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合同違約救濟的主要方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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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合同違約救濟的主要方式

電子合同違約救濟的主要方式范文1

【關鍵詞】第三方電子支付;支付風險;立法

一、第三方電子支付及其支付風險

(一)第三方電子支付的的概念和特點

第三方電子支付是一種小額電子資金劃撥。所謂“第三方”,是區別于銀行和客戶的支付清算組織,該類組織通過提供銀行網關接口或虛擬賬戶等中介服務,來滿足客戶收付款的需要。

第三方電子支付具有兩個顯著特點:一是技術性。第三方電子支付屬于電子支付的范疇,支付指令以數據電文形式通過互聯網進行實時傳遞,具有無可比擬的高效性,適應了電子商務的現實需要。二是消費性。第三方電子支付的服務對象主要是消費性電子商務的客戶與小型商戶,為他們之間的交易代收款和代付款。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憑借其資金、技術和管理上的優勢地位,往往通過格式合同確立對己方有利的支付服務規則。因此,通過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合同的相對性,保障第三方電子支付客戶利益勢在必行。

(二)第三方電子支付中的支付風險

第三方電子支付中的支付風險,即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的支付服務存在瑕疵,包括支付錯誤、支付遲延或支付失敗等情形。根據具體來源的不同,支付風險分為四種:一是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及其內部工作人員過錯而造成的風險;二是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客觀必要的原因而造成的風險,例如由于系統停機維護而暫停支付服務;三是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以外的機構或個人原因而造成的風險,例如供電部門突發停電、黑客入侵計算機系統等;四是不可抗力造成的風險,例如火災、地震等造成計算機系統癱瘓。

對于上述支付風險,是否應該賠償、如何歸責、如何賠償等問題,深刻影響著第三方電子支付及其客戶的利益。

二、第三方電子支付中支付風險的合同調整現狀

(一)第三方電子支付中支付風險的分配——以支付寶為例

對于第三方電子支付的支付風險,目前尚無專門法進行規范,該領域主要由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和客戶之間的合同來調整,而且往往是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單方擬定的格式合同。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憑借其優勢地位,一般會在合同中規避或減輕己方在支付風險方面所承擔的責任。

《支付寶服務協議》對于支付風險的規定有以下幾方面:第一,支付寶公司不保證其支付服務不受干擾、及時提供以及免于出錯。①支付服務受干擾,往往與第三方有關;而及時提供支付與免于支付出錯應是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的主要義務。此類支付服務保證的免除,意味著遲延支付和支付錯誤不構成違約。第二,由于系統中斷或故障,造成客戶無法使用各種服務時,支付寶公司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系統中斷或故障來源于系統停機維護、電信設備故障、不可抗力,以及黑客攻擊、電信部門、網站、銀行等各方原因。②第三,從賠償范圍來看,支付寶公司不對任何間接的、懲罰性的、特殊的、派生的損失負責。不論損失如何產生,不論損失源于違約還是侵權,也不論是否事先被告知此種損失的可能性。第四,支付寶公司的違約賠償責任總額不超過向客戶收取的當次服務費用總額。由于目前支付寶公司對普通消費者提供的是免費服務,也就不存在違約賠償的可能。

(二)我國第三方電子支付中支付風險合同調整的主要問題

支付寶公司的上述支付風險分配條款在第三方電子支付行業中頗具代表性,其實質是將絕大部分支付風險轉嫁于客戶,具體表現為:其一,違約責任范圍窄。第三方電子支付的支付受干擾、支付不及時和支付出錯不構成違約,這意味著,只有當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由于自身原因完全不履行支付義務時才承擔違約責任,在支付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只能追究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的損害賠償責任。其二,免責范圍寬。對由于系統中斷或故障造成的支付風險,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不僅不需承擔違約責任,還不需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說,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只對由于該機構及其內部工作人員過錯而造成的損失承擔侵權責任。其三,客戶救濟存在嚴重障礙。由于第三方電子支付數額較小,而且客戶在資金、技術和信息上處于劣勢,舉證相對困難,較高的訴訟成本阻礙著客戶尋求救濟,不利于客戶追究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的法律責任。其四,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的賠償范圍。支付服務協議完全排除了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的間接損害賠償責任,即使事先已知曉間接損失的可能。另外,違約賠償責任僅僅限于服務費用總額之內。這往往無法彌補客戶的損失。

三、第三方電子支付中支付風險責任的立法構建

第三方電子支付中,支付機構與客戶之間實力對比存在天然的差異,若任由支付機構通過單方擬定的格式條款來分配支付風險,客戶利益難以得到保障,因此應進行專門的法律規定。

(一)第三方電子支付中支付風險責任的歸責原則

對于第三方電子支付中的支付風險,應當確立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管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是否存在過錯,都應對其支付失敗、支付遲延、支付錯誤等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更多地是基于效益與公正、個體利益與社會發展之間的考量。[1]王澤鑒先生認為,在對產品設立無過錯原則時,應考慮侵權行為法之體系、消費者保護之必要性、商品制造人及其他責任主體之負擔能力及社會經濟利益四個因素。[2]以下依此來分析。第一,根據《民法通則》第122條的規定,因產品缺陷而致人損害的責任屬無過錯責任。而《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2款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電子支付雖不屬于目前法律意義上的產品,但從性質來看,可視為第三方支付機構“制作”并“銷售”給用戶的一類特殊的“電子產品”,若存在“缺陷”而給消費者造成損害,也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第二,第三方電子支付的服務對象是不確定且不可預知,支付風險所帶來的損失,涉及面可能非常巨大。對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的支付服務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趨勢。第三,依據無過錯責任原則所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會使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面臨巨大的與其服務收益不相稱的風險。但此類經營風險可以通過其它方式進行分散或轉移,例如建立風險基金、購買責任保險等等。第四,從第三方支付產業的長遠發展來看,無過錯原則的確立會形成一種立法導向,促使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提高支付服務的安全性和可適用性,增強企業信譽和市場競爭力,進而推動電子商務的發展繁榮。

(二)第三方電子支付中支付風險責任的免責條件

誠然,無過錯責任給第三方支付機構施以壓力,促其改善支付服務,降低支付風險;但若壓力過度,有可能窒息其生機和創新力。為了遏制無過錯責任所帶來的消極影響,為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提供適度法律保護,有必要排除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在以下情況下的風險責任:第一,第三方支付服務輔助機構或相關業務機構所導致的支付風險,例如電信部門的技術調整或設備故障、網站系統升級或維護、銀行服務暫停等;第二,黑客襲擊第三方電子支付系統所導致的支付風險;第三,第三方支付系統維護所導致的支付服務暫停,但系統維護應當具有必要性,且提前履行信息披露;第四,不可抗力造成的支付服務遲延、中斷或失敗。

(三)第三方電子支付中支付風險責任的賠償范圍

當發生支付風險,給第三方電子支付客戶造成損失時,損失往往來自兩個層面,一是直接損失,即客戶的支付款項及其利息損失;二是支付遲延、支付錯誤或者支付失敗所帶來的間接損失,例如違約損失、可期待利益的損失等等。間接損失與直接損失相比,往往數額更大,而且具有不可預知性。若要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為小額的支付服務費(甚至免費支付服務)而承擔不確定的間接損害賠償,風險和收益的失衡會嚴重制約第三方電子支付產業的發展。筆者認為,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只須對支付風險所造成的直接損失負責,除非支付協議另有規定。

注釋:

①參見《支付寶服務協議》第八條。

②參見《支付寶服務協議》第八條。

參考文獻:

[1]劉穎,孫志煜.論電子認證機構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J].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7(6).

