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管理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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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管理制度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1

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規范市場經營行為,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以計量單位和數值進行結算或者標稱的商品經營活動。

第三條(主管部門)

*市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技術監督局)是本市商品計量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商品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在市技術監督局的指導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法定計量單位)

商品經營活動中,凡需計算商品量的,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五條(經營者的計量責任)

商品銷售者(以下簡稱銷售者)和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的生產者(以下簡稱生產者),應當本著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從事經營活動,保持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保證商品計量的準確性。

第六條(計量器具的檢定)

對貿易結算用計量器具,由技術監督部門實行強制檢定,經檢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貿易結算用計量器具的目錄,由市技術監督局公布。

第七條(計量器具的配備)

銷售者和生產者應當配備與其商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計量器具。

銷售者銷售商品或者生產者生產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時,應當使用極限誤差小于或者等于該商品計量負偏差的允許值的計量器具。

計量器具的配備規范,由市技術監督局制定。

第八條(商品計量負偏差的允許值)

商品計量負偏差的允許值,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未規定的,按本市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商品量的明示)

銷售者、生產者在商品經營活動中,必須向用戶、消費者明示商品量的準確數值。

商品量的數值必須由合格的計量器具測得。不得偽造商品量的數值。

第十條(商品量短缺的補償)

商品經營活動中,商品量短缺超過規定的,銷售者應當向用戶、消費者補足份量或者補償損失。

銷售者在補足份量或者補償損失后,對屬于商品生產者或者提供者責任的,有權向商品生產者或者提供者追償。

第十一條(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檢測)

根據市場商品量檢測的需要,市技術監督局可以制定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檢測方法,在本市商品經營活動中實施。

第十二條(禁止事項)

銷售者和生產者不得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不得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不得偽造、盜用強制檢定印、證。

第十三條(調解和仲裁檢定)

在商品經營活動中,因商品量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調解或者仲裁檢定。

在爭議的調解、仲裁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爭議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以及有爭議的商品量。

第十四條(對使用未經檢定的計量器具的處罰)

使用屬于強制檢定范圍而未經檢定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對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偽造數值的處罰)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或者偽造商品量數值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對偽造、盜用強制檢定印、證的處罰)

偽造、盜用強制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對使用非法計量器具的處罰)

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對配備計量器具不符合要求的處罰)

不按照計量器具的配備規范配備計量器具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對商品量短缺的處罰)

商品計量的負偏差超過規定的允許值,又拒絕向用戶、消費者補償的,責令其補償損失,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主體和罰沒收入)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部門執行,其中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

行政管理部門在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時,應當開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指在生產過程中按規定數值的商品量進行一次性包裝、灌裝并有統一凈含量標記的商品。

(二)貿易結算用計量器具:指在商品銷售和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生產過程中能直接測出被測對象量值的裝置、儀器儀表和量具。

(三)極限誤差:指國家有關技術標準、檢定規程中對計量器具所規定的最大允許誤差值。

(四)商品計量負偏差:指商品量的實際數值低于商品結算或者標稱量的狀況。

(五)仲裁檢定:指用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所進行的以裁決為目的的計量檢定、測試活動。

第二十三條(出口商品的例外情形)

在對外貿易中,生產者根據外國客商訂制、訂購出口商品的要求而使用的計量器具和計量單位,不受本辦法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2

第一條(目的)

為了規范市場經營管理和場內經營行為,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秩序,保障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商品交易市場,是指由市場經營管理者經營管理、場內經營者集中進行現貨商品交易的固定場所。

本辦法所稱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是指依法設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場所,組織場內經營者集中進行現貨商品交易,從事市場經營、服務和管理的企業法人。

本辦法所稱的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現貨商品交易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自產自銷的農民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經營管理、場內交易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部門職責)

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各類商品交易市場規劃和規范的的協調、指導和管理。

本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對本行業商品交易市場進行指導和管理。

各級工商、衛生、稅務、質量技監、公安、消防、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價格、城市交通等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商品交易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區縣、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區、縣人民政府對本區域內的商品交易市場的規劃和設置進行協調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區域內商品交易市場的周邊環境和秩序進行管理。

第六條(原則)

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應當遵循活躍流通、方便市民和合理布局的原則,符合設置條件;重要商品交易市場應當實行規劃調控、擇優授予經營權。

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應當實行提供服務與實施管理相結合,明確經營管理者的市場管理責任。

場內經營者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應當信守承諾、合法經營、正當競爭,不得侵犯商品購買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

第七條(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條件)

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市場選址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并達到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的要求;

(二)有與交易的商品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和配套設施;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管理資格的市場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置商品交易市場不得占用道路和綠地、林地,不得給周邊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明顯影響。

各類商品交易市場設置的具體條件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征求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業協會意見后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規劃管理)

