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學的基本概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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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學的基本概念

法理學的基本概念范文1

我國民族高等院校的辦學宗旨和其生源的特殊性,決定其本科生培養目標和要求不同于一般普通高等院校,而民族高等院校法學專業本科的定位及學生特點,決定了法學教師的教學理念和教學方法有其特殊性。法理學課程的特點表現為理論性、抽象性強,不易理解和掌握,傳統法理學的教學方法存在著不足,必須進行不斷的探索和改革。

1 民族高等院校法學專業本科的定位及學生特點

民族高等院校是我國實施高等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發展民族地區政治、經濟、文化的重要的人才培養基地,肩負著為民族地區和少數民族培養高級專門人才的重任。我國現有普通全日制本科民族高等院校15所,其中除新成立的四川民族學院和呼和浩特民族學院外,包括中央民族大學、大連民族學院等13所院校本科生均開設有法學專業。

教育部編寫的《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目錄和法學專業介紹》中規定,法學專業本科的培養目標為:培養系統掌握法學知識,熟悉我國法律和黨的相關政策,能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特別是能在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仲裁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從事法律工作的高級專門人才?;九囵B要求為:法學專業學生主要學習法學的基本理論和基本知識,受到法學思維和法律實務的基本訓練,具有運用法學理論和方法分析問題和運用法律管理事務與解決問題的基本能力。

各個民族高等院校根據國家教育部的要求和自己辦學的規模和特點,對法學專業本科的培養目標進行了定位。比如,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在教學中歷來強調與法律實踐緊密結合,以培養應用型法律人才為基本辦學目標,要求法學專業本科生的培養工作要達到“使畢業生成為掌握較高層次的法學理論研究和立法、司法、行政等工作的能力,具有成為法官、檢察官、政府官員、律師以及企業法律顧問的專業素質”。 西南民族大學法學院法學本科培養目標確定為:“根據黨的教育方針和我國經濟發展、法制建設的需要,本專業培養系統掌握法學知識,熟悉我國法律和黨的相關政策,能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特別是能在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仲裁機構和各種法律服務機構以及法學教學與研究等部門從事法律、法學工作的高級專門人才。”西北民族大學法學院法學本科培養目標為:“本專業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掌握法學的基本理論和依法治國基本方略,通曉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及其體系結構、基本原則制度和訴訟程序,了解國外法學研究及法律制度創新動態,掌握有關WTO法律制度及其規則,能在各級司法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機構從事檢察、審判、法律顧問、律師事務和仲裁等法律業務和法學研究的高級專門人才。”大連民族學院法學專業本科培養目標確定為:“本專業培養系統掌握法學知識與基本技能,熟悉國家現行的法律法規和黨的相關政策,了解我國的司法實踐,能夠在民族地區的司法部門、黨政機關、科研機構及大中型企事業單位,從事法律實務工作或法學研究工作的基礎寬厚、實踐能力強的應用型、復合型人才?!?/p>

總的來看,民族高等院校法學專業本科培養目標的定位注重了民族高等院校及其學生的特點,堅持面向民族地區和少數民族服務方向,以民族平等和民族團結為教育重點,突出民族地區法治建設的需要,注重實踐教學,致力于學生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培養。

民族高等院校學生的特點主要表現為生源主要來源于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其中少數民族學生所占比例高于一般普通高等院校,一般都高達60%以上。生源的多民族性決定了民族高等院校具有不同于其他普通高等院校的特點。比如大連民族學院,學校面向全國28個省區市招生,多年來少數民族學生比例始終保持在65%,來自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西部地區的學生占80%以上,學生的民族成分達到56個。有些西部地區來的學生入學分數很低,還有些民族地區的學生是“民考民”入學的(即少數民族學生在參加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統一招生考試時,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造成學生接受教師授課的能力和效果均有很大差異。各專業教師針對學生特點也在不斷改進教育教學方法。法學專業的教學有不同于其他專業的特點,即法學專業的教學更加注重學生法律思維能力和法律職業素養的培養。

2 法理學課程的特點及傳統教學方法的不足

2.1 法理學課程特點

法理學是教育部確定的全國高等院校法學專業16門核心課程之一,在法學本科教學體系和課程設置中,法理學是專業基礎課程,是專業必修課和主干課程。法理學教學目的是培養學生法律人的素養,使學生形成法律人的思維方式;培養學生形成能夠準確闡述法理學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論,能夠運用法理學的基本原理解決社會生活中發生的法律問題的能力。

法理學是法學的一般理論、基礎理論、方法論和法學的價值意識形態。法理學主要內容,包括法的本體論(法的概念、法的淵源、法的要素、法律體系、權利義務、法律行為等)、法的起源和發展(法的歷史、法律演進與法律發展等)、法的運行(法的制定、法的實施等)、法的價值(包括法與秩序、法與自由、法與效率、法與正義、法與人權等)、法與其他社會現象的關系等,內容多且理論性強。以張文顯教授主編的《法理學》教材為例(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版),內容涉及三十章近60萬字。

法理學不同于其他法學學科之處在于,法理學研究從宏觀的、整體的角度來研究法律現象,而不是從微觀的、局域的角度研究法律現象;法理學研究法律現象的一般性、普遍性問題。法理學提供的是法的抽象的、基礎的理論,法理學的理論是一定時代的法的精神、理念的表達,法理學又是法律世界觀和法學法方論的統一。“法理學作為法學的意識形態,它從根本上來說是對法律經驗的凝練和升華,體現了一個社會的法學的世界觀、思維方法、價值觀念、理想信念和社會選擇意向等根基性、本源性內涵和洞悉”。[1](p63)

因而,法理學課程特點表現為理論性、抽象性、思辨性強,不易理解和掌握。而且,大多數民族高等院校《法理學》課程通常安排在大學第一學年第一學期講授,作為法學入門課程,沒有其它部門法知識作為支撐,使學生普遍感覺這門課程深奧難懂,對法學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識和基本原理的理解和掌握有一定的難度,對于“民考民”入學的少數民族學生來說更是難上加難。由此,對教師的法理學教學模式和教學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須進行不斷的探索和改革。

2.2 傳統教學方法的不足

法理學的教學目的是要培養學生掌握基本的法學概念和原理,能夠運用相關理論分析法律問題和社會現象,形成法學方法論,為學習法學其他學科打好基礎?!案鶕覈审w系的特點,傳統講授法仍然是法理學教學中的主要教學方法。特別是針對剛入學的高中畢業生而言,講授法能在最短的時間內讓他們掌握基本的法學原理和規則,其作用是其它方法不可替代的。講授教學法能夠有效地結合法律傳統與法理學教學內容,教師的講授注重對抽象的概念、原理加以闡述和分類,直接地傳播知識,有助于學生建立起法學的基本理論框架?!盵2]

但是,傳統法理學的教學方法也存在著不足,“就法理學傳統教學手段來說,教師不注重現代教學手段的運用;從教學方法來說,大多數學校都仍然采用講授式的教學方法,教師著重對教材上的概念、術語、原則等進行分析和講授,而忽略了法理學培養人才中重要的一點,即應從教學的角度對學生整體法律素質進行培養與提高,并通過教學鍛煉和提升學生理論思維能力和法律分析能力的培養即通常我們所指的法理學的思辨能力的培養?!盵3]

對于民族高等院校的大一新生來說,單純采用傳統講授式的教學方法進行法理學的教學更是不妥。一如前述,民族高等院校的本科生大多來自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有些學生甚至從小學到高中使用的是本民族語言,因而漢語言掌握的不是很好,學生的課堂接受能力有很大差異。加之法理學課程理論性、抽象性、思辨性強,有些少數民族學生不能很好掌握法理學的概念、術語、原則等基本知識和基本理論,并且會造成學生思維的被動,因而授課教師應當在采用講授式教學方法基礎上運用部門法的知識,采用列舉案例等多種教學方法。

3 對法理學教學方法的探索

針對法理學課程的特點,根據教育部的有關規定并借鑒其他高等院校法學專業本科生《法理學》課程設置的有益經驗,大連民族學院由最初給大一新生開設《法理學》課程(64學時),改為將《法理學》課程分為兩部分講授,即在法學專業新生入學后的第一學年第一學期開設第一部分《法學導論》(48學時),重點講授法的本體論、法的起源和發展等內容。給大三學生開設《法理學》(48學時),重點講授法的運行、法的價值、法與其他社會現象的關系等內容。教學方法上,針對大一學生和大三學生的不同特點,在講授式教學方法基礎上,充分利用多媒體教學手段,分別采用相應的教學方法。

3.1 列舉案例教學法

列舉案例教學法,是指教師在運用講授式教學法對法理學的基本概念、原理、原則講解的同時,利用精選的一些與課程進度一致的簡明扼要小案例作為講授法的補充,當堂講授給學生,以深化學生對法理學一些基本概念、原理、原則的理解和掌握。例如,關于權利義務、法律行為、法律關系、法律責任、法律程序等。使學生緊跟教師的思路,形成良好的課堂氛圍。

針對大一新生而言這是比較有效的教學方法,因為教學時間有限,而且大一新生還不具備部門法知識,對法律的理解處于感性的層面,尚未形成法律思維,因而,“教師的引導作用是非常重要的,要讓學生清楚:剛一入校學習法理學,表面上看,法理學沒有直接的功用,但隨著各部門法的開設和學習,會深深覺得法理學實際上是內化于法律人的理性、思維、精神、追求之中的,是展現在各種法律及其實踐之中的。法理學的理論雖然不是解決一切問題的靈丹妙藥,但是確實是一種方法、一種方向指引、一種精神和價值指引?!盵4]

3.2 案例分析教學法

案例分析教學法,是指將案例分析的方法運用到課堂教學活動中,教師在法理學課程的某一章全部內容講授結束后,根據授課內容選取適當的案例做成幻燈片,由教師為學生講評分析案例,達到復習本章內容的目的。也可以選取適當審判視頻資料或影視資料,運用多媒體放映給學生,之后由教師進行系統講評和分析,加強學生對授課內容的理解和掌握。

運用案例分析教學法,“從單純適用某一規則的典型案例,到附加有特殊情形、需要結合其他規范或司法解釋才能解決的案件,再到法律規范無法解決、必須借助普遍原則和學理觀念才能充分說明的案例。這樣層層深入的引導,既能夠讓學生全面了解規范和學理體系,又可以鼓勵學生主動地尋找能夠幫助解決案件的其他素材,培養其自主學習的意識?!盵5]

3.3 案例討論教學法

對大三學生可以采用案例討論教學法,因為大三學生已經掌握一定的部門法知識,已初步形成法律思維模式。案例討論教學法是從個案出發,進而對抽象的法理學問題進行研究,注重培養學生邏輯思維能力和理論聯系實際的能力,突出表征了法學的實踐性特點。

法理學的基本概念范文2

在筆者從事法理學的教學過程中,學生普遍反應法理學看似好學,實際上難學。而教師在講授法理學課程時,如果只是為了完成教學任務, 并不是一件難事;但如果要將法理學講好、 提高法理學的課堂教學質量,那也不是一件容易事。因此,如何改進法理學的教學方式,如何提高法理學的教學質量,是法理學教學中存在的主要問題。而這個問題,也是多年來師生一直以來在努力解決的問題。如果這個問題一天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那么我們期待的法理學教學質量的提高也將束之高閣。因此,有必要對法理學的教學方式進行改革。作為一名法學教師,在講授法理學時,大凡會對目前我國法理學晦澀深奧的教材語言和僵化的教學模式有著很深的體會,筆者想結合自己以往的教學經驗,談談對法理學教學的一些粗淺看法。

法理學教學的目的在于讓學生掌握法理學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論,掌握法學體系的基本范疇,在為學生學好法學專業的其他課程奠定扎實的理論基礎的同時,培養學生運用法學基礎理論分析和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然而,因為法理學內容過于抽象,加之教學時間大多安排在第一學期,學生因缺乏部門法基礎而難以理解,故教學效果往往不佳。因此筆者以為在法理學的教學過程中宜采用以下教學方法。

