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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論文范文1
【關鍵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救助基金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自從2006年7月1日實施之后,就一直倍受社會各界的關注,其基礎費率和賠償的責任限額也經歷了若干調整,越來越臻于科學和完善,但與之相配套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卻一直被冷落。一個制度的有效運作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只有相互勾連構成的制度系統才能真正發揮制度設計的初衷。制定得再好的法律也不可能“單槍匹馬”地解決復雜的社會問題,尤其是像我國惡劣的道路交通安全狀況這樣的社會頑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只有輔以一系列的相關規范和措施,并經過長時間的努力方能完成其歷史使命。[1]我國很多制度的構建或引進往往忽視配套制度建設,從而導致很多精心設計的制度形同虛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也是如此,它需要包括救助基金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制度是現代人類社會為了對應因機動車的使用造成的社會損害而建立的三位一體的法律體系。[2]
一、救助基金的性質與運行模式
救助基金是社會救濟的一種,其補償不以保險合同的存在為依據。尤其是在未投保強制保險及強制保險人無支付能力等情形下,救助基金的補償與保險利益之間已無任何聯系。此外,救助基金雖以從機動車所有人繳納的強制保險費中提取的一定比例,作為主要來源,但其補償的依據仍然是未投保強制保險或肇事后逃逸的機動車所有人的事故責任,未投保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并未繳納強制保險費,因此,此種補償已不具有危險共同分擔或經濟互助的特點,從而脫離了保險的基本屬性。救助基金的性質只能解釋為,國家出于保護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為彌補強制保險制度力所未及的不足,經由立法創設的社會救濟制度。
1、救助基金的特性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是為了及時搶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生命的需要,由國家向社會募集、籌措、罰繳和追償資金,用以在特定的條件下,依照一定的標準和程序,向醫療衛生機構替代當事人預先墊付搶救費用的一種金融活動。從救助基金的定義可以看出,救助基金有以下幾個特征:
(1)適用對象的特定性。救助基金是一種用于特定事項、特定人員的專款資金。特定事項是指救助基金僅適用于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致傷人員危險期的生命搶救,而非其它病因的搶救或脫離危險后的繼續治療。特定人員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傷并需要搶救的人員,而不是一般情況下的其他人員。救助基金的使用還有一定的程序和額度限制,并且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
(2)保障程度的有限性。救助基金承擔的是一種社會救助職能,具有顯著的社會公益性和優撫性,而不帶有盈利、增值功能。從這一層面考慮,救助基金只能對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最低限度的補償,而不可能全包全攬。其救助的內容不會過多地涉及財物損害,更不會涉及精神損害,而是偏重于補償身體損害的傾向。[3]
(3)經營模式的特殊性。救助基金和商業保險不同,不能走商業化運營的模式,它是一種社會公共基金,要完全按照公共政策的要求來運作,不宜過分考慮成本和收益問題,但同時為了防止公共管理部門“不計成本”的濫用,還需要由國家相關部門對此加以監督管理。
2、其他國家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
為了確保受害人在加害人不明的交通事故中也能夠得到及時的救濟,許多國家設立了由政府運營的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基金。美國一些州建立了未獲清償判決救助基金,在加害人未投保責任險、逃逸、失去清償能力以致無法賠償時,對受害人提供救濟。[4]日本實行“不予補償的損害基金”制度,對機動車未投保強制保險或肇事后逃逸所造成的人身損害,由政府設立的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部門予以補償。德國則成立損害基金,由政府成立公法團體辦理補償業務。英國國會于1937年提出了有名的“卡塞爾報告”,建議成立“中央基金”,對汽車責任保險人失去償付能力或第三人因種種原因未能獲得有效賠償的,可由該項基金支付。1945年,英國汽車保險業協會與交通部共同成立“汽車保險人局”,對未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或雖有保險但保險單失效而無法得到賠償的受害者給予賠償。新西蘭依據《意外事故補償法》設立了意外事故補償基金,對發生了意外事故的受害者進行賠償,汽車燃油稅和機動車執照收費都用于車禍事故的賠償,意外事故補償基金由專門的部門管理,對交通事故提供全面的事故賠償和康復服務。德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汽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救助基金的適用范圍也有詳盡而具體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設“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確保受害人未能依該法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能夠得到一定的補償。[5]這種社會救助基金由國家直接運營,不允許用來營利。
救助基金的管理一般由官方機構負責,韓國設立了機動車輛損失賠償保障事業,屬于政府的交通事故保障事業;日本設立了政府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事業,由交通部作為政府代表予以管理。[6]德國由聯邦法務部長為主管監督長官,由救助基金內設的董事會和行政委員會負責管理;加拿大安大略省最初由司法部管理,后來轉由金融服務委員會管理;我國臺灣省由財政部管理;美國紐約州則專門成立了“機動車輛事故補償公司”(MotorVehicleAccidentIndemnificationCorporation,縮寫MVAIC)負責救助基金管理,該公司經法律授權而具有一定的事故仲裁職能,屬于半官方性質的機構。[7]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一般都具有官方或半官方身份,其對救助基金的管理主要出于社會公益而不是獲取利潤,因此以盈利為目標的保險公司不宜作為救助基金的管理機構。
3、我國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制度設計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4至26條規定了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相關內容。法律條文沒有明確規定基金的運營和監管由哪個部門進行,但從立法者的意圖看應該由政府直接運營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雖然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稱為“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但從性質上來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與其他國家的政府保障事業屬于同樣性質的制度,不宜進行商業性經營。救助基金是機動車強制三責險制度的重要配套措施,由政府設立救助基金也是國際慣例,但與國外相比,我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不足之處在于:未明確每次事故、每人墊付金額限制;增加了“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墊付內容。[8]法律、法規沒有對“搶救”、“搶救費用”、“搶救的手段”、內容、時間、用藥標準與普通的醫療行為做出明確區分和界定,因此在實際操作中,可能產生巨額“搶救費用”由基金會買單。我國大量機動車并未在車管部門登記注冊,這部分車輛一般不會投保強制險,而其所造成的事故后果要由基金承擔,基金可能會面臨巨大的墊付資金壓力。另外,救助基金的資金來源渠道過窄,基金一旦發生虧損,基金將面臨嚴重償付危機。由于基金收取數額和支出數額難以確定,建立之初就存在嚴重虧損的風險。
