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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行為的法律認定及賠償范文1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 消費 欺詐行為
中國的懲罰性賠償具體體現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49條(以下稱《消法》),這一規定有助于遏制不法經營,鼓勵消費者依法維權,是對我國民法賠償制度的補充和完善①。它突破了傳統民法理論中“補償性賠償制度”的束縛,有力的打擊了消費市場中惡意制假造假等侵權行為,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有力武器。但第49條的規定較籠統,面對我國消費市場日新月益的變化,其在具體適用中出現了一些伺題。比如說,在新的消費形勢下,該條中的法律名詞的含義是否也需隨之發生變化,新的含義該如何理解;另外,有一些學者對我國《消法》中的賠償制度持否定態度,那么就此制度在我國有無存在的必要呢?本文將針對這一系列的問題,通過分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來具體闡述我國《消法》中的懲罰性,同時借鑒英美和大陸兩大法系的相關規定,使我國的此項制度能夠吸取二者之精華,更加充實、完善。
一、分析《消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內容及要件
我國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是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具體規定見于《消法》第49條,即:“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它“首次在我國法律上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順應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有利于“懲罰不法行為人,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和假貨作斗爭。”
根據《消法》49條之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中懲罰性賠償金的構成必須具備以下三個要件:
1、“消費領域中懲罰性賠償金的法律關系主體是經營者和消費者”。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是懲罰性賠償金的賠償義務主體,消費者接受商品或服務,是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的權利主體。
2、“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關系發生在消費領域”。以經濟學的觀點,消費是“人物消耗一定的生活資料和勞務以滿足生活需要的過程”。消費是針對消費者而言的,是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產品由生產者轉移到消費者的過程,以及消費者在消耗這些產品的過程,在這樣的過程中,才能發生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其中經營者的行為是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消費者的行為是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以及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后的使用或者其它的消費的過程中所發生的關系。表明這種關系的標志是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合同行為,沒有上述合同關系就不存在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
3、“經營者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時候,有欺詐行為”
“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就是欺詐行為”。在消費合同領域,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假冒偽劣商品或提供偷工減料、以假充真等名不副實的服務均屬合同欺詐行為。這種合同欺詐行為構成懲罰性賠償金只要具備欺詐行為即可,此時不需具備損害事實的要件。
二、《消法》第49條具體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對“消費者”一詞的理解和認定
我國《消法》沒有對“消費者”這一明確的定義,只在第二條中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據此,我國目前的做法是把消費者限定為“為滿足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個人或單位”。這一規定較為籠統,存在以下問題。
1、消費主體的理解與認定
根據上述規定消費主體為“個人與單位”,就個人而言,一個商人為他的辦公室購買一臺空調,該商人的購買行為是否受《消法》調整,就我國目前相關規定來看是很難加以確定的。因為上述行為可能同時產生這樣的效果:即既改善了工作條件,又方便了生活,對生產、生活都有利。若因該空調的質量產生了法律上的訴訟,該商人能否以消費者的身份呢?另外,就單位而言,能否作為消費者?世界各主要國家和地區明確規定單位不能作為消費者,因為單位生活消費最終表現為個人消費,而我國對此未作明確。因此,建議在定義中規定“消費者購買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它的貿易、商業和生產有關”,從而明確消費主體的含義和范圍。
2、關于消費對象即“商品”或“服務”的適用范圍
我國現有《消法》制定于改革開放之初,針對的是當時普通商品市場存在的假冒缺斤的問題。最初,“商品”范圍很狹窄,現在,隨著經濟的發展,消費市場正在逐步擴大,汽車、住房等大宗物品正成為家庭消費的對象。因此,應該“在《消法》中擴大商品的內涵,把近年來走入廣大消費者生活的新商品也包括進去”。以擴大消費者的范圍。另外,筆者認為,對于近年來被廣為關注的醫患糾紛,也應把患者作為消費者,把醫患關系列入消費關系。因為醫患關系的實質具有消費服務的性質。首先,醫患關系中確有某些盈利性成份,特別是醫療美容,更是純屬這種行為。而且,患者看病不僅是消費,而且是為了人的生存而必不可少的生存消費。故十分有必要將患者也列入消費者的范圍之中,使其有權請求獲得懲罰性賠償金。
3、“王?!笔欠駷橄M者
自《消法》實施以來,以王海為代表的購假索賠之風在全國各地盛行,此種現象被稱為王?,F象,是否可將王海作為消費者而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一直存在廣泛的爭議。
有的學者認為:制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價值取向一方面在于其懲罰性,即制裁不法商人的違法行為,另一方面在于其鼓勵性,即鼓勵人們同制假賣假、提供欺詐的不法商人作斗爭,并且用相應的獎勵(懲罰性賠償金)來調動人們的積極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無論知假也好,不知也好,一律作為消費者來對待,適用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筆者不贊同以上觀點。根據《消法》第2條,成為消費者的要件之一必須是為了生活消費,依民法解釋學,無論采用何種解釋方法,其解釋結果都不得違背法律條文可能的文義。毫無疑問,“購假索賠”已超出了為生活的需要一語可能的文義范圍,若將王海們也視為消費者,只會給一些人的投機行為留有可乘之機,這種打假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交易的性質,其結果必然損害正常穩定的市場交易秩序。故購假索賠者不屬于消費者,不應對其適用懲罰性賠償金。
第二、關于“欺詐行為”的主觀構成要件”
從法律規范的性質來看,對欺詐行為加倍賠償的規定,是確定經營者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民事規范,但這種責任不是違約責任,而是一種無效合同的賠償責任②。其中,對欺詐行為認定的往往在于對其主觀構成要件的認定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相關的學說解釋,在主觀方面,欺詐行為必須以故意為構成要件。據此,《消法》上第49條中所說的欺詐行為的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只能是故意,而過失,即使重大過失也不構成欺詐行為。但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原則,若要證明經營者故意的主觀心理狀態,無消費者責任的要求更為嚴格,更大。此時,在評斷經營者是否有欺詐行為時列舉或歸納出此種主觀心理狀態下的客觀行為表現形式是現實且有可操作性的。為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欺詐行為處罰辦法》第三條列舉了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時屬欺詐行為的十三種客觀表現。第四條還規定采用故意推定的辦法。這樣一來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就變得客觀化,從而真正體現了保護弱者--------消費者的利益。
第三、對“增加賠償”的理解
“增加賠償”是我國《消法》確立的懲罰性民事賠償責任,這是民事立法的一大進步。但由于其立法用語較含糊,在適用時可能會出現一些問題。
1、賠償金的賠償范圍
《消法》第49條規定的賠償范圍,是在返還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價款的基礎上再賠償這些費用的一倍,在這一條文中,關于對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這一術語具有不同的理解。一種理解認為增加賠償的損失仍然是指已經造成的實際損失。因此對于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中的欺詐行為造成實際損害的,才屬于增加賠償的范圍,沒有不能要求這種賠償。另一種理解認為,增加賠償的損失是消費者的精神損害,有精神損害就應當賠償,范圍就是原來所付費用的一倍。筆者認為,這里所指的損失,可以包括消費者的精神損害,也可以包括消費者受到的實際損失。
2、對大宗商品如何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
