的結果,對不同類型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分級管理。(一)衛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均為良好的單位,評為A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A級單位每月監督1次;(二)衛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有一個良好的,評為B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B級單位每月監督2次;(三)衛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均為一般的,評為C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C級單位每月監督4次;(四)衛生許可審查結論為差,或者衛生許可審查結論為良好,但是日常衛生監督較差的,評為D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D級單位不予衛生許可,或者次年不予續延衛生許可。

第二十八條檢驗檢疫機構對不同級別的單位進行動態監督管理,根據風險分析和日常監督情況,每年1次進行必要的升級或者降級調整(見附件4)。

第二十九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質檢總局的食品預警通報,及時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關食品向出入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應。

第三十條

出入境口岸發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時,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啟動《出入境口岸食物中毒應急處理預案》,及時處置,并根據預案要求向相關部門通報。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

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一)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二)涂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三)允許未獲得《健康證明書》的從業人員上崗的,或者對患有有礙食品衛生安全的傳染病的從業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四)拒不接受檢驗檢疫機構衛生監督的;(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二條從業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一)未取得《健康證明書》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二)偽造體檢報告的;(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衛生管理細則范文3

增、扣分條件

一、學生個人增分條件:

1、月考90分以上,每科加10分,80~89分每科加5分

2、每月出全勤者加5分。

3、積極參加班級和學校組織的集體活動者每次加5分。

4、敢于同不良傾向作斗爭,對破壞和違犯校紀行為進行監督和抵制者加10分。

5、學雷鋒、樹新風,為集體或他人做好事、拾金不昧受到校外表彰者加5分(貴重物品酌情加分)。

6、受班主任、任課教師和學校表揚者加5分。

7、被評為“三好學生”、“優秀班干部”者加20分(期終一個月)。

8、學生干部能起到表率作用且積極負責者每月加6分;

9、課代表、組長、寢室長起到表率且積極負責者每月加4分。

二、學生個人扣分規定:

1、遲到、早退每次扣5分。

2、曠課每節或實習課每小時扣10分。

3、事假每節扣1分,病假每節扣0.5分。

4、課堂提問不及格或作業不按時交送者每次扣5分。

5、課堂紀律不好(說話、做小動作、看課外書籍、隨便走動等)者每次扣5分。

6、無故不參加班級、團支部、學校組織的活動或不接受分配工作者扣10分,完成不認真者扣5分,活動期間請假者扣2分。

7、集體勞動、大掃除當天值日無故不參加者扣10分,完成不認真者扣5分,請假者扣2分。

8、不尊重教職工或無理取鬧者扣10~20分。

9、抽煙、喝酒者首次發現扣10分,并交押金50元,屢犯者扣50分,并請家長。

10、凡召開會議說話、做小動作受到批評者扣10分。

11、凡打架斗毆、罵人者根據情節每次扣10~20分。

12、凡違犯公共場所規定者每次扣5~10分。

13、凡當月成績有一門不及格者扣30分,期終考試另算。

14、學生干部、課代表、組長及寢室長未能起到表率作用且帶頭與教職工無理鬧事者加倍處罰。

三、班級增分規定:

1、當月全班出全勤者每人加15分。

2、凡集體或小組主動做好事受到表彰者每次加5~10分。

3、學校、實習場等各部門交給任務完成好,受到表揚的班每次加10分

4、在衛生、紀律檢查中獲第一名的班每次加10分。

5、期未被評為先進集體的班級加20分。

四、班級扣分規定:

1、凡有遲到、早退的班每人次扣5分,有曠課的班每人次扣10分。

2、凡有打架斗毆的班每人次扣20分

3、凡召開各種會議受批評的班每次扣5~10分。

4、凡教室、宿舍環境衛生檢查提出批評的班每次扣10分

5、課堂紀律不好的班每人次扣5分。

6、對學校分配的任務沒有完成的班扣10分,完成不好的班扣5分。

衛生管理細則范文4

【關鍵詞】:公共場所衛生;臨測;分析。

【中圖分類號】R126.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8517(2009)03(上)-0144-02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提高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水平,防止疾病的傳播,依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我所于2006年4月20日至4月30日在全市范圍內開展了一次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1 內容

