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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與行政訴訟法學范文1
關鍵詞:行政管理專業;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方法;教學目標
中圖分類號:G46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17-0257-02
一、高校行政法教學的重要性
黨的十七大報告提出:“依法治國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實現黨的領導與人民當家做主、依法治國的統一?!眻蟾娲罅Τ珜А吧鐣髁x法治理念”、“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這些重要理念,在“以人為本”的同時,更加堅定地推進法治進程。高校大學生作為社會的一個特殊群體,作為我國未來社會建設的主力軍,是祖國未來的希望。這個群體的法律意識、法治觀念和法律素質如何,將直接關系到我國民主化、法治化進程,甚至關系到我國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興衰成敗。中國文化深受幾千年來以儒家為代表的傳統文化的影響,不可避免地存在著重人治輕法治的封建殘余?,F代高校教育的系統性、有組織性、規模性和科學性等顯著特點,使高校法治教育在培養受教育者的法治精神中具有特殊的作用。通過高校法治教育,向社會輸送一批又一批具有法治精神的社會成員,可以使整個社會逐漸形成良好的法律文化和法治環境,逐步消除封建人治思想,為最終實現法治國家奠定堅實的基礎。
行政法與刑法、民法一樣,是現代法律體系中的三大基本法律部門之一,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行政法不但可以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監督行政主體,而且也能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筆者多年從事行政管理專業《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的教學工作,從實踐來看,行政管理專業的學生思維比較活躍,接受新事物能力強,對新知識的領悟較快。從行政管理專業學生的就業狀況來看,行政管理專業由于知識面寬泛,使得他們在就業過程中,有著更加廣闊的選擇方向。學生畢業后可在黨政機關以及企事業單位與社會團體從事行政管理、公共管理及科研管理等工作。學生畢業后無論是當公務員還是成為企業白領,行政法的理論和知識都是在他們的工作領域中不可欠缺的。因此,《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作為行政管理專業的核心專業課程,可以使學生了解和掌握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理和主要內容、提高和運用法學基礎理論和行政法律實務的水平。
二、行政管理專業《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存在的困難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作為行政管理專業學生的一門必修課程,同時也是一門應用性極強的課程。它的課程教學與法學專業相同課程的教學相比還是存在著許多不同,因此在教學過程中會出現諸多困難,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內容復雜
行政法本身的特點在于:沒有統一完整的法典;行政法規范數量多,內容廣泛;行政法規范明顯的易變性;行政法淵源的復雜性。法學專業的行政法教學內容除了覆蓋整個行政法的基本概念、原理,還會涉及與法理學、法制史、憲法、民法、商法的關系以及區別等等。而行政管理專業的同學并不具有法學專業同學的知識結構,因此有些同學較難深入透徹地理解行政法的相關知識和來龍去脈。專業教師雖對教材的基本思想、基本理念、結構、重點、難點、邏輯等挖空心思,但有些行政管理專業的同學并不領情,他們認為沒必要對行政法掌握的那么深。有些教師把行政法律知識分解成一個個知識點,讓學生記憶,然后再找一些案例樣板去培養所謂的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如果運用這種方法進行行政法教學,培養行政管理專業學生的法律意識將無從談起。
(二)《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實踐教學難
行政管理專業《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基本上也和法學專業的教學一樣,主要采取以語言傳遞信息為主的教學方法即通過書面語言或者口頭語言向學生傳授知識、技能。但是行政管理專業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并不像法學專業那么多的實踐教學機會。例如法學專業的學生經常有法學實踐的機會,他們有很多機會到法院行政庭去觀摩、旁聽行政訴訟案件。通過行政法教學實踐活動可以使學生認識向高一層次發展,把技能轉變為技巧。某些有條件的高校與當地法院也建立了良好的關系,法學專業的學生可以直接到法院行政庭實習進行案卷整理等工作。他們有機會參與整個行政審判的過程,但行政管理專業學生卻很少有這樣的機會。這樣造成行政管理專業的學生對行政法知識缺乏現實理解和感受,對行政法教學更容易產生隔膜感。
(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對象認知差異大
行政管理專業學生學習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通過學習行政法基礎知識,了解行政法學的基本觀點,掌握行政法的基本精神和內容,增強法律意識和法治觀念,提高法律素質。因此它并不能像法學專業的學生那樣旨在學習系統的行政法學專業知識,培育法律職業技能,成為專業法律素質的人才和創新型法律人才。因此很多行政管理學專業的學生并不像法學專業同學那樣認真對待《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的學習,學習過程中也不愿花費更多的精力和時間用心鉆研,也有學生認為學習行政法與本專業的就業方向沒有多大關聯。教學培養目標的定位不清使得行政管理專業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面臨兩難—既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學專業的行政法教學,又不能趨同一般行政管理課程的教學。
三、加強高校行政管理專業《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的建議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既要體現理論性,又要突出實踐性。所以,根據筆者幾年的教學實踐與經驗,要上好這門課程,行政法任課教師要通過與時俱進地思維方式,充分運用學校現有的教育教學資源,大膽進行課堂教學改革,加大創新教學方法的使用力度。
(一)在傳授行政法知識的同時應注重培養行政管理專業學生的法律信仰
西方法學大師伯爾曼曾說過,“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大學生只有從內心真正信仰法律,才能在日常生活和學習中自覺地外化為守法、用法和護法行為。教師在組織課堂教學和課外輔導的過程中,要緊緊抓住行政管理專業學生的特點,行政法教學內容不必面面俱到,但要把教學重點放在最能體現依法行政理念、最有利于培養大學生法治信仰的部分。那么如何培養大學生這種對法律的“信仰”,筆者認為,關鍵是必須要讓學生認識到法律的優秀品質及法律所包含的價值?!爱斕N涵著法律職業倫理道德的行為方式、思維方式乃至價值觀在學生身上形成時,一個嚴格意義上的、以法律為信仰的法律職業群體就形成了”[1]。因此,作為大學生法律素質教育一部分的行政法教學,應當以培養學生對法律的“信仰”為最高目標,使大學生在學習將來職業生活中自覺地嚴格恪守行政法律法規,做到個體的行為與法律規范的要求融為一體。
