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所得稅申報管理辦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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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所得稅申報管理辦法

個人所得稅申報管理辦法范文1

關鍵詞: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稅收征管

2016年5月1日起“營改增”試點全面推開,作為地方稅的第一大稅種營業稅已經告別歷史舞臺。個人所得稅改革成為我國財稅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也是我國財稅體制改革中的一個難點。個人所得稅作為一種直接稅,無論從穩定宏觀稅負的稅制安排,還是我國資本市場的飛速發展來看,都是稅務部門組織收入的重要抓手。近年來,股權轉讓行為日益增多,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增長潛力巨大,然而由于股權轉讓交易行為較為隱蔽,稅務機關和納稅人信息不對稱,個人所得稅流失的情況較為嚴重。

一、現階段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征管的必要性

根據國家統計局數據,2015年我國的基尼系數為0.462,一般發達國家的基尼系數在0.24~0.36之間,國際上通常把0.4作為收入分配差距的警戒線,這意味著我國收入差距懸殊,個人所得稅調節收入分配的功能難以發揮,應該引起高度警惕。隨著近年來股權轉讓行為的增多,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增長潛力巨大,同時,數據顯示美國等發達國家資本利得稅占稅收收入的比重較高。由此可見,加強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的征管,能有效地實現個人所得稅收入分配的職能。

二、余杭區個人股權轉讓征管工作現狀

(一)現行有效的政策依據

2013年12月浙江省辦公廳了《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稅收征管保障工作的意見》(浙政辦發[2013]145號),其中規定,在受理納稅人辦理股東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時,應核對納稅人提供的所得稅完稅憑證或不征稅證明,對不能提供的,暫緩辦理變更登記,并將情況通報給同級稅務部門。隨后,余杭區地稅局和工商局聯合了《關于加強企業自然人股東股權變更登記稅收征管的通知》,將自然人股東股權轉讓稅收前置機制納入常態化管理要求,并陸續出臺了《關于加強企業自然人股東股東變更登記稅收征管的通知》和《余杭區個人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征管指導意見》,對個人股權轉讓征管工作進行流程化設置,細化了從資料受理、審核流轉到臺賬登記的一系列征管要求,取得了顯著的成效。同時,國家稅務總局的《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已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現有征管操作流程

以杭州市余杭區個人股權轉讓涉稅流程為例,稅務受理流程如下:(1)一次性告知所需資料。以杭州市納稅服務局《稅務文書附送資料清單》為例,共計股權轉讓協議等11項必需資料。(2)專人審核。根據所提供資料對企業房產、土地、賬面凈資產、財務報表、轉讓雙方資格具備等多項事宜進行審核。(3)出具征收意見。轉讓受讓方繳納稅款,同時取得完稅證明,用于工商辦理變更。

(三)現行稅款征收情況

從2014年開始,全國各地個人股權轉讓繳納稅款數屢創新高,例如2014年12月,湖北省荊州市地稅局征收單筆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2.8億元(中國稅務報),創全省個稅單筆繳納之最;2014年,江蘇省南京地方稅務局就某境外上市公司管理層股東通過BVI持股公司減持分配境外所得收益補交個人所得稅2.48億元。同時,以杭州市余杭區個人所得稅數據為例(見下頁表)。通過以上數據分析,個人所得稅的征收主要呈現出三個特點:一是從個人所得稅的收入情況來看,2011—2015年余杭區個人所得稅保持著較大幅度的增長,而相較于工資薪金所得,股權轉讓個稅收入年均增長不穩定,收入起伏較大;二是資本性所得、特別是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潛力巨大;三是加強股權轉讓所得稅征管已迫在眉睫。

三、個人股權轉讓稅收征管存在的問題

2014年12月7日,國家稅務總局了《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在適用范圍、收入確認、成本和費用扣除、納稅申報、征收管理等方面對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進行了明確和細化,為基層稅務機關個人股權轉讓稅收征管提供了政策支持。結合余杭區對個人股權轉讓稅收征管工作的探索,本文認為,在實際操作中,從政策層面而言,目前還存在不少政策的空白;從征收管理層面而言,仍存在不少的問題和漏洞。

(一)政策層面的空白及爭議

1.對“可扣除的合理費用”的規定不夠細化。67號公告按照《個人所得稅法》中關于財產轉讓所得應納稅所得額的確定界定了股權轉讓應納稅所得額,即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但是,公告沒有對于“合理費用”給予進一步的明確規定,從而造成了稅企爭議。目前比較有爭議的點就是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是否可以扣除律師費、中介費、評估費、咨詢費以及首次公開募股的發行承銷費等費用。2.股權激勵性質的低價或無償轉讓征稅未明確。資本市場中,低價或無償轉讓股份的情況是大量存在的,尤其是IPO之前的股權激勵。上市之前的股權激勵中既有大股東給管理層無償讓渡股權的,也有以非常低的價格轉讓給管理層,這個價格比PE的價格要低得多。一般企業股權激勵中的低價轉讓則是低于原始出資金額或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按照67號公告的規定,這種行為顯然屬于轉讓收入明顯偏低的情形,是否可認定有正當理由,應該如何征稅,目前政策仍未明確。3.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下的股權轉讓個稅征收未明確。從2014年3月1日開始,工商登記由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度轉變為認繳登記制度。在認繳登記制度下,企業章程約定的股東股權比例與股東實際投資比例往往不能統一,一筆股權轉讓既有實繳股權轉讓,又有認繳股權轉讓,這為股權轉讓個稅的征收帶來了新的挑戰。以2015年4月我區某公司發生的一筆股權轉讓為例,杭州某建設有限公司,由自然人股東莫某、方某二人分別出資成立(注冊資本500萬元)。莫某認繳比例為70%(分二期到位,目前已到位100萬元,2018年12月31日前到位250萬元),方某認繳比例為30%(分二期到位,目前已到位100萬元,2018年12月31日前到位50萬元)。現方某將其股權150萬元轉讓給王某,合同約定轉讓價格為100萬元,其中未到位的認繳出資額50萬元由王某于2018年12月31日前繳足。該公司3月31日凈資產為300萬元,方某、王某非直系親屬。此案例明顯屬于低價轉讓而無正當理由,需要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問題是如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凈資產份額按章程約定的注冊資本核定還是按實際出資額核定,目前并未有明確的征稅政策。

