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的治安處罰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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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的治安處罰法

故意傷害的治安處罰法范文1

即使妻子出軌,毆打對方也是違法的行為?;橥馇樵谖覈F行的法律中不構成犯罪,屬于道德調整的范疇。其中婚姻法明確規定,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其配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起訴,經人民法院調解無效的,可以判決離婚。如果以婚處情為由,毆打對方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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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的治安處罰法范文2

關鍵詞:治安調解;技巧;方法

治安調解作為一種靈活解決治安案件的方式, 是指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 組織因民間糾紛引起的特定違反治安管理案件的當事人和社區民眾就案件中的人身、財產等權利損害賠償達成協議, 而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不再實施治安處罰的一種行政處理措施。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之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睂τ谝蛎耖g糾紛引起的輕微治安案件,采用治安調解的方式處理,不給予違法行為人治安處罰,在實踐中證明了這是解決矛盾有效的方法。為了更好的做好治安調解工作,就必須了解當前治安糾紛的特點、治安調解的范圍,正確掌握治安調解的工作技巧與方法。

一、 治安糾紛的特點

當前,由于受各種因素的影響,可以治安調解的案件,雙方當人之間的治安糾紛具有顯著的特點。

(一) 治安糾紛量大面廣,逐漸上升

近年來,公安機關堅持執法為民的群眾路線,為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有困難找警察”的思想深入人心。因此,群眾之間產生了糾紛以后,大多數群眾都不去找基層組織調解,而直接要求公安機關介入解決。在基層派出所接處警過程中,這些糾紛占據了絕大多數,牽扯了民警很大精力,這已經成為困擾基層派出所工作的一大難題。而在這些糾紛當中很多不屬于治安糾紛,遂要求公安機關受理解決,并呈逐年上升趨勢。

(二)治安糾紛容易激化,導致更大危害后果

治安糾紛多數由小矛盾引起,一旦處理不當或者解決不好,就極有可能轉化為刑事案件。由一些小矛盾引起打架斗毆,造成頭破血流的事情在農村經常發生。

(三)治安糾紛易引發,影響社會穩定

在各種各樣的治安糾紛中,隱藏著諸多不穩定因素,這些因素極有可能引發,這些治安糾紛一旦引發,就會造成更嚴重的后果,處置起來困難較大,這就會牽制很大警力,而且一旦處置不當,就會引發影響社會面穩定的。

(四)治安糾紛具有突發性、復雜性

有的矛盾糾紛根深蒂固,由來已久,隨時可能引發沖突,產生治安糾紛。治安糾紛隨時可能引發,很多證據在瞬間流失,如果只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就會導致民警在調查取證和責任認定上極為復雜。

(四)治安糾紛種類繁多、主體復雜

治安糾紛牽涉到生活的各個方面,種類相當繁多,表現形式各種各樣,比如農村相鄰權之間的糾紛、家庭糾紛、債權債務糾紛、傷害糾紛等。治安糾紛牽涉到各種不同的利益主體,而同一個利益主體又可能因為社會關系的復雜性牽涉到很多人,民警在調解的時候,面對的有可能并不是單純的矛盾雙方當事人,而有可能是多方多人的矛盾糾紛主體。

二、治安調解的范圍

要掌握治安調解工作的技巧與方法,就必須了解治安調解的范圍。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調解只能針對是民間糾紛引起的、情節較輕的行為?!豆矙C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以下簡稱《工作規范》)第三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治安調解。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公民和單位之間,在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等活動中產生的糾紛。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在這里我們需要理解以下三個方面:第一,要正確理解民間糾紛,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因家庭、鄰里、婚姻、繼承、撫養、禮儀、財產等民事關系所引起的權益糾紛;第二,針對“等”的理解,意思是不僅包括列舉的這8種行為,還包括這之外的相類似行為,雖然《工作規范》沒有一一列舉,但是必須要把握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行為是由民間糾紛引起且行為情節較輕;第三,對于情節較輕,指的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手段不惡劣、后果不嚴重、社會危害性比較小。

《工作規范》第四條規定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治安調解:(一)雇兇傷害他人的;(二)結伙斗毆的;(三)尋釁滋事的;(四)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五)當事人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挑起事端的;(六)其他不宜治安調解的。這六種情形,不管手段是否惡劣、后果是否嚴重,是絕對不允許調解的,應該根據行為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直接作出治安處罰,不能“以調代罰”。

三、 治安調解的技巧

當前,基層派出所民警尤其是年輕民警在治安調解工作中要準確把握治安調解工作的技巧。如果治安案件調解處理不當,就容易將治安案件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轉化為民警與群眾之間的矛盾,從而影響警民和諧。

(一) 及時受理,防止糾紛擴大升級

治安糾紛雖然多因為小事引起,但容易激化,如果不及時加以控制解決,就可能會造成更嚴重的后果。在實際生活當中,矛盾糾紛一般是在當事人發生肢體沖突后才會報警,對此,民警要在接警后快速反應到位。如果現場群眾比較多,局面比較混亂,應盡量控制現場局面,同時要注意現場同步取證,并迅速報告上級領導。現場處置民警一定要避免優柔寡斷、患得患失,避免事態進一步擴大,將雙方當事人的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二) 沉著冷靜,耐心傾聽群眾訴求

民警在治安調解過程中,要始終保持冷靜,耐心聽取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訴求,不能先入為主、偏聽偏信。治安調解必須以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為前提。有的民警接到報案后,覺得案件符合調解的條件和范圍,就先入為主,在腦子里設定了調解的結果,因而沒有及時進行調查取證。如果調解不順,再要處罰有關當事人時,就會因為時過境遷導致證據的缺失而陷入尷尬的境地。②民警要詳細了解治安案件發生的原因、事情經過、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要讓雙方當事人把自己的想法都講出來,同時幫助當事人進行深入全面分析,找出雙方沖突的根源,切不能輕易評判對錯,武斷下定結論。只有這樣,民警才能保證調解結果的公正性,避免在雙方當事人心中留下有意偏袒一方印象。

