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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發放貸款罪范文1
一、隙某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一)隙某構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隙某的行為屬于利用曲線貸款的形式挪用銀行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挪用公款行為。
首先,隙某有挪用公款的主觀故意。如果真如隙某所提條件“若周某公司資金富余的話,將資金借貸給高某供其經營使用”,即使隙某與周某事后分成,二人行為并不構成犯罪。但本案案情發展是:周某以“要求隙某幫其解決因此給丙公司造成的資金缺口”作為答應高某借貸的條件,使得案件性質發生了根本變化。周某給高某借貸資金為2000萬元,而周某從隙某所在銀行假借公司經營名義申請的貸款也是2000萬元。而且周某在取得2000萬元銀行貸款后并未用于業務經營,而是直接借貸給了高某。從2000萬元貸款去向、兩筆款項借貸時間的前后相連及數額完全一致等因素綜合來判斷,隙某在答應給周某貸款時,對周某貸款2000萬元并非用于公司經營而是轉貸給高某的目的和行為是明知的;同樣,周某答應隙某要求時,對自己公司沒有2000萬元富余資金借貸給高某以及自己申請貸款并非用于公司經營也是明知的。
其次,隙某有挪用公款的客觀行為。本案中可能影響案件定性的情節就是隙某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直接向不符合條件的高某貸款,而是找到第三人周某,由周某借錢給高某。如果隙某僅是居間介紹周某公司將錢借貸給高某,則與刑事案件無關。即便周某公司不具有小額貸款公司的資質,高某與周某約定的高利息不符合銀行規定的利率,也應按照民事法律關系來處理。僅此一次轉貸行為,也不能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從案情發展和行為本質來分析,二人在就隙某答應給予周某貸款時已就挪用銀行貸款行為達成共同的犯意,這與借貸人不按照借貸款項用途使用貸款的行為性質不同。后者屬于一般的違法案件,如造成銀行損失的,通過民事賠償處理。如造成貸款無法返回,并證實借貸人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涉及的是貸款詐騙罪。然而,本案關鍵在于周某給高某所借2000萬元的性質,即這2000萬元的來源決定了借款款項屬于銀行貸款而非周某個人或公司資金,進而決定了隙某與周某的借貸行為應納入刑事規制,而不屬于普通民事借貸關系。2000萬元雖然是從周某公司賬上流出的,是以周某公司名義借貸給高某的,但卻不屬于民間借貸,實際上形成了“將銀行資金轉貸”的關系。此時,周某是假借貸人,高某是真實的借貸人,隙某則是通過職務便利將銀行貸款借給真實借貸人的挪用者。隙某與周某合謀將銀行貸款借貸給高某產生的利息差價分贓,用“銀行貸款轉貸他人以賺取差價”的行為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二)隙某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13條對《刑法》第186條違法發放貸款罪作出修正,“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北疚恼J為隙某的行為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理由如下:
第一,“國家規定”的理解和適用。適用違法發放貸款罪的關鍵在于判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由于有關發放貸款的國家規定較為抽象,司法實踐做了沒有違反法律底線的變通:認定違法發放貸款罪不是單純依據國家規定,而更多的是依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行政規章即《貸款通則》的規定。部分判決書中就適用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法律依據措辭如下:“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有關貸款調查、貸款審批、貸后檢查和貸款分級審批制度的規定,從而違反《商業銀行法》第52條第5項不得違反業務管理規定及《商業銀行法》第35條、第36條的貸款審查、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制度規定。”[1]在周某以公司經營名義申請銀行貸款之前,隙某與周某就共謀將所申請銀行貸款挪作他用并實際付諸行動的行為,違反了有關發放貸款的國家規定,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適用違反國家規定的依據是: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有關貸款調查、貸款審批、貸后檢查和貸款分級審批制度的規定和第23條第5項國家明確規定的其他禁止用途的規定,從而違反了《商業銀行法》第35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的規定。
第二,是否包括“貸給自己使用”。理論和司法實踐對違法發放貸款是否包括給自己使用,存有爭議。從文義解釋角度來理解該條,并沒有將借貸給自己使用排除在外,如給關系人借貸中,根據《商業銀行法》第40條規定,關系人是指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近親屬范圍涵蓋配偶,基于配偶與行為人財產的共有性,可見立法不排斥將貸款給自己使用。再者從體系解釋角度來看,違法發放貸款罪與挪用資金、挪用公款、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一并放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意味著與運用、挪用的同等評價意義。故在立法沒有明確違法發放貸款罪不包括給自己貸款的情形下,隙某的行為可以成立違法發放貸款罪。
第三,違法發放貸款罪中行為人對違反國家規定是明知的,對違法發放數額也是明知的,對于造成的嚴重后果抱著間接故意的態度,可見其主觀內容為故意。再者從與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各個罪名均為故意犯罪來看,其主觀內容也應為故意。隙某明知轉貸違反國家規定,仍然利用其主管對公司信貸業務的便利幫助解決周某的貸款,符合違法發放貸款罪的主觀方面。
(三)違法發放貸款罪與挪用公款罪的想象競合
挪用公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屬于想象競合。兩者不完全包含,只是根據事實導致的競合,屬于想象競合而非法條競合。張明楷教授指出了區別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的兩個標準:其一,法條競合不取決于案件事實,而是取決于法條間是否存在包容與交叉關系;想象競合則取決于案件事實,兩個法條之間不一定具有包容與交叉關系。其二,法條競合只有一個法益侵害事實,想象競合則有數個法益侵害事實。違法發放貸款罪侵害的是金融管理秩序罪,而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體是公職人員的廉潔性以及金融管理秩序(見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類罪中的第185條第2款挪用公款罪的規定)。隙某挪用銀行貸款的行為既侵犯了公職人員的廉潔性,也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二者屬于想象競合的關系,本質上屬于科刑的一罪,擇一重處罰。本文認為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
其一,因挪用銀行貸款數額巨大,本案屬于挪用公款罪的情節嚴重,應適用5年至10年的刑期。違法發放貸款罪,司法解釋沒有明確何為數額特別巨大,但2000萬元相較100萬元的起刑點,應屬于數額特別巨大,按照規定處5年以上徒刑并處罰金。從形式上看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法定刑高于挪用公款罪,前者在有期徒刑刑種范圍內沒有上限,且有罰金處罰規定,而后者則有10年的上限。雖然本案沒有說明周某是否將銀行貸款歸還給銀行,就目前來看,并沒有造成重大損失。本文認為,挪用公款罪以1-3萬元為起刑點,以10-20萬元為數額巨大,2000萬元屬于情節重大中的特別重大,從量刑角度考慮,如果適用挪用公款罪,刑期應在接近10年的范圍內考量何輝光身為銀行主管,挪用貸款4000萬元炒股,后歸還,被法院判15年徒刑。且不論法院超越10年徒刑的限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就從量刑結果來看,可佐證本案的量刑傾向[2])。而違法發放貸款罪雖然沒有上限,但考慮起刑點是100萬元,且沒有造成損失,故其量刑范圍不會在接近10年范圍內。而罰金刑不能與自由刑等量齊觀,自由刑的高低與刑事責任的承擔有著更為密切的關系。
其二,從行為本質特征來看,認定挪用公款罪為宜。本案隙某和周某的行為突顯的是利用公職人員身份將銀行的錢挪作自己使用(轉貸或者其他營利手段),以挪用公款定罪更能體現其保護客體為公職人員的廉潔性以及金融管理秩序的要求。在行為所觸犯的兩個罪名的法定刑相同的情況下,不是按所謂目的行為定罪量刑,而是按照事實情節較重的犯罪論處。[3]隙某同時觸犯了挪用公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其中符合挪用公款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情節重于符合發放貸款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情節時,應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對于侵害公職人員的廉潔性又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其挪用公款的事實情節更重于違法發放貸款罪。
二、隙某構成高利轉貸罪
高利轉貸罪的關鍵在于如何看待“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和“高利”。
其一,隙某與周某共謀將銀行貸款假借經營用途借出后,再將這筆銀行貸款轉借給高某的行為符合高利轉貸罪的構成要件。從高利轉貸的行為要件來看,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行為。對此,應通過行為人是否以虛假的貸款理由或者貸款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并且實際獲取了貸款,來判斷是否構成“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如果行為人改變了貸款的實際用途,沒有將貸款用作貸款理由列明的用途而是實際上借貸給他人的,本質上就是一種套取銀行貸款的行為。
其二,如何看待高利轉貸罪中的“高利”?!缎谭ā返?75條的罪狀表述僅規定了“高利轉貸”行為,并沒有明確規定高出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多少幅度才算“高利”。從高利轉貸罪的深層法理分析,本罪的保護客體是金融機構的正常管理秩序,以銀行的巨額貸款轉貸給他人,轉貸人實際上擔著銀行借貸人的身份。根據我國現有規定,金融機構是帶有壟斷性質的行業,不經批準進入或從事相關金融借貸業務是違法甚至犯罪行為。為此,只要轉貸利率高于向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即可視為高利轉貸。而不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通過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之規定,即高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才能稱之為“高利”。況且本案高某向周某支付了按每日3‰計算的高額利息,已經達到四倍標準。
三、周某與隙某構成挪用公款罪和高利轉貸罪的共犯
(一)關于罪數
其一,從法理層面分析,挪用公款罪可以包含違法發放貸款行為,但不能包含將挪用的公款從事犯罪活動――高利轉貸行為。從本案挪用公款的行為過程來看,如不考慮高利轉貸的行為因素,隙某通過將貸款貸給有借貸資格的周某,進而轉貸給實際借貸人高某的挪用公款行為可以將轉貸行為包含在內,評價為挪用公款一罪更為合適。但本案中隙某與周某共謀并實施了將銀行貸款高利轉貸給高某的行為,已經不能被挪用公款一罪評價。而且數罪并罰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罰的原則,應予以并罰。
其二,從司法解釋層面分析,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2款規定,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如前所述,隙某行為成立高利轉貸罪,周某是具體實行犯,屬于挪用公款從事犯罪活動,應予以并罰。
(二)隙某與周某為共犯
本案隙某與周某在挪用公款罪中屬于有身份者與無身份者的共同犯罪。由于正犯具有相對性,甲利用其職權犯了A罪,是實行行為,但卻可能是B罪的幫助行為或實行行為。如本案中隙某在挪用公款罪是正犯,周某是幫助犯;但周某在高利轉貸罪中則是實行犯。而就具體承擔責任大小而言,按照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看,隙某和周某在高利轉貸行為中均起到主犯的作用,在挪用公款行為中,隙某起到主犯的作用,周某為幫助犯。
高某不構成共犯。高某對所借之款的真實來源是不得而知的,沒有與隙某、周某就挪用銀行貸款的行為達成共同犯意。
