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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跨域環境治理是解決區域環境問題的創新模式,其有效性取決于多元治理主體間的利益共容與協同。在長三角區域環境治理中,共容利益使得各轄區政府、相關企業、社會公眾之間的合作變得必然和可能。促進長三角多元主體利益共容是生態環境協同治理的關鍵,國家應出臺《跨域環境治理法》,完善跨域生態補償制度,建立以地方政府間合作為主、集聚行業協會和環境NGO組織協同力量的立體化環境治理長效機制,兼顧各轄區利益平衡與互補,提高區域的整體實力和發展潛力,實現長三角區域環保一體化。
關鍵詞:
長三角;環境治理;共容利益;治理主體
長三角區域是中國經濟最活躍、超大型城市最集聚、產業形態最集中的區域,其發展態勢深刻影響著中國未來的經濟走勢。近年來,長三角在經濟高速發展的同時伴隨著區域環境質量的持續下降,水體污染嚴重,霧霾揮之不去,已步入生態環境惡化的高風險期。隨著區域一體化的不斷推進,地區之間的聯系更加廣泛、密切和深入,傳統的以行政區劃為界、依靠轄區政府、各自為政的管控型環境治理模式面臨嚴峻挑戰,跨域環境治理與協同發展成為現實的必然選擇。利用共容利益理論研究長三角區域環境治理多元主體的利益問題,探尋增進共容利益的協同治理路徑,對于長三角整體競爭實力的提升和生態文明建設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一、共容利益理論與跨域環境治理
美國經濟學家奧爾森于1993年在《權力與繁榮》中首次提出了共容利益的概念。他認為:“某位理性地追求自身利益的個人或某個擁有相當凝聚力和紀律的組織,如果能夠獲得穩定社會總產出中相當大的部分,同時會因該社會產出的減少而遭受損失,則他們在此社會中便擁有了共容利益。”[1]4假如該個人或組織認為自身的利益與社會繁榮密切相關,在尋求自身利益和社會收入再分配時比較節制,甚至愿意做出犧牲來支持有利于全社會的政策與行動,就是在追求共容利益。共容利益極大地影響著個人或組織,給他們以刺激,誘使或迫使他們關心全社會的長期穩定增長。共容利益理論是在考證國家權力與私人權利、政府與市場之間的關系中提出來的,目前已被拓展運用于眾多領域。共容利益理論為跨域環境治理提供了很好的研究視角和理論依據。區域是地球表面的空間單位,是人們在地理差異的基礎上按照一定的指標和方法劃分出來的。作為一種空間活動載體的區域,可以依據其功能、管轄范圍或行政區劃等進行不同形式的界分,如政治區域、經濟區域、行政區域等。[2]學術界對區域治理中的“區域”有兩種不同理解:一是指行政區劃設定的行政區域;二是指“基于一定的自然、經濟、政治、文化等因素而聯系在一起的地域”[3]56,往往跨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長三角區域是中國第一大跨行政區域的經濟區,在我國乃至世界經濟格局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根據國務院2010年批準的《長江三角洲地區區域規劃》,長江三角洲包括上海市、江蘇省和浙江省等行政區域。長三角作為中國最早和最成熟的現代意義上的經濟區,在區域經濟一體化的促進下,區域間經濟、文化交流非常頻繁,行政區劃逐漸淡化,同時,環境污染也逐漸從地方污染擴展為區域污染、流域污染,省際間、地區間環境糾紛日益增多,跨行政區域污染事件時有發生,嚴重影響到長三角區域人民的生產生活以及區域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區域生態環境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區域內和跨行政區域間的生態環境因子存在著紛繁復雜的聯系。由于生態環境的空間與行政區劃的空間不重合,這種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與破壞僅靠區域內個別地方政府難以解決,必須要有全局的觀點和系統的措施,實施跨域環境治理。所謂跨域治理,是指“針對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不同部門、團體或行政區,因彼此之間的業務、功能和疆界相接及重疊而逐漸模糊,導致權責不明、無人管理與跨部門的問題發生時,藉由公部門、私部門以及非營利組織的結合,透過協力、社區參與、公私合作或契約等聯合方式,以解決棘手難以處理的問題”[4]3。據此,筆者將跨域環境治理定義為,在超越了單一行政區劃的兩個或多個行政區劃范圍內,轄區政府、企業以及公眾等多元主體,在各種制度安排下,以解決區域環境問題和促進區域發展為出發點,通過協調與合作,管理環境事務,實現環境利益最大化??缬颦h境治理的本質在于通過多元主體之間的平等溝通、協商合作,打破行政區劃的地理分割與剛性限制,超越政府和市場的簡單劃分,是政府、企業、社會公眾等多主體參與的伙伴關系的建立和協作治理的實現。作為一種治理模式的創新,跨域環境治理已成為解決區域環境問題、實現區域可持續發展的有效工具,在西方發達國家被廣泛采用并展現了良好的治理績效,值得我們借鑒與超越。
