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賠償制度范例

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編精選了8篇司法賠償制度范例,供您參考,期待您的閱讀。

司法賠償制度

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

摘要:2015年修訂的《食品安全法》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得到完善,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是該項制度適用并沒有達到預期的立法效果,凸顯出了諸多立法設計上存在的缺陷,需要重構《食品安全法》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妒称钒踩ā窇土P性賠償制度的完善道路需要我們培養獨特的視角,探尋其缺陷的彌補辦法,以解決目前司法適用過程中面臨的各種問題,緩解我國食品安全嚴峻的形勢。

關鍵詞: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完善

一、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雖然《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得到逐步完善,解決了當前食品安全領域的一些焦點問題,產生了一定的社會效果。但就目前該制度的實施狀況來看,仍暴露出諸多問題,立法的弊端逐漸顯露。筆者將在下文,針對目前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展開逐一討論,進行深刻反思。

(一)“知假買假”合法化存在立法缺陷

“知假買假”的現象在筆者看來仍是爭議比較大的一個焦點,其最大的爭論點無非是在于“知假買假”的行為人是否可以認定為合法的消費者,以及該行為是出于何種目的的打假行為[1]。實踐中的“知假買假”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存在公益目的打假行為而知假買假,另一種是為牟利目的而知假買假。從哲學上角度來講,意識具有能動作用,每個行為人的主觀意識是不能夠被人所知悉的[2]。就“知假買假”者的行為來看,主觀目的的不確定性導致該現象沒有一個準確的定論,使人難以判斷。因此,要準確判斷“知假買假”行為人是否符合懲罰性賠償制度中合法消費者的相關要求,需要根據實際情況,綜合考慮分析后做出最終判斷。在食品安全領域,立法層面并沒有明確規定“知假買假”的行為人是否屬于《食品安全法》的消費者范疇。但司法機關對“消費者”概念的準確界定一直不停努力。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高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知假買假”行為人也屬于購買者,符合提起訴權的主體,享有獲得懲罰性賠償的權利。之后2014年更是以第23號指導性案例即“孫某山訴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合同糾紛案”的形式正式回應爭議已久的知假買假的消費者的合法身份,明確了其獲得懲罰性賠償請求權的基礎[3]。但是筆者認為,高法解釋及第23號指導性案例在“知假買假”適用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存在過度解釋。雖然其本意是為了遏制市場不法行為,但還有一部分為牟利的知假買假行為人,實施不誠信的行為對抗不誠信的行為。為了遏制食品經營者的違法行為而犧牲市場賴以開展的契約精神和誠信原則,長期看來對法律建設有害無益。

(二)經營者主觀上“明知”規定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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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的法經濟學淺談

摘要:從近年人民法院受理侵權訴訟案件可知,大眾維權意識在不斷提升。本文以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的實施現狀為基礎,以法經濟學為研究視角,得出當前人身損害賠償制度存在的問題,對存在問題進行針對性解決方案的設計,希望對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的健全有所裨益。

關鍵詞:人身損害賠償制度;法經濟學;成本-收益;外部性

一、法經濟學的研究視角

法經濟學,從法學角度被稱為“法律的經濟分析”;從經濟學角度則被稱為“經濟分析法學”,從其他角度來說也被稱為“法和經濟學”,是一門交叉學科。

(一)成本-效益分析

成本-效益分析法,也被稱為費用-效益分析法,最先由十九世紀法國經濟學家朱樂斯•帕帕特提出。從宏觀方面來講成本效益分析就是通過比較項目的整體效益和所有成本來評估項目價值的一種方法,它將成本費用分析法應用于政府部門的規劃決策,探索如何用最小成本,來獲得最大的投資回報,基本的原理就是為了實現既定的支出目標,提出來多個方案,然后采用一定的技術和方法,從而計算出每個方案的成本和效益,最后通過互相對比選出最佳方案。

(二)外部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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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合法權益經濟法論文

一、經濟法視野下消費者保護遇到的主要瓶頸分析

(一)執法機構執法力度不足

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實施法律,通過法律的實施才能夠使所制定法律的價值作用得到有效實現。但是,現狀下,基于我國經濟法的執法管理機構在執法方面卻存在力度不足的問題。比如:執法人員綜合素質較低,沒有高水平的執法能力,無法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提供有效服務,進而引起消費者的不滿。又比如:包容違法犯罪行為的現象存在。有些地方政府為了自身的利益,對于嚴重的刑事案件便會給予相應的處理,只是為了應付上級而采取形式處理方法,這樣顯然弱化了執法機構的職能作用,進一步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二)在消費糾紛方面缺乏有效的解決方法

在我國,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受到侵害的情況下,他們的自我維權意識并不強烈。由于受教育程度、認知程度的不足以及經濟條件的制約,導致消費者很少通過法律程序進行權益的維護?;谑袌鼋逃^程中,消費糾紛是很難避免的。消費者在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比如精神方面的損害、金錢方面的損害以及時間成本方面的損害,這些損害一旦過于嚴重,消費者便需要通過法律進行維權。但是,現狀下在這一方面卻缺乏有效的解決措施,從而導致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另外,由于懲罰性賠償制度不具完善性,進一步造成消費者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問題的呈現。

二、經濟法視野下加強消費者保護的有效策略探究

(一)構建系統化的市場規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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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民事責任

一、我國關于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民事法律責任的立法現狀

(一)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民事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問題

