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尋找寫作靈感?中文期刊網用心挑選的淺論綠色證券法律制度的建構,希望能為您的閱讀和創作帶來靈感,歡迎大家閱讀并分享。
(一)綠色證券政策的提出
在我國,綠色證券政策的基礎是上市公司的環保核查制度,其發展經歷了一個逐步完善的過程。2001年3月,中國證監會《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9號———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文件》(證監[2001]36號)(現已廢止),該準則明確規定,股票發行人對其業務及募股資金擬投資項目是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進行說明,污染比較嚴重的公司應提供省級環保部門的確認文件。2001年9月,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關于做好上市公司環保情況核查工作的通知》(環發[2001]156號)(現已廢止),該通知明確提出環保情況核查的主要內容,即近三年是否發生環境污染事故和環境違法行為;現階段生產過程是否對環境造成污染,是否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環保要求,對環境污染是否采取治理措施以及治理效果評價;募股資金擬投資項目是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2003年6月,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出臺了《關于對申請上市的企業和申請再融資的上市公司進行環境保護核查的通知》(環發[2003]101號),該通知要求對重污染行業申請上市的企業和申請再融資的上市企業,再融資募集資金投資于重污染行業進行環境保護核查,并明確指出重污染行業包括: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電、建材、造紙、釀造、制藥、發酵、紡織、制革和采礦業。該通知同時對環境保護核查內容和要求以及核查程序作出了明確的規定。①2004年1月,原國家環??偩帧蛾P于貫徹執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制止鋼鐵電解鋁水泥行業盲目投資若干意見的緊急通知》(環發[2004]12號),該通知明確要求:對鋼鐵、電解鋁、水泥行業進行重點環境核查,通過實施排污許可證機制、清潔能源審核機制、聯網監測機制進行環境監管。2007年8月,原國家環??偩诸C布實施了《關于進一步規范重污染行業生產經營的公司申請上市或再融資環境保護核查工作的通知》(環辦[2007]105號)以及《上市公司環境保護核查工作指南》,對從事火力發電、鋼鐵、水泥、電解鋁行業的公司和跨省從事其他重污染行業生產經營的公司明確了環保核查程序要求,進一步規范和推動了環保核查工作。2008年1月9日,中國證監會《關于重污染行業生產經營公司IPO申請申報文件的通知》,規定從事火力發電、鋼鐵、水泥、電解鋁行業和跨省從事環發[2003]101號文件所列其他重污染行業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申請文件中應當提供國家環保總局的核查意見,未取得相關意見的,不受理申請。2008年2月25日,原國家環??偩终匠雠_《關于加強上市公司環保監管工作的指導意見》,指導意見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進一步完善和加強上市公司環保核查制度;積極探索建立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披露機制;開展上市公司環境績效評估研究與試點;加大對上市公司遵守環保法規的監督檢查力度。至此,綠色證券政策的基本框架初步形成。2009年8月,環境保護部《關于開展上市公司環保后督查工作的通知》(環辦函[2009]777號),該通知公布了后督查企業名單并要求有關單位對相關企業開展環保后督查工作。2010年7月,環境保護部《關于進一步嚴格上市環保核查管理制度加強上市公司環保核查后督查工作的通知》(環發[2010]78號),該通知要求各有關單位嚴格遵守上市環保核查分級管理制度,建立完善上市環保核查后督查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披露機制,加大上市環保核查信息公開力度。2011年2月,環境保護部《關于進一步規范監督管理嚴格開展上市公司環保核查工作的通知》(環辦[2011]14號),該通知要求規范上市環保核查工作程序,嚴格上市環保核查工作時限,加強對企業環保違法行為的監督管理,加大對企業環境安全隱患的排查和整治力度。2012年10月,環境保護部《關于進一步優化調整上市環保核查制度的通知》(環發[2012]118號),該通知指出要強化上市公司環境保護主體責任,精簡上市環保核查內容和核查時限,加強對上市公司的日常環保監管和后督查,持續加大上市公司環境信息公開力度。
