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市場的規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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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的規則

證券市場的規則范文1

今年3月24日,歐盟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的特別首腦會議上,批準了由歐洲前中央銀行行長拉姆法路西領導的賢人委員會提出的雄心勃勃的歐盟證券市場改革計劃,決定成立歐盟證券委員會和歐盟證券管理委員會,確保在2003年底形成統一、高效的歐盟證券市場,為2000年歐盟里斯本首腦會議上提出的到2010年把歐盟建成“世界上最具競爭力和最具活力的知識”的實現奠定基礎。

一、歐盟證券市場發展的基本情況

多年來,歐盟證券市場一直超著一體化的方向發展。1979年,歐洲貨幣體系正式建立后,歐盟先后頒布了“準入指令”、“上市名單指令”和“過渡期報告指令”, 分別對歐盟上市公司的最低條件、上市前必須列入上市名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確立了基本規則,用于規范各成員國證券市場。1989年以后,為建立歐盟統一大市場,歐盟通過了“可轉換證券共同投資條約”、“投資服務指令”和“金融服務行動計劃”,為投資機構在歐盟各成員國建立分支機構、提供金融服務、實行歐盟內部跨國證券交易掃清的道路。隨著歐元的啟動,歐洲資本市場的一體化步伐大大加快,2000年4月,巴黎、阿姆斯特丹和布魯塞爾證券交易所實行合并,組成了歐洲第二大股票市場“歐洲第二”。倫敦和法蘭克福證券交易所的合并雖遭瑞典一家金融機構的敵意收購而擱置,但最近又傳出要合并的消息。

在歐盟證券市場一體化發展的同時,股東文化在歐盟興起,歐洲股民迅速增加,股票市場規模不斷擴大,有價證券交易在經濟生活中的作用提高。目前,歐盟的政府債券市場已超過美國40%,公司債券成倍增長,股市市值總和已超過美國市值的一半,德國、西班牙等國家已有約20%的人持有股票。

二、歐盟證券市場存在的主要問題

盡管歐盟在證券市場一體化上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把歐盟證券市場作為一個整體來看,目前仍存在一系列問題。

1.證券市場分散,帶來規模不經濟和流動性不高。歐盟15個成員國都擁有自己的證券市場,以股票市場為例,除了位居世界前六名之列的倫敦、法蘭克福和巴黎之外,歐洲還有10多家包括米蘭、馬德里、里斯本等在內的數十家中小型交易所,15國所有的交易市值總合僅相當于紐約股票交易所。不僅如此,一些國家內部的證券市場也相當分散,例如德國,除了法蘭克福,還有另外包括斯圖加特在內的7家股票交易所。

證券市場分散,降低了市場的流動性,使歐洲的投融資成本一直高于美國,歐盟統一大市場的規模經濟優勢無法成分發揮,嚴重阻礙了歐盟經濟的發展。

2.歐盟缺乏一套清晰的證券市場運做規則。首先,法規不健全,歐盟制定的力圖規范歐盟證券市場的各種規則缺乏明確的界定和解釋,不同規定之間存在矛盾,各國執行尺度也不一致;其次,各成員國的證券體制和規則存在差異,如跨國擔保、投資服務標準、統計和制度、投資者資格標準、零售和批發金融市場規則、養老金投資規則、招股說明書內容等不盡一致;第三,歐盟決策程序繁瑣復雜,每一項立法平均耗時兩年以上,致使歐盟沒有抓住歐元啟動的機會加快歐盟證券市場的改革,使歐盟在風險投資等金融衍生工具的發展和創新方面明顯落后美國。第四,監管體系混亂,歐盟各成員國內有40個機構從事證券市場的規則制定和監管,相互分割,權利和責任存在較大的差別,歐盟一級沒有統一的監管機構;第五,跨國交易和清算系統互不連接,交易成本居高不下;

