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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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范文1

小序:法律服務有雙重概念,一是指法律人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償服務;二則僅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償服務。西方多指后者,我國皆指前者。對概念的不同詮釋,代表著不同的法律服務制度的構建模式。任何制度皆源于價值取向及規范對象的實際情況。我國法律服務需求總量較西方有限,但律師隊伍更顯不足。立法者見我國律師尚不能完全滿足社會需求,同時律師隊伍的壯大亦尚需時日,便采取了多種主體,多層次,又相互交錯的法律服務制度。但是,同一市場,不同主體、不同要求、不同規范、不同責任,難免發生混亂無序。從當前我市法律服務市場之混亂即可見一斑。本人試從我國法律服務制度的構建,結合我市目前法律服務市場之現狀,尋找缺陷與弊端,暢想改觀。

關鍵詞:律師,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行政機關

第一章:我國法律服務制度的構建

就目前法律規定允許專業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主體包括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企業法律顧問、專利人、商標人、企業登記人、土地登記人,集體科技企業產權界定資格,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招標投標資格,國有資產產權法律事務資格等十余種。

與現行法律服務制度相關的法律和規章包括1996年《律師法》(2000年修改);1982年國務院《公證員暫行條例》;1991年鄉鎮法律服務業務工作細則〉,1997年國家計委,司法部〈鄉鎮法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1997年國家經貿委〈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1991年國務院《專利條例》;1996年國家工商局《企業登記機構管理暫行辦法》;2000年國家工商管理局《商標管理辦法》;2002年國土局〈土地登記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等等。

由此可見,我國法律服務制度采取的是的:服務主體多種多樣,服務領域部門分割,并互有交錯的構建模式。但普遍認為目前一般法律服務領域的服務主體主要是:律師和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二章質疑現行基層法律服務制度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是法律服務的核心主體,現代法律服務制度也應當是以律師制度為核心的。對此觀點幾乎是沒有爭議的。法律服務制度的發展實際上就是律師制度的發展,任何暫時的,或輔助的法律服務制度如果阻礙了律師制度的發展,就必然阻礙了整個法律服務制度和法律服務市場的發展。因此,筆者認為:能否滿足法律服務市場的客觀需求,能否保證律師制度的正常發展,是評價一個輔的法律服務制度是否可行,和是否必要的兩個不可或缺的標準。

基層法律服務制度是從80年代初開始創立的。客觀的說,在當時我國律師制度初建,現有的律師隊伍尚不能滿足社會法律服務需求的情況下。作為必要的補充,建立鄉鎮法律服務機構,由鄉鎮法律服務工作者向鄉鎮政府,企事業單位,公民和其他組織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務,是符合當時的社會環境和法制發展的需要的。

但是在《律師法》頒布實施以后,在我國律師制度,和律師隊伍已經得到一定發展時,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客觀存在的必要性已經縮小,甚至在某些法律服務領域,和地域已經不存在必要性,而且在一些法律服務領域已經失去了執業的合法性。因此,針對目前法律服務市場的現狀,和我國律師隊伍的發展情況,基層法律服務制度應當且必須進行限制。但司法部卻未能從整個法制環境和法律服務市場的客觀實際出發,無視《立法法》《律師法》規定,延續并擴張法律服務所建設。并于2000年《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予以鼓勵和保障。

筆者認為現行的基層法律服務制度有以下違法和不當之處:

(一)業務領域

1996年頒布實施的《律師法》第46條第二款規定:“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或者辯護業務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庇纱瞬浑y看出,從事有償訴訟和辯護法律服務的條件是——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反之,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從事有償訴訟和辯護業務的即屬違法。這表現出我國在訴訟和辯護法律服務領域實行的是律師壟斷制度。

但是,司法部1997年頒布的《鄉鎮法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三條卻規定:“鄉鎮法律服務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務,應按規定的收費標準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務費:(三)參加民事,行政訴訟活動?!蓖瑫r,2000年司法部又實施《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三條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依照司法部規定的業務范圍和執業要求,面向基層的政府機關,群眾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合伙組織,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鄙鲜鲆幎鞔_允許基層法律服務所從事除刑事辯護以外的幾乎所有法律服務領域。

我國《立法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同時,第79條第二款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睆拇宋覀兛梢钥隙ㄋ痉ú烤突鶎臃煞账姆疹I域所做規定是違反《立法法》和《律師法》的,是沒有適用效力的。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和律師制度之間在業務領域方面的法律規定上存在明顯矛盾。司法部應當根據《立法法》和《律師法》規定對基層法律服務的服務領域進行限制。

(二)服務地域

基層法律服務所產生于1987年司法部的《關于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暫行規定》。顧名思義,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服務地域就是鄉鎮。但該《暫行規定》第十一條卻規定:“城市街道法律服務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睂⑧l鎮法律服務所的服務地域直接從鄉鎮拓展到城市街道。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七條又規定:“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以農村的鄉鎮行政區劃為單位設立;根據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區劃為單位設立,但在一個行政區劃內只能設立一個法律服務所?!币陨弦幎ㄖ辽倏梢哉f明: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服務地域應是以鄉鎮為主,以城市為輔并予嚴格限制的。

但從我市現狀來看,城市街道尤其是法院門口及附近法律服務所林立。每一個街道行政區劃均不止一個,甚至多個法律服務所。實際上法律服務所服務地域的重心已經客觀的轉至城市。導致這種現象發生的原因不是市場價值規律,而僅是利益驅動和對市場價值規律的不正當利用,以及司法行政機關的管理、監督不力。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基層法律服務的服務地域,違背了該制度創設的初衷,其法律服務地域重點應放在農村鄉鎮等律師法律服務目前尚不能覆蓋的地域。就全國絕大多數的城市而言,律師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務已足以覆蓋,因此基層法律服務地域完全可以限制在城市以外。就此問題,司法部部長張福森在2002年年會上已經明確的提出。目前的關鍵只是如何解決制度上的銜接問題和原先已設立機構的處理問題。

(三)法律服務機構的性質和設立

律師的執業機構是律師事務所?;鶎臃煞展ぷ髡叩膱虡I機構是基層法律服務所。兩種法律服務機構的服務領域以及地域如上所述區別不大。但二者在機構性質及設立條件上卻大相徑庭。

1.機構性質:

根據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是依據本辦法在鄉鎮和城市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薄盎鶎臃煞账凑帐聵I法人體制進行管理和運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p>

為什么將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性質規定為“事業法人”?

