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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的規定范文1
【關鍵詞】勞動監察;勞動者;改革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2-052-01
面對越來越多的過勞死事件與其息息相關的部門和組織在現有的法律基礎上,要做何改進才能更加積極、主動、快速、有效的處理違反法律法規對工作時間規定的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切身利益。
一、對執法單位的建議
執法單位為了提高各種執法工作的效果應該在以下方面做出改進。
第一,要使常規巡視監察和專項檢查或大檢查的成果更加明顯/效果更加持久。作為執法者的公職人員就要不斷的提高自身的業務素質,全面掌握與其工作有關的法律知識。因為近幾年來,我國的經濟在飛速發展。國家為了使法律與進步了的社會相適應,也加快了對已頒布法律的修改和新法的制定。各種法律修正案和新法律接連出臺,公職人員只有認真的學習,才能在實踐中應用自如快速、準確的掌握企業是否存在違反工作時間規定的行為。為了克服大檢查或專項檢查效果不能 持久的缺陷。我認為作為執法部門,還應該設置問責制。即對查出有違規現象的企業派專人負責監督,若企業再次出現問題追究其責任。這樣就能保證這些執法活動不走運動式執法的老路。
第二,為了保證執法工作的普及性,增加執法人員也是勢在必行的。因為違反工作時間規定的行為要確定起來很困難需要進行復雜的調查取證。只有增加了執法人員才能在歷次檢查中分擔繁重的工作讓檢查做得更仔細。
第三,為了使勞動年檢不流于形式勞動執法部門要加強與工商稅務等部門的橫向聯系。有不法行為的企業為了應對年檢往往在自己填報的表單里弄虛作假而這些數據是經過精心編造的單憑勞動部門一家所掌握的資料是看不出破綻來的。不過這些作假者的工夫再精湛也會有紕漏。只要眾多只能部門能夠多聯系多溝通一定看出他們的花招。
第四,為了獲取更多的執法線索勞動監察部門還應對各種違反工作時間規定的行為進行廣泛的曝光同時拓寬舉報渠道加強對舉報者的保護。由于這種違法行為存在一定的隱蔽性,確定違法行為的存在比較困難需要較強的專業知識。所以普通勞動者有時無法確定自己的權益是否正受到侵害。加之以往對舉報者的限制比較多,如來信來電的舉報者必須署真名否則不予受理等。這些都給舉報者以很大的精神壓力,打消了他們的積極性。為了適應時代的發展,執法單位應該將各種違反該規定的案例進行宣傳,使勞動者能及時掌握各種違法行為的表現形式。同時取消對舉報的限制,只要證據充分、舉報屬實,就予以受理并設立獎勵機制。為了方便舉報人相關部門還應該利用先進的計算機技術在網絡上開設舉報信箱等。
第五,要檢查企業在其內部實行的規章制度是否和所備案的一直。執法人員還要經常深入到企業中與其職員多交流溝通。由于所謂的“企業文化”這種非條文性的行為規范的存在,如果執法人員僅對企業備案的規章制度進行審查,不足以對其部進行全面的了解。
最后,由于違反工作時間規定的行為其結果很容易引起受害者患上各種疾病甚至突然猝死后果非常嚴重。為了更有力的保護勞動者,還應該引入對違反該規定的企業負責人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對勞動違法行為實行的制裁是重民事輕行政責任這對勞動權益保護不利。大量的勞動違法案件表明民事賠償和行政出發已不足以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必須引入和加強對侵犯 勞動權益的刑事責任的追究。
二、對工會的建議
作為勞動監察輔助部門的工會,它的權利是由我國工會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賦予的。為了更好的發揮它應起到的作用,我認為應該從兩方面上加以改進。一方面工會的財政應該獨立。目前,我國基層工會的活動經費以及成員的工資都要靠所在的企業發放。這就造成了工會在監督企業行為的時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難免協助企業弄虛作假。另一方面工會的組織應該獨立。當前的工會組織一般都是會以企業的一個部門的形式存在受企業領導的管制。這就限制了它對企業違法行為的監督。我建議,工會應當采取一種嵌入式的存在方式。所謂嵌入式是指工會雖然在企業內部但是其組織完全獨立于企業,其工作受上級工會的指導,其成員由上級工會任免,同時,它的活動經費和人員的工資也是由上級工會撥款。這樣就解決了工會組織對企業的倚賴使工會做到了真正獨立。
三、對勞動者的建議
在現代社會中社會分工日益精確各領域所需解決的問題也日趨復雜,因此每個領域的工作都需要由具備特殊知識的人來完成。若有人超越的自己分工范圍,不僅會對他人的工作造成不便同時還給自身帶來不利后果。對于廣大勞動者來說,最重要的就是做好本職工作。在保護自己的勞動權益方面,應該起到的是輔助勞動監察機關執法的作用而不是起到主要作用。筆者認為,勞動者在遇到用人單位隨意延長工作時間的情況時所要做的就是大膽舉報積極配合勞動監察機關執法。一方面,勞動者作為該行為的直接受害人對其權益是否受到侵害是最清楚的。若勞動者能積極舉報用人單位不僅可以使監察機關的執法行為更有針對性增強執法效果更能擴大監察機關的監察范圍解決其人員不足的問題。為了保護進行舉報的勞動者消除其后顧之憂我國的勞動法和勞動保障監 察條例等法律法規還專門做出了規定,不僅對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用人單位進罰款;對構成犯罪的,還要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勞動者較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更了解本單位的各項制度,尤其是近年來新興的“企業文化”,更是只有用人單位的內部人員才能了解其內容。所以能夠發現一些本單位之外的人無法發現的企業違法行為。此外,勞動者是直接受害人往往較監察機關和工會更能掌握用人單位違法情況的第一手資料。若能將其掌握的情況和資料及時的反映給執法機關,不僅能直接維護自己的正當權利更可以為監察機關的執法工作提供強有利的證據提高它的工作效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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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的規定范文2
1.什么是未成年工?
