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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權證范文1
分辨不動產權證和房產證的方式有:
1、不動產權證包括房產證。其實人們所講的不動產權證全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權證書,簡稱為不動產權證。一般來說,不動產權證是包括了非常多種類證書的,例如大家比較常見的房產證、土地證、林地證等都在其中。
2、證書內容不同。房產證的內容僅僅包括了產權人的信息、房屋的位置、產權的共有情況、房屋的登記時間、房屋的規劃用途等,而不動產證上不僅僅包括了房產證上的所有內容,除此之外還包括了不動產的單元號、鐳射區以及產權的使用期限等內容。
3、不動產權證和房產證的監制機關不同。房產證監制單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在國務院機構改革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不動產權證監制單位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
(來源:文章屋網 )
產權證范文2
一般來說,房屋產權是由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兩部分組成的。
房屋所有權是指房屋所有人獨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權利。房屋所有權屬于個人產權,是私有財產權的一種,沒有期限限制,只要房產沒有完全損毀就能一直享有(房產證里是沒有期限登記欄的)。
土地使用權則是國家向組織、機構及個人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利。根據國家規定,土地的所有權歸國家和集體所有,業主擁有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權利。
產權證范文3
**房產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公司系**公司**分公司,因經營需要,營業地址由原“**區**大道**號”搬至“**區**大道**號”,其他經營范圍、經營方式不變,現申請予以變更登記,請貴局核實辦理為感!
特此證明!
附:公司《房屋產權證書》(或《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壹份**公司**分公司(章)
產權證范文4
一、基本案情
2000年8月10日,甲某與乙公司簽訂《北京市內銷商品房預售契約》,約定由甲某購買乙公司開發的位于北京市某公寓B座1604號房屋,房款總計952575元,付款方式為首付192575元,余款760000元以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簽訂后,甲某依約支付了房款,應付乙公司的952575元房款于2000年10月16日全部付清,乙公司亦出具了正式發票。雙方另約定,雙方同意房屋符合交用條件時按規定共同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房屋買賣過戶手續,申領房地產權屬證件,并按規定交納有關稅費。
2000年9月20日,甲某辦理了收房手續。此后,甲某于2004年1月8日結清了個人購房貸款,并于同年4月15日向乙公司交納了契稅及公共維修基金。但乙公司長期未能辦理房屋的初始登記,致使甲某無法辦理所購房屋的產權證?,F甲某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辦理房產證的違約金,并由乙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另查,2001年8月24日,北京市某區房屋土地發證事務所向某區房地局交易管理科出具了證明,證明乙公司開發該樓盤1、2號樓房屋具備產權登記發證條件,己在該所登記備案。此后,乙公司為訴爭房屋所在樓宇內的部分買受人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又查,乙公司于2003年9月向該公寓業主發放了通告,該通告載明,乙公司于2003年底前協助公寓業主辦理產權手續;同時要求辦理產權手續的業主交納契稅、維修基金,并需準備個人辦理產權手續的相關資料。再查,乙公司于2005年1月7日始取得了訴爭房屋所在的北京市某區某里1號樓、2號樓的房屋所有權證。
二、一審法院的認定與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甲某與乙公司所簽商品房預售契約系雙方協商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相關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根據某區房屋土地發證事務所2001年8月24日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乙公司于甲某交納契稅及公共維修基金前己具備了產權登記發證條件,并己登記備案。甲某在交納了契稅及公共維修基金后,未能及時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并非由于乙公司的過錯所致,故判決駁回甲某的訴訟請求。
三、當事人的上訴請求與答辯理由
甲某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是:1.由乙公司支付逾期辦理房產證的違約金;2.由乙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上訴理由是:乙公司遲至2005年1月才辦理了所開發房屋的初始登記(取得大產權證),據此導致甲某在4年的時間里無法取得房屋產權證,己構成違約,應承擔遲延辦證的責任。
乙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甲某購買了訴爭房屋后,之所以辦證遲延,系因甲某未及時提供應繳納的辦理產權證的費用及相關資料所致。甲某的契稅直至2004年4月才繳納,相關資料至今未提交。另外,預售商品房的辦證義務屬于甲某,我公司承擔的只是協助義務。甲某未提交委托我公司辦理產權證的手續,未與我公司共同辦理產權證,亦未及時繳費及提交手續。我公司應提交的資料已經提交房管部門,在辦理手續上己無瑕疵。故不同意甲某的訴訟請求。