四、隙某行為構成
本案適用有爭議的地方在于如何看待受賄的“賄”。本案“行賄人”高某從申請小額貸款、拿到貸款到最后返還貸款在主觀上并沒有認識到包含隙某職務便利的因素,高某內心認為其與隙某、周某之間的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隙某收取的是居間介紹費。也就是說幾萬元的好處費從周某角度來看是不能稱之為“賄”的。照此理解,如果不成立“賄”,那么作為收受好處費的隙某就不能稱之為收受賄賂了。盡管與行賄罪屬于“對向犯”,有賄才有受。可從的構成要件來看,隙某的行為符合要件:主觀上,隙某明知幾萬元好處費是他利用職權轉貸的結果,即隙某明知幾萬元好處費不是居間費用,而是利用職權所得的“賄”。從客觀來看,隙某與周某同謀挪用銀行貸款轉貸給高某的行為,是利用職務之便,接受借款人好處費的行為。且本案的主體和客體方面也均符合要件的要求。
注釋:
[1]參見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2000)溫刑初字第388號判決書。
違法發放貸款罪范文2
三招過后,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不得不為自己的行為“埋單”:有期徒刑15年,并處罰金35萬元。
第一招 詐走150萬
“辦(貸款)只是走個過程?!?/p>
今年40歲的洪祥偉,原系沈陽市蘇家屯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營業部主任。
1998年5月,洪祥偉找到一大廈經理劉某,稱自己朋友李福昌資金周轉不靈,希望他能做擔保借到貸款,并胸有成竹地說:“反正從我的信用社辦,只是走個過程?!?/p>
最后,劉某做了擔保,洪祥偉和李福昌二人如愿拿到了150萬元的貸款并揮霍。后經查實,李福昌的汽車公司是一分錢都沒有的“空頭公司”。
第二招 挪去138萬
屢屢冒用他人名義貸款
1998年5月,洪祥偉利用職務之便以沈陽某電站設備制造公司名義辦理110萬元貸款,最后貸款遲遲未還,工作人員到某電站設備制造公司進行調查時,該公司負責人吃驚地表示,根本沒有貸款的事。5個月后,洪祥偉又以同樣手段辦理貸款28萬元。
第三招 貸出685萬
“想貸多少就貸多少”
洪祥偉的口頭禪就是:“找我貸款,想貸多少錢就能貸出多少錢!”狂妄的他在半年間,違法發放貸款達685萬元。
1998年1月,李福昌作為中間人找到沈陽某公司說:“洪祥偉有貸款能力,只要找到擔保單位就能搞到貸款。”該單位馬上找到撫順一個已經停止經營的煉油廠作擔保,在沒有資產評估情況下,洪祥偉就為其辦理貸款300萬元(后只償還135萬元)。
此后,洪祥偉又以類似手段貸出520萬元,其中為李福昌劃去資金共計340萬元。
“埋單” 領刑15年并處罰金35萬
2002年7月19日,洪祥偉被逮捕。
違法發放貸款罪范文3
被告人:楊文,男,34歲,湖南省岳陽市人,原系中國銀行岳陽市岳陽樓支行職員,住該行南湖家屬區第2棟1單元2樓。1998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6年5月至1997年10月間,被告人楊文以牟利為目的,利用其在中國銀行岳陽市岳陽樓支行東茅嶺分理處任主管會計的職務之便,經中間人撮合,與用資人互相串通,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的“體外循環”手段,將資金借給用資人,并由用資人當即返給出資人高額利息差。被告人楊文用這種方法先后作案7次,將中國農業銀行湖北省蒲圻市支行(以下簡稱蒲圻農行)、湖南省棉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棉麻公司)、湖南省衡陽縣南岳鎮信用社、南岳區獨秀信用社、湖南省青少年基金會等單位共2500萬元的存款不入銀行帳,非法借給湖北省武漢市譚氏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譚氏公司)和岳陽市恒昌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昌公司)使用。由于用資人在資金使用期限屆滿后大部分資金不能如期歸還,以致案發時尚有2200萬元資金沒有收回,經追繳贓款贓物折抵后,仍有1300余萬元無法收回,給國家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具體事實如下:
1.1996年3月,在中國銀行岳陽樓支行東茅嶺分理處(以下簡稱東茅嶺分理處)擔任主管會計的被告人楊文,經他人介紹認識了譚氏公司董事長譚志軍、總經理黎積正(均在逃)等人。譚志軍等人想從外融資到譚氏公司,遂找到被告人楊文。經商定:由譚氏公司負責從外地將資金組織到東茅嶺分理處后,由楊文采取存款不入銀行帳,將資金全部借給譚氏公司。同年5月,譚志軍等人通過資金販子喻景作中介結識了蒲圻農行的職員王德志等人。通過喻景撮合,蒲圻農行與譚氏公司最終議定由譚氏公司出面從蒲圻農行引資300萬元存入東茅嶺分理處,再由被告人楊文將引存資金借給譚氏公司,定期1年;譚氏公司則按約定24%的年利息,在借款當天即付利差(即24%的約定利息與國家正常銀行存款年利息之差)給蒲圻農行;此外譚氏公司按引資額的2%付給喻景中介費,這樣譚氏公司應付的利息就達26%。5月24日,蒲圻農行將300萬元用“王德志”的名字以活期形式存入東茅嶺分理處。被告人楊文在東茅嶺分理處代辦員李英華(在逃)的配合下,按蒲圻農行的要求以“王德志”等七個戶名,在柜臺上打印了總額為300萬元、定期一年、年利率為7.65%的七張存單(系第一聯即客戶聯),并將這七張存單(客戶聯)均蓋上銀行有效印章后交給蒲圻農行。同時,被告人楊文將這七張存單的第二聯(系留底聯)分別以“楊媚”等七個化名作為存款客戶,打印金額為10元至20元記入銀行帳。這樣,雖然蒲圻農行拿走的存單金額是300萬元,但其所持存單的底聯在銀行帳上只體現幾十元,從而規避了銀行有關的記帳制度。爾后,被告人楊文以譚氏公司的名義將40萬元作為利差當即付給蒲圻農行。至7月底,譚氏公司從楊文處陸續取走240余萬元資金。在辦理蒲圻農行借款的過程中,譚氏公司送給楊文2000元。另外,楊文利用控制存折之便,自5月29日至7月24日從存折上取款9次,共計2.8萬元,用于自己個人開支。
2.1997年3月,譚氏公司的譚志軍等人又找到被告人楊文,要楊繼續幫助其公司融資借款,楊表示同意。譚氏公司通過中介人找到省棉麻公司。經雙方洽談,確定省棉麻公司融資200萬元,年利率為17%,資金到帳后譚氏公司馬上將利差返回,由岳陽樓支行在存單上背書。譚氏公司將協商結果告之被告人楊文。因考慮到要在存單上背書,楊文以3000元的價格請一個體刻章販偽造了一枚中國銀行岳陽樓支行行政公章備用。4月2日,省棉麻公司財務部長賈奕到達岳陽將200萬元轉入東茅嶺分理處。被告人楊文當即付給省棉麻公司利差17萬余元。爾后,楊以“胡曉倩”之化名存入50元后,打印在存單底聯上并入銀行帳,接著在套取的存單第一聯上打上“賈奕”的客戶名和200萬元的存款金額,并加蓋銀行業務公章和本人私章。因省棉麻公司要求在存單上背書,于是被告楊文背著省棉麻公司人員在存單上背書:“此存單定期一年,不得提前支取,掛失或抵押,到期我行保證支付?!辈⒓由w事先準備好的偽造的銀行行政公章后,將存單交給省棉麻公司人員。4月14日,被告人楊文將其中的50萬元借給譚氏公司,其余款項掛在恒昌公司的帳上。
3.1997年5月,被告人楊文多次要求譚氏公司盡快償還蒲圻農行300萬元資金,譚志軍明確表示該公司目前無資金償還,但譚提出可再從外地引資來償還,楊文表示同意。譚氏公司通過被告人楊文找到中介人姜三生,要姜幫助聯系引資,姜即找到省棉麻公司,省棉麻公司提出了以前相同的條件,譚氏公司同意按資金年利率的22%接受。5月23日省棉麻公司將200萬元以“李代湘”之名匯至東茅嶺分理處。隨后,被告人楊文以“戚民茵”之化名存入100元后套取存單客戶聯,以“李代湘”之名打印200萬元金額,偽造背書后連同18萬元利差交給省棉麻公司。被告人楊文考慮到省棉麻公司的融資款不足以償還蒲圻農行的資金,于是找到恒昌公司董事長董華湘,要從其公司帳戶上取款為譚氏公司還貸(因為在此之前,楊文采取“體外循環”的方式將400萬元資金借給恒昌公司,以下詳述)。同日,被告人楊文將上述200萬元轉入恒昌公司帳戶。5月27日,楊文從恒昌公司帳戶上下帳330萬元,為譚氏公司兌付了蒲圻農行到期存款的本息327.54萬元。
4.1997年3月,恒昌公司董事長董華湘找到被告人楊文,要其幫助從銀行貸款。楊提出要董先將資金引存到其所在的東茅嶺分理處。3月18日被告人楊文私自以東茅嶺分理處的名義向恒昌公司出具了一份《引資接收證》。4月,董華湘及被告人楊文通過中介人與湖南省衡陽縣南岳區南岳鎮信用社、南岳區獨秀信用合作社商定:由兩信用社各融資150萬元(共300萬元)到東茅嶺分理處,定期一年,由楊文將此300萬元資金借貸給恒昌公司使用;恒昌公司承擔24%的年利率。5月1日,南岳鎮、獨秀兩信用社將300萬元轉至東茅嶺分理處。當日,被告人楊文向兩信用社各出具了一張金額均為150萬元、定期一年的存單,并返利差32.64萬元給兩信用社。楊文將這兩張存單的對應第二聯(留底聯)分別只打印50元和100元存入銀行。5月7日,被告人楊文將資金全部借給恒昌公司。
5.1997年5月,恒昌公司董事長董華湘通過中介人與省棉麻公司聯系融資的事情,經雙方商定由省棉麻公司出資100萬元,年利率為17%。董華湘將商談結果告之被告人楊文,楊文同意按以前的方式辦理。5月20日,省棉麻公司賈奕等人將100萬元資金轉存東茅嶺分理處。被告人楊文以“楊麗”的化名填寫存款憑條后存入100元,打印在存單第二聯(留底聯)入銀行帳,在套出的存單第一聯(客戶聯)上打上“賈奕”的客戶名和100萬元的存款金額,并加蓋銀行有關印章,接著在存單上背書,蓋上偽造的銀行行政公章后交給省棉麻公司人員。楊文將此100萬元轉入恒昌公司帳戶后,將9.53萬元作為利差交給省棉麻公司。
6.1997年7月,恒昌公司董事長董華湘經中介人聯系與湖南省青少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商定:由基金會融資給恒昌公司使用,恒昌公司按引資額的10.5%以捐款的形式給基金會。7月25日基金會將600萬元匯至岳陽。被告人楊文以“王中波”之化名存入300元套取存款存單的客戶聯,偽造600萬元定期存單,并與董華湘一起偽造背書后,將存單交給基金會有關人員。同時,董華湘按照約定以捐款的名義返給基金會63萬元。爾后,被告人楊文將300萬元借給恒昌公司,余下300萬元借給譚氏公司。
7.1997年10月,被告人楊文伙同董華湘又從基金會引存資金800萬元后,楊、董采取上述同樣的“體外循環”方法,將800萬元轉入恒昌公司帳上。但被告人在未經董華湘同意的情況下,從恒昌公司帳上下帳100萬元借給譚氏公司使用。
被告人楊文在作案過程中,多次接受譚氏公司的邀請,到澳門、北京等地游玩,并得贓款3萬余元。
1997年12月5日,被告人楊文向中國銀行岳陽市岳陽樓支行投案自首。
案發后,全案共追回現金7893718.01元及部分物資。
「審判
1999年4月25日,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文犯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發放貸款罪,向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認為,被告人楊文以牟利為目的,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的方式,將資金用于非法發放貸款,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構成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發放貸款罪。案發后,被告人楊文有投案自首情節,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被告人楊文辯稱,其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楊文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將1700萬元資金用于非法發放貸款的行為,是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頒布施行之前的行為,而當時的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其他單行刑法均未將此類行為規定為犯罪。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定罪”和“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不能認定被告人楊文非法發放這1700萬元貸款的行為構成犯罪。(2)關于此類犯罪的“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規定,目前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故起訴書認定被告人楊文的行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沒有充足的法律依據。(3)被告人楊文牟利的目的不明顯。(4)被告人楊文之所以犯罪,同出資人與用資人惡意串通有很大的關系,且出資人有明顯的過錯。(5)被告人楊文案發后能投案自首,故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楊文從輕或減輕處罰。
