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經濟糾紛訴訟時效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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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經濟糾紛訴訟時效

公司經濟糾紛訴訟時效范文1

關鍵詞:經濟合同 管理 風險規避措施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合同已成為企業在生產經營、對外業務往來不可缺少的部分。然而經濟合同雖然是企業從事經濟活動取得經濟效益的橋梁和紐帶,但同時也是產生經濟糾紛的根源。經濟合同法律風險無時不在,是企業法律風險中最常見多發的風險。經濟合同法律風險的發生將引發合同糾紛,企業處理這些糾紛不但要花費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同時還要承擔于巳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加強經濟合同管理,有效防范經濟合同法律風險,對于維護企業權益、信譽和形象至關重要。

一、經濟合同內容風險規避的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

經濟合同是依據法律規定而簽訂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和轉讓、權利義務終止、違約責任以及相關的其他規定和合同種類都作了明確地規定。只有在合同的擬定內容上、簽訂程序上,嚴格遵守《合同法》的規定,不與國家法律和法規相違背,才能保證合同的有效性,也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

(二)合意性原則

所謂合意性就是指合同的必要條款均經過當事人的要約和承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合意首先表現為公平,即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以大欺小、以強凌弱,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其次表現為自愿,當事人雙方應該自主協商、以自愿自由的方式達成合意。

1、誠信性原則

合同法對誠信原則有明確的界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執行義務,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所以當事人在擬寫合同時,一定要真誠地表達自己的意思,對要約或承諾的內容信守承諾。誠信是合同交往的一個總的指導思想,不但體現為一定的道德要求,而且也是法律強制性的規范。

2、規范性原則

沒有規矩,不成方圓,一份規范、完整的經濟合同,才是雙方經濟利益實現的保證書。為避免風險,從合同簽訂到履行的各個環節如:合同的洽談、草擬、評審、簽訂、履約跟蹤、變更中止、解除、終止等,都要制定一套嚴密可行的管理制度,使合同的簽訂和管理做到有章可循。

二、經濟合同中的風險規避措施

(一)提高合同風險管理意識,強化經濟合同風險控制

單位應該對相關的工作者開展積極地風險知識普及活動,提升其風險思想和應對能力,做好風險的管控活動。第一,過程之中的問題,關鍵是訂立時期的問題要受到高度的關注。第二是對于較大數額的合約要積極地掌控,一般是使用投保的方式,而且由法律機構參于綜合的管控活動。再次,注重成本與效益的原則,從企業財務角度考慮風險投入產出是否合理,企業應建立一套以最小的風險控制成本達到最佳的風險防范效果機制,以利取得最佳的風險防范效果。

(二)審查合同對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

在簽訂合同之前,對方提供加蓋單位公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并要核對營業執照原件,因為這么做就是審查合同對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確定他是否有簽約能力,這是非常關鍵的,必要時要通過多種渠道予以確認。其次要對方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委托人簽訂合同的,要求對方出具法人授權委托書、人身份證明等。最終合同要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權委托人的簽字并加蓋合同章或公章。對于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等原則上不與之簽訂。對企業內部合同管理而言,應實行內部授權管理制度,要嚴格控制企業內部人員對外簽訂合同的權限范圍,避免企業人員任意簽約行為給企業造成的損害。

(三)掌握經濟合同風險控制方法,建立相應的建立風險管理機制

建立合同風險關鍵點控制制度。首先要對合同他方的資質審查,是否具有法人資格,是否授權簽約,相關的資信情況調查;其次是對經濟合同條款進行嚴密審核,防止合同陷阱,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最后是監督合同的有效執行。建立經濟合同風險控制機制。首先是企業應建立客戶電子資料庫,如客戶的資格、聯系方式,交易行為過程,信用狀況等;其次建立供方電子資料庫。如供方資質、供貨價格、信用及以往的交易行為等,為企業優選供應商,確保貨物供應暢通,防止供貨渠道風險,提供保證;再次對對風險進行全過程監督。

(四)應當及時、全面、優化地處理合同法律糾紛

發生合同糾紛后,雙方當事人協商不成,企業應當依據合同約定的解決爭議的方式,及時、全面、優化地處理合同法律糾紛。在向法院時,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問題:

1.訴訟時效。合同的權利人應當在訴訟時效期間,在訴訟時效期間不的便失去了勝訴權。

2.訴訟管轄。因合同糾紛提訟,在合同中沒有約定訴訟管轄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

3.訴訟保全。申請訴訟保全的一方,應有勝訴的把握,否則,如果將來敗訴了,則要賠償對方當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五)要建立合同管理機構和合同管理制度

如果一個企業沒有規定嚴謹統一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專門的合同管理機構,勢必造成各部門權責不分明,意見很難統一,就會形成權力大家爭、責任大家推的局面。這是企業管理之大忌,而且最終會給企業帶來重大的隱患。因此,要從組織機構、管理制度方面首先進行規范,要成立專門的合同管理機構或設置專職的合同管理崗位,做到合同管理、法律事務有專門機構和專業人員。在合同起草、審核、簽訂、履行等各個環節,均應建立相應的制度規范、采取相應合同風險防范措施,防止在企業合同方面出現風險。并且要經常組織企業內部的經營管理人員、合同管理人員、合同承辦人員進行增強法律風險防范合同意識,提高業務能力與素養的培訓,熟練掌握《合同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知識,并自覺地運用到企業的經營活動當中。

三、結束語

總之,企業面對無時不在的經濟合同法律風險,應當要有足夠的清醒的認識,必須高度重視,并結合自身實際,采取積極有效的預范措施,經濟合同的法律風險是可以預防和控制的。

參考文獻:

[1]陳鵬. 抓好經濟合同管理 防范企業經營風險[J]. 江蘇煤炭. 2003(02).

[2]桂萍,胡慶為,陳曉芳.經濟合同風險管理探討[J]. 財會通訊. 2011(20).

[3]嵇成能,唐玉根.企業合同管理及法律風險防范研究[J]. 現代商業. 2012(06).

