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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制度范文1
第二條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違反《審計法》的行為進行處理、處罰時,應當遵循本規定。
第三條審計處理是指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采取的糾正措施。
審計處理的種類有: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沖轉或者調整有關會計賬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處理措施。
第四條審計處罰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和違反《審計法》的行為采取的處罰措施。
審計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處罰措施。
第五條審計機關作出審計處理、處罰決定,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六條審計處理、處罰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審計處理、處罰。
第七條審計終結后,審計機關應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依法作出審計決定,制作審計決定書;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建議。
第八條審計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計的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二)對審計事項的評價意見和評價依據;
(三)責令被審計單位自行糾正的事項;
(四)改進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審計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計的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二)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行為;
(三)定性、處理、處罰決定及其依據;
(四)處理、處罰決定執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請復議的期限和復議機關。
第十條審計機關出具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建議前,應當由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進行復核。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作出審計處理、處罰決定。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在進行審計處理、處罰前,應當充分聽取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陳述和申辯。審計機關不得因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在進行審計處罰前,對符合審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員有要求審計聽證的權利;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要求審計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組織審計聽證。
審計聽證會的工作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和《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行為,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單位負責人強制下屬人員違反財經法規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災、防災、撫恤、救濟、扶貧、教育、養老、下崗再就業等專項資金和物資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
(四)阻撓、抗拒審計或者拒不糾正錯誤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
(六)屢查屢犯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經審計查出后,認真檢查錯誤并及時糾正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款額較小、情節輕微,自行糾正的;
(三)能夠認真自查,并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反財經法規行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脅迫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審計機關不再給予審計處罰。但審計機關應當對該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予以審計處理。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審計建議,要求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或者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處理、處罰;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或者不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一)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
(二)被審計單位及其負有直接責任的有關責任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或者違反《審計法》的行為,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處罰的;
(三)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社會審計組織審計質量問題及其責任人實施處理、處罰的;
(四)有關主管部門侵害被審計單位經營自和合法利益的;
(五)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或者處理、處罰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認為有關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應當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的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依法作出審計處罰決定,制作審計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在作出審計決定和審計處罰決定時,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作出審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依法享有的申請審計復議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實施審計處理、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審計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處理、處罰程序的;
(二)擅自改變審計處理、處罰種類和裁量幅度的;
(三)沒有審計處理、處罰的法律依據的;
(四)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而沒有移送的。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的其他法律責任,依照《審計法》、《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處罰制度范文2
第二條出口發票可分為監制出口發票和自制出口發票。監制出口發票是指由各地稅務部門統一印制和監管的出口發票;自制出口發票是指對外貿易經營者自行打印的出口發票。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的“低開出口發票”是指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中,向進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發票的票面價值低于出口報關時所提供發票票面價值的行為。
第四條在出現以下情況時,商務部會同國家稅務總局進行調查,海關總署予以配合:
1、國內企業、相關行業組織等關于涉嫌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舉報;
2、進口國相關政府部門正式提出的關于涉嫌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通報;
3、通過海關互助合作,發現對外貿易經營者涉嫌存在低開出口發票的行為;
4、其他關于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舉報。
第五條商務部在接到調查請求之日起10日內,對調查請求情況進行初步審核。根據審核結果,對于危害國家對外貿易秩序和對外貿易利益的,將有關材料移交海關總署,海關總署在接到商務部移交材料起50日內將對是否存在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進行核對并將核對結果移交商務部。
商務部在接到海關總署核對結果之日起10日內,對初步認定存在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事實的,將有關材料移交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稅務總局在接到商務部移交材料起50日內對對外貿易經營者是否從事該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進行調查并將調查結果移交商務部,但凡涉嫌偷逃騙稅需移送稽查部門立案調查的,不受此限。對初步認定不存在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事實的,商務部應終止調查。
根據上述調查結果,商務部在確認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時,自收到國家稅務總局的調查結果之日起15日內依法對低開出口發票行為進行初步裁定,并將裁定結果在10日內書面送達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對確認不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商務部應終止調查。
第六條在初步裁定送達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之日起三日內,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如有異議可向商務部提交書面申辯材料,并可提出聽證申請。
第七條商務部就對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處罰進行聽證的,應當遵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八條自初步裁定做出之日起50日內,由商務部對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進行最終裁定。
第九條對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商務部依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初次違反的企業予以警告;對第一次警告后2年內再次違反的企業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處3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以上違法行為,對外貿出口經營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可視其情節,給予違法企業禁止其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限內從事有關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處罰。