一、追問式教學

追問,即對某一問題或某一內容,在一問之后又二次,三次提問,“窮追不舍”。追問可以避免教師在課堂上滿堂問,隨意問現象的出現。可以有效提高課堂教學的效益,保障教學目標的順利完成。

追問式教學在課堂中應如何應用。筆者以為,可以遵循以下七個步驟:第一,先指定好學生需要預習的相關內容,以及需要閱讀與此收集整理相關的資料、文獻。第二,在上課之前,要求學生將自己擬好的問題交給課代表,以便老師能即時的獲悉學生的問題。第三,授課教師在講授課堂內容之前,先將學生的提問整理好,將與教學內容密切相關的問題挑出來,同時迅速的在腦海中形成信息,對已準備好的教學方案做出微調。第四,在正式的授課過程中,教師要不斷的引導學生追問,將問題引向深層次的內容。但注意,教師在此環節中,一定要善于駕馭整個教學過程,把握好課堂節奏。第五,要在課堂中實施追問式教學方式,最重要的是教師必須充分備好課,要將與教學內容相關的問題做一個充分的準備,要做到萬無一失。即使某一個問題沒做好準備,也要坦然面對,而不能與學生打太極拳。第六,要充分調動全班學生的積極參與性,即使有個別能力差的學生,也要鼓勵其積極加入整個教學過程中,要做到給每一個學生展示自我的機會。第七,每一堂課下來,教師要及時的對自己的教學效果做一個動態的、量化的評估,以便能夠及時對自己的教學工作做出調整以及改進。

二、案例式教學

案例教學法是英美法系國家常用的教學方法,世界著名學府哈佛法學院的案例教學法聞名世界。案例教學法是指用實踐中的實際案例來進行教學,是指在學生掌握一定法律基礎理論知識的基礎上,有目的、有選擇地把司法實踐中的客觀實際提供給學生,讓學生思考、分析、研究、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法,從而培養學生法學知識的綜合運用能力和提高學生的法學素養。案例教學法在法學教育中的優勢顯而易見,它能調動學生參與的積極性,培養學生解決問題的實際能力,克服理論教學中空洞說教的弊病,變枯燥的理論為生動的社會實際,激發學生求知的興趣。[1]

采用案例教學法在法理學的教學是一項新的嘗試,難度比較大。很多學科也早已采用了案例教學法,也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經驗。然,案例教學法在法理學的教學中卻還是一片處女地,還未充分采用。因為,多數人認為法理學無法進行案例教學,案例難找。難就難在抽象甚至枯燥的法理學很難找到合適的典型的而又真實的案例,很難在法理學的各個方面都使用生動的案例來說明相關的法理。這種看法,具有相當的代表性。[2]在法理學教學中采用案例教學法難度大,但不是絕對不可行的。法理學需要用案例來闡釋,法理學也離不開案例。

值得注意的是,在設計案例時要將案例盡可能的貼近現實生活,在生活中找案例。如在講解法律原則時,引用案例:1994年黃勇斌與張學英相識,于1996年底公開以夫妻的名義租房同居。2001年2月,黃勇斌被確診為肝癌晚期,住院治療期間,張學英不顧他人的嘲笑和挖苦,儼然以妻子的身份陪侍在黃的病床前。2001年4月,黃立下公證遺囑,將其去世后的住房補貼、公積金和原住房售價的一半贈送給張學英。黃去世后,由于其妻蔣倫芳拒絕執行該遺囑,張學英訴至法院。最后法院以原告與被告丈夫間的婚外情為由,認定被告丈夫的遺贈財產給原告的協議違背我國《民法通則》第7條關于“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的法律原則宣告該遺囑無效。[3]對于此案可以向學生提出以下問題:(1)該案中法院對法律原則的適用出于何種考慮?是為了防止個案的不公正,還是為了彌補法律漏洞?(2)你是否認為如果判決黃的遺囑有效會產生極端不公正的結果?(3)法官在適用法律原則時應慎重考慮哪些原因?這樣一連續問題的設計,學生瀏覽案件時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三、采用現代化的教學手段

一般來講,圖像、 語音和文字都是表達思想的某種媒介或介質。但是,當利用其中的任何一種媒介來單獨地表達思想時,都會存在某種缺憾。比如,文字的缺憾是存在著“辭不達意”的情形,其哲學認識論基礎是“詞與物的分離”(??拢徽Z音的缺憾是存在著“言不由衷”的情形,其哲學認識論基礎的是“地方性知識”(格爾茲)。相反,圖像卻有一個明顯的優勢:“直面現象世界”。因此,如果在課堂教學中,能夠綜合地將這三種媒介統一起來,那么,教學效果一定會有一個很大的改觀。比如,可以將《今日說法》、《經濟與法》節目中一些相關案例的視頻、音頻穿插于多媒體課件中,這樣例子就會鮮活、生動、有說服力?;谶@樣的認識,本課程應嘗試通過多媒體教學手段,利用案例關系圖和法理學漫畫等圖像資料來輔助教學。這一教學形式的嘗試,突破了傳統的法律類多媒體課件單純投射文字材料的那樣一種呆板的局面,使現代多媒體教育技術的應有功能在法學教育中被充分地開發出來。

法理學的基本概念范文3

 

“民法學”是法學專業的專業必修課,是法學本科教學的主干課,也是基礎課,在法學學科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憲法中,有關財產權利和經濟制度的基本規定,實際上要在民法中才能得以具體化;在刑法中,由于目前有關財產的犯罪日益增多,不弄明白其中的民事法律關系,也不可能真正搞清楚那些與其相關的刑事法律案件;就經濟法而論,其中除了一些行政管理法律關系外,還有橫向的民事法律關系;國際經濟法簡單地說就是一個適用外國民法的問題;國際公法與民法都起源于羅馬法。所以,只有學好了民法,掌握了民法的基本理論、基本制度和基本概念,才能學好并掌握其他法律部門的知識。

 

“民法學”的先導課程是“憲法學”和“法理學”,后續課程有“合同法學”、“知識產權法學”、“婚姻法學”、“商法學”等。通過“民法學”的教學,要使學生熟練掌握民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論和主要制度;受到法學思維和民法學實務的基本訓練,形成民法思維,用民法眼光看待生活中的問題;能夠利用所學知識解決實際問題,并使學習者具備初步的民法學科研能力。

 

一、“民法學”課程開設的時間與學時安排

 

目前筆者所在的院系“民法學”課程安排在第一學年的上學期,與“憲法學”和“法理學”同時并進。從學生反映來看,學生學習起來倍感吃力,因為學生剛開始接觸法學課程,對法學基本概念不知曉,可以說對法學課程還沒入門,這樣導致學生對“民法學”基本概念的理解和記憶非常困難。

 

筆者認為,“民法學”課程應在第一學年下學期或第二學年開始安排學生學習,因為學生在此時對法學課程的一些基本概念已經有所接觸,對民法的基本概念等容易理解記憶,學習起來就會輕松得多。

 

從課時安排來看,在整個大學本科學習期間,最狹義的民法不包括婚姻法、繼承法,也不包括合同法,一般最少需要100課時左右,而目前“民法學”開設的學時并未達到100課時,時間少,內容多,這也是影響學生熟練掌握民法知識的一個問題。

 

筆者建議增加“民法學”學時,如果是安排1學期講授,那么每周達到8學時,如果分2期學完,可以每周4學時。

 

二、“民法學”課程教材的選用

 

近年來,許多高校對民法課程的設置進行了改革,由過去的一門課程細化為多門課程,“婚姻家庭法”、“繼承法”、“合同法分論”、“侵權行為法”、“人身權法”等都在相繼單設。傳統的“民法學”教材不論在體系上還是內容上,甚至是民法學精神的把握上都無法達到新的課程體系的要求,比如民法學教材中既有總論的內容,又有分論部門法的內容,而且由于過去“民法學”教學學時有限,這兩部分內容都不夠深入,流于表面,所以,這樣的教材用于新課程體系,導致該講的沒講明白,不該講的講了一堆,既浪費學時,又達不到教學效果。因此,編寫能夠適用于新課程體系的“民法學”教材刻不容緩。

 

筆者認為,在教材的選用上,應當注意以下三個方面。

 

1.處理好教學與教材的關系

 

在“民法學”教學與教材的關系上,要避免兩種傾向:一是完全依賴教材,不敢逾越,這樣容易造成照本宣科,使學生沒有學習積極性。二是完全拋開教材,只按照自己觀點講授,這樣造成學生上課就拼命記筆記,教師與學生完全沒有互動。

 

正確的做法是既要立足于教材,又不受制于教材。教師應加強對教材的研究,了解不同教材的內容,注意講授教材中的難點和重點,在教學過程中逐漸形成自己的教學體系,將自己的教學體系與教學內容有機融合起來。

 

2.立足于本校學生的實際

 

不同學校應分別采納不同的教材,教師應根據本校學生的實際情況,根據自己對教學內容、教學體系的了解去選擇教材。

 

筆者認為,作為本科教學,不宜開設民法系列課,因此,一般不選擇系列教材而應選擇綜合性教材。

 

3.充分考慮教材的內容

 

在選擇教材時,應考慮教材的實踐性;考慮教材的內容量,以夠用為限而不是越多越好;考慮教材闡述的程度,不能太深奧;還要考慮教材的語言風格,盡量把復雜的內容用通俗語言闡述,用最簡潔的語言闡述民法理論,應注意教材的可讀性。

 

三、發揮師資的團體優勢

 

筆者建議,可以根據學校的實際情況,建立起“民法學”學科組。學科組實行定期活動制,教師定期交流教學經驗、分析教學中的問題、研究教學法、探討教育教學觀念的更新,這樣可以解決教師各自為政、缺乏溝通的問題,提高教師對教學方式變化、教學手段變化、教學內容變化的認識,在教育教學觀念上做到與時俱進。

 

四、教學內容和教學方法的改革

 

1.教學內容的改革

 

“民法學”課程內容豐富,實用性強,應不斷改革教學內容。首先,教學內容應從學校實際出發,體現自己學校的特點。其次,教學內容應符合學生的實際情況,根據學生的需求、學生知識結構和理解能力的實際情況確定教什么,一般教師應當重點講授基本概念、基本理論、基本制度。再次,教學內容應立足于民法理論前沿。教學促科研,科研促教學。在教學中,應注意將“民法學”研究的最新成果介紹給學生。由于我國立法步伐加快,法律更新和推新周期縮短,不斷有新法律的頒布,在教學過程中注意將最新的立法動態和立法內容結合“民法學”課程的教學介紹給學生。對學術上有爭議的問題,將不同的學術觀點介紹給學生,啟發學生的思維,擴大學生的視野和知識面。學生掌握了最新的法學研究成果,對參加研究生考試將發揮積極的作用。通過對最新立法內容的介紹,對學生參加司法資格考試也有重要意義。對不同學術觀點的介紹,增加了學生對“民法學”學習的興趣,提高了學生“民法學”的研究能力和畢業生的論文質量。最后,在考試方式上,可以增加更多的客觀性試題和案例分析試題,以適應司法考試的需要。另外,除了一般的筆試方式,還可以增加口試方式,這樣既能提高學生的書面表達能力,又可以采取筆試與撰寫論文相結合的考試方式,這些考試方法的試行將解決學生的知識記憶與綜合運用能力相脫節的問題,有力促進學生對民法知識綜合運用能力的訓練。

 

2.教學方法的改革

 

(1)教學手段多樣化。在教學中,除了傳統的教學手段外,可以引入各種現代教育手段,改變過去單一的教學模式,綜合教學內容引入課堂討論、案例分析等方法進行教學。即以案例作為需要講授內容的基本材料,通過分析案例來闡述知識。這種方法提高了學生學習的積極性、主動性和互動性。在教學過程中,注意把聲像資料反映的一些典型案例播放給學生,提高學生學習的興趣和直觀性。

 

筆者在教學中適時播放《今日說法》、《律師視點》等聲像資料,提高了學生的學習興趣和教學的直觀性、生動性。同時,還配合“民法學”課程的教學,制作電子課件,在教學過程中長期予以使用,取得了較好的教學效果。