未成年工一般是指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
2.未成年工勞動保護有哪些內容?
(1)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等特別繁重的勞動和對未成年工身體健康特別有害的工作;
(2)用人單位錄用未成年工時,應對其進行體格檢查,合格者方能錄用,錄用后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3)提供適合未成年工身體狀況的勞動條件;
(4)組織、指導未成年工的業余文化、技術學習,幫助他們提高文化技術水平;
(5)必要時要縮短工作時間,延長年休假的假期;
(6)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加點。
3.禁止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就業包括哪些內容?
禁止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包括以下內容:
(1)禁止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農戶、城鎮居民等使用童工;
(2)禁止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為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
(3)禁止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頒發個體營業執照;
(4)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未滿16周歲的子女或被監護人做童工。
對于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由于工作性質和特點,需要招用未滿16周歲的文藝工作者、運動員和藝徒時,需經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按規定批準招用少年、兒童就業,用人單位應當切實保證他們的身體健康,促進他們在德、智、體諸方面健康成長,并負責創造條件,保證少年兒童依法享受當地規定的義務教育。
4.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哪些工作?
(1)《生產性粉塵作業危害程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接塵作業;
(2)《有毒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有毒作業;
(3)《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4)《冷水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冷水作業;
(5)《高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高溫作業;
(6)《低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低溫作業;
(7)《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作業;
(8) 礦井下及礦山地面采石作業;
(9)森林業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業;
(10)工作場所中接觸放射性物質的作業;
(11)有易燃易爆、化學性燒傷和熱傷等危險性大的作業;
(12)地質勘探和資源勘探的野外作業;
(13)潛水、涵洞、涵道作業和海拔3000米以上的高原作業(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14)連續負重每小時在6次以上并每次超過20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超過25公斤的作業;
(15)使用鑿巖機、搗固機、氣鎬、氣鏟、鉚釘機、電錘的作業;
(16)工作中需要長時間保持低頭、彎腰、上舉、下蹲等強迫和動作頻率每分鐘大于50次的流水作業;
(17)鍋爐司爐。
5.用人單位違反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勞動者怎么辦?
法律法規的規定范文3
“性騷擾”既是一個社會問題,也是一個法律問題。在社會進步、民主意識、權利保護意識增強以及婦女社會地位提高等因素的作用下,“性騷擾”已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人們對此提出了新的權利保護要求。特別是近幾年,伴隨軌道交通的快速發展,“性騷擾”事件也越來越多地出現在軌道交通領域,有效減少“性騷擾”事件的發生,營造和諧的乘車環境,亟需構建軌道交通性騷擾的防治機制。
一、城市軌道交通性騷擾的現狀
(一)概念界定不清
美國著名女權主義學者麥金農最早提出“性騷擾”這一概念,她認為性騷擾是指處于權力不平等關系下強加的討厭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語的性暗示或戲弄,不斷送秋波或做媚眼,強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脅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強迫發生性關系。
《辭?!方忉尀?,“性騷擾”是20世紀70年代出現于美國的用語,指在存在不平等權力關系的背景條件下,社會地位較高者利用權力向社會地位較低者強行提出性要求,從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為,是性別歧視的一種表現。
“性騷擾”寫入我國法律的是2005年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條中規定:“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钡谌艞l規定,婦女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宣揚隱私等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和人格。
盡管如此,《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我國現行的民事法律法規仍未對“性騷擾”提出明確的概念,學界對此也存在爭議,這對“性騷擾”的案件處理帶來很大的困擾,即對“性騷擾”行為沒有明確統一的認定標準。
(二)管理主體不明
2012年的一份有7000多人參與的網絡調查顯示,對“是否在地鐵里遭受過類似性騷擾的事情”的問題,有不到20%的人稱遭受過,也就是說平均五個人里面幾乎就有一個,這個數字不算很高,但是也不能說很低。作為軌道交通運營方,對逐年遞增的性騷擾事件是否負有監管責任,引起了很大的爭議。
2012年8月22日,來自全國八個城市的十名男律師聯名致信上海地鐵,針對“性騷擾”問題建議在上海軌道交通運營中建立性騷擾防治機制,同時,來自北京、天津、深圳、成都和南京的五位律師向當地的地鐵運營公司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詢問各地鐵公司防治性騷擾的相關措施,并詢問對于遭受性騷擾的乘客,軌道交通運營方會采取何種救濟措施。
面對軌道交通內發生的“性騷擾”事件,律師將監管職責指向了運營方地鐵公司,但是地鐵公司作為具有準公益性質的企業法人,是否負有對“性騷擾”這類社會治安案件的監管職責?其承擔相應的社會義務是否等同于可以自主行使執法權力?對遭受性騷擾的乘客,地鐵公司采取救濟措施的法律依據如何?目前,尚沒有明確的規定。
(三)適用法律模糊
目前,我國對“性騷擾”行為的適用法律散見于各類法律法規之中。
1.我國法律對“性騷擾”行為的法律適用
《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和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公民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2005年修訂后的《婦女權益保障法》明確提出了“性騷擾”的概念,即前面提到的第四十條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
《刑法》規定有猥褻、侮辱婦女罪及侮辱、誹謗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軌道交通領域對“性騷擾”行為的立法制約
面對在地鐵中不斷發生的性騷擾問題,各城市軌道交通也提出了相關立法。
《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秩序,不得侵害國家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不得影響他人出行”。
