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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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1

隨著法治觀念的不斷深入人心,我國的法學教育進入嶄新發展時期。眾多高校紛紛上馬法學本科專業,法律專業學生人數迅猛增加,對法學教材的需求量也日益加大。步入書店,你會發現各式各樣的法學教材琳瑯滿目,讓人目不暇接。作為14門核心課程之一的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到底該如何選擇教材,才能適應新時期法學教育及其學習呢?教材建設是教學工作的基本建設,沒有好的教材,提高教學質量只能是一句空話。所以本文擬結合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的理論和實踐對目前選擇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教材問題談一些看法。

二、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教材的發展及存在的問題

建國初期,由于受蘇聯的影響,我國法學教育全面學習蘇聯,包括講授蘇聯法學、采用蘇聯教材。1958年的教育大革命批評了學習蘇聯的教條主義錯誤,各校開始自編教材,1963年政法教育工作會議后,各校組織編寫了一批自己的法學教材,但其內容亦多受蘇聯影響,且其內容主要為“總結我國政法實踐經驗,闡明黨和國家有關的政策、法律?!边@段時間內并未出版正式教材。最早出版的一批法學教材是1980年司法部成立的法學教材編輯部所出版的教材,以后又組織出版了若干批統編教材,至此為止,我國法學教材問題基本上已得到解決。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材的發展也大體經歷了這樣一個發展過程。

之后二十多年,伴隨著我國法學教育事業的飛速發展,我國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教材建設也取得了顯著的成就。就本科生教材而言,已經形成三種教材系列的格局:一是教育部主持編寫的法學教材系列,二是司法部主持編寫的法學教材系列,三是有關法學院校組織編寫的法學教材系列。當然,在這一格局之外,還有一些“散兵游勇”。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教材市場雖然保持了一個高速增長的勢頭,師生們也有了更多的選擇自由,然而這種繁榮背后所隱藏的危機,也是不可回避的。其中存在的那些困惑我們的問題,則需要我們進行深入思考和處理。

什么是教材,當由誰來組織編寫?是法學權威還是人人皆可?在大學剛剛設立的時候,由于書籍比較缺乏,教師只能通過呆板的系統面授,甚至念講稿來傳播知識。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書籍日益成為人們的生活必需品,其中專為學生編寫的法學教科書,為人們學習法律專業知識提供了極大的便利。但是,應當看到,整個法學包括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教材的編寫出版則還置身于計劃經濟的囚籠。教育部、司法部、各法學院系以行政權限為據,包辦壟斷了大學法學教材的編寫出版工作,學者個人若無它們的行政指令,基本上不能染指教材。與此同時,上述三家又紛紛單起爐灶,各組人馬進行編寫。最終結果是出現了法學本科教科書參差不齊的現象。在法學教育發達的國家,只有那些對某一學科有經年累月地深入研究、全面把握的權威學者,才能編寫此類教材。然而,在我國,各大法律院系只要編寫人馬齊全就可以編寫一套自己的法學教材。如此眾多的法學教材中固然也有一些精品,但大同小異、雷同抄襲,概念、邏輯混亂的教材也不少見。我認為,青年學生如同一張白紙,法學教科書就像一名畫家。只有技藝高超的畫家才能在白紙上作出一幅佳作。品質低劣的教科書只能使那些辨析能力差的學子受到誤導,被引入歧途,這種惡劣的后果無論是對未來的中國法治建設,還是對法學研究事業都會造成莫大的危害。而受害的學生如果不是經長年累月的努力,是難以消除這種影響的。

教材的內容該如何安排?案例分析是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材忽略的內容.長期以來,案例從來不被看作法律的淵源,案例分析被認為是較低層次的研究不宜錄入教材中,加之我國并沒有專門的案例編篆機構,案例分散在眾多的報刊雜志和編篆方法各不相同的匯編之中。新聞報道是否具有援引資料應有的真實性,常常需要仔細地甄別。經過作者加工之后,收入各種匯編的案例,往往失去原始面貌,因此,選擇適用于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教材的案例更需要更多的創造性工作。另外,蘇聯法學的影響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材中隨處可見,蘇聯法學從50年代輸入中國,并且成為主流之后,至今影響還是很深.比如引用馬克思等革命導師的著作來說明某一種法律的本質和調整對象,逐條解釋現行法律的基本原則并加以論證其正當性.

