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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業賄賂侵害合法權益,破壞公平競爭秩序,是對經濟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違背,現已為各國重點關注與防治。基于經濟法治理的角度對商業賄賂進行研究,探討商業賄賂的基本理論和我國針對商業賄賂的治理現狀,并列明我國在經濟法治理方面的不足,結合美國在商業賄賂治理方面的經驗與我國自身實踐,提出針對性的完善建議:經濟立法完善;配套制度完善。
關鍵詞:商業賄賂;法律責任;經濟法治理
一、商業賄賂概述
(一)商業賄賂的概念
商業賄賂(CommercialBribe)是現代意義上的概念,在定義上未有統一的國際標準,主要分為以下幾個國家的典型規制方式。首先是德國1909年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在商業交易中,以競爭為目的,向商業企業的職員或受托人提供、允諾或給予某種利益,以使其在采購商品或服務時以不正當方式優待自己或某個第三人”;美國在《布萊克法律詞典》中定義“商業賄賂是指賄賂的一種形式,是競爭者通過秘密收買交易對方的雇員或人的方式,獲取優于其競爭對手的競爭優勢”;日本在《不當贈品及不當表示防止法》中將商業賄賂行為具體化為“贈品”從而對其進行規制,“本法所稱的贈品是指經營者在供給商品或勞務的交易中(包括有關不動產的交易),附帶向對方提供的物品、金錢及其他經濟利益”;我國對商業賄賂的定義表現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的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二)商業賄賂的危害
第一,政治危害。商業賄賂與政治利益緊密相連,對政治的危害極大。商業賄賂的存在直接加重了政治腐敗問題,尤其是在招投標、土地出讓、資源開發審批、信貸等領域。商業賄賂誘導權力尋租、錢權交易、官商勾結。第二,經濟危害。商業賄賂易導致自主市場調節失靈,優勢資源與劣勢資源惡性競爭。損害市場公平競爭秩序,降低市場經營相關方信賴感。商業賄賂現象也會擠壓處于弱勢或新興地位的中小產業者,嚴重挫傷初創產業的初生成長期,對小企業者的生存造成影響。第三,社會危害。商業賄賂將助長社會中的不公正、不誠實因子,產生不良風氣。影響投資環境,商業賄賂行為的泛濫,會導致產業者對社會投資環境信心的喪失,導致投資環境惡化,資源流失。破壞社會征信體系,商業賄賂產生的不信任感與不公正感將影響社會征信體系的運作,導致信貸市場信心降低,資源流轉速率下降,拉低投資需求。
二、商業賄賂的經濟法治理現狀及不足
(一)治理現狀
我國有關商業賄賂的立法由四部分組成,首先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其次是部門規章,如國家衛計委《關于建立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規定》;第三是行業規范,如《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會員反商業賄賂公約》《中國期貨行業反商業賄賂誠信公約》;第四是司法解釋,如最高院、最高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在實施方面,商業賄賂監管主體是我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但實踐中,公安機關、經濟監察部門及司法機關亦發揮監管作用,一般表現在為多部門聯合執法,集中治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牽頭,多部門合作完成。在對商業賄賂行為進行懲治的過程中,不僅需要運用上述立法,還需參照部分地方政府條例及相關行政規定。
(二)治理不足
