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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辦法范文1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財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全國公務員公同的天地促進和保障財政部門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和《江蘇省行政處罰監督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本市各級財政部門和受財政部門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進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局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負責本區域內財政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法制機構對行政處罰的監督職責是:
(一)擬定本區域財政部門有關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
(二)審查本部門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糾正行政處罰行為在執法主體、依據、內容、程序及執行中存在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問題;
(三)監督檢查財政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考核和持證上崗等情況;
(四)審核本部門其他機構擬制定的涉及行政處罰內容的規范性文件;
(五)處理行政處罰管轄和適用等方面的爭議;
(六)處理非復議、非訴訟渠道反映的行政處罰違法問題;
(七)負責本區域內財政部門行政處罰情況的調查和統計分析工作;
(八)指導和監督下級財政部門的行政處罰監督工作。
第五條各級財政部門從事行政處罰監督工作的人員,必須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印制的《行政執法執法證》。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制定的涉及行政處罰內容的規范性文件,在前必須經本部門法制機構審核。
第七條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實行調查取證與審核決定分開制度。
第八條各級財政部門在對下列案件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經本部門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核:
(一)擬作出的處罰決定為《江蘇省財政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五條所列的任何—項案件;
(二)情節復雜或者具有重大違法行為的案件;
(三)其他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般程序作出處罰決定的案件。
法制機構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核后,應當將審核結果及處理建議提交財政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法制機構承擔本案調查任務的,財政部門負責人應指定其他機構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核。
第九條各級財政部門其他機構在將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交由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審核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處罰相對人的有關資料;
(二)證明行政處罰相對人違法事實的有關證據;
(三)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調查時制作的詢問或者檢查筆錄;
(四)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所適用的法律依據;
(五)法制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各級財政部門法制機構在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核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的,應提出不予行政處罰的處理建議:
(一)擬實施的行政處罰沒有法定依據;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三)違法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鑿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五)超越或者的。
第十一條各級財政部門法制機構在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核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提出重新對本案進行調查取證的處理建議:
(一)違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二)違法進行調查取證的;
(三)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或者申辯的;
(四)屬于聽證范圍的行政處罰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的;
(五)指派不具備執法資格的人員進行調查取證的。
對違法事實成立,證據不充分的案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各級財政部門法制機構應提出對本案進行補充調查的處理建議。
第十二條對于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且本部門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處罰案件,各級財政部門法制機構應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依法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處理建議。
對于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行政處罰案件,財政部門法制機構應提出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建議。
第十三條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財政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情節復雜或者重大行政處罰應在作出之日起15日內將處罰決定報送上級財政部門法制機構備案。
前款所稱情節復雜或者重大行政處罰是指:
(一)符合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
(二)其他重大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對于符合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各級財政部門法制機構應當按照《江蘇省財政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五條各級財政部門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送本部門法制機構備案。
財政部門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處罰決定作出后的7日內送本部門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法制機構應當對下級財政部門送來備案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查,發現處罰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應當向該部門負責人建議立即停止實施該行政處罰,并建議撤銷已經作出的處罰決定:
(一)沒有法定依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者證據不確鑿而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擅自設定或者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超越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而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五)未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六)屬于聽證范圍的行政處罰,當事人要求聽證而未組織聽證的;’
(七)以內設機構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
(八)不符合簡易程序的案件按簡易程序辦理的;
(九)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十)指派不具備合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十一)沒有法定依據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委托不具備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
(十二)未經合法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七條各級財政部門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改正:
(一)違反《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二)收到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后,無正當理由超過2日未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的;
(三)罰款、沒收財物時,未使用或者未按規定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四)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五)未按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擅自處理罰沒財物的;
(六)使用、損毀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
(七)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
第十八條各級財政部門行政執法人員違反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門法制機構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法制機構可以向發證機關建議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在行政執法時,未按規定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無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將證件交給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規定將按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報送備案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將收繳的罰沒款物據為已有的;
(五)因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處罰違法或者不當,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按規定適用從輕、減輕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或者社會秩序受到損害的。
行政執法人員在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被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及時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第十九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違法案件的舉報受理制度。對于各種渠道反映的認為行政處罰在依據、主體、內容、程序等方面違法或者不當的案件,財政部門法制機構應當負責調查,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財政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對本部門行政處罰情況進行統計,并定期向上一級財政部門法制機構報送統計結果。