[2]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181-182.

電子合同違約救濟的主要方式范文2

電子商務是一種新型的市場交易方式,不僅促進了經濟效益的快速增長,還使民商法律規范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挑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一)電子商務民商事主體

電子商務中的網絡服務商、配送企業、網上企業等一些新型的民商事主體,與傳統的市場交易主體有著很大的差異,這便出現了新的法律問題。主要包括兩點,一是新型民商事主體準入方面不規范,二是電子商務活動各主體之間沒有明確的權利義務關系。準入方面不規范體現在兩個方面,電子服務商的設立不規范,沒有指定出相關的設立條件、程序和所經營的范圍;此外,電子網絡經營活動的主體資格也沒有給出相應的規范,網絡的虛擬性削弱了物理主體的物理特征,因此無法判斷這個電子商務主體是否合格。網絡市場還具有跨行、跨地區的特點,在這樣的環境下,電子商務經營商的經營范圍可以是多樣化的,沒有嚴格的規定。電子商務法律關系中權利和義務與傳統的商務是相同的,但是由于網絡的虛擬性,導致電子商務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無法明確,當出現糾紛時很難找到正確的解決依據。

(二)電子商務的商行為

電子商務是憑借電子合同、電子支付等電子交易來完成的。這些電子形式與傳統的書面形式相比,目的與作用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在帶來快捷的同時也形成了一些新的問題。書面形式問題。書面形式有多種,手寫、打字、印刷、傳真等,這樣雙方都有留底,具備合法性。而電子商務是數據信息,無紙化合同,阻礙了電子商務的發展。EDI電文的效力問題。以往的書面合同和單據都是具體的形物,能夠實現長時間的保存,如果對其進行修改能夠看得出來。電子商務中的合同等一些單據只是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而這種形式可以進行無痕修改或者刪除,同時其也不能夠具備效力認定。簽字認證問題。在法律上,比較普遍的認證方式就是在單證上簽字。不過在電子商務中,無法做到單證簽字,很難以電子數據來傳遞簽字,只能以復制等形式傳遞,電子簽名、數字簽名等安全認證問題必須要再次做出規定。合同成立問題。電子商務合同訂立的整個過程都是在計算機網絡中完成的,因此從合同法上來說存在很多問題,不僅有合同書面形式等問題,而且還有要約與承諾的撤回、撤銷問題,合同成立的時間地點問題。而在電子商務中,無法將要約撤回,需要明確合同成立的時間、地點的生效原則。支付問題。以往的商務活動,基本上是以現金和支票的方式進行支付,而電子商務要求有一種全新的電子支付方式來進行,可以通過電子貨幣或者是網上銀行,而這兩種方式都存在著一定的風險,如果電子信息受到了網絡黑客的攻擊,或者是遇到了計算機故障,那么所造成的損失是不能補救的。

(三)市場交易的范圍與權利經濟

電子商務都是利用網絡來進行通訊和傳播,沒有網絡也就無法進行各種交易。網絡沒有國界限制、地域限制,活動空間較大,致使商務交易活動具備了國際性、虛擬性以及全新性。網絡、電子商務都是以數字化知識和信息為主導,利用數字資源來進行交換,實現增值。盡管物質形態有差異,不過價值增值效果卻是相同的。數字資源的交換假若放置于市場交易范圍之外,那么會直接影響到電子商務的發展。網絡是一個比較開放的空間,并且無國界,但也并不是完全自由,如果在網絡上出現違約行為或者是侵權行為,必須要對受到損害的權利給予救濟。而網絡上的權利救濟還沒有一個合法的權利保護。

二、電子商務引發民商法律制度的創新

電子商務以全新的交易模式已經成為了當下的主導交易方式,因此也要求民商法的創新,為其能夠穩定的生存和發展創造必要的法律環境。

(一)增強電子商務民商事主體素質

增強電子商務民商事主體素質,為新型民商事主體確立法律地位,以便可以明確電子商務民商事主體的權利和義務,能夠較快地適應社會的發展,推動交易有序進行,減少糾紛的發生。想要正確解決此問題,必須要承認虛擬主體中民事主體的合格性。虛擬主體是主體在網絡平臺上的呈現,合格的真實主體與虛擬主體的不同在于后者是采用的電子數據方式,這樣造成人們無法準確地識別其身份,不過承認主體的合法性與主體合法性識別是不同,兩者也并不會矛盾,我們不能由于電子商務主體是以電子數據形式出現而在法律上不承認電子商務主體的合法性。其次,需要在法律和技術上建立一種確認民商事主體的制度與方式,在技術上設計出獨特的電子身份,同時確立電子商務主體身體的法律制度。此制度需要確認電子商務安全證書管理機構,也就是CA中心有權力對電子身份予以確認,同時可以把確認結果傳遞給交易主體,以便確認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的主體。有義務揭示或者以一個明確的身份進入電子商務平臺,如果不具備這個確定的身份,就算是其擁有真實空間的合格條件,那么在網上的交易行為也視為無效,無法受到法律的保護。此法律制度還可以給予個人的電子身份進行保護,避免不法侵害使用,懲罰未經授權使用等,而且必須要確認電子商務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二)制定形式意義上的電子商務法

制定形式意義上的電子商務法或者將現行的民商法律規范進行適當的合理的調整、修改,從而降低或者消除電子商務法律上存在的障礙。電子商務法具有廣義與狹義上的兩種解釋,廣義上來講,其涵蓋了全部調整以數據電訊方式進行的商事活動的法律規范。內容相當的豐富,最基本的可以分為調整以電子商務為交易形式和調整以電子信息為交易內容兩種。就狹義而言,其所指調整以數據電訊為交易方式而產生的因交易形式所發生的商事關系的規范體系。從世界的角度來看,為電子商務降低甚至消除障礙,各個國家都在加緊制定電子商務法律規范。美國制定了《全球電子商務框架》等,新加坡制定了《電子交易法令》等。就目前而言,大部分國家和地區都制定了與電子商務相關的法律規定。我國還沒有進行電子商務立法,應該對傳統的法律給予科學合理的調整和修改,使電子商務與傳統商務的法律問題協調。從我國整體來看,新法律與舊規范相互補充。電子商務的合理運行,需要一個與其想適應的法律保障體系。不過從實際情況來看,現行的商事交易制度,基本上都是在紙面環境下制定的,很多為電子商務的發展造成了阻礙,要降低、消除這些障礙,讓電子商務活動穩定的進行和發展,也是電子商務立法至關重要的環節。比如電子商務立法工作主要體現在了兩個方面,即“破”與“立”。一方面要根據電子商務活動自身的特點,制定出與之相適應的法律規定,一方面還要清除傳統的法律中與電子商務不適應的規范。

(三)遵循WTO規則,務實實施電子商務民商法制度的創新

國際互聯網商務涉及到多方面的貿易,包括貨物、技術、服務等,同時也涉及到知識產權、金融等。WTO都具有相對比較完整的法律體系。電子商務的發展和規范,必須要建立在網絡連接的全信息基礎設施之上,同時還需要建立在電信的自由化與開放性之上,還需要各國之間的公平、規范的競爭。所以,制定電子商務相關的法律,應該建立在全球商務的視野下。中國已經加入了WTO,在有關電子商務行為規則、電子支付規則、單證規則以及安全認證規則,商務糾紛等多方面的電子商務民商法制度創新時,必須與WTO的規則接軌,明確落實的保障中國電子商務民商法制度創新的國際協調。具體可以從以下幾點入手:電子商務行為規則。電子商務需要通過民商法來進行規范。例如商品或者服務的類別、特許經營權、商品的品質、產品配送、權益保護、各種主體的權利義務以及彼此之間的關系、違法行為等等,這些看似普通的問題都要在電子商務行為規則中做出明確的規定。電子支付規則。