(二)行政法教學要充分發揮教師主導作用
1.做好備課工作
教師應該博覽群書,從各種書籍、報刊中吸取與行政法教學相關的精華內容,及時了解行政法學的新知識、新情況,還應時刻關注現實社會行政法制的變化與要求,使教學與社會息息相通。
2.針對行政管理專業學生的特點,注重課堂教學效果
教學應以愉快式教學為主,不搞滿堂灌,注重講練結合。教師在教學中注意抓住重點,突破難點。例如,筆者在講解行政法的概念時,先從現實生活中的行政法案例和行政管理專業同學熟悉的行政概念導入,再層層推進論述行政機關、行政主體、行政法等基本概念。在講授行政法理論時,引入行政管理專業學生比較熟悉的公共選擇、公共治理等理論輔助理解,啟發學生思考、討論,取到了很好地教學效果。
3.案例教學法的運用
筆者在教學過程中注意舉一些日常生活中常見的身邊案例。例如,講到行政主體,筆者列舉桂林發生的某大學生狀告大學案和某村村民因土地征收款分配糾紛訴村委會案,就學生們身邊發生的案例引發大家思考與討論,大學和村委會在本案中到底是不是行政主體。案例教學方法的正確運用,可以極大地激發學生學習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積極性。
(三)調動大學生的積極性和參與性
問題導向式教學基礎理論之一的建構主義(也稱結構主義)理論認為,學習不僅受外界因素的影響,更主要是受學習者本身的認知方式、學習動機、情感、價值觀等的影響,而這些因素卻往往被傳統教學觀忽略,進而提出“以學習者為中心”[2]的理論,筆者認為,根據此理論,在行政法教學過程中,應有意識地以學生為主體,教師為主導,通過日常生活當中的真實案例充分調動他們的學習興趣及學習積極性。讓學生在視、聽、觸覺中培養他們思維方式,變“要我學”為“我要學”,極大地活躍課堂氣氛,相應提高課堂教學效果。在具體的教學過程中,注意加強師生之間的互動,在保留教師講解主要內容的同時,加大學生討論、發言的比重,盡量使學生參與到教學環節之中,變被動聽講為主動思索。例如筆者采取了組織模擬行政法庭的做法,在課前發放案例材料,分配不同學生擔任原告、被告、法官等角色。課堂上讓學生就不同的立場展開辯論,教師再進行總結與點評。
(四)科學安排學生進行專題行政法實踐
捷克著名教育家夸美紐斯說:“如果想使學生發生興趣,我們就應用心使方法合口味,務使一切事物,無論如何正經,都可以親切地、誘人地放到他們跟前”[3],這充分說明了實踐的重要性。由于《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是一門應用型較強的課程,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領域的許多理論與制度和實際聯系緊密,因此筆者布置學生深入到法律實務部門進行專題社會實踐。例如,講到《行政許可》內容,筆者就讓學生到進行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如公安、工商、海關、民政、稅務等機關的辦事大廳進行專題社會實踐,使學生加深對行政許可相關問題的認識,了解相關行政法理論問題在實踐中的表現形態。
參考文獻:
[1]李盾.在清華法學院做案例教學[G]//宮本欣.法學家素質.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43.
行政與行政訴訟法學范文2
【關鍵詞】 新《行政訴訟法》;立法目的;主觀訴訟;客觀訴訟
一、對行政訴訟立法目的的爭論
行政訴訟立法目的一直是我國理論界爭議較大的問題之一。對此,近年來理論界主要有兩種觀點,即唯一目的說和一元主導下的三重目的說。
持唯一目的說的學者認為,“只有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才是行政訴訟的真實追求,只有以此為目的進行相關的訴訟制度設計才能真正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受到行政機關的不法侵害后能夠得到應有的法律救濟?!苯Y合我國的法治實踐來看,老百姓“不信訟”,大量的行政糾紛都靠上訪解決,這代表我國的老百姓并非沒有權利意識,“權利意識是人與生俱來的,是人自我保護的一種本能。人不愿意行使權利的根本原因不是人的權利意識淡薄、喪失,而是國家圍繞權利所建立的行政訴訟制度不能吸引人們去行使保護權利的請求權?!倍O督行政、解決行政糾紛都是為了實現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目的。這種觀點雖然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免有些欠缺,這是從應然的角度來論述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很難體現出行政訴訟立法目的的特殊性。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似乎仍沒有擺脫傳統的法制觀念,維持統治秩序的因素還體現在行政訴訟制度之中,因此主張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是行政訴訟的唯一目的難免有些絕對。
其實,近年來學術界對此問題的爭論更多的集中在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權益與監督行政機關三者之上或三者關系的處理上。這一類的學說都主張三重目的并存,但三重目的中有一主要的目的。比如馬懷德教授認為,“行政訴訟的首要目的和根本目的正是要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解決行政爭議和監督行政機關只能服從和服務于這一首要目的和根本目的,而不能凌駕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之上?!瘪R教授認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是的要求,行政訴訟也正是為了保護行政相對人免受行政主體的不法侵害而產生,“民告官”的行政訴訟給行政相對人提供了與行政主體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進而使相對人可通過行政訴訟途徑免受違法行政行為的約束,但他并不否認行政訴訟解決爭議的功能以及客觀上起到監督行政的作用;鄧剛宏副教授提出,“我國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是具有層次性的,監督行政是行政訴訟的首要立法目的,因為即使一個國家沒有設立行政訴訟制度,公民合法權利的保護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得以保護”,他認為監督行政就是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這構成了行政訴訟目的的邏輯起點,“沒有監督行政立法目的的實現就談不上公民合法權利的保護”;而應松年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提到,“從這幾年的實踐來看,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當中,最重要的應該是解決行政爭議,在解決爭議中起到保護公民的權利、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作用”。以上的這些觀點都是學者各自站在不同的角度對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的認識,之所以會存在爭議,與對行政訴訟的構造之定位不同有很大關系。