通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隨著相關文件的不斷出臺,綠色證券的相關制度架構逐步完善,但直到2008年,綠色證券政策的基本框架才得以基本完成。目前,上市公司環保核查制度、上市環保核查后督查制度、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披露制度共同構成了我國綠色證券制度體系。以上制度體系是金融創新驅動發展在證券業的具體體現,對于推動上市公司綠色發展、循環發展、低碳發展,實現證券業內涵式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二)我國綠色證券政策的實施
1.關于上市環保核查制度的實施
自綠色證券政策出臺以后,各級環保部門積極進行上市公司環保核查并得到了相關企業的積極配合,筆者對近年來各級環保部門2010-2012年出具的環保核查意見進行了考察,鑒于數據的龐雜,現將統計情況以表格的形式列于下文。通過對環境保護部出具的環保核查意見“關于××公司上市環保核查情況的函”及統計表中數據的分析②,我們可以認為,對于申請上市環保核查的企業,環保部門并沒有刻意為難,針對企業存在的問題,環保部門本著防患于未然的態度予以指明并提出了切實的整改意見。
2.關于上市環保核查后督查制度的實施
對于已經通過環保核查的公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過后督查機制對其繼續進行監督管理。2010年,環境保護部根據《關于進一步嚴格上市環保核查管理制度加強上市公司環保核查后督查工作的通知》(環發[2010]78號)文件,對2007-2008年通過環境保護部環保核查的上市公司進行了后督查,后督查的內容主要針對其承諾整改環保問題的完成情況。區域環境保護督查中心現場檢查與公司自查兩個環節共同構成了后督查程序。后督查的58家公司及其下屬127家企業共有274個承諾整改事項,其中227個已經整改完畢,完成率達到82.8%。通過整改,淘汰落后產能及生產線共62臺(套),完善污染治理設施131臺(套),完成固廢綜合利用項目10項,13個項目補充辦理環評審批手續,24個項目完成竣工環保驗收,完成在線監測裝置安裝及排污口規范化項目62項,督促礦山生態恢復3000余畝。①通過后督查,環境保護部對存在嚴重環保問題未按期整改的11家公司進行了通報批評,并指出主要環保問題,對其他企業起到了警示作用。通過對被通報批評企業所存在問題的總結,我們可以看出,下一步各企業應當將著力點放在依法執行“三同時”驗收制度和環評審批,完善環保設施、安裝在線監測系統,按期完成總量減排配套工程項目和淘汰落后產能任務,依法處置危險廢物、污染物按指標排放等方面。
3.關于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實施
為了對環境信息披露情況有更真實的了解,筆者隨機抽取了5家在上海證券交易所A股市場上市的鋼鐵公司,對其年度報告與年度社會責任報告(或可持續發展報告)進行分析與總結,現將這5家鋼鐵公司2011年年報與2011年度社會責任報告(或可持續發展報告)中環保信息披露情況以表格的形式列于下文,以便于我們直觀地考察當前上市公司環保信息披露的現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說明書、募集說明書、上市公告書、定期報告和臨時報告等。”招股說明書是擬上市公司進行信息披露的重要形式,筆者認為,擬上市公司應當將環境信息進行預先披露。筆者對中國證監會網站公布的“××××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招股說明書(申報稿)”③進行了考察,未發現各公司對環境信息的披露。通過對擬上市公司招股說明書、上市公司年度報告、年度社會責任報告的分析與總結,筆者認為,目前環境信息披露制度存在以下問題:第一,環境信息披露主要集中于重污染行業,涉及行業范圍狹窄。第二,對影響企業未來發展的環境信息披露帶有隨機性,且披露的信息時效性較差,多為歷史信息。第三,缺乏獨立性、完整性,披露方式不規范且行業可比性較差。