在司法像商品房這樣的大宗商品的涉案金額數目巨大,動輒十萬,上百萬,一律判“雙倍賠償”可能導致雙方利益顯失公平。比如說,一套價值三十萬的商品房僅因木地板材質不符合約定便判雙倍索賠六十萬在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看來很難說是合情合法的判決。因此,筆者認為,象商品房這樣大宗商品的索賠案中,不宜生搬硬套49條中的雙倍賠償,而是根據實際情況,依公平原則,將其列入合同法的,也可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作法,由法官根據經營者欺詐行為的性質,財產狀況,消費者的財產及精神的實際損害程序以及其他事項做綜合考慮,決定一般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數額。
3、如果增加賠償消費者所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小于消費者所受實際損失,對此該如何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
筆者認為若消費者通過行政、司法索賠過程中實際花費的金額大于增加賠償的金額,則此時雙倍賠償也彌補不了消費者實際蒙受的損失,這對消費者是很不公平的。此時,若將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訂立的合同作為無效合同,并按照一般無效合同的處理方法,賠償全部損失,同時,為體現其懲罰性,還可將49條規定修改為其中返還財產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格與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這樣就可避免出現消費者勝訴而最終得不償失的情況。
4、如果經營者許諾的賠償責任超過了《消法》第49條規定的賠償限度,則此種許諾是否有效。
目前,不少商家為推銷商品,向社會作出了如計量“少一罰十”,質量“假一罰十”,價恪“暴一罰十”等承諾,其中許諾的賠償金顯然是高于49條中“一倍”數額之規定的,盡管如此,筆者認為這樣的承諾應該具有法律拘束力,因為作為促銷手段,上述承諾應屬懸賞廣告,其目的既為促銷,又鼓勵消費者監督、捉假。確認懸賞有法律拘束力已為民法理論及許多國家的民事立法所確認。再者《消法》49條關于增加賠償的規定并不屬于禁止性規定,因而就不排除出雙方約定的賠償主法。由于假一罰十等承諾是商場自愿作出的,所以一旦消費者購買了假貨,商場應兌現承諾.因此,對《消法》49條之規定應理解為該條適用于在雙方事先未約定賠償數額時,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要求增加賠償時其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若當事人對賠償數額有約定的就依約定。
三、法理上對懲罰性不同意見
有些學者認為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缺乏充足的法理依據。因為民事責任是民事違法行為人對受害人所負的以恢復和補救為目的的法律責任。它指在對已經權利損害和財產損失給予填補和賠償,使其恢復到未受損害時的原來狀態。據此經營者的賠償范圍與欺詐行為利益損害程序相適應,但依據《消法》第49條消費者得到的賠償卻大大超過其受損害的程序,這與傳統民法理論相悖,而且證明消費者享有的此種屬何種性質。故應將《消法》第49條中增加賠償損失的規定修改為“賠償消費者因此而受到的損失”。
筆者是不贊同上述觀點的。根據中外消費者保護運動的經驗,在相關法律中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十分重要的,理由如下:
第一、在現代市場中,銷售假貨或者欺詐地提供服務的事件眾多而分散。因其頻率之高,不僅對個別消費者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對全體消費者共同利益的侵犯。因此消費者權利實質上是一種社會權利而非單純的私人權利。所以《消法》上的欺詐行為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法律往后應采取該行為加以治理。而因其發生之分散,在大量消費者基于種種原因放棄了他們的請求權這樣行為人因其不法行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們由此獲得的利益,實施該利行為便成為有利可圖的勾當,而懲罰性賠償金的規定可以提高行使請求權的案件數量和單個案件的賠償數額,使責任機率上升,使不法商人無利可圖,甚至反受其害,這樣就可減少這種行為的發生。
第二、鑒于受害的消費者若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償,則要付出高額的訴訟費用,更不要說為追索而耗費的時間精力以及蒙受的焦慮等。此時單純的損失補償往往彌補不了他們受到的實際損失。而懲罰性賠償制度則可望為請求人提供較充分的補償,從而也鼓勵消費者認真對待自己的權利,進一步增強維權意識。
所以,在《消法》第49條設立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是十分必要合理的。對消費者進行更充分的保護必須緊跟時代步伐,突破傳統民法理論的束縛,建立更具現實意義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四、兩大法系中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相關規定
英美法系在保護消費者的法律中規定了明確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該法系看來,當被告對原告的加害行為具有的暴力、壓倒惡意或者欺詐性質,或者屬于任意的、輕率的、惡劣的行為時,法院可以判決給原告超過實際財產損失的賠償金。在實際適用中,當被告符合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時,可以由陪審員或陪審的法官根據侵權行為的性質,行為人的動機、財產狀況以及其它事項加以綜合考慮,行使裁量權,決定一般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的數額。這種制度在由法院的判例而非制定法所確立的,并且隨著社會的發展,其理論也在不斷的發展和完善。
在大陸法系,保護消費者的相關法律法規中雖然沒有明文規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但該法系國家基本上都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并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和要件作了詳盡規定,而“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功能兼具補償和懲罰兩方面的性質是眾所周知”。
上述兩大法系中確立懲罰性損害賠償和強化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對于懲罰和防止侵權行為人的侵害,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具有異曲同工之妙。我國現有相關制度還不夠完整明確,因此應兼收并蓄現代兩大法系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精華,結合我國消費者保護工作的實際情況,使我國消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得到進一步充實和完善。
五、完善意見
1、就適用范圍而言,明確懲罰性賠償金僅適用于以“生活消費”為目的的消費行為,并且該行為與消費者的貿易、商業和生產沒有直接關系,將“購假索賠”排除其適用范圍。
2、就賠償范圍而言,在《消法》中對第49條“增加賠償其受到損失”的規定作具體解釋,明確懲罰性賠償金的賠償范圍既包括“由于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中的欺詐行為造成實際損失的”,也包括“沒有造成實際損失的”。可將后一種情況中的懲罰性賠償金作為精神賠償,并增加其可操作性。
3、就賠償金的數額而言,則無需拘泥于固定標準,而應以雙倍賠償為原則,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對于不宜適用“雙倍賠償”的索賠案,可根據實際,依公平原則,列入合同法的調整范圍,將其作為合同違約或無效合同等情況做出處理。也可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在《消去》中規定由法官根據經營者的欺詐行為的性質、財產狀況,及精神損害的實際程序以及其他事項做綜合考慮,決定一般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數額。
另外,應明確若經營者對賠償金額作出超過雙倍的承諾,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有此類約定的話,則應依承諾或約定的數額。
六、結語
總之,消費者在市場經營中具有主體地位,因此,要大力加強保護消費者的意識,將保護消費者的措施與消費者的具體權益相結合,與改革開放的具體結合,與國際通行慣例接軌,打破封閉的立法思想,充實《消法》第49條的內容,確立和完善既有中國特色又富有時代精神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這對于拉動內需,增強我國消費市場的國際競爭力具有重要意義。
注釋:
①中國消費者協會編:《消費者保護理論與實務》,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頁
②王眾孚主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理解與適用》,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頁
參考文獻:
1、嚴學軍、王俊豪、宋華主編:《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規則研究》,中國商業出版社1995年版
2、李昌麒、許明月主編:《消費者保護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
3、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欺詐行為的法律認定及賠償范文2
內容摘要………………………………………1
引言……………………………………………1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
(一)賠償功能……………………………………………2
(二)制裁功能……………………………………………2
(三)威懾功能……………………………………………2
(四)鼓勵功能……………………………………………2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條件
(一) 權利的主體必須是消費者………………………3
(二) 經營者的行為構成欺詐…………………………4
(三) 消費者受到損失…………………………………5
(四) 消費者提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請求……………5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
四、結 語…………………………………………7