唯一可以找到的依據,或可能的依據是——2000年《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接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鄉鎮、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協助開展基層司法行政工作。”關于該條所規定的“協助司法行政機關或司法所開展的司法行政工作”具體有那些,卻沒有相關規定。但是,有一點是非常明確的,即——基層法律服務所的主要或絕對主要的業務是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它是一個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社會法律服務組織,不是以協助司法行政機關或司法所開展司法行政工作為主業,或只向政府機關提供法律支持,或向社會提供無償法律援助的政府機構,事業單位,或社團組織。

正如司法部關于北京市司法局《關于“律師同時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又在另一個法律服務所執業”是否適用“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問題的請示》的答復中所述:“基層法律服務所與律師事務所在業務范圍上基本相同,從法律的角度看,可視其為性質相同的法律服務機構。”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事業法人體制進行運做和管理,但實際從事的卻主要是有償法律服務這一市場經營活動,這兩方面是嚴重矛盾的。僅以國有資產投入的性質將其同意定性為“事業法人”,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制度的良性發展,和對保護法律服務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均是非常不利的。

2.設立條件:《律師法》規定: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有自己的名稱,住所,章程;有十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并且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而《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規定:“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有規范的名稱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規定條件、能夠專職從也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固定的執業場所和必要的開辦資金?!薄盎鶎臃煞账脑O立實行司法行政機關核準登記制度,核準登記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可見,在設立條件上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和程序是相對嚴格的。而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沒有最低投資限額的限制,同時也沒有其他實質性限制。毫無資產保證,設立條件和程序簡單,但同時其機構性質卻是事業法人,獨立承擔責任。極其容易導致設立的任意性和經營的隨意性。目前法律服務工作者和法律服務所泛濫于全市,乃至全國,設立制度上的缺陷是其根源。

3.法律服務機構的組建

根據《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規定:(1)鄉鎮法律服務所可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組建,也可由鄉鎮人民政府組建。(2)城市法律服務所由街道辦事處在市、區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組建。(3)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建地方人民政府核撥事業編制和事業經費的基層法律服務所。

可見,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均可組建基層法律服務所。如此多門多類的組建方式,如果沒有嚴格的制度規范,勢必導致重復組建,任意組建。

筆者認為,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統一組建,司法行政機關不得自行組建。司法行政機關作為法律服務機構的設立審核機關,并且又是法律服務市場的行政管理者,不應作為組建者出現。否則,既是組建者,又是審核設立機關,同時又是監督管理者,甚至常常又是收益者。在制度上根本無法保證設立的必要性,合法性,監督和管理的有效性。

(四)執業條件

《律師法》規定律師執業應取得律師資格證或法律職業資格證,并在律師事務所實習一年。學歷要求自2001年律師法修改后已變為“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

根據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具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并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滿6個月,被該所鑒定合格的。學歷要求高中或者中等專業以上學歷。

二者業務知識和技能上的差距是顯而易見的,這正是二者本質的區別。目前,僅符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沒有經過專業系統的學習法律知識的大多數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能夠勝任其所擔任的法律服務工作是不容樂觀的。與鄉鎮法律服務所制度創設之初不同,整個法制環境,法律制度,以及社會對法律服務的要求均不可同日而語。但司法部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素質要求并沒有作任何相應適當的提高。如此,不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常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便只能是一句空話。所引發的嚴重后果已經客觀的擺在了眼前。

因此,筆者認為:適當的提高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準入條件是非常必要,并完全可行的。

(五)執業管理制度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有一套相對完善的執業制度,并且律師執業證來之不易,合伙律師對律師事務所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普遍管理較為嚴格。而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沒有行之有效的執業制度,法律服務工作者證來之容易,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隨意并且法律服務所是事業法人承擔獨立責任。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普遍管理松懈。

行政管理方面,司法行政機關是其監督管理機關。對于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而言普遍不存在利益關系,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實施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監督。但是對于基層法律服務所大多是由基層司法行政機關投資組建,并享有收益。由基層司法行政機關對由其組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處罰,對其享有收益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處罰和監督,在制度上是嚴重矛盾的,這種制度的正常運行是無法保證的,監督和管理的有效性則更是無法保證的。

因此,筆者認為:為保證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有效管理和監督,則基層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不得自行組建基層法律服務所,并不得從基層法律服務所營業收入或營業利潤取得收益。而應當統一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基層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監督下組建,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審核,方可獲準執業。獲準執業后基層司法行政機關不參與其內部管理,營業收入或利潤分配,只從外部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綜上所述:我國的法制環境,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律師制度、律師隊伍的成熟程度,社會對法律服務的需求,已經較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創建之初有了根本改變?;鶎臃煞罩贫葢斠勒占榷ǖ牧⒎▋r值趨向——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隨著規范對象和環境條件的變化而進行必要的修正,甚至廢除。

如上所述,就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司法部的有關規定存在嚴重的缺陷和不足。

制度上的缺陷,加之制度執行的不力,其危害是驚人的。

第三章:我市法律服務市場現狀

在我市,乃至全國,律師作為法律服務核心力量已深入人心,并在現實法律生活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律師隊伍已經得到了壯大。目前我市律師事務所已達個,執業律師已達三百余名,已取得律師資格或法律執業資格的人員已多達名。我市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數量已經完全可以滿足我市法律服務市場的客觀需要。

但于之相映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發展更是驚人迅速。其執業人員,執業機構的數量遠遠超過了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有些地方甚至較之多出近十倍。一系列問題應運而生——

基層法律服務問題是我市法律服務市場中存在的諸多問題中,最為嚴重,最為突出,危害最為明顯。

一、法律服務所的設立混亂

盡管《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多有弊端,但對其設立還是規定了必要的設立條件和設立程序。根據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規定,司法行政機關只能設立有事業編制和核撥事業經費的法律服務所,并且必須依法成立取得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方可執業。

我市絕大多數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組建的所謂基層法律服務所都是沒有經過合法的設立程序非法設立的非法機構。有的采用核準登記一個法律服務所(或稱法律服務中心),然后在其下又設立多個,甚至十幾個法律服務機構的做法,規避法律?;鶎臃煞账貜驮O置,違法設立現象嚴重。

其責任甚是明了:司法行政機關在其非法設立的活動中起到了決定性作用,并且沒有盡到對法律服務市場的規范和管理責任。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混亂

我市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混亂,表現在以下方面:

1.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名稱混亂

根據2000年《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名稱應當由以下三部分內容依次排列組成:縣級行政區劃名稱,鄉鎮、街道行政區劃名稱,法律服務所?!?/p>

我市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名稱普遍不合法。有稱——區148法律服務中心,有稱——區法律事務所,有稱——(字號)法律事務所,有稱——(字號)法律服務所,少見合法規范的。

2.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稱謂混亂

根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稱謂應是“法律服務工作者”。而我市許多法律服務所在合同上竟以“——律師”身份出現,許多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名片上載明,或向法律服務相對人介紹自己是律師。

以上兩種名稱和稱謂上的混亂,導致了法律服務相對人發生混淆和誤認,不能區別律師事務所、律師和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目前,全國已發生數例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律師名義違法辦案,但媒體卻以律師如何如何報道的案例。