電子合同違約救濟的主要方式范文3

[關鍵詞]合同管理;簽約管理;履約管理;結果管理

[中圖分類號]F2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2)41-0074-02

1 物資采購合同管理的第一階段——簽約管理

1. 1 對物資采購合同進行分類對重要的合同要做重點審核和管理

根據工作中的實際情況,物資采購金額在50萬元以上的合同可視為重大合同。由于這些合同涉及企業的重要經濟利益,對企業的發展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因此,在審核和管理合同過程中,應把這些合同作為重點審核和管理對象。要對合同的項目論證、對方當事人資信調查、合同示范文本使用、合同條款內容,嚴格合同審核和管理,預防合同糾紛的發生。

1. 2 物資采購合同審核的主要內容

(1)對合同當事人主體資格的審核。這是首要確認的問題,也是防止合同風險的有力措施。因為合同當事人的資質和資格直接關系到合同簽訂后是否有效、是否能真正履行的先決條件。應先要求對方出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組織代碼證,還要對企業的生產資格進行審查。比如采購雷管、炸藥等火工品,對方須有國防科工委頒發的《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憑照》和國家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頒發的《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證書》。采購煤礦專用機電設備、支護產品、通風材料、輸送皮帶等井下礦用產品,對方須有煤安標志證書。

(2)對合同標的物、數量、質量條款的審核。審查標的條款時,不僅要有貨物名稱,還須加上貨物牌號、商標、型號、規格、品種、生產廠家等。數量條款中不要使用“包、箱、袋、捆、打”等國家沒有計量標準的數量單位。根據標的特點,有些還需注明標的正負誤差、合理磅差等。質量標準條款中采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企業標準的,要寫明標準名稱、代號或編號。

(3)合同標的物交(提)貨方式條款的審核。我國《合同法》對于買賣合同的動產標的物采用交付主義,即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如果采用送貨的交貨方式,那么貨物在途中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如果采用自提方式,那么貨物回途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所以,交(提)貨方式條款中,作為產品買受方來說,盡量約定由對方送貨的方式。

(4)價款的支付審核。對價款的如何有效地約定,會直接關系到合同是否會順利履行。對于產品買受方來說,應要求價款的支付應與產品的供應量和供應時間相應,盡可能避免出現“預付款”之類的條款。

(5)違約責任的審核。合同對違約條款的約定簡單,則會對守約方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造成很大的障礙。比如合同中這么約定關于違約責任:如一方違約,則另一方根據法律規定追究其違約責任。這樣的約定,對于保障合同的履行是起不了任何積極意義的。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這是法定義務,無須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如果守約方想對違約方索賠,首先要證明自己受到了經濟損失;其次還應證明自己的經濟損失是因為對方的違約而導致的;再次還應計算出自己受到經濟損害的具體數額,并且必須用貨幣價值來反映。

(6)合同爭議解決方式條款的審核。解決爭議方式主要是仲裁或訴訟。選擇仲裁,必須寫明仲裁地點和仲裁機構全稱。選擇訴訟,約定由己方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為有利。但這兩種方式只能選擇其中之一。與訴訟相比仲裁的優勢在于,仲裁的程序簡便、方式靈活、一裁終局,而且有些合同糾紛的事實判別強于法律判斷,需要相當豐富的專業知識,而這正是仲裁機構專家仲裁人員的優勢。所以,合同專業性比較強、涉及商業秘密、希望盡快解決爭議的合同糾紛可以選擇仲裁。

2 物資采購合同管理的第二階段——履約管理

2. 1 建造企業內部物資采購合同履行流程

履行流程中有兩個重要環節。①貨物驗收環節:驗收環節可以檢驗標的物是否存在瑕疵;標的物質量是否符合約定的質量標準;標的物的實際交付數量是多少,都要經過使用單位的實際驗收后方可得之。②價款支付復核程序:財務部門多付價款則我方遭受損失,少付價款則會引起糾紛,所以財務部門應當依據經辦部門提供的合同和使用單位出具的入庫驗收單,復核付款文件資料,辦理物資采購資金的付款手續。

2. 2 合同糾紛法律救濟制度

如果發生糾紛或者出現不能正常履行的情況,面臨著如何進行合同救濟的問題。若出賣人未按期交貨或貨物不符合約定,使用單位將違約情況反映給合同經辦部門,經辦部門及時將情況反饋給合同管理部門并負責提供證據材料,積極配合合同管理部門與對方協商解決,行使履行中的抗辯權、合同解除權等權利。

2. 3 利用信息網絡技術進行管理

企業合同的風險由管理層控制,合同的日常管理主要由合同經辦部門進行,可能造成資源分割,管理層無法掌握具體的業務情況。因此,將合同管理和信息網絡技術整合,讓管理層可以通過合同管理模塊,迅速掌握本企業與合同有關的工作進展,這將是企業繼財務信息化系統建立后的又一個管理上的里程碑。

3 物資采購合同管理的第三個階段——結果管理

3. 1 合同文本檔案管理

合同的原件保管是非常重要的,它是合同履行的必要條件,更是索賠的最直接最有力的原始證據。如果企業把合同的原件弄丟,則會給企業索賠造成非常被動的局面。再者,一些合同的內容是企業不愿意公開的,合同內容會涉及商業秘密。因此,合同管理人員必須對生效的合同按照類別進行分類整理、歸檔,并在保管期限內妥善保管合同檔案。

3. 2 合同登記臺賬統計

合同管理部門應該定期對經辦部門簽訂的合同登記臺賬并分類統計,準確掌握合同業務量的基本信息,分析相關統計數據。從而,針對性地開展履行監督和檢查工作,及時總結合同管理中的經驗,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4 合同管理的具體步驟

4. 1 制訂合同管理計劃

合同管理計劃中必須要有相應的資料,如供應商的詳細資料(如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中石化電子商務網絡供應商會員證等),以及這個合同簽訂時的背景信息及物資供應戰略等資料。

制定合同進度表,此表中應包括各類“作業活動”的描述以及檢查點的確定,當要求交貨期非常重要時,還要注明各類“作業活動”的完成日期。通過此表可使采購方能及時發現各種偏差并采取糾正措施。“作業活動”就是指合同實施過程中必須要進行的具體工作或一系列的相關工作,例如,設備組裝、測試、包裝、運輸等。它需要持續的消耗時間來執行,而且需要使用資源。

合同預算,在支出較高的時候,你可能期望供應目標的實現應保持在一個合適的成本范圍內,即使沒有這樣一個目標存在,采購專業人員也有責任來保證適當地控制成本,這就要保證成本在批準的預算范圍內。被批準的預算包括根據合同支付給供應商的款項、應急費用和工時預算,這幾項是必須的財務支出。

合同質量計劃,它是質量管理的原始文件。當采購風險不容忽視的物資時,如當采用新技術或使用新供應商時,購買方希望能夠對質量管理施加影響。這樣,大多數情況下就應該商定一個質量計劃并將它納入合同之中,成為合同項下的完成目標。

