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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災害的界定標準范文1
一、指導思想
堅持以“*”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統領,以構建和諧社會為出發點,以提高參保農民災后重建家園、恢復基本生活能力為目標,按照“農戶自愿參保、政府補助推動、保險公司市場運作”的原則,推動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工作的全面鋪開,著力構建一個政府主導、采用市場運作模式的農村住房風險防范和救助機制。
二、工作目標
從*年至2009年為試行期。三年內每年確保全區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農戶參保面達到60%以上,力爭達到75%。
三、實施辦法
(一)保險主體和對象。保險主體為全區范圍內具有*農業戶籍的所有農戶。保險對象為農村居民自有的生活住所。一戶多宅者,政府只補助一宅參保;其余住宅如參加保險,收費標準與保險保障與其他農戶相同,但保費自理。
(二)保險責任。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只保住房倒塌,不保住房受損。房屋倒塌的界定標準和裁定辦法,依照《浙江省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倒塌房屋界定標準和裁定辦法(試行)》執行。因遭受自然災害(地震災害除外)和意外事故造成農民保險房屋倒塌,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條款(試行)》,界定責任范圍,按約定標準賠償。
(三)保費標準。按照省政府對風險區域和保險費用的劃分,我區農戶按二類風險區域投保,每戶農戶每年保費10元,其中農戶交費3元,省財政補助3元,市、區財政各補助2元。
(四)賠付標準。根據省定標準,按照“低保障、低保費、廣覆蓋”的思路,每戶農戶住房保險金額為1.8萬元(即每戶最高賠付1.8萬元),其中每間為3600元(即每間最高賠付3600元)。
(五)運作方式。本方案實施時間暫定三年(*年至2009年)。我區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由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支公司承擔經營業務,實行“單獨建賬、獨立核算、以豐補歉、自負盈虧”,經營費用按20%確定,每年年終向區政府報告保費收支執行情況。為了加強管理,需以村級集體為單位,向區財保公司投保。
四、政策措施
(一)財政補助與農戶自愿參保相結合。財政補助以農戶自愿交費參保為基礎,農戶不參保,政府不補助。農村低保戶和沒有實行集中供養的“五保”人員,其自交保費和區財政補助部分由市財政給予全額補助。
(二)省、市、區財政補助與農戶參保比例相結合。農戶參保面達到50%以上,區財政補助落實到位,省、市級財政分別按農戶實際參保數量給予同比例補助;參保面未達到50%的,省市區三級財政均不補助。
(三)省以上及其他救災資金補助與農戶參保相結合。中央或省財政及其他用于恢復重建的救災資金,優先、從優支持參加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的農戶。
五、實施階段
(一)調查摸底與宣傳發動階段(*年1月中旬前)。研究制定全區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工作方案,摸清全區農村住房現狀,了解群眾參保意愿,分解鄉鎮工作任務。落實區財政補助資金,建立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領導機構。召開全區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動員大會,落實有關部門工作職責,布置鄉鎮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任務。
(二)組織參保與規范理賠階段(*年1月中旬至4月中旬)。各鎮(開發區)要以村為單位建立農戶參保清單,并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和動員,確保在*年4月中旬全面完成參保工作。同時,建立政策性農村住房倒塌裁定和理賠工作辦法,制定鄉鎮工作目標考核機制,規范工作程序。
(三)總結階段(*年4月中旬至6月中旬)。監督檢查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工作實施情況,認真總結工作經驗和存在的問題,規范制度,建立持續開展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的長效機制。
六、工作要求
推行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主要是運用“政府+市場”的手段,幫助農民提高抵御自然災害的能力,是一項惠及廣大農民的德政工程、民心工程,有利于進一步健全完善全區社會保障體系,為我區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與構建和諧社會提供有力保障。
(一)加強組織領導。區政府成立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區經濟發展與統計局(見附件1)。各有關部門要各司其職,通力協作。區經發局要履行好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職責,加強綜合協調和督查落實;區財政局要切實落實專項補助資金,并將補助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加強監督檢查,提高財政資金績效;區民政局要成立倒房裁定機構,嚴格按照界定標準和裁定辦法,及時有效地開展倒房爭議裁定;區財保公司要建立健全承保理賠業務服務網絡,并延伸到各鎮(開發區)和村,方便群眾參保和理賠。各鎮(開發區)也要確定分管領導和工作負責人,加強對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二)廣泛宣傳發動。各鎮(開發區)要加強宣傳發動,通過多種形式、重點向村一級干部群眾宣傳好政策性農村住房保險的重要意義、保險方式和具體政策措施,突出政策的針對性、實效性,做到家喻戶曉、深入人心,調動廣大農民群眾的參保積極性。
自然災害的界定標準范文2
摘要:自然災害,尤其是巨災所帶來的經濟損失非常巨大,在短時間內無法挽回損失,而我國又是個自然災害多發的國家,因此建立巨災保險體系十分必要。本文先后考察了美國,英國,日本,新西蘭,挪威,土耳其等巨災保險制度,在此基礎上總結了建立多層次的巨災風險體系應該從以下幾方面著手:建立巨災保險制度應該有法律保障;重視市場角色;多元化的風險分散途徑。
關鍵詞:巨災保險;借鑒;發展模式
一、問題的提出
中國自然災害種類繁多,地區之間的差異較大。中國有大約50%的人口分布在自然災害發生頻繁的地區。巨災保險一旦發生,往往會造成巨大的財產損失和嚴重的人員傷亡。但令人遺憾的是,我國在發生巨災之后的賠付水平非常有限。據統計,在中國巨災保險的賠付率只為1.5%,國際上的平均水平為21.1%,而美國以及歐洲各國的巨災后的賠付水平平均為36%,與我國形成很大的對比。我國巨災賠付率如此之低反應了我國巨災風險管理能力有限,起步很晚,技術不成熟。自身在沒有任何歷史借鑒的情況下,參考國外成熟的巨災保險制度是必經的選擇。
二、國外巨災保險制度
(一)美國
1968年,美國通過了《全國洪水保險法》,制定了NFIP,即《國家洪水保險計劃》,1973年,美國國會將此項計劃由最初的自愿性改為強制性。這種模式的主要特點:首先,政府是主要承包人,其次。政府委托保險公司銷售。最后,政府提供保險基金,為國家洪水擔保,當基金出現不足的情況適合,政府財政將對其進行撥款。
同時,美國利用如巨災保險期貨,巨災保險債權等資本市場的工具性對風險進行控制。利用其成熟的資本市場來分散巨災風險,建立了巨災保險基金并對巨災保險證券化。
(二)英國
英國的洪水保險模式完全是以市場為基礎的。政府是不參與其中。投保人可以自行選擇保險公司,而業務也完全由保險公司來提供;政府的職責主要是防災工程的建設和加強,建立防災體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保險公司只有在防災工程體系達到一定標準才會承保,可見政府雖然不承擔風險,但是前期體系建設還是非常必要的;而承保巨災風險的保險公司,自身還可以通過再保險的方式進一步來分散自身的風險。
(三)日本
日本人口眾多,且地震多發,因此客觀上要求其巨災保險有其獨特的發展模式。日本早在1966年就通過了《地震保險法》,具體操作過程如下:當巨災損失定為初級的時候,100%由保險人與再保險人承擔;當巨災被斷定為中級的時候,巨災損失由參與該機制的保險人與再保險人承擔50%,政府承擔50%;高級巨災損失被保險人承擔5%,剩下的95%由政府承擔。
(五)挪威
挪威的其巨災保險體系大部分是商業化運作和管理,政府參與度很低,法律規定了五種自然風險作為財產保險的強制投保標的。同時,挪威于1979年建立了自然災害基金(NNPP)。NNPP對于風險控制起到關鍵的作用:首先可以利用基金對巨災風險進行再保險,其次基金可以在成員之間建立一個契約,巨災的損失按費率高低及市場份額在成員公司間分攤。
(六)土耳其
土耳其大部分地區也處在地震多發地帶,歷史上發生過幾次嚴重的災害曾經給國家的經濟帶來巨大的損失。土耳其政府于2000年建立了土耳其巨災保險制度(TCIP),TCIP是一個由保險公司,政府和世界銀行共同形成的一個組織,其要求對一定限額的保額內實現強制地震保險,對于超過限額的部分可以進行自愿投保。土耳其政府規定本國的保險公司均必須為TCIP的成員,按照市場份額共同分擔風險。
三、國外巨災保險制度對我國的啟示
