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人法律依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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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人法律依據范文1

[關鍵詞]相沓;累論;故意犯罪;過失犯罪

《岳麓書院藏秦簡(叁)》之案例六“暨過誤失坐官案”的主要內容如下:江陵丞暨因為糧倉失修、不當傅籍者卻被傅籍、判處案件出現失誤等問題,被檢舉告發了八次,因此被判“累論”,即諸種罪行相互累加、數罪并罰。暨進行申訴,第一次申訴判決結果如同首次判決,即數罪并罰;暨進行了第二次申訴,認為暨所犯過失非有意所為,判為“相沓”,即以多重懲罰中最重的懲罰為最終懲罰。

本文將對暨三次判處所受到的不同判決的依據分別進行探討,由于前兩次判決結果一致,遂分兩種情況來分別討論。

一、前兩次判決

何為“累論”?岳麓簡(叁)整理小組注:“累論,累積論罪,即每一行為算一罪并判一刑,也就是將多種‘過誤失’作為數罪處理。”也就是說,累論,即數罪并罰。同一個人犯兩種以上罪行,把諸多罪行相互累加,則表現為所受懲罰的強度重于其中任何一個罪名所受的懲罰。

材料一: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簡049:“誣人盜直(值)廿,未斷,有(又)有它盜,直(值)百,乃后覺,當并臧(贓)以論,且行真罪、有(又)以誣人論?當貲二甲一盾?!?/p>

材料二: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簡050:“上造甲盜一羊,獄未斷,誣人曰盜一豬,論可(何)■(也)?當完城旦?!?/p>

在材料一中,該人犯了誣告他人和盜竊兩種罪行,將兩項贓值合并論處,罰“二甲一盾”?!龉戎料壬凇肚貪h刑罰制度研究》一書中指出:“秦律的貲罪是以貲一盾、貲一甲的武器為單位的,有四個等級,由重到輕依次為貲二甲貲一甲貲二盾貲一盾?!笨梢娰D二甲一盾的罪行是非常之重的。

在材料二中,上造甲犯了盜竊和誣告他人兩種罪行,對其懲罰是“完為城旦”。甲為上造,秦律中對于有爵位之人的懲罰會有相應變通。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簡185:“內公孫母(無)爵者當贖刑,得比公士贖耐不得?得比焉?!闭硇〗M注釋:“《漢書?惠帝記》:‘上造以上及內外公孫、耳孫有罪及刑當為城旦、舂者,皆耐為鬼薪、白粲?!ⅲ骸畠韧夤珜O,國家宗室及外戚之孫也。’據此,內公孫即宗室的后裔。本條與《漢書》這段文字可以互相參看?!庇纱?,我們可以推斷,對上造甲的論處也應視其身份有所減輕。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簡006:“甲盜牛,盜牛時高六尺,??(系)一歲,復丈,高六尺七寸,問甲可(何)論?當完城旦?!睂Ρ仍摋l材料與材料二,上造甲的罪行在經過減輕之后,仍與犯盜竊罪的成年男子所判處得罪行等同,可見上造甲所受罪行之重。

在“暨過誤失坐官案”中,暨受到了“八劾”,即:“劾不傳戍令”、“劾■”、“非系”、“劾■窗、豕”、“劾弩”、“坐丹”、“劾偃”等(還有一劾因簡殘缺,無法確定)。

根據上文分析,在秦律中有對犯多種罪行之人實行“數罪并罰”的情況,因此,前兩次判決對暨實行“累論”是具有法律依據的。

二、第三次判決

在第三次判決中,對暨的懲罰方式是“相沓”。何為“相沓”?岳麓簡(叁)整理小組解釋“相沓”為:“相沓,罪狀相及、相關,罪狀相關的“過誤失”都合并為一罪,僅判一刑”。也就是說,“如果一個人犯有數罪,處罰時,按照其所犯的最重的一個罪進行處罰”,即“重罪吸收輕罪”原則。

材料三: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簡131:“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當為盜不當?自出,以亡論。其得,坐臧(贓)為盜;盜罪輕于亡,以亡論?!?/p>

材料四:睡虎地秦簡《效律》簡01:“為都官及縣效律:其有贏、不備,物直(值)之,以其賈(價)多者罪之,勿贏(累)?!?/p>

在材料三中,該人犯了逃亡罪與盜竊罪,盜竊罪輕于逃亡罪,因此按照逃亡罪論處。

材料四是說,都官和縣在核驗物資和財產時,有超出或者不足時,應以價格最高的來定罪,不要把各種物品價值累加在一起定罪。

對比材料三、四可知,在秦律當中,也存在犯有多種罪行時以最重的一種罪行來論處的情況,而非“數罪并罰”,因此,在“暨過誤失坐官案”中,第三次判決也是符合秦律的要求的。

三、出現不同判決的原因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知,前兩次的判決結果較重,而第三次判決較輕。那么,出現這兩種不同判決的原因出在哪里呢?

在“暨過誤失坐官案”中,在詰問暨為什么認為自己不應“累論”時,暨說道:“不幸過誤失,坐官弗得,非敢端犯■(法)令,赴隧以成私■(也)?!逼浯笠馐钦f,暨并不是故意違反法令的,是其一時疏忽所致。

秦律中對犯罪實施者的主觀意圖是十分注重的,并按照其主觀意圖,將犯罪分為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西田太一郎在《中國刑法史研究》中說道:“‘過失’是用來表示廣義的無犯罪意圖的犯罪行為術語?!蓖瑫r又指出:“對于‘志善’者即動機是好的犯罪者減免處罰,而‘志惡’即動機壞的即使犯罪未遂也要根據相應的法令給以刑罰。”

在睡虎地秦簡中,就有相關記載。

材料五: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簡047:“甲告乙盜牛,今乙盜羊,問可(何)論?為告不審?!?/p>

材料六: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簡036:“甲有罪,吏智(知)而端重若輕之,論可(何)■(也)?為不直?!?/p>

材料七: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簡043:“甲告乙盜牛若賊傷人,今乙不盜牛、不傷人,問甲可(何)論?端為,為誣人;不端,為告不審?!?/p>

材料五中指出,甲控告乙盜牛,但是乙是盜羊,因為不是故意所為,即是過失犯罪,所以作為控告不實。

材料六中指出,吏明明知道甲的罪行,而故意從輕或從重判處,這就是一個故意犯罪的例子。

從材料七中可知,如果甲是故意所為,則判為誣告罪,若不是故意所為,則作為控告不實。可見秦律中對于故意犯罪的論處要重于過失犯罪。

再看“暨過誤失坐官案”,暨不經意犯了錯誤,對于部門內部坐官一事沒有及時察覺,總之,違背法律一事完全出于無意。根據秦律中對于過失犯罪的處罰予以適當減輕的原則,在論處暨時,采用多種罪行中按最重的一種來進行處罰的判決也是符合規定的。

四、對秦漢間法律思想轉變的認識

從“暨過誤失坐官案”中可以看出,在秦統治時期“數罪并罰”與“重罪吸收輕罪”兩種論處方式并行。但是在漢統治時期,發生了變化。

材料八: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簡99:“一人有數罪■,以其重罪罪之?!?/p>

材料九:《春秋公羊傳》莊公十年傳:“戰不言伐,圍不言戰,入不言圍,滅不言入,書其重者也?!焙涡葑ⅲ骸懊鳟斠灾刈镎咦镏*q律(漢律)一人有罪,以重者論之。”

由此可見,在漢初,就已經廢除了數罪并罰的原則,而采用了“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秦則是向“重罪吸收輕罪”這一原則的轉化時期,“重罪吸收輕罪”與“數罪并罰”雖然并存,但是“重罪吸收輕罪”逐漸占據了上風,這也是在“暨過誤失坐官案”中,在對暨的最后一次審判時采用“重罪吸收輕罪”的一個重要原因。

對于這一法律原則的轉變,與其法律指導思想的轉變是密不可分的。秦以法家思想為治國之道,法律嚴苛,隨著國力衰微,國家控制力的減弱,秦之初所創設的嚴刑酷法無法得到全面貫徹。且隨著大眾的反抗不斷增加,統治者勢必會對自身統治政策有所改變。直至漢的建立,漢初推崇黃老之術。這樣一來可使國家和百姓得以休養,二來也是對秦二世而亡的深刻反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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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西田太一郎.中國刑法史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85.