二、長三角區域環境治理主體的多元性及利益掣肘
環境治理是生態文明建設的核心,環境治理首先要解決治理主體問題。繼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作出生態文明建設的頂層設計和總體部署之后,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于2015年3月24日審議通過的《關于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明確指出,無論是政府、企業或個人,都是生態文明的重要建設者。生態文明的建設者當然是環境治理的主體。
(一)長三角區域環境治理的多元主體
由于環境問題的復雜性,環境相關利益主體眾多。通常在一個行政區域內,環境治理主體主要包括地方政府、企業和公眾;而作為跨行政區域的長三角區域,情況更加復雜,既包括各轄區的地方政府、企業和公眾,還包括跨界的相關機構,如太湖流域管理局以及中央政府等多方面利益主體。其中,對環境問題影響最直接、最重要的主體是地方政府、企業與公眾。地方政府進行環境治理是其法定職責所在。新《環境保護法》第六條明確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環境資源的公共物品屬性,決定了政府這一強勢公權力介入的必然性和必要性。環境問題不能完全通過市場解決,政府必須承擔起環境管理的主體責任。隨著工業污染的加劇和長三角跨域環境問題的突出,作為公共利益的維護者,長三角各轄區政府責無旁貸地要擔當起環境保護的重任,在環境治理中起主導作用。企業是區域環境資源的消耗者,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主要源于企業生產。根據“誰污染、誰治理”原則,企業也當然是區域生態環境治理不可或缺的主體。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負有遵守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法規,服從政府環境資源管理,對已經形成的環境污染和破壞進行積極治理,承擔保護環境、賠償損害的責任。公眾(包括公民個體和環境非政府組織)作為區域生態環境的最終消費者,也是環境問題最直接的受害者,擁有保護環境最大的利益動機,也自然是區域生態環境治理最基本的主體。環境權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環境監督的最基本力量來自全體社會成員。任何對于環境的損害都是對人的損害,是對全體公民根本利益的損害。[5]我國環境資源的全民所有性質決定了公民有權利和義務參與環境治理。公眾作為環境治理的重要主體,可以分別對政府和企業形成巨大的壓力,迫使它們重視環境問題,加強環境治理。環保事業是全社會的共同事業,政府、企業和公眾等主體在其中扮演著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角色。從地位和作用上看,政府是“管制者兼被監督者”、企業是“被管制者兼被監督者”、公眾是“監督者”[6],三者相輔相成,相互制約。長三角區域環境治理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各個主體的共同參與,充分發揮地方政府的主導作用和企業、公眾等主體的自身優勢,各取所長,形成合力,共同維護區域環境利益。
(二)長三角區域環境治理多元主體的利益掣肘
著名哲學家愛爾維修曾說過,“利益是社會生活中唯一的普遍起作用的因素,一切錯綜復雜的社會現象都可以從利益的角度得到解釋”[7]12。任何利益都是特定主體的利益,環境問題涉及到不同利益及相關主體,每個主體都有著各自不同的利益訴求,彼此間往往出現沖突。在環境治理中,經濟利益和環境利益是必須考量的兩大主要利益,兩者是同質的正當利益。當“魚和熊掌不可得兼時”,如何協調與平衡是擺在治理主體面前的嚴峻考驗。由于長三角區域具有跨行政區域的特點,環境利益和經濟利益的糾葛與掣肘更加復雜,涉及同一行政區域內和不同行政區之間的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考量。