內容摘要:伴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近二十年中國經濟的飛速發展,市場經濟的不斷繁榮,商品交易激活了市場、激活了企業。然而,和其它新生事物一樣市場經濟也有它的利弊兩面。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就是其中的重要部分。消費者是市場經濟的主導力量,有需求就有供應,需求什么就供應什么。同時,消費者又是市場經濟的弱勢群體,就單個消費者而言,相對廠家、經銷商,消費者是弱者,通常表現在,從與工商管理部門、法院、質量監督部門的關系來說,一般情況下,廠家、經銷商比普通消費者占有較大的優勢;從雙方的人力、財力方面來說,單個消費者也無法與廠家、經銷商抗衡。在強勢對弱勢這樣的商品交易中,消費者處于被動的接受地位,以及對商品性能、質量的了解較少,價格方面的信息絕對不對稱,就是說,在價格方面,消費者一直被蒙在鼓里,這一切導致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慎之又慎、惟恐上當,希望買到物有所值的商品?;诖?,規范市場、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就顯得尤為重要?!吨腥A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時而出,其中第49條首次規定了對消費者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對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鼓勵消費者同實施欺詐行為的經營者作斗爭,進而促使經營者不敢以身試法,保障市場經濟有序健康運行提供了法律依據,具有現實積極意義。但該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仍存在不完善之處,需要市場經濟的進一步實踐驗證。本文試著通過對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適用該制度的條件以及關于消費者的界定等方面對我國的該項立法進行分析,并對相關問題的完善提出了幾點淺顯的建議。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功能;消費者;欺詐行為;完善
試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引 言
伴隨著改革開放和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短短二十幾年,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高,人們的衣食住行也從商品短缺社會進入到物質豐富的消費社會。生活在消費社會中,面對豐富多采的商品和服務,也伴隨著出現了消費者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條中規定的“增加賠償”即是指懲罰性損害賠償,這是中國立法上第一次對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做出的規定。它突破了一般民法原則,使加害人給予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超過了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其目的在于通過給予消費者超出實際損失的私人利益,鼓勵消費者同實施欺詐行為的經營者作斗爭,進而實現對全體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但由于立法尚存不足,實踐中引起類似“王?,F象”等諸多案例的發生,有關司法判決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加強對懲罰性賠償的研究,以促進消費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
《布萊克法律辭典》將懲罰性賠償金定義為:當被告對原告的加害行為具有嚴重的暴力壓制、惡意或者欺詐性質,或者屬于任意的、輕率的、惡劣的行為時,法院可以判給原告超過實際財產損失的賠償金。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英美法系國家廣泛采用的一種民事侵權責任形式,我國的法律規范中沒有出現“懲罰性賠償”的提法,但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懲罰性賠償已得到初步肯定。所謂懲罰性賠償是指法院在按照受害人或相對的受害人團體所遭受的損害或加害人的非法獲利所判決的賠償金之外,為懲罰加害人的不法行為和威懾或防止類似行為的發生,而判決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賠償金。
實施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在英美國家一般認為有三項:其一是削弱侵權行為人的經濟基礎,防止他們重新作惡,以及防止社會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權行為人的行為;其二是鼓勵受害人對不守法的侵權行為人提起訴訟,激發他們同不法行為作斗爭的積極性;其三是對原告(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進行感情方面的損害賠償。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借鑒了國外的立法經驗,立法者的意圖是,通過對經營者進行欺詐的惡意行為予以加重處罰,抑制假冒偽劣商品泛濫現象的發展,逐漸減少商業欺詐行為。具體來講,此制度至少有以下四個功能:
(一) 賠償功能
懲罰性損害賠償適用的目的就是為了使原告遭受的損失獲得全部的補償,來彌補補償性賠償的不足。一方面補償性賠償對精神損害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補救。另一方面盡管侵權行為法可以對人身傷害提供補救,但在許多情況下人身傷害的損失是很難證明的。因此,采用補償性賠償很難對受害人的損害予以充分補救。而懲罰性賠償可以更充分地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再者,受害人提起訴訟以后所支付的各種費用,特別是與訴訟有關的費用,只有通過懲罰性賠償才能補救。
(二) 制裁功能
懲罰性賠償主要是針對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應受譴責性的行為而適用的,就是要對故意的、惡意的不法行為實施懲罰。而補償性賠償要求賠償受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在性質上乃是一種交易,等于以同樣的財產交換損失。這樣一來,補償性的賠償對經營者難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賠償法律為經營者所控制。而懲罰性損害賠償則通過給不法行為人強加更重的經濟負擔來制裁不法行為,從而達到制裁的效果。
(三) 威懾功能
威懾是對懲罰性損害賠償合理性的傳統解釋。懲罰性賠償的這種威懾功能是為主張采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學者和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院所普遍贊同的功能。威懾可以分為一般威懾和特別的威懾。一般威懾是指通過懲罰性賠償對社會一般人將來可能的潛在侵權行為產生威懾作用,特別威懾是指對加害人本身的威嚇作用,即防止加害人重復進行侵權行為。一般威懾是指確定一個樣板,使他人從該樣板中吸取教訓而不再從事此行為。而人們在對這一樣板進行經濟分析時很容易得出成本大大高于收益的結論,從而在經濟上獲得了放棄潛在的侵權行為的足夠的動因。
(四) 鼓勵功能
鼓勵是指鼓勵消費者積極同欺詐行為作斗爭的功能?,F代市場經濟中,銷售假貨和實施欺詐行為的事件眾多而分散,由于這種行為發生的高頻率,銷售假貨或欺詐地提供服務的行為不僅是對個別消費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對全體消費者共同利益的侵犯。消費者權利實質上是一種社會權利,而不是單純的私人權利。 通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確立,可以刺激和鼓勵消費者更加積極地同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作斗爭,從而會在客觀上有利于保護社會上全體消費者的利益。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條件
(一) 權利的主體必須是消費者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由此可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權的行使主體必須是消費者。但“消費者”如何界定一直是一個爭論不休的問題。如單位能不能成為消費者?有學者認為應將消費者限于個體社會成員即自然人,而當法人、非法人組織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到侵犯時,受《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規范的調整。因為現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消費者弱者地位充分認識的基礎上給予特殊保護的立法,如果將消費者的范圍規定的過廣,將各種社會團體和組織都視為消費者,那么,以此為指導方針而制定的法律必然會忽視個體消費者的弱勢地位,對其給予特殊保護亦就必然會失去理論上的依據。
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中并沒有明文規定將消費者范圍限制為自然人,而且現實生活中也的確存在著單位為其職工消費而購買商品受到欺詐的情形,若將單位作為消費者,其獲得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后再由受損害的單位職工接受,這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弱者的目的。我國地方立法上也幾乎一致地認為單位應該適用有關消費者保護的立法規定。如《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其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逗鲜∠M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二) 經營者的行為構成欺詐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什么是欺詐行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規定: “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據此,我國法學理論認為構成欺詐的要件有:(1)主觀要素,行為人有欺詐的故意;(2)客觀要素,即行為人有虛假陳述或隱瞞實情的行為;(3)被欺詐人因受欺詐而陷于錯誤判斷;(4)被欺詐人基于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1996年3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處罰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它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處罰辦法還具體列舉了一系列欺詐消費者行為的表現形式,例如,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等等。