由上述幾個國家的巨災保險制度,我們看到盡管各自經濟發展,地域差異,社會制度有所不同,但是綜合分析我們還是看出一些普遍性的特征值得我們去借鑒。
(一)健全相關法律制度
從國外的經驗來看,無論哪種制度,相關法律法規是健全和完善都是巨災保險必不可少的保障。政府對巨災保險問題應該從政策和制度層面給予清晰的界定,因此,我國也應盡快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從其他國家成功經驗上看,一部明確的法律制度將會極大的促進巨災保險的順利實施。
(二)合理定位政府角色,重視市場作用
從各國的巨災保險制度上我們可以看出,政府或多或少都參與了巨災保險市場。各國都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選擇適合自己的發展方式。有了政府的支持即有了政策的支持,資金的支持,可以充當保險制度的最后一道防線。我國當前商業保險發展與世界先進水平有一定的差距,集中體現在資產質量和定價水平都較為落后,因此,政府的積極參與與推動是我國巨災保險的基本特征。同時我們還應該看到,絕大部分國家和地區都通過商業保險來化解風險,全球大約40%的巨災損失是由商業保險來進行賠付的。要達到少數人損失由多數人分攤的效果,必須要運用市場機制。
(三)風險分散機制
巨災保險承保的范圍越大,面臨的風險也就越大,而且往往是小概率大損失。建立保險公司為主體的風險分攤機制,形成投保人―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國際再保險―資本運作―政府財政扶持的多元化的巨災保障體系。政府財政應該定位最后的再保險人,對損失總額提供有限的賠償。同時巨災保險體系內要建立巨災保險基金增強抗風險的能力。建立市場化運作為主,政府支持為輔的巨災保險基金。
(四)加強巨災風險管理基礎設施建設以及相應的配套設施
要大力加大基礎設施以及科研的投入,包括提高防災和應急通信水平,救助體系的完善。首先需要做的是將巨災保險和一般的財產保險區分開來,可從先從我國最需要的地震保險入手,建立有針對性的政策性的地震保險,在國家支持下,聯合推巨災保險產品,要保證巨災產品是行強制性、非營利性的。之后再逐步完善其他如洪水,海嘯的巨災保險制度。目前巨災保險的制度建設的整體規劃還很不完善,相應配套措施還匹配不夠,制度的建設要協同基礎設施建設協同發展。
(五)加強風險管理能力
自然災害的界定標準范文3
審計工作客觀存在著風險,一是導致企業用人不當。按規定,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是領導干部任免處理的參考依據之一。如果審計結論失真,對被審責任人的責任評價不當,會造成企業用人失誤,直接影響干部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二是傷害好干部的積極性,姑息偷懶瀆職,縱容違法犯罪。如果審計報告失實,對責任人評價不當,會挫傷好干部的積極性,而助長偷懶、瀆職的風氣。三是影響審計部門的信譽和形象。在職工廣泛關注下,如果審計部門出具了不實的審計報告,必將直接影響審計部門的信譽和形象。
完善煤炭企業經濟責任審計應采取的對策:
1.增強經濟責任審計的時效性和規范性。一是要把離任審計監督的時間“關口”前移,逐步把離任審計變為任中審計,由事后監督變為事前、事中監督。這樣不僅可以達到“防患于未然”,而且還能防止和避免經濟行為的“一錯再錯”;不僅能有效地保護干部,還能客觀公正地評價干部的功過;不僅能減少和避免賬目“技術處理”的假賬,還能使審計掌握更多的“第一手資料”;不僅能正確地考察干部隊伍,還能為組織任用調整干部提供依據。二是要加強定期審計。
2.制定完善的評價體系和經濟責任界定標準。審計部門在獨立行使審計職能的同時,研究制定經濟責任的界定標準和審計評價規范,建立一套科學的界定、評價體系,保證經濟責任審計成果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具體就是要做到“四個正確”:一是正確界定經濟責任與非經濟責任。領導干部除負責經濟工作外,還要負責其他工作,而經濟責任審計決定審計人員僅需關注領導干部在行使經濟職權過程中發生的經濟責任,或與行使該職權有關的情況下發生的經濟責任,這要求審計中要正確區分經濟責任與其他責任。二是正確界定前后任責任。審計時劃清前后任責任,前任的功過是非不能計算到后任身上,后任的經濟責任也不能推給前任。三是正確界定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領導干部直接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行為;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行為;失職、瀆職等行為均應界定為領導干部的直接責任。若領導干部沒有盡其領導或管理責任時,下屬部門或單位出現了問題,應界定為領導干部的主管責任。四是正確界定主觀責任和客觀責任。因領導干部主觀因素導致的國家、集體財產流失屬主管責任;而因自然災害、上級指令或進行探索性改革等造成客觀因素的影響,而造成的失誤應屬客觀責任。
3.規避經濟責任審計風險。為此要加強審計項目管理,在每一具體環節上都要注意避免產生差錯,控制審計風險。一是要嚴格按照規定程序進行審計。規避風險一是要按規定程序進行,這里要遵守的不僅僅是審計法,要跟內部審計結合起來,注意把好幾個關口:確定好審計方案。組成審計組后首先要編制審計方案,要編制好審計方案必須進行審前調查,根據被審計人員任職期間所在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以及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合法情況,恰當地給予評價。把好審計實施關。審計人員在實施審計過程中,要選準風險控制的關鍵點,對容易引發風險的關鍵點進行嚴密控制,提高審計質量和審計工作效率。把好內部控制審計關。在經濟責任審計中,要把被審計單位的內部控制制度作為一項重要審計內容,全面了解被審計人員工作職責的履行情況,查找被審計單位管理中的薄弱環節,幫助該單位強化內部控制制度建設。還有經濟責任審計應該遵守的辦法。二是應該從企業提供的各類資料的真實性方面進行預防。必須反復核實企業提供的各類財務數據指標、發票、臺賬,做到不遺漏、不走形式。
自然災害的界定標準范文4
內容提要: 不可抗力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責任抗辯事由,在我國相關法律中作有明確規定,但對其理解與適用仍有不少模糊之處。在侵權法領域,不可抗力抗辯的規范目的在于確定特定主體在多大范圍內對自然現象、社會事件等外在原因引發的損害負責,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亦應依此進行細化解釋。不可抗力為因事而異、因地而異、因人而異與因時而異的法律概念,應在個案中結合具體案情并進行利益衡量,以確定是否構成不可抗力及行為人能否免責或減責。不可抗力在不同的歸責原則下有不同的發揮作用的機制,法律效力亦有區別,須進行類型化分析;《侵權責任法》中對不可抗力抗辯的一般規定較為合理,但在無過錯責任領域擴大其適用范圍的作法,在立法政策上是否妥當,尚有推敲的余地。
引 言
從2008年的四川汶川地震,到今年的青海玉樹地震以及甘肅舟曲特大泥石流,有關災事糾紛特別是建筑物及其他構筑物倒塌引發的人身損害糾紛能否進入訴訟程序,官方、理論界及實務界都有不同的認識,也曾成為輿論關注的焦點。但實踐中絕大多數災事糾紛案件都經歷了暫不受理或暫緩立案的命運,訴訟外調解、和解與協調這些非正式程序則被廣泛利用來平息糾紛。(1)(P51)在此我們并不否定法院在特殊情事下采取消極姿態的合理性,也絕不懷疑政府主導的社會救助是解決災后重建諸問題的有效措施,更不否認責任保險制度所起到的積極作用。但這都不能成為阻礙理論界對相關法律問題繼續進行深入研究的理由,特別是考慮到巨災保險機制在我國尚未建立,僅憑國家救助又會不恰當的使政府財政負擔激增,其能否充分補償受害人的損失也存在疑問。另外,任何一個正義的法律體系均不能容許嚴重違法的企業或個人逍遙法外,法律上對有責任者的縱容可能會給將來帶來更大的災難。因此建立包括國家救助、商業保險與侵權損害賠償等在內的多元救濟救濟機制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①]除了地震,近些年來在各地頻發的巨大災害如非典、雪災、暴雨、山體滑坡、泥石流等也一再給傳統法律提出嚴峻的挑戰。其中一個重要問題便是在災事糾紛中侵權責任能否成立及其范圍如何確定,而此與傳統民法上不可抗力這個概念密切相關。因此在一般意義上(而不局限于地震)研究不抗力抗辯的效力及其限度,可對今后類似災難發生后如何解決相關糾紛提供有益的思路。
依法律規定和學理共識,不可抗力為民法責任構成中一種重要抗辯事由,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及剛施行的《侵權責任法》中都對其作有明確規定,而在一些特別法如《環境保護法》、《電力法》、《郵政法》中,對不可抗力的范圍與效力也有特殊規定。但學界之前對不可抗力的研究多集中于合同法領域,且對不可抗力的諸多具體問題如判斷標準、構成要件、具體類型與法律效力等仍存有分歧;另外,與《民法通則》相比,《侵權責任法》可謂大大拓展了不可抗力抗辯在高度危險責任中的適用范圍。那么這些條文的表述是否妥適,體系的安排是否合理,立法政策的選擇是否恰當,均為立法論上需要考慮的重要問題。本文擬以侵權責任法為中心,闡述不可抗力的內涵與外延,為不可抗力抗辯確立規則、劃定邊界,明確其在過錯責任領域與無過錯責任領域適用場景的差異,并對我國《侵權責任法》中的相關規定進行解釋、反思與展望。
一、不可抗力之概念檢視與本質探究
(一)概念檢視