本市對食用農產品市場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實行規劃管理。

其他需要實行規劃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市場布局規劃的編制)

市場布局規劃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或者協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市場布局規劃應當包括商品交易市場設置的數量、區域、方位、規模和功能等基本內容。

編制市場布局規劃,應當征詢相關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十條(市場經營權的公開招標)

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市場經營權,應當依照競爭擇優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確定。

公開招投標的具體操作程序,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訂,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通過公開招投標程序取得的市場經營權不得轉讓。

第十一條(食用農產品市場的規劃管理)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的布局規劃,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衛生行政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以零售為主的食用農產品市場的布局規劃,由區、縣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市級商業中心不得設置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以其他商品交易市場名義開辦的市場內,不得從事食用農產品交易。

第三章市場經營管理者

第十二條(登記注冊)

申請從事市場經營管理活動的,應當在其籌備設置的商品交易市場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設置條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市場經營管理者在登記注冊地以外從事市場經營管理活動的,應當在其籌備設置的商品交易市場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設置條件后,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支機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企業名稱和經營范圍)

市場經營管理者的企業名稱中,行業部分應當標明“市場經營管理”字樣。

不從事市場經營管理的企業,其名稱中不得使用“市場經營管理”的字樣。

第十四條(申請開業登記應當提交的材料)

市場經營管理者申請開業登記,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提交的材料外,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符合消防、衛生、治安、環境保護等要求的證明材料;

(二)符合規定用途的房地產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三)符合規定的市場管理人員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

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食用農產品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市場經營管理者申請開業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市場經營權中標通知書。

第十五條(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市場經營管理者變更企業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注冊資本、經營期限等,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市場經營管理者歇業、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應當及時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制訂和實施市場管理制度)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制訂各項市場管理制度,定期在本市場組織檢查市場管理制度的實施情況,并根據檢查結果及時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條(維護經營場地和設施)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維護市場內各項經營設施以及消防、衛生、環境衛生和安保等設施,確保相關設施處于完好狀態。

第十八條(進場經營合同的規范指導)

市場經營管理者在與場內經營者訂立進場經營合同時,可以參照進場經營合同示范文本,約定雙方依法規范經營的有關權利義務、違約責任以及糾紛解決方式。

進場經營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并推薦使用。

第十九條(督促場內經營者依法經營)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核驗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各類經營許可證。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督促場內經營者履行有關法律規定和市場管理制度,增強誠信服務、文明經商的服務意識,倡導良好的經營作風和商業道德。

第二十條(場內公示)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場內顯著位置懸掛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各類經營許可證,公布市場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機構的地址和電話。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經營管理者負責對本市場內的違法經營行為、獲得表彰獎勵的情況以及經營活動中應當注意的事項進行公示。

第二十一條(配置計量器具和協助計量檢定)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配合質量技監部門對場內使用的、屬于強制檢定范圍內的計量器具進行登記造冊,并組織場內經營者向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督促場內經營者依法對計量器具進行日常維護。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市場內配置復驗計量器具。

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為場內高價位的商品提供計量器具規范服務,統一出具量值數據。

第二十二條(市場交易情況的統計)

市場經營管理者負責統計市場交易情況,填報統計報表,定期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第二十三條(專用區域的劃定)

以零售為主的食用農產品市場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場內劃定不少于本市場營業面積5%的專用區域,用于農民出售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或者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人員經營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四條(對場內經營者進行監督)

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得為從事非法交易的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

場內經營者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配合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糾紛處理和賠償)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市場交易糾紛調解處理的有關制度。

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建立消費者先行賠償制度。場內經營者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消費者無法從場內經營者獲得賠償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有義務根據市場管理制度的規定,對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

市場經營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負有賠償責任的場內經營者追償。

第二十六條(商品交易市場的終止經營)

市場經營管理者歇業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場內經營者,并與場內經營者結清有關財務手續。

實行規劃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終止營業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提前一個月向授予其市場經營權的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委托市場管理服務)

市場經營管理者可以委托專業的市場管理服務機構從事市場管理服務。

受委托的專業市場管理服務機構從事市場管理服務的,不免除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承擔的市場管理義務及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行業協會)

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自愿組成市場經營管理的行業協會,實行對商品交易市場的服務、自律和協調。

第四章場內經營者

第二十九條(依法經營)

場內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市場管理制度,自覺維護市場秩序。

第三十條(亮證經營)

場內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依法應當取得的各類經營許可證。

農民在市場內出售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或者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人員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受前款限制,但應當持有有關證明,并在市場經營管理者劃定的專用區域內經營。

第三十一條(經營范圍)

內經營者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越經營范圍。

第三十二條(進貨憑證的保存)

場內經營者購進商品的,應當檢驗商品質量,并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發票、單證等,但農民銷售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的除外。

特約經銷品牌商品的,場內經營者應當向進貨方索取授權證明。

第三十三條(購貨憑證的開具)