1.行政區域內環境治理主體的利益關系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理論上,按照新《環境保護法》規定的“保護優先原則”,環境利益應優先于經濟利益,但事實上,兩種利益難分伯仲、難以取舍,需要依據主體間的關系深入分析。在環境治理中,主要存在著地方政府與企業、地方政府與公眾、企業與公眾三對關系,每對關系都體現出經濟利益和環境利益,且相互關聯、相互掣肘。政府和企業是社會經濟活動的兩個基本主體,在發展經濟和保護環境兩方面具有不同的利益追求,地方政府作為地方事務的管理者和公共政策的制定者,有義務也有責任維護公共利益(環境利益);而企業則重視自身利益和短期經濟利益。地方政府與企業就環境問題所產生的利益關系既有對立又有統一。一方面,環境保護是地方政府和企業的不同理性所在。地方政府通過制定公共政策,調控或引導企業行為,實現本區域社會福利最大化目標;而企業的個體理性是追求利潤最大化,往往與政府追求生態文明和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集體理性存在一定沖突。另一方面,經濟增長是地方政府和企業的共同利益所在。作為理性“經濟人”的地方政府考慮更多的是地方經濟問題,地方的經濟利益與企業利益密切相關。因為企業可以解決就業、增加稅收,企業的蓬勃發展帶動經濟增長可提升地方政府的政績。在長三角環境治理中,地方政府和企業兩類主體的利益行為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環境治理所涉及的最重要的利益是公眾的環境利益,地方政府是轄區環境質量的第一責任人,在環境利益追求上與公眾一致。然而地方政府還擔負著發展地方經濟的重任,若在發展經濟的過程中,以犧牲環境為代價,忽視環境保護和環境治理,就侵害了公眾的環境利益。公眾作為環境公共產品的消費群體,他們的效用滿足程度與生態環境的好壞密切相關。在環境治理中,公眾的參與有著其他經濟主體所不能比擬的獨特優勢。它是權力尋租無法突破的障礙。地方政府的環境行政行為,既可能維護公眾的環境利益,也可能侵害公眾的環境利益。長三角頻頻發生的針對地方政府的環境群體性事件,就是地方政府與公眾利益沖突的集中爆發。一般而言,企業的經濟利益與公眾的環境利益是尖銳對立的。但是企業作為商品流通的源頭,其發展與生態環境緊密相關。企業因環境污染導致的負面評價反過來又會影響到企業的社會形象,從而有可能使該企業的產品在銷售過程中受到環境意識不斷提高的公眾群體的抵制。長三角污染企業較多,為了企業的自身利益,必須重視公眾的環境利益。只有保證環境的健康、安全,與周圍公眾利益保持一致,企業才有生存下去的可能。從這個意義上說,企業與公眾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利益趨同。事實上,長三角區域各主體之間已經形成了一種互相需要、互相依存的利益(即共容利益)關系。從宏觀、長遠看,各治理主體都存在環境利益;而從當前現實看,企業強調的是經濟利益,公眾關注的是環境利益,而地方政府則需探索兩種利益共生、共贏之策。地方政府在面臨不同的利益主體的環境沖突時,可以通過制度、法規和政策來協調環境利益。
2.跨行政區域環境治理主體的利益掣肘
長三角區域環境問題具有廣泛性、復雜性、跨域性等特征,環境破壞者、環境受益者、環境受害者相互混雜,形成的利益關系縱橫交錯,涉及跨域政府間的利益關系、跨域政府與企業的利益關系、跨域政府與公眾的利益關系、跨域企業與公眾的利益關系等,其中占主導地位、起決定作用的是作為管理者的地方政府之間的利益關系,其它利益關系均可在處理好跨域政府間利益關系的基礎上,參照域內各主體間的利益關系進行相應分析。由于大氣、水等環境要素的流動性,“區域之間往往通過固有的地域而發生環境關系,當發生環境關系時,某一地域的生態環境問題,可以輸出并轉嫁給相關地域,導致生態環境問題的跨域性”[8]115。長三角各轄區政府從本地區利益出發,“傾向于將政策調控范圍模糊,將難以界定的區域環境問題的治理成本轉嫁給他方”[9],越界污染屢見不鮮,甚至出現將污染物非法轉移至另一轄區的惡劣行為。前者如黃浦江死豬事件。2013年上半年,上海曾在黃浦江打撈出上萬頭死豬,后查明這些死豬來自于黃浦江上游的浙江嘉興。由于一些養殖場戶法律意識不強、陋習難改,加之監管和無害化處理能力不足,導致向河道隨意大量拋棄死豬現象;后者如無錫洛社傾倒垃圾事件。