四、二審法院的認定與判決
鑒于乙公司所提交的“某區房屋土地發證事務所2001年8月24日出具的證明”與訴爭房屋2005年1月7日才辦理初始登記的時間相互矛盾,為充分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權,進一步查清開發商乙公司是否存有逾期辦證的事實,二審法院依職權于2005年6月13日赴北京市某區房屋土地管理部門、相關檔案部門調取了該樓盤1、2號樓房屋產權登記發證檔案材料,包括:證據1:北京市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書,座落是該樓盤1、2號樓,申請人是乙公司,申請日期是2004年12月13日;證據2:乙公司承諾書;證據3:編號(2004)年第475號,竣工項目地價款核實復函,項目名稱是乙公司開發的該樓盤1、2號樓房,出具人是北京市土地利用事務中心,出具日期2004年12月9日;證據4:北京市規劃委員會某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日期2004年10月8日;證據5:北京市規劃委員會某分局監督檢查科向北京市某區房屋土地登記發證事務所出具的回復函,主要內容是己對乙公司進行了處罰,同意北京市某區房屋土地登記發證事務所按規定辦理有關產權手續,出具日期2004年10月8日;證據6:案例編號2004006779號業務受理單,受理時間2004年12月13日,業務類別為初始登記,申請人為乙公司,座落是該樓盤1、2號樓房,出具單位為某區國土房管局服務大廳;證據7:收繳證件附頁。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有關房屋權屬登記的規定,購買新建商品房的權利人到房地產主管部門房地產法律CHINA REAL ESTATE辦理產權登記的,必須以開發商就其所開發的房地產進行初始登記為前提。根據《角罕釋》第18條的規定,訴爭的商品房為現房,自合同訂立日起90日內(即2000年11月8日前),甲某由于乙公司(出賣人)的原因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乙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乙公司遲至2004年12月13日才辦理報送初始登記,因此乙公司關于逾期辦證的責任不在自己的抗辯,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乙公司自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3日止應對甲某承擔逾期辦證的違約責任。
由于雙方在合同中對逾期辦證的違約責任沒有規定,根據《角軍釋》第18條的規定,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己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乙公司在二審庭審中辯稱,即使乙公司構成逾期辦證違約,那么該違約行為自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5日甲某時己長達4年之久,其中有兩年己超過了法定訴訟時效期間。
二審法院認為,乙公司的違約行為從2000年11月9日起一直延續到2004年12月13日止。違約金的計算應該從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3日止。而甲某卻遲至2004年12月15日才乙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由于甲某未舉證證明在日(2004年12月15日)前向乙公司主張過權利,自日之前兩年之內的違約金請求權未超過訴訟時效,自日之前兩年之前的違約金請求權己超過訴訟時效。故對2002年12月15日起至2004年12月13日止這一違約期間的違約金請求權應予支
持,對2000年11月9日起至2002年12月14日止的違約金請求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關于乙公司沒有逾期辦證的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結果失當,依法應予糾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37條、《解釋》第18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2005)某民初字第551號民事判決;二、乙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甲某支付違約金(以房款總計952575元為本金,自2002年12月15日起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至2004年12月13日止)。
五、對本案爭議焦點的解析
1.關于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義務主體問題
《合同法》第130條、《解釋》第18條與《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33條的規定不一致,導致對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義務主體的理解不同,審判主要有3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法規、規章,開發商應承擔協助辦理商品房權屬登記義務,直至權屬證書辦理完畢。第二種意見認為,在法律規定情形下,開發商承擔協辦義務,買受人承擔主辦義務,如買受人未在法定或約定期限內履行相應申辦手續,開發商可以抗辯免責。第三種意見認為,開發商承擔辦證的具體義務,應根據權屬登記流程規定分不同情況予以認定。司法實踐通常采納第三種意見。理由是:第一,根據《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買受人與開發商各自的辦證義務并非簡單的主辦與協辦之分,兩者并無必然的主次關系或因果關系,實務中,兩者甚至互有協助履行之義務。