場內經營者出售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商品購買者出具由本市稅務部門監制的統一發票或者其他購貨憑證。

第三十四條(重要商品銷售臺賬的建立)

經營下列商品的場內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臺賬:

(一)豆制品、肉類、糧食及其制品和電器產品等與人體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關的商品;

(二)鋼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屬等屬于重要生產資料的商品;

(三)屬于馳名商標或者地方著名商標的商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擅自設立市場的處罰)

未經注冊登記擅自設立、經營商品交易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三十六條(超越經營范圍的處罰)

未經注冊登記擅自設立、經營商品交易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市場經營管理者超越經營范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職責的責任)

市場經營管理者未履行下列市場管理職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視情節輕重給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制訂各項市場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的。

第三十八條(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履行監督職責的責任)

市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并允許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組織或者個人進場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給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市場經營管理者為從事違法經營的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或者采取縱容、隱瞞方式予以庇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3

為加強我縣商品房預售款管理,促進房地產業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縣政府研究同意,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統一思想,提高認識

近年來,隨著我縣城鎮化步伐的加速推進,房地產開發市場日益活躍,呈現出蓬勃發展的良好勢頭,商品房預售正逐漸成為一種新的消費方式被廣大群眾所接受。商品房預售款作為商品房建設資金的重要來源,在推動商品房穩步建設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由于相關制度不健全、監管不到位,部分開發商違規使用商品房預售款現象較為突出,導致購房者的利益受到損害,嚴重影響了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和社會穩定。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務必從保穩定、促發展的高度,牢固樹立責任意識,充分認識加強商品房預售款監督管理的重要性,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切實規范商品房預售款的收存使用行為,維護交易雙方合法權益,保障我縣房地產業的健康持續快速發展。

二、嚴格制度,強化管理

(一)建立專用帳戶設立注銷制度,實現預售款統一管理

從**年1月1日起,各級各類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同時,應根據所申請許可的項目在銀行設立一個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所有商品房預售款納入專用帳戶統一管理,專戶存儲、專項使用。預售商品房項目竣工并依法驗收合格后,經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同意,銀行應辦理有關結算手續,注銷該預售房款的專用帳戶。

(二)嚴格預售款繳納使用程序,防范違規收支風險

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根據銀行出具的購房人首期付款或一次性付款憑證(進帳單)辦理《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登記。凡商品房預購人申請辦理按揭貸款,其商品房預售款必須直接存入專用帳戶內,各商業銀行發放的按揭貸款也必須直接劃入專用帳戶內,不得直接支付給商品房預售人或轉作他用。商品房預售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直接收存預購人支付的預售款。

商品房預售人申請使用預售款時,須向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提交《商品房預售款使用申請表》、用款計劃、與承建商簽訂的施工進度合同、建筑施工監理單位出具的施工進度證明和承建商的用款申請、與供貨商簽訂的材料、設備購銷合同、納稅申報表等有關資料,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據實核準同意商品房預售人將預售款分別用于支付預售商品房的工程款、建筑材料、設備款和交納法定稅費。設立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的商業銀行也應根據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核準同意的數額撥付預售款。

(三)明確違規處罰措施,保證商品房預售市場穩定

對未按照商品房預售資金管理規定向社會預售以及不按規定用途使用或擅自挪用商品房預售款、直接收取商品房預售款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不予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和有關房地產權屬登記,并由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實施行政處罰。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4

近年來,隨著我國房地產市場的建立與蓬勃發展,商品房買賣市場日益活躍,一種新型的房屋銷售制度--商品房預售應運而生。商品房預售俗稱“賣樓花”,是指房地產開發商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預購人,由預購人根據預售合同支付房款(既可一次付清,也可分期支付,視合同約定而為)并在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依法?。梅课菟袡嗟囊环N房銷售形式??梢?,相對于一般的現房交易,該種銷售方式有利于房地產開發吸收資金,對于解決房屋在開發建設中資金不足的問題起重要作用。但是,商品房的預售在我國還剛剛起步,現行立法尚不夠完善,實踐經驗也還欠缺,對房屋預售中的一些基本問題還模糊不清。因此,有必要加強對商品房預售制度的法律研究,澄清一些理論與實踐問題,使之能在房屋交易市場上發揮最大的經濟功能。

一、預售合同的法律性質

我國《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商品房預售,開發經營企此應當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預售人應當在簽約之日起30曰內持商品房預售合同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依據該條,我國的商品房預售以當事人雙方簽訂書面合同為形式要件。站在預防法學的觀點來看,就是先以“契約"的方法,將當事人彼此的權義關系加以定位,俾減少因權義不明所生的爭執或糾紛。另外,對該種契約的性質也必須予以明確,這是對當事人彼此權利義務具體定位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證法律能夠具體準確地調整社會關系的客觀需求。