救助基金運營機構開展補償及代位追償業務,必須有訴訟當事人的地位,故須由立法賦予其獨立的法人資格。但其性質究竟為公法法人還是私法法人?若以救助基金的社會救濟性質而論,應當由政府主導救助基金的運行,相應地也應賦予其公法法人性質。
二、救助基金的來源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一)按照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其他資金。
可以看出,我國救助基金的資金來源主要是從各保險公司辦理強制保險的保費中按比例提取,再就是對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這樣的規定有舍本逐末之嫌?!稐l例》已經實施一年之久,基金的建立、運營還是空中樓閣?!稐l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試行?!钡唧w的管理辦法卻遲遲不出臺?!稐l例》規定將按照一定比例從強制保險的保險費中提取一部分作為救助基金,但直到今天也未見一家保險公司從保費當中扣除一分錢,每一張保單上都有一欄為提取救助基金,但后面的空格卻沒有任何內容。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罰款主要是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至四十一條進行的罰款,少則幾十元,多則應繳保費的2倍,數額十分有限;而保監會依據《條例》第三十六條至三十八條對保險公司的罰款,少則幾萬,多則幾十萬,數額巨大,如果用這筆資金投入救助基金,會大大增強救助受害人的力度,但《條例》對這類罰款的用途,未作明確規定。[9]部門利益的驅使形成了當前救助基金的難產,基金來源渠道過窄,數量有限,運營中又要受到嚴格的監管?;鸩辉试S贏利,而又無時不在風險之中,基金一旦發生虧損,基金管理人將面臨嚴重償付危機。而且由于基金收取數額和支出數額難以確定,建立之初就存在嚴重虧損的風險。[10]沒有多大油水,無利可圖,又是眾目聚視的焦點,因此這塊燙手的山芋至今沒人愿意接手。
救助基金制度的建立首先應從基金的籌集開始,先有基金才有基金的運營。救助基金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財團法人,基金的來源就成為一個巨大而現實的問題。[11]基金的籌集應當積極開拓基金來源渠道,避免過多地從強制險保費中提取,以防止提高費率和過高的收費抑制投保的數量。最為主要的是政府應當切實擔負起社會救助責任,通過中央和地方政府財政撥款對救助基金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兜底。[12]基金作為貨幣資金,可以通過下面幾種途徑取得:
1、從交強險的保費中提取
救助基金的主要來源應該從交強險的保費中按比例提取,世界上其他國家的立法例都采取了這種方式。法國以機動車年保費中提取1.9%上繳基金會。日本由保險公司收取交強險保費時,一并征收保費數額的0.55%作為“純賦課金”,即使無須參加強制保險的特種車輛也須繳納此項“純賦課金”,政府車輛及軍隊車輛由政府編列預算撥付。新西蘭交通事故基金即為機動車輛強制保險保費,另外,政府對車輛征收2%的汽油稅,并把它作為無過失保險機制的基金。我國臺灣地區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也規定了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中提取2%作為特別補償基金。[13]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雖然規定了要從保費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救助基金,但由于基金尚未建立,提取比例也沒有定下來。希望在不久的將來能看到救助基金建立起來,并能夠在法律的框架內良性運作。
2、罰繳所得
基金的罰繳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保險罰款和安全責任罰款?!督煌ò踩ā返诰攀藯l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后,并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依照前款繳納的罰款全部納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投保,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辫b于我國機動車投保義務人保費負擔能力有限,保險意識也不高,即使實行強制保險,仍將有相當大一部分車輛不參加強制保險,如果執法部門嚴格執法通過對未投保車輛進行處罰,也能為救助基金注入大量的資金。[14]《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所收檢驗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并依法撤銷其檢驗資格;”對違反法律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所處的罰款,可以按一定比例納入救助基金,因為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關乎機動車輛運行的安全,機動車帶病行駛是交通事故主要隱患之一,將這些罰款的一部分納入基金理所當然。同時,交警部門對違章行駛的機動車輛的罰款也可以提取一部分納入救助基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是將他人的人身健康和財產利益置于危險境地的不法行為,從交通違法所處的罰款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出來作為救助基金,用于救助那些因未投保、肇事逃逸、保額不足肇事得不到及時救濟的受害者是合情合理的,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社會的公平與正義。而將處罰所得罰款上交國庫,則違反了“政府不得與民爭利”這一現代公共管理之原理。[15]另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了保監會對非法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機構和未經保監會批準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可以處十萬至一百萬元的罰款,對這些罰款也應該納入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范疇。
3、救助基金孳息
孳息是指物或權利的收益,在法律上又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兩種,天然孳息是依自然而產生的出產物,如植物的果實和動物的幼仔。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收益,包括利息和租金。[16]救助基金的孳息只能是法定孳息?;饡m不以營利為目的,但其本身也可以從事某種特定的經濟行為,以實現財產的增值?;饡Y金可以存入金融機構以獲得利息,也可以用于購買國庫券、金融債券等有價證券,以使財產增值。[17]我國臺灣地區“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規定,基金除支付業務需要外,還可以存放于銀行,也可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基金在每年年度終了,其依法收取的收入扣除當年經營所需的支出,結余部分納入基金。出于救助基金的安全性考慮,不能為了獲得高額的收益,而將救助基金投資到風險較大的股票交易、不動產投資以及企業融資中去。[18]
社會救助論文范文2
【關鍵詞】:限價房行政補助返還請求權
一、問題的提出
“雙限雙競房”或稱“限價商品房”,指的是“政府公開出讓商品住宅用地時,提出銷售價格、住宅套型面積、銷售對象等限制性要求,由開發建設單位通過公開競爭取得土地使用權,并嚴格執行限制性要求開發建設和銷售的商品住宅”。[1]作為一種新型的給付手段,其強調私人開發商在國家住宅保障義務中的重要作用。[2]