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楊文身為銀行工作人員,無視國家金融管理法規,以牟利為目的,利用職權和工作便利,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的方式,將2500萬元資金用于非法發放貸款,致使資金大部不能收回,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發放貸款罪。被告人楊文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文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非法發放1700萬元貸款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經查,被告人楊文的犯罪行為屬于連續犯罪,其行為已延續至1997年10月1日以后,應全部適用行為終了時的法律即199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故其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楊文在1996年5月從蒲圻農行吸收的資金300萬元,因到期后已經將本息如數償還,未給蒲圻農行造成損失,對此可以不作犯罪認定。被告人楊文在作案過程中獲得贓款3萬余元,且多次接受用資方的邀請到外地游玩,其牟利的目的明顯。直至案發,本案尚有2200萬元的貸款未能收回,后以追繳的贓款贓物折抵,仍有1300余萬元無法追回,顯屬損失特別重大。被告人案發后能自動投案,且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9年12月3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文犯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宣判后,被告人楊文沒有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提出抗訴。
「評析
本案的處理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本案的罪名如何認定的問題根據有關的司法解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罪名為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用帳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的方式,將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所謂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是指違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規,把收管的客戶存款資金不如實記入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帳目上,或者根本不入帳、發放假存單,或者只記入一小部分,出具的存單、存折與所入帳的數目不符,然后將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從中牟利,即進行所謂的“體外循環”。此罪名屬選擇性罪名。那么何謂非法拆借,何謂非法發放貸款,這兩種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是怎樣的,目前尚無司法解釋。根據有關的學理解釋,非法拆借是指違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將所吸收的未入帳的客戶資金按日計息短期借貸給他人;發放貸款是指將資金約定在一定時間內借給他人使用,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本案被告人楊文將未入帳的客戶資金約定在一年的期限內借貸給譚氏公司和恒昌公司使用,到期再收回本息,故法院把本案的罪名定為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發放貸款罪是適當的。此外,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的構成必須以造成重大損失為必要條件,而關于此類犯罪有關“重大損失”、“特別重大損失”的具體數額標準,目前尚無司法解釋。本案被告人楊文的行為最終給國家造成的經濟損失達1300余萬元,法院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也是適當的。
違法發放貸款罪范文4
3月22日,本刊記者從北京市檢察院第二分院了解到,涉案金額高達7.08億余元的北京農村商業銀行騙貸案由于犯罪人數眾多,判決結果目前還沒出來。
不過辦案檢察官向記者透露,根據犯罪情節,按照法律的規定,北京華鼎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胡毅很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對于北京農村商業銀行商務中心區支行原行長田軍的判決也會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去年8月,此案的開庭曾轟動京城金融界。在這起北京市最大的騙貸案中,胡毅等10人,以及收受賄賂近千萬元、為胡毅發放貸款的北京農村商業銀行8名支行行長和經理,分別涉嫌貸款詐騙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違法發放貸款罪、窩藏罪、敲詐勒索罪等8項罪名。
“一起騙貸案的浮出水面,與銀行內部人員幫助掩蓋犯罪事實有直接的關系。幾乎所有的銀行騙貸案中都有銀行從業人員的責任。”北京市檢察院第二分院辦案檢察官陸昊在分析此案時這樣說。
4.47億元虛假按揭
2004年4月,只有高中文化的北京青年胡毅和他的女朋友李京晶注冊成立了北京永泰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和北京正大興業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從此,他們二人的“夫妻店”便做起了二手房中介買賣業務。
在當時,北京的二手房中介并不像現在這樣火爆,公司充其量也就是維持現狀。經歷了幾年低迷的二手房中介買賣,胡毅覺得這樣來錢太慢。正在這個時候,即2007年,北京的房價開始瘋漲,胡毅覺得機會來了。據胡毅的員工回憶,就在那一年,胡毅認識了一位“財神爺?!?/p>
這位財神爺不是別人,正是北京農村商業銀行商務中心區支行原行長田軍。后來又結識了田軍的下屬――原行長助理劉利華、授信審批部經理閆雪松、副經理張嘉(均為本案被告人)。
2007年9月,胡毅將北京正大興業投資管理責任有限公司更名為北京華鼎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鼎公司)。之后迅速與北京農村商業銀行商務中心區支行簽訂二手房擔保合作協議。而田軍的作用是安排胡毅的公司到商務中心區支行下屬的大郊亭支行、十八里店支行辦理個人住房貸款的業務擔保。
胡毅在實施貸款詐騙前,其實就已經布好了局。他在與田軍以及其他銀行工作人員的接觸過程中,出手非常大方,表現得非常有經濟實力。他佯裝成有實力的大老板,大肆吹噓自己的經營管理規模如何好、如何大,并且數次強調前景無限,從而讓銀行人員,特別是銀行高管們相信放貸給他是非常安全的,資金可以按時回收,并且在完成銀行貸款任務的同時,還可以創收。面對這樣的誘惑,銀行方面是非常愿意放貸給胡毅的。
華鼎公司曾從事過二手房貸擔保業務,手頭有大量的個人客戶貸款資料,胡毅就利用這些舊材料,編造虛假的購實騙取按揭。
為騙貸,胡毅曾多次向銀行的相關人員行賄。一次在聊天時,田軍說他看中寶馬的某款車型,可在北京沒看到有賣的,讓胡毅幫著打聽打聽。胡毅心領神會,沒過幾天就把這款寶馬車買來送給了田軍。如此這般,他僅向田軍行賄的數額就多達360萬元人民幣,奧迪車、寶馬車、名牌手表等等,只要田軍有所需,胡毅就有所供。利用這些手段,胡毅每次都能簡化程序,違規操作,逃脫監督,以內外勾結的方式達到他大肆騙取二手房抵押貸款的目的。
后來,田軍又安排胡毅在大郊亭支行辦理按揭業務,并將胡毅介紹給了大郊亭支行原行長孫建華、副行長李歡(均為本案被告人)。
事實上,銀行的按揭業務有嚴格的流程,其中的面簽環節要求放貸員必須與房屋買賣雙方見面,查實之后才可放貸。而華鼎公司的按揭業務竟然可以做到免面簽。可是胡毅仍嫌大郊亭支行手續繁瑣,于是又轉向十八里店支行。在十八里店支行,原行長朱立國(系本案被告人)等人對胡毅大開綠燈,數億元虛假貸款的發放仍然是暢行無阻。
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在這一年中,胡毅和李京晶雇用人員,偽造虛假二手房資料,從北京農村商業銀行商務中心區支行下屬的大郊亭支行、十八里店支行騙取二手房貸款共250余筆,貸款共計4.47億余元。
在這個過程中,胡毅將得到的貸款,除了1億元還了二手房貸款之外,大部分都揮霍掉。胡毅的行為,他的公司員工常浩一清二楚,他以告發胡毅的名義,向自己的老板勒索了170萬元。
一枚印章揭穿騙貸案
實際上,胡毅等人在騙貸過程中,不是沒有紕漏,在2009年2月案發之前就曾被發現。
由于胡毅提供的按揭資料中有些是冒用的他人身份資料,2008年10月24日、11月13日,有兩個市民因購房向銀行申請貸款時,被告知在農商行十八里店支行還有各自的貸款沒還清。他們通過銀行內部的信用系統查詢后,果然發現有幾筆二手房按揭貸款未還,便找到農商行十八里店支行反映情況,同時向農商行總行發出質詢。農商行總行派人調查到田軍分管片區時,田軍立即要求十八里店支行盡快補齊胡毅的相關手續。十八里店支行長帶領銀行職員找到胡毅,并在胡毅的公司連續加班,將200多份資料不全的二手房按揭貸款材料補充完整。而胡毅要做的就是繼續賄賂那些幫忙的銀行人員,從而換得高枕無憂。
雖然在田軍等人的幫助下,二手房貸款的事暫時告一段落,但是胡毅騙出的銀行貸款還是不能按期歸還,而且手里的錢也越花越少,他只能再想辦法弄錢。
從2008年9月到2009年2月,胡毅開始拆東墻補西墻,用小企業貸款的形式,想把虧空銀行的錢還上。胡毅供述說,給他出這個主意的人正是田軍。
記者了解到,小企業貸款是銀行對生產經營穩定、產品需求成熟、銷售渠道可靠、具備一定信用的小企業客戶發放貸款。在田軍等人的指點下,胡毅要做的就是迅速低價收購多家小企業。
不到一年的時間,胡毅就從社會上購買了根本沒有經營背景的40余家公司的營業執照,或者借用他人公司的營業執照,并虛構公司需要流動資金等事實,采取虛假擔保等手段,從北京農村商業銀行商務中心區支行十八里店支行騙取貸款45筆,共計2.61億元,以此來歸還二手房假按揭的窟窿。
按照胡毅、田軍等人的計劃,他們準備以小企業貸款的資金填補假按揭的窟窿,并預謀在小企業貸款一年之后,以小企業破產和清理不良資產等方式,使數億元欠貸以背債的方式“被處理掉”。
如果不是一枚印章的出現,他們的騙貸行為還在繼續。2009年2月,胡毅的女朋友李京晶為支取其中一家空殼公司的貸款,前往農商行營業部辦理信貸卡。細心的銀行柜員發現,這家成立一年有余的貸款企業,公章竟然是新的,根本沒有沾過印泥,一家已經注冊一年多的公司,公司印章怎么可能從來都沒用過?銀行詳查后發現,貸款支取賬戶竟牽扯多筆小企業貸款,隨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順藤摸瓜,從而查出了隱藏其后的這起騙貸大案。
用集體審議取代個人審批
“北京市農村商業銀行的信貸部門在對外房貸和人員管理上存在漏洞。” 本案的辦案檢察官陸昊告訴記者。
這點從田軍的供述中可以體現出來,田軍曾供述說,在他們銀行,管理人員的權力非常集中,又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這讓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提供不正當幫助有了可乘之機,甚至得心應手。
“銀行審理貸款委員會的貸款審批制度制定得可以說是滴水不漏。貸款審查諸如要求必須當面簽訂合同、材料要多方審核、抵押登記要多方審查等等,但都形同虛設。不僅如此,這些要求反而為像田軍這樣的當權者收受賄賂、違規操作提供了便利,這值得商業銀行注意和反思?!标戧徽f。
在這起案件中,檢察機關基本掌握了被騙銀行貸款業務的相關流程與規定,掌握了現有的行長審批、審貸委員會審核等制度,并針對制度與人員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對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農商行商務中心區支行、十八里店支行和大郊亭支行,發出了四份檢察建議書。并致函北京市銀監局,與該局相關部門面對面溝通、交換意見,希望銀監局能夠從主管行政部門的角度充分起到監督作用。
至于銀行管理中存在的不足,陸昊認為應該從兩個方面來完善。
違法發放貸款罪范文5
第一條為了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范商業銀行的行為,提高信貸資產質量,加強監督管理,保障商業銀行的穩健運行,維護金融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國內外結算;
(四)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五)發行金融債券;
(六)發行、兌付、承銷政府債券;
(七)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
(八)從事同業拆借;
(九)買賣、買賣外匯;
(十)從事銀行卡業務;
(十一)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十二)收付款項及保險業務;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四)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經營范圍由商業銀行章程規定,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商業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四條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商業銀行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條商業銀行與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第七條商業銀行開展信貸業務,應當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資信,實行擔保,保障按期收回貸款。
