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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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范文1

    第2節在用于本篇時,除非文中另有規定。

    (1)“證券”一詞系指任何票據、股票、庫存股票、債券、公司信用債券、債務憑證、盈利分享協議下的權益證書或參與證書、以證券作抵押的信用證書,組建前證書或認購書、可轉讓股票、投資契約、股權信托證,證券存款單、石油、煤氣或其它礦產小額利息滾存權、或一般來說,被普遍認為是“證券”的任何權益和票據,或上述任一種證券的權益或參與證書、暫時或臨時證書、收據、擔保證書、或認股證書或訂購權或購買權。

    (2)“人”系指個人、股份有限公司、合伙組織、協會、股份兩合公司、信托公司、不按股份公司注冊的組織機構、或政府或政府的政治機構?!靶磐泄尽币辉~在本段中應只包括那種受益人的利益是以一紙證券為憑據的信托公司。

    (3)“出售”或“推銷”一詞包括對證券或證券利息的銷售或有償處理的契約?!巴其N報價”、“出售報價”、或“報價”應包括為引導或誘發買入證券或證券利息的報價。本段中定義的術語以及在第5節第(C)小節中使用的“買入報價”不應包括發行人(或任何直接或間接控制某發行人或被某發行人控制的人,或與發行人一起直接或間接地受著共同控制的人)與任何包銷人之間的或那些與或將與發行人(或任何直接或間接控制某發行人或被某發行人控制的人,或與發行人一起受著直接或間接共同的控制的人)達成默契的那些包銷人之間的預先談判或協議。任何給予的或交付的證券,或作為買進證券或其它任何東西的帳戶的紅利的證券,都應被確定地假設以構成所購買物品的一部分而被出價和出售。在最初發行或轉讓證券時,這種發行或轉讓的權力或特權給予這種證券持有人將該證券轉換為同一發行人的或另一個人的另一種證券,或給予其對同一發行人的或另一個人的另一種證券的認購權——這種權力只能在未來某一日期開始行使——不應被看作是這種證券的報價或出售;但由于行使這種轉換或認購權而進行的這種證券的發行或轉讓應當被認為是這種證券的出售。

    (4)“發行人”一詞是指每一個發行或打算發行任何證券的人;但就有關存款單,股權信托證,以證券為抵押的信用證書、或有關沒有董事(或行使類似職能的人)會的不按股份公司注冊組織的投資信托公司的權益或股權證書,或固定的、嚴格管理的、或單一形式的證書而論,“發行人”一詞意指那些遵循信托公司的規定和其它這種證券據以發行的協議或工具,從事存款人或管理人的業務活動,并履行其職責的人;但就那種通過條款形式規定任何或其所有成員的有限責任的,不按股份公司注冊組織的協會,或那種信托公司、委員會、或其它法人機構來說,受托人或其成員不應各自負有作為由協會、信托公司、委員會或其它法人機構發行的任何證券的發行人的責任;關于那種設備信托證或同類證券,“發行人”一詞意指該設備或財產由或將由其使用的人;至于有關石油、煤氣或其它礦產的小額利息滾存權,“發行人”一詞意指那些為公開銷售證券這一目的創造小額利息的任何這種權力的所有人或任何這種權力(無論是全部或是部分)的權益的所有人。

    (5)“委員會”系指聯邦貿易委員會。

    (6)“準州”系指波多黎各、菲律賓群島,巴拿馬運河區、維爾京群島,以及合眾國的海島屬地。

    (7)“州際貿易”是指在幾個州之間或哥倫比亞特區或美國任一準州與任一州或另一準州之間,或外國與任何州、準州或哥倫比亞特區之間,或在哥倫比亞特區內的證券交易或貿易及與其有關的運輸和通訊。

    (8)“注冊報告書”是指在第6節中規定的報告書,包括對其的任何修訂,以及作為該報告書一部分或作為參考資料附入該報告書的任何報告、文件或備忘錄。

證券法范文2

關鍵詞:金融危機資產證券化信用評級

在2007年8月,美國全面爆發次貸危機,引起了美國及全球金融市場的強烈震蕩,最終演變為現在的金融危機。同時與金融危機密切相關的資產證券化也受到廣泛置疑,那么,在美國金融危機中,資產證券化到底扮演了一種什么樣的角色呢?其風險應該如何規避?是本文探討的重點。

資產證券化與美國金融危機

在美國房屋貸款市場個人客戶信用評級等級標準,分為三個層次,其中次級客戶指信用等級低、缺乏收入證明、負債較重無法達到普通信貸標準的次級客戶。所謂次級貸款(sub-premiummortgage)指銀行或貸款機構提供給次級客戶的一種貸款。這種貸款通常不需要首付,很適合次級客戶,但是利息會根據市場進行調整。美國次級貸款到2006年左右,達到6000億美元,房屋次級貸款證券化也迅速膨脹,到2006年CDO(房地產債務抵押債券)增長到2895億美元,與此同時其風險也在增加。美國于2007年終于爆發了次級貸款危機并演變為金融危機。一般認為此次危機發生有三方面的原因:

次級貸款本身的缺陷。次級貸款的客戶收入不穩定,缺乏可靠的信用記錄,經濟形勢惡化、房價下降、銀行利率上升時,次級貸款客戶的還貸能力下降,違約率迅速增加,2006年初次級貸款違約率開始顯著上升。

美國金融體系監管存在漏洞。美國目前存在聯邦、州兩級監管機構,聯邦級監管機構有美聯儲等5個負責對聯邦注冊銀行和跨州銀行監管的機構,州一級注冊的銀行受各州銀行監管局監管。這種金融監管體制屬于多頭監管,不可避免的存在監管重復和監管空白,次級貸款領域就處于監管的空白。

資產證券化擴大了次級貸款危機,最終演化為金融危機。投資銀行在購買了次級貸款機構的次級貸款抵押債券后,根據償付的優先秩序將其與其他債券組合帶來的現金流進行分割,發行不同級別的債務抵押憑證(CDO)。這些債務抵押憑證被商業銀行、大型投資基金和外國投資機構等購買。次級貸款風險爆發時,市場出現恐慌,集中拋售,危機從住房抵押貸款機構迅速蔓延到美林、花旗和荷蘭銀行等的投資銀行及其他機構,最終釀成金融危機。危機所造成的損失遠遠超出了次貸本身,2008年5月,國際貨幣基金會組織(IMF)最新的《全球金融穩定報告》估計,美國金融危機在全球范圍造成的金融動蕩將帶來高達近萬億美元的損失,危機正波及優質房屋按揭、消費信貸等領域。

