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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陳某出租房產收取房租行為的定性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只是住總公司的物業管理人員,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身份,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認定為貪污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陳某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從客觀上看,陳某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陳某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陳某負責錦園居住區1、5組團日常事務的管理工作。而陳某得以出租上述房產,也正是利用其管理這個片區樓房的職務之便。因此,陳某具有職務上的便利。
(二)從犯罪對象看,陳某侵占的是公共財產
錦園居住區社會保障性住房的房產是國有資產。陳某違規擅自出租該保障性住房,并將由此獲得的租金收益非法占為己有。筆者認為,陳某非法占有的對象只是該租金,而不是保障性住房,該租金是在國有資產的基礎上產生的,屬國有資產的衍生物,其非法處置國有房產產生的利益自應屬于公共財物的范疇。綜上,陳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貪污罪。
二、關于對錦園居住區的部分店面重復出租,騙取租金的認定,該部分應該定貪污罪還是合同詐騙罪,有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在明知105、106、107店面已被出租的情況下,仍虛構上述店面可以出租的事實,與吳某楊等承租人簽訂合同再次出租,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重復出租105、106、107店面行為的作案方式、手段及利用職務便利的特征與其貪污罪的行為并無本質區別,給相對人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亦應由國有公司承擔,且在案發后住總公司也確實為清退承租戶支付了高額費用,國有財產已實際遭受損失,因此陳某該部分的行為也應認定為貪污罪。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從所收取的錢款的性質看
合同詐騙罪與貪污罪兩罪區別的關鍵是看行為人是否具有貪污罪的主體身份以及陳某所收取的錢款是否是公共財產。在本案中,陳某的身份已經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要件,這一點大家都無異議,筆者現就本案陳某所收取的錢款的性質作進一步的分析。陳某明知105、106、107店面已經被租賃,無法再進行出租的情況下,仍然將上述店面出租給他人。陳某所收取的租金、保證金,并不是基于國有資產而產生的收益,因為這兩間店面已經被出租,店面的使用權、管理權已經轉移至第一承租人,陳某重復出租上述店面,侵害的不是國有財產而是第一承租人的利益。在無法重復出租的情況下,后續承租人實際上是不可能憑租賃合同租得店面的,后續承租人所簽訂的合同根本無法履行,受損的其實是后續承租人。陳某向后續承租人所收取的店面租金、保證金實際上是騙取被害人的錢款,是屬于私人財產,而這些店面只是其騙取他人財產的工具。
(二)從客觀上看,陳敏的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客觀特征
陳某謊稱是物業服務處主任,在物業服務處辦公室與被害人簽訂合同、收取租金、保證金;在收條、租賃合同上加蓋假的物業服務處印章,陳某冒用他人名義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誤以為陳某有出租店面的權利而與其簽訂合同。
(三)貪污罪的認定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非法占有的公共財產的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而不是所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
1.如果第三者需要對行為人的行為承擔責任的話,與本案最為接近的法律依據就是民法中的“表見”。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該行為有效”。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人在權限內,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上述兩條法律規定是我國適用表見的最基本法律依據。但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盜用單位公章或者私刻單位公章與他人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所有的,一般認為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在本案中,首先,住總公司并未授權陳某代其出租房屋,而且住總公司規定了嚴格的印章使用、保管制度,住總公司沒有明顯的過錯。其次,陳某先是盜用公司公章與他人簽訂租賃合同,后更是使用了其自己私刻的公司的公章,住總公司對此完全不知情。綜上,陳某與住總公司之間不能成立表見關系,因此住總公司不應對陳某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2.第二種意見以住總公司在案發后為清退承租戶支付了高額費用,國有財產已實際遭受損失為由,認定陳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首先,住總公司支付給承租戶賠償金致國有財產遭受損失與陳某的行為沒有因果關系。陳某由于其犯罪行為而導致被害人無法租的該部分店面,損失的是被害人而不是住總公司,賠償責任人應為陳某應而非住總公司。住總公司沒有賠償被害人的法律義務,其為清退承租戶支付賠償金的行為本質上只是替陳某墊付賠償金而非履行其法律義務。其次,從住總公司賠償的金額來看,其賠償金額明顯高于被害人被騙的數額,如果要以國有財產已實際遭受損失為由認定陳某構成貪污罪,那就應以住總公司的賠償金額來計算陳某的“貪污”數額,但認定貪污罪的數額應是陳某出租國有財產而獲得的收益(即收取的租金)而不是其造成國有財產的損失數額。因此第二種意見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結語
綜上,筆者認為,陳某將部分店面重復出租,騙取租金的行為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作者:劉順彬 單位: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