二、行政訴訟構造――立法目的異同的分析路徑
行政訴訟的構造之定位不同會顯現出行政訴訟不同的立法宗旨,進而表現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主觀訴訟或客觀訴訟的定位決定了一國行政訴訟的基本構造”。因此,可以沿著行政訴訟構造之不同定位,對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進行具體分析。
“對于行政訴訟而言,除了與民事訴訟相同的糾紛解決功能外,還具有救濟行政相對人權利、保障客觀公法秩序的特殊功能。前者具有主觀性,后者具有客觀性。這種主觀性與客觀性決定了行政訴訟的基本構造,行政訴訟應根據其是主觀訴訟抑或客觀訴訟的定位設計相對應的具體規則?!敝饔^訴訟和客觀訴訟的區分標準主要有四個方面:原告資格、受案范圍、訴訟標的和訴判關系。主觀訴訟程序構造具有以下特點:原告資格限于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或至少是“利害關系人”,旨在保護公民的權利;受案范圍比較狹窄,僅限于與救濟公民公權利有關的訴訟案件,內部行政行為、公益訴訟等案件不能納入受案范圍;訴訟標的指向行政相對人的某項權利;訴判關系方面,“判決是對訴訟請求的回應,法院的裁判只能在當事人訴求的范圍內,判決的拘束力也只局限于訴訟當事人之間。”而單純的客觀訴訟程序構造卻有著截然不同的特點:以維護客觀法律秩序為目標的客觀訴訟原告資格比較寬松,不以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為必要條件,行政訴訟程序的啟動旨在監督行政;客觀訴訟的受案范圍也比較寬松,甚至公益訴訟、內部行政行為都可能被考慮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客觀訴訟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作為訴訟標的,訴訟活動主要圍繞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行政訴判關系方面,客觀訴訟的判決不以訴訟請求為限,其效力也與主觀訴訟的判決不同,其判決“具有溯及力與對世的效力,及于所有與行為相關的主體?!?/p>
目前,在大多數國家的訴訟構造中,單一的主觀訴訟或客觀訴訟幾乎是不存在的。
三、新《行政訴訟法》之立法目的
行政訴訟立法目的在理論界存在很大爭議,新《行政訴訟法》一錘定音,實質上采納了綜合目的說。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與原條文相比,其中主要的變化就是增加一句“解決行政爭議”,刪掉“維護”。對于刪掉“維護”一詞,早已成為無可爭議的事實,正如馬懷德教授所言,“伴隨著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和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不能也不宜將維護行政權力作為行政訴訟目的,已成為理論界的共識?!?“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機關享有實現自己意志的全部特權,行政機關依靠自身的力量即可以強制行政相對人接受行政管理,不必、也無須借助行政訴訟來實現其所代表的國家意志。因此,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也就無從談起。”由于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確定力和執行力,因此司法機關就談不上要“維護”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對于增加一句“解決行政爭議”,因為訴訟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定紛止爭,所以理論界對此也沒有太大爭議,只是到底“解決行政爭議”在我國行政訴訟中占據著什么樣的位置,還有待商榷。從我國的法治實踐和當下的國情來看,我國的行政訴訟采取的是主客觀訴訟相結合的訴訟構造,因此不存在一個單一的立法目的,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要兼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保護以及客觀法秩序的維護。
行政訴訟法多重目的并存幾乎是一個不爭的事實,然而如何對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權益與監督行政機關三者進行排序是頗有爭議的一件事情。本人通過學習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從實然的角度分析,比較贊同馬懷德教授的觀點,即行政訴訟的首要目的是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首先,如果解決糾紛成為了行政訴訟的首要立法目的,這就意味著實踐中大量的行政糾紛可以通過調解解決,并且行政訴訟活動的中心則不再是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乃在于糾紛的解決,而這在我國當下的法治實踐中是不可行的。雖然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將“解決行政爭議”寫入第一條,第六十條也增加了部分可以調解的行政案件,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仍然是原則性規定。因此,不應該將解決糾紛定位為行政訴訟的首要立法目的。其次,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是對訴訟制度高層次的要求,不符合我國當前的法治實踐,“行政訴訟若要實現對行政機關全面監督的功能所需要的權力卻不是我國法院所具有的”。司法機關不能完全獨立的事實決定了在《行政訴訟法》中的制度設計很難付諸實踐。并且“規范審查之訴”以及“公益訴訟”在我國當下的法治實踐中還處于探索階段。因此,本人堅持認為,權利救濟是我國當下行政訴訟制度的首要目的。從上文對主觀訴訟和客觀訴訟的介紹,結合新《行政訴訟法》的條文分析,我們也可以得出此結論。新《行政訴訟法》對原告資格的規定也僅限于“行政相對人”和“利害關系人”,受案范圍也僅限于救濟公民權利有關的行政案件,判決當然也不具有對世性,這些均符合主觀訴訟的構造特點。但是正如上文所述,當今的世界各國中,單一的訴訟構造是不存在的,我國也同樣表現出訴訟構造的混合特點,就訴訟標的來說,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是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原則,“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不是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權益保護為核心安排的,相反是圍繞具體行政行為建立的。”維護客觀法秩序畢竟是行政訴訟不可推卸的責任,也是行政訴訟從民事訴訟中分離出來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我們可以說,存在于制度中的行政訴訟功能核心在于保障公民權利,監督行政和解決糾紛只是行政訴訟功能的一部分,三者都服務于我國當下的法治實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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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譚宗澤.行政訴訟目的新論――以行政訴訟結構轉換為維度[J].現代法學,2010(7).