 

(2)嘗試建立本科導師制度。任課教師可以將本科學生分成小組,并積極聯系司法界的民法專家共同擔任小組的民法學習指導教師,這能使學生的民法學習獲得更富有針對性的指導,也使學生受到諸多德高望重的老教師的做人、治學之風的熏陶。

 

五、實踐教學的開展

 

通過各種實踐教學方式的開展,改進教學方法,活躍學生氣氛,加強學生對課堂教學的印象,提高學生學習興趣,激發和培養學生獨立思考、分析問題的能力。通過對司法實務的直觀了解,鞏固所學的理論知識。通過模擬法庭活動使學生鞏固理論基礎、熟悉和掌握司法程序、培養和提高學生的實踐能力,提高學生對所學知識的綜合運用能力、獨立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能力以及語言表達能力。

 

1.課堂討論

 

由任課教師事先擬定討論的題目,并提出具體的要求。提前向學生公布討論題目,讓學生做相關的準備。討論以小組為單位進行,由各組推薦1~2名學生作主發言人。討論結束,由教師對討論情況進行點評及歸納總結。討論稿課后收集,用以平時考核。

 

2.播放音像資料

 

在民法學總論和分論的教學過程中實施,在學習相關內容時由教師隨堂播放。

 

3.法院旁聽

 

提前一周確定旁聽的案件,并向學生介紹案情。旁聽前向學生提出其間應關注的要點。學生對旁聽的案件及過程作歸納總結。教師點評。旁聽以班或年級為單位。

 

4.模擬法庭

 

教師結合教學進度選擇合適案例,提前向學生公布。選擇部分學生扮演案件中的不同角色,并對各自提出不同的要求。按照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進行法庭審理。組織其他學生參加旁聽,旁聽者作出書面歸納,任課教師進行評閱。教師進行點評。

 

六、“民法學”教學與司法考試

 

法學教育主要是職業性教育,司法考試是為了增強就業砝碼,法學教育與司法考試并不矛盾,法學教學不能圍繞司法考試轉,但又不能無視司法考試,因此,在進行“民法學”教學時應注意協調好二者的關系。

 

1.“民法學”的教學內容盡量與司法考試相結合

 

(1)民法教材的內容盡量與司法考試相結合。在教材上可以選用盡量接近司法考試范圍的教材;在課堂教學中也可以引用一些司法考試題,這樣既能讓學生了解考點,也能增強學生的實踐能力。

 

(2)有針對性地開設司法考試輔導課。在開設方式上,可以利用業余時間開設也可以作為選修課以司法考試的單元來開設,當然,這兩種開設方式也可以同時采納。

 

2.注意提高教師的實務能力

 

可以選派教師到實務部門訓練,時間為半年到1年,定期或不定期地聘請司法實務人員教授部分課程,這樣對增強教師和學生的實踐能力都有著重要作用,對提高學生司法考試過關率有著重要意義。在“民法學”教學中要重視司法考試,但不能把“民法學”教學完全變成司法考試的教學。

 

七、小結

 

以上是筆者關于“民法學”課程改革的一些思考,希望能對“民法學”課程改革起到一定作用。當前,在“民法學”課程教學改革方面雖然面臨著許多困難和問題,但我們有理由相信,只要經過艱苦的努力和認真的工作就一定會取得成效,并能獲得學生的認可和好評。

法理學的基本概念范文4

關鍵詞:憲法概念,憲法思維,憲法規范,憲法事實,規范發現,憲法解釋

一、引言:誰思維?法律思維還是法學思維?

欲使憲法擺脫昔日人們心目中作為政治附庸與工具的那種形象,其途徑之一就是增進憲法的科學化,這就需要加強對憲法問題的憲法思維。憲法思維是一個以憲法概念為起點和工具,對特定憲法事實的判斷、推理和論證過程,其目在于對憲法事實形成一個新的陳述。在形式邏輯上,這一新陳述既可以是全稱判斷,也可以是一個假言判斷;既可以是肯定判斷,也可以是否定判斷。在司法實踐上,這一新陳述就是一個新規范。

那么,憲法思維和憲法學思維是兩種不同的思維方式嗎?這須探究法律思維與法學思維之間的關系。科學研究的目的是發現一個過去不為人知的事實,或者更正人們原來對某一事實的錯誤認識,并用文字形式將這一事實描述出來。這也是科學之所以被稱為描述性而非規范性學科的由來。所謂描述性,指的是對事實的客觀陳述,亦可稱為事實陳述,不涉及價值判斷。所謂規范性,指具有評價性,評價需要標準,標準帶有規范性質,涉及價值判斷,可稱為規范陳述。“自然科學、經驗性的社會科學以及經驗性的語言通常被理解為描寫性(描述性)科學,而諸如法律或者倫理則被稱為規范性科學?!盵1]當然,從嚴格意義上而言,科學并非總是能夠做到價值無涉。世界觀、自然觀、生活態度、科學目的等均作用于科學發現過程,這使得即使是科學研究,也總是在一定價值指導下進行的活動。作為規范性科學的法律研究,法律思維無非是以法律概念為工具對一個法律事實進行判斷、推理和論證過程,其目的和結果是發現一個規范。廣義上的法律思維主體是法律人,包括立法者、律師、法官、檢察官在內的法律實踐者,狹義上的法律人僅指法官。如果將法學視為一門科學,則法學就具有科學的一般屬性,這就是發現。只是法學思維主體是法學家,而不是法律實踐工作者,法學研究的目的是發現法律問題,而非法律規范。由于法學研究不僅是對司法實踐中各種方法的評說,法律問題的發現還對實踐具有指導價值,蘊涵著通過立法或者司法程序創設新規范的可能性。這使得法律思維和法學思維無法在真正意義上區別開來,也是為什么英美法學傳統并不甚區別“法律方法”和“法學方法”的原因。

一本美國作者所著的《法律研究過程》(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也被翻譯為《法律研究方法》,[2]翻開來,通篇所講的是“什么是首要法源?”(primaryauthority)“什么是次要法源?”(secondarysources)及法律語言、法律術語、怎樣使用法律詞典、為什么要研究判例?程序規則是什么?法律道德如何等。臺灣學者所著的《法學方法論與德沃金》,名為“法學方法論”,其全部內容是對充滿法官中心的法律、法律類推、類推適用、解釋方法等的評說。[3]這樣的內容曾經引起我的困惑。我就想,這是誰的方法?這不是法律家包括律師、法官和檢察官所關心的事嗎?作為學者或者法學研究難道與作為純粹實踐意義上的法律家的工作沒有區別嗎?翻開歐陸法學家的著作,可以看到,歐陸法學家在充分認識到法學方法與法律方法、法學研究和法律研究之間的密切聯系和差異的前提下,在撰文過程中通常將兩者等同起來使用。例如,德國法理學家魏德士在談到法律方法問題時就認為,關于法律方法并非只涉及到甚至也不是主要涉及到“法學”。在權力分立的國家,方法問題的主要對象還是法院。首先的問題是怎樣和應該怎樣在實踐中適用法律規范。這是因為,法學除了教育的功能外還有一個任務,即立法中支持立法者、在法律適用包括法官造法中時支持法院。它也支持著方法規則的發展以及對方法規則適用的批評。并說道:“在這個意義上,真正在實踐中使用的、司法與行政的法律方法就是法學理論、法學研究和法學批判的重要對象。”[4]因此,從方法思考的主要目的看來,這里涉及的不是“法學方法論”,而是真正相互競爭的法律實踐的方法。正因為此,司法實踐中法官所適用的包括程序在內的各種規則、解釋方法就既是法律實踐中的方法論,也構成法學研究的對象,在實踐和學術研究的雙重意義上被既作為一種工具,也作為一種術語使用著。只是在此需要注意這一問題,既然實踐意義上的法律方法被法學家作為對象研究著,在此意義上兩者合一,那也需要充分注意到兩者之間的區別。這就是,法律方法除服務于實踐中的規范發現之外,作為研究對象,它還是學者對法院裁決使用方法的說明與批判,或者批評性討論。[5]也就是說,作為實踐工具的法律方法和以此為研究對象的法學方法并無實質區別。同時,在區分法律方法和法學方法的過程中也可以識別出判例法和大陸法兩種法學傳統的差異,及兩大法系分別注重法學家和法官對法律解釋和法律形成影響的特征。此外,英美法研究傳統一直注重服從實踐中問題的需要,無論是分析、研究,還是推理和判斷都帶有很強的實踐指向性,少有大陸法傳統那樣的純粹學理意義上的抽象與思辨。這或許是現實主義和經驗主義對英美法傳統影響的結果,也是現實主義和經驗主義在英美法傳統中的體現。此處便不難理解霍姆斯那一著名的“普通法的生命是經驗而不是邏輯”的法律論斷所體現的深厚的思想淵源和判例法基礎,也反映了兩種不同的理性傳統,即英美理性傳統更多的是一種實踐理性、經驗理性和個案理性,大陸理性傳統則更多的是一種抽象理性和普遍理性。

作為一種實踐工具,方法論的意義就在于獲得法律和形成法律。德國法理學家就認為“法的獲得屬于方法問題”,“法律適用的方法也總是法律形成的方法”。[6]由于法律適用者應該將有效的法適用于他們所面臨的問題或者糾紛,而這一問題或者糾紛就是疑難案件,因此,“方法的任務之一就是指導法院和其他法律適用者從有效的法中去獲得法”。“這也是一個符合憲法地、被合理監督且可監督地將一般抽象性表述的法律規范適用于具體糾紛或者問題的過程”。[7]法律方法就是一個涉及到法的發現、法的形成、法的獲得的問題。這樣,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維過程也就可以等同起來。思維的最終結果不外是根據一個確定的、已知的、權威的、實定的或者有效的法去發現一個解決案件和糾紛的規范。具體到憲法而言,在司法適用憲法的國家里,憲法的實施主要是一個法官在憲法規范與憲法事實之間的規范涵攝過程。特別是在疑難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官需要通過憲法解釋經過精密的證立過程推導出新的規范。這一過程是憲法解釋、憲法思維和規范發現的有機統合,它們構成全部憲法學的研究對象。憲法學者對這一過程的客體化或者對象化的結果也是一個憲法思維和憲法方法的綜合運用,其目的也不出憲法規范的發現、形成或者獲得。所以,法律思維與法學思維、憲法思維與憲法學思維既無法,也難以在真正意義上區別開來的。

在此,尚需特別明確的是,無論是憲法還是憲法學,都無從能夠在純粹意義上隸屬于真正科學的范疇,因為真正的科學只有自然科學才能做得到??档戮驮泩远ǖ卣J為:“只有數學才是真正的科學”。[8]這樣,按照數學或者其他自然科學的標準,作為從屬于法學分支學科的憲法學是無法被稱為“科學”的。通常,可將科學劃分為規范性、描述性和分析性科學。其中描述性的即為自然科學,是指主體對客體或者對象的客觀陳述;而分析性的則為邏輯的,指對某一事物的內部結構及其相互關系進行說明;而規范性的,則指帶有主觀的評價功能。按照這一標準,憲法學就不能單獨屬于其中的任何一種。它既非像自然科學那樣是對事實的客觀描述,也并不是對憲法規范結構的抽象分析,更不只是停留在應然層面的價值判斷上,而是對實踐具有評價功能。同時,法教義學理論認為,法教義學是一個多維度的學科,可分為三個維度:描述——經驗的維度;邏輯——分析的維度;規范——實踐的維度。[9]其中,第一個維度是自然科學意義上的,第二個維度是對規范的分析,第三個維度是規范的適用和實施。這樣,與其說將憲法和憲法學恢復其科學性,毋寧說,憲法學既帶有科學品質,也不乏分析性格,還有實施和適用意義上的規范屬性。而憲法學的科學性,也就僅限于以憲法概念為依據分析和評價憲法問題,一如考夫曼對法學的科學性所做的評價那樣:“法學的科學性只在于一種合理分析不是處處都合理的法律發現的過程”。[10]

二、何為憲法概念和憲法思維?