(二)征管上存在的問題

1.納稅申報配套不夠完善。雖然股權轉讓個稅征管已被國家稅務總局提及多年,各地也都在廣試廣探,但截至目前,仍未設計針對股權轉讓所得專門的自行納稅申報表。在余杭區的實際操作中,納稅人均采用綜合申報表進行納稅申報,針對所得申報而言,綜合申報表過于單一,不能細致反映計算股權轉讓所得的全過程。2.資產評估報告的兩難抉擇。67號公告對于“必經評估”的規定較之前更加嚴格,即被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占企業總資產比例超過20%就需要中介機構出具資產評估報告。顯然,被投資企業資產金額較大時,資產評估費用是一筆不小的數目。而現實情況是,小股東轉讓持有的大企業股權,小股東的轉讓收入甚至沒有資產評估費高,從而出現轉讓方無法提供中介機構出具的凈資產或土地房產等資產價值評估報告的情況。

四、完善個人股權轉讓稅收征管的建議

(一)細化政策,消除爭議

1.細化“可扣除的合理費用”的規定。一般而言,只要是納稅人能舉證是與股權轉讓有關的、由轉讓方承擔的并且符合常規的費用就應該允許扣除。部分省市在這方面的文件及規定的細致程度就已走在了全國的前列。如江西省地方稅務局關于《自然人股東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2年第9號)第8條規定,與股權轉讓相關的稅費是指納稅人在轉讓股權過程中按規定所支付的稅金及費用,包括營業稅、城建稅、印花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資產評估費、中介服務費等;《宿遷市地方稅務局自然人股東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征管暫行辦法》(宿地稅發[2009]104號)第13條規定,與股權轉讓相關的稅費是指與個人股東轉讓股權直接相關的、并按規定已支付的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金和費用。已作為被投資企業成本費用核算的稅費支出,不得在計算個人股東股權轉讓所得時扣除。2.明確股權激勵性質的低價和無償轉讓征稅政策。股權激勵性質的股權轉讓,不應單純地以轉讓收入偏低來進行調整,而應按其業務實質確定征稅辦法。根據《關于個人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而從雇主取得折扣或補貼收入有關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9號)規定,個人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因其受雇期間的表現或業績,從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補貼(指雇員實際支付的股票等有價證券的認購價格低于當期發行價格或市場價格的數額),屬于該個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在雇員實際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時,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同樣的,股權激勵性質的低價和無償轉讓也可以參照此條規定,認定轉讓方低價轉讓具有正當理由,受讓方實際支付的價格低于原始成本或股權對應凈資產份額的數額部分,在股權轉讓發生當期按照“工資、薪金所得”計算并征收個人所得稅。3.確定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下的股權轉讓個稅征收政策。67號公告中關于“凈資產核定法”的具體處理辦法為:股權轉讓收入按照每股凈資產或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雖然公司的留存收益是由公司股東的實際出資金額創造的,但是從法律角度而言,章程約定的注冊資本比例才是法律上認可的股東對公司權益的占有比例。因此,對于既有實繳股權轉讓,又有認繳股權轉讓的股權轉讓行為,一般情況在按凈資產核定法核定時,應按公司章程比例即認繳比例確認相應的份額計算個人所得稅.

(二)完善配套,加強管理

1.逐步完善納稅申報配套。參照并借鑒《限售股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清算申報表》,設計專門的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清算申報表,將納稅人基本情況、轉讓企業、轉讓股數、轉讓收入、核定收入、扣除項目、轉讓所得及稅款繳納情況悉數反映在申報表中,全面細致反映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計算全過程。同時,運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實現對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的多樣化電子申報,完善配套,滿足納稅人的申報需求。2.引導中介機構誠信評估。解決資產評估報告兩難抉擇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參照67公告的指導性意見,通過政府購買服務,采用資信評級、綜合評定及公開招標相結合的方式,直接委托資信較好的第三方中介機構出具評估報告,減輕納稅人的負擔。當然,這必然會大大增加地稅部門的經費開支,涉及到財政預算支出的調整,需要財政部門的支持和配合。二是以區縣、市或省為區域和平臺,每年通過資信評級、綜合評定、評估反饋等方式確定幾家可靠的第三方中介機構,由納稅人自由選擇其一進行資產評估,為稅務部門依法征稅提供可信依據。但這必然要求地稅部門建立起公開、公正、透明、廉潔的評價機制,引導評估機構進行誠信評估。3.強化股權轉讓專項管理。加強個人股權轉讓相關專業知識的學習,準確把握相關稅收政策,并定期開展對從業人員的崗位和業務培訓。針對股權轉讓價格真實性難以核實的實際情況,應以業務骨干團隊為人員基礎,成立專門的機構或部門負責股權轉讓案件的評估檢查。同時,完善納稅評估指標體系,充分利用納稅評估,加大對股權轉讓的評估力度,不定期開展專項檢查,強化股權轉讓的專項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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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所得稅申報管理辦法范文2

一、報賬制企業的基本情況

報賬制企業是指不進行獨立財務核算,生產經營收入及時上劃,每月按期向上級主管單位核報支出情況,經營收支由上級財務部門統一進行核算的企業。這些企業普遍具有規模大、業務雜、專業性強、分支機構多等特點。

二、報賬制企業目前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一)營業稅的計稅依據難以準確核實。多數報賬制企業在一些基建工程中,一般由核算地統一購買施工材料,繳納增值稅等稅收。施工時,將施工材料劃撥給所屬企業,由所屬企業組織施工。納稅時,所屬企業往往只申報施工、發包費用產生的稅款,不將材料成本納入營業稅計稅范圍。這種核撥施工材料的方式,使稅務機關難以準確核實納稅依據,造成稅款流失。