《長沙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乘客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社會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軌道交通工作人員的管理,共同維護乘車秩序”。
《成都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乘客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社會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軌道交通工作人員的管理,共同維護乘車秩序”。
由此可見,我國目前尚沒有針對“性騷擾”事件的專門法規,在運用法律時難免缺乏針對性,無法對“性騷擾”行為進行有效懲戒。
二、軌道交通性騷擾的法律分析
(一)“性騷擾”行為的法律認定
1.“性騷擾”是侵犯一般人格權的侵權行為
一般人格權在內容上包括人格獨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三個方面。“性騷擾”行為侵犯了人的尊嚴,在立法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之前,司法實踐對“性騷擾”行為可認定為侵害一般人格權。
2.“性騷擾”行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行為具有違法性,“性騷擾”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關于維護人格權的法律要求,實施性騷擾行為,違背受害人意志,侵犯人格尊嚴,行為違反法定義務,具有違法性。
存在損害事實,被害人受到“性騷擾”行為的損害主要體現在精神上,被這種行為所困擾,感到痛苦。
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行為人實施性騷擾行為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實施冒犯對方尊嚴的行為,過失不構成“性騷擾”的侵權行為。
因果關系,即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實施“性騷擾”行為是造成受害人損害的原因,受害人的損害是侵權人違法行為的結果。
(二)“性騷擾”行為的舉證責任
“性騷擾”行為一般具有三個特點:(1)多數情況下只有受害人與侵害人在場,具有隱蔽性;(2)“性騷擾”一般在受害者沒有任何準備的情況下發生,具有突發性;(3)由于侵害人的動機不同、騷擾方式多樣,因而給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具有多樣性。
基于上述特點,按照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害人常常由于證據不足而敗訴,但由于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性騷擾”行為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為了加強對受害人的權利保護,在舉證責任上,應堅持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同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以克服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彌補現行立法上的不足。同時,為避免被告人受到無端指控,防止惡意訴訟,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綜合考慮受害人的抗拒行為、是否過度敏感、是否以高額賠償為目的等,實行誠信訴訟。
(三)軌道交通“性騷擾”侵權責任的民事賠償
1.賠償方式
在“性騷擾”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損害包括人格損害(社會評價的降低)、可能的精神損害(受害人的心理痛苦等)以及可能的附帶財產損害。賠償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其中,賠償損失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失賠償。
2.賠償主體
實施“性騷擾”行為的當事人是民事賠償的責任主體,而作為軌道交通運營方的地鐵公司,是否需要對受害人進行救濟、酌情進行賠償?即是否需要對“性騷擾”事件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因此,作為軌道交通運營方的地鐵公司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前提下,“性騷擾”侵權責任的賠償主體應為造成損害的第三人,即行為的實施者。
目前,軌道交通運營方針對減少發生“性騷擾”事件采取了多種措施,包括通過宣傳平臺進行文明乘車宣傳,提醒乘客增強自我保護和安全防范意識;同時通過在地鐵內設置監控設備,進行安全警示。對于遭受性騷擾的乘客,上海地鐵根據“首問責任制原則”,由工作人員帶領乘客報警,向警方提供影像資料證據;并根據公安部門的處理結果作后續跟蹤報道,進一步倡導廣大乘客文明乘車。因此,作為軌道交通運營方的地鐵公司已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三、城市軌道交通性騷擾的防治機制
(一)完善性騷擾的防治法律制度
我國現行法律規范可以對一些性騷擾行為起到一定的規制作用,但在保護受害人利益方面存在明顯的不足, 缺乏可行性的性騷擾行為的認定標準和侵權類型規范。針對軌道交通的立法現狀,應進一步圍繞《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婦女權益保障法》,完善法律法規對公共場所性騷擾事件的立法規制,明確規定禁止性騷擾,并列舉性騷擾的具體情形,以便于公眾捍衛自己的權利。
(二)明確軌道交通“性騷擾”的主管部門
根據目前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規定,軌道交通運營方僅對影響運營安全的事件負有管理職責,而對一般治安案件,包括盜竊、傷人等事件沒有相應的管理義務,性騷擾屬于公安機關的管轄范圍,因此當軌道交通內發生性騷擾案件時,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或尋求幫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因此,軌道交通運營方應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在運營管理范圍內加強對防治性騷擾行為的宣傳工作,包括采取分發安全手冊、廣播提醒、張貼宣傳畫等有效措施,進一步落實安全保障義務。
(三)加強對“性騷擾”行為的法律界定
“性騷擾”是納入法律規制的一個社會問題,因此在對“性騷擾”行為進行法律界定時,應當符合一般公眾的文化觀念,并具有某種程度的確定性,使法官在適用時不會產生過大的歧義,同時還應具備一定的彈性,可以隨著時代的變化而靈活適用。因此,有學者提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構成“性騷擾”:(1)以他人順從該行為,作為其受雇、工作、續簽合同、保留職位或給予對其有利的升遷、特權、提高薪資等條件;(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等方式,或以歧視、侮辱言行等方法,損害他人人格尊嚴,對他人造成了使人感到敵意或冒犯之環境,從而影響其工作、服務等活動的正常進行;(3)其他侵害他人人格尊嚴的不受歡迎的與性有關的行為。
法律法規的規定范文4
1、按同居雙方同居目的不同,非婚同居可分為婚姻目的同居和非婚姻目的同居。
2、按同居時雙方的婚姻狀況,非婚同居可分為三類。一是未婚型同居。這是狹義上的非婚同居,同居雙方單身。二是單婚型同居。同居雙方中,一方為單身,另一方已婚。三是雙婚型同居。同居雙方均有法定配偶。
二、法律對非婚同居的規制
現行《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當事人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非婚同居合法或非法,應據具體情況而定。單婚型同居和雙婚型同居屬于有配偶者同他人同居,為法律所絕對禁止。而現行法律對未婚型同居并無禁止之規定,所以這類同居不違法,同時也是構成非婚同居關系子女撫養以及財產分割案件的主要類型。
(一)基本問題的提出
當非婚同居關系維持“穩定”時,同居者間一般不會出現法律上的爭議,但當非婚同居無法維持或一方死亡時,諸如同居期間財產的處理、子女的撫育等問題便產生。但現行法律是否足以解決這些問題呢?