3.經濟、政治、文化等因素證券市場一體化發展。各成員國不同的立法體系、稅收制度、政治和文化差異等阻礙了歐盟的證券市場發展,其中稅制和文化不同是阻礙證券市場發展的主要因素。各國證券經營的稅種和稅率不完全一致,而各國為了自身的經濟利益,難以在稅制上達成一致。比如由于英國和盧森堡對債券和利息收入免稅,導致歐盟其他國家大量資金流入這兩個國家,債券交易也基本在這兩國進行,當歐盟計劃統一證券和利息收入稅時,英國和盧森堡堅決反對。各成員國不同的公司治理結構、競爭政策、企業文化等使證券企業跨國經營和兼并困難重重。

4.歐盟成員國加入歐洲貨幣聯盟不同步。隨著歐元的啟動,歐元區內金融市場的結算和計價都可使用歐元,但在國際金融領域具有重要影響力的英國至今游離于歐元區之外,而且何時加入仍遙遙無期。此外,歐盟東擴后,新成員不會馬上加入歐洲貨幣聯盟,貨幣聯盟不同步問題將更趨嚴重,這勢必延緩歐洲證券市場一體化的進程。

三、歐盟證券市場改革的主要舉措

面對證券市場存在的問題、美國金融市場不斷創新和發展的巨大競爭壓力和金融全球化挑戰,歐盟決心加快證券市場一體化的步伐,加快證券市場的改革。歐盟證券市場的改革思路就是以歐元啟動為契機,在歐盟范圍內建立一套公開、公平、透明的證券市場立法規則,保護投資者的利益,防范金融風險,維持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心,促進市場競爭,推動歐盟證券市場的發展。而決策過程和監管的程序化、規則化、透明化也是文明的最重要特征之一。

1.加速歐盟證券市場決策程序的改革,使決策程序簡單化。針對歐盟立法體系和決策過程繁雜的弊端,歐盟斯德哥爾摩特別首腦會議通過了拉姆法路西提出的歐盟證券市場監管改革計劃,把歐盟的證券市場立法和監管體系分解為4個層次,各層次分工明確、相互配合、互相協調、互相監督,并在2003年底前完成。第一層次,以現有的立法程序為基礎,由歐盟理事會和歐洲議會作為立法機構決定歐盟證券市場的基本政策和基本原則,集中討論涉及證券市場的關鍵問題,不拘泥于技術性的細節問題,以便繞開對每一項立法平均耗時兩年的共同決策程序。第二層次,在2001年年底前成立歐盟證券委員會和歐盟證券管理委員會,協助歐盟委員會執行歐盟理事會和歐洲議會通過的指令和決定實施細則,并在三個月內就每一項立法框架的技術問題達成協議。歐盟證券委員會的主要智能是制定證券市場規則、對歐盟委員會提供咨詢并通過歐盟委員會給歐盟證券管理委員會下達命令。歐盟證券管理委員會由各成員國的證券監管當局組成,負責對歐盟證券市場的監管,保障歐盟證券的實施。第三層次,強化成員國內部監管機構的合作和建設。第四層次,歐盟和各成員國之間各級立法、監管機構進行合作,保證歐盟統一規則在歐盟內部的實行。

2.修改歐盟證券市場監管的指令和措施,使其適用現代金融市場發展的要求,形成統一的歐盟證券管理規則。具體包括,投資和養老金基金規則的現代化;國際會計準則的采用;股票市場的單一“營業執照”,即一家金融機構只要擁有任何一個成員國的營業執照,便可在歐盟境內自由設立分公司,無需所在國認可;發行商統一招股說明書;金融批發服務市場的互認原則;交易所上市原則等,這些改革可望在2003年底完成。同時,加快2000年3月里斯本首腦會議上簽署的“金融服務行動計劃”中提出的改革零售和批發金融市場42項措施的實施。