在高等法學教育中究竟采取何種教材?是根據一些部門、出版單位及“知名專家”的壟斷利益而要求編纂統一的法學教材體系呢,還是根據學術研究的現實狀況采取多元化的教材體系?這是衡量一個國家法學發展開放程度的重要參照,也是能否以多元的學術和教育支持法制建設的學術支撐?,F在,教材的使用上很難實現自由選擇,由于各法學院系處在“近水樓臺先得月”之優勢地位,雖然教育部、司法部組編的教材在質量上要略勝一籌,而學生手中的教材大多是本校產品,本是教材消費的上帝——學生教師,在這種地方保護主義的作用下被晾在一邊,低質產品大行其道,優勝劣汰的市場法則全無功用。

對于以上問題,我認為,教材的編寫,應積極鼓勵學有成就的法學家把自己的成熟的研究內容編寫成見解各異的教材,主管部門只是給以政策性調控就行,而不用去考慮教材的編寫者是否是法律權威還是無名小卒,只要你對研究有成熟的見解就可以編寫教材。教材的內容不能搞大一統,可以在教學大綱基礎上百花齊放,最好能借鑒國外先進的教材編寫方法和內容,勇于打破我國法學教材的傳統編寫模式,因為教材的多元化對法學發展具有重要作用。教材出版后交給市場,讓教師、學生根據自己的需要來自由淘汰,只有這樣,那些經過市場洗禮的貨真價實的好教材才能脫穎而出,才能建立教材的權威性。其實,法學的真正繁榮,一個重要的標志就是一門學科有數種各具特色的教材,而且教材的選用要真正實現市場化,即由讀者、教學單位根據自己的判斷與需求來選擇。

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教材選擇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關于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教材選擇很長時間以來一直是處于被忽略的地位。而教材的好壞是決定教育成敗的一個重要因素。它將影響一代人,進而對整個社會發展產生或正或負的作用。我認為,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教材選擇上要想真正徹底改變教材耽誤人才的落后局面,就應該結合以下幾點做出考慮:

首先,在教材選擇上,應與教學目標配套。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的教學目標也是高等法學教育的目標,即培養對社會有用的法學家,培養具有獨立思維能力、判斷能力和實際操作能力的法律人才,而不是培養只會背誦條文的學生。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教材的選擇上也應當適應這一目標。由于受蘇聯教條主義以及我國法學教育之“培養熟悉政策、法令的政法干部”目標影響,我國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教材的內容多為政策、法律的注釋。事實上,我國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教材的完備是和立法的完備保持同步的。這就使得我國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教育以講授政策、法律的條文為根本,為制定出來的政策、法律作正當性注釋。當然,就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教育而言,法條的講解的確非常重要,它甚至是整個法學教育的基礎,但它卻不應該成為法學教育的核心。但是對于法學人才的培養,主要的事情不是詳盡地背誦今天有效的條文,試想如果10年以后,在執行業務中,也許與這些條文的絕大部分無關,背誦對他有何用處?因此,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教育的關鍵在于考察那些根本性的東西——包括各種法律概念、法理精義、立法技術、解釋方法等等——從而把握據以制定條文的種種內在、基本、穩定的要素,以獲得一種洞悉法律及其發展規律、并予以靈活運用的智慧。

另外,國家司法考試將影響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教育的教育方式,進而影響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法學教材的選擇。司法考試的一個特點是考查的范圍廣、內容細、難度相對不大,考點為法學基礎知識,不能反映考生的理論功底。不少法學本科生經過系統的四年專業學習不能通過司法考試,而一些非法律專業的考生??袔妆舅痉荚嚱滩模涍^幾個月短暫的沖刺卻能通過考試,這對法學教育來說無疑是莫大的諷刺。在過去的法學教育中,一些高校擅長于進行理論研究,提高學生的學術素養,豐富學生的法學思想,夯實學生的理論功底,這種教學模式對提升法學教育層次具有積極的作用。司法考試的現狀促使相當一部分的高校在司法考試的指揮棒下把精力集中于如何使學生通過考試關,而放棄理論素養的培養,這種教學方式培養出來的學生多是機械型、記憶型的,而非學術型、思想型的。這也不符合新時期法學教育的培養目標,這一局面的出現,將是法學教育的悲哀。司法考試是法學教育的試金石,不能通過司法考試這一關,很難說這個高校的法學教育是成功的,學生接受再豐富的法學知識也無濟于事。司法考試的考查內容的重頭戲仍是刑法、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等常設課程,所占分值比例較大,而其它課程所占分值較少,有的只占一、兩分,甚至有的內容多年不考。以成敗論英雄的實際現狀迫使各高校減少、放棄特色課程,轉而圍繞司法考試的考點來安排教學內容,甚至把司法考試教材作為法學本科教科書,如此缺乏特色的教學內容將會使法學教育淪于平庸。因此,在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教材的選擇上,我們應盡量避免這一尷尬。