商業銀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十條商業銀行依法接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但法律規定其有關業務接受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商業銀行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十一條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第十二條設立商業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設立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設立全國性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十億元人民幣。設立城市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一億元人民幣,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五千萬元人民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調整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于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十四條設立商業銀行,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商業銀行的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設立商業銀行的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填寫正式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章程草案;
(二)擬任職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五)持有注冊資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六條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不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適用前款規定的日期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的產生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監事會對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信貸資產質量、資產負債比例、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為和損害銀行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商業銀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必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分支機構,不按行政區劃設立。
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額。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條設立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營運資金額、業務范圍、總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等;
(二)申請人最近二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經營方針和計劃;
(五)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一條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構實行全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制度。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總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
(六)修改章程;
(七)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時,應當報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其任職資格。
第二十五條商業銀行的分立、合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商業銀行的分立、合并,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經營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應當事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章對存款人的保護
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辦理個人儲蓄存款業務,應當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
對個人儲蓄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對單位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
第三十三條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貸款和其他業務的基本規則
第三十四條商業銀行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開展貸款業務。
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條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
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三十七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與借款人訂立書面合同。合同應當約定貸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貸款利率。
第三十九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遵守下列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一)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與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資產負債比例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在一定的期限內符合前款規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條商業銀行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前款所稱關系人是指:
(一)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
(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要求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第四十二條借款人應當按期歸還貸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歸還擔保貸款的,商業銀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證人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分。
借款人到期不歸還信用貸款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承兌、匯兌、委托收款等結算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兌現,收付入賬,不得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有關兌現、收付入賬期限的規定應當公布。
第四十五條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經批準。
第四十六條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禁止利用拆入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者用于投資。
拆出資金限于交足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后的閑置資金。拆入資金用于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周轉資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條商業銀行不得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
第四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自主選擇一家商業銀行的營業場所開立一個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的基本賬戶,不得開立兩個以上基本賬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第四十九條商業銀行的營業時間應當方便客戶,并予以公告。商業銀行應當在公告的營業時間內營業,不得擅自停止營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
第五十條商業銀行辦理業務,提供服務,按照規定收取手續費。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職責分工,分別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財務會計報表、業務合同以及其他資料。
第五十二條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各項業務管理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戶的資金;
(三)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四)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業務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其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第五章財務會計
第五十四條商業銀行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五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時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報送。商業銀行不得在法定的會計賬冊外另立會計賬冊。
第五十六條商業銀行應當于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三個月內,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經營業績和審計報告。
第五十七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呆賬準備金,沖銷呆賬。
第五十八條商業銀行的會計年度自公歷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行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行對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各項情況的稽核、檢查制度。
商業銀行對分支機構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稽核和檢查監督。
第六十一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
第六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隨時對商業銀行的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情況進行檢查監督。檢查監督時,檢查監督人員應當出示合法的證件。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財務會計資料、業務合同和有關經營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商業銀行進行檢查監督。