故意傷人法律依據范文2

關鍵詞:安全保障義務;補充賠償責任;抗辨事由;連帶責任

問題的提出

2005年5月5日原告吳文景、張愷逸與受害人張淵等17人參加了由被告康健旅行社組織的牛姆林二日自駕游。進入景區游覽時天色變陰,原告一行建議導游調整行程,但導游堅持帶隊上山。不久下起了暴雨,導游沒有就近安排避雨,而是要求大家原路返回,致使張淵在返回的途中被一棵折斷的馬尾松砸傷,經醫治無效死亡。法院認為,旅游服務機構及其導游負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責任,本案導游不顧惡劣天氣堅持帶游客冒險進入林區的錯誤行為,被告牛姆林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馬尾松折斷傷人,事件發生后又未盡最大救助努力,這3個因素均是導致被害人張淵死亡后果發生的原因。判令被告康健旅行社承擔10%的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5051.58元,被告牛姆林公司承擔90%的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95464.22元。這是法院運用安全保障義務確定景區賠償責任的典型案例,本文以該案為切入口,研究和探討旅游景區安全保障義務。

一、旅游景區安全保障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是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 自然 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負有的合理限度范圍內的照顧、保護他人免受人身損害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首先確認了安全保障義務,是司法解釋 發展 法律的重要成果,是調整景區經營管理者與游客權利義務關系的重要法律依據。旅游景區是指任何一個可供旅游者或來訪游客參觀游覽或開展其他休閑活動的場所,是旅游者參觀、游覽的主要場所。旅游景區以其獨特的自然、人文景觀和愉快輕松的環境帶給游客愉悅的心理感受和體驗,成為主要的旅游吸引物。旅游景區作為一種重要的公共空間受到各種人為或自然因素的影響,使旅游景區的安全備受考問和挑戰。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線,旅游景區發生的這些旅游安全事故不僅給游客的人身財產造成重大損失,也嚴重損害了景區旅游形象。

游客進入景區與景區經營者建立旅游服務合同關系,景區應按合同提供相應的旅游設施和服務,滿足游客的旅游休閑需求和精神滿足。為何在合同之外規定景區安全保障義務?一般認為基于以下理由:

(一)危險控制理論

經營者開發經營旅游景區,其具有的專業知識和社會經驗使他們比一般游客更了解設施、設備的性能、狀態,景區內部及周邊地區的情況,包括社會治安狀況、氣候、地質地貌、相關法律規定、文化狀況等等,具有預見損害的信息優勢,更能采取更低成本的避免和減輕損害的措施。因此,“在屬于不作為責任原始形態的對他人侵權行為之責任領域內,監督者控制潛在危險的義務通常來源于他對危險的控制力”。

(二)信任理論

游客進入環境優美、景色宜人、文化厚重的景區,獲得愉快的精神享受,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景區憑借其經驗、知識、職業要求能發現潛在的危險,并采取措施避免和制止危險。這種基于雙方的合同關系及一系列宣傳的信任關系是旅游景區承擔安全保護義務的又一理由。

(三)收益與風險相一致理論

旅游景區經營者從事旅游經營活動,并從中獲得收益。而景區人員集中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危險,景區應從其收益中支付安全成本,維持安全的旅游環境。服務安全成本是 現代 社會商務成本的構成要素之一,就其支付方式而言,可分為積極支付和消極支付。積極支付是經營者以性能可靠的安全設備和周到嚴密的管理,主動保障游客的人身、財產安全。消極支付就是經營者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下,對游客的人身、財產損害予以賠償所支付的費用。積極支付與消極支付呈反比關系,積極支付多則消極支付少,反之亦然。雖然資源保護型景區具有公共產品屬性,但一般靠收取門票作為管理和維護費,也應承擔維護安全的成本。

我國安全保障義務確立的直接原因是,社會公眾在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場所遭受第三人侵害,因侵害人無法確定或無力賠償使受害人無法得到救濟,同時經營者未采取措施制止侵害行為具有不作為的過錯,而對不作為侵權行為的法律依據缺乏使某些相同類型的案件因法官認識的差異而呈現出不同的裁判結果。為統一相關案件的裁判尺度,我國以德國侵權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理論和我國目前的社會發展程度為基礎,以利益平衡為方法論在司法解釋中確立安全保障義務。最高法院的《解釋》列舉的經營者未包括旅游經營者,但一般認為這里的經營者采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認定方式,即指從事社會活動并從中獲利的人,因此,應包括旅游經營者。

旅游景區安全事故類型有不同的劃分方法,李洪波、鄭向敏將旅游安全事故根據景區類型分為自然資源類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和人文資源類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張進福、鄭向敏將旅游安全形態 總結 為犯罪、 交通 事故、火災與爆炸、疾病或中毒及其他意外事故。根據發生原因,侵害游客人身權益的安全事故,分為人的行為造成的傷害、景區旅游服務設施設備造成的傷害、自然災害(包括動物)造成的傷害、游客自身疾病。景區的安全保障義務就是防止上述侵害后果或防止侵害后果的擴大。由于景區的義務是與特定的時空特征、環境條件相結合,因此景區義務范圍受到諸種因素的影響,如可預見性(損害事件的現實可能性)、可能結果之嚴重性、導致損害發生行為的社會價值、避免危險的費用、社會的合理期待等。

1 可預見性。是指“被告能合理預見到他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會對原告造成損失或損害,那么被告就被認為存在注意義務”。景區經營者應對其能預見到的損害承擔保障義務,如景區能預見到景區欄桿破損未修理,游客可能會掉下懸崖,就負有維修欄桿的義務。對于不可預見的危險如罪犯在景區對游客突然實施搶劫殺人行為,事前沒有任何征兆,具有突發性、不可預見性,不可能讓景區承擔責任。如若課以景區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景區不堪重負,將危及行業的發展。雖然景區沒有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但在事故發生后有積極救助、報警的義 務。

故意傷人法律依據范文3

本文先對體育競技致傷責任進行了概述,首先詳細描述體育競技致傷責任的構成。其次在體育競技責任的承擔上,通過一些抗辯事由排除其刑事責任。最后具體分析了體育競技致傷民事責任,包括糾紛解決方式、承擔主體及賠償范圍。

關鍵詞:體育競技;致傷事故;抗辯事由;責任承擔;民事賠償

1.體育競技致傷責任概述

競技體育是指在全面發展身體、最大限度的挖掘和發揮人在體力、心理、智力的基礎上,以提高運動技術水平和創造優異運動成績為目的的訓練和競賽活動。競技體育的多數項目有很強的競爭性和對抗性,在激烈的比賽中,運動員往往會有十分劇烈的身體接觸,相互之間的傷害在所難免。嚴重的體育傷害,對受傷運動員而言往往意味著將從此失去參賽機會,自身經濟價值一落千丈;對培養單位而言,則意味著巨大的經濟損失和整體競技水平的下滑。對體育競技致傷有必要進行研究,以便追究致傷者的法律責任以及對受傷運動員進行相關補償。

體育競技致傷責任,是指體育競技致傷事故的行為人對于其造成的損害后果所應承擔的責任。除了直接造成事故發生的運動員,有時在致傷事故的民事賠償中,基于合同雇傭關系,賠償主體可能還包括致傷運動員所在單位等。體育競技致傷責任構成包括:

一是行為主體為運動員。體育競技致傷責任的承擔主體以及行為主體均只能是運動員,這是本文的一個重要前提。運動員在體育比賽或訓練出現的傷害事故,包括自傷和他傷。首先得排除運動員基于對抗對方運動員而致的自傷行為,其次在團隊對抗比賽或訓練中,對本方運動員造成身體傷害與致對方運動員傷害一樣,都應當承擔致傷責任。

二是造成損害后果。為了追求觀賞性或者挑戰人類身體極限,體育競技比賽往往具有高度的風險性,這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輕微傷害追求侵權責任的可能性。當運動員的行為造成另外一方輕微傷害時,運動員一般不會追究對方的侵權責任。只有發生嚴重的身體傷害,甚至受害方的運動生涯可能因此終結時,運動員才應尋求法律的幫助。實際上,在足球、籃球、賽車、拳擊等比賽中,經常出現嚴重致傷事故,但是就此向致傷人追究責任的現象很少見。

三是致傷行為與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是指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只有致害方的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害或者給被害人傷害的行為提供便利,才能視為二者具有因果關系。而比如在足球比賽中,某個患有心臟病的運動員在與對方相撞后發病死亡,如果是合理沖撞,另一方運動員無需對其死亡負責,只需對行為在體育范圍內可能造成的致傷后果負責。

四是基于過錯造成的。從主觀心理上分析,致傷行為應是運動員基于故意或過失的心理造成的。如果運動員既無故意,也無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應歸為意外傷害事故,運動員就無需承擔責任。比如在籃球比賽中,球員扣籃后,籃筐、籃架倒塌砸傷其他球員,扣籃的球員也無需承擔責任,這種事故也并非體育競技致傷,根據情況可能是意外事故或場地所有者責任事故。

2.體育競技致傷刑事責任抗辯事由

在法律責任不同標準的分類中,最常見的是根據不同的部門法所確立的責任種類將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違憲責任。其中,違憲責任是一種政治責任,與體育競技致傷無關。由于體育規則通常由具有行政職能的機關制定的,如國家體育總局或其管轄的中國足協等,我們這里體育競技致傷是在體育規則的范圍內實施的,故無需承擔行政責任。刑事違法行為通常伴隨著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而體育競技致傷也經常出現嚴重的致傷后果,那為什么還不承擔刑事責任?下面,我總結了一些學者提出的排除體育競技致傷犯罪性的抗辯事由:

2.1正當業務行為說

所謂正當業務行為,理論界通說認為是指根據本身所從事的正當業務的要求所實施的行為。業務是指由于行為人在社會上的地位而持續經營的事務而言,廣義的業務行為包括國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但正當業務行為不是直接依據法律和命令實施的,而是根據所從事職業的要求而實施的。