其次,教學方法的變動影響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教材的選擇。目前,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高等教育正醞釀著教學改革,課堂上教師“填鴨式”的講授方法因其合理性﹑正當性問題而受到質疑,取而代之的是老師和學生之間的雙向互動的教學方式,案例教學法﹑討論式教學﹑專題研究等多種教學方法在調動學生的學習積極性方面發揮了很好的作用。模擬法庭教學也是一種不錯的選擇,通過篩選合適的案件,給學生更多的親身參與案件的機會,使學生迅速熟悉案件的運行程序,這種身臨其境的感覺,比純粹的單一講授在效果上要好的多。面試也成為考試的一種可行之舉,在考試之前,準備好幾十道題作為備選題目,由學生進行隨機抽出題目,選中兩三道題進行準備,然后口頭回答,這樣既可以考察學生對基本知識的掌握,又可以鍛煉學生的口頭表達能力和記憶力及臨場應變能力。那么,針對不同的考試方法,選擇教材時也是側重點不同的。比如案例教學法,選擇教材時盡量選擇和生活比較貼近的案例教材,在把握理論基礎上,掌握實際經驗進行學習。

最后,選擇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材時,應考慮選用一些國外原版教材。行政法作為一個部門法起源于歐洲,在歐洲發展,完善。我國行政法的起步比較晚,大量的基礎理論多借鑒外國,所以適當選用一些國外原版教材,特別是發達法律制度國家的優秀教材,對我國的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教材建設將有所幫助。原版教材最大的好處還在于原滋原味,沒有經過譯者的加工,學習時可以根據個人的理解進行分析解讀,避免曲解作者的原義,有利于法律思想的傳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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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化德.英國的法學教育.現代法學.1996(6).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2

【關鍵詞】行政處罰;行政訴訟;證據

證據是用以證明法律關系、法律事實存在的客觀證明材料。一般的證據法認為,證據的基本屬性包含證明力和證據能力兩個要素。證據能力是指客觀材料成為證據的資格和要求,一般包含證據的形式、取證的主體、證據的內容三方面的考察。證明力是指證據證明事實的能力,也就是指證據能夠證明什么、能夠證明到什么程度的效力。

從古至今,由于訴訟歷史的發展,證據也經過了從神示證據到法定證據再到自由心證三個發展階段。神示證據階段,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是混同的,完全依靠所謂的神明等超自然力量決定證據的資格和效力。這種神示證據因為其欠缺必要的科學性和合理性而被法定證據所取代。法定證據適應了封建時代君主和教會集權專制的需要。當時的法庭將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作出了格式化的區分。首先確定了要成為證據的底線即證據能力,然后再用明文法典的形式對每一種證據種類的證明力作出區分。例如當事人的口供等于四個見證人的供詞等等。應該說,法定證據相對于神示證據來說具有進步意義。它根據人們對于證據的樸素觀念加以升華,在長期司法實踐中總結出了一定的證據種類,并憑借司法直覺規定了證據的證明力。但是,法定證據的缺陷卻是明顯的。它扼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導致“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設計和建造的機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機械的?!?/p>

自由心證則是在長期的司法經驗的繼續升華下得出的具有普適性的現存人類證據規則。它的核心意旨在于一切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以及證據的取舍和運用,法律不預先做出規定,均由法官根據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斷,并根據其形成的內心確信認定案件事實的一種證據制度。雖然自由心證也存在諸如如何保證司法的穩定性和法官自由裁量之間平衡的問題。但是大致來看,自由心證制度能夠保證證據良好進入司法活動中,并運用證據證明事實。因此值得肯定,并得到了全世界諸多法治先進國家的選擇。從某種意義上說,是證據法的一種“底限正義”。

在行政行為中,證據卻是以另外一種樣態出現的。行政主體適用行政法的過程,是以抽象的行政法規范為大前提,以實際發生的事實為前提,通過法律的“涵攝”作出一定行政行為的過程。這一過程并非自動實現,“法條要適用在實際事件,即事實上發生的案件事實上”,“只有在已發生的案件事實被陳述之后,才有可能?!边@里所謂的“被陳述”,是指對已發生的具體事實的事實認定。因而,無論在職權主義,還是在當事人主義為主導的行政程序中,任何一個涉及將抽象的法律規范運用于具體事實的過程中,都可能出現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這就必然涉及到證明責任的分配與運用。所謂行政程序證明責任,是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對一定事實主張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以及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應承擔一定不利后果的責任;前者是主觀的證明責任,后者是客觀的證明責任??陀^的證明責任反映了證明責任的本質,也決定了主觀的證明責任。

對于行政處罰行為本身而言,筆者認為,因為行政行為具有的需要及時處理和公正與效率兼顧等諸多特點。其支撐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并不同于訴訟中的證據。概因如下幾點須做出辨析。