(一)預售合同是買賣合同

1、商品房預售合同符合買賣合同性質?!杜_灣民法典》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辭句。"因此應該從當事人真實意志的角度去探求預售合同的法律性質。房屋預售合同簽訂之時房屋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合同的標的物并非現實物而是將來物,有一個"成長"過程。但雙方的意圖都在于房屋竣工后的產權轉讓。預購人支付價款是為了取得房屋所有權,開發商接受價款也自然負有了交付房屋的義務,這與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基本特性是相吻合的。預售合同實為房屋作為商品交換形式在法律上的必然表現,合同當事人的行為在本質上仍是買賣行為。預售合同有關付款、標的物交付、權利擔保、瑕疵擔保和違約責任等條款內容也多與買賣合同相同,具有明顯的買賣合同性質。

2、商品房預售合同是非即時交付合同。商品房預售與成品房的買賣相比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交易標的物的非現實性、合同履行的非即時性。即合同成立時標的物還不具備立即現實交付的條件,合同不能即時完全履行,仍需要一定時間,是一種遠期交付合同。但這種遠期交付合同又不同于附期限合同,附期限合同是指期限到來時合同才生效,而預售合同成立時即已生效,只是履行期限的延后。

3、房屋預售合同不是承攬合同。在學理上,有人采"承攬契約說",將預售行為視為是房屋的加工承攬。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合同的標的是承攬人依定作人的要求最終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攬合同簽訂時該標的尚不存在,在這一點上與預售合同具有相似性。但預售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還是顯而易見的。

(1)、合同訂立的目的不同。預售合同旨在實現房屋產權的轉讓,由購買方取得房屋所有權,預售方獲得房屋價款.而在承攬合同中,工作成果完成后所有權是直接歸屬于定作人的,承攬人只是依約取得報酬而并非是工作成果的價款。

(2)、確定合同標的具體狀況的主體不同。在實踐中,預售合同多為標準合同,通常由預售方單方面擬定,對于預售房屋的面積、地段、樓層朝向、房屋的結構、裝修狀況、設備等基本情況都是由預售方依據房屋開發的總體規劃確定的。購買方只是在預購方己確定的范圍內選擇欲購房屋,對房屋不能提出特殊要求。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對標的物在種類、規格、質量等方面往往有特殊要求,承攬人必須嚴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進行加工制作。

(3)、違約后的救濟措施不同。在預售合同中,房屋竣工交付時,如果購買方未按合同約定付清價款,因為此時房屋的所有權仍屬于預售方,預售方完全可以拒絕轉移房屋的所有權。在承攬合同中,如果定作人不依約支付報酬,雖然承攬人占有完成的工作成果,但該工作成果的所有權人是定作人,承攬人只能對完成的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權。

4、預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買賣合同

商品房預售的融資功能較為突出,實踐中的常規做法是,由預購方根據施工進度分期交付房款,這種做法類似于分期付款買賣。分期付款買賣的特點在于標的物交付給買受方后,價金尚有二期以上仍待支付。在價款的支付方式和付款完畢前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上,預售房屋交易與分期付款買賣是相同的。但商品房預售行為在性質上絕不是分期付款買賣。

首先,分期付款買賣的標的物在合同生效時就要交付給買受人,由買受人占有、使用、收益。而在商品房預售中,標的物是在建房屋,合同成立生效時,該標的物還不存在,根本談不上再轉移給購買方占有。

其次,分期付款買賣的標的物在轉移占有后,必然還有二期以上的價款未支付。而商品房預售并非必須采取分期支付價款的履行方式,預售方和購買方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由購買方一次付存款。而且實踐中,在交付房屋前,預售方通常是要求購買方以貸款繳清價金或以現金付清剩余房款。

最后,分期付款買賣使買受人在經濟能力較差,無力一次性付清標的物價款的情況下仍可提前享受生活上所需的新商品,是賣方對買方的融資。而在商品房預售中,購買方先要支付房屋價款或至少支付部分房價,預售方將收到的這些資金投入到房屋建設中去,有利于解決建房過程中的資金周轉問題,這實為買方向賣方的融資。

二、預售商品房的抵押問題

根據1997年我國建設部的《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者可以以待建成在建的建筑物或其他附著物作抵押擔保,購房者也可以對依法獲準建造的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但從實踐看來,預售商品房抵押存在三種形式:開發商設立的抵押;購房者設立的抵押;開發商和購房者設立的重復抵押。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對預售商品房設立的抵押

