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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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

摘要:2015年修訂的《食品安全法》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得到完善,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是該項制度適用并沒有達到預期的立法效果,凸顯出了諸多立法設計上存在的缺陷,需要重構《食品安全法》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道路需要我們培養獨特的視角,探尋其缺陷的彌補辦法,以解決目前司法適用過程中面臨的各種問題,緩解我國食品安全嚴峻的形勢。

關鍵詞: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完善

一、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雖然《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得到逐步完善,解決了當前食品安全領域的一些焦點問題,產生了一定的社會效果。但就目前該制度的實施狀況來看,仍暴露出諸多問題,立法的弊端逐漸顯露。筆者將在下文,針對目前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展開逐一討論,進行深刻反思。

(一)“知假買假”合法化存在立法缺陷

“知假買假”的現象在筆者看來仍是爭議比較大的一個焦點,其最大的爭論點無非是在于“知假買假”的行為人是否可以認定為合法的消費者,以及該行為是出于何種目的的打假行為[1]。實踐中的“知假買假”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存在公益目的打假行為而知假買假,另一種是為牟利目的而知假買假。從哲學上角度來講,意識具有能動作用,每個行為人的主觀意識是不能夠被人所知悉的[2]。就“知假買假”者的行為來看,主觀目的的不確定性導致該現象沒有一個準確的定論,使人難以判斷。因此,要準確判斷“知假買假”行為人是否符合懲罰性賠償制度中合法消費者的相關要求,需要根據實際情況,綜合考慮分析后做出最終判斷。在食品安全領域,立法層面并沒有明確規定“知假買假”的行為人是否屬于《食品安全法》的消費者范疇。但司法機關對“消費者”概念的準確界定一直不停努力。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高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知假買假”行為人也屬于購買者,符合提起訴權的主體,享有獲得懲罰性賠償的權利。之后2014年更是以第23號指導性案例即“孫某山訴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合同糾紛案”的形式正式回應爭議已久的知假買假的消費者的合法身份,明確了其獲得懲罰性賠償請求權的基礎[3]。但是筆者認為,高法解釋及第23號指導性案例在“知假買假”適用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存在過度解釋。雖然其本意是為了遏制市場不法行為,但還有一部分為牟利的知假買假行為人,實施不誠信的行為對抗不誠信的行為。為了遏制食品經營者的違法行為而犧牲市場賴以開展的契約精神和誠信原則,長期看來對法律建設有害無益。

(二)經營者主觀上“明知”規定不明確

《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列明經營者明知,但并沒有給出準確的含義。經營者需承擔過錯責任,存有故意的主觀心態。但這樣的規定顯然是不合理的,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大量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都是因為經營者過失而導致的。而食品安全法中并沒有將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過失行為納入懲罰性賠償范圍,將重大過失納入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能迫使提高食品經營者的注意義務,以確保食品的質量,同時亦能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在認定食品經營者“明知”主觀狀態時應包含重大過失的行為要件。同時關于“明知”認定標準不明,影響了司法實踐中法院的裁判結果。在明知的認定標準上,出現了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兩種不同的選擇。主觀標準的認定即以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主觀狀態為準,其主觀上存在的故意達到“確實知道”的程度,而采取客觀標準即以推定經營者達到“應當知道”的程度,存在著“明知”。在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時,認定經營者主觀過錯究竟采主觀標準還是客觀推定標準,法律和司法解釋應當加以闡明,否則實踐中混亂適用的窘迫境地是不可避免的。

(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認定規則不明確

立法明確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的前提條件是生產和經營的食品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因此,認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便是衡量是否違法行為的核心。雖然我國《食品安全法》有專章規定食品安全標準,但在司法實踐的運用中仍面臨諸多問題,暴露出食品安全法對此情形的立法不足。1.包裝標識瑕疵的食品的認定標準不統一關于包裝標識存有瑕疵的食品是否能認定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爭議焦點。食品的外包裝標注的標簽、標志和說明書均屬于《食品安全法》第26條規定的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但《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以“但書”的形式規定了食品標簽、說明書的部分免責情形。從豁免條款的角度來看,某些情況并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如食品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則造成誤導。因此,該“但書”條款規定會造成例外適用情形,出現適用不統一的情形。2.認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過大在國家標準監管缺口的部分,如果該食品沒有所對應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需要制定符合實際情況的地方標準。食品生產企業也可制定相應食品生產安全企業標準,逐層管控。但是在適用過程中仍會遇到一些問題,比如在諸多不同層級的標準中如何選擇便是一大難題。雖然最高院曾做出相應司法解釋,認為違反所有標準均可使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筆者看來,該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免有違背立法本意之嫌,并不會對食品生產者和經營者造成良性導向。