欺詐行為的認定直接涉及到消費者能否請求雙倍賠償,而實踐中的界定往往不像理論那樣簡單易明。如“知假買假”行為能不能使用雙倍賠償?此情況下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很多學者認為雖然“知假買假”不算誠實,但遠沒有制造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惡劣程度高,況且知假買假行為確實可以有效地遏制制假售假之風,起到凈化社會環境的作用。也有學者認為欺詐的首要問題是這一行為本身的非正當性,一個欺詐行為不會因為它被識破而變成正當的行為。而消費者具有運用已有的知識、經驗和技能要求個人利益的區別,法律并不禁止個人基于“利己”的目的而采取的投機主義行為,消費者從來就不是以一個“利他主義者”形象被設計的。“知假買假”然后索取加倍賠償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它有助于打擊假冒產品,因而有利于民眾和社會。 筆者認為上述論述亦有道理,但法律不應成為任何人投機取巧的工具,惡意利用法律作為個人“發財致富”的手段顯然與法治的基本精神相悖。消法出臺后實踐中出現了不和諧因素,首先就是類似“王?,F象”的“知假買假”行為的大量出現。由于懲罰性賠償制度能為原告帶來意外之財,“知假買假”并索取一倍賠償一時被人們視為發財致富的途徑而紛紛效仿。在市場規則尚未健全的今天,一方面“王海們”立意打假讓人拍手稱快,另一方面我們也不能不看到他們行為所帶來的負面效應。故意“知假買假”并放任損害的發生,毫無疑問也是對社會資源的一種浪費,也導致了人們貪利的思想,破壞了市場交易中誠實信用、合法有序的規則。 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須以消費者不存在主觀上的惡意為前提,即不得“知假買假”,利用“法律盲點”,投機取巧獲得不當利益。在消費者明知及經營者對自己實施了侵權行為,但為了獲得懲罰性賠償,故意不采取預防措施而放任損害的發生,或存在重大過失時,均不得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此種限制主要是為了防止那種知假買假行為的繼續重演。故筆者認為構成欺詐的要件中應堅持消費者因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陷于錯誤判斷,如明知是欺詐仍堅持購買則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
(三) 消費者受到損失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依照字面意思理解,即只有當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對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造成實際損害時,經營者才負賠償責任;沒有造成實際損失的,則不負賠償責任。損害的發生是損害賠償的基本構成要件,無損害就無賠償可言。所以,若只有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沒有消費者受到損失的事實,消費者向經營者提出給予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要求就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條件。事實上,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并不意味著必須要有實際的損失或損害發生,只要商品的行為按其性質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誤解并足以給他們帶來某種不良利益,就可以認定損害已經存在。
(四) 消費者提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請求
我國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是法定的賠償制度,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無效。一般情況下,經營者不可能自覺的履行這樣的義務,所以消費者必須提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請求。消費者可以向經營者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消費者沒有提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請求,經營者就沒有義務支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法院也不會做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判決。如果經營者因違法而受到了行政處罰的話,也不能免除它對消費者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兩者在本質上不同,兩種責任形式可以并存。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
1、應在立法中明確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的條件,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如前所述,應對消費者的范圍界定和欺詐行為的認定要件予以明確。此方面因前文已作詳述,此處不再贅述。
2、應該加大懲罰力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雖然在性質上屬于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它的懲罰力度并不像西方國家那樣是上10倍乃至上100倍,僅僅只是雙倍懲罰。這一數額標準顯得過于死板,并在大多數情況下顯得標準偏低,難以對違法行為形成有效制約。當企業的違法所得遠遠高于接受罰款數額的時候,企業會變本加厲地做違法的事情,企業會覺得雙倍的罰款是一種鼓勵,罰完了他可以心安理得地繼續再做;相反如果懲罰力度大了,企業就不會這樣做了?!爸萍佟敝栽谖覈@么多年來屢禁不止,就是因為打擊的力度不大,懲罰的力度不足以讓經營者懼怕。當賠償的數額增大至一定程度時,侵權人的私人成本就會大大增加,侵權人受到法律制裁的結果不僅僅是無利可圖,而是得不償失,因此立法中規定懲罰數額越高,其威懾力就越強,侵權的概率也就越低。雙倍賠償條款當然是與我國的立法宗旨、法律傳統相一致的,也是適合我國國情的,但這種輕微的懲罰力度往往并不能從根本上打擊制假售假經營者的經濟基礎。在實踐中,消費者也往往因為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精力與經營者交涉,卻只能得到較小的利益,因此,大量的消費者在遇到這種情況時往往自認倒霉,大都采取讓經營者換貨、退貨,作為解決糾紛的方式。
故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就應該取消賠償的確定倍數,確定懲罰應考慮的因素。在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時,賠償數額由法官在每一具體案件中根據具體案情酌情裁定,如可考慮(1)經營者的惡意程度;(2)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包括手段、方式、持續時間及侵權行為發生后的態度、行為等;(3)侵權行為的后果,即尊嚴、感情受損傷的程度;(4)經營者的財務狀況等。 有了這樣的彈性規定后,法官就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避免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利害關系明顯失衡,消費者也可以得到安慰和補償。當然為了避免過度的不平衡,可以在法律上對各類賠償的最高限額予以限定。
3、擴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適用范圍。在適用的條件上,第49條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只適用于故意的欺詐行為,而惡意的不作為、重大過失、極端輕視他人權利的行為都不適用。在實踐中,除經營者故意欺詐消費者的情況外,其他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也大量存在,但卻得不到有效救濟。根據我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要想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定,就必須證明經營者主觀上有欺詐的故意,但由消費者證明經營者主觀上有故意非常困難。在美國,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很廣泛,除故意欺詐以外,惡意的不作為,重大過失,極端輕視他人權利的行為都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皷|芝事件”中,東芝公司對美國用戶給予了巨額賠償卻拒絕給中國用戶以賠償,主要原因是:在中國,雙倍賠償制度只適用經營者的欺詐作為,而在該案中要想證明東芝公司實施了欺詐行為可能性很小。因此,即使由法院來判決,依據中國現行《產品質量法》、《消法》的規定,東芝公司不會被判令支付雙倍的懲罰賠償金。故筆者認為應擴大第49條的適用范圍,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不僅可以適用于主觀的欺詐行為,而且可以適用于惡意的不作為、重大過失、極端輕視他人權利的行為等,這樣規定,可以使經營者對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盡最大程度的注意義務,也將對消費者提供更為周到細致的保護。
結 語