有鑒于被撤銷婚姻與無效婚姻是一種特殊的非婚同居關系,故通過分析法律對其規制的情況,以尋非婚同居的法律規制路徑。
(二)對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律規制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一方當事人在與他人同居期間所得財產按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出現了矛盾,因為一方所得財產,不可能既與其同居者共有,又與其合法配偶共有。按婚后所得財產共有制,要保護合法配偶的利益,那么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就不宜按共同共有處理。故合適的立法規定應當是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各自所有,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共同所有的除外。
(三)法律對未婚型同居的規制
1、基于婚姻目的同居?;橐瞿康耐雨P系中有一種形態可以理解為事實婚姻。根據相關司法解釋,1994所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而條例公布之后,男女雙方已經符合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2、基于非婚姻目的同居關系。同居雙方并非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而是因別的某種原因,如戀愛、或為了某種個人利益等。法律沒有對這種同居關系進行正面規制。
(四)法律對單婚型同居與雙婚型同居的規制
現行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第十條規定重婚屬無效婚姻。但卻沒有合適的處理相關財產糾紛的法律規定。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發現調整非婚同居糾紛的法律規則明顯不足。
三、解決非婚同居關系所致財產糾紛的法律思路
非婚同居引發的糾紛主要是體現在財產上。非婚同居財產關系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同居雙方之間的財產所有關系;二是同居雙方的財產贈與關系,這里所說的贈與包括遺贈。下面針對三類非婚同居關系中的財產糾紛分別提出解決的思路。
(一)未婚型同居關系財產糾紛問題
1、同居雙方之間財產分割糾紛。處理這類糾紛,可按雙方分別所有來處理,即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而無法認定歸屬的則由雙方平分。
2、同居雙方之間財產贈與導致的糾紛。本類糾紛有兩類情形。一是贈與行為發生后,一方又反悔而產生爭議。該項爭議可直接適用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二是一方贈與行為發生后,由于本人生活或對家人的扶養出現重大困難時,如贈與方喪失勞動能力,本人或家人主張撤銷贈與而與受贈方發生糾紛。對于這類糾紛有兩種思路,一是按贈與合同之規定;二是按有利于贈與方來處理。
(二)單婚型同居關系與雙婚型同居關系財產糾紛問題
1、同居雙方之間的財產分割糾紛。此類糾紛一般不涉及贈與財產的問題,其處理思路可參考前述未婚型同居關系財產分割糾紛。
2、同居一方與對方配偶或家人之間的財產糾紛。此類糾紛一般與同居雙方財產贈與有關。在單婚型同居關系中,因未婚方贈與已婚方財產而生糾紛可參考上述未婚型同居關系中的贈與處理模式。
已婚方贈與對方財產引發的爭議主要出現在受贈方與已婚方配偶之間,當前法律實踐傾向于保護已婚方配偶。立法者與司法者在對待這類財產糾紛時應綜合考慮以下幾點:
一是已婚同居方配偶在婚姻關系中有無重大過錯;
二是已婚同居方與其配偶在婚前對雙方財產歸屬是否有明解約定;
三是與已婚同居方同居的相對方是否是未婚善意同居方;
四是女性同居方的身體是否因同居而受到了損傷;
五是已婚同居方是否得到過對方在財產上的幫助;
六是同居雙方是否生育小孩。
法律法規的規定范文5
一、日本的法律體系
日本的法律體系按照普遍的說法被定義為大陸法系,即與我國法律體系類似的民法法系。在廣義的法律體系中,在憲法之下有由國會制訂的法律、內閣制訂的政令和各主管部門制訂的省令等構成。這與我國的法律體系與結構非常相似。
二、日本道路運輸領域的法律
日本在1951年制定了《道路運輸法》,1960年修訂時在道路運輸企業的資質條件中首次加入了運行管理者職業資格的內容。1989年又制定了《貨物利用運輸事業法》《貨物機動車運輸事業法》,通稱物流二法,專門對貨物運輸領域做出了法律規定。國土交通省根據上述法律和有關政令,分別于1951年和1990年了一系列法律配套實施細則和解釋條款,如《道路運輸法施行規則》《旅客機動車運輸事業運輸規則》《貨物機動車運送事業法施行規則》等行政規章。
三、運行管理者職業資格在法律中的規定
日本運行管理者在運輸企業中負責駕駛員的配置、交接班管理、培訓和運輸安全等工作,是運輸企業必須配備的管理人員。運行管理者在安全管理方面的職能,與我國道路運輸企業安全管理人員基本對應。下面以運行管理者職業資格制度為例,對其在日本法律體系中的規定做簡單介紹。
運行管理者職業資格分為客運和貨運兩類,分別在《道路運輸法》和《貨物機動車運輸事業法》中做出了規定。
1關于設立運行管理者職業資格制度
《道路運輸法》第二十三條、《貨物機動車運輸事業法》第十八條明確:一般旅客機動車運輸企業(一般貨運機動車運輸企業)業主為確保企業內營運車輛的安全運行,每個企業必須在獲得運行管理者職業資格證書的人當中選任運行管理者。
2關于授予運行管理者職業資格證書
《道路運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貨物機動車運輸事業法》第十九條明確:國土交通省對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授其運行管理者職業資格證書:1.通過運行管理者考試的人員。2.符合國土交通省令中規定的,在確保營運機動車安全運行的相關業務上具備一定的實際經驗,或符合其他條件的人員。國土交通省對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不授其運行管理者職業資格證書:1.違反本法律或依據本法律制訂的命令和處分,從處罰執行日開始未滿2年者。2.根據上條規定,命其上繳職業資格證書后未滿2年者。運行管理者職業資格證書的發放手續等相關事項,由國土交通省令另行制定。
3關于運行管理者考試
《道路運輸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貨物機動車運輸事業法》第二十一條明確:1.(運行管理者考試由國土交通省組織實施,考察運行管理者在業務上必須具備的相關知識與能力。2.參加運行管理者考試的人員,必須具備國土交通省令中規定的實際工作經驗。3.運行管理者考試的考試科目、報名方法等考試實施細則由國土交通省令另行規定。