商品房預售合同是買賣合同,房屋竣工交付前的所有權人是房地產開發企業,所有權人對自己的財產有完全的自,房地產開發企業當然可以用在建的房屋進行抵押。但這時就存在一個問題,如果預售方已經通過簽訂預售合同將房屋預售給購買方,購買方依據預售合同享有的權利并非物權,而是針對特定對象的一種請求權和獲得將來利益的期待權,在性質上屬于債權。而預售方將待售房屋抵押后,抵押人獲取的抵押權則是一種物權。如果預售方不能如期與抵押權人結清債務,依據物權優于債權的原理,抵押權人特優先對房屋行使抵押權,這對購買方顯然是極為不利的。因此對已經預售的商品房在立法上應禁止再抵押。雖然2003年6月1日的司法解釋規定,預售方必須將抵押情況如實地告知購買方,對于預售方隱瞞不告的,購買方有權要求返還已付房款及其利息、賠償損失并可請求預售人承擔賠償損失。但筆者認為產權有無暇疵是購買者最關心的事,應從立法上禁止開發商以預售房屋設立抵押,一方面是對開發商實力的考驗,另一方面,也是保證購房者利益的需要。對于特殊情況,須以預售房屋設立抵押的,應嚴格規定設立條件和設立抵押貸款占開發房屋價值的比例,避免開發商完全“借雞下蛋”。并且,對于設立已抵押的合同,在開發商未將貸款還清前,應將購房者的部分房款提存于銀行,在交易房屋權利無瑕疵的保證的前提下,開發商才能得到該筆房款。

(二)購買方對頂售商品房設立的抵押

購買方對頂售商品房設立的抵押,實際上多為預售商品房的貸款抵押。這種抵押是以未來將取得的權益作為抵押物。有人認為,以未來取得的房屋產權作抵押與房地產抵押的特定性相矛盾,房地產抵押的標的應該是現存的房地產。其實,由于我國對預售商品房合同實行登記備案制度,這種未來可以得到的房地產,經過登記、備案已經特定了,因此它是可以作為抵押物的,與房地產抵押的特定性并不矛盾。況且,預售商品房抵押也是符合國際通行做法的。英美創設的"浮動擔保"制度,已由不動產抵押發展為不受法律禁止的一切財產的抵押,承認企業以將來取得的權利(如債權)作為抵押權的客體。因此,預售商品房的購買方可以對預購的房屋設立抵押。購買方以預售商品房設立抵押,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抵押行為方可有效:

1、抵押大是預售商品房的購房人。

購房人購買在建的商品房后,對所預購商品房享有"所有權之期待權",購房人以預售的商品房作為抵押,是對其享有的權利進行的處分。

2、購房人與預售人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按合同約定支付了到期購房款,抵押時要提供付款憑證。

3、商品房預售合同須為有效合同。

預售商品房抵押是以預購的商品房作為抵押標的,要使抵押行為有效,預售人與購買人之間的預售關系合法有效是重要前提。若預售行為違法無效,建立在此基礎上的抵押行為必然無效。

4、預售商品房抵押須辦理抵押登記

根據我國房地產管理法和擔保法的規定,當事人以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生效。以房地產設立抵押,必須進行登記,抵押行為自辦理登記手續時生效。經過抵押登記后,抵押權人方取得抵押權。

(三)雙方重復抵押。實踐中,經常出現開發商已設立抵押的預售房屋,購買方在購房時又以該房為標的設立抵押,使抵押權人和預購方的利益風險系數明顯增加。對重復抵押行為,應當禁止。

三、預售商品房的轉賣問題

所謂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又稱“炒樓花”,是指在商品房預售以后,買受人將其預購的未施工交付的預售商品房另行轉讓的行為。對這種行為,有學者認為,商品房預售后的再轉讓具有較大的投機性,主張從立法上產加禁止。我國現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對此既未予以明確允許,但也未明令禁止,而是授權國務院作出具體規定。在1995年建設部的《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中也并沒有禁止"炒樓花"。在實踐中"炒樓花"行為大量存在,因"炒樓花"而發生的糾紛也不斷出現,立法上如果一味對"炒樓花".采取回避態度將不利于房地產市場的穩定和健康發育。筆者讀為,從長遠利益來看,為了我國房地產市場的完善,應允許預售商品房房再轉讓。預售商品房再轉讓在本質上是合同關系的轉讓,不僅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也要一并轉讓,實為權利與義務的概括轉移。我國合同法對合同的轉讓是允許的,那么對于"炒樓花"也就不宜一律加以禁止。

預售商品房再轉讓的原因也是非常復雜的,并非一概是為了炒賣之目的,購房人很可能因為資金周轉或風險轉移的需要而進行再轉讓,如果一概禁止,則將限制購買方合法權益的行使。

另外,在國務院對"炒樓花"行為還未作出規定的情況下,各地多制定地方性法規對頂售商品房的再轉讓加以規范。綜觀這些地方性法規,對"炒樓花"都是采允許態度的,只是規定了嚴格的限制條件。