消費者權益保護是一個綜合性的社會系統工程。其中,法律保護是消費者維權的根本手段。改革開放后,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從無法可依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相關法律的施行,走過了漫長的路。保護消費者權益所跨出的每一小步,都是中國消費者維權意識的飛躍,使消費者權益保護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在實質上都更貼近消費者。中國加入wto以后,社會的經濟生活將和世界接軌,面對這種全新的變化,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不可避免要面臨新的挑戰。要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體現法律的公正,應該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應有的效用,完善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使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更加合理,以適應中國加入wto后經濟貿易發展的需要,更加有利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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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行為的法律認定及賠償范文3
國人經常會為外國巨額賠償的報道所驚詫。比如:
美國的一位煙民因得肺癌去世,其遺孀狀告菲利普?莫里斯煙草公司,認為其丈夫長年吸萬寶路香煙上癮,以致得肺癌死去,是煙草制造商侵犯了她丈夫的生命權。后來法官判決煙草公司賠償死者的遺孀3280萬美元。
一位名叫安得遜的女子駕駛一輛美國通用汽車公司生產的雪佛萊車,尾部被撞擊致使油箱 漏油引起爆炸,安得遜和其四個子女及一個朋友被嚴重燒傷。法庭認定這款汽車的油箱設計不合理,太靠近后保險杠而容易發生危險??墒峭ㄓ霉緸榱耸″X沒有及時召回這款有缺陷的車,以致發生了這起慘劇。法院判決通用汽車公司支付損害性賠償1.07億美元,懲罰性賠償48億美元。
美國得克薩斯州一個沒有經驗的機械工在嘗試使用噴燈從拖車上卸除輪胎和輪箍時死亡。因為沒有有效警告他不要給輪胎和輪箍加熱,公司被判賠償1.64億美元。
美國佛羅里達州某公寓游泳池的門損壞,一個無人看護的幼兒掉進游泳池,由于溺水腦部受到了永久性損傷。陪審團裁定公寓管理商賠償1億美元。
美國和許多國家的責任保險都有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不但補償了受害人的損失,同時它還對侵權人惡意的不道德行為進行了制裁,意在遏止侵權行為的蔓延或因低成本而再犯。在懲罰性賠償的威懾下,一些侵權案件的侵權人不得不以巨額賠償的方法和受害者和解。
國 內
中國法律中也有懲罰性賠償的規定,但懲罰力度極小。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對一房兩賣或再抵押和有欺詐行為的,買受人除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外,還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欺詐行為的法律認定及賠償范文4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及其評價
1994年起開始施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開我國民事法律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該法第十四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p>
該條文對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即一方面要求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另一方面則需要由當事人進行主張,此外,也就是賠償數額的限制,即雙倍賠償。《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薄断M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欺詐行為的認定,應當保持與《民通意見》保持一致。此外,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以欺詐行為訂立的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倘若消費者事后將合同撤銷,合同撤銷后,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至于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一方是否還要承擔賠償責任,這關系到責任競合的問題。關鍵是看消費者主張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構成競合。而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來看,其本身是作為合同責任加以規定的。因為侵權要以存在損害結果為要件,但是從該法第四十九條的表述來看,未作此種規定。因而,筆者認為,從責任構成與責任承擔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本身是存在內在的邏輯矛盾的,其與民法的基本理論相背離。
2《食品安全法》中是否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添加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食品安全法》出臺之后,學者對該條的解釋,側重于將其視為懲罰性賠償。然而,筆者對此持保留意見。
侵權責任的承擔形式主要包括恢復原狀與損害賠償。而懲罰性賠償則是損害賠償的特殊表現形式。至于這種表現形式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筆者將在后文進行分析。在這里,應該強調的是,《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與懲罰性賠償制度相去甚遠,理由如下:
(1)懲罰性賠償是民法中的一項責任承擔的制度,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實際上是一種行政責任。
(2)懲罰性賠償所涉及的雙方當事人均為民事主體,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一方當事人為行政主體。
(3)懲罰性賠償是針對民事法律關系所設立的一項制度,而從《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來看,其所針對的是行政法律關系。
因此,筆者認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并非民法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而是一種行政制裁,之所以有學者視其為懲罰性賠償,實際上出于對該條文的誤讀。
3《侵權責任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及評價
剛剛頒布亟待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對懲罰性賠償做出原則性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p>
從該條文的表述上看,其構成要件明確,主體為產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主觀存在惡意,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并且要造成嚴重損害的后果,主張權利的一方為被侵權人。
欺詐行為的法律認定及賠償范文5
本文作者:、肖文 查字典原創投稿
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若干思考
肖文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
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領導對該規定所作的說明已作了較明確的闡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較強。但對于商品房現售的條件,法律和行政法規未作明確規定,對現售合同的效力問題,上述司法解釋亦未作規定。實踐中對此有不同認識。若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未依法登記領取產權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當然包括商品房買賣)作為強制性規定理解,則商品房現售合同生效條件應為房地產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但上述理解顯然與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商品房現售條件不符。若不作上述理解,則違規開發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備導致合同無效的其它事實,買賣即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護,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權利,因為沒有行政法規和法律對商品房現售條件作其出限制性規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只是部門規章。筆者認為,在商品房現售合同的效力問題上,我國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關的立法和司法機構作出補充。筆者主張,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內,可以將《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商品房現售條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結合起來作為商品房現售合同的生效條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則可以商品房買賣合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確認其無效。如此補充現有法律的漏洞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分類