我國的資產證券化始于1992年,當年海南三亞市定向發行地產證券,1995年第一只資產支持證券開元證券公開發行,至2007年共有15只資產支持證券公開發行,總發行量為400多億元人民幣,總的來看我國資產證券化的規模不是很大,而且僅限于銀行之間,但是近兩年來發展非常迅速,僅2006-2007年就有近300多億的發行量,那么,美國金融危機后如何審視我國的資產證券化將是一個急迫而重要的課題。

資產證券的風險

美國資產證券專家shenker&colletta提出,資產證券化是指股權或債權憑證的出售,該憑證代表一種獨立的、有收入流的財產或財產集合中的所有權利益或由其所擔保、基本價值是實現資產收益風險的隔離。它的操作一般分為以下幾個步驟:構建資產池;設立特殊的目的載體SPV;信用評級與加強;資產轉移與發行證券;資產池管理和證券清償。

資產證券化雖有效地將原始權人的風險隔離開來,但這并不意味著資產證券就不存在風險,資產證券仍存在風險,按其與資產的聯系可分為:資產風險;證券化而帶來的風險。

(一)資產風險

資產風險主要源于資產本身,而與證券化無關,不管有沒有證券化,這類風險都將存在。這類風險主要與資產質量有關,即與資產未來產生現金流的確定性、穩定性及現金流數量有關,比如債務人違約可能性的高低、債務人行使抵消權可能性的高低,資產收益受自然災害、戰爭、罷工的影響程度,資產收益與外部經濟環境變化的相關性等,債務人違約、行使抵消權的可能性低,資產受自然災害、外部經濟環境變化等的影響程度低,則資產質量高,風險小,反之則風險高。

(二)證券化風險

證券化風險,這類風險與資產本身無關,主要是在證券化過程中產生的。它主要表現為:風險沒有完全隔離,發起人仍然控制資產,導致投資者由于發起人的原因而無法及時獲得資產收益;信用評級風險,評級機構存在著道德和執業能力風險,可能經不住利益的誘惑,放棄職業道德,與原始權益人一道弄虛作假,欺騙投資者,也可能由于知識、經驗的欠缺,無法保證其所提報告、意見等的質量,同時,由于主觀能力與客觀事實間存在差距,評級機構報告、意見總與客觀事實有差距;證券化法律文件失效的風險,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要簽署大量的諸如陳述書、保證書、評級報告、評估報告、轉讓合同等法律文件,而這些法律文件在一定程度上游走于法律的邊緣,當這些文件與某些法律條文發生不合時,法院會重新解釋文件內容或宣布文件失效;法律缺位和不確定的風險,由于資產證券化的創新性,相關法律制度并不完備,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法律專家對法律的理解并不等同于法官、行政官員對法律的理解,因此有可能存在行政官員的干預或者法官對法律的解釋而使相應的法律文件被撤回或者被宣告無效,使投資者遭受重大損失;法律沖突的風險,由于資產證券化要求其資產規模達到一定程度,并且其地理、人口分布要具有廣泛性,因此會涉及達到大量的部門法律和地區性法規,而這些法律法規之間的沖突又不可避免的存在。

資產證券風險防范的法律設計

(一)對于證券化風險的防范

證券法范文3

按《證券法》第2條的規定,本法調整的證券是在中國境內的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即法條行文采取列舉和歸納相結合的方式。但這種列舉品種過少,歸納的涵蓋面也過于狹窄,不利于適應證券市場的長遠發展。

然而,實踐往往會突破理論的局限,國外及國內證券市場上交易的證券品種遠遠超越了股票和債券所能涵蓋的范圍。各國立法對證券的界定在內涵和外延上均不一致,有的從廣義上規定,如美國1933年證券法規定:“‘證券’一詞系指任何票據、股票、庫存股票、債券、公司信用債券、債務憑證、盈利分享協議下的權益證書或認購書,可轉讓股票、投資契約、股權信托證、證券存貨單、石油、煤氣或其它財產小額利息滾存權。一般來說,被普遍認為是‘證券’的任何權益和票據或上述任何一種證券的權益或參與證書、暫時或臨時證書、收據、或認股證書或認購權或購買權。”也有從狹義上對證券加以界定的,如1984年修改后的《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條指出:“本法所指有價證券系指以下各種證券:①國債憑證。②地方債憑證。③法人根據特別法律發行的債券。④有擔保或無擔保的公司債券。⑤根據特別法律設立的法人所發行的出資證券。⑥股票(包括零股票)或者表示新股票承購權的證書。⑦證券投資信托和貸款信托的受益書。⑧外國或外國法人所發行的證券或證書中具有以下各款證券或證書性質者。⑨其他由行政命令規定的證券或證書。在前項各款所載有價證券未發行的情況下,該有價證券所應代表的權利視為該有價證券。”不管是廣義界定,還是狹義界定,均比我國證券法規定的“證券”外延寬泛,更能適應證券市場的長遠發展。

從我國證券市場的現實發展來看,證券市場上交易的證券除股票、債券外,還有各類投資基金券,93年至95年還進行過國債期貨交易。隨著市場的不斷發展,各種金融創新將會層出不窮,各種金融衍生品種也會不斷出現,因此,即使不將證券期貨、期權等具體的衍生品種寫入法條加以明確規定,也應在歸納中加入“國務院依法認定的證券衍生品種”一句,以適應市場的長遠化發展。

二、對證券發展的分類不夠科學

《證券法》從證券業與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出發,規定證券經營機構僅限于證券公司,并將證券公司分為經紀類證券公司和綜合類證券公司。如此規定,雖無不可,卻不完美。

從經營的證券業務的標準劃分,可將證券商(證券經營機構、證券公司)分為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和證券經紀商。證券承銷僅涉及一級市場(即證券發行市場)、證券經紀僅涉及二級市場(即證券交易市場)、證券自營業務則可涉及一、二級兩個市場。證券法將證券公司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兩類,出發點是規范證券公司的經營,維持證券市場的公平和公正,但僅作此二種分類還不夠科學。

其實證券承銷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是否完善很大程度上決定著一、二級市場的公平、公正問題,證券承銷中對上市公司(上市證券)的過度包裝,財務報表中的虛假陳述等行為都可能使廣大證券投資者處于不公平的地位,最終導致不公正的對待的結果。因此,證券承銷商對維持市場公平、公平的作用尤為重要,立法理應將證券公司分為證券承銷公司、證券自營公司和證券經紀公司三種類型。

從證券法的規定來看,似乎凡綜合類證券公司均可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自營業務、承銷業務、及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定的其他證券業務的全部。但比較一下設立綜合類證券公司與設立經紀類證券公司所須具備的條件,兩者的區別只是在對綜合類證券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作了較高要求(經紀類證券公司為五千萬元人民幣;綜合類證券公司為五億元人民幣),顯然過于簡單化了。

三、排除了證券市場的作空機制

我國《證券法》第35條規定:“證券交易以現貨進行交易”。這就是完全否定了證券期貨、期權交易形式的合法性,實際上是排除了證券市場的作空機制,不利于激發證券市場的投資熱情,最終會阻礙或延遲完整、健全的證券市場的形成。

證券法范文4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當日就《規定》的出臺接受了本報記者的專訪。

記者:如何理解《規定》中對原告和被告的確定?