4關于運行管理者的權利與職業道德
《道路運輸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明確:+1.運行管理者要誠實地開展業務工作。2.機動車運輸企業業主,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國土交通省令規定中的業務上,在運行管理者行使其職能時授其必要的權限。
《貨物機動車運輸事業法》第二十二條明確:1.運輸企業業主必須接受和尊重運行管理者在其業務范圍內的建議和意見。企業的駕駛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必須聽從運行管理者在其業務范圍內的指揮。
《道路運輸法》第二十七條、《貨物機動車運輸事業法》第二十三條明確:機動車運輸企業業主因未遵守安全管理規定而無法確保運輸安全的,經國土交通省認定后,可以責令該企業業主給運行管理者必要的權限,確保必要的駕駛員人數等確保符合安全管理規程的相應措施。
5關于對考試機構的要求
《道路運輸法》第四十四條、《貨物機動車運輸事業法》第四十六條明確:國土交通省可以指定考試機構實施運行管理者考試相關的業務。國土交通省在指定考試機構之后不再實施考試業務。
《道路運輸法》第四十五條、《貨物機動車運輸事業法》第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八條中明確:國土交通省在機構滿足以下條件時,指定其作為認證機構實施考試:1.其職員、考試業務的實施方法、計劃等符合實施考試的要求。2.具有一定的經營基礎和技術能力。3.在實施考試業務以外的業務時,要保證該業務不能對考試構成不公平??荚嚈C構在進行考試業務時,必須由符合國土交通省令規定的人員(考試員)來擔任,由其來對運行管理者是否具有必要的知識與能力做出判斷。考試機構從事考試業務的職員的任命與解任必須經過國土交通省的許可。在考試機構的職員和考試員違反本法律或依據本法律制訂的命令時,國土交通省可以免去其職務。從事考試業務的職員(包括考試員)和負責人被視為從事公務的工作人員??荚噷嵤┺k法、業務實施計劃、收支預算、報表等必須向國土交通省提交。
6關于運行管理者考試的收費
《道路運輸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貨物機動車運輸事業法》第六十一條明確:運行管理者考試的考試費及證書補辦費用根據國土交通省令規定收取后,納入國庫(由指定考試機構收取的,納入該機構的收入)。
7關于懲罰條款
《道路運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貨物機動車運輸事業法》第二十條明確:國土交通省對違反本法律的可以命其上繳職業資格證書。
《道路運輸法》第一百零五條、《貨物機動車運輸事業法》七十三、七十九條明確:對于無正當理由,違反上述條例,不按時上繳資格證書者,處以五十萬日元以下的罰款。對于違反上述規定,未選任運行管理者的企業,處以一百五十萬日元以下的罰款。
在上述法律中對企業的安全管理人員做出規定之后,在具體操作實施上,由國土交通省以省令的形式了實施的細則,內容詳細規定了運行管理者的工作職責、管理規程、監督、研修機制、證件的類別和樣式、證件的補辦程序以及考試相關的可具操作性的規章制度,在規定中還對運行管理者考試機構的資質條件、人員配置、考試考務管理做出了要求。在這里不做贅述。
四、啟示
1不斷完善職業資格制度體系建設
日本《道路運輸法》在立法之后不斷地修訂,很快就將運行管理者職業資格制度納入了法律規定中,配套的規章制度及時跟上,使運行管理者職業資格工作有法可依,使得職業資格制度體系不斷健全和完善。我們應當學習日本職業資格法制建設方面的成功經驗,加快職業資格法制建設步伐,使各類涉及從業人員廣、社會影響力高的行業職業資格納入法制化軌道,使職業資格有法可依,有法可循。
2提升道路運輸行業職業資格的法律地位
法律法規的規定范文6
關鍵詞:準據法;法律體系;實體法律規范;沖突規范;系屬
中圖分類號:D997.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04(2013)06?0120?05
準據法是國際私法中的一個最基本的概念。大部分學者認為“準據法”是指“經沖突規范指引用來確定國際民商事關系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具體實體法規范”。[1](113)或是“經沖突規范指引用來解決國際民商事爭議的具體實體法規則”。[2](67)也有學者將“準據法”界定為“在國際私法(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由沖突規則所指定的、最終適用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的、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體法規則所屬國家的法律體系”。[3](156)或“民商事法律部門之下的法律體系”。[4](118)因此,準據法是經過沖突規范指引的、最終任務是確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在這兩個方面,大多數學者的意見都是一致的。具體到準據法的第三個特點,它的內涵究竟是“具體的法律規范”還是“法律體系”,這是爭論的焦點。
國內學者肖永平認為:準據法不是籠統的法律制度或法律體系,而是一項項具體的“法”,即具體的實體法規則或法律文件。[2](66)陳衛佐教授則堅持:準據法的“法”應理解成某一適當的法律體系(即一國的全部法律規范的總和),而不是單部的、具體的法律或法律條文。[3](156)德國學者沃爾夫認為“國際私法的職能就是:在同時都是有效的幾個法律體系中,決定哪個法律體系應該適用于一些特定的事實。”[5](6?7)英國學者莫里斯也認為(沖突)規則都是選定一個特定的國家(或法律管轄區域),以指定該國法律適用于所指的問題,而不考慮該法律的具體內容。[6](518)而哈佛大學的
卡弗斯教授指出,指定適用一個特定法律管轄區域的法律,而不考慮該法律的具體內容,這必然會在具體案件中導致不公正的結果,也必然引起虛假的問題?!胺ㄔ翰皇菬o所謂地選擇法律,它是在解決爭議。不考慮選擇結果會如何影響要解決的爭議,又怎么能做出明智的選擇呢?”[6](518)正確的提法究竟是法律還是法律體系?總體而言,國內學者偏重于“實體法規范”的提法,而國際學者更傾向于“法律體系”的觀點。筆者認為,國內外學者看似截然不同的觀點其實具有某種內在一致性,這種一致性需要結合準據法的特點予以闡明。
一、準據法特點之一:
經過沖突規范的指引
準據法是經過沖突規則指引以后確定的,這是它的本質特征?!八^‘直接適用的法’和未經沖突規范‘指引’的各國國內民商法都不是準據法。”[2](65?66)只有經過沖突規范的“媒妁之言”,“某種實體法”才能“轉嫁”給相應的國際民商事事件和問題并對其加以調整和處理。[7](226)
