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電子合同的理解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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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電子合同的理解

對電子合同的理解范文1

對于職業化這個概念,每個人都會有自己的理解。對于選手來說,也許會認為一份正式的合同、俱樂部正規的待遇、規范的賽事就是職業化的標志。而我所理解的電子競技職業化,表述為“電子競技從業者職業素質的提高過程”或許更為確切一些。

講個故事:某著名星際選手曾在自己的博客上表達了對所在俱樂部的不滿,其中有句話印象深刻,他認為俱樂部照顧不周,比如自己生病了,沒有人給他買藥。當看到這段話時我笑了,作為一個具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職場人,難道還需要俱樂部的老板像螞蟻一樣噓寒問暖呵護備至嗎?我很難想像在公司里打工的職員,病了以后可以理直氣壯地對老板說“你要給我買藥”。誠然生活與工作確實很難分割,但是以個人生活層面的事務去衡量工作就顯得有些不應該。這個選手是我最喜歡的星際選手之一,無數次地為他鼓掌、吶喊,非常喜歡他在比賽中他意氣飛揚、盡在掌握的樣子,只是在這件事情的處理上讓我聞到了青澀的味道。

另外一件事,我有個同事,在她加入PGL之前曾經和某電子競技公司簽下了一份勞動合同。那個合同的內容非常容易讓人聯想到“賣身契”三個字。在與PGL簽約之前,她為了解除那份合同費盡周折。我很不解當時她為什么會簽下那樣一份合同,了解后才知道她在簽那份合同時,甚至“都沒有詳細看過臺同”,這讓我很驚詫。

對電子合同的理解范文2

電子商務,拋棄了以信函、電報、電傳或傳真等紙面文件來進行信息傳遞的方式,而傳統的這些紙面文件大都需要當事人簽名,否則在法律上就可能被認為是無效的或不能強制執行。電子商務更快捷、更經濟,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它極易復制、數字信息又容易被修改、丟失與毀壞,因此它也給建立在紙面文件上的國際國內貿易法律制度產生了沖擊,帶來了一系列的法律問題,也正因為如此,電子商務法律受到了各國的重視。

我國關于電子商務合同的立法主要是《合同法》和《電子簽名法》。前者對電子商務合同有較為明確的規定,如關于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的規定,關于電子商務合同的要約生效時間的規定,關于電子商務合同的承諾生效時間的規定,關于當事人采用數據電文訂立合同可以要求簽訂確認書的規定,關于電子商務合同成立地點的規定。《電子簽名法》是2004年通過的專門針對電子商務交易頒布的單行法,主要涉及數據電文、電子簽名與認證及其法律責任三方面的內容,是我國電子商務立法中的一座里程碑。除了《合同法》和《電子簽名法》兩部法律,在電子商務發展的過程中,我國也不斷制定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對電子商務活動進行規制。如1988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1994年國務院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保護條例》,1996年國務院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互聯網管理暫行規定》,1997年公安部了《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互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2000年國務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互聯網服務管理辦法》等。

二、電子商務合同法的核心問題

(一)電子合同的訂立問題

首先,電子合同的收到依賴于通訊手段,速度,甚至不同國家地區之間的法律制度。其次,在電子合同關于要約與承諾問題上,其與紙面合同的區別就在于電子合同如EDI合同訂立的決策過程屬于計算機自動化操作,這樣的合同是否真能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且由于其整個過程由計算機迅速操作,要約的撤回與撤銷以及承諾的撤回將很難進行。如何通過法律對其進行定義很有現實意義。最后,關于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問題也需要法律進行規范。因為電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地點發出,如發送人的營業地、擁有計算機的任何地點,甚至經由手提式計算機在旅途中發出電文。

(二)電子合同形式問題

貿易伙伴之間進行電子交易,主要是通過計算機屏幕加以顯示的,不存在任何等同意義上的書面形式。唯一可以作為當事人雙方存在合同證據的,只有在計算機內儲存的電子信息。但是這些電子信息能否取得與紙質文件一樣的法律效力,各國有不同的規定,人們的理解也不一樣。

(三)電子商務第三方的法律地位

電子商務與傳統商務的一個最大區別是“無紙”的信息傳遞,這就必須在電子商務當事人之間加進傳遞信息、提供信息技術設備服務、搭建電子商務平臺的第三方。電子商務能否安全、可靠的進行,電子商務第三方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因此,探討電子商務第三方的法律地位問題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四)電子錯誤問題

與傳統的書面合同訂立過程相比,通過電子數據訂立合同是一種全新的、正在發展的合同訂立方式,技術本身或人與技術的和諧等原因使得錯誤發生的頻率更高。所以對電子商務合同中可能發生的錯誤進行合理的法律規制十分必要。UCITA第214條b款對電子錯誤的責任承擔有原則性規定:在一個自動交易系統中,對于消費者無意接受,并且是由于電子錯誤產生的電子信息,如消費者采取了下列行為,即不受其約束:(1)于獲知該錯誤時,立即(A)將錯誤通知另一方,以及(A)將所有的信息拷貝交付給另一方,或者按照另一方合理的指示,將所有的信息拷貝交付給第三人,或銷毀所有的信息拷貝。(2)未曾使用該信息,或從該信息中獲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為第三方獲得。

(五)電子簽名與認證

電子商務是一種非對面型的交易,當事人雙方基本上只能依據對方自己披露的個人信息來了解其個人情況。于是交易當事人身份的不確定性導致虛構名義交易、冒充他人交易、取得商品或價金后逃匿的情況屢有發生。這些問題的發生,都是由于在電子商務中很難確認本人身份與交易者身份是否同一、交易人是否享有權限造成的。為保障電子商務交易的安全,電子簽名與電子認證便應運而生。

三、電子商務合同法的完善

電子商務合同法伴隨電子商務的發展而發展,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法律往往總是滯后于事務本身的發展規律的。就我國電子商務合同法而言,還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改進:

(一) 加強對在線消費者的權益保護

電子商務的最大特點在于買賣雙方一般不直接通過對面交談,電話的聯系,也不到實體店進行采購,因此,一旦發生質量糾葛,消費者往往是權益最容易受到損害的一方。而且電子商家為了逃避稅收,往往不給買房任何購買憑證,買家一旦購買了劣質產品,不僅投訴無門,而且還很難進行退貨,即使退貨也必須承擔必要的運輸成本。參考我國實際情況,在合同法中應注重向消費者傾斜的理念,如:一是增加消費者退貨的權利。特別是針對網上購物,電視購物,預付買賣等,應規定在一定時間內有撤約,及至無條件退貨的權利。二是將廣告法和合同法結合起來。電子商務消費者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因此不適宜的廣告會起到誤導消費者的作用。三是注意保護消費者隱私。當前電子商務合同法強調電子簽名,但是電子信息在網絡中可能是公開的,從而造成買家的私人信息泄漏。

(二)完善合同法,加強對電子簽名制度的監管

對電子合同的理解范文3

一、全球電子商務的形式及《公約》的地位

全球電子商務不僅包括較為傳統的電傳、傳真,更包括先進的EDI和電子郵件,尤其是后兩者更是代表了電子商務發展的最新潮流和方向。EDI是指企業之間或交易方之間使用一種商定的標準從計算機到計算機的電子傳遞方式來處理所涉及的交易或信息數據結構商業或行政交易事項。[1]

在EDI系統里,依EDI傳送信息而處理物品或服務交易的當事人稱EDI交易當事人;對EDI交易當事人提供服務通訊處理DATABASE信息處理業務者為第三方的服務提供者,它有時并不是交易當事人。而通過電子郵件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則是通過收發電子郵件的方式,由收件人隨時調取、閱讀傳送到其計算機“電子郵箱”中的郵件,從而達到在當事人之間迅速傳遞信息的效果。由此可見,電子商務區別于傳統使用信箋和電報方式進行國際間商業往來的最大區別當事人間時空差距大大的縮小了,信息可以迅速有效地在跨過當事人間流轉。尤其是采用EDI和電子郵件方式時計算機可以自動讀取數據內容并自動對數據文件回復,甚至在有自動審單判斷功能的EDI交易方式中整個過程都不需要人工的介入。[2]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自1980年簽署,1988年生效以來成為世界上廣泛采用行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統一法公約。它以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為目標,照顧到了不同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統一規則,成功地統一了國際貨物買賣過程中關于合同訂立和因該合同而產生的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規則。目前該公約的53個締約國已經基本上涵蓋了主要的貿易大國,該公約在國際貨物買賣領域中的作用也就可見一斑了。因此我們有必要對該公約在全球電子商務新形式下的繼續可行性作一探討,以使其作用得以更充分得發揮。

二、《公約》對全球電子商務的兼容

“合同是締約人意思一致的表示”已經得到各國的認同。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就離不開跨過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傳遞,也就是有關要約或承諾信息的流轉,這其中最為關鍵的就是該承載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信息何時、在何地生效從而產生拘束力。傳統大陸法和英美法對此有兩種截然不同的分攤信息傳遞過程中可能遺失和破壞風險的方法,而《公約》則在平衡法系間沖突差異基礎上基本采用了送達生效的原則。《公約》第24條對送達一詞作了如下界定:“為本公約本部分的目的,發價、接受聲明或其他意旨表示”送達“對方,系指用口頭通知對方或通過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對方本人,或其營業地或通訊地址,如無營業地或通訊地址,則送交對方慣常居住地”。

在使用電子商務進行國際貿易訂立《公約》適用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時,首先遇到的問題是以電子商務方式傳遞的信息能否被《公約》承認為有效的要約或承諾,也就是《公約》能否對電子商務的傳遞方式予以認可。由于第24條并沒有以明確的方式指出其可適用于諸如傳真、EDI或電子郵件等電子商務形式,所以必須首先通過對公約的解釋才能最終確定是否可以適用?!豆s》第7條規定:“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和促進適用的統一以及在國際貿易上遵守誠信的需要。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于本公約范圍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決。”雖然公約只在第13條提及了電子商務的一種-電傳的方式,但由于以電子方式訂立合同仍然屬于公約第二部分“合同訂立”的管轄范圍,而且第24條“通過其他任何方法”的表述也意在包含任何信息傳遞方式,所以以電子商務方式訂立的合同也應符合《公約》的要求,從而得以適用該公約。再根據第24條關于送達的規定,可以認為電子商務形式的要約或承諾在送交對方可以支配的范圍內時生效。例如,在EDI方式下如果存在作為服務提供者EDI增殖網平臺時,只要信息傳遞到收件人在平臺上的信箱即為到達,而不論收件人是否實際知悉。同樣,根據《公約》第20條:“發價人以電話、電傳或其他快速通訊方法規定的接受時間從發價送達被發價人時起算”,電子商務形式的要約(發價)也應該作為一種即時通訊方式下的要約,其規定的承諾期也應從按第24條送達收件人時起開始計算。

通過對《公約》的解釋把以電子商務形式訂立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納入《公約》的適用范圍以后,該合同的形式是否符合該公約關于書面形式的要求仍然是存在疑問的。因為根據公約第13條的規定,書面形式只包括電報和電傳兩種方式。而根據第12條和第96條的規定,締約國可以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形式作出書面保留(雖然只有包括我國在內的少數幾個國家作了該項保留)。所以有必要對使用傳真、EDI和電子郵件方式訂立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形式予以認定。如果對電子商務作出符合書面形式的解釋,那么作出書面形式保留的國家就必須承認用電子商務形式訂立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書面效力;如果嚴格按照第13條的字面解釋,那么作出書面形式保留的國家就可以在只承認電報和電傳兩種為書面形式的基礎上,把決定電子商務形式訂立合同的書面形式效力的主動權掌握在自己的手中,根據該國的實際情況靈活掌握對該種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形式效力的態度。筆者認為,在現階段由于電子文書的非固定性而可能引起法律上的不確定性的情況下,對第13條作出嚴格解釋更能符合作出書面形式保留的國家在當初作出保留時的原意。雖然把電子商務形式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書面效力問題留給了作出書面形式保留的國家的國內法決定(事實上各國正從不同角度承認電子商務合同的書面效力,后將詳述),但這絲毫不影響待時機成熟時,依據《公約》第7條的解釋原則,把和電傳相類似的其他電子商務形式納入到公約的書面形式的范疇。