第一,行政處罰行為和行政訴訟有不同的架構

行政處罰行為本身是一個兩方參與的單向活動。行政處罰的作出者行政機關即是這個法律關系的一方,同時也是最終的“裁判者”。從本質上看,行政處罰行為是行政活動而不是司法活動。所謂的行政處罰行為中的證據,只是支撐行政活動本身合法合理的依據而已。

而行政訴訟則是原被告兩造和中立法官參與的三方訴訟活動。其本質是司法活動而不是行政活動。因此,我國對行政訴訟中的證據進行了嚴密的規定。行政訴訟和行政處罰行為因為架構和性質的不同,也決定了它們關于證據的概念和要求是大相徑庭的,不可混為一談。

第二,行政處罰行為是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司法行為

行政處罰法及其各種特別法規構成的是整個行政處罰行為。而行政處罰行為是行政行為。行政訴訟則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司法行為。行政行為不是以解決糾紛為最終目的,它的目的在于快速處理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的安定有序。這就注定了行政處罰行為中的證據不具有訴訟法意義上證據的功能和效力。

第三,行政處罰行為因其及時性要求故對證據要求不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對所在轄區內發現的道路安全違法行為,有權及時糾正。交通警察對違法行為所作陳述如果沒有相反證據否定其客觀真實性,且沒有證據證明該交通警察與違法行為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交通警察的陳述應當作為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優勢證據。這一條文規定了只要沒有相反證據否定真實性,也沒有證據證明交警與違法行為人存在利害關系,那么交通警察的陳述應當作為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優勢證據。這是因為行政處罰行為往往具有需要及時處理的特性,如果按照司法活動的要求去取證再來處罰,則未免因小失大。

綜上所述,在行政處罰行為中的證據和行政訴訟中的證據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在行政訴訟中的證據需要滿足一般證據法意義上的證據要求,并通過自由心證確定證據證明力。

參考文獻

[1] 卞建林主編.證據法學(第三版)[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3

關鍵詞: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憲法權利

一、一個案件引發的

2001年9月6日,某村203名村民以鎮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未及時幫助村民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為由,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訴稱,以李某某為主任的村民委員會自成立兩年來,從未召集過一次村民會議,從未向村民會議報告工作,超越職權對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村務問題擅自處理,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嚴重侵犯了村民對村務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權利。2000年11月20日,該村130名村民(占全村選民十分之一以上)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8條第2款的規定,向村民委員會提出《關于立即召開村民會議審議本屆村民委員會近兩年工作報告、評議村委會成員工作情況的動議》,要求:⑴立即召開有全村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參加的村民會議;⑵由村民委員會提出兩年來的工作報告,對動議中提出的問題做出合理解釋,并接受村民會議的審議;⑶由村民會議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做出評議。但村民委員會對上述動議不予理睬,拒不召集村民會議。

2001年5月31日,179名村民(占全村選民五分之一以上)向村民委員會提出《關于要求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李某某、汪某某的報告》,并向鎮人民政府備案,要求村民委員會根據《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條的規定28在一個月內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李某某、汪某某,但村民委員會在收到上述罷免要求一個月后仍拒不召集村民會議。

2001年7月4日,179名村民根據《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28條規定,向鎮人民政府提出報告,要求鎮政府及時幫助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李某某、汪某某。但鎮政府在收到上述請求報告后60日內未予答復。

對于203名村民的起訴,法院在受理后認為,原告所提起的訴訟,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故裁定駁回起訴。

本案提出了一個非常值得探討的理論和實務問題: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之外的憲法權利(本案中具體表現為村民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民主權利)能否通過行政訴訟程序獲得救濟?或者說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行政爭議是否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二、評析與思考

關于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定,學界和實務界普遍認為,現行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原則上限于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爭議,即除了、法規有特別規定外,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人身權、財產權以外的其他合法權益,如憲法規定的平等權利、權利、受權和勞動權等則不受行政訴訟的救濟和保障。[1]特別是行政訴訟法第條第款111第項更是明確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5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有權提起訴訟。在本案中,2001年7月4日,179名村民向鎮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及時幫助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李某某、汪某某的報告。顯然,村民要求政府保護的權利并非人身權和財產權,而是《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享有的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權利,這種權利在性質上屬于憲法權利,是憲法第111條規定的村民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民主權利的延伸。法院正是以此為理由駁回原告起訴的。

