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環境污染的歸責原則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環境污染的歸責原則范文1
論文關鍵詞 環境污染侵權 證明責任 證明責任分配 因果關系
一、環境污染侵權概述
環境污染是由人類活動所引起的環境質量下降從而影響人類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發展的現象。環境侵權作為侵權行為的一種,是伴隨著城市化和工業換進程出現的,是指由于人類活動導致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遭受污染和破壞,從而侵害人的生存和發展的法律事實,這種事實包括潛在的危險。環境侵權包括環境污染侵權與環境破壞侵權,由于環境破壞侵權與一般的民事侵權的證明責任相同,筆者將著力探討環境污染侵權。
解決環境污染侵權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須明確兩點,首先要確定分配的對象或證明對象,其次將這些證明對象進行分配,亦即確立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問題。在確定證明對象時,主張損害賠償的原告需對權利產生的要件事實進行證明,而歸責原則對要件事實的構成至關重要?。歸責原則是確定侵權行為法規范的基礎。因此,在研究環境污染侵權訴訟證明責任分配問題時,先對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進行討論。
(一)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
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經歷了一個從過錯責任到過失客觀化再到過失推定以致最終的無過錯責任的發展過程。無過錯責任是指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只要其行為造成了損害后果就應該承擔責任?,F代工業生產的排污行為使得生產活動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污染事件時常發生,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加之現代工業污染往往涉及復雜的科學技術問題,普通公眾難以對企業過錯進行舉證,出于公平原則的考慮,無過錯原則也為各國環境法所普遍采用。我國也在《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以及各項單行環境立法中確立了環境侵權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的適用,減輕了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處于弱勢的原告的舉證責任,對企業等排污單位也起到了警示作用,督促企業加強社會責任感,積極減排治污。
(二)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實施的某種致害行為構成具體的侵權行為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只有符合這些的條件,行為人才應承擔責任。
責任構成要件是由歸責原則所決定的,歸責原則決定了責任構成要件的內容。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下,多數學者認為只需二要件,即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也有的學者持三要件說,認為除了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外,還包括致害行為。實際上上述兩種觀點雖然表述上略有差異,但是意思上并無二致。值得注意的是,有另外一種三要件說,認為除了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外,還需致害行為的違法性。就環境污染侵權而言,需污染環境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筆者贊同后一種三要件說,認為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為:(1)損害事實的存在;(2)加害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3)加害人實施的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
三、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法理
證明責任是法律預先規定的,當某一事實真偽不明時,一方當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負擔?。所謂證明責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訴訟中按照一定的規范或者標準,將事實真偽不明時所要承擔的不利后果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劃分?。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訴證據規定》)則主要是借鑒了德國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羅森貝克的規范說,同時考慮了某些案件證明責任分配的特殊性而對該類案件證明責任分配進行了具體規定。根據羅森貝克的規范說理論,實體法從性質上可以分為權利根據規定、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根據規定是對提出民事權利請求的當事人有利的實體法律規范,其他兩種規定是對反駁民事權利請求的當事人有利的規范?。具體而言,提出訴訟請求的人就權利產生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反駁訴訟請求的人就抗辯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就權利產生事實不存在或者沒有發生不承擔證明責任。超過實體法規定范圍的事實與證明責任無關,不發生證明責任分配的問題。根據羅森貝克的規范說理論,事實要件的存在是適用法律的前提,因此,法官在對案件進行審理時,必須先對事實予以確定,才可以決定應適用的法律。在案件審理中,當事人主張權利存在或者不存在,都必須先對有關案件事實進行舉證,才可以決定適用或不適用某一法律規范。
四、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分配
(一)損害事實的證明責任分配
環境污染侵權造成的損害事實,不僅包括與一般侵權相同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還包括對環境造成的環境權益損害。從損害形成時間而言,環境污染侵權具有連續性、累計性的特點,因此造成的損害既包括現實損害,也包括損害危險。無論是何種損害事實,筆者認為,都應當由原告加以證明。
