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管理辦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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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管理辦法范文1

【案情】

王某駕駛小型轎車與顧某駕駛三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顧某受傷,兩車遭遇不同程度損壞。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顧某承擔次要責任。事故后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及時墊付了顧某醫療費50000元,后顧某向法院要求王某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查明道路救助基金中心的墊付情況,及時告知其相關案情,遂道路救助基金中心為使其墊付款能夠及時追償,申請作為第三人參與此次訴訟。

【理論基礎】

近年來,隨著我國交通事業的蓬勃發展,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倍量增加,在此類案件中,傷者能不能得到及時救助小則關系到個人安危,大則與社會穩定和諧息息相關。但根據現有的車輛保險制度,當事人若想得到理賠,必須通過事故處理、評殘等程序,將經歷一個較長的周期,從而無法滿足傷者及時救助的需求,故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讓傷者及時解決資金鏈的問題顯得尤為重要。

關于救助基金的完善,經歷了一個較為漫長的過程。早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①、第75條②就有一些原則性的規定。2006年3月,國務院頒布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其中第24條、第25條對救助基金的適用情形及來源作了進一步規定,即在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肇事車輛未參加交強險及肇事后逃逸這三種情況下可以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費用,這部分基金費用源自于按照交強險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未投保交強險的罰款、追償的資金、基金孳息等。條例第26條又規定了具體管理辦法的出臺單位。

此后幾年并未有設立關于路救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使得該基金更多地停留在理論層面,造成大量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家屬無法通過這一途徑及時獲得搶救費用的墊付。直至2009年,財政部、保監會、公安部、衛生部和農業部聯合頒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對路救基金主管部門、管理機構、資金籌集渠道、運行模式等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2011年2月,江蘇省出臺了《路救基金管理辦法》,旨在增強試行辦法在江蘇省的適用性,并由省政府牽頭成立了救助基金工作協調小組,將該服務外包給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即為省救助基金管理人,并且成立了“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務中心”(下稱“江蘇省路救中心”)負責基金的具體運行。同年6月,江蘇省財政廳等六部門聯合出臺了《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償管理細則(暫行)》。至此,江蘇省范圍內的路救基金制度基本完善。

【案例評析】

上述案例即涉及到救助基金的追償問題,通過追償保證基金中資金運轉的是該制度順利運行的重要環節,但在實踐中,追償權的行使存在一定困難,通常會碰到受害人拿到賠償款但不予返還墊付資金的問題,且救助基金運作的情形之一包括事故責任人逃逸,對逃逸的責任人追償更是困難。本案中紫金保險公司主動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行使自己的追償權,一方面可以避免受害人拿到賠償款后不返還的情形出現,同時也可以節約司法資源不用進行二次訴訟增加訴累。由于目前我國在救助基金追償方面尚未建立良好的體系,使得救助基金數額劇減,影響該項制度的順利運行,使順位在后的受害人無法得到及時充分的救助。

總而言之,道路救助基金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首先,追償的訴訟主體資格不明確。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開展追償工作,必須具有訴訟當事人的地位。《道路交通安全法》雖然提出設立救助基金,但并未規定基金是否擁有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墊付費用的權利?!督粡婋U條例》規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擁有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墊付費用的權利,但并未明確基金管理機構能否以獨立法人身份,通過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2009年財政部等五部委聯合頒布的《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同樣未對基金管理機構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確,目前僅有部分地區設立了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管理人有參加訴訟的主體資格。還有許多地區尚未出臺相關的管理細則,使得道路救助基金制度無法得到進一步完善。

其次,追償過程存在困難。一些受益人在得到事故賠償后,不主動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有的甚至故意逃避償付救助基金的墊付款,導致墊付的救助基金無法追償。一些逃逸案件因種種原因無法破獲,對于該部分案件,受害人無法得到責任人的賠償,墊付的救助基金也就無法進行追償。另外事故責任人無力償還也是追償過程中的一大難題,經過法院調解或判決責任人應當償還基金墊付款,但其中部分案件責任人確無支付能力,肇事車輛亦沒有保險,無法成功追償的情況也比比皆是。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改善:第一,利用各類媒體,加大對救助基金的宣傳力度,讓百姓了解設立該項救助基金以及追償救助基金墊付款的必要性、重要性,加深群眾對該基金制度的了解并且消除群眾可能存在的誤解,對逃避償付救助基金墊付款的行為予以曝光及懲罰。第二,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要主動審查是否存在道路基金的墊付情況,如果存在應及時書面告知救助管理部門,讓他們參與到訴訟中來,為救助基金的追償作保障。第三,建立以公安、法院、檢察院為牽頭、保險公司積極參與的救助基金追償執法聯動聯席會議制度,定期通報救助基金墊付、肇事者不履行、逃避償還義務等情況,協商解決救助基金追償遇到的實際問題。只有依靠這種長期有效的手段,道路救助基金制度才會進一步完善,讓更多的人得到幫助。(作者單位: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