在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框架下,沒有明確規定操縱證券市場的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問題,在證券交易中因行為人操縱證券市場行為遭受損失的投資者只能依據《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學者認為,對于操縱證券市場行為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從保護證券市場投資者的利益的立場看,從保障市場交易安全,維護公平的證券市場秩序的角度看,應采用有利于投資者的歸責原則。在實行過錯推定原則的前提下,操縱證券市場行為人必須證明在原告所遭受的損害中自己沒有過錯,否則法官便可以從已知的事實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并有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過錯責任加重了行為人的舉證責任,但是平等自愿為自由市場的基本原則,訴訟權利的平等也是該原則的組成部分之一,在操縱證券市場行為案件中,無端加重被告方的舉證責任,無疑對被告不公,盡管在市場上行為人一般擁有資金優勢和信息優勢等,相對于中小投資者來說屬于強勢一方,但是證券市場投資本身就有一定的風險性,投資決策和投資者主觀方面的因素都會導致其投資決策失誤而蒙受損失,因而不能將全部的舉證責任都歸于被告,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因此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存在弊端。

(二)因果關系認定方面存在的問題

由于我國證券法只是粗糙的規定操縱證券市場行為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于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因果關系認定方面未作任何規定。如果將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定性為一般侵權行為,那么操縱證券市場行為責任的因果關系的認定只能依據民法中關于一般侵權行為的理論認定,但是由于證券交易的特殊性,原告很難依據該理論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失與操縱證券市場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因此我國民法中關于因果關系的規定,很難能適用于操縱證券市場案件中操縱人的操縱證券市場行為與原告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認定。

(三)有關于民事賠償制度方面的立法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由于我國立法關于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民事賠償制度起步較晚且不成熟,因此在大部分案件中,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多以行政處罰結案,操縱證券市場行為人也多以承擔行政責任收尾,受損失的中小投資者只能為自己的損失買單或者退出證券投資市場。民事賠償制度年輕化、粗糙的原則性規定、監管部門的不重視、具體實施力度不夠以及沒有明確的計算標準是導致民事賠償制度無法切實有效落實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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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經濟法保護分析

摘要:

經濟法的有效實施可保證市場經濟運作安全而穩定,在經濟法強而有力的保護下,消費者的權益能得到真正保障。本文主要深入探究新時期下消費者權益的經濟法保護作用。

關鍵詞:

消費者;權益;經濟法;保護功能

一、引言

經濟法能對消費者權益起到很好的保護作用,首先,經濟法明確規定消費者擁有主體權利;其次,經濟法的切實執行也使消費者權益保護得以落實,真正保障消費者權益。因此,消費者權益具有經濟法保護功能。

二、消費者權益的經濟法保護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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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淺析

【摘要】1990年后我國開始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懲罰性賠償做出相應的規定,隨后在2014年實施的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詳細具體地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加大了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擴大了適用范圍,并加大了賠償的力度。但是懲罰性賠償制度還存在一些問題,需要不斷地完善,才能更好地解決現實問題。

【關鍵詞】食品安全;懲罰;賠償

1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念

18世紀末,懲罰性賠償制度起源于英國,隨后在美國發展豐富。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民法典》中,懲罰性損害賠償是指“在違反合同義務的訴訟中,被告有欺詐或惡意,原告除實際損害賠償外,還可以要求多倍賠償以懲罰被告。[1]”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來說是“舶來品”,從《消費者保護法》,一直到后來的《食品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都對懲罰性賠償制度做了相關的規定。在2015年新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中第一百四十八條提到“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這表明了懲罰性賠償是消費者得到的賠償損失外的一筆額外的賠償。我國學者們關于懲罰性賠償的定義各不相同:學者王利明認為,懲罰性賠償是法院判予加害人的額外賠償金;學者王衛國認為,懲罰性賠償旨在懲罰不法行為人,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在保護被害人的同時,懲罰加害人。

2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2.1適用主體范圍模糊

法條中僅僅規定適用主體是消費者,而這個消費者,是否包括知假買假者,在食品藥品領域內,知假買假者屬于消費者,其他的領域內并沒有相關規定。以梁慧星為代表的反對者認為知假買假者不是真正的消費者,故對其加以法律保護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立法目的相悖[2];以王利明教授為代表的的一方觀點持贊成意見,認為保護“知假買假”者有利于維護市場經濟秩序[3]。至于單位是否屬于消費者,目前也存在不同說法,有的學者認為單位人員數量比較多,且屬于一個大的集體,相對于商家來說,其規模以及經濟實力等可能與商家一樣,故不屬于消費者。但是有的學者認為,從單位購買東西是消費這一方面來說,應屬于消費者。還有一個情景,那就是目前會出現購買者和使用者不是同一個人的情況,因為正常來說,消費者和經營者雙方進行交易就是消費合同雙方當事人,因此在這種情況很好界定消費者。但是現在會存在送禮、贈與或者是單位發福利等情況,在這種購買者并不是使用者的情況下,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在法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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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證券交易懲罰性賠償

 