3.收費,接案,辦案混亂。

雖然司法部對基層法律服務所有明確的收費管理辦法,但卻難以執行。許多基層法律服務所收費只開具收據或收條,不開甚至跟本就沒有正式發票。收費時高時低,毫無標準可言。并且在辦案過程中,巧立名目收取委托人費用。

在接案方面,包打官司,自我吹噓,使用介紹人并給予提成,是極普遍的現象。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由于普遍不具備較高的法律知識水平,難以保證辦案質量,不能良好的保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違法辦案現象普遍。

三、大量非法執業者涌入法律服務市場

由于我國訴訟法對訴訟人要求的條件過于寬泛,幾乎毫無限制。同時法律服務市場混亂,司法機關一般也不注意公民,或律師的真實性,導致許多非法執業者大量涌入法律服務市場,對我市法律服務市場的良性運行造成了嚴重沖擊。

上述法律服務市場的混亂不可避免的造成了以下嚴重后果

(一)法律服務市場的惡性競爭

服務市場主體混雜,大量非法執業者和非法機構涌入,不可避免的發生價格,案源等全方位的惡性競爭。大量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非法執業者冒用律師名義,敗壞律師名譽,不擇手段搶奪案源。使得對法律服務的社會評價不斷降低。

(二)影響律師隊伍的正常發展

1.影響了律師新生代的生存和發展

由于法律服務所主要涉足的法律服務市場中下游領域,剛剛進入律師行列的年輕律師面臨如此之惡劣競爭態勢,根本無法保證其自身生存。許多律師新生力量不得不在艱苦的環境中掙扎,最后不得已只有退出。

2.影響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長遠發展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面對殘酷的惡性競爭,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解決惡劣競爭導致的生存和發展困難。再這種條件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普遍勢力較弱的情況下,無法采取長遠的發展思路。

(三)加劇了司法腐敗

不擇手段的惡性競爭,不僅僅影響到了法律服務主體,而直接影響到整個法制環境。當市場之無序導致以正常合法的途徑無法滿足經營甚至生存需要,非法行為自然而生,并必然愈演愈列,于司法腐敗結合亦是發展必然。

四、整體減弱了我市法律服務業的發展趨勢

任何一個產業,任何一個行業一旦進入惡性競爭的怪圈,勢必導致發展困難。鼓勵發展的產業,就必須保留一定的市場容量,保證該產業的足夠吸引力。隨意填補,過分低價值的填充,又沒有必要的引流機制,必然導致的是缺乏原動力,使發展趨勢減弱,甚至停滯。

第四章暢想改觀

通過上述論述,可以明確:法律服務市場之混亂有其制度上的根源,同時司法行政管理上的失誤也是其重要原因。

筆者認為對于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可以進行以下修正:

1.根據《律師法》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退出有償訴訟法律服務領域。

2.根據2000年《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精神,另行規定在“城市不設基層法律服務所,如確有設立必要,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批準方可設立”。

3.規定:司法行政機關不得組建,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或其他與之性質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服務機構。并不得從法律服務機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潤中收取或變相收取利益。

4.規定開辦資金限額:組建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由組建單位投資開辦資金不得少于5萬元。投資不實,由組建單位在投資不實的數額內承擔責任。

5.提高執業條件: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適當提高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考試難度,將通過率控制在20%左右。

制度上的缺陷是必須進行修正的,但是決非一日之事。針對制度執行上的不足,司法行政機關完全有權對法律服務市場進行徹底整頓。筆者認為,有以下幾點可行:

1.依據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徹底清除,取締非法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

2.依據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清復設立的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和非法設立的分所、接待站,并予以撤消。嚴格依照《管理辦法》規定,一個街道只能設一個基層法律服務所。

3.整頓和規范基層法律服務所使用名稱,統一委托合同及其他手續稱謂。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范文2

一、基本情況

通過檢查看,各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普遍較為規范、律師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較好,總體比去年有進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迎檢工作重視,準備較為充分

區司法局《關于對律師事務所工作檢查的通知》下發后,各所高度重視律師年度考核工作,按照文件要求對全年工作進行梳理分類,匯總,認真做好迎檢準備,并形成了總結報告,確保了檢查工作有組織,有保障,順利圓滿進行。

2、規章制度健全,落實基本到位

各律師事務所均建立了財務管理制度、政治業務學習制度、收案管理審批制度、案件集體討論和報告制度、民主管理制度等相關制度。能切實執行相關規章制度:一是財務管理制度,按照《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規范收費,開具正式發票,依法納稅;二是政治業務學習制度,能比較認真及時地傳達上級要求學習的文件精神;三是收案管理審批制度,實行統一收案收費,規范收案審批;四是集體討論和報告制度。各所均有集體討論記錄本,遇重大疑難、改變定性、無罪辯護的案件均進行集體討論,并將集體討論記錄附卷保存。

3、職業道德執業紀律遵守較好

通過檢查,絕大多數律師能夠恪守律師在執業機構中的紀律、在訴訟、仲裁中的紀律、與委托人、對方當事人的紀律、與同行之間的紀律及其他相關規定。2011年度全區律師事務所實現了零投訴,未發現違法違紀現象。

4、執業行為規范,業務質量較好

絕大多數律師能夠嚴格執行《律師法》和《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接受委托后認真履行職責,文明誠信為當事人服務,比較好地履行人和辯護人的法定職責。在辦理非訴案件中,能按規范辦理見證、發律師函、擔任法律顧問等非訴業務。

二、存在問題

通過這次檢查,發現轄區律師事務所和執業律師在執業中存在一些問題,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案卷檔案管理工作不到位不規范。律師事務所已辦結案件均沒有裝訂,案卷沒有統一管理,不便查找。世創律師事務所案卷封皮還沿用“博大律師事務所”的封皮,應變更成“世創律師事務所”,卷宗號均沒有填寫,保存期限和歸檔日期均無。編號應以律師事務所編號為準。同時案卷的存放都在律師個人手上,應由所里統一管理。

2、個別制度落實不到位。律師事務所和世創律師事務所學習制度和財務制度不夠健全和完善。仍沿用以往制度,沒有重新修訂新制度。上墻公示內容也不全面。

3、學習重視程度不夠,各律師事務所雖能夠開展日常政治業務學習,但是均存在重業務輕理論學習現象,對于區局安排的學習內容資料沒有學習痕跡,沒有留學習資料,沒有會議記錄和學習筆記。

三、幾點要求

1、各律師事務所要嚴格按照《律師業務檔案立卷歸檔辦法》和《律師業務檔案管理辦法》的要求,對律師業務檔案進行科學管理;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檔案要統一管理歸檔,不能由所承辦律師自己負責管理,存放在各自的辦公室內。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范文3