二、我國綠色證券政策法律化
通過上文對綠色證券基本理論、發展狀況及實踐情況的論述,筆者認為,綠色證券在我國具有巨大的發展空間,加強綠色證券頂層設計是目前我們面臨的首要任務,綠色證券頂層設計的落腳點必將是綠色證券政策法律化。
(一)綠色證券政策法律化的必然性與可行性
政策的法律化是將政策轉化為法律使其獲得一體化法律效力的過程。國家干預金融的常態應是運用法律手段進行干預,以政策作為輔助手段。政策與法律都是社會調控手段,但法治社會應以法律作為主要調控手段。法律與政策相比較,法律代表國家意志,而政策則不一定。法律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法律有較強的穩定性,而政策則靈活多變。綠色證券政策的法律化是我國加速環境經濟立法進程中的一個趨勢。綠色證券政策上升為法律后,可以發揮法律的規范作用,通過對行為的激勵以及對利益的調整,實現經濟、社會、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1.綠色證券政策法律化的必然性
目前,我國尚無關于綠色證券的法律規定,綠色證券缺乏法律依據,執行力不足。各主管部門已經頒布了大量的規范性文件,初步形成了綠色證券制度體系。然而,隨著綠色證券政策在各機構的實踐和完善,其局限性也越來越突出并日益阻礙綠色證券的發展。目前,法律層級較高的《證券法》雖然以開放的姿態推動著我國證券業的發展,但是,綠色發展、循環發展、低碳發展的理念尚未在其中得到深入貫徹,這就造成了如下結果:具有先進發展理念的綠色證券相關制度難以與法律層級較高的具有相對滯后發展理念的傳統證券相關法律相抗衡;有較弱支持后盾的社會責任承擔者,難以與有強大支持后盾的最大利益追求者相競爭。最后導致傳統戰勝先進,先進死于萌芽的悲劇。因此,無論基于法理還是基于現實,綠色證券政策法律化均有其必然性。
2.綠色證券政策法律化具有可行性
首先,大量實踐的積淀。中央和地方近年來制定了大量關于綠色證券的規范性文件,豐富的實踐經驗可為綠色證券立法提供有益借鑒。關于綠色證券,證監會通過制定環境指標、運用嚴格的市場準入機制,嚴控高污染企業進入資本市場。上司公司環保核查制度、上市環保核查后督查制度、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披露制度等的廣泛推行,為綠色證券立法提供了第一手資料。從現實情況來看,這些政策已經得到足夠的重視和落實并趨于成熟,為綠色證券立法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其次,相關政策的借鑒及國家政策的升級。綠色證券政策是繼綠色信貸政策之后的重要環境經濟政策,綠色信貸政策為綠色證券政策提供了有益借鑒。2008年4月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明確指出,國家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節能項目的信貸支持,為符合條件的節能技術開發、節能產品生產以及節能技術改造等項目提供優惠貸款。2009年1月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明確規定: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節能、節水、節地、節材、資源綜合利用等項目,金融機構應當給予優先貸款等信貸支持,并積極提供配套金融服務;對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或者產品的企業,金融機構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在國家政策方面,2005年,國務院《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國發[2005]39號),該決定明確提出要切實解決突出的環境問題,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長效機制,并就加強環境監管制度作出了詳細規定。2007年5月,國務院《國務院關于印發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國發[2007]15號),該通知要求,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業新上項目與地方節能減排指標完成進度掛鉤、與淘汰落后產能相結合的機制,并對上市公司環保核查提出了指導性意見。