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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論文范文1
一、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
絕大多數國家均采用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解決賠償問題。該原則因賠償方式上的差別又被稱為協議先行原則、窮盡行政救濟原則等。在美國,涉及國家賠償的案件,大約有80%至90%是在行政機關得到解決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財政部有權審查所有違法決定案件,賠償訴訟以前的初審目的是為了通過友好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解決爭端。先行處理原則的主要含義是,賠償請求權人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前,一般須經過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或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商,若不能達成協議或請求權人不滿意行政處理決定,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處理,才可以向法院。先行處理猶如一張過濾網,將行政機關能夠自行解決的賠償限制在行政機關內部,而不進入司法程序。一方面減少了法院訴源和訟累,減輕了法院在處理賠償事件上的負擔;另一方面又方便了當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經過復雜繁瑣的訴訟程序及時得到賠償,同時也是對賠償義務機關本身的尊重。當然,這一原則也有某種局限性,強制要求所有受害人向侵權機關申請并協商賠償問題,可能造成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與侵權機關繼續合作的結果,因受害人從心理上更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一)兩種先行處理模式
從行政機關處理賠償事務的方式看、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分"決定式"和"協議式"兩種。它們在處理方式和結果上有一定差異。
"決定式"的最突出特點是: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害人的請求采用"決定"形式處理,一般不與請求權人進行協商或討論,受害人只能被動接受或拒絕此決定。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里雖未明確提出"決定"為解決方式,但其內容實際排除了正式協商形式,而只用了"處理"一詞。規定雖然含糊,但實踐中多采用半協商半裁決形式。奧地利《國家賠償法》第8條也規定:"被害人應先向有賠償責任之官署以書面請求賠償。書面送達官署三個月后,未經官署確認,或在此期間內對賠償義務全部或一部分拒絕者,被害人得以官署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韓國、瑞士也有類似規定。
"協議式"則以賠償義務機關與受害人雙方協商為基礎,以協議為最終處理結果。許多國家和地區之所以采用"協議"方式,主要是考慮到賠償爭議復雜多端,要求當事人間能夠共同協商,對損害賠償額請求達成折衷妥協方案。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675條第1項規定:"除非請求權人先向有關聯邦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而且被請求之行政機關……作出終局之拒絕,不得對美國政府……提起請求金錢賠償的民事訴訟";該法2672條規定:"對于受害人的請求,每一聯邦行政機關的首長或其指定人必須依法予以考慮,評估、調解、決定或妥協、和解、受害人如果接受了這種決定或妥協、和解,則發生終局之效力,不得再行請求或"。
(二)先行處理程序的提起方式
在行政機關內部提起賠償請求一般有兩種方式,一為單獨請求賠償;二為附帶提出賠償請求。
如果受害人僅就賠償問題向行政機關單獨提出請求,而不涉及其他要求,則視為單獨式請求。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接受這類請求無須確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需就侵權事實成立與否及賠償數額等問題與受害人共同協商,達成共識。例如,某公民在被拘留期間,受到警察刑訊和毆打,如果他僅就被毆打受到損害請求行政機關賠償,賠償義務機關無須審查該毆打行為合法與否,而只須確定損害人因其合法權益受到該行為侵犯造成損失而請求的行政賠償。我認為這一范圍過窄。單獨式請求包括兩部分,一是對已經確認為違法侵權的行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二是對無須確認的明顯違法行政行為直接向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因為行政侵權行為很普遍,確認機關卻只有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如果要求所有受害人對侵權行為提起賠償請求之前都要經過確認階段,勢必增加受害人的負擔。況且有很大一部分行政侵權行為明顯損害事實,而不涉及確認其合法與否問題,更無須通過復議或訴訟途徑先確認為違法,再向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如行政機關公務員毆打侮辱行為、獄政管理中的事實行為等,既不屬于行政復議和訴訟范圍,也沒有適當的確認機關,因此,賦予受害人直接的請求是必要的,即受害人可就賠償問題直接向行政機關單獨提起,由賠償義務機關與受害人協商處理。
附帶式請求,是指行政賠償請求權人在提出行政復議或其他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程序的同時,附帶請求以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為主要內容,以賠償損失為附帶內容。受害人可在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申訴,在要求有權機關審查并確認某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同時,還可以附帶要求侵權機關賠償其損害。當然,附帶式請求往往須經過兩道不同的程序,一是先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二是就違法和不當的行政行為所遭受的損害提出賠償請求。由于確認機關未必都是賠償義務機關,因此,會出現確認機關與原機關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或確認機關責令原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例如,我國行政復議條例第44條規定:"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為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申請人請求賠償的,復議機關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負責賠償"。
二、賠償請求權及受理
在行政機關內部賠償程序中,受害人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都必須符合一定條件,履行法定手續。這些要件和手續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