(四)懲罰性賠償的計算缺乏彈性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消費者可以要求生產者或經營者賠償價款十倍或者消費者損失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食品安全糾紛案件紛繁復雜、情況不一,若法官不能綜合考量眾多具體因素僅用這樣簡單的計算方法裁定出的懲罰性賠償金較為片面,因此,這種缺乏靈活性的規定,會影響懲罰性賠償目的的實現。關于該條懲罰性賠償計算方法的規定應該體現出私法自治的靈活性,而目前的規定的計算方式缺乏彈性,不能最大程度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五)消費者舉證證明存在困難

在適用《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時,仍然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因此需要作為原告的消費者證明被告經營者存在“明知”的主觀惡意。如前文論述,對于消費者而言是否明確經營者的“明知”尚不確定,且對于所購買的食品是否是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也不得而知。除此之外,消費者的專業知識儲備及解讀相關規范要求的能力不足更會造成舉證困難的情況。由此,亟需《食品安全法》中明確相關舉證責任歸屬問題的解釋,以解決消費者舉證證明責任過重的難題。

二、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矯正“知假買假”高法解釋的規定

司法機關以高法解釋及第23號指導性案例認可了“知假買假”行為人的身份。這種不區分消費者的購買目的均可獲得懲罰性賠償,權益均受本法保護的規定明顯存在不合理之處,有違立法的初衷。對知假買假者不應一概而論,需要區分知假買假者的購買目的。因此筆者設想修改高法解釋來彌補立法上的缺陷。修改最高院解釋的第3條,區分對待知假買假的購買者,將牟利性知假買假的購買者排除在外[4]。

(二)經營者主觀“明知”的明確規定

1.將重大過失納入“明知”主觀要件目前我國在適用《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時,對食品的生產者和經營者的主觀過錯責任存在差異。對生產者適用無過錯責任,而對經營者適用過錯責任??蓪κ称返慕洜I者來說,適用過錯責任時,僅包含故意的過錯,而將重大過失的過錯排除在外。筆者認為應該將重大過失涵攝在經營者主觀明知中,針對其重大過失行為,也可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2.以客觀標準推定經營者“明知”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時“明知”的認定問題需要闡明,即在認定經營者主觀狀態時是采取主觀標準還是采取客觀標準推定要求達到“確實知道”的明知程度成為實踐中選擇的難題。由此,筆者建議由立法明確規定以客觀標準推定經營者的“明知”的認定標準更為合理。只要經營者沒有盡到自身的審慎注意義務,導致消費者因購買食品遭受損害,即可推定其主觀上存在“應當知道”的明知,而此時需要經營者承擔排除明知的舉證責任。

(三)明確規定認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規范

筆者針對實踐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認定時出現混亂的情形,對其適用范圍的不明確提出兩點建議:第一,包裝標識瑕疵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明確相關認定規則。根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的“但書”規定,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免責情形。這使部分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有免除適用懲罰性賠償之虞,因此需要由法律做進一步的規定,有效解決司法實踐適用不統一的情形。第二,將適用的標準嚴格限定在國家強制標準。實踐中針對違反企業標準時,若果沒有國家和地方標準,可認定此時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若有國家強制標準,但并沒有遵守企業標準,應按欺詐行為處理更為合適。

(四)完善懲罰性賠償金的彈性計算方式

我國《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金的規定一直采取固定金額模式。固定金額模式下裁判的結果只有兩種:按照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賠償和完全不能獲得賠償。由此,筆者建議懲罰性賠償金額的計算方式可以增加彈性的規定來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在判決具體的懲罰性賠償金時適當考慮以下的因素:(1)區域經濟發展狀況;(2)生產經營者的主觀惡性程度;(3)生產經營者采取的積極彌補措施;(4)消費者的實際損害后果等因素。

(五)解決消費者舉證證明困難的問題

在以往相關案例適用《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時,“舉證難”始終是消費者維權路的阻礙。在對待此問題上,筆者認為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應當被予以重視。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可減輕消費者的舉證證明責任,這不僅僅能夠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且能克服輕消費者在舉證時帶來的困難[5],改由經營者證明其主觀心態上不存在“明知”的舉證證明責任。經營者不能證明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就推定其主觀上存在“明知”。而不能任經營者以不知情為抗辯的理由,輕易逃避法律的追究。

[參考文獻]

[1]朱廣新.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演進與適用[J].中國社會科學,2014(03).

[2]稅兵.懲罰性賠償的規范構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號指導性案例為中心[J].法學,2015(04).

[3]李仁玉,陳超.知假買假懲罰性賠償法律適用探析———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的解讀[J].法學雜志,2015(01).

[4]肖峰,陳科林.我國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立法的反思與完善———以經濟法義務民事化歸責的制度困境為視角[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8(02).

[5]李響.食品安全訴訟當中的懲罰性賠償研究[J].北京社會科學,2013(04).

作者:張夜明 單位:黑龍江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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