(三) 公平公正,依法依理進行調解

民警在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必須做到公平公正對待雙方當事人,以理服人,不徇私情。作為調解民警,應當根據事實,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和行為進行深入剖析。之后,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法律、政策教育,并適時提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具體適用條款。只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才能讓當事人信服;只有在讓當事人明白其要求的合理程度以及各自責任過錯的基礎上,才能讓當事人理解民警提出的治安調解方案,從而促成調解協議的達成。

(四) 掌握技巧,巧用言語安撫雙方

語言技巧的運用至關重要。民警作為調解的主持人,在調解過程中用語要恰當,要對雙方當事人動之以情、曉之以理,這樣不但能夠消除當事人的對抗情緒,而且還能增強當事人對民警的親切感。因此,民警在調解治安糾紛過程中要學會用語言安撫矛盾雙方的暴躁心理,把雙方的注意力引到能共鳴的話題上來。

(五)收集證據,避免當事人

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治安行政案件的一個部分,在處理過程中要按照治安行政案件的程序進行受理、審查、立案、調查取證,然后進行治安調解,切不可因適用治安調解而在程序上有所隨意。受理立案和調查取證,是確保辦案程序和所取證據合法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實分清是非、明確當事人各方的責任,確保治安調解結果公正、合法的需要,更是為了避免因治安調解不成而進行治安處罰時程序違法和證據不足的需要。③民警在辦理治安案件必須及時收集相關證據,只要有足夠的證據,即使對于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治安案件,民警也可以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給予當事人治安處罰。這樣,民警才能夠掌握治安調解工作上的主動權,避免在調解不成、證據不足而無法處理當事人的情況下所引起的當事人。

四、 治安調解的工作方法

(一) 增強調解工作的親和力

在治安調解中,當事人內心的接受能力非常重要,對于調解主持人的信任感是調解協議最終達成并順利履行的前提。因此,民警要文明執法,注意調解的語氣、用語、動作,堅持用文明規范的語言與當事人交流,耐心聽取當事人陳述。在傾聽當事人陳述中,民警要用細節動作促進當事人與民警之間良性互動。

(二) 準確把握調解的最佳時機

對于當事人抵觸情緒不大的案件,民警可以適當前置調解工作,及時安撫當事人的情緒,避免矛盾激化。對于部分矛盾易激化、當事人爭議比較大的案件,民警要始終保持冷靜,掌控調解的主動權,控制好調解的時機和節奏。在實際工作當中,民警可以利用調查證據、傷情鑒定等時間差給當事人一些適當的時間理性權衡利弊,等雙方當事人冷靜之后再做調解工作,提高調解的效果。

(三) 采用不同的調解方法

在治安調解過程中,根據個案的不同特點和背景,綜合運用各種調解方法。在調解實際工作中,要因人而異,因事而異,區別不同對象,靈活運用多種手段,努力化解當事人雙方的矛盾,達到調解糾紛的最終目的。

(四)注意調動外部因素促成和解

在調解過程中,不可否認我們有時會碰到個別人因某種原因比較反感公安機關甚至政府部門,這時公安機關的調解往往會顯得力不從心,事倍功半;同時,人與人之間的聯系隨著時代的發展也越來越緊密,我們在日常工作時會經常遇到糾紛雙方通過某些人的聯系往往會有些感情或利益上的關系。遇到這種情況,我們不妨利用這一中間人的勸說,對調解大有幫助。④民警在治安調解中,要充分發揮當事人的委托人、單位領導、親朋好友與當事人的信任關系,在依法調解的前提下,讓他們參與調解過程,從而促成調解協議的達成。

治安調解制度是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制度,其獨特的價值是治安處罰所無法替代的。它能夠有效發揮當事人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積極能動作用,更能體現公安機關對私權原則和意思自治的尊重,符合行政、司法民主化的國際發展潮流,是適應社會與經濟發展的一種有效的糾紛解決方式。⑤民警在實際的治安調解執法當中,要正確掌握治安調解工作的技巧與方法,正確處理群眾之間的治安糾紛,促進警民關系的和諧。(作者單位:重慶工商大學融智學院)

參考文獻

[1]陳俊豪 論治安調解制度之完善 [J] 湖南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 2005 ( 4)。

[2]田克東 治安調解工作“五忌”人民公安報/2011 年/5 月/4 日/第 008 版。

[3]張莉 對基層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的幾點思考 [J] 遼寧公安司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 2008(2)。

[4]劉翼.治安調解制度研究[D]:[碩士學位論文].湖南:湖南師范大學法學院,2009.

注解:

①陳俊豪 論治安調解制度之完善 [ J] 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 2005 ( 4)

②田克東 治安調解工作“五忌”人民公安報/2011 年/5 月/4 日/第 008 版。

③張莉 對基層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的幾點思考 [ J] 遼寧公安司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 2008(2)。

故意傷害的治安處罰法范文3

【關鍵詞】考量;解析;辯證分析;導向

自從尋釁滋事罪從流氓罪中分離出來,構罪標準更加明確,尋釁滋事罪對于流氓罪而言有著更為進步的意義。但隨著時間的延續,經濟的快速發展,各種參差不窮的問題接踵而至,尋釁滋事罪在新的社會發展中淪陷為新生代的“口袋罪”,導致了往往將其他類型的犯罪歸入到尋釁滋事罪當中。而在這眾多的情形中,屬故意傷害罪的表現類型與尋釁滋事罪更為接近,特別是尋釁滋事罪的第一種情形與故意傷害罪情形相似之處頗多,在大量的實踐中難以區分,所以在此對兩者罪名做一比較,以能更好地認識二者的特點。

一、尋釁滋事罪第一種情形之概述

《刑法》第293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是對他人身體的生理機能的破壞,故意傷害罪保護的法益是人的身體安全。

在這里,尋釁滋事罪的第一種情形與故意傷害罪的情況非常相似,二者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難以區分。所以有必要對尋釁滋事罪的第一種情形加以分析。

二、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之解析

毆打,是指行為人公然實施的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打人行為,是直接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即使沒有接觸人的身體,也屬于毆打。毆打不以具有造成傷害結果的危險性為前提。比如某種行為只能造成他人身體痛苦,但不可能造成傷害,也屬于毆打。