在美國法上,證券公司對投資者實施欺詐行為是否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并無統一的規定。各州立法以及仲裁機構、司法部門、監管機構和證券業界等都對懲罰性賠償持不同的態度。盡管存在認識上的分歧,但懲罰性賠償實例也達到一定的比例。在實踐中,如果證券公司對投資者實施欺詐,一些仲裁機構會根據立法規定和雙方協議裁決證券公司對投資者承擔超出實際損失的賠償額。而且一些司法機關對于上述裁決也明確加以支持。不過,針對懲罰性賠償中存在的問題,評論界也提出了相應的改革建議。美國證券交易懲罰性賠償的論爭、懲罰性賠償功能的認識以及改革建議等都對我國證券交易、期貨交易等金融商品交易欺詐中的賠償制度構建具有借鑒意義。   一、美國證券交易懲罰性賠償的論爭   美國證券交易懲罰性賠償主要包括立法的明確規定以及證券仲裁和法院審判中的懲罰性賠償裁決。在英美法系國家,欺詐行為類型主要通過立法和判例表現出來,既有列舉也有概括。美國《證券交易法》10b關于反欺詐的規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因此美國證券交易中的欺詐行為類型體現在判例法中。主要的欺詐行為表現為推介中的高壓銷售(boilerrooms)、未授權交易(unau-thorizedtrading)、不合理加價(markup)、過度交易(excessivetrading)、違背投資者指令(failuretoexecutecustomers’orders)、違反適合性規則(unsuitability)、欺詐性廣告行為以及當日交易(daytrade)等等。   在美國,證券仲裁案件大多數是源于投資者指控經紀公司行為不當。這些不當行為主要包括經紀公司對投資風險的不實陳述、在管理客戶財產中的疏忽行為以及客戶賬戶的未授權交易等等。通常,投資者會指控經紀公司違反信義義務或者出于疏忽沒有對其雇員的行為進行監督。雖然證券交易中的欺詐現象較為突出,但案件的賠償比例維持在一個較低的水平。例如,根據有關統計,在1989年5月到1992年6月三年多的時間內,仲裁的案件中只有大約2%的案件裁決賠償。①   而且,只有在經紀公司不當行為十分嚴重的情況下才作出懲罰性賠償。而且這種懲罰賠償主要限于經紀公司,而不適用于個人經紀人。其主要目的是對經紀公司施加壓力,加強對雇員的監督和管理。   懲罰性賠償需要由仲裁員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及立法的明確規定在權限范圍內作出。然而,各州立法上對于懲罰性賠償實際上持不同的態度。南達科他州對于懲罰性賠償有明確的規定,而且也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例如,在一個陪審團裁決的案件中,經紀商被判20萬美元的損失費和227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而另外一些州的立法雖然規定了懲罰性賠償,但所得應歸公共所有,如佛羅里達州規定懲罰賠償的60%歸州所有。在紐約州立法中,法庭和仲裁員被禁止裁定多重賠償。根據科多拉多州仲裁法,仲裁員被禁止適用懲罰性賠償。但在Pyle案②中,聯邦地區法院判定,如果仲裁協議未指明適用州法,則適用聯邦仲裁法。法院認定,懲罰性賠償是該案的中心問題,而不是適用于州法的非核心問題。因此,即使仲裁協議并未明確要求此種救濟,應根據聯邦法裁定懲罰性賠償。而且,證券交易商協會規則對懲罰性賠償有明確的規定。在申請人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情況下,如果各州立法并未規定該種賠償,那么仲裁員應在裁決書中明確地加以說明,否則,當事人就可能認為裁決是模糊的,裁決也就被認為是“明顯藐視法律”,從而導致撤銷仲裁決定。   懲罰性賠償在美國各界激起了較大爭議。反對懲罰性賠償的理由主要集中于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在證券仲裁制度中適用懲罰性賠償是不適當的制度,因為缺乏程序保障,申訴的權利受到限制;在裁決書中沒有合理的意見,沒有陪審團的裁決,申訴的依據非常有限等等。二是該制度妨礙了仲裁制度的目標、優勢和功能。這主要是導致糾紛雙方處于對立地位。根據美國證券交易商協會(NASD)1996年關于證券仲裁的特別工作組的報告(TaskForceReport),懲罰性賠償使得仲裁程序更為復雜,纏訟現象突出。   猶如法庭一樣的對抗氣氛減損了仲裁的優勢,如高效率、低成本和公正性等。三是該制度的懲罰功能和威懾警示功能可以為美國證監會和自律組織的制裁措施代替。因而該項制度沒有必要。   美國證券監管機構、證券業界和司法部門的態度也不一致。美國證監會前主席DavidRuder認為,贊成和反對懲罰性賠償的觀點都有道理。   支持者的觀點是,如果懲罰性賠償得到司法上的支持并對遏制經紀公司對投資者的權利濫用有重要作用,那么,懲罰性賠償就應予以肯定。另一方面,經紀公司辯說懲罰性賠償在仲裁制度中并不適當。因為沒有賦予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不能提供書面意見,而且上訴的權利也受到限制。   經紀公司對懲罰性賠償是持抵制態度的。這些公司認為仲裁員無權作出懲罰性賠償的裁決。這種抵制行為導致大量的糾紛訴諸法庭。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如果仲裁機構已經作出了懲罰性賠償的裁決,那么經紀公司拒絕履行,此時投資者只有請求法庭強制執行;二是,經紀公司直接依據《聯邦仲裁法》(FederalArbitrationAct,FAA)10(a)(4)的規定向法庭提起訴訟。其請求是,仲裁員超越權限,因而懲罰性賠償應予撤銷。   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對懲罰性賠償的態度和立場也可以分兩個陣營即親懲罰派和反懲罰派。支持懲罰性賠償的上訴法院主要包括第一、第八、第九、第十一巡回法庭,反對懲罰性賠償的上訴法院主要包括第二、第七巡回法庭。兩派的立場均集中于如何解釋、分析仲裁協議,以及是否將其視作標準契約。契約分析主要是探究當事人協議的目的。美國最高法院明確地支持契約分析方法。在Volt案件③中,最高法院明確闡述道,《聯邦仲裁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根據協議內容確保私人仲裁協議得以執行。