公司經濟糾紛訴訟時效范文2

一、 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

(一)起訴方多為銀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訴的多,商業銀行起訴的少。

我國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糾紛中,農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訴的占收案總數的80%;銀行向法院起訴的借款糾紛案件雖然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貸款數量卻很多,且國有集體企業借款居多,給銀行自身發展帶來嚴重困擾的同時,也給國家造成了難以挽回的損失,但由于種種原因,其有債不訴的現象較為普遍。

(二)原告不及時起訴、貸款續貸轉貸的現象多,貸款被拖欠的時間長。

當前,許多銀行、信用社對借款人逾期拖欠貸款不還的情況,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時訴諸法律、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而是通過不適當的轉貸、續貸方法解決,有的轉貸、續貸數次,多的甚至達數十次。許多案件從糾紛形成到起訴,一般都要接近兩年時間,如果不考慮訴訟時效的限制,原告還不會向法院起訴;金融部門不及時起訴,喪失了收貸的良好時機,不僅給收貸帶來了困難,而且加大了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和執行難度。

(三)無效擔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體變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屬違法擔保、空頭擔保、關系擔保及無效抵押等無效擔保的占了絕大多數。如有的鄉鎮政府為所屬鄉鎮企業擔保貸款;有的企業或公民自己無代為履行的擔保能力,盲目為借款人提供空頭擔保;有的企業虧損嚴重,為取得金融部門貸款,不惜采取“父子互?!钡氖侄翁兹≠J款;還有一些企業在貸款時將企業全額財產作為抵押,而有關金融部門明知這種抵押無效,卻予以認可。同時,借款方主體變更的案件也增幅較大。

(四)被告無力還貸的案件多,案件的執行難度較大。

在被告無力還貸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 被告多是一些嚴重虧損、資不抵債或瀕臨倒閉破產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躲債外逃,法院對于這些案件,如果采取強制執行或破產措施,一些企業勢必倒閉或破產,企業職工難以妥善安置,影響社會穩定;如果不果斷采取強制執行等措施,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則難以保障,法院在執行這些案件過程中處于進退兩難境地,案件執行難度很大。

三、產生借款合同糾紛的因素

(一)經濟政策因素。

由于國家加強了對宏觀經濟的調控和對金融市場的整治力度,促使銀行等金融部門加強了收貸工作,對于已逾期仍未歸還或無法償還貸款的單位,只好訴諸法院,要求其歸還。

(二)金融部門的因素。

一是貸前審查不嚴。許多金融部門特別是信用社的信貸管理存在漏洞,放貸前不審查借款人的資信狀況和還貸能力,盲目將巨額貸款投放給生產經營不景氣或經濟效益差的企業,致使大量貸款逾期無法收回,從而引發糾紛。同時有的銀行、信用社違反有關金融法規的規定,對一些到期不能償還貸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貸還貸”的轉貸方法延長還貸期限, 從而導致一些確無還貸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積重難返。二是貸后監督不力。一些銀行、信用社給借款人發放貸款后,對其貸款用途和使用情況監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將貸款挪作它用,有的將名義上用于生產經營的貸款用于揮霍或賭博等違法活動,致使貸款無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則鉆金融部門對貸款用途監督檢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頭貸款的方式來吃“貸款”,使得許多貸款難以收回。三是“三款”現象突出。銀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門的某些信貸人員利用職權發放“人情款、關系款、好處款”等現象較為突出,地方行政領導指定金融部門向某些嚴重虧損的企業貸款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四是擔保流于形式。許多銀行、信用社的信貸人員在發放貸款時,執行擔保制度不夠嚴格,有的甚至視擔保為兒戲,對保證人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保證人是否具有真實的實際代償能力和擔保能力不加以嚴格審查,只要有人擔保,不論有無實際擔保能力,一般予以許可。

(三)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顧自身利益,法律意識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無力歸還到期貸款,而是只顧自身利益,想方設法“拖債”、“逃債”,造成“貸款容易還款難”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門的貸款難以收回形成糾紛。二是有些企業、部門單位頻繁更換法定代表人,且許多“新官”不理“舊賬”,致使金融部門的收貸擱淺,只好訴諸于法律。三是經營管理不善,嚴重資不抵債。一些借款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處于停產半停產狀況,虧損嚴重,根本沒有清償能力。

四、借款糾紛案的處理辦法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重點應該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準確地列明借款合同的當事人

一般情況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為債權人,即出借人,被告多為借款人。在特殊情況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債務人,所謂特殊情況是在債務人認為債權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時可能向法院起訴,如債權人銀行等金融機構直接扣收貸款,或者債務人重復還款等。除這些情況外:

1、借款同時有保證人的保證人是共同被告;

2、行為人以他人名義 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為人同時也知道借款人的,應以行為人和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3、“私貸公用”情況下當事人的確定。實踐中有些地方出現“私貸公用”的情況, 所謂“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業,由于已經有逾期貸款未還等原因而不能貸款,于是便由個人或私營企業以自己名義代為貸款,所貸款項由企業使用。這就是所謂“私貸公用”。私貸公用以合同法的規定,應該屬于委托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出借人為原告沒有異議。如何列被告,應考慮以下情況:

(1)出借人不知道貸款人是企業,貸款后貸款人也未披露企業用款情況,企業也未主動介入還款事宜的,應以借款人為被告;

(2)貸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實際用款人,出借人選擇借款人為相對人主張權利,仍然應列借款人為被告;

公司經濟糾紛訴訟時效范文3

關鍵詞:保證期間;訴訟時效;銜接

中圖分類號:DF522 文獻標識碼:A

所謂保證期間,即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為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1]、 “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的義務的有效期間”[2]等等。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制度。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決定著保證人的責任存在與否以及債權人權利能否實現,涉及到債權人和保證人的自身經濟利益,處理好兩者關系,同時對于經濟秩序的穩定和經濟糾紛的順利解決都具有重要意義。

一、保證期間與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選擇

1. 支持與反對保證期間的兩種觀點。關于保證期間的存廢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法律規定保證期間是具有積極現實意義的,主要表現在:一是立法衡平保證人與債權人利益的合理結果,保證為單務、無償,債權人完全享有利益,保證人全部是義務,法律有必要平衡雙方利益,借助保證期間可使保證人的不利益得到緩解。二是有助于保證擔保的適用,保證期間降低保證人承保風險,有助于克服實踐中覓保難的現象,推動保證擔保的適用,促進社會資金的融通。三是有利于敦促債權人即時行使權利,盡早解決糾紛。另一種觀點主張應當廢除或簡化保證期間,采用許多大陸法系國家所采取的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按照訴訟時效的規定。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兩點:一是保證期間的立法技術不足,使其人為復雜化,導致混亂。認為“保證期間制度在一個漩渦中越陷越深,而由于立法技術的欠缺,又使其陷入人為復雜的惡性循環之中其與訴訟時效的糾纏不清更增加了人們的困惑。保證期間存在的合理性何在?對保證人的保護是否大到必須要建立如此繁雜的制度的程度,已有訴訟時效的限制,是否還有規定保證期間限制的必要”[3]。二是現行法的保證期間的規定嚴重違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干預了當事人在平等、自愿情況下達成的合意,是對私法自治原則的侵犯和背離。法律不能只注重對保證人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樣重要。因此,合理選擇是僅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有約定的保證責任才受保證期間的限制,無約定的則無保證責任期間的限制而應當適用訴訟時效。

2. 對反對觀點的檢討。理論上說保證人以其一般財產擔保,沒有劃定擔保物范圍,具有不特定性,債權人只能就保證人一般財產請求清償,對保證人財產無優先受償權,僅是普通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地位平等,發生糾紛只能借助債權保護,而不能用物權手段支配處分保證人財產,這可能是實踐中當事人不愿意使用保證的一個原因。在西方國家,保證在眾多擔保手段中僅占極小的份額,例如在德國,在各種擔保方式中,保證在批發業中只占6.1%,在制造業中占11.7%[4],這可能也是許多大陸法系國家不太注重保證期間的一個原因。而我國卻不同,據有關統計僅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所接收的四大國有銀行1995年前發放的貸款的剝離不良資產中保證就占到50%[5]。因此,在我國規定保證期間還是有必要的。