1.1 對象 對所轄范圍內83戶各類公共場所:旅館49戶、歌舞廳 23戶、洗浴11戶進行了衛生監督、監測。

1.2 監督、監測方法和評定標準 公共用品(毛巾、床單、枕套、杯具)檢驗項目:細菌總數、大腸菌群、致病菌。空氣質量監測項目:空氣細菌總數、微小氣候。監測、檢驗方法按《公共場所衛生監測技術規范》與《公共場所衛生標準檢驗方法》進行操作。衛生評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公共場所衛生標準》進行評定。

2 結果

見表1。

3 討論

從表1所反映的情況和實際監督工作中發現,我市近80%的各類公共場所都能自覺履行法規規定,及時辦理經營衛生許可證和從業人員健康合格證。但由于《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其自身不夠完善,因此在貫徹實施過程中遇到了一些具體問題:①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和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從業 人員健康證有效期限不統一。因為自衛生部至省、市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均未制訂有統一的健康證格式,所以我市根據《條例》第七條、《實施細則》第五條及實際操作情況,制訂了健康證的統一格式,根據從事直接或間接(即《實施細則》中第五條規定從業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的公共場所除外)為顧客服務的工種,其有效期分別為1年或2年,在本市內流動都視為有效。而服務行業從業人員流動性大,當從業人員從事直接轉為間接或間接轉為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時,其健康證就會無形中使有效期縮短或延長1年,而這引起跨行業工種流動的健康證是否如我市自行制訂的規定即在“本市內流動都視為有效”?《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均未有明確規定,因此出現某些經營戶鉆法律空子的現象,遇到這些持2年有效健康證卻從事必須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的公共場所工作時,具體處理時,則出現無法可依的現象,形成《條例》管理中的空白點。②《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對于未取得衛生衛生許可證經營者,最高罰款為800元,未明確規定未辦證擅自經營者可以予以取締。由于市場經濟的建立及發展,服務行業業主流動性大,加上衛生監督力度薄弱,行政執法處罰周期長,當要處罰某些未辦證單位時往往已經立案、審批、合議、告知、處罰等階段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保守估計要歷時3個月以上?!稐l例》的不完善和不足及公共場所從業人員的流動性大、部分業主因營利心理只辦負責人證和衛生監督力度的薄弱,是導致我市衛生許可證和健康證發放率有所下降的主要原因。監督監測發現,各經營單位都具有公共場所用品的消毒意識,特別是星級賓館有完善的衛生管理制度,責任到人,能做到公共用品的一客一換一消毒,并且內部能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這次監測的公共用品其合格率達100%。文化娛樂業由于從業人員變換頻繁,衛生知識淡薄,相當部分未取得健康證就上崗,從業人員的健康和衛生狀況未得到保證,加之顧客流動量大,使各種病原攜帶者都有可能存在,其經口(公共杯具)傳播傳染病的隱患未能消除。星級以上賓館和洗浴由于按要求配置了空氣消毒清潔器、抽風機、空調等,故空氣衛生質量基本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普通賓館招待所、文化娛樂業主要存在空氣細菌總數、濕度、噪聲不符合國家衛生要求。多數旅館和文化娛樂業地處鬧市和交通要道,房內未設置隔音、消聲設施或不全,故噪聲偏高。相當部分旅館客房布局不合理,通風不合要求。文化娛樂業人流量大,通風量不足,未能定期進行空氣消毒,可能是導致上述場所空氣細菌污染的重要原因。對策和建議:

3.1 加大衛生監督力度 利用各種媒體大力宣傳有關衛生法規,以輿論來強化管理,使經營者和從業人員認識到按時辦領衛生許可證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是法律法規的要求,自覺履行這項法律要求的義務。