關于體育競技中正當業務行為致傷與刑法規定的矛盾可以用“排除社會危害性的正當行為”論來解決。“所謂排除社會危害,是指外表上似乎符合某種犯罪構成,實質上不僅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且對國家和人民有益的行為?!闭斝袨槭切谭I域中一個重要的問題,我國刑法理論一般將其稱為排除社會危害,外國刑法中將其稱為阻卻違法事由或合法辯護事由。

應該說,運用正當業務行為理論作為體育競技中致傷行為正當化的根據,在某種程度上是合理的。畢竟很多體育競技行為本身即是一種職業化行為,這種體育競技行為作為人們反復繼續從事的工作確實是一種業務。但同時我們也注意到,在社會生活中還有相當多的體育競技行為并非是一種職業化行為,也缺乏反復繼續實施的特征,很難稱之為業務。如果用正當業務行為理論解說所有的體育競技行為便不夠充分。

2.2被害人承諾理論

也稱為權利人承諾理論,是指經作為有權處分自身利益的被害人的承諾,侵害被害人或者權利人利益的行為應排除違法。

卡斯東·斯特法尼教授指出:體育競技比賽中的傷害行為可以依據傳統習慣,以法律允許的名義,以被害人承諾為理由而使得犯罪消失。林山田教授也持相同的主張,劇烈的運動競賽項目而造成的運動傷害,如果得到參與人的承諾,并且不違反善良風俗,那么就應當認定不具有違法性。因此,也可以依據被害人承諾理論排除刑法制裁。

2.3社會相當性說

所謂具有社會相當性的行為,是指在社會生活中,根據歷史上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而允許的行為。社會相當說將體育競技中的致傷行為作為超法規的違法性阻卻事由,通過證明體育競技致傷為歷史上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所允許而具有正當性。既然具有違法性阻卻事由,體育競技致傷自然不能適用刑法。

該學說由于具有較大的包容性,確實存在一定的理論優勢。但是,其標準過于抽象,不能精確地對犯罪的成立進行限制,在解釋的過程中有被濫用的風險。

3.體育競技致傷民事責任

通過上面幾種抗辯事由,可以得出體育競技致傷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那么為什么還要承擔民事責任呢?我認為,傷害確實由致害人造成的,依據法律最基本的公平、正義理念,就應當追究致害人的民事責任。

實際上,體育競技致傷只會產生民事責任。當然,體育競技致傷責任并不等同于其民事責任,只是致害人只需承擔民事責任,而無需承擔其它責任。追究致害人的體育競技致傷民事責任是受害人享有的權利,也是可以放棄的,取決于被害人。目前,還很少出現該類案件,主要是由于被害運動員法律意識淡薄、學界還存在很多爭議等。那么如何合理追究體育競技致傷民事責任,我將從以下幾點進行分析:

3.1糾紛解決方式

首先可以采取訴訟方式。既然體育競技致傷是特殊的侵權行為,那么就應當適用特殊的體育法律。但是,目前我國的體育立法主要只有1995年8月通過的《體育法》,這其中也沒有關于體育競技致傷具體的規定。在實際處理體育傷害事故方面,主要依據的是《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一些地方法規,但總體對體育競技致傷只做了覆蓋面小、不完整的規定,這給受害人在主張權利時帶來極大的不便。而作為解決糾紛的最主要主體,法院在遇到該類案件時,往往因為缺少法律依據或者查無先例而難于判決,甚至以這些理由不予立案,即使立案,也在證據采集等方面遇到諸多問題。原本體育競技致傷的受害人就很少追究致害人,即使因為種種原因下定決心訴諸法院,也在遇到這種情況后,無奈地撤訴或者一直無法得到理想的結果。

隨著體育法律研究的增多,相信在以后,體育立法,尤其是體育侵權方面的立法會越來越多,越來越具體。而法院有了法律依據后,能夠更好地進行裁判,其實在現階段,即使法律依據和先例少,法院作為保護人權的司法機關,也應作出創造性的判決保障受害者的權益。

其次,還可以采用體育仲裁及其它方式。我國《體育法》第33條規定:在競技活動中發生的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梢钥闯觯覈⒎ㄌ岢\用體育仲裁的方式解決體育競技糾紛。但是,我國現在沒有體育仲裁機構,也沒有具有專業知識的體育仲裁員,這條法律只能流于形式,而沒有實際意義?,F階段無法運用體育仲裁,大部分運動員只能選擇運用與體育仲裁類似的方式,即向所屬的國內或國際體育協會請求解決爭端,但其決定由于不具有強制性,往往無法得到認可。此外,受害者與致害人還可以協商解決糾紛。

3.2民事責任賠償主體

由于體育競技致傷的特殊性,其責任承擔方式只能是賠償損失。而作為體育競技致傷行為的唯一主體,運動員自然是民事賠償的主體。隨著體育運動的流行,體育比賽的獎金也越來越多,運動員大部分已經具備了承擔賠償的經濟能力。

一些學者認為,與致害人有雇傭關系的單位,如俱樂部,基于雇主責任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他們看來,作為雇主的單位通過運動員的比賽賺取利潤,同時形成了體育風險,從公平角度來講,應當由單位承擔責任,這樣的風險責任實際上單位在發生之前已經作為成本預見并考慮到了。當然,雇主承擔的只是替代責任,體育競技致傷的受害人有權選擇由誰來承擔責任,或者選擇其一,或者將其作為共同被告。

賠償主體的擴大有助于更好的對受傷運動員進行賠償,以及時進行治療或獲取損失。所以,我也贊同把致害人所在單位納入賠償主體。

受傷運動員還可以通過與自己所在單位的合同關系或體育保險獲得賠償,但那不屬于民事責任的范圍內,這里不做討論。

3.3民事責任賠償范圍

首先,受害人可以要求人身損害賠償。體育競技致傷事故造成的傷害可能會使受害人住院接受治療,無法進行體育比賽,因此,受害人可以要求致害人支付醫療費、康復費、交通費及誤工費等。若造成對方運動員死亡,則需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

其次,受害人還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表明了侵犯健康權時僅對于造成殘疾的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我認為,對于運動員而言,應當特別對待。運動員刻苦訓練,把體育運動當成自己的第二生命,如若在體育競技致傷事故中受傷,達到無法繼續體育運動的程度,應對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另外,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故中,受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作者單位: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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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莊鄭芳.競技體育侵權行為研究[D].廈門:廈門大學,2008:3-31.

故意傷人法律依據范文4

[摘要]旅游景區安全保障義務是民事法律為保護游客人身安全而確定的法定義務,該義務來自法律的規定及誠實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則,具體內容包括提醒、警示、警告、疏導、制akrON的救助。景區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游客傷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景區不是對一切損害都承擔責任,景區可舉證明自己已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游客的故意或過失、第三人已承擔了責任、不可抗力等情形予以全部或部分免責。旅游景區侵害行為與旅行社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損害后果,應承擔連帶責任;旅游景區侵害行為與旅行社過錯行為間接結合發生損害后果,應根據各自過錯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關鍵詞]安全保障義務;補充賠償責任;抗辨事由;連帶責任

問題的提出

2005年5月5日原告吳文景、張愷逸與受害人張淵等17人參加了由被告康健旅行社組織的牛姆林二日自駕游。進入景區游覽時天色變陰,原告一行建議導游調整行程,但導游堅持帶隊上山。不久下起了暴雨,導游沒有就近安排避雨,而是要求大家原路返回,致使張淵在返回的途中被一棵折斷的馬尾松砸傷,經醫治無效死亡。法院認為,旅游服務機構及其導游負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責任,本案導游不顧惡劣天氣堅持帶游客冒險進入林區的錯誤行為,被告牛姆林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馬尾松折斷傷人,事件發生后又未盡最大救助努力,這3個因素均是導致被害人張淵死亡后果發生的原因。判令被告康健旅行社承擔10%的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5051.58元,被告牛姆林公司承擔90%的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95464.22元。這是法院運用安全保障義務確定景區賠償責任的典型案例,本文以該案為切入口,研究和探討旅游景區安全保障義務。

一、旅游景區安全保障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是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負有的合理限度范圍內的照顧、保護他人免受人身損害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首先確認了安全保障義務,是司法解釋發展法律的重要成果,是調整景區經營管理者與游客權利義務關系的重要法律依據。旅游景區是指任何一個可供旅游者或來訪游客參觀游覽或開展其他休閑活動的場所,是旅游者參觀、游覽的主要場所。旅游景區以其獨特的自然、人文景觀和愉快輕松的環境帶給游客愉悅的心理感受和體驗,成為主要的旅游吸引物。旅游景區作為一種重要的公共空間受到各種人為或自然因素的影響,使旅游景區的安全備受考問和挑戰。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線,旅游景區發生的這些旅游安全事故不僅給游客的人身財產造成重大損失,也嚴重損害了景區旅游形象。

游客進入景區與景區經營者建立旅游服務合同關系,景區應按合同提供相應的旅游設施和服務,滿足游客的旅游休閑需求和精神滿足。為何在合同之外規定景區安全保障義務?一般認為基于以下理由:

(一)危險控制理論

經營者開發經營旅游景區,其具有的專業知識和社會經驗使他們比一般游客更了解設施、設備的性能、狀態,景區內部及周邊地區的情況,包括社會治安狀況、氣候、地質地貌、相關法律規定、文化狀況等等,具有預見損害的信息優勢,更能采取更低成本的避免和減輕損害的措施。因此,“在屬于不作為責任原始形態的對他人侵權行為之責任領域內,監督者控制潛在危險的義務通常來源于他對危險的控制力”。

(二)信任理論

游客進入環境優美、景色宜人、文化厚重的景區,獲得愉快的精神享受,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景區憑借其經驗、知識、職業要求能發現潛在的危險,并采取措施避免和制止危險。這種基于雙方的合同關系及一系列宣傳的信任關系是旅游景區承擔安全保護義務的又一理由。

(三)收益與風險相一致理論

旅游景區經營者從事旅游經營活動,并從中獲得收益。而景區人員集中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危險,景區應從其收益中支付安全成本,維持安全的旅游環境。服務安全成本是現代社會商務成本的構成要素之一,就其支付方式而言,可分為積極支付和消極支付。積極支付是經營者以性能可靠的安全設備和周到嚴密的管理,主動保障游客的人身、財產安全。消極支付就是經營者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下,對游客的人身、財產損害予以賠償所支付的費用。積極支付與消極支付呈反比關系,積極支付多則消極支付少,反之亦然。雖然資源保護型景區具有公共產品屬性,但一般靠收取門票作為管理和維護費,也應承擔維護安全的成本。

我國安全保障義務確立的直接原因是,社會公眾在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場所遭受第三人侵害,因侵害人無法確定或無力賠償使受害人無法得到救濟,同時經營者未采取措施制止侵害行為具有不作為的過錯,而對不作為侵權行為的法律依據缺乏使某些相同類型的案件因法官認識的差異而呈現出不同的裁判結果。為統一相關案件的裁判尺度,我國以德國侵權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理論和我國目前的社會發展程度為基礎,以利益平衡為方法論在司法解釋中確立安全保障義務。最高法院的《解釋》列舉的經營者未包括旅游經營者,但一般認為這里的經營者采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認定方式,即指從事社會活動并從中獲利的人,因此,應包括旅游經營者。

旅游景區安全事故類型有不同的劃分方法,李洪波、鄭向敏將旅游安全事故根據景區類型分為自然資源類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和人文資源類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張進福、鄭向敏將旅游安全形態總結為犯罪、交通事故、火災與爆炸、疾病或中毒及其他意外事故。根據發生原因,侵害游客人身權益的安全事故,分為人的行為造成的傷害、景區旅游服務設施設備造成的傷害、自然災害(包括動物)造成的傷害、游客自身疾病。景區的安全保障義務就是防止上述侵害后果或防止侵害后果的擴大。由于景區的義務是與特定的時空特征、環境條件相結合,因此景區義務范圍受到諸種因素的影響,如可預見性(損害事件的現實可能性)、可能結果之嚴重性、導致損害發生行為的社會價值、避免危險的費用、社會的合理期待等。

1可預見性。是指“被告能合理預見到他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會對原告造成損失或損害,那么被告就被認為存在注意義務”。景區經營者應對其能預見到的損害承擔保障義務,如景區能預見到景區欄桿破損未修理,游客可能會掉下懸崖,就負有維修欄桿的義務。對于不可預見的危險如罪犯在景區對游客突然實施搶劫殺人行為,事前沒有任何征兆,具有突發性、不可預見性,不可能讓景區承擔責任。如若課以景區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景區不堪重負,將危及行業的發展。雖然景區沒有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但在事故發生后有積極救助、報警的義務。

2可能結果的嚴重性。有些危險雖然可能性很小,但一旦發生損害卻極大,應責令經營者對此承擔保障義務。如設置標志牌,雖然不設立發生損害的可能性小,但一旦游客誤入禁止區域或迷路,損害就大了。

3導致損害發生行為的社會價值。有些旅游活動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但因具有娛樂和教育功能而容許其存在。如兒童冒險游樂、攀巖、蹦極、海底探險等活動均具有發生損害的危險性,旅游景點對這些危險性活動應負有較高程度的注意義務。

4避免危險的費用。在考察預防措施的合理性時也應考慮經營者的經濟負擔,不能為保護游客使景區承擔過重的負擔。如果景區要防止犯罪的發生,必須建立嚴密的監控系統,每個路段派人站崗,對進入景區的人進行嚴密的身份審查;對隨帶物品予以嚴格檢查。如果這樣,景區將不是景區而是軍營,這是景區不能承擔的。不能將景區視為保險箱,而應在危險的可能性和預防危險的費用之間加以權衡,在景區能承擔也應承擔的范圍內確定義務。

5社會的合理期待。游客進入景區,對景區的設施設備和服務的安全予以信任和合理期待,景區應在社會公眾通常的期待范圍承擔義務。如游客相信景區不存在隱蔽危險,景區經營者應對這些危險予以消除、提醒、標示等等。

旅游景區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首先來源于法律法規規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風景名勝區條例》、《旅游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及地方旅游管理條例,都對景區的安全管理作了詳細的規定。旅游經營者應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建立安全的游覽環境。安全管理規定是景區保障游客安全最低限度的強制性要求,違反該規定會招致行政處罰、民事賠償。其次,安全保障義務來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道德觀念的法律化,要求民事主體應善意地履行義務、行使權利,不得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景區經營者應以游客為中心,為游客所想,急游客所急,消除任何潛在的危險,為游客提供安全和舒適的游覽環境。前例張淵案中,導游按行程帶游客上山游覽,沒有聽從游客的建議改變行程,應認為是一位盡職的旅游服務人員。但惡劣的氣候條件下,導游應預見到可能發生的危險,不考慮特定情形冒險帶游客上山,將游客置于危險境地并最終致張淵死亡,對損害的發生具有一定過錯。導游違反的不是法律規定,而是一個專業人員應盡到的善意的謹慎的義務。

旅游景區保障游客安全的義務總體上分為積極的防止損害發生的義務和給予提示、告知、警告等消極的防止損害的義務,具體包括:

(一)預防措施有效

1建立安全防范系統。景區必須配備與景區范圍大小、等級相適應的安全工作人員,并配置相應設施設備。在景區內建立報警點、巡邏點,組建巡邏隊,在景區值勤巡邏,及時發現潛在危險,維持良好的秩序。

2設施設備和交通工具安全、有效。景區內的游樂設施、防護欄、電力設施、消防設施、纜車、索道、交通工具等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隱患,并能保證通暢運行。

3設置標志牌和警示牌。景區應在適當位置設置規范的景區平面圖、示意圖、線路圖,使游客知曉景區地形地貌、景點布局、距離遠近及自己所在位置。在游客集散地、主要通道、危險地帶、禁止區域設置安全標志。安全標志應設置在明顯位置,不可有障礙物影響視線,也不可放在移動物體上。

4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對景區的游覽線路、設施設備進行巡查,一旦發現安全隱患應及時消除。如清除有礙通行的各類路障,鏟除游道旁松動的山體危石,對森林中的危樹加固或拔除。景區服務人員對于游客不安全的行為應及時制止,如人員擁擠應積極疏導,不正確的操作應即刻糾正。

5旅游服務人員善意謹慎地為游客提供旅游服務。旅游服務人員本身就是旅游產品的一部分,除按職業要求完成職責外,應處處為游客想,為游客提供周到、細心和安全的服務。

(二)救助措施及時

事故發生后旅游景區應立即啟動緊急救援體系,景區工作人員應立即趕赴現場,積極進行疏散,將游客帶離危險區域。同時,醫療人員對受害游客進行及時的醫治,盡量將事故損害降低到最小。

二、旅游景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責任

(一)法律責任性質

游客進入景區與景區建立旅游服務合同關系,在景區受到傷害的游客可提起違約之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確立了景區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景區未履行該義務,致游客傷亡,應承擔侵權責任,為此,游客也可提起侵權之訴。

景區的侵權行為有兩種類型,一是景區因有瑕疵的設施設備或不當服務行為致游客遭受人身損害,景區的行為與游客傷害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一是景區未能制止第三人對游客的傷害,景區的不作為行為與游客傷害之間具有間接因果關系。不管哪種情形,景區均對其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判斷景區是否有過錯的標準是看景區是否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安全管理,是否善意謹慎提供旅游服務。前例張淵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證據證明折斷的馬尾松頂端是禿的,從中心開始向外朽爛,說明景區經營者疏于對被折斷的馬尾松的管理,顯然具有過錯。雖然當時景區遭受歷史罕見的強對流天氣(颮線)的襲擊,.導致馬尾松被大風刮斷,但景區經營者不能以不可抗力為由請求免責。

(二)責任類型

景區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游客傷害,應承擔的責任類型有:

1全部賠償責任。景區經營者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被害人遭受人身損害,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這是景區經營者對自己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2補充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游客的傷害是第三人侵權造成的,由實施侵權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景區在提供旅游服務過程中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這種責任與全部責任不同:首先,游客的人身損害是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不是景區經營者造成的,按照責任自負原則由第三人承擔責任。其次,第三人的侵害行為與受害者的損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景區經營者只是能夠防止損害卻沒有防止,從而為第三人的侵害提供條件,加大損害發生的蓋然性,其不作為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間接的因果關系。第三,實施侵害的第三人作為第一責任人,由其賠償受害者的全部損失。只有在第三人無法確定或不能全部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由景區經營者在第三人不能賠償的范圍承擔賠償責任。第四,景區經營者的責任是過錯責任。景區如果能夠證明自己當時已經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可以不承擔責任。第五,景區經營者在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實施侵害行為的第三人追償。可見,景區經營者對由于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是對他人損害后果承擔責任,似乎有背自己責任原則。但實際上經營者是對自己能夠制止而沒有制止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當然,安全保障義務也體現了侵權行為法旨在社會營造積極救助的人文關懷氛圍的公共政策。

(三)抗辯事由

抗辯事由是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得以免除或者減輕責任的合法事由。事故發生后,景區經營者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和在何種情形下拒絕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的問題目前法律沒有規定,而這點涉及準確認定被告賠償責任的問題。筆者認為,在以下情況下可以減輕或免除景區經營者的賠償責任。

1景區盡到了合理的保障義務

景區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建立了有效的預防措施和應對事故的救助措施。游客傷害事故的發生不是由于旅游景區的設施和旅游服務,而是由于景區不能夠預見和控制的其他事件造成的。景區對這些事件的發生沒有過錯,且在事件發生后積極救助。景區是一個公共活動空間,事件如犯罪發生的突發性和不可預見性及及時的救助,阻卻了行為的過錯性,景區不承擔責任。

2游客的故意或過失行為

游客不遵守景區規定,不聽從景區工作人員的指揮,實施危險行為導致損害發生,應由游客對其過錯承擔責任。游客作為理性之人也負有保護自己安全的責任,如果游客不遵守規定,使自己陷于危險處境,按風險自負原則應由游客自擔其責,景區當然不承擔責任。但景區要承擔舉證責任,證明游客明知危險卻執意所為。

在實際旅游活動中,旅游環境狀態與旅游者行為之間存在雙向影響,且兩者互為因果關系…。如果游客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景區不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結合造成損害,構成混合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1條“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可以根據游客過錯的大小減輕其賠償責任。為保護游客利益,使景區盡最大努力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2條規定“侵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為此,景區只能就游客故意和重大過失為由請求減輕賠償責任,對游客一般過失行為不能要求減輕責任。如游客因景區工作人員未說明清楚危險活動的操作規程,游客操作失當致受到損害,就屬于一般過失,不能減輕景區責任。

3第三人已經承擔了責任

如果游客所受損害是由于第三人的侵害行為造成的,應由第三人承擔責任。第三人已經按照法律規定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作為承擔第二位責任的景區就不需承擔賠償責任。

4免責條款的效力

免責條款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旅游景區可否通過門票上的免責條款來免除責任?免責條款是由雙方協商的,景區未與游客協商自行擬定的要么同意要么走人的條款,為格式條款。約定免責事項的格式條款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才能生效,否則無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旅游景區下列免責條款無效:(1)免除造成游客人身傷害的條款;(2)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游客財產損失的條款;(3)格式條款免除自己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由此可見,景區不能通過免責條款免除自己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游客人身傷害的責任。

5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洪水、雷電等自然災害傷害游客,景區自身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責任。但對于自然災害,景區能預見而未預見或能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景區就有過錯,就不能以不可抗力為由請求免責。張淵案中牛姆林景區遭受了強對流天氣(颮線)襲擊,出現雷雨、大風,樹木被折斷。如果樹木長勢良好被折斷,是不可抗力所致,可以免責;但砸傷張淵的馬尾松樹根部從中心向外部朽爛,景區顯有維護、管理不周之錯,當然不構成不可抗力,不能免責。

三、影響景區責任的其他因素

(一)動物侵襲與責任

游客在海濱浴場游玩,被海蟄毒死的情況下,景區是否有過錯?判斷的標準是按通常情形下景區是否能預見及是否采取警告、制止的措施。如果該地區從來沒有出現過海蟄,不知什么原因海蟄來到這里,景區不可能預見到,則景區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如果該地區出現過海蟄蟄人,而景區疏忽大意,既不告之游客,又不采取防止措施致游客受傷或死亡,景區就有過錯,應承擔責任。

(二)旅游景區與旅行社之間責任的劃分

故意傷人法律依據范文5

關鍵詞:交通肇事;逃逸;實質;類型

中圖分類號:D924.3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5242(2013)05-0076-08

收稿日期:2013-04-29

作者簡介:陳可倩(1984―),女,重慶人,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交通肇事罪是我國最常見且社會危害嚴重的過失犯罪?!敖煌ㄟ\輸肇事后逃逸”(下文簡稱“逃逸”)是1997年修訂刑法時新增的法定情節,也是交通肇事罪中最常見的法定情節。本文中的“逃逸”是廣義的概念,除刑法第133條規定中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兩種影響交通肇事罪處刑輕重的情況外,其外延還包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在一定條件下具有決定犯罪成立作用的“逃逸”。

由于“逃逸”這一情節在現實中表現形式復雜,相關法律又沒有界定其具體內涵,因而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該情節的實質、表現形式、認定標準等問題的認識都很不統一??紤]到這種現象的存在嚴重影響了我國刑事法治的統一和刑事正義在具體案件中的實現,筆者擬在梳理、分析現有觀點的基礎上,以相關法律規定為根據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能對正確理解和把握這一情節的內涵與外延起一點積極的作用。

一、“逃逸”的實質

從理論角度考察,“逃逸”的實質是人們對“逃逸”這一現象根本屬性的認識,據此人們對所有的“逃逸”都能給予合理的解釋;從實踐角度考察,則是認定某一事實是否是“逃逸”的根本標準,據此人們可以判斷某一事實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中的情節。換言之,正確認識“逃逸”的實質是合理解釋、正確認定“逃逸’,行為的前提和基礎。如果對“逃逸”實質的認識有錯誤,對“逃逸”的解釋和認定也一定會出問題。

(一)現有觀點的缺陷

關于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實質,盡管在刑法理論界有種種不同的說法,但概括而言,大致可以分別歸人“逃避法律追究說”和“不履行救助義務說”兩類。

“逃避法律追究說”主要是行政、司法實踐部門的主張。這種觀點認為,“逃逸”是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或者“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

“不履行救助義務說”主要是一些權威學者的理解。例如,張明楷教授認為,“犯罪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對于犯罪人而言可謂‘人之常情’,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為”,刑法“將逃逸作為法定刑升格條件,是因為行為人對被害人負有救助義務”。

盡管上述兩類主張都能對刑法第133條規定中的“逃逸”做出某些合理的解釋,但都可能存在片面地理解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很難對實踐中所有“逃逸”情節做出合情合理的解釋。

實際上,僅就刑法第133條明文規定中的“逃逸”而言,就有是否發生“致人死亡”后果兩種表現形式。對于沒有發生“致人死亡”后果的“逃逸”,即刑法第133條關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的情況,如果運用“逃避法律追究說”來解釋,顯然就比“逃避救助義務說”更加具有說服力,因為這里的“逃逸”并不以交通肇事受害人需要救助為前提。從法律邏輯上說,沒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履行“救助義務”就沒有對象;沒有需要履行救助義務的對象,就不可能存在“逃避救助義務”的問題。所以,刑法第133條關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就不可能用“逃避救助義務說”來做出合理的解釋。

盡管“逃避法律追究說”能較好地解釋交通肇事罪中沒有“致人死亡”的“逃逸”,但是,在逃逸行為發生了“致人死亡”結果的情況下,即面對刑法第133條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一規定時,“逃避法律追究說”就不可能不顯捉襟見肘的尷尬。因為,只有在行為人負有阻止特定結果發生義務的情況下,法律才可能就某一結果的發生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由于“逃避法律追究”這一表述很難理解為包括要求逃逸人阻止“致人死亡”發生的內容,所以,運用“逃避法律追究說”就很難解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法規定。

(二)“逃逸”的實質

1.“逃逸”必須以“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為前提

如果目前通行的觀點都不可能對刑法第133條規定中的“逃逸”做出完全合理的解釋,那么,如何正確地把握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實質呢?

在刑法理論中弄清“逃逸”的實質,是為了幫助我們正確理解、適用刑法。就刑法的理解和適用而言,“逃逸”的實質,實際上是指司法實踐中應該如何正確理解相關法律法規中“逃逸”的含義問題??紤]到現代法治中的法律應該是一個內部協調的體系,法律規范中的每一個文字表述都應該受到這個體系的約束,因此,當人們對“逃逸”的理解出現疑惑時,特別是相關執法、司法機關對“逃逸”的規定出現不同解釋時,回到相關法律規定的本身,通過系統全面地分析相關法律規定,然后從中抽象出對交通肇事罪中所有“逃逸”情節都能做出合理解釋的結論,這可能才是解決分歧最正確的方法。

本文討論的“逃逸”,是依附于刑法規定的交通肇事罪而存在的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沒有交通肇事罪的存在,就無本文討論的“逃逸”可言。因此,在正確理解“逃逸”的實質之前,有必要正確理解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

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肇事罪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任何作為交通肇事罪定罪處刑根據的事實,都必須是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結果?!疤右荨笔怯绊懡煌ㄕ厥伦锒ㄗ锾幮痰那楣?,自然也必須以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為其成立的前提和基礎。

2.“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實質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中的義務性規范

如果“逃逸”的成立必須以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為前提,那么,“逃逸”的實質自然就應該在與交通運輸相關的法律規定之中去尋找,且必須系統全面地分析現行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才可能得到正確的結論。然而,怎樣才可能在“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中找到“逃逸”的實質呢?