環境污染侵權造成的財產損害,往往可以用金錢加以衡量,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兩個方面。直接損失是指既得利益的損失;間接損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損失。由于財產損害可被量化,司法實踐中舉證也較為容易,因此對財產損害舉證采取客觀真實標準,力求精確,以維護公平。人身損害是指對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的傷害。盡管人身損害通常會連帶產生醫療費、誤工費等財產損失,但人身損害是對受害人人身權益的損害,與財產損害有本質不同。環境權益損害是環境污染和破壞帶來的對人們生活舒適度的不良影響。環境權益損害涉及的通常是多數人,不同的人對環境污染的忍耐度也不一樣,因此,在證明環境權益損害的時候應以一般人的承受標準為參考,證明采用蓋然性標準。
(二)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分配
在該類案件證明責任分配過程中,因果關系證明責任的分配是關鍵。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必須對行為與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加以證明。如果要求公害的受害者在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科學地嚴密地證明其所遭受的損害事實是由被告排放到環境中的污染物所造成的,那么原告必須具備高度的科學知識和做大規模的科學調查,這對于一個普通市民是極其困難的。在環境污染的場合下,與受害者相比,加害者通常是擁有雄厚的經濟力量和科學知識的企業,而且企業者作為從事危險作業者本來就負有防止危險的職責,所以在證明構成危害原因的污染物質排放到外界的事實時,就必須得轉換因果關系中的證明責任的一般原則,將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分配到被告方。被告必須積極對不存在因果關系或則存在免責事由進行證明,否則,就必須承擔不利后果。這樣,才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律原則。這種按照一般原則本來由己方承擔的證明責任,在特殊的案件中法律特別規定了由對方承擔的做法,被稱為“證明責任的倒置”。
但這并不意味著原告無需承擔任何證明責任,原告仍需要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但這只是一個初步證明。此時,法官即可根據蓋然性的標準推定被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證明責任即轉移給被告。這時,若被告主張不存在因果關系,則需要按照嚴格的證明標準承擔證明責任。
(三)免責事由的證明責任分配
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決定是否構成侵權責任,而免責事由則決定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環境污染侵權的免責事由由誰證明,立法有明確的規定。《民訴證據規定》規定免責事由由加害人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作了進一步補充,規定加害人應當對免除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均應承擔舉證責任。環境污染侵權的減免責事由通常有三種:(1)不可抗力;(2)受害人過錯;(3)第三人過錯。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戰爭行為都屬于此處的不可抗力,根據《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不可抗力造成環境污染后,行為人必須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污染擴大,方可免責。否則不能全部免除加害人責任。我國環境污染侵權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對于加害人的過錯,無論是原告還是被告都無需加以證明。作為免責事由的受害人過錯和第三人過錯,被告則應予以證明。受害人和第三人過錯越嚴重,加害人承擔的責任越輕;受害人和第三人的過錯越輕,加害人承擔的責任越重。
(四)復合污染中的證明責任分配
有些環境污染侵權是由單一加害人所造成的,但是在很多情況下,損害是以多個企業的事業活動為原因力而發生的所謂的復合污染侵權。在這樣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由受害者搞清各個企業對損害發生的原因度,并按其作用度算定損害賠償。但是,要搞清復合污染侵權中各企業對損害發生的作用度,對于受害者來說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環境污染的歸責原則范文2
摘要:隨著人們對環境侵權的認識加深,無過錯責任原則被引入到環境侵權領域。筆者就環境權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內涵、合理性依據、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的適用中的相關因素及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等進行了簡單闡述。
關鍵詞:無過錯責任;免責事由;報償主義
作者簡介:陳娟(1987-),女,河南人,四川大學,2010級法學院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碩士),研究方向:能源法。
[中圖分類號]:D912.6[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2139(2011)-23-0286-01
一、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的內涵
無過錯責任又稱嚴格責任,是指不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受害人只要證明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在侵權法中,適用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并不是行為人主觀上不存在過錯,而是其主觀上的過錯對于侵權行為的認定不產生影響。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7條和《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的規定,我國在立法上采取了第一種概念界定。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環境法主體就其環境開發利用行為造成的人身或財產損害后果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考慮其是否存在主觀過錯的歸責原則。在環境侵權中,我們應從以下三個方面理解無過錯責任原則:一是行為人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二是存在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事實;三是污染環境的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二、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合理性依據