這是每個審判員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案件時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分類,對行政執法和司法最有影響和意義的分類是分為商品房現售和商品房預售兩種。這是根據商品房開發建設過程并結合合同成立時間對商品房買賣合同進行的分類。鑒于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上述兩種合同的生效條件等分別作出了規定,上述合同分類問題的影響則直接及于法律適用和合同效力的認定,決定著案件審理的方向。根據建設部制定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商品房現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竣工驗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給買受人,并由買受人支付房價款的行為;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買受人,并由買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價款的行為。對于已竣工未驗收和驗收未達合格標準的商品房,其買賣合同應按預售還是按現售處理,筆者認為,將上述商品房按現房處理、歸于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現房更符合我國法律區分現房和預售的初衷:允許房地產開發商預售商品房是為了房地產開發企業能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取得部分資金,且該資金必須用于工程建設;預售是一種特殊的銷售,預售的商品房至少還在建設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國人對現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蓋好了的房子是現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產為期房?;诖?,筆者主張將上述房產的買賣糾紛適用現售合同的相關規定調整,其結果是區分預售和現售以工程是否竣工為據。這其中實際隱含著已竣工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房產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條件的現房這一觀念,和合法與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種類相同即適用相同的法律規范的理念。
三、因房屋存在質量問題解除合同的條件
房屋主體質量經鑒定不合格應解除合同,因法有明文規定,現在審判實踐中已是共識。但對一般房屋質量問題達到什么程度,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解除合同,實踐中卻存在很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該條顯然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即“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解釋和應用,但商品房質量問題到什么程度為“嚴重影響居住使用”?該條解釋的可操作性不強,依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人認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為標準,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其它質量問題不會嚴重影響居住使用;其他人認為,“居住使用”不僅以安全為條件,與房屋價值相應的舒適和美觀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標準,如房屋不具備與其價值相應的舒適和美觀程度,亦應認定為嚴重影響居住使用。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四、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締結過程中欺詐行為的認定
在商品房買賣活動中進行欺詐和惡意違約的要承擔最高至雙倍購房款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中的亮點。上述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的,明 確了雙倍賠償在商品房買賣糾紛中的適用范圍,防止其運用的任意性,對于正確維護開發商和消費者雙方的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實踐中,因惡意違約行為客觀性較強,較易審查和認定;而對于欺詐行為如何認定,實踐中審判人員的認識不一。筆者認為,上述司法解釋中的欺詐行為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欺詐行為的規定。根據上述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欺詐行為主要可以劃分為兩類:即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和虛假陳述。在上述兩種欺詐行為中,虛假陳述是作為,客觀性較強,當事人舉證不易,但法院認定不難,在此不作論述。對于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如何理解和認定,爭論很多。根據王利明教授的觀點(見王教授所著《違約責任論》有關內容),有義務告知對方真實情況而故意不告知,應認定為故意隱瞞,并提出認定故意隱瞞的關鍵是確定是否有義務向對方陳述真實事實。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從理論上為我們確認隱瞞行為,提供了簡明和可操作的規則。但王教授未對如何認定“故意”發表意見。筆者認為,按一般的理解,故意隱瞞顯然不包括不知道或因過失而未告知的情況。應該承認,存在由于過失而隱瞞真實情況的可能。這就要求查明當事人的主觀情況,如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真實情況,結合法律是否確定其有告知此真實情況的義務,若均是確定的,而當事人未告知,并造成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則可認定欺詐行為成立。欺詐行為一般較難認定,但筆者認為,有關的法條上有“故意”二字,就應該如此理解和操作,查明不了,依法不予認定即可,但不能推定。
五、審判實踐中的幾點做法:
1、對開發商開發的房屋質量問題,審理時把握“是否根本違約”這一關鍵。如果存在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因房屋質量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等根本違約情形的,可以判決退房并賠償損失。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多數案件是開發商違約但不構成根本違約的,如一般質量問題、面積存在少量誤差等,這種房屋質量問題被發現時,多數消費者已經入住,有些已經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如果判決退房,會使雙方損失擴大,可判決開發商對房屋進行維修或進行賠償,從而最大限度地維護社會穩定和秩序。
欺詐行為的法律認定及賠償范文6
市場經濟就是競爭經濟,有競爭必有破產,破產制度是國家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也是促進和保護市場競爭的必要前提。破產欺詐是指破產人或其它破產程序參與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定時期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圖謀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而實施的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有關欺詐行為。懲治破產欺詐行為,在世界上許多國家或地區的有關法律中均有規定,并作為打擊破產犯罪的重點。破產人本身、債權人和其他參與人都有可能實施破產欺詐行為。破產欺詐行為不僅侵犯了與破產管理活動有關的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同時也侵犯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破產欺詐行為違反了破產法的規定,制約著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妨害了破產程序的正常進行。對破產欺詐行為不僅需要從法律上加以限制和制裁,更要從立法、司法、法律觀念等方面強調預防,制裁與預防相結合,使企業破產步入正軌。
關鍵詞:破產破產欺詐防范措施
在高新技術發展日新月異和市場日趨激烈的環境中,新企業的大量涌現和衰敗企業的大批淘汰是同樣不可避免的,它不僅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規律,也是一個國家經濟健康發展的象征。這種不斷地吐故納新,給一個國家的經濟發展注入了新的活力。既然企業的破產清算是經濟運行中的必然現象,那么建立一個規范的企業破產制度就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有益的。市場經濟又是競爭經濟,一切經濟主體、經濟行為都必須在優勝劣汰、公平競爭的法則面前選擇自己的命運。破產欺詐行為已成為破產制度順利實施的嚴重障礙。為此,本文就破產欺詐及其防治等問題作一探討,以期對中國破產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破產欺詐的產生及其表現
破產欺詐的產生與市場經濟體制這個大環境是分不開的。因為任何一種經濟體制都不是完美無缺的。市場經濟本身及其運作也包含有諸多的矛盾,必須會產生某些負面效應。市場經濟的物質利益性刺激誘發了人們的物欲。由于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分配不公,貧富差距拉大,打破了社會公眾的心理平衡。以追求利益為目的的市場經濟原則,必然引起傳統義利觀的深刻變化。它既引發了市場活力,也會帶來“金錢至上、急功近利”等不良風氣。①在市場經濟運作過程中,難以避免地會刺激人們對物質財富的貪欲。同時,我國現在正處于初創市場經濟體制的起始階段,在新舊體制的轉換過程中,在法制不夠完善的情況下,管理秩序、經濟秩序難免出現一些混亂。因此,隨著我國企業破產案件的猛增,破產欺詐行為也大量涌現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
目前,在我國破產案件中,出現的種種侵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欺詐行為,已成為破產制度順利實施的嚴重障礙,必須認真研究解決。要正確界定破產欺詐行為的表現及其范圍,首先必須樹立起符合市場經濟體制和破產法理論的正確觀念。并不是在破產程序中所有使債權人不能全部受償,彌補經濟損失的行為,都是破產欺詐行為。債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是在向市場經濟轉化過程中,難以完全避免的正常經營風險。破產企業逃避債務是破產責任的一個重要內容,是規避破產法律規范的行為。根據我國破產法的規定和實際情況,一般而言,破產欺詐行為主要有以下表現形式:
1.隱匿、轉移企業財產