對于反對者所提的兩點也值得商榷。對于第一點,現行法的立法技術的確存在不足而導致了人為的復雜化,但這一點不是不能改變的,正是因為立法技術有缺陷才要不斷的完善和補正它。其實司法解釋正是依此思想為指導而做出的,雖然其本身還有不足甚至某些地方加劇了混亂,但在許多地方理清了擔保法原來的不足和混亂,是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和作用的,因此更需要進一步完善不足之處。關于第二點更有進一步檢討的必要。首先,在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情況下并非直接適用法定保證期間,而是要按照合同法的規定由當事人進行協商和補充,在不能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才適用保證期間。其次,對于所謂的“僅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有約定的保證責任才受保證期間的限制,無約定的則無保證責任期間的限制”這種合理選擇,對我國的現行擔保法而言則恰恰相反。實踐中,對于無約定而適用法定六個月保證期間的反而極少發生糾紛,在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特別是約定的保證期間超出2年的才導致了大量的爭議和混亂。再者,即使是采取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也不可能僅此一句原則性的規定就能解決所有問題,這里也會涉及到許多技術性問題和體系化問題。

雖然大陸法系各國大多規定有保證期間的適用保證期間,沒有的適用訴訟時效,但這只是原則性規定,各國規定也是有所差別。訴訟時效制度源于羅馬法,羅馬古時除個別債權例外都是永久性的,且不許附以終期和解除條件,是沒有訴訟時效制度的。后來,大法官規定了一年期的保護權利,從而有了永久訴和暫時訴(或稱有期訴)的區別,至公元424年,特奧西多烏斯二世和霍諾里烏斯帝規定不在法定期間的喪失勝訴權,不得再進行,但不喪失實體權利,且將一般訴權的期限定為最長的30年,抵押訴權為40年,但仍沿用永久訴的名稱[6]。

法國法和德國法繼承羅馬法,都將一般訴訟時效規定為30年,雖然大陸法國家,除了普通訴訟時效外,都存在多個特殊和短期訴訟時效,但保證合同又不適用特殊的短期時效而是適用普通時效,這樣長的訴訟時效完全能保護債權人權利,債權人就沒有必要約定更長的保證期間或是約定到全部清償為止之類的規定,即使約定保證期間一般也會是短于訴訟時效,這正是為了保證人的利益。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規定一般訴訟時效是10年,雖然短于30年的期限,但以其制定時的社會歷史背景看,10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也完全能夠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法國和日本雖沒有明確保證期間的規定,但都規定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因此造成的損失,保證人在此范圍內免責,這其實也是立法者對保證人和債權人的利益協調,是針對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時對保證人的一種保護。需要注意的是,保證作為從債務適用主從原則,主債務屆期消滅,保證債務自然也隨之消滅。保證債務作為主債務的從債務,負擔是不得超過主債務負擔的,不僅包括數量,也應當包括期限。早在羅馬時期,優士丁尼的《法學階梯》在保證債務負擔不得超過主債務負擔的論述中曾經提到過這點,“事實上,不足和超過不僅被理解為針對數量,而且也被理解為針對時間”[7],即保證人在保證責任承擔的時間期限上不得超過主債務人。

如果單單從法條字面上看,瑞士民法典可能是最嚴格執行所謂私法自治原則的法典了,瑞士債法典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適用于設定有保證或抵押擔保的債權,但債權人在其債權因訴訟時效屆滿得不到清償時,可以通過保證或者抵押實現其債權。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長于訴訟時效,如果這樣約定,即使債務過訴訟時效,保證人也要承擔保證責任。第509條規定自然人提供的保證自保證成立之日起滿20年消滅,保證人可書面聲明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0年,而且延長聲明只能在保證期限屆滿前一年內提出才有效。也就是說保證期間最長瑞士可以達到30年,而瑞士債法典第127條普通訴訟時效10年。因此,瑞士民法在諸多大陸法系國家中可謂是最嚴格保護債權人利益,嚴格執行當事人約定。但是,如果進一步考察就會發現并非完全如此。瑞士債法典第500條規定除非事先或事后相反約定,自然人保證的保證金額每年減少3%,主債務有抵押擔保的,每年減少最初金額的1%,無論如何,自然人保證至少應當按照主債務減少比例予以減少。按照此條規定,在只有保證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為20年,保證人將免除60%的責任而只承擔40%的責任。如果當事人延長為30年,那么到時,即使債務人完全不能履行債務并執行完全無果,保證人也將僅僅承擔10%的責任。所以,保證期間約定的越長,保證人承擔的責任范圍越小,債權人的風險越大,可見瑞士民法典是通過這種方法來減輕保證人的責任,促使債權人及早的積極行使權利。

我國一般訴訟時效只有兩年,雖然就現代社會而言,兩年時間對于權利人行使權利是足夠的。但從經濟學說只要有可能,任何人都希望將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不論其是否合理。約定過長的保證期間就是這種思想的反映,而我國的保證期間又沒有上限規定,因此使得實踐中這種情況隨處可見。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我國采取有約定按照約定,沒有適用訴訟時效的立法技術,也還是會出現約定過長保證期間、約定不明和約定到全部清償為止糾紛的問題,出現對保證期間的定性問題等的爭論。因此,還是以現行法為基礎不斷改進為好,立法技術有缺陷和不足是可以改變的,應該將其不斷完善,而不應當簡單的去廢除。西方國家沒有規定的未必我國就不能規定,規定了也未必就是錯誤的。擔保法立法技術性極強,只要按照相關理論將制度設計合理就是成功的。借鑒國外立法也要考察其歷史背景,不能盲目移植。再者還要考慮立法成本和資源,以及社會效應等許多問題,因此不可輕言廢立。

二、 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并存與銜接問題

1. 兩種觀點。在對保證期間的存廢問題進行檢討并選擇保證期間后,面臨著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是否并存以及如何銜接的問題。在此問題上,主要存在著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不能并存: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對待債權人的請求權的處理方式并不相同,從而不可能發生兩者并行不悖的情形,只能選擇其一。如果說保證合同存在著訴訟時效,那么該訴訟時效就是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請求權受勝訴權的保護,但根據法律規定以及保證期間的性質,只要保證期間經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實體權利即告消滅,更談不上勝訴權的存在,因而所謂的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本質上是與保證期間的性質不相容的[8]。一種觀點認為兩者可以并存而且可以銜接,司法解釋就是采取此種觀點做出了相關規定,司法解釋第34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2. 對兩種觀點的檢討。保證期間與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是可以并存和銜接的,如果債權人期間內不主張權利,的確是導致保證人保證責任消滅,債權人喪失對保證人的實體權利,但這是從消極方面說的,如果債權人在重新計算的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那他對保證人的權利就不會消滅,這個時候就會存在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和勝訴權的問題了。另外,兩者存在的時間段不一樣,不存在交叉和重疊,處理方式和性質不同并不導致不能并存。