隨意,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理態度,一般意味著就算按照犯罪人的理性,犯罪人的毆打行為也沒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動機。犯罪人的理性不同于一般人的理性,但一般人也可能站在犯罪人的立場去思考問題。當一般人從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理解、接受犯罪人的毆打行為時,該毆打行為就是隨意的。反之,如果一般人按照當時犯罪的情況,從犯罪人的理性出發,對毆打行為可以理解、接受的,就不是隨意,也就是所謂的理論界和實務界比較喜歡用事出有因來解釋不是隨意。

除隨意毆打他人外,還必須滿足情節惡劣,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情節惡劣是指致人輕微傷或者輕傷,毆打他人手段惡劣,使用兇器毆打他人,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或者一次隨意毆打多人,糾集多人隨意毆打他人,隨意毆打老人、兒童等弱勢群體,引發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等情形。但必須注意,不能將毆打他人的“隨意性”本身評價為情節惡劣;只有當毆打行為同時具備隨意性與惡劣性時,才能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三、尋釁滋事罪第一種情形與故意傷害罪之區分

由于尋釁滋事罪第一種情形與故意傷害罪有諸多相似,所以在辦案過程中,為區分二者,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

(一)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不同。尋釁滋事罪是通過逞強斗狠、故意挑釁、發泄不滿等流氓動機來獲得精神刺激,填補內心空虛,彰顯自己的膽識和能力。故意傷害罪的動機一般是為了報復,已達到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為目的。

(二)發生原因不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有些是沒有理由地毆打他人,或是比較牽強的不是一般人能理解接受的合理原因。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往往是一般人所能理解的合理理由,一般都是事出有因。

(三)行為人的侵犯對象不同。尋釁滋事罪是隨意毆打他人,侵犯的對象比較隨便,具有不特定性。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往往事先與對方有糾紛,目的比較明確,侵犯對象比較特定。

四、上述區別考量之辯證分析

上述不同點雖然將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作了區分,但由于案件情況復雜,有時也難以判斷構成哪種罪。

第一,關于犯罪動機。出于流氓動機而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構成尋釁滋事罪。但如果是出于報復而毆打他人,結果侵犯的法益還是公共秩序,也仍然構成尋釁滋事罪。況且流氓動機是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具有道不清、說不明的內容,只能通過客觀表現來推定。而《刑法》也并未將流氓動機作為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仍積極希望或放任結果的發生。由此可見,行為人是否出于流氓動機并不影響尋釁滋事罪的成立。

第二,關于發生原因。在兩者犯罪案件中,故意傷害罪往往“事出有因”,而且比較明確,但在大量的尋釁滋事案件中,行為人侵害他人也是有原因的。關鍵是看此原因是否能被一般人所理解、接受。當一般人站在犯罪人的角度來看,毆打他人是有足夠的理由的,并且原因是能被接受的,一般以故意傷害定罪處罰。反之,如果站在犯罪人的角度,案發的原因不足以引起自己去毆打對方的,那么一般構成尋釁滋事罪。

第三,從犯罪對象來看。實踐中以行為人侵害的對象是否特定來區分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侵害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則表示行為具有隨意性,則構成尋釁滋事罪,反之,則構成故意傷害罪。但侵害的對象是否特定與隨意沒有必然聯系。隨意,亦是人的一種主觀內心思考,當一般人站在犯罪人的理性角度來思考,毆打他人是難以被理解和接受的,那么這時毆打他人的行為是隨意的。

第四,關于發生地點。刑法將尋釁滋事罪放在擾亂公共秩序一節當中,于是在操作實踐中不少辦案人員就將行為是否發生在公共場所作為區分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重要標準。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的,一般都會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但公共秩序不能等同于公共場所秩序,如果等同之,在無形中就縮小了公共秩序的范圍,而且刑法關于尋釁滋事第一種情形也并未指出必須在公共場所實施犯罪行為。

五、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定性之導向

我國現行刑法典中的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典中流氓罪分利出來的,1997新刑法第293條作了繼承和修正。在修正的過程中,有不少學者主張將尋釁滋事罪予以廢除,原因是尋釁滋事情節嚴重的行為都可以在新刑法中找到對應的條文來適用,如第一種情形,造成嚴重后果的,就可以歸入故意傷害罪來處理。情節、后果不嚴重的,則可適用治安處罰法來處理,而且可以避免將尋釁滋事罪淪為“口袋罪”。

筆者認為,尋釁滋事罪在刑法體系中有其必要存在的地位。從立法目的來看,刑法將尋釁滋事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就表明立法者賦予尋釁滋事獨特的使命。盡管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在毆打他人這一情節存在一定相似之處,而且侵害的法益又存在共同點,但這并非持否定觀點成立的理由。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對故意傷害罪一般采取輕傷以上標準,如果取消尋釁滋事罪,那么會導致人身危險性較大但后果較輕( 輕微傷) 的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逃脫刑法制裁,與刑事政策明顯相悖。

在此,筆者想說明一點,拋開其他因素,就隨意這一點,似乎對隨意做了比較詳細的解釋,既當一般人從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理解、接受犯罪人的毆打行為時,該毆打行為就是隨意的。這一點似乎就足以區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但有時候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也會覺得太牽強。因為很多時候不處在這個環境的時候,就無法去感受犯罪人的心理狀態,況且有些處于報復動機毆打他人,也是出于是否屬于隨意的邊緣化,很難作出具體的比較。

雖然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之間有所區別,但在具體的案件中又難以分析構成何罪,特別是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完全有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也完全有可能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那么這時可按照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理即可。主張尋釁滋事罪必須處于流氓動機的學者都公認,如果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致人重傷、死亡的,不能定尋釁滋事罪,而應構成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那么,由此可說明如果出于流氓動機毆打他人的,也可以成立故意傷害罪,所以,不必為了強調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而主張尋釁滋事罪必須處于流氓動機,故意傷害罪必須處于非流氓動機。

參考文獻

[1] 潘庸魯.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之比較-以方玄昌、方舟被襲案為切入點[J].法治時評, 2011年第1期.

[2] 關振海.規范與政策: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的二重區分-以20個公檢法爭議案件為切入[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 2012年第1期.

[3] 張明楷.尋釁滋事罪探究[J].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1期.

[4] 劉芳.刑法適用疑難問題及定罪量刑標準通解[M].法律出版社,2004版.