注解:

交通事故管理辦法范文2

摘要:在我國當前的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中各方所負責任進行直接劃分,不論在相關的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中,其均有極為重要的作用。近年來,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尤其是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證據還是具體行政行為,學界的爭論從未停止。隨著20__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實施,我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將交通事故認定書定性為證據,從此,交通事故認定不再具有行政可訴性,“證據說”逐漸成為該方面的主流。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類型,也未就事故當事人對認定書有異議時的救濟途徑進行規定。筆者就上述問題進行分析研究,并提出相關完善建議,力求為該制度的完善盡綿薄之力。

關鍵詞: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據 救濟制度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之前,由于我國立法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沒有明確的界定,學界對其屬性的爭論從未停止,主要分為“證據說”及“具體行政行為說”。持“證據說”的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以證據的形式出現在我國的訴訟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審查并確認其證明力,其不具有行政可訴性 ;而持“具體行政行為說”的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我國公安交管部門依職權單方面對交通事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其一旦送達給事故當事人,即會對該當事人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因而其具有行政可訴性 。

1992 年12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 “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公安機關所做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依據。”由此可見,20__年之前,在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認定不具有行政可訴性,其具有證據的屬性。然而,在20__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5期上,突然刊登了羅倫富不服瀘州市公安機關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例,法院受理該案,并經一、二審判決,撤銷了公安機關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這一案例的公布,開創了人民法院受理該類案件的先例,成為各地人民法院效仿參照范例。一時間,“具體行政行為說”又占了上風。這樣的情況僅僅持續了不到兩年就被《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實施所改變,交通事故認定書首次被以立法形式確定為證據。

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筆者贊同“證據說”,具體行政行為要求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對其權利義務有直接影響的行為,而交通事故認定的責任并不等同于事故各方所應承擔刑事、行政及民事賠償責任,相應的刑事、行政及民事賠償責任最終均需要人民法院予以確定,而交通事故認定書僅作為人民法院辦理相關案件的證據。最高院《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第27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通過上述規定可以得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同其他證據一樣,需要經過人民法院的審查,其證明力才能得到確認。

二、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屬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將交通事故認定書規定為證據,但是未對其屬于哪一類證據進行規定,這不僅使得學界對該問題產生很大的分歧,還使得當期對該證據有異議時的救濟制度不夠完善。目前,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屬性大致有如下主要觀點:

1、書證說。所謂書證,是指以一定的物質作為載體,以文字、符號、圖形、表格、數據等載體上記載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的>!

2、鑒定意見說。鑒定意見,是指由鑒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請,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對訴訟中所涉及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檢測、分析、判斷后,所得出的結論性書面意見。 持該說的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交通事故處理部門的專業人員根據交通事故現場的客觀情況,運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方面的專門知識,對交通事故的成因、性質及責任劃分等各種專門性問題作出分析判斷,完全符合鑒定意見的特點。

在以上觀點中,書證說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最高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民事訴訟中,是以其記載的內容發揮證明作用,盡管其內容既有現場的客觀描述也有分析判斷和意見,但書證本事并不排斥意見性內容。 由于最高院的定性,使得我國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認定書被作為書證看待,在庭審中與其他書證一樣,由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并需要經過法庭的審查并確認其證明力。但是我們應當認識到,交通事故認定的過程中不僅僅包含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適用問題,也不乏許多專門性問題。對于這些專門性問題,僅僅對法律較為專業的法官及