但司法解釋所作的具體規定卻存在諸多不合理不合法之處,其與《擔保法》第25條的規定存在兩個不同:一是期間的起算點變了,按照擔保法規定的理解,應當在對主債務人執行完畢之后如不能完全償債時,才計算期間;而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從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之日期,計算期間。但實踐中這兩者是會存在時間差距的,如此規定,顯然考慮不周,且先不論在判決生效后起算的是否應當是訴訟時效,單就此時起算訴訟時效而言,很可能會出現對債務人的執行程序還未完畢,對保證人的訴訟時效已經經過的情況。二是起算的期間的種類變了,按照擔保法的規定,對主債務人執行完畢后,應當重新計算保證期間,而按照司法解釋,卻是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這一規定的改變造成了兩種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一,在現行法下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間可能延長了,在法定期間下保證人的承擔責任期間一定會延長,約定期間如果短于兩年則也是如此。其二,債權人經過期間后消滅的權利性質不同了,同時規定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判決或裁定生效之日計算,很可能出現執行程序還未完畢,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屆滿的情況,即使未過,實際上也縮短了訴訟期間,不利于債權人[9]。對于這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權威人士對司法解釋34條為何規定也做了解釋,其稱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按照法律規定方式主張了權利,則保證期間不再發生作用,并從中斷時起保證期間歸于消滅,訴訟時效開始起作用[10]。這種觀點過分著眼于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銜接,但其忽略了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為兩個獨立的制度,有著各自的運行規則的事實[3]。其解釋顯得牽強。

對于規定從判決生效后而不是從執行完畢后起算訴訟時效,最高法院的權威解釋也是認識到這一點的,認為在一般保證中,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或仲裁,并強制執行前,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責任時,“這段期間可能持續很長時間”[10],可仍然認定訴訟時效自判決生效后起算,理由卻僅僅是“這些活動在兩年的訴訟時效內一般是可以完成的”[10]。這樣一句話顯然是不充分的,缺乏說服力。對此,只有一種學理解釋較有說服力:即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生效之后,債權人即得申請執行裁決。若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不申請執行,則會使保證人的保證債務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也等于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或申請仲裁,因此從債權人得申請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之日起,債權人不申請執行的,于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免除[11]。但要注意的是,此處明確說明的是起算的保證期間而不是司法解釋中所說的訴訟時效,而且即使是在判決生效后計算保證期間,不從執行完畢后開始計算。此時按照擔保法規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還未開始,而在債權人對執行完畢后,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很可能已經經過,保證人已經免責。在保證期間有最高上限的情況下,由于我國規定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期限是六個月或一年,這種情況出現的機會會更大,這對債權人是不公平的。其實要實現督促債權人及時申請執行以保護保證人利益的目的,完全可以明確規定債權人要及時行使權利以及怠于行使的不利后果,沒有必要以破壞擔保法的體系的代價來實現這一點。

在闡述為何重新起算的是訴訟時效時,最高人民法院權威人士稱法律規定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意圖在于說明保證期間已經轉換為訴訟時效,此后應當依據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來處理。這種說法是值得商榷的,擔保法規定保證期間適用時效中斷的規定只是為了避免債權人對債務人并執行完畢后,保證期間已經過期,對債權人的不公平結果,保證期間轉化為訴訟時效的意圖從何而來,至少從法條文意上看不出絲毫意思。對此最高法院并沒有從正面進行闡述解釋,而是提出一種觀點,這種觀點認為既然法律規定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就說明保證期間仍然存在,并且仍然起作用,無非是按照處理訴訟時效的原則,來處理已經中斷了的保證期間。因此,應當根據保證期間的性質來處理有關問題。中斷的法律效果發生于保證期間進行之中,因法定事由的發生,致使已經經過的保證期間全部歸于無效,保證期間應當重新計算。例如,在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間時,適用六個月的法定期間,當債權人在此期間內主張權利后,引起保證期間中斷,此后債權人仍需每隔六個月主張一次權利,最高法院認為按照此觀點,從實務角度看,在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較短的情況下,如果將這一規定理解為中斷了保證期間,則債權人必須不斷的主張權利,以使自己主張權利的期限得以延續,稍有疏忽就可能錯過機會,這顯然對債權人十分不利的[10],因此主張起算訴訟時效??梢娮罡叻ㄔ菏峭ㄟ^批判一種與之不同觀點來強調自己的觀點的正確,此觀點將保證期間作為訴訟時效處理,因此得出債權人需要不斷向保證人主張的結論是不妥當的,但其認為保證期間仍然存在,并且仍然起作用,是正確的,而最高法院因為其結論的錯誤而否認和忽視前提的正當性進而否認整個觀點,也是不可取的。另外,最高法院還提出另外兩種理由:一是保證期間性質上是一種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如果認為擔保法25條規定確定保證期間可以中斷,則與保證期間的性質不相符合;二是將此期間理解為保證期間的中斷,則在訴訟時效之外又產生了一種與訴訟時效相同的,可以隨時中止、中斷的期間,兩者如何區分、如何銜接均難以解決[10]。對這兩點應當明確的是保證期間屬于除斥期間是司法解釋的規定,擔保法并沒有對其性質明確認定,以司法解釋反駁擔保法,違反法律位階,以現行法規定解釋,理由本身也不充足,此處最高法院實際又是將保證期間視為訴訟時效了,而且保證期間是否是除斥期間也和此處要起算訴訟時效沒有必然的聯系。另外,擔保法作為特別法,其規定的保證期間適用中斷的規定是優先于民法通則的關于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的,是不會出現最高法院所認為的不能區分和銜接的問題。

對于司法解釋34條的檢討,正如孔祥俊先生所言,對擔保法關于保證期間中斷的正當理解應當是,中斷事由結束后重新計算保證期間,也即原保證期間只是因中斷事由的出現而改變了起算點,其本身不發生一去不回的消滅,不可能前邊是訴訟時效,中斷后重新計算變成了除斥期間或者其他期間。訴訟時效中斷的原理就是如此,擔保法恰恰將保證期間的中斷適用了訴訟時效中斷的原理,不可能做別的解釋,而且,擔保法25條2款對保證期間的規定顯然是強制性規定,并同時適用約定期間和法定期間,中斷后重新起算的保證期間仍然是債權人請求權或保證人代償責任消滅的期間,其性質上屬于實體權利消滅期間,按照司法解釋,保證期間中斷后訴訟時效取代了保證期間,訴訟時效屆滿后債權人并不消滅對保證人的實體權利而是只消滅勝訴權[8]。司法解釋強行要求按照訴訟時效處理,顯然與當事人的意思以及擔保法尊重當事人意思的本意背道而馳。況且,這當中并不存在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改變當事人意思的必要。解釋缺乏合理性。而且,考慮到保證的單務性和無償性,不應當讓保證人處于過于不利的地位。保證期間更主要是為保護保證人利益,限定其不利程度。而司法解釋則將保證人推上了與債務人相同的地位,忽視了保證期間的特殊使命[12]。