[5] 吳新華.何為尋釁滋事罪中“隨意毆打他人”[N].檢察日報.

故意傷害的治安處罰法范文4

【問題一】虐童事件中侵害了兒童的哪些法律權利?

在虐童事件中,實施虐待行為者可能會侵犯兒童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等多方面的合法權利。生命權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維持和安全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身體權所保護的是身體組織的完整及對身體組織的支配。健康權是指公民以其機體生理機能的正常運作和功能的完善發揮的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人身自由權也稱作行動的自由權,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作為和不作為,不受非法限制、剝奪、妨礙的權利。顏某擰耳朵、用膠帶封嘴巴等行為就侵害了兒童的身體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等權利。如果虐待行為致兒童死亡,則構成侵害生命權。

【問題二】虐童教師顏某應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根據實施虐待行為性質的不同,實施虐待行為者依法應當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在刑事責任中,目前我國刑法中的虐待罪僅指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而不包括教師虐待兒童的行為,所以無法按照虐待罪定罪處罰。但如果虐待兒童行為造成輕傷以上直至死亡的后果,則應按照故意傷害罪的標準定罪處罰。另外,如果虐待過程中具有侮辱行為且情節嚴重,受害兒童的監護人可以到人民法院要求以侮辱罪對加害人定罪處罰。

就本案而言,顏某的行為難以定性為犯罪,但顏某實施了毆打兒童、公然侮辱兒童等的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且情節較重,因而被當地公安機關給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

另外,根據《教師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知,教師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因此,顏某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處分。

對待虐童案件,除了追究實施虐待行為者的刑事責任或給予其治安處罰外,受害兒童的監護人還可以提起民事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可知,如果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實施虐待行為者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故意傷害的治安處罰法范文5

內容提要: 行政處罰法治化是我國行政處罰制度改變和完善的始點與終點,其中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處罰適用中最為敏感的問題,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法治在一定階段的必然,沒有并用可能難以做到過罰相當;另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必須依法為之,對行政處罰并用進行必要的法律控制是完善行政處罰實施制度的必要選擇?;诖?,必須確立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原則、規定行政處罰并用的禁止事項、明確行政處罰并用的適法主體、規范行政處罰并用的程序規則。

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處罰適用過程中一個非常重要的理論和實踐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該條既是對行政處罰“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確立,又是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基礎,因為該條僅僅將行政主體對當事人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處罰的種類限定在罰款這種單一處罰種類上,即是說,兩種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可以合并使用。對于這一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問題,行政法學界并沒有給予廣泛關注,[1]由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行政處罰并用進行系統研究。

一、行政處罰并用的行政法理

所謂行政處罰并用,是指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兩種以上罰則的行政處罰。首先,行政處罰并用發生在行政處罰的適用中,即發生在行政主體對違法行為人進行實際處罰的過程中。只有當行政主體將法律規定與行政違法行為結合起來處置時才會發生處罰并用問題。進一步講,行政處罰并用不是一個立法層面或者行政處罰制度層面的問題。《行政處罰法》有行政處罰適用的專門規定,但在對行政處罰適用作規定時沒有針對行政處罰并用作出規定,這便為這一問題的理論分析和實際運作帶來了麻煩。其次,行政處罰并用的違法行為是“一”,而不是“二”或更大的行為數量。即是說,一個違法行為和兩個以上違法行為是區分行政處罰并用的前提條件,對于當事人在同一狀態下的兩個違法行為適用兩種處罰不是處罰并用。由于違法行為中的“一”是處罰并用概念的前提,因此,行政處罰并用很容易被人們誤認為行政主體違反了“一事不再罰”原則。再次,行政處罰并用是兩個不同罰則的合并使用,而不是一個罰則的重復使用。罰則本是行政處罰理論中的一個較為原始的概念,它是就行政處罰的具體形式而論的,《行政處罰法》將行政處罰罰則的概念用行政處罰種類的概念予以取代,這種取代的科學性是值得質疑的.[2]兩個以上不同罰則的混合使用是行政處罰并用最為實質性的問題,因為它涉及到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人處置的力度。最后,行政處罰并用是以行為為標的的,而不是以違法行為人為標的的。換言之,行政處罰并用是一個違法行為中的并用,而不是針對一個當事人的并用,行為是并用的基礎,行政相對人的數量、行政相對人的形式都與并用沒有直接的關聯性。上列諸點是行政處罰并用質的規定性。那么,行政處罰并用的行政法理究竟為何呢?這是行政處罰并用理論必須予以澄清的問題。對此,筆者將從以下方面予以解釋。

第一,從違法競合的角度解釋。所謂違法競合是指行政違法行為人[3]一個違法行為觸犯了兩個以上行政法條款的情形。行政違法行為比刑事、民事違法行為在法治實踐中的表現都要復雜一些,這既由行政處罰規范事態的復雜性所決定,又由行政違法行為發生概率相對較高所決定。前者是說行政法對社會關系的設定是最多的,從一定意義上講,行政法設定的社會關系是刑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成立的基礎。[4]其所設定關系的復雜性使介人其中的行為所觸及到的關系亦相對較多。例如,一個違反廣告法的行政違法行為可能同時觸及到產品質量法關系、消費者權益法關系、文化行政法關系等等。后者是說行政違法在所有違法行為中發生的概率是最高的,要比民事、刑事違法率高出上萬倍。行政法本身就是一個類的概念,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法律群,在這一類的概念之下,有諸多具體的法律形式,這些法律形式亦設定了諸多具體的禁止性事項。行政違法行為人一個行為常常置于無數行政法規范的包圍之中,而包圍這一違法行為的行政法規范都可能沒有相應的處罰形式。在行政法適用中,每個行政法規范都可以對行政相對人的某一行為說不,這便決定了一個違法行為通過多個法律設定的不同處罰種類予以處罰的情形,這是行政處罰并用的第一個行政法理解釋。在行政法適用中,一個法典中的不同條文、幾個規制同一事項的不同法典、一個規定兩個完全不同事項的行政法典[5]都可能導致處罰并用的發生。