律師們并不一定易于理解,這便使得法庭上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質證極易可能流于形式。更為嚴重的是,法官在即使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疑問或某一方當事人對認定書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也不會輕易事故認定書,對其不予采信。依照最高院的《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除非有相反證據。交通事故過程中,取證工作幾乎都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完成,事故各方幾乎很少可能取得上述規定中的“相反證據”。這便導致一方當事人即使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異議,因沒有相反證據證明,便對其“無可奈何”。依照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51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可以自該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公安交管部門申請書面復核。由于該復核是由公安部門在系統內部進行的“自我糾錯”行為,復核后變更原認定結果的情況很少,也難以使得當事人得意信服,不僅如此,該規定第52條又對復核的條件作出了限制。 綜合以上分析,按照當前的司法實踐,即將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書證對待,不利于維護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的當事人的權利,這與現代法治“有權利必有救濟”的理念相悖。

按照當前的交通事故認定程序,“鑒定意見說”也不能成立。我國的司法鑒定采取鑒定人登記制度和鑒定人名冊制度,鑒定人必須在管理機關登記,并在鑒定人名冊上公告。交通事故認定的制作主體是公安部門交通管理機關,參與事故認定的公安警察不一定具備申請鑒定人資格的條件,也沒有嚴格的登記和公告程序。鑒定程序的啟動需要當事人或解決糾紛者的委托,而交通事故認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賦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權利。此外,鑒定人應當是糾紛解決者之外的人,而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制作者同時也是交通事故的解決者。由此,盡管交通事故認定中存在諸多專門性問題,對這類問題的解決方式與鑒定人進行鑒定有類似之處,但交通事故認定程序與我國現行的司法鑒定程序仍然有較大的差別。

三、交通事故認定書異議救濟制度的完善

按照當前法律法規的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救濟方法及其有限,一是依照《道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申請復核,二是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提出相反證據,使得人民法院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予采信。通過上文分析,上述兩種救濟途徑都不足以滿足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的當事人的需求,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權利。對此問題,有論者提出,仍然應當將交通事故的認定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看待,使之具有行政可訴性,當事人以此可以獲得更為寬泛的救濟途徑。 筆者對此觀點不予認同,交通事故認定的結果并未對事故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其仍需要經人民法院的確認其證明力后才能轉化為當事人所獲得權利及所承擔的義務。筆者認為,完善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的救濟制度應當從準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定性入手。

如上文所述,交通事故認定程序中,不僅包含對相關交通法律法規的執行,還包含許多專門性問題,對于這類專門性問題的認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警察從事了類似于鑒定人的工作。囿于當前的我國對鑒定人制度有嚴格的登記制度,使得交通事故認定不能歸類為鑒定行為,但作為包含專門性問題的證據,如果可以使其像鑒定意見那樣在法庭上接受各方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及法官質詢,便可使得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當事人的救濟權利落到實處。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將交通事故認定納入鑒定制度,具體建議如下。

(一) 交警部門及交警的鑒定資格

按照我國的鑒定制度設置,不論何種鑒定人,都應當依法具有相應的資格、資質,如果需要建立交通事故鑒定制度,作為鑒定人的交警也應當具有相應的資格。公安部《公安機關鑒定人(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并未將交通事故認定納入公安機關檢驗鑒定項目,這就造成了交警無法被登記并成為司法鑒定人。筆者建議公安部根據相關規定的要求及早修訂司法鑒定登記管理辦法,將交警交通事故認定增加為公安機關檢驗鑒定項目,將其納入司法鑒定依法管理的軌道。另外還應根據需要適當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認定人的資格條件。

(二) 調查、偵查人員與鑒定人員分離

按照目前的交通事故認定程序,到事故現場參與調查或偵查的公安警察同時也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作出者。我國的鑒定制度中,鑒定人作為一類獨立的訴訟參與人,不應與案件的調查或偵查人員在身份上出現混同。如果將交通事故認定納入司法鑒定項目,就應當實現調查、偵查人員與鑒定人員的分離。筆者建議公安機關的事故處理部門內設置專門從事交通事故鑒定的部門,如在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可以設置為交通事故鑒定中隊,縣一級公安機關可以設置為交通事故鑒定小組。調查、偵查的警察將在事故現場取得的所有證據收集完畢后,統一交由交通事故鑒定部門鑒定。同其他鑒定意見書一樣,交通事故鑒定意見書也應當經鑒定人簽名,鑒定機構蓋章。

交通事故管理辦法范文3

為了不斷地吸取經驗教訓,切實做好工作,我們的工作計劃都需要用心去寫,下面是小編整理的《公交公司春運安全工作計劃》,供您閱讀,參考。希望您能有所收獲!