然而在廣州市率先推出的雙限雙競房項目中,卻出現了圍繞開發商和購房者之間關于合同條款爭議。即購房者提出,開發商在限價房合同附件中提出的條款:“因乙方提供偽造、申報虛假資料或所填信息虛假、騙購限價房或乙方購房后違反《廣州市限價商品住宅銷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將限價房出租等導致雙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須承擔退還所購限價房、注銷房地產權登記及支付總房價30%的違約金等責任,甲方按照原購買價格結合成新退回房價款”,這一混淆了違反有關限價房政策的行政責任和乙方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從而導致違約金設定過高,顯失公平。[3]
看似簡單的爭議,背后卻隱藏著雙限雙競房制度中公法、私法相互交錯的復雜問題。購房人實質上從違約金過高的角度提出了禁止申報虛假資料、禁止五年內出租的約定不僅是合同雙方約定的事項,更具有服務于中等收入群體住房保障的公法上義務的性質。這一爭議引發我們進一步思考,如何在實定法體系中,理清民事上的違約責任和行政法上責任的關系,并在理論層面,就如何既能確保資助中低收入群體購買自住房的行政目的得以實現,又能使開發商和購房人乃至于圍繞該限價房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得以穩定,提出具有實踐性和說服力的理論構成。因此本文試圖以購房人違反合同約定及《管理辦法》的規定,如何返還限價房(國家的資助)為核心,探討補助金合目的使用的法律控制途徑。
二、法律關系圖譜
在探討有關爭議之前,有必要首先理清雙限雙競房制度在法律體系中的位置,各方主體的法律關系內容以及在行政法框架內的解釋途徑。
以廣州市的雙限雙競房制度為例,其基本內容是:第一步,廣州市國土資源與房屋管理局和建設開發單位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以低于市場價格的金額但限制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的條件出讓土地使用權。第二步,開發建設單位完成項目建設后,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日起,市國土房管局公布待售限價房項目信息和銷售方案,受理購房申請。根據購房申請人提交的購房申請,市國土房管局組織公開搖珠確定預登記人的購買順序,并實質審核預登記人的購房資格,確定合格預登記人名單。第三步,開發建設單位按照市國土房管局送達的有效購房人名單及順序進行銷售,依照市國土房管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與有效購房人簽訂《限價房買賣合同》。
可見,普通商品房交易中的開發建設單位和購房人之間簡單的二方民事法律關系被轉化為國土房管局和開發建設單位、國土房管局和購房人、開發建設單位和購房人之間的三方法律關系。如圖:
即只有在國土房管局向購房人作出購房許可后(表現為確定合格預登記人名單),開發建設單位才能與購房人簽訂限價房買賣合同。聯系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環節,整個過程可視為國土房管局試圖解決中等收入階層的住房保障問題,通過土地轉讓價格的降低來限制房屋銷售價格,實質上是國土房管局將土地的收益[4]以開發建設單位為中介補助給中等收入的住房需求者,開發建設單位通過建設和銷售限價房,實現了國土房管局這一資金補助的任務,而購房人是最終受給人。[5]即建設開發單位作為私人企業在這一復雜的法律關系中實現了國土房管局補助中等收入住房需求者的行政任務。[6]
因此,從給付行政的法律框架來看,雙限雙競房的建設、出售過程可以視為:國土房管局對申請進行審查、向符合條件者做出確認其享有購買限價房資格的決定(行政行為),之后開發建設單位與獲得購房資格的相對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作為最終受給人的購房人正是通過以上的資格確認行政行為和私法上購房合同相結合,獲得了住房補貼。
三、返還請求的三種途徑
進而,根據以上的分析框架,前文所提到的購房人申報虛假資料騙購限價房、購房后將限價房出租,導致合同無效之理由也正是國土房管局為了防止國家在土地出讓價格上提供的資金補助落實到具體購房人后被用作其他用途,而在制度上對購買人處分其房屋的權利采取的一定限制。[7]申報虛假資料騙購限價房將使有限的限價房供應無法有效地提供給有自住需求的中等收入群體,浪費國家的財政投人,而購房后將限價房出租,同樣違背了限價房滿足購房人自住需求、非營利的目的,從而兩者都構成了“禁止作其他用途”的典型表現。[8]
因此,《管理辦法》第19、20條對于購房人申報虛假資料騙購限價房的、購房后將限價房出租這種違反限價房制度目的的行為,規定購房人負有退還所購買的限價房之義務,然而不明確誰有權主張返還請求權,應向誰返還;而如果開發建設單位與購房人簽訂前文所提到的合同條款,則似乎是開發建設單位具有主張返還限價房的權利。
但是,如果未簽訂此條款呢?并且房地產開發企業作為公司法上的法人,公司若解散,這部分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補助利益被不當使用后又應如何要求其返還呢?在單純的行政機關和受給人雙方構成的給付關系中,針對受給人違反義務規定為其他用途使用給付物,行政機關可以通過撤銷該給付決定,要求受給人返還給付物。然而在本例中,國土房管局是否可以直接向最終受給人—購房人行使返還請求權呢?
在此,我們首先借鑒給付行政理論較為成熟國家的相關理論和分析方法來一探究竟。
根據日本研究資金補助行政和特許制度有權威見解的學者米丸恒治對德國相關問題的總結,以德國為例,在通過多個中介者介人而達成資金補助的活動中,存在以“基于相關人服從的行政行為”、根據合同約定以及根據特許(授權)三種請求返還資助利益的法律構成,來控制最終受給人合法有效地使用補助(禁止用于其它用途等)。[9]
“基于相關人服從的行政行為”來自于德國聯邦行政法院1968年6月28日通過的有關聯邦肥料補助金案件判決,該案中,生產者接受聯邦肥料補助金之后,再通過出售補助的便宜肥料向肥料中介人分配補助金。生產者出售肥料的行為中,并不作出如何分配補助金的實質決定,因此法院認定了“基于相關人服從的行政行為”這一特殊的法律構成,指出作為補助者的行政機關作出給付補助金、要求受給人承擔相應義務的行政行為同樣適用不構成直接資金補助的關系者(相關人),因此行政機關有權直接向最終受給人行使返還請求權。
合同的方式則是撇開傳統的以行政行為(或行政行為和私法合同二階段論)來解釋資金補助行為的方法。根據合同達成資金補助的情況下,對于資金補助居間的私人和資金補助受給者的法律控制,只要沒有特別的法律規定,該資金補助合同的內容就完全取決于雙方如何協議。補助者對中介者和受給者的統制,可以通過將有關約定條款(比如發現違反條件時請求返還等)寫人合同內容,使其獲得法律依據。[10]
特許[11](授權)的方式則是認為,作為中介的私人將補助金分配給最終受給人,實質上是在履行向其支付補助金的行政機關授予其分配這部分補助金的行政給付職權。因此作為中介的私人本身應被視為行政機關,其向最終受給人支付補助金的行為則是可以提起救濟的行政行為。因此即可依據該行政行為的撤銷或廢止,提出相應的返還請求。
這三種返還請求權實現的途徑,[12]各有其適應的條件及各自的利弊?!盎谙嚓P人服從的行政行為”的法律構成之所以得以形成,前提在于作為資金補助中介的私人并未作出實質性的補助分配和返還請求決定,而僅僅是將行政機關的補助金傳遞給最終受給人而已,[13]即行政機關并沒有在將補助金支付給私人的同時將分配這部分補助金的行政權限授予該私人,因此才在司法實踐中形成這一極端特殊的法律構成,賦予行政機關依據其補助行為向非行政行為相對方的最終受給人行使返還請求權。因此這一形式不具有法律依據,往往將具有補助關系的相對方和最終受給人都置于不安定的處境。而以合同的方式來約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由于具備了合同的形式,因此使補助者對私人中介者和最終受給人的控制獲得了法律依據。第三種依據特許制度來解決返還請求權實現的問題,利用了行政法學傳統的行為形式—行政行為,將作出實質性決定的私人定位于法律關系上擁有權限的主體,更利于對其進行法律控制。
可見,同樣的以私人為中介的三方資金補助法律關系,針對不同的行為形式、中介者的不同類型、實定法上的不同規定,返還請求權的法律根據可能完全不同。
四、本例的問題所在
(一)以合同為依據請求及其問題
由此反觀廣州雙限雙競房制度的實例,首先,在本例中,如果該《限價房買賣合同》的附件得以簽訂,即約定購房人提供偽造、申報虛假資料或所填信息虛假以及將限價房出租行為,須向開發建設單位承擔退還所購限價房、支付違約金等責任,開發商應可直接依據合同該條款向購房人主張返還請求權。但問題是如果合同附件中未約定此條款,開發商得以請求返還的合同自始無效的理由是否成立?“乙方提供偽造、申報虛假資料或所填信息虛假、騙購限價房或乙方購房后違反《管理辦法》規定將限價房出租的情況”是否必然構成房屋買賣合同的無效?