第二十一條下級財政部門違反《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給予通報批評:
(一)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和處罰的;
(二)超越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拒絕接受上級財政部門的行政處罰監督的;
(四)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報送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的;
(五)未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報送本部門行政處罰統計情況或者虛報、瞞報、漏報、濫報有關統計數字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各級財政部門法制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履行對行政處罰的監督職責或者越權、違法實施監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受到損害的,由本部門或者上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視情況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行政處罰辦法范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規范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保證生產經營單位依法進行安全生產,根據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簡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對煤礦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行政處罰應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管轄
第五條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 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五)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
(六)拘留;
(七)關閉;
(八)吊銷有關證照;
(九)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六條 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
給予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建議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
第七條 兩個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因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第八條 對報告或者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受理;發現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受移送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第九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直接查處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管轄。
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將重大、疑難案件報請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管轄。
第十一 條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有權對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程序
第十二 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察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制作的安全生產監察員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員證件。
第十三 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四 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采納。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不得因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五 條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執法文書。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十六 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監察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安全生產監察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后應當及時報告,最遲在五日內報所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十七 條安全生產監察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填寫統一制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十八 條除依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予以立案,填寫統一的立案審批表,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十九 條進行立案調查時,安全生產監察員不得少于兩人。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提供虛假情況。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第二十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監察員應當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是其他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安全生產監察員的回避,由其派出進行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負責人決定。派出進行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乇軟Q定作出之前,具體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監察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二十一 條案件調查終結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應當及時對有關案件材料、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材料、聽證會筆錄等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證照、較大數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折合人民幣三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的,應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 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或者住址;
(二)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印章。
第二十三 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應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注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送達行政處罰文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當事人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個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交其本人簽收。當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有關人員到場,注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即視為送達;
(二)當事人不在場,交其同住的成年親屬簽收,并且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的備注欄內寫明與當事人的關系;
(三)當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并注明受當事人委托的情況;
(四)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托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代為送達;
(五)無法采取以上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五條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完畢;由于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九十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批準,可延長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數額;沒有規定數額的,其數額對個人罰款為一萬元以上,對生產經營單位罰款為三萬元以上。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告知后三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九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參加聽證,并提交委托書。
第三十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三十二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行政處罰辦法范文3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定權限范圍內,依法選擇是否處罰以及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時限等依法進行自主裁量和選擇適用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程序正當原則,嚴格遵守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
在對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或《聽證告知書》時,應一并告知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對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口頭或書面及其他形式作出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工商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不成立的,應告知當事人可就行政處理結果按照法律規定的途徑和時限申請救濟。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聽證而加重處罰。
第六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當平等對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以案件事實以外的因素差別對待當事人。
同一機關對于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同(相近)的同類案件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基本一致。對同一違法案件的多個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區分不同情節及其在違法活動中所起的作用,分別確定相應的處罰種類和幅度。