不可抗力制度肇始于羅馬法中的看管責任。羅馬法中將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而發生損害的情形稱為或意外事件,如自然災害、戰爭、交通阻斷、法令改廢等。分為輕微和不可抗力兩種,不可抗力是指行為人通常不能預見或雖能預見也無法抗拒的外部事實,如地震、海嘯、火災、坍塌、擱淺、海盜、敵人入侵等。若因不可抗力而致使物品滅失或給付不能時,債務人可以據此免責,“被偶然事件擊中者自擔損失”之法諺即源出于此。(2)(P649)羅馬法的這一制度為后世大陸法系各國立法所承繼,我國亦不例外。我國《民法通則》除了規定不可抗力的法律效力,[②]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07條),還對其概念與構成要件作出了立法解釋(第153條)。1999年頒行的《合同法》第117條中沿襲了此種模式和基本表述,并在效力的規定方面有所完善,即“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而非不加區分的全部免責。新近出臺的《侵權責任法》則只是在第29條簡要的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中所作的立法解釋,不可抗力應被界定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钡@一經典表述并未完全廓清不可抗力的內涵與外延,至少還有如下兩個問題需要探討:
其一,“不能預見、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的判斷主體與判斷標準如何?對此學界有主觀說、客觀說與折衷說三種觀點。(3)(P313)主觀說以當事人主觀上應注意的程度為標準來認定不可抗力,即主張以當事人的預見能力和抗御能力為判斷標準,當事人主觀上已盡了最大努力,但仍然不能阻止損害后果發生的,則已發生的事件即為不可抗力??陀^說認為不可能預見和避免的客觀現象之要素有二:一是不可抗力與當事人主觀意志無關;二是不可抗力為非經常發生的事件。但由于絕大多數自然現象與社會事件均與個人的意志無關,因此客觀說又不得不用“一般人無法抵御”等術語限縮不可抗力的范圍,這其實已將客觀現象與人類防范風險的能力相聯系,只不過在判斷上采取了“一般人”、“理性人”的標準。我們認為,主觀說過于強調個體差異,與現代侵權法將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客觀化的趨勢相悖,并會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而客觀說的缺陷在于完全忽視主體認知能力的差異,除了過于僵硬外,也為一些具有專業技能或經驗豐富而預見能力較高者逃避責任提供借口。所以,我們認為折衷說更為合理,可資采信,即對某種客觀現象是否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原則上以一般理性人的標準來判斷,例外情況下采取較高的特殊標準。這一方面既可為法官提供統一簡便的裁判規則,又能適度保障結果的公平;另一方面由于不可抗力抗辯的主要功能即在于否定行為人的過錯,而折衷說與對行為人過錯的判斷基準相契合,法官也不至于在對不可抗力與過錯的界定上出現斷裂與矛盾。
其二,“不能預見、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的客體,是僅指客觀現象本身,還是應包括其可能造成的損害?我們認為應以后者為是。因為不可抗力并非自然科學上的概念,而是要實現一定目的之法律概念,只有將客觀現象與相應損害相聯系,才能彰顯其法律規范的意義。很多自然現象和社會事件本身均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的,但唯有那些嚴重干擾人類生活秩序并造成相應損害的客觀現象才有資格、有必要被界定為不可抗力。比如颶風本身與法律無任何關系,只有當其吹倒某人的房屋又致他人損害時,才有討論其是否為不可抗力的必要??梢姡兇獾目陀^情事并無法律價值,只因其關涉到人有價值的行為,尤其是它造成的損害與民事主體之作為或不作為密切相關時,才能成為決定是否歸責的重要因素,若不將對損害的評價納入進來,就會使不可抗力在實踐中喪失作為法定抗辯事由的意義。
(二)本質探究
盡管《民法通則》對不可抗力的概念作出了立法解釋,但仍未能克服此法律概念的不確定性,因此須在個案中依價值判斷予以具體化,而此又離不開對不可抗力之本質與功能的探究。如果說合同法中規定不可抗力的功能在于促使人們從事交易時充分預測未來可能發生的風險,并在風險發生后合理地解決風險分擔問題,(4)(P108)那么侵權法中將不可抗力作為抗辯事由的主要目的即在于平衡個人之行為自由與處于不可抗力威脅下的大眾利益。若強求行為人對其不能預見并不能避免與克服的損害負責,雖有利于對受害人的保護,但在道德層面卻有失公平、違于正義,在經濟層面也會限制自由、阻礙創新,更與整個私法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則相悖。我們認為,不可抗力之本質在于確定特定主體在多大范圍內對自然現象、社會事件等外來原因引發的損害負責,也即行為人在多大程度上承擔抗拒自然災害與保護他人人身和財產不受自然災害侵擾的注意義務。在確定這個度時,不僅須考慮個人自由與社會安全的調和,還應顧及防范風險的成本與相應收益的比較。而這個度正是確立不可抗力抗辯能否成立的關鍵,也決定著對不可抗力構成要件的解釋??傊?,不可抗力非純粹的事實問題,而是牽涉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因此,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以使其在個案中進行政策考量是不可避免,也是必要的。
還應當注意的是,不可抗力絕不是一靜態概念,而是隨經濟發展、時代變遷與技術進步而不斷發展、變化的動態概念。首先,由于不可抗力歸根結底是要解決應否歸責的問題,其效力必然隨著損害賠償法的功能變遷而有所變化。在自由經濟占主導地位的時期,不可抗力抗辯與過錯責任原則的內在一致性決定了它有著廣闊的適用空間。但時至今日,人們對社會安全的需求與日俱增,無過錯責任開始與過錯責任分庭抗禮,侵權法亦開始強調其填補損害與分散風險的功能,這必然導致不可抗力抗辯適用范圍的限縮。由此在歸責原則多元化的背景下去反思羅馬法時代“誰也不能對偶然事件負責”、“只能由被偶然事件擊中者自擔損失”的法諺,應有必要。其次,在當今時代,科學技術的發展拓展了人類的活動空間和自由度,提高了人類認識自然與防范風險的能力,不少在前人看來是無法預見的自然災害,現在能夠有所預見;原來無法避免與克服之損害,現在亦能以較低的成本與合理的措施加以防范,而且這一趨勢還將持續下去。因此,不可抗力的外延有逐漸縮小的趨勢。
二、不可抗力之要件分析與類型整理
(一)要件分析
1.不能預見。某類客觀現象及其造成的損害結果能否被合理預見是判斷行為人注意義務存在與否的關鍵。其一般應以善良第三人的通常認識標準來判斷,但對于負有特殊義務和責任的人,則應以具有專業知識和能力的人的認識標準來判斷,(5)(P260)即采取抽象標準與具體標準相結合的方式。完全不能預見當然構成不能預見,如突發之大地震、泥石流、山體滑坡等均屬之;至于不能準確預見,則須在個案中結合不可抗力的其他構成要件綜合性的予以認定,此在實質上為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的過程。如某一地區夏季多雷雨天氣,則在此地經營高爾夫球場者就應對不時來臨而又無法準確預見之雷電做好防范,否則應對被雷擊球員事件所致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在地震頻發地區,建筑物的設計標準自應有相應要求,但對某一次不能準確預見的高強度地震造成的損害,建筑物之設計人、建造人并不會因未特別提高建筑標準而承擔賠償責任??梢姡P鍵在于不能準確預見的程度是否足以使行為人無法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害發生。
在實踐中判斷某類災害事件的可預見性時,可參酌之具體因素除包括某特定地區的地質條件、地理環境、氣候狀況等情況外,還應注意的是該地區歷史上是否曾發生過類似的自然災害。英美法的許多判例使用“前所未有”、“史無前例”、“突如其來”等詞語限定不可抗力的范圍,其反映了法官以曾經發生的事實為基礎推定行為人對再次發生之相同事實應可預見的邏輯。我們認為,曾經發生只能作為事件可以預見的一類證據,但不可將其絕對化。比如史無前例之暴雨確實可以構成不可抗力,行為人對其依原來經驗修建之堤壩無須承擔被沖垮的責任。但即使非為前所未有,而是百年一遇之暴雨也可能構成不可抗力,在此應考慮的是某類客觀現象的發生頻率、間隔時間等因素。此外,還必須考慮到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人類認知能力與防范風險的能力得以迅速提高,即使某類事件從未發生也并不代表其當然不可預見。判斷時仍應以事件發生時的科技水平為依據,以一般人獲得信息(包括氣象預報信息)的可能性與及時性為標準,綜合考慮歷史與現今,以在個案中獲得較為合理的結果。
2.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是指行為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阻止某類客觀現象的發生及消除或減小其損害后果。有學者認為,只有在行為人已經盡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損害事實的發生時,才構成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5]我們認為,這種要求明顯偏高,并會不恰當的限縮不可抗力的適用范圍。因為嚴格而言,絕大多數自然災害與社會事件所造成的損害后果都是可以避免與克服的。比如汶川大地震中若設計、施工等單位“盡到最大努力”將建筑物等設計、建造的足夠牢固,能夠抵御八級地震,那么很多悲劇就不會發生。這在理論上和技術上雖然可行,但其成本明顯過高,而開發商又會將升高的成本分攤到房價中,最終可能對社會公眾不利。其實只要開發商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即建造的商品房達到了《建筑法》規定的要求或合同的特殊要求,仍不能避免損害的發生時,地震就應屬于不可抗力。