三、其他相關立法對電子商務形式合同的態度

雖然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在國際貿易領域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但其締約國畢竟未包括所有的國家;即使對締約國的國內當事人來講也可能由于公約的“軟法性”而選擇不適用公約;再加之該公約本身也只規定了合同的成立和雙方的權利義務,對其他諸如合同成立地等問題未予涉及。因此在國內法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適用仍有重要影響的情況下,有必要對某些國家及相關國際組織對電子商務形式合同的最新發展作一了解。

美國作為全球信息產業最為發達的國家,面對全球電子商務的潮流采取了盡可能在原有法律框架內對相關條款作出合理解釋的方法,給這種極具發展前途的貿易方式提供盡可能寬松的環境。如對于用電子商務形式訂立合同的書面形式問題,根據《統一商法典》1-201的定義,書面包括印刷打字或任何其他有意變形的有形形式。因此記錄貿易數據的磁盤也應被視為“有意變形的有形形式”,如同錄音帶電報電傳等也和紙張一樣作為書面材料而為法庭接受。更有觀點認為,只要這些信息可為人類所可閱讀,不論以何種形式出現,即使只停留在屏幕上也應視為滿足書面形式的要求。[3]

這種積極的、更加注重現實需要的觀點也為越來越多的人所接受。新近的《歐洲合同法原則》也明確規定“書面表述包括以電報、電傳、傳真以及其他通訊方式作出的能夠對雙方的表述提供可讀性記錄的通知”。國際海事委員會制訂的《電子提單規則》允許當事人雙方通過協議決定該規則的采用,規定當事人雙方均由EDI方式代替以往的法律、習慣的文件,并規定不得否認電子資料的書面性。[4]

對于通過電子商務而進行的信息傳送,雖然由于美國傳統上屬于典型的英美法國家而對承諾的生效采用投郵生效主義,但他們對于電子商務這種現代化的傳輸方式所傳遞的承諾也不完全拘泥于傳統,對即時通訊方式的承諾可以適用送達主義?!逗贤ㄖ厥觥罚ǖ诙妫┑?3條總結了投郵主義原則,該條的評注指出,“該規則對通過與郵寄和電報相類似的任何公共服務媒體傳遞的信息同樣適用,但對像電話和電傳那樣的即時通訊不適用”。[5]

除此以外,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訂的《電子商務示范法》也對使用電子商務訂合同過程中有關電子數據傳遞問題作出了示范性的規定。其中第15條規定了數據電文的發出時間以進入發端人所控制的系統外的另一信息系統為準;收到時間以進入收件人指定的,或當事人檢索到的非指定系統為準,這與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規定原則上是一致的。而對數據電文的發出和收到地點則分別以發端人和收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為準;如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以對基礎交易有最密切聯系的營業地為準;如沒有基礎交易則以主要營業地為準;如無營業地則以慣常居住地為準。這樣就使數據電文的收發地點與通過信息系統收發電文的實際地點相分離,從而避免了實際收發地點的任意性(當事人有可能在世界上任何一個角落隨機的收發電文)和另一方當事人對該地點的不可預見性。雖然《電子商務示范法》沒有直接規定使用電子商務訂立合同的成立地點,而且《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也未涉及合同成立地,但根據公約關于承諾送達要約人時生效從而導致合同成立的精神來看(即應以承諾生效地為合同成立地),可以認為《電子商務示范法》為各國關于使用電子商務訂立合同的成立地點提供了一種與《公約》精神不同的新思路。根據《電子商務示范法》的精神,此類合同的成立地應為表示承諾的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信息系統時(合同成立時)收件人的營業地,而與收件人的信息系統實際所在地無關。比如,營業地在A國的當事人甲在向營業地在B國的當事人乙發送EDI表示接受乙早前發出的要約時,如果乙事先指定了服務媒介提供者-營業地在C國的當事人丙,那么在甲發出的數據電文到達服務媒介提供者時承諾生效(也就是合同成立),但是合同的成立地卻是B國而非C國。同樣的情況可能出現在攜帶一部筆記本電腦漫游世界時收到來自世界各地的承諾電文,則此時這些合同的成立地都是該當事人的營業地,而不是在E國收到電文就為E國,在F國收到電文就為F國,在公海收到電文則無合同成立地。雖然《電子商務示范法》只是一部不具強制性的示范法,但由于制訂者的權威性及廣泛的影響力,更由于該示范法的合理性,當它為各國所參考和選擇時,就可能演變成一部具有強制力的國際公約。

四、我國合同法對電子商務的回應

我國新近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是在對以往三部單行合同法進行理性總結的基礎上,參照國際上合同立法的先進經驗而制訂的一部全新的、面向未來世紀的完整合同立法。對于如今正如火如荼發展的通過電子商務形式訂立合同的現狀,《合同法》當然不能漠然置之而是采取了積極回應的態度。《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箋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第16條規定“要約送達受要約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受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第24條規定“……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26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第34條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p>

由此可見,我國新合同法不僅承認了通過電子商務形式訂立合同的書面形式效力(第11條);數據電文到達生效的時間(第16條和第26條)及合同成立的時間(第25條);而且在確認“一般承諾生效地即為合同成立地”這一原則的同時還確立了“使用數據電文訂立合同時承諾生效地與合同成立地相分離”的例外(第34條)。新合同法的這種立法體例完全適應了電子商務發展的要求,充分與世界上的先進立法趨于一致,并取得了某些突破(比如《歐洲合同法原則》、《電子商務示范法》甚至《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并未明確通過電子商務訂立合同的成立地點)。