沖突規范是一種特殊類型的法律規范,其根本目的和中心任務就是尋找合適的準據法,確定國際民商事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從而妥善地解決國際民商事爭議。[2](39)不過,它只是一種間接調整國際民商
事關系的法律規范,其自身的性質不具備直接確定國際民商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的功能,其所指定的實體法都是各國根據國內的政治經濟條件和法律文化傳統制定的,并非專門針對國際民商事關系的法律體系。這樣指定的法律往往缺乏針對性,它必須與準據法結合起來才能確定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正是由于沖突規范和準據法有如此密切的聯系,有的學者把準據法看做是沖突規范的一部分,認為沖突規范由“范圍”“連接點”和“準據法”三個要素組成。[8](108)李雙元教授則認為沖突規范在結構上包括范圍和準據法兩個部分。[9](164?165)無論對沖突規范的結構采取三 分法還是兩分法,上述觀點有一個共同點就是認為準據法并非獨立于沖突規范,而是沖突規范自身的一個組成部分。與此相反的觀點認為,準據法與沖突規范是相互獨立的兩個概念,彼此并無隸屬關系。同樣持“二分說”觀點的韓德培教授認為沖突規范是由范圍和系屬兩部分組成的。[10](34)“三分說”則認為,沖突規范由范圍、系屬和關聯詞三部分組成。[11](62?63)筆者稱這種觀點為“準據法獨立說”,即準據法是獨立于沖突規范的一個概念,沖突規范不包含準據法。
以“不動產物權適用物之所在地法”這條沖突規范來比較上述觀點的異同。認為準據法是沖突規范之一部分的觀點主張,“物之所在地法”就是沖突規范所確定的準據法;“準據法獨立說”則主張“物之所在地法”是沖突規范的“系屬”而非準據法,準據法是獨立于沖突規范的實體法。可見,上述兩種觀點的主要區別就是“物之所在地法”到底是系屬還是準據法。對于系屬和準據法的區別,學者呂巖峰給出了比較明確的答案:“系屬是沖突規范包含的適用法律的部分,它是確定某種國際民商事關系的準據法的一般原則和標準,因而它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準據法則是被用來調整現實的國際民商事關系的那個實體法,它是以有關沖突規范中的系屬為依據,結合現實的國際民商事關系的具體情況來確定的,因而它具有特定性和具體形式。”[7](230)也就是說,系屬確定的是概括的和抽象的法律,是一種籠統的法律體系;而準據法確定的是特定的和具體的法律,是一種可以確定彼此權利義務的實體法律規范。這是兩者的本質區別。系屬是沖突規范結構中的一個組成部分,而準據法是獨立于沖突規范之外的具體法律,兩者是屬于不同領域的兩個獨立的概念,不可等同視之。同樣以“不動產物權適用物之所在地法”這條沖突規范為例,“物之所在地法”作為該沖突規范中一個抽象的立法概念,只構成該規范的系屬關系,是確定“不動產物權”這種國際民商事關系的準據法所歸屬的國家的法律體系。在遇到一個現實的涉及不動產物權的案件時,法院需要把“物之所在地法”這個系屬具體化,即把其中的連結點“不動產所在地”與案件的事實情況對應聯系起來,推導出一個具體的法律,而這個最終被決定適用的實體法才是“不動產物權”的“準據法”。
可見,準據法是最終適用于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的法律,而不是沖突規則里的抽象的、待定的法律體系。如果把“準據法”看做是沖突規范的一部分,而沖突規范的任務是確定準據法,也就是說沖突規范本身就包含了準據法,那么根本不需要指引,沖突規范的任務就完成了。事實上,準據法必須結合具體的案情事實才能確定,任何一件國際民商事案件有其各自的準據法,甚至一個案件的不同爭訴問題也有各自的準據法。因此,準據法只有結合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才能確定,它不可能在沖突規范中一般性地抽象存在。
確定準據法,是沖突規范的基本功能和根本目 標。[12](57)沒有沖突規范,準據法就如無源之水;沒有準據法,沖突規范就會無的放矢。通常情況下,準據法是依據沖突規范中的系屬并結合有關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的。但是,準據法不是沖突規范的組成部分,而是沖突規范指向的最終結果,它與沖突規范中的系屬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兩個概念。
二、準據法的特點之二:能夠確定
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實體法
準據法的主要功能是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可以作為確定國際民商事關系主體的具體權利、義務的“準則”和“依據”之法,是用于解決具體問題的實體法規范。實體法的淵源廣泛,只要能夠確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律都有可能成為準據法,包括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甚至于一個國家的公法。關于實體法究竟是“具體法律條文”還是“法律體系”之爭,筆者試通過國際私法中的相關法律適用制度來予以分析。
(一) 外國法的查明制度對準據法的界定
所謂外國法的查明,是指一國法院根據本國沖突規范的指定,準據法為某一外國法時,應如何查明該外國法的存在與內容并確定適用的制度。[13](306)不同的國家規定了多種不同的外國法的查明方法,即使如此,仍有外國法無法查明的情況。何謂外國法無法查明?從客觀的角度來說,外國法無法查明是指當事人或法官在進行外國法的查明行為之后,仍無法得知外國法的確切內容。從主觀的角度來說,外國法無法查明是法官結合具體案件情況,在評價、比較外國法最終得到查明所要付出的時間和金錢成本與法院在外國法的適用上所具有的利益大小之后,所作出的主觀判 斷。[14](126)外國法無法查明通常包含兩方面的情形:其一,在被沖突規范指向的國家中,根本沒有相對應的法律或規定;其二,在被沖突規范指向的國家中,可能有相對應的法律或規定,但經過努力無法查 明。[15](127)第一種情況是指沖突規范最終指向的是某一國家的某一具體的實體規范,但是在這個國家中,沒有這樣一種具體的實體規范的情況。比如說,一項涉外合同糾紛的案件的當事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選擇適用甲國的《涉外合同法》,但是該國沒有制定《涉外合同法》,這樣就導致法院地國的法官或當事人無法查明該法。此種情況下,無法查明的是一項具體的、特定的法律規范。第二種情況是指根據沖突規范的指引,準據法應是某國的法律或規定,但是因為主客觀原因,最終的結果卻是無法查明規范所涉案件的法律。初看此種情況需要查明的是外國的法律體系,但是進一步探討就會發現無法查明的最終落腳點仍是具體的法律規范。比如說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所涉案件應適用乙國的婚姻法,乙國的婚姻法可能有規范該案件的具體規定,也可能沒有規范該案件的具體規定,法院通過各種方式都無法查明。在這里法院要查明的對象是規范案件的具體的法律規范,而不是指泛泛的婚姻法,因為法官需要的是能夠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具體法律規范。對法院來講,是否能夠找到這樣的具體規范才是確認外國法能否查明的標準??梢姡盁o法查明的”只能是某一國的具體的法律規范,如果將“無法查明的法律”理解成“無法查明外國法律體系”,那又如何解釋只查明某一法律體系中一部分外國法的情況?