李國光:原告和被告的確定,是民事賠償訴訟得以啟動和進行的重要前提?!兑幎ā返诹鶙l第一款對這類案件的原告資格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規定》第七條對被告進行了列舉式……

記者:在證券市場被虛假陳述侵害的投資人如何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李國光:《規定》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現狀和實際國情,在第三部分對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明確規定了原告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提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規定》確定的共同訴訟是人數固定的代表人訴訟方式,即原告人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確定。共同訴訟的原告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二至五名訴訟代表人,每名訴訟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訴訟人。由于目前證券市場投資人以自然人為主,一旦發生侵權行為,受侵害的投資人不僅數量眾多,而且訴訟請求各不相同,情況相當復雜。在沒有民事訴訟前置程序和當事人訴訟請求意愿不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對人數不確定的權利人發出公告、通知登記參加訴訟,不僅與“不告不理”訴訟原則相悖,而且使得訴訟周期拖長,人民法院難以進行審理,投資人合法權益難以及時有效得到保護。應當說,《規定》對訴訟方式作出的安排是符合證券市場實際情況及合理的。

記者: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和免責,是民事侵權案件實體審理的關鍵?!兑幎ā穼w責和免責是如何界定的?

李國光:《規定》在第五部分對各虛假陳述行為人所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按無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和過錯責任順序,分別作出了明確規定。對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根據證券法第13條、第63條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16條、第17條的規定,確立的是無過錯責任。除非這些被告證明投資人存在《規定》第十九條關于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事由,或者投資人提起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等,他們應當對與其有因果關系的投資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規定》對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及其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為過錯推定責任。這些虛假陳述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無過錯,或者投資人存在《規定》第十九條關于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事由,或者投資人提起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等,應予免責?!兑幎ā穼ι鲜鲐熑稳艘酝獾钠渌鞒鎏摷訇愂龅臋C構或者自然人,在第二十五條確立為過錯責任。這些機構或者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其主觀上具有過錯、客觀上造成投資人損失。

證券法范文5

    鑒于此,本文以《證券法》第2條為中心,對證券立法定義“證券”的方法和內容進行比較,分析以列舉式確定法定證券的方法和證券種類,討論證券立法之兜底條款的標準,并通過對現有證券法相關理論的梳理,明晰證券法意義上的“證券”與有價證券、資本證券的關系。

    “列舉加兜底”的證券定義方式之比較及爭議

    對證券法之“證券”做一個準確的概括性描述十分困難,原因在于各類證券不僅表現形式各異,權利內涵更是千差萬別,直接定義難以實現,因而“列舉加兜底”的間接定義方式成為多數國家和地區的證券定義通用立法例,甚至秉承判例法傳統的美國也以這一定義方法統領其證券成文立法。相關立法例列舉如下:

    1.美國《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法》的規定

    美國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對“證券”的定義相當寬泛。以1933年《證券法》(1998年修訂)第2章“定義”為例,“證券”是指任何票據、股票、庫存股票、公債(國庫券)、公司信用債券、債務憑證、息票或參與任何分紅(利潤共享)協定的證書、以證券作抵押的信用證書、組建前證書或認購書、可轉讓股份、投資合同、股權信托證書、證券存款單、石油或煤氣或者其他礦產小額利息滾存權、任何股票的出售權與購買權以及買賣選擇權或優先購買權、存款證明、一類證券或證券指數(包括其中的任何利益或者以其價值為基礎)或者在全國證券交易所中與外匯有關的任何股票的出售權與購買權以及買賣選擇權或優先購買權;還包括一般說來被普遍認為是“證券”的任何權益和憑證,或者上述任何一種的息票或參與分紅證書、暫時或臨時證書、收據、擔保證書、認股證書、認購權、購買權。①

    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1998年修訂)第3章對“證券”的定義與1933年《證券法》基本一致,但明確排除了貨幣或任何紙幣、匯票、交易所賬單及9個月內的銀行承兌。②

    2.德國《有價證券交易法》的規定

    德國1994年《有價證券交易法》(1998年新頒文本)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有價證券——即使其并不開具證書——為可以在市場上進行交易的股票、代表股票的證書、債券、紅利股票、期權證書和其他相當于股票或債券的有價證券,也包括資本投資公司或外國的投資公司所發行的股票。

    該法同時對金融市場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做了專門規定。金融市場工具是指前述有價證券以外的通常在金融市場上交易的債券;金融衍生工具是指以定期交易或期權交易方式進行的期貨交易,以及在一個有組織的市場上進行的外匯期貨交易、外匯期權交易、貨幣互換交易、外匯互換期權交易和外匯期貨期權交易。③

    3.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的規定

    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為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④

    比較以上國家和地區的證券立法中關于證券的界定,可見列舉式是共同選擇的立法方法,但其差異也是顯而易見的。首先,列舉范圍寬窄不一。這一點美國法做到了極致,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對證券的定義可謂包羅萬象,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該定義“包含著一條彈性的而不是呆板的原則……我們這個商品社會中所謂的證券,無論是以怎樣的形式出現,都被歸納進定義中”⑤。而德國法、我國臺灣地區法,直接予以列舉的證券范圍相對較窄。其次,列舉方式不同。如美國法采取單一列舉方式,所列舉證券有二十余種之多;德國法則采取分類列舉方式,分為有價證券、金融市場工具和金融衍生工具三類,并分別進行列舉或限定,同時德國法盡管進行分類列舉,但僅以證券品種為單一分類標準;我國臺灣地區法也采取單一列舉方式,但與美國法相比,所列舉證券種類要少得多。

    證券法之“證券”列舉式定義中的“寬、窄”之爭即由此而起,顯然,“寬派”觀點在美國證券法中得到了體現,德國證券法和我國臺灣地區證券法則列舉證券范圍較窄。但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證券法采用單一列舉方法,而德國法列舉了有價證券、金融市場工具和金融衍生工具三類證券,尤其是將“金融衍生工具”列入證券法進行規范,突破了其他國家和地區僅列舉基礎證券的立法體例。這一點也被我國《證券法》在2005年修訂時所吸收。