孔先生與諸多學者對司法解釋34條存在的問題進行的分析都是十分有道理的,但以此得出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不能并存的結論則有矯枉過正之嫌。司法解釋規定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可以并存并能銜接,但在具體設計上卻存在嚴重錯誤。有趣的是,在權威論述中,在關于起算點的起算和重新起算的是保證期間還是訴訟時效上,都出現了前后矛盾的現象。在何時起算問題上先是特意強調“從法院判決生效時開始起算”,接著又說“在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后仍不能清償時,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在裁判生效后這同一時間點上,先說“一般保證中,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保證期間從法院裁判或仲裁效從法院裁判生效之日的第二日重新開始計算”,接著又說“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法院判決生效之日開始計算”[10],而且起算時間與起算的是何種期間往往有是混淆在一起的??梢娖浔旧韺Υ藛栴}的認識也很混亂,沒有理順清楚。

3. 分析相關國外立法揭示問題癥結。通過上述分析可見兩種相對的觀點都出現錯誤,兩種觀點論述中的出現的錯誤還僅僅是從法律條文的體系上和邏輯結構上分析出現的問題。從更深的層次上分析,兩種觀點都忽略了一個十分關鍵的問題:即我國的保證期間擔負著雙重使命,保證期間不僅是債權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間限制,也是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時間限制。在此我們還是先來看看與我國保證期間規定比較相似的意大利、澳門和德國立法規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1957條規定“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債權人應在6個月內對債務人提出訴訟,在保證人將對債務人的擔保期限保持在主債務的同一期間內的情況下,對債務人的訴訟請求應當在2個月內提出,否則將失權”。與我國相同的是,意大利民法也要求在主債務履行屆期時,債權人要在一定期間內對債務人,否則保證人免責,1957條中的6個月和2個月都是失權期間,超過此期間喪失實體權利。但不同的是此處的6個月和2個月的期限是法定期間而不是保證期間,而且這一期間十分短,意圖就在于督促債權人及時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在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在6個月和2個月的期間內,保證人不能免責,待對債務人執行完畢后,依照2967條的規定,對保證人適用訴訟時效。如果約定保證期間,按照意大利法的規定,約定保證期間也是失權期間,此時,債權人在6個月或2個月內對債務人并執行后,要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債權人未主張,喪失實體權利,保證人免責,假若債權人主張了,按照2967條,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澳門民法典第648條規定“主債務有期限的,自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享有檢索抗辨權的保證人得要求債權人自債務屆期之日起2個月內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否則保證即告失效”。648條也是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2個月的極短的法定失效期間,而不是保證期間,在此期間內不對債務人主張,保證人免責,債權人喪失對保證人的實體權利,其后的情形與意大利民法典規定是相同的。

德國民法典第777條規定“保證人約定保證期間的,如債權人未立即催收債權,雖未明顯拖延繼續其程序,但程序終了后未立即向保證人發出要求其履行保證義務通知時,保證人于規定期間屆滿后免除保證責任。連帶中主債務屆期后未立即通知的,保證期間屆滿后,免除責任”??梢姷聡ㄒ惨髠鶛嗳艘趥鶆諏闷诤罅⒓聪騻鶆杖酥鲝垯嗬?,但此處與意、澳不同,不是規定具體期限而是概括要求,那么立即催收債權的評判標準是什么?在多長時間內才算“立即”,沒有具體規定,可能需要法官根據具體情況來自由裁量,即使這樣,相信這一期間也不會很長,因為德國法訴訟時效是30年,如果此時間過長,明顯不利于保證人,也違反本條法律的規定,更重要的一點是,無論如何,肯定是要在債權人對債務人執行完畢后,才出現債權人要對保證人在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否則保證人免責的問題,也就是說絕對沒有對債務人執行后直接計算保證人訴訟時效的問題。

通過比較分析,可以看出意大利和澳門是將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期間由法律直接規定,德國則是概括規定,具體情況由法官來自由裁量,保證期間只是在債權人按照法律規定及時對債務人并執行后才開始約束債權人,要求其及時對保證人主張。而我國則是將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期間限制也交由保證期間來控制,也正因為如此才造成了保證期間適用中斷的問題。因此,我國現行法規定的保證期間實際上肩負著兩項任務,起到了兩次時間限制的作用:它既是債權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間限制,也是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時間限制:即債權人首先要在債務屆期后,在保證期間內向債務人主張,此時的期間限制是對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權利的限制,不按時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保證人免責。在對債務人執行完畢未完全受償后,債權人還要在保證期間內再對保證人主張權利,這時的期間限制才是對債權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的限制,不按時向保證人主張的話,保證人同樣免責,主張之后才計算保證人的訴訟時效。前述兩種觀點所存在的諸多不足,根源就在于沒有弄清這一根本問題。

最高法院一位權威人士闡述司法解釋34條時提到:保證人在期間上有兩次不受債權人追究的機會,一次是保證期間,一次是訴訟時效,如果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可以免責,從而不受債權人的追究;如果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但在此后2年內未向保證人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完成,保證人也因訴訟時效的完成而免于追究[13]。這一論述只注重了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銜接,而沒有注意到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的區別。其實這段論述針對連帶保證是完全沒有問題的,但在一般保證中卻忽視了債權人是要在保證期間內先向債務人請求的。借用其本人的話來說,保證人其實是有三次不受債權人追究的機會:兩次保證期間,一次訴訟時效。因此,在保證期間與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銜接問題上,在一般保證中,債權人在債務屆期后,在保證期間內應當向債務人和申請仲裁,保證期間中斷,如在此期間內未主張,保證人免責,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主張并強制執行后,保證期間重新計算,在重新計算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再向保證人主張,未主張,保證人仍然免責,如其及時主張,此時則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三、 保證期間的起算

正是由于立法者在設計保證期間之初使其擔負了上述的雙重任務,但又沒有意識到這一點,使得在保證期間的起算問題上也引起了爭論。按照現行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一般保證)的起算時間是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有學者指出現行法的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是錯誤的,因此不得不適用保證期間中斷的規定,保證期間的起算點(一般保證)應當是自對主債務人至執行完畢后開始計算,在此之前,保證責任還未產生,何來計算保證期間之說[14]。這種觀點是有道理的,其實這就是針對保證期間只負責對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時的期限限制的情形而言,也就是前述的意大利民法和澳門民法所規定的情形。由于我國在設計保證期間時,擴大了保證期間的作用范圍,這就使得我國的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必須是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

有人指出如果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主債務人預期違約,債權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在期限屆滿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此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請求權已經產生,那么債權人可否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債權人不能要求保證正人承擔責任,一來對債權人不利,增加其訴訟成本,對整個司法過程的成本也是不經濟和不效率的;二對保證人不利,如果待主債務履行期滿債權人才能保證人,而保證人又須在承擔責任后才能向債務人追償,此時主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可能早已惡化,對保證人不公平。三來有違保證合同從屬性原則。如果可以請求,保證期間就不應當是現行法規定的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5]。因此,主張參考法國和日本民法典的“保證人于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負保證責任的規定,規定保證期間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起開始起算。