根據合同法上關于合同效力的理論,該條款涉及了兩種一般有效要件的欠缺。
第一種是購房人意思表示不真實,構成欺詐,導致合同無效。
第二種是違反《管理辦法》第1條第1款關于限價房5年內不得出租和轉讓的禁止性規定。本文集中討論違反《管理辦法》第1條第1款的禁止性規定是否就構成合同的無效。
根據《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的規定“購房人購房后違反本辦法規定將限價房出租的……要求其退還所購買的限價房,依法注銷其房地產權登記,按照原購買價格結合成新退回房價款”,廣州市人民政府通過規定違反禁止限價房出租規定的開發建設單位與購房人雙方的權利義務應恢復原狀的方式,宣布了買賣合同應歸于無效。
那么如果發生相關爭議,法院是否就應直接依據《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及合同附件約定直接判定合同無效還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一步審查呢?
首先,《管理辦法》作為廣州市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其不屬于合同法第52條第5項所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因此《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禁止購房人5年內出租的規定并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并不必然無效。
其次,本例中《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關于禁止購房人5年內出租限價房的規定,作為行政法規范上的禁止性規定,理論上對于違反這類規范的合同效力為何,則存在諸多爭議。[14]諸多學者批判了違反等于無效的等式,反對公法必然優越于私法的價值判斷,主張公法、私法相互依存論,以及法院靈活細致的判斷標準。盡管各國對合同效力的判斷,實質上建立在不同時期法院對公法、私法關系的價值選擇,以及由此帶來的實務上對行政、立法部門干預的配合,但在判斷標準上都不可避免地采取了分析是否違反強制性法規的目的、衡量公益和私人間信譽的輕重、考量合同的履行階段等綜合判斷的手法。
回到本文的實例,也有必要結合禁止性規定的目的來判斷購房合同是否有效?!豆芾磙k法》第3條的規定:“限價房是本市多層次住房供應體系的組成部分,是本市緩解中等收入階層住房困難、抑制商品住房價格過快增長的宏觀調控措施?!倍鴱V州市國土房管局所作的“關于《辦法》和《標準》有關規定的詳細說明”中,指出《管理辦法》中“關于限價房上市限制”,在于“限價房定位于滿足自住性需求為重點,同時購買了限價房的業主也實際享受了住房公共福利優惠,因此,限價房政策應當防止購房業主利用公共福利謀取利益,抑制投機性需求進入限價房市場。”可見,禁止雙限房在5年內出租的目的在于滿足中等收入階層群體的自住性需求、防止購買業主利用公共福利謀取利益、抑制限價房市場內的投機性需求。
但現實生活中,房屋租賃的事實情況紛繁復雜,限價房購房人非以通過出租限價房謀取利益的租賃事實則不應構成原購房合同的無效。例如有的不具有對價地租借他人居住,有的因生活突然變故所迫將部分房屋出租等不應認為是出于投機性的目的利用公共福利謀取了利益。
再次,在考慮房屋出租行為是否違反了禁止限價房5年內出租規定的目的以外,也應衡量公益與私人間信義利益等的平衡。一方面出租限價房的行為有損于國家土地減免收益的有效(正當)分配和使用,另一方面也應考慮善意的限價房承租方的利益。而且在公共利益的方面,除了國家財政(土地的減免收益)的合法分配和公法秩序的價值維持以外,合同無效可能造成的社會成本也不可忽略。因為雙限房購房人一旦獲得房屋所有權,必然會進行裝修等一系列對房屋進行改造的活動,而合同無效后恢復原狀的法律效果,由于是否要對裝修進行評估還是拆除所有裝修,必然也會給購房人、開發建設單位乃至于社會資源帶來大量浪費。
總而言之,合同中如未約定返還事由,開發建設單位的返還請求權被承認應建立在對購房人的行為是否違反了《管理辦法》禁止性規定的目的、并衡量公益目的和私人間信義的基礎上。
(二)合同以外請求權實現的途徑
根據以上論述,開發建設單位可以通過民事購房合同的約定向購房人行使限價房返還請求權。
并且以德國法上返還請求的三種途徑的分類來看,開發建設單位并不適合以特許(授權)的理論被認定為行使國土房管局住房補助職權的“行政機關”,通過撤銷該“行政機關”的售房決定實現限價房返還請求權。因為根據《管理辦法》第13條銷售限價房的程序規定以及相關實務操作,廣州市國土房管局制定購房人條件、受理購房人申請、審查資格并最后決定購房人名單,作為私人中介的開發建設單位則僅僅是根據廣州市國土房管部門決定的受資助者名單,與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不做出實質性的判斷來決定誰有權利獲得資助,因此其只是補助金的“傳遞者”,作出實質性補助分配決定的仍是作為行政監管部門的廣州市國土房管部門。其資金補助的行為方式更類似于上文所提到的德國聯邦肥料補助的類型。因此,以授權為依據,將開發建設單位認定為具有做出實質性分配決定權限的行政機關,這一理論構成是不適用的。
但問題是在開發建設單位未行使返還請求權的情況下,或開發建設單位[15]在5年內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被解散的情況下,如何保障補助金的正當使用?國土房管局是否可以行使返還請求權?如何行使?