五、小結

綜上所述,全球電子商務這種全新的國際貿易方式在給跨國交易當事人帶來極大便利、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時,也給法律-這一保障交易進行的工具提出了諸多的挑戰。如何回應現實的挑戰,以實現其推動經濟社會發展的任務而非構成阻礙是值得各國從事法律理論研究和實踐工作人們所思考的。單就國際貿易中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領域而言,對全球電子商務積極而有效的回應大致可以通過以下兩種方式:

可以通過擴大解釋現行立法的方式,比如通過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合理解釋使之涵蓋電子商務形式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對美國《統一商法典》關于書面形式的擴大解釋。②也有必要在新的立法中對新的貿易方式予以明確充分的反映,比如《歐洲合同法原則》、《電子提單規則》、《電子商務示范法》對電子商務的確認以及我國統一合同法中相關條款的增補。上述立法基本代表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領域內先進的立法發展趨向,應為各國廣為借鑒,繼續推進國際貨物買賣法的統一化進程。

參考文獻:

1、李井杓:《EDI合同的法律問題》,《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第64頁。

2、朱遂斌:《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法律問題》,《政法論壇》1999年第4期,第50頁。

3、賴春萍:《網絡貿易發展中的法律問題及其對策》,《國際商務研究》1999年第1期,第30頁。

對電子合同的理解范文4

合同,亦稱契約。它反映了雙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

在電子技術引進前, 傳統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

即使是后來產生的包含電子脈沖應用的電報、電傳和傳真,接收方也能

憑借從接收機中得到的一張通訊記錄紙,來形成書面的證據。隨著電子

技術的發展,電子合同得以出現,其雖也通過電子脈沖來傳遞信息,但

卻不再以紙張為原始憑證,而只是一組電子信息。

鑒于我國目前對電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確的法律定義, 但結合國際通

行觀念,可暫將其概念理解為:在網絡條件下當事人之間為了實現一定目

的,通過電子郵件和電子數據交換所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所謂電子郵件(Email),是以網絡協議為基礎, 從終端機輸入信

件、便條、文件、圖片或聲音等通過郵件服務器傳送到另一端終端機上

的信息。而電子數據交換(EDI)則是通過計算機聯網, 按照商定的標

準采用電子手段傳送和處理具有一定結構的商業數據。

二、電子合同的特點

電子合同雖與傳統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體相同,同樣是對簽訂合同

的各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作出確定的文件。但因其載體和操作過程不同

于傳統書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點:

1、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絡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合同內

容等信息記錄在計算機或磁盤等中介載體中,其修改、流轉、儲存等過

程均在計算機內進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即電子簽名)所

代替。

3、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采用數據電文

形式訂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

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4、電子合同所依賴的電子數據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電子數

據以磁性介質保存,是無形物,改動、偽造不易留痕跡。其作為證據具

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電子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電子合同具有書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迄今,我們對“文件”并沒有法定的定義,但約定俗成的觀點是:

書面做成的并能提供某種信息。

但隨著電子合同的發展,不少國家已意識到運用法律確定其效力的

必要性。聯合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6月采用了《電子商業示范法》,

該法指出:因為數碼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擔當書面文件

的任務,不能僅僅因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數碼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有效性和可強制執行性。

我國即將于1999年10月1 日施行的新《合同法》已將傳統的書面合

同形式擴大到數據電文形式。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

信件以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币簿褪钦f,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載

體,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即視為符合法律對“書面”的要求,

這實際上已賦于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這種規定也完

全符合國際貿易委員會建議采用的“同等功能法”。

(二)、電子簽名的效力與電子合同的成立

但是,按照新《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只有“自雙方當事人

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電子合同未必具有傳統概念下的書面正式

文本,此時所謂的簽字蓋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這就是電子簽名。

如同傳統合同簽字蓋章方才生效一樣,電子簽名無效,則無法導致電子

合同有效。

在傳統合同中,手簽名或加蓋公章的行為有二種功能:一是表明合

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約束的意愿。但在電子商務中,傳統的

簽名方式很難應用于這種電子交易方式。因此,人們開始采用電子簽名

機制來相互證明身份。這種電子簽名由符號及代碼組成,具備了上述簽

名的特點和作用。但現在,多數國家的法律及實踐中,仍將簽名局限在

手簽這一范圍。因此,隨著電子簽名確認技術問題的解決,需要從法律

上給予其認可,確認其效力。目前國際上已普遍采取通過建立電子商務

認證中心,建立起類似印鑒管理和登記制度擔當起對電子文書的真實性

證明和鑒定的責任。而《電子商業示范法》第7條已經對簽名這一定義

進行了拓寬,從而使電子簽名也包括在內。

我國現有法律雖未明確電子簽名具有的法律效力, 但新《合同法》

采取了一種較靈活的方式。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

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

書時合同成立。”這就是說,在實行合同簽署時運用電子簽名,可以不簽

定確認書,直接使用電子簽名;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首先簽定使用這

種方法的確認書。后一種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電子簽名的

偽造。實際上,《刑法》第280條已規定了有關偽造、編造、毀滅國家機

關的公文、印章以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犯罪。

但如果在司法解釋中將公文和章的概念加以擴大,擴展到電子簽名,利

用電子合同開展貿易就可以真正進入實施階段了。

三、電子合同效力的認定

(一)、電子證據與電子合同

傳統的確定交易各方權利義務的各種書面合同單證, 被儲存于計算

機設備中的電子文件所代替后,這些電子文件就成為電子證據。因此,

電子證據也被稱為計算機證據。

由于電子商務中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的各種合同和單證都是采用

電子形式的,因此,電子證據作為一種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為

載體,在訴訟中,已不僅僅是合同形式,同時也是具有證據意義的權利

義務根據?!峨娮由虅帐痉斗ā返? 條規定:何方面不得以數據電文形

式不是原件為由否定其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當然,電子證據雖然應當是一種介于物證與書證之間的獨立證據。