然而,上述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普遍認識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卻不無疑問。的確,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列舉規定,其“立法原意”是限制可訴行政行為的范圍,但這種“立法原意”完全是基于當時立法者對行政訴訟宗旨的不正確認識和對現實的錯誤估計。就行政訴訟宗旨而言,“行政訴訟制度之所以必需,在于它是防止行政權力腐化的劑,是依法行政的必要條件,是公民權利的有效保障?!盵2]行政訴訟的根本宗旨在于通過制約行政權力,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不是什么“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3]在公法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不僅僅表現為人身權和財產權,除了人身權和財產權外,還可表現為其他權利,如平等權利、政治權利、文化權利等。就行政訴訟現實而言,行政訴訟法實施十余年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數量大大低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甚至一度出現負增長的現象。這說明,行政訴訟并不像原來許多人擔心的那樣,擴大受案范圍會使法院不堪重負。因此,從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原則和實際需要出發,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范圍作擴大解釋,從而把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爭議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并不違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相反,正如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羅豪才教授所言,這“更加符合立法精神和原則、更加符合行政審判實踐需要、更加符合行政訴訟制度發展方向”。[4]事實上,人民法院在十余年的行政審判實踐中,在一定程度上已經突破了原有的狹隘認識,通過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擴大解釋,受理了某些侵犯非人身權、財產權的案件。例如,有的法院受理了社區居民以環保部門對社區衛生監督和管理不力為由提起的訴訟,有的法院受理了居民以工商部門不對妨礙的攤販進行清理為由提起的訴訟,更多的法院則受理了學生訴學校拒絕頒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的行政案件。

將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行政爭議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不僅具有理論上的正當性,而且具有實定法上的基本依據。

第一,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除了侵犯人身權、財產權案件外,人民法院還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據這一規定,對于行政機關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案件,只要法律、法規有規定,也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已經把行政復議范圍從原來的侵犯“人身權、財產權”擴大到侵犯“合法權益”。該法第5條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二,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①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的行為;②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③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④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⑤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⑥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的行為。”(第款)2一般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司法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的事項以外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均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5]顯然,“司法解釋”第1條第2款并沒有把侵犯非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排除在可訴行政行為范圍之外。因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經過行政復議的相對人的權益,都應獲得司法救濟。”[6]

從發展的眼光看,將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行政爭議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符合憲法司法化的必然趨勢。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2001724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2001]25號),指出:“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边@一批復開創了法院保護公民依照憲法規定享有的基本權利的先河。既然法院可以對憲法規定的公民受教育的權利提供救濟手段,那么也應該可以對憲法規定的公民其他權利提供救濟手段;既然法院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對公民憲法權利進行救濟,那么也應該可以通過行政訴訟對公民憲法權利進行救濟。而且,“如果說最高法院想通過具體訴訟的途徑確立違憲審查制度,最適宜的訴訟領域應當是行政訴訟而不是民事訴訟。”[7]

【】

[1] 羅豪才主編:《司法審查制度》[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頁;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314頁;楊小君:《正確認識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基本模式》[J],《中國法學》19996年第4期,第9頁。

[2] 江必新:《行政訴訟》[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8頁。

[3]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M]第1條。

[4][6] 甘文:《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序、第39頁。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4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同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由于法律對第三人的這一規定比較概括,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學術界對第三人概念有較大爭議。這些爭議主要集中第三人的范圍上,顯示在兩個方面:第一,行政訴訟法中所指的“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是否僅限在有直接利害關系,還是也包括了與訴訟結果有關系的情況。第二,行政訴訟第三人是否涵蓋行政機關。目前學術界仍未給出“行政訴訟第三人”的準確概念,但是在行政訴訟第三人的特征上,學術界的意見還是比較一致的。(1)同提起的具體行政訴訟行為有利害關系。②第三人參訴需以本訴為法院受理并且尚未終結為前提。⑧第三人具有等同于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2行政訴訟第三人和民事訴訟第三人的比較

由于行政訴訟有著和民事訴訟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目標,故兩者雖在第三人制度上有相同之處,但存在更多的不同。行政訴訟第三人和民事訴訟第三人的相同點。(第三123人參訴的目的。訴訟第三人無論是與案件本身或與裁判結果有利害關系,還是支持原告或被告,其參與到訴訟中都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同時,有第三人的參加,人民法院可廣開言路,徹底了解案情,從而客觀地審辦案件。(參加訴訟的時間。第三人參訴是以他人之訴正在進行中為前提,故其參與到訴訟中的時間也就限定在他人訴訟開始之后裁判終結之前,這是第三人性質所決定的。⑨參加訴訟的方式。行政訴訟第三人可根據本人申請經過法院予以準許參加到訴訟中或由法院通知其參訴。