環境侵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有其理論支持,主要存在以下幾種學說:報償主義、危險主義、公平主義、風險分擔主義等幾種。
報償主義是指獲利者對失利者的報償。報償就是污染企業從自己的獲利中對污染受害者所受損失的補償,就像工業事故中的雇主從自己的利潤所得中對事故的受害者,往往也就是企業利潤的創造者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一樣。危險主義的基本觀點是誰制造了危險誰就應對危險的后果負責。余耀軍先生:“從事危險活動的侵害者制造了危險、能夠控制危險,且因此危險活動獲得了較大利益,因此由其承擔責任合情合理。”這種觀點的“情理”是危險與后果同歸。公平主義主是指既然損害已經發生或客觀存在,就應該有承擔者,而讓無端受害的“被害人”承擔是不公平的,應該由環境行為人即一般都是企業來承擔。因為站在無端受害者這種不應承受環境損害的人們對面的就是這些行為者,就是通過實施給受害者帶來損害的行為而獲利的企業等。風險分擔主義主張把由環境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侵害返歸行為人,再由行為人轉嫁給社會。所謂分擔是通過損害回溯,再由實施損害行為的人把補償損害的支出“分”散給社會。
三、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
伴隨著工業革命的興起 ,環境問題日益突出 ,公害事故頻繁發生 ,使得無過錯責任很快被引入環境侵權領域之中,在環境侵權領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時還需要考慮以下相關因素。
1、無過錯責任原則中受害者過錯的考量
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中關于受害者過錯的考量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認為,無過錯責任只是不考慮加害者的過程,但卻“并不意味著也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因為受害者的過錯對侵權責任的范圍有一定影響?!绷硪环N觀點:無過錯責任類似于絕對責任,“不僅不考慮加害人的過失,也不考慮受害人的過失?!惫P者認為在受害人過錯的情況下,如果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而將責任全部市價與加害方,與“受害人致害”這一免責條件先矛盾,而且對致害一方過于嚴酷,將打消企業生產的積極性,不利于我國經濟的發展。
2、無過錯責任原則下的環境侵權責任免責事由
在實行無過錯責任的情形下,加害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抗辯事由主張免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免責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第三方致害和受害人過錯等情形,這在我國相關民事立法和環境立法中均有體現。環境損害賠償中的“不可抗力”和民法中的“不可抗力”在免責內容和使用條件上均存在差別。在免責內容方面,我國《民法通則》153條規定的“不可抗力”除了自然災害還包括戰爭、政府行為等因素,但在環境損害賠償領域,處于對受害者利益的保護,“不可抗力”僅被限定為“自然災害”。在使用條件方面,環境損害賠償領域強調自然災害致害原因的完全性,并要求加害者采取措施的及時性和合理性。即如果致害后果是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共同造成的,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就不得完全免除;如果在自然災害發生后,加害人本來能夠采取措施以避免給受害人造成損害的更大的損害,但卻未采取合理措施,因而對受害人造成了更大的損失,則加害人應當對此造成的擴大損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四、我國法律對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
無過錯責任是對現代工業和科技發展產生的對人的巨大危險的一種法律和道德的回應。一般認為 ,最早的無過錯責任的立法肇始于德國 1838年頒布的《普魯士鐵路法》。隨后各國競相效仿 ,紛紛將無過錯責任作為環境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之一。
我國在環境保護中也引進了無過錯責任原則。《民法通則》第 106 條規定:“沒有過錯 ,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關于侵權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即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適用范圍,由法律具體規定。《環境保護法》第 41 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 ,有責任排除危害 ,并對直接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1982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海洋環境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污染損害的一方賠償損失。”據相關學者考證,這是我國最早對環境侵權歸責原則明確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法律規定。1992 年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第 74 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下列侵權訴訟中 ,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 ,被告否認的 ,由被告負責舉證:…③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薄端帘3址ā返谌艞l第一款規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 ,有責任排除危害 ,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p>
參考文獻:
[1]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2]陳聰富,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5。