權屬登記通常先由開發商完成初始登記,之后才由各個買受人分別辦理移轉登記。初始登記主要系由開發商向權屬登記機構提供立項批文、土地使用權證、測繪資料等證明文件,在此過程中開發商可要求買受人配合提供相應材料。在開發商完成初始登記后買受人可自行申辦產權,其間需開發商提供相應材料(如單元測繪圖紙等)的,開發商負有相應協辦義務。因此,開發商負有的辦證義務主要分兩部分:一是初始登記時以其為主的辦理義務;二是買受人申辦產權時其所承擔的協辦義務。第二,開發商將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各項規定資料備齊交給權屬登記部門進行初始登記,并取得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的收件單,應視為開發商己完成初始登記辦證義務。在合同無特別約定且買受人未在法定或約定期限內申辦產權,開發商即完成其辦證義務。第三,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雙方約定辦證義務的,從雙方當事人約定。如合同約定“開發商在交付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備齊資料,為買受人向登記機構辦理權屬登記手續,買受人應按要求提供有關證件”,開發商應在完成整個房地產項目的初始登記后,還負有為買受人主動辦理單元權屬證書的義務,買受人應按開發商要求及時提供有關證件,開發商承擔辦證義務直至其取得權屬登記部門關于申辦單元權證資料的收件單時止。
此后,應由買受人提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對于在開發商提交了完備的手續后,買受人也提出辦理權屬移轉的申請,由于政府原因未辦證或遲延辦證的,屬于政府不作為,買受人可提起行政訴訟,這與開發商承擔的合同義務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應混同。此外,開發商履行了其辦理初始登記的相關義務后,由于買受人沒有向房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導致房屋所有權無法移轉時,不屬于由于開發商的原因導致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情形,開發商不承擔違約責任。
2.關于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辦證的問題
一審法院據以判定乙公司沒有逾期辦證的主要證據是“北京市某區房屋土地發證事務所向某房地局交易管理科出具了證明”,證明該樓盤1、2號樓房屋具備產權登記發證條件,己在該所登記備案。此后,該公司為訴爭房屋所在樓宇內的部分買受人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甲某訴稱,根據《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乙公司應該首先辦理所建房屋的初始登記而后才可以辦理業主的分戶轉移登記。而乙公司所提交的辦理初始登記的時間是2005年1月7日。
鑒于乙公司所提交的“某區房屋土地發證事務所2001年8月24日出具的證明”與2005年1月7日辦理初始登記的時間相互矛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7條的規定,2005年1月7日所辦理的初始登記作為國家專門權屬登記機關依法制作的權屬證書,在證據的效力上應該大于某區房屋土地發證事務所2001年8月24日所出具的證明。從先辦理初始登記再辦理分戶移轉登記的權屬登記的邏輯出發,在沒有辦理訴爭房屋所在樓宇的初始登記的前提下,該公司為訴爭房屋所在樓宇內的部分買受人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分戶移轉登記),不符合《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結合一審、二審的相關證據,查明乙公司作為申請人于2004年12月13日才向某區國土房管局服務大廳報送了其開發的北京市某區某里1、2號樓房的初始登記所需的完備材料,至此,乙公司才完成了報送辦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記的法定義務。
二審法院認為,乙公司作為訴爭房屋的出售人負有向作為買受人的甲某交付房屋以及轉移房屋所有權即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義務。根據有關房屋權屬登記的規定,購買新建商品房的權利人到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的,必須以開發商就其所開發的房地產進行初始登記為前提。根據《解釋》第18條的規定,訴爭的商品房為現房,自合同訂立日2000年8月10日起90日內(即2000年11月8日前)甲某由于乙公司(出賣人)的原因,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乙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乙公司遲至2004年12月13日才辦理報送初始登記,因此乙公司關于逾期辦證的責任不在自己的抗辯,與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審法院僅根據某區房屋土地發證事務所2001年8月24日出具的證明,認定乙公司于甲某交納契稅及公共維修基金前己具備了產權登記發證條件,甲某在交納了契稅及公共維修基金后,未能及時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并非由于乙公司的過錯所致,屬認定事實不清,應予糾正。故,甲某關于乙公司己構成違約,應承擔遲延辦證違約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乙公司自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3日止應對甲某承擔逾期辦證的違約責任。
3.關于逾期辦證違約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