一、 嘗試性積極實踐

任代清、張國龍二人既不是律師也不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根據市司法局律師工作科反饋的“司法局無權處理既不是律師也不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人員、只能按照涉嫌詐騙違法犯罪行為向公安機關進行報案”回復意見,__縣司法局為了在第一時間維護好轄區法律服務市場秩序,以避免其他人員繼續冒充律師或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從事法律案件的委托事務,先后采取了以下防范措施進行管理規范。一是于2013年6月初在縣司法局辦公樓下面設置了“四川石泉律師事務所公示欄”,將律師事務所簡介及所有律師(包括實習律師)的姓名、照片、執業證編號向社會進行全面公示,并在律師事務所辦公區公示了律師收費項目及統一收費標準;二是將17名律師及6名具有基層法律服務執業資格人員,通過__政務網、__司法局網站、大__新聞信息群、__企業投訴群進行公開公示,并以文件形式向法院提供具有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人員名單進行備案;三是面向社會公布了投訴電話:0816-4824148,歡迎社會各界參與投訴、監督;四是通過會議、打招呼方式,嚴格要求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執業人員不得委托、委派其他無執業資格人員開展案件事務和參與訴訟程序,否則,將對相關律師及基層法律服務執業人員進行行政處罰;五是在2013年9月24日__電視臺陽光政務電視直播中,縣司法局局長姚永泉代表司法局專門就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區別、執業范圍、有償服務收費標準進行了公開介紹、宣傳;六是__縣司法局于2013年12月3日聯合縣法院、檢察院、公安局出臺了《關于依法規范全縣法律服務市場的實施意見》,提出了“三個嚴禁”要求:1、嚴禁在職公務員、司法助理員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只能從事無償的法律服務、法制宣傳、法律咨詢和法律援助工作;2、嚴禁律師、基層法律服務人員為“民間訟師”出庭代為訴訟,堅決查處和打擊以“冒充律師或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身份的“民間訟師”有償案件行為。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得指派非法律服務人員以法律服務人員身份提供法律服務,不得為無執業證人員、執業證未經本年度年檢注冊的人員從事有償法律服務出具介紹信、函、辨護函等法律服務文書;3、嚴禁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擅自擴大和超出業務范圍執業、參與辦理刑事辯護及刑事案件、冒充律師或以律師名義執業、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公、檢、法機關和仲裁組織、行政執法部門等執法機關有權拒絕不具有執業資格、未持有執業證的人員有償參與訴訟、非訴訟業務等活動。《實施意見》還對__法律服務市場提出了具體規范的整治要求。

二、具體操作性思考

(一)監管依據及目標: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司法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司法部關于公民未經批準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批復》

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四川省司法廳關于司法助理員不再兼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的通知》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精神,進一步規范整頓全縣法律服務市場,規范法律服務行為,促進全縣法律服務業健康有序的發展。 (二)根據近幾年工作實踐,提出以下具體性監管措施:

1、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人員必須是在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成立的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內,持有《律師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并經過當年度年檢注冊公告的人員,在法定的業務范圍內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服務。非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任何單位、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均不得面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服務。公職律師、公司律師、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室的工作人員只能辦理本單位或本企業的法律事務,不得面向社會承攬業務,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2、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內的輔助人員及實習人員不具有執業資格,不得獨自辦理案件或為當事人提供有償法律服務。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得指派非法律服務人員以法律服務人員身份提供法律服務;不得為無執業證人員、執業證未經本年度年檢注冊的人員從事有償法律服務出具《出庭函》、《介紹信》、《函》、《辨護函》等法律服務文書。公、檢、法機關和仲裁組織或有關執法部門不得接受不具有執業資格、未持有執業證的人員有償參與訴訟、非訴訟業務等活動。

3、法律服務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必須持有司法部統一印制并經四川省司法廳、綿陽市司法局年檢注冊并公告的《律師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方可執業。把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真正作為每一個執業人員的理想、信念、責任,以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為方向,全面提升職業素養和專業水平。實行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掛牌值班,建立完善執業檔案,倡導團隊辦案、創新集中會審案件方式,健全有案必有責、執業要規范、用法受監督、失職要問責、違法要追究的監管機制,努力在每一起案件辦理上都能體現公平正義,讓當事人請得起、信得過、很滿意,實現零投訴目標。

4、鄉、鎮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得在本行政轄區外設立辦公場所?;鶎臃煞账盎鶎臃煞展ぷ髡邞獓栏癜凑账痉ú款C布的《鄉鎮基層法律服務所業務工作細則》規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執業活動。嚴禁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擅自擴大和超出業務范圍執業、參與辦理刑事辯護及刑事案件、冒充律師或以律師名義執業、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5、嚴格禁止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外的社會人員從事有償訴訟和非訴訟法律事務;嚴格禁止律師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或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嚴格禁止違反收費規定壓價競爭和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6、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訴訟或非訴訟業務活動中,必須主動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相關執法部門出示《執業證》、《函》(或《辯護函》)、《授權委托書》(以下簡稱“三證”)。如“三證”不全或“三證”不相符的,公、檢、法機關、仲裁組織或有關執法部門不得接受其參與訴訟或非訴訟活動。

7、為案件當事人提供無償訴訟活動或非訴訟活動的公民,必須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或同事,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上述公民辦理業務時必須提交當地村(居)民委員會或所在單位介紹信、本人身份證、當事人的委托證明、雙方簽字的無償證明,是近親屬的還應提供近親屬關系證明。上述證明材料不全的,公、檢、法機關、仲裁組織或有關執法部門不得接受其參與訴訟或非訴訟活動。

8、律師在案件偵查階段需要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應向偵查機關出示《執業證》、律師事務所簽發的《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證明》,并出示《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偵查機關審查證件齊全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安排會見。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應填寫《會見犯罪嫌疑人申請表》,經偵查機關批準、并由偵查機關向律師開具《批準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決定書》后安排會見;不批準會見的,偵查機關應當向律師開具《不批準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決定書》,并說明理由,及時通知看守所不安排會見。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經過批準。律師會見已審查的在押被告人時,可憑“三證”或法律援助公函直接到羈押場所會見,羈押場所應及時安排會見。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時,依據法律規定,享有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閱卷、復制案卷材料和獲取出庭通知書、判決書等執業權利,有關機關應依法予以保障。

9、律師接受律師事務所指派擔任人或辯護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交律師>:請記住我站域名/

10、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訴訟和非訴訟法律活動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和訴訟紀律,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做到著裝得體、形象莊重、語言文明、行為得當,不得出現有損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形象,擾亂法庭正常秩序的行為。

11、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必須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不得向法官、檢察官、警官以及其他有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

12、凡取得律師資格或法律職業資格,并為申請律師執業在律師事務所實習的人員在實習期間,不得獨立承辦律師業務;不得以律師身份在委托協議或者法律顧問協議上簽字,對外簽發