[3] 章劍生.“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基本方向――以《行政訴訟法》第1條為中心[J].蘇州大學學報,2012(1).
[4] 鄧剛宏.論我國行政訴訟功能模式及其理論價值[J].中國法學,2009(5).
[5] 應松年.行政訴訟法修改的有關問題[J].法制資訊,2011(8).
行政與行政訴訟法學范文3
【關鍵詞】行政行為;行政監督;行政訴訟
行政法主要由行政行為法、行政組織法、行政監督法、行政訴訟法等構成。而行政行為法無疑是行政法的核心分支。首先,來探討行政行為法的空間要素。
一、行政行為法的空間要素
(一)行政行為的主體的空間要素
行政主體的空間要素包含三個方面。第一,行政主體必須是合法主體。行政行為的主體合法是行政行為合法有效的主體要件。主體合法是指實施行政行為的組織必須具有行政主體資格,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例如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的職能部門部、委、廳、局,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第二個要素就是必須要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活動。在實際的行政活動中,由于行政機關、行政組織是非常龐大復雜的組織系統,到底誰具有主體資格,要看誰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為。第三,行政行為應當符合行政主體的權限范圍。權限合法是指行政主體必須在法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行為,這是行政行為合法有效的權限方面的要件。要確認某個組織是否享有行政主體資格,主要在于看它是否具有行政職權。
(二)行政行為內容的空間要素
行政行為內容的空間要素即行政行為內容應當合法、適當。行政行為的內容合法是指行為所涉及到的權利、義務以及對這些權利、義務的影響或處理,均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所謂行政行為內容適當是指行政行為的內容要明確、適當,而且應當公正、合理。這類事例在一些行政處罰決定書寫的檔案中,經??梢钥吹?,在監督記錄中描述的所謂違法事實,從法律、法規中找不到相應違法條款,在法規中也沒有。實際上就是沒有違法的法律依據。就是俗語說的:“犯了哪條法不知道?!北O督員只管記錄事實,不知道這事實是違反法律中或法規中的哪一條。就隨便牽強附會的安了一條,結果一審查,是錯誤的適用法律,這種情況也是常見的。
(三)行政行為程序的空間要素
行政行為程序的空間要素即行政行為應遵循正當的行政程序。所謂程序是指行政行為的實施所要經過的步驟、方式、順序以及時限。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必須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不得違反法定程序,任意作出某種行為。如行政主體在執法監督過程中,沒有按法定程序執法監督。如食品衛生監督員判定某食品經營單位商品質量不符合衛生標準要求,予以沒收或銷毀的行政處罰,但是,監督員在采樣時沒有按法定的隨機抽樣原則進行,只是從大宗商品中選擇幾個變質的樣品作的檢驗,不能代表大宗商品質量。對方對沒收或銷毀的行政處罰不服,就提訟,經人民法院審查,監督員采樣違反法定程序,其行政行為是違法的。
二、行政訴訟法的空間要素仲裁庭與仲裁機構之間的權力配置
(一)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空間要素
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即其應在行政訴訟中享有一定訴訟權利,并承擔一定義務。訴訟主體的構成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而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構成有行政機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等。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空間要素由于行政訴訟中各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所起作用是不同,從而使其空間要素也有差異。也由于其權利義務不同,他們的訴訟地位就不同。當事人以及與當事人地位相同的人,如第三人、共同訴訟人和訴訟人,他們的訴訟行為對行政訴訟程序的產生、變更和消滅會產生決定性影響,顯然他們在訴訟中處于重要的地位,這些人被稱為訴訟主體;而另一些訴訟參與人由于同行政案件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他們參加訴訟僅僅是協助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他們雖然享有一定的訴訟權利,承擔一定的訴訟義務,但他們的訴訟行為不會對行政訴訟的發生、變更和消滅產生直接影響,這些人被稱為其他訴訟參與人。
(二)行政訴訟法律關系客體的空間要素
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對于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空間要素另外一個重要方面的把握,是要區分行政訴訟的空間要素和行政復議的空間要素。如有一些行政行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這些排除事項包括:國家行為案件,抽象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等。行政復議的排除事項包括:內部行政行為;對民事爭議的處理,這里僅指調解與仲裁兩種爭議解決方式,對于裁決,可以訴訟也可以復議,例外是專利行政裁決不得申請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行政指導等其他非具體行政行為。同時,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空間要素存在緊密的聯系:如復議訴訟自由選擇,即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選擇對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提起行政復議。第二種是復議前置,包括在治安處罰、納稅爭議和侵犯自然資源權利的行政行為中,當事人必須先經復議,對復議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訴訟。第三種是情況是復議訴訟自由選擇,但復議終局。包括兩種情況:出入境處罰與國務院的裁決。
(三)行政訴訟法律關系內容的空間要素
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在行政訴訟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其空間要素存在于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設定權利和義務。設定權利指行政行為的內容是賦予行政相對人某種新的法律上的權利和權能。第二,變更權利和義務。這是指行政行為的內容是改變相對人原有的權利和義務或使相對人原有的權利和義務發生變化。第三,消滅權利和義務。消滅權利指行政行為的內容是行政主體依法消滅相對人已有的某種權利和權能。如商標專用權、專利權之撤銷。
參考文獻:
[1]章劍生.現代行政法基本理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北京:商務印書館.2000.