3.客觀現象。不可抗力應為獨立于人的意志之外并來自于行為人外部的客觀現象。自然現象的外部性較容易認定,但認定社會現象的外部性卻常遇到困難。不可抗力的外部性,是為了澄清行為人自己行為及他人或者社會行為之間的界限。(6)(P38).我們認為強調不可抗力之客觀性與外部性,主要作用在于肯定客觀現象之介入,阻斷人之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以此為據,當駕駛人突發心臟病導致汽車失去控制撞傷行人,即不能以不可抗力為抗辯;同樣,損害結果若完全由第三人的過錯行為或受害人的過錯行為引起,也非不可抗力,此與羅馬法中將債務人之染疾、受傷、死亡等個人情況也視作不可抗力有別。
(二)類型整理
由于《民法通則》、《合同法》及《侵權責任法》對不可抗力的規定較為概括、抽象,適用時易生偏差,因此民法學者更傾向于采取列舉方式而為解釋,詳細列示不可抗力的諸多情形。(6)(P.38)在這份列示的“清單”中,不可抗拒之自然災害毫無爭議地占據重要席位,某些社會事件如大規模戰爭等也名列其中;有爭議的如罷工、騷亂與政府指令等,尚需在個案中由法官結合具體情事進行利益衡量而作出恰當之認定。惟須注意的是,這份清單尚不完全,亦不絕對,并保持了一定的開放性;另外,侵權責任抗辯事由中的不可抗力與合同責任領域的不可抗力,在“客觀現象”的范圍及其對責任構成與否的影響力上亦有一定差異。因此,這種類型化的結果只是為判斷屬于不可抗力的客觀現象指明了大的方向,但若籠統而僵硬的認定某類自然現象或社會現象屬于不可抗力卻不做任何價值上的判斷與細節上的考量,則很可能會出現偏差,這就要求我們必須結合當時當地和當事人的具體情況進行彈性化的認定,即應區分下列不同情況,分別對待:
1.因事而異的不可抗力。自然界之各類現象,本身即有強弱之分,其對人類生活的影響亦有大小之別。是否構成不可抗力,自不可一概而論。最難預見之自然災難如地震,也并非全部都是不可抗力,因為地震的震級強弱和影響大小是有差異的。《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1792條即規定,只有“通常不能預見,并且絕對阻礙其履行其義務”的地震才屬不可抗力。所以,震級較低、影響較小的地震,不一定被認定為不可抗力;強震之后的出現的余震,通常漸次減弱震級并有起伏,對于哪些可以構成不可抗力,也仍要回歸不可抗力之一般構成要件加以判斷。
2.因地而異的不可抗力。比如2008年的汶川地震的影響范圍極大,在四川、重慶、陜西、甘肅、河南、江蘇、廣西、山西等地都有震感,也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損害,但我們既不能將所有受到地震影響的地區都劃為不可抗力規則適用的區域范圍,也不能僅僅將震中造成特別嚴重損害的地區界定為適用不可抗力規則的區域范圍,而應因地而異分別考量。國家應當根據地震損害的具體情況確定本次地震的災區范圍,以國家界定的災區范圍作為適用民法不可抗力規則的基本范圍,在該范圍內根據實際情況適用不可抗力規則。[③]另外,即使是同樣嚴重的自然災害,在不同的地區也可能有不同的界定。如破壞力極強之暴風雨摧毀房屋致人損害,若發生在沿海地區,由于暴風雨較為常見且并未達到前所未有的強度,則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即不能以不可抗力為抗辯;相反,在較為干旱之內陸地區,同等強度的暴風雨因其甚為罕見,就可能認定為不可抗力。
3.因人而異的不可抗力。上文已經談到,對“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主體應采抽象標準與具體標準相結合的方式。這就決定了同樣性質、同樣強度的自然現象可能對某類人構成不可抗力,但對另一類人卻可能不構成。如經營高爾夫球場的專業機構因未采取適當的避雷與勸返措施,致使球員遭雷擊傷亡,應承擔賠償責任;而在普通學校操場踢足球的孩子突然遭遇雷電襲擊,學校便可以不可抗力為責任抗辯。再如擁有專業知識與技能的建筑物設計、施工單位,應保障其設計、建造的建筑物符合規定的抗震及其他質量標準,若因未達標準而在地震中倒塌,則不能免責;而依一般生活經驗自行建造的普通民宅在地震中坍塌所致損害,即能主張不可抗力之抗辯。
4.因時而異的不可抗力。前已提及不可抗力之類型并非封閉,而是隨著時代的發展、科技的進步而有所變化,某些情況已從清單中淡出,某些情況又被吸納到清單中來。前者如一般的流感、霍亂、鼠疫等傳染病,隨著相關疫苗及藥品的問世,不再符合不可抗力的要件而被擯除,這顯示了人類認識自然與改造自然能力的提高;后者如SARS、禽流感、A型H1N1流感等新型疾病,鑒于其突發性、嚴重性,并在一段時間內難以預防與控制,如果達到了非常嚴重的級別則應可歸入不可抗力。[④]但隨著醫療技術的發達,此類病毒和疾患終將可以避免與克服,從而復又退出不可抗力的范圍。
三、不可抗力效力的類型化分析
正如楊立新教授所言,侵權行為法抗辯事由是由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派生出來的,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就有不同的責任構成要件,因而也就總是要求與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相適應的特定抗辯事由。(7)(P252)由此,不可抗力的效力在不同的歸責原則下就會呈現出不同的樣態,因而需要對其進行類型化的分析。
(一)過錯責任領域中的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與過錯。行為人惟有過錯才應負責的信條與不可抗力抗辯具有天然的契合性,或者說不可抗力抗辯主要應適用于過錯責任領域。如果說過錯是從正面限定了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那么不可抗力抗辯則從反面否定了行為人過錯的存在。兩者總體來說處于一個相互檢驗、相互反證與相互否定的地位。此點可從以下兩個角度論證:
第一,從注意義務的角度來看,由于過錯是行為人在某種情況下未盡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義務,而對侵害結果的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構成了必要注意的條件。(8)(P258)其中,對某種損害的發生能否預見是確定注意義務是否存在及是否違反的關鍵,而不可抗力及其造成的損害恰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的。由此,不可抗力與無過錯統一在了行為人對其不能預見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則之下。
第二,從成本收益的角度來看,不能預見的經濟學含義是某種事件發生的幾率很低,以致于可以忽略不計,因此也就沒有必要采取措施防止其發生,否則就是沒有效率的。換句話說,當幾率很低的事件發生并造成損害時,即使行為人未采取相應措施防止其發生,也是沒有過錯的。而不可抗力之所以能排斥責任的成立,正是因為其發生幾率很低,而防止其發生又須付出高額的成本,因此正確的規則應是否定行為人的預防義務。如此不可抗力抗辯又暗合了漢德公式對過錯的經典界定。[⑤]
2.不可抗力與因果關系。不可抗力還常被看作是否定因果關系的抗辯,因為其是人們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損害結果的發生源于外來原因,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的發生不存在任何因果關系,因此行為人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9)(P597)但根據不可抗力介入因果鏈條之時間與程度的不同,仍有以下幾種情況需要討論:
第一,因果關系的阻斷。如果不可抗力發生之前行為人已經實施了不法行為,如汶川地震前建筑商就有偷工減料的行為,那么不可抗力的發生就不足以否定行為人過錯的存在,此時須討論建筑商偷工減料的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如果地震等不可抗力使得先前的不法行為變得沒有意義,那么損害就是因為不可抗力而導致的,構成因果關系的中斷,行為人無須負責。(10)(P195)我們認為可以采用“BUT FOR”規則檢驗,即采用剔除法,將行為人的不法行為如建筑商偷工減料的行為剔除后,看損害結果是否仍會發生;或者也可采用替代法,用適法行為替代不法行為,如假設建筑商嚴格依照相關標準建造房屋,看損害結果是否仍會發生。答案若為肯定,基本可以說明損害后果與侵權行為間無事實性的因果關系,建筑商無須為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負責。若為否定,則為不法行為與自然力之累積因果關系的問題,下文詳述。
在學界已有的討論中有所疏忽因而特別值得提出的是,縱使不可抗力阻斷了不法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使得行為人不必承擔侵權責任,但未必能一并豁免其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如大地震后才發現房屋質量存在明顯瑕疵,發包人或購房人可依據建設工程合同、購房合同的約定與《合同法》的規定請求承包人或開發商承擔修復、更換、改建、降價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若質量瑕疵較為嚴重而構成根本違約,還可要求解除合同。這是因為承包人或開發商瑕疵給付的行為與不可抗力無關,自不能因不可抗力免除其不完全履行的違約責任。若非如此,將會使偷工減料、摻雜使假的奸商的惡行因不可抗力的發生而得以完全掩蓋,并由此獲得不法利益(合同得到完全履行的對價),這顯然是違背法律精神的。試想,若質量嚴重不合格的建筑物被地震摧毀,在工程價款或購房款尚未全部清結的情況,遭受重大損失的發包人、購房人不能向偷工減料而導致建筑質量存在明顯瑕疵的承包人、開發商主張瑕疵給付的責任,后者卻還可以繼續主張原來約定價款的清結,這是何等的荒唐!