外國法無法查明的情況下,如何適用法律?通常的做法是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法。[16](72)此時,法官需要從內國法這個同樣龐雜的法律體系中尋找能夠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體法,即所有能夠對案件裁判結果產生影響的本國的具體法律規范。也就是說,依據外國法的查明制度所要尋找的是能夠指導法官辦案的“具體實體規范”。雖然“法律體系”曾一度在該制度中出現,其作用只是從沖突規范到準據法的一個過渡階段,外國法查明制度最終需要的是找到指導案件審判的“具體的法律”,無論該法律是外國的還是本國的。
(二)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對準據法的界定
從司法管轄權來看,國際私法上的爭議一般由一國的法院處理,這便涉及到私權利與法院地國公共利益產生沖突時的選擇問題。[17](195)法律的核心機制是對公共利益及私主體權利進行協調,使之達到相對均衡的狀態,法律的方向選擇是以公共秩序政策為導向 的。[18](75)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便是一國法院在依自己的沖突規范本應適用某一外國法作為準據法時,因其適用的結果與法院國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觀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而拒絕或排除適用該外國法的一種保留制度。[19](172)這是被國際社會認可并共同遵循的原則。
不同的國家因著不同的歷史、文化、經濟、政治差異,導致公共秩序是一個彈性十足的國際私法制度,不同國家只能在司法中就具體問題給出答案,即法官只有在法律適用到具體的案件時才能確認是否需要運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這種法律的具體適用只能理解為具體法律條文的適用,由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指向也只能是一國實體法中的具體規定。因為只有當沖突規范指引的準據法是一項具體的實體法規范時,法院地國才能據此判斷該項具體的法律規定是否與本國的公共秩序相悖。法律體系是一個宏觀的概念,其包含的法律規范龐雜而抽象,一國的法律體系與另一國的法律體系必然存在著差異甚至相悖之處。如果將法律體系理解為“準據法”,那么幾乎所有的涉外案件的準據法都會被法院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予以限制甚至拋棄適用。這違背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國際民商事經濟關系的發展。只有把“準據法”界定為具體的法律規則或法律規范,才能做出圓滿的解釋。
公共秩序保留所針對的外國法是具體的外國法,而不是抽象的外國法。英國學者莫里斯指出,只有在極少的場合,外國法本身才會被認為是與英國公共政策相違反。經常出現問題的,不是抽象的外國法,而是在具體案件中,在英國對外國法的執行或承認所產生的結果。[6](45)而承認和執行的前提是具體的法律條文已經得到了適用。
(三) 法律規避制度對準據法的界定
法律規避,又稱法律欺詐,是指涉外民事關系的當事人故意制造某種連結點,以避開沖突規范援引的本應適用的對其不利的強制性法律,而使對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適用的一種逃法行為。[20](101)從其定義得出,法律規避的對象是通過沖突規范援引確定的準據法,其目的是通過改變連結點來改變案件應適用的準據法。
從法律規避的主觀方面看,當事人必須具有逃避適用某種法律的意圖,這種法律是通過沖突規范的指引最終應該適用的準據法。當事人之所以要逃避這種法律的適用,是因為這種法律對其做出了不利的規定,而這只有具體的法律條款能夠做到。同樣,當事人意欲通過改變連結點而得到適用的法律也是明確的、具體的,因為當事人只有通過具體的法律規定才能對自己的權利義務進行預見和判斷。由此,法律規避的對象是經沖突規范指引的應該在具體案件中得到適用的準據法,這種準據法已經具體到能夠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地步,它不可能是一種法律體系,只能是具體的實體法律規范。從客觀方面來講,當事人所意欲規避的法律是強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而不是任意性的法律。法律是強制性的還是任意性的,只能落實到具體的法律條文上才能做出判斷。因為一部法律中并非所有的法律條文都具有強制性,更不用說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了。這種禁止性或強制性法律是通過沖突規范的指引而得到的,是適用于爭議案件的準據法。它之所以能成為當事人意欲規避的對象,是因為它能夠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而這是法律體系無法做到的。從這個角度看,準據法同樣只能是具體實體規范,同樣不可能是法律體系。從法律規避的結果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①規定:“當事人規避我國強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規范的行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的效力?!痹撘幎]有對規避外國法的效力做出規定,但是一般理解為當事人規避我國法律的行為一律無效。當事人規避外國法律的行為效力視情況而定,如果當事人規避的是外國法中正當的、合理的規定,應視為規避行為無效;如果規避的是外國法中非正當的規定,則應認定為有效。至于外國法中“正當”和“非正當”的規定的判斷,同樣要落實到具體的法律條文才可以實現。由此,我們進一步得出結論,法律規避所涉及到的準據法是能夠查明的具體的實體法律規范。
三、準據法是沖突規范指向的最終
而非階段性的法律規范