行政與行政訴訟法學范文4
關鍵詞: 行政訴訟 調解 協調 撤訴
我國行政訴訟審判的現狀和問題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公權不可處分"明確禁止對行政訴訟案件進行調解,但調解畢竟是中國的一項優良傳統,加上行政訴訟本身脫胎與民事訴訟,有些案件兼有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的性質和特點,使得行政案件的承辦人員在不知不覺中運用協調解決問題,總是盡力地做調解工作.雖然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數量在不斷增加,但與其同時行政訴訟案件的撤訴率也在不斷上升.在這些撤訴的案件中,因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或做出原告要求的行為,原告認為目的達到,申請人民法院撤訴,然后人民法院準許撤訴,從而訴訟就此了解.或在人民法院的默認乃至協調下解決,而使原告撤訴,從而獲得法院的準許.行政訴訟案件越來越多的通過協調或用調解的方式來結案,使行政訴訟案件的撤訴率不斷上升.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訟訴法》施行至今,據有關資料顯示,幾乎沒有哪個人民法院審查撤訴申請后,作出過不準撤訴的裁定①.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結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訴的比例從27%上升到51%②.從一些行政法官的報告中,我國個別地區的撤訴率竟然高達81.7%③.那么,為什么在行政訴訟調解的問題上,理論與實踐不一致呢 行政訴訟以撤訴的方式結案為何如此高呢 顯然高比例撤訴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動員息訟工作和協調工作.人民法院對撤訴進行審查的規定名存實亡.法律對有關撤訴的規定起不了什么作用: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據,訴訟中的調解游離于制度之外不受法律的規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往往在各項利益的權衡下作出撤訴的裁定.于是人民法院只有變相調解,進行庭外和解常被稱為協商,庭外工作等;人民法院與原告,被告"合謀"用人民法院裁定終結了大量的行政訴訟,在撤訴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隨意性很大,這實際上采取了逃避司法審查,進行庭外和解的方法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有人認為這種人為高比例的撤訴率已給行政審判的正常開展帶來了危害:表現在(1)嚴重影響了行政訴訟所追求的社會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威信降低(4)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5)影響法官素質的提高④.我國行政訴訟法雖然明文否定了調解,但事實上阻止不了當事人庭外和解以及實踐中高比例的撤訴率,大量的撤訴率就說明了這一點.
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原因
行政訴訟法中的調解是指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協商的原則,經過雙方協商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解決途徑⑤.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法律基礎.
(一)發展的行政訴訟實務為行政訴訟調解奠定了基礎
從行政訴訟審判實踐看,調解其實大量存在,基表現形式為和解既通過和解,行政機關改變了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接受并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然后人民法院準許撤訴進而案了事了,實踐中這樣的做法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從客觀上講,行政訴訟適用調解雖有悖于立法規定,但在許多情況下,卻取行了較好的社會效果,既然可用調解的方法促成原告和被告雙方和解不違反,那么,諱言調解以及將調解結案的方式排斥于行政訴訟法大門之外,是不科學的.法律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其初衷主要是防止被告即行政機關利用其特殊的地位而迫使原告放棄其合理的請求.但是,誠如有學者言:事實上,允許調解未必損害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允許調解也不見得能能夠保護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⑥.在實踐中,我國大部分的行政訴訟案件是通過以撤訴的方式結案的,相當多的案件是通過原,被告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而結案,或者人民法院協調后被告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然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準許撤訴.倘若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那么撤訴率將會自然下降,人民法院可用"行政調解書"的方式或用其他的調解方式來結案,其訴訟功能就會顯示出來.據此,一些司法工作實務者認為,由于上面的原因導致原告撤訴,實際上就是在行政訴訟中實施了調解⑦.也有一些學者以為當前由于前述原因導致的高撤訴率已使行政訴訟適用調解成為必然⑧. 轉貼于
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展望
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的一種手段和方法,在實踐中大量運用調解已是不爭的事實,我國應適時把調解作為一種正式制度加以確定,以避免我國目前在這一問題上理論與實踐相脫節的弊端,調解能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中適用,相信也可以適用于我國行政訴訟當中,并會運用的很好.
注釋:
①:何海波著:"行政訴訟撤訴的思考",《中外法學》, 2001年第2期.
②:參見楊海坤,朱忠一《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步履艱難的原因探析》,裁于《行政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③:孫林生,刑淑艷:"行政訴訟以撤訴方式結案為什么居高不下-----對365件撤訴行政案件的調查分析",《行政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
④:參見羅應鵬《對行政訴訟中法官息訟行為的重新認識及評判》,裁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⑤:胡著:《權利與權力的博弈》,中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頁.
⑥:參見《完善行政訴訟法專家談》,裁于《法律日報》2005年3月29日. 方世榮著:《論行政相對人》,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頁.
⑦:王振清主編,吉羅洪副主編:《行政訴訟前沿實務問題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第322頁.
⑧:申濤:《關于行政訴訟適用調解的探討》,武漢大學研究生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年3月6日.