另外,十八大報告明確指出,要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把生態文明建設放在突出地位。這些規定及政策的出臺,為綠色證券政策法律化提供了指導和方向,也為綠色證券法律法規的制定奠定了基礎。最后,國際上可借鑒的成熟模式。在美國,20世紀70年代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披露開始萌芽。到90年代,由于資本市場的迅速發展及法律的明確規定,綠色證券迅速發展。美國國會、美國國家環境保護署、美國證監會、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聯合推動綠色證券制度,這種多部門、多機構配合機制極大地促進了綠色證券制度的發展。1994年,德國頒布《環境信息法》,該法明確規定了企業需要進行披露的環境信息之內容并賦予公眾環境知情權以及公眾申請獲得企業環境信息的程序及方式。1990年,英國頒布了《環境保護法》、《水資源法》、《環境法》等涉及綠色證券的相關規定,通過嚴格的環境管理標準來完善環境影響評價系統。國際上可借鑒的相對成熟的立法模式為我國綠色金融政策法律化提供了參考。
(二)綠色證券政策法律化的價值追求
綠色證券政策法律化不但要有各種因素即“外因”促成,而且還要有其內在的價值追求即“內因”主導。綠色證券政策法律化的價值追求主要體現在可持續發展、金融穩定與環境安全方面。第一,可持續發展是綠色證券政策法律化追求的核心價值??沙掷m發展是指既滿足現代人的需求又不損害后代人滿足需求的能力,是關于自然、科學技術、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理論和戰略。可持續發展被引入金融領域,便產生了金融可持續發展的概念。所謂金融可持續發展,是指金融體制和金融機制隨著經濟的發展而不斷調整,合理有效地動員和配置金融資源,提高金融效率,從而實現經濟和金融在長期內有效運行和穩健發展。綠色證券政策法律化對綠色證券加以更好地引導和規制,使證券業的發展始終堅持綠色發展、循環發展、低碳發展的良性軌跡,從而達到永續發展的根本目的。第二,金融安全與環境安全是綠色證券政策法律化價值追求的出發點與歸宿。金融安全是經濟安全的基礎和核心,如果金融業出現不穩定的傾向,整個經濟系統都將面臨巨大的危險。金融安全是對“核心金融價值”的維護,“核心金融價值”表現為金融財富的安全、金融制度的維持和金融體系的穩定。一旦金融安全面臨挑戰,則國家的經濟、政治和軍事等領域的安全都將受到影響。環境為一國的生存和發展提供空間和資源,是國家發展的“硬件”基礎。實踐證明,良好的生態環境將促進人類的永續發展,惡劣的生態環境將阻礙人類文明的進程。環境安全是關系到人類生死存亡的重大問題,必須將其放在戰略的高度加以考慮。金融安全與環境安全密不可分,綠色金融是連接經濟與環境的紐帶,是現代經濟的核心、維護環境安全的中堅力量。綠色證券政策法律化必須在維護金融穩定、獲取經濟效益時,最大限度地考慮環境的承載能力,以保證金融安全和環境安全。
(三)綠色證券政策法律化的進路
檢視我國的綠色證券法制可以發現,我國現階段對綠色證券的規范可謂雜亂無章。我國綠色證券立法究竟采取何種模式,即有不同考量。假定極左與極右分別為我們對綠色證券的兩重極端態度。極左端采取完整而嚴格的規范,以國家法律詳細規范綠色證券的運行機制。極右端則放棄以政府公權力介入法律規范的作法,委由市場機制的有效運作從而達到綠色證券的健康發展。在思考我國綠色證券立法建構之前,首先面臨的難題即為我國綠色證券采取無為而治,相信市場機制會自我形塑最適合的發展環境,抑或應向極左端靠攏,考量緊中帶松的規范模式,以明文立法架構清楚明確的法制環境,并透過政策工具容留因應技術發展的適當彈性。