第二,超越的因果關系。當損害事實由加害人的行為引起,但即使沒有加害人的行為,損害同樣會因為隨后到來的不可抗力而必然發生,則加害人的行為為真正原因,不可抗力為超越原因。其典型情形是,侵權人在地震發生之前對他人財產進行了部分損害,如損壞他人房屋的門窗等,但隨后發生了地震致使房屋倒塌,侵權人認為既然因隨后的地震導致房屋倒塌,必然導致門窗的損壞,因此主張不予賠償。我們認為,超越的因果關系與因果關系的阻斷不同,后者加害行為的損害結果還未實際發生,潛在受害人的請求權亦處于隱而未發的狀態,而不可抗力的介入使其歸于無效;但在前者,損害結果已經發生,受害人的賠償請求已經有效成立,自不能因為不可抗力的后續介入而使之消滅。有學者認為,在超越的因果關系情形下,侵權人雖不能免責,但應在賠償數額上適當考慮超越原因,如被告酒后駕車撞傷原告,致其失去工作,一年后發生地震,原告即使不因被告之肇事喪失勞動能力而失業,也會因地震失業,那么被告僅須對原告喪失一年工作能力的損害負責。(11)(P14)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其與全部賠償原則似有違背,且因地震失業原告尚有東山再起之機會,而勞動能力喪失后卻無法再行恢復,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第三,累積的因果關系。當自然災害與行為人之過錯行為結合,共同造成損害時,屬于累積的因果關系或稱共同的因果關系。比如承包人設計、建造的建筑物或構筑物不符合防災抗震的法定或約定標準,由于地震原因與建筑質量不合格之共同作用,坍塌后造成損害,此時應如何分配責任?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下應由包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在內的行為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不應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分擔責任。[⑥]因為從法律邏輯的角度,由于過錯行為與不可抗力處于相互否定的地位,原則上不可能出現兩者共同引發不可分割的同一損害的情況。如上例中既然可以通過合理的設計、建筑、維護等避免一定級別內的地震所造成的損害,那么在此級別標準內的地震即不屬于不可抗力,其未盡到保護特定范圍內的受害人免受自然災害侵擾的注意義務,應對其過錯行為造成的全部損害負責,而不能以不可抗力為抗辯。另外從法政策層面考量,全部賠償的規則比根據原因力的比例分擔責任也更具有合理性。因為首先,全部賠償能夠更充分地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尤其考慮到與過錯行為形成原因競合的是自然力而非另一過錯行為,而自然力本身是無法承擔補償受害人損失之責任的,此點與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有本質不同;其次,全部賠償可以更有效的遏制故意降低施工質量的嚴重違法行為,并促使行為人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范風險的發生,而若只是部分賠償,對誠信經營者的激勵作用則明顯不足;再次,考慮到實踐中證明與確定原因力的比例十分困難,在特定情況下遠不如“全有或全無”規則來的簡單明了,如此可以大大節省司法程序中的舉證、取證之成本。[⑦]
當然,所謂“全有或全無”規則,準確地說是指行為人對其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對純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全部免責,并非指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劃分責任份額。若損害并非由不可抗力與行為人的過錯行為結合產生,而是兩者分別造成了部分損害,如不可抗力已經引發部分損害,而當事人的過錯行為又造成損害后果擴大的,或在不可抗力發生之前已經發生侵權損害后果,由于不可抗力而又擴大損害結果的,應根據原因力的比例,由行為人承擔其過錯范圍內的損害賠償責任。[⑧]這在表面上看來是不可抗力免除了侵權人的部分賠償責任,但在本質上仍是“全有或全無”規則的一種體現。在訴訟程序上,為了更充分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可將舉證責任轉由加害人承擔,即由其證明過錯行為與不可抗力分別造成的損害數額或比例,不能證明者就要承擔相對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無過錯責任領域中的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能否成為無過錯責任領域中的一般抗辯事由,是一個很有爭議的問題,這也涉及到《民法通則》第107條與《侵權責任法》第29條應如何理解。對于《民法通則》第107條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有學者認為其統指法律中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即無過錯責任均屬“法律另有規定”的范圍,在此范圍內不可抗力原則上非為抗辯事由;(12)(P460)也有學者認為其僅指特別法中明確規定的那些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責的情況,如《郵政法》、《民用航空法》中的特別規定,除了這些特殊規定外,不管采何種歸責原則,不可抗力均為一般的抗辯事由。(13)(P161)而此兩種觀點的差異又直接影響到對《民法通則》第123條關于高度危險責任的解釋。若采前種觀點,第123條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責任即不得以不可抗力為抗辯,而若采后種觀點,結論則恰好相反。我們認為,此問題的答案,主要取決于不可抗力發生作用的機制及無過錯責任中因果關系認定過程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不可抗力抗辯主要是通過否定行為人的過錯及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來達到免責效力的。在無過錯責任領域,由于過錯并非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因此不可抗力不能通過對抗過錯要件而成為抗辯事由,但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仍為構成侵權責任所必須,因此確定不可抗力對因果關系的影響至為關鍵。我們認為,無過錯責任中的因果關系與過錯責任中的因果關系是存在一定區別的:前者的認定一般較為寬松,只要行為人啟動了某項危險活動或制造了危險源,受害人能夠證明此危險與損害后果間存在蓋然性的聯系,之后證明責任即由受害人轉移到加害人。其中實施危險活動作為損害發生的必備條件,與不可抗力結合共同致害,就能夠被認定為損害發生的原因,即無過錯責任中因果關系的認定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采納條件說。這是因為“無過失責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不是在于對具有‘反社會性’行為之制裁,而是在于對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即Esser教授特別強調之分配正義?!保?4)(P141)不可抗力雖可表明被告沒有過錯,但在損害事實上確與被告的行為和物件有關的情況下,若全免除被告的責任,將使無辜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補償,從而不能達到對損害進行合理分配的無過失責任的目的,且考慮到被告往往已經設有保險,因此由被告承擔損害將比受害人自己完全承擔損失更為合理。(15)(P317)因此,實施危險活動而產生危險源的人,原則上應當承擔給社會帶來的一切風險,即使損害是由不可抗拒的外部力量直接引起,其在某些情況下亦仍應賠償。[⑨]如此方能順應現代侵權法日益注重“損失填補”功能的歷史趨勢。當然,無過錯責任并非絕對責任,不可抗力抗辯在無過錯責任領域中能否適用及在多大范圍內適用,歸根結底仍是需要進行政策考量的問題。從事危險性較高活動的企業對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負責,一個重要的缺陷是可能會限制某些企業的經營,扼殺創新與創業熱情,進而影響到高新產業等的發展。另外還須考慮一國的市場機制與保險制度是否足夠完善,以使企業的部分成本得以合理的轉移并由社會公眾分攤。這些考量促使各國的立法者在面臨此一問題時均采取較為審慎的態度,并多在涉及無過錯責任的法條中對不可抗力的范圍與效力作出詳細的界定。據此,我們認為不可抗力非為無過錯責任領域中的一般抗辯事由,但法律明確規定不可抗力能夠免責的,應依特別法的規定。[⑩]所以,在解釋論上,《民法通則》第123條既然僅規定了受害人故意作為免責事由,那么不可抗力原則上不能成為高度危險作業責任的免責事由。但由于《侵權責任法》、《電力法》、《鐵路法》、《環境保護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中對不可抗力抗辯做出了特殊規定,可作為例外情況處理。其理論依據正在于不可抗力為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而否認作為致害條件之一的危險活動是損害發生的法律上的原因。如此,《民法通則》第107條及《侵權責任法》第29條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就應是限指法律規定行為人承擔無過錯責任或危險責任而又未明確規定不可抗力為責任抗辯事由的情況。
四、不可抗力的立法檢視與規則完善
(一)作為一般抗辯事由的不可抗力
如前所論,不可抗力因其對過錯和因果關系的雙重否定,應成為過錯責任領域中行為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重要抗辯事由,也是過錯推定原則下行為人用以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重要理由。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基本沿襲了《民法通則》的規范模式,未按原因力比例分配責任,與不可抗力的內在邏輯保持一致,堅持行為人對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不負責任、對其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害(包括過錯行為與其他客觀情事直接結合造成的損害)承擔全部責任的原則,具有合理性,應予堅持。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學者建議稿中雖曾補充規定了“對于不可抗力造成部分損害的,免除侵權人相應部分的民事責任”,(16)(P57)楊立新教授主持的《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建議稿》中也有了類似規定,即“不具有全部原因力的,應當減輕行為人的責任”。但我們認為其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并不相悖,或者說只是一種細化。因為若不可抗力與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害可以分開,那么當然存在區分損害和限定責任范圍的問題,此依然符合《侵權責任法》中行為人在不可抗力影響所及的范圍內不發生責任的規范意旨。
值得注意的是,《侵權責任法》第29條規定的不可抗力的效力與《合同法》第117條的規定“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顯有不同。我們認為《合同法》之所以對《民法通則》的規定作出改變,是因為不可抗力對合同履行的影響是復雜的,其既可能使得合同完全不能履行,也可能只是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僅使合同一時不能履行,對于后者,就只能相應的免除債務人的部分責任或免除債務人的遲延履行責任。因此與《民法通則》確立的規則相比,《合同法》的規定只是一種細化或補充,而非屬實質內容的更改。在本質上,其與侵權法中行為人在不可抗力影響所及的范圍內不發生責任的規范意旨并無二致。只不過相比而言在侵權法領域中不可抗力的影響較為單純,其或者是造成全部損害,或者是只造成部分損害,而正如上述,這兩種情況均可涵蓋于《侵權責任法》中第29條的文義范圍內,因此亦無須如《合同法》一般做特別提示。
(二)作為特殊抗辯事由的不可抗力
在無過錯責任領域,僅當法律明確規定不可抗力能夠抗辯時,其才能作為抗辯事由存在,已如前述。當年制定《民法通則》時,立法機關在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責任條款(第123條)中刪除了原民法典草案第四稿中的不可抗力抗辯,僅規定以受害人故意為唯一免責事由,此絕非偶然,而是反映了立法者強化對受害人保護的傾向,所以不可抗力不是高度危險作業責任的免責事由。(17)(P103)在梁慧星教授與楊立新教授分別主持擬定的侵權法學者建議稿中,均在危險責任中排出了不可抗力的抗辯;而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學者建議稿中對其則加以肯定,這顯示了這個問題在學界并未取得一致意見。[11]根據《侵權責任法》第70條至第73條的規定,除核材料和核設施、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外,其他高度危險作業人(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從事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等)造成他人損害的,均可通過證明損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而免除責任。此與《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相比,無形中使不可抗力抗辯在無過錯責任領域中也成為了一般原則,而不能抗辯則成為了例外。這顯示了立法者在利益衡量上偏重于制造危險源的企業或個人,其立法政策是否妥當,尚值探討。
我們認為,由于此一問題可能涉及多個層面的利益衡量,立法者須慎重而為。應納入考量范圍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損害實際發生的概率及損害一旦發生,受害人的范圍與受害程度的大小;潛在受害人對危險與災害的抗御能力;此類高度危險作業對社會經濟的整體推進作用和相關企業若對不可抗力負責將對本行業產生的消極影響之比較;是否存在相應的責任保險機制以分散風險,以及在社會保障體系還未臻完善的背景下,如何救濟處于弱勢地位的廣大受害人,等等。必要時可以進行相關的社會調查、數據統計與量化分析等實證研究,以求獲得正確與理性的判斷。我們主張,隨著整個侵權法的功能從非難不法行為向填補損害與分散風險轉向,特別是責任保險制度的不斷完善,高度危險責任更有理由成為純粹的無過錯責任。而《侵權責任法》中不可抗力抗辯在高度危險作業領域的高調復辟,其是順應還是悖逆于當今社會發展的潮流?其是對歷史的糾錯還是又將成為一次歷史的倒車?殊值推敲!面對事關重大的立法政策的選擇,我們建議最好不要搞一刀切的做法,而是根據不同種類危險作業的特點及危險級別的差異,充分考慮上述諸因素后,進行類型化的規定??紤]到這項工作的復雜性、長期性與專業性,將其從未來制定的民法典中剝離而交由特別法承擔,應為較優的選擇。[12]
注釋:
(1) 胡建萍.涉災案件審判和執行情況調查分析[M].牛敏.破解——大地震下的司法策略[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 周枏.羅馬法原論(下)[M].上海:商務印書館1996.