既然憲法的科學性在于主體以憲法概念為依據解決憲法問題,這就意味著對規范的評說和分析既不是政治的,也不是歷史的,更不是哲學意義上的正當性探討。政治分析將憲法規范——事實視為一種服從既定的各種政治力量的對比、政治交易和利益權衡,屬于實質法治主義的政治決斷論;歷史分析則將憲法規范視為歷史的形成;哲學意義上的正當性探討是對實定的憲法規范進行純粹應然層面的價值判斷。那么,什么是憲法概念和憲法思維?在回答這一問題之前,需要厘清三個基本問題:一是什么是概念?二是什么是法律概念和憲法概念?三是憲法概念和憲法學概念的區別與聯系何在?

所謂概念,就是一個命題,也是一個被證明為是真的事實陳述,這些陳述必須共同構成一個系統,亦即科學可以理解為通過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達到的某種結果,且這一系統還須具有說理性和論證性。[11]概念的另外一個替代詞是“范疇”,是人們在社會實踐的基礎上概括出來的成果,又反過來成為人們認識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工具。[12]一個概念的生成不是一個簡單的現象,而是對根源于某一特定或者既存事物的高度抽象。往往,一個概念和語詞除了有與之對應的事物之外,還有一個甚至多個與之區別的事物和指代這一事物的概念存在,概念的相互區別使各自成為區別于他物的存在,從而具備自己的獨有屬性?!逗喢魃鐣茖W詞典》對“概念”解釋為:“反映對象的特有屬性的思維形式”,中國古代稱為“名”之是也。概念雖在形式上是抽象的,但在實際上卻反映了事物的關系,也即“名”與“實”之間有內在的有機聯系。《墨子·小說》中指出:“以名舉實”?!盾髯印ふf》中指出:“名也者,所以期累實也?!备拍罴戎甘挛锏膶傩?,又反映了具有這些屬性的事物。前者就是概念的內涵,后者就是事物的外延。簡言之,概念就是事物本身。[13]形式邏輯上的概念包含三層意思:概念本身要有明確的內涵和外延;對于概念的內涵和外延要有明確的了解;對于不易為人了解的概念,必須加以明確的表達。[14]一方面,無論何種概念,都是在實踐的基礎上,從事物中抽象出特有屬性的結果,屬于理性認識的階段。概念是思維的起點,有了概念才能形成判斷,進行推理,做出論證。另一方面,人們從判斷、推理、論證中獲得的知識,又會凝結為新的概念。[15]因此,可以這樣描述概念的一些特點:事物的本質屬性;是特定事實的語詞表達;可以通過一定的方法和程序獲得;必須經過說理和證明。

各學科和知識領域的概念就是名與實(事物)之間的對應關系,如化學中的化合、分解,經濟學中的商品、價值,哲學中的物質、意識、矛盾等。法律概念是什么?[16]法律概念和法學概念有區別嗎?《牛津法律大辭典》認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通過具體的法規和案例進行研究以后進行歸納而產生的具有一般意義和抽象意義的概念。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構成要素,并是我們將雜亂無章的具體事項進行重新整理歸類的基礎?!盵17]美國法理學家博登海默認為:“法律概念是由法律制度所確定的”,“概念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18]德國法理學家考夫曼認為,“法律概念,尤其是法律基本概念的學說,傳統上即屬于一般法律學說的領域”,他將法律概念區別為兩類。一類是“與法律相關的,非原本的法律概念”;一類是“法律的基本概念或原本的或類型化的法律概念”,并認為“最基本的法律概念之一,就是法律規范”。[19]非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源自于事實,而非取自于法律,雖然他們偶與原本的法律概念相重合,如出生、死亡、物、財產等。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取自法律上的,亦即立法上的或者制定法上的規范,他們是“純正的”。雖然有的認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抽象出來的,有的認為是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創立的,有的認為法律概念是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創設的,但從上述定義中依然可以看出法律概念的一個共有特性,即法律概念是與實定法律規范或者判例規則結合在一起的。一個法律概念源自既定的規范,這個規范既可以是制定法上的規范,也可以是判例法上的規范。如果概念是用語言所表達的事實,則法律概念就是以法律規范所表述的事實。只不過這里的事實是法律事實或者制度事實,而不是自然事實。因此,法律概念就是法律規范,就是法律所規定的事實,它們與特定的規范連接在一起。[20]也可表述為,一個法律概念或者法律事實是一種法律關系,即權利義務關系。這一認識將為其后的討論預設了一個前提,即法律概念可以區分為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創設的概念及法學家所創設的概念。

以此類推,作為法律概念的一個種類,憲法概念就是憲法規范,就是憲法規范的那些事實關系,它們由當為語句組成,調整著國家和社會,并指導著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行為。也就是說,憲法概念就是寫入憲法的那些概念,既然它們被寫進了憲法,當然也就表達著特定的憲法關系或者憲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因而它也就是一個憲法規范。且如美國學者所說的那樣,“每一個寫入憲法的重要概念都包含者若干彼此沖突的理念。”[21]實定法意義上的憲法概念并不是能動的,它們不能自動創設和生成,從概念關系中演繹和推導出來,而只能經由立法者或者憲法修改才能產生新的憲法概念,或者通過法官在個案審理中解釋憲法創設出來。這里,必須區別法學家的法律概念證立和作為規范的法律概念證立。如前所述,概念的成立具有說理性和論證性,也就是需要證明,法律概念和憲法概念皆然。一般而言,法律概念的證立包括邏輯證立和實踐證立。法學家的概念證立即屬于前者,其過程是能動的,他可以將“法律政策的設想或者愿望裝進法律概念的語言外殼,之后將預先裝入的內容假定為邏輯規范的命令從已經改變過的概念內容中再次抽取出來(解釋)”。[22]嚴格而言,這類概念只是存在于教義學上,是法學家所使用和創設的概念,只是經過了理論和形式邏輯的證立,并沒有經過實踐的證立,因而不能算做完全的法律概念或者憲法概念,只能稱為法學或者憲法學概念。法律概念和憲法概念的實踐證立則是立法者或者法官經過了立法程序或者司法程序的證立過程。以“隱私權”、“乞討權”和“生命權”為例,“隱私權”就是一個由美國法官創設出來的憲法概念,是法官在“格里斯沃爾德訴康涅狄格州”一案中分別結合對實定憲法規范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的解釋而創制出來的,因為美國憲法無論在哪兒都沒有提到這一名詞。我國法學界所討論的“乞討權”則是一個學者經過理論論證所創設的憲法概念。“生命權”作為一個憲法概念,雖然存在于外國憲法規范或者判例法上,但在我國卻依然屬于一個憲法學概念,還不是一個完全的憲法概念,不像“隱私權”在美國那樣,可以通過判例拘束力而產生憲法效力。在此意義上,就可以理解為什么憲法概念就是一個憲法規范這一命題與判斷?!半[私權”在美國一俟創設,就產生了判例法上的拘束力,成為一個新的憲法規范。我國學者所討論的“乞討權”和“生命權”只是對立法和司法提供一定的學理指導和參考。在沒有通過立法或者修憲將其規定為一個實定規范之前,“乞討權”和“生命權”這兩個憲法概念并沒有實定法上的拘束力。又以美國憲法上的“默示權力”為例。這一憲法概念就是馬歇爾大法官在“麥卡洛訴馬里蘭州”一案中,結合對憲法第1條第8款第18項規定的國會有權“制定為行使上述各項權力和本憲法授予合眾國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機關或官員的一切其他權力所必需和適當的法律”而創設出來的。還如“道德滋擾”(moralpestilence)這一概念,它是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在1837年的“TheMayorv.Miln”中通過對憲法中的“商業條款”的解釋而創制出來的,用以允許對那些本來僅應由聯邦政府管制的流通物進行管制或排除。[23]就此,法律概念和法學概念、憲法概念和憲法學概念可以區別并被識別出來。

憲法思維既具有一般思維的特征,也有自己的獨有屬性。思維是整個認識活動和過程的總稱。憲法思維就是主體以就是以憲法概念(規范)為工具和前提的判斷、推理和論證過程,具體表現為法官依據憲法規范解決憲法案件、糾紛和疑難案件過程中的一個規范證立過程,亦即主體通過一個實定的憲法規范確立一個新規范的過程。前一個規范是實定的憲法規范,后一個規范就屬于規范發現,或者價值確立。這里的“價值”是指與事實對應意義上帶有評價、規范和指引功能的憲法規范,而非純粹與法規范對應意義上的形而上的應然規范;此處的主體則主要指法官。

三、為什么要以憲法概念思維?

概念是思維的起點,憲法概念是主體判斷、推理和論證的起點。解決憲法問題需要以憲法概念思維,亦即以憲法概念思維是以憲法規范為依據衡量、評判憲法事實(問題)及解決憲法糾紛的客觀需要。

概念是任何一門學科大廈的基石,法律概念則是法律規范和法律制度的基本構成單位。德國法理學家魏德士也認為:“法律概念是法律規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盵24]臺灣民法學家王澤鑒先生在《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一文中指出,王伯琦先生在其“論概念法學”論文中謂:“我可不韙的說,我們現階段的執法者,無論其為司法官還是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學,不患其拘泥邏輯,唯恐其沒有法律概念。”并認為,“可見,確實掌握法律概念,是何等的重要和何等的不易。概念是法律的構成部分,處理問題的思考工具,因此必須藉著實例的演練去理解和運用?!盵25]也就是說,包括學者在內的法律人,不害怕大家沒有自由的思維,而是太自由了,以至于不按照科學進行思維;不害怕大家不懂得邏輯,而是太拘泥于形式邏輯,不按照法律概念去思維。此即是指出運用一般的法律概念進行科學思維對于一個法律人的意義。在此過程中,尤其需要結合實例去鍛煉法律思維能力。這里的實例,既可以是具體的法律糾紛,也可以是一般意義上的法律問題。只有將已有的法律概念結合實例進行思維,才能判斷對這些概念的理解、掌握和運用能力,法律概念才不至于淪為一堆知識的機械累積,而是分析和解決法律問題的有力工具。

憲法概念以規范形式表現,既是憲法規范對特定事實的高度抽象,也是對一個或者若干個基本憲法關系的精妙陳述。在一般意義上,概念只是形式意義上的“名”,也即“符號”,其還保有“實”。對概念的掌握不能單純停留在對它的機械記憶上,而是須對與之對應的事物及其之間的相互關系有一透徹的了解。這就要求對所使用的概念有清晰的了解,不僅明確其內涵,也要熟悉其外延。從表面來看,思維也好,寫作也好,其在形式上表現為“文字”或者“符號”游戲。實際上,由于各“符號”不僅有內涵,也有外延,符號游戲就是對事物之間關系的排列組合過程。[26]法律概念和憲法概念在服從形式邏輯這一基本法則的前提下,又有自己的屬性。這就是,既然一個憲法概念就是一個憲法規范,就是憲法所規范的那種事實,則各種憲法概念之間的關系就構成各種規范事實之間的關系。對憲法概念的思考也是對憲法所規范的各種事實之間關系的思考。

因此,以憲法概念思維是憲法的規范性要求。作為對實踐有法律拘束力的規范,憲法始終須面對著事實(問題)或者糾紛。解決憲法糾紛需要以現有的、實定的、有效的憲法規范為依據,對這些糾紛和事實(問題)進行判斷、推理和論證,形成一個新的憲法認識,因而也就抽象出一個新的規范,疑難案件得以解決。可見,憲法概念或者憲法規范是進行憲法思維和判斷的工具。沒有憲法概念,就既不可能對各種各樣的憲法事實和憲法問題進行分析和評判,也不可能對這些憲法問題形成一個確當的認識,更不可能發現、找出、獲得或者形成解決這些憲法問題的思路或者方法。簡言之,以憲法概念思維是解決憲法問題的需要。

四、怎樣以憲法概念思維?