(一)實體要件
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示賠償,應當具備以下實體要件:
1.請求權人原則上是因行政機關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而直接受損害的人。如被違法拘留的人,被非法沒收財物的人,被毆打、拘禁的人。至于受害人死亡的,其繼承的、被撫養人、支付喪葬費的人為請求權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侵害而提出賠償請求時,由其法定人。
2.被請求人為行政賠償義務機關。
3.請求依據是能夠證明的損害事實。包括已受損失和必然的可得利益損失,不是假想、預料、期待的非現實損害,以及相關的法律文件,包括確定行政機關賠償義務和受害人請求權的一般賠償法和特別法。
(二)程序要素
從許多國家、地區行政賠償立法及實踐看,程序要素是請求權人提出賠償請求,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步驟、方法、形式要求等綜合因素。它主要包括:書面申請、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機關決定或協議期限、協議及賠償金額限制等。
1.書面請求
受害人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須以書面形式進行。請求賠償行為屬要式法律行為,因此,僅以口頭表示請求賠償的意思是不夠的,難以構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401條規定:"除非于求償權發生后二年內對于有關聯邦行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賠償請求,……對于美國聯邦政府的侵權行為之訴,即歸于消滅。"我國法律目前并未規定向行政機關提起賠償請求須以書面形式為之,但實踐中做法則多采用書面形式。如行政復議程序中附帶請求賠償的,須以復議申請書為基礎提出附帶請求,一般均采用書面形式。
2.法定期限內提出請求
向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起,這與訴訟上的消滅時效是一致的。許多國家、地區的法律都明確規定了國家賠償的請求期限,即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其意義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求償權利,義務人早日履行其義務,以免時過境遷,發生舉證困難,解除請求人與賠償機關及公務員的顧慮。如果請求權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向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則喪失勝訴權,即喪失要求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當然,即使在時效屆滿的情況下,權利人仍提出請求,義務人主動履行義務的,權利人仍有權受領。行政賠償的請求期限也就是消滅時效、訴訟時效。由于它與民事賠償有一定區別,因此多采用短時效。
3.行政機關決定或與請求人協議的時限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請求權人的書面申請后,一般會出現三種結果,一是認為無賠償義務,作出拒絕賠償的決定;二是認為可以賠償,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三是既不拒絕,也不協議而是拖延不答復。為了保證請求權人及時獲得賠償,督促賠償義務機關盡早履行義務,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均規定了賠償義務機關作出決定或協議的期限。例如,韓國法律規定賠償審議會作出認可或拒絕的期限為兩個月,超過兩個月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權人可直接。奧地利法律規定,被害人提出賠償請求三個月內,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未確認,被害人有權。
規定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后的決定或協義期限有利于盡快解決賠償糾紛,防止一案久拖不決,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和行政效率。我國目前尚無明確規定,根據行政復議條例規定,附帶請求行政賠償的,與復議期限一致,復議機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裁決。今后國家賠償立法也可規定為兩個月的協議或決定期限。
4.協議或決定賠償的金額限制
為了防止行政機關為安撫受害人濫用賠償權,有些國家和我國臺灣規定行政機關自行決定賠償數額的限制。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規定,行政機關對超過25000美元作出賠償裁決,妥協與和解,應事前獲得司法部長或其指定人的批準始為有效。我國臺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有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超過限度,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決定。金額限度,由行政院依據機關等級、性質、事權大小和經濟狀況決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此尚無規定,可以考慮在今后的國家賠償法細則中對不同級行政機關決定賠償的數額予以規定和限制。
三、行政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或協議的效力
賠償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達成的協議或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裁決具有確定力和拘束力,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反悔更改,這是多數國家法律所明確規定的。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672條規定,除非前項之行政調解系以欺詐方式達成,行政機關所為的妥協、和解、裁決或決定,在本法關于對美國聯邦政府基于侵權行為而提起的民事訴訟的規定限制下,對聯邦政府全體官員均有終局的效力"。"請求權人接受前述的裁決、和解或妥協,對于該請求權人應產生終局的拘束力,并對美國聯邦政府及其人員因其行為或不行為所生的賠償請求構成完全之免除"。
可見,在行政賠償的先行協議程序中,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所達成的賠償協議與法院的調解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可以成為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依據,又可以成為請求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具體而言,賠償決定或協議發生以下效力:
(一)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由于賠償協議具有與法院判決、調解書同等的效力,因此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后就負有履行協議的賠償義務,應當向請求權人支付賠償金、或按協議內容恢復原狀。此項履行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完成,我國臺灣法律規定為20日。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履行期限,但不宜過長。賠償義務機關在協議前或協議中已先行支付的醫療費、喪葬費和其他費用,應于履行賠償金時扣除。
