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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幅員遼闊,民族眾多。各個少數民族因為居住環境以及的歷史的原因具有各自的民族特色和風俗,進而形成了各自民族的文化特色。然而進入21世紀,人類社會的全球化、城鎮化趨勢日益明顯,外來的文化不斷地沖擊的本來已經脆弱的少數民族文化,使之面臨著巨大的挑戰。
首先,現代市場經濟的經濟方式逐漸改變了少數民族舊有的生存模式。
我國少數民族居住的特點在于其大部分聚居于相對偏遠的地區,由于這樣的特點使得少數民族的生產、生活方式相對于人口集中的發達地區而言具有隔離型和封閉性。正是這樣的封閉與隔絕的生產、生活方式孕育了少數民族獨特的文化。而隨著經濟的發展,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將整個國家作為一個龐大的市場進行運作,使得少數民族舊有的經濟方式受到沖擊,少數民族文化是基于舊有的經濟方式之上的文化,經濟方式的改變必然導致其上文化的改變,由此,現代的經濟方式的發展對于少數民族文化的存續造成了影響。
其次,城鎮化的推進使得少數民族的人文社會環境發生了改變。
城鎮化是我國社會發展的必經階段,而隨著城鎮化的進行,原來居住于鄉村的少數民族居民逐漸進入城鎮,成為城鎮居民,其舊有的鄉村生活方式也逐漸被城鎮化的生活方式所替代。再者,城鎮化的實行使得少數民族聚居的局面被打破,逐漸演變成各個民族大雜居的局面。如此,各個少數民族舊有的生活方式以及行為特征相互融合、同化,各個少數民族的生活習慣以及生存格局遭到了城鎮化的嚴重挑戰,各個少數民族文化相互融合進而逐漸消失。
最后,少數民族文化的市場化發展使得其文化受到沖擊。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特色文化尤其是少數民族特色文化漸漸受到人們的追捧,成為市場經濟中的商品之一。這種特色文化的消費模式就是旅游產品,人們通過對旅游產品的消費來感知少數民族的獨特文化。而隨之發展的是對消費者的迎合,進而對少數民族特色文化造成了影響。少數民族特色文化受到旅游消費者的沖擊使其失去了原有的特色,進而轉變成一種適應市場的、迎合消費者的“特色文化”。與此同時,我國對于少數民族文化的法律保護亟需進一步改善。雖然我國已經加入較多的關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國際公約,但由于對其貫徹力度的有限,使之停留于理論層面,并未在實際運行中發揮作用。在現實當中,國際條約確認的原則及規則在我國對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法律的實行中并未得到有效的落實。同時,對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理論的不完善與不健全,使得關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法律在理論層面缺少支持,加之,社會發展的迅速與法制建設的落后致使對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法律在制定和執行方面存在種種的缺陷,使得少數民族文化法律保護得不到真正落實。這些種種迫切需要我們對少數民族文化的法律保護作出新的分析與思考。
二、我國少數民族文化法律保護的現狀
當前,我國對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制定了完善的政策,即“保護為主、搶救第一、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同時,對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法制建設已有了相當程度的發展,少數民族文化在法律的層面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護。法律對于少數民族文化的保護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首先是基本的法律和其他法律。
我國《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其中的多處內容規定了國家關于保護少數民族各項權利的基本原則,并將少數民族文化權、語言文字權、風俗習慣權等劃歸為憲法意義上的權利加以保護。憲法在其序言中規定我國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各個民族之間的關系應是平等、團結和互助的。在其法律條文中《憲法》規定少數民族的各項權利國家應予以保護和幫助。這其中當然包括少數民族文化方面的權利。在《民族區域自治法》中同樣規定了各個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大力發展具有當地各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廣播電視等文化形式。除此之外,在《文物保護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對于少數民族文化的法律保護都有不同程度的涉及。
其次是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