3.2 衛生監督部門對各類公共場所從業人員定期召開衛生知識培訓班,并要求經營單位增添必要的消毒設施 要設專人負責衛生消毒檢查工作。

衛生管理細則范文5

1 對象與方法

1.1 對象

對上海市徐匯區256家住宿業進行普查,其中三星級以上賓館飯店26家,經濟型商務酒店75家,普通旅店、招待所155家。

1.2 方法

1.2.1 現場基本情況調查 了解住宿業基本情況,持有效衛生許可證單位數、設置符合要求的飲具專用消毒間、棉織品清洗消毒方式、從業人員在崗情況、空氣調節方式及清洗消毒情況。1.2.2 現場衛生管理情況調查 了解住宿業衛生許可、衛生管理、工作記錄、衛生設施、消毒產品、從業人員體檢和培訓情況。

1.2.3 公共用品用具消毒情況調查

依據《公共場所衛生監測技術規范》(GB/T17220―1998)中公共衛生用品的采樣部位要求, 分別對床上用品、毛巾、茶具、拖鞋、浴 盆、臉(腳)盆進行采樣 ,送徐匯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細菌總數、大腸菌群、霉菌。

1.3 評價標準

依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旅店業衛生標準》《住宿業衛生規范》《公共場所用品衛生標準》進行評價。

2 結果

2.1 基本情況

256家調查對象中,251家持有有效衛生許可證,持證率為98.0%。符合要求的飲具專用消毒間有190家,符合率為74.2%。32家設置有洗衣房,占12.5%。調查在崗從業人員5 982人,持有效健康證者5 836人,持證率為97.6%,衛生知識培訓合格率為97.6%。46家單位采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186家單位采用其他空氣調節方式,24家單位不使用空調。

2.2 衛生管理情況

256家住宿單位中,各項衛生管理項目的合格率差異較大,三星級以上賓館飯店的合格率為54.2%~100.0%,經濟型商務酒店賓館的合格率為33.3%~96.0%,普通旅店、招待所等的合格率為20.0%~98.7%(表1)。

2.3 公共用品用具消毒情況

在256家單位采集樣品1 483件,其中床上用品615件,毛巾473件,茶具288件,拖鞋44件,浴盆、臉(腳)盆等63件,檢測結果合格率為100.0%。

3 討論

本次對我區256戶住宿業的監督檢測結果顯示,三星級以上賓館衛生管理狀況較好,均持有有效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上崗,能提供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制度,大多數單位能提供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傳染病報告制度。公共用品用具消毒監測結果良好。但檢查中也發現一些衛生問題,如部分企業衛生管理制度不夠健全,工作記錄不完善,未經許可擅自改變衛生設施,公共場所從業人員上崗前體檢制度未落實,集中式中央空調未清洗消毒等。針對住宿業存在的問題,在全面分析原因的基礎上,我們對住宿業的衛生管理提出如下建議,以迎世博為契機,探索以企業自律,行業管理,政府監督為基礎的公共場所長效監管模式,培養企業主動管理的積極性,規范企業的衛生管理行為。

3.1 加強宣傳指導,幫助企業建立長效管理機制

對衛生管理水平較差的企業進行重點宣傳指導,有計劃地組織管理相對人進行多種形式的衛生知識培訓,從管理的源頭上下功夫,大力提高管理相對人的自身衛生管理意識,幫助企業建立長效管理機制,切實提高管理相對人衛生管理水平。

3.2 建立健全各項衛生管理制度和工作記錄

幫助企業建立健全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制度 、采購索證制度、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傳染病報告制度。建立健全日常衛生檢查工作、公共用品用具清洗工作、空調濾網清洗工作等記錄。

3.3 規范驗換證工作,嚴把衛生許可

加強對住宿業硬件設施的監督檢查,尤其是檢查消毒專間設置情況,通過驗證許可,發現未經許可擅自改動消毒間,把消毒間挪做他用的企業,責令其整改到位。

3.4 加大檢查頻次及處罰力度,強化法制意識

衛生管理細則范文6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區、縣屬城鎮和獨立工業區、港區、風景游覽區的水域。凡所轄水域內的各沿岸單位、船舶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是本市水域環境衛生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環境衛生水上管理處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各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分工范圍內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環衛局的領導。

區、縣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港航監督、海關、公安、港務、航運、船檢、衛生檢疫、水利等管理部門,應結合各自職責,協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任何船舶、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向水域排放糞便;禁止向水域傾倒垃圾等廢棄物;禁止向水域扔棄動物尸體。