法律文書;不得獨立參與訴訟、仲裁活動,在法庭上發表辯護或者意見;不得以律師的名義招攬業務。實習人員實習前應向律師事務所提出實習申請,經接受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審查同意,并報市司法局審批備案登記后,方可參加實習。 13、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資格的在職司法助理員(公務員),不得從事有償的法律服務,可以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作為接受法律援助方訴訟人時,必須與受援人共同到縣法律援助中心簽具法律援助協議,持縣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給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副本和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法律援助函》出庭。

14、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或變相收取交通費、住宿費、通訊費等任何費用。當事人的近親屬或工作人員,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訴訟不能收取任何費用。

15、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必須由所在機構統一接受委托、統一收取費用,禁止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收受委托人財物。嚴禁基層法律服務人員為“民間訟師”出庭代為訴訟,堅決查處和打擊冒充律師身份的“民間訟師”有償案件的行為。

16、推行執業公示制度。通過年度考核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由縣司法局予以公布,并及時進行數據更新;同時,將收費內容、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業務范圍及相關的規章制度等內容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范文4

一合伙所收益分配形式的現狀

目前,我國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主要有固定薪金制、固定薪金加報酬分成和報酬分成制三種。而其中報酬分成制是律師事務所的主流分配形式。就世界范圍來說,報酬分成制也是合伙律師事務所收益分配形式的主流形式。這種分配形式之所以成為合伙所收益分配形式的主流形式,決不是偶然的,具有現實的必然性:這種分配形式最能體現按勞取酬、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則。固定薪金制是“吃大鍋飯”,經實踐證明不利于調動執業律師的積極性,因而很少又律師事務所采用這種分配形式,只是的某些特定條件下才被采用,比如針對新執業沒有案源的律師,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發給固定薪金,解決其起步階段的后顧之憂,讓他們從固定薪金制逐步向報酬分成制過渡??傊潭ㄐ浇鹬浦皇且环N權宜之計,目前世界上還沒有長期、全員實行固定薪金制的律師事務所。

所謂報酬分成制,是筆者從上述文件中借用的名稱,實際上就是把律師的創收分成若干等分,一部分歸屬律師事務所,一部分歸屬執業律師。上述文件中就是把執業律師的創收分成100個等分,其中不低于25個等分歸屬律師事務所,不高于75個等分歸屬于執業律師,然后再讓執業律師承擔凡是可以分割到個人的一切費用。為了闡述的方便,本文將律師事務所所得的部分稱為提留,將執業律師所得的部分稱為提成,將提留與提成的比例稱為留成比例。我國乃至世界目前實行報酬分成制的合伙所現狀如何?及合伙所與執業律師的留成比例如何?據筆者所知,不同的合伙所留成比例差距很大,世界上一些大型的合伙所,執業律師的提成一般在10-30之間,而律師事務所的提留則在70-90之間。與之相反,一些經濟實力、社會認知度較小的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的提成可以高達90-70,合伙所的提留只有10-30.那些提留很高的合伙所,門檻設得很高,不是一般律師能夠進得去的,而一般的小所則到處拉人,總是事與愿違。我們不難看到這樣的事例:幾個能力、水平、資格都較高的律師實行強強聯合,自以為有了這么好的條件,信誓旦旦地要打造一流合伙律師事務所,并且在宣傳上也加大了投入,讓人感覺到一個大品牌的律師事務所呼之欲出。然而曾幾何時,這些大牌律師不是東飛伯勞就是西飛燕,沒有飛走的,不但一流所之夢破滅,就連三五人的小所也難以為繼了。有的律師事務所是成立了十幾年或者幾十年的老所,而規模總是上不去,從骨干到普通律師,出出進進,變成了鐵打的營盤流水的兵。為什么強強聯合合不攏?為什么老所留不住執業律師?究其原因,不是合伙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就是合伙人與聘用律師之間的利益沖突。如果是合伙人與聘用律師之間的利益沖突,歸根到底還是歸結到一個分配形式問題,實質上就是留成比例問題。這些合伙所在收益分配形式上總是存在這樣或者那樣的不公平、不合理因素。因而尋求一套科學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是律師事務所管理者的首要任務。律師事務所的管理者找到了科學、合理的分配比例,也就找到了律師事務所發展壯大的鑰匙。

那么,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否可以由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業自治組織作出統一規定?本文所援引的規定是不是科學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遵循這個規定就能解決合伙所與聘用律師之間的利益沖突了嗎?我們不妨從合伙所的性質、合伙人與律師的法律關系、留成比例的產生過程等方面尋求正確答案。

二科學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是合伙人與執業律師平等協商的產物。

筆者這個結論的依據,就是合伙人與聘用律師的法律關系。

要確定合伙人與聘用律師的法律關系,首先要確定合伙所的性質?!吨腥A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钡诙l規定:“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苯Y合上述兩條規定,律師事務所的性質應當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它既不是行政機構,而是名副其實的服務機構,從它的投資形式看,有合伙所、合作所和國資所等,也進一步說明律師事務所是贏利性的服務機構。其中的合伙所就更加凸現這一特點。律師事務所向社會提供的是法律服務,按照經濟學的觀點,服務也是一種商品,律師事務所提供的是法律服務這種商品。這些商品的制造者就是在律師事務所內執業的律師。合伙人是律師事務所的投資人,執業律師按照律師事務所拿到的訂單(合同)制造法律產品。由此可見,合伙人與執業律師的法律關系是民事關系中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關系,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通過聘用合同來約定的。對于雙方約定的分配形式,只要合同約定不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就是合法的。

既然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通過聘用合同約定的,就應當遵循《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則,而由其他個人或組織強行制定一個分配標準,不論大所小所、新所老所一例遵行,不僅沒有法律依據,而且也肯定行不通。

三合伙所收益分配的規律,是留成比例與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統一。

如上所述,科學的、公平合理的留成比例是在合同當事人平等協商中產生的,那么,不同的當事人,基于不同的客觀情況和利益追求,協商的結果也會各不相同。制定一個統一的留成比例,認為找到了合伙所分配規律而強制推行,實際上恰恰違反了客觀規律。

那么,合伙所收益分配的客觀規律是什么?筆者認為是留成比例與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統一。

在自愿、平等的條件下,讓合伙人與聘用律師協商出一個留成比例,這個留成比例是在矛盾統一的過程中產生的。合同當事人雙方都想的協商的過程中最大化地實現自己一方的利益。從合伙人這方面看,就是努力增加提留的比例,實際上就是增加合伙人共有的財產所有權;從聘用律師這方面看,就是努力增加提成的比例,使自己制造的法律產品的銷售收入能更多地歸屬與勞動者。這就是矛盾的過程。如果這個矛盾不能統一,那么就協商不成,不在本文的話題之內。如果這個矛盾能夠統一起來,也就是合同雙方形成了一個都能接受的留成比例。那么這個都能接受的留成比例是怎么形成的,當然是合同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的結果。但是這種讓步不是隨意的讓步,總要有一個依據吧,這個依據就是合伙所為聘用律師提供了什么服務,即盡了什么義務,就應當享有什么權利;反之,聘用律師從合伙所獲得什么服務,即享有什么權利,也就應當盡什么義務。合伙所為聘用律師提供的,不僅包括律師辦公的軟硬件,還包括律師事務所的品牌效應、優質案源、材料的初加工等各個方面的服務的條件。其實,留成比例就是由這些服務和條件決定的。