第六十三條商業銀行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七章接管和終止
第六十四條商業銀行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銀行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商業銀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存款人的利益,恢復商業銀行的正常經營能力。被接管的商業銀行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六十五條接管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并組織實施。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接管決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接管的商業銀行名稱;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組織;
(四)接管期限。
接管決定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條接管自接管決定實施之日起開始。
自接管開始之日起,由接管組織行使商業銀行的經營管理權力。
第六十七條接管期限屆滿,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終止:
(一)接管決定規定的期限屆滿或者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的接管延期屆滿;
(二)接管期限屆滿前,該商業銀行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
(三)接管期限屆滿前,該商業銀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第六十九條商業銀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債務清償計劃。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解散。
商業銀行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清算過程。
第七十條商業銀行因吊銷經營許可證被撤銷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及時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
第七十一條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商業銀行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后,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條商業銀行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支付遲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責任:
(一)無故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違反票據承兌等結算業務規定,不予兌現,不予收付入賬,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詢、凍結、扣劃個人儲蓄存款或者單位存款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損害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準分立、合并或者違反規定對變更事項不報批的;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的;
(四)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
(五)未經批準買賣、買賣外匯的;
(六)未經批準買賣政府債券或者發行、買賣金融債券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的;
(八)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的。
第七十五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檢查監督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的;
(三)未遵守資本充足率、存貸比例、資產流動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貸款比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的。
第七十六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辦理結匯、售匯的;
(二)未經批準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買賣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違反規定同業拆借的。
第七十七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中國人民銀行檢查監督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的;
(三)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的。
第七十八條商業銀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的;
(二)未經批準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的。
第八十條商業銀行不按照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商業銀行不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借款人采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有前款行為,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戶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第八十六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泄露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對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未予拒絕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商業銀行違反本法規定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商業銀行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九章附則
第九十一條本法施行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不再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十二條外資商業銀行、中外合資商業銀行、外國商業銀行分行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三條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辦理存款、貸款和結算等業務,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違法發放貸款罪范文6
關 鍵 詞:復合罪過,質疑,罪刑相適應,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罪過形式
一、復合罪過形式的理論主張
在新刑法典里,許多犯罪的罪狀部分規定了加重危害結果作為其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因此,不少犯罪的罪過性質引起了較大的爭論。例如,刑法學界對濫用職權罪(《刑法》第397條)的罪過性質進行了激烈的爭論,歸納起來有三種基本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該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第二種觀點認為,該罪主觀上既可由過失構成,也可由間接故意構成。①而第三種觀點則認為,該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②持第二種觀點的代表人物是儲槐植教授和楊書文博士,他倆對同一罪種既包括故意又包括過失的罪過形式,稱之為“復合罪過形式”,并在《復合罪過形式探析》③和《再論復合罪過形式》④兩篇文章中全面地闡述了他們的觀點,并形成了一定的理論體系。
復合罪過形式理論的基本觀點為:所謂復合罪過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態既有故意(限間接故意)也有過失的罪過形式[這里不包括結果加重犯的心態——必有故意(對基本構成)加過失(對加重結果)合成的罪過形態(這一形態,有人稱之為“混合罪過形式” ⑤,筆者注),例如,故意傷害(致死)罪的罪過形態].現行刑法中所有犯罪的罪過形式在立法上主要表現為如下幾類情形:1、有些犯罪只能由故意構成;2、有些犯罪只能由過失構成;3、有些犯罪既可由故意又可由過失構成,對此類犯罪法律又有兩種處理方式:一種是“一分為二”;例如,殺人犯罪分為故意殺人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種處理方式為“合二為一”即法條既不明寫故意也不寫過失[例如,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135條)、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第137 條)、生產、銷售劣藥罪(第142條),等],主要原因是該種故意基本是間接故意,與過失尤其是過于自信過失相比,主體的主觀惡性差異不太大,因而可以適用相同檔次法定刑。復合罪過犯罪的特征是:1、以復合罪過為主觀要件的犯罪,皆是結果犯。行為主體的行為“致使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 “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損失”、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等危害結果,是構成該類犯罪的必要要件。2、該類犯罪的罪過形式,即復合罪過是間接故意和過失的復合。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有確鑿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主觀方面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即可適用復合罪過犯罪予以論處,這在一定程序上減輕司法機關的證明責任,提高辦案效率。3、該類犯罪的主體多為特殊主體,即多為具有一定專業知識技能、從事特定職業或者具有某種職責的人。4、該類犯罪具有多檔次法定刑。(6)
復合罪過形式理論認為,其理論的認識論基礎是模糊認識論。刑法的“明確性”與“確定性”是相對的,相反,法律的“模糊性”與“含混性”卻是絕對的、無限的。在罪過形式領域引進“模糊認識論”,進而提出復合罪過理論的最明顯的變化便是可以使長期以來深深圍擾人們的“間接故意與輕信過失的區分問題”得以解決。復合罪過形式理論認為,根據模糊認識論,間接故意與輕信過失之間不存在界限清晰的分水嶺,兩者之間只可能存在量的區別,而不可能存在質的不同。從司法實踐角度講,間接故意與輕信過失的明確分區也是不可能的。在這種情況下,將兩者合二為一,作為一種特殊的罪過形式進行規定、研究,便成為唯一明智的選擇。(7)
目前,“復合罪過形式”的主張在刑法學界具有相當大的影響,并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許多司法實務者采納。我國刑法總則將罪過形式分為兩種:故意和過失。由于兩種罪過形式主觀惡性差別較大,所以,刑法分則各罪的罪過形式,要么為故意,要么為過失,這便于科學地確定法定刑,通常的刑法理論不承認一種犯罪可同時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罪過形式。正因如此,筆者對“復合罪過形式”的主張產生了諸多的疑問,通過對復合罪過形式理論的質疑,筆者認為,復合罪過形式的理論主張不具有科學性,應予以否定。
二、對復合罪過形式的質疑
復合罪過形式的主張貌似合理,實則令人困惑。通過研究,筆者對復合罪過形式的理論主張是否科學,產生了懷疑,并提出以下幾點質疑:
質疑之一:犯罪間接故意和犯罪過失是兩種主觀惡性差異較大的罪過心理,同一罪種兼有這兩種罪過形態,并具有同一法定刑,這是否會導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當?