3.成員國加快本國金融監管體系的改革,其基本取向是建立對銀行、證券和保險業實行統一監管的單一金融監管機構,以便明確責任、改進管理、降低成本、增加透明度。英國在歐洲金融改革中首開先河,建立了單一的金融市場全權管理機構金融服務局來監管整個英國金融市場。拉姆法魯斯領導的賢人委員會認可了英國模式,并提議每個歐盟成員國均建立單一的金融市場管理機構。目前,丹麥和瑞典基本與英國同步;比利時、盧森堡和芬蘭也將把證券業與銀行業的監管合并;德國已提出將該國的分別管理銀行、保險公司和證券公司的三個管理機構合并為一個聯邦金融市場監管局的建議;法國也正在討論合并證券交易委員會、監管市場交易的自律組織金融市場協會和監管銀行業的銀行業委員會的問題。

四、歐盟證券市場的前景

歐盟證券市場的改革舉措和歐元的即將流通為歐盟證券市場一體化的深化注入新的活力,歐盟統一證券市場的建立不會逆轉,這必將推動歐盟的發展,改變國際資本市場的格局,加快形成與美國相抗衡的全球另一個證券交易中心的步伐。但在一體化的進程中,仍存在許多不確定因素和難以逾越的障礙,完全一體化的證券市場在歐盟形成需要相當長的時間。

1.歐元即將流通將使歐盟證券市場一體化程度進一步加深。2002年1月1日歐元將替代12國貨幣開始流通,從此,所有歐元區發行的證券都使用歐元統一標價、統一結算和交易,消除了匯率風險,減低了交易成本,有利于增強資本的流動性,刺激投資者的需求。投資者不再從不同國家的角度來進行投資組合,而是以不同的產業比較進行投資選擇,這無疑加快了證券市場一體化的進程。

2.歐洲的主要證券交易所將從競爭走向聯合。目前,倫敦、法蘭克福和以巴黎為首的歐洲第二在歐洲證券市場中呈三足鼎立之勢,但隨著歐元的啟動、歐洲證券市場統一規則的實行以及通訊、技術的發展,歐洲各國證券市場的界限將被徹底打破,證券市場交易可延伸到歐盟乃至世界各個角落,以國家為單位的證券市場行將壽終正寢。同時,歐洲的最大競爭對手美國不斷滲透歐洲市場,對歐洲證券業形成了嚴重挑戰,這也會促使歐洲證券交易所的聯合。而促使歐洲證券交易所聯合,提高歐盟證券市場的競爭力也正是歐盟首腦會議批準拉姆法路西的歐盟證券市場改革計劃的原因之一。

證券市場的規則范文2

在證券市場發展早期,賣空交易被視為一種欺詐行為,因而為法律所禁止。例如,英國議會1735年通過的John Barnard爵士法案宣布:如果股票出售者在達成協議時不擁有股票所有權,則相應的股票出售協議是無效的。但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賣空逐漸成為證券市場中的基本交易方式之一,被看作是一個公平有序市場必不可少的機制性因素,為證券市場各方及監管層所認同。

隨著20世紀30年代末全球性經濟危機的發生,做空行為對證券市場的影響又開始被關注起來。特別是在1929年,世界主要股票市場都遭遇了史無前例的嚴重危機。多數意見認為“惡意做空”行為加重了股市危機,因而認為應當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的做空行為進行規制。對于“惡意做空”行為的危害,有學者指出:如果一個或多個行業的表現引起市場行情下跌,隨之而來的行業蕭條將引發大量的賣空行為,最終導致經濟大蕭條,從而引發本可避免的證券市場的崩潰瓦解。賣空等賭博行為將傷害善意的股票投資者,導致公司股票的價格大為下跌,并且在一定條件下這些行為將會給整個國家的經濟和金融市場帶來重創。因而當時許多國家都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的做空行為進行規制,如英國的證券交易所要求經紀人在執行拋售指令前要澄清交易指令是多頭賬戶還是空頭賬戶。同期,美國也出臺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的做空行為進行規制。例如,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九條(d)款明確規定操縱性賣空證券等行為是違法的。該法第10條(a)(1)款進一步規定:“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地使用州際商業或信函的方式或工具,或者全國性證券交易設施來進行賣空,或者使用、利用止跌指令買賣政府證券之外的證券,如果這些行為與證券交易委員會認為對公眾利益或投資者保護是必要的或適當的法規相抵觸,則其是違法的”。1938年,SEC依據美國《證券交易法》了規則10a-1,該規則禁止交易目錄上的證券以低于上一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價格進行賣空,除非上一交易日的收盤價高于當日先前的價格,目的在于阻止惡意賣空者以更低的價格持續進行拋售致使股票價格狂跌。