2015年5月,多艘貨船運載來自上海未經處理的數千噸垃圾進入江蘇無錫洛社并違規傾倒,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涉案固體廢棄物及滲濾液初步的清運處置費用高達百萬余元。諸如此類的跨界污染行為,均是利益使然,表象上是個體的違法行為,實質反映了轄區政府間的利益抵牾??缬蛘g存在經濟利益與環境利益關系,也涉及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關系、眼前利益和長遠利益關系。從經濟利益關系看,彼此之間既有競爭也有合作。一方面,各轄區政府在追求本地區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圍繞經濟發展展開了激烈的競爭,也由此形成了各自為戰、竭力獲取各方面資源的政府間博弈行為。另一方面,長三角區域作為一個整體,有著共同的利益,轄區政府由于經濟發展和地理位置不同而產生的差異,可以通過府際協作實現優勢互補,促進共同發展。從環境利益關系看,彼此之間既有共性也有個性。轄區政府在區域整體環境利益上是一致的,但在各轄區的個體環境利益追求上則各自不同。地方政府之間以鄰為壑,缺乏共容利益意識,為了本地區眼前和局部的狹隘利益,損害或侵蝕其它轄區的公共利益,導致邊界環境糾紛頻發,跨域環境治理失靈,嚴重損害區域的整體環境利益。轄區政府面對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的差異,在缺乏有效溝通與合理利益補償方案情況下,必然會形成個體理性的策略選擇,從而導致整體利益的非理性結果,即生態環境治理中的“囚徒困境”難題。生態環境作為公共產品具有極大的正外部性,一地區在生態環境上的投入所帶來的好處并非僅限于本地區,其他地區或多或少都可以享受到其溢出的好處。同樣,環境污染也無法由某一地方政府獨立而有效地解決。長三角區域環境問題形成了一個不可分割的系統,各轄區環境利益相互依存,致使區域環境利益不能以行政區域為限??缧姓^域環境治理涉及區域內至少兩個以上地方政府之間的價值偏好和利益選擇。根據亞當•斯密“經紀人”理論可知,個體和組織都是理性的,在進行行為選擇、價值和方案判斷的時候,都是以實現自己利益最大化為唯一的出發點和歸宿;各社會主體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時又不得不考慮其他主體的利益,否則自身的利益也難以實現最大化。共同解決長三角區域環境問題,不僅是各轄區的環境利益所在,同樣也是區域整體環境利益所在,共同的環境利益需求已成為地方政府合作的內在驅動力。環境的公共物品屬性決定了只有通過區域內各地方政府的合作,才能有效控制環境污染。區域內各治理主體之間的合作行為是一種利益驅動下的戰略選擇,只有選擇合作策略才能增進和分享共容利益。
三、增進長三角區域環境協同治理主體利益共容的理路
區域環境治理中最核心的問題是環境利益在地方政府、企業、社會公眾之間如何實現最大限度的普惠與共享,當務之急是要實現區域生態環境協同治理,增進共容利益。只有社會中的所有成員都擁有共容利益,才會減少利益主體搭便車的可能,避免社會成員通過偏離合作的策略而實現套利。共容利益使得地方政府、企業與社會公眾的合作變得必然和可能。[10]協同治理是多元主體追求公共利益、形成良性互動和諧關系的過程,為增進地方政府、企業和社會公眾等協同治理主體間的共容利益,并使之轉化為環境治理的激勵動因,需要建立和完善相應的法律、制度、機制。
(一)完善跨域協同治理的環境立法
利益是社會主體的需要在一定條件下的具體轉化形式,構成了人們行為的內在動力。[11]215利益在本質上屬于社會關系的范疇。[12]42“社會關系中的利益關系總是表現為矛盾與統一、沖突與協調的狀態。”[11]216正是利益的沖突性決定了法律調控社會關系的本質就是調控利益沖突,法律主要是通過對利益的調控來實現對社會的規制。環境問題的出現實質上就是沒有正確處理好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之間的關系,偏于強調經濟利益而忽視環境利益。盡管新《環境保護法》對平衡各種利益沖突作出了許多新規定,但缺乏國家層面的跨域環境治理主體之間利益協調的專門立法。長三角各轄區基于自身發展經濟、治理環境的需要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環境法規,但由于缺乏國家環境立法的指導,缺少區域內的溝通協調,導致區域環境法規差異甚至沖突,阻礙了長三角地區環境保護一體化的進程。