這主要體現在少數民族新聞出版事業、廣播電影電視事業、醫療衛生事業和古籍整理事業方面。在少數民族新聞出版事業方面的行政法規主要有國務院審批的文化部等部委制定的《關于大力加強少數民族地區圖書館工作的意見》等行政法規,在文化傳播方面主要有《關于廣播、電視、電影正確使用語言文字的若千規定》等法規,在醫療衛生事業方面主要有《關于加強少數民族地區醫學教育工作的意見》等法規,在古籍整理方面主要有《關于整理我國古籍的指示》等法規。這些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是憲法關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原則在實踐當中的具體應用。
再次是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自治立法。
由于我國幅員遼闊,少數民族分布眾多。各個地方少數民族的種類不盡相同。由此,各個地方應根據各地方自身特點在少數民族文化保護方面制定地方性法律以適應其各自不同的境況。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地方法律主要集中于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宗教信仰,如陜西、貴州等省制定的《宗教事務管理條例》;二是語言文字權利,如西藏自治區制定的《西藏自治區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的規定》;三是風俗習慣方面,如《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四是民族傳統文化方面,如《福建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這些地方法規的制定,使得不同少數民族的文化得到了有效的保護。
最后是我國加入的國際條約和公約。
這主要是我國作為聯合國成員國加入的國際社會關于文化保護的國際性公約,這其中最為典型的就是《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我國加入的這些國際公約不僅引入了西方法制關于文化保護的成熟理念,而且從國際法角度為少數民族文化的保護奠定了基礎。
三、我國少數民族文化法律保護的主要問題
隨著社會經濟和法制的發展,少數民族文化作為我國傳統文化中的一個重要的方面在法律保護方面理應占有一席之地,但是在現實當中,現行法律對于少數民族文化的保護卻存在的種種的問題,值得思考。
首先,對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法制建設相對落后。
我國作為多民族國家,少數民族的文化各具特色不僅限于物質方面,理應針對其特點對其從物質和非物質層面分別進行保護。而在實踐當中,關于少數民族文化的保護常常拘泥于對于實物的保護,而對于那些非實物的如語言、風俗習慣的等方面缺乏法律對其進行系統的保護,這使得少數民族的非物質文化由于法律規定的空白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再者,法律關于少數民族文化的保護常常體現在保護那些具有經濟利益的文化方面,對其非經濟利益的文化方面的法律保護各個立法機關和政府部門并未結予應有的重視,使其法制建設相對實際的需求較為落后。
其次,法律結構的不完善致使少數民族文化保護陷入困境。
現行法律針對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內容往往僅在關于其他內容的法律之中得到體現,針對少數民族文化的保護并沒有一部專門的、完整的法律。這反映了對于少數民族文化的保護并未作為立法者思考的重點,而只是關于其他問題立法中的附加議題。同時,經濟的發展和城鎮化的發展使得關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法律在遭遇到經濟建設、城鎮化發展等的問題時得不到有效的實施和保障,致使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法律的作用得不到有效的發揮。
再次,立法權限不明確、立法層次低使得對于少數民族文化缺乏有效的保護。
我國對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法律的立法權限規定不甚明確,缺乏必要的系統性。由此帶來了各個關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法律之間在內容和方式上出現了相互抵觸、相互沖突的混亂現象。再者,關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法律普遍屬于較低層次,常常是由行政機關及其部門所定制的行政法規、規章,而缺乏在法律層面的立法。這使得關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行政法規在遇到與上位法相抵觸時,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法律效力便不能得以實現,進而使得少數民族文化得不到有效保護。
最后,立法技術的不成熟致使少數民族文化保護法律的效力僅存在于理論層面,在現實之中其效果難以落到實處。