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以美國為代表的金融市場迅猛發展,金融創新使證券市場產生了融資融券和股指期貨等業務,導致證券市場中的雙向交易制度日益成熟?!白隹铡被颉百u空”已成為證券市場雙向交易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基本交易行為。由此,賣空行為再次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對其是否應施以嚴格限制也引發眾多爭議,有關部門如SEC和美國政府運作委員會更對其進行了調查與評估。支持賣空行為者認為:賣空本身并非表面自證邪惡(prima facie evil )的投資工具。相反,賣空在資本市場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對證券市場也會產生一些積極作用。例如,賣空有助于價格發現和市場流動性。其次,它還是防范證券市場多頭行情時股價下行風險發生的通用套期保值手段。在股價不斷上升的市場,賣空者通過操控行為使股價下跌,即賣空通過抑制泡沫使證券市場受益。受此影響,監管部門也逐漸調整其監管方向,將監管目標更多地定位于那些可能對市場構成操縱的“惡意做空”行為。例如,SEC在2005年1月頒布了SHO規則,以便對與市場濫用和操縱活動密切相關的“裸賣空”(指交易者在賣空時并未做出交割安排,即賣出既非其所有也無意借人的證券)行為進行規制。該規則創設了“限定范圍”}looate)和“拋售”}olose-out)標準以防止不道德的投資者參與到裸賣空交易中來。

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爆發并引發幾乎席卷全球的金融海嘯,各國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的做空行為的監管又嚴格起來。從2008年7月開始,SEC以最終的、臨時終局的或者緊急的形式頒布了大量與賣空有關的規則,以限制投資者的股票賣空行為。其中最為嚴格的是2008年9月18日SEC第三次實施其依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2條(k)(2)款的授權頒布的緊急法令,禁止證券市場上一切公司的賣空行為(實施時間為2008年9月19日至2008年10月2日)。SEC之所以實施這一史上最為嚴厲的緊急法令主要出于如下考慮:金融機構的大范圍證券賣空行為將引起相關證券價格突然地和劇烈地波動,這將嚴重威脅證券市場的公平和秩序。正如SEC前主席ElisseWalter所指出的:“需要花幾年時間才能建立起來的信任,只在幾秒內就將被摧毀。" X2008年9月19日,SEC進一步宣布對799家金融公司的證券實施臨時禁止賣空令,“以阻止將會引起欠缺股價下跌必要基礎的、正常市場行情之外的發行者股價下跌的賣空行為。與此同時,其他國家也紛紛出臺措施對可能破壞金融市場秩序的裸賣空行為進行規制。例如,英國金融服務管理局(FSA )同期也對市場賣空行為宣布了相似的禁令。在日本,證監局亦采取了加強信息披露和賣空限制等措施。德國證監會同樣禁止以打壓歐元為目的的惡意賣空行為。

對于這些嚴厲的監管措施能否收到預期的效果,無論在學界還是實務界,質疑之聲一直不斷。盡管從宏觀方面這些監管措施的有效性還未得到證明,但就個股而言,限空令的實施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股價連續暴跌的發生。學者Credit Suisse調研后發現:大多數股票的價格在受到限制之前就已經下跌,受限制的股票比那些沒有受限制的股票價格下跌幅度要小。那些以受限制股票為投機對象的賣空者,其業績要比禁令之前表現更糟。