第二,從過罰相當的角度解釋。過罰相當或稱過與罰相適應是從刑事法中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移植過來的。刑事法律中的罪刑相適應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必須負責任,而所負責任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行為本身的危害后果要一致起來,不能出現罪與刑的脫節?!爱斎?,這種把懲罰的嚴厲程度和犯罪的嚴重程度加以聯系的方式要受到許多難題的困擾,假如我們想要嚴格地按字面來理解它的話。這些難題中最首要的難題是相當平常的:即使可能把所有犯罪都按相對的嚴重程度加以排列,我們進行比較的出發點或基礎也必須是一種犯罪,對這種犯罪的刑罰是法定的而不是通過同其他犯罪的比較而予確定。我們必須從某一點出發,而且這一出發點實際上傾向于是對某一特定犯罪的傳統或通常的懲罰。其次,什么東西介于犯罪導致的客觀危害和引起該犯罪的主觀惡意之間而成為‘嚴重性’的尺度,是不明確的。過失導致一個城市的毀滅比故意傷害一名警察更惡嗎?或者,我們是否應當關注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兩者?第三,如果提到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依靠人的判斷能揭示并且比較不同人的動機、誘惑、機會和惡性嗎?無疑,如果我們認為在一般情況下犯罪的種類只是模糊地體現著實際發生的具體犯罪,那么我們就可能接近這樣一種思想,即懲罰的嚴厲程度應同各不同犯罪的不同‘罪惡’或嚴重程度相適應。我們可以在故意傷害和非故意傷害之間作出幾點大體上的區別:我們可以承認誘惑和軟弱的標準之類型,并且使用這些標準的類型來減輕或加重對一特定種類犯罪的標準之懲罰的嚴厲程度。我們將在后面探討這樣一種大體的傳統之標準的社會目的。但是,我們必須記住它只是大體上的?!?[6]行政處罰中過罰相適應是指行政違法行為人實施行為的主觀惡性和危害后果要與其最后承擔的處罰責任對應起來。此處所講的對應既包括違法行為人的責任要與其實施的違法行為的質相對應,又要與其實施的違法行為的量相對應。質的對應是指行為人行為的危害范疇如果存在于精神領域,行為人就要承擔更多的精神責任,行為人行為的危害范疇如果存在于物質領域,行為人就要承擔更多的物質責任。我國將當事人違法行為分為營業性與非營業性并分別給予不同處罰的制度就充分考慮了行為的質,即違法行為及其責任在質上的適應性。量的對應則是指行為人行為的危害程度如果能夠用數量計算或者能夠作出非常間接的量上的估算,其所負的責任應當與危害的程度在量上對應。行政處罰的責任形式即罰則是非常有限的,《行政處罰法》僅僅將處罰種類限制在六類,這與刑事處罰的責任形式不可比擬,尤其與行政處罰制裁的量無可比擬。以行政處罰中最嚴厲的行政拘留為例,最高期限亦僅僅為15日,但是,行政違法行為的狀況以及法律關于行政處罰適用范疇的狀況卻是另一種格局。質言之,我國行政處罰的罰則與行政處罰違法行為的類型和違法行為的性質基本上是對應不起來的,即罰則的量度低于違法行為的量度,這在單個行政處罰中表現得最為突出,那么,處罰并用便是解決這一問題的主要手段。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31條第二款規定:“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奔创艘贿`法行為只有將沒收違法所得與罰款并用才能做到過與罰相適應。

第三,從執法體制的角度解釋。行政法的適用與行政執法體制的關系密不可分,不同的執法體制會使行政處罰的適用呈現不同的狀態。這中間的關系原理基本上是這樣的:執法體制愈分散,行政處罰適用就愈分散,導致行政處罰并用的狀態愈少。因為分散的執法體制將導致各個行政機關根據自己的職權行使管理權,對于了一個行為違反其他法律的情形可以不予過問;執法體制愈集中,行政處罰適用就愈集中,反之,行政處罰的并用則會增多,因為,集中的執法制度常常將違反兩種不同法律的違法行為并而處置,合并處置的結果便是行政處罰的并用。《行政處罰法》第16條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該條為我國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提供了法律依據,依該條規定,在多年嘗試的基礎上,[7]2002年8月國務院了《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使我國行政處罰機制相對集中,集中以后一個行政執法部門能夠行使多個部門的處罰權限,其有權利對一個行政違法行為的違法情形作出全面判斷,對一個違法行為所觸犯的多個行政法條文的情形了如指掌。如城市管理領域的執法主體集中了環境衛生、城市規劃管理、市政管理、環境保護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若干方面的處罰權,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上列規定的情形便可導致處罰并用。

第四,從違法主體的特殊類型解釋。行政處罰并用是以行政違法行為為對象的,即并用是針對一定行為的并用,這是沒有爭議的。但是,當我們分析違法行為時不能不聯系到違法行為的實施者,即違法行為的主體。主體是行為的發動者,是行為過程的決定者,是行為結果的受益者或承受者。因此,當一個行政主體針對某一個違法行為確定并用時,它將并用的罰則與違法行為的責任人結合起來。事實上,違法行為的“一”并不必然代表行為主體的“一”,即一個違法行為的行為主體常常有多元化的傾向,要么兩個主體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要么作為組織的主體實施了違法行為,而作為組織中的個人則是這一違法行為的決定者。處罰機關要根據主體的不同情況進行責任分擔,也就是說,行政主體針對一個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要根據主體的不同情況并用兩個以上的處罰,對于每個主體而言,處罰種類可能是一個,但對于違法行為而言處罰種類則是一種并用狀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69條規定,對于造成環境污染的部門除由相應的企事業單位承擔責任外,相關的責任人員亦應承擔責任。事實上,環境保護機關在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對于一個違法行為常并用兩個以上的行政處罰形式,一個是針對違法行為中的法人,另一個則是針對直接責任人。行政相對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亦可能帶來在一個行政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