以上處罰,將依據《對外貿易法》及相關規定進行公告。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自行政處罰做出之日起7日內送達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十條當事人對第九條所列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十一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商務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調查給予配合、協助。商務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對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商務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的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應該遵守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二條在調查過程中,如發現對外貿易經營者涉嫌低開監制出口發票的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罰。
處罰制度范文3
第一條為了保證食品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范圍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食品用產品;也適用于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本辦法所稱洗滌劑,系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產品的洗滌劑。
本辦法所稱食品用產品,系指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
第三條市和區、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或衛生防疫站)為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本區域內的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市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負責對區、縣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和培訓。
區、縣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涉及兩個以上地區的違法案件的處罰管轄有爭議的,可提請市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裁定。
第四條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配備食品衛生監督員,從事食品衛生的監督工作。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職務時,應佩戴監督標志,攜帶監督員證和必要的監督取證工具及用品。
第二章處罰
第五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及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食品用產品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食品衛生法》有關規定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其違法情節,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并限期改進;
(二)責令停止銷售并追回已出售的禁止生產經營的產品;
(三)沒收或者銷毀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和洗滌劑;
(四)處以二十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責令停業改進;
(六)吊銷衛生許可證。
前款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適用,也可合并適用。
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下列規定給予警告并限期改進,限期改進的時間最長不超過十五天:
(一)生產或經營定型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其標簽或產品說明書內容不符合《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二)生產、經營或使用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和食品用產品,不符合衛生標準或衛生管理規定,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生產或經營食品的環境、場所、設施、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銷售并追回已售出的產品:
(一)銷售《食品衛生法》第七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
(二)銷售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嬰幼兒主、輔食品的;
(三)銷售未經衛生部或市衛生局審核批準利用新資源或新原料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食品用產品和加入藥物的食品的;
(四)銷售無標簽或無產品說明書的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
(五)銷售本市生產的或向外省市采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和食品用產品,不能提供國家和本市規定應該具備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書或化驗單,或違反向外省市采購食品索證規定的;
(六)銷售未經登記的外省市單位生產的直接入口的定型包裝食品的;
(七)銷售未按規定報經批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和食品用產品。
第八條凡屬《食品衛生法》規定禁止生產經營或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待售或待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予以沒收;無利用價值的,應在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予以銷毀。
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給予警告并限期改進后,在規定的限期改進期滿后仍未改正者,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二)未能追回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責令追回的已出售產品的,處以該批產品銷售總額一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在十二個月內再次發生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應予處罰行為的,除責令追回已出售的產品外,處以四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三)生產或經營食品的環境、場所、設施、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不符合衛生要求,污染食品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四)生產或經營中使用未洗凈、未消毒或消毒未達到衛生要求的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在六個月內再次被查出使用未洗凈、未消毒或消毒未達到衛生要求的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處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的罰款。
(五)生產或經營因食品用產品、運輸工具不潔及其他人為因素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的食品的,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六)生產或經營直接入口食品,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包裝材料,或無防蠅、防塵設備的,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七)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食品時,個人衛生不符合要求,或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不使用專用的食品銷售工具的,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八)生產食品的用水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處以四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九)生產或經營嬰幼兒主、輔食品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處以該批產品價值或銷售總額二至三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于二千元。
(十)生產或經營腐敗變質、霉變、有毒、有害或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的,處以該批食品價值或銷售總額五至十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十一)生產或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或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用產品的,處以該批產品價值或銷售總額一至二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其中生產或經營含有寄生蟲、致病性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食品的,處以該批食品價值或銷售總額三至五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于三千元;經營應當檢驗而未經檢驗的產品,處以該批產品銷售總額一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十二)經營未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檢驗批準和登記的出口轉內銷食品的,除應立即停止經營外,處以該批食品銷售總額一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十三)經營無獸醫衛生檢疫檢驗證明或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食用畜、禽、獸類及其制品,以及國家或本市規定禁止出售的食品的,處以該批產品銷售總額一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涂改、偽造食品衛生檢疫檢驗證明或經營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食用畜、禽、獸類及其制品的,處以該批產品銷售總額一至五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十四)擅自變更《衛生許可證》規定的生產經營范圍和方式的,處以該類食品價值或銷售總額一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經營無衛生許可證者生產的食品,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無衛生許可證或無有效衛生許可證,生產經營食品或生產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的,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十五)生產或經營摻假、摻雜、偽造食品涉及影響營養、衛生的,或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處以該批食品價值或銷售總額的五至十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十六)食品生產經營者新建、擴建、改建的食品生產經營工程,其選址和設計未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核批準的,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其中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須按規定重新改建。