(3)王利明.違約責任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
(4) 劉凱湘、張海峽.論不可抗力[J].法學研究,2000(6).
(5) 李顯冬.侵權責任法經典案例釋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葉林.論不可抗力制度[J].北方法學,2007(5).
(7) 楊立新.侵權法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8)王澤鑒.侵權行為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9) 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
(10) 周友軍.地震中工作物致害的侵權法救濟[J].社會科學戰線,2008(9).
(11) 梁清.地震作為不可抗力免除民事責任的原因力規則適用[J].政治與法律,2008(8).
(12) 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13) 楊立新.侵權損害賠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4)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二)[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15)王利明.侵權行為法(上卷)[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16)王利明.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侵權行為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7) 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
[1] 我國現階段致力于建設和諧社會,這就要求應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濟機制,其中完善侵權法制建設對于保護公民合法的權益,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的作用日益突出。參見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濟機制》,《中國法學》2009年第4期, 第161頁。
[2] 不可抗力的效力乃學界較為通用的詞語,其實質涵義是指不可抗力抗辯對責任構成與否的影響力。
[3] 參見楊立新:《地震作為民法不可抗力事由的一般影響》,載《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8期,第5頁。
[4]當然,同樣不能籠統的說某大規模的流行性疾病的爆發就為不可抗力,而應視此疾病的嚴重程度、影響大小以及醫療技術的發展情況而定。
[5] 漢德公式由美國法官漢德在“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訴卡羅爾拖輪公司”一案中提出,其基本含義是只有在潛在的致害者預防未來事故的成本小于預期事故的可能性乘以預期事故損失時,他才負過失侵權責任。
[6] 對于設計人、施工人、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立法建議與立法理由,參見梁慧星:《對侵權責任法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的修改意見》,cass.net.cn/file/20090209215240.html(最后訪問時間2009-10-29)。其具體建議條文為:“建筑物及橋梁、堤壩、道路、隧道等構筑物,因設計、施工缺陷導致垮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設計人、施工人、監理人連帶承擔賠償責任。但設計人證明其設計符合國家規定安全標準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參見《建筑法》第74條。
[7] “全有或全無”規則(das Alles-oder-Nichts-Prinzip)來源于德國法,意指只要加害行為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除可適用過失相抵外,加害人就要對全部的損害負責。參見周友軍:《地震中工作物致害的侵權法救濟》,載《社會科學戰線》2008年第9期,第195頁。
[8] 在楊立新教授主持的《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草案建議稿》中,第五十條即規定,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行為人以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的,不可抗力對于損害的發生應當具有全部原因力。不具有全部原因力的,應當減輕行為人的責任。我們認為在立法目的上與“全有或全無”規則相同,即均在限縮不可抗力免責的范圍,而加重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惟在表述上其是從反面說明了若不可抗力與侵權人過錯行為分別造成了損害,則侵權人對不可抗力造成的那部分損害可不承擔責任。
[9] 《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二次)》在第522條即規定行為人從事異常危險活動,即使所發生的損害是因為不可預料的一項自然力的作用,也應對該損害承擔嚴格責任。
[10]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從事高空高壓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適用還是的復函》。
自然災害的界定標準范文5
關鍵詞:成就 《農業協定》 國內支持 經驗 啟示
一、入世前后
(一)入世前的擔憂
2001年中國加入WTO,在這之前,有許多聲音認為加入WTO將會對我國農業造成嚴重的影響,因為我國仍然是發展中國家,農業對我國極為重要,加之我國農業發展落后,加入WTO后給我國農業帶來的沖擊會使我國農業發展受到嚴重損害。當時,認為入世給我國帶來的不利影響主要有兩點:
一方面,對主要農產品的生產帶來影響,當時我國主要農產品的生產成本遠高于國際市場價格,不具備競爭優勢。
另一方面,農村社會經濟矛盾將會激化。農村的各類矛盾是由農產品買賣困難、農民收入增長緩慢、農村勞動力轉移受阻造成的。市場的開放將會使問題更加突出、矛盾更加激化。
在當時,農業曾被認為是入世后預期影響最悲觀的產業之一。但是,后來的實際情況,有力的證明了中國農業可以穩步發展,入世對于中國農業利大于弊。
(二)入世后的成就
1、出口穩健增長,積極與國外市場融合
加入世貿組織,帶給我國最大的好處就是開放的紅利,表現在農業方面就是我國農產品市場開放程度加深,與國際市場愈發融合。
截止2012年,我國農產品年進口總額達1115.0億美元,入世前的2000年的出口總額為195.4億美元,增長470.62%,年增長率13.78%;出口總額達625.9億美元,入世前的2000年出口總額為163.8億美元,增長282.11%,年增長率9.0%。
2、生產能力提升
入世十年來,我國農產品生產穩步上升。國家重視糧食生產,保障糧食生產。谷物總產量從2000年的40737.7萬噸增加到2011年的51939.4萬噸,增幅達21.56%。
3、農民收入增長
入世十年來,農民收入不斷增加,呈現出繁榮景象,這得益于開發為我國帶來的收益。
我國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由2000年的2253.4元增加到2010年的6979元,增長率高達209.71%。
二、《農業協定》規則及其對我國的影響
(一)WTO《農業協定》內容
1、市場準入
在市場準入方面,《農業協定》要求關稅約束化和非關稅壁壘關稅化。每個成員都必須在市場準人方面承諾逐步降低關稅,發達國家在6年實施期內(1995―2000年)平均減稅幅度為36%,每項產品的減稅幅度不得低于15%;發展中國家成員的實施期(1995―2004年)為10年,平均減稅幅度為24%,每項產品的減稅幅度不得低于10%。降低關稅的基礎是將非關稅限制措施關稅化。《農業協定》也規定了特殊保障措施,其適用的前提是進口的數量加劇或者進口價格過低。
2、出口補貼
《農業協定》要求實行出口補貼的成員必須就減少補貼做出承諾并列人減讓表。總體而言,在6年的實施期內,發達國家成員接受出口補貼的產品總量應減少21%,用于出口補貼的財政支出金額應減少36%;發展中國家在10年實施期內的減幅分別為14%和24%?!掇r業協定》禁止使用沒有列出的出口補貼以防止規避出口補貼承諾,同時也對基期內(1988―1990年)沒有提供出口補貼的農產品禁止實行出口補貼。
3、國內支持
《農業協定》要求成員基于綜合支持量(AMS)削減國內支持,基期綜合支持總量(Base Total AMS)是指每個成員在基期內提供的國內支持的總量。在這之中,又包含了3類支持條款,分別是綠箱支持、藍箱支持和黃箱支持。