2011年7月歐債危機發生后,歐洲許多國家都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的賣空行為施加禁令,以恢復正在遭受嚴重信任危機的金融市場的穩定性,其中以希臘、西班牙、愛爾蘭和葡萄牙最為顯著,法國、意大利和比利時等國也隨后跟進。但同為歐洲國家的德國、英國、荷蘭和奧地利像美國一樣拒絕采取限制措施。2012年3月14日,歐洲議會和歐盟委員會針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的賣空和信貸違約替代物通過了歐盟賣空規則(EU Regulation No.236/2012),以推進各成員國關于歐洲證券和主權債務市場規則統一性的具體藍圖。該規則于2012年11月1日生效,其主要內容包括:(1)凈空頭的透明度要求;(2)無擔保的賣空和信貸違約替代物方面的限制。

證券市場的規則范文3

(一)貫徹、落實中央證券管理機關制定的關于全國證券市場發展的方針和政策,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區域證券市場發展的方針和政策,擬定區域證券市場發展的總體規劃。根據一個時期國民經濟發展的主要矛盾和主要任務,以及宏觀經濟運行的基本狀況,中央證券管理機關制定了全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方針和政策。地方證券管理機關雖然是地方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但它仍然要接受中央證券管理機關的垂直領導,因此它必須貫徹、落實中央證券管理機關制定的全國統一的方針和政策。同時,中央證券管理機關的宏觀指導也必須得到地方證券管理機關的協助。否則,它所制定的方針、政策就不能得到貫徹、落實。地方證券管理機關是結合本身的具體業務工作來貫徹、落實中央證券管理機構制定的方針、政策的。同時,地方證券管理機構還須制定本地證券市場發展的方針和政策,這一方面是要與全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接軌”,另一方面是要促進本地證券市場的發展。地方證券管理機構是區域證券市場發展的指導者,因此它有責任來制定區域證券市場發展的總體規劃。

(二)維護“公開、公平、誠實信用”的證券市場運行原則。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都必須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據這一原則,證券發行人應將自己的全部情況,尤其是財務情況告之投資者,不能有半點虛假。證券發行與交易,應使不同發行人之間、不同投資者之間、發行人與投資人之間都處于平等的地位,都有相等的機會。證券市場上的各行為主體都必須重諾守信。地方證券管理機關此時充當“裁判員”的角色,督促各行為主體遵循這一原則,以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地方證券管理機構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維護“公開、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其一,督促發行人信守“公開”原則,從公司成立的那一天起,就要將公司所有的經營管理機構、董事人選、經理、運作過程和結果通告社會;其二,監查社會中介機構,督促其真實、準確、完整地出具文件;其三,審查證券發行辦法;其四,審查證券交易的業務活動規則;其五,制定地方證券市場的管理規章。

(三)起草區城證券市場運作的地方性法規,制定區城證券市場運作的管理規章,促進證券市場的法制建設。區域證券市場的運行,不僅需要有全國性證券法律和法規來加以調整,而且需要有地方性證券法律和法規來加以調整。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全國性統一的證券法律和法規不可能詳盡無遺,總是會有許多未涉及的地方;二是各地都有自己的特殊情況;三是證券市場的運行規則還處于探索階段,尚需總結經驗,國家只能就一些帶普遍性的、基本成熟的問題進行立法。因此,各地必須結合自己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法律和法規。地方證券管理機構作為地方證券市場的主管機關,能夠較切實地掌握區域證券市場的情況,有責任起草區域證券市場運作的地方性法規,并制定其管理規章,使區域證券市場的運作走上法制的軌道。

(四)審查證券發行人、證券經營和服務機構以及參與證券業務活動的社會中介機構的資格,對其工作進行指導,幫助其提高業務水平,確立規范的證券市場行為主體。規范的證券市場行為主體是證券市場規范運行的基礎。要塑造規范的行為主體需要依靠地方證券管理機構做大量工作:首先,由于地方證券管理機構較之中央證券管理機構更接近實際,需要由它來對證券發行人、證券經營和服務機構以及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資格審查,以便把好“入市”關。其次,由于證券業有很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又有很強的政策性,因此政府的指導工作量很大,需要由地方證券管理機構來實施具體的指導,這包括宣傳、介紹國家和地方關于證券市場發展的方針和政策、抓業務培訓、宣傳法制,等等。