(十七)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組織職工(包括臨時工和合同工)作健康檢查的,處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對知道或應當知道職工患有《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五條所列的疾病,不將其調離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崗位的,除責令調離外,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十八)生產經營定型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三條,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規定和食品衛生標準的,比照本條有關款項處罰。
第十條違反《食品衛生法》規定,造成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受害人數在十人以下的,處以一千元到四千元的罰款,責令不超過二十天的停業改進;受害人數在十一人至一百人的,處以四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責令不超過二十五天的停業改進;受害人數在一百零一人以上,或者受害人數雖在一百人以下但導致受害人殘疾、死亡或其他嚴重不良影響的,處以三萬元的罰款,責令不超過三十天的停業改進;有上述行為而隱瞞不報、情節惡劣,可不受受害人數限制,加重處罰。
第十一條違反《食品衛生法》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或給予警告并限期改進后仍無改進的,可責令其停業改進或停止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衛生規定的產品品種。責令停業改進的時間一次不超過三十天。
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吊銷其衛生許可證:
(一)被責令停業改進后,在規定的停業改進期滿后仍無改進的;
(二)十二個月內被責令停業改進一次或被罰款兩次以上后,再次發生違反《食品衛生法》行為的;
(三)環境、場地、設施等未達到生產或經營食品的衛生要求,采取改進措施后仍不具備生產或經營條件的;
(四)違反《食品衛生法》情節特別嚴重的。
第十三條無衛生許可證(按規定無需領證的除外)且無營業執照,擅自生產經營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洗滌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吊銷衛生許可證或罰款五千元以上,或沒收、銷毀的食品價值在五萬元以上的,須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吊銷衛生許可證后,由市或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相應變更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違反《食品衛生法》造成受害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程序
第十六條食品衛生監督員在現場監督檢查中,有權對違法者給予警告并限期改進、罰款二百元以下或沒收、銷毀價值在五百元以下產品的行政處罰,并作違法事實和處罰情況記錄,事后報所在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備案。
在現場監督檢查過程中實施行政處罰,應向被處罰人發出現場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收據或沒收、銷毀食品處理單。
第十七條食品衛生監督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有可能擴大食品污染或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和食品用產品,可采取當場查封的控制措施,并填寫查封通知書,加貼封條,隨后立即報所在食品衛生監督機構。
對被查封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和食品用產品,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迅速查明情況,并在二十天內作出鑒定結論和處理意見;其中對易腐食品應及時處理。特殊情況下需延長封存期限的,須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食品衛生監督員在提出行政處罰(現場有權作出的處罰除外)意見的同時,應提交經被處罰單位負責人或陪檢人員、其他在場人員簽字的事實記錄和其他可以證明被處罰者有違法行為的證據,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決定后,發出《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將處罰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但對采取控制措施的決定須立即執行。當事人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根據《食品衛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收繳罰款及沒收違法物品時,必須開具罰沒收據。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沒收的物品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凡拒絕、阻撓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食品衛生監督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違者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處罰制度范文4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規范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稱“著作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執法主體)國家版權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權行政執法權的有關部門(以下稱“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就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違法行為)本辦法所稱的違法行為是指:
(一)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
(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予行政處罰的著作權違法行為。
第四條(處罰種類)對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給予下列種類的行政處罰:
(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沒收侵權復制品;
(四)罰款;
(五)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二章管轄和適用
第五條(地域管轄)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由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級別管轄)國家版權局可以查處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以及認為應當由其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轄區發生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管轄爭議和指定管轄)兩個以上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均有管轄權時,由先立案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該違法行為。
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或者管轄不明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其共同的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轄。
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處理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八條(移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查處的違法行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由該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部門處理。
第九條(時效)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時效為兩年,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侵權復制品仍在發行的,視為違法行為仍在繼續。
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處罰程序
第十條(一般程序)除行政處罰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外,著作權行政處罰適用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條(立案)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適用一般程序查處違法行為,應當立案。
對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自行決定立案查處,或者根據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決定立案查處,也可以根據被侵權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訴或者舉報決定立案查處。
第十二條(投訴)投訴人就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申請立案查處的,應當提交申請書、權利證明、被侵權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證據。
申請書應當說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以及申請查處所根據的主要事實、理由。
投訴人委托人代為申請的,應當由人出示委托書。
第十三條(受理)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所有投訴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條(承辦)立案時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投訴或者舉報材料、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案件的材料、執法人員的檢查報告等有關材料,由本部門負責人批準立案并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調查處理。