但我國訴訟法目前對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確規定,沒有將其單列出來作為

證據的一種,但因其屬于計算機儲存的能證明事實數據和資料,對照《民

訴法》第63條的規定,可將其歸入“視聽資料”類,且《民訴法》也規

定在提交原件確有困難時,可提交復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

規定了電子合同可以作為書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國法律在證據采納

方面的規定不構成將電子證據采納為證據的障礙,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

司法解釋中加以明確即可。

(二)、電子合同證據效力的認定

我國《民訴法》第6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

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可

見,視聽資料不能單獨、直接地證明待證事實,屬間接證據的范疇。 同

時,由于電子證據容易被偽造、篡改, 加上易受人為的原因或環境和技

術條件的影響而出錯,故也應將電子證據歸入間接證據。

按照法理學的理論,只有直接證據才能直接單獨地證明案件主要事

實,而間接證據必須和其他證據聯系在一起才能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

因此,審查判斷電子證據的真實可靠性和如何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認定

案件事實將是最主要的工作。筆者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審查電子證據的來源。包括形成時間、地點、制作過程等。

2、審查電子證據的收集是否合法。

3、審查電子證據與事實的聯系。只有與案件相關的事實或邏輯上

是相關的事實才能被認為是證據。

4、審查電子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偽造、篡改等。

5、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如與其他證據相一致,共同指向

同一事實,就可認定其效力,作為定案根據,反之則不能。

由于我國上目前尚無規定要求網絡服務商對傳輸的電子文件儲存記

錄或轉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發生爭議, 將無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

證據。對此,部分地方法規已有了相應規定,如《廣東省對外貿易實施

電子數據交換暫行規定》就規定,電子數據服務中心應有收到報文和被

提取報文的回應和記錄。電子報文的存貯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進行電

子數據交換的協議雙方發生爭議時,以該中心提供的信息為準。

四、認定效力需注意的問題:

1、在實踐中,雙方均予認可的電子證據, 其打印件應當作為證

據認定。因為當事人的承認性陳述本身就可以作為證據認定,而這種承

認性陳述又可被電子證據的內容所印證,所以,應當認定。

2、如當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從電腦中永久刪除的, 除

對方認可,否則無論對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證,該打印稿均不可作為定

案根據,因為根本無法判斷是否就是原件。這時不能以對方舉不出反證

而確認該證據有效。

3、對有爭議的電子證據,應先核對其電子簽名,如相符, 應認

定系擁有該電子簽名的人所收發,因為電子簽名就是代表各人身份的電

子標記,如私人印章一般,自己應當有保管義務,即使為他人盜用,也

應對善意相對人承擔責任;但如未用電子簽名,在目前網絡立法尚不完

備的情況下,則較難處理,但筆者認為,對于輕信未采用電子簽名的合

同行為,應承擔相應的審查不嚴責任。

4、由于電子系統的專業技術性太強, 如使用公用資源的非注冊

用戶或電腦“黑客”的侵襲就應另當別論。因此,對電子證據的取證將

十分重要。目前,只能向網絡服務提供商作調查和證據保全,查明對電

子證據有無刪改,再確定收發件網址與時間等。必要的情況下,應當引

對電子合同的理解范文5

(一)中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的立法原則

由于電子商務立法調整的是新型的市場交易方式,因此需要有與以往法律不同的新的立法指導原則。這些原則覆蓋整部法律,目的是使法律具有一定的伸縮性和前瞻性,盡量避免和減少成文法掛萬漏一,僵化死板等弊端。

1 功能等效原則。功能等效原則是1996年聯合國“電子商業示范法”提出的,這一原則的出現開辟了電子商務立法的新思路,對中國的立法也有很好的借鑒作用。功能等效原則就是在分析有關傳統紙質文件的法律要求的目的和作用的基礎上,使電子商務技術能夠滿足這些目的和作用。例如,紙質文件的作用包括以下幾個方面:讓文件可以被所有人識讀,讓文件可以被復制;讓文件在一段時間內不會被改變;通過簽名方式對數據真實性進行認證;讓文件以一種官方和法院可以接受的方式出現。就上述紙質文件能起的各種作用而言,電子記錄如果滿足了一系列技術和法律的要求,就能夠在數據的生成、存儲和通訊方面提供與紙質文件同等水平的安全保障,甚至在數據來源及內容的認證方面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和速度。

2 法律與專業技術相結合的原則。電子商務交易的不斷發展給電子商務法律體系的構建提出了挑戰,電子商務立法要體現技術的發展,同時又要為技術發展提供足夠的空間。在中國市場經濟尚不完善、行政力量干預市場的現象時有發生的國家,用法律指定某一技術作為電子商務行為有效性依據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但是,電子商務發展必須有安全性保障,這就要求法律對電子商務行為所采用的技術至少應達到的功能和最低效果做出詳盡的規定,即規定只有使用具有若干技術性能,能夠達到一定效果的技術的行為才是有效的,這樣達到法律與技術的有機結合,避免了對特定技術的指定帶來的弊害,又維持了電子商務行為較高程度的確定性和安全性。

3 交易載體無歧視性原則。對于交易載體無歧視性而言,就是指法律對于無論是采用何種媒介、形式和通訊手段進行的市場交易都采取一視同仁的態度,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形式和通訊手段不同而厚此薄彼?;趥鹘y交易形式的法律規范一般是將書面形式作為默認的交易載體。然而電子形式的交易恰恰是“無紙”交易,不屬于傳統形式,因而無法享有法律給予紙質媒體的地位和待遇。電子商務立法就是要改變這一狀況,不論采用何種載體進行交易,都應得到法律的認可。