以現在世界排名前列的幾家合伙所為例,他們對律師的收益一般都是采取高積累、低提成的分配形式,律師的工資一般只提成辦案收入的15-30,但是律師們卻趨之若騖,資格淺的律師不得其門而入,形成數千名執業律師、業務領域遍及全世界的一流大所。就是國內一些知名大所,執業律師收益分配的比例也明顯低于一般標準。而有些時聚時散的一些合伙所,為了維持下去,對執業律師許以70-90的高回報率到處拉人,結果應者寥寥。個中原因就在于前者的收益分配形式與雙方的權利義務相適應,后者背離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在那些大型律師事務所里,律師無需自己去經營案源,律師事務所為執業律師提供與律師專業化相對應的案源,為律師提供辦理案件所需要的一切現代化的軟硬件設備和相關的配套服務,使執業律師的工作效率提高幾倍、十幾倍和幾十倍,執業律師的收入雖然只有其辦理的案件收費的15-20%,但是其收入之高,是那些靠自己尋找案源的萬金油式律師無法企及的。與之相反,有些律師事務所,為執業律師提供的僅僅是一個律師事務所的牌號,律師辦公要收房屋使用費,年檢要交年檢費,稅收,水電、通訊、辦公用品等一切費用都分攤到律師的頭上,執業律師像散兵游勇一樣四處出擊,辛辛苦苦掙一點汗水錢,卻要讓合伙人從中抽頭25%以上,這個提留比例雖小,但是卻不盡合理,律師能眼看著自己的勞動成果被合伙人白白地割走一塊嗎?

總之一句話,合伙人為執業律師履行了多少義務,律師從合伙所享有多少權利,決定了合伙所的分配形式的合理與否。合伙所的留成比例愈與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愈貼近,也就愈科學、愈公平合理。而在現實中,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就像一般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一樣,律師事務所總是居于主導地位,執業律師總是弱勢群體,他們平等的權利往往會被剝奪,律師事務所會將一個他們不愿意接受的、不公平合理的留成比例強加給他們,他們只能在走人和接受之間選擇。他們即使被迫接受了,也是把該所作為臨時落腳點,隨時有開拔的可能。這樣的律師事務所朝而不能保夕,更不要說發展壯大了。

四合伙所的多樣化決定分配形式的多樣化

這里所說的合伙所的多樣化,是指合伙所的規模品牌效應、軟硬件條件、經濟實力、專業化分工程度、社會認知度、案源情況的多樣化,世界上可能沒有在上述各項指標完全相同的合伙所,因而也就決定了合伙所的分配形式各不相同。目前我國存在著大量的初級合伙所,這樣的合伙所的特征是:合伙人對合伙所的投入很少或者沒有什么投入,牌子不響,聲譽不高,沒有能力對軟硬件作較大的投入,房屋是租來的,租金分攤到執業律師頭上,即使是合伙人出資購買的,也向執業律師直接或者變相收取了房屋使用費,即所謂的“出租柜臺”;律師事務所的公共支出如辦公費用、水電費、通訊費、招待費、年檢費、各項稅收等也分攤到執業律師頭上,即所謂的“收人頭稅”。像這樣的初級所,提留的比例很低是合情合理的。而本文所援引的某市律協的規定,雖然反對出租柜臺和收人頭稅,卻在出租柜臺和收人頭稅的基礎上又提留25%以上。對初級的合伙所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

現在在律師界有一種錯誤認識,認為律師事務所要壯大發展,就必須加大提留,增強律師事務所的經濟實力。要增強律師事務所的經濟實力,這個愿望是好的。但是合伙所的性質決定了所內的有形和無形資產都是合伙人的共有財產,如果要增加律師事務所的經濟實力,也只能靠合伙人的加大投入,不能借增強實力之口,行侵犯聘用律師權利之實。

五分配形式的多樣化,與不正當競爭沒有聯系。

合伙所的分配形式怎么與不正當競爭聯系起來了呢?難道合伙所的不同分配形式也有正當與不正當之分嗎?什么樣的分配形式就是不正當競爭?我們還真的不敢相信有這么一個話題,但是律師界確有人把合伙所的分配形式與同業競爭聯系起來。據他們說,律師事務所對執業律師創收的提留低于某一個標準,就是不正當競爭。反之,不論合伙人為執業律師盡了多少義務,只要對執業律師的提留愈高,就愈正當。本文開頭所援引的規定,其實也就是出于禁止所謂的不正當競爭而制定的。為什么把提留低于25%就稱為不正當競爭呢?因為你的提留標準低于其他合伙所,那么其他合伙所的律師就會像流水一樣從高處向低處流,這豈不是以不正當的手段爭攬人才嗎?

那么,律師事務所之間的人才競爭屬于不正當競爭的范疇嗎?什么是律師行業中的不正當競爭呢?最權威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甭蓭煼]有把爭攬人才規定為不正當競爭,而是把不正當競爭的范圍限制在“爭攬業務”的范疇。

2004年3月20日五屆全國律協第九次常務理事會通過的《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第一百四十三條對不正當競爭是這樣界定的:“律師執業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為了推廣律師業務,違反自愿、平等、誠信原則和律師執業行為規范,違反法律服務市場及律師行業公認的行業準則,采用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損害其他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合法權益的行為?!边@里同樣把不正當競爭限定在“業務競爭”的范圍,同時該規范還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條對不正當競爭做了詳盡的列舉:

第一百四十四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委托人及其他人員接觸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故意詆毀、誹謗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信譽、聲譽;

(二)無正當理由,以在同行業收費水平以下收費為條件吸引客戶,或采用承諾給予客戶,中介人、推薦人回扣,饋贈金錢、財物方式爭攬業務;

(三)故意在委托人與其律師之間制造糾紛;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師或律師事務所與司法機關、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系,排斥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

(五)就法律服務結果或司法訴訟的結果做出任何沒有事實及法律根據的承諾;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幫助委托人達到不正當目的,或以不正當的方式、手段達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條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在與行政機關或行業管理部門接觸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借助行政機關或行業管理部門的權力,或通過與某機關、某部門、某行業對某一類的法律服務事務進行壟斷的方式爭攬業務;

(二)沒有法律依據地要求行政機關超越行政職權,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提供的法律服務,限制其他律師正當的業務競爭。

第一百四十六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接觸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利用律師兼有的其他身份影響所承辦業務正常處理和審理;

(二)在司法機關內及附近200米范圍內設立律師廣告牌和其他宣傳媒介;