證券市場的規則范文4

    盡管各國國情不同,證券市場可由不同部門或機構來管理,在管理方式上既可以以集中型管理為主(如美國),也可以以自律型管理為主(如英國),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即管理必須統一、一致。這是因為:證券市場具有統一性和整體性,不能人為地子以分割,分割的證券市場不能實現資金優化配置和提高資金效率;政府機構多頭管理容易導致政出多門,管理制度與政策互不協調,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我國究意該如何確定證券管理體制,設置證券主管機關,一直是《證券法》制定過程中爭論最為激烈的間題之一。有的主張人民銀行應成為證券市場管理機關,有的主張財政部應成證券管理待解決的問題證券管理待解決的問題為證券管理機關,還有的主張計委或體改委應成為證券主管機關,并且提出了各自的理由和依據。

    筆者認為,關于證券主管機關,應根據我國的經濟體制和具體國情,同時借鑒外國特別是英美等證券市場發達國家的實踐經驗,從有利于建立統一、高效和“三公”的證券市場出發,著眼于切實保護廣大投資者利益來設立我國的證券主管機關。因此,筆者主張,由國務院設立國家證券管理委員會作為一個部委機構,行使統一管理證券市場的職權;同時,規定國家證券管理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立職能部門和派出機構,據此將現在地方政府設立的證券管理機構改組為國家證券管理委員會的派出機構,以協調中央與地方在證券市場管理中的關系,調動地方的積極性。國家證券管理委員會可以由證券方面的專家、各有關部門(如中央銀行、財政部、計委、體改委等)的重要官員和社會知名人士組成,其基本職能就是統一監管全國的證券市場。這種設計的理由和依據是:①有利于對證券市場進行專業化管理,提高市場運行效率。既避免多頭管理可能出現的扯皮現象,也可避免部門之間的職能沖突;②作為一個獨立的純粹的管理機構,不受某一部門的操縱,公平地維護證券業和廣大投資者的利益;③由于吸收了政府部門的代表和社會知名人士,因此這種設計有利于國家證券管理委員會協調各方面的利害關系,加強各方面的配合,從而實現對證券市場的全面綜合管理;④有利于打破地區和部門分割,建立一個真正統一全面的證券市場。至于具體的管理模式,我們仍應在借鑒西方發達國家證券管理模式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子以確定。美國的注重立法型管理嚴格而有效,有利于協調全國證券市場的發展;英國傳統的自律型管理則更貼近于證券市場的實際,因此各有所長。從現在的趨勢來看,美國也越來越注重發揮自律機構(證券交易所、全國證券商協會、清算機構、市政證券規章制度委員會)的自律作用,盡量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預;英國則開始注意加強政府(國務大臣通過授權SIB)對證券市場的管理與干預,從立法上保障自律管理的有效性??梢?世界上這二種具有代表性的管理模式正日益靠攏,相互借鑒。我們應看到這一最新發展趨勢,在確定我國證券管理的具體模式時,既要注重政府立法管理的宏觀調控作用,又要充分發揮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協會、證券登記清算中心等自律性組織的自我管理作用,使二者相互補充,互為完善,保證我國證券市場協調、健康、穩步地發展。