審理Volt案件的法庭明確強調當事人目的至高地位。法庭還闡述道,盡管《聯邦仲裁法》支持仲裁,但如果當事人不同意仲裁,則不應要求當事人去仲裁。在契約分析的基礎上確定當事人是否具有允許仲裁員作出懲罰性裁決的意圖,這是巡回法庭產生分歧的根源。#p#分頁標題#e#   舉例而言,在1985年,美國芝加哥伊利諾伊斯大學的一名中世紀文學助理教授AntoniaMastrobuono及其妻子DianaMastrobuono將其所有的存款委托給ShearsonLehmanHutton公司的副主管和代表NickDiMinico。由其負責管理經紀賬戶中的所有投資。   兩年多以后,DiMinico已經損失了Mastrobuono的一部分投資。到了1989年,Mastrobuono指控Shearson公司和DiMinico對其投資進行未授權交易、過度交易以及公開保證金等違法行為。根據雙方的仲裁協議,美國證券交易商協會(NASD)的仲裁委員會對其投訴和請求舉行了聽證,并最終裁定被申請人Shear-son公司支付申請人Mastrobuono損失補償費159327美元及懲罰性賠償四百萬美元。②在撤銷上述懲罰性裁決中,美國地方法院伊利諾伊斯北區法庭根據雙方的協議內容,認定仲裁員無權作出懲罰性賠償的裁決。美國上訴法院第七巡回法庭的理由是,雙方約定所簽協議由紐約州法管轄,因而雙方的意圖很明顯,就是愿意授受仲裁機構根據紐約法律來加以約束和限制。   而根據Garrity案③確立的賠償原則,紐約州法禁止仲裁員作出懲罰性賠償的裁決。毫無疑問,第七巡回法庭的裁決使Shearson公司免于懲罰性賠償。但是第七巡回法庭對經紀公司避免懲罰性裁決的情形作了簡單化處理。因為其理由只是選擇紐約州法就意味著仲裁機構不能作出懲罰性賠償的裁決。事實上早在第七巡回法院對該案作出裁決前,許多證券公司都在事先的仲裁協議中有選擇紐約州法的規定。這些公司依靠Garrity案的賠償限制及像第七巡回法庭所管轄的范圍成功地排除了懲罰性賠償。美國最高法院認為,選擇適用紐約州法的條款并不限制仲裁機構作出懲罰性賠償的權力。僅從雙方的協議內容來確定紐約州法是否限制仲裁員的權力也是不明確的。   二、美國證券交易懲罰性賠償的評價   盡管美國各界存在較大的分歧,但懲罰性賠償的實際作用也是不可否認的。[3](P217-223)具體而言,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有助于加強對經紀公司的監管。1990年,全美證券交易商協會(NASD)頒布的公平行為規則3110(f)(4)規定,任何協議都不得附加條件限制仲裁員作出裁決的權利。如果作出限定,即是對該規則的違反。尤其是在適用的法律允許懲罰性賠償的話,協議不得限制仲裁員作出懲罰性賠償的權力。其主要目的在于禁止經紀公司在仲裁協議中直接約定仲裁員不得作出懲罰性賠償。   第二,對經紀公司具有懲罰作用和威懾作用。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的在于懲罰違規行為并預防將未發生類似的行為。懲罰性賠償對違規行為人施加了經濟上的負擔,增加了違法成本。如果沒有此種制度的威懾和制約,違規現象就會變得越來越突出。   第五巡回法庭強調,如果沒有實質性的懲罰性責任的可能性,那么投資者賬戶過度交易行為將會變成一種低風險盜竊罪,違規的經紀公司只是將非法所得返還而已。在理論上而言懲罰性賠償可以達到威懾和警示的作用。需要指出的是,美國證券商協會認為有效的威懾機制在業界已經存在,在此目的上懲罰性賠償沒有必要。在1994年全美證券商協會給會員的一份通知中,討論了業界存在的威懾違法行為的三項現行政策:一是全美證券商協會的雇員委員會持續地對證券公司日常行為的監管,并同時提交違法行為調查報告;二是美國證監會和全美證券商協會有權對不當行為進行制裁,如罰款、暫停營業、開除會員資格、強制返還財產等;三是交易場所也可以啟動全美證券商協會的紀律制裁程序。   第三,懲罰性賠償可以激勵投資者維權。在理論上,如果投資者支出的仲裁費用和花費的時間、精力等超出了所獲得的賠償,那么其救濟的積極性就會受到影響。而懲罰性賠償可以補償成本支出,這也是投資者所期望的。而且鼓勵受害的投資者去維權在一定程度上可幫助監管機構發現違規行為,進而加強對市場的監管。盡管如此,但目前并沒有統計上的數據表明這種激勵作用的存在。根據相關統計,懲罰性賠償只占很小的一部分。如1991年下半年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的比例為0.7:1。1992年上半年略有上升,比例為1.3:1。①在172例懲罰性賠償案件中,只有102例的賠償額為5萬美元左右。②   第四,排除懲罰性賠償將會導致仲裁協議不公平、不合法。仲裁是一種補充訴訟的救濟方式,可以彌補訴訟救濟成本高的不足。實行懲罰性賠償可以為投資者通過仲裁得到公平的保護。   不過需要指出的是,美國的強制仲裁正日益增加,投資者認為協議內容對其不公平,因為有利于證券公司。投資者抱怨其對爭議解決內容失去了主導權。投資者不僅不能選擇法院進行救濟,而且也不能選擇仲裁機構。因為證券公司通常僅選擇自律組織如全美證券商協會、紐約證券交易所等管轄。這種現象的存在也導致人們對其公正性持懷疑態度。   證券交易中的懲罰性賠償也受到一些限制,主要包括如下三個方面。   一是成文法的限制。一些州的成文法明確規定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如上述的紐約州和馬薩諸塞州等的立法。   二是判例法的限制。在Garrity案中,紐約上訴法院認為,根據紐約州法的規定,仲裁員不得作出懲罰性賠償的裁決。這屬于立法精神的范疇。該案的情況是,申請人Garrity指控出版商未向其支付約定的特許權使用費。仲裁機構根據合同裁決申請人獲得7500美元的懲罰性賠償和45000美元的補償損失費。上訴法院認為,即使雙方同意,仲裁員也無權作出懲罰性賠償,并由此撤銷了仲裁裁決。   三是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的限制。美國法院在對仲裁中的懲罰性賠償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時,一個重要內容就是正當程序的審查。在TXO案③中,美國最高法院支持了一項1千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裁決。而該數額是補償費的526倍。