由于綠色證券是綠色金融的重要組成部分,關于我國綠色金融立法究竟是定于一尊,以單一立法統合綠色金融各子系統,及各子系統在運行中所衍生的法律問題,合并規范,抑或基于各子系統的特點而分別規范,目前尚無明確答案。兩種模式皆利弊互見,各有所長,但亦各有缺點。綠色金融立法若定于一綱,雖可收到畢其功于一役的功效,且亦不致產生法規間相互掣肘干擾之虞,然而綠色金融各子系統的關切重點及主要議題有所不同,茍將所有綠色金融問題熔為一爐,以單一立法加以共同規范,除無法彰顯綠色金融各子系統所面臨問題的差異性及不同風險外,對于不同子系統運行中所衍生的問題亦無法細致處理。若針對綠色金融及各子系統一一立法,個別具體規范亦不免其弊。過于具體細致的規范不免有掛一漏萬之虞,且法規制定往往落后于技術發展,個別精細的立法不但缺乏整合性的統籌,且過于具體的規范亦無法因應技術快速進步的需要。管見以為,對綠色證券法制之構建應區分不同階段而論。各部門對綠色證券的態度可分為四個階段:抗拒階段(defensive)、規避階段(preventive)、積極階段(offensive)和可持續發展階段(sustain-able)。在第一階段,各部門對環境問題的關注只能增加成本而沒有任何收益,因而采取抗拒態度,發展中國家多處于這一階段;在第二階段,各部門環境影響的外部性逐步得以內部化,因而必須關注環境問題帶來的負面影響以降低運營風險,規避環境風險的策略此時最受歡迎,發達國家多處于這一階段;在第三階段,各部門已經從環境保護的行為中發現商機,因而會采取一些積極的手段開展環境友好的業務,少數發達國家的銀行已經步入了這個階段;在第四階段,各部門的一切商業活動都與社會可持續發展相一致,整個經濟系統已經發展到一個非常理想的境界,可持續發展指日可待。筆者認為,我國目前尚處于上文所述的第一階段,在綠色證券法制構建過程中,應采取適度干預的原則;同時考量各部門對綠色證券態度的轉變,適時調整對綠色證券的干預。綠色證券立法牽涉多個層面的問題,在全社會范圍內推行綠色證券法律制度,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因此,在立法的過程中,我們應該循序漸進,分階段、分層次進行。
同時,地方政府應積極發揮自身優勢,靈活地制定相關法規,推進綠色證券政策法律化。在綠色證券政策法律化的路徑選擇方面,我國目前雖然存在大量的規范性文件積淀,但是,綠色證券在我國仍處于初級階段。根據我國的立法實踐經驗,系統地制定并出臺《綠色證券促進法》的條件尚不成熟,而且需要長時間的斟酌。因此,綜合考慮目前我國綠色證券的立法環境,為促進綠色證券的發展,國務院可以出臺完整、系統和規范化的調整綠色證券法律關系的行政法規,為綠色證券的發展提供強有力的法制支持。具體來說,可以開展《綠色證券條例》的制定,并在條例中落實相應的監管制度和法律責任制度。與此同時,在修訂諸如《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時,應當對以上行政法規加以借鑒,引入綠色證券法律制度,從而間接地提高綠色證券的法律層級。此外,還要以上述行政法規為基礎,著手《綠色證券促進法》的制定,在適當的時機出臺,最終完成綠色證券政策的法律化。這種路徑本著循序漸進的原則,可以避免立法層級跨度過大、銜接松散的困境,最重要的是較符合我國的立法實際。這種路徑的選擇與理想的法治還有一定差距,但是,要達到理想的法治是一個漫長的過程,當然,我國的立法正在朝理想法治邁進。
三、我國綠色證券法律制度的構建
綠色證券法律制度是綠色證券法律化的最終結果。需要明確的是,本文所稱的“綠色證券法律制度”,是指由調整綠色證券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組成的相對完整的主要規則系統。綠色證券基本法律制度包括上市公司環保核查制度、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環境誠信制度、上市公司環境責任制度。
(一)上市公司環保核查制度
上市公司環保核查是我國綠色證券法律制度的雛形。從語義角度理解,它應當是一種上市前置程序,即不通過環保核查不得上市融資與再融資。目前,環保核查主管部門為環境保護部與各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對象主要為重污染行業企業,分別為:火電、鋼鐵、水泥、電解鋁、煤炭、冶金、建材、采礦、化工、石化、制藥、輕工(釀造、造紙、發酵)、紡織、制革、淀粉、淀粉糖、酒精、檸檬酸、味精、鉛蓄電池、再生鉛。①核查對象為:對首次上市并發行股票的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的公司、未經過上市環保核查需再融資的上市公司。核查內容為:建設項目環評審批和“三同時”環保驗收制度執行情況;污染物達標排放及總量控制執行情況(包括危險廢物安全處置情況);實施清潔生產情況;環保違法處罰及突發環境污染事件;企業環境信息公開情況。對已經通過上市環保核查僅再融資的上市公司,以及獲得上市環保核查意見后一年內再次申請上市環保核查的公司,核查的內容為:募投項目環評審批和驗收情況、環保違法處罰及突發環境污染事件、企業環境信息公開情況。②通過對證券市場環保核查實踐情況的考察,我們可以發現環保部門對環保核查制度的執行大致可以分為上市前環保核查與后督查兩個階段。