公交公司春運安全工作計劃

2012年“春運”工作自1月11日開始至2月21日結束,為期40天。為確保全縣渡口春運安全、讓人民群眾過上祥和的春節;沈丘縣交通局“四項舉措”進一步穩定水上交通安全形勢,確保今年全縣渡口春運安全。

一、 落實各項安全制度。

為確保今年春運工作滿意、便捷、安全,我局在成立春運領導小組的基礎上,又成立了渡口應急小分隊。同時,邀請渡口所在地村領導、落實運力安排,嚴格各項安全管理制度、要求轄區各渡口、渡船嚴格執行渡船操作規程、切實把安全生產工作落到實處。

二、 開展安全生產大檢查。

繼續深化隱患排查治理,重點排查渡口、渡船非法載客、違章超載和冒險渡運現象,要求不符合渡船安全技術狀況的船舶不得開展“春運”期間的旅客運輸業務。

三、 加強對渡口(渡船)的監管。

我局針對去年雨雪冰凍天氣對“春運”工作的影響,結合今年特點,進一步加大渡口監督檢查力度,對客運量較大的周營鄉劉集渡口、劉集西渡口、徐灣渡口、張營渡口(學生渡口)、進行針對性的安全監管,必要時將派專人現場監管。制定應急預案,嚴格禁止違章超載和冒險渡運行為,嚴防突發事件、確保春運安全。

四、 加強安全監督和值班制度的落實。

為保證政令和信息暢通、確保2012年度我縣渡口春運安全、有序。我局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關于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意見的通知》(豫政[__]50號)的文件精神,對渡口、渡船進行嚴格的安全檢查,做到職責明確、措施到位、管理規范。嚴厲打擊私設渡口、非渡船渡運、無證駕駛等非法渡運行為、防止渡船帶病投入營運。維護正常的渡運秩序,促進安全渡運、同時嚴格執行節日期間領導帶班制度,及時掌握全縣渡口安全生產動態,真正打造平安渡口、平安渡船,確保2012年度全縣渡口春運工作安全、有序。

公交公司春運安全工作計劃

企業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企業管理規章制度,嚴格管理﹑狠抓落實,以“五不發生”為目標,堅決遏制重特大事故,減少一般事故,安全“四項指標”控制在上級下達的指標范圍之內,重點做以下安排:

一﹑繼續堅持安全宣傳教育

(一)堅持教育制度,企業每月組織二次安全教育會議,對駕駛員﹑經營者開展安全教育活動。

(二)進一步加強對《GPS監控管理辦法》﹑《車載視頻監控工作管理辦法》的學習培訓,全面壓降“超速﹑超員﹑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

二﹑繼續堅持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一)日常檢查:企業安全管理人員到各客運站對所屬營運客車的技術狀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立即處理,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提醒大家遵章守紀﹑文明服務。

(二)季節性檢查:一是夏季到來之前對所有營運車輛技術狀況進行隱患排查,如:消防器材﹑油﹑電路﹑輪胎等安全重點部位進行檢查,特別是對滿4年以上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目的:消除車輛爆胎﹑自然隱患);二是年底對冬防物資的配備,車輛技術狀況進行檢查(目的:確保車輛安全技術性能良好),夏季和冬季在對營運車輛技術狀況進行隱患排查的同時,得駕駛員的安全意識和規范從業行為進行隱患排查。

(三)安全生產基礎檔案管理工作檢查

對單位的安全生產基礎臺賬的建檔﹑歸檔進行檢查(目的:規范統一各項安全基礎管理臺賬,及時發現管理上的缺陷,加以改進)。

四﹑認真落實車輛強制二級維護制定。

五﹑做好“安全生產月”﹑“道路客運安全年”以及幾大節假日的安全生產運輸工作。

六﹑按照《道路旅客運輸企業安全管理規范》要求,嚴格把駕駛員:“準入關”做好駕駛員的招聘管理工作,加強營運車輛駕駛員儲備工作。

七﹑繼續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工作

2014年安全工作重點是加強駕駛員,車輛的動態管理,嚴厲打擊一切違法行為,努力壓降“超員﹑超速﹑疲勞駕駛”行為,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責任事故的發生,確保2014年安全工作目標的實現。