4. 2 制定風險登記表

風險評估工作是合同管理的重中之重,只有意識到風險的存在,才能更好地去預防。風險主要包括供應商所處的特定市場相關的風險,以及與供應商本身相關的風險,還有就是已經寫進了合同的條款和條件中的風險。

進度風險,評估進度風險的基礎是合同進度表。造成進度延遲的重要原因有以下幾方面:需求描述不完整或不正確;任何一方的必要投入的延遲;采購方與供應商缺乏有效溝通;供應商沒有充足的資源;供應商的生產問題;供應商的失誤;質量問題;裝運問題。

成本風險,評估成本風險的基礎是合同預算。常見的成本風險如下:需求描述不完整或不正確;供應商的成本增加;匯率不利的波動;通貨膨脹。

質量風險,評估質量風險的基礎是質量計劃。常見的質量風險如下:需求描述不完整或不正確;采取不充分的或不正確的測試和檢查;運輸過程的損壞。

商業及其他方面的風險,常見的如下:缺乏商業上的警覺;供應商發生財務問題;采購方發生財務問題;供應商的所有權的改變或其關鍵人動;在采購方的工廠里安裝或調試設備發生問題時,供應商方面缺乏響應;不可抗力。

4. 3 監督和管理績效

合同績效考核要花費時間和精力,因此,應該對那些真正重要的進行考核,應該把精力放在那些風險最大的地方。評估每個合同實施關鍵三要素(時間、成本、質量)的重要也就是應該著重于投入、過程和結果這三個方面。

在大多數情況下,把考核的重點單單集中在結果上是遠遠不夠的,你必須在考核結果的同時考核過程。例如,僅僅在合同后期考核某一設備的零部件實際上是否準時交付(結果),對于確保交付的準時性是沒有什么用處的,因為當結果出現了你再想去改變它已經太晚了。所以除了考核預期的結果外,對于交付這種結果的過程也需要進行考核??己诉@些“過程”中的事務,可以幫助你盡早地發現任何在計劃上出現的偏差,以便于你采取措施來加以恢復與計劃保持一致。

電子合同違約救濟的主要方式范文4

關鍵詞:預付式消費;預付卡;單一合同說;格式條款的解釋

該案屬于預付消費糾紛,在該案中,發卡人(該浴場)與實際經營者(該大酒店)并非同一主體,當該大酒店無法提供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時,消費者應當向何種主體提出請求,如何主張權利等存在疑問。除此之外,預付消費交易主體的多樣性還給現行司法實務帶來如下困擾:第一,當實際經營者拒絕提供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時,購卡人或者持卡人能否請求發卡人承擔責任?第二,當預付卡所載明的有效期經過后,持卡人能否請求發卡人返還未使用的余額?還是說可以請求返還,但只能由購卡人主張余額返還?[4] 第三,當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時,持卡人能否直接請求實際經營者承擔責任?持卡人能否請求發卡人承擔責任?

現代法學王葉剛:論預付式消費交易的法律構造要回答上述問題,必須解決的一個基本理論問題為:如何界定預付式消費交易的法律構造?通俗而言,即“充值辦卡”與“實際消費”這兩個環節是否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是應當將“辦理消費憑證階段理解為合同訂立階段、具體消費階段為合同履行階段”?還是應當認定這兩個環節均屬于獨立的法律關系?如果認定其屬于獨立的法律關系,那么應當如何界定發卡人與購卡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持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又當如何界定?

二、預付式消費交易法律構造的通說觀點及釋評關于預付式消費交易的法律構造,我國學者一般認為,在預付式消費交易中,各個當事人之間僅存在一個合同關系,即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對預付式消費交易而言,預付費用并辦理預付卡的階段為合同訂立階段,具體消費階段為合同履行階段,實際經營者在法律上屬于發卡人的債務履行輔助人,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并不存在獨立的合同關系(以下簡稱“單一合同說”)。例如,有學者認為,在預付式消費中,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購卡人向發卡人支付預付款后,即被認為已經履行了將來消費的付款或者支付費用的義務,其有權在約定期間內向發卡人請求交付約定商品或者提供約定服務[5]。按照此種觀點,持卡人向實際經營者“請求交付約定商品”的基礎為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實際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在性質上也屬于履行該合同的行為,在預付消費中僅存在一個合同關系。再如,有學者認為,預付式消費具有先付性,購卡人應當預先支付價款[6]。按照此種觀點,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在性質上屬于預購商品或者服務的合同,購卡人所支付的費用屬于購買約定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款,實際經營者向持卡人提供約定商品或者服務,不過是為了履行購卡人與發卡人所訂立的合同,預付式消費交易中僅存在一個合同關系。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許多法院在處理預付式消費糾紛時,將實際經營者事后提供服務的行為認定為履行發卡人與購卡人之間預付式消費合同的行為,[7]顯然也是采納了“單一合同說”的立場。 “單一合同說”力圖通過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概括整個預付式消費交易過程,忽略了預付式消費中交易主體多樣化的特點,可能使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復雜化,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有違預付式消費交易的發展趨勢。

(一)解釋現行立法無法當然得出“單一合同說”的結論

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專門對預付式消費交易關系作出規定,而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3條對預付式消費作了簡要規定。其他相關部門規章雖然也對預付式消費作出了規定,但其大多是從行政監管的角度對發卡人的發卡資格等作出的規定,并不直接涉及預付消費合同的性質以及內容。例如,中國人民銀行與國家工商總局于1998年聯合了《會員卡管理試行辦法》,其主要是關于發卡人發卡條件的規定,并沒有從民事角度對預付式消費關系作出規定。該條規定:“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該規定也是界定預付式消費交易法律構造的基本法律依據,但通過對該條進行解釋,并不能夠當然得出預付式消費交易“單一合同說”的結論:

第二,從該條第1句看,在預付式消費交易中,作為發卡人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但從該商品或者服務的性質以及方式上看,其究竟屬于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行為?抑或需要實際經營者與持卡人就商品或者服務的提供另行訂立合同?該條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涉及對該句中“應當按照約定提供”這一表述的解釋,從文義解釋來看,既可以將發卡人履行其義務的行為解釋為一種事實行為,也可以將其解釋為:發卡人或者實際經營者在提供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時,需要與持卡人另行訂立合同。例如,持卡人在使用超市預付卡消費時,需要同超市就商品的買賣另行訂立合同。在按后一種解釋,整個預付式消費交易實際由兩種合同共同組成,即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以及持卡人與經營者這所訂立的使用預付卡消費的合同。以上兩種解釋方案都是合理的,因此,無法從該條中當然得出預付式消費交易“單一合同說”的結論。

(二)“單一合同說”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可能影響預付式消費交易的發展

在預付式消費中,消費者雖然能夠獲得便捷的支付方式、降低支付成本,但也可能面臨一定的風險,有必要予以特別保護:一方面,在預付式消費中,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的問題[9]。在預付式消費交易中,消費者購買預付卡時雖然能夠了解預付卡的使用規則以及相關的優惠方案等,但由于信息的缺乏,消費者可能難以準確判斷經營者的后續履約能力,在消費者預付卡中的金額消費完以前,如果經營者破產或者出現其他喪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則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將難以得到充分保護。另一方面,預付式消費具有長期性。就一般的合同關系而言,合同義務的履行通常具有即時性,而在預付式消費中,消費者在購買預付卡后,使用預付卡的行為一般在將來發生,這就使得預付式消費具有長期性,這也加大了消費者權利實現的風險,有學者也因此將預付式消費稱為消費者消費的“陷阱”[10]。正因如此,在預付式消費中,有必要對消費者予以特別保護。而如果通過“單一合同說”解釋預付式消費交易,可能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單一合同說”有違預付式消費交易的發展趨勢