第七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選擇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應當必要、適當,應當依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后果,選擇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第八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實際,兼顧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九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做到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對情節顯著輕微、無危害后果并能及時糾正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罰;對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
第十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公開、公正。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依據。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結果應當依法公開。
公開的形式和途徑,應因地制宜,便于社會公眾查閱。
第十一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結合違法行為的構成,即主體、主觀、客體、客觀方面等方面綜合考慮,不能偏執一端,片面考慮某一情節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規范的,在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優先適用法律效力高的法律規范;
(二)法律規范效力相同,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
(三)法律規范效力相同,生效時間在后的優先適用。
同一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規范,不同法律規范規定的處罰種類不同,可以根據情況按照法律適用原則選擇與違法行為主要特征相對應的法律規范定性處罰;也可以同時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給予處罰。但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罰款。
第十三條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首先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當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實施行政處罰的,不得直接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先行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予處罰。法律、法規、規章對責令改正的期限沒有明確規定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合理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0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或需先行責令改正且作出責令改正決定的,應當制作《責令改正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其違法事實、違反的法律法規和改正期限,并督促和指導當事人及時改正。
第十四條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對特定行為不給予處罰。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
(二)違法行為顯著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五條從輕處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對當事人在幾種可能的處罰種類中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一種處罰種類的法定幅度內選擇低限幅度處罰。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從事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辦案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的。
第十六條減輕處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法定的處罰種類以外或者低于法定處罰幅度的最低限進行處罰。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從事違法行為,尚未造成社會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辦案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四)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其情節輕微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的。
實施減輕處罰的,必須有充分的事實依據、證據依據及法律依據,并由同級案件審理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從重處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重的種類或者選擇法定幅度中較高的部分予以處罰。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或者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市場經濟秩序的;
(二)嚴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三)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
(四)坑農害農等嚴重損害農民利益的;
(五)違法經營引起群訪的;
(六)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脅方式抗拒、阻擾執法的;
(七)故意毀滅、轉移或者藏匿證據,無理拒絕、拖延提供證據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以逃避處罰的;
(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財物的;
(九)在調查中通過轉移財產、停業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擔法律責任的;
(十)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或者惡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十一)違法行為被處罰后,二年內再次發生同一性質違法行為,或者同一當事人被處罰兩次以上又從事違法行為的;
(十二)利用自然災害、疾病流行等突發事件實施違法行為的;
(十三)有悖于黨和國家方針、政策規定的階段性工作重點的;
(十四)其他依法應從重行政處罰的。
對于達到涉嫌犯罪移送標準的案件,必須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八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規定應當并處的,不得選擇適用。
第十九條罰款處罰的高限幅度一般為法定上限數額的70%以上,低限幅度一般為法定上限數額的30%以下,中限幅度一般為法定上限數額的30%以上70%以下。
對一般違法行為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時,一般選擇中限幅度處罰。但具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從重情形之一的,可以選擇高限幅度直至最高限予以處罰;具有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從輕情形之一的,原則上選擇低限幅度直至最低限處罰(沒有法定的最低限情形除外)。
第二十條辦案機構調查取證時要收集當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情節的證據;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應當將自由裁量的情況進行表述。
第二十一條辦案機構對調查的案件,在調查終結報告中對其所建議的處罰檔次沒有說明理由的,核審機構應當作退卷處理或者要求辦案機構作補充說明。核審機構認為辦案機構在調查終結報告中對所建議的處罰階次缺少必要證據證明,應當要求辦案機構補充調查有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應對違法行為當事人實施必要的行政指導,引導規范經營。
第二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應當積極推行典型案例指導制度。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定期公布本地區的典型案例,以指導本地區行政處罰案件做到同案同罰。
第二十四條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原則上應當按照本辦法及《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試行)(以下簡稱《參照標準》)自由裁量,確定處罰幅度。
第二十五條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本實施辦法,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應當責令限期糾正。必要時予以通報。
第二十六條在涉及行政處罰行為的行政復議程序中,復議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審查力度,對于不按規定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為,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對于重責輕罰、輕責重罰等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行政處罰辦法范文4
陜西省實施招投標辦法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全文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準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范圍和幅度內享有的自主決定權和處置權。
第三條 本省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的組織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范工作。各級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實施行政監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相應工作部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的指導。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則:
(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具有法定依據,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權限、種類和幅度范圍內行使;
(二)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
(三)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根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平等對待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給予基本相當的行政處罰;
(五)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適當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采用對行政相對人沒有損害或者損害較小的方式。
第六條 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制度。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是指行政機關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裁量的處罰種類和幅度,依照過罰相當原則,細化為若干裁量階次,每個階次規定一定的量罰標準,以確保處罰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制度。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制定程序和備案程序參照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規定執行。