⑨:王振清著:《行政訴訟前沿實務問題研究:問題,思考,探索》,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頁第3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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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與行政訴訟法學范文5
關鍵詞:行政訴訟 舉證時限 立法缺陷 立法建議
On the Perfection of Institution of
Abstract: Institution of time limit for providing evidence is a peculiar on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in China now.But,as the legislative defects of institution of time limit for producing evidence, both academic circles and judicial world hold the viewpoint that the time limit for producing evidence of the defendant is not in 10 days from which the defendant receives copy of bill of complaint,but before the closure of court trial of first instance.The essay,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legislative defects of institution of time limit for producing evidenc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in China ,puts forward some legislative recommendations to perfect it.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time limit for providing evidence; legislative defects; legislative recommendations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項訴訟期間制度。舉證時限制度作為舉證責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減少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實現程序公正具有重要的司法意義。
一、我國行政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立法及其缺陷
舉證時限制度是目前我國行政訴訟法特有的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并沒有真正建立舉證時限制度。[1]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在整個訴訟過程均可以舉證,并且檢察機關如果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提出建議,經人民法院許可后進行補充偵查;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可以隨時地、不斷地收集和提供新證據,且不受審級的限制。[2]與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不同,我國行政訴訟法對被告的舉證時限作了嚴格的限制性規定,即行政訴訟法第43條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這里的“有關材料”就是行政訴訟法第32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也就是說,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時間應限定在庭審前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的10日內,否則,被告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行政訴訟法確立的被告舉證時限制度,既是對行政行為“先取證、后裁決”的必然要求,也是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
但是,由于我國行政訴訟立法的缺陷,學術界和司法界普遍認為被告的舉證時限制度不是由行政訴訟法確立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30條確定的。[3]由此,行政訴訟中被告的舉證時限便不是被告在庭審前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的10日內,而是《意見》所規定的第一審庭審結束前。把行政訴訟法確立的被告舉證時限延長到一審庭審結束前,允許被告在一審期間的任何時間都可以提供證據,實際上是降低了對被告的要求,為被告對原告搞突然襲擊創造了條件,這樣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同時也不利于法官掌握庭審進程,不利于訴訟效益的提高和程序公正的實現。[4]具體說來,我國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時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受民事訴訟舉證制度立法的影響,我國行政訴訟法關于舉證時限制度的規定不明確、不具體,容易使人產生歧義。眾所周知,我國行政訴訟法脫胎于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模式與法律條文的具體表述深深影響著行政訴訟法,這表現在舉證制度的規定方面更是如此。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薄氨桓娌惶岢龃疝q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倍姓V訟法第4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弊屑毞治?,除了行政訴訟法規定了“應當”一詞,兩者的文字表述模式基本上如出一轍。雖然行政訴訟法第43條規定了“應當”一詞,但“應當”的含義是什么,被告如果違反這一條規定將承擔何種法律后果,即如果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的10日內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和答辯狀,將承擔何種法律后果,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只是同民事訴訟法一樣規定“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理。”這樣,行政訴訟法一方面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舉證,另一方面又規定被告若不舉證,“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理”,這就產生一個問題:如果行政訴訟中被告在舉證時限內不舉證,法院將如何繼續審理,是不是意味著行政訴訟中的被告也可以像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一樣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隨時可以舉證呢?因此,我國行政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立法規定的不明確、不具體,引起人們對舉證時限制度的不同理解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行政訴訟法法律條文的矛盾性,容易使人們對舉證時限制度產生不同理解。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痹谶@一規定中,有兩處表述值得推敲。首先是“在訴訟過程中”,這是不是意味著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后到相對人起訴之前這段時間里被告可以繼續取證,如果在這段時間可以取證,是否違反行政行為“先取證、后裁決”的程序要求,回答當然是肯定的。其次是關于“自行”的理解。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自行”一詞含義有二:“自己”與“自動”,若把“自行”放在法律條文中,我們可以作如下兩種理解:[5]一是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己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言外之意是,若案件有不清楚的地方需要查證,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被告在任何情況下都喪失了繼續取證的權利。若作此種理解,“自行”一詞的存在便沒有必要。二是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自動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言外之意是,若經人民法院允許,被告就有權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實踐中持第二種觀點的人大有人在。[6]但筆者認為,此種理解雖不違背“自行”的字面含義,但卻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本意。并且,若作此種理解,必然同行政訴訟法第43條的規定相沖突。一方面,在人民法院許可的情況下,被告能夠獲得在訴訟中繼續取證的權利,而能夠繼續取證也就意味著可以繼續向人民法院舉證,因為“取證是舉證的前提,舉證是取證的目的所在”;[7]另一方面又把被告的舉證時限確定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的10日內,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不能繼續舉證。這種法律條文之間的矛盾性,容易使人們對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時限存在不同的理解。