(二)電子商務立法調整的核心內容―――電子合同關系

電子商務雖然是個含義廣泛的概念,但是它的核心內容仍然是“商務”,即主要以合同形式表現的交易活動。因此,合同關系成了電子商務立法調整的核心內容。在1999―2000年,北京市海淀區法院審理了一起因網上拍賣引起的合同糾紛案,成為中國“網上拍賣第一案”。由于這是一起有關數據電文的電子合同糾紛,中國目前缺少相應的法規,給法院處理這類案子造成困難。法院雖直接依據《拍賣法》判案,而實際上本案的核心仍然是買賣合同成立問題,也就是電子合同的有效性,即法律地位問題,同時也涉及了電子合同的生效要件等其他方面。由于電子合同采用數據電文形式進行信息的通訊和存儲,合同法律制度必須進行一系列相應的調整和變革。電子合同載體的“無紙化”與訂立過程的“數字化”都對傳統合同法產生了一定的沖擊,但是,判斷合同有效性的基本標準并未改變。因此,在必要的技術保障下,配合全方位的網絡基礎設施建設,法律完全可以在“非歧視原則”的基礎上,賦予電子商務合同充分的有效性,以改善網絡經濟時代的法律環境。

1 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信息披露義務。電子通訊技術讓所有經營者都有機會面對全球的市場,使交易過程變得方便、快捷,這是電子商務的優勢。但是,如果電子商務的經營者利用虛擬技術的特點,隱身于電子手段之中,把自身的義務和責任也虛擬了,那就毀掉了一切交易的信用基礎。電子合同的訂立,依賴于人們對其的認可程度。假使消費者交易的風險疑慮重重,擔心成交之后收不到貨物,擔心商品的質量問題,擔心發生糾紛上訴無門,更擔心經營者口是心非,卷走貨款……那么即使電子商務被炒的再熱,網絡廣告做的再好,網上拍賣再絢麗繽紛,消費者也只是會把電子商務當作一道迷人的風景,不會真正付出。因此,要奠定其信用基礎,經營者的信息就顯得尤為重要。

2 電子合同中的簽字與蓋章。對于合同書形式而言,簽字或蓋章是合同成立的法定形式要求,而對于數據電文等其它書面形式,雖然《合同法》未作強制性要求,但是縱觀全球電子簽名已經成為網上交易的安全與信用的保障。由于中國尚未正式承認電子簽名的效力,也沒有建立起電子簽名的認證制度,當事人即使采用了電子簽名也難以達到適當和可靠的安全程度,因此中國《合同法》建議,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在成立之前,當事人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后合同再成立。然而,所謂簽訂確認書的方法顯然屬權宜之計。當事人在以電子合同達成協議之后,又要采用傳統的書面形式,這等于給新技術加了一頂舊帽子,違背了電子商務的發展潮流。

3 電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是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訂立的,即一方面對方提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對方表示同意(承諾),合同就告成立。要約在到達對方即要約生效,而通過因特網訂立合同時,要約是通過特定的系統進行接受的,因此,其接受或者到達具有特殊性。電子合同這一新事物的出現,使中國現有的法律(主要指“合同法”)顯得相形見絀。中國《合同法》雖然對電子合同做出了一些基本的規定,但是有關電子合同的生效要件等具體規則尚未確定,這正是中國未來電子商務立法需要解決的一大核心問題。當然《合同法》不是專門調整電子合同關系的法律,有關的法律規范比較粗疏、簡略在所難免,這也正說明中國需要一部專門的電子商務法,將電子交易真正納入中國法律規范體系之中。

二、中國電子商務立法所涉及的其它領域

(一)電子商務立法挑戰現行稅收制度

1 當前存在的稅收問題。(1)沖擊傳統國際稅收。首先,國際稅收管轄權問題,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和居民稅收管轄權的沖突是電子商務課稅的核心問題。發達國家如美國強調居民稅收管轄權,而發展中國家由于收入多來自國內,所以強調地域稅收管轄權。電子商務的發展使各國對所得來源地的判定發生爭議,互聯網的遠程特性給行使地域稅收管轄帶來了困難。其次是常設機構的認定。常設機構指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在因特網上,傳統常設機構概念“有形存在”的標準幾乎不再適用。(2)沖擊著傳統稅收征管。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產品和服務分類的模糊、常設機構認定困難、交易地不明確等問題給稅收政策帶來不少沖擊,所得稅、流轉稅、關稅的征管問題,也使得稅收當局難以控制,使得依法納稅變得蒼白無力。

2 加強電子商務稅收征管的對策。針對電子商務所帶來的稅收問題,借鑒國際先進經驗,結合中國實際情況,輔助于管理手段來實現電子商務稅收的立法功能。可嘗試采用如下對策:(1)建立專門的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制度。即納稅人在辦理上網交易手續后必須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電子商務的稅務登記,首先由納稅人申請辦理電子商務的稅務登記,填報《申請電子商務登記報告書》,并提供網絡的有關材料,特別是計算機超級密碼的鑰匙備份。其次,稅務機關要對納稅人填報的有關事項嚴格審核,逐一登記,并要注意為納稅人做好保密工作,最好是建立一個密碼鑰匙管理系統。(2)制定一檔優惠稅率,實行單獨核算征收。網絡貿易能夠幫助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因此應采用優惠稅率征稅。但企業應將通過網絡提供的服務、勞務及產品銷售等業務單獨核算,否則不能享受稅收優惠。(3)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儲存,強化征稅信息管理。對待電子商務重點是要加強國際信息、情報交流,因為電子商務是一個網絡化、開放化的貿易方式,單獨一國稅務當局很難全面掌握跨國納稅人的情況。只有通過各國稅務機關的密切合作,收集來自世界各國的信息情報,才能掌握納稅人分布與世界各國的站點,特別是開設在避稅地的站點,以防上網企業偷逃稅款。(4)完善現行稅法,補充有關對電子商務的稅收條款。在制定稅收條款時,考慮到中國仍屬于發展中國家,為維護國家利益,應堅持居民管轄權與地域管轄權并重的原則,結合電子商務的特征,在中國現行的增值稅、消費稅、所得稅、關稅等條例中補充對電子商務征稅的相關條款。