第七條 享有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本規定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制度,并對本機關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中,可以細化和量化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內容逐個制定基準。
第八條 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裁量基準應當合理劃分裁量階次,綜合考慮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將裁量因素與階次劃分有效結合;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條件;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涉案標的、主觀故意、違法手段、社會危害程度、行為人具備的客觀條件等情節劃分明確、具體的不同等級;
(四)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九條 裁量階次一般劃分為從重處罰、一般處罰、從輕或減輕處罰、不予處罰5個階次。
(一)從重處罰,是指行政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該違法行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幾種處罰種類中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或在一種行政處罰種類允許的幅度內選擇較高限度予以處罰;
(二)一般處罰,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不具備減輕、從輕、從重處罰情節,且應給予當事人行政處罰的,按照規定的處罰幅度中限予以處罰;
(三)從輕處罰,是指行政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該違法行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幾種處罰種類中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或在一種行政處罰種類允許的幅度內選擇較低限度予以處罰;
(四)減輕處罰,是指行政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該違法行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種或幾種處罰種類之外選擇更輕的處罰種類或在一種行政處罰種類允許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處罰;
(五)不予處罰,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況下,行政機關依法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不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從重處罰:
(一)隱匿、銷毀違法證據的;
(二)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暴力抗法等尚未構成犯罪的;
(三)不聽勸阻,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
(五)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六)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
(九)在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十)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
(二)受他人脅迫、誘騙、教唆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四)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年齡不滿14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違法行為超過法定追究時效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三條 上級行政機關制定了裁量基準的,下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適用,如地區差異較大,下級行政機關可根據區域實際,制定本級適用的裁量基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相應工作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制定、變更或者廢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于社會影響面大、公眾關注度高的行政處罰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公開處理等方式,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依照本規定第十條從重行政處罰案件或者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必要的材料按照下列規定備案:
(一)由人民政府作出決定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二)由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做出決定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相應工作部門備案。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就備案的案件進行審查,發現案件違法的,應當予以糾錯或者撤銷。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撤銷案件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未在規定期限內備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政府工作部門責令備案,拒不備案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監督制度,通過行政執法投訴處理、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行政復議、行政處罰案卷評查等形式對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作為依法行政內容,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目標責任考核。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執行本規定,或者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致使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依照《陜西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辦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必要性1、自由裁量權,需要與相應的現實相適應。
2、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賦予行政執法部門以自由裁量的權力,能使其審時度勢地及時處理問題,維護社會秩序的健康運行。
行政處罰辦法范文5
1.做好貫徹實施《辦事處依法行政第五個五年規劃(2011--2015年)》總結驗收工作??偨Y交流五年來全街推進依法行政和建設法治政府的經驗做法,推動全街依法行政工作整體發展?;I備并提請辦事處召開2015年全街依法行政工作會議,辦事處與各部門簽訂《辦事處人民政府2015年度依法行政責任書》。
2.在全街開展“法治建設提升年”活動。制定并下發《關于在全街組織開展“法治建設提升年”活動的實施意見》,進一步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全面提升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的水平和能力。
3.健全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機制。認真落實《省行政程序規定》、《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進一步健全完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制度建設,嚴格落實“五個”法定程序。嚴格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提請集體討論前必須經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制度,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會議討論。
4.完善政府法律顧問工作制度。切實發揮政府法制機構的主體作用,強化對全街法律顧問工作的指導,積極推進辦事處法律顧問工作。健全工作制度,規范政府法律顧問參與政府重大涉法事務的工作程序。積極探索黨政一體的法律顧問制度體系。
5.組織領導干部集體學法。以《行政訴訟法》、《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省行政程序規定》為重點,認真抓好各級領導干部學法活動,特別是抓好《行政訴訟法》和《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新實施法律法規的學習培訓。
二、以規范行政行為為重點,加大規范性文件的管理力度
6.制定《辦事處2015年度規范性文件制發計劃》。緊緊圍繞黨工委、辦事處中心工作,按照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急需為先、質量為上的原則,科學安排規范性文件制發計劃。重點做好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工作急需、惠及民生的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充分發揮制度對經濟社會的規范調節和引領作用。
7.繼續貫徹實施規范性文件“三統一”制度。嚴格實行規范性文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和有效期制度。
8.加大合法性審查和備案審查力度,提升規范性文件質量。切實做到“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提高規范性文件報備率、及時率、規范率、審查率、糾錯率。按照《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嚴格執行規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定程序。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開門立法”的原則,不斷創新公眾參與的方式。
9.開展規范性文件專項清理活動。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落實規范性文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行政程序規定》出臺前的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清理評估后,對確需繼續執行的,重新登記、編號、公布,并重新設定有效期;需要修訂的,按照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辦理。沒有重新登記、編號、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宣布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三、以貫徹實施《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為抓手,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10.組織開展《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學習宣傳活動。利用廣播、櫥窗、文化廣場、法制長廊等多種平臺,采取專題培訓、法制講座、案例解析、印發宣傳圖冊等多種形式在全街范圍內廣泛開展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知曉度及依法監督的能力和水平。
11.完善執法監督體制機制。加強專業行政執法隊伍建設,為符合條件的人員申領《行政執法監督證》。嚴格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和備案制度,督促各部門對作出的重大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執法決定進行法制審核,并將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按照法定期限向辦事處法制機構備案。開展全街執法案卷評查活動。深入推進行政執法責任制標準化建設。組織開展對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執法權和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評議考核。研究建立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網上政府法制監督系統和行政權力事項動態管理系統,推進網上辦案、網上監督、網上服務,實現行政權力運行規范化、信息化、公開化。