關于少數民族文化的法律由于缺乏相關文化方面的技術支持,其在規定的內容方面常常較為概括,缺乏明確的規定內容,這使得法律在實踐之中的在執行方面遭遇困境。同時,各個地方關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法律在對文化的表述、定義等技術上也常常含混不清,使得法律的權威性受到影響,進而影響其在實踐當中的執行。
四、我國少數民族文化法律保護的完善
如上文所述可以看出,現今我國關于少數民族文化的法律保護還存在許多問題需要加以解決和完善。而解決這些問題的關鍵在于健全和完善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法律體系,這是黨中央提出“依法治國”基本治國方略的應有之義:一方面,完整的少數民族文化保護法律體系使得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工作在法律的范圍內進行,做到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完整的少數民族文化保護法律體系能夠為對少數民族的文化法律保護設定權限范圍,并以此建立機制規范對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行為;同時,完整的少數民族文化保護法律體系也是預防破壞少數民族文化行為,保護保少數民族文化的有效措施。由此,建立完整的少數民族文化保護法律體系,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首先,完整的少數民族文化保護法律體系應明確少數民族文化的內涵和外延,并在立法上得以體現。
我國現階段關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立法在內容上大多表述概括,沒有對少數民族文化的內涵及外延做出詳盡的表述,在實際法律運行之中由于人們對于文化內容理解的不同而往往使得人們對文化保護的執行方面產生歧義,直接影響法律的執行。由此,完整的少數民族文化保護法律體系應在立法工作中對于文化的含義從內涵和外延等方面作出明確的釋義,如在法律的實踐當中對于少數民族文化法律保護方面加強立法解釋及司法解釋等措施的應用,統一實踐當中對于少數民族文化的含義的理解以減少分歧,以便法律在實踐中得到更好的執行。
其次,完整的少數民族文化保護法律體系應是執法主體明確的法律體系。
少數民族文化保護需要運用國家強制力,而國家強制力的實行者就是少數民族文化法律保護的執法主體。執行主體不僅主動行使國家強制力對少數民族文化進行保護,同時這種主動的保護行為也是其責任所在?,F行有的關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法律,由于其規定的權責不清,使之在被執行過程中常常遇到各個責任部門之間的相互推諉的情況,降低了法律執行的效率,如一項事務分別由不同的部門執行,但在細節上法律并沒有對其各個部門的責任分工進行明確的規定,或者法律對于一項事務并未規定具體的執法主體,由此帶來了執法主體的缺失。由上可見,關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法律在立法過程中應明確執法的主體,避免在實際執行過程中責任推諉的現象發生,這同時也是完善少數民族文化保護法制建設的重要環節。
第三,完整的少數民族文化保護法律體系應明確規定責任追究機制。
對于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在法律層面不僅需要明確執法主體,完善責任,更需要與之相配套的責任追究機制。責任追究機制的建立不僅是通過責任追究機制促使少數民族文化法律保護的效果在實際當中得以實現,同時,責任追究機制也具有一定的預防功能,各個執行主體可以預見法律規定的不履行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職責的不利后果,以此來敦促執法主體積極保護少數民族文化,以達到法律保護少數民族文化之目的。文化保護責任追究機制的建立促使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法律主體能夠完成其法律義務,提高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效率。
第四,完整的少數民族文化保護法律體系應兼顧國家民族政策與少數民族自身實際情況。
我國多民族國家特點以及各個少數民族少數聚居地又分散在不同地區現狀決定了各個少數民族自身情況不盡相同,這種少數民族的特點和現狀使得國家針對不同少數民族的政策亦有所不同。民族文化保護法律是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一個環節不可能脫離我國法制體系而獨立存在,其運行于我國法制體系之中,而我國民族政策作為國家關于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應是其立法指導思想之一。同時,各個少數民族自身經濟、社會、文化方面等特殊性亦應體現在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法律體系之中。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法律體系的建立一方面應在國家政策尤其是國家民族政策的指導下建立完成,另一方面各個少數民族自身情況和特點亦是其建立所必須考慮的因素。少數民族文化保護法律體系應是國家民族政策與各個少數民族自身狀況兼顧的法律體系。
作者:霍永庫 劉峰 單位:西安交通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