在預付式消費交易發展初期,預付卡表現為一些紙質的卡片、合同書或者一些消費記錄,預付卡中一般會載明商品或者服務的種類、數量以及使用期限等,而且許多預付卡需要一次使用完畢,其更多地體現為一種消費憑證[13]。學者也很容易據此形成“單一合同說”的觀點,即購卡人所支付的費用在性質上屬于預付款,而發卡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行為不過是履行其與購卡人之間預付式消費合同的行為[14]。而隨著預付消費的發展,預付卡在性質上逐漸由消費憑證轉化為一種支付工具[15]:一方面,預付卡的形式逐步電子化,逐漸由紙質預付消費憑證轉化為電子消費卡[16]。在現代預付式消費中,IC卡逐漸成為預付卡的主要形式,即通過在IC卡中嵌入電腦芯片的方式,使其具有記憶、存儲、運算等多種功能[17],預付卡已經不再是簡單的預付憑證,而已經發展成為特殊的支付工具。另一方面,與傳統的紙質的消費憑證不同,許多電子消費卡通常并不會載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務,而只是載明卡內金額與使用期限,如一些超市發行的購物卡,預付卡的支付功能日益凸顯。此外,從購卡人與發卡人訂立預付消費合同的目的來看,其在購買預付卡時,并非為了取得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務,而是為了獲取便捷的支付工具,而且對一些預付卡而言,當事人可以重復充值,多次消費,預付卡更多地體現出支付工具的特點,而非簡單的消費憑證。

因此,從預付式消費交易的發展趨勢來看,預付卡逐漸由消費憑證轉化為支付工具,在此種發展趨勢下,“單一合同說”力圖通過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涵蓋整個預付式消費交易過程,可能存在一定的問題:一方面,購卡人與發卡人所訂立的預付消費合同并非預購商品或者服務的合同,其無法涵蓋整個預付式消費交易過程。在預付卡逐漸電子化的情形下,預付卡的支付工具功能日益凸顯,購卡人與發卡人訂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獲得便捷的支付工具,以便將來自己使用或者贈與他人,而不是為了在訂立合同時即購買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務。商品或者服務的提供需要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在將來達成獨立的合意。因此,發卡人與購卡人之間的預付式消費合同無法涵蓋整個交易關系。另一方面,在預付卡電子化的發展趨勢下,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應成立獨立的交易關系。在預付式消費交易中,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就商品或者服務的提供應當成立獨立的交易關系,持卡人在使用預付卡與實際經營者進行交易時,其需要對商品或者服務做出選擇,并且需要就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等內容與實際經營者達成合意,在此種交易關系中,預付卡只是發揮支付工具的作用。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預付消費合同顯然無法涵蓋整個預付式消費交易關系。

綜上,“單一合同說”力圖通過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涵蓋整個預付式消費交易,否定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合同關系的獨立性,有違預付式消費交易的實踐,而且可能使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復雜化,尤其是在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的情況下,“單一合同說”可能使當事人面臨多次求償與追償的問題。預付式消費交易在法律構造上應當由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以及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的合同關系共同構成,即“充值辦卡”與“實際消費”各自成立獨立的合同關系。兩種合同具有相對獨立性,也具有一定的牽連性,在發生糾紛時,原則上應當依據不同的法律關系分別認定各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三、預付式消費交易的應然法律構造如前所述,預付式消費交易涉及多方主體,“單一合同說”難以合理解釋各個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預付式消費交易在構造上應當包括兩個層次的合同關系:一是購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二是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的合同關系。即便購卡人與持卡人、發卡人與實際經營者身份發生重合,從準確認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角度出發,也應當肯定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合同關系的存在。例如,即便發卡人所提供的產品存在瑕疵,但如果沒有影響到預付卡支付功能的實現,購卡人原則上只能夠依據使用預付卡消費的合同請求發卡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應當據此解除其與發卡人之間的預付消費合同。此外,從預付式消費交易的實踐來看,包括預付卡的使用期限問題、余額返還問題等,還涉及實際消費者(即持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有必要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予以準確認定。 (一)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成立獨立的合同關系

從預付式消費交易的實踐來看,持卡人在使用預付卡消費時,其與實際經營者之間應當成立獨立的合同關系,在該交易關系中,預付卡只是一種支付工具,其與其他支付方式并不存在本質區別。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合同關系的獨立性主要體現為:

一方面,成立過程與內容的獨立性。在使用預付卡消費的合同中,持卡人需要同實際經營者就特定商品的買賣或者服務的提供達成合意,從預付消費交易的實踐來看,持卡人在使用預付卡消費時,其需要就商品或者服務的種類、價格、數量等,與實際經營者達成合意。在該合同訂立過程中,持卡人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行為在性質上并不是行使購卡人因預付消費合同而產生的債權的行為,而是向實際經營者發出訂立合同的要約。而且從當事人訂立該合同的真意來看,實際經營者也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并獲得相應的對價;持卡人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購買商品或者服務,而不是為了行使購卡人的債權,其實際是將預付卡作為一種支付工具,從我國的司法實踐情況來看,在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時,持卡人也大多請求實際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18]。在該合同關系中,持卡人對實際經營者負有付款義務,而實際經營者則負有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義務,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應當存立獨立的合同關系。

另一方面,責任的獨立性。在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或者瑕疵的情形下,持卡人有權直接請求實際經營者承擔產品責任或者基于其與實際經營者之間的合同關系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如前所述,在“單一合同說”之下,實際經營者在性質上屬于發卡人的債務履行輔助人,其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或者瑕疵時,持卡人只能請求發卡人承擔產品責任或者違約責任。而在肯定持卡人與實際經營者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的前提下,如果實際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則持卡人可以直接基于該合同請求實際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由此也可以看出,與單一合同說相比,此種體系安排更有利于對消費者進行救濟。持卡人是從購卡人處獲得預付卡,其并不與發卡人直接訂約,難以了解發卡人的信用狀況。在“單一合同說”下,持卡人無法從實際經營者處獲得救濟,在發卡人缺乏后續履約或者承擔責任的能力時,持卡人難以獲得救濟;而持卡人可以選擇實際經營者,其可以在對實際經營者的信用狀況進行準確判斷的基礎上,再決定是否與其交易,這顯然更有利于對消費者進行救濟。當然,如果實際經營者拒絕持卡人使用預付卡消費,或者經營者擅自關閉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場所[19],導致預付卡的支付功能無法實現,此時,持卡人應當有權請求發卡人承擔責任。

(二)發卡人與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

發卡人與購卡人之間的合同在性質上應當屬于提供服務的合同。在該合同關系中,購卡人向發卡人支付一定的費用,并在合同存續期間內向發卡人提供資金信用,而發卡人則向購卡人提供便捷的支付服務。

對發卡人而言,在該合同關系中,其主要義務是向購卡人提供一種便捷的支付服務,即在購卡人依據預付卡請求發卡人提供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時,發卡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在發卡人與實際經營者身份不一致時,發卡人應擔保購卡人能夠使用預付卡購買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當事人一般會在合同中對發卡人的此種擔保義務作出約定,但即便當事人沒有作出此種約定,也應當認定發卡人依法負有此種擔保義務:一方面,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3條第1句的規定來看,“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痹摋l是關于購卡人與發卡人購買預付卡的合同的規定,從該規定可以看出,當事人之間訂立購買預付卡的合同之后,發卡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即在購卡人或者持卡人使用預付卡消費時,發卡人應當保證其能夠購買到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該條采用“應當”的表述,實際上是課以發卡人對預付卡支付功能的實現負擔法定擔保義務。另一方面,就發卡人與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而言,發卡人獲得購卡人所支付的費用,但并不需要現實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3條第1句解釋為發卡人對預付卡支付功能的實現負擔擔保義務,并不會過分加重其負擔,這也符合“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