眾所周知,任何法律都以相關的權利、義務為主要內容。其中,關于權利的規定是關于主體可以如何行為的規定,無論主體是否選擇依照法律規定的權利行為,都不存在違反相關規定的問題。所以,所謂“違法”中的“法”一定不是以權利為內容的法,而只能是以規定義務為內容的規范。根據這個一般的法原理,所謂“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中的“交通運輸法規”,應該是指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中的義務性規范。

如果說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必須以“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為前提,行為人能夠違反的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只能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中的義務性規范”,那么,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節也必須以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中“不得(禁止)逃逸”的義務性規范為成立的必要條件。但是,當人們帶著這個似乎應當是理所當然的結論,到相關交通運輸法規中去尋找“逃逸”行為違反了什么具體的義務規范時,卻不能不驚奇地發現:無論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還是在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中,都沒有關于“禁止逃逸”這樣的義務規定,有的只是“逃逸”應該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的規定。

交通管理法規并沒有明確規定交通肇事當事人“不得逃逸”的義務,但是,不論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還是刑法,都把“逃逸”規定為處罰或加重處罰的根據。在這一事實面前,我們不能不提出這樣的疑問:這是否意味著相關交通運輸法規和刑法關于處罰“逃逸”的規定違反了法律責任都必須以違反法定義務為基礎的一般原理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在下面的分析中將會看到,只有堅持責任與義務同在的原理,我們才能最終發現:交通法規中沒有“禁止逃逸”的規定,卻要處罰“逃逸”的根據,一定不在“逃逸”本身,而在于“逃逸”行為違反了相關的法定義務。

3.道路交通安全法為交通事故當事人規定的義務內容

如果說“逃逸”承擔法律責任的根據不在于“逃逸”本身,而在于“逃逸”違反了相關的法定義務,那么,接下來的問題就是:“逃逸”行為究竟違反了什么法定義務呢?

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是指交通事故當事人的“逃逸”行為。據此推論,“逃逸”行為所違反的法定義務,當然應該是指相關法律為交通肇事當事人規定的義務。在現行法律法規中,具體規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義務內容的,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該條第1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p>

可以說,上述內容就是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的規定。盡管上述義務基本上是按當事人應當履行的時間先后進行排列,并且在內容上還有相互交叉的成分,但大致可以按義務的性質概括為兩個方面的內容,即協助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查明事故原因的義務和防止事故結果擴大的義務。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第1款的規定,這里的“協助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查明事故原因的義務”(也可以簡稱為“協查義務”),主要應該包含以下內容:(1)發現已經發生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后,車輛駕駛人員應當“立即停車(不得逃逸),保護現場”;(2)“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3)“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這里的“防止事故結果擴大的義務”(也可以簡稱為“防擴義務”),主要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第1款中關于“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內容。

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要為交通事故的當事人規定以上義務,是因為不履行其中任何一項義務,都可能會極大地加重交通事故對社會的危害。例如,不履行包括救助義務在內的“防止事故擴大義務”,就可能會造成新的人身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不履行“協助調查(事故原因)義務”,不僅可能會增加交通管理部門查明事故責任的困難,增大司法成本,同時也會增加被害人的痛苦。所以,只要違反了其中的一項義務,都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在一般情況下,不“逃逸”是交通事故當事人履行上述義務行為的基本前提,只要當事人“逃逸”,一般就不可能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上述義務。正是基于這個原因,不論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還是刑法,都把“逃逸”規定為交通肇事行為加重處罰的情節。

4.“逃逸”應當以交通事故當事人“逃避履行的法定義務”為內容

如果把前面的分析概括起來,大致可以得出以下三點結論:

其一,盡管“救助義務”的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為交通事故當事人規定的義務之一,但是,“逃逸”的外延絕不僅限于“沒有履行救助義務”,交通事故當事人沒有履行“協助查明事故原因”的義務同樣會產生嚴重的刑事法律后果;

其二,盡管現實中的“逃逸”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動機,但是作為刑罰根據的“逃逸”的實質不應該是“逃避法律追究”,而是逃避履行相關法律規定的義務;

其三,“逃逸(逃離現場)”本身不是行為人應否承擔法律責任的原因,只有因“逃逸”行為而致當事人沒有履行相應義務,或者說只有“逃避履行交通事故當事人的法定義務”,才是加重行為人法律責任的根據。

(三)“逃逸”的兩種表現形式

在了解“逃逸”的實質是交通事故當事人逃避履行相應的法律義務之后,自然就會得出以下結論:從刑事責任根據的角度考察,當事人是否“逃跑”,是否“逃離現場”,與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之間并沒有內在的必然聯系,盡管“逃跑”或“逃離現場”是“逃逸”最常見的形式,而且相關司法解釋和交通法規也以“逃跑”或“逃離現場”來界定“逃逸”的內涵。這不僅是從理論邏輯上應得出的結論,就是從事實角度考察,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也有“逃離現場”和“不逃離現場”兩種實然的表現形式。

第一,以“逃離現場”為表現形式的“逃逸”,是指發生嚴重交通事故后,因當事人以駕車或棄車等方式離開交通事故的現場,而未能履行相應法律義務的情況。由于這種“逃逸”形式是實踐中最常見的形式,在認定時要特別注意以下兩點:(1)不能簡單地將交通事故當事人離開現場的行為,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如果交通事故當事人在離開現場前已經履行了除不得離開現場外的其他應當履行的全部義務,即行為人離開現場時,已經履行了保護現場、救助受害人、及時向執勤的民警或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報告義務,在事后也不逃避接受相關部門的調查,其離開現場的行為就不得認定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2)不能簡單地將當事人“逃逸”的動機都限定為“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為“逃逸”的實質是交通事故當事人逃避履行相關義務,只要沒有履行“協助調查”和“防止事故擴大”等義務,即使當事人逃離現場不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動機,其行為在客觀上也會產生與“逃避法律追究”動機完全相同的危害結果。如果將逃逸的動機限定為“逃避法律追究”,不僅沒有法律依據,而且完全可能得出明顯違情悖理的結論。例如,甲在駕車追殺乙的過程中,發生了致丙重傷的交通事故,甲為了追殺乙而未履行停車救助丙等義務,最終導致丙的死亡。在這種情況下,甲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的動機顯然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是,如果據此認為甲的行為不屬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并因此而不承擔加重刑事處罰的責任,顯然就是一個極其荒謬的結論。

第二,以“不逃離現場”為表現形式的“逃逸”,是指在發生嚴重的交通事故后,當事人盡管沒有離開事故現場,但拒絕履行相應法律義務的情況。在認定以“不逃離現場”為表現形式的“逃逸”時,特別要注意的是:不能機械地理解相關司法解釋和行政法規中關于“逃逸”的規定,即不能簡單地以當事人沒有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作為排除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情節的標準。由于只有逃避履行交通事故當事人的相應義務才是“逃逸”的實質,盡管交通事故當事人沒有離開現場,但只要沒有履行保護現場、救助受害人、及時報告相關部門并如實說明事故原因等協助調查、防止事故擴大等義務,同樣能夠構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而行為人是否離開了交通事故現場與“逃逸”的成立沒有必然的聯系。例如,某甲在駕車將行人某乙撞死、某丙撞成重傷后,盡管沒有離開現場,但既沒有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也沒有采取搶救傷員的措施,交警到現場后也不配合調查,當然也應該認定這種情況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二、交通肇事罪的事實類型

在刑法分則的規定中,任何犯罪總是表現為與一定法定刑幅度相對應的事實類型。刑法分則的這一表現形式意味著:只有以刑法分則規定的法定刑為基礎對具體的犯罪事實進行分類,才可能保證刑法的正確理解與實施;如果不歸入與某一犯罪法定刑幅度相對應的犯罪事實類型之中,任何事實都不可能進入刑法評價的領域。

作為刑法分則規定的交通肇事罪中的特殊情節,“逃逸”不僅有不同的表現形式,而且在不同情況下對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也發揮著不同的影響。從適用法律的角度考察,任何具體的“逃逸”情節都不僅只能在納入與交通肇事罪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相對應的事實類型之中才可能具有刑法意義,而且還只有在交通肇事罪不同的事實類型中才可能有相對確定的內容,并對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發揮不同的影響。換言之,正確劃分與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相應的事實類型,是正確把握“逃逸”這個交通肇事罪特殊情節應有內容及其作用的前提和基礎。因此,在劃分“逃逸”的類型并界定其內容和作用之前,應該以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不同法定刑幅度為標準來正確地劃分交通肇事罪應有的事實類型。

所謂的“事實類型”,是指與刑法分則規定的與某種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相對應的犯罪事實(類型)。例如,根據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規定中,為交通肇事罪規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個的法定刑幅度,與這三個法定刑幅度相對應的事實,即“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就是交通肇事罪的三種犯罪事實類型。