在環境跨域治理上,新《環境保護法》第二十條只規定了“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至于地方政府如何具體地開展跨域治理,地方政府之間如何建立協調機制,如何分配權利、分享利益、分擔責任等關鍵性問題法律卻沒有明確規定,一旦地方政府、企業未遵守有關環境治理的法律法規或者執行力度不夠,導致跨域環境污染和破壞時,就會出現無法可依、有法難依的被動局面,環境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維護。因此,國家應出臺《跨域環境治理法》,界定跨域環境治理主體,明確地方政府在環境治理中的主導地位、企業的環境治理責任和公眾參與環境治理的保障,協調和維護各主體的利益,對跨域污染造成的后果進行賠償以及責任追究等問題。以國家立法的形式建立制度化的不同利益主體間溝通和協調機制,一方面,有利于促進地方政府之間主動協調、合作共贏,化解利益沖突,增進共容利益,走出“公地災難”和“囚徒困境”;另一方面,有利于充分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明確企業在生態環境治理中的主體地位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此外,公眾參與由法律形式規定下來,既強化了公眾對跨域環境治理的責任,也保障了公眾的環境參與權。
(二)完善跨域環境利益協調的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的設計無不考量利益的分配,法律正是在對利益的調控過程中規范著人們的行為?,F實中,任何一個人以及相應的組織,采取什么樣的行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制度決定的。當前,在跨域環境利益協調的法律制度中,急需完善的是跨區域生態補償制度。它能使生態保護外部性內部化,是解決“搭便車”問題的一劑良方,有利于促進行政區域之間環境資源的合理分配與持續發展,平衡區域之間的環境利益關系,維護區域間的生態公平。區域環境資源的分配與利用問題是區域間環境關系的重要內容之一,公平、合理則是環境資源在區域之間進行分配的基本原則。新《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國家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從中可以看出,補償的主體和客體主要是地方政府,而真正受益的企事業單位并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保護者和受益者的權利責任不明確。這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利益關系,影響了保護者的積極性,導致利益相關者無法根據法律界定自己在生態保護中的責、權、利關系。實踐中,長三角區域開發者、受益者、污染者之間的情況復雜,涉及各個不同的行政區域,補償主體不明確。這導致無法清晰地界定各利益相關者在跨區域補償中的權利和義務,不能明確特定區域間的相關責任。因此,需進一步完善生態補償制度,根據“開發者保護、破壞者恢復、受益者補償、污染者付費”的原則,確定“權、責、利”,明確跨區域生態補償的主體包括地方政府、企業和個人,各利益主體在履行生態補償職責時要相互配合與協作,做到環境開發者為其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行為支付費用,環境損害者對其造成的生態破壞和環境損失進行賠償,環境受益者有責任和義務向提供優良生態環境的地區和人們進行補償,形成共同致力于區域環境保護的合動力,促進長三角區域環境保護一體化。
(三)構建跨域環境治理主體協作的長效機制
“如果說制度是權力運行的基礎或依據,機制則是制度間相互聯系和溝通的渠道和網絡,它是實施制度的必要保證”[13]26。長三角環境治理涉及不同行政區域,現行法律及環境行政管理體制只要求當地政府對本地的環境質量負責,因而在環境治理中難免出現各自為政的局面,法律、政策、制度的沖突在所難免,跨域環境紛爭和對抗時有發生。區域之間的合作與協同至關重要,社會應構建跨域環境治理主體間協作的長效機制。
1.地方政府間的協作機制。