(二)個人所得稅的征管問題尤為突出。1、發放小額獎金不扣稅。某些報賬制企業發放過節費、臨時性補助等,由于發放過于頻繁,且金額小、筆數多、不定時、涉及人員人數不同,加之每次分配到個人的金額都不大,幾十至二、三百元不等,如果每次都計算個人所得稅,計算過程較為繁瑣,且耗費財務人員大量精力,因此,財務人員對于這些小額部分,都采取忽略不計的辦法,不并入工資薪金計算扣繳個人所得稅。2、發放大額獎金單獨找稅率計算稅款。某些報賬制企業在按月或按季發放數額較大的職工年假補貼、吸儲存款獎勵、績效獎金時,未按規定并入工資薪金總額計算扣繳個人所得稅,而是采取單獨找低稅率計算的簡單做法,造成稅率適用錯誤,已納稅與應納稅差距較大。3、超標準發放住房公積金未進行稅前調整。某些企業在住房公積金發放上也選擇了適用高標準,再加上職工工資水平高、獎金多、福利好、住房公積金發放的基礎好、起點高,所以出現了部分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發放的情況,而在扣繳個人所得稅時又忽視了稅前調整問題,導致稅收漏洞的產生。4、分公司(營業部)往往采取“化整為零”的方式,即對發放的薪金采取上級公司、分公司(營業部)雙方發放的形式,讓所在地稅務機關難以掌握。

(三)房產、土地、印花稅等小稅種因政策不清出現漏洞。一些企業因財務人員對政策把握不清,未按規定將中央空調、消防設備、供暖設備、監控設備等并入房產原值計算繳納房產稅;一些企業在上市前進行房產價值評估,對產生的評估增值或減值部分,未按規定相應調整房產稅的計稅依據;對城鎮土地使用稅的計稅依據把握不準,混淆土地使用面積和土地的等級級次,或弄錯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等,造成多繳或少繳城鎮土地使用稅;有些企業由于其自身業務特點,資產運營、處置及日常經營過程中的合同較多,雖然銀行在借貸合同印花稅問題上處理的較好,但大部分企業由于政策上的不清楚往往忽視印花稅這一小稅種,漏報或者不進行申報納稅。

(四)影響稅款的入庫時間。目前,有些報賬制企業對當月發生的稅款,須在下月向上級管理機構申報稅款預算,由上級撥款后再行納稅,延遲了稅款入庫時間。

(五)稅務稽查難度大。有的報賬制企業以通過局域網交流、傳遞數據為由,不配合稅務人員檢查賬簿。有的報賬制企業由上級管理機構保存財務原始憑證、賬簿等會計資料 ,稅務機關難以在當地取得相關的、足夠的原始依據,稅務稽查難度較大。

三、進一步做好報賬制企業稅收管理工作的建議

(一)要把報賬制企業納入重點稅源監控體系,加強與工商、房產、國土等部門的協作配合,并積極協同上級稅務機關進行檢查,促使報賬制企業足額納稅,避免稅款的延緩繳納或漏征。

(二)針對個人所得稅的突出問題:1、開展報賬制企業財務人員個人所得稅扣繳專題培訓班。了解各企業在個人所得稅扣繳方面的問題,并認真加以解決。通過有針對性地政策講解,輔導企業逐步規范工資發放形式和次數,減少發放的隨意性,促使各企業合理規范申報、依法納稅。同時,稅收管理員在日常管理中加強政策宣傳輔導,取得各企業的理解和支持,輔導其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不斷提高財務人員的財務核算水平和依法納稅意識,促進良好稅收秩序的形成。2、加強對高收入行業個人所得稅的重點管理。稅務機關應繼續對高收入行業和高收入個人進行重點監管,在自行申報、建立檔案、稅法宣傳、代扣代繳、專項檢查、專案稽查等各個征管環節中,要根據不同高收入行業和個人的特點,有針對性地制訂不同的管理辦法。同時,每年開展的專項檢查也要繼續把高收入行業和高收入個人列為重點對象,對從專項檢查和其他渠道發現的偷逃個人所得稅以及其他違反個人所得稅法的案件,要嚴厲查處并給予曝光。3、完善個人所得稅明細申報系統。充分利用網絡資源,開發應用軟件,使明細申報系統與企業工資系統聯網、兼容,從而減輕財務人員的工作量,提高其依法代扣代繳的積極性,提高納稅效率,減少納稅成本,便于稅務機關對個人收入的監控。

(三)加強稅法宣傳和稅收政策輔導。盡管企業負責人和財務人員具有較豐富的稅法知識和較強的納稅意識,但在一些政策變化快的小稅種上,如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印花稅,仍需要進行稅法知識的補充和納稅意識的提高。在日管中,稅收管理員要及時將小稅種稅收政策的變化要點傳達給企業,并做好解釋、輔導工作,以保證小稅種的應收盡收。

個人所得稅申報管理辦法范文3

1.取得兼職收入的個人,利用工資薪金所得與勞務報酬所得界限的模糊,選擇稅負較低的所得納稅,降低稅負

(1)多處取得勞動報酬,可以選擇對納稅人有利的所得類型(工資或勞務)進行納稅,降低稅負。由于工資薪金的扣除額是3500元/月,稅率是3%-45%的超累進稅率,多處取得工資的要合并申報納稅。超過一個月的勞務報酬的扣除額是800元/月,稅率是20%。個人在取得兼職收入時,可以根據個人的具體情況選擇稅負較低的所得納稅,需要考慮的因素有:兼職收入的大小和該個人工資薪金所得的適用稅率。經過計算,個人取得兼職收入存在如下的避稅空間:①兼職收入不到800元/次(或月)時,對兼職收入選擇按勞務報酬所得納稅。個人超過一個月的兼職收入不到800元時,與雇傭單位協商,將兼職收入按勞務報酬所得扣除費用,計算繳納所得稅,降低稅負。比如,某個人的工資性收入為4000元/月,另外在外單位兼職取得收入800元/月,兼職收入按勞務扣除費用,計算稅款,該個人合計應納稅為:(4000-3500)×3%+(800-800)×20%=15元;假設該個人將兼職收入按工資計算,屬于兩處以上取得工資,應選擇一處合并申報納稅,應納稅為:(4000+800-3500)×3%=39元。將兼職收入選擇按勞務報酬納稅比按工資納稅減輕稅負24元(39元-15元)。②兼職收入超過800元/次(或月)的,要視個人當月工資的適用稅率和兼職收入的大小來定:工資的適用稅率為3%時,即每月工資在5000元以下,兼職收入低于941元/次(或月)時選擇勞務納稅劃算,高出時選擇按工資納稅劃算;適用稅率為10%時,即月工資在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兼職收入低于1600元/次(或月)時選擇按勞務納稅劃算,高出時選擇按工資納稅劃算;適用稅率超過20%的個人即月工資在8000元以上時,對外兼職可能性很少不做討論。