此時,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建立國土房管局與購房人之間的資金補助關系。一種方法可以考慮借鑒上文提出的德國法上“基于相關人服從的行政行為”的法律構成,即將廣州市國土房管局和購房人之間視同形成了行政給付的法律關系,認為國土房管局在向開發建設單位減免土地收益的同時,向最終購房人課以了義務,國土房屋局向開發建設單位補助資金的行為同樣適用于最終購房人,從而國土房管局有權單方面實現返還請求權。這種法律構成的前提在于作為資金補助中介的私人并未作出實質性的補助分配和返還請求決定,而僅僅是將行政機關的補助金傳遞給最終受給人而已。
行政補助行為或稱為資金交付行為的特征在于,其行為從權利義務的角度往往可以區分為兩個階段(二階段論):決定階段和交付階段。即行政資助過程存在著公法性質的資助決定和私法性質的合同兩個階段。這一理論認識試圖通過區分資助決定和交付行為,來使資助行為受到公法的約束。從而一方面保證法治國家的約束,另一方面也保持成熟而實用的私法法律形式。[16]因此本例中國土房管局、開發建設單位和購房人的三方補助法律關系中,國土房管局根據購房申請人提交的購房申請,組織公開搖珠確定所有預登記人的購買順序,并實質審核預登記人的購房資格,確定合格預登記人名單,開發建設單位只是將限價房售予名單上的人,從而是由國土房管局向特定的購房人作出了分配限價房的行政資助決定,在此決定的基礎上,開發建設單位完成了交付行為,前者國土房管局和購房人之間可以在法律上視為一個獨立的行政行為,受到公法的約束。在此基礎上,國土房管局可依據類似“基于相關人服從的行政行為”的方式,單方面向購房人請求返還限價房。
總而言之,雙限雙競房制度是建立在《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部門關于調整住房供應結構穩定住房價格意見的通知》中所提出的緩解中等收入階層住房困難、抑制商品住房價格過快增長目標基礎上的。引入私人開發商進入保障性住宅領域,正是為了通過非以政府建造公共住宅的方式保持住宅市場活力,然而與此同時,不可忽視國家在土地轉讓過程中投入的財政支持,應保障這部分財政投入符合緩解中等收入階層住房困難、抑制商品住房價格過快增長的公共利益目標。從而在制度的設計上,也應考慮到這種補助關系的復雜性以及私人房地產開發商的解散風險,為了保障補助金在補助目的的范圍內得到正當使用,在法律上構成國土房屋局與購房人之間的補助金交付關系。
五、結語
隨著民生問題逐漸成為我國當今社會面臨的最重要的社會問題,福利國家、社會法治的理念以及給付行政的研究也成為公法學界的重要研究主題。對給付行政的討論,首當其沖的是要認識給付行政所不同于傳統侵害行政的活動方式,以及這種活動方式在法律上的意義。
作為國家主動干預,提供給付的授益,其重要的活動方式便是資金交付的行為。即行政主體通過給予私人或其它行政主體以利益,而誘導其行動,達成有關的行政目的。這種行政活動的特點在于,其是作為中間階段,即并不是直接將經濟上的利益給付給需要受到保障的私人,而是通過其他主體(行政機關或私人)在獲得利益的條件下展開相應的活動,間接地保障行政目的中所包含的應受保障的利益,因此,從法律上看,通過討論資金交付行為的合法性而來保障最終受益者的獲益,以及探討交付資金的合目的使用來保障公共財政的合法使用,是不可或缺的考察。
本文所探討的雙限雙競房作為我國住宅保障的一種新型方式,其通過私人開發商來向中等收入者履行國家的住房補助任務,是資金交付行為的一種形式。
社會救助論文范文3
價值觀是指在人們頭腦中對有關價值所追求的一種觀念,具體來說指的是人們對事物價值的價值評判及其一般看法,它引導人們在時間過程中的價值追求。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和核心價值觀二者是相統一的,核心價值觀貫穿在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的各個方面,在黨的十報告中,對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進行了高度概括,有二十四個字,即:富強、民主、文明、和諧,倡導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導愛國、敬業、誠信、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這是對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的重要的理論創造成果,由此可以看出,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體現了我國社會主義的特色,貫徹了以人為本的理念,它也是順應時展的產物,將我國傳統文化和中華民族的時代精神相結合的產物。
二、培養大學生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基本方式
(一)堅定理想信念,傳播正能量
在新的時期,大學生面臨著價值選擇多樣化的現實問題,因此,必須要堅定他們的理想信念重視教育,弘揚主旋律,傳播正能量,增強大學生對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信念,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培養大學生的理想信念教育和核心價值觀的培育。堅持以人為本的理念,增強大學生的理想信念,豐富教育內容,使他們更加認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二)依托互聯網,開辟新環境
互聯網正日益成為現代思想文化傳播的重要平臺之一,在對大學生培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時,需要重視其思想傳播的作用,將這個新平臺結合到教育實踐活動中,需要加強網絡建設,整合網絡資源,增強網絡服務,完善管理運行機制,為營造積極向上的網絡環境而努力,使大學生樹立健康的上網觀念,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三、抗震救災精神對培育大學生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作用分析
(一)抗震精神有利于提高大學生思想政治教育
要加強大學生思想政治教育,重視理論性和現實性二者相結合,把抗震救災精神納入到高校的思想政治教育當中,培育大學生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要讓大學生們正確的認識和理解它的科學內涵。我國人才培養的重要平臺是高校,抗震救災精神的教育和傳播有利于大學生樹立正確的價值觀、人生觀和世界觀,促進他們道德品質和思想政治素質的提高,健全和完善大學生的人格,更好的將大學生的社會價值和個人價值相統一起來。
(二)抗震精神為高校大學生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培育提供了新契機
社會救助論文范文4
論文摘要:為了使農民脫離貧困,農村社會救助制度應運而生。本文對中國農村社會救助制度的主要內容進行描述,從而指出農村社會救助制度中存在的若干問題,并通過借鑒國外農村社會救助制度提出相應的改革措施。