(1)綠箱支持(Green Box)
綠箱支持是指對貿易沒有扭曲作用、對生產沒有影響,或只有最小限度扭曲作用和影響的國內支持措施。主要有:①一般的農業服務支出:農業科研、病蟲害控制、培訓、推廣和咨詢服務、檢驗服務、農產品市場促銷服務、農業基礎設施建設等;②糧食安全儲備補貼;③糧食援助補貼;④與生產不直接掛鉤的收入補貼;⑤收入保險計劃;⑥自然災害救濟補貼;⑦農業生產者退休或轉業補貼;⑧農業資源儲備補貼;⑨農業結構調整投資補貼;⑩農業環境保護補貼;落后地區援助補貼等。
(2)藍箱支持(Blue Box)
藍箱支持是限產計劃下給予的直接支付。根據《農業協定》第6.5條,限產計劃下的直接支付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才能免于削減:此類支付按固定面積和產量給予;或此類支付按基期生產水平的85%或85%以下給予;或此類支付按固定的牲畜頭數給予。
(3)黃箱支持(Amber Box)
黃箱支持是需要削減的國內支持,主要包括價格支持、營銷貸款、按面積給予的補貼等。這一削減根據AMS來衡量削減尺度:基于基期綜合支持總量,發達國家在實施期的6年內應減少國內支持20%,發展中國家成員在10年實施期內減少13%。
(二)國內支持條款存在的問題
1、綠箱支持標準模糊
《農業協定》對綠箱支持的界定標準既有一般標準又有特定標準。一般標準是從某項措施產生的影響來界定,而特定標準是以措施支持的對象和實施方式來判斷的,導致了某項措施按一般標準不屬于免于削減的綠箱支持,而按特定標準則又可以歸入綠箱支持之中。同時由于綠箱標準和條件不夠嚴格,范圍過寬,出現了各國紛紛將具有貿易扭曲作用的黃箱支持轉為綠箱支持的現象。
據WTO的統計,烏拉圭回合后,相當多的成員方為了加強對本國農業的支持,使用了新的綠箱支持政策,其中澳大利亞增加的措施達32種之多。
2、藍箱支持為發達國家提供方便
藍箱支持設置不嚴密。其免除削減的直接支付規定可由成員國自己來選擇,沒有任何限制。這樣的要求可以使成員國根據本國的發展要求制定標準,可以在不違背要求的前提下滿足自身發展,使得藍箱支持變得毫無意義。
3、AMS標準存在問題
衡量黃箱支持削減水平綜合支持量(AMS)的基期選擇了農業支持和保護水平非常高的期間(1986―1988年)作為基期,但《農業協定》是從1995年開始實施的,實施時各國支持水平早已遠遠低于這一基期水平,而發展中國家在基期時還未實施保護或保護水平極低,這使得實施這一基期水平顯得十分不合理。發展中國家的補貼只能維持在基期的極低水平,而發達國家只用少量削減即可。
同時AMS包括了每一特定產品的綜合支持量,這樣的總量水平削減可以通過削減大量非重點產品而保持甚至增加對重點產品的支持,這是這一支持設計的重大漏洞。
(三)對我國的影響
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在WTO框架下,在與大國進行貿易往來過程中,時常會遭受不公平待遇或是遏制我國產業發展的情況。在《農業協定》中,差別待遇的條款給發展中國家的發展造成了約束。
首先,絕大部分發展中國家不存在基期綜合支持量,或基期綜合支持總量都低于微量水平,因此實施的黃箱支持只能以微量水平為限。
其次,藍箱支持雖然在法律上對所有WTO成員開放,但發展中國家普遍面臨農業生產不足的問題,限產計劃支付顯然不具有任何意義。
再次,綠箱支持界定標準的模糊性,使得擁有雄厚財力、物力的發達國家紛紛增加新的綠箱支持措施,將黃箱轉為綠箱,發達國家的國內支持總量不增反減,而發展中國家卻無足夠的財力去填補綠箱。
三、經驗及啟示
(一)中國農業對外開放的經驗
1、堅持解決“三農”問題,深化改革
加入世貿組織后,我國政府不斷關注“三農”問題,并采取了一系列切實可行的措施來扶植農業發展,解決農民問題,加大對農業的支持力度。出臺了取消農業稅等一系列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強農惠農政策措施,初步建立了以價格支持為基礎,農業補貼為主體的農業支持政策體系,全面實現從農業“負保護”向“正保護”的政策轉型,不僅有效保護和提高了農民種糧務農的積極性,也極大地提高了農業綜合生產能力、抗風險能力和市場競爭能力。
2、提升農產品進出口管理能力與市場調控水平
我國按照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采取關稅配額管理等進口管理措施,有效把握農產品進口的時間、節奏與規模,防范部分品種過度進口對國內生產和市場形成的沖擊;積極應用世貿組織規則,化解貿易摩擦與糾紛,為擴大優勢農產品出口、保持農業穩定發展,營造公平、合理的國際競爭環境。
(二)對我國未來農產品開放的幾點啟示
1、積極的態度應對貿易摩擦
加入世貿組織以來,我國所涉及的貿易爭端案件不斷增多,針對農產品方面的案件也有不少。受我國傳統思想的影響以及外交慣例的牽制,我國在應對貿易爭端時,往往希望采取和解的方式,只有在談判破裂時才會尋求法律途徑。
隨著我國綜合實力的增強,各國紛紛警惕我國的發展,試圖尋求各類手段來壓制中國的發展。因此,在未來的國際貿易領域尤其是農產品領域,我國應該逐漸改變現有的處理方式,積極應對貿易摩擦,積極采取手段來維護自身利益。
2、完善農產品市場風險管理機制
參與國際貿易的過程中,國內外市場不斷融合,國際價格的變動將會給國內農產品價格帶來嚴重的影響,為此我國應當重視市場風險管理。但相反的是,現如今,一方面,國內企業的市場風險管理意識還有待于進一步加強;另一方面,國內期貨市場、遠期合同等市場風險管理工具也不健全,市場發育也不夠成熟,尚未形成有效防范和控制國際市場風險的機制。金融危機以來,全球經濟風云變幻,情勢難以預料,更加需要規避風險,保護我國農產品企業及農民的利益,迫切需要進一步強化風險管理意識、全面提升企業管理水平和競爭能力;加強和完善市場流通體系建設,建立健全防范和控制國際農產品市場風險管理機制。
3、深化農業改革
我國農業人口占多數,農業又是我國發展的基礎支柱產業。但是我國現在的農業發展還達不到國際先進水平,科學技術普及不高、機械化程度低、勞動生產率底下等等問題仍舊存在。為了適應對外開放的要求,應當進一步加深農業體制改革,服務民生,為我國農業貿易發展鋪路搭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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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災害的界定標準范文6
關鍵詞:開發建設項目;生物多樣性保護;生態環境;云南省
中圖分類號:S718;Q16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671 - 3168(2012)01 - 0082 - 04
Biological Diversity Conservation Strategy of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Projects in Yunnan Province
HE Ping1, LU Hao2
(1。 Ecology Branch of Yunnan Forest Inventory and Planning Institute, Kunming 650031, China;
2。 Investment Project Evaluation Center, People's Government of Yunnan Province, Kunming 650021, China)
Abstract: The characteristics of biodiversity in Yunnan Province, as well as impacts of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projects on biodiversity were introduced。 Problems on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in the current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projects i。e。, understanding is not in place, management is not clear, laws, regulations and standards are not perfect; the lack of professional assessment and monitoring institutions etc。 were analyzed。 Ccountermeasures such as awareness rising, straightening out relations, developing standards, sound system, raising funds and letting the whole society to participate in were proposed。
Key words: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projects;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ecological environment; Yunnan Province
收稿日期:2011 - 11 - 23.