3.不適當的司法解釋是造成我國行政訴訟被告舉證時限得以延長的直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第30條明確規定,“被告在第一審庭審結束前,不提供或不能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或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和第54條第2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正是這一規定,使行政訴訟舉證時限這一本來非常簡單的問題變得的復雜化了,它成為我國學術界和司法界把行政訴訟舉證時限確定為“第一審庭審結束前”的直接理由。筆者認為,《意見》的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相抵觸,是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一次修訂,歪曲了行政訴訟法的立法本意。根據法律效力的層級原則,這種與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司法解釋當然無效。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發現并解決了這種法律與司法解釋的沖突,在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88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糾正了《意見》第30條的規定,而代之以新的條款。《解釋》第26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焙茱@然,《解釋》的這一規定同行政訴訟法第43條銜接、一致起來,并且該條規定還明確了逾期不舉證的法律后果,這是我國行政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一大進步。當然,這種規定最終還應當通過修改現行行政訴訟法使之以法律條文的形式體現出來。轉貼于
二、完善我國行政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立法建議
從行政訴訟法“保證”、“保護”、“維護和監督”的立法宗旨出發,我們認為,要完善我國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時限制度,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
1.進一步完善關于被告舉證時限的規定,明確規定被告逾期不舉證的法律后果。對此我們可以參照行政復議法關于舉證時限制度的立法模式來完善行政訴訟的舉證時限制度。
原有的行政復議條例是作為行政訴訟法的配套法規而出臺的,在關于被申請人舉證時限的規定上,行政復議條例與行政訴訟法如出一轍。如行政復議條例第38條規定,“復議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復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證據,并提出答辯書。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復議?!敝劣诒簧暾埲擞馄谂e證的法律后果,行政復議條例也沒有規定。1999年4月29日通過的行政復議法改變了行政復議條例的這一狀況,明確了被申請人的舉證時限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并刪除了“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復議”這一帶有歧義性的規定。行政復議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比缓笤摲ǖ?8條復議決定部分又規定,“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23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參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我們可以對行政訴訟法作如下修改:首先,把第43條第1款“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修改為“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其次,刪除第43條第2款“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第三,在第54條判決部分增加逾期不舉證的法律后果,即“被告違反本法第43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逾期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提出答辯狀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判決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2.建立行政訴訟被告的補證制度。既然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時限確定在其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那么,被告在此后的訴訟過程中還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呢?筆者認為,被告在舉證時限屆滿后,經人民法院允許,可以補證。因為行政訴訟法第34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痹诖?,被告的補證與舉證不同,補證只是舉證的一種例外形式,它是對被告在舉證時限內基于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舉證的一種有效補充。另外,補證與取證也不同,取證“是指重新調查和收集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本不具備的證據”,[8]而補證則是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考慮并采用過,但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沒能在舉證時限內提供的證據。也就是說,被告補充的證據只能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客觀存在的事實證據,而不是事后重新調查獲取的。[9] 如果被告出于惡意,在法定期限內故意不提供某些證據,或者沒有正當理由,人民法院則可以拒絕被告補證。具體說來,被告的補證大致有兩種情形:一是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考慮并采用過的某些證據,不存在于被告處,被告在舉證時限內無法提供的;二是被告在行政程序后因疏忽大意而沒有將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收入行政案卷,致使被告不能及時提供證據。對此,行政訴訟法第34條應當對上述行政訴訟被告補證的范圍加以明確規定,并且使之與修改后的第54條銜接起來。
3.對行政訴訟法第32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進行修改。如前所述,該條規定存在多處缺漏,容易使人產生歧義,建議把它修改為“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后,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這樣既能夠避免該法條與行政訴訟法第43條的沖突,又能體現行政訴訟法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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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見宋雅芳:《完善行政訴訟舉證制度之我見》,《鄭州大學學報》(哲社版)1999年第2期,第97頁。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7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指定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边@個規定雖然明確了法院可以為當事人指定一個舉證期間,但并未涉及逾期后證據是否可以被采納,是否還具有證據證明的效力。因此,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制度并未完全落實到實處。參見陳桂明、張鋒:《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初探》,《政法論壇》1998年第3期,第83頁。
[3] 參見潘榮偉:《行政訴訟取證期限與舉證期限》,《法學雜志》1999年第4期,第31—32頁。
[4] “第一審庭審結束前”,實際上是一個很長的階段。因為每件行政訴訟案件從立案到庭審辯論終結前,都處于第一審庭審結束前的狀態。并且每一行政訴訟案件在庭審辯論終結前,都有可能多次開庭,而不僅僅是一次開庭,如果允許被告在此期間隨時提供證據,只能是引起一次次的開庭質證、認證,致使原告與法官實際上受被告舉證時間的牽制,這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對法官掌握庭審進程也是不利的。同時,被告在庭審中提供的新證據,也有事后收集之嫌。
[5] 參見宋雅芳:《完善行政訴訟舉證制度之我見》,《鄭州大學學報》(哲社版)1999年第2期,第97—98頁。
[6] 參見楊解君、溫晉鋒:《行政救濟法》,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頁。
[7] 參見潘榮偉:《行政訴訟取證期限與舉證期限》,《法學雜志》1999年第4期,第31—32頁。
行政與行政訴訟法學范文6
關鍵詞:行政訴訟;調解制度
一、 行政訴訟調解概述