預售商品房再轉讓過程中的差價對轉讓人有巨大的誘惑力,刺激著他們的投機心理。在房地產市場不健全的情況下,帶有投機性的"炒樓花"行為很可能導致房價上漲,擾亂房地產市場秩序,嚴重時還會產生"泡沫經濟",影響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客觀上,"炒樓花"行為的風險性的確是存在的,但我們不能因為它具有投機的這種負面效應就因噎廢食,而應該努力健全房地產管理體制,在法律上對這種行為加以正確騎引導和嚴格的規制,以盡量降低其投機性,使其最大化地發揮出活躍房地產市場的作用。筆者認為,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應滿足一定的條件、履行必要的程序:

1、預購方已經辦妥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登記備案手續,在轉讓預售房屋時,該預售合同在有效期內,這是預售商品房再轉讓的前提條件。

2、預購方已向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交付購房價款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商品房預售款。

3、預購方與受讓方必須簽訂轉讓合同,載明轉讓的預售合同編號、轉讓原因、金額、面積、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內容。轉讓合同需經開發企業認可并簽字蓋章。

4、轉讓雙方必須持預售契約、轉讓合同及有關證件到銷售登記的交易管理部門申辦預售轉讓登記,履行登記備案手續。

5、預購方和受讓方依法向稅務部門繳納土地增值稅J印花稅等稅費。

四、預售商品房糾紛問題

由于商品房預售是一種新鮮事物,有關立法還不完善,一些開發商為了獲取暴利,故意作虛假承諾,利用立法的漏洞損害購買方或其它人第三者的利益,預購方又處于明顯弱勢地位。導致商品房預售市場的糾紛不斷暴露。其中比較常見的是標的瑕疵問題和交付不能或不能如期交付問題。我們認為,正確處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必須針對不同性質的糾紛采取不同的原則。

(一)標的瑕疵糾紛及其處理。標的瑕疵在商品房預售糾紛中占有相當比例,常見的標的權利瑕疵問題和質量瑕疵問題。標的權利瑕疵主要是抵押問題和權利證書,已經交付并辦理產權登記的房屋如果仍存在抵押,購房者可以要求開發商提供擔?;蛞笸朔?;已付清房款但沒有交付的,購買者可以要求開發商提供擔保;既未付清房款也未交付的,購買方在享有知情權的基礎上,與開發商協商解決。權利證書的取得,我國法律已有規定,不在贅述。質量瑕疵主要是指面積縮水、質量標準與宣傳不一致甚至不符合正常使用或個別地方影響正常使用等,筆者認為應加大質量保障的立法,確保購買者的利益。房屋縮水,司法解釋已有明確規定。對于存在質量瑕疵的預售房屋,司法解釋也作出了具體規定。如質量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但該規定,過于規范,不利于操作,仍須進一步明確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圍。另外,筆者認為開發商售房過程中所作的承諾與實際不一致的,法律應規定開發商承擔支付房款20%以上違約金,因為在購房過程中,購房方一般處于弱勢地位,合同中一般對此違約沒有約定,同時有時該類違造成的損失難以計算,致使該類違約出現后,無法追究開發商的違約責任。如果由于開發商的虛假宣傳影響購房方購房意圖的,購房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如開發商在出售某一棟房屋時,對購房方說,該房前面建一層門面房,某甲因看中該房前面視野好,于是購買二層商品房一套,后來,該開發商為賺取更多利潤,將一層門面房改為二層,此時甲有要求退房并要求開發商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二)交付不能或不能如期交付糾紛及其處理。引起此類糾紛的原因具有多方面因素,有的因建房資金不到位,有的因預售方將已預售房屋轉賣而引起等。對于此類糾紛,2003年司法解釋規定了購房方催告權和解除合同權。筆者認為,從切實維護購買方的合法利益角度出發,開發商在催告后三個月內履行的,同時要承擔違約責任。如果預售方在經催告后三個月內仍不能履行的,購房方有選擇要求開發商繼續履行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損失可比照房屋價格上漲或實際損失計算)的權利。對于延期履行合同,如果未約定違約金數額,可按照已付房款額比照銀行逾期還款罰息計算。

參考資料:

1、李永然《房地產法律談》(續篇)臺灣木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錢明星、姜曉春《中外法學》1996年第5期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5

第二條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賃(以下簡稱房屋租賃)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房屋租賃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屋租賃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租賃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定期分區域公布不同類型房屋的市場租金水平等信息。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租賃管理規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識的宣傳。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于違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雙方約定。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家具和家電等室內設施狀況;

三)租金和押金數額、支付方式;

四)租賃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內設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賃期限;

七)房屋維修責任;

八)物業服務、水、電、燃氣等相關費用的繳納;

九)爭議解決辦法和違約責任;

十)其他約定。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遷時的處理辦法。

供當事人選用。建設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條人均租住建筑面積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出租住房的應當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

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九條影響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應當按照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減少租金。出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房屋的維修義務并確保房屋和室內設施安全。未及時修復損壞的房屋。