在發卡人未盡到上述義務時,購卡人有權請求發卡人承擔違約責任。值得注意的是,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3條第2句的規定,在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該條實際上規定了購卡人的法定解除權。依據該條規定,在實際經營者向持卡人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時,購卡人有權解除其與發卡人所訂立的預付消費合同,此種規定可能產生下列的問題:一方面,在發卡人與實際經營者身份不一致時,發卡人的主要義務是擔保預付卡支付功能的實現,雖然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但如果該行為沒有影響預付卡支付功能的實現,則購卡人原則上無權解除其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而只能請求實際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該規定顯然沒有區分“充值辦卡”與“實際消費”兩種合同關系,可能不當地加重發卡人的責任,也不利于準確區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另一方面,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2條第2句的規定來看,只要出現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情況,購卡人即可解除合同,而沒有對發卡人的違約程度作出限定,這可能導致預付式消費交易被大量解除,影響預付式消費交易關系的穩定性。

對購卡人而言,購卡人需要按照合同約定向發卡人支付一定的費用,購卡人支付購卡費用的義務是其所負擔的主要合同義務,這也是購卡人獲得具有購買能力的預付卡所應當支付的對價。而且購卡人需要向發卡人長期提供資金信用[20],也就是說,在預付卡使用期間內,除非購卡人解除合同,購卡人原則上不得主張兌現[21]。一些預付卡雖然名義上屬于“儲值卡”,但其并不具有儲蓄的功能,預付卡在性質上與商業銀行所發行的信用卡剛好相反。商業銀行所發行的信用卡是商業銀行向個人提供信用,即商業銀行應當負擔個人無法償還借款的風險。而在預付式消費中,購卡人則需要向發卡人提供長期信用,購卡人需要負擔發卡人因經營不善而無法返還余額的風險。正是因為在預付式消費交易中,購卡人需要向發卡人長期提供資金信用,因此,預付消費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信賴關系的性質,如果實際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導致購卡人無法通過預付卡購買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或者出現其他導致當事人之間的人身信賴關系喪失的事由,則購卡人有權解除其與發卡人之間的合同。 (三)持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在預付式消費交易關系中,還可能出現持卡人與購卡人身份不一致的情形:由于預付卡在性質上并非單純的債權憑證,其在性質上應當屬于有價證券[22],購卡人既可以自己使用,也可能通過轉讓、贈與等方式,將預付卡交由第三人使用,此時即可能出現購卡人與持卡人身份不一致的情形。在此種情形下,持卡人與發卡人之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如何準確認定持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是司法實踐的一大難題。從預付式消費交易的實踐來看,持卡人與發卡人之間的糾紛主要有以下三種:一是實際經營者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預付卡消費時,持卡人能否請求發卡人承擔責任?這涉及發卡人擔保預付卡支付功能實現的義務問題。二是在預付卡的余額低于一定數額時,發卡人或者實際經營者拒絕持卡人使用預付卡消費,而要求持卡人在消費前必須充值。這涉及預付消費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問題。三是預付卡的使用期限問題,即發卡人能夠為預付卡設定使用期限,在該期限經過后,持卡人是否有權請求發卡人返還卡內余額?

第三,預付卡的使用期限問題。從預付消費交易的實踐來看,持卡人也經常因預付卡的使用期限問題與發卡人發生糾紛。在此需要進一步探討的是,在預付式消費交易中,發卡人能否為預付卡設定使用期限?預付卡使用期限經過后,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發卡人或者實際經營者能否拒絕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請求?

電子合同違約救濟的主要方式范文5

一、賒銷交易的原因

自從2001年加入世貿組織后,中國經濟正在全面融入世界經濟當中,這對中國的企業來說,既是前所未有的機遇,也是驚濤駭浪的挑戰。在經濟全球化的大趨勢下,國際市場已經形成了買方市場。出口商面對競爭日益激烈的國際市場,除了加強商品質量、價格、服務等傳統競爭力外,還必須提高一種新型的競爭力—出口賒銷能力。出口賒銷,是國際貿易中的一種結算方式,屬于信用銷售。國際結算方式一般有三種:匯付,托收和信用證。信用證是銀行信用,匯付和托收屬于商業信用,也就是出口賒銷的具體體現。信用證對出口企業有安全收匯的保障,但由于手續繁雜,銀行費用高,所以很不受進口方的歡迎。再加上中國產品絕大多數為初級制成品,技術含量低,競爭力差,在這種背景下,出口企業為了贏得客戶,擴大市場份額,不得不采用出口賒銷的方式。

二、出口賒銷交易風險的因素分析

所謂風險,是一種可以通過分析,推算出其概率分布的不確定性事件,其結果可能是產生損失或收益。用函數式表示如下:

風險=f(事件發生的概率分布,事件可能產生的損失或收益。)

出口賒銷交易風險是指出口商在給進口商賒欠信用后,由于癥狀或商業原因所產生的不能及時收回貨款或部分或全部收不回貨款的風險。

1.政治風險

出口賒銷交易由于是跨國性的資本的轉移,再加上路途遙遠,進出口手續復雜,從簽訂交易至收回貨款的時間較長,目標國常常會發生一些意想不到的政治風險,如、戰爭、罷工及政府辦事效率低下、政府官員不夠廉潔等風險。

2.經濟風險

經濟風險是指在經濟領域中各種導致企業的經營遭受損失的風險。由于出口賒銷交易周期長,所以存在著外匯波動的風險,物價上漲或下跌的風險和進口商支付能力變動的風險。一旦這些變動對進口商不利,如簽約后物價下跌,那么對于信譽不佳的進口商來說,在付款交單的托收方式下,就可能故意尋找某種理由拒絕贖單;在先發貨后T/T的匯付條件下和承兌交單的托收方式下,就可能尋找種種借口拒付貨款。一旦進口商拒絕贖單,那么出口商就只能將貨物運回國內,承擔運費和保險費的損失;或將貨物就地減價處理。而如果進口商提貨后拒付貨款,出口商則面臨貨、款兩空的風險。即使對信譽較好的公司,如果突遇意外,導致其支付能力下降,出口商也可能面臨不能及時收回貨款的風險。

3.合同風險

合同風險主要是指合同條款風險。合同條款應本著平等、公平、誠信、遵守法律和社會公德的原則。在合同訂立中,一些不法進口商常常設置一些模糊條款,令出口商在不知不覺中違約,以達到進口商收取貨物而不付款的目的。所以,出口商在合同簽字前,一定要檢查所有條款。合同是進出口雙方規定各自權利和義務關系的契約,具有法律威懾效力。如果違約,進口商清楚自己要付出很高的商業信譽代價和法律代價。

三、出口賒銷風險管理措施

在對風險因素進行了分析后,出口商就應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對出口賒銷的風險進行有效管理。一般來說,出口賒銷的風險管理包括風險識別、風險評估、風險控制和風險救濟四個方面。

1.風險識別

所謂風險識別,就是按照某一種風險分類的方法,將可能發生的風險因素列出,進行初步的歸納分析。在出口賒銷交易中,風險因素包括政治風險、經濟風險和合同風險,尤其要注意的是經濟風險中的進口商信用風險。