自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3日止,乙公司對甲某負逾期辦證的違約責任。乙公司的違約行為對甲某充分行使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有一定的影響,造成甲某一定損失,甲某要求乙公司支付違約金,于法有據,應予支持。由于雙方在合同中對逾期辦證的違約責任沒有規定,根據《解釋》第18條的規定,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己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4.關于逾期辦證的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乙公司在二審庭審中辯稱,即使乙公司構成逾期辦證違約,那么該違約行為自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5日甲某時己長達4年之久,其中有兩年己超過了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喪失了勝訴權。
產權證范文5
一、資產池構造原則
1.多元化。知識產權很容易被其他經濟項目所取代,造成企業直接經濟損失。如果不能夠完善資產池中單一基礎資產將會使知識產權證券化喪失經濟地位,投資者基礎利益也將受到損害。要改變這種局面就要對資產池構造進行多元化處理,避免經濟形勢過于單一,風險集中發生將會使企業造成的損失巨大。
2.最優化。資產重組的過程中能夠實現資產池中基礎資產實現最優化組合,這樣就能夠使各項基礎資產中的優勢互補化,彌補各項資產的差異性,降低資產池中的風險發生幾率,實現資產收益最大化發展。各項專利之間應該實現互補發展,只有達到這種效果才能夠避免資產池中的各項專利發生內耗現象,達到最優化重組資產池的目的,保證資產穩定性。
3.成本與收益比例。構建資產池應該注重基礎資產的選擇,并且在重組的過程中降低成本。如果成本較大的時候就不能夠實現知識產權證券化融資目的,將會直接造成資產流失情況的發生?;A資產注重重組的過程就能夠保證經濟穩定發展。否則,嚴重的影響到企業的經濟發展。
二、資產池的管理
收益情況是衡量知識產權證券化的重要影響因素,同時也是資產管理人員關注的重點問題。與其他資產相比,知識產權證券化在本質上有著明顯的區別。資產池中資產不需要進行直接的管理,只需要收取一定的資金就可以。但是資產池中的資金收取情況需要根據資金的種類區別對待。消極管理主要是針對知識產權證券化中的應收款項,但是對于資產池中基礎資產應該進行合理的管理,這樣能夠避免資金發生流失影響到企業發展,現金流的產生在為企業發展提供重要基礎的同時,對于知識產權證券化中資產池的形成有著直接的影響。針對這種情況,資產池中的資金管理需要根據性質的不同區別對待。對于應該收繳的款項應該由資產管理人員按照規定進行收繳。資產池對于知識產權證券化能夠發揮重要的作用,滿足商業活動需要的資金數量。知識產權應該進行積極有效的管理,合理尋找適當的知識產權許可人,并且要簽署相應的協議。充分應用專業知識,將知識產權升級為行業標準,并且要針對不同類型的專利應該構建一個完善的專利合作機制,避免可替代性專利對于單項專利的影響。同時還要及時申請保護,按時收繳專利費用,當面對侵害專利情況的時候應該制定有效的措施進行應對,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詳細的監管措施能夠提升知識產權中資產池的管理,充分發揮資產池的作用,同時還能夠避免資金挪用情況的出現。對于資金經營管理應該充分的盡到管理人員義務,全面的發揮資金應該具有的作用。
三、知識產權證券化中資產池的未來債權
知識產權證券化是結構性融資的具體表現,也是金融創新發展的結果。對現有債券進行證券化是一種現代融資方式。知識產權證券化中資產池的主要受益是來自于授權許可費用,一次性付清或者流動性收繳款項都是主要形式。此種流動性質的授權許可費的數額大小以及給付期限的確定,尚需要經過一定事實的發生才能確定,此種債權在性質上即屬于未來債權。
知識產權證券化結構會涉及到眾多的利益主體,各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較為復雜,為了能夠實現知識產權證券化的目的避免風險隔離危機的發生。資產管理在形式結構上應該注重分離,相對獨立性特點將有助于資產發揮自身的作用。資產池在知識產權證券化過程中要針對特定基礎資產進行風險承擔,保證投資者的穩定性收益,這是企業資產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形式措施。為了能夠達到風險隔離需要通過資產銷售實現,但是在知識產權政權化過程中需要對預期資金情況進行標準制定,授權許可費用證券化是最為常見的一種形式。經濟社會越來越發達,因此知識產權證券化應該逐漸的發展到不動產,并且在發展的過程中應該針對未來債券轉讓問題進行說明。相比其他資產證券化,知識產權證券化能夠對預期的資金流量進行預測,這是知識產權證券化中資產池的重要作用。但是資產池中資產證券化的未來預期還存在較大的問題,不能夠得到充分的肯定。知識產權證券化運作要保證結構核心,并且在未來債券中將會實現資產銷售,保證風險能夠在一定的承受范圍之內。針對未來債券證券化實現銷售以及風險隔離產生的法律問題需要不斷的進行研究分析。
產權證范文6
Abstract: Intellectual property-backed securitization is not only an important financial innovation, but also is significant to the development of knowledge economy. But intangibility and timelines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uses instability of cash flow and legal risks. As long as there is proper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reasonable combination pool of underlying asset, efficient management systems and risk compensation mechanism, intellectual property-backed securitization risks can be reasonably controlled.