環境污染的歸責原則范文3
本罪中,一方面擴大了保護范圍,即行為人實施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的行為,不論場所在哪,只要造成了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均可能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另一方面擴大了“污染物質”范圍,即只要是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就可構成本罪,而不再要求是“危險物質”。故而相比于原來的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有害物質的范圍顯然擴大了很多。積極意義1.加強了對人權的保護。人類的環境權可以認為是人權發展第三個時期的主要內容。環境權即全體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權利,進一步還包括生態環境利益本身,即以整個生物界為中心而構成的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間和無生命物質的總和。因此,在環境污染日益嚴峻的今天,本罪加入了對于生態環境利益本身的保護,無疑有利于保護更加廣闊的人類環境權利。2.本罪的三處修改,擴展了保護環境的范圍,擴大了刑法的打擊范圍,降低了入罪門檻,顯著前移刑法對環境違法行為的打擊時機,更加強化刑法的保障作用。同時,也降低了因果關系的證明難度,這使得本罪規定更加科學合理,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環境刑事訴訟定刑難的困境。不足之處1.“有害物質”包括哪些種類不明確。應當像《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對危險廢物的詳細界定一樣,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或單行規章,使之在司法過程中更加明確。2.“嚴重污染環境”應當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臺的《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及構成結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后果特別嚴重”做了具體規定。因此,在法律法規尚無對“嚴重污染環境”進行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在新的解釋出臺之前,此規定應該可以繼續適用。然而,對于那些單獨侵害環境利益的行為要如何認定,卻十分困難。因為這些重大的環境污染行為往往發生在無人區域或其損害后果在短時間內無法顯現而給認定造成很大的障礙。3.犯罪的名稱需重新確立。由于本修正案將客觀方面的危害結果“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故而原罪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便顯得名不副實。
對現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討
我認為與國外的相關立法以及司法實踐需求相比,現行刑法還有很多不足之處,亟待我們進一步完善。(一)規定的罪名應當增加1997年刑法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犯罪與破壞自然資源犯罪,共有14種具體環境犯罪,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等。這比起1979年刑法所規定的4個罪名,已大為擴展。然而,仍有許多實踐中常發罪行并未得到有效規制,比如所保護的環境要素并未涉及灘涂、濕地、草原等,而且對噪聲污染、光污染、水土流失等普遍現象也未作規定。(二)危險犯應當納入規制對象《刑法修正案(八)》雖然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害結果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但究其根本,仍然以造成實害為定罪標準。而現實中存有大量嚴重污染破壞環境事件的危害結果在短時間內不會出現,比如那些因采礦、挖掘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一般要經過十幾年甚至幾十年才顯現。倘若根據刑法規定,待危害后果出現才去懲治,那么主要證據將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漸流失;如若出現類似于人員傷亡、物種滅絕等危害后果,則幾乎不可能被化解。在國外的刑事法律中已有危險犯、甚至行為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公害處置法》第2條規定:由于企業的業務活動而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并對公眾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險者,處3年以下徒刑或300萬元以下的罰金。(三)財產刑的適用需不斷擴大目前,大規模的環境污染破壞事件往往是企業在巨大的利益驅使下所致,若完善財產刑,特別是罰金的適用,便可使公眾事先預料自己的行為將無利可圖,從而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環境污染破壞方面的犯罪,往往以過失犯罪為主,相比適用人身屬性強的自由刑,罰金刑可能會收到更好的效果。國外大量的立法亦是如此,比如,美國的《清潔水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日罰金額為5千美元以上,5萬美元以下;美國的《資源保護法》第5條規定:“任何人違反第4條(1)、(2)、(3)、(4)、(5)、(6)或(7)之規定,故意運輸、處理、貯存、處置或出口危險廢棄物,并且同時知道其行為使他人隱于瀕于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危險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處以2.5萬美元以上罰金或15年以下監禁,或者并處。如果被告是組織,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處以100萬(美元)以下罰金?!?/p>
環境污染的歸責原則范文4