在談到國際私法②的功能時,英國名著《切希爾和諾斯國際私法》指出:一旦國際私法選擇了適當的國際法律體系,國際私法的任務即告完成。國際私法規則并不直接提供解決爭議的方案,……就像火車站的問訊處不能代替站臺一樣,國際私法只是告訴法院應對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或民商事法律關系適用何國的法律體系,卻不告訴法院應適用該國法律體系中的哪一部具體實體法的哪一條具體規定。[3](157?158)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有待商榷,一個明顯的反例就是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作為準據法的情形。從事國際商業的商人希望能像從事國內商業一樣有一套統一的規則,擺脫不同國家的民商法所帶來的困境,[21](128)所以國際商事條約和慣例已經成為法律選擇的重要對象。如果雙方合意選擇的法律是一項國際條約(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或是一項國際慣例(如《約克――安特衛普規則》),“選擇了適當的國際法律體系任務即告完成”如何能夠自圓其說?在合同領域,當事人通過協商選擇法律已經司空見慣。[22](8)作為一項沖突法規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基本價值在于通過當事人對法律的選擇,增強法律適用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使當事人明確預知其行為的法律意義和一旦違法將要承擔的法律后果。所以經由當事人選擇確定的準據法,必然應該是能夠解決相關問題的具體的法律規則,而不應該泛泛地理解為是指某種法律體系。況且法律體系涵蓋范圍廣泛,不僅包括實體規范,還包含著沖突規范和程序規范,如果將準據法理解為“法律體系”將無法實現上述目的。國際私法的根本任務是指引法官找到準據法,而準據法的任務是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所以國際私法的最終任務是要找到能夠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律?;蛘哒f國際私法指引法官找到相應的法律體系只是完成了其任務的第一步,找到能夠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具體法律或法律條款才是完成了最終的任務。筆者想要說明的是,旅客通過“問訊處”只是知道了該往何處去找“站臺”,找到“站臺”才是真正的目的。
依據“不動產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這條沖突規范確定不動產物權關系的準據法,假設“物之所在地”是英國,那么英國的法律就是“物之所在地法”,沖突規范中“系屬”的內涵確定了,沖突規范第一步的任務已經完成。根據“系屬”找到的法律體系是籠統、抽象、龐雜的,對于斷案者并無實際意義,法院或其他法律適用者需要進一步根據英國有關不動產物權的法律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找到規范所涉案件的具體的法律條文才算是準據法的最終確定?!皽蕮ā辈粦摶\統地被理解為英國的整個法律體系或法律制度,也不應該被理解為英國的全部實體法,它不是沖突規范里抽象的、待定的法律體系,[23](124)而應該并僅僅是指英國法律中的與解決案件中的具體不動產物權問題有關的那些實體法規范。只有這樣來理解“準據法”的范圍,才符合準據法的“確定國際民商事關系主體的具體權利、義務和責任”的功能指向,否則,“準據法”作為“準據”的效力便會顯得模糊、薄弱,甚至子虛烏有。[7](229)
注釋:
① 1988年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94條。
② 此處的“國際私法”做狹義的理解,即指引法律適用是其主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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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stantive rules determined through the legal system
――An analysis of the applicable law
DONG Shuiqing
(International Law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Abstract: There are different opinions on whether “applicable law” refers to “specific substantive rules” or “legal system of a country” in the theoretical circle. The author avoids concept of applicable law and defines contents of applicable law according to features of applicable law and relevant systems of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This paper points out that the applicable law and conflict rules are two independent concepts and the legal system (subordination) found based on conflict rules is only the first step to find applicable law. Finding of specific laws to determin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relationship of the parties is the final end of finding laws. The applicable law is the specific laws and regulations that are finally determined through the legal system. This kind of demarcation conforms to anticipation of the parties involved in foreign-related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to “applicable law”.
Key Words: applicable law; legal system; substantive legal rules; conflict rules; subordin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