在此情況下,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 但在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也要先向債務人請求并執行完畢后,才有向保證人主張的問題。從民法的基本原則,保證合同的從屬性,合同法的原理及規定和對合同法的解釋等方面,都應當可以推導出在此時債權人是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沒有必要改變現行法的保證期間的起算點。在此問題上也僅僅是法國和日本以及以法國法為模本的國家法律作此規定,德、瑞、意及其他國家都未有此規定。另外,法國和日本所規定的保證責任是僅指代為履行而不包括代為賠償損失,可能正是這一原因造成其沒有保證期間的規定,所以還是不要輕易采納為好。當然在當前我國法官的自由裁量能力和解釋法律能力還有待提高的情況下,做一個預期違約的但書條款即可,也無需改變現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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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New Exploration Abou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Guaranty Period and

Limitation of Lawsuit

LIU Peng

(School of Science,Qingdao Technological University, Qingdao 266052,China)

公司經濟糾紛訴訟時效范文4

【關鍵詞】建設工程;合同;合規

1.現有的合同管理常態中存在的問題

1.1法律意識淡薄,合同簽訂不規范

建設工程耗資巨大、涉及面廣、個性差異大、履約時間長、合同內容龐雜。大型項目要涉及幾十種專業,上百個工種,幾萬人作業,合同內容自然龐大復雜。因此,客觀上要求合同條款細致嚴密,盡可能做到面面俱到。但在實際工作中,甲、乙雙方由于缺乏合同管理的經驗,訂立的合同約束條款不全、內容不明、職責不清等現象經常發生。

有些建設項目在簽訂合同時為了回避業主義務,不采用標準的合同文本,而采用一些自制的、不規范的文本進行簽約。通過自制的、籠統的、含糊的文本條件,避重就輕,轉嫁工程風險。有的甚至仍然采用口頭委托的方式下達任務,待工作完工后再補簽合同,這樣的合同起不到任何約束作用,可以說是形同虛設。

此外,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有時為了業務需要,會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簽訂合同。例如,有些承包商在自身不具備項目施工資質的情況下,為達到承包工程的目的,非法向發包人行賄或者假借其他有承包資質企業的名義進行虛假投標。另外,某些發包方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利用其優勢地位,在合同規定中排除自己的主要義務或者任意修改合同內容,擴大自己的權利。

1.2忽視合同的嚴肅性,違背等價有償的原則

自覺執行合同條款,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是法律要求合同當事人一切行為的最高準則。簽訂合同的甲、乙雙方,在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沒有主從之分。在實際工作中,往往由于雙方的市場地位有所不同,導致權利義務不對等的情況發生。而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的情況 ,也為將來工程經濟糾紛的發生埋下了隱患。

合同文件存在合同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現象。從目前實施的建設施工合同文本看,施工合同中絕大多數條款是由發包方制訂的,其中大多強調了承包方的義務,對業主的制約條款偏少,特別是對業主違約、賠償等方面的約定不具體,也缺少行之有效的處罰辦法。

同時,在目前的建筑市場情況下,由于業主在建設工程承包中占據主導地位,業主在合同談判過程中往往會提出一些苛刻的條件,將自身的風險轉移到承包商身上。承包商為了工程能夠中標,只好接受。個別承包商在實施這樣的工程合同時,為了使自己的利益不受損失,就會采取偷工減料或非法分包、轉包等手段來控制成本,這樣也給工程建設帶來隱患。

1.3在合同履約階段,不合規的現象時有發生

在工程實踐的過程中,常見的合同履約階段不合規的現象主要是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應簽證確認的沒有辦理簽證確認。履約過程中的簽證是一種正常行為。但有些建筑公司的現場管理人員對此并不重視,當發生糾紛時,也因無法舉證而敗訴。

第二、應當追究的動過了訴訟時效。建筑行業被拖工程款的情況相當嚴重,有些拖欠沒有訴諸法律,但當時才發現已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無法挽回損失。超過了訴訟時效等于放棄債權主張,等于權利人放棄了勝訴權。

1.4現行的工程款結算方式尚存在可待提高之處

目前,由于合同雙方對風險控制的意識還不高,合同管理水平不高,導致了施工中工程變更、簽證比較多。同時由于我國一直使用預算定額等原因,在工程款結算方式上,建設單位與施工方一般都約定竣工后按照預算定額據實結算,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固定單價合同。這樣使得中標價格與工程結算的關系不大,對于施工承包商在工程施工的過程控制上沒有激勵作用,也無約束力,不能真正做到公平競爭,從一個方面也導致了招標過程中各種腐敗問題時而發生。

2.在新形勢下優化合同管理工作的可行措施

2.1優化工程招投標管理制度

在當前時期,建筑工程招標過程中,由于地區或行業保護主義之風尚存,不時存在著招標人明招暗定、虛假招標的情況。在資格預審階段,一些人為的因素使得對招標機構的資質把關不嚴,中標后容易產生施工項目偷工減料、工程質量低劣等現象。因此,對于這樣的問題,招投標各方應嚴格按照招投標程序進行招標和競標,力爭做到公平、公正、公開,確保招投標程序合法、嚴謹。在規范招投標管理和合同管理中,還需要加強對承包商資質和誠信度的考察,嚴把建筑承包商資質管理關,建立與工程量清單相配套的工程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2.2把好合同的簽訂關

簽訂工程合同時,最重要的是要根據各工程的特點,選擇恰當的發包方式和價款調整條件(指工程設計變更或工程簽證導致工程增減的結算條件和結算方法),因為不同的發包方式和價款調整條件,直接關系工程造價的控制效果。

雙方應當盡可能選用由國家建設部和國家工商總局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再根據擬建工程的特點和招標文件以及發包人承包商雙方談判結果來起草。合同文本必須準確表達雙方談判確定的意思。應當確實做到條款不漏項,文字表達嚴謹,杜絕使用模棱兩可、含混不清詞語。

在合同正式簽訂前應進行嚴格的審查把關。其要點是:合同是否需要公證和批準;合同是否完整無誤,包括合同文件的完備和合同條款的完備;合同是否采取了示范文本,與其對照有無差異;合同雙方責任和權利是否失衡,確定如何制約;合同實施會帶來什么后果,完不成的法律責任是什么以及如何補救;雙方合同的理解是否一致,發生歧義及時溝通。

2.3優化合同執行的過程中管理

工程合同一經簽訂,確定了合同價款和結算方式之后,要深入理解合同的每一個條款,切實加強日常管理,使管理行為正規化、規范化,作好處理合同糾紛的各種準備,特別是索賠與反索賠的研究也是非常重要的。索賠與反索賠是合同管理的一個重要內容,是合同雙方攻與守的關系,是矛與盾的關系。