綜上,筆者認為,行政處罰并用具有深刻的行政法理。

二、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類型

在行政行為理論中,有諸多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這些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對于我們研究行政處罰并用有一定的參考意義。第一種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是共同行政行為,而共同行政行為本身還有諸多的具體類型,如行為主體為兩個以上,行為對象是一個的稱為積極的共同行政行為;行為主體為一個,行為對象為多個的稱為消極的共同行政行為,兩方都為兩個以上的則稱之為混合的共同行政行為。共同行政行為的理論可以用來指導我們分析行政處罰并用,尤其在行政處罰并用類型的劃分上具有一定的意義。例如,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對一個行政相對人作了兩個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而這樣的處罰就存在于共同行政行為之中。第二種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是復合式行政行為,即一個總的行政行為之中包括了若干不同層次的具體行政行為,如一個主行政行為中包括了若干從行政行為,或者兩個主行政行為由一個從行政行為支撐等。行政行為類型理論在我國是需要予以完善的,由于本部分主要是針對處罰并用類型的研究,行政行為的類型不是本文的重點,因此,在這里不予展開討論,但無論如何行政行為的分類理論對行政處罰并用的類型有決定性意義。綜觀行政法治實踐中行政處罰并用的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將其概括為下列類型。

其一,一個單一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所謂一個單一違法行為,是指由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實施了法律禁止的某一種單一狀態的違法行為情形。在單一違法行為情形下,違法行為人是單一的,或者是一個自然人,或者是一個法人,而且這個違法行為中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唯一能夠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如在法人違法的情形下只有法人對其違法行為負責,而法律沒有要求法人中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負連帶責任。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42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法第6條的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此條的處罰對象是法人,而對其進行的處罰形式是三種處罰的并用;在單一違法行為的情形下,違法行為也是單一的,即當事人所違反的是一個法律規范的規定,而不是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規定。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37條規定:“外國人、外國漁船違反《漁業法》第8條規定,擅自進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令其離開或者將其驅逐,并可處以罰款和沒收漁獲物、漁具。”該條規定對一個當事人、一個違法行為給予了三種類型的處罰形式,即驅逐出境、罰款和沒收。單一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一種羈束的行政行為,即處罰機關必須將兩種以上的行政處罰合并使用,沒有裁量的余地。

其二,一個復合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我國行政法學理論中沒有復合違法這個概念, [8]但是,在行政訴訟中諸多共同行政訴訟,尤其被告為兩個以上的積極共同訴訟就是由行政相對人的合并違法引起的。所謂復合違法,是指一個行為人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但這個違法行為違反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法規范。在復合違法的狀態下,行為主體是一個,即或者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行為人的行為也是一個,就是說行為人只有一個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也是一個,但其所違反的行政法規則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這相當于刑事法律中的牽連犯,就是行為人為了實施一個犯罪而觸犯了另一個罪名。 [9]一個復合違法行為在行政處罰中的并用不是由某一單一法律規范框定的,只有當行政主體對某一違法行為人適用行政處罰時才能發現這是一個復合的違法行為,因此應當予以處罰并用。如違法行為人為了從事醫療行業的活動,在沒有辦理衛生許可、工商許可、稅務許可的情況下便開展醫治活動,并在醫治中造成了事故。當事人這一違法行為對于當事人來講主觀故意只有一個,危害后果甚至也是一個,但是,該行為卻違反了工商行政法、衛生行政法、稅務行政法、治安處罰法等四個以上的行政法規范。顯然,對于當事人這樣一個違法行為只能用復合式違法進行定性,而這樣的復合式違法所帶來的必然是合并式行政處罰。進一步講,行政相對人要承擔各個部門法中規定的行政處罰形式,或者被取締、或者被沒收財產、或者被罰款、或者被治安拘留。上列諸種都可以同時用于行政相對人此一種違法行為上。

其三,一個單一違法行為中復合主體的處罰并用。依據共同行政行為理論,一個行政主體常常對多個違法當事人作出一個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在一個同一的具體行政行為中涉及到了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同樣行政行為是共同行政行為的一種類型,在這個共同行政行為中有多個當事人具有同樣的權利義務關系,雖從訴訟理論中將這些行政行為稱為同樣行政行為,但就整個行為過程看則是一個共同行政行為,因為引起這一行政行為的法律事實是一個,這一行政行為中的權利和義務也基本上是一個,只是權利義務主體中的行政主體為“一”而相對一方為“多”,這種“一”與“多”同時存在于一個法律事實之中。還要指出的是,這里的同樣行政行為是從大的行為類型而論的,比如都是行政處罰行為。而行為的具體形式則是不同的,正是這種行為形式的不相同性使行政處罰合并有了存在空間。同一行政行為則是指行政主體的一個行政行為中涉及的行政相對人其權利義務不可分割,而在同樣行政行為下權利和義務則可以予以分割。例如,五個農民在自己的責任田上違法聯合建起一棟樓房,行政機關可以作一個行政處罰行為,其中的權利義務對五人都有利害關系,這便是一個同一行政行為,而當事人則是多個。再如治安違法中,若干肇事者共同實施一個違法行為,公安機關對若干當事人作出一個同樣的行政行為,其中各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能夠被分離開來。這兩種情形的復合主體都可以帶來行政處罰的并用。如上述后一例子中,公安機關可以對五個人根據情節輕重并用罰款、行政拘留、警告等不同的罰則,在這種情況下,并用是對一個行為而言的,不同主體可能承受了不同的處罰種類。在上述前一例子中,土地管理機關可以并用拆除違章建筑、罰款沒收一定財物、警告等不同的罰則,但這幾個不同罰則所面對的主體是相同的。

其四,一個復合違法行為中復合主體的處罰并用。行政違法行為的復合性與行政違法主體的復合 性沒有必然聯系,而二者也沒有理論上的可比性。即是說,復合性違法行為可以是一個主體實施的,也可以是多個主體共同實施的。反過來說,多個主體即可以實施一個單一的違法行為,又可以實施我們稱之為復合式的違法行為。二者雖沒有邏輯上的關聯性,但是,復合式主體實施復合的行政違法行為都足以構成行政處罰并用的一個獨立類型。具體地講,在一個違法行為的狀態下,從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看是多個違法情形,即這一行為違反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法規范。而在這一違法行為中,主體是多個當事人。例如,在某一林木違法的行政案件中,三個當事人為了通過從林區運走木材獲取非法利益而糾集在一起,并作了適當分工,由甲負責從林區收購木材,由乙將收購的木材轉移出山,由丙將木材從林區運往銷贓地。這三個人實施的行為分別違反了林業管理的三個法律規定,即非法收購木材、無出山證將木材轉移出山,無準運證運輸木材。這三個違法行為人是這一違法行為的共同實施者,但三個人的行為卻觸犯了三個不同的行政法規范,而且三個規范中的處罰形式亦有所不同。林業管理機關只能將該案件作為一個違法行為來處理,而這一違法行為的主體和行為狀態都是復合性的。此種情形引起的處罰并用非常復雜,即可以并用于每一個不同的當事人,也可以分別并用于三個不同的當事人。