在理由說明中,美國最高法院強調了正當程序保障的重要性。程序的結果就是產生強有力的推定效力。程序的適用在法庭裁決中占有重要地位。 #p#分頁標題#e#   此外,在合同的訂立和解釋方面也可起到限制作用。根據法庭在Mastrobuono案件中所確立的原則,懲罰性裁決的作出需要對合同當事人的目的進行解釋分析。因此,如果投資者期望得到懲罰性賠償,那么就須在仲裁協議中加以明確。   但是,一般而言,仲裁協議都是由經紀公司擬定的附意合同(Contractatadhesion)。投資者要么接受要么放棄,沒有討價還價的機會。因此起草者可以精心地將懲罰性賠償的內容從中排除。而且,起草者也可選擇不支持懲罰性賠償法律,如缺乏聯邦具體內容支持或否定懲罰性賠償。但是,上述人為地規避只是相對的。也就是說,協議內容并不能用來控制法律上的管轄權。而且,這種做法也會違反自律組織如全美證券商交易協會的公平行為規則以及紐約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投資者雖然只是處于接受仲裁協議的地位,但仲裁制度的運行應符合公共利益,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應受到保護。   根據前述分析,美國證券交易仲裁案件中的懲罰性賠償問題是一個受到廣泛關注的問題。不僅美國的證券業界、學術界持不同意見,而且美國各級法院也存在很大的分歧。美國最高法院也沒有對其合法性和可能性表達明確的觀點。針對懲罰性賠償中存在的問題,評論界也提出了相應的改革建議[3](P240-242)主要涉及四個方面,具體如下:一是監管機構制定仲裁指南。仲裁員依據該指南決定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以及確定賠償額度。二是仲裁員應當對懲罰性賠償提供書面理由。當然這種要求可能會增加一些成本,如仲裁時間延長等等。三是懲罰性賠償應當接受司法審查。雖然這種建議也會對仲裁的速度產生影響,但由于該項制度是建立在前二者的基礎之上,因而司法審查的效率也可以提高。四是限制最高賠償限額。1996年1月全美證券交易商協會所屬的證券仲裁特別工作組提交了“特別工作組報告”(TaskForceReport),其中就包括證券仲裁改革的內容。該報告的目的是完善證券仲裁制度,保護公共利益,保護投資者和證券業界成員的利益。該報告建議最高限額應少于補償費的2倍,或者最高額不超過75萬美元。   三、我國的立法借鑒   根據我國立法現狀,對于證券交易等金融商品交易中的欺詐行為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值得探討。事實上,我國立法上對于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并不鮮見。早在1993年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就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此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7號)第8條、9條和14條也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2009年頒布的《食品安全法》第96條第2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2009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上述立法規定主要有兩個共同的特點:第一,主要適用于合同關系中,包括銷售合同、服務合同等;第二,主要適用于欺詐行為或惡意行為。表明了立法者對于主觀惡性嚴重和社會危害性大的欺詐行為實施懲罰的態度。根據前述分析,美國證券仲裁中的懲罰性賠償存在于大量的欺詐性案件中。美國法庭認為,故意欺詐行為才適用懲罰性賠償,而疏忽之類的行為不適用。[4](P697)   而且,從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起源來看,英國早期判例的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于欺詐等行為。從上述分析可知,我國立法對于證券交易欺詐懲罰性賠償并無明確的規定。本文認為,我國也有必要在證券交易、期貨交易等金融商品交易欺詐中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懲罰性賠償不僅具有制裁作用,而且也具有預防和威懾的功能,還可以補償投資者的損失。   具體包括如下幾點:其一,制裁功能。通過懲罰性賠償不僅可以有效地達到保護受害人權益的目的,而且還對責任人施加更大的經濟負擔,這實際上就是一種制裁措施。其二,遏制功能。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起到警示和威懾的作用。一方面,由于懲罰性賠償能夠使受害人獲得較高數額的賠償金,從而鼓勵其積極投訴或訴訟,激發維權的積極性。[6](P207)   或者說,懲罰性賠償可以克服因救濟成本高而產生的“理性冷漠”(rationalapathy)問題。[7](P224)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行政執法的不足。另一方面,它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削弱造假者的經濟基礎,提高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成本,從而阻遏該行為人及他人在將來再次從事相同或類似的不法行為。學者甚至認為威懾功能是其主要功能。[7](P236)   其三,補償功能。投資者的一些實際損失可能無法補償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懲罰性賠償來達到目的。例如,某些無形損害因難以精確計算而無法得到足額賠償;某些非財產損害,或者訴訟費律師費,因法律不支持賠償而無法獲賠。于是,可通過懲罰性賠償來彌補法律的不足,使受害人能夠得到充分的救濟。懲罰性賠償體現了現代法保護弱者的立法精神,也體現了當代民法從“形式正義”轉向“實質正義”的追求。