辦案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沒有回避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其回避。辦案人員的回避,由本部門負責人批準。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緊急措施)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正在實施,情況緊急來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糾正;
(二)對侵權復制品和主要用于違法行為的材料、工具、設備等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三)收集、調取其他有關證據。
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和材料報所在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并辦理立案手續。
第十六條(取證)立案后,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并要求法定舉證責任人在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期限內舉證。
辦案人員取證時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調取有關證據:
(一)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檔案、賬簿和其他書面材料;
(二)對涉嫌侵權復制品進行抽樣取證;
(三)對涉嫌侵權復制品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七條(出示執法證件)辦案人員在執法中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由國家版權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八條(證據種類)辦案時收集的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檢查、勘驗筆錄。
第十九條(當事人提供證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以及當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購、現場交易等方式購買侵權復制品而取得的實物、發票等,可以作為證據。
第二十條(制作清單)辦案人員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有當事人在場。對有關物品應當當場制作清單一式二份,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簽名、蓋章后,分別交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所在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存。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由現場兩名以上辦案人員注明情況。
第二十一條(先行登記保存程序)辦案人員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并向當事人交付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在證據保存期間不得轉移、損毀有關證據。
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先行登記保存封條,由當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確需移至他處的,可以移至適當的場所保存。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本條規定的手續時,辦案人員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時補辦手續。
第二十二條(先行登記保存后續措施)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交付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后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鑒定的,送交鑒定;
(二)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沒收;
(三)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將案件連同證據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沒收的,解除登記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關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條(委托調查)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案件過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代為調查的,須出具委托書。受委托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專業鑒定)對查處案件中的專業性問題,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專門機構或者聘請專業人員進行鑒定。
第二十五條(調查報告)調查終結后,辦案人員應當提交案件調查報告,說明有關行為是否違法,提出處理意見及有關事實、理由和依據,并附上全部證據材料。
第二十六條(告知當事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由本部門負責人簽發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其他權利。
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應當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簽名、蓋章。當事人拒絕簽收的,由送達人員注明情況,并報告本部門負責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采取郵寄送達方式告知當事人。無法找到當事人時,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陳述、申辯期限)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在被告知后七日內,或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以及相應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在此期間未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視為放棄權利。
采取直接送達方式告知的,以當事人簽收之日為被告知日期;采取郵寄送達方式告知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條(復核)辦案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并提交復核報告。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加重處罰。
第二十九條(處理決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對案件調查報告及復核報告進行審查,并根據審查結果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確屬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時間長短、侵權范圍大小及損害后果等情節,予以行政處罰;
(二)違法行為輕微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處理。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的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條(罰款)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罰款決定時,罰款數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
第三十一條(情節嚴重的處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前款所稱“情節嚴重”,是指:
(一)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即獲利數額)在五千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經營侵權復制品兩千冊(張或盒)以上,單位經營侵權復制品五千冊(張或盒)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權曾經被追究法律責任,又侵犯著作權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條(一事不再罰)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其他行政機關已經予以罰款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予罰款,但仍可以視具體情況予以本辦法第四條所規定的其他種類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聽證標準)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決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聽證的其他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兩萬元以上、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的罰款。地方性法規、規章對聽證要求另有規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規、規章辦理。
第三十四條(聽證)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程序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法律文書)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不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的,應當制作不予行政處罰通知書,說明不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送達當事人;違法事實不成立的,應當制作調查結果通知書,并送達當事人。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移送司法部門處理的案件,應當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并連同有關材料和證據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部門。
第三十六條(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國家版權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向國家版權局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對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執行程序
第三十八條(履行處罰決定)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處置沒收物)沒收的侵權復制品應當銷毀,或者經被侵權人同意后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
銷毀侵權復制品時,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監督銷毀過程,核查銷毀結果,并制作銷毀記錄。