    “證券”列舉式定義中的“寬、窄”之爭在我國證券立法及修訂過程中有充分的體現。1993-1994年《證券法》起草和征求意見時即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是只在法律中寫進兩個最主要的證券種類即股票和債券;另一種意見是盡量多地列舉證券種類,認為“將各種證券統一由證券法進行調整,可以避免一件事情多頭管理、各自為政的局面”⑥。1999年制定施行的《證券法》采用了前一種觀點,同時,再用一個較靈活的條款作“兜底”來處理其他種類的證券。⑦吳志攀對這兩種觀點進行了評論,稱前者為“窄派”觀點,后者為“寬派”觀點。⑧

    我國《證券法》修訂過程中,“寬、窄”兩派的觀點之爭仍在延續。“寬派”認為應仿效美國的做法;“窄派”則認為應維 系證券法的原有規定,將證券法之“證券”仍局限于股票和公司債券。鑒于除股票和公司債券外的其他證券品種在證券法中并沒有明確的實體規范,且許多證券品種如政府債券、投資基金份額、信托產品、集合理財產品等有其自身的規范體系和特點,無法全部納入證券法的規范體系,因此維系原有的規定較為合理。這兩派觀點分別符合學理上的“擴張主義”和“限縮主義”的解釋方法,而2005年《證券法》修訂時最終采取了“折中主義”,以務實的態度,突出股票和公司債券這兩種主要證券,并將現有的證券品種(或其行為)中能夠直接適用證券法規則的予以吸納,而將不能直接適用的證券品種作出適用其他法律法規或者授權性的立法規定。

    不過,《證券法》關于證券定義的“折中主義”立法并未能阻止證券法理論界對證券定義進行“擴張主義”解釋,并對現有的證券定義持批評態度。其主要觀點認為現行證券定義存在如下三個方面的缺陷:(1)對投資者保護力度不夠,認為投資者如果參與了非證券法所規定的證券,只能得到民法或合同法等法律制度的保護,而無法得到證券法的保護。⑨(2)不能滿足資本市場投融資需求,不利于資本市場的發展。⑩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我國《證券法》確定的‘證券’的狹窄定義的最大問題在于:限制了市場的證券品種和市場層次,限制了交易的多樣性和相關性,由于證券法適用范圍和調整對象限制了市場證券的品種,限制了市場分層,使得中小企業不能利用證券市場融資。”(11)(3)妨礙了我國的金融監管由傳統的機構型監管向功能型監管的轉變,不利于證券監管。(12)持“擴張主義”立法觀念的學者提出“應當放寬證券定義的范圍”(13)??傮w而言,持“擴張主義”立法觀念(即所謂證券定義之“寬派”觀點)的學者證券市場化傾向十分明顯,希望通過放松對證券內涵的管制,實現證券品種創新自由、市場融資便利以及市場自律監管。但是,正如品種創新、證券活動和證券監管的市場化不能一蹴而就,根據證券市場的不同發展階段采用不同的立法理念是必然的。

    美國證券法關于“證券”定義的“擴張主義”立法方法并不適用于我國證券立法,原因在于:(1)美國證券市場發展時間較長,市場規則亦較完善,證券種類原本就多,故作出如此“包羅萬象”的規定乃市場內在的需要;(2)美國證券發行實行注冊制,利益驅使之下,市場主體具有主動使用證券或創設證券品種的沖動,盡量多地規定證券品種可以較大限度地防止新證券品種出現卻無法可依的局面;(3)經歷了1929年、1987年、2008年等歷次證券市場危機的洗禮,美國證券市場的參與者要相對成熟、理性。當然,持“擴張主義”立法態度的,美國證券法并不是孤例,加拿大主要省份如安大略、阿爾伯達、魁北克等對證券的界定亦秉承美國模式而顯得十分寬泛。(14)反觀我國證券市場,情況與美、加有所不同,證券品種并不多,但經多年的發展,證券品種也在逐步增加,所以證券列舉過寬、過窄都不合適,“折中主義”成為務實的選擇。應當指出的是,即便持證券定義的“擴張主義”觀點,也不可將其他國家(地區)已有而我國尚未創設的證券品種預先納入我國證券法之證券定義之中,哪怕其打著“前瞻性立法”進行“法律移植”的旗號。法只是經濟生活的記載和表征,“法律不是從邏輯中產生的,而是由經驗積累的”(15),從我國證券市場的實際出發,是證券立法定義證券的基本要求。

    我國《證券法》在列舉證券種類的同時亦進行了分類,但采取了證券品種和證券行為的雙重分類標準,這有別于其他國家(地區)單一的以證券品種為標準列舉證券的定義方法,體現了部門法之間的立法協調。仔細考察《證券法》第2條的規定,可以發現,我國證券法上的證券可以分為兩大類,這種證券分類方法在此前的證券法理論研究中較少涉及,但對證券法理論構建具有一定意義,應當引起關注。

    一類是基礎證券和衍生證券?;A證券直接與實體經濟發生聯系,如第2條所規定的股票、公司債券、政府債券和證券投資基金份額;衍生證券即證券衍生品,建立在基礎證券之上,并通過基礎證券與實體經濟發生聯系,它衍生于基礎證券,并和該基礎證券相互聯系、相互作用。衍生證券屬于證券法意義上的證券,但衍生證券的具體發行和交易行為有別于股票等基礎證券,故第2條規定“證券衍生品種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證券衍生品屬于金融衍生品,我國將其納入證券法之證券的列舉范圍,與德國證券立法類似,但我國對此作出授權性規定,在立法技術上比德國證券立法科學。

    另一類是法定證券和認定證券。法定證券是現實經濟生活中已有的、能夠直接適用證券法律規則的且寫入證券法的證券品種,是法律上的“有名證券”,如第2條所規定的股票、公司債券、政府債券和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認定證券則是指當前已存在但不能直接適用證券法的證券品種,或者目前尚不存在但未來可能創設的證券品種,即第2條所規定的“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學理上稱其為“兜底條款”。歸根到底,我國的證券均表現為法定證券,國務院依法律授權所認定的證券,一經認定,也成為法定證券,否則即構成“非法發行的證券”。