民事訴訟中分為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存在這兩種參訴方式。(提高訴訟效率。第三人參加訴訟引起的參加之訴與本訴的合并,同時可以避免第三人因沒有參加訴訟而提起新的訴訟,造成審判資源的浪費,從而及時、有效的處理案件。行政訴訟第三人和民事訴訟第三人的不同點。①第三人范圍的不同。因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利害關系”不同的理解產生的不同。民事訴訟上第三人是指對原告和被告所爭議的訴訟標的主張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的請求權,但從法律視角來看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存在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的第三人存在有無獨立請求權之分。另外,行政訴訟法規定,允許與提訟的行政行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的利益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作為訴訟的第三人參與案件審理。那么此處的“利害關系”是可以準用民事訴訟法中的范圍(即包括直接和間接的利害關系)還是窄于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的范圍,而僅指直接利害關系?這個問題也是上面提到過的學術界存在爭議的焦點之一。在實務中,對“利害關系”的認定也沒有局限在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中,還包括了與案件的判決結果的利害關系。同時我國行政法及其解釋并沒有把“利害關系”只規定在直接利害關系上。②對民事訴訟第三人范圍的擴大。由于民事訴訟是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爭議,所以不存在行政機關成為第三人的情形。而在行政訴訟當中,其解決的是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于行政機關的參訴,會區別于民事訴訟第三人的范圍。因此這里會涉及到行政機關是否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問題,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應當追加被告但原告未許可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可以看出當行政機關作為機關法人參加訴訟時,就可以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⑧第三人類型的不同。

行政訴訟第三人是否能夠與民事訴訟第三人一樣,存在有無獨立請求權之分呢?行政訴訟第三人提出的主張存在三種情況:第一,原告與被告的主張均不同意;第二,原告與被告的主張都同意;第三,無主張,當其支持的當事人敗訴,可能被判決承擔某種義務。由于行政訴訟的情形和制度與民事訴訟的不同,無法簡單的參照民事訴訟中對第三人的“二分法”來對行政訴訟第三人進行劃分?,F在學術界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劃分還沒有形成一致的意見。學者提出的劃分標準主要有兩種:~類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的劃分進行比較,以第三人提出的不同訴訟主張進行劃分;一類是借鑒德國、日本、臺灣等大陸法國家對行政訴訟法第三人的劃分,按第三人與案件處理的利害關系進行劃分。由于行政訴訟制度很多脫胎于民事訴訟制度,很多學者仍借鑒民事訴訟第三人,但不是簡單根據有無獨立的請求權進行二分,而是根據第三人不同的訴訟主張將行政訴訟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訴訟主張與原告、被告的訴訟主張都不同,即既反對原告又反對被告,則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包括兩種,一種是站在被告一方支持被告主張,在訴訟中輔助被告進行訴訟,另一種是提出的訴訟主張與原告一致,輔助原告進行訴訟。也有學者借鑒德國、日本和臺灣等大陸法國家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類型劃分,根據第三人與案件處理利害關系及其在案件審理中的作用,將行政訴訟第三人分為:獨立第三人、準獨立第三人和輔助第三人。以上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分類都可以為理論和實踐提供指導,同時也可以看出其與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的分類是很不相同的。

3結語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5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將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訴訟法的制定和施行,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一個重要步驟。它對于貫徹執行憲法關于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原則,維護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加強廉政建設,提高工作效率,都有重要的意義;對于進一步貫徹執行治理整頓和深化改革的方針,也將起積極的作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對行政訴訟法的施行必須予以高度重視,切實做好各方面的準備工作。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認真學習行政訴訟法,提高對施行行政訴訟法重要意義的認識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行政機關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行政訴訟法的施行,標志著我國的行政活動將在更大范圍內接受司法監督。隨著行政訴訟法的施行,行政機關會經常作為被告,與作為原告的公民或組織,以平等身份出庭應訴,接受司法審判,并可能承擔諸如賠償等相應的法律后果,這無疑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許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這一制度還不熟悉,加之“只準官告民,不準民告官”和“法律只管老百姓”等傳統觀念的影響,在思想認識上需要有一個提高和轉變的過程。因此,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要抓緊利用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的這段時間,認真組織學習。通過學習,掌握行政訴訟的基本知識,充分認識行政訴訟制度的重大意義,克服與行政訴訟制度不相適應的思想觀念,以積極的態度,做好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的各項準備工作。行政訴訟法施行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要積極主動配合人民法院開展工作。

為了切實做好行政訴訟法的貫徹實施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的負責同志要帶頭學好行政訴訟法,并切實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要通過舉辦學習研討班等形式,分期分批組織本地區、本部門的負責同志學習行政訴訟法。二、加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起草工作,進一步完善立法行政訴訟制度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行政行為要有法可依,行政管理活動的各個方面和各種行政管理手段都要有相應的法律依據。為此,必須不斷完善立法。在我國,法律和地方性法規大部分由政府部門起草,行政法規和規章由政府制定?,F在,我國的立法還不完善,有關部門要抓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起草工作,加快立法工作的進度。當前,除大量的行政管理法規急需制定外,還要抓緊制定行政復議條例、行政強制執行條例和規章制定辦法等與行政訴訟法配套的法規。