思維的結果是形成一個新的命題或者陳述。以憲法規范為依據對憲法事實的分析、推理和評判結果所形成的新命題則是一個新規范。這既是教義學上規范分析的任務,也是司法實踐意義上法律或者憲法思維的目的與結果。

根據德國法學家的概括,教義學有三方面的使命:法律概念的邏輯分析;將這種分析概括成為一個體系;將這種分析的結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證立。[27]這是法學家(者)以憲法規范為依據對社會政治事物的評判過程,思維主體是法學家或者學者。學者的憲法評判過程是一個教義學意義上的純粹學術推理過程,在嚴格意義上,它不包含著具有實定法上的拘束力那樣的規范發現,但卻可以發現法律問題,并將法律問題再概念化,從而蘊涵著知識的創新,可指導立法者制定規范,也可在一定意義上影響法官的司法判決,表現為在判例法國家,法學家的著作和言論可作為規范法源,故而教義學意義上的憲法思維過程所包含的問題發現有著積極意義。

實踐意義上的憲法思維也遵循這一過程,只不過由于主體不同,各自的憲法思維有一定的差異,其所得出的新陳述與規范又有一定的區別。歸納起來,有三類憲法思維主體。第一類是社會公眾就生活中的憲法問題結合憲法規范的評判過程,思維主體是社會公眾;第二類是制憲者、立法者(修憲主體)按照修憲程序從事的創設憲法規范的過程,思維主體是立法者;第三類僅指在實行違憲審查的國家里,法官運用憲法規范,結合司法程序對憲法案件(事實)進行裁斷的過程,思維主體是司法者。雖然這三類憲法思維存在著很大差別,但其共同之處就是以憲法規范對特定憲法事實進行推理分析和判斷。

實踐意義上第一類憲法思維是社會一般公眾以自己的憲法知識對憲法事實的分析評判過程,涉及憲法意識,在此不予贅述。立法者的憲法規范制定因按照修憲程序進行,其所發現問題并非是教義學意義上的學術推理和邏輯演繹,而毋寧說是一個政治博弈過程,也是一個各方利益主體的沖突權衡和政治交易過程。司法者的憲法思維既不同于教義學上的學理分析,也不同于立法者的價值判斷。憲法實施決定著司法者的憲法思維具有決定意義。因為憲法的司法實施過程是法官就個案(憲法事實),依據具有約束力的既定規范進行判斷、推理和論證過程,在此基礎上形成或者獲得的新規范被運用于糾紛與個案的解決。這也是一個司法裁斷和推理過程。這一推理過程就是一般的法律適用,它包含著“目光的來回穿梭”。法官需要在大量的浩如煙海的規范中尋找挑選出適合于當時的問題或者糾紛的法律規范并予以適用,也就是解釋。[28]具體而言,這一過程包括四個步驟:認定事實;尋找一個(或者若干個)相關規范;以整個法律秩序為準進行涵攝;宣布法律后果。在此再次明確,這里的事實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生活事實,而是規范事實,是指某一事實認定是根據法律規定而產生的,又因其必須根據法律規定以認識認定為前提調整其內容。這就是通常所謂的“規范涵攝”。由于規范適用的目的在于解決糾紛,所以,這一規范涵攝事實的過程也并非就是法官目光在事實與法律規范之間機械地“來回穿梭”,而是將一個有效規范作用于特定事實(問題)。在法官的規范涵攝過程中,并不能像哲學家那樣,認為規范涵攝過程就是一個演繹推理或者邏輯推理過程。規范涵攝同時包含著規范作用于事實過程中的邏輯推論,這表現為規范的邏輯推理。由于此處的事實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簡單事實,而是不確定的事實,故法官并不能機械地將規范與事實對應,宣布結果。在將一個既定規范作用這一不確定的事實之時,蘊涵著新規范獲得和形成的契機。這是因為,這里所講的事實并非一般事實,而是規范事實,即規范規定的事實,而規范對事實的規定并非絕對嚴密和完整。在事實構成中,立法者有時故意將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定義權授權給法律適用者;在自規范頒布以來的事實與價值的變化中有一些立法故意不予解決的地方;在法律規范的事實構成中存在著不準確的、有歧義和錯誤的表達,此即為法律漏洞。這樣,司法者在適用規范面對事實的過程中就有可能對上述漏洞和空缺予以填補,從而預示著新規范的誕生。

五、憲法思維過程中的概念(規范)創新:通往“理解”的找尋之路

創新,更準確地說,應該是發現。如前所述,一方面,抽象出概念的目的既是為了形成判斷,進行推理,做出論證;另一方面,人們從判斷、推理、論證中獲得的知識,又會凝結為新的概念。一個新概念的形成也是一個將某問題再概念化的過程,它預示著一種看待問題的新思維的成立及解決問題的可能。這一狀況同樣適用于憲法思維。在以憲法概念思維的規范涵攝過程中,不確定的憲法事實蘊涵著新規范的成立契機,因而憲法思維中的概念創新就是一個規范發現。

概念創新并非是純粹的邏輯演繹,而是解決問題的過程中思維發展的結果。在此,思維通過以語言為符號形式的概念作為載體,這一概念承載著大量的事實信息。概念創新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純粹學理上的,也可稱為教義學上的概念創新;一類是在司法審查過程中的概念創新。教義學上的概念創新是主體以憲法現象為對象的抽象思維過程,它需要符合三方面的條件:一是須有學術源流為依據;二是必須是對客觀事實的高度抽象;三是須經過理論論證和實踐檢驗。司法審查過程中的概念創新則是一個法官規范證立和推理判斷過程,也是一個規范發現和確立價值的過程,即法官造法。美國學者也指出:“判例法可從具體的情境中創制出概念?!盵29]這樣,憲法思維過程實質上就是憲法解釋過程,對憲法問題即對憲法規范與憲法事實之間關系的思考集中在對憲法規范如何“理解”上,這便是一個“詮釋”問題。說到底,理解既涉及到方法論,也是一種程序。程序應在此引起充分注意。前面曾提到,“科學可以理解為通過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達到的某種結果?!币虼?,不借助一定的程序,既無法進行解釋,也無法取得理解。哈貝馬斯的“交往行為理論”之所以成為詮釋學的一個重要流派,并進而影響了法解釋學,原因就在于它強調程序在獲得理解和達成共識過程中的價值和意義。此處的程序主要指交往和對話過程中的機會均等,如平等地參與、平等地發表意見等。如果沒有這種程序上的機會均等,則達成的所謂共識就有可能是獨斷的,因而也就不具備客觀性。憲法解釋過程中對憲法規范的理解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司法釋憲則需要遵照司法程序規則。借助各種方法論和程序,可以成功地將符號還原為符號所代表的意義,暫時地達成理解。在此,不管是文義解釋,還是體系解釋,抑或是歷史解釋和目的論解釋,其目的都在于依據一個實定的和有效的規范,通過不同的方法擴充、更新、發展其內涵,從而為解決糾紛提供依據。至于法官選擇使用哪一種方法,則服從于眼前的憲法事實或者憲法問題。這也是為什么憲法解釋方法有很多,法官選擇哪一種方法并無一定之軌的原因。而詮釋學法學之所以在各種異彩紛呈的法學流派中獨占鰲頭,就在于在教義學意義上,法解釋學和憲法解釋學實際上是各種法學流派和方法的匯集,它既有描述——經驗的維度,也不乏邏輯的分析,還是一個規范實踐的過程。因之,憲法解釋過程中的各種司法解釋方法就成為發現規范的工具和通往“理解”的找尋之路。因此,“理解”的過程就是一個新規范的形成過程,人們在理解的基礎上達成的共同認識就是一個新的規范。[30]以新的共識為起點,人們在充滿荊棘的問題之路上繼續前行,周而復始。

但是,這一過程也有一定的風險,缺乏基礎、證明或者證明不當的所謂概念創新很有可能是在曲解事物內涵基礎上進行的,這就使得概念創新需要格外謹慎。對于憲法學研究者而言,學術意義上錯誤的憲法思維很可能使其得出的憲法判斷是一個不真實的虛假判斷,確立一個本身不存在的問題,或者一個偽問題和假問題,相應的建議和對策因而也失去其科學性和可采性。在實踐意義上,對于社會公眾而言,如果憲法思維有誤,一個新的憲法概念或者規范的創新很可能得出一個錯誤判斷,進而對其行為產生誤導;對于立法者而言,錯誤的思維很可能導致形成一個與事實不符的規范,從而使這一規范喪失實際的規范、評價和指引意義。對于司法者而言,錯誤的憲法思維會使新規范面臨著不客觀的指責,進而影響個案正義。這是因為,規范發現與一般意義上的概念創新既有共同之處,也有著顯著區別。實踐意義上法官的規范發現必須服從民主法治國家的一般原則,如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與法治原則等。與前幾種規范發現和新概念的確立相比,司法者在解決個案糾紛中的規范發現始終無法回避對自身民主合法性的質疑,即使立法者制定新規范有誤,民主合法性本身就是一塊擋箭牌,大不了日后再行修改。法官創制規范則不然,他必須面對諸如是否有代替立法者造法的傾向?是否取代了民主主義機構本身的職能?是否以自身的價值判斷強加給公眾?是否偏離實定規范太遠?等問題的質疑。因此,對于憲法思維過程中的概念創新和規范發現,法官必須通過一套嚴密的證明方法或者司法審查標準,方可從事實中提煉出規范。這一方法或者標準的確立既須有深厚的現實基礎,如特定事實須符合歷史與傳統、人們的基本信念、社會理論、價值觀等,也須受到嚴格的司法程序規則的約束。只有在兩者統合的基礎上進行的推理和論證過程才比較可靠,所做出的判斷即發現的規范才是一個符合憲法精神和原則,具備正當性,具有生命力和實際約束力的規范,或者說是一個真實和有效的規范,個案正義才可能實現。

還需要說明的是,法學或者憲法學研究過程中的概念創新或者發現并非如哲學那樣,是發現真理;并且,法學或者憲法學的概念創新必須借著常識和個案,而非形式邏輯意義上以某一定理為前提的邏輯推演。在嚴格意義上,這一過程已超出了科學或者形式邏輯范疇,是一個訴諸熱情、真誠、執著與投入的心理學意義上的事情。這是因為,絕對意義上的真理是永恒的,在很大程度上,人們所說的真理實際上即為“客觀性。法學或者憲法學中的概念或者規范的客觀性則并非絕對,而是相對的。這也是為什么法律或者憲法需要經常立、改、廢的原因。特定規范在一個時期有客觀性做基礎,而在另一個時期則喪失客觀性;在一個時期沒有客觀性的主觀訴求,在另一個時期則具備了客觀性,需要將其上升為法規范或者憲法規范。這一方面是因為憲法和法律都帶有一定程度的工具屬性,作為解決人類社會所面臨的問題而存在,雖然其不乏價值屬性,但當一定的社會情況發生變化之時,作為解決問題的工具,由于其失去存在的客觀性基礎,因而法規范或者憲法規范相應地也需要修改。另一方面也是因為事實與價值并非截然對立,事實中蘊涵著價值。美國憲法中的奴隸制及其后的廢除,以及法官創設的許多非文本的憲法外新權利就是一例。正因為此,在強調憲法的科學性的同時,不應忽視這一學科獨有的政治和社會屬性,即它不是自足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社會政治現實的發展變化。這方面,美國經濟學家米爾頓·弗里德曼對經濟學研究的感悟與認識對憲法學研究頗有啟迪。弗里德曼傾畢生精力致力于經濟學研究,撰寫并發表了被引用最為廣泛和影響最大的著名論文《實證經濟學方法論》,”實證經濟學方法論“所提出的范式其后成為實證經濟學的經典框架。他在半個世紀之前寫下的這段話至今依然讓人回味無窮。他說:”人們要想在實證經濟學方面取得進步,不僅需要對現有假說進行驗證和完善,而且需要不斷地建構新假說。對于這個問題,人們還沒有得出最終結論。構造假說是一項需要靈感、直覺與創新的創造性活動,其實質就是要在人們習以為常的材料中發現新意。這個過程必須在心理學范疇中討論,而不是在邏輯學范疇中進行討論;必須研究自傳和傳記,而不是研究專著;必須由公理和實例推動,而不是推論和定理促進?!癧31]所以,法學家在概念創新過程中,必須借著憲法概念和個案進行推理,經過嚴密的證立過程,俾使新概念具備客觀性,避免獨斷,