與犯罪過失相比,犯罪故意主觀惡性較深,正因如此,刑法典對于其他要件相近,而主觀要件不同的犯罪在規定法定刑時有重大區別,即對故意犯罪往往規定較高的法定刑,而過失犯罪的法定刑較低。犯罪間接故意是犯罪故意中的一種,它是指明知其行為可能會引起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有意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而犯罪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犯罪過失分為,疏忽大意過失(系無認識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系有認識過失)。疏忽大意過失屬于無認識過失,犯罪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大于疏忽大意過失是不言而喻的。而對于過于自信過失的主觀惡性輕重問題,《復合罪過形式探析》一文認為,間接故意與輕信過失相比,有時很難分清孰輕孰重。由于這一說法強調的是“有時”,所以,這句話本身并沒錯,但是,在總體上或在大多數情況下,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大大重于過于自信過失。筆者認為,對于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和犯罪主體相近而主觀要件不同的兩個犯罪而言,只要確實查明一犯罪的主觀心理為間接故意,而另一犯罪的主觀心態為過于自信過失,一般就可認定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重于過失自信的過失。過于自信過失與間接故意相比,過于自信過失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采取回避的態度,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完全違背行為人的意愿的,而間接故意對危害結果的發生采取聽之任之,漠不關心的容忍態度,甚至可以說是一種有意放縱危害結果發生的態度。這樣,在意思上容忍結果發生,行為上敢于大膽地踐踏法律秩序,就成為了區別過于自信過失與間接故意的決定性關鍵。(8)可見,從總體上看,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大大超過過于自信的過失,而與直接故意的主觀惡性接近,正因如此,在故意犯罪立法中,刑法典往往將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合為一罪種,并規定相同的法定刑。
既然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在總體上大大超過過于自信的過失。為何要確立由間接故意和過失復合而成的復合罪過形式、并規定同一法定刑呢?
質疑之二:在所謂的“復合罪過”犯罪里,若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態度,那么,幾乎所有此類間接故意犯罪在《刑法》里均能找到相應的故意犯罪來定罪處刑。既然如此,何必還要確認復合罪過形式呢?
復合罪過形式理論認為,以復合罪過形式為主觀要件的犯罪,皆是結果犯,而且其罪狀中有“致使發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損失”、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等危害結果作為此類犯罪的客觀方面的必要要件。(9)其實,這類犯罪除了包含有罪狀明文規定的這種結果外,還包含有另一結果,易言之,這類犯罪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一般而言,上述罪狀明文規定的結果為加重結果,另一個結果為基本結果。例如,濫用職權罪有兩個危害結果:一是侵犯了國家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務活動的管理制度,二是“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又例如,《刑法》第186條違法發放貸款罪也具有兩個危害結果:一是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二是“造成重大損失”。前者為基本危害結果,后者為加重危害結果,一般而言,基本危害結果在前,加重危害結果在后。
從復合罪過形式論者的主張可知,復合罪過形式是以行為人對加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來確定的,而不是以行為人對危害行為或輕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來確定;對于某種犯罪來說,若犯罪人對加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既可由間接故意構成,也可由過失構成的,這類犯罪的罪過形態為復合罪過形式。反之,對另一種犯罪來說,若犯罪人對加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僅能由故意構成,或僅能由過失構成,則此種犯罪的罪過形式為單一罪過形式。
《復合罪過形式探析》一文列舉的復合罪過犯罪眾多,例如,刑法第397條的濫用職權罪、第135條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142條的生產、銷售劣藥罪、第187條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以及第137條、128條、139條、145條、146條、147條、148條、186條、188條、 189條、167條、169條、第304條、第403條等規定的犯罪。筆者認為,對這些犯罪來說,行為主體對加重危害結果持的心理態度只能是過失,而不能是間接故意,因為若確實查明行為的主體對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心理態度,那么,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可以以其他條文規定的故意犯罪對其定罪處刑。例如,在濫用職權犯罪中,若行為人對加重危害結果發生持放任心理態度,可根據案情實際情況,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合適的故意犯罪定罪處刑。又例如,在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犯罪中,若行為人對加重危害結果發生持放任心理態度,同樣可根據案件事實,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合適的故意犯罪定罪處刑。在處理時,有的可能以單獨故意犯罪論處,有的可能以共同犯罪論,有的可能以不作為犯罪論。既然如此,復合罪過形式還有必要存在嗎?
質疑之三:以復合罪過形式為主觀要件的犯罪是否違反了“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的原則?
犯罪是危害統治階級利益,由掌握政權的統治階級以國家意志形式,在其刑事法律上規定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行為,而過失犯罪是由于行為人在日常生活或生產中過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才造成危害結果的行為,即由于行為的不慎才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且危害結果的出現完全違背自己的意愿??梢姡谏鐣衔:y治階級利益和統治秩序犯罪主要是故意犯罪,正因如此,世界各國刑事立法有一個共同原則,即刑罰以處罰故意為原則,以處罰過失為例外。(10)我國刑事立法同樣遵循這一原則,在立法上只規定了少量的過失犯罪,而且,這些過失犯罪一般都以造成嚴重危害結果作為其客觀必要要件。為了防止司法機關對過失危害行為隨意定罪處刑,《刑法》第15條第2款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比欢?,復合罪過形式理論卻認為,我國刑法分則有若干種犯罪具有復合罪過形式。由于具有復合罪過形式的犯罪包含有過失犯罪的內涵,而這些具有復合罪過形式的犯罪又沒有在條文上明文規定其過失犯罪者也應負刑事責任,這是否違反了《刑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呢?
質疑之四:若確認某些犯罪的犯罪主觀要件為復合罪過形式,是否會動搖現有累犯制度?
根據我國累犯理論,無論是普通累犯,還是特殊累犯,累犯的構成要件之一為,犯罪人所犯的前罪和后罪都必須是故意犯罪,至于是直接故意犯罪或是間接故意犯罪并沒有限制。復合罪過形式理論認為,某些犯罪的罪過形式為復合罪過形式,它是間接故意和過失的復合,因此,在實踐中,對此類犯罪“不再分析行為人主觀方面究竟是如何間接故意抑或輕信過失,而認定為復合罪過形式”,并認為這是“不會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11)這一觀點是值得商榷的。筆者認為,從總體上說,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大大重于過失的主觀惡性(前文對這觀點已有論述,在此不再贅述)。由于復合罪過形式既不能認為是故意形式,也不能認為是過失形式,因此,當兩罪中有一罪為復合罪過形式或兩罪均為復合罪過形式時,不宜認定為累犯,若是,就可能使一些罪犯得不到應有的從重處罰。例如,當某人前后犯了兩罪,而且前罪和后罪都是具有復合罪過形式的犯罪時,如果能查明行為人犯這兩罪的真實罪過內容都為間接故意,而其他方面也符合累犯的構成條件,那么,在這一情況下,從傳統理論來說,它應與其他非復合罪過形式的故意犯罪的累犯一樣以累犯論處。但是,按照復合罪過形式主張,由于復合罪過形式既非故意的罪過形式也非過失的罪過形式,而是獨立的罪過形式,在司法實踐,復合罪過形式犯罪又是無須查明為間接故意還是過失即可以定罪處刑的,因此,復合罪過形式犯罪不宜按累犯處理,這樣,是否會放縱相當一部分罪犯?這是否有違刑法公正呢?
質疑之五:能否以減輕司法機關證明責任、提高辦案效率為由,將復合罪過形式確定為獨立的罪過形式,并在無須查明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為間接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而直接按復合罪過犯罪予以論處呢?
復合罪過形式理論認為,在某些情況下,間接故意或過于自信的心態較難區別,對于負有證明責任的司法機關而言,要證明行為人的真實罪過心態是相當困難的,復合罪過形式的確立,將司法機關從查證這些證據的山重水復中解脫出來。只要有確鑿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主觀方面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即可適用復合罪過犯罪論處。這樣無疑減輕了司法機關的證明責任,使之能集中有限資源處理其他犯罪。(12)
前文論及,從總體上看,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大大重于過失的主觀惡性,因此,將間接故意和過失作為同一種罪的并列罪過,并規定相同法定刑,本來已使罪刑不相當,而將間接故意和過失不分彼此合并在一起作為獨立的復合罪過形式,并在司法實踐中,無須查明行為人主觀心態是間接故意或是過失即可以復合罪過犯罪論處,這是進一步無視間接故意和過失的主觀惡性輕重有別的做法。這些做法確實可以減輕司法機關證明責任,提高辦案效率,但是,這是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難道為了減輕司法機關的證明責任,提高辦案效率,就可以在立法上和司法上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嗎?
質疑之六:根據模糊認識論原理,真的能得出“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在理論上和實際中都不可能界分清楚”的結論嗎?
復合罪過形式理論認為,從模糊論的角度講,間接故意和輕信過失只可能存在量的區別,而不可能存在質的不同,因此認為,兩者在理論上和實際中都不可能界分清楚的。但是,從我國現有刑法理論看,兩者在理論上是可以分得清楚的,各自有自己的特征。雖然從認識因素看,兩者是相同的,但是,兩者的意志因素存在明顯的區別,即前者是對危害結果持放任的態度,而后者則是對危害結果持一種輕信能避免的態度。從司法實踐情況看,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的過失的界限也是可以分清的。至于實踐中因為證據問題而無法明確判定是間接故意還是過失自信的過失的情況,屬于刑事訴訟的證據認定問題,而不是實體法——刑法的問題,根據疑罪從輕原則,當這兩種心態必居其一而又無法從現有證據準確認定時,可按過于自信的過失來認定。既然如此,復合罪過形式理論以模糊認識論為基礎來推導出“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在理論上和實踐中不可能界分清楚”的結論的過程是否存在錯誤呢?