對沒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拍賣或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代執行)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委托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代為執行。代為執行的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執行結果報告該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行政處罰統計)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計法規建立著作權行政處罰統計制度,每年向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一次著作權行政處罰統計報告。
第四十二條(立卷歸檔)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復議決定執行完畢后,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立卷歸檔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立案審批表、案件調查報告、復核報告、復議決定書、聽證筆錄、聽證報告、證據材料、財物處理單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處罰制度范文5
第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規章以及本辦法進行。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根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在查處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時,應當充分發揮律師協會的職能作用。
第五條對律師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停止執業;
(四)吊銷執業證書。
第六條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停業整頓;
(四)吊銷執業證書。
沒收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七條律師有《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十項和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律師法》以及本辦法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八條律師有下列行為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律師法》以及本辦法給予相應的處罰:
(一)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時為委托人及與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第三人、辯護的;
(三)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利害關系的案件中,分別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辯護的;
(四)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法律顧問單位的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沖突的當事人、辯護的;
(五)為爭攬業務,向委托人作虛假承諾的;
(六)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的;
(七)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的;
(八)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認真履行職責,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的;
(十一)超越委托權限,從事與委托的法律事務無關的活動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損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為阻撓委托人解除委托關系,威脅、恐嚇委托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向委托人索要規定或者約定之外的費用或者財物的;
(十五)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法律服務的;
(十六)承辦案件期間,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違反規定單方面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
(十七)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在離任后兩年內擔任訴訟人或者辯護人,或者擔任其任職期間承辦案件的人或者辯護人的;
(十八)違反規定攜帶非律師人員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會見中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執業,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期間、注銷后繼續以原所名義執業的;
(二十一)有其他違法或者有悖律師職業道德、公民道德規范的行為,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第九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
(一)使用未經核定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從事活動,或者擅自改變、出借律師事務所名稱的;
(二)變更名稱、章程、負責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協議等事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采取不正當手段,阻撓合伙人、合作人、律師退所的;
(四)將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發展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選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
(五)不按規定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和收費合同,統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項費用,或者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辦案費用開支有效憑證的;
(七)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索取規定、約定之外的其他費用的;
(八)未經批準,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設立辦公點、接待室,或者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九)聘用律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與應聘者簽訂聘用合同,不為其辦理社會統籌保險的;
(十)惡意逃避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債務的;
(十一)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紹費、給回扣、許諾利益等不正當方式爭攬業務的;
(十三)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四)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聲譽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師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辯護,但本縣(市)內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十八)允許或者默許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本所律師繼續執業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服務專用文書、收費票據等方式,為尚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違法執業提供便利的;
(二十)為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印制律師名片、標志或者出具其他有關律師身份證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員有上述行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許或者默許本所律師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購買商品、出資旅游、報銷費用、裝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訊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納稅的;
(二十三)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執業證書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執業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受到刑事處罰的;
(四)有其他違法行為,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第十一條律師、律師事務所有《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一經發現或者收到有關投訴,應當立案調查,全面、客觀、公正地查明事實,收集證據。被調查的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調查機關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律師協會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
接受委托的律師協會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查明事實,收集證據,并對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在對律師、律師事務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其查明的違法行為事實、處罰的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口頭告知的,應當制作筆錄。律師、律師事務所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有權依法申請聽證。
律師、律師事務所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律師協會在查處律師、律師事務所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過程中,發現有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情形,應當提交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處罰制度范文6
2、擅自離崗(缺席),發現一次,對當事人罰款150元;三次及三次以上者予以待崗。
3、經領導批準的事假和病假工資標準按上級有關文件規定執行。
4、上班時間串崗、聊天者,發現一次,對當事人罰款50元;發現三次者予以待崗。
5、上班時間打牌、下棋、上電腦玩游戲、聊天對當事人罰款100元;發現兩次予以待崗。
6、保持機關正常的辦公秩序,不得大聲喧嘩、吵鬧。凡大吵大鬧影響正常的辦公秩序和機關形象的,發現一次對當事人罰款200元,并進行誡勉談話;兩次者予以待崗。
7、接待服務對象或接聽電話時,使用文明忌語者,每發現一次對當事人罰款100元;兩次者予以待崗。
8、工作中首問負責制未落實好,造成服務對象有舉報或投訴者,發現一次對當事人罰款100元;兩次者予以待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