(2)目前我國稅務系統的自然人納稅申報系統不完善,超過一個月的勞務報酬所得的個人按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納稅,不自行合并申報,逃避了稅收。當前我國稅法對個人多處取得工資的要求個人自行選擇一處申報納稅,就執行情況看,很少有自然人主動到稅務局申報納稅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只賦予稅務機關對經營行為的管理權力,對個人(自然人)收入的管理權力比較欠缺,多處取得收入的個人不進行申報,稅務機關的管理比較困難,為納稅人逃避稅收提供了機會:將多處得的兼職收入全部按工資計算繳納稅款,每筆兼職收入都扣除勞動力成本3500元/月,個人在主要取得工資的單位已經扣除了一次勞動力成本(3500元/月),兼職收入又扣除一次,重復扣除了勞動力成本,計算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減少,按稅法要求是由個人選擇一處合并申報納稅,對兼職收入多扣除的成本在個人申報時進行補稅,但實際工作中很少有個人(自然人)主動合并申報的,兼職收入的個人所得稅流失許多。比如,某個人工資收入5000元/月,取得兼職收入2000元/月,兼職收入選擇按工資進行扣稅,兼職收入沒有達到3500元/月,支付方應扣稅為零,個人應該選擇一處合并申報納稅,應納稅為:(5000+2000-3500)10%-105=245元,實際個人只對本單位的工資繳納了個人所得稅:(5000-3500)3%=45元,個人不進行合并申報,少繳個人所得稅200元(245元-45元)。稅法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單位要求扣繳個人所得稅,單位支付在本單位兼職勞動者的報酬時只要與兼職者鑒定一份勞動合同,可以按臨時工工資以工資薪金所得進行扣繳個人所得稅,將兼職收入的個人所得稅風險全部轉移給取得收入的個人,而稅務機關對個人(自然人)的稅收管理權限是有限的,現實經濟生活中許多兼職收入的個人所得稅流失。

2、利用稅法對勞動報酬所得經營成本能否扣除不明確的規定,增加經營成本的扣除,降低稅負個人所得稅法沒有明確規定勞動報酬所得(工資薪金所得和勞務報酬所得)可以扣除勞動報酬的經營成本,正常情況下,雇傭單位在支付勞動報酬時不應該包含經營成本,但實際執行中有些單位為了提高效益,將部分經營成本按勞動報酬支付,個人的收入增加了,扣除沒有增加,加大稅收負擔。按照所得稅的精神,應稅所得必須是扣除為取得所得所發生的耗費后的余額。個人取得勞動報酬有時會發生一些經營成本性質的支出,這些支出不一定都能取得合法的發票,特別是一些腦力勞動的成本,比如科研工作者的課題研究,大量的腦力勞動成本是沒有發票的,如何列支沒有明確的標準,實際執行中有些單位在支付勞動報酬時就直接要求個人提供形式合法的發票進行報銷經營成本,由于發票的內容不真實,當事人可能擴大成本范圍,將屬于勞動報酬的部分也用發票進行報賬,全部逃避掉個人所得稅。有些單位在發獎金時也用形式合法的發票進行報銷,逃避個人所得稅。

二、規范勞動報酬所得稅管理的建議

1、完善個人所得稅法,規范勞動報酬所得征稅的建議勞動報酬所得分別按工資和勞務報酬征稅的規定是1994年制定并實施的,已經經歷了近20年,個人收入的形式已經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個人收入從主要依賴工資薪金到多種收入方式并存,十又提出收入分配向個人傾斜的方針,要求到2020年居民可支配收入翻一翻的目標,稅法現有的關于勞動報酬所得的規定已經很難適應變化了的經濟形式,給稅務機關的征收管理帶來困難。建議國家在改革個人收入分配制度的同時,修改個人所得稅法,將勞務報酬所得中超過一個月的連續性勞務報酬所得并入工資薪金所得,統一勞動報酬所得的征稅規定,減少個人在勞動報酬所得上避稅的機會。

個人所得稅申報管理辦法范文4

地方建筑公司除了與部分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簽訂勞動傭工合同,建立了規范的雇傭關系外,與廣大的建筑工人并沒有建立正式的勞動關系。只是提供總體的技術指導和工程的整體協調管理,各項具體的建設任務都是分派給一個個大小不等的包工隊來完成。其承包特點是只包工不包料。施工企業與以“包工頭”牽頭組成的勞務隊伍之間,一般不簽訂勞動合同,不辦理社保關系,由“包工頭”出面,簽訂“內部”承包協議,分包勞務工作,按其實際完成的勞務工作量結算勞務工資。而“包工頭”所屬組織亦非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勞務分包企業,因為涉及到營業稅的二次征收,這些“包工頭”不是企業法人,可以規避納稅。

此外,還有一種典型形式是,建筑施工企業將工程分包、轉包給一些具有一定施工能力且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施工隊”或“承包人”,有些建筑工程企業將自己的名稱和資質借給“施工隊”或“承包人”承攬建筑業務,建筑工程企業只負責開具建筑業發票,繳納稅收,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這些有一定施工能力且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施工隊”或“承包人”與建筑安裝企業之間的關系是“依附”和“掛靠”的關系。其承包特點是既包工又包料,財務結算也不能提供正規的稅務發票,造成地稅部門個人所得稅征管的對象難以確定。

個稅政策規定與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現行對建安行業個人所得稅征管的政策依據,是鄂地稅發[2010]126號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加強異地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和武地稅發[2010]144號文《市地稅局轉發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加強異地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等文件。

對于異地建安企業,鄂地稅發[2010]126號文規定:“財務會計制度較為健全、能夠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并能及時準確實行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代扣代繳的,經工程作業所在地縣(市、區)以上稅務機關審定同意,其應扣繳的個人所得稅可以實行查賬征收”?!皩Σ环喜橘~征收條件的異地建筑安裝企業和個人一律實行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核定征收的附征率為工程價款的1%?!?/p>