首先是對商業賄賂主體限定范圍過窄,立法對主體限定為“經營者”,而實踐中許多賄賂行為是通過“非經營者”間接達成。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賄賂的主體限定為經營者,這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于簡化商業賄賂主體判斷,但過窄的主體范圍卻有可能使部分違法主體逃避制裁,造成規制漏洞。未清晰界定“經營者”內涵,未有寬泛的“經營者”立法解釋方式,可能產生逃避立法規制的非經營者賄賂主體存在,不利于商業賄賂的有效預防;其次是對于“介紹賄賂”行為沒有相應規制,《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于商業賄賂行為界定為“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兩種客觀形式,對于介紹賄賂行為無明示,僅僅提出“中間人”的概念,法律延展性不佳;最后是執法主體不明晰。雖立法規定監管主體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但因沒有細化的行政執法辦法,實踐中“多頭執法”現象多發。
三、美國商業賄賂經濟法治理借鑒
美國關于商業賄賂的立法散見于《謝爾曼法》《克萊頓法》《美國統一商法典》《海外反腐敗法》。1890年美國國會通過《謝爾曼法》規定,市場主體不得采取不正當的競爭方式獲得市場優勢地位,將商業賄賂視為一種不正當競爭手段。1914年頒布的《克萊頓法》對商業賄賂進行較為明確的規制,法典首次提出了商業賄賂的定義、禁止及懲罰行為,通過列舉的形式明確商業賄賂的種類,將抽象的商業賄賂行為具體化,便利法律的實施與預測。伴隨美國海外經濟的逐漸興盛發展,商業賄賂行為逐漸由國內市場延伸至海外市場。美國國會于1977年制定了面對海外商業賄賂問題的《海外反腐敗法》。該法專門使用了一個章節對商業賄賂的表現形式與手段進行具體闡釋與界定,該法拓寬了商業賄賂的指引與適用范圍,指出“任何人不得通過賄賂的手段與他人取得商務、保持商務、給予或是解除商務”,商務的定義涵蓋面廣泛,參與者可以是任何一個與商業行為有關聯的主體,既可以是政府、商事經營者,也可以是消費者個人。商務的表現形式亦是多樣,既可以書面形式,也可以口頭形式。這部法律是目前美國規制商業賄賂行為最主要的法律文件之一,其嚴格的內部審計制度、會計結算制度、經營者信用評估制度及嚴厲的懲罰制度等使國內外商業賄賂現象得到了有效的抑制。
四、完善我國商業賄賂經濟法治理的對策
(一)完善經濟立法
首先是寬泛商業賄賂主體界定,誠如日本采“任何從事相關活動的人皆可認定為商業賄賂主體”,而非僅僅局限于經營者;第二是寬泛商業賄賂手段界定,可采“利益相關”的方法,只要存有利益關聯,不論何種手段均可界定為賄賂行為,而非簡單的支付利好;第三,懲治專門化。我國對于商業賄賂的懲處采取經濟法與刑法交叉規制的方式,在懲治上易產生調整空區,應注重懲罰手段的專門化與專一化的進程,可以學習德國方式,將其完全納入刑法調整,或是參照日本成立商業賄賂防治專門委員會進行管理,以此實現更佳的法律效用。
(二)完善配套制度
第一,成立專門的反商業賄賂監管部門。隨著市場商業的進一步繁榮發展,商業賄賂現象愈加的復雜化、隱蔽化,成立專門監管單位,可以針對商業賄賂進行彈性、靈活調整,加強治理的規范性、專門性,強化治理效果;第二,加強商業賄賂國際信息平臺的建設與接軌。各國的信息交流不暢、立法差異等,都給商業賄賂帶來可乘之機。在國際貿易日益繁多的今天,商業賄賂的預防與治理需全球協作,發揮國際合作的全局性、統籌性作用。建設商業賄賂國際信息合作平臺,對商業賄賂行為進行備案與公示,促進國際信息互通,有利于商業賄賂的預防與懲治,減少“避風港”現象,預防與之相關的國際偷漏稅等違法行為;第三,提升行業協會作用,制定預防商業賄賂的行業守則、規范,主動監督、揭露業內商業賄賂現象,將外部監督與內部監督結合,制定定時、定點、定量的財務報表抽檢、披露信息審核計劃,減少部分業內商業賄賂多發的現象。
參考文獻:
[1]曲建西.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
[2]徐春陽.商業賄賂的經濟法思考[J].商業經濟研究,2015(30).
[3]杜猛.商業賄賂犯罪的刑罰適用[J].人民法治,2019(4).
[4]周少鵬,王心源.中美跨國商業行賄犯罪立法比較[J].犯罪研究,2018(2).
作者:王達坡 單位:外交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