(二)電子商務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網上知識產權保護涉及到多個方面,主要是網上著作權保護、商業標識(商標、字號以及其它標識)保護等。

1 網上著作權保護。在互聯網上存在著大量的電子文件、電子新聞、電子書籍以及軟件,這些都被任意下載,無疑構成了對原著者的著作權的侵犯。中國已發生多起網上著作權保護糾紛,如作家王蒙等的作品被他人擅自在網上發表所引起的糾紛,引起了廣泛關注;而263首都在線網站與《大學生》雜志社之間的關于《考研勝經》的著作權糾紛又再次引起人們的注意,也引起了人們對修改著作法和網絡傳播法等的議論。有關法律人士認為,目前中國網站及上網人數迅猛增長,而有關法律卻是空白,更沒有詳細的網絡傳播法。針對本案就如何對網站進行管理,網站如何管理個人主頁、個人主頁出現侵權行為時網站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等,都需要法律做出規定。

2 網上域名與商標沖突的問題。在國際互聯網上從事電子商務就不能不注冊域名。1995年下半年國外出現了大量將注冊商標在先注為域名的案件,身處世界一體化潮流中的中國亦未幸免,1996年,大量國內企業的商標被他人搶先注冊為域名。而近兩年來,伴隨著電子商務在中國的發展,“域名”與“商標沖突”日益激烈。完善域名管理體制,解決域名爭端己成燃眉之急。關于中國電子商務立法所引發的法律問題,不僅僅局限于電子合同、知識產權、稅收等方面,全面解決電子商務引發的法律問題,并非易事,需要通過立法和完善現有法律加以規范并開展立法的前瞻性研究。

三、對中國電子商務的立法建議

任何法律的產生,都需要實踐的檢驗。電子商務在中國尚處于發展初期,政府、企業、社會組織和大眾對電子商務的認識水平受到很大的限制。當今中國已在較大程度上融入了整個世界之中,電子商務在全球推進的滾滾熱浪也輻射到了中國。只有加強立法建設,才能使中國的電子商務在良性的環境中茁壯成長。

(一)籌建權威、高效的立法機構

電子商務的立法工作有兩個特點,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廣泛,牽扯到各個部門、行業以及各種當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術性較強,特別是有關計算機通訊網絡方面,諸如電子加密、認證等關鍵性問題,都不是普通法律學家所能透徹理解的。有鑒于此,需要由國家立法機關組織相關專家共同參與、相互配合,既要照顧社會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慮到電子商務的技術性特點。具體而言,應改變以往由立法機關授權某一個行政部門組織立法的狀況。立法機構應在體現電子商務法技術性特點的前提下,盡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與要求,以便充分順應電子商務活動的規律,使之真正成為電子商務的“促進法”,有利于電子商務在中國的發展。

(二)組織力量、結合電子商務的客觀需要,清理、修改阻礙電子商務發展的法律、法規

電子商務法的制定,從形式上看可能僅僅是一部法律或法律的出臺,但無論是制定法律、還是修改,實際上都是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工作。目前,中國法律中,與電子商務相關的有《刑法》、《合同法》、《著作權法》、《稅法》等。在這些法律中,可以適當增加對網絡犯罪的處罰條款;增加對網絡作品著作權保護的條款;在數字簽名、身份認證、合同的格式以及對稅收的征管等相關方面可以適當加以明確、補充和完善。從法理解度講,當前的電子商務立法工作應體現在“破與立”兩個方面,既要按照電子商務活動的特點,制定與之相應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修改原有法律體系中不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規范。

(三)積極推進中國自有知識產權軟件系統的開發與應用,為相關法律的制定提供硬件基礎

自有知識產權軟件是發展中國電子商務的基礎,對電子商務的安全性、保密性具有決定性作用。在發展中國電子商務的過程中,政府要鼓勵自有知識產權軟件的開發與應用,建立相關的技術標準,為電子商務立法提供保障。

(四)充分利用國際資源,借鑒學習外國立法經驗,注意與國際接軌

由于互聯網突破了時空限制,使得電子商務法本身又是有關交易形式的基本規范,它對電子商務交易的運行,猶如國際通用協議一樣,具有國際通用性。聯合國早在1996年就制定了《電子商業示范法》已經有了多年的實踐檢驗。在不影響中國的利益前提下,盡量向國際規則靠攏,使得中國電子商務方法從一開始就能和國際規則接軌,避免走彎路。

(五)電子商務立法要適合中國的國情

由于電子商務法是調整中國電子商務活動法律,所以其大前提必須是要符合中國國情。而中國現階段工業化尚未實現;互聯網的發展,無論是用戶數,網絡普及率還是網絡規模與應用,都與發達國家存在較大差距:中國網絡業在資本投放、經營模式、經營理念、技術創新等方面都有很多的問題沒有解決。另外,由于語言上的原因,中文信息資源上網還需付出更大的努力。這些實際情況都制約著電子商務的發展,在立法時也都應該考慮到其中,否則不利于健全法律制度。

對電子合同的理解范文6

關鍵詞:電子票據;法律概念;規定;立法

中圖分類號:DF436文獻識別碼:A文章編號:1001-828X(2015)023-000-01

一、電子票據的法律概念綜述

從傳統意義上來說,結算的工具分為貨幣和票據兩種,隨著電子商務的不斷發展,以網絡核心的數字化支付方式對傳統的支付工具帶來了巨大的沖擊,電子票據逐漸成為金融行業交易結算的新趨勢。電子票據將傳統的紙質票據和現代的電子票據融為一體,引領了支付領域的深刻變革,但是我國對票據的法律界定較為模糊,所以導致在具體執行中對電子票據的理解較為混亂。筆者認為,無論是電子票據還是票據的電子化,都需要將重點放在票據上,電子化只是一種新興的結算方式,最終服務的還是票據。