2.風險評估

風險評估是指采用適當的理論方法,結合過去類似風險發生的信息,分析發生損失的概率分布,并爭取定量評估風險可能造成的損失。為做好出口賒銷的風險評估,出口商應做好客戶資信評估和制定措辭嚴謹的出口銷售合同。出口商采用出口商業信用的基礎是進口商的誠信。因此,做好客戶資信調查是十分重要的??稍趪H市場上,商人良莠不齊,如何才能辨別真偽呢?這需要從調查方式和調查內容兩方面進行。調查方式很多,一般是通過銀行,保險公司,駐外使、領館,專業資信調查公司,或直接派人出國考察。調查的內容通常采用“5C”系統:一是品質(Character),指客戶的信譽;二是能力(Capacity),指客戶的償債能力;三是資本(Capital),指客戶的財務實力和財務狀況;四是抵押(Collateral),指客戶拒付或無力支付款項時能被用做抵押的資產;五是條件(Condition),指可能影響顧客付款能力的經濟環境。根據調查的情況,對客戶信息進行認真識別、分析和評估。對資信狀況好的客戶,給予較大的信用額度。而對資信狀況差的客戶或有不良記錄的客戶,采取主動放棄或拒絕承擔風險的方法。

3.風險控制

風險控制是指采用風險規避或風險轉移等方法,主動控制風險以降低風險發生的可能性,減弱風險帶來的損失,進行風險防范。在出口賒銷交易中,主要應規避兩種風險:一是資信狀況很差的進口商;一是政治風險很大的國家。例如剛果(金)和津巴布韋等國,在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于2005年11月的《國家風險分析報告(2005)》中,其風險在9級評估體系中參考評級為最高9級。那么我國出口企業在出口賒銷業務中就應當堅決回避這些國家的客戶。

風險控制的另一種方法是風險轉移。出口企業可以通過利用風險融資手段,轉移出口賒銷交易風險。比如,通過開展出口信用保險,將賒銷交易風險轉移給信用保險公司。出口信用保險是國家為了推動本國的出口貿易,保障出口企業的收匯安全而制定的一項由國家財政提供保險準備金的非贏利性的政策性保險業務,是國際上公認的支持出口、防范收匯風險的有效手段。當前出口信用保險已成為國際貿易中不可缺少的工具,全球貿易額的12%~15%是在出口信用保險的支持下實現的,發達國家的出口信用保險涵蓋率在20%~30%。我國承辦出口信用的公司是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和中國平安保險公司。

風險控制的第三個方法是出口企業建立出口賒銷管理制度。從商業發票開出的那天起,企業就要進行賒銷款跟蹤管理。貨物一旦發出,就要立刻提醒客戶;快到付款期限時,再及時向客戶催收。同時,要管理好平時的業務資料,尤其是進口商確認付款的傳真、信件和電子郵件等。除此以外,還要建立預警機制。一般來講,任何的進口拖欠或欺詐,事先總有一些征兆,譬如:幾天不回復傳真、電子郵件等,打電話也沒人接;突然增大購買量,一般是平時的三倍以上等。如果發生上述征兆之一,出口企業就要引起高度警覺,并對此征兆進行分析、判斷,及時采取措施,以減少風險發生的可能性以及降低風險的破壞程度。

4.風險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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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資租賃合同-新型的、獨立的合同形式

融資租賃是指由出租人根據承租人提出的條件和要求,與供貨商訂立購買合同,買進承租人所需的設備,并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合同,在約定的期間內將租賃物交由承租人使用,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分期收回貨款、利息和其他費用(注:李國安:《國際融資租賃法律問題研究》,載《國際經濟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9頁。)。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作為買受人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購買承租人指定的標的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草案)》(第六稿),第233條。)

(一)其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幾點。

1.由三方當事人和兩個合同構成。融資租賃合同由購買合同(出租人與供貨商簽訂的)和租賃合同(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的)構成,這兩個合同互相對應、互相銜接,并互為存在的條件。承租人雖然不是購買合同的當事人,但也應該認可購買合同的有關條款(與承租人有關的條款均應經承租人確認,且未經其同意不得加以修改)。供貨商雖非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但也應認可購買合同的標的物將成為租賃合同的標的物,并由供貨商直接向承租方發貨。

2.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出租方在租賃期間內對租賃物保留所有權,承租人僅享有使用權。在財產所有權沒有正式轉讓的情況下,承租人要支付約定的諸如保險費、稅捐、維護費及折舊費等,而這些費用不包括在租金內。

3.融資租賃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一般不得在合同期限內以任何理由(不論合同中是否訂有此類條款)撤銷,即不得中途解約,但在少數情況下允許解除。

4.出租人一般不承擔租賃物瑕疵的擔保責任。關于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通常都是在購買合同中規定由供貨商承擔。

5.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期限一般都是長期的,一般占租賃物估計壽命的大部分(約占75%以上)。租賃期滿后,承租人有廉價購買租賃物的選擇權。

(二)融資租賃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使它與傳統的財產租賃合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和借貸合同具有顯著區別,是一種新型、獨立的合同形式。(注:因此,在新合同法未公布之前,學者們稱之為無名契約。)在實踐中,由于缺乏有關融資租賃方面的法規,人們往往混淆了這幾種合同的概念,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分清后三者與融資租賃合同之間的區別。

1.融資租賃合同與傳統租賃合同的區別。

①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是根據承租人的要求,從承租人選定的制造商或批發商購入承租人選擇的租賃物,這一點與傳統租賃合同是不同的,在傳統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出租的財產一般是根據自己的意愿擁有或購買的。這種在法律性質上的區別的經濟原因在于融資租賃合同的融資性,即對承租人借貸購買租賃物所需資金。

②融資租賃合同不具有繼續性。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是出租人特別為承租人的使用目的而購買的,出租人的意圖僅僅是從承租人那里收回購買租賃物的成本和預計的利潤。出租人一旦根據承租人的指定購買租賃物,即已履行自己所負義務,因而有權從該承租人那里收回全部成本和利潤,而不問承租人是否繼續使用、租賃物是否有瑕疵及發生毀損滅失危險,也不允許承租人中途解約及拒付解約后的租金。由此可見,融資租賃合同不具有繼續性。然而傳統租賃合同卻具有繼續性的特征。在傳統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按期繼續收取租金與承租人的繼續使用租賃物之間是一種對價關系,當承租人不能繼續使用租賃物時,可以拒絕給付租金。

③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不得中途解約,租賃物因意外事故毀損滅失的危險及維修義務由承租人承擔,并且出租人享有瑕疵擔保免責的權利。而在傳統租賃合同中情況則截然相反:出租人負有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維修義務,并負擔租賃物因意外事故毀損滅失的危險和稅捐等。而承租人則在不繼續使用租賃物時可以解除合同。

2.融資租賃合同與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區別。

①融資租賃合同不具有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有償轉讓財產所有權的本質。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屬于買賣合同的一種,而買賣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所有權與另一方,而由另一方支付價款的合同。在買賣合同中,賣方的意圖在于出讓財產所有權,從而獲得相應的價款;買方的意圖在于支付價款而獲取財產所有權??梢姡I賣合同的本質是以等價有償方式轉讓財產所有權。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的意圖在于以支付租金為代價獲得租賃期間內對租賃物的使用權;出租人的意圖則在于獲取租金。在整個租賃期間內,出租人始終擁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并沒有獲得該租賃物的所有權,并且也不存在這種可能。