公交公司春運安全工作計劃

為構建平安和諧赤水,創造安全暢通的道路交通環境,全力預防和減少我鎮道路交通事故,有效遏制重特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我鎮經濟社會健康有序發展,結合我鎮實際,特制訂本規劃。

一、指導思想和目標

(一)指導思想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以人為本執政為民,把預防和遏制道路交通事故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作為構建和諧社會和打造“平安赤水”的一項重要措施,確保全鎮道路交通安全形勢穩定。

(二)總體目標

通過努力,力爭使全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達到“機制健全設施完善暢通有序管理規范”的程度,實現有效預防道路交通事故,預防和遏制道路交通事故的最終目標。

二、主要任務和措施

(一)加強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1、建立政府主導的社會化交通安全宣傳教育體系

建立由政府主導,其他部門有明確職責,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社區有明確要求,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全民交通安全宣傳教育體系。

2、建立交通安全宣傳長效機制

各村(社區)各部門制定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計劃,定期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活動,深入開展交通安全宣傳進社區進村進單位進學校進家庭的“五進”活動,建立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的長效機制,實現交通安全宣傳經?;贫然?。

3、將交通安全教育納入中小學法制教育內容

建立更廣泛的交通安全公共教育計劃,將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學習和教育納入中小學的法制課教學內容,成為在校中小學生的必修課程,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德育品行評定。在校中小學生對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律法規知悉率達95%以上,行走規范率達90%,交通違法行為逐步下降。

4、探索建立專業化的交通安全宣傳教育體制

積極研究和探索進一步實現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專業化的改革措施。建立專業化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訓中心,并結合普法宣傳教育,使機關單位企業鎮(村)居家庭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認識明顯提高,全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有大幅度提升。

(二)改善道路安全性

1、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審核機制

建立有效的道路交通安全審核機制,不斷提高道路基礎設施的安全性。凡涉及與交通有關建設項目,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確保交通安全設施在新建改建道路時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對交通安全設施達不達標的道路不得驗收和使用。

2、改善道路交通標志標線和交通安全設施

政府將加大對已建道路交通標志標線和隔離防撞等交通安全設施的投入,完善交通安全設施,明確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設施建設的資金投入渠道。加強對急彎陡坡傍山臨水臨崖路段道路的管理,增設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提高公路行車的安全性。

建立與道路建設相配套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資金投入制度,新建道路具備完善科學合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完成全鎮臨水臨崖高落差危險路段整治,整治率達到有關要求。

3、采取全面措施,確保道路行車安全

對于不能得到及時治理的事故多發路段,要積極采取應對措施加以改善,如設置交通標志標線和安全警告標志,加強路段管控和提醒駕駛人員安全駕駛等。取締行車道上的擺攤設點以路為市的占道行為,確保道路暢通。

(三)建成全鎮道路交通事故急救與救援服務體系

建立由派出所政府衛生等部門及緊急救援部門共同組成的,包括事故快速反應和信息傳輸系統緊急救援與救護預案系統緊急救援與救護“綠色通道”的道路交通事故緊急搶救聯動機制。形成覆蓋全鎮公路網絡的交通事故緊急救援網絡,建立轄區交通事故現場處置的相互配合快速反應機制,提高及時搶救傷員和快速處置事故現場的能力。應逐步與急救中心(站)或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建立運轉暢通快速處置的交通事故緊急搶救聯動機制。

三、農村道路交通安全工程

(一)各村(社區)要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全鎮道路交通安全會議制度,把農村交通安全狀況列入鎮政府的年度主要考核指標。

(二)在農村開展廣泛有效的交通安全宣傳活動,將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與“關愛生命安全出行”的人文理念相結合,鼓勵農民外來務工者選乘安全的交通工具。

(三)逐步改善現有和新建農村道路的交通標志標線和交通安全設施,全面提高農村道路設計和建設的安全性能。

(四)積極探索農村道路路面交通管理運行機制,加強對農村道路的管控。

四、通過機制創新,進一步加強交通安全責任制

1、為有效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切實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要將道路交通安全作為我鎮近中期安全生產的一項重要工作。