1.輸變電設施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輸變電設施造成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是指“輸變電設施產權人、管理人(污染者)因污染行為,侵害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或者所有權、用益物權等財產權,應當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薄董h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根據上述規定,環境污染侵權責任采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即在受害人有損害,污染者的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系的情況下,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都應對其污染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其構成要件分析如下:(一)環境污染行為。輸變電設施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主要是指輸變電設施在運行過程中,其產生的工頻電場、工頻磁場、無線電干擾、可聽噪音等存在超標,造成損害。(二)損害事實。輸變電設施環境污染侵權損害事實是指受害人因接觸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環境中所受到的人身或財產損害,它是構成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前提和必要條件。。(三)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由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不以污染者的過錯為要件,所以因果關系就成為決定責任的基本條件。在輸變電設施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就是要認定輸變電設施是否對周圍環境產生污染,是否因污染導致受害人產生損害后果。
2.輸變電設施環境污染侵權案件舉證責任分配環境污染涉及到復雜的科學技術問題,環境侵權糾紛中因果關系證明困難,受害人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和取證的手段,要缺乏科學知識和資歷的受害人負擔所有的事實性因果關系的證明是不公平的,所以環境侵權糾紛中采用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如《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边@便將“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本應由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即由污染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電力設施
環境污染法律風險防范根據上述分析,作為輸變電設施產權人、管理人的電網企業要合理地規避輸變電設施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法律風險,應當注意做好以下方面工作:
1.依法進行輸變電設施建設電網建設項目必須取得規劃、審批手續,確保工程項目本身的合法性。由于輸變電設施環境污染案件,經常以相鄰權糾紛為案由進行訴訟,輸變電設施產權人、管理人應當提供相關證據證明電力設施建設和用地的合法性。輸變電設施建設者應注意辦理電力設施用地手續及電力設施施工建設手續,具體包括土地預審、土地拆遷補償、土地使用證和臨時用地手續,依法取得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項目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使用許可證等。電力設施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2.嚴格執行電網建設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要做好電網建設環境保護管理工作,嚴格執行國家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環境保護“三同時”制度、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申報審批制度、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制度,并取得相關文件存檔。在建設前,輸變電設施建設單位要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確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類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輸變電設施建設完工后,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驗收,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同時投入生產。同時,輸變電設施從規劃、選址開始,應避免、預防工程建設對環境產生不利影響。
3.做好環境因子的檢測分析在輸變電設施運行過程中,輸變電設施產權人、管理人應當做好輸變電設施的工頻電場、工頻磁場、無線電干擾、可聽噪音等環境因子的監測分析。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的原則,了解和掌握輸變電設施周邊環境,做好環境因子監測點的設置,及時掌握工頻電場、工頻磁場、無線電干擾、可聽噪音等環境因子的現狀及其動態變化,有針對性的制定出科學的防護措施。對于超標的輸變電設施,應及時予以整改。輸變電設施環境因子的檢測分析工作,有利于消除公眾對輸變電設施的疑慮。
4.做好電磁環境知識的普及目前公眾普遍存在對電磁環境的認識誤區,加之一些媒體不準確的誤導,誤認為輸變電設施工頻電場、工頻磁場對人體存在健康影響,導致在一些地方輸變電設施成為公眾關注的焦點。電網建設經常會遭到附近居民的強烈反對,電磁糾紛問題呈增多趨勢,嚴重影響著電網的正常建設和運行管理。從電磁波的頻率劃分、電磁輻射的產生機理等分析,輸變電設施工頻電磁環境屬于極低頻,在其周圍僅感應產生工頻電磁場,并不產生電磁輻射。國際組織及發達國家經過長期對極低頻電磁場的研究,得出明確結論,并不認為在輸變電設施周圍極低頻場
環境污染的歸責原則范文5
【關鍵字】跨界污染;環境損害;國家責任
為確保經濟的繁榮與發展,各國均致力于高科技的研究和應用,但技術革新的同時也伴隨著潛在的危害,一系列由現代工業和科技活動引起的災難性事故,如意大利賽維索化學污染事故、印度博帕爾農藥泄漏事故、蘇聯切爾諾貝利核電站泄漏事故、瑞士巴塞爾贊多茲化學公司萊茵河污染事故等,無一不嚴重影響著人類的生存和發展,也使國際法中的國家責任問題變得越來越復雜,傳統的國家受到很大沖擊。
一、跨界環境損害概念的界定