在這兩個環節,特別是上市前環保核查階段,相關部門的執行力度令人堪憂,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無環保觀念、無法律依據、無健全的機制。目前,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尚未完成,拜金主義、地方保護主義等觀念仍為人們所奉行;我國并無綠色證券相關立法,各部門無法律依據可循①;各部門正在探索環保核查模式,運行機制尚不健全。筆者認為,上市公司環保核查制度應當分為上市前核查與持續督查兩個階段②,其中,持續督查又分為定期核查與隨機抽查兩個環節。環保部與證監會應當成立聯席會議或環保核查工作組,各相關單位應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加強主管部門信息公開力度(如環保處罰情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環保驗收文件、監督性監測數據等),建立環保核查責任追究機制,對負責人員的執法情況進行有效監督。擴大環保核查范圍,逐步突破重污染行業的限制,進而擴展到所有上市進行融資與再融資的企業,并針對行業特點,制定切實可行的環保核查方案:精簡環保核查流程、縮短環保核查時間、明確環保核查內容、提高環保核查效率;強化上市公司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建立嚴格的責任機制;建立與擬上市公司承諾整改制度相對應的環境誠信制度,加快建立公司可持續發展激勵機制。
(二)環境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是證券市場運行的關鍵,在綠色證券市場,信息披露的重點在于環境信息的披露、共享、反饋。從我國上市公司環保核查制度的發展現狀看,環境信息披露已經成為環保核查不可或缺并日臻成熟的制度。但基于目前《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披露指南》尚未出臺,以及信息披露制度本身的實施現狀,在此有必要對其進行系統的構建。筆者認為,環境信息披露制度應當包括上市公司環境信息預先披露制度、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持續披露制度。環境信息披露的主體范圍應當突破A股市場,且不局限于重污染行業,應當逐步擴展到多層次資本市場所有公司的融資與再融資。在形式上,秉承強制信息披露與自愿信息披露的原則,鼓勵公司自愿披露,在逐步完善環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礎上,明確強制披露的內容。
1.環境信息預先披露制度
環境信息預先披露制度是指擬上市公司在上市之前,預先對公司的環境信息進行全方位披露的制度。通過對各上市公司招股說明書的考察可以發現,目前各上市公司在招股說明書中預披露的環境信息少之又少,而且價值不大。緣此現象,筆者認為,目前企業在進行上市融資與再融資時,支配其行為的根本思想還是經濟效益。然而,就目前我國經濟發展狀況來看,經濟發展方式轉型已是大勢所趨,生態文明理念應當成為我們行動的先導。我們不應再簡單地認為可持續僅僅是發展的一種選擇,而應當是時代使命、歷史必然。環境信息預先披露制度與上市公司環保核查制度相呼應,是環境本位思想的題中之意。具體來說,通過立法明確環境信息預先披露制度,對招股說明書中應當披露的環境信息的具體內容進行規范,擬上市公司在招股說明書中應當設專章披露環境信息,以改變目前各企業通常在“管理層討論與分析”或“募集資金運用”章節中對環境信息簡單描述的狀況,以便投資者合理規避環保風險,保護其合法權益。同時,直接或間接對擬上市公司進行生態文明理念的引導,助益合理規劃所募集資金的流向。
2.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持續披露制度