(三)向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散發附帶律師廣告內容的物品。

第一百四十七條依照有關規定取得從事特定范圍法律服務的執業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經過法定機構認可的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

(二)強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

(三)對抵制上述行為的委托人拒絕、中斷、拖延、削減必要的法律服務或者濫收費用。

第一百四十八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相互之間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損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壓低收費;

(二)為低價收費,不正當獲取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收費報價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務的條件;

(三)非法泄露收費報價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務的條件等暫未公開的信息,損害所屬律師事務所合法權益。

第一百四十九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會特有名稱或知名度較高的名稱以及代表其名稱的標志、圖形文字、代號以混淆,誤導委托人。

所稱的社會特有名稱或知名度較高的名稱是指:

(一)有關政黨、國家行政機關、行業協會名稱;

(二)具有較高社會知名度的高等法學院校名稱;

(三)為社會公眾共知、具有較高知名度的非律師公眾人物名稱;

(四)知名律師以及律師事務所名稱。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范文5

一、進一步增強法律援助服務能力

1.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認真貫徹執行蚌政辦〔2015〕1號文件,擴大法律援助事項,將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調整至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5倍,并將軍人軍屬、計生特困家庭、聘不起律師的申訴人等納入法律援助對象范圍。

2.提高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水平。實行法律援助經費科目單列,??顚S?。按照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相關政策,推進政府購買法律援助服務項目的實施。

3.提升公共服務溝通協作能力。充分發揮單位群團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作用,加強與工會、婦聯、殘聯等相關單位部門的協調配合,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日常溝通協作機制。貫徹省高級人民法院、省司法廳《關于司法救助與法律援助相互銜接的若干規定的通知》,落實互免審查機制和告知義務。做好社會救助與法律援助等各項民生保障制度的有序銜接,提高公共服務能力和水平。

二、進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案件數量與質量

4.保持辦案量穩定增長。以上年辦案總量為基數,實現案件數量穩步增長,每萬人獲得法律援助案件數量達到14件(此人口數按照戶籍人口為基數計算)。各工作站每月辦理或轉交有效法律援助案件不少于4件,各律師事務所律師全年平均每人辦理援助案件不少于20件,法律服務工作者每人全年辦理援助案件不少于3件,其中鄉鎮工作站全年辦理的訴訟類案件要占案件總數的50%以上,每月通報調度一次,全年的任務數要在11月底完成。

5.繼續優化案件結構。進一步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比重,穩定律師事務所律師辦案量、訴訟類案件量比重。具體指標是:刑事案件數占法律援助案件總數比重不低于19%、訴訟類案件數占已結法律援助案件總數的比重不低于55%、律師事務所律師承辦案件數占法律援助案件總數比重不低于35%。

6.加強案件質量監督。貫徹落實《省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督管理辦法》(試行),設立案件質量監督人員,全程監督案件辦理及結案歸檔,初評案件質量等次。建立健全案件回訪、旁聽庭審等工作制度,對民事、非訴案件逐件進行回訪,擴大回訪覆蓋面,旁聽庭審案件不低于開庭審理案件的5%,實現辦案質量流程控制的規范化和長效化,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結案率,規范案卷歸檔,開展案件質量評查,探索同行評估辦法,建立辦案質量和辦案補貼發放掛鉤制度。

7.加大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力度。認真貫徹落實市中級人民法院、市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關于做好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具體意見》,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機制的銜接,進一步發揮看守所工作站的作用,規范在縣看守所派駐律師志愿者值班制度,進一步發揮在法院設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作用。加強與公安和法院、檢察院的協調配合,做好被害人、申訴人法律援助工作。注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嚴格把握承辦案件律師的資質條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辦理無期徒刑、死刑案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引導資深律師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鄉鎮工作站全年轉交有效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不少于3件。

三、進一步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務

8.鞏固完善便民服務窗口、站點的公共法律服務功能。積極參與公共法律服務平臺建設,發揮法律援助在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中的基礎性和前導性作用。借助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規范工作站點建設,創新服務方式方法,發揮工作站點方便、快捷服務困難群眾的功能。實現法律援助檔案二級達標。

9.深化信息化應用。以便民為導向,加強信息化深入應用,鄉鎮法律援助工作站對咨詢和案件申請實行即辦即錄,按規定上傳相關材料。法律援助中心實現網上審查、審批和指派,普及電子印章的使用。完善在線服務功能,及時處理網上法律援助咨詢、申請。

10.充分發揮“12348”法律服務熱線平臺功能作用。按照省廳《“12348”法律援助服務熱線項目建設指導意見》,完善系統的配套功能建設,安排專業人員解答熱線咨詢和日常運行管理,確保熱線暢通使用和功能穩定,充分發揮“12348”平臺在公共法律服務體系中的作用。做好“12348”熱線的數據統計和輿情分析,按季度報送,為各級領導提供決策參考。

11、切實發揮基層站、點作用。落實《省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辦法》要求,對基層站、點統一標牌標識,公開公示內容和工作制度,明確專兼職工作人員,開展咨詢、辦案業務,建立工作報告制度。開展聯系點建設檢查活動,重點檢查聯絡員配備及其對法律援助知曉程度、法律援助明白人隊伍建設、法律援助常識宣傳及幫助聯系申請法律援助等情況。將工作站、點建設融入美好鄉村建設,協同發展。

四、進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管理水平

12.加大投訴案件查處力度。按照《法律援助投訴處理辦法》規定,向社會公示投訴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箱及投訴事項范圍、投訴處理程序等信息,建立臺賬,及時受理和查處。投訴處理情況每半年一次報告上一級管理部門。投訴查處情況納入工作考核內容。

13.加強法律援助經費的監督管理。認真落實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相關規定,建立法律援助經費使用收支臺賬,明確、細化法律援助經費支出項目,法律援助經費??顚S茫k案經費支出占業務經費支出總額比例不低于70%。

14.加強法律援助隊伍建設。采取招錄公務人員、實施政府購買公共服務項目、招聘公益崗位人員、聘用法律專業畢業的大學生等多種形式,充實法律援助機構力量。強化培訓,提高法律援助機構管理能力和服務水平。安排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到法律援助中心實習,所有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均需在法律援助中心進行不少于2個月的實習活動。法律援助實務納入申請律師執業人員考核內容,在執業起點培養律師的社會公益意識。

五、進一步加強改進法律援助宣傳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范文6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人,或者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擔任訴訟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二、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進行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結果的,給予警告行政處罰,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情節較為嚴重或產生一定危害后果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處罰,可以處七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糾正違法行為以及其他情節嚴重,產生嚴重危害后果,造成一定不良社會影響的,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處罰,可以處七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者,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

(四)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進行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較大危害結果的,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行政處罰,可以處一萬元罰款;有多次違法行為并造成一定危害結果及其他情節較為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一年,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情節特別嚴重,采取不正當手段對抗調查,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五)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

(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行: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