跨界環境損害的概念經歷了從模糊到逐漸清晰,不斷更新、擴大的過程,不少學者認為到目前為止仍缺乏一個完整意義上的界定。1996年國際法委員會第48屆會議中,專題工作組向聯合國大會提交的《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后果的國際責任條款草案》將跨界損害定義為:“在起源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損害,不論有關各國是否有共同的邊界。①”相較于1982于蒙特利爾通過的《適用于跨國界污染的國際法規則》中的相關規定,此定義有了明顯擴大的表現,其一,在《適用于跨國界污染的國際法規則》中,將污染及其所產生的影響僅僅限定在一個或是幾個國家領土范圍之內,此規定過于狹窄并早已不符合現今的發展趨勢。實際上,不是所有跨界環境損害行為都發生在某一國家領土范圍之內,而極有可能發生在國家行使控制權的區域,例如專屬經濟區。在意識到此問題后,《草案》將造成跨界環境污染的范圍擴大到“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地方進行的活動”,擴大了各國承擔環境責任義務的區域,減少了各國利用法律漏洞拒絕承擔責任的情形,當然也增強了國家在遭受跨界環境損害時獲得賠償的可能性。但定義仍存在缺陷,例如在公?;蚴莾杉壍貐^這些并不屬于某一國家領土范圍內的公共區域所發生的跨界環境污染事件,是否能直接適用定義、如何適用和規制的問題并沒有涵蓋,而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和全球環境變暖等一系列經濟、環境問題,這一漏洞勢必為今后可能波及到這些人類共同所有區域的環境損害事件的處理帶來隱患;其二,將“跨國界污染”改為“跨界損害”,涵蓋的范圍更廣。總體上說,跨界環境損害主要包括:大氣污染、海洋污染、高科技的開發和利用產生的污染、污染轉嫁以及運用核武器等化學武器給他國造成的損害。②
與其他一些國際社會絕對禁止的違法行為所不同的是,跨界環境損害行為并不是絕對禁止的,且此行為是否違法往往難以確定。為確保經濟的繁榮和發展,各國存在的很多關于環境利用、經濟提速、高科技開發等政策都對周邊國家甚至其他國家產生某種程度上的不利影響,例如森林過度砍伐和工業化發展造成的荒漠化和酸雨,外太空物體發射、原子彈或其他化學武器的實驗對環境造成的破壞,這些行為并不被禁止,有些甚至是被大力資助和提倡的,但這些行為確實造成了受害范圍極大的跨界環境損害。從特雷爾冶煉廠案、切爾諾貝利核事故、美國墨西哥灣深海漏油事故等一些環境事件中歸納出,跨界環境損害行為主要包括以下特征:其一,損害必須是由人類活動造成的,后果也必須是可以進行實際和客觀衡量的有形后果。其二,損害后果具有跨界性。這里所說的“界”乃是領土界限、管轄界限和控制界限。③其三,造成的損害后果是極其“重大”的。
二、跨界環境損害國家責任與傳統國家責任的關系
(一)跨界環境損害國家責任的界定
跨界環境損害國家責任是國家因違反其國際環境法中的國際環境義務造成損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可以表述為“國際環境保護領域的國家法律責任”或“國家違背環境保護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
首先,責任承擔主體是國家。盡管在國際環境法上,條約和司法實踐等已經或正在為其他主體承擔責任提供依據,但還不能說各種主體已經在國際環境法上享有了相同的地位。④國家仍是國際環境法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權利義務主體,這是由于其在國際社會活動中的地位和在國際環境保護領域的作用等諸多因素決定的。國家不但是國際環境法最主要的立法者,其平等分立的模式也是許多國際環境保護制度設立的基礎。
其次,跨界環境損害國家責任是違反國家應承擔的國際環境義務的法律后果。國際法委員會從不同功能出發,將責任分為兩種性質:一種稱為初級規則,是規定“一國根據國際法應當承擔的義務”的規則。⑤另一種稱為次級規則,是以賠償、權利和最終表現為補救的特點的進一步的后果。⑥“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和“國際法不加禁止行為造成損害后果”的相關責任規則屬于次級規則,即跨界環境損害國家責任便是因國家違反其實體性的初級規則的國際環境義務而產生的“第二性義務”。
最后,對于跨界環境損害責任本身來說,重要的不僅是受害國能得到相應的賠償,更重要的是強調加害國的預防義務和減少實際損害的措施,如預先通告、磋商談判、搜集并交換有關資料和情報等程序性義務,當然對違反這些程序性義務是否直接產生國際責任則有不同主張。⑦
(二)跨界環境損害國家責任與傳統國家責任的關系
傳統上,國際法上的國家責任是以違法國際法的行為或不行為為前提的,而越來越多的實踐表明,環境損害事件更多的是由于國際法上不加禁止的行為所引發的,但倘若對這些活動的行為主體沒有任何方式的制約和懲罰,顯然是對受害國的不公正??梢姡缃绛h境損害國家責任不僅包括國家的不法行為,還包括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產生損害后果的國家責任。兩者有很多相同點的同時,也有明顯的區別。
相關性上,首先,跨界環境損害的國家責任起源于傳統國家責任,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都是由傳統國家責任的歸責原則進行適用和規制的,是從傳統國家責任中慢慢分化出來的,是對傳統國家責任的發展和完善。在傳統國家責任制度中就存在著國家在其行為排除了不法性的情況時仍可能要承擔一定賠償或補償責任的規則。⑧其次,從發展趨勢上來講,傳統國家責任在某些情況下已不能解決受害國遭受環境損害后得到應有賠償的問題,跨界環境損害的國家責任以其特殊的關于“國際法不加禁止行為”的規定對其進行了的補充。關于國家責任,美國學者路易斯亨金認為,在國際社會,國家具有遵守國際法和國際秩序的內部和外部動機,法律與秩序是國際體系的理想和它的主要價值,并支持著其他價值。⑨這種理論可以用來解釋國家對其國際法不加禁止行為造成危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的社會基礎。在許多的跨界環境損害活動中,例如核材料的和平利用、太空探索、化學武器開發、遠洋石油運輸等,國家并未違反任何國際義務,其行為也并不被為國際法所禁止,但結果確實對域外的人身、財產或生態環境造成了嚴重損害,如果加害國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顯然不符合國際法公平善良原則。
區別方面,最大的不同點在于責任性質的不同。傳統國家責任是國際法律責任主體故意或過失對國際義務的違反,其性質是國家的國際不當行為。而跨界環境損害國家責任的產生并不取決于行為的不法性,其行為既無過失也無故意,而應考慮的是實際發生的損害事實,當這些損害事實足夠重大時,受害國理應具有要求獲得賠償的權利,加害國也理應承擔賠償的義務。更為關鍵的是,由于這種行為本身的合法性以及某種程度的必要性,即便潛在的危害性非常明顯或巨大,只要國際社會未明令禁止,行為國在給予受害國適當賠償后,仍具有繼續進行開發試驗的權利。隨著國家經濟、科學技術競爭的白熱化,寧肯高額賠償也不會放棄探索的行為在各國普遍存在,也十分合理。
三、跨界環境損害國家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制約跨界環境損害國家責任制度建立和發展的重要原因,但目前的國際條約中關于國家責任歸責原則問題大多沒有明確的規定,學界也一直爭論不休。一般認為,國家責任的理論基石是過失責任與嚴格責任。
受格老秀斯“無過失即無責任”思想的影響,傳統國家責任理論認為國家只對其在有“過失”或有“故意”的主觀因素下從事的不當行為才承擔責任。過失責任論長期以來占據國家責任的主導地位。
例如我國臺灣學者雷崧生在引起國家責任的三個要素中認為:“引起國家責任的事實必須是一個國家的過失,換言之,它必須是不合法的。它或是一個積極的事實(行為),或是一個消極的事實(行為),如疏忽、遺忘或不慎等。⑩”過失責任論作為傳統國家責任的基礎得到了多數人的支持,很長一段時間也基本能解決責任的認定問題,但如今越來越多學者認為故意或過失并不能成為國家承擔責任的先決條件。斯塔克認為:“蓄意的或嚴重的過失這些令人難以捉摸的概念與國家責任法應依據的科學而實際的考慮,是相當矛盾的?!碧貏e是高科技發展迅猛、經濟流動頻繁的今天,這些對人類社會發展至關重要、不可或缺的行為,不可能被禁止時,以國際不當行為為基礎的過失責任論的局限性已經顯而易見了。