任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都要加強合同管理。因為如果不能及時透徹地分析出風險,就不可能對風險有充分的準備。在合同履行中,推行索賠制度是相互轉移風險的有效方法。我國工程承包雙方在合同履行中對工程索賠認識不足,缺乏推行工程索賠所需的意識和動力。因此,提高索賠意識是合同管理亟待解決的問題。合同是索賠的依據,索賠則是合同管理的延續,深入理解合同的每一個條款,切實加強日常管理,使管理行為正規化、規范化,作好處理合同糾紛的各種準備。

2.4著力提高合同管理人員的專業素質

公司經濟糾紛訴訟時效范文5

[關鍵詞]施工企業 經營風險 防范 研究

一. 前言

去年9月之后,發端于美國的次貸危機終于爆發成為一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機,其發展速度之快、影響范圍之廣、恐慌程度之深極其罕見,對我國的實體經濟以及與我們施工企業息息相關的房地產市場的影響也隨之顯現。金融危機造成的困難和建筑業市場長期的矛盾交織在一起,使得我們施工企業面臨異常嚴峻、異常復雜的局面,風險顯著加大。

二.施工企業經營風險的構成

(1)施工企業設立及管理結構不規范導致的法律風險

注冊資本不實和公司設立后抽逃注冊資金是公司設立時出現最多的問題,根據《公司法》,出資人將由此承擔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的責任。而公司管理結構不規范的法律后果更是不可言喻?;蛟S還存在產權不清晰、家族化管理、資合與人合不分等諸多風險。

(2)巨額拖欠工程款帶來的財務風險

近年來,長期以來嚴重困擾施工企業的拖欠工程款問題日趨嚴重,愈演愈烈。究其原因,一是建筑市場供求的失衡,僧多粥少,競爭激烈,一些建設單位故意拖延工程結算;二是建筑市場法制不健全, “拖欠有理”的風氣盛行,解決拖欠工程款問題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巨額的工程拖欠款造成施工企業利息負擔沉重,資金周轉困難,壞帳風險增大,直接影響企業的生存和發展。

(3)施工企業的經營者還有幾種催款不利的情況,可能導致存在風險或直接損失

一、超過訴訟時效,喪失勝訴權;二、由于貨款拖欠時間過長,欠款企業發生重大經濟糾紛或經營狀況惡化,甚至破產,喪失償還能力。同時,由于企業訴訟措施不當,也導致案件敗訴或無法執行。一是選擇對象不當,導致訴訟請求被駁回;二是沒有申請財產保全措施,導致被告人的財產被其轉移、處分或被其他法院查封、凍結,失去了償還債務的機會;三是有關事項沒有保留書面材料或材料丟失,導致無法向法庭提供證據;舉證不全面或不及時,導致超過舉證期限而失權;四是經過訴訟程序勝訴后,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執行,使生效的判決、調解喪失強制執行的效力。

三.施工企業經營風險的防范

(1)施工企業設計及管理結構規范化

無論是國企還是民企,只要是施工企業,公司章程是不可或缺的。而公司章程不但規定公司股東的權利和義務,還規定公司董事、經理的產生辦法、職權范圍,以及公司的決策程序等等。公司的經營管理和決策如果能嚴格依照公司章程實施,就可以減少很多法律風險。反之,如果對公司章程不予重視,甚至束之高閣,對股東特別是直接參與經營的股東沒有有效的約束,出問題便是早晚的事了。

(2)企業增強法律防范意識和個人保護意識

建立企業“風險診斷”和“風險評估”機制,對于諸如注冊資金不實、企業資產與家庭財產不分、管理機制不健全等問題,及時予以糾正和補救;同時,還應該建立企業和個人的風險應急預案;此外,在財務、法律等方面尋求專業人士的幫助。如八冶建設集團公司外欠工程款已累計達7.2億元,使企業的資金鏈條顯得非常吃緊,嚴重制約著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面對出現和潛在的危機,八冶建設集團公司高管層的決策者冷靜分析,積極應對。從8月起,就相繼出臺了《關于規避市場風險,加強經營管理的有關規定》和《建筑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制度》等文件,并組成防范經營風險檢查組,歷時1個月分赴全國7個省區的33個項目部,對105項工程進行風險評估,并采取了相應措施,對防范公司經營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

(3)建立和完善社會信用約束機制,發揮行業協會行業自律和維護企業合法權益職能

所有工程項目要強制推行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和承包商履約擔保。應當規定,凡業主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約擔保的,業主也應向承包商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要按照國務院辦公廳文件要求,建筑業的行業協會應當在防止不正當競爭甚至惡性競爭中充分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引導企業自覺抵制業主的不合理要求,幫助和組織企業清償債務。要建立信用檔案,對于嚴重或惡意拖欠工程款的業主以及搞不正當競爭的建筑業企業應向社會公開曝光其不良行為。

(4) 不斷提升施工企業的核心競爭力、加大任務開發力度

大力實施誠實戰略、精品戰略作為化解危機,尋求新的發展機遇的立足點和突破口。在工程開發上,繼續向經濟發達地區、資源優勢地區、優勢企業延伸,鞏固大市場、大客戶、大項目,在高端客戶、高端項目上下功夫。對一些資信好的優勢項目和老客戶,實施領導、部門包干制,劃分責任,分片包干,責任到人,緊盯不放,爭取開發到手。同時,堅持為大客戶、老顧客提供優質服務,為業主和社會提供精品工程,充分體現合作理念和合作境界,為企業化解風險,贏得新的市場奠定堅實的信用基礎?!?/p>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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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彥明. 施工企業的成本管理與控制[J]. 山西建筑 , 2003,(15)

[3] 謝興盛. 施工企業經營風險控制[J]. 時代經貿(中旬刊) , 2007,(S8)

公司經濟糾紛訴訟時效范文6

【關鍵詞】建設工程合同管理;管理措施;合同控制重點;承包合同

合同既是建筑企業承攬任務的外在表現形式,又是對內經營的主要載體。從建筑市場總體情況來看,目前建筑市場競爭極其激烈,建筑企業利潤較低,合同的風險加大。只有重視合同條文及合同管理,才能有效地降低工程風險,增加企業利潤。項目包承部作為企業成本控制的管理者,加強施工過程中的合同管理是十分必要的?,F將在以下幾個方面淺談項目施工過程中的合同管理。

1.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經濟法規的完善,合同成為企業對外經濟活動的載體。企業經營的根本目的是獲取利潤最大化,合同管理的水平直接影響項目利潤。特別是工程項目施工階段合同管理尤為重要,履行時間長,協調關系多,涉及各個方面。但目前的項目合同管理仍制約著整個工程項目管理水平和工程經濟效益的提高。

2.項目部合同管理存在的問題

2.1合同管理意識淡?。挥捎陧椖康闹饕芾碚咦陨硭刭|和對合同效果不顯著而產生的懷疑,從而使合同意識淡薄,往往不習慣按合同辦事,出現問題不找合同而是習慣性地找關系。有的對合同簽訂非常重視,簽訂后束之高閣,忽略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容易造成糾紛。對于經濟糾紛不能及時處理,同時缺乏可行的有效的合同管理體系及操作流程。項目部合同管理人員身兼多職,導致合同管理僅是少數人的管理職責行為,很難提高合同的綜合管理水平。