所謂行政訴訟調解,就是指在訴訟的過程中,通過協商使當事人達成合意進而終止訴訟的活動,當然,這種協商是要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的,實際上,法官在調解的過程中也擔任著重要的角色,實際上,法院調解是在審判程序上進行的。在現在的行政訴訟中,調解基本上可以分為兩種性質,一種是公法契約,另一種就是訴訟行為,這兩種性質充分體現了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區別。其中,公法契約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法上所提到的內容與行政相對人的意向是相符合的,訴訟行為是行政訴訟程序的重要部分,雖然行政訴訟調解主張的是“處分權主義”,但自身也帶有一定的公法性質,這就使得雙方需要商議的空間增長,但是也并非無限[1]。
二、 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需求
我國早在2000年前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經濟行政案件不應進行調解的通知》中明確規定了經濟行政案件不可進行調解,我國《行政訴訟法》中的第50條也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第67條卻規定行政案件中的賠償案件是可以適用調解的,這與立法中的禁止性規定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實際上,在《行政訴訟法》中明確的提出了解決行政爭議,對人們的糾紛問題進行全面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行政訴訟調解的使用范圍。假如,現在很多的行政案件是在法院默許的基礎下進行調解的,那么在這一年中的撤訴率就占所有案件的48%左右,這充分說明了《行政訴訟法》中明令禁止的條例是形同虛設的,同樣,行政訴訟制度也是矛盾的。
當下司法界最為關注的問題就是行政訴訟調解法律規定和實踐之間的關系,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穩定社會秩序,我國自2008年起,就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這條法律條例將撤訴作為切入點,以此來解決現實問題,通過以上的種種可以看出,法院系統正在積極地探索一條能夠解決目前尷尬局面的“新”的制度機制,以此來解決因行政爭議帶來的矛盾和滿足構建和諧社會的政治需求[2]。
三、 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合理性基礎
(一) 理論前提
目前,我國大部分的相關學者認為,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制度的原因是:如果允許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制度就會損害法律的權威性,并且會使行政相對方屈從于行政主體,所以,在此種行政理論不斷演進的背景下,行政權力的觀點非常嚴峻。實際上,服務行政觀念在我國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構建上具有重大意義,提供了強大的理論前提,隨著我國經濟水平的不斷提升和社會的不斷發展,我國目前的行政管理已經得到了進一步的深化。事實上,行政行為的強制性是非常弱的,由于行政行為必須要依賴行政主體和當事人之間的合作來完成,所以,僅僅是行政這一方面是不能實現的[3]。雖然行政調解是解決行政糾紛的有效方式,但是要想真正的消除雙方的糾紛,還是要結合當下的服務行政觀念的,所以說,行政觀念的轉變與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構建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
(二) 法理依據
可以說,行政訴訟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性為構建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提供了相對的法律依據。在我國現行的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代表的是國家,所以在行使權利的時候,需要單方面的執行,而行政訴訟法律關系則不同于行政法律關系,一旦進入到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就變了,完全變成了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那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行政訴訟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在行政訴訟的過程中,為當事人進行談話、調解奠定了基礎[4]。
(三) 外部環境
自進入新世紀以來,我國就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定為戰略目標。所謂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就是構建一個以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實有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但是,要知道,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前提就是解決社會上存在的糾紛問題,所以,這類問題成為當下的首要問題。由于糾紛案件具有復雜性和廣泛性,所以,需要對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利益進行協調,不僅如此,還需要人民法院作出相應的整合,以此來維護社會的穩定。
(四) 國際需求
就目前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來說,比較適應國際爭端的解決機制,并為其提供了國際需求。在國際《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中規定,WTO的基本原則就是協商和理解,所以,在進行行政審判的時候應該嚴格遵循WTO的基本原則,這樣才能充分體現出效益的價值,可以使貿易方面的糾紛在國內得到解決,避免了走國際化解決途徑[5]。
(五) 域外經驗
在國外的一些國家中,其行政訴訟的調解機制都在以不同的方式存在著,比如,美國,美國的法院都在法律條例上附設調解制度,實際上,早在20世紀90年代,美國就已經提出了“替代性糾紛解決方法”,之后在1990年的時候,美國就頒布了《行政爭議解決法》,并在1996年的時候對其進行修改,并確立了該法律為永久法律。由此可見,調解制度在國外是倍受重視的,所以,我國在構建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時候,要在體現本土的基礎上吸取國外的經驗。
(六) 司法實踐
在實際的行政訴訟司法實踐中,依舊通過協調、和解來進行解決,雖然我國的《行政訴訟法》已經明確規定了在行政訴訟案件中除了賠償訴訟案件之外不適用調解制度,但是就目前的撤訴案件概率來分析,仍舊占據40%以上,這就說明在行政訴訟的案件中適用調解制度能夠有效地解決一些糾紛,這對促進社會和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七) 特有的價值功能
實際上,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能夠解決行政訴訟中的合理性問題,由于現在大部分的行政訴訟案件判決的合法、合理性問題都無法解決,所以,將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應用在行政訴訟案件之中,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滿足實質正義的要求。同時還能夠有效地解決官民之間的矛盾,使得社會效果和法律得到統一?,F在的《行政訴訟法》完全忽略了行政訴訟的基本功能,要知道,《行政訴訟法》的建立就是解決人們的利益糾紛,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奠定基礎。不僅如此,還有利于節約行政訴訟成本,實際上,在現在的行政訴訟過程中,要想實現行政訴訟的目的就要以最低的訴訟成本達到最大的效益。
四、 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性主要有四點:第一,由于行政爭議是在人民內部產生,所以,當糾紛通過法院進行調解,則會使雙方能夠清楚地認識到自己的不足,從而解決存在的問題,化解糾紛。第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能夠滿足我國的國情。第三,由于我國人民對民法和刑法區分不開,所以二者存在一定的聯系[6]。第四,使得行政機關有自由裁量的權利,這樣在進行行政訴訟的時候??梢允蛊湓V訟存在一定的調解基礎。
五、 我國現行立法明確禁止行政訴訟適用調解制度的現狀
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不適用調解”,這句話一方面是人民法院擔心損害原告的利益,另一方面是擔心損害到國家法律的權威性。事實上,大量的行政案件都是進行“調解”的,所以,現在很多行政訴訟的撤訴率很高,一般情況下,都是原告在申訴的過程中,被告改變了一些行政行為,使得原告提出訴訟,當然也有是通過了解法律,原告自知理虧,所以主動提出撤訴,第一種撤訴方式實際上屬于原告和被告之間的訴訟交易,也可以說成是調解。由此可見,大部分的撤訴原因都是通過調解進行的,所以,應該對《行政訴訟法》進行改革[7]。
六、 在行政訴訟中調解制度的建議
為解決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現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修改相應的法律,并在行政訴訟中建立相應的調解制度,同時,還要規定調解制度必須在雙方都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對其訴訟案件進行調解,為避免隨意地改變行政行為,應當作出明確規定,對于不能改變的被訴行政行為,法院不能進行調解。而對于合法、合理的行政行為,法院則可以判斷其具備調解的前提。在整個的訴訟過程中,要對訴訟階段進行調整,不能將調解原則隨意的應用到行政訴訟中,尤其是在交換證據的時候,如果雙方達成一致,進行調解,那么行政訴訟的調解就可以在庭審后進行,或者是庭前證據交換后再進行,這樣才可以保證調解制度在行政訴訟中得以應用。
結束語:
綜上所述,文章從以上幾個方面做出探討,不管是從理論基礎還是從生活實踐的角度看,都應該將調解制度應用在行政訴訟中,只有這樣,才能保證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但是不能在遇到行政訴訟的時候一味地調解,也不能將調解作為萬能的良藥,必須要根據實際的行政訴訟案件確定是否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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