三、對復合罪過形式之否定
我國《刑法》十分強調罪過對定罪量刑的作用,并將罪過作為成立犯罪和負刑事責任的必要要件?!缎谭ā房倓t將罪過明確分為兩種:一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一是過失(包括疏忽大意過失和過于自信過失)。罪過反映主觀惡性大小,而主觀惡性大小會影響到刑事責任的輕重,反映到刑事立法上則表現為,法定刑因主觀惡性大小的不同而不同,由于犯罪故意的主觀惡性大大重于犯罪過失,因此,對于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和犯罪主體相同或相近的犯罪而言,故意犯罪的刑事責任應大大重于過失犯罪,反映在刑法立法上表現為,前者的法定刑應大大高于后者。正因為這兩種罪過有如此大的區別,我國刑法理論通常認為,一個罪種只能有一種罪過形式,或故意罪過形式或過失的罪過形式,不允許一個罪種兼有故意罪過形式和過失罪過形式。筆者認為,我國《刑法》總則所規定的罪過形式已比較全面地概括各種犯罪的罪過形式;一個罪種只能有一種罪過形式,可以使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分類較為明晰,便于在刑法立法上制定科學合理的法定刑,所以,傳統的刑法理論觀點是比較科學的,不可動搖。
復合罪過形式理論強調,法律的模糊性是絕對的,并以此為前提,得出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的過失是無法界分清楚的結論。但是,它忽視了法律具有相對明確性的特征。人的認識是具有層次性的,在一定層次里,法律語詞具有明確性,而在很深的層次里才具有模糊性。從立法角度看,法律的明確性要求,如果法律在一定范圍內能明確將兩事物區分清楚時,就應予以明文區分,以保證法律的貫徹實施,我國和其他一些國家的刑法將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已經明確予以劃分,并賦予了各自的特征,經過長期司法實踐證明,這種劃分是具有較強的科學性的。我國不可盲目地仿效英美刑法,將罪過劃分為故意、輕率和過失三種,將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合并為所謂的復合罪過(即輕率)。
提出復合罪過形式主張的重要理由之一是,間接故意與輕信過失相比,有時很難分清孰輕孰重。但是,前文已清楚地闡明,從總體上看,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大大超過過于自信的過失,而與直接故意的主觀惡性接近。既然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在總體上大大超過了自信的過失,因此,當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相同或相近時,在立法上兩者所確定法定刑就應有較大的區別,以遵循罪刑相適應原則,即在這一情況下,間接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應大大高于過于自信過失犯罪。不可否認,在各具體犯罪中,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有強弱之分,過于自信過失的主觀惡性也有強弱之分,當過于自信過失中強主觀惡性與間接故意中的弱主觀惡性接近甚至相同時,這一過于自信過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和間接故意犯罪的法定最低刑就可能相同或相近,但是,總體上間接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是高于過于自信過失犯罪的法定刑的。如果確認復合罪過形式的存在,并使復合罪過犯罪具有同一法定刑,就必然會導致立法上的罪刑不合理,從而有違于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梢姡覈缎谭ā窙]有必要確立復合罪過形式。實際上,我國《刑法》也未確立有復合罪過形式,目前而言,復合罪過形式的提法也僅僅是一種理論主張,是一種并不科學的理論主張。
杜絕復合罪過形式就可以使現有罪過理論框架不變,并可防止罪過理論與其他理論或規定相沖突,例如,“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的規定以及現有累犯理論等都得以相對穩定,這樣,減少了不必要的理論沖突。反之,如果在立法上確定了復合罪過形式,那么,我國刑法中罪過理論將變得不科學,并導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稱、混亂,在司法上,由于司法機關不需要分析行為人主觀方面究竟是間接故意抑或是過失,即可以復合罪過犯罪論處,所以,很容易導致適用刑罰的不公,從而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梢?,在立法上杜絕復合罪形式才是明智之舉。
四、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的罪過形式認定
復合罪過形式理論的提出,其實是由于對具有雙重危害結果的犯罪的罪過形式爭論而引起的。所謂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是指刑法規定的、一個危害行為造成一個基本危害結果和一個加重危害結果、且只有出現了加重結果才能構成犯罪的犯罪。它具有以下特征:(一)該種犯罪具有兩個危害結果,其中,一個是基本危害結果,另一個是加重危害結果(二)該種犯罪的基本危害結果是遭損害的國家某方面的管理制度(這一特征說明這種犯罪一般為法定犯罪而非自然犯罪——筆者注),而加重危害結果則是在基本危害結果產生的同時或之后而出現的加重結果,在條文上往往表述為“致使發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損失”、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等。(三)這兩個危害結果均屬于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該種犯罪只有出現了加重結果才能構成犯罪,假若僅出現基本危害結果,還不能構成犯罪。這一特征使其與結果加重犯區分開來,例如,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屬于結果加重犯,它在僅出現基本危害結果的情況下,也可構成犯罪。(四)這兩個危害結果由一個危害行為同時或先后造成。例如,濫用職權罪即屬于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濫用職權罪具有兩個危害結果,其基本危害結果為遭損害的國家機關的管理制度,其加重危害結果是“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兩個危害結果均屬于該罪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均由濫用職權的危害行為造成。
我國犯罪構成理論在否定復合罪過形式可成為主觀要件的罪過形式種類后,應另辟蹊徑來解決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的罪過形式認定問題。筆者認為,可通過明確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的罪過形式之確定標準來達到這一目的。
對于前述具有雙重危害結果的罪種,其罪過形式的性質在理論上存在紛爭,有的認為是故意,有的認為是過失,還有的認為既可以是間接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即復合罪過)。目前,我國法學界對罪過心理的鑒定標準(即某種犯罪的罪過心理狀態是針對危害結果而言,還是危害行為而言)看法不盡一致,出現結果標準說(罪過的核心在于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行為標準說(罪過核心在于對危害社會行為的心理態度)和雙重標準說(罪過的核心不僅在于對危害行為的態度,而且在于對危害結果的態度)。(13)筆者贊同結果標準說,因為鑒定罪過心理的標準必須以刑法的規定為依據,《刑法》第14、15條所說的“明知”、“預見”是指對危害社會結果“認識”:“希望”、“放任”、“輕信能夠避免”是指對“危害社會的結果”的態度,罪過的核心應是危害社會的結果。(14)對于前述具有雙重危害結果的犯罪來說,其罪過的鑒定標準是針對基本危害結果還是加重危害結果呢?筆者認為,對于不同的罪種,立法者可以根據立法的需要,或確定以對基本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為標準來確定其罪過形式,或確定以對加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為標準來確定其罪過形式,這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一)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的罪過心理模式
從理論上看,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的罪過心理模式可能有以下幾種:
1、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對加重危害結果也為故意。
2、對基本危害結果為過失,對加重危害結果也為過失。
3、對基本危害結果為過失,對加重危害結果為故意
4、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對加重危害結果為過失。
5、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復合罪過),對加重危害結果為故意。
6、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復合罪過),對加重危害結果為過失。
7、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復合罪過),對加重危害結果也為故意或過失(復合罪過)。
8、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對加重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復合罪過)。
9、對基本危害結果為過失,對加重危害結果也為故意或過失(復合罪過)。
(二)對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的罪過心理模式分析
1、對第1種罪過模式的分析
就第1種罪過模式情形(即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對加重危害結果也為故意)而言,因為行為主體對基本、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均為故意,因而,這種罪過模式情形以對基本、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即故意)為其罪過形式是不言而喻的。例如,《刑法》第162條規定的妨害清算罪,行為主體對妨害清算制度的危害結果(即基本危害結果)的罪過為故意,對嚴重損害債權人的或其他人利益的危害結果(即加重危害結果)也為故意,因此,妨害清算罪的罪過形式以對基本、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即故意)為其罪過形式,此外,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罪(第404條)等罪也屬于這一罪過模式的犯罪。
2、對第2種心理模式的分析
因這種心理模式對前后危害結果所持的態度均為過失,因而,其罪過形式認定為過失是合理的。從我國現行刑法明文規定的犯罪看,未發現有這種心理模式的犯罪。
3、對第3種心理模式的分析
因這種心理模式對基本危害結果的罪過形式為過失,對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為故意,因此,以其對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為該罪的罪過形式才能較好地反映其主觀惡性,因此,該類犯罪宜定為故意犯罪。目前,尚未發現我國刑法明文規定有這種心理模式的犯罪。
4、對第4種心理模式的分析