企業破產使企業不能繼續生產經營,其全部財產用來清償債務。債務人往往考慮的不是能清償多少是多少,而是盡量減少清償的數額,其行為方式是隱匿、轉移財產。特別是“債務人申請破產”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的規定,致使企業的主管部門為了達到使該企業“起死回生”、重新建立的目的,從部門利益出發,暗中施計,使企業隱匿、轉移企業財產。其實質是變相的逃避債務。某些人對破產制度的不正確理解也助長了此種欺詐行為的發生。如有人認為,將己達到破產界限的企業中尚有經營價值的資產或部門分離出來,形成新的經濟實體,然后再申請破產,以減少破產損失,并稱之為“先分后破”方式②。這種觀點是十分錯誤的。這樣做固然使破產企業的損失減少了,但卻將所減少的損失全部轉嫁債權人身上,實際上形成抽逃資產、逃避債務的后果,對此必須予以糾正。
所謂隱匿財產,是指企業在因資不抵債而宣告破產的情況下,為謀私利而隱匿,破產財產的行為。企業被宣告破產時,其破產企業的財產除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外,按照破產財產順償程序進行清償,任何組織、個人都不得隱匿、轉移破產財產。至于破產財產的范圍,根據《破產法》第28條規定,是指:(1)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2)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3)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除此以外,己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財產。
2.變賣、壓價出售、無償轉讓企業財產
有的企業在破產事由出現后,損公肥私,或其他利益驅動,隨意處分企業財產,濫用處分權,壓價出售,無償轉讓,變賣企業財產。例如,某廠瀕臨破產,該廠廠長為謀自己之私利,私下與某鄉鎮企業聯系,將該廠的某些設備無償轉讓給該鄉鎮企業,條件是他以后到該鄉鎮企業任職,并該廠的部分職工到該鄉鎮企業上班,他本人還應對該鄉鎮企業享有部分股權,③本例中該廠廠長贈送破產財產給他人的形為就是典型的無償轉讓企業財產的行為。
3.對本沒有財產擔保過的企業債務提供擔保
有的企業為了逃避債務,向沒有財產擔保過的債務提供擔保。這種情形經常發生在一個主管部門的下屬企業法人之間,通過形式上的財產所有權過度,逃避應承擔的債務清償責任。實踐中還出現較多的是債務人雙方惡意串通,對原無財產提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甚至偽造擔保合同日期,規避法定的無效期間,以使個別債權人得以優先受償,損害大多數債權人的權益,有的也借此從中漁利。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的臨界期限內,對未到清償期的債務予以部分或全部清償,這勢必會造成債權人受償機會的不均等,違背破產程序旨在公平地清償債權人債權的目的。因此,我國破產法禁止債務人提前清償未到清償期的債務,并將這種行為規定為無效行為,情節嚴重的,則依法構成犯罪,對行為人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5.放棄自己的債權
行為人在破產臨界期限內放棄自己的債權,使企業的破產財產總體數量減少,造成全體債權人或部分債權人的受償機會減少、受償額減小,從而侵害了他們的合法權益。
6.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私人的獨資企業、個人合伙企業以破產還債為由,逃避債務。
7.毀滅有關債務憑證、合同文本及證據材料,否認同債權人有債權債務關系,捏造、編制有關債務憑證,建立形式上的債務關系,以逃避債務。
8.擅自擴大破產法規定的優先清償的范圍,不合理地增加清償。
《破產法》第37條第2款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1.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2.所欠稅款:3.破產債權”的順序清償。但在有的破產案件中,卻將企業離退休職工將來可能支付的全部退休金,企業破產后的職工就業安置費用等,法律未允許優先清償的費用也列入第一清償順序中優先撥付,而且數額、比例之大十分不合理④??上攵?,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的所得也就所剩無幾了。這些費用是需要解決的,但在法律無規定允許的情況下便擅自扣留,實屬對債權人利益的損害。
9.不當縮小破產財產的范圍,減少對債權人的清償
主要表現為,將破產企業對外聯營投資等長期投資不作為破產財產分配:對破產企業所收的職工入股股金,依合同應用于補償企業虧損的風險抵押金等不作為破產財產分配,等等。這種做法不僅使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而且可能對面臨破產的企業資金使用造成誤導,出現向上述項目抽逃資金的故意欺詐行為。
10.私分財產
破產財產不僅不得隱匿、轉移,更不得私分。所謂私分財產,是指有關人員乘企業破產之機,違反《破產法》關于破產財產的處分規定,私自決定加以瓜分破產財產的行為。破產財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其處理具有一定的法律原則和法定程序,以保護破產債權人、破產債務人應有的合法權益。因此,是一種違法行為。
二、破產欺詐的法律責任
破產欺詐行為根據其危害程度及其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后果等一系列情節,從性質上也可分為不構成犯罪的屬于一般違法行為的欺詐和構成犯罪的嚴重違法的欺詐。所以,對于破產欺詐行為也應運用經濟的、行政的、刑事的手段來加以制裁,從而切實有效地維護正常的破產關系和債權人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正常而又健康的企業之間的競爭、淘汰,從而促使社會資源配置最優化。因此,破產欺詐行為人必須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1.經濟責任
經濟責任手段的運用在破產案件中還缺乏必要的規定,一般認為在取得財產和處分財產當事人之間構成無效經濟合同,應按無效經濟合同的處理原則加以處理,即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追繳財產,同時輔之以民事制裁措施。如破產企業及有關單位未按法定程序對企業財產進行清算,即擅自處分企業財產或采取地方或部門保護主義取得的財產,只要在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1年內經查證屬實,人民法院要依法追回,歸入破產財產范圍。
2.行政責任
破產欺詐行為的行政責任,是指實施了法律規范所禁止的行為在行政上承擔的法律后果。承擔行政責任的對象是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上級主管部門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破產法中的行政責任具體體現為:對實施破產欺詐行為的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根據法律規定或行政規章,對所屬職工給予的處罰。具體又可分為行政紀律處分和廠紀處分。政紀處分是國家機關、企事單位對其所屬的國家工作人員及擔任一定行政職務的職工所給予的紀律處分。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由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8種。廠紀處分是指一切廠礦企業對所屬職工適用的紀律處分。廠紀處分由被處分人所在企業決定、執行。對職工的紀律處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由有關行政主管機關決定。對企業職工的處分同樣是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8種,同時還可以給予一次性的罰款。
三、破產犯罪立法之必要
國外破產法中大都有罪則規定,所處罰對象屬于刑事犯罪之性質,一般稱之為“破產犯罪”,有關破產罰則的規定大體包括三類:其一,對破產人惡意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的處罰:其二,對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等具有一定職能的人員妨害破產程序公正進行行為的處罰:其三,對債權人妨害破產程序公正進行行為的處罰⑤。這三類罰則在破產法中的作用,集中反映了破產立法的必要性。
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人們認識到,正常經營失敗是經濟生活中難以避免的客觀現象,破產免責主義成為各國破產立法普遍采用的一項立法原則。但是,破產免責必須是“建立于債務人絕對誠實之基礎上”的⑥。由于現實生活中的種種原因,利用破產免責原則鉆立法的空子,給社會造成巨大財產損失的事件屢有發生。從根本上說,對破產人惡意損害債權人利益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性在于維護破產責任制度體現出來的人類文明進步,避免市場經濟體制下債權人遭受破產人的惡意侵害,保障市場經濟價值規律機制的正常運作。
對破產管理人妨害破產程序公正進行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是保證破產程序正常進行的必要手段,是完善破產法制的重要環節。破產法在一定意義上就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清償分配的程序,在法律屬性上屬于私法范疇。為避免國家不必要的干預,破產法設置破產管理人具體實施破產財產的清算、分配等有關事項。破產財產向債權人的公平流轉,是市場經濟價值規律的內在要求。因此,破產管理人的職能不應具有行政性。而我國破產法對破產財產管理人(清算組)的規制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實踐證明,這不僅與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不相符合,而且也難以對其盡職盡責形成有效的制約。完善我國破產法制,必須割斷破產財產管理人與國家行政管理母體的臍帶,同時規定以刑事責任為主要形式的破產財產管理人責任制度,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⑦
對債權人妨害破產程序公正進行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其目的在于保護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一般應有兩人以上,如果其中一債權人采用非法手段獲取利益,必將損害其他債權人的權益,破壞破產法公正平等的基本原則。對這類情節嚴重的行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顯然為破產法的基本精神所不容。