出租人不得單方面隨意提高租金水平。房屋租賃合同期內。

第十條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租賃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損害其他業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擅自改動房屋承重結構和拆改室內設施。

承租人因使用不當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設施損壞的承租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承租人轉租房屋的應當經出租人書面同意。

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

第十二條房屋租賃期間內。因贈與、析產、繼承或者買賣轉讓房屋的原房屋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十三條房屋租賃期間出租人出售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四條房屋租賃合同訂立后三十日內。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到租賃房屋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書面委托他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第十五條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賃合同;

二)房屋租賃當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四)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

第十六條對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向租賃當事人開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與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記載的主體一致;

三)不屬于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告知房屋租賃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七條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應當載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等。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

第十八條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遺失的應當向原登記備案的部門補領。

第十九條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原租賃登記備案的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注銷手續。

第二十條直轄市、市、縣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信息系統。并納入房地產市場信息系統。逐步實行房屋租賃合同網上登記備案。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記載的信息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稱)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

四)其他需要記載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申請不予辦理、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申請予以辦理。給租賃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對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信息管理不當。

第二十五條保障性住房租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6

關鍵詞:微信;商業;管理

中圖分類號:F724.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4-9324(2017)10-0091-02

時下最火熱的通訊軟件便是微信,原因在于其有別于其他軟件的私密性,只有互為好友才能看到相關的消息與評論。但不知從何時開始,微信漸漸被營銷所侵蝕,微信朋友圈里都會有代購、集贊或店鋪宣傳的信息,但信息的真實性和可信度卻難以保障,“微商”交易所憑借的還是雙方的信任度,這就給了一些商家鉆空子的機會,售假現象屢見不鮮。事實上,微信平臺并非不可以進行銷售交易,只是要維持其健康有序地發展,監管力度的加大和法律機制的建設刻不容緩,商家、消費者、監管部門三者需要共同努力來維護微信市場的公正,保障產品的質量。

一、當前“微商”市場存在的問題

目前,“微商”市場所存在的問題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假貨代購盛行;二是存在虛假經營的情況;三是商家利用虛假廣告、虛假消息誤導消費者牟取利益。其中第一點和第三點最為普遍。

所謂代購,即是通過他人幫忙代為購買自己所在地買不到或是異地較為便宜的商品,這類物品價格偏中上,商家多為海外代購。調查發現,許多人的朋友圈中都有代購信息,共同點是比市場專賣價便宜,且都是知名的大品牌;而問到是否有在微信朋友圈中購買此類商品時,一部分微信使用者表示不敢購買此類價格較高的商品,但仍有一部分人表示曾經購買過,且事后辨認不出商品的真偽,可見,微信代購還是存在一定的市場的。事實上,價格較專賣店偏低許多的商品一般都是仿制的,且仿制也分等級,在微信朋友圈進行營銷的海外代購,很大一部分銷售的都只是國內普通的仿制品。

除了打著“代購”旗號的假貨外,“微商”還存在虛假經營的情況,即商家通過不存在的貨物騙取現金后就銷聲匿跡,或商品與描述不一致等。這種情況下,消費者很難追討賠償,這是由于經營者可以通過清除消息痕跡等手段來逃避責任。

還有一種是商家利用“文字游戲”誤導消費者。我們說的“產品”并不是狹義地指一件物品,實際上,商家提供的服務也可稱為產品,只要有交易行為出現,就是一種商品消費。前段時間,一些與騰訊推出的微信公眾平臺達成推廣協議的商家紛紛拋出“關注/轉發/集贊即優惠”的噱頭,朋友圈轉發成風。事后有的消費者表示這是商家為了達到宣傳目的的一種欺騙手段,當消費者要求商家兌現承諾時,商家就以各種理由進行推脫,這種情況出現后,集贊轉發的現象已經減少。

二、“微商”盛行下產品質量監管的漏洞

隨著交易模式的革新,我國相關的管理法規也在不斷地完善,近年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出臺了不少針對網上在線交易的管理辦法。像《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在2014年正式實施,對于手機網絡交易同樣適用。我們需要認識到,微信交易不是傳統意義上的互聯網營銷。首先,微信營銷門檻低,具有私人交流性質,而傳統的網絡交易必須要遵循國家規定的管理,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如《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的第七條規定了經營者的信息登記要求以及走第三方交易監管的流程。明顯地,微信商業經營目前還沒有納入到該條例的管理范圍之內,交易過程中商品描述、付款流程完全由經營者控制,其真實性難以保障,更不用說買到假貨之后消費者想要進行賠償追討了?!断M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個人交易將不納入調節范圍,微信私人圈子交易的特殊性使得法律難以在微信交易中展開拳腳來保障產品的質量。其次,微信朋友圈的廣告也是管理難點。雖然法律上對廣告有明確定義,是經營者付費后通過某一平臺進行產品推銷的方式,但微信朋友圈廣告的定義就有點耐人尋味了。例如某某分享信息來推薦產品,我們不能判定是真正的分享,還是該產品的商家與某某達成的交易協議付費讓其在朋友圈上打廣告,若消費者受騙很難通過此類信息來作為索賠的依據。此外,微信廣告的追蹤十分困難,由于傳播是不記名的,廣告的和刪除都極其便利,想要追蹤虛假信息的源頭是十分困難的工作。