文件規定,對于異地建安業查賬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審定條件是:1.是否已在工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項目登記,納稅主管稅務機關項目管理范圍;2.是否為國家一級以上施工資質的省內企業或上市公司;3.是否在工程所在地按要求設置會計賬簿,能夠準確、完整地核算該項目工程收入、成本、費用以及資金往來情況;提供總機構出具的個人收入發放、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明細表、社會保險繳納、工資轉賬憑證等情況;4.是否連續6個月以上能夠正確計算和扣繳申報個人所得稅,并按規定實行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明細申報;5.其總機構的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是否為查賬征收。以上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進行個人所得稅查賬征收,因此,對于異地建安業的個稅查賬征收政策應從嚴把握。

對于武漢市本地建安企業,武地稅發[2010]144號文在鄂地稅發[2010]126號文的基礎上作了進一步的延伸,文件規定:“應加強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積極推行全員全額扣繳明細申報和年所得12萬元以上納稅人自行申報,如實繳納個人所得稅。對未設立會計賬簿,或者不能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和個人,主管稅務機關可實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的附征率為工程價款的1%?!?/p>

以上政策規定十分明確,但在執行中卻出了問題,主要表現在對建安企業個稅的征收方式與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的認定過程自相矛盾。對于大部分的建安企業,特別是中小建安企業,正是因為賬務不健全,不能準確核算成本、費用及盈利情況,在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上,稅務管理部門普遍認定為核定征收。但在建筑安裝企業的個人所稅的征收方式的認定上,特別是本地建筑安裝企業,一些稅務部門和人員卻網開一面,沒有嚴格掌握并執行相關政策,只要納稅人進行了個人所得稅的全員全額申報,也不論是否全面、準確,一律認定為查賬征收。也就造成在同一企業上不同稅種間稅收政策執行上的自相矛盾。

加強建安行業個稅征管的建議與對策

一是全面清理建筑安裝業人所得稅查賬征收企業,特別是本地建安企業,對將工程項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或轉包給施工隊和承包者個人,提供建筑資質、坐收管理費、且工程結算不能提供正規稅務發票的,稅務部門應重新認定其個人所得稅的征收收方式,嚴格按照比例稅率1%直接向工程的分包單位和個人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申報管理辦法范文5

關鍵詞:扣除范圍;指數化;聯合申報

征收個人所得稅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它已成為大多數國家尤其是發達國家稅制結構中最為重要的稅種。我國從1980年起開征個人所得稅,至今已有25年,這二十多年我國經濟結構經歷了多次重大的變革,居民收入無論是絕對數值還是相對差距都發生了迅猛的變化。我國現行所得稅法自1994年起施行以來,收入逐年增長,到2001年已經發展為我國工商稅制中第四大稅種。據統計,2004年我國個人所得稅收入1737億元,其在組織財政收入、調節個人收入分配方面的職能日益突出,但是隨著社會經濟形勢的發展,個人所得稅制度也逐步暴露出一些問題,如稅制模式的選擇、費用扣除問題、稅率的設計以及征管手段等,迫切需要進行調整。本文主要探討如何完善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制度。

2005年12月19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所得減除費用標準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183號)規定,納稅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實際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減除費用標準,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調整費用扣除水平可以緩解低收入納稅人的稅收負擔,但僅僅調高工資薪金的免征額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個人所得稅的在調節收入分配上的缺陷,還需要進一步完善費用扣除方式,調整費用扣除范圍,從而加強個人所得稅在組織收入和調節分配等方面的功能。

一、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制度現狀

目前,我國個人所得稅法采用的是分項定額扣除與定率扣除法相結合的方法,對納稅人不同性質的所得分別進行扣除。其中,對個人的工資、薪金所得,允許從每月的收入中扣除費用800元。2006年1月1日起,工資、薪金所得扣除費用是每月1600元,對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而取得來源于我國境內工資、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員或者在我國境內有住所而有來源于我國境外工資、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員,可以附加扣除費用3200元;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可以扣除的費用為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對企業事業單位承包、承租經營所得的扣除費用為每月800元;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財產租賃所得的扣除費用實行定額和定率相結合的扣除方法,每次收入不超過4000元的,定額扣除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上的,定率扣除20%;財產轉讓所得的扣除費用為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利息、股息、紅利、偶然所得不扣除任何費用,以每次取得收入為計稅所得。

二、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制度存在的問題

1.費用扣除范圍過窄,不能很好起到調節收入分配的作用

在發達國家的個人所得稅中,一般都針對納稅人不同的社會負擔情況規定相應的扣除標準。以加拿大為例,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費用包括了養家糊口的“生計費”,如注冊退休金、儲蓄款、小孩照料費、保姆費、安家費、生活費等。顯而易見,國外的生計扣除給予了納稅人基本的生活保證,減少了納稅人因經濟活動失敗帶來的風險。

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在費用扣除標準的設計上,未能充分考慮納稅人的個體差異、納稅能力以及納稅人的住房、養老、失業和贍養人口的多寡、婚姻狀況、健康狀況、年齡大小、教育子女等因素,對凈所得征稅的特征表現不明顯。綜觀世界各國個人所得稅制,像我國這樣費用扣除不考慮家庭支出是很少的。

2.費用扣除缺乏靈活性,造成不同的納稅人之間稅收負擔不平衡

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對“工資、薪金所得”項目采用“定額扣除法”,計算納稅人的生計費用,這種費用的扣除方法比較簡單,征納雙方都易于掌握。但是這種費用扣除方法也存在著十分明顯的缺點。

首先,由于這種費用扣除方法以固定數額作為費用扣除標準,未能與物價指數掛鉤,從而難以適應由于通貨膨脹造成居民生活費用支出不斷上漲的實際情況。在1994年—2003年期間,我國的商品零售價格指數上升了12.5個百分點,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上升了26.3個百分點,伴隨著物價的上漲,納稅人的基本生活費用也在相應增加,而個人所得稅的費用扣除標準長期未變,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學的。

其次,這種費用扣除方法對不同納稅人采取單一的費用扣除標準,沒有考慮不同納稅人之間家庭結構的差別,從而會造成不同的納稅人之間稅收負擔不平衡。比如,有兩個人口結構、收入水平均相同、但收入來源不同的兩個家庭甲、乙,按現行稅法計算個人所得稅如下:

表4收入水平均相同的兩個家庭的納稅比較

家庭收入應納稅額

甲丈夫每月工資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資收入1000元(2500-1600)×10%-25=65(元)

乙丈夫每月工資收入3500元

妻子失業,無工作無收入(3500-1600)×10%-25=165(元)

從表中可以看出,有著同樣納稅能力的兩個家庭卻承擔著不同的稅收負擔。這有悖于稅收的公平原則。

第三,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對“工資、薪金所得”基本上采用按月計征稅款的辦法,年終不匯算清繳(采掘業、遠洋運輸業、遠洋捕撈業及財政部規定的特殊行業除外)。這種方法,難以適應由于許多行業生產經營季節性帶來的納稅人各月份之間收入不均衡的特點,容易造成稅收負擔的不平衡。

3.費用扣除內外有別,也不利于公平納稅

稅法規定,對在我國境內的外資企業單位中工作的外籍人員與外聘在我國境內工作的外籍專家,在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時,按月附加減除3200元費用;對外籍人員從外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以及房補、洗衣費、探親費、子女教育費免征個人所得稅。這種內外有別的規定明顯不符合公平原則中的橫向公平的要求。中國加入WTO的一項基本義務是給予外籍居民以國民待遇,它的本質含義在于內外國民的無差別待遇。從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對外籍居民規定的單獨扣除費用的內容而言,這些費用正是國外許多國家普遍允許扣除的納稅人為取得所得所付出的成本費用。但這些規定只適用外籍居民納稅人,并不及于國內的居民納稅人,外籍居民的這種超國民待遇,違背了納稅公平原則。

4.分項扣除費用,造成稅款流失,增加征管難度

現行個人所得稅實行分項扣除,造成不同類別的收入存在不同的扣除標準與稅收優惠,不僅形成計征口徑不一,容易造成納稅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費用,或者不同性質的收入之間轉移稅負,給偷稅提供了可乘之機,增加了征管的難度。如工資收入按月計算,每月按1600元的標準扣除;勞動報酬按次計算,屬于連續性的按每月取得的收入為一次,如果1月之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不同項目收入,就可做兩次或兩次以上的扣除,每項低于800元的收入就可不納稅。假設有甲、乙兩名納稅人月收入相同,均為2800元,其中甲的工薪收入1500元,勞務報酬700元,稿酬收入600元,按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甲不納稅;而乙的收入全部為工資薪金所得,其應稅所得為1200元,需繳稅95元。這不但有失公平,而且在客觀上鼓勵了大批納稅人利用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費用的辦法避稅。在實踐中許多兼職的報酬明明是工資,卻申報成勞務報酬,就是因為勞務報酬比工資薪金有更多的扣除機會。分項扣除費用,為人為轉移稅負甚至偷稅提供了條件,不僅造成稅款的流失,也增加了征管的難度。

三、完善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制度的建議

1.增加費用扣除范圍

在標準扣除的基礎上,增加據實扣除的方式??紤]我國醫療、住房、養老等社會制度的現狀,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需要增加的具體項目可以包括醫療費用、家庭住房抵押貸款利息、老人贍養費扣除、公益救濟性捐贈、人壽保險扣除等。其中,可以據實扣除的醫療費用是指納稅人支付的醫療保險以外的醫藥費用,此項扣除還可以規定年度最高限額;家庭住房抵押貸款利息應為納稅人購置普通住宅而發生的抵押貸款利息支出;老人贍養費扣除可以規定,如果納稅人要贍養無經濟來源年齡在65歲以上的老人,每人每月加扣300元;公益救濟性捐贈應該允許據實扣除,以鼓勵納稅人的捐贈行為;人壽保險是我國現行社會保障制度不完善的一種輔助方式,應該允許扣除,但可以規定扣除的最高限額。2.實行費用扣除指數化調整

20世紀70年代,大多數發達國家都采取稅收指數化措施。費用扣除指數化是指按照每年消費物價指數的漲落,相應調整納稅扣除額,以便剔除通貨膨脹的名義所得增減的影響。也就是說,扣除額的多少應該隨工資水平、物價水平的變化進行適當的調整,以避免通貨膨脹對個人生計構成明顯的影響,保障納稅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真實地反映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增強個人所得稅制的彈性。我們可以借鑒英、美等國的做法,賦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對扣除額進行調整的權利,每年按照物價變動情況對扣除額進行調整,以適應不斷變化的經濟形勢,滿足國家和納稅人的共同需要。

3.增加聯合申報方式,公平稅收負擔

可以增加已婚納稅人聯合申報方式,聯合申報的費用扣除額應設計為單獨申報的兩倍,這樣,可以平衡同等納稅能力但不同收入來源的家庭的稅收負擔。如上例的甲、乙兩個家庭,假設收入水平、收入來源、費用扣除水平和稅率不變,承上例。但是將費用扣除設計為單獨申報扣除1600元,聯合申報扣除3200元,則兩個家庭的納稅情況如下:

表5收入水平均相同的兩個家庭的納稅比較

家庭收入應納稅額

單獨申報聯合申報

甲丈夫每月工資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資收入1000元(2500-1600)×10%-25

=65(元)(3500-3200)×5%

=15(元)

乙丈夫每月工資收入3500元

妻子失業,無工作無收入(3500-1600)×10%-25

=165(元)(3500-3200)×5%

=15(元)

從表中可以看出,如果有了聯合申報方式,兩個同等納稅能力的家庭的稅收負擔基本持平。至于哪一種申報方式更合適,有賴于納稅人根據自己的收入以及稅收制度的規定作出選擇。

4.統一費用扣除標準

按照稅收公平原則的要求和WTO的稅收國民待遇原則,在設計個人所得稅的征收制度時應給予本國公民和外籍個人同等待遇,而從現行個人所得稅的征收制度而言,外籍居民規定的單獨扣除費用的內容是違背這一原則的。市場經濟的發展決定了微觀經濟主體的競爭是不可避免的,而這種競爭應該基于一種公平的稅收環境,這就要求政府在稅制改革過程中應盡快統一內外有別的稅收制度,從而實現稅收的公平。