區域生態環境是一個有機整體,區域內和區域間生態環境因子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單個地區采取的環境治理行動可能由于周邊污染的傳輸抵消其成果,區域生態環境問題僅靠區域內個別政府難以解決。雖然現階段長三角區域地方政府之間在環境治理上已經產生了一些主動自愿的合作,例如制定了《長江三角洲區域環境合作倡議書》、《長江三角洲地區環境保護合作協議》、《長江三角洲地區區域規劃》等,建立了聯席會議制度,實施了區域環保聯防聯控協調機制、區域環境執法聯動機制、區域(流域)生態補償機制,但是這些合作存在著穩定性和持續性不足問題,在資金保障、人員配備等方面缺乏制度化保障。地方政府之間應建立和完善持續、穩定的協同合作的制度化機制,實現地方政府間的長期良性互動。這種機制包括利益協調與補償機制、環境信息公開與共享機制、環境基礎設施共建與共享機制以及環境保護聯合執法機制、協同治理的監督機制,以聯合共治取代惡性競爭,以優勢互補促進共同發展。
2.地方政府與企業的協作機制。
隨著地方官員的績效考核體系的重構和環境問責機制的建立,地方政府來自上級政府和公眾兩方面的壓力加大,急需在環境保護和經濟增長之間尋求一個平衡點;企業則面臨著政府運用經濟和環境政策工具改變市場競爭結構的壓力、消費者綠色消費的壓力、社會輿論的壓力,也急需通過建立社會責任體系、主動承擔環境責任來樹立良好的企業社會形象。地方政府與企業間存在著牢固的、不可分離的“共容利益”,在環境治理中有著長久合作的基礎和動因。當前,在環境治理中,長三角區域地方政府與企業可以通過行業協會或商會進行互動、交涉、談判,簽訂自愿協議,一方面,加強政府對企業的環境監管,從源頭上避免或減少環境污染和破壞;另一方面,引導和激勵企業服從環境規制,獲得稅收減免、信貸優惠、政府采購等利益回報,從而實現政府與企業雙贏。自愿協議代表了地方政府與企業之間協同機制建設的最新進展,體現了地方政府與企業之間良性的合作關系。
3.企業間的協作機制。
企業與企業之間除了競爭關系之外,還存在著基于共同利益的合作關系,在治理環境污染問題上,企業單獨依靠自身的努力很難完成,而且成本高昂,因此企業之間的污染治理合作便成為可能。目前區域合作協調組織的主體是政府,而企業作為最重要的市場主體卻沒有參與區域合作協調組織的決策,企業之間的協作難以開展。因此,應通過產業協會或行業商會推動長三角企業間的協作,形成污染治理戰略聯盟。污染治理戰略是指“在環境管制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為了完成即定的污染治理目標和實現最佳污染削減投資費用而形成的一種長期或短期的合作關系”[14]。企業治污聯盟既是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體現,又是企業自我生存和發展的需要。通過戰略聯盟,能夠形成共同的集體行動,實現污染治理的規模效應。
4.地方政府、企業與公眾的協作機制。
長三角環境治理具有跨域性和復雜性,問題的解決更加需要地方政府、企業和公眾的通力合作,搭建環境治理協作平臺。環境保護事業的最初推動力量來自社會公眾,通常是公眾的持續影響力最終導致政府和企業的被動跟進。在出臺重大環境決策和解決環境突發事件中,應當充分發揮環境NGO的作用,避免地方政府囿于行政區劃對環境治理的局限性,擺脫企業的利益顧慮,彌補公眾個體參與環境治理能力的不足,評價和監督地方政府環境行政行為和企業環境污染行為,提高公眾的環境意識,[15]從而有利于地方政府、企業、公眾等主體在環境協同治理框架下追求各自的利益,同時促進長三角環境治理目標的實現。區域環境治理不僅需要各地方政府對轄區內的環境監管和轄區相互間的合作治理,也需要企業與社會公眾的參與,需要政府與社會的聯動。[16]在長三角環境治理中既要加強占主導地位的地方政府之間的協同,也要擴大以行業協會或商會為代表的企業之間的協同以及政府、企業和以環境NGO為代表的公眾之間的協同,形成立體化的協同治理長效機制,實現區域環保一體化。長三角區域的發展速度和質量無不受到共容利益的影響,區域目標的實現與共容利益間的擬合程度密切相關。長三角區域環境治理必須克服“鐵路警察各管一段”的思維定勢,形成區域一盤棋的生態環境治理格局。同時,還要實現政府、企業、公眾等主體開展超越各自的個體利益、局部利益的更為廣泛的合作[17],“各地區間、各經濟主體間以及人與自然間在形成互利共生關系的基礎上實現優勢互補、聯動發展,不斷增進區域經濟各單元間的共生價值”[18],促進長三角多元主體的利益共容。為此,在健全立法、完善制度的基礎上,亟需建立一套以政府間合作為主、集聚行業協會和環境NGO組織協同力量的區域生態環境治理機制,保障區域一體化發展的最大經濟效益和最優環境效益。
作者:趙美珍 單位:常州大學史良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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