一般來說,當刑法分則為同一犯罪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時,與這些法定刑幅度相對應的犯罪事實之間應該存在著一種層層遞進的關系,即在更高法定刑幅度內處刑的事實,不僅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而且應當以符合適用較低幅度法定刑的條件為前提。按此邏輯,可以將與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相對應的犯罪事實分為基本類型、情節加重犯類型和數罪并罰類型三種情況。

(一)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實類型

某種犯罪的基本事實類型,是指被刑法分則規定為某種犯罪成立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的事實類型。在這種犯罪事實類型中,每一個事實都是犯罪成立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缺少其中任何一個根據刑法要求應當具備的事實犯罪就不可能成立,是這類犯罪事實類型區別于其他犯罪事實類型的主要特征。

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實類型,是指刑法規定的與交通肇事罪第一個法定刑幅度相對應的那部分犯罪事實,即“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那部分“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事實。

筆者得出這個結論,主要有以下兩點依據:(1)從事實的角度考察,刑法第133條中與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對應的事實,都是刑法規定的交通肇事罪成立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沒有因違反交通法規而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重大事故”,其行為就不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2)從法律邏輯的角度考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是刑法為交通肇事罪規定的最低法定刑。在刑法分則中,與某種犯罪最低法定刑相對應的事實,都是刑法關于該種犯罪的基本類型或者犯罪成立基本條件的規定。例如,刑法第266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庇捎谄渲信c“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相對應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刑法分則為詐騙罪規定的最低法定刑幅度,所以,“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這一事實類型,就作為詐騙罪成立基本條件的基本事實類型。

(二)交通肇事罪中的“情節加重犯”類型

犯罪事實類型中的“情節加重犯類型”,是指超出某種犯罪成立基本條件的事實被刑法分則規定為該種犯罪加重處罰條件的情況。這類犯罪事實類型中可能包含多個刑法規定為加重處罰條件的事實,只要具備該類型中的任一事實,就具備了依法加重處罰的條件。

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類型,是指與刑法第133條規定的第二個法定刑幅度相對應的那部分犯罪事實,即“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那部分事實。

這里需要強調指出的是:上述刑法第133條規定中的情節加重犯,應該是與交通肇事罪最高量刑幅度相對應的情節加重犯,構成這一情節加重犯的事實是依法應處交通肇事罪最高法定刑的事實。這一結論依據主要有以下兩點:(1)從語言邏輯的角度分析,無論在日常用語還是法律語言中,刑法分則中的情節“特別惡劣”或情節“特別嚴重”,都是關于某種具體犯罪社會危害性程度已達到最高級的表述形式。(2)從事實的角度考察,我國現行刑法分則中使用情節“特別惡劣”這一表述的共有11處,使用情節“特別嚴重”的共有139處,與這些情節相對應的法定刑幅度中都包含了相應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無一例外。如果沒有特別的立法說明,我們就不應該得出相反的結論。

(三)交通肇事罪的數罪(并罰)類型

犯罪事實類型中的“數罪(并罰)類型”,是指與已經成立的某種犯罪有緊密聯系的事實被刑法分則規定為新的犯罪的情況。

交通肇事罪數罪(并罰)類型,是指與交通肇事罪第三個法定刑幅度相對應的犯罪事實,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的事實部分。其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構成新的交通肇事罪的條件,其中的法定刑部分則是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構成的交通肇事罪與逃逸前的交通肇事罪應該如何并罰的規定。

關于刑法第133條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成立新交通肇事罪的條件,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加以論證,這里主要講以下三點理由:

1.從刑法分則規定的基本邏輯角度考察,與交通肇事罪第二個法定刑幅度相對應的是“情節特別惡劣”的犯罪事實類型。由于“情節特別惡劣”是刑法分則中關于犯罪危害程度已達最嚴重程度的表述形式,“情節特別惡劣”的犯罪事實類型中應該已經包含了(單一)交通肇事罪中罪行最嚴重的情況,與這種犯罪事實類型相對應的法定刑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該已經包含了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刑法第133條為“逃逸致人死亡”規定的最高法定刑為15年有期徒刑,比最嚴重(“特別惡劣”)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還要高出整整一倍多,這一規定顯然超出了單一犯罪中的情節所能包容的范圍。換言之,將“逃逸致人死亡”這一事實解讀為新的犯罪,應該是根據刑法分則邏輯分析后所得出的必然結論。

2.從刑法基本原則的角度考察,在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過失犯罪中,法定最高刑一般都沒有超過7年有期徒刑,就是那些客觀危害最為嚴重的過失犯罪,如過失爆炸、失火、過失決水等可能造成數以萬計人員死亡的過失犯罪,法定最高刑也在7年有期徒刑范圍內。刑法第133條為“因逃逸致人死亡”規定的法定刑最高達15年有期徒刑,比社會危害最嚴重的(單一)過失爆炸和失火等過失犯罪還高出了整整一倍多。在不否認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的情況下,如果認為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相對應的事實沒有超出單一交通肇事罪的范圍,就不僅在技術上有悖刑法分則設定法定刑的基本邏輯,在價值上也明顯不符合罪刑相適應這一刑法原則。

3.從事實的角度考察,盡管“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情節的具體內容還有待進一步界定,但“因逃逸致人死亡”完全可能構成新的犯罪(如逃逸行為又引發新的重大交通事故),則不但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應該是一個不爭的事實。

三、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類型及其成立條件

前面提到,作為交通肇事罪中的特定情節,“逃逸”有千變萬化的表現形式,只有在將它們歸入以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為基礎劃分的各種犯罪事實類型之中后,才有可能準確地把握其內容與作用。因此,將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劃分為基本類型、情節加重犯和數罪并罰三種類型后,我們也可以根據“逃逸”這一情節在這三種犯罪事實類型中的不同作用,將其分為“交通肇事罪成立條件的逃逸”、“加重處罰條件的逃逸”和“數罪并罰條件的逃逸”三種情況。

(一)作為交通肇事罪成立條件的“逃逸”

在交通肇事罪的事實類型中,只有基本類型中所包含的事實才可能成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條件。因此,作為交通肇事罪成立條件的“逃逸”,只能是包含在交通肇事罪基本類型中的事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罪的相關解釋,如果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這一情節,行為人只要對“致一人以上重傷”的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就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如果沒有“逃逸”這一情節,即使“行為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也只有在“致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情況下,才應該按交通肇事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換言之,對于只造成一人以上三人以下重傷并應該承擔全部或主要責任的交通肇事行為來說,如果有“逃逸”情節,該行為就應按交通肇事罪定罪處刑;如果沒有“逃逸”情節,該行為就不構成交通肇事罪。這種情況下的“逃逸”,就是作為交通肇事罪成立條件的“逃逸”。

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釋,這一情節的成立必須具備“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行為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現場”(即“逃逸”)三個基本條件。由于這三個條件在現實中都包含了比較復雜的內容,筆者愿在此試對這三個條件做初步的分析。

1.“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

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解釋,這里的“致一人以上重傷”至少有正反兩層意思。

從正面講,這里的“致一人以上重傷”意味著已經發生了最終導致一人以上重傷的交通事故,既包括交通事故當場對被害人造成的重傷,也包括發生交通事故后因為行為人“逃離現場”等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時救助引發的重傷。

從反面講,這里“致一人以上重傷”還意味著交通肇事行為還沒有造成致被害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30萬元以上財產損失的結果。因為在行為人應當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情況下,只要交通肇事行為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結果,行為就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在這種情況下的“逃逸”,就不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條件,而只能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條件了。

2.“負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

這里的“負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是指(“致一人以上重傷”的)交通事故“完全”或“主要”是由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引起的,或者說,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或主要原因。

必須注意的是:盡管在任何情況下,認定行為人應對交通事故負全部或主要責任,都必須以行為人實施了違反交通運輸法規的行為和交通事故完全或者主要是由行為人的違章行為引起的兩個事實因素為根據,但在“逃逸”的情況下,這種認定有著不同于一般交通肇事責任的認定特殊性。因為在一般情況下,上述兩個因素都必須是有確實充分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但在當事人“逃逸”的情況下,上述兩個事實因素卻完全可能不是由證據證明的事實,而是由“逃逸”行為本身直接推定的結果。例如,某甲駕車致某乙、丙二人重傷后“逃逸”,盡管沒有證據證明該交通事故(主要)是某甲的交通違章行為引起的,但只要沒有證據證明其他人也應對該事故承擔責任,就應該推定由某甲承擔全部責任。即使在有證據證明交通事故是由他人引起的情況下,某甲也只是減輕而不是全部免除責任。

這里的“逃逸”,即逃避履行交通事故當事人義務的行為。作為交通肇事罪成立條件的“逃逸”,可能表現為前面已經列舉過的逃逸的各種具體形式。既可能表現為交通肇事當事人違反協查義務為表現形式(如行為人在造成一人以上三人以下重傷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也可能表現為不履行防止危害擴大義務為表現形式(因逃逸而致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及時救助而造成了一人以上三人以下的重傷)。

(二)作為交通肇事罪加重處罰條件的“逃逸”