其五,處罰對象二元型處罰并用。我們知道,在行政法律責任理論中,存在連帶責任的理論。所謂連帶責任,是指在一個違法行為中,由一個行政責任人承擔一定的責任,其他相關責任人將主要責任人承擔的責任予以適當分配的責任形式。連帶責任中責任主體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而它們共同對一個違法行為負責。一般的法律條文對于這種連帶責任都有所反映,當然,前提是具有連帶責任存在的條件。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7條規定:“違反本法第49條第二款規定,減少農業和農村用電指標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74條也有一個類似規定,在這一規定中,處罰對象是二元型的,即既要處罰作為法人的組織,又要處罰作為法人中的自然人,一般是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我國有關環境違法處罰中的情形基本上都是這樣的結構,而行政機關在制作行政處罰書時將二元寫在一起, [10]并用不同的處罰種類。

三、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控制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指出:“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行政處罰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要嚴格執行行政處罰法的各項規定,保證全面、正確地實施行政處罰法,促進政府和政府各部門嚴格依法行政?!?[11]《行政處罰法》第4條也規定:“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由此可見,行政處罰法治化是我國行政處罰制度改變和完善的始點和終點,其中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處罰適用中最為敏感的問題,這是因為,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法治在一定階段的必然,因為沒有并用可能難以做到過罰相當;另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必須依法為之,對行政處罰并用進行必要的法律控制是完善行政處罰實施制度的必要選擇。筆者對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控制提出下列建議。

(一)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原則?!缎姓幜P法》關于行政處罰適用作了不少原則和制度上的規定,就制度規定而論,規定了行政處罰中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行政處罰追訴時效制度、行政處罰責任追究的年齡等等。就行政處罰適用的原則而論,如第23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這實際上是對處罰與糾正違法行為相結合原則的規定,尤其規定對于行政相對人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等?!缎姓幜P法》在規定罰款不得并用時,對其他形式處罰的并用留下了一個非常大的空間,主要體現在:一方面,罰款與其他行政處罰可以并用;另一方面,其他行政處罰相互之間可以并用。由于諸種行政處罰形式幾乎都可以并用,這必然使行政處罰的操作遇到諸多障礙。在筆者看來,由于《行政處罰法》是在我國行政處罰實施的規范化程度和行政處罰制度化程度還不高的背景下制定的,因此沒有對行政處罰并用的原則作出規定。盡管法律沒有規定處罰并用的制度規則甚至原則,但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尋求相應的原則,正如杰尼索夫所指出的:“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不得借口立法的不完備而不解決案件。他們應解決在法律中尋找不到直接答案的問題。在某些案件中立法如不完備,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則采用類推的方法—法律的類推與法的類推。這種方法即是對于某一事物引用規定最相似之條款或就該國立法與政策之總精神而引用適當的條款。如法律中對于如何解決該具體案件如無直接的指示,就應該根據與該事件最相適合的法律來解決,或根據國家立法的總原理與政府的政策(法的類推)來解決?!?[12]即是說,行政機關必須依相應的原則實施處罰并用。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法》總則部分規定的公平原則、公正原則、過罰相適應等原則應當是第一層次的原則;第二層次的原則應當是有關行政處罰適用的原則,如罰款不能并用原則等;第三層次的原則應當是行政處罰并用的獨有原則。筆者認為,質量對應原則應當成為處罰并用的特有原則,即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確定處罰種類、確定處罰中何種處罰為主、何種為輔。如果某一處罰使一違法行為人的過錯和責任對應起來了,此時就不應當再選擇新的處罰種類,即應當排斥并用。 (二)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禁止事項。我國目前行政法規范中除了罰款不能并用兩次外,對其他并用似乎沒有限制,主要體現為:一是我國法律在規定處罰并用時,幾乎都是羈束性規定,即行政機關在處罰時必須將兩個不同的行政處罰形式共同使用,而不是選擇是否合并使用。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3條規定:“違反本法第25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供電或者變更供電營業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該條規定的三個處罰形式似乎是處罰機關必須選擇的。二是我國相關法律文件雖沒有規定處罰并用,但也沒有規定禁止并用的問題。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203條規定:“違反本法第35條的規定,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而從事生產維修活動的,違反本法第92條、第147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通用航運經營許可證而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或者經營性通用航空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生產、維修或者經營活動?!痹摋l雖只規定了一種處罰形式,但并沒有禁止行政機關并用其他處罰手段。在行政執法實踐中,一些行政機關就常常在法律規定只有一種處罰形式的情況下并用其他處罰形式。上述表明,國家應當通過法律規范對行政處罰并用作一些禁止性規定。首先,可以規定在法律規定只有一種處罰形式的情況下禁止行政機關并用其他處罰,這樣的禁止性規定對于行政處罰制度的完善并不多余,而且我們可以通過在《行政處罰法》中設立修正案的方式、或者制定單行法典的方式確立這樣的制度,換言之,該制度的確立并沒有法律上的障礙。其次,法律應當禁止兩種處罰種類接近的處罰形式的并用。例如罰款、沒收財物、退還原物等基本上都是經濟性制裁,若干種經濟性制裁同時使用既可能讓行政相對人無法承受,又有可能無法執行。再次,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確定處罰并用的種類,如可以禁止在經濟性的違法行為中進行精神處罰的并用,或在精神性的違法行為中進行經濟處罰的并用。