貧困,是指一種人們缺乏滿足最起碼生活需要手段的狀況,即人們缺少達到最低生活水平的能力。世界銀行2001年1月對貧困進行了定義,即缺少機會參加經濟活動、在一些關系到自己命運的重要決策上沒有發言權和容易受到經濟以及其他沖擊的影響。在我看來,貧困是個人或者家庭無法滿足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種生存狀態,不僅包括物質貧困,而且包括精神貧困。社會救助是指通過立法,由國家或者政府對由于失業、疾病、災害等原因所造成收人中斷或者收人降低并陷人貧困的人員或者家庭實行補償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相應地,農村社會救助制度是指針對農村中的貧困人口或者家庭進行救助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
一、農村社會救助的主要內容
(一)農村生活社會救助。農村生活社會救助,主要是為了保障貧困農民的最低生活需求,由農村五保供養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組成。農村五保供養制度是指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例》規定的村民,在吃、穿、住、醫、葬等方面給予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它的供養對象是符合“三無”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16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供養內容為吃、穿、住、醫、葬等方面;根據《農村五保供養條例》的規定,對五保對象實行集中供養(由政府興辦敬老院供養)或者分散供養(由親屬或鄰居在家供養)的供養方式;經費主要來源于政府救助;供養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適時進行調整。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則主要是為了解決農村貧困人口的溫飽問題。它的保障對象是家庭年人均純收人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居民;保障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并進行動態調整;資金發放主要采取差額補償的方式;資金來源以地方財政為主,中央補助為輔。
(二)農村生產社會救助。農村生產社會救助,主要是為了使有一定生產經營能力的農民脫離貧困。它的救助對象是有一定生產經營能力的貧困農民;救助內容主要包括政策扶持、資金扶持、科技和信息扶持等。值得一提的是我國農村中的扶貧開發。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就在農村推行扶貧開發,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貧困地區的經濟發展速度明顯加快等。
(三)農村醫療社會救助。農村醫療社會救助,主要是為了改善農村貧困人口的健康狀況,為農村貧困人口中的患病者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它的救助對象是貧困人口中的患病者在實施了醫療保險后仍不能支付醫療費用的那部分人;救助標準為滿足貧困人口的基本醫療需求且要考慮當地政府的救助能力;救助方法是減免或者全部減免醫療費用、設立專項基金或是社會慈善組織的救助;資金主要來源于國家財政。
二、農村社會救助存在的問題
(一)農村生活社會救助存在的問題。保障對象的確定和全面覆蓋比較困難;保障標準的合理制定困難,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測度方法各地存在較大差異;保障資金的來源較為單一,社會資金支持較少。
(二)農村生產社會救助存在的問題。農村中的絕對貧困人口較多,脫貧困難;扶貧標準過低,導致“維持貧困”;貧困農戶自主參與的積極性不高,缺乏脫貧的主動性;社會各界的生產性救助活動開展的成效十分有限。
(三)農村醫療社會救助存在的問題。醫療救助水平較低,主要的大病并沒有得到很好的治療;資金的供求矛盾較為突出,需求明顯的大于供給;管理體制不健全,各職能部門之間職能分工和責任分擔不明確。
三、農村社會救助制度的改革措施
(一)農村生活社會救助的改革措施。對于救助對象和救助標準的確定,可以參照英國的社會救助制度。英國的貧困群體主要由國會確定。英國對申請社會救助有嚴格的程序,有關部門和機構根據貧困線標準對低收人者進行較為復雜的生活狀況調查,包括家庭收人和資產狀況。這就涉及到貧困線的制定,也就是最低生活保障線的制定。貧困線的確定有貧困發生率、貧困缺口率、恩格爾系數等指標,要對這些指標進行綜合的考慮和參照。另外,要鼓勵社會各界對農村生活社會救助進行捐贈和幫助,使救助資金來源多元化。
(二)農村生產社會救助的改革措施。堅持救助治本的原則,使貧困農戶從根本上脫貧;堅持救助方式多樣化;堅持生活社會救助和生產社會救助相結合,增強農民脫貧的積極性等。例如奧地利整合經濟、就業和福利政策等就行社會救助;荷蘭實施建立在就業和收人安全之上的政策,保證最低工資;芬蘭在保留社會保障制度的基本框架的同時把就業放在首位;盧森堡則旨在建立一個積極的社會國家,提供給每個人足夠的收人,在工作中孕育社會整合,防止潛在的貧困??梢?,大多數歐盟國家都旨在提高就業來緩解貧困。
社會救助論文范文5
論文關鍵詞:民間組織;農村社會救助;經濟法;解讀
1對相關基礎概念的理性梳理
1.1民間組織非政府組織(NGO,No—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在我國又被稱為民間組織,同時還被稱為“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非營利性組織”“社會中間組織…中介組織”“第三部門”等。俞可平先生在《中國社會科學》上撰文對上述概念進行了比較梳理和辨別分析,最終認為,“民間組織”概念突出了公民社會組織的民間性,其外延可以涵蓋上述各概念所要表達的主要含義,比較而言,這是一個表達公民社會組織的恰當概念。筆者建議,在談及作為公民社會主體的組織或團體時,盡可能地一致使用“民間組織”的概念,以避免在概念術語上的不必要爭議和混亂。
研究中筆者亦使用“民間組織”(英譯仍為NGO)作為規范性用語,但并不試圖對其進行界定,因為“理解非政府組織的社會作用比確定其概念的一致重要得多”。根據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非營利比較研究中心的研究,民間組織應具備組織性、民間性、非營利性、自治性、志愿性5個特征。
1.2農村社會救助社會救助是指對社會上的老弱病殘和生活困難的低收入者及遭受緊急患難或非常災害的人員或者家庭,國家和社會所提供的各種救濟和社會福利的總稱。具體到該文的農村社會救助主要是指政府和社會力量為農村弱勢群體提供的各種救助和福利服務的總稱。具體而言,主要包括農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五保戶制度、農村扶貧開發、農村急難救助、農村法律援助、農村危房改造、農村特殊人員救助等諸多方面。
農村社會救助的主要特征有:①救助對象具有選擇性。古今中外,尤其是農村地區總會有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孤、老、幼、殘、病或因突發性災難而陷入困境的人,國家和社會應給予相應的救助。②社會救助的標準較低。社會救助是國家和社會履行的最起碼的社會保障職責,提供滿足受助對象最低生活需求。③社會救助具有臨時性。社會救助形式多種多樣,除部分長期救助對象外,大部分的社會救助對象,是臨時性的救助,一旦其困境解除,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對其社會救助就不再繼續。