四、完善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制度的配套措施。

1.實行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的個人所得稅制。

稅收是一個操作性很強的工作,一個稅種在社會經濟中所起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稅務機關對該稅種的征收管理能力。目前我國還不具備對個人收入實行有效監控的能力,并且信用不發達、征管手段還比較落后,信息化在稅收征管中的運用尚處于起步階段,國家雖然已經對居民的銀行儲蓄存款實行了實名制,但銀行與稅務機關的聯網工作尚未展開。這種狀況說明,我國目前還不適合選擇綜合所得課稅模式,而應選擇分類綜合所得課稅模式。在這一前提之下,可以考慮將工薪所得、生產經營所得、勞務報酬所得、財產租賃所得等具有較強連續性、經常性的收入列入綜合所得的征收項目中;而對于財產轉讓、特許權使用費、利息、紅利、股息等其他所得,仍然按照比例稅率進行分項征收。

2.抓好申報納稅,強化代扣代繳。

2005年9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公布了《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執行?!掇k法》中明確提出了加強個人所得稅征管的思路,要求建立個人收入檔案制度、代扣代繳明細帳制度、協稅制度和逐步實現全員全額管理制度?!皞€人收入檔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全員全額管理”將意味著,每一個納稅人都將被建立一個專門的檔案,實現個人收入“一戶式”管理,不管你的收入是否達到納稅標準,都應該要進行納稅申報?!掇k法》中還提出,要社會各部門協稅,稅務機關應重點加強與公安、檢察、法院、工商、銀行、文化體育、財政、勞動、房管、交通、審計、外匯管理等部門的協調配合。

目前,我國的個人所得稅征收方法主要有兩種:申報法和代扣代繳。據了解,“代扣代繳明細帳制度”已經在北京、上海、廣州等大城市開展了先期的試點工作,也就是稅務機關依據個人所得稅法和有關規定,“要求扣繳義務人按規定報送其支付收入的個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個人收入和扣繳稅款明細信息以及其他相關涉稅信息,并對每個扣繳義務人建立檔案”的一項制度。“納稅人與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雙向申報制度”和“與社會各部門配合的協稅制度”同樣在具體實踐中已經初露端倪。

各地應根據不同地區的情況,結合不同行業的特點,強化代扣代繳,實行源泉控制。各征收機構應選擇行業,狠抓落實“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制度”的執行情況。同時,應進一步明確代扣代繳義務人的法律責任,以加強對代扣代繳義務人的法律約束。目前,全方位、深層次落實代扣代繳是加強個人所得稅征管的最有效的途徑。在此基礎上,要盡快規范納稅人的納稅申報制度,在條件成熟情況下,推行個人所得稅雙向申報制度。

3.大力推行信息化和源泉課征相結合的辦法。

在目前已實行儲蓄存款實名制的基礎上,盡快實行“銀稅聯網”,這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和解決稅源不透明、不公開,不規范的問題,提高稅收征管效果。同時改革金融體制,嚴格控制現金流通,增加信用程度,實現所有個人收入都必須通過銀行結算,以減少個人所得稅的偷稅行為。

個人所得稅申報管理辦法范文6

關鍵詞:證券投資基金  稅收政策  基金稅制

一、基金本身適用于企業所得稅嗎?

基金法律身份和稅收義務密切相關,國際上存在3種主流的稅務處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備法人身份,必須繳納公司所得稅。擁有公司型基金的國家多數采用這種稅務處理方式。(2)契約型基金不具備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納稅。如日本、韓國、比利時等多數國家。(3)少數國家將契約型基金虛擬認定為公司,繳納公司所得稅,甚至在個別國家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澳大利亞規定投資信托基金沒有分配對象時,基金本身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在組織形式上屬于契約型,根據上述國際慣例可以從3種稅務處理方式中選擇。從我國稅收條款規定來看,現有基金稅收條文中沒有任何關于基金納稅方式的確切規定。仔細研究不難發現,我國與基金相關的稅收條文中又隱約對基金的納稅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斷理解為:基金承擔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由基金管理人代為繳納。比如“對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以及“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企業所得稅”。該兩點所述的“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暫免征企業所得稅”儼然可以被理解為,我國契約型基金雖然沒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單獨繳納企業所得稅,只是當前處于暫不征收的階段。

我國基金究竟是否負有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呢?筆者認為,“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提法是錯誤的,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對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的認定規定。根據《條例》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很明顯,我國基金不應屬于企業類,那是否可以歸屬到“其他組織”呢?在《實施細則》中“其他組織”一詞被詳細地解釋為,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依法注冊、登記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問題于是被繼續演化為,基金是否是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組織呢?這一點《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條中明確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簡稱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由此可見,基金只是一種投資方式,一種投資工具而已,既不屬于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也不屬于企業所得稅納稅人中的其他組織。同時,我國各項法律條款都沒有涉及基金公司虛擬化問題。所以,我國契約型基金不應該被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基金本身適用于營業稅嗎?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營業稅”出自《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21128號],和上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企業所得稅”的提法一樣,容易使人誤解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買賣股票、債券價差收入的營業稅的納稅人。顯而易見,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納稅人,則與我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相違背。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的納稅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國稅發[2002]9號)(以下簡稱《申報管理辦法》)的通知中規定:“金融保險業的納稅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根據《申報管理辦法》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屬于營業稅納稅人的范圍,即“單位”納稅人或“個人”納稅人?;鸸芾砉究梢员徽J定為“單位”,屬于契約型的證券投資基金卻沒有任何理由被認定為“單位”或“個人”。換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歸入到“單位”而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人,則明顯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對基金性質的定義相矛盾,導致相關法規發生抵觸。筆者認為,《申報管理辦法》關于基金繳納營業稅的規定和《營業稅暫行條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相違背,應該予以廢除,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本身不應該繳納營業稅。

三、改變個人所得稅扣繳人、扣繳時機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國關于基金個人投資者獲得基金分配,繳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先后有過3個:第一個是1996年12月下發的《關于個人從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21號),該通知規定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為扣繳義務人,在向個人派息分紅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第二。第三個通知是財稅字[1998]55號和財稅字[20021128號。通知規定,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銀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顯然,3個通知關于扣繳人的選定發生了改變,扣繳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換為上市公司、企業和銀行,相應地,扣繳時間也由基金分配時提前到股息、紅利、利息分配時。