四、我國現行有關法律法規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有關立法沒有明確債權人權益優先的指導思想,而且不同法律、規章往往相互矛盾?!镀飘a法》第37條、《公司法》第195條等法規規定,企業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之后,清償順序依次為: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公司和勞動保險、破產企業所欠稅款、破產債權。雖然這一清償順序符合國際慣例,但對破產費用、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發放標準無具體規定,有關方面很容易用多提破產費用,多發職工工資等手段轉移破產企業資產。
(2)迄今沒有明確破產欺詐行為為刑事犯罪。在國際上,強化破產欺詐犯罪刑事立法工作已經成為普遍趨勢,1963年法國刑法、1971年西班牙和瑞士刑法、1971年奧地利刑法均將破產犯罪條款從破產法、商法移入刑法,以引起大眾及執法人員的注意,我國法規的現狀不僅與國際法律發展趨勢相悖,而且滯后于國內現實。
(3)破產法規適用主體狹窄。現行《破產法》以全民所有制企業為唯一適用主體,而目前我國非國有經濟成份已經提供了國民經濟2/3以上的產出,非國有經濟有了較大的發展,其破產、重組案件也將相應增多,沒有一個涵蓋不同經濟成份所有企業的統一破產法規,顯然無法統一、有效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4)保護債權人權利的條款缺乏可操作性,往往流為空文。盡管《公司法》第7、8章以及《貸款通則》第46條等條款都規定保護債權,然而有關法規既沒有從組織上保證清算組的中立、客觀,又沒有明確債權人對清算組有監督權,至于債權人如何調查破產欺詐行為等項事宜,更一概付之闕如,致使債權人會議在實踐中淪為“橡皮圖章”,只能對清算組自行確定的清算方案走走過場而已。
(5)對破產欺詐行為主體定義狹窄,缺乏關于懲治債權人欺詐行為的規定。在實踐中,破產企業一般都有多個債權人,某一個或幾個債權人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的事例并非鮮見,我國破產案件中就常常出現最大債權人——銀行被排斥在外的情況。我國有關法規沒有懲治債權人欺詐行為的規定,不能說是一個嚴重缺陷。正如道格斯·諾思所指出,在一個分工和專業化已達相當水平的市場上,由于信息不完全、交易雙方對交易品所擁有的信息數量不對稱,加之有關經濟主體逃避經濟責任,使利益內化、成本和費用外化的機會主義動機,各種欺詐、違約、投機取巧等“道德風險”不可避免,在破產過程中亦不例外。抑制“道德風險”的根本出路,在于制度創新,我國需要吸取發達市場經濟國家的經驗,進一步完善企業破產有關法規,方能有效制止不規范破產、重組行為的泛濫。
五、破產欺詐的防范
破產欺詐違反了破產法的規定,制約著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妨害了破產程度的正常運行。對破產欺詐不僅需要從法律上加以限制和制裁,更要從立法、司法、法律觀念等方面強調預防。制裁與預防相結合,使企業破產步入正軌。在破產欺詐預防方面,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強化清算組織的職能
清算組織是破產還債程序中臨時成立的工作機構,清算組織負有對破產企業的財產進行接收、保管、清理、估價等職能。破產企業在破產程序下逃避債務與清算組織不嚴格行使法律賦予的職能有很大的聯系。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法人破產還債后,清算組織應立即接管破產企業的財產,并對其登記造冊。清算組織可依法強制財產持有人交付破產企業的財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及時匯報,請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二)加大對破產欺詐行為制裁的立法力度
行為人實施破產欺詐行為,既有直接因素,也有間接因素:既有主觀上的動因,也有客觀上的動因,是多種因素交織在一起促成的結果。用立法的形式嚴懲破產欺詐行為,對破產企業逃避債務將起到應有的震懾作用。首先,對于一般逃避債務的破產企業的直接責任人和有關人員,主要從經濟責任和行政責任上處理,視其逃避債務的情節、損害的程度,加強經濟賠償和行政處分的力度。其次,對于嚴重的逃避債務,給破產企業的債權人的財產利益和破產程序的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后果的,堅決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我國有關破產欺詐的刑事立法還比較薄弱,條款規定的內容不明確,定罪量刑缺乏操作性。長此以往,必然助長欺詐行為,不利于社會主義法制建設。
(三)做好破產法的宣傳引導工作,使破產企業樹立正確的破產觀念
依法宣告破產是國家對社會商品生產進行控制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國家通過依法確認、處理破產案件,對于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理順市場經濟關系,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淘汰資不抵債的落后、低效益甚至無效的企業,可以使生產、銷售更為集中,優化資源配置,刺激競爭,推動生產力的發展。企業依法宣告破產是對企業成立以來經營狀況的否定,不是剝奪企業的再創制權、再發展權及企業職工的就業權。所以必須做好破產法律的宣傳工作,使破產企業樹立正確的破產觀念,面對市場經濟、尊重市場經濟中的激烈競爭、優勝劣汰的法則,充分認識到企業破產是市場經濟中的正常而又必然、自然的結果,并不是什么“見不得人”的事,相反,是國家調整經濟關系的手段,是尊重市場經濟規律的做法,從而消除破產企業的逃避債務的想法和做法。
(四)用法律形式科學劃定破產界限
所謂破產界限,是指法律所確定的引起破產程序開始的事由,又稱破產原因。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均以企業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破產界限。企業是否嚴重虧損,不能僅以虧損額來判斷,還要結合企業償還債務的能力。
對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有四點應當注意:第一,正確認定清償能力。清償能力通常由資金、信用和生產力三部分組成。只有同時不具備這三個條件,才能認定無清償能力。第二,無力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清償期已屆滿并經債權人請求履行而不能清償的債務。第三,無力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清償對象眾多而不是個別債權人,在相當長時期內一直不能清償而不是一時資金周轉不靈。第四,無力清償是債務人客觀上不能的經濟狀態,它與債務人的主觀判斷和意愿無關,與債務人故意停止清償的主觀行為也不相同。無力清償與資不抵債不同。資不抵債可以作為確認企業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參考依據,但不能作為唯一的標準。
(五)嚴格法律程序,認真審查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提供的材料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應同時提供企業的財產報告書、企業會計報表、債務清償單和債權清單等足以說明企業虧損達到資不抵債的材料以及分析虧損的原因、經營形勢和今后趨勢、債權總額與債務總額比較情況。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供的破產申請材料之后,應對企業的經營狀況進行廣泛的了解,綜合分析判斷,有力地論證企業的虧損程度,防止申請人濫用破產申請,逃避債務。
(六)加強對企業經營狀況的超前預測
在企業法人申請破產前的很長一段時間內,對企業規避法律的行為的跡象加以觀察和分析,以防止破產企業先逃避債務,再申請破產的欺詐行為的發生。
總之,要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克服破產臨界期限內和破產程序中侵犯債權人利益觀象的發生,應當做到以下三點:第一,加強資產評估的社會公正性。評估的職責只能由專門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對資產的認定與作價應依規則進行,不由當事人協商作價,也不由政府主管部門直接定價。第二,強化債權人會議,把好決策關。債權人會議既是對破產事務進行決議的議事機構,又是對破產企業命運享有處置權的權力機構,同時還是破產程序的監督機構。第三,嚴肅破產還債程序,破產本身就意味著債權人的債權失去全部受償的可能,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處置破產財產只能嚴格依照法定的破產還債程序進行。經審查確認設定了擔保物權的債權,債權人沒有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應當優先受償:如果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人民法院應當宣告終結破產程序;在撥付破產費用后對破產財產的處分,則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和破產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注釋:
[1]湯準建著:《優勝劣汰法律機制》,貴州市人民出版社,1995版,第11頁:(著作類)
[2]謝榮等著:《破產制度:比較與選擇——完美中國破產制度的確良探討》,陜西人民出版社,1996版,第35頁:(著作類)
[3]李國定等著:《現代生存與發展法律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頁:(著作類)
[4]林山田著:《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臺),三民書局1981年修訂三版,第31頁:(著作類)
[5]耿云卿著:《破產法釋義》,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第417頁:(著作類)
[6]陳榮宗著:《破產法》,三民書局印行,第391頁:(著作類)
[7]柯善芳等著:《破產法概論》,廣東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9頁(著作類)
參考文獻:
[1]“當前懲治經濟違法違紀犯罪叢書”編委會:《當前詐欺違法違紀犯罪的政策法律界限與認定處理》,中國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著作類)
[2]徐德敏、梁增昌著:《企業破產法論》,陜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著作類)
[3]柯善芳等著:《破產法概論》,廣東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著作類)
[4]費力克斯.P著:《革命前俄羅斯及西方破產》,載于俄《法學》第60期:(期刊論文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