電子票據不僅在載體和交付方式上與傳統的票據有著本質差別,與此同時還對票據進行了揚棄工作。在票據主體上,票據的方式認包括收發人、銀行。在流通領域的范圍內,電子票據屬于虛擬形式,電子票據采用的簽名方式也屬于電子簽名。從效率上來看,電子票據有效地節省了傳統票據復雜的程序,通過資金的流通有效地提升了資金的使用效率,大大節省了操作的成本。風險防控上電子票據通過備案、認證等方式有效地避免了偽造的風險,降低被詐騙的可能性。與此同時電子票據還可以進行實時監管,通過網絡化系統,比傳統票據的監管更為嚴格,謹慎。電子化票據的流通要素是與傳統票據得到最主要的區別。

二、從電子票據的角度來談《票據法》的缺陷

電子票據具有紙質票據不可比擬的優勢,它的各項要素和信息都以數據的形式出現在電子媒介中,具體的支付、結算融資功能實現都依托于網絡,具有成本低、安全性能高、傳輸方便的特點,更能夠有效地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和可操作性。但目前我國的《票據法》對電子票據的規定還存在著一定的缺陷。

1.票據種類沒有包含電子票據

票據的種類是當前各國票據立法的準則,無論是自然人、法人還是任何組織,都無法自行設定除法律規定以外的票據種類。我國的票據法規定中將票據的種類歸納為匯票、支票和本票,并強調了沒有以上要素均不算票據。從中可見,我國目前對票據的規定仍定位在書面的證券上,不承認非書面形式的票據,所以,以電子媒介為載體的電子票據在我國的《票據法》中就得不到承認。電子票據的應用空間、市場前景以及價值都會由于法律規定的缺失,處于一種無法可依的狀態。

2.票據形式的沖突

傳統票據是書面的紙質票據,被世界各國所接受,并通過立法。票據的形式、記載內容都成為各國立法中的強制性規定。票據的形式、當事人法律關系、權力義務的規定都屬于較為重要的內容,關系到當事人的權力和義務。從另一種角度來說,書面形式已經成為票據的一種基本存在形式。但是隨著網絡技術的不斷發展,數據的記載共同和傳遞功能開始被各行各業廣泛應用,票據同樣也被提上了電子數據中。《票據法》中雖然對票據進行嚴格限制,但是并不為“數據電文”的票據形式作出相關規定,這就導致電子票據被阻擋在法律門外。

三、從電子票據角度談我國《票據法》的完善

1.確立電子票據的法律地位

在我國的《票據法》中,對匯票、支票和本票進行規定,將這種傳統紙質載體的票劃分為法定票據。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這種劃分方式顯然不能符合當前電子商務的發展進程。所以,筆者建議,應進一步擴大《票據法》中對票據的規定范圍,把富有時代特色的電子票據加入,在法律中提出“電子票據適用本法規定”。與此同時,筆者建議應在法律中設立“電子票據”一章的內容,對票據的概念、適用范圍以及當事人的權力和義務等問題進行規定,從法律上肯定電子票據的存在,給予電子票據一定的法律規則。

2.擴大范疇

隨著時代的發展,傳統票據的載體范疇僅僅限于紙張,對數據電文等形式并不給予肯定,我國的《合同法》已經對電子數據做出規定,承認電子形式所承載內容具有合法效應。目前電子商務的時間表明它和合同具有同等效率。從這方面來看,《票據法》對數據電文是較為排斥的,這明顯是落后表現。《票據法》制定于我國實施市場經濟的初期,所以在一些內容上較為落后。書面票據易保留,容易被認知,這都有著它的特性。根據當時的經濟條件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程度來看,沒有進行電子票據的規定是可以被理解的,但是和傳統的紙質票據相比,電子票據同樣也具備結算、兌換、信用體現、融資等功能,并且在網絡上進行這些轉換十分方便。電子票據不能像傳統票據一樣可以進行手寫蓋章,這也是它的一個問題所在。《票據法》可以根據《合同法》的方法,進一步擴大范疇,承認電子票據的合法性,將電子票據納入紙質票據副本的存在,在電子票據與紙質票據核對無偏差的情況下,表明電子票據和紙質票據同樣具有法律效應,以這種形式來解決《票據法》與《合同法》關于電子票據的沖突。

3.承認電子簽名的法律作用

《電子簽名法》在2005年正式公布實施,它首次確認了電子簽名和手寫簽名的同等效應。在2006,我國人民銀行又頒發了《全國支票影響交換系統業務處理辦法(試行)》,該規定指出,印鑒核驗的方式或是支付密碼的方式可以被列入支票影像信息的付款當中。從這一點可以看出,電子支票的法律地位還是可以被體現的。以上的法律、規定體現了與時代并進的特點,有效地融合進了電子商務這項因素,符合當代經濟發展的現狀。這也為我國《票據法》的完善提供了經驗,與此同時,我國還可以借鑒發達國家,聯合國等先進的立法經驗,對電子簽名的合法性給予肯定,解除《票據法》中對票據簽名的嚴格限制,通過電子簽名的信息要了解必要的核對和正式信息,在法律上同樣具有可信效應,這就可以成為法律中認可的條件,和傳統的書面簽字一樣,同樣具有法律效應。

四、結語

電子票據是傳統票據在電子商務和網絡時代的延伸,其出現對傳統的票據理論和票據法形成了一定的挑戰。應該擴大原理論的解釋適用,使傳統《票據法》適應新技術的發展需要,另一方面應該結合電子票據的特性,積極引入新概念、創設新規則,使電子票據有法可依。

參考文獻: 

[1]劉正.美國電子票據立法對我國電子票據立法的啟示[J].南京財經大學學報,2006,03:95-98. 

[2]侯雙梅.借鑒國際經驗完善我國電子票據法律制度[J].南方金融,2010,05:6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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