作者簡介:和 平(1963 - ),女,工程師。主要從事水土保持方案設計、生態治理和管理工作。1總論
生物多樣性是生物與環境形成的生物類群層次結構和功能的總和,包括遺傳多樣性、物種多樣性、生態系統多樣性和景觀多樣性。遺傳多樣性導致物種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導致生物群落多樣性,生物群落多樣性與其依存的生境構成生態系統多樣性,生態系統多樣性組成景觀多樣性。
1.1云南省生物多樣性特點
云南省地處中國西南邊陲,植物區系處在泛北極植物區與古熱帶植物區的過渡地帶,動物區系處在古北界與東洋界兩大地理區過渡地帶,生物物種種類和珍稀物種資源均居全國之首,生態系統類型多樣而獨特。不僅是我國物種資源、生態系統和景觀類型最豐富的省份,也是我國生物多樣性重要類群分布最集中,并具有國際意義的陸地生物多樣性關鍵地區之一。生物多樣性具有豐富性、獨特性和脆弱性的特點。擁有一大批物種孑遺種、獨特種和古老種,野生物種繁多,數量少,分布區域狹小,遇有自然災害或人為破壞,很容易陷入瀕危境地甚至絕滅,一旦滅絕則永遠不可能恢復。
云南省屬我國西部經濟不發達,貧困面較大的邊遠地區。全省集“山區、民族、邊疆和貧困”四位一體,目前仍處于全國發展的低層次,區域生物多樣性衰減十分嚴重。
1.2開發建設項目特點
開發建設項目可分為線型開發建設項目和點型開發建設項目,建設類項目和建設生產類項目。線型開發建設項目布局跨度大,呈線狀分布。點型開發建設項目布局相對集中,呈點狀分布。建設類項目在基本建設竣工后,在運營期間基本沒有開挖、取土(石、料)、棄土(石、渣)等擾動破壞地表植被的生產活動。建設類項目在建設期對項目區生物多樣性影響較大,運營期間對項目區生物多樣性影響逐漸減少并趨于穩定。建設生產類項目在基本建設竣工后,在運營期間仍然有開挖、取土(石、料)、棄土(石、渣)等擾動破壞地表植被的生產活動。建設生產類項目對項目區生物多樣性的影響是一個持續的過程,根據生產性質不同,對項目區生物多樣性的影響也不同,并持續到生產結束。
1.3開發建設項目對生物多樣性的影響
生物多樣性的喪失有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①自然因素包括舊物種滅絕和新物種形成的自然進化過程,自然淘汰使大量物種滅絕。氣候變暖、地質災害等變化使物種生存環境發生較大變化,物種難以適應變異后的環境,造成物種退化或滅絕。②人為因素主要包括人口劇增和人為造成自然資源的高速消耗(森林植被濫砍亂伐,毀林開墾,過度樵采、采伐等),不斷發展的農、林、漁業生產(不合理的開墾和耕作方式、散養放牧、林下采集等),棲息地生境的喪失、片斷化、退化,不合理的開發建設活動,嚴重環境污染(水體污染、土壤污染、 空氣污染),外來物種入侵,氣候等。
開發建設項目對生物多樣性的影響主要有以下幾方面:①開發建設項目征占用土地改變了原有土地使用功能后,項目區原有生態系統多樣性和景觀多樣性將發生改變。②開發建設項目進行表土剝離、土石方開挖等擾動后,原有地表穩定和植被將遭到較大破壞,地表抗蝕能力下降,在自然和外力作用下可能造成滑坡、坍塌等自然災害,項目區生境將受到影響,原有生態平衡將發生改變。③施工中棄渣形成的松散土石堆積體結構松散,堆置不合理造成的水土流失不僅破壞項目區生態系統和景觀多樣性,還會殃及棲息地中的物種。④項目建設和運行中的噪聲和環境污染等也可能危及項目區生物多樣性。
林 業 調 查 規 劃第37卷第1期
和 平,呂 浩:云南省開發建設項目生物多樣性保護對策探討
鑒于云南省經濟建設現狀和生物多樣性特點,如何處理好開發建設項目與生物多樣性保護的關系已成為急需解決的熱點問題。
2開發建設項目生物多樣性保護存在的問題
2.1認識不到位,管理不清晰
依據《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在林業系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開發建設項目,須編制開發建設項目對自然保護區生物多樣性的影響評價報告,通過專家技術審查后,由林業主管部門下發允許建設的行政許可決定書。目前,保護區外開發建設項目的生物多樣性保護剛剛啟動,存在多行業、多部門、多渠道管理現象,各行業各部門僅從各自行政職能上進行生物多樣性保護管理,行業之間、部門之間對生物多樣性保護的認識有偏差,缺乏明確的職責分工。
2.2國家法律和行業標準不完善
我國對生物多樣性的立法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國家正在逐漸建立并完善生物多樣性保護法律體系。針對云南生物物種資源保護的特點,云南省制定了30多項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政策?,F階段的法規、規章和政策中涉及生物多樣性的條款模糊,參考范圍和執行標準難以界定,尚不能支撐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許多共性與關鍵的標準、規范等亟待解決。
2.3缺乏專業的評估和監測機構
云南省尚未建立生物多樣性管理體系。目前,評估單位資格要求比較模糊,既無專業的生物多樣性評估機構,也無專業的生物多樣性監測機構,還無專業技術審查專家資源數據庫。
3開發建設項目生物多樣性保護對策
3.1提高認識,處理好開發建設與生物多樣性保護的關系生物多樣性是人類生存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戰略性資源,是國民經濟發展的基礎。為了有效地保護自然保護區和44個縣(市、區)生物多樣性保護重點區域的遺傳、生物物種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需將生物多樣性保護列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開發建設須以資源的永續利用為前提,合理布局產業結構,避免開發建設項目造成環境超載現象,杜絕不符合產業政策的開發建設項目。走生態建設產業化、產業發展生態化的道路,大力發展綠色經濟,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更好地保護。通過建立政府宏觀調控和市場運行機制相結合的生物多樣性保護體系,提高生物多樣性保護實效。
3.2理順關系,處理好專業管理與社會參與的關系
生物多樣性保護不是某個部門、某個行業或某個地區的問題,而是全球性的問題。要做好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首先需要進一步統一思想和認識,理順涉及生物多樣性保護的各行業和各部門的關系,確定生物多樣性保護的主管部門,明確職責范圍,落實部門分工。其次,建立政府部門之間的協調機制,通過各行業及其相關部門的聯動,將被動保護變為主動保護。最后,根據開發建設項目地理位置和建設特點,不僅可以通過多部門、多領域、多專業相互滲透,還可利用與世界科學界、相關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的合作與交流,集全世界的智慧和力量,不僅保護項目區域生物多樣性和區域生態環境,也保護人類共同生存的地球。
3.3制定標準,規范開發建設項目生物多樣性保護方法國家法律、法規和條例是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法律依據,行業規范和標準是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技術準則。盡快建立并完善開發建設項目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政策體系、法律法規體系,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政策。以“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戰略與行動計劃”(2011~2030年)為行動指南,借鑒現有的生物多樣性保護經驗,探索適合云南特點的開發建設項目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技術標準、規范和實施細則,為全面開展開發建設項目生物多樣性保護奠定基礎。
3.4健全體系,完善開發建設項目生物多樣性影響的評價、監測和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護是集生態系統、物種、遺傳資源等為一體的綜合性的系統工程。建立并規范開發建設項目生物多樣性影響評價、監測和管理體系是開發建設項目生物多樣性保護的關鍵。通過建立開發建設項目生物多樣性保護管理體系,達到開發建設與生物多樣性保護的可持續利用和惠益共享。
1) 項目立項前,對開發建設項目可能造成的生物多樣性影響進行分析論證,確定開發建設項目對區域生物多樣性的影響程度,以此作為開發建設項目可以立項的重要依據之一。
2)建立由多學科專家組成的生物多樣性分析與社會發展咨詢機制,通過聯合專家組對開發建設項目可能造成的生物多樣性影響進行審查論證,作出真實、可靠、科學的生物多樣性綜合評價結論,為政府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3)規范開發建設項目生物多樣性評價單位資格、個人上崗專業職稱,建立并完善開發建設項目生物多樣性評價程序、評價標準、驗收標準。
4)規范開發建設項目生物多樣性保護報告的篇(章)提綱,以及生物多樣性保護分析報告的調查方法、評價方法、評價內容、評價范圍、評價重點等,真實反映項目建設區域生物多樣性現狀,預測開發建設項目對區域生物多樣性的影響,識別主要威脅因子,以就地保護為主,遷地保護為輔,制定科學而具有可操作性的生物多樣性保護對策。并從生物多樣性保護的角度,為政府部門決策開發建設項目是否立項建設提供參考意見。
5)建立生物多樣性監測系統。設立專業監測機構,制定監測標準,確定監測內容、監測時段、監測空間、監測范圍。在項目開工前,監測項目區域生物多樣性背景值;在項目建設中,追蹤紀錄生物多樣性的動態變化情況,掌握生物多樣性保護措施的實施情況和效果,根據需要調整和完善保護措施,將工程建設對區域生物多樣性的影響降到最低點;在項目運行期,了解專項生物多樣性保護對策的實施效果。
6)依法行政是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有效手段和必然要求。充分利用地方政府的作用,健全執法機構,依法行政,明確職能,落實分工,統一監督管理。完善生物多樣性管理機制,探索科學、適用的生物多樣性保護管理模式。
3.5多方籌資,確保開發建設項目與生物多樣性保護措施共贏資金籌措是實現生物多樣性保護的基本保障,可采取多渠道融資,探索生物多樣性保護補償機制,通過制度化、規范化的生態補償體系,把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生物資源管理融為一體,吸引企業資金和社會資金投入。開發建設項目生物多樣性保護費用均應在基本建設投資費用中計列。生物多樣性保護措施資金須與主體工程建設資金同時調撥,才能確保生物多樣性保護措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發揮效益,達到開發建設與生物多樣性保護共贏的效果。
3.6加強宣傳,提高全民生物多樣性保護意識
國民素質直接關系到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效果,須在大力提高國民素質的同時,強化公眾的生態環境意識。充分發揮新聞媒體的宣傳作用,持之以恒地開展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文化教育、法律法規宣傳。建立公眾參與制度,加大社會輿論監督作用,鼓勵公眾自覺參與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監督,從日常生活做起,保護生態環境。
4結語
云南省屬我國西部經濟不發達,區域生物多樣性衰減十分嚴重的地區。根據經濟現狀和生物多樣性特點,云南省提出了“生態立省、環境優先”的戰略部署,明確了開發建設須以資源的永續利用為前提,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實現開發建設與生物多樣性保護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笆濉逼陂g建設中國面向西南開放的重要橋頭堡,為云南省打造具有內陸特點的開放型經濟提供了歷史機遇,也帶來了嚴峻生態挑戰。
開發建設必將對項目區生物多樣性造成一定影響和破壞。開發建設項目生物多樣性保護不僅需要單學科支撐,更需要多學科滲透;不僅需要完善的管理體系,更需要專業的機構;不僅需要政府給力,更需要民眾參與。如何處理好開發建設項目與生物多樣性保護的關系,做到事前評估論證,事中監測保護,事后驗收總結,將開發建設項目對生物多樣性的影響降到最低,使生物多樣性在“十二五”期間經濟社會發展的機遇中發揮重要作用,將是云南可持續發展戰略中需要研究和解決的重要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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