三、針對“微商”產品質量監督和管理的新舉措

1.朋友圈經營規范。在新頒布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中,還是能夠找到控制“微商”經營的痕跡。目前,私人的交易控制比較困難,但對于推廣的企業來說,相關的管理法規還是有效的。朋友圈在“微商”中符合第三方交易平臺的意義,即騰訊在對微信公眾平臺進行管理時,規定了商家必須提供真實的資料以便審核等內容,朋友圈在微信交易中承擔的提供場所和促進交易的作用與《網絡交易管理辦法》中有關交易平臺的表述類似,也就是商家利用朋友圈進行消息、推廣的行為從廣義上來說可以納入到《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的范圍,據此可以實現對一部分產品的監督管理。

2.騰訊自身對“微商”的監督與管理。微信作為通訊交流工具被卷入商業經營的漩渦,實際上是市場發展的結果。與常規的購物網站相比,“微商”的特殊性在于其事先通過了消費者的許可,在其朋友圈內進行推銷,因此在私人交易進行時,對消費者判斷能力的要求更高。對于微信商業營銷泛濫的現象,主管公司也作出了相的限制與調整。首先是出臺明確的規定限制公眾平臺不得通過任何方式進行消費誘導,目的是考慮到自身發展利益,避免商業化帶來的風險性。其次,舉報制度是避免用戶陷入產品陷阱的有效手段。相關負責人表示,微信將對惡意進行廣告刷屏、用戶舉報頻繁且涉及違法經銷的商戶上報到有關部門,刪除其微信號并采取法律措施對其進行處理;而在個人交易方面則會控制私人商戶的好友人數數量,這是微信實現自我監管的關鍵性一步。同時工商部門也會通過群眾舉報控制部分商戶的非法經銷。

3.網絡電子交易市場管理日漸完善。微信監管的難度在于無法將所有產品的信息都歸入到廣告的范疇,同時對產品進行宣傳推廣的也并非都是商家,如果要實行全方位的監管將是一個非常大的工程?!拔⑸獭笔⑿幸呀浺鹆斯ど虣C關的高度重視,管是一定要管的,但法律的滯后也是不可避免的。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消費者對商品不滿意可以無理由退換的權利,雖然只對正規的網絡交易適用,但其對網絡交易起到的規范作用是顯而易見的。而對于類似微信朋友圈的交易立法,相關部門也在積極研究當中,電子商務立法已被正式提上日程。此外,新消保法對商家利用微信公眾號的經營活動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發生欺騙行為,消費者可以依法要求相應的賠償。

4.電子商業立法需具備前瞻性。面對互聯網的快速發展,法律需要站在一個前瞻性的高度,除了目前面臨的商業問題,還必須看到技術發展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新型交易方式?!拔⑸獭敝皇且粋€開始,但從“微商”可以看出的是法律要爭取最大范圍的保護,盡可能地把能夠規范化的方面都確立清晰的條例,電子商務法的創設討論就是良好的嘗試。而對于邊緣過于模糊的交易漏洞,可以采取與公司合作的方法,把軟件提供的權限控制在有法可依的維度。立法的根本不是為了阻止當前的違法表象,而是從源頭模式上進行技術控制,預測其發展方向以及可能出現的問題,這才是所需要遵循的立法原則。

四、結語

“微商”盛行,對于良心商家來說是創業的絕佳平臺,但對于不法分子卻是一個投機取巧的好機會?!拔⑸獭眱H僅是電子交易市場的一個縮影,讓我們看到目前的市場管理與社會發展之間的矛盾,而產品監督管理工作的加強也不僅僅是針對“微商”,而是整個產品交易市場。只有建立完整的法律機制、相關的風險管理配套完善,才能使新興電子交易市場形成健康良好的L氣,保障經營者與消費者雙方的合法權利。與此同時,對于微信這種通訊工具建立的商業平臺,也要盡快納入到法律管理的范圍之內,督促軟件開發者重視自我監管,創造多方共同努力的局面。

參考文獻:

[1]賈娜,樊富強.微信朋友圈“泛商業化”的法律缺位[J].法庭內外,2014,(8).

[2]李想.“微商”應納入電子商務立法范疇[N].法制日報,2014-12-08.

Analysis on the New Measures of Product Quality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under the Prevalence of "WeChat Business"

YOU J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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