2民間組織經濟法主體地位的確定
目前經濟法學界對于經濟法主體的構成還沒有高度一致的認同和普遍的使用,與傳統部門法的法律關系直觀、明了相比,經濟法法律關系比較復雜。而要對這種復雜、多維法律關系的主體進行抽象并類型化,極易出現概括不全和類型交叉的缺陷。這是經濟法主體研究的現實情況。
客觀的說,對于民間組織的研究,政治學、社會學領域的研究已頗具規模,相對封閉的法學對此的關注與探討已大大滯后。近年來,經濟法學界開始對民間組織進行研究:有的學者將社會組織列為與國家、國家機關、內部組織等并列的經濟法主體;有的學者將社會經濟團體明確為經濟法主體;有的學者將社會中間層主體與市場主體、經濟行政主體置于“政府一社會中間層一市場”3層框架中加以研究,明確了社會中間層的經濟法主體地位;有的學者從“公共管理觀點”對社會自治組織進行經濟法審視;有的學者提出了市場、社會、國家三大經濟法主體群的分類觀點;還有的學者從經濟法中法律機構的特點和第三部門的經濟法功能分析,探討第三部門的經濟法意義。
以上學者的研究盡管在稱謂或側重點上不盡一致,但他.們研究的目的非常明確,就是重新設計經濟法主體制度,確立第三類主體(民間組織)在經濟法中的法律地位.該研究持同樣的觀點,并認為理解民間組織的經濟法主體地位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認識和把握。①民間組織是獨立于政府和市場主體特殊經濟法主體。民間組織的出現既能克服“市場失靈”,又能克服“政府失靈”;既能規制私權濫用,又能遏制國家干預。民間組織的宗旨與經濟法的價值追求契合,也可以說民間組織是為了實現經濟法的日的而存在和活動的,其應當屬于經濟法主體。民間組織應該定位為獨立于政府和一般市場主體自成一類的經濟法主體。對于民間組織的地位和作用,既不能簡單替代,也不能過度擴大,而應在經濟法所建立的體系結構中,保持適當地位,發揮應有作用。②民問組織是經濟法的特別調節機制。弗里德曼曾經指出:“法律與所有的有機體相同,必須隨著環境之更易而變化,并在變化中求其生長,否則難免限于僵化,不能適應社會的需要’。當前法律體系已經從公私法二元結構向三元結構嬗蠻,經濟法成為獨立于公法與私法的第法域,面對政府和市場的“雙重失靈”,民間組織成為介于政府與市場之間的特殊調節機制。一方面民間組織承擔了越來越多原由政府部門履行的諸如消除貧困、環境保護等滿足社會多元化需求的公共服務職能,彌補政府提供公共服務的不足和官僚化缺陷,制約政府權力。另一方面民間組織作為利益化的代表,通過自律協調以及與政府的溝通盡可能地維護成員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克服市場之手在利益分配上的缺陷。正是在此意義上,民間組織顯示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凸顯了作為經濟法特別調控機制的深刻價值。
3社會救助法的經濟法體系范疇歸屬的確立
社會保障法可分為社會救助法、社會保險法、社會福利法3個相對獨立的領域。結構上,現階段的社會保障法是以勞動法為基礎,社會救助法為底線,以社會保險法為核心,以社會福利法為輔助。社會救助法目的在于通過提供救濟保障居民合乎人道的生活,使處于困境中的人能與社會發展相適應。一方面,社會救助立法是最早形成的社會保障制度,眾多國家的社會保障法是在社會救助法的基礎上逐步形成起來的;另一方面,社會救助是保障社會成員生存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社會成員中總會有部分人因為收入低或者遇到重大患難而陷人生活困境,需要通過社會救助得到幫助。
社會救助法與經濟法的關系,同樣表現為社會保障法與經濟法的關系。經濟法學界對于市場秩序規制法和宏觀調控法是經濟法體系組成部分方面基本達成共識,而在市場主體(或稱經濟法主體)規制法和社會保障法是否屬于經濟法體系觀點則不統一,對于社會救助法的歸屬研究的代表性觀點有以下幾種。第1種認為社會保障法與經濟法都是國家干預社會生活的法律形式。社會保障法為解決社會分配矛盾,滿足社會成員生存需要;經濟法則為排除經濟發展之障礙,滿足國民經濟協調發展之要求。兩者的基本價值不同,社會保障法側重于謀求社會公平,經濟法的基本價值則為經濟效率。兩者同為市場經濟的雙翼,相輔相成,同屬社會法范疇。第2種認為社會保障法是以社會法屬性為主,兼具經濟法屬性。此觀點與上述第一種觀點類似。第3種認為社會保障法中僅有社會保險法可以成為經濟法的研究對象,并不能全部的構成經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第4種認為社會保障法是經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認為社會保障法是強制法,不是意思自治法。經濟法是國家干預或協調經濟之法,社會保障法體現了社會分配領域的國家干預或協調,因此從屬于經濟法”…。目前這種觀點影響較大,許多高等院校法學院系都把社會保障法作為經濟法系列課程開設。
具體到社會救助法與經濟法的關系,筆者根據以上觀點的梳理認為,社會救助法作為社會保障法的有機組成部分,其反映的也是一種國家對社會再分配經濟關系的法律規制和調控。不僅僅追求社會穩定、社會公平和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權,而且能有效預防和控制市場機制對社會被救助對象的可能損害,彌補市場調控缺陷和市場失靈,維持市場經濟的良性運作,追求經濟效益當然為其應有之義。其中運用經濟法理念實施的國家干預不僅以經濟性為手段,而且也是以經濟性為目的——即使這些接受社會救助的當事人盡快渡過難關,重新投入到市場經濟活動中,為社會物質財富的增加繼續付出自己的努力,同時也獲得自己應得的財富分配額。因此,從社會分配法的角度和經濟性的緯度分析,包括社會救助法律制度在內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作為經濟法中強制性分配法的有機組成部分,是可以獲得正當性理由和根據的。社會救助法律制度是國家干預社會分配法律制度的子系統,更是整個社會分配法律制度的最底防線,當然從屬于經濟法范疇體系。
4民間組織參與農村社會救助經濟法解讀的意義
4.1廓清認識誤區,豐富經濟法理論內容①進一步充實經濟法學的理論研究內容。通過對民間組織和農村社會救助法律制度的理性考察,明確前者的經濟法主體地位和后者的經濟法體系歸屬,相信會對經濟法基礎理論的進一步充實豐富作出貢獻。②進一步豐富農村社會救助法律制度理論研究成果。一般學界認為,社會保障體系包含社會救助、社會保險和社會福利3個層次。其中社會救助為社會保障的底線,是最低層次的社會保障。它的對象往往是社會最弱勢群體。社會救助法律制度的改革仍然在繼續,統一的“社會救助法”迄今仍然沒有出臺。因此,梳理學界已有的研究成果,盡可能地挖掘探求新的理論解釋,以期為農村社會救助法律制度乃至城鄉一體化的社會救助法律制度提供新的理論支撐。
4.2提高重視程度,促進經濟法良性發展①有利于確保經濟法合理運行的方向。通過民間組織這種組織化的形式與國家干預機構進行交涉協商,可以有效避免單個預者勢單力薄、信息不對稱等弊端,使干預決策立法符合社會利益,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對于遏制“惡法”出臺無疑具有現實意義,從而確保經濟法運行的方向。②有利于監督、糾正不正當的干預行為,維護經濟法的權威。民間組織由于自身資源優勢,所以在行使監督職能,與干預機構的溝通、協商、談判中效果會更好,糾正不當干預行為,維護經濟法的有效運行和權威。③有利于降低經濟法運行成本。民間組織積極參與立法過程,提高經濟法的立法合理性和可接受性,進而使預者樂于遵守這種于己有利的法律規定,增強其合作意識,減少經濟法執行阻力,降低經濟法執法守法成本”。