六、以憲法概念思維的理論與實踐價值

以憲法概念思維既是進行憲法學理論研究的需要,也是如何在規范與事實確立恰當聯系,解決憲法問題的需要。隨著我國公眾憲法意識的提高,即使沒有實質意義上的違憲審查,實踐中的憲法問題也呈日益增多的趨勢。無論對學術意義上的憲法學,還是對實踐意義上的憲法都提出了挑戰。學者、政治家和法官,都需要以憲法思維進行思考,在此基礎上的判斷和形成的認識才可能對我國的憲法學學術研究和治建設有所助益。

首先,以憲法概念思維是深化憲法學理論研究和憲法學科學化的需要。以憲法概念思維說到底是一種方法,目的不外是對憲法事實和憲法問題提供專業的理論分析和闡釋。研究方法的科學化是一門科學成熟的標志。正確的方法既有助于提煉出符合事實的問題,也有助于提升一門科學的專業化程度。在法學家族中,只有具備專業品質的憲法學才能為憲法事實和憲法問題貢獻出具備自身學科特性的、其他學科所不能替代的闡釋,指導實踐的發展。同時,以法律實踐中的各種規范發現方法作為研究對象并對其作出評價,還可以豐富憲法學自身的研究內容。

其次,以憲法概念思維有助于提高憲法學研究過程中的規范化程度。前述分析中所指出的概念創新對于憲法學研究者有一定的警示意義,即學者不是不可以創造新概念,且學理研究過程中的概念創新對于立法和司法有一定的指導價值。但是,憲法學概念創新必須遵守規范,必須以人們公認和已知的憲法概念為前提,憑借著實例去進行推演,經過充分的證明,而不是經過純粹的形式邏輯推論或者憑空自造。否則,所創造出來的概念既可能因缺乏客觀性而淪于獨斷或者武斷,也會對立法者和司法者形成誤導,進而影響法律或者憲法的正義價值。

再次,以憲法概念思維有助于加深對憲法文本的認識。作為規范科學,憲法規范以文本形式表現,這些文本對憲法學和憲法實踐具有約束力,是所有憲法思維的規范起點。憲法的規范性表現在兩方面:一方面,它是以文本形式表現出來,在此意義上又可稱為文本學。[32]這里的文本并非單純指憲法典,而是指所有有效的憲法依據,包括憲法判例、憲法修正案、條約等在內的規范文本。另一方面,憲法的規范性還表現在憲法規范具有內在的邏輯結構,表現在憲法整體價值(規范)秩序、憲法典各部分之間的關系、規范與規范之間的邏輯關聯性、規范內部的邏輯結構與關系、憲法規范與法律規范的關系等。嚴格而言,對規范的邏輯分析最具科學性。無論從加強憲法學學科科學性,還是從指導法律實踐的角度而言,都需要提高規范的分析能力,在學術和實踐的雙重意義上擺脫憲法對政治、歷史和哲學解讀的依賴,將憲法納入規范分析之中。

第四,以憲法概念思維有助于增強對各種憲法規范的規范屬性和效力的多樣性認識。當今憲法已走過了純粹政治憲法,而進入了多樣性憲法范式并存的時代,經濟憲法和文化憲法的出現使憲法的規范形式和效力發生了很大變化。政治憲法多以嚴格或者傳統意義上的規范形式存在,它們對司法有拘束力,可被法院強制執行;經濟憲法和文化憲法規范多屬于宣示性格,具有綱領性和政策性特點,在文本形式上多樣化,其名稱也各有分別,規范效力亦不同于傳統規范。例如,一些具有經濟和文化內容的規范不在憲法正文而在“總綱”之中;有的在名稱上冠以“政策指導原則”等,以與傳統具有司法強制力的、可被法院實施的規范區別開來。這些規范的屬性和效力與傳統規范相比有了較大改變。對這些綱領性或者政策性規范,既不可以傳統規范視之,也不可簡單否定其規范價值,而是須確立其新的規范屬性認識,將其視為對國家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指導。同時,對這一類型規范的違反也產生了一種新的違憲形態,相應地司法審查標準也將隨之發生變化。例如,立法不作為及其違憲責任的確立即屬其一。

第五,以憲法概念思維還具有很強的實踐意義,它可以指導制定憲法規范和解決憲法糾紛。前述分析多次指出,憲法思維的最終目的和取向是為了解決糾紛,發現規范,憲法思維可以幫助法律人提供這方面的能力。目前,公眾憲法意識的提高和憲法問題的增多對憲法法律人也提出了新的挑戰,需要對這些問題做出基本的憲法判斷,提供解決問題的憲法思路。以憲法概念進行判斷、推理和論證能力的提高有助于認識各種憲法問題,并可對制度的改革、完善與發展提供有價值的理論指導。

第六,以憲法概念思維有助于增進對各種憲法解釋方法的了解。憑心而論,我們對各種司法釋憲方法的精微之處還缺乏深刻認識,特別是由于我國缺乏違憲審查制度,實踐中少有法官在規范與事實之間的推理和論證機會,客觀上缺乏實踐這些方法的機會,自然更無從在此基礎上發展憲法解釋方法。但這不意味著我們無須在深入的意義上學習、識別和領會其精深之處,相反,兩大法系的趨同使我們非常有必要熟悉判例法國家法官的活動,對有別于制定法體系的法官法的創制和發展有一個基本認識。

第七,以憲法概念思維蘊涵著憲法發展的契機。以憲法概念思維所從事的規范發現是憲法發展的重要途徑。在實行違憲審查的國家里,很大程度上,法官在憲法思維指導下的憲法解釋使憲法成為活法,而不致被淪為僵死的教條,或者使憲法成為社會現實發展的桎梏。法官造法雖然不斷招致指責和批評,但并未在根本上動搖這一制度。憑借法官的規范發現活動,新的價值和規范通過個案不斷被從事實中提煉出來,彌合了規范與事實之間的緊張關系,既解決了糾紛,也為憲法發展提供了通路,使憲法不必動輒通過修改而歷久彌新。

注釋:

[1][德]漢斯·波塞爾:《科學:什么是科學》,上海三聯書店2002年版,第25頁。

[2][美]克里斯蒂納·L·孔茲等著:《法律研究方法》(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英文影印本,2000byAspenPublishers,Inc,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3]參見林立:《法學方法論與德沃金》,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

[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01頁。

[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3頁。

[6][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9、290頁。

[7][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5頁。

[8]參見康德《自然科學的形而上學基礎》,轉引自[德]考夫曼:《法律哲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頁。

[9][德]羅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論證理論——作為法律證立理論的理性論辯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1頁。

[10][德]考夫曼:《法律哲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0頁。

[11]參見[德]漢斯·波塞爾:《科學:什么是科學》,上海三聯書店2002年版,第11頁。

[12]《簡明社會科學詞典》,上海辭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579頁。

[13][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頁。

[14]《簡明社會科學詞典》,上海辭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頁。

[15]《簡明社會科學詞典》,上海辭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頁。

[16]本文在撰述法律概念的過程中沒有引用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書。因為《法律的概念》一書所分析的內容并非本文所指的法律概念,而是分析法律這一概念的含義,是對“法律是什么”的說明,其具體內容是對“法律是以威脅為后盾的命令”、“法律是正義”、“法律是規則”這三個命題的反駁。參見[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

[17][英]戴維·沃克:《牛津法律大詞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3年,第533頁。

[1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及其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488頁。

[19][德]考夫曼:《法律哲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頁。

[20]關于法律概念和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可參見[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頁。另參見[德]考夫曼:《法律哲學》第九章“法律概念——法律與制定法——實然與應然的關系”,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00——224頁。

[21][美]艾德華·H·列維:《法律推理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頁。

[2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5頁。

[23][美]艾德華·H·列維:《法律推理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頁。

[2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頁。

[25]載“中國民商法律網”。

[26]語言哲學認為,“符號”除了其所指代的事物外,也有自己的規則。如語言除了與言說的事物有關系之外,語言本身還服從自己的規則。這一認識因此成為后現代思想流派之一,并促成當代意識哲學的“語言哲學”轉向。傳統觀點認為,人的行動包括思維和寫作是由意識支配的,用中國化的說法就是“吾手寫吾口”,“吾手寫吾心”。但語言哲學認為,人的行動或者寫作本身與其說是由思維或者意識支配的,不如說是由語言支配的。這一現象可以更為通俗地表述為:不是人在說話,而是話在說人。其實,現實生活中就有這樣的例子。許多話是在沒有經過深思熟慮的情況下說出的,說完之后自己都奇怪,怎么這樣說話?或者說出了這樣的話?完全沒有受大腦或者意識支配,而是受控于語言自身的法則和沖動??墒牵f出去的話,反過來又約束言說者自身。所以,到底是人在說話呢?還是話語支配了人的行動?同時,語言也是法律思維、法律證立過程中的一個重要問題。關于語言哲學問題,可參見[德]哈貝馬斯:《后形而上學思想》,譯林出版社2001年,第15頁。關于法律與語言的關系,可參見[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之第五章“法與語言”,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0——101頁。[德]考夫曼:《法律哲學》之第八章“法律與語言——歸責行為溝通的過程”,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63——199頁。

[27]參見[德]羅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論證理論——作為法律證立理論的理性論辯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4頁。

[28][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6頁。

[29][美]艾德華·H·列維:《法律推理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頁。

[30]實際上,各學科和知識領域殊途同歸,最后的問題無不歸于“理解”一題上。我們看到,幾乎各種學科和知識領域都經歷了一個經由價值的、分析的,最后發展到以“理解”和“詮釋”為中心的階段。法學皆然,它由早期的自然法、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法社會學、以及各種交叉和邊緣性的法學流派,最后發展到詮釋學法學占據統領地位的時代。當然,對該問題的思考還牽涉到另外一個更深層問題的追問上,這就是,理解是可能的嗎?或者為什么能夠理解?對這一問題,哲學家們的回答不同。意大利的維柯1725年認為,我們只能理解歷史,因為歷史是我們創造出來的;對我們來說,自然則是永遠無法被理解的,亦不可能被我們所理解。德國的施萊爾馬赫(1768——1834)則認為,“理解”是將自己投入到另外一個人的境況中去“設身處地”地想一想。其后又將之補充為“一是對照比較,二是創造發揮”。對他來說,理解是一個通過將自己置入作者的思路之中,重建另外一個陌生人的內心活動的過程,因為人與人之間具有本質上即靈魂的共同之處。對他而言,“感情”與“設身處地”的能力使理解成為可能。狄爾泰吸收了兩者的思想,認為理解的基礎是前科學時代人們對生命和世界的看法:生命把握生命。但由于這一認識只限于人文科學領域,因而所有觀點和理論只能相對有效,只與解釋者所生活的世界有關,而不能適用到自然科學領域。參見[德]漢斯·波塞爾:《科學:什么是科學》,上海三聯書店2002年版,第178——182頁。而人們究竟是在理解的基礎上交往,還是誤解使人們更能和諧相處?則又是另外一個問題。作者注。

法理學的基本概念范文5

-卡爾。拉倫茨(Karl Laren)

一、問題:撤銷、確認違法和變更是行政法律責任形式嗎?