(三)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適法主體?!蛾P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規定:“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履行原由多個部門行使的職權?!?[13]顯然,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后,行政處罰的主體由原來的相對分散化變得相對集中化。行政處罰并用是基于一個違法行為而論的,依行政法理論,一個違法行為只能由一個主體追究責任,如果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確實違反了多個行政法規范,對多個行政管理職能部門的管理過程造成了阻滯,那么,多頭部門應當具有追究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權利。但是,這樣的追究同樣不能分散進行,而應當集中以后進行,即若干行政機關可以針對當事人的這一行為實施一個共同行政行為。在這種共同行政行為中,行為主體只是一個而不是多個。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后行政處罰并用的情形將會增多,正如前述,在這種情況下,一個行政機關行使了多個領域的處罰權,必須將一個行為違反多個行政法規范的情形予以集中和統一。由此而論,行政處罰并用的主體應當通過法律手段限定為一個主體。

(四)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程序規則?!缎姓幜P法》本身就是一個有關行政處罰的程序法,其中的主要內容是有關的程序條款,如行政處罰設定的程序,行政處罰管轄、行政處罰適用,尤其關于行政處罰的決定規定了三個相互聯系的程序規則,即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等。當然,還規定了行政處罰的執行程序。其中一些程序規定是非常具體的,例如《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痹摲▽π姓幜P決定規定了四種情形,包括應受處罰的情形、不予處罰的情形、不得給予處罰的情形、案件移送的情形。這些規定從表層看是非常具體的,但是,若從深層分析則存在一些問題,例如,它沒有涉及到行政處罰并用的程序問題,而我國的一些部門行政管理法在規定行政處罰并用以后亦沒有規定并用的程序,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經營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有關分行有權責令糾正、調整業務或者補足有關資金,并可以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边@一并用的行政處罰依何種程序操作我們無從知曉。筆者認為,行政處罰并用應當有獨立的程序規則,而目前行政處罰并用中并沒有主次之分,可以參照刑法中主刑與附加刑區別運用的方式在行政處罰中將主罰與附加罰予以區分,然后,可以規定若主罰能夠達到制裁目的的就不能再適用附加罰。

注釋:

[1]對于行政處罰競合,我國行政法學界有一些研究,但是,行政處罰競合與行政處罰并用不是同一意義的概念,處罰競合是針對行政處罰行為人的違法性質及這種違法性質在處罰過程中的職能交叉而使用的,它主要不是針對行政相對人處罰中的種類,二者可能有部分重合關系,但不是一個范疇的問題。

[2]行政處罰的種類在傳統教科書中主要指行政處罰所分布的行政管理領域,如工商行政處罰、稅務行政處罰、物價行政處罰、土地行政處罰等。而處罰的責任形式是罰則,這與刑事責任中的罰金一致起來了。因此,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法將罰則改為種類欠妥當。

[3]在刑事法學中,對犯罪嫌疑人的稱謂一般用行為人,筆者為了將刑事法律中的行為人與行政法中的當事人予以區分便使用了行政違法行為人概念。

[4]行政法所設定的關系形式對其他部門法的影響是巨大的,在法治實踐中,民事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的確定常常要以行政法關系為基礎。如2006年9月11日,南京市中級法院審理的一起火車軋斷少年左腿案,就是依據行政法規范作出的民事調解。案情如下:陳秋就讀于棲霞區堯化門一所外來人口流動學校,距校門口60米就是一條鐵路。校門口的石梯可以直通到鐵路旁。2004年11月26日中午,陳秋放學回家,見鐵路上停著一輛火車,就與幾個小朋友一起通過石梯走到鐵軌上,爬上火車車廂玩耍,這時火車突然啟動,陳秋慌忙從車廂跳下,結果左腳被拖入車底,被火車軋成6級傷殘。2006年3月17日,南京市棲霞區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律師當庭出示兩張照片,證明陳秋受傷,鐵路部門存在嚴重過錯。一張照片是學校門前的石梯沒設防護措施,上了石梯就是鐵軌,石梯的不設防讓小學里的孩子們能輕易走上鐵軌,極易發生危險;另一張照片是緊鄰鐵路兩邊是一座村莊,證明這段鐵路不在荒郊野外的無人區,人口眾多的村莊到鐵路的最短距離不足50米,附近還有小學,但鐵路兩旁卻不見護欄等隔離設施,顯然違反了2005年4月起實施的國務院《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中“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邊界設立標樁,并根據需要設置圍墻、柵欄等防護設施”的規定。2006年5月11日,南京市棲霞區法院對此案作出公開判決:鐵路部門在直通鐵道的石梯處未設任何警示標志和護欄,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應對事故負主要責任,賠償陳秋各項經濟損失20.5萬余元。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南京市中級法院調解,鐵路部門同意賠償陳秋10萬元,并承擔一、二審案件所有的受理費、訴訟費。參見孟亞生:《左腿被火車軋傷少年獲賠10萬元》,載新華報業網:ever. xhby. net/content/2006 -09/19/content_1404596. htm,時間:2009年9月19日。

[5]行政法典與行政事態之間的關系非常復雜,一個行政事項常常有多個行政法典進行規制。例如,我國有關城市建設的行政法規范就有多部,它們雖然處在不同的立法層次之中,但在規制事態的適用中兩個以上法典之間會有一定的重合;有時,規制兩個不同事項的行政法典在適用過程中也有可能重合,例如,調整土地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范有可能與調整稅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范在適用中重合,而這兩個行政法規范調整的事態并不相近。一個典則中的多個條文之間的重合更是十分常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在適用時就有多個條文之間會形成對事態調整的重合關系。

[6][英]H.哈特:《懲罰與責任》,王勇等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156頁。

[7]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起初嘗試是與行政綜合執法結合在一起的,這都基于《行政處罰法》第16條的規定,后來在施行過程中,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似乎成了一個獨立的東西,其不再與行政綜合執法相等同。究竟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與行政綜合執法放在一起進行制度設計,還是對它單獨進行制度設計是需要進行探討的問題。

[8]復合違法是行政法治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問題,這種復合違法的狀況要比犯罪中的一個行為觸犯多個罪名的狀況常見得多,只是我國行政法學界的研究還沒有進入到這個層次而已。在行政法學理論中構設復合違法的概念和理論是非常有必要的。

[9]“牽連犯就是行為人實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參見鄒瑜主編:《法學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7頁。

[10]參見謝發友、李萍主編:《產品質量法新釋與例解》,同心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298頁。

[11]《行政法配套規定》,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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