社會救助論文范文6
【關鍵詞】社會 被害人 精神撫慰。
隨著20世紀六七十年代以來恢復性司法理念的產生,各國對于被害人開始直接而全面的保護。首先,建立了國家補償制度,對于那些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或者死亡的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予以金錢補償;其次,建立了相應的被害人援助制度,從提供法律建議、心理慰藉、經濟援助等方面保護被害人;再次,刑事訴訟當中也注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增加了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參與權。其中,對于被害人在受侵害后的社會救助與撫慰尚付闕如,亟待一套完備的體系幫助被害人更好的恢復。
一、社會對被害人救助的作用。
社會對被害人的救助主要體現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侵害”。二次侵害是指“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會的歧視、忽視以及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因為不當刑事司法行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眎在現實生活中,被害人通常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懲治罪犯,獲得經濟賠償,但其卻不能因此得到徹底解脫,被害人常常會表現出強烈的自我封閉心理傾向,強迫自己與社會生活分離。精神病心理學家桑德拉·布魯姆在其《避難所的建造》一書中指出:尚未治愈的精神創傷易于被激發。如果沒有對精神創傷加以妥善的處置,在經歷此創傷的人、家庭甚至其后代的生活中,這些精神創傷都會被激發ii。精神創傷不僅是被害人的核心經歷,而且也是許多加害人的經歷。許多暴力事件的發生,實際上是先前經歷了精神創傷而該創傷又沒有加以妥善地對待,由此重新被激發。因此,恢復精神創傷對被害人來說是重要的。
國家對被害人的救助主要表現在職權性、物質補償性、條件性。首先、國家的任何行為都是依職權所作出的,該行為具有合法性無疑但欠缺合理性。對于已經受到傷害的被害人更需要社會中有愛心的群體給予溫和的、恰當的幫助與救濟。其次,國家對被害人的撫慰與救濟是以懲罰犯罪、給予被害人補償金實現的,而對于被害人精神上的傷口卻無法安撫,也無法幫助其更快的恢復與融入。在此,社會的功能則能更好的體現,特別是在幫助被害人彌補精神創傷、融入社會方面。最后,國家對任何救助行為都有嚴格的規定,符合一定條件和標準方能作出,也就是說,有很多被害人會因為救助標準的不合理而得不到救助。因為有的被害人雖然遭受的犯罪侵害較輕,但造成的傷害卻很重,由于國家的嚴格規定,不能法外施恩。
因此,從上看出我們絕不能忽視社會對被害人恢復方面的作用,它是國家這個主體無法替代的,在救助方面具有人性化、溫和化、全面化的特點。
二、構建被害人社會救助保障體系。
《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以來,對犯罪人社區矯正已經陸續在全國范圍內展開,社會的矯正與救助作用得到認可。建立對被害人的社會救助保障體系已經勢在必行。這個體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建立被害人服務機構。我國尚無被害人援助機構,考慮到我國目前龐大的被害人隊伍,這類機構很有建立的必要。同時這些機構可以是政府機構,也可以是社會團體、民間組織iii??梢愿鶕芮趾Φ姆缸锓N類不同,組建不同的服務機構,例如性犯罪被害人服務機構、未成年人被害人服務機構以及被拐賣婦女兒童親屬的服務機構等。
其次,提供特殊的醫療服務。由于社會中存在對犯罪事件的反感,使得無論是被害人還是犯罪人,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受歧視現象,因此被害人常常得不到應有的同情和應有的治療或在醫藥費用上受到不公平的對待。這樣不但被害人的傷情得不到有效治療,其心理還會受到進一步的創傷。因此,各級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對待被害人應比一般的病人要重視。
再次,提供有效的經濟援助。被害人受害之后,由于突然遭受巨大的財產損失或因治療身體遭受重大損傷而支付巨額醫療費,往往在經濟上會遇到困難,雖然被害人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被告人賠償和國家賠償,但由于具有滯后性且數量有限,遠遠不能滿足其要求,我們應通過保險賠償、社會援助、社會捐助等途徑對其給予適當的經濟援助。這類經濟援助是非常必要的,是社會救助對國家救助的必要補充。因為國家只有在判處被告人有罪后才能啟動附帶民事訴訟和國家賠償,而在之前的一段訴訟關鍵時期卻得不到物質補償,這是很大的漏洞。
同時,應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詢服務。應當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時向他們提供心理咨詢服務,消除和緩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損害,被害人的親友、鄰居、同事、刑事司法人員、醫療人員和其他人員及新聞媒體應對被害人的被害經歷表示理解與同情,不能對其進行歧視,而應向其提供感情上的支持。盡量發揮社區的矯正、修復功能,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修復被害人的損失。
最后,尊重被害人的人格。應對司法人員、醫療保健人員、自愿機構、社會服務機構及其其他有關人員進行培訓,使他們認識到受害者心理健康的需要,對受害者不應抱有輕蔑甚至是指責的態度。對涉及被害人隱私的案件不應傳播,并限制新聞媒體公開報道。通過法制宣傳教育,動員社會力量為被害人提供各種形式的幫助,包括生活、就業等方面,以促進被害人人格尊嚴的恢復,使其重歸社會。
應當指出的是,社會對被害人的保障體系并不能代替國家對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國家仍然是主導。只有國家以其強制力為保障,才能實現懲罰犯罪、追索賠償金,即“矯正的正義”。而且社會救助體系應當形成與國家救助制度相配套的補充體系,互通有無、信息共享,從而營造一個包容、安寧、和諧的社會環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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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1參見劉會平,《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問題研究》,碩士畢業論文,吉林大學,2009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