至于第4種罪過模式情形(即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對加重危害結果為過失)應如何確定罪過形式是理論上一個焦點問題。從新《刑法》的立法看,相當多罪種的罪過模式就屬于這一種,例如,濫用職權罪(第397條)、生產、銷售劣藥罪(第142條)、違法發放貸款罪(第186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135 條)、消防責任事故罪(第139條)等。對于具有第4種情形罪過模式的犯罪而言,立法者在立法時可以據實際情況在條文上明確這一犯罪的罪過形式,有的罪種可以以對基本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即故意)作為其罪過形式,有的罪種則可以以加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即過失)為其罪過形式。對于第4種情形的罪過形式的犯罪來說在確定其具體罪過形式時,應考慮兩方面的因素:(一)該罪的社會危害性強弱。在立法過程中,在考慮危害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前提下,假設以對基本危害結果的罪過形式來確定故意犯罪,之后,又假設以對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心理為罪過形式來確定過失犯罪,然后,將這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相比較,假若孤立地看導致基本危害結果的危害行為本身已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當其和基本危害結果結合起來看時,其社會危害性已接近犯罪程度,那么,這類犯罪可考慮以故意(即對基本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為其罪過形式,例如,生產、銷售劣藥罪(第142條),其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反之,假若孤立地看導致基本危害結果的危害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并不大,那么,可考慮過失為其罪過形式(即對加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二)該罪有否必要按共同犯罪處理,該罪的罪犯有否必要按累犯處罰。假若這種犯罪對危害行為和基本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均為故意,而且其危害行為導致輕危害結果這一情形的社會危害性較大,對于一起實施這種犯罪的犯罪者有必要按共同犯罪處罰,對于犯該罪者,有必要納入累犯處罰領域,那么,這種犯罪的罪過形式可考慮以對基本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故意)來確定其罪過形式。反之,若這種犯罪不宜定共同犯罪或累犯的,則可以考慮以對加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即過失)為其罪過形式。例如,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對于以基本危害結果心理態度(故意)來確定罪過形式的故意犯罪[例如,生產、銷售劣藥罪(第142條)]來說,加重危害結果是該種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但是,行為人對加重危害結果并不具有希望或放任態度,這時,加重危害結果便成為了超過故意內容的
客觀要素,屬于“客觀的超過要素”。(15)
5、對第5種心理模式的分析
由于這種心理模式對基本危害結果的罪過為故意或過失(即復合罪過),而對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為故意,因此,其對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反映了該種犯罪主觀惡性較大,該種犯罪以故意犯罪規定,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因此,該種犯罪的罪過形式應認定為故意。目前,我國刑法典亦無這種心理模式的犯罪。
6、對第6種心理模式的分析
對于第6種罪過模式情形(即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對加重危害結果為過失)來說,在假設加重危害結果未發生的情況下,如果孤立地將故意的危害行為和基本危害結果結合起來看,其社會危害性并不大,那么,這種犯罪應以對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即過失)為其罪過形式,而不能以對基本危害結果的罪過(即故意和過失)為其罪過形式。例如,《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行為主體對侵害交通運輸管理制度的危害結果(即基本危害結果)的罪過為故意或過失(即復合罪過),而對“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加重危害結果為過失,因而,交通肇事罪應以對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即過失)為其罪過形式。此外,玩忽職守罪(第397條)、重大飛行事故罪(第131條)、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132條)等罪也屬于這種罪過模式情形的犯罪,這些罪也應以對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即過失)為其罪過形式。
在假設加重危害結果未發生的情況下,如果故意的危害行為和基本危害結果結合起來看,其社會危害性相當大,甚至孤立地看也達到犯罪程度,也不應以復合罪過為其罪過形式,因為復合罪過形式具有種種弊端,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對此,前文已有具體論述。在這一情況下,立法者要么按加重結果的罪過(過失)確定該罪的罪過形式,要么將這種模式的犯罪拆分為兩個犯罪,即第2、4種模式的犯罪。
7、對第7種心理模式的分析
《復合罪過形式探析》一文之所以提出“復合罪過形式”的理論主張,是因為其認為我國《刑法》存在第7種罪過模式(即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對加重危害結果的為故意或過失)和第8種罪過模式(即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對加重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其實,我國《刑法》并不存在第7種罪過模式的犯罪。由于復合罪過形式理論存在諸多缺陷,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也應杜絕復合罪過形式。在今后立法過程中,若遇到第7種罪過模式的犯罪,完全可以將它們拆解為第1、2、3、4、6種罪過模式的犯罪,之后,各罪的罪過形式按前述分析確定。
8、對第8種心理模式分析
從我國現行刑法看,符合第8種模式[即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而對加重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即復合罪過)]的犯罪并不存在。從立法上看,也應避免這種模式,立法時可將其拆解為第1種和第4種心理模式的兩個犯罪,并依前述分析規定其罪過形式。
《復合罪過形式探析》一文認為,在新《刑法》里,屬于復合罪過形式的犯罪有:濫用職權罪(第397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135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條)、生產、銷售劣藥罪(第142條)、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第187條)、違法發放貸款罪(第186條)、簽訂、履行合同失職罪,等等,實際上這些犯罪并非復合罪過形式。從這些犯罪看,有的犯罪的罪過形式屬于第4種罪過模式(即對基本危害結果故意,對加重危害結果為過失),例如,生產、銷售劣藥罪(第142條);有的犯罪的罪過形式則屬于第6種罪過模式(即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對加重危害結果為過失),例如,玩忽職守罪(第397條)。因此,前述各有關犯罪的罪過性質的確定也應按前述第4、6種罪過模式的罪過形式的確定方法進行。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復合罪過形式理論所述的上述復合罪過形式犯罪,如果行為人對加重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為間接故意,那么我們幾乎都可以從《刑法》中找到其他故意犯罪來定罪處刑,例如,對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如果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持放任態度,就可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刑。但是,在實踐中,可能會遇到這樣的現象:有關故意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較低。例如,《刑法》第186條第2款的違法發放貸款罪,它對基本危害結果(侵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心理態度為故意,對加重危害結果(造成重大損失)為過失,這種犯罪的罪過形式應定為故意。假若行為人違法發放貸款時對加重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心理態度,則應以刑法分則的其他相關故意犯罪定罪處刑。其相關故意犯罪,或為第275條故意毀壞財物罪或第276條破壞生產經營罪,但是,這兩者的法定最高刑(兩者均為7年)都比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法定最高刑(15年)要低。這一情況可按法條競合處理,適用重法條第186條第二款的規定,按違法發放貸款罪定罪處刑。
實踐中還會出現在刑法分則中找不到相關的故意犯罪來定罪處罰的情況,例如,第397條濫用職權罪對基本危害結果(侵犯國家對國家機關公務員的管理制度)為故意,對加重危害結果(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為過失,而濫用職權罪應確定為故意犯罪。假若行為人對加重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態度,就應以刑法分則其他相關故意犯罪定罪處刑,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根據案情的不同,是可以找到相關的故意犯罪定罪處刑的,例如,有的可以定放火罪,有的可以定爆炸罪,有的可以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但是,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情況異常復雜,不同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濫用職權方式千差萬別,導致的危害結果多種多樣,所以,在極個別情況下,對加重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心理態度的濫用職權犯罪在刑法分則是找不到其他相關故意犯罪來定罪處罰的。對于上述現象,筆者認為,這是立法缺陷所導致的,為此,可以通過修改《刑法》,相應地提高有關故意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以及增設新罪的方法解決前述問題。
9、對第9種心理模式的分析
在第9種心理模式[即對基本危害結果為過失而對加重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即復合罪過)]的情況下,由于對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形式(即復合罪過)和危害行為的結合時最能反映其實際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因此,這種模式的罪過形式只能按復合罪過形式認定。但是,由于復合罪過形式存在種種弊端,因此,在我國刑事立法中應杜絕這種心理模式的犯罪。從現行刑法中也未發現有這種心理模式的犯罪。
通過前述分析可知,就具有雙重危害結果的犯罪而言,我國現行刑法主要存在前述第1、4、6種心理模式的犯罪,而不存在第7、8、9種心理模式犯罪,目前尚未發現有第2、3種心理模式的犯罪。今后,我國的刑事立法應杜絕第7、8、9種心理模式的犯罪(即復合罪過形式犯罪),為了平息人們對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的罪過形式的爭論,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刑法應不惜筆墨地明確規定具有雙重危害結果的犯罪的罪過形式。對于現在有爭議的各有關犯罪的罪過形式,應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規定,以便于司法機關更準確地適用法律。
注釋:
(1)參見儲槐植、楊書文《復合罪過形式探析》《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第50頁。
(2)李?;?、逄錦溫《濫用職權罪主觀罪過評析》《法學家》2000年第2期,第76頁。
(3)儲槐植、楊書文:《復合罪過形式探析》,《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第50頁—57頁
(4)儲槐植、楊書文:《再論復合罪過形式》,《刑事法評論》(第7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32頁—455頁。
(5)參見李希慧、逄錦溫《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評析》《法學家》2001年第2期,第76頁。
(6)參見儲槐植、楊書文《復合罪過形式探析》《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第50-57頁。
(7)儲槐植、楊書文:《再論復合罪過形式》,《刑事法評論》(第7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32頁—455頁。
(8)參見陳興良《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1月第1版,第181頁。
(9)參見儲槐植、楊書文《復名罪過形式探析》《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第54頁。
(10)金澤剛《若干個罪的罪過性質問題研究》《中國刑事法雜志》1998年6月,第10頁。
(11)儲槐植、楊書文《復合罪過形式探析》《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第55頁。
(12)參見儲槐植、楊書文《復合罪過形式探析》《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第57頁。
(13)高銘鍹主編《刑法學原理》(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