為了保證規章不與法律、法規相抵觸,地方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要加強規章清理工作,并嚴格執行規章備案制度。三、加強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建立行政訴訟制度的目的,就是要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證行政機關嚴格依法辦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要采取切實有力的措施,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制教育,增強其工作責任心和依法辦事的自覺性,杜絕執法過程中任意處罰、濫施處罰等違法現象,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要對正在實施的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具體行政行為進行一次清理,對于違法的和沒有法律依據的要及時禁止和糾正。各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要牢固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思想,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既要避免因隨意執法而引起行政訴訟,也要防止因擔心當被告而放任違法行為。

為了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必須加強執法監督檢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要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盡快制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守則,嚴格行政紀律。監察部和國務院法制局等部門要認真調查研究,總結經驗,盡快制定執法監督檢查方面的法規,使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規范化、制度化。四、加強對政府法制工作的領導,進一步做好政府法制工作行政訴訟法的施行,對政府工作的法制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既擔負立法方面的大量工作,又承擔嚴格執法的艱巨任務,同時,還要承辦大量的行政訴訟事務和其他有關的法律事務。因此,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的領導同志,要高度重視政府法制工作,并切實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加強政府法制工作,必須完善組織機構。各級人民政府要在調整和改善人員結構、提高人員素質的基礎上,進一步充實政府法制工作隊伍,使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與其所承擔的工作任務相適應。

國務院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接到本通知后,要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認真組織研究,并盡快提出貫徹實施行政訴訟法的措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要將貫徹落實本通知的情況,于今年八月底前書面告國務院法制局,由國務院法制局匯總向國務院報告。有關重要情況和問題,要及時告國務院法制局。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6

    關鍵詞:行政訴訟原告資格 法律能力 行政公益訴訟制度

    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本身就意味著一定限制性質的存在。資格首先是一種許可,是對某人作或不作某事的許可;同時也是一種限制,規定了某人作或不作某事的邊界。合理界定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內涵是一個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問題,我們有必要本著反思精神,科學理解現行法律規定的原告資格標準,展望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發展模式。

    當前我國學者關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概念可謂見仁見智,其中尤以“條件說”和“利害關說” 影響最大?!皸l件說”在行政訴訟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流行范圍較廣。例如,“原告資格是個人或組織請求法院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所應具備的條件 ”;“所謂原告資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具備一定條件而取得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資格”;“ 所謂原告資格, 是指具備什么條件才能成為行政訴訟原告”。在理論界莫衷一是時,我們有必要尋找權威觀點的支持,在《布萊克法律大辭典》中, 原告資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爭端中所享有的將該爭端訴諸司法程序的足夠的利益,其中心課題是確定司法爭端對起訴人的影響是否充分,從而使起訴人成為本案訴訟的正當原告[4]。在這里,筆者認為,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是指某人就某事而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成為行政訴訟原告的法律能力。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問題,關系到什么樣的人能夠提起行政訴訟并啟動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程序,其實質是如何正確處理行政權和公民權、行政權與審判權的關系。

    一、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制度的歷史演變

    建國以來,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法律制度的發展大體上經歷了四個發展階段,這一過程與我國行政訴訟的發展相一致,每一階段的發展狀況在大體上也是與我國當時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相適應的。

    (一)“無標準” 階段(1949年-1982年)

    70 年代以前, 我國實行高度統一的計劃經濟體制,國家利益高于一切, 個人的主體地位完全被抹殺,長期無民主法治可言。因此,此時我國尚沒有孕育行政訴訟制度的土壤,當然也就無所謂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制度。后來,實行改革開放,商品經濟得到初步發展,個人利益也開始受到重視,但是控制公權、保護私權的思想和法律都還處于醞釀階段。所以,到 1982 年《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前的這一階段,是我國原告資格的“無標準時期”。

    (二)“法律規定的標準” 階段(1982年-1990年)

    雖然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商品經濟和政治民主都得到大力發展,但是行政訴訟賴以產生和發展的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筑尚處于摸索階段。此時建立行政訴訟制度已成必然,但還無法取得獨立地位,原告資格問題也處于“摸索”狀態,只能由各個法律法規根據實際情況分別規定。

    (三)“合法權益標準” 階段(1990年-2000年)

    80 年代中后期,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己取得了較大程度的發展,個人的經濟利益和民主權利受到很大程度的重視,建立獨立的行政訴訟制度已成為時代的需要,“合法權益標準”也就順應時代的要求而得以確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頒布施行標志著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相分離,取得了獨立地位。該法第 2 條的規定在行政訴訟原告資格上取消了“法律規定的標準”,代之以統一的、寬大的“合法權益標準”。與原有法律相比,《行政訴訟法》在立法的價值取向上已從保障行政權轉變為保障公民權和保障行政權并重。