(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九)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律師在受到警告處罰后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警告處罰情形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進行行政處罰。情節較輕并積極改正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的處罰;再次發生并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的處罰;再次發生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認錯態度消極的,給予止執業一年的處罰。

五、律師在初次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

六受到停止執業六個月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其停止非法執業,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

七、律師事務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能主動采取彌補措施取得投訴人諒解的,給予警告處罰,可以處兩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行為較為嚴重,造成危害后果的,給予停業整頓一至六個月的處罰,可以處三至十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行為情節特別嚴重,拒不糾正,造成嚴重后果和不良社會影響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律師事務執業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規定接受委托、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項的;

(三)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沖突的案件的;

(六)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八)對本所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對其

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九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發生應當停業整頓處罰情形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該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

第二節公證機構及公證員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標準

一、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顯著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結果的,給予警告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行為情節較為嚴重,經教育改正并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積極配合查處違法行為的,對公證機構處一至三萬元的罰款,公證員一至三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認錯態度消極或采取不正當手段對抗調查等其他嚴重情形的,對公證機構處三至五萬元的罰款,對公證員處三至五千元罰款,并可以停止執業三至六個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的;

(二)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

(三)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的;

(四)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的;

(五)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的。

二、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或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節輕微,及時改正的,對公證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二至五萬元的罰款,可以停業整頓一個月,對公證員處二至五千員罰款,可以給予三至六個月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情節較為嚴重,經教育后改正的,對公證機構處五至七萬元罰款,可以給予二個月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處五至八千元罰款,可以給予六至九個月停止執業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或經教育拒不改正的,對公證機構處七至十萬元罰款,可以給予三個月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處八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可以給予九至十二月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公證員違法情節特別嚴重并造成重大后果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出具公證書的;

(二)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三)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的;

(四)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五)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三節基層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標準

一、根據《**省基層法律服務條例》第二十二條和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形輕微,經責令立即改正的,給予警告處罰;違法行為情節較嚴重,經責令未及時改正的,給予停止執業三至六個月,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違法情節嚴重,經責令仍不改正,造成較嚴重后果的,給予停止執業六至十二個月,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違法情節特別嚴重,造成重大后果,并屢教不改的,吊銷執業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三倍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一)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二)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三)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

(四)故意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五)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額外報酬的;

(六)在調解、、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七)在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八)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九)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

(十)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托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十一)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人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向其行賄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結果情形的,批評教育,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經責令未及時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經責令屢教不改,造成嚴重后果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

(一)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不滿二年內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人的;

(二)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四)在活動中超越權限或者濫用權,侵犯被人合法權益的;

(五)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接受同一案件雙方當事人委托的;

(六)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托合同,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七)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

三、根據《**省基層法律服務條例》第二十一條和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結果情形的,予以警告;違法情節較為嚴重,但經責令及時改正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情節嚴重,經責令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三萬元;違法情節特別嚴重,屢教不改,造成重大后果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一)超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業務收費管理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自立名目亂收費的。

(三)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四)偽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執業證書的;

(五)聘用不具備執業資格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名義承辦業務的。

(六)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查,采用弄虛作假手段騙取通過年度檢查的;

(七)未經核準登記變更本所名稱、法定代表人、執業場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設立業務接待站(點)的;

(八)放縱、包庇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違法違紀行為的。

(九)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本所資產的;

(十)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無法正常開展業務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四節司法鑒定機構、鑒定人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

一、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節輕微并能及時改正的,給予鑒定人停止執業三個月,鑒定機構停業整頓三個月;違法情節較為嚴重或產生較大損失的,給予鑒定人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的處罰,鑒定機構給予停業整頓六個月;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和重大損失的給予鑒定人撤銷登記,鑒定機構停業整頓十二個月: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失

(二)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三)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二、鑒定人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或者故意作虛假鑒定,出具虛假鑒定結論的,以及因過錯導致鑒定結論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司法鑒定人以及鑒定人執業的司法鑒定機構行政處罰。違法情節輕微并能及時改正的,給予鑒定人停止執業三個月,鑒定機構停業整頓三個月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違法情節較為嚴重或產生較大損失的,給予鑒定人停止執業十二個月,鑒定機構停業整頓六個月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和重大損失的,撤銷鑒定人登記,鑒定機構給予停業整頓十二個月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

三、根據《**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與司法部《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未取得執業證書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人員,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形輕微,初次非法執業的,責令其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經責令停止非法執業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經兩次以上處罰仍繼續非法執業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三倍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

四、根據《**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與司法部《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情節輕微,經責令及時改正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情形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違法情節嚴重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形較為嚴重,造成不良后果或較為嚴重損失的,給予停止執業三至六個月,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違法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和損失的,給予停止執業六至九個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或者給予停止執業十二個月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并拒不改造成嚴重損失的,

給予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鑒定機構執業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費的;

(三)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丟失、損毀鑒定材料致使鑒定無法進行的。

五、司法鑒定人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或者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執業的,違法情節輕微,經責令及時改正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情形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違法情節嚴重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形較為嚴重,造成不良后果或較為嚴重損失的,給予停止執業三至六個月;違法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和損失的,給予停止執業六至十二個月;情節特別嚴重,并拒不改正,造成嚴重損失的,予

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根據《**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和司法部《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未經核準或年度注冊面向社會開展有償司法鑒定服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初次非法執業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責令停止司法鑒定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的處罰;經責令停止司法鑒定活動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并造成較嚴重后果的,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的處罰;經兩次以上處罰仍繼續非法執業,造成嚴重后果的,予以取締,有

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的罰款。

七、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后果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違法情節嚴重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形較為嚴重或有較大損失的,給予停業整頓三至六個月的處罰,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至三倍款。

(一)超越核定業務范圍開展鑒定業務的;

(二)進行轉委托鑒定的;

(三)接受與本鑒定機構有利害關系的;

(四)委托人不能及時、全面提供鑒定材料或鑒定材料不具備鑒定條件進行鑒定的;

(五)法律、法規或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禁止或限制鑒定而進行鑒定的;

(六)有其他可能影響鑒定公正的情形的。

八、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后果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違法情節嚴重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形較嚴重或有較大損失的,給予停業整頓三至六個月的處罰;違法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停業整頓六至十二個月的處罰;違法情節特別嚴重或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并拒不整改的,予以撤銷登記。

(一)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組織未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五)違反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的;

(六)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七)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五節實施行政處罰執法人員隨意處罰責任追究

根據《**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法律法規隨意處罰的,初次違反,主動糾正并有效阻止后果發生,未發生不良影響的,給予批評教育,免予處理;兩次違反并造成一定后果,產生不良影響的,責令作出檢查,并暫扣行政執法證;違反情節惡劣,干擾行政過錯調查,行政過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或嚴重不良后果的,

吊銷行政執法證,并調離工作崗位。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不按照法定處罰種類、幅度和程度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對應當予以處罰的違法行為不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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