總而言之,懲罰性賠償責任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責任,獨立的制度價值是其存在的合理性根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政府監管的不足。可以說,加大投資者的保護力度已成為各國重要的法律制度。   第二,我國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交易欺詐現象十分突出。從近年來公布的案件來看,證券公司或證券營業部、期貨公司等欺詐客戶的現象十分嚴重,主要包括向投資者推介、銷售金融商品或者提供咨詢服務時故意告知虛假信息或者隱瞞真實信息,使客戶據此做出錯誤判斷,誘騙客戶進行交易;經紀公司私自買賣客戶賬戶上的證券、期貨等,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期貨等;經紀公司在為客戶進行金融商品交易的過程中,沒有執行客戶指令或者違反客戶指令的金融商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出價方式及其價格幅度;具有綜合業務資質的證券公司等將自營業務和經紀業務不加區分、混合進行;經紀公司違背客戶的意志,自己或允許他人擅自利用客戶賬戶中的交易資金、保證金進行金融商品買賣或將客戶賬戶中的金融商品、交易資金和保證金挪作他用等等。例如,華夏證券、科技證券等公司在2002年和2003年挪用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達數十億元。[8](P207)#p#分頁標題#e#   雖然我國2005年修訂的《證券法》及中國證監會頒布的系列規定如第三方存管制度、利益沖突的防止制度等對于減少違法違規行為具有重要作用,但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交易中的欺詐現象還十分突出。行政監管的加強不能漠視投資者參與市場管理和監督作用。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追究也不能取代對投資者利益損失的保護。由于法律責任的目的和功能各有分工、各有側重,因此在各種違法行為之間的責任類型、責任性質和責任形式之間應有序協調、適當銜接。   在金融商品交易中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有兩種立法方式:一是借鑒日本立法頒布《金融商品銷售法》或《金融商品交易法》對其作出具體規定;二是擴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即引入“金融消費者”的概念。   值得指出的是,“金融消費者”的界定尚有較大爭議。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其一,消費目的問題,即消費目的是否包括生活需要和投資需要;其二,主體范圍問題,即消費主體是否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單位。盡管我國學界對于上述問題還存在不同看法,但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金融消費者”的概念或者理念是十分清楚的。例如,英國的《金融服務及市場法》將投資者與存款人、保險合同關系人等所有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都納入消費者群體中。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和《金融商品交易法》都加大了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力度。2009年美國還成立了消費者金融保護署(theConsumerFinancialProtectionAgency,CFPA),以保護除美國證監會和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監管領域之外的金融市場的消費者。我國立法上通常將投資者也稱為“客戶”、“顧客”等。我國一些規范性文件也明確使用“金融消費者”概念,如2006年12月銀監會頒布的《商業銀行金融創新指引》。①   本文認為,隨著金融業務和金融品種的創新性發展,“生活需要”的內涵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金融商品與金融服務日益向個人生活領域滲透和擴展。金融服務機構的業務交叉與金融創新的加速,使其所提供的金融商品及金融服務日益綜合化,諸如證券與存款和保險這樣傳統的種類劃分已無實際意義。綜合經營的金融實踐使消費者在選購金融商品時可以跨越各金融領域的劃分,金融服務的商品化使得投資者與存款人和保險相對人的區分不再涇渭分明。許多個人投資者雖名為“投資者”,但實際上是用剩余的滿足生活需要的資金購買金融商品避免通貨膨脹或匯率波動,并不具有經營或營利的目的,因此并無區分的必要。廣大的個人投資者或散戶投資者相對于專業性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商業銀行、信托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商品交易機構而言無疑處于弱勢地位。由此可知,“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引入并不存在障礙,關鍵是落實保護金融消費者的理念?;趥€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的區分,筆者贊同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修訂應加強對自然人的金融消費者的傾斜性保護。   不可否認,在金融商品交易中規定懲罰性賠償是信用缺失時代的一種恢復法律秩序的矯正機制,其目的是解決誠信缺失現狀下的法律秩序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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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程序