    (四) “合法權益與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并用” 階段( 2000年-至今)

    2000 年最高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涉及原告資格的內容主要集中在受案范圍和訴訟參加人兩部分,“這應當視為對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制度認識的一個新發展,在理論上和實踐上均具有重要的指導義?!备鶕?12 條“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很多學者以“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標準界定原告資格,但是仍有一些學者繼續用合法權益”標準,于是出現了兩者的并用階段。

    二、國外有關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確定標準

    西方法治國家普遍經歷了一個放松原告資格嚴格限制的過程。以英美為例:美國司法審查訴訟中的原告資格標準實際上經歷了從“權利侵害”標準到“法定損害”標準,再到“雙層結構”標準,最后是“事實不利影響”標準的演變過程。美國40年代以前,規定當事人只能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才有起訴資格,而現在,當事人所主張的利益,只要有可能處于法律所調整或保護的利益范圍以內,就有起訴資格。在英國,1978年以前的原告資格因救濟手段不同而有所區別。當事人申請私法上的救濟手段時,只能在個人權利受到公共機構的違法決定侵害時才能起訴。而申請公法上的救濟手段由于以英王的名義提起,起訴資格的限制較寬,只要當事人的直接利益因公共機構的違法決定受到侵害,就有資格向法院起訴。另外,在公法上的救濟手段中,對申請強制令的資格比申請調卷令與禁令的資格的限制更嚴,這種復雜的起訴資格對公民起訴很不方便。1978年最高法院新規則統一了申請公法上的救濟手段和申請私法上的救濟手段所適用的原告資格,方便了當事人的起訴。

    三、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在立法、理論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通過以上對我國及英美兩國關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規定的分析,可以發現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制度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不足

    (一)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準模糊。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條件眾說紛紜。但是,不管各學說存在什么樣的分歧,自從“法律上利害關系”這一概念明白引入原告資格的規則之后,它已經成為理論與實務共同的聚焦點,甚至成為考慮原告資格的核心。但是我國現行法律未能對“法律上利害關系”從司法審判的操作層面進行界定,按照通常觀點,利害關系有直接與間接之分,也有切身利害關系與非切身利害關系之分。每一種解釋都可能導致訴訟范圍的伸縮,從而影響到公民權益的保障程度。

    (二)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合法權益”范圍狹窄行

    政訴訟法第2條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權益”,但是11條又規定“認為侵犯其他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事實上第11條是對第2條作了限制性的規定。因此學界和實務界存在

    爭議,相當一部分學者認為行政訴訟對原告資格上限于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爭議,即除了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外,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行政訴訟,而人身權、財產權以外的其他合法權益,如憲法規定的平等權利、政治權利、受教育權和勞動權等則不受行政訴訟的救濟和保障。

    (三)原告只能以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為前提提起行政訴訟

    在我國根據目前法律的規定,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即只有其自身利益受到侵犯才具有原告資格,不能以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受侵犯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實踐中還有大量的為維護公益而提起的行政訴訟被法院以“無利害關系”為由拒之門外。隨著社會的發展,行政權對社會生活的介入越來越廣泛,違法行政行為不公是對相對人利益的侵犯,也是對公共利益的侵犯,依法行政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且有時行政行為直接針對公共利益而無特定相對人,國外多數國家均規定可以在一定條件下以行政行為侵犯公共利益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四、完善與發展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具體對策

    借鑒英美逐漸放寬對原告資格限制的發展規律,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對于完善與發展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制度提出以下建議:

    (一)立法上明確闡述“法律上利害關系”標準起訴人是否具備原告資格

    從根本上說應當看起訴人與被訴行為或爭議的法律關系是否具有利害關系。為了給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留有余地,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濟機會,至少在理念上對“利害關系”不宜作過于嚴格的限制,既不要將其限定在法定權利的范圍,也不要將其限定在直接利害關系的范圍,只要起訴人在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訴訟利益就應當認定為有利害關系。確定原告資格時,既不能僅憑起訴人的主觀認識(否則原告資格就會形同虛設),也不能要求起訴人的權益必須受到現實的損害(否則就會出現在立案時就必須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裁判的不合邏輯和正當程序的現象),但原告資格所要求的“利害關系”必須具有一定的現實性,即起訴人應當證明其在該案件中具有客觀的訴訟利益存在。這種利害關系應當限于“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不能泛指一切利害關系,即由于某一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使原告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受到了影響;這種法律上的影響是由于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作出某一特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所導致的,是行政權動作的結果。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對原告應享有的合法權利的影響是必然性,而不是可能性?!胺缮侠﹃P系”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與行政行為之間存在的一種因果關系,因此可以從合法權益、行政行為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角度來界定“法律上利害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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