    二、建立健全較為完備的證券法律體系

    管理證券市場,在確定了管理體制之后,就必須明確管理機構管理證券市場的工具與手段??v觀世界各國的證券管理,我們可以發現,證券法規(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協會、證券清算機構、證券同業自我管理組織、專業中介機構等制定的自律性規則)是一個國家證券管理(廣義上的證券管理)的基礎。而世界各國有關證券市場的正式立法,主要有二種類型:一是通過幾部主要的證券法規來管理證券市場,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國。其作為管理證券市場的基礎法規有: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194。年投資公司法和194。年投資顧問法;一是制定一部綜合性的證券交易法規作為管理證券市場的基石。如日本的《證券交易法》,韓國的《證券交易法》,1986年后的英國《金融服務法》。但是,無論是哪一種類型,其采用的國家除了基礎法規外,都還有一整套配合性的法律規范及自律規則同時發揮作用。我國的證券法律體系應該是一個多層次的、功能較為完備的體系。在該體系中,起基礎和核心作用的應是一部綜合性的證券管理法,這是證券法律體系的第一個層次。第二個層次應是直接規范證券市場的不同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包括公司法體系中有關股票、債券的部分,有關證券發行的法律規范,有關證券交易的法律規范,有關證券中介機構的法律規范,有關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商、證券業自律組織、證券管理機關的規范,有關證券投資者保護的規范,有關證券投資管理的規范以及有關證券糾紛的司法解釋等。第三個層次應是適用干證券管理或對證券管理產生直接影響的其他部門法的有關規范,包括公司體系中有關股票、債券之外的部分,金融法體系中與證券管理相關的部分,市場競爭法、刑法體系中有關證券犯罪的部分,稅法體系中有關證券納稅的部分等等。第四個層次即證券市場中各有關自律性組織制定的各項自律規則,它對國家正式證券法律規范起著不可缺少的補充作用。上述四個層次的規范組成一個規定嚴密、內容全面的法律系統,必將為證券市場的高效、有序和“三公”運作提供強有力的保障。

    三、規范上市公司的運行

    在我國,依法規范上市公司的運作,其實質是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轉換企業經營機制。由于歷史和體制的原因,上市公司運作不規范而直接影響證券市場穩定、健康發展的間題顯得尤為突出。規范上市公司的運作,要從規范上市公司的選擇標準入手,對公司內部組織機構及其運作機制、有關股票的運作機制、風險與收益機制、外部監督機制等進行全方位規范。首先要規范上市公司的選擇標準。目前我國股份制仍處于試點階段,根據1992年5月15日的《股份制企業試點辦法》,股份制企業試點的范圍為: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尖端技術的企業,具有戰略意義的稀有金屬的開采項目,以及必須由國家專賣的企業和行業,不進行股份制試點;國家產業政策重點發展的能源、交通、通信等壟斷性較強的行業可以進行股份制試點,但公有資產股在這些企業中必須達到控股程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競爭性較強的行業,尤其是資金技術密集型和規模經濟要求高的行業,鼓勵進行股份制企業試點。這一規定存在著明顯的缺陷:試點范圍過于寬泛,沒有突出重點產業和企業進行股份制改造的重要性和緊迫性,使得上市公司范圍過于寬廣,不能代表國家產業政策的傾斜方向;不利干加速國有企業徹底轉換經營機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結果導致各行各業不分主次優劣一哄而上,資金得不到合理配置,同時又埋下了因上市公司本身存在的問題而產生不規范行為的伏筆。因此,為了從根本上杜絕上市公司的不規范運行,在選擇上市公司時應有一個規范性標準,從國家產業政策和轉換國營大中型企業經營機制為出發點,選擇經營有方,業績優秀的企業,將其改造成標準的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其次,應規范公司內部組織機構及其運行機制。嚴格依照《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規,健全公司內部的各級機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相互之間劃清職責范圍,互不越權,分工協作,造就一個良性循環的內部運行機制,從而在企業內在制度方面,確保上市公司行為的規范化。再次,在股票運作方面,包括股票發行、上市交易、回購、縮股、送股、配股、分紅、轉贈、繼承等諸多環節,應該有章可循,有章必循。最后,規范公司內部的風險與收益機制,強化公司的外部監督機制。這是規范公司運作的核心環節。不解決風險與收益的間題,不實行外部監督,公司的規范化運作便無從談起。所有者、管理者、雇員各自的身份應十分明確,風險與收益成正比。同時,來自公司外部監管機關、證券中介機構、證券交易機構以及整個社會的監督,也迫使公司運作規范化。

證券市場的規則范文5

關鍵詞: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睆默F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傊?,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

證券市場的規則范文6

關鍵詞: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睆默F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傊捎诠蓹嘟Y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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