 

一、我國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制度進程及現狀   內幕交易是指“上市公司高管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行政審批部門等方面的知情人員,利用工作之便,在公司并購、業績增長等重大信息公布之前,泄露信息或者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謀取私利的行為。”①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全民炒股時代的到來,我國的證券市場飛速發展,但同時也產生了內幕交易頻發、嚴重破壞市場秩序、侵害股民利益等問題,如中山公用公司內幕交易案[1]、黃光裕案[2]等。因而,證券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制度的建立,對于投資者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補償其財產損失,保障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和秩序維護十分必要。但是,我國證券市場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制度的發展卻經歷了十分漫長而曲折的過程。雖然我國通過《刑法》、《公司法》、《證券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對內幕交易等違法行為進行了規范,對其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做出了規定,也出臺了相關監管政策,如證監會制定的《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試行)》、《關于上市公司建立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關于依法打擊和防控資本市場內幕交易意見的通知》等,證券內幕交易的民事賠償訴訟制度卻尚未建立。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曾下發《關于涉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暫不予受理的通知》,認為尚不具備審理證券市場中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案件的條件,因而人民法院暫不受理內幕交易等行為引起的民事賠償案件,排除了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的可能性。[3]   但隨后,最高人民法院開始逐步建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訴訟制度。2002年1月和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別頒布司法解釋,對人民法院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進行了規定。②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在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明確提出,對于內幕交易民事訴訟,法院應當“參照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前置程序的規定來確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據關于管轄的規定來確定案件的管轄”。[4]2008年12月,奚曉明在“中國法學會證券法學研究會成立大會暨改革開放30年與中國證券市場法制建設論壇”上又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著手開展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等證券欺詐行為的案件審理和民事責任的調研”,將盡快制定司法解釋。[5]此舉必將加快我國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制度建立的進程。由此可見,現行《證券法》雖規定了證券違法行為的民事侵權責任,我國的內幕交易民事訴訟制度正在加速建立,但仍未形成。   二、我國證券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制度的訴訟程序設計   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制度的建立應結合我國證券市場實際情況,并借鑒優秀經驗,探索出適合自己的制度。訴訟程序方面,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應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管轄的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思想,人民法院應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相關規定,并參照關于虛假陳述的有關司法解釋來確定內幕交易案件的管轄。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虛假陳述案件應根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由省級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①但有學者對此提出了異議,認為原告就被告原則可能“限制了原告選擇法院的權利,并有可能滋生地方保護主義”[6],因此建議,“當原告對上述規定提出異議,可允許由該證券當初掛牌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所在地(上?;蛏钲?的中級人民法院作為民事賠償訴訟案件的一審專屬管轄法院”[6]。筆者認為,有關學者的建議是合理的,證券交易所在證券交易過程中的作用對于訴訟中的雙方舉證、法院調查非常有利,且其法院的管轄也有利于維護判決的一致性,因而,證券內幕交易民事賠償案件應由省級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的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一審管轄,同時,在此范圍內,當事人應可選擇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或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法院進行訴訟。   (二)前置程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虛假陳述的司法解釋的規定,虛假陳述的民事賠償案件中,當事人需以有關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刑事裁判文書為依據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方可受理。②此為法律對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設置的前置程序,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思想,內幕交易民事訴訟也應參照該前置程序的規定。應認為,該規定有利于內幕交易案件中證據的取得、事實的認定和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其置行政處罰、刑事判決為民事審判的前提,也加大了投資人起訴的難度,因而引發諸多爭議。有學者認為,“在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中,不應當再設立這樣的前提條件文件。但考慮到這些文件具有較強的權威性,建議將這些文件列入重要證據的范圍(但非唯一)加以參考。”[3]也有學者建議,可以設置更合理的前置程序,如“證券侵權爭議行政處理程序”或“專門的證券侵權糾紛處理機構”等來保證案件審理的有效性和效率。[6]應認為,將行政處罰和刑事判決規定為提起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的前置程序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其也使內幕交易民事訴訟程序更加繁瑣,同時也進一步限制了投資者訴權的行使。當出現行政機關的不作為甚至容忍、偏袒證券違法行為的情形時,會使受損投資者最后的保護手段—司法訴訟程序也被剝奪,是十分不利于其利益保護的。故筆者贊成不設立前置程序。當然,這些文件的權威性和對于民事訴訟的證據作用也不應忽視,故可將其作為重要證據進行使用,以便于提高司法效率,節省司法資源。   (三)原告和被告   1.原告的確定   對于內幕交易民事訴權的規定,既要考慮受損害者利益的保護,又要防止濫訴情形的出現。因而,應對訴訟原告規定合理的限定條件。在此方面,美國確立了界定原告資格的“同期交易”原則,即“如果內幕交易人利用內幕信息買進了股票,則同時期所有賣出該類股票的投資者均為民事賠償權利主體或適格原告”[7]。我國臺灣地區則要求投資者在進行交易時須為善意,即“不知道內幕人擁有內幕信息而與之從事股票交易”。[8]該兩種立法經驗都是值得借鑒的,但僅強調其中的任何一方面都無法完全實現限制濫訴并保護投資者的目的。因而,我國的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中,訴訟原告應為同時與進行內幕交易者作相反交易的善意投資者,即適格原告須符合以下條件:交易的時間上,必須是在內幕交易行為發生時進行交易;主觀上,進行交易時應是善意的,即不知道內幕交易的存在;交易行為上,需與內幕交易實施者進行了反方向的交易,如高價買入和低價賣出相同的證券;損害后果上,因為該交易行為而遭受經濟損失。#p#分頁標題#e#   2.被告的確定   被告應為使投資者權益受損的內幕交易實施者。關于內幕交易實施人的認定,應同時符合內幕人、內幕信息、內幕交易行為的條件。   (1)內幕人的認定。證券交易中,內幕人包括“知悉證券交易內幕消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9]507?!蹲C券法》第74條和《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試行)》第6條對此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具體說來,內幕信息知情人包括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或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的有關人員,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參與方及其有關人員,相關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同時,利用套取、騙取、監聽、偷聽或私下交易等途徑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也屬于內幕人。   (2)內幕信息的認定。內幕信息是指“證券交易活動中,為內幕人所知曉的、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9]508。根據《證券法》第67、75條、《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試行)》第7、8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30條等的規定,內幕信息主要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購置財產的重大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與經營范圍的重大變化、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方案等信息,以及新公布的可能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的法律、法規、規章、行業政策等和證監會規定認定的其他重要信息。   (3)內幕交易行為的認定。內幕人利用內幕消息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即應被認定為內幕交易行為。根據《證券法》第76條、《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試行)》第10、12、13條的規定,內幕交易的行為方式主要包括內幕人在“內幕信息的價格敏感期”即“從內幕信息開始形成之日起,至內幕信息公開或者該信息對證券的交易價格不再有顯著影響時止”①,利用內幕信息實施的以自己的名義或者利用他人名義買賣相關證券、為他人買賣或者建議他人買賣相關證券、泄露該信息的行為。其中,“直接或間接提供資金給他人購買證券,但所買證券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本人”和“對他人持有的證券具有管理、使用和處分的權益的行為”均應被認定為“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證券的行為”。②當然,買賣人并不知悉內幕信息、有正當理由相信內幕信息已公開、事先不知道獲取的信息為內幕信息,或上市公司回購股份、上市公司收購中的正當交易及經過證監會許可的穩定操作等行為可被排除。   (四)舉證責任   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雙方實力懸殊,投資者處于弱勢地位,信息不對稱,資金不足,專業知識欠缺,取證困難,如賦予其較重的舉證責任將給其帶來很大的訴訟困難。因而,在該問題上,學者大多認為,應將內幕交易作為一種特殊侵權,在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方面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實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和“推定因果關系”原則,即原告在訴訟中,只要能夠舉證證明自己在內幕交易的同一時間里進行了相反方向的證券交易并因此遭受損失,被告即負有證明其內幕交易行為與原告的損失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和自己對于內幕交易行為不具有主觀上的過錯的義務,如果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則需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10]實踐中,證監會的《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試行)》已在業內試行,“證監會對杭蕭鋼構、廣發證券等內幕交易案件的處置過程中就采取了‘辯方舉證’,被調查者需要以證據證明自己并無過錯,避免了長期以來對于隱蔽的內幕交易取證難的困窘”[11]。同時,證監會2007年的《關于規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關各方行為的通知》第5條規定,上市公司股價在股價敏感重大信息公布前20個交易日內累計漲跌幅超過20%的,上市公司應充分舉證相關內幕信息知情人及直系親屬等不存在內幕交易行為。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合理性。   三、我國證券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責任的認定   (一)因果關系的認定   行為人進行的內幕交易行為與投資者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確定內幕交易者民事賠償責任的必要前提,但其認定也是訴訟中的一個難點。證券交易以計算機網絡技術為基礎,不僅交易的速度快、人數多、數量大,還摻雜著投資風險、市場變化等情況,因而,證券市場中投資人遭受損失的原因錯綜復雜,難以確定,訴訟中因果關系的證明難度較大。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對于因果關系的直接規定,但可以借鑒美國的“推定因果關系”理論或叫“市場欺詐理論”。該理論認為,“向證券市場披露虛假的、誤導的信息或遺漏信息,或者交易時不披露內幕信息都會影響證券市場價格的真實性”[12],同時推定投資者對內幕交易者的欺詐行為產生了信賴,而信賴即為因果關系的一部分,因而“內幕交易行為本身即足以證明受害者的受害是因這種欺詐行為所致,除非內幕交易人能夠舉出反證”[12]。即在訴訟中,投資者只要能夠舉證證明其在內幕交易行為發生時作出了相反的交易并遭受了損失,即推定內幕交易行為與其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于此同時,也應賦予內幕交易人提出反證的權利,以防止投資者濫用該推定原則。   (二)主觀故意的認定   內幕交易民事侵權責任的承擔要求行為人須有主觀故意。由于證券市場本身的特點和投資者在資金、信息等方面的劣勢,取證的難度和成本較大,因而對于內幕交易者的主觀故意的認定宜采取“推定過錯原則”。[12]我國證券法律法規已明確將內幕交易規定為禁止從事的證券違法行為之一,故行為人應明知自己的內幕交易行為會給其他投資者和證券市場帶來損害,但其仍然該從事行為,其行為本身即可證明其對他人的損失存在希望或放任的主觀故意。因而,行為人如無相反證據,則推定其具有以內幕交易行為侵害投資者權益的主觀故意。   #p#分頁標題#e# (三)賠償額的確定   對內幕交易的賠償額度的確定存在兩種計算基礎:受損害投資者的實際損失;內幕交易者的違法所得。應認為,以投資者的實際損失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額更具合理性。在此情況下,既可以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也符合民事賠償補償受害者損失的功能要求。[13]同時,法律設定的罰金、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刑事處罰手段則可以防止行為人從中獲利并對其起到震懾作用。對于實際損失的計算,發達的證券市場主要采取以下三種方法:(1)“實際誘因計算法,即內幕交易者只對其行為所引發的證券價格波動導致投資者損失部分負責,而對其他因素造成的價格波動及投資者損失不承擔責任”[3];(2)“差價計算法”又稱“合理期間計算法”,即“原告的買入價與內幕交易行為暴露后一段合理時間內的證券平均價格之差額”[3];(3)“實際價值計算法,即原告的買入價與內幕交易時股票的實際價值的差額”[3]。   實踐中運用最多的是差價計算法,我國大多數學者也主張適用該方法計算投資者的實際損失額,但該計算方法的關鍵在于確定“合理時間”,該時間的確定與市場對信息的消化程度和效率有關。“我國臺灣是以信息公開后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而美國以信息公開后不超過90天證券收盤平均價為基準。”[6]對此,我國可根據證券市場的實際情況進行設定。我國證券市場上,“某股票的配股價和融資擴股價常常以發行前2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準”[6],因此,有學者建議,“投資者的損失額應是該證券當時交易時的價格與內幕信息公開后2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6]。應認為,這種方法是合理、可行的。此外,學者們還提出了舉報獎勵制度、集團訴訟等完善建議??梢钥吹剑覈淖C券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已在不斷發展,但仍有待完善。因而我國應不斷探索,并吸收國外先進制度,從程序、實體方面尋找適合我國國情的制度,以期更好的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開公正公平的證券市場,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四、結論   在我國現有條件下,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國證券內幕交易的民事賠償訴訟制度十分必要。在訴訟程序的設計上,內幕交易民事賠償案件應參照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應允許當事人選擇被告所在地或該證券當初掛牌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訴訟應以不設立前置程序為宜,但可將行政處罰決定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認定有罪的刑事判決書等文件作為重要證據進行使用;適格原告須為在內幕交易行為發生時善意地實施與內幕交易者反方向交易的投資者,被告則應為內幕交易實施者;舉證責任方面,在因果關系、主觀過錯方面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被告承擔證明義務。   在民事賠償的責任認定上,我國可借鑒“推定因果關系”理論確定內幕交易行為與投資者的損失間的因果關系,即投資者只要能夠舉證證明其在內幕交易發生時作出了與內幕交易人相反的交易并遭受了損失,即推定內幕交易行為與其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除非內幕交易人提出了反證;在主觀故意的認定上宜采取推定過錯原則,由內幕交易人承擔不具有過錯的證明義務;在賠償額的確定方面,可采用差價計算法進行確定,即該證券當時交易時的價格與內幕信息公開后20個營業日內的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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