    證券定義之“兜底條款”的“兜底”標準探討

    前文所列美國、德國及我國臺灣地區證券立法在進行證券列舉的同時,都進行了兜底規定。成文立法為防止列舉內容無法窮盡,往往采用兜底式規定,由立法機關(或經立法授權的機構)或司法機關在適當的時候進行擴張式規定,從而使法律規則更具彈性。但兜底規定仍然需要通過列舉方式來實現,只不過是在未來由特定機關完成進一步列舉的工作。

    美、德及我國臺灣地區證券法關于證券“兜底條款”的法律規范分別為:美國1933年《證券法》規定:“還包括一般說來被普遍認為是‘證券’的任何權益和憑證,或者上述任何一種的息票或參與分紅證書、暫時或臨時證書、收據、擔保證書、認股證書、認購權、購買權。”德國1994年《有價證券交易法》規定 :“其他相當于股票或債券的有價證券。”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規定:“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美國法和德國法關于證券的兜底規定在內容上相對明確,但沒有確定作擴張性解釋的機關,可以理解為根據各自的法律傳統,歸屬于相應的司法或立法機關。我國臺灣地區法則明確規定,依法進行擴張解釋的機構是“財政部”。

    我國《證券法》第2條規定: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我國《證券法》之證券的兜底條款明確進行證券擴張性規定的機構是國務院,這與我國證券發行的核準制以及我國證券市場監管的行政主導傾向是一致的,盡管有不夠市場化的疑慮,但這應當視為我國證券市場發展過程中的階段性安排,也是符合我國當前證券市場實際的務實安排。然而,證券的“兜底規定”依法授權由國務院行使,但“兜底標準”至今仍是空白。

    盡管美國以若干部成文法組成了證券法律規則體系,但是眾所周知,美國法主要是秉承判例法傳統,在證券法律制度中,判例法的作用同樣得到了充分的展現,并且通過這些判例總結了若干明確的證券定義的標準(或原則)。美國司法判例上的證券定義主要是從對“投資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這一術語的法律解釋發展而來。以美國最高法院為首,聯邦和州法院試圖總結出一個切實可行的證券定義,并已經形成了多種標準和建議。在探索適當定義的過程中,法院一直關注的基本事實是:這種特定投資或工具是否需要由聯邦(或州)證券法對投資者進行保護,即交易者權益是否由證券法進行保護,首先需要確定交易客體是否是證券法規范意義上的證券。在處理這一問題時,美國最高法院將焦點集中于這種投資工具的一般特征上,并通過最高法院對證券交易委員會訴W. J. Howey(SEC v. W. J. Howey Co.)的判例(16),產生了Howey標準或Howey測試(Howey Test)。其后的法院判決對這一標準進行了總結和完善,并逐步成為美國法院確定“適用證券法之證券”的主要標準。(17)

    Howey案的起因是促銷小塊果園(橘子)地,銷售者向投資人提供一個“投資管理”合同(包括“土地銷售合同”和“服務合同”),發行人的一個附屬企業(Howey-in-the-Hills Service,Inc.)根據合同為投資者的利益種植、采摘并銷售水果,投資者既無權參與種植,也不擁有任何產品,他們只是在收獲季節得到代表收益的支票,依賴Howey公司給他們帶來利潤成為投資的唯一理由。在該案的處理中,法院并未指出任何單一的決定性因素,而是將一攬子投資作為一個整體來看。該案判決宣稱:“《證券法》目的上的投資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是指一個合同、交易和計劃,一個人據此(1)將他的錢投資,(2)投資于共同單位,并且(3)受引導有獲利的愿望,(4)利益全部來自發起人或第三人的努力。”

    時至今日,Howey標準已不是一個孤立的判例,它歷經美國法院若干年的總結和完善,形成了一整套的規則,恰當地反映了證券法之“證券”的本質涵義。本文結合我國證券法律實踐和證券市場實踐,對Howey標準的四個方面逐一進行分析,以期總結出適合我國證券法之證券的兜底標準:

    1.將他的錢投資。盡管對資本證券的投資是不是必須以“金錢”為對價,在理論界不乏爭議,甚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一個判例中否定了這一說法,認為“只要購買人為了獲取具有證券性質的收益而放棄有形的并且確定的權利,就可以認為是利用錢財進行投資,進而滿足投資合同的第一要件”(18)。然而,以我國《證券法》為視角認識證券法之證券,這一要件仍然被限定在單純的以“金錢”為對價這個層面。我國《證券法》第39條規定:“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準設立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目前,我國公開發行的證券只能在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上市交易,而交易所市場采用公開集中競價方式且面向分散的投資群體,很難想象不以“金錢”為證券交易的支付方式將如何進行結算。甚至在最可能實現“非現金”支付方式的協議收購中,我國證券法也要求必須以“金錢”為對價,根據《證券法》第95條的規定,顯然,銀行收取的是貨幣而非其他有形或無形資產。當然,“以‘金錢’為對價”是我國證券法意義上的證券兜底標準的特定要求(19),對于非上市的資本證券顯然不必如此。另外,在特定類型的上市公司收購行為中,如股權置換式或資產置換式收購,“金錢”只是作為計算對價的標準,并以收購擔保金的方式存放于第三方金融機構。

    2.投資者應當投資于共同單位。這是Howey 標準中歷經討論的一個問題,按照字面的意思是指各個投資人與他們共同投資的項目之間都有類似的關系。關于共同單位的具體含義,在美國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具體來說,實踐中主要有三種做法:平行的共同關系(要求所有投資者之間有共同關系)、垂直的共同關系(只要求每個投資者與發起者之間有共同利益即可)、狹義的(嚴格的)垂直共同關系。這些不同的理論有不同的法院適用,至今尚未達成一致意見。水平共同性明顯滿足Howey標準共同單位要求的條件,但對于垂直共同性是否滿足該要求,美國法院意見并不一致。這樣,相關判例再次對“垂直共同性”進行了分類探討,如第五巡回法院采用了垂直共同性的寬泛標準,認為“如能表明投資者的財富與發起人的努力不可分割,則可滿足該標準”。寬泛的垂直共同性標準僅要求投資的成功與發起人的努力有聯系,但是這個寬泛的標準已被其他法院拒絕,更多的法院傾向于采用狹義的垂直共同性標準,即要求投資者的財富與發起人的努力具有緊密的聯系。例如,1994年第二巡回法院在“Reves訴證券交易委員會不動產案”中認為公寓的利益不是證券(20),在“Mechigian訴工藝資本公司案”中認為投資管理人的財產與投資者的財產同步增減,認定出售原始工藝品時垂直共同性的標準未得到滿足(21)。