從一般法理學(General jurisprudence)的角度看, 法律權利、法律行為和法律責任三者有機地構成了各種法律制度的本體要素,它們是對法律進行實證研究的重要范疇。以控制行政權力為基本功能的現代行政法亦以行政權力、行政行為和行政責任為基本結構,由此構成了“行政權力-公民權利”、“行政行為-行政程序”和“行政責任-行政救濟”的基本范疇1.自20世紀90年代行政訴訟制度確立以來,行政法律責任一直是中國大陸行政法學研究中一個不容忽視的概念。其主流觀點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指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因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所應承擔或應負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根據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分類,其中包括行政主體的責任、公務員或行政人的責任以及行政相對人的責任。或許是行政法的控制行政權力的價值取向使然,也可能是受西方行政法學的影響,中國大陸學者大多將研究重點置于行政主體的責任,一般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指行政主體因行政違法或行政不當,違反其法定職責和義務而應依法承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這種意義上的行政法律責任不僅包括行政損害賠償責任,在責任形式上,它幾乎囊括了所有行政違法、行政不當及瑕疵導致的不利后果,行政行為的確認無效、撤銷、變更均是重要的責任形式2.然而,在諸多的域外行政法學著述中以及行政立法中,我們幾乎無從發現“行政法律責任”這一稱謂,與之比較接近的一個概念是“行政損害賠償責任”,它在各國立法及公法學說中則具體化為“政府責任”,“政府侵權責任”、“國王責任”、“聯邦責任”等,它的涵義僅局限于行政機關因其公務活動給公民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所承擔的賠償責任3.中國大陸行政法中的行政法律責任的涵蓋的范圍顯然比西方行政法要大的多,后者大致相當于民法中的侵權責任。

為什么對于 “行政法律責任”這一行政法學中基本概念的理解,中國法學與西方法學會產生如此重大的分歧呢?在當下中國以西方法制為師、大量移植西方法的法治化圖景中,人們很容易從西方法學的“成熟”與“穩健”、以及中國法學(尤其是行政法學)正處于“蹣跚學步期”的對照中,得出中國行政法學的“幼稚”之名。有人認為,大陸法系行政法上的行政處分(行政行為)概念濫觴于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盡管在長期的演化發展過程中形成了獨特的涵義和功能,但其基本理論應與民事法律行為相銜接4,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和撤銷是一個效力要件是否具備的問題,而民事責任則關系到“強制”與“擔保”,兩者不可混淆,因此,將撤銷和無效看作行政法律責任的形式是不正確的,這反映了中國大陸行政法學的不成熟或幼稚。就某一具體問題簡單地指責中國法學“幼稚”,其合理性是不足的,因為就特定問題所形成的觀點而言,思想是很難統一的,也不必統一。吉爾茨說:“法律是地方性知識”4 ,以中國的法治建設這一特定場域中的地方性知識為研究對象的中國行政法學難道不會形成其特有的“洞見”嗎?

問題在于,在法律學的語境下,我們應當怎樣詮釋和使用責任這一基本概念?申言之,法律學意義上對基本概念的詮釋路徑甚至關涉到這樣一個宏大的理論問題:法學作為一門規范性質的獨立科學,其“自治”或“自主”的根基即本體的研究方法是什么?5

二、方法:民法學、刑法學對責任的詮釋及法學研究路徑

在法律責任的相關研究中,刑法、民法學者們為人們提供了蔚為大觀的理論。大陸法系的刑法(學)自近代責任主義原則確立以來,責任論每被認為是犯罪論的核心,無責任則無刑罰,是以犯罪之認定判斷,無法缺少責任,否則不能認定犯罪成立,并予以刑罰6,在這種背景下,大陸法系刑法學對刑事責任的認識趨于一致,即將刑事責任進行二元定義,稱為一般意義上的刑事責任和特定意義上的刑事責任。一般意義上的刑事責任是指可使實施行為的行為者承受刑罰的地位之情形或條件,這與英美法系刑法中將刑事責任定位為犯罪構成是一致的,它實際上是將刑事責任的本質歸結于法律關系;特定意義上的刑事責任是指行為的有責性7,它是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在本質上,它是指法律基于特定的價值標準對實施侵害之行為以及支配該行為之主觀心理狀態所作的“道義非難”和“社會非難”。因此,特定意義刑事責任的本質在于法律上的價值評價。在民法中,民事責任雖不像刑事責任那般“地位顯赫”,但卻是債法理論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大陸法系民法學的通說認為,責任隨債務而發生,二者須臾不可分離8.債是指應為一定給付之義務,而所謂責任則是指強制實現此義務之手段,亦即履行此項義務之擔保9.債與責任的關系具體表現為:債為當為,責任為強制;債是責任之前題,責任是責之結果。債永遠存在,但責任超過訴訟時效則不再存在。債與責任之間的轉化,可以侵權行為為例來說明,侵權行為發生后,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之債,仍屬“當為”性質,但是如果侵權人拒絕履行此債,受害人訴之法院,法院判決并強制侵權人賠償損害,此即由債轉化責任??梢?,侵權行為的第一結果是債,對債的違反,進入公力救濟,才產生第二結果法律責任10.由此可見,在方法論的意義上,民法中對法律責任的詮釋與一般意義上的刑事責任較為相似,必須將其置于法律關系中才能得到較為徹底的解讀。11

大陸法系對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詮釋展示了法學研究中兩種不同的路徑,是對法律責任“復眼”式的認識。這兩種方法界分的哲學前提是新康德主義的所謂“方法二元論”,自從英國哲學家休莫提出事實與價值的二元界分命題從而開創人類認識論的新紀元以后,近代法學出現了二者在學說上被分開的趨勢(以休莫、韋伯、凱爾森、拉德布魯赫等的觀點或立場為代表,尤其是新康德主義的所謂“方法二元論”)。在事實與價值被相對嚴格界分的基礎上,法律學的核心研究對象被認為是實證的法規范,法律學的基本任務就是為法律家在法律推理、適用的過程中提供基本的認知模式,因此,法學研究的要義首先在于對基本法律概念、法律規范的邏輯形式構造進行精確的界定。這是一種價值中立、邏輯中心主義的規范分析路徑,它以分析實證法學的邏輯分析、語義分析為核心,成為法律學的基本研究方法。大陸法系法學對一般意義上的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分析,就運用了這種方法。在這種方法中,法律責任(而非道德上的責任、政治上的責任)的意義須從法律的形式意義上得以說明,因此法律責任的本質在于法律關系,這些相互鏈接的法律關系必須滿足某些邏輯的、社會事實的條件方能成為法律責任的標準范式:1、行為違反了義務,即侵犯了權利;2、行為造成了實際損害;3、對被侵犯權利的救濟須有國家公權力的強制作用12.這為我們展示了法律責任規范的邏輯形式結構,也奠定了法教義學意義上對責任的認知范式,從而將法律責任從道德責任、社會責任中剝離出來,成為法律學的基本概念。

但是,上述研究路徑并沒有為我們提供一個關于法律責任規范完整的認識。它只是在事實和邏輯層面上解決了法律責任規范的內在機理,但它無法回答“人們應當基于何種理由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這一具有價值判斷性質的根本問題。因此,為了求得對法律責任規范完整的認識,導入某種價值分析的路徑是必要的。大陸法系刑法學在一種價值分析的進路上,展開了對“特定意義的刑事責任”的界定。所謂的“行為的有責任”,是指法律上的價值評價,即基于一定的價值標準對行為(最終針對支配該行為的主觀心理)實施的道義和社會的非難或譴責,而對這種評價機制中的價值標準的研究,即刑事責任理論中“責任的根據”,這是對刑事責任價值本原的認識。當然,這種價值分析并不是哲學意義上追本溯源、形而上式的追問,它必須立基于法規范的限制范圍,以尋求價值標準的客觀化。于是,刑法學導入“罪責”這一規范機制,從而使抽象的道義性、社會性非難轉變為對行為人主觀過錯(故意、過失)的探究。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中,與“罪責”相對應的概念是“歸責”,“歸責”實際上也是法律責任規范中價值評價的客觀化機制,由此產生的是民法、行政法中的“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歸責方式。

大陸法系刑法學、民法學在上述兩個研究路徑上對法律責任規范的諸要素作了精微湛密的分析,從而形成了對法律責任規范較為完整的詮釋。這種研究路數是在明確界分法規范的諸要素的基礎上,對不同研究方法的有機統合。

從法的現象的角度看,法的構成因素由價值、事實和邏輯組成,分別以這三個因素為研究對象的學科囊括了法學所有的流派,并構成了完整的法學方法論。法律所包涵的價值因素是自然法學(或其他價值取向的法理學)賴以存在的基礎;而廣義的社會法學則以法律的事實因素為研究對象,它包括法經濟學、法社會學和歷史法學等學科;法律所包涵的邏輯因素構成分析法學賴以成立的基礎。對上述法學三大流派的理解,應從本體論(Ontology)和方法論(Methodology)兩個層面著手。從方法論的層面上看,分析實證方法、價值分析方法以及社會實證分析方法構成了完整的法學研究方法。

作為法律方法論的分析法學主張,法律研究應注重從邏輯和形式上分析實在的法律概念和規范,并形成了一套以邏輯分析和語義分析為基礎的系統而精密的法律分析方法。它通過概念的分析與建構形成規則,通過極高的邏輯系統性形成超越具體問題的形式合理性。如果沒有這一點,法學將不成其為法學,因為作為法學者和立法者,盡可能地將紛繁蕪雜的社會現實概括至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系統中,這是他們的天職,也是法治的要求。薩維尼指出:由一門嚴格的科學的方法所保障的確定性才能根除任意專斷。以分析法學為主要方法的法律學作為一門科學的出現是法治的內在要求,其社會功能在于對專制權力的制衡13.在這個層面上可以說,分析法學方法論是法學的本體方法論,它使法律學在知識上作為一門獨立的科學成為可能。

如果說分析法這所注重的是法的形式、邏輯意義,那么價值法學所觀注的是法的內在價值或實質價值,它將法學視為一種正義與善之術,認為法學的功能不僅在于揭示實在法的共同原則,而且應當具有批判性,這種批判性就來自于自然法思想中所蘊含的價值標準。價值分析法主張運用形而上學的思考方式和追本溯源式的研究去探求法所有的終極價值,從“應然”的哲理出發以探求法的基本的普通的價值規律,其目的是探求人類對法律的價值觀。

社會實證法學將法置于宏觀的社會視野中,她所觀注的法規范的社會意義,它將法律現象放進社會領域聯系地加以研究。因此,社會實證分析的方法實際上是諸多社會學科、人文學科研究方法的統稱,如經濟學、社會學、歷史學的方法。這標志著其他學科對法學的全面滲透,由此而形成的是法學與其他學科之間多種交叉學科,如法經濟學、法社會學、歷史法學等。嚴格地說,它們已經不是規范性質的學科,而是事實性質的學科,它們只是經濟學、社會學或歷史學的分支,而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學的分支。但是,正是這些交叉學科的存在為法學的發展提供了源源不斷的“外部動力”,并且深刻地揭示法的社會本質,正是在這個意義上,馬克思指出:“法的關系……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它們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這種物質的生活關系的總和……”14.