關鍵詞: 知識產權;證券化;風險;基礎資產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securitization;risk;underlying assets
中圖分類號:G30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3)06-0154-03
0 引言
在以知識的創造、占有、配置和運用為核心的知識經濟時代,作為無形資產的知識產權,逐漸顯示出巨大的經濟價值,它已成為社會發展和國家綜合實力提升的一種戰略資源,從而被各國積極主動地加以開發利用。作為知識產權發展大國,積極提升全社會知識產權的創造、運用和管理水平成為推動我國知識產權戰略實施,加快國家創新體系建設的重要環節。知識經濟的發展要求企業實現融資方式的創新,知識資產證券化則應運而生。
知識產權證券化是全球經濟發展到知識經濟階段,資產證券化向縱深發展的一種創新探索,自其從20世紀90年代出現后倍受各界關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更是將知識產權證券化形容為一個新的發展趨勢。知識產權證券化,一方面作為金融資本和知識產權有效結合的融資方式創新,為知識產權的創造者提供以知識產權為依托的全新融資途徑,實現在自主創新過程中的資金需求與良性循環;另一方面作為知識產權開發運營模式的創新,有利于知識產權的所有者充分挖掘知識產權的經濟價值,進而激勵全社會自主創新的目的,帶動知識產權產業發展及其制度的完善。因此,探索知識產權證券化及其在實踐中的應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本文將基于知識產權自身的特點,重點分析知識產權證券化過程存在的各種風險,期望對我國知識產權證券化的實踐和政府制定相關政策有所裨益。
1 知識產權證券化的類型
資產證券化的本質是以需要證券化的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收益為擔保來融資。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并不能當然產生穩定的現金流。事實上,許多知識產權被權利人閑置,沒有產生穩定、持續的現金收入。沒有利用,無法產生穩定現金流,就不能成為基礎資產,當然無法證券化。從知識產權證券化的發展歷史來看,知識產權必須依賴有效的利用先轉換為債權資產,再以衍生出的債權作為基礎資產實現證券化。實踐中,知識產權主要被權利人之外的他人利用,通過他們之間的權利轉換,知識產權權利本身就會轉換為許可使用費和質押貸款形式的債權資產,而這兩種債權資產均可作為證券化的基礎資產。為此,本文將知識產權證券化的基礎資產限定為知識產權權利人通過許可授權等交易而取得的債權資產,簡而言之,知識產權證券化的基礎資產為知識產權的未來收益權,而非所有權。
根據基礎資產的不同,目前知識產權證券化的類型分為兩種:
①知識產權應收款證券化,它是指以知識產權許可授權所產生的應收許可費為基礎資產,通過一定的交易結構安排,對基礎資產的風險和收益進行分離和重組后轉移給一個特殊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由該機構發行可流通的證券據以融資的金融操作過程;
②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證券化,指以知識產權為擔保物,進行質押,向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金融機構再以此類質押貸款為基礎資產而進行的證券化。
2 知識產權證券化的風險分析
從交易結構和運作流程來看,知識產權證券化的過程與傳統的資產證券化基本類似,但由于其基礎資產是以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等為核心的無形資產衍生出來的債權資產,所以知識產權證券化將面臨更多的風險。
2.1 知識產權證券化的一般風險 也就是世界各國資產證券化所面臨的共同風險,主要體現在:
2.1.1 交易風險 證券化基本交易結構由發起人、SPV和投資者三類主體構成。從理論上說,只要參與各方遵守所確立的合約協議,該結構將是一種完善的融資方式。但是,由于不同國家對基礎資產的轉移(即資產從發起人轉移到SPV)有著不同的法律和會計規定,根據相關法律,有關部門可能認為發起人與SPV之間的資產轉移交易協議不合法,導致證券化無法繼續運作。
2.1.2 第三方風險 在證券化交易中,SPV是一個接受基礎資產并以該資產為支撐發行證券的特定機構,其很多功能依賴于第三方來完成。例如在SPV和投資者之間,第三方充當信托和的角色,他們對各自責任的履行情況,直接影響了投資者的利益。雖然受托人的經營狀況不直接影響基礎資產所帶來的現金流量,但它卻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該資金收妥后的安全性以及該資金轉給投資者的及時性。如果受托管理人無力管理現金流或違反約定而未對現金流進行有效的管理,將導致現金流的支付障礙。
2.1.3 信用風險 證券化交易合約義務人的信用質量發生變化,不能履行合約義務,導致資產證券化無法繼續進行。例如應付帳款的義務人未及時足額支付款額,借款人到期不能支付本金利息,直接導致基礎資產質量的快速惡化。
2.2 知識產權證券化的特有風險 知識產權證券化的特殊風險主要是由知識產權的特殊性質而導致的現金流不穩定風險和法律風險。
2.2.1 現金收益不穩定風險 知識產權證券化的成功依賴于證券化的基礎資產是否能產生穩定的可預測的現金流來支付證券本息。影響知識產權證券化未來現金收益不可控的風險因素有:
2.2.1.1 知識產權所產生的未來現金流較難預測 知識產權因其客體的非物質性,生產的獨特性,使其未來的收益只有通過評估才能確定。
①知識產權未來現金流評估需要過去幾年的歷史數據,而知識產權缺乏系統的統計數據用以精確評估其未來的現金流;
②侵權、訴訟以及科學技術進步等不確定因素都會影響準確評估知識產權所產生的現金流;
③大多數知識產權許可費都由預付費和被許可人銷售金額提成兩部分構成,使準確量化知識資產未來現金流和確定現金流變動狀況更加困難。
2.2.1.2 知識產權被許可人收益不穩定 一方面由知識產權的無形性所決定,知識產權具有共享性和重復利用性,由此導致知識產權具有可重復授權的重要特性,給證券化帶來嚴重的風險隱患。另一方面知識產權的無形性決定了權利人無法對其進行物理上的管理和控制。
2.2.1.3 知識產權市場價值的波動性 知識產權價值是預測未來現金流的基礎依據,但是,知識產權的價值受到社會經濟、技術、市場等多重因素的影響,并隨著影響因素的變化而變動,呈現出極大的不穩定性,甚至不斷衰減。技術進步加快了知識產權無形折損速度,新的替代技術的出現更可能使證券化的產權價值化為烏有。流行趨勢和大眾喜好的改變都可能影響著作權和商標權的價值,原來受歡迎的品牌、藝術家都可能因市場或大眾喜好的改變而變得不再流行或不具知名度,這將使知識產權的價值減少或消失。
2.2.2 法律風險 知識產權證券化基礎資產的權利人及其法律關系相對更加復雜,比如專利可能存在共同發明人;版權存在個人作品、職務作品問題乃至繼承人繼承權問題;電影放映權則涉及劇本作者、主題音樂作者等相關權利人的授權問題。和傳統證券化資產單一、簡單的權利義務關系而言,知識產權證券將化面臨獨特的法律風險。權利狀態的不穩定性、授權合同的待履約性和授權的可分割性成為法律風險的主要風險來源。
2.2.2.1 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權利狀態不穩定
①知識產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其法律存續狀態有時間上的期限,空間上的范圍。在法定的權利存續期間,權利人可以排除他人實施該項技術的權利,但是一項已明確了權利歸屬的知識產權在存續期間有被他人提出異議,甚至導致撤銷而無效的可能;
②權利的維持也要求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相關費用或進行續展,否則會喪失權利;
③從地域方面來看,不同國家對知識產權保護期限有一定區別。受上述因素影響,知識產權的權利狀態處于隨時改變的動態過程中。知識產權一旦因為某種原因而失去法律的認可,那么知識產權就毫無價值,無疑加大了證券化實際操作中的法律風險。