    在證券市場上,所謂共同單位(common enterprise)更主要的是描述證券品種的非單個性,強調其“集合投資特性”,例如股票是上市公司的股權證明,由公司 總股本劃分而成;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是基金集合投資的一個單元(unit)。證券品種應是“共同單位”的一部分,并具有標準化特征。

    3.受引導有獲利的愿望。資本天生具有逐利性,投資理所當然有獲利的愿望,這是投資行為的原動力。但是,作為法律特征的這一要件,并不在于幫助或確保投資人獲得收益,更重要的是提示證券投資的風險性,則該要件的法律意義在于,構建證券投資的風險控制制度,區分投資行為與經營或消費行為。投資的“損益性”也可以成為“利益不確定原則”的基礎。

    所謂“利益不確定原則”,是指對證券的投資,盡管“受引導有獲利的愿望”,但是資本利益處于不確定狀態,可稱其為損益,即虧損與盈利的可能性同時并存。相對于利益不確定的是利益確定,投資產生固定收益,如借款或儲蓄等。通過這一原則,我們可以認識到,在美國證券法律制度中,票據、存單等均可能成為證券法所調整的證券,而在利率并未實現市場化的我國,票據等只能是代表資金信用的貨幣證券而不能成為證券法調整的證券。利用資本證券的二重性原理(22)也可以解釋這一問題:原始投資者將證券賣出后,其他投資者追逐的是該證券的“期待利益”,假設這種利益是固定的,則沒有公開交易的價值(這也可以稱為證券的可交易性或稱可投資性)。當然,票據成為證券法之證券也是有限制的,如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3章對此有明確規定。(23)

    4.投資證券的收益來自他人(發起人或第三人)的努力。在Howey標準逐步成熟的過程中,利潤“僅僅”從別人的努力中獲得,已經淡化為“主要”或“實質上”來自于其他人的努力,美國法院對此作出的是功能性(Functional)解釋。(24)不過,如果企業的成功主要來自于投資者自身的努力,投資合同將不會被認定為證券,因此,諸如實際履行的特許合同、提供真正服務的服務合同,都不是證券。然而,當一個所謂的服務除了重要的投資風險,投資的成功需要發起人的努力時,便存在證券。(25)

    “投資收益主要來自于他人的努力”這一認定“證券”的標準,對構建我國資本證券的基本法律范疇具有重要意義。就資本的本性而言,具有“不勞而獲”的表象性特征,投資者擁有閑置資金,融資者則需要資金進行生產經營并試圖創造利潤,兩者各取所需。不過需要指出的是,投資者本質上并不是“不勞而獲”,恰恰相反,他們必須深入分析投資的對象、論證投資的理由、把握投資的時機、控制投資的風險,并為此付出艱辛的勞動,這也是證券投資者與純粹以獲取差價為目的的交易者及純粹的生產管理者之間的重要區別。我國證券法律體系中,也不排斥投資者參與實體經濟的活動,易言之,并不因證券持有者參與了所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活動就否定該證券的資本屬性,但是如果一個發行人所發行證券的所有持有者都在直接參與生產經營管理,那么這種證券不應歸入證券法之證券。在Howey標準中關于“投資于共同單位”的討論,事實上也進一步說明資本證券的投資以收益主要或實質上“來自他人的努力”為重要特征,并且所提出的“共同單位”的理念,在證券交易當中,應當可以引申理解為資本證券的標準化特征及證券的集中交易特征。

    Howey標準以及相關判例和研究,建立了美國證券法界定證券的標準體系,揭示了資本證券的法律特征,為我國證券法對證券定義中兜底條款的使用提供了可資借鑒的法律原則。當然,Howey標準在法學研究中的價值并不僅于此,至少還給予我們在法學方法論上的啟示:法學研究不應拘泥于“法律固有的邏輯”,在與經濟生活密切相關的部門法研究中,揭示該經濟行為本身的規律和特點也應當受到法學研究的重視。

    盡管Howey標準自確立以來爭議不斷,但爭議主要是出于完善其四個方面的內容,并未動搖其在美國證券法律實踐中作為界定“證券法之證券”標準的地位,美國證券法理論認為Howey標準是界定證券法意義上證券的唯一方法。(26)與此相關的是,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對證券定義也提出了若干原則,例如,界定證券時必須注重“實質”而非“形式”,必須考慮“投資性”、具有“市場流動性”。(27)這些原則對構建證券法之證券的兜底標準亦具重要參考價值。

    綜合以上分析,我國證券法之證券的兜底標準應當包括以下方面:(1)適合于金錢投資,屬于可投資證券,具有流動性;(2)屬于共同單位,適合于集合投資,具有標準化特性;(3)投資存在預期收益,具有價格變動性(或稱價悖性)特點,當然,與此對應的是具有風險性;(4)收益主要或實質上“來自他人的努力”,體現了虛擬經濟與實體經濟的分離和聯結。這四個方面對構建證券法之證券的兜底標準具有較普遍的適用價值,如果一個證券品種符合以上四方面要求,可以認為屬于證券法意義上的證券。

    證券法之“證券”與有價證券、資本證券的關系

    在證券法理論研究、證券法律實踐以及證券市場中,“資本證券”是高頻率使用的詞語,尤其在證券法理論研究中,認為“證券法上的證券就是資本證券”(28)似已成不爭事實。然而,仔細考察證券立法及證券法理論研究成果不難發現,“資本證券”并沒有成為立法用語在證券法律規范中使用,證券法理論研究對此也是一帶而過,沒有準確界定其語義內涵、法律特征。證券法理論中,“資本證券”僅僅是一個理論符號,并沒有得到充分的討論。

    前文通過對美國、德國、我國大陸地區及我國臺灣地區證券立法的分析,可以發現“資本證券”并沒有成為立法用語,美國法和我國法只是采用“證券”一詞,在具有大陸法傳統的德國法和我國臺灣地區法中都使用了“有價證券”,事實上,同樣具有大陸法傳統的日本《證券交易法》也規定適用該法的是經列舉的“有價證券”(29)。

    立法用語是“證券”、“有價證券”,我國法學理論中,關于“有價證券”的研究受到了充分的重視,但在證券法理論研究、證券投資以及證券法律實踐中,“資本證券”一詞使用頻繁卻未予深入研究。那么,證券法 之“證券”與“有價證券”、“資本證券”到底是什么關系?本文通過對我國證券法相關理論的梳理,對此做一個簡要的說明。