2.2簽訂手續不全,合同條款不嚴謹簽訂合同前應了解簽約方的資金、信譽和履約能力等情況;審查簽約方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安全許可證及經營范圍是否有效;審查簽約方法人代表身份或委托人的身份,事項、權限和期限,留存這些證件的原件或加蓋紅章的復印件;合同的簽訂必須由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權委托人簽字;合同簽訂后,應當加蓋簽約雙方單位印章,合同文本還需加蓋騎縫章。但各項目部合同簽訂上普遍存在手續不齊的現象。

2.3合同臺賬沒有建立:合同臺賬沒有建立,容易出現應當變更合同的沒有及時變更、該簽訂補充合同的沒有簽訂、合同執行完畢應簽訂清算協議的沒有簽訂、應當追究的卻過了訴訟時效等等情況發生,而引起合同糾紛或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

3.加強合同管理的具體措施

3.1加強合同管理的評審制度通過評審,集思廣益,不但可以在合同簽訂前對合同找問題使之更全面,進行風險識別,察覺隱患,提前修訂或預防;還可以使各業務部門對合同有一個全面的認識,重點保證合同中關鍵工序的施工,把合同對施工過程中的有利影響發揮最大,把不利影響降到最低;并根據企業的風險清單,進而采取一些合理措施,盡量改變苛刻條件對工程造價的影響,發揮最大的優勢。加強合同審批制度項目在合同簽訂前應建立審查、批準制度,即項目部評審會后,送交公司業務部門、合同專門管理機構及法律顧問審查,再報請法人代表簽署意見,明確表示同意對外正式簽訂合同,使合同簽訂的基礎更加牢固。建立合同交底制度各種合同簽訂后項目部應進行合同交底。合同簽訂人員向項目部合同參與執行人員進行合同交底,全面陳述合同背景、合同工作范圍、合同目標、合同執行要點、合同風險防范措施及特殊情況處理等。并解答參與執行人員提出問題,形成書面交底記錄。項目部合同管理人員根據問題,由其對合同執行計劃、合同管理程序、合同管理措施及風險防范措施進行進一步修改完善,并形成合同管理文件,交相關人員了解掌握指導其活動。

3.2設立合同管理機構,培養合同管理人才項目部設置合同管理崗,制定崗位職責,按崗位職責及任務分工完成自己的工作,并做到信息共享。現在項目上從事合同管理的人員良莠不齊,這就需要加強合同管理人才的選拔和培養,選拔有責任心、有施工經驗、且熟悉相關專業知識的技術人員或工程管理人員參與合同管理工作,企業經常提供法律及合同管理等知識的培訓機會,使合同管理人員不斷學習新知識,拓寬視野,滿足工作需要。

3.3建立合同管理控制目標:合同管理控制目標指合同管理活動應當達到的預期結果和最終目標,包括進度目標、安全質量目標及投資(或收益)目標。項目部應建立各目標的控制流程,制定相應的控制措施,項目部管理人員和施工人員協調統一,保證控制目標的實現。

3.4掌握各類合同的重點控制內容。

(1)工程承包合同是工程承包合同是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為完成商定的建設工程項目,確定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施工單位應按合同規定完成業主交給的工程施工任務,業主應按合同規定提供必要的施工條件并支付工程價款。因此,對項目部而言,其全部生產經營活動是圍繞工程承包合同的開展。施工承包合同的糾紛多數情況下源于價款結算方式的糾紛,如工程款如何撥付,設計變更單價如何審定,停工窩工造成的損失如何計算、材料價格異常變動的處理辦法等。故在施工前項目部應仔細研究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對合同約定的關鍵節點、違約責任和索賠部分應做到心中有數。施工中注意搜集、保存相關證據,以減少不必要的糾紛。

(2)勞務合同項目部勞務合同主要指項目部與勞務輸出公司或施工勞務隊之間就有關提供和使用勞動力問題而訂立的合同。勞務合同管理首先要選擇滿足資質要求的勞務企業,并從勞務人員配備、資金、施工經歷和施工成本等方面對勞務企業進行考察。勞務合同中應明確工程名稱、地點、工種、人員數量、工程數量、質量、安全、工期、結算方式、進出場時間和有關獎罰條款等內容。勞務分包工作最好以清單的形式給出,在清單中將具體的工作內容、費用內容、計量單位、單價等進行明確。勞務分包的數量應明確是實際數量還是暫定數量,暫定數量應說明最終明確方式。對工程質量、安全和工期的獎罰措施進行明確約定。勞務分包合同的管理是貫穿于隊伍引進、合同談判、簽訂、過程施工、結算支付的整個過程。

(3)租賃合同項目部租賃合同主要指項目部租賃所需機械、設備和周轉料等所簽訂的合同。在租賃合同簽訂前,出租方應向承租方提供出租房的營業執照、租賃資質、機組人員操作資格,以及建委和特種設備檢測中心審發的各種有效證件和拆裝單位的拆裝資質證書復印件。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交付時間、地點、交接清單、租賃期限、租賃費結算方式和租賃設備的維修、、保管、運行、保養等。

(4)供應合同建筑材料和設備是建筑工程必不可少的物資。它涉及面廣、品種多、數量大。材料和設備的費用在工程總投資(或工程承包合同價)中占很大比例,一般都在40%以上。建筑材料和設備供應合同是連接生產、流通和使用的紐帶,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主要組成部分之一。建筑材料供應合同的主要內容有購銷物資的名稱(注明牌號、商標)、品種、型號、規格、等級、花色、技術標準或質量要求;購銷物資數量、包裝;運輸方式;價格;驗收內容、方式和標準;貨款結算;違約責任等。

(5)專業分包合同專業分包合同是指將某些專業工程施工交由另一承包商(分包商)完成而與其簽訂的合同。主要內容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明確工程名稱、施工地點、分包工程項目及范圍、工程造價、施工期限及其他雙方認為應明確的事項;總包單位的主要職責;分包單位的主要職責;任務范圍及施工責任劃分;施工技術資料管理:包括總包應向分包單位提供的文件和分包應向總包提供的資料兩部分;預結算及工程款撥付辦法;設計變更及經濟責任;工程質量及竣工驗收等。簽訂專業分包合同首先確定可分包的工程范圍,工程分包合同應遵守《建筑法》、《合同法》等國家法律、法規,以及與業主簽訂的工程合同中的約定。然后嚴格進行分包方資格審查。合同簽訂后為分包方建立檔案。檔案包括協議書、圖紙、變更設計、驗收記錄、工程隱蔽記錄、結算付款單、往來的信件、交底資料,以及索賠資料、會談紀要等。

加強合同管理是項目部管理工作的核心之一。是一個復雜的體系,設計項目部眾多部門。面對我國建筑業國際化的趨勢,沒有有效的合同管理,就不能實行有效的工程項目管理,也不能順利地完成工程各項預期目標,項目部作為施工企業的基礎單位和合同的具體履行者必須加強合同意識,只有合同管理制度化、規范化,企業才能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發展壯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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