交通事故管理辦法范文4

一、路政檔案管理的由來

路政檔案是各級公路路政管理部門在路政執法工作過程中形成的具有利用查考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電子文件等材料,是路政管理活動的真實記錄,也是路政執法和路產管理的重要憑據。早在2003年,我國以交通部第2號令頒布和實施了銀各政管理規定》,之后根據各省高速公路的發展趨勢,以及綜合有關國道、省道、鄉道的交通體制所出現的不同情況、各地對于如何加強路政執法隊伍建設、保護路權路產和快速處理各類交通事故等問題進行了多方面的研討和分析,并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及《廣東省檔案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廣東省公路局會同廣東省檔案局于2009年聯合正式印發了獷東省路政檔案管理辦澎,旨在進一步強化我省路政檔案管理工作。文件明確指出:路政檔案既是公路管理部門綜合檔案的一個主要內容,也是國家和企業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要求各高速公路營運部門根據自身情況,根據國家頒布的管理辦法與條例,處理好高速公路前期建設遺留的各種征地拆遷、產權歸屬與糾紛、補償索賠、專項工程改造、交通事故應急處理等問題,由此形成的路政檔案成為檔案工作探討的又一課題。

二、路政執法管理人員日常履行執法工作形成的各類文件材料是路政檔案的重要構成部分

近幾年的高速公路營運管理工作中,由于涉及路產路權、違章違法等索賠補償的案件頻頻發生,甚至有些還涉及刑事訴訟案件等。為此,各高速公路營運公司為了不讓自身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都抓緊抓好如何加強路政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水平,把“降事故、保暢通”的首要任務擺到企業發展的重要議事日程上來,不斷探討、研究日益增長的非法盜竊公路財產、違章占用公路兩旁土地、亂搭亂建廣告牌以及收費站廣場等各類突發案件,因此,路政執法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緊迫性就顯得越發不可輕視。同樣,做好保障公路路產、路權不受侵害,確保高速公路的通達暢順是路政執法人員必須具備的職業要求和實際能力,特別是要求路政執法人員在極短的時間內(2分鐘、巧分鐘)趕赴事故突發現場,應對不同性質、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緊密配合交警對擁堵的車輛進行有效的疏導與分流,并做好各項必要的筆錄與確認。因此,路政管理人員在管理職能活動中形成的路政案件、路政巡查、路政統計、路產管理等真實記錄,都必須按照擴.東省路政檔案管理辦嘟、仕業檔案工作規褂的有關要求,將應歸檔的文件材料進行收集、鑒定、整理。

按分類號+年度十保管期限+案卷順序號進行科學的排列、立卷和歸檔。同時,土地使用證、路政許可證、路產登記表,以及修建跨線橋、橋下道路、隧道、涵洞、渡槽等上跨下穿管線工程項目形成的檔案也有著極高的利用率,也必須按期移交到綜合檔案室或部門資料庫作永久保存,并由路政檔案管理員根據《廣東省路政檔案管理辦法》(粵公路函[2008]282號)的要求,認真做好路政檔案的分類、鑒定、整理和立卷,實行科學有序管理。

三、路政檔案管理除依法執行上級制定的辦法以外,還應建立科學有序的內業管理制度,不斷研究與優化路政檔案管理工作體系根據我省多個高速公路營運公司的運作情況,我們發現,路政檔案除了嚴格按照《廣東省路政檔案管理辦法》,每年須做好一整套路政檔案以外,日常的路政執法、路政巡查、案件處理等管理工作中還產生大量的內業資料和報表,尤以各類報表居多。如作為路政管理工作組成部分的交通監控中心,其每天產生的報表就有:各項交通業務分析報表、交通事態統計與處理、路政拯救、車輛分流、塞車中行車緩慢情況分析、車流量及事故按立交24小時和斷面24小時分布統計表、顧客投訴處理月報表等內容,種類多、數量大。另外,針對路產損壞、交通事故、應急處理、違章整改等日常管理業務還形成多種統計報表,如:構成路產損壞報表、交通事故月報表、橋下空間管理情況統計表、應急預案處理方案、路政工作臺賬、拯救巡查日志、違法案件、整改停工通知等管理資料。

交通事故管理辦法范文5

交強險基本介紹交強險的全稱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交強險是中國首個由國家法律規定實行的強制保險制度。其保費是實行全國統一收費標準的,由國家統一規定的,但是不同的汽車型號的交強險價格也不同,主要影響因素是汽車座位數。交強險的承辦機構為經保監會批準授權的中資保險公司及其代辦機構,每輛機動車只需投保一份交強險,投保人可以根據自身需要決定或選擇購買不同責任限額的商業險。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為中國大陸官方因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實行推出的針對機動車的車輛險種,于20xx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據配套措施的最終確立,于20xx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