    首先,在我國法學理論中,“有價證券”是一個寬泛的概念,始于票據法領域并主要用于解釋“票據”的法律特質,對于理解證券具有基礎性價值,但沒有觸及證券法之證券的內涵。我國法學理論界對證券及有價證券的系統研究,始于票據法領域,蓋因“票據是最先產生的有價證券,它使由其所表現的權利徹底地證券化,并先于其他有價證券獲得長足的發展,成為一種最重要的有價證券,被譽為‘有價證券之父’”(30)。研究表明,“有價證券”一詞為德國學者始創,1861年《德國商法典》首先采用,現為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使用,我國從日本引入該詞。而英美法中沒有與大陸法“有價證券”一詞完全等同的概念,而另有“流通證券”(Negotiable Instruments)、“商業證券”(Commercial Paper)等概念。(31)

    我國法學理論中關于“有價證券”的研究,深受大陸法的影響,研究中對證券及有價證券的定義和分類也是大同小異。但是,總體來說,我國法學理論中對“有價證券”的解讀,其出發點是解釋“票據”而非“證券法上的證券”。(32)盡管這種理論解讀對理解后者不無裨益,但因其范圍寬泛、視角單一,無法觸及證券法之“證券”的內涵。而且,作為最先產生也是最早受到理論界重視的有價證券——票據,屬于和資本證券對應的貨幣證券,表現的是資金信用,盡管也表達金錢債權關系,但因其體現的是靜態的價值與價格的關系,在有價證券的理論研究領域已日見式微,不再占據主導地位。(33)

    其次,證券法之“證券”是主要的資本證券,而狹義的證券法之“證券”與資本證券是等同的。研究資本證券,無法繞過的概念是“資本”與“證券資本”。所謂資本是指因直接投融資而形成的貨幣運動(34),“直接”是指投資者以自己的名義和用資者發生聯系,沒有任何導致貨幣權屬變化的中間環節;資本也包括一年以上的間接投融資而形成的貨幣運動,投資者通過第三方并以第三方的名義與用資者發生聯系。簡言之,如果法律制度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中的貨幣運動屬于直接投資或者一年以上的間接投資,則該類貨幣屬于資本范疇。(35)而證券資本,即證券法意義上的資本,系指證券法調整的社會關系中的貨幣運動,表現為投融資雙方直接進行貨幣和證券的交換,沒有任何導致貨幣權屬變化的中間環節,符合資本的一般認定標準。由于證券法調整的社會關系主要表現為證券發行關系和證券交易關系,證券資本因此具有二重性的特點。(36)

    資本證券是證券市場貨幣運動的載體,從這個意義上說,證券法上的“證券”與資本證券在理解上是一致的,之所以認為這一認識僅是狹義上的,原因在于法具有時間和空間的限制,證券法也不例外,我國證券法不可能調整任何時候、任何法域的證券。如果明確證券法調整具有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并對證券、證券市場做出邊界一致的界定,那么,證券法上的“證券”與資本證券就成為兩個內涵及外延完全相同的概念。恰如馬克思指出的:“一切證券都是資本所有權的證書……它是‘資本的紙制復本’。”(37)資本證券是資本的紙制復本,在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中,因法定或認定的方式,資本證券當且僅當成為證券法之“證券”,因為在我國證券法語境中,非因法定列舉或兜底認定,則無資本證券,無證券市場可交易證券,亦無證券法之證券。

    我國證券市場二十余年的發展歷程,記載了我國上市公司發展壯大的歷史,為基礎證券尤其是股票的公開發行和交易提供了優秀的平臺,但是,其他類型的證券,包括基礎證券之債券以及衍生證券的發展卻并不盡如人意??梢灶A見,未來伴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創新,交易主體、交易方式和結算模式、監管制度都會產生重大變化,其中證券品種的創新將會引領風氣之先。本文的研究目的正在于此:厘清證券法之“證券”的兜底標準,推動以資本證券為主導的證券法之“證券”理論體系的完善,為證券法之“證券”的創新和發展構建理論基礎。

    注釋:

    ①②(23)參見卞耀武主編《美國證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6、87頁。

    ③參見卞耀武主編《德國證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頁。

    ④參見吳光明《證券交易法論》,三民書局有限公司1989年版,再版附錄一。

    ⑤Richard W. Jennings, Harold Marsh, Jr, John C. Coffee. Jr, Joel Seligman, Securities Regulation—Case and Material, the Foundation Press, 1998, p.295.

    ⑥王連洲、李誠:《風風雨雨證券法》,三聯書店2000年版,第279頁。

    ⑦《證券法》起草小組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條文釋義》,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406頁。

    ⑧(15)吳志攀:《從“證券”的定義看監管制度設計》,載吳志攀、白建軍主編《證券市場與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頁。

    ⑨⑩(12)參見李曉波《論我國〈證券法〉上“證券”概念的擴大》,《中國商界》2009年第8期。

    (11)(13)吳志攀:《證券法適用范圍的反思和展望》,《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

    (14)參見[加]戴維·約翰斯頓、凱瑟琳·羅克韋爾《加拿大證券監管制度》,曾洋等譯,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1~43頁。

    (15)(16)328 U. S. 293, 66 S. Ct. 1100, 163A. L. R. 1043, 90 L. Ed. 1244(1946).

    (17)(21)(25)參見[美]托馬斯·李·哈森《證券法》,張學安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7~28、26~27頁。

    (18)董華春:《美國證券法“投資合同”的法律辨析》,《證券市場導報》2003年4月號。

    (19)Howey標準“以金錢為對價”要件的初始含義更受證券法研究的重視,例如我國臺灣地區證券法學者也認為:“(證券交易法中)此種有價證券須具備下列條件……能大量現金交易之資本證券。”參見吳光明《證券交易 法論》,三民書局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28頁。

    (20)498 U. S. 1025(1991).

    (22)(35)(36)參見曾洋《證券資本二重性原理》,載郭鋒主編《全球金融危機下的中國證券市場法治》,知識產權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133、131、130~135頁。

    (24)SEC v. Glenn W. Turner Enterprise, Inc., 348F. Supp. 766(1972).

    (26)Kyle M. Globerman, "The Elusive and Changing Definition of a Security: One Test Fits All", Florida Law Review, 51(271), 1999.