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持續披露制度是指上市公司在上市之后,定期或不定期對公司的環境信息進行全面披露的制度。證券市場信息持續披露的形式主要有: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季度報告等,但在這些報告中,對環境信息的披露嚴重不足。目前,環境信息集中披露在年度社會責任報告或可持續發展報告中,從上市公司的年度社會責任報告或可持續發展報告的內容來看,環境信息披露并沒有得到部分上市公司的高度重視,且具有相對滯后性,不能及時滿足投資者的環境信息請求權。而且,環保已經不能再列入狹義企業社會責任的范圍,而應當是法律規定的必須履行的義務,如果環保再與捐贈等相提并論,必然會造成其身份與地位不符的狀況。筆者認為,應當將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改為環境信息報告,或單獨設立環境信息報告。設立年度環境信息報告與臨時環境信息報告,明確規定在相關報告中應當披露的內容。在年度環境信息報告中應當對以下環境信息進行披露:重大環境問題的發生情況;“三同時”制度的執行情況和環境影響評價情況;污染物達標排放情況;危險廢物和工業廢物的依法處理情況;減排任務的完成情況;清潔生產實施情況;環境風險管理體系的建立和運行情況。臨時環境信息報告的設置主要針對上市公司突發環境事件和因環境違法行為而被相關部門處罰的信息,因突發環境事件與環境違法處罰信息對股價具有重大影響,故而基于保護投資者利益的考慮,應當及時公告相關信息。
(三)上市公司環境誠信制度
上市公司環境誠信制度是指明確上市公司的環境誠信行為,設立環境誠信評級體系,禁止上市公司環境失信行為的制度。就環保核查、后督查以及環保部通報批評的存在問題的上市公司的現狀來看,環境失信行為已成為嚴重阻礙綠色證券發展的因素。筆者認為,建立上市公司環境誠信制度是完善綠色證券法律制度的重要舉措。第一,環保核查中的上市公司環境誠信制度。在環保核查階段,上市公司環境誠信制度主要是應對上市公司承諾整改的問題。上市公司的整改承諾是指擬上市公司承諾對環保核查中存在的問題,根據各相關主管部門提出的整改意見進行整改,并將整改進度及情況如實匯報。目前,各上市公司對于承諾整改的事項往往十分消極。2010年,環境保護部專門采取后督查措施來應對這種現象。筆者認為,環境誠信制度亦是應對這種問題的有效舉措。通過對上市公司環境行為的規制,建立上市公司環境誠信評價體系,處罰環境失信行為,有效促進上市公司進行整改。另外,上市公司應當制定具體可行的環境保護措施,并使之具有可持續性。在環保核查中,公司應當對提交的核查申請報告及申請文件的真實性負責。申請報告及申請文件應當對公司上市及融資基本情況、環境違法情況、與環保核查要求的相符性等內容作出準確記載與陳述。第二,環境信息披露中的上市公司環境誠信制度。目前,在環境信息披露中,普遍存在環境信息價值不大、信息不準確的問題,嚴重損害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上市公司應當建立環境誠信制度,以保障環境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具體來說,對于強制公開與自愿公開的環境信息,上市公司都應當保證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積極履行年度環境報告特別是及時臨時環境報告的義務,以確保投資者第一時間獲取公司環境信息;明確環境信息披露的內容,不得對公司環境信息進行虛假披露;各相關部門應當制定環境誠信評級體系,對各公司進行誠信評估,同時,環保、證券等主管部門應當實現誠信信息共享,以充分發揮環境誠信制度的功能。
(四)上市公司環境責任制度
上市公司環境責任是指上市公司由于違反綠色證券法律制度而應當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為了防止環境污染惡化、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穩定,我們應當合理設計上市公司的環境責任制度。筆者認為,上市公司環境責任制度應當包括一般責任制度與特殊責任制度:一般責任制度應當包括民事責任制度、行政責任制度和刑事責任制度,特殊責任制度主要為保薦問責制度。
1.民事責任制度
在綠色證券法律制度中,民事責任的主體主要針對上市公司而言,具體到環境問題上,主要是上市公司的環境侵權問題。此處不討論上市公司受污染的民事主體應當如何受到賠償,這方面的問題由《侵權責任法》來解決。本文只針對在證券市場形成的法律關系進行討論,這種法律關系可以概括為上市公司與投資者的關系。環境侵權必然會導致上市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于環境污染事故、環境處罰等負面環境信息,證券市場會作出負面反應,市場對于主動披露的負面環境信息會作出不明顯的負面反應,因此,也必然會導致股價波動,從而影響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對于投資者損失的賠償是此處要面對的問題。筆者認為,上市公司應當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無過錯責任,賠償除應當發揮補償性功能之外,還應當發揮懲罰性功能,使侵權方的賠償數額高于投資者的損失,以免侵權方將侵權賠償金轉嫁給投資者。關于賠償金的計算,應當依據侵權方因污染環境進行經營而獲得的利潤、同行業慣例及相應標準作出科學的計算。對于相關保薦機構、會計機構,應當根據過錯責任原則承擔相應責任,并依據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依法追究責任。