②當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間界滿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屬可能因承租人的選擇權而有所不同。租賃期間界滿時,承租人有三種選擇權以確定租賃物所有權的歸屬。即承租人可以將租賃物退還給出租人,或者行使續租權,或者可以支付租賃物的殘值為對價而獲得租賃物的所有權。而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買方有獲取買賣財產所有權的期待權,即在支付最后一筆價款后可以取得買賣財產的所有權。

3.融資租賃合同與借貸合同的區別。

①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內始終保留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而在借貸合同中,出借財產一旦交付給借用人,所有權就發生轉移,即所有權由出借人轉移給借用人。

②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為特定物,且租賃期間界滿時,一般不要求承租人必須返還該特定物,而是享有三種選擇權(如前述)。而借貸合同的標的物是種類物,借用人到期就必須返還和借用物同類的物。

③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標的物并不是由出租人直接交給承租人的,而是由供貨商交給承租人的。而在借貸合同中,出租人應直接向借用人交付標的物。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融資租賃合同雖然具有傳統租賃合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以及借貸合同的某些特征,但融資租賃合同與傳統租賃合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以及借貸合同在法律性質上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因而,融資租賃合同不可能簡單地劃歸其中任何一種類型的合同,它應該是一種新型的、獨立的合同形式。分析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性質、區分融資租賃合同與其它合同形式的法律意義在于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當事人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不同的義務,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二、融資租賃合同若干特殊條款分析

(一)租賃物交付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一般都規定由供貨商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

盡管,在融資租賃中租賃物的選定與受領權一般規定由承租人直接行使,但是,由于融資租賃在法律性質上除具有強烈的融資性質外,同時又存在民事租賃的要素。因此,根據傳統的民事租賃理論,出租人必須負擔租賃物的交付義務,即由出租人將租賃物直接交付給承租人。然而,由于融資租賃又不是純粹的傳統民事租賃關系,它是以租賃合同的法律形式達到實現融資的經濟實質的目的,兼具租賃和融資雙重性質。因此,融資租賃合同并不要求出租人直接地向承租人履行其交付義務,而是由供貨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

也就是說,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不必到交付現場確認交付租賃物的存在,不必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交付義務,這種交付并非現實形態的而是觀念意義上的交付。在實際履約過程中,一般以承租人向出租人發出租賃物的受領證為判定標準,即當承租人從供應商處取得租賃物且向出租人發出租賃物受領證后,即視為出租人已履行其交付義務。一旦承租人發出租賃物受領證,除出租人有重大歸責事由外,即就視為出租人已履行其交付義務,即使租賃物并未交付,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受影響。

(二)瑕疵擔保免責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明文規定出租人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即所謂的瑕疵擔保免責條款。

瑕疵擔保免責條款是基于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定法律特征而設計的:①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的種類、性能、規格、型號、商標等,以及供貨商均是由承租人根據自己的知識經驗選定,然后出租人再根據承租人的要求購買的。承租人應具備對租賃物的鑒別、檢驗的知識經驗,因此,如果要求出租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則顯失公平。從另一方面講,出租人缺乏商品、信息、經驗和處置能力,出租人僅僅是向承租人提供融資罷了,因而如果讓出租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也講不通。②融資租賃合同的經濟功能在于向承租人提供融資,具有金融的性質,出租人既不對租賃物本身感興趣,也不對標的物進行實際占有和使用,而只是按照承租人的特別要求購買租賃物的。承租人根據自己的知識、經驗和需要,選定租賃物的供貨商和租賃物,出租人完全按照承租人的指定購買。因此,如果在此情況下仍由出租人承擔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顯然不合情理。

當然,瑕疵擔保免責并非意味著出租人在任何情況下都能援引而不受限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當租賃物質量、數量等存在問題,在對供貨商索賠不著或不足時,出租人應承擔賠償責任:①出租人根據租賃合同的約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斷為承租人選擇供貨商或租賃物的;②出租人為承租人指定供貨商或租賃物的;③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選定的供貨商或租賃物的。(注:陳景先:《融資租賃合同及其法律適用》,載《云南法學》,1998年第2期,第88頁。)

(三)禁止中途解約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都有類似“除合同約定條款外,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規定,即禁止中途解約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訂有禁止中途解約條款是由融資租賃合同的特性決定的:①對出租人而言,租賃物是由承租人自己選定的,一般不具備通用性,即使還給租賃公司,不能期待通過出賣租賃物收回殘存租金的相當金額。而且,租賃財產的購入價金、利息、固定資產稅、保險費、手續費等,在租賃期間采用租金形式分期償還,如果允許承租人一方中途解約,將使出租人難以收回其投資。②對承租人而言,承租人之所以要向出租人承租租賃物,交付較貸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主要是因為承租人缺乏資金難以獲得貸款,其作為承租人,在合同簽訂以前可能已投入相當資金,做好生產準備,若允許出租人中途解約,承租人可能遭受巨大損失。從另一方面講,如果承租人已支付了相當的租金,這時若出租人中途解約,對承租人則是不公平的,因為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較貸款本息高得多,且租賃物是特定的,出租人中途解約后,承租人如要再購進同種租賃物是相當困難的。

需要指出的是,某些特殊的情況是可以中途解約的,如在電子計算機及其他辦公機器的融資租賃中,由于技術更新迅速,承租人希望改用新型機器的,可以同出租人合意中途解約。

三、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違約及其救濟

(一)出租人違約及其救濟。

在租賃物未交付、交付遲延或租賃物與合同不符時,對于出租人,承租人有權:①拒收租賃物,除非出租人已提供了符合合同規定的租賃物對其違約做出補救;②終止租賃合同,并有權收回預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項(但應減去承租人從租賃物上獲得的利益和合理金額);③提留根據租賃合同應付的租金,直到出租人對其違約做出補救,提供符合租賃合同規定的租賃物或者承租人喪失了拒收租賃物的權利;④融資租賃合同一般約定出租人不承擔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是,當出租人選擇供貨商時,此責任不能免除;當出租人明知租賃物有瑕疵時,不能免除;當出租人與供貨商不可分時,如系其子公司、分公司等,亦不可免除,而應視為根本違約行為,承租人有權拒收租賃物并解除合同。當然,承租人仍保留其對抗供應商的權利。

盡管應注意保護承租人的合法權益,但同時對承租人尋求上述救濟措施時還應受到一定限制:承租人不應因為不交貨、交貨遲延或交付不符的租賃物而享有針對出租人的其他請求權,除非這些是由出租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的。即在一般情況下,因供貨商不交貨、遲延交貨或交貨不符合合同規定時,而造成承租人損失,只要不是由出租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承租人即沒有針對出租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承租人違約及其救濟。

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違約往往是指承租人擅自中途解約、不支付租金等情況,出租人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可采取違約救濟措施:①首先,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損害賠償;②其次,當承租人的違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行為時,出租人可以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的規定要求承租人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終止租賃合同。但是,在違約尚可補救的情況下,出租人應通知承租人,并給予其一個對違約做出補救的合理機會,否則出租人不得行使上述權利。救濟的法律后果是,租賃合同繼續履行,承租人不但支付未付租金,而且預先支付其余未到期租金。出租人提前實現回收全部投資并獲得利潤的目的,并且獲得加快支付租金部分利息利益。③解除合同。出租人行使單方解約權,終止租賃合同的法律效力,并在終止合同后,恢復對租賃物的占有,并且追償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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