上述三種法學方法論均為法學作出了獨特的知識貢獻,但它們各自只能就法的部分因素作出解答,因而均存在著自身的局限性。正如博登誨默所言:法律是一個帶有許多大廳、房間、凹角、拐角的大廈,在同一時間里想用一盞探照燈照亮第一間房間、凹角、拐角是極為困難的15.在一個較為成熟的法學研究體系中,或許“多元的研究立場”乃至“綜合的立場”的存在,正是其成熟的標志?,F代法律學在歷經了法學史上法律實證主義與自然法學派的激烈的爭論后16,逐漸出現了方法上的“超越法律實證主義與自然法”17的傾向,即:主張法律規范是法律學的本體研究對象,法律學應以法律實證主義的方法為基礎,處理規范所內含或指涉的事實,在對待價值的問題上,不僅承認法律與道德之間的緊密聯系,而且主張價值是法規范的有機部分,價值可以客觀化為法規范,成為指引、評價行為的標準。 前述大陸法系民法、刑法對法律責任的詮釋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這種研究方法的統合:一般意義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研究體現了分析法學著重于法律的邏輯要素、邏輯關系的路數,其中將公權力的強制因素視為責任規范的構成要素貫徹了社會實證法學關注規范與社會事實之間的勾連的要旨,而價值分析路徑上對特定意義刑事責任詮釋則表現了現代法律學處理價值的基本立場。

筆者認為,西方法學與中國法學對法律責任認識的巨大差異在本質上是研究方法的迥異。從總體而言,目前的中國法學對法學方法、法律方法的認識是混沌的18,她還沒有自覺地形成方法論意義上的基本研究框架或范式。也就是說,中國的法學研究基本上處于一種“只顧埋頭拉車,不管抬頭看路”的迷糊狀態。在法律責任的研究中,中國大陸學者往往從各自所欲的立場出發闡釋論證其觀點,由于在方法上缺乏基本的規范,以致于出現了各類五花八門、甚至相互抵牾的觀點學說,這是一種虛假的學術繁榮,實際上體現了法學研究中的失范與無序。一門學科(尤其在法律學這樣一門號稱是規范科學的學科中)研究出發點,首先必須在方法論上取得基本共識,然后在此基礎上形成觀點的差異。學術的發展往往就寄托于這種統一與差異的緊張關系之中。方法論的基本統一為學術交流提供了“比武擂臺”,否則,學術爭論就可能成為一場無序的“亂仗”或“群毆”。

三、反思:行政法律責任研究中的誤區

由于對法學研究方法認識的模糊,中國行政法學在行政法律責任的研究中,大多采用的是一種缺乏章法的“綜合立場”(而非多元研究立場足夠成熟,足夠深刻基礎上的綜合)。在國內諸多的研究法律責任的著作的開篇,學者們均借鑒了分析法學的基本方法-語義分析的方法用以剔除法律責任概念在語義上的不確定因素。作為一種學術規范,這似乎已成為不可逾越的教條。但分析法學的方法并沒有得到徹底的堅持。研究者們很快就放棄了謹慎的分析立場,而將法律責任的研究導入了寬泛的社會責任的場域中去。對行政法律責任的研究也是如此,中國行政法學的主流觀點認為,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均是行政法律責任的形式,這實際上是將社會意義上的“角色責任”等同于“法律責任”,英國法學家哈特在他虛構的沉船事件中向我們清楚地闡明了“角色責任”與“法律責任”的關系19.哈特指出,在一個社會組織中,向別人提供福利或促使該組織的目標的實現等義務,總是歸于一定的地位或職務,即歸于一定角色。無論何時,一個人占據了一個職位,就可以適當地說,他對履行這些義務負有責任,或有責任去做履行這些義務所必須的事情。這種義務就是一個人的角色責任。角色責任既不是法律的責任,也是不是道德的責任,辟如“一個旅店老板使其顧客舒適的責任,一個裁判員控制運動員的責任”。從行政主體“扮演”的社會角色而言,依法行政原則課以行政主體的義務就是其角色責任中的義務,從這個角度看,似乎行政主體的法律責任就是其角色責任。但是,如果我們就此得出只要行政行為違法就產生法律責任(撤銷、無效和變更)的結論,那么,就會導致法律責任的泛化(事實上,中國的行政法學已經形成這種局面)。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所涉及的是行政行為效力要件的缺陷,這幾種情形實際上是指行政主體通過行政法律行為所意欲創設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失敗,如果將其視為法律責任的形式,那么,一個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也必然產生民事法律責任,從而引起一系列理論規范問題的混亂。這種做法也與將行政法律責任定位為行政主體承擔的“不利后果”或“消極性后果”的概念自相矛盾,難道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就一定對行政主體“不利”嗎?基于法治的立場,我們可以說撤銷或變更一個違法的行政行為是糾正了行政主體的錯誤,這無論對于行政主體、相對人或是社會來說都是大有裨益的。一個行政法律行為的效力要件是否具備,這是一個法律邏輯、形式層面的問題,它是“價值無涉”的;而“不利后果”或“消極性后果”則是一種價值評價。將這兩者相混同用以闡釋行政法律責任,在邏輯上是難以自洽的,研究方法上的混亂與任性畢顯無遺。

從嚴格的規范分析的角度(從法律學所具有的教義性質的角度)言之,行政法律責任僅指行政主體“因其行為被迫向相對人賠償”的全部要件是否已經具備的問題,行政主體“角色責任”只是法律責任的前提或條件之一,它說明了行政主體的“身份”對于法律責任的意義,也就是說“角色責任”是行政主體法律責任的要件之一(按照哈特的分析,法律責任的完整要件應包括“角色責任”、“因果責任”和“能力責任”)?;诖耍P者贊同大陸法系行政法將行政責任等同于行政損害賠償責任的觀點。由于受到民法教義學的深厚影響,大陸法系的行政法中的責任并不具有較多的理論“個性”,它的內在邏輯機理與民事責任趨于一致。

從行政法律責任的研究現狀看,中國大陸行政法學在總體上尚未自覺地認識到做為法律學分支的行政法學的基本研究方法。作為一門規范性質的學科,法律學以法規范為其核心研究對象,法律實證主義(分析實證法學)為其提供了基本的研究方法,因而它著重于法規范本身的邏輯及形式層面的闡釋,致力于對法律概念和法律邏輯精益求精的追求,它為法律生產精致的“零件”,為司法推理提供基本的邏輯方法,乃至為鑄造法律人的思維作出了莫大貢獻,但它同時又不排斥法律中的價值考量,在實證規范的約束下尋求價值的客觀化,從而避免淪為極端的法律實證主義。另外,法律學還應該是一門具有教義性質的學科20,它要求研究者的認知過程必須受到預置規則的限制,而不能流于形而上或本體論或社會學意義上的探究。因此,對于法律基本概念的研究不能忽視基本的研究規范和傳統理論而任意地自行創設,否則只能導致理論研究中的混亂和無序21.中國大陸行政法學將行政法律責任“泛化”的研究傾向很大程度上應歸咎于忽視了這一法律基本概念的“教義”性質,從而將責任的規范研究導向社會學(而非法律學)的歧路。

或許是中國的社會現實對法治建設的急迫需要,在當今中國眾多的法學研究成果中,社會實證取向的研究尤其引人注目。如法社會學、法經濟學的某些研究成果均被人們視為法學研究中的大手筆。但是,對法律規范、法律概念本體進行精確闡釋的研究路數卻容易被人們蔑視為概念法學而嗤之以鼻。這或許是缺乏深厚學術積淀的中國法學的一大悲哀。對于根基不深的中國大陸行政法學而言,就其基本概念、基本規范進行精確的分析和界定并不是一項業已完成的任務,研究方法的規范化與多元化的局面亦尚待形成。中國的行政法學不僅需要具有恢弘氣勢、宏大敘事式的研究(譬如有關行政法的基礎理論的研究),更應當倡導一些謹慎、小心求證的分析的路徑。

「注釋

作者單位: 朱新力,浙江大學法學院 ;余軍,浙江工業大學法學院

1 參見孫笑俠著:《法律對行政的控制-現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釋》,山東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七章“控權制度的結構”。

2廣義的行政法律責任甚至包括行政法律規范要求行政主體在具體的行政法律關系中履行和承擔的義務,它包含了“崗位責任”和“行政責任”兩個方面。(參見胡建淼著:《行政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2頁)

3見J.迦納和布朗德著:《法國行政法》(1983)英文版108頁,轉引自王成櫟著《政府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頁。

4 參見余軍:《具體行政行為概念與行政處分概念的比較與借鑒》,浙江大學2000年碩士學位論文。

4吉爾茨:《地方性知識,事實與法律的比較透視》,鄧正來譯,載梁治平編《法律的文化解釋》,第74-171頁。

5從哲學的角度看,任何一門學科的自治程度或成熟程度取決于它是否具有獨特的、穩定的研究對象或特有的研究方法。以“法”為研究對象的學科并不僅限于法學,哲學、經濟學、社會學等諸多學科均在“法”的研究中作出了獨特的知識貢獻,于是,法學是否具有本體方法論就成為一個關系到法學能否作為一門相對獨立的學科而存在的宏大問題。對這個問題的解答取決于對法的理解,它決定了特定的研究范式或研究進路,乃至法學流派的形成,波斯納看到了哲學中的闡釋學和語言科學、經濟學、社會學和文化人類學以及其它學科研究方法對法學的全面滲透,因此他得出了法學不是一個自治的學科的結論。(見波斯納著《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28-540頁“法律作為自主學科的式微”)德國學者卡爾。拉侖茲對法學方法論作了精微湛密的闡釋(當然,他所指的法學方法論是一個不能與法學研究方法相等同但又與之相關的概念),他的觀點自然與波斯納大相徑庭,他指出:法學的本質是法學方法論。(參見卡爾。拉倫茨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2年版)

6張智輝著《刑事責任比較研究》,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初版一刷第1頁。

7參見洪福增著:《刑事責任之理論》,臺北三民書局1988年版,第3頁,轉引自陳興良著《本體刑法學》,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298頁。

8史尚寬著:《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頁。

9參見王澤鑒著:《債法原理》(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6頁。

法理學的基本概念范文6

第一,與法理相聯系。法理即法的一般理論,特別是有關我國社會主義法的理論包括法的產生、本質、特征、發展、作用、形式以及法的制定和實施等基本概念、規律和原理。學習行政法的概念、淵源、地位、性質,應當回顧法理學的有關內容,行政法是調整行政主體與被管理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之間行政關系的法律規范,而法是國家制定和認可的調整社會關系的行為規則。行政法是法的一個分支。行政法的淵源和法的淵源基本是一致的,主要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等。在學習行政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時,結合法理中法律體系的內容,明確行政法是四大部門法之一。我國行政法屬于社會主義法的類型。為了更好地認識依法行政的、內涵,可重新認識法理中關于社會主義法的基本要求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這樣才能深刻領會依法行政和法的基本要求是一脈相承的、

第二,和憲法相聯系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主要規定國家的本質和形式,國家機構的組織,職權和基本制度,以及國家與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相對手其它部門法與憲法的關系而言,行政法與憲法的關系尤為密切。行政法的許多規定在憲法中找到更高一層次的依據。在學習行政法律關系時,我們知道,作為法律關系一方的行政機關享有行政職權,并具有行政強制力,對依法成立的行政決定,被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有遵守的義務。而這些權利義務的規定恰恰來源于憲法,憲法明確規定了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社會的權利,并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力。此外,憲法中規定的組織形式和領導體制在行政法中作了具體的闡述,憲法中有關教育、計生、環保、勞動等問題的規定是行政單行法是:教育法、環保法、勞動法產生的依據。

第三,和其它部門法相比較行政法、民法、刑法、經濟法是我國四大法律部門,它們調整的社會關系不同,基本原則不同,規定的內容也不同,學習行政法,如果能和其它三個部門法相比較,則能突出行政法的特點,有助于領會行政法的實質。

我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在民事活動中,平等主體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民法中除規定作為民事主體應具備的條件外,還規定大量的民事行為規則,如規則、合同成立的規則。違反民法的規定要承擔民事責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等。刑法調整的是觸犯刑法產生的刑事法律關系,公民和單位可成為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刑法采取的是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當的原則。具體分為十章如危害國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等。觸犯刑法要承擔的刑事法律責任包括管制、拘役、徒刑、死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等。經濟法調整的是國家干預經濟活動過程中形成的經濟權限和責任關系。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包括享有經濟決策和調控權力的行政機關和企業單位以及進行生產經營的經濟組織。經濟法遵循資源優化配置原則、國家干預原則、社會本位原則、公平效益等原則。經濟法的內容主要包括經濟組織法、市場調控法、宏觀調控法,市場分配法,確立了如證券、保險、獎勵等多項行為規則,違反經濟法要承擔賠償損失等經濟責任。行政法在主體、調整對象、原則、內容和責任方面不同于以上三個部門法,表現出自己的特點,它調整的是不平等的主體間的法律關系。法律關系的一方是享有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另一方則是被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行政機關是行政法律關系的主角,法律賦予它權力,規定它的行為規則,行政機關享有超越于被管理人的權力,可以單方做出影響對方權利義務的決定(而不象在民事活動中,雙方當亭人地位平等),行政機關不經對方同意可做出行政處罰決定,而在民亭活動中雙方行為要經雙方同意,如買賣行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不是無條件的,行政法采取合法性原則和合理性原則,即要求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行為既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行政法規定了多種行政行為,主要是行政立法行為,和行政執法行為。后者包括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許可,行政復議等。實施行政行為要求主體合法,有法律依據,內容和程序合法。行政行為違法,承擔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分,撤銷違法行為、返還、承認錯誤,消除影響等。 轉貼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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