在交通肇事罪中作為加重處罰條件的逃逸,是指應歸入交通肇事罪情節加重犯事實類型中的逃逸,即在刑法第133條規定中,與交通肇事罪第二個法定刑幅度相對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這里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在發生已經足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據此解釋,作為交通肇事罪加重處罰條件的“逃逸”,主要是以交通肇事人不履行協助相關當局查清事故原因義務為表現形式。

(三)作為數罪并罰條件的“逃逸”

在交通肇事罪中,作為數罪(并罰)條件的“逃逸”,是指刑法第133條規定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況。

關于刑法第133條的這一規定,刑法理論中有不同的理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解釋,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筆者認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和刑法第133條規定的內在邏輯,對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應做如下理解:

其一,上述司法解釋中的“交通肇事”,是指行為人在逃逸前已經造成至少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并應對其負完全或主要責任,或者至少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六人以上重傷并與其他肇事者應負同等責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換言之,刑法第133條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應該理解為在逃逸前的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情況下,在逃逸過程中再度致人死亡。筆者得出這一結論的主要依據是:如果行為人逃逸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最多也只能構成一罪,即使屬于交通肇事罪中社會危害最大的“情節特別惡劣”的情況,也只能歸入交通肇事罪中“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節加重犯范疇,而不可能屬于交通肇事罪的數罪并罰類型。

故意傷人法律依據范文6

關鍵詞:家庭暴力危害成因對策

LegalAnalysisonFamilyViolence

DongXiaobo

(NanjingNormalUniversityJiangsuNanjing210042)

Abstract:.Familyviolenceisakindofviolencehappeningamongfamilymembers,whichdamagesseriouslythevictims''''health,infringestheirlawfulrightsanddestroyssocialstabilityanddevelopment,hascausedwidelysocialconcerns.Inordertoprotectthevictims''''rightsandinterests,all-roundsocialsupportsystemmustbebuiltup.

Keywords:familyviolencedamagecausemeasure

所謂家庭暴力,是指發生在家庭范圍內的暴力行為。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見的一種帶有普遍性的丑惡現象,是一個全球性的問題。家庭中的弱者,如婦女、兒童、老人、殘疾人都有可能成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根源是男尊女卑、父權制的傳統陋俗,它嚴重危害婦女身心健康,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破壞社會穩定和發展,已引起全社會的廣泛關注。

我國2001年4月實行的新婚姻法對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體的制裁條款,如將家庭暴力作為受害方提出離婚的一個條件,受害方離婚時可請求損害賠償等,還明確規定受害方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援助和居委會進行勸阻,因此,家庭暴力絕不是“家務事”,而是一種法律予以制裁的行為。

本文試就家庭暴力內涵、危害、成因、預防與對策等方面談一些拙見,以期人們從法律、社會、心理各層面對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給予更全面、更具體、更適當的協助,以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

一、家庭暴力的內涵

在國外,關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較我國進行得早,并經歷了多年的理論與實踐研究。如英國學者認為:“家庭暴力是指男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們關系存續期間或終止之后對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為”(不論這種行為是肉體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語言上的或經濟上的等等),從英國學者觀點看出:“家庭”不僅指有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的生活共同體,而且還包括同居關系及婚姻關系終止后出現的暴力行為。行為方式不僅有直觀性還有非直觀性的??梢?家庭暴力是許多不同行為所體現的一種共同性,這些行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為了實現對受害人的控制。[1]

我國學者一般認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內部出現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為。按其危害程度可分為重大暴力與一般暴力兩類。[2]

因此,家庭暴力從形式上來看,可分為以下三類:

1)身體暴力:包括所有對身體的攻擊行為,如:毆打、推搡、打耳光、腳踢、使用工具進行攻擊等。

2)語言暴力:以語言威脅恐嚇、惡意誹謗、辱罵、使用傷害自尊的言語,從而引起他人難受。

3)性暴力:故意攻擊性器官、強迫發生、性接觸。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

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權利。具體為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和自由權。

其次,家庭暴力伴隨著對婦女的精神摧殘。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絕大多數是婦女,因此她們受到肉體和精神的雙重傷害,只不過因為身體上的損傷是外在的、較為明顯而吸引了人們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損傷是內在的、較為隱蔽而容易被忽視。精神的創傷往往比身體上的創傷更難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婦女長期生活在恐怖、緊張的氣氛中,心里充滿了恐懼與悲哀,有的悲痛欲絕,導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當的解脫途徑的情況下,她們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殺等消極反抗方式。當虐待超過了她們肉體、精神的承受能力時,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從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變成了害人者。有資料表明:我國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3]

第三,家庭暴力嚴重地危害社會安定、阻礙了社會發展和進步。社會發展是全人類的共同事業,需要全社會成員的共同參與,社會的每一個人都應當是社會生存、發展的創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權利、人格、名譽等這些做人最基本的權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剝奪的情況下,在身心受到嚴重傷害的情況下,又如何能夠全身心地投入到社會生產、發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僅嚴重侵害了這部分人的人身權利,而且影響了他們參與社會活動、社會生產的積極性,從這個意義上講,也直接間接地阻礙了社會的發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嚴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長。很難想象,在一個充滿暴力、充斥吵罵、怨恨和悲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員會是幸福、快樂的。在這樣的家庭中成長起來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響,其生理、心靈上必然會受到較大的傷害,也會給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傷的陰影,在這種家庭環境中成長起來的子女,大多數患有恐懼、焦慮、孤獨、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礙。在他們長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時診治,很可能會成為新的家庭暴力的實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會成為敵視社會、報復社會的人,結果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這一點,已為社會上發生的許多案例所證實。

三、家庭暴力的成因

1.經濟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產生的經濟原因。經濟收入的不平衡導致了經濟地位的不平等。傳統的擇偶觀是男強女弱。女方希望找一個各方面都比自己強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獻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員的支持,因某些機遇而迅速致富,社會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謂的“優越感”得到了體現,于是要求家庭成員絕對服從其意志,否則就惡語傷人,大打出手。此外還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崗,收入減少,重新就業困難,不得不暫時依賴丈夫,從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視。

2.立法不完備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強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國目前尚無明文懲處家庭暴力法律規定,雖然《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婦女權益保障法》都規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殘害婦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與虐待罪事實之間有本質的差別,裁決起來缺少法律依據。

3.男權文化和夫權思想是家庭暴力產生的歷史文化根源.?!澳凶鹋啊?夫權統治貫穿數千年中國歷史;“三從四德”,將女性置于男性統治之下。對子女則實行懲戒之術“天下無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封建禮教。掌握家庭經濟權力的家長,對家屬當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權,從而使干涉與侵害婦女、子女的人身權利的行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對女性暴力、父母對子女懲戒的歷史傳統,依然深刻地影響當代中國家庭。

4.司法的漠然態度是家庭暴力產生的社會根源。,因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問題,還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員認為“清官難官家務事”,他們怕自己正兒八斤的去處理了,可當事人之間馬上又和好了,反過來還怪自己多管閑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四、預防、制止和懲治家庭暴力的對策

首先,充分利用現有的法律框架來制止和處罰家庭暴力行為。我國現有關于維護婦女、老人、兒童權益的法律法規散見于《憲法》、《民法通則》、《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規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這些相關的法律、法規體系,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濟手段。例如:設立分居制度,它作為同居制度的一種補充,不僅可以緩解夫妻雙方的矛盾,避免草率離婚,還可以對防止婚內暴力以及由此引發的刑事案件有積極作用;在民法上,因從侵權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賦予受害方民事賠償請求權,受害方有權要求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包括精神賠償)。

其次,建立多層次多機構的社會支持體系。1.充分發揮基層居委會等組織的調解作用。2.強調執法機關及時介入,有效制止的職責。3.建立類似于國外婦女庇護所性質的社會救助機構。以幫助受害人及時擺脫家庭暴力。

第三,加強道德教育,提高全民素質,樹立良好風尚。通過多種教育活動形式加強國民的道德教育,促高社會道德水準,制止、減少甚至消除對婦女的家庭暴力。通過教育,借助輿論的力量,倡導良好的婚姻道德風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對婦女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應有的輿論譴責,同時也通過教育使每個人懂得彼此尊重對方的人格和尊嚴的重要,充分認識到只有尊重別人的人,才能獲得別人對自己人格尊嚴的尊重。另外,通過多種渠道對弱勢群體———婦女進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強”的教育,使她們提高自身素質,擁有獨立的人格和尊嚴,從根本上擺脫家庭暴力。

第四,構架家庭暴力法。制定專門的家庭暴力法。針對家庭暴力的長期性、復雜性與嚴重性,許多國家和地區制定了專門的家庭暴力法。1995年12月新西蘭國會通過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調整家庭暴力問題;英國也于1994年出臺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對此也有專項立法;在我國臺灣地區,1998年也通過了家庭暴力防治法,從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務多種角度,治理家庭暴力問題。由于我國家庭暴力有關的現行法規,均散見于各類法典,法條中并有許多的漏洞與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決家庭暴力問題之途徑,極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會實踐。因此我國在今后的立法規劃中,也應將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納入其中,以便在全國范圍內制止和懲治家庭暴力的行動有專項法律可依,且能在全國范圍內起到統一的威懾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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