2.2.2.2 知識產權授權合同的高度待履行性 證券化的發起人,也就是知識產權授權合同的授權方往往承擔若干合同約定的實質義務,如授權方在合同期間內向被授權方繼續提供技術咨詢、技術升級、提供協助爭議解決等義務,如果他沒有按合同履行,被授權方可以拒絕支付部分授權金,如此一來,SPV便無法取得原先預期的現金流,也就無法依照約定向證券投資人發放本息。
2.2.2.3 知識產權授權的可分割性 由于知識產權的無形性所決定,知識產權的授權具有可分割性的特點。知識產權授權的可分割性可能會產生多個權利主體對同一個知識產品分享利益,且各主體間的地位彼此獨立,權力互不干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知識產權權利歸屬不清晰。這種權屬不明確隱含著權屬糾紛的可能性。
3 知識產權證券化的風險控制策略
3.1 嚴格基礎資產的選擇,組建合理的資產池 基礎資產的品質決定了資產證券化中現金流量的狀況,是證券化成功的關鍵,因而必須嚴格選擇適合的知識產權進行證券化。
①進行盡職調查。聘請專業的知識產權工作人員、會計師和法律專家對初選的基礎資產進行權利狀態的調查,調查內容包括:一是權利有效性,通過主管機關授權登記,權利效力法律分析等,確保知識產權本身及其許可協議的有效性。二是權力范圍和保護期,通過調查以確保證券化中的基礎資產在其權力范圍和保護期內。三是權利歸屬,調查目的在于將產權歸屬復雜、混亂且存在爭議的知識產權剔除在外,規避證券化的風險。
②組建證券化的資產池。由于單個知識產權所產生的現金流不足以分散因資產無形性帶來的風險,只有通過擴大知識產權的數量,形成證券化的資產池,才能達到穩定現金流和分散風險的目的。所以,在組建資產池時,應盡可能選擇獨特的、具有較高價值的、在現有條件下容易評估其市場價值現金流的優質知識產權。同時,對資產池的知識產權進行合理搭配、組合。首先,應將具有不同保護期和處于不同特定時期的知識產權進行長短、新老的搭配,保證在證券化的每一時期都有穩定、持續的現金流;其次,組建資產池的知識產權在種類上,應盡量多樣化,將資金、地點等分散的包括專利使用收益、商標使用收益和版權使用收益在內的知識產權組合成規模足夠大的資產組合;第三,被許可人所在行業與地域應分散,從而能以某行業或地區的經濟增長所帶來的收益補償其他行業或地區的經濟衰退所帶來的損失,增加證券化產品的抗風險性。
3.2 明確發起的擔保義務 證券化過程中,其他參與人可以通過合同契約的方式,規定發起人應承擔相關擔保義務。
①權利瑕疵的擔保,就是在基礎資產因其權利瑕疵而被抽離資產池時,發起人應以相應的其他知識產權資產予以替代或者承擔賠償責任。
②限制多重授權,即在進行證券化時,可以通過協議限制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即發起人)進行直接競爭關系的多重授權。
③替代資產的約定。證券化交易各方可以在協議中規定,在證券發行后,在產權被許可人經營能力下降或破產時,發起人應安排替代的授權許可合同,以確保新現金流的穩定,降低知識產權證券化的特殊風險。
3.3 建立產權授權合同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制度設計上,要求發起人必須將授權合同的類型、授權的范圍和具體內容,發起人所需履行的義務、履行計劃和手段,向SPV、投資人等相關利益人披露,并且披露義務必須在證券化過程中持續進行。
3.4 建立知識產權證券化風險補償機制 知識產權證券化風險補償機制是指設立一個專項基金,當證券發行后,因主要的產權被許可方經營能力下降或破產造成證券本息支付困難時,由專項基金給與投資人的款項補償。該專項基金可以由很多的知識產權的權利人聯合設立,實行會員制,對成員給予知識產權證券化融資的補償擔保,也可以由政府與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共同出資設立。
此外。對于難以通過制度內調整或合同安排完全消除的證券化風險,可以通過知識產權保險轉移給證券化交易結構之外的第三方,并由保險公司對證券化投資者的損失進行適當比例的賠付。
總之,只要有適當的信息披露、合理的資產組合,高效的管理制度和到位的風險補償機制,知識產權證券化的風險就可以得到合理控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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