第五條運輸、裝卸垃圾、糞便和粉狀、輕飄貨物的,應有防止散落、溢漏、飄散的措施。

沖冼碼頭、船舶甲板時,應事先清掃干凈,不得將垃圾等廢棄物沖入水域。

第六條使用岸線水域的單位,在前至船舶停泊的水域,兩側至使用岸線端點的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應做到:

(一)落實水域環境衛生保潔責任人;

(二)設置與垃圾、糞便產生量相適應的容器;

(三)有防止漂浮物流出責任區的措施,并保持責任區內水域清潔。

第七條使用岸線單位的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保潔要求,由水上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劃分、確定,并書面告知各責任單位。

各單位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區的保潔責任不得轉移。

使用岸線水域的單位,其陸域環境衛生責任區按《*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區外的水面漂浮垃圾,由水上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負責打撈清除。

外灘、淀山湖等風景旅游區和臨江取水口等重點水域,有關責任單位和管理單位應加強水域環境衛生管理,并做好水域保潔工作。

第九條各類船舶產生的生活垃圾、糞便,應委托水上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除,并實行有償服務。

各*港籍船舶的單位,應與水上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簽訂委托清除生活垃圾、糞便合同。水上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按合同規定做好生活垃圾、糞便的清除工作;船方應主動配合,并須備有生活垃圾、糞便清除記錄薄,做好記錄,以備檢查。

進港船舶在短時內離港或水上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因特殊情況未能及時清除船舶垃圾時,船方可將船舶垃圾妥善放在碼頭上的垃圾容器內,并通知水上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清除;水上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接到船方通知后,應及時清除船舶垃圾。

碼頭應設置供船舶臨時傾倒垃圾的容器。

第十條各類船舶產生的掃艙垃圾應自行清除處置,無力自行清除處置的,可委托水上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除。

除回收利用的船舶掃艙垃圾外,自行清除處置船舶掃艙垃圾的單位,應向水上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處置計劃;水上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在接到處置計劃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作同意。

第十一條水上環境衛生作業人員作業時,應防止船舶垃圾,糞便散落、溢漏水域。

第十二條凡來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的垃圾、糞便,應事先經過衛生檢疫部門進行衛生處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十三條各類船舶、躉船,應設置與糞便和垃圾產生量相適應的符合規范要求的容器;

國家或本市對糞便和垃圾容器的設置尚無規范的船舶、躉船、必須設置有蓋的、不滲漏的、與糞便和垃圾產生量相適應的、方便清除的容器,但十五噸以下船舶的糞便容器除外。

各類船舶、躉船和碼頭的糞便和垃圾容器應保持完好、有效;容器損壞后應及時修理。

第十四條新建港區或港區改造時,水上環境衛生作業、管理所需的工作場所和岸線,規劃、土地、港務等部門應予同時安排。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船舶、單位或個人,市和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所屬的環境衛生監察隊可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向水域扔棄動物尸體的,處三十元罰款。

(二)向水域傾倒、排放垃圾、糞便的,責令立即改正,并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沿岸碼頭和船舶上進行裝卸作業或船舶航行時,貨物或垃圾散落、溢漏、漂散而污染水域環境衛生的,責令立即改正,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污物數量大的,按本款第二項規定處罰。船舶航行時有上述情況之一的,港航監督應協助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理。

(四)未按規定申報船舶掃艙垃圾處置計劃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五)未做好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水面保潔工作的,責令立即改正,并視情節輕重,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六)船舶未按規定設置垃圾或糞便容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非機動船或四百匹馬力以下的機動船,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其他船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監督按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處罰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不再處罰;已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按本規定處罰的,港航監督不再處罰,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移送港航監督處理。

第十六條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主動改正,消除影響的,可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惡劣,拒不改正的,加處一至三倍罰款。

第十七條環境衛生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戴識別標志。

第十八條環境衛生監察人員執法不公,,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開除。

市環衛水管處應設立社會監督電話和監督信箱。

第十九條市環衛局對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規定的決定、行為,可予撤銷、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