目前,作為適用于極端危險活動的例外原則,環境損害責任的嚴格標準在各國的妥協中得到了支持,但在如何判定極端危險活動的標準上是有分歧的,只有在特定領域,例如《空間實體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中,規定了國家對地球造成損害的絕對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公約第1條在規定“損害”時沒有包括對“自然環境”的損害,第1條a項認為“損害是指生命喪失、身體受傷或健康的其他損害;國家、自然人法人的財產,或國家政府間組織的財產受損失或損害?!钡簧賹W者解釋:對自然環境的破壞當然是對國家財產的侵犯,自然環境潛在價值的損失以及對其還原、修復的支出,無一不涉及國家財產。但在具有相似損害程度的核事故等條約中,嚴格責任并未得到肯定,究其原因不外乎各國并不想過多的承擔環境義務,在環境保護談判進程中還未得到有效的妥協,以及嚴格責任原則是否能作為習慣國際法得到確認仍具有很大爭議。
大部分關于環境保護的條約中并沒有環境損害責任適用嚴格責任原則的規定,因為在條約談判中,嚴格責任是否能作為國家對于跨界環境損害承擔責任的一般原則這個問題始終是爭議的焦點。不僅在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意見不一,國際法學界也是各執一詞,無法達成一致。贊同的觀點認為,只有嚴格責任原則的確立才能使受害國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主張將其發展成一般性原則;反對的觀點認為,嚴格責任的概念目前僅僅是某些特殊領域公約的產物,在習慣國際法中沒有地位,任何使其一般化的企圖,都會被認為是不當侵犯國家的行動自由而遭到拒絕。從目前的國際判例、條約實踐來看,嚴格責任原則還并未成為國家責任的一般原則。
在判例實踐中,很多人將“特雷爾冶煉廠案”的裁決認定為是支持嚴格責任的范例。此案中,根據相關國際法的規定結合仲裁協議的內容,仲裁庭的裁定并沒有根據過錯責任原則強調加害國是故意還是過失,此裁定表明一國有義務在其管轄的領域內防止對他國環境造成損害,且只要損害發生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裁決并非確立了一項國際法責任的標準,更未把嚴格責任作為一般原則。1978年蘇聯宇宙號墜落案,此案中蘇聯核動力衛星在加拿大領域內墜毀,導致嚴重的核污染,受害國加拿大請求蘇聯政府對其所造成的環境損害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最終蘇聯政府給予了300萬加元的賠償。有學者認為這是依據國際法一般原則所確立的準則所得到的結果,但也有學者認為蘇聯并沒有明確承認其在《空間實體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條款下的損害賠償義務,所以本案是以加拿大接受蘇聯“出于恩惠(ex gratia)”的賠償得以終結。
四、跨界環境損害中國家責任的發展趨勢
從發展趨勢來看,國家責任在跨界環境損害確立和應用上具有消極和積極的兩種觀點。消極的觀點認為跨界環境損害國家責任在制度體質上具有嚴重的缺陷。首先,國家本身并不愿意為自身增加承擔責任的重擔,為自己將來的行為套上枷鎖;其次,國際法庭裁判國家承擔責任后,執行力和強制力也是問題;再次,國家責任承擔的過程效率非常低,費用也很昂貴。加之目前在歸責原則上的不甚明確也給國家責任的判定帶來阻礙。民事賠償責任機制和保險機制似乎成為個體和國家獲得賠償的有效方式。這種方式直接可行,避免了紛繁復雜的國際訴訟或仲裁程序,將國際問題轉換成私人之間,從國際公法轉到國際私法,即不運用國際程序,而是使污染損害的有關個人在國內法院直接面對面。
積極的觀點認為跨界環境損害國家責任正在穩步的向前發展。司法實踐上,涉及或專門規定跨界環境損害國家所應承擔責任的國際條約以及其他有關國際文件不斷增多。在一些特殊領域,諸如具有高度的潛在危險的公約中開始慢慢滲透嚴格責任原則作為國家責任的歸責原則。換句話說,跨界環境損害的國家責任制度,作為傳統國家責任制度的補充和發展不僅在理論上已經成形,也已經被國際實踐和國際司法判例所廣泛接受,是對國家責任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注 釋】
①③聯大第51屆會議補編第10號(A/51/10)《國際法委員會第48屆會議工作報告》第211;208頁.
②邢丹,趙軍.國際環境污染問題中的國際責任[J].當代法學,2000,(3):25.
④⑥伍亞榮.國際環境保護領域內的國家責任及其實現[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14;61.
⑤《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報告》,第53屆會議,2001年4月23日至6月1日和7月2日至8月10日,大會,A/56/10,第77段,(3),第41頁。
⑦⑧林燦鈴.國際環境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260;253.
⑨(美)路易斯·亨金著.張乃根等譯.國際法:政治與價值[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67.
⑩雷崧生著.國際法原理(上冊)[M].臺北:中正書局,1986:97.
林燦鈴.論國際法不加禁止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后果的國家責任[J].比較法研究,2000,(3).
(英)帕特莎·波尼,埃倫·波伊爾著.那力等譯.國際法與環境(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71.
(法)亞歷山大·基斯著.張若思編譯.國際環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75.
【參考文獻】
[1]林燦鈴.國際環境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2]伍亞榮.國際環境保護領域內的國家責任及其實現[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美)路易斯·亨金著.張乃根等譯.國際法:政治與價值[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4](英)帕特莎·波尼,埃倫·波伊爾著.那力等譯.國際法與環境(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5](法)亞歷山大·基斯著.張若思編譯.國際環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雷崧生.國際法原理(上冊)[M].臺北:中正書局,1986:97.
[7]邢丹,趙軍.國際環境污染問題中的國際責任[J].當代法學,2000,(3).
[8]林燦鈴.論國際法不加禁止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后果的國家責任[J].比較法研究,2000,(3).