    (27)參見吳光明《證券交易法論》,三民書局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28頁。

    (28)(32)(33)參見范健、王建文《證券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4、3~4頁;曾洋《證券法學》,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8、1~8、1~8頁。

    (29)參見卞耀武主編《日本證券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頁。

    (30)趙新華:《票據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頁。

    (31)參見謝懷栻《票據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6頁。

證券法范文6

(一)證券行業的飛速發展需要證券法的保障

改革開放以后尤其是加入WTO之后,我國經濟的發展速度不斷加快,具體表現在人民可支配收入不斷增加,從根本上,激勵了證券行業的發展。隨著開放程度的加大,我國與其他發達國家在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交流與溝通加強,對證券行業的了解也不斷增多,人們對股票、債券、證券投資資金以及證券衍生品種等理財方式越來越向往,人們對利益的追求也越來越迫切,這些都給我國的證券行業的發展提供了必要的條件。目前,我國證券行業一直在摸索中不斷前進,發展前景良好,成立了很多證券公司,同時吸納了大量高端金融從業人才,也造成“考證熱”等現象。但是看似繁榮的背后也存在很多問題。我國的證券行業發展時間比較短,證券行業的發展體系不夠完善,需要證券法來解決投資行為中的糾紛,規范證券行業的系列投資行為,維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證券市場的穩定發展。

(二)高風險、高收益的行業特點需要證券法的保護

我國的證券行業的發展起步晚,與發達國家相比,其投資業務和投資結構都比較單一,主要以中小證券投資公司為主,相對于國外大型證券專業公司來說,其抵抗風險和規避風險的能力比較弱,由于資金問題或投資操作等方面的問題,在投資行為出現問題的時候,不能及時進行彌補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投資者造成財產損失,也給公司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使得公司在整個證券行業的發展都受到打擊。從證券行業從業人員的能力來看,我國雖然人才眾多,持有證券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也大有人在,但是真正能夠對證券公司產生巨大經濟效益,掌握扎實專業知識,真正對證券市場的波動和細微變化具有敏感反應的高端人才十分匱乏,這也嚴重阻礙證券行業的整體發展和不利于投資損失的減少,不利于為投資者實現創造收益的最終目的。證券法從投資者和證券公司等不同角色出發,規定了各個角色在證券行業和投資行為方面的義務,賦予了其應有的合法權利,給投資行為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使市場經濟環境下,各大主體的行為受到合理的制約,運用法律手段鼓勵合理合法的投資行為,為證券行業的發展樹立正確的導向,使投資人盡量避免風險,獲取更高收益,使證券公司更好地發揮自身的作用,利用合法的手段獲取經濟效益,從而促進整個證券行業的平穩發展,促進我國法制體系的完善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進步。

(三)投資者對證券公司的信任危機日益加深

隨著證券行業的不斷發展,證券公司的數量不斷增多,許多證券公司曾經或偶然出現的超額利潤使很多人躍躍欲試,證券行業利潤較高,認為自己也能創造出超額的利潤,這成為證券公司不斷爭奪的主要原因。但是事實上超額利潤的運作空間變得日益收斂,可能實現,但并不是家常便飯,不會存在每個企業、普遍出現超額利潤的現象。與其他行業相同,只有綜合實力強、具有綜合優勢和高端金融人才的證券公司,才能在激烈的競爭中脫穎而出,才能在證券市場占據一定的地位。一些證券公司故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事件時有發生,這嚴重破壞了投資者對證券公司的信任度,使得投資者財產受到巨大損失,同時也給證券行業的發展帶來重大打擊。更有一些詐騙公司,利用投資者對利益迫切追求的心理,采用各種手段進行詐騙行為。證券法在證券公司的準入及注冊上進行明確的規定,在證券公司的審核注冊等方面都有具體要求,這樣就從根本上減少詐騙公司等現象的出現,凈化證券市場。同時,證券法對投資者的義務進行具體描述,引起投資者對詐騙行為的重視,提高自身防范意識,對投資理財行為保持良好的心態,對高收益、高回報有清醒的認識,理性投資。證券法在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投資者合法財產等方面有具體維權條款,投資者的利益在受到損害后,需要利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身利益,要求投資者對證券法、經濟法等法律具有深入的了解,學會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財產,與不法行為作斗爭。由于信任危機,及事實詐騙行為使得證券法在投資理財過程中的意義越來越重大。

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證券法對證券投資行業的發展帶來的積極力量

(一)證券法為對證券投資者提供法律保障

證券投資行業中,投資者的資金是進行股票交易、證券基金和衍生品種的源泉,是證券市場進步和發展的基礎,所以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是證券法制定和修正的原則。證券法作為世界上修訂頻率最高的法律,必須根據證券行業的發展,不斷進行修訂和完善,以投資者的利益為落腳點,把證券法實質地變為投資者權益保護法。在投資者進行證券公司篩選和對某一理財方式進行選擇的階段,證券法也有相應的條款對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進行維護,如證券法規定,證券市場要保持金融信息的真實、準確、高度透明,保證證券市場信息的更新速度和公開程度,堅持公平、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最大程度上給投資者的選擇提供有效的信息和有益的幫助。在投資者的財產受到損失后,在證券法中規定不斷完善專業調解制度,充分利用專業調解員的知識和能力,為投資者提供更多的專業幫助,爭取更多的賠償,投資者在實際中運用完善的證券行業賠償制度和賠償規定,確定侵權行為,獲取應得的賠償,維護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為投資者和整個投資行業提供可靠的利益保障,除此之外,還有訴訟制度和規定、公益上訴等制度的建立,也減少了投資者處于劣勢地位的阻礙。證券法從投資者的投資理財方式選擇以及誤選證券公司和中介機構后財產受到巨大損失,這兩個不同的階段出發,對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為投資者在證券市場進行投資的理財行為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二)市場經濟條件下證券法為證券行業和證券市場提供秩序保障

2014年3月28日,證監會召開總結會議,對上一年度與公安機關等部門合作的情況進行匯報。如2013年,在我國公安機關部門和證監會的共同努力下,查處了楊弈案件。楊弈在這些違法交易中對巨額資金進行操作,涉及交易金額高達3個多億,也獲取了超額的違法利潤。還有馬樂案件,對社會產生更加惡劣的影響,其中涉及的交易金額高達16.5億。除此之外,還有厲某、蘇某等人對16.8億元的投資者資金進行違法操作。這些行為都嚴重擾亂了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不僅沒有遵守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更是違法犯罪行為,都受到了證券法及其他法律的制裁,逐一進行審判。證券法為證券從業人員和投資者的行為規范起到明顯的制約作用,對維護正常證券交易行為產生導向作用。證券法也沉重打擊了類似的違法犯罪案例,對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財產安全具有明顯效用,同時也提高了證券行業的信用度,維護了法律、證監會的尊嚴,堅持公平、公開、公正的工作原則,在證券法的指導下,提高法律執行的效率,加大對證券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更好地實現法律、證監會等對我國證券市場的全面監管力度,全面地維護我國證券市場和證券行業的正常秩序,取得了良好的執法效果和社會效果。證券法對我國證券行業和證券市場提供有力的秩序保障。

三、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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