2.行政責任制度
我國行政責任主要包括行政處罰與行政處分兩種。具體到綠色證券法律制度,行政處罰主要針對上市公司的環境違法行為,而行政處分主要針對相關主管單位責任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主要包括申誡罰(如通報批評)、財產罰、行為罰,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降級、撤職。行政處罰是環保機構、證券主管機構等行政部門對違反綠色證券法律制度的單位或個人采取的強制性懲罰措施。第一,申誡罰。對于違反綠色證券法律的相關單位,環保部門或證監會通過通報的形式進行批評、警告。例如,在2010年,環境保護部對存在嚴重環保問題且未按期整改的11家公司進行了通報批評。第二,財產罰。對于嚴重違反綠色證券法律的企業,可以通過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方式來規制其外部不經濟行為。這種加大上市公司環境違法成本的方式,可以有效遏制上市公司的環境違法行為。第三,行為罰。行為罰的表現形式比較靈活,比如,對于違反環境誠信義務的企業,負責主核查工作的環保部門可以終止環保核查,并在6個月內不再受理該公司的上市環保核查申請。在上市前環保核查階段,企業如果無法通過核查,證券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中止或終止企業的上市請求,并責令整改等。
3.刑事責任制度
目前,我國關于可供綠色證券刑事責任借鑒的規定較少,嚴重違反綠色證券法律的行為,主要表現為破壞證券市場秩序與環境侵權。本文著重從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層面對其進行考察,而至于環境侵權所造成的重大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應當在《環境保護法》中予以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單位負責人應當成為刑事責任的主體,其中,嚴重違反綠色證券法律,破壞證券市場穩定,給投資者造成巨大損害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4.保薦問責制度
我國證券市場實行保薦制度,即企業必須經過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推薦才能進行上市融資與再融資。擬上市公司在保薦機構所安排的保薦代表的督導下實現上市,因此,保薦機構在擬上市公司申請上市的過程中起到關鍵的作用。綠色證券法律制度要求保薦機構對企業的環保信息負責。保薦制度具有推薦與監督兩種功能,換句話說,在申請上市階段,保薦機構可以控制市場準入,從源頭上遏制高污染企業進行融資;在融資階段,保薦機構可以協助證監會對上市公司進行環保監控。筆者認為,鑒于保薦機構的重要地位,有必要設立保薦問責制度。首先,明確保薦人的職責。在上市申請階段,保薦人應當對企業相關環境信息進行核查,對其違規行為進行制止。保薦人應當監督和督促企業及時準確地披露環境信息。在上市融資階段,保薦人應當及時揭露潛在的環境風險,對企業環境表現進行跟蹤調查,監督企業及時披露環境信息,并保證年度報告、年度社會責任報告等相關文件的真實性。其次,引入追責機制。在明確保薦人職責的基礎上,對于拒不履行職責的保薦人,應當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對保薦人的不良記錄進行備案并進行通報。同時,建立合理的評價機制和嚴格的資格取消制度,對于多次差評的保薦人以及嚴重違背綠色證券法律制度的保薦人,取消其職業資格。
本文作者:王起國 單位:西南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