12.加強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管理。嚴格落實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公告制度,加強對全街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人員檔案。嚴格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和持證上崗制度,對聘用的勞動合同制人員、勞務派遣人員、臨時借調人員以及其他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進行清理。加強執法人員培訓,推進網上考試。
13.制定權力清單,規范權力運行。全街法制系統結合自身職能梳理權力清單,確定廉政風險點,強化對權力運行的監督和制約。把轉作風、抓廉政作為重要內容,加強日常內部督查和社會評議監督,把權力清單及廉政風險點主動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努力營造清正廉潔、優質高效的政府法制工作環境。
四、以化解矛盾糾紛為落腳點,深化行政復議體制機制改革
14.暢通行政復議案件受理渠。加強辦事處行政復議受理聯絡點建設,在全街普遍建立行政復議聯絡員制度。
15.提高行政復議工作的公信力。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好案件審理工作。所作維持類的復議案件,通
過宣傳教育、以案釋法等形式說服申請人,做到“案結事了”。
對糾錯類行政復議案件,要嚴格依據法律程序,突出復議監督
職能,使行政機關做到知錯能改、知錯善改。
16.增強行政復議工作的溝通協調。強化與辦事處有關單位的聯系,著力做好“事前介入”工作。充分利用調解、和
解等手段,將行政爭議化解在萌芽狀態;強化行政復議與法庭、檢察室等部門的聯系,著力做好“事中介入”工作。在案件審
理過程中,強化行政復議與紀檢監察部門的聯系,著力做好“事后介入”工作。建立聯系協作機制,對在行政復議中被撤銷的案件向紀檢監察部門備案,對發現的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存在的違法違紀行為及時向紀檢監察部門移交;落實司法與行政互動,完善行政與司法合作平臺。強化行政復議與維穩部門的溝通協調機制,及時化解涉法、維穩行政爭議,提升行政復議化解行政爭議的水平,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17.提升行政復議工作規范化水平。進一步創新體制機制,重點把握好行政復議立案審查、案件審理、復議決定、復議監督等四個關鍵環節。不斷完善行政復議案件受案通報制度,形成復議案件審理工作長效機制,同時加大行政復議公開審理機制;深入推行行政復議決定書公開、行政復議意見書和建議書等制度;健全行政復議案件統計、通報,分析報告和行政復議
案件歸檔制度。
18.認真做好行政應訴工作。加強學習和研究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及時轉變出庭應訴觀念,按規定推動落實復議機關當被告、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等法定新要求。
19.完成縣法制辦指派到辦事處的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工作。
五、以“為民務實清廉”為總要求,著力打造“崇法護民”政府法制工作隊伍
20.強化督查督導。辦事處將重點工作特別是列入黨工委、辦事處重大任務的指標進行分解細化,加強工作調度。堅持月調度、季匯報,隨時了解工作推進和任務落實情況,研究分析工作形勢,加強具體指導,確保各項工作有序推進。
21.強化改革創新。要始終把工作創新貫穿工作全過程,積極推動體制機制、思維思路、方式方法創新,倡導采用科學手段推進工作,不斷探索新形勢下做好各項工作的新舉措、新模式,運用工作創新適應和引領新常態。
行政處罰辦法范文6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是指經辦機構在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經辦社會保險事務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
本辦法所稱的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專門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本單位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采用復查和行政復議的方式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
(二)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三)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
(四)認為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對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
(六)認為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七)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
(八)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
(九)認為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屬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一并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九條、申請人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與經辦機構之間發生的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復議權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申請人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陬^提出的,接到申請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事項,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其他工作機構接到以書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立即轉送本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
第十二條、申請人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的,該經辦機構應指定其內部專門機構負責處理,并應當自接到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查決定。決定改變的,應當重新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經辦機構作出的復查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三條、申請人對經辦機構的復查決定不服,或者經辦機構逾期未作出復查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在經辦機構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期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的,經辦機構的復查程序終止。
第十四條、經辦機構復查期間,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中止,復查期限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并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
本條規定的期限,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計算;因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主要內容欠缺致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難以作出決定而要求申請人補正有關材料的,從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行政文書,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的,可以向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訴,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后,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行為確屬有正當理由,應當將審查結論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對已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和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并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所依據的法律規范及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條、申請人可以依法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方式。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人員的意見,并制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依法向有關部門請示行政復議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應當如何處理期間,行政復議中止。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申請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合法性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對該規定依法作出處理結論;
(二)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以外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該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請其在6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結論,并將處理結論告知移送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三)該規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審查該規定期間,行政復議中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有關中止情況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中止的情形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繼續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將恢復行政復議審查的時間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后,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審理,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申請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變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對其組織審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提出處理建議,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經本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后,由本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六)復議結論;
(七)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八)作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復查決定和行政復議文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經辦機構必須執行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拒不執行或者故意拖延不執行的,由直接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經辦機構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