環境污染的歸責原則范文6
環境污染致人身損害與財產損失之分立
鑒于環境侵權一元規則存在諸多問題,因此應當予以改革。有學者認為:“嚴格責任原則應為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之基本歸責原則。嚴格責任與公平責任應共同構成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之二元歸責體系,即以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為主,以公平責任為輔?!保?]從國外立法來看,德國的《公害防治法》第14條將干擾侵害分為兩種:一為經許可的營業活動造成的環境污染損害,二為一般活動造成的環境污染損害。前者依特別法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后者則根據德國民法典的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6]135德國還專門制定了《環境責任法》,要求大機器設備運營者承擔無過錯責任。[7]根據日本《民法典》和《大氣污染防治法》、《水質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對于有害物質導致的大氣污染和水污染,加害人應當就被害人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而其他環境侵權是過錯責任。[8]本文以為,應當以損害結果為標準區別環境污染致人身損害與致財產損失的規則。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人身之于財產的優位之所以要將環境侵權規則以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區分,根本原因在于人身之于財產所具有的價值優位。環境問題之所以引起激烈的反響,還被提升到“生存與發展”的高度來討論,是由于受經濟技術條件所限,要進行生產和生活,一定水平的污染是不可避免的。排污是人類利用環境的重要方式之一,排污創造經濟價值。然而,排污也可能對他人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排污導致人身損害的,發生沖突的是物質財富與生命健康兩種價值,人身價值優位,物質財富的創造應當讓位于生命健康的保護,因此環境污染致人身損害的規則應當更加有利于受害人。在制度構建上,不要求排污行為的違法性,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要件,免責事由也極其有限。而對于環境污染致財產損失,則屬物質財富與物質財富的沖突,不存在孰優孰劣,更不存在讓位問題,因而污染導致財產損失的規則也不如人身損害對受害人傾斜。救濟受害人的必要事分輕重緩急,人身損害與導致財產損失相比較,顯然是前者更亟待救濟,如果將二者等量齊觀,難免捉襟見肘,使受害者遭受的人身損害得不到充分救濟。此外,充分救濟受害者的人身損害也有利于維持社會的穩定。促進社會發展所需有學者指出:“無論各國采取何種途徑對環境權益給以保護,有一點是相同的,即既要保障受害人的因環境損害造成的損失得到救濟,也都認同應該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保證許可營業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保?]136可資贊同。環境侵權不僅關乎排污者與受害者的利益,而且還關系到幾乎所有的社會成員的利益。環境侵權責任過于嚴苛,會提高企業的生產成本,抑制生產的熱情,阻礙社會經濟發展。更有甚者,一些個人以遭受環境污染相威脅,對企業提出高額補償要求,甚至要求企業停工。為了給企業創造良好的發展環境,避免給企業過重的負擔,應當區分污染致人身損害和致財產損失規則??偠灾?,環境侵權責任的實質在于企業社會責任、國家經濟效益以及民眾私權利之間的博弈與選擇,環境關系的復雜性決定了對其調整和治理的綜合性。環境侵權二元立法,就是針對環境侵權本身的復雜性和特殊性,對不同情形下的環境侵權責任采取不同的規則。
環境侵權二元規則構想
目前征收超標排污費的領域僅限于環境噪聲。水污染和大氣污染都已經取消超標排污費的規定,超標即違法行為。超標所謂的“標”主要是指污染物排放標準。而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污就會對環境造成危害。為了保護環境,就應當嚴格將超標界定為違法,禁止超標排污。污染物排放標準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排污者必須遵守。從這個角度來說,超標排污就應當屬于違法。此外,學者普遍認為即使達標排污也未必合法,日本的“忍受限度論”成為比較典型的學說。[12]對于達標排污導致的人身損害,排污者承擔應當以公平責任,從而平衡排污單位和受害者之間的利益。[13損害后果受害者的財產損失一般應當被限定為直接損失和可以預見的間接損失。排污導致的純經濟損失是否應當賠償,應當區別對待。所謂純經濟損失,是指除了因對人身的損害和對財產的有形損害而造成的損失以外的其他經濟上的損失。[14]例如排污導致海洋污染,觀光游客大幅減少,導致以該海域觀光旅客為主要服務對象的旅店客流劇減,由此帶來的收入減少就屬于純經濟損失。我國實踐中純經濟損失一般不屬于賠償的范圍。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各國對純經濟損失的保護程度和保護方式存在較大差異。[15]對于環境污染導致的純經濟損失的賠償問題,可以綜合以下幾點考慮:第一,行為人的過錯。排污者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應當承擔純經濟損失。排污者僅具有一般過失的,應當適當補償純經濟損失。第二,考慮純經濟損失的損失主體、范圍。只有損失主體確定、范圍明確、額度可以準確計算的,才能賠償。因果關系上文已述,環境侵權因果關系推定是基于受害者取證困難所做的制度設計,這一點無論是致人身損害還是致財產損失都相同。因此,在環境污染致財產損失中,排污者也應當就排污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過錯環境污染致財產損失的責任承擔,應當以過錯為要件,排污者沒有過錯的,不承擔責任。也就是說,如果排污者沒有過錯,即使導致他人的損失,也不承擔責任。有學者指出:“受害人財產利益與加害人財產利益的對立,不是階級利益的對立,在大多數情況下也與行業利益、階層利益或地方利益無關,體現的是主體沒有特殊性的一般經濟利益的對立。侵權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對立主要是孤立的個體之間、偶發的財產(經濟)利益的對立。在這樣的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損害賠償為主要方式的財產利益調整,一般不需要利益保護方面的傾斜?!保?6]環境污染致財產損失是兩種財產利益的沖突,也沒有必要做特殊的傾斜。然而,在環境侵權中,要證明加害人主觀上的心理狀態,是一件極其困難的事。[17]由于排污相關資料掌握在排污者手中,受害者證明排污者的過錯難度很大。因此,即使在環境污染致財產損失中,也不能要求受害人在舉證證明排污者過錯方面承擔過重的責任。建議實施過錯推定責任,排污者不能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推定其有過錯。這樣可以平衡排污者和受害者之間的關系。
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