政策意圖十分明顯,改變扣繳人的做法利于稅款在來源處征繳,確保了稅款及時入庫。但是筆者認為,在來源處扣繳個人所得稅的做法損害了稅收公平原則。首先,損害了個人基金投資者的利益。我國絕大多數的基金契約對基金分配制定了3項限定條件:(1)若基金投資當期虧損,則不進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單位資產凈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當年收益應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才可進行當年收益分配。改變扣繳人的做法使得個人投資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來源處就被扣繳了個人所得稅,必然導致以稅后收入來彌補基金前期和當期可能擁有的投資損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稅收,致使基金單位資產凈值低于面值,進而不能滿足分配條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納稅時間。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凈收益的90%.若在來源處預先扣繳了個人所得稅,則意味著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擔了稅負。再者,違背了基金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按照國際慣例,基金投資者不是在基金獲得收益時,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時才被確認獲得基金收益,并產生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我國在來源處扣繳個人所得稅的做法恰恰違背了收入確認的國際慣例。

從稅率設置來看,財稅字[2002]128號文件規定,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此后,包括企業在內的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這條規定考慮到,由于存在著獲得投資者納稅身份變動信息的技術困難,處于上兩個環節的被投資企業無法準確判斷代扣代繳適用稅率,為便于征管,無論是企業或個人投資者,一律按照個人所得稅20%的稅率征收。這種做法存在幾個缺陷:(1)明顯混淆了兩種不同性質的所得稅的區別;(2)投資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資企業稅后利潤的分配,它與投資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質是有區別的。特別是投資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業債券利息,它在被投資企業繳納所得稅前進行了扣除,減少了被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而股息收入則是被投資企業繳納了企業所得稅后收入的分配。根據我國稅法相關規定,如果派發股息的上市公司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等于或高于投資企業適用的稅率,投資企業不必對此項收入再繳納任何所得稅,即投資企業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種免稅收入。所以說,上市公司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及利息時不分清收入性質一并代扣代繳20%所得稅的做法,沒有任何稅法依據。雖然能夠提高稅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資者的稅負,造成了稅收制度的混亂。這一方面反映了我國制定稅收條款時的不嚴謹;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資企業代扣代繳不同性質投資者稅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確保稅法一致性基礎上提高稅收征管效率。

四、我國基金稅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稅問題?

首先需要澄清一個理論和現實的分歧。一些學者認為,我國基金稅收存在嚴重的多重征稅問題,主要理由是:作為同一筆信托資產,基金資產在委托狀態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時承擔了兩次以上不同類別的稅收。如,基金投資股票、債券收益繳納所得稅和營業稅后,投資者在獲得分紅時仍要納稅?;鸸芾砣诉\用基金買賣股票按照2‰的稅率征收印花稅,投資者買賣基金也要繳納印花稅。但是,上述結果僅來自于理論上的推理,其中多數條款仍屬于“暫免征”狀態,或許將來征收時會得到印證,可目前的征管實踐并非如此。

筆者認為,現階段我國政府對基金業貫徹的是優惠多、稅負輕的財稅政策思路,稅制設計的主觀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稅,現實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國尚屬新興金融工具,對其進行稅收界定還存在一個理論認識和深化的過程,少數環節仍然呈現出多重征稅或稅負不公的情況。體現在:(1)開放式基金的企業投資者獲得的派息、分紅收入承擔了雙重稅負。不同于封閉式基金,開放式基金的價格等于單位凈資產值,當開放式基金獲得派息和分紅時,基金單位凈值提高,若投資者在此時贖回基金單位,按規定企業投資者需為贖回和申購差價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差價中已經包括被投資企業代扣、代繳了20%稅收的派息、分紅額(其他部分是證券差價收入),這導致了開放式基金的企業投資者獲得的派息、分紅收入承擔雙重稅負的現象。企業買賣封閉式基金也會產生類似情況,但封閉式基金的市場價格并不等于凈資產值,對買賣價差征稅可以理解為對資本增值課征的利得稅,不屬于多重征稅。(2)金融機構買賣基金單位既征收營業稅,也征收企業所得稅。根據我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金融保險企業買賣金融商品需繳納營業稅。這是考慮到我國金融商品增值額未列入增值稅范圍,造成了稅源流失,由于對金融產品增值額的確認在理論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礙,只好通過開征營業稅進行彌補。但是,從基金投資者角度分析,同樣屬于買賣基金的價差收入,金融企業投資者承擔了雙重稅收,非金融企業投資者只承擔企業所得稅,個人投資者沒有承擔稅負,稅負顯然不公平。

開放式基金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承擔雙重征稅的根源在于投資收益納稅環節的錯位。被投資企業分給基金投資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資產時被提前扣繳了所得稅,但是。這些投資收益并沒有作為稅后收益隨即分配給投資者,而是重新計入到基金資產中進行資本增值性運轉,必然在資本增值實現時承擔資本利得稅。這個問題可以通過延后投資收益納稅環節的做法來解決,即在基金分配時對分配額代扣代繳投資收益稅。一方面,分配額可以在納稅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資者手中,基金凈資產隨即因除息而減少,相應地基金價格回落,資本增值的稅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資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額中還包括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益,從而彌補有做法中這部分差價收益不用納稅的稅法漏洞。同時,在基金分配時征稅的做法恰恰符合對基金征稅國際貫例中的“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這也對將來我國為適應基金跨國投資提供—個共同的稅法口徑。

對于金融業增值額的納稅問題在國外討論已久,考慮到增值確認的技術困難,以及鼓勵資本流動的原因,多數國家還是免征了金融業的交易稅(增值稅)。我國基金業處于發展階段亟需大量流量穩定的資金支持,培育機構持有者是已被國外經驗證實的有效途徑之一。但是,我國金融企業投資基金時需要負擔5.5%的營業稅及附加和33%的企業所得稅。稅負明顯偏高于非金融企業和個人投資者。為培育基金機構投資者,建議可以對金融企業買賣基金暫免征營業稅。

參考文獻

(1)《關于個人從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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