交強險相關標識

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簡稱《交強險條例》)的規定,交強險是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屬于責任保險的一種。

根據《交強險條例》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應當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權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投保,并處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

交強險的保險期間為1年,僅有四種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1年以內的短期交強險:一是境外機動車臨時入境的;二是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的;三是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1年的;四是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強險條例》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理拖拉機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對交強險實施監督制度,在受理機動車注冊登記、變更登記、改裝和安全技術檢驗時,對符合要求的機動車輛均需具備有效的交強險保險,否則不能辦理相關登記。

交強險的承辦機構為經保監會批準授權的中資保險公司及其代辦機構,每輛機動車只需投保一份交強險,投保人可以根據自身需要決定或選擇購買不同責任限額的商業險。

交強險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第四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稱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機動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機動車管理部門不得予以登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予以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依法檢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條 保險公司經保監會批準,可以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為了保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實行,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未經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第六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

保監會在審批保險費率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機構進行評估,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第七條 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

保監會應當每年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情況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根據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要求或者允許保險公司相應調整保險費率。

調整保險費率的幅度較大的,保監會應當進行聽證。

第八條 被保險機動車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機動車仍然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險費率。多次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加大提高其保險費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沒有過錯的,不提高其保險費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標準,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九條 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有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 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

保監會應當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

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保險標志。保險單、保險標志應當注明保險單號碼、車牌號碼、保險期限、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理賠電話號碼。

被保險人應當在被保險機動車上放置保險標志。

保險標志式樣全國統一。保險單、保險標志由保監會監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單、保險標志。

第十三條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不得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向保險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除外。

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應當收回保險單和保險標志,并書面通知機動車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投保人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的;

(三)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

第十七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解除前,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承擔保險責任。

合同解除時,保險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余部分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十八條 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期滿,投保人應當及時續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險單。

第二十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期間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一)境外機動車臨時入境的;

(二)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賠 償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 條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試行。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給予答復,告知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具體的賠償程序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1日內,書面告知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公司提供的與賠償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之日起5日內,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10日內,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但是,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

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墊付搶救費用。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搶救、治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或者墊付搶救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需要向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未經保監會批準,非法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未經保監會批準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拒絕或者拖延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二)未按照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

(三)未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和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的;

(四)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的;

(五)違反規定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約定的賠償保險金義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投保,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補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保險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可以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三條 掛車不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牽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牽引車方和掛車方依照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中國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辦法,由中國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另行規定。

交通事故管理辦法范文6

第一條為了保障機動車交通安全事故受害人得到應有的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第四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稱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機動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機動車管理部門不得予以登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予以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依法檢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條中資保險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經保監會批準,可以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為了保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實行,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未經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第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

保監會在審批保險費率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機構進行評估,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第七條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

保監會應當每年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情況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根據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要求或者允許保險公司相應調整保險費率。

調整保險費率的幅度較大的,保監會應當進行聽證。

第八條被保險機動車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機動車仍然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險費率。多次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加大提高其保險費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沒有過錯的,不提高其保險費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標準,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九條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有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

保監會應當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

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保險標志。保險單、保險標志應當注明保險單號碼、車牌號碼、保險期限、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理賠電話號碼。

被保險人應當在被保險機動車上放置保險標志。

保險標志式樣全國統一。保險單、保險標志由保監會監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單、保險標志。

第十三條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不得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向保險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除外。

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應當收回保險單和保險標志,并書面通知機動車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投保人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的;

(三)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

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解除前,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承擔保險責任。

合同解除時,保險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余部分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十八條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期滿,投保人應當及時續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險單。

第二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期間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一)境外機動車臨時入境的;

(二)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賠償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條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六條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試行。

第二十七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給予答復,告知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具體的賠償程序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1日內,書面告知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公司提供的與賠償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之日起5日內,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10日內,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條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一條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但是,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

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墊付搶救費用。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搶救、治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

第三十三條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或者墊付搶救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需要向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保險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未經保監會批準,非法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保險公司未經保監會批準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拒絕或者拖延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二)未按照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

(三)未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和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的;

(四)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的;

(五)違反規定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約定的賠償保險金義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投保,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補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保險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可以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一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辦法,由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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