(二)請求權人取得執行名義
賠償協議的效力還存在于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拒絕或延遲履行。否則,請求權人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通常法院強制執行的標的為賠償義務機關所有的財產,但由于行政機關的財產性質特別,有些情況下不宜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例如,機關公用的實物、公務員的工資等。許多國家和我國臺灣均有一定限制。例如,在英國、法國、美國、西班牙、澳大利來等國,不能申請強制執行國家賠償責任。在美國由國會編列預備金支付賠償費。德國雖然曾規定財政財產可以強制執行,但公有物仍不能強制執行。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賠償裁決或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后拒不執行該裁決或協議的處理辦法,因此,請求權人能否就裁決或協議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仍無定論。但從國家賠償立法的趨勢和規律看,規定請求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必要的,這是保證賠償義務機關及時履行義務的重要途徑。但由法院強制行政機關執行協議存在一定難度,同時還可以開辟另一個途徑,即賠償義務機關超過期限拒不履行協議的,請求權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出具一定證明文書,作為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證明,便于請求權人提訟。如不出具證明,則請求權人自協議開始后一定時間為限,有權向法院。
行政程序論文范文2
關鍵詞:行政程序違法實體違法
一、行政程序違法的表現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時經歷若干步驟,采取一定形式和方法,在法定期限內,按一定順序完成的過程。然而,由于目前我國尚未有統一規范的行政程序法,加上一直以來“重實體,輕程序”傳統思想的影響,行政主體在執法過程中不重視行政程序,甚至違反法定程序的現象時有發生。常見的程序違法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步驟欠缺。即某行政法律行為的作出應依行政法規規定的步驟進行,但行政主體違法而未采取或履行相應的步驟。法律通過規定行政程序以規范行政權力運行的軌跡,為行政主體設定相應的程序性義務,作為行政主體必須按部就班、不折不扣地履行,其中就包括行政程序不得跳越,即行政主體不能遺漏、疏忽法律預先設立的行政程序而進行活動,否則勢必會侵犯行政相對方的權利,影響法律的公正與嚴肅。
2.順序顛倒。即行政主體違反法律規定的先后順序作出行政行為而構成的違法。行政程序是由若干個步驟、階段在時間上延續所構成,如同鏈條一環緊扣一環,從而保證行政程序法律關系主體的活動順利進行,因而行政程序不得顛倒,即行政主體不能先進行后面的行政程序,再進行前面的行政程序,否則將會導致行為無效。
3.形式違法。即行政法律行為的作出應當采取某種法定形式而未采取,或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形式,構成程序違法。隨著行政法的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對行政行為的法定形式的要求也愈加嚴格,一方面是為了監督行政主體的執法,另一方面也是為了更好地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利。然而,由于我國的行政法規建設起步較晚,人們的法律意識還比較淡薄,以致現實生活中違法現象時有發生。
4.時限違法。即行政法律行為的作出超過法定的時間限制,從而構成違法。為了保證行政活動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個環節應當有時間上的限制,如《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倍谖覀儭耙婪ㄐ姓钡慕ㄔO過程中,行政主體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操作的現象并不鮮見,如行政主體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給予當事人充分答辯時間和出席陳述時間;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決,既不通知當事人也不經批準延期的;或已過追訴時效仍追究相對人法律責任的等等。
二、行政程序違法與實體違法的法律后果比較
行政實體和行政程序是同一行政主體行為的兩個方面,它們彼此聯結,相互依存。前者是行為的內容,后者是行為的形式。行政行為作為一種法律行為,同時受到行政實體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規范,但它們的地位和作用有差別。實體法決定著行政主體的資格與存在,違反了實體法,意味著主體資格的不合法,因而必然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程序法不能直接決定主體的資格與存在,但這并不意味程序法不重要。由于行政主體行使實體權力的形式如何對行政是否科學和民主有極大地影響,因而法律通過規定行政程序以規范行政權力運行的軌跡,防止行政權力的濫用。但行政程序具有多樣性和復雜性,因此,對于違反行政程序的后果或責任承擔方式,也應該因行政行為的不同、程序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區別。那種認為違反程序的行政行為一律無效的觀點是片面的。
我們還需要明確的是程序違法中對相對人權益并無影響的情形,一般不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但這決非意味著這種違法行為就不受追究?,F代法治的要求是違法必究,程序法也是法,違反它也應承擔責任,盡管世界各國對這種情形下的法律責任少有明確規定。我國1996年頒布的《行政處罰法》在這方面有所突破,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違反法定處罰程序的,由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項規定為追究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提供了依據。那種以為“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的責任即是行政行為無效”的觀點,是不符合行政法理的,實踐中也行不通,而由此得出的“行政行為不因程序違法而導致無效是行政程序法律責任不獨立”的結論也是不正確的。其原因在于沒有把握行政程序的實質,并混淆了法律后果和法律責任的概念。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實體違法的法律后果有如此差異,似乎與我們前面所言的程序的重要性、程序的價值目標不相符合。但我們認為,這正是實體法與程序法區別之所在。實體正義、程序效率都是法的正義的重要內容。那種主張違反程序的行政行為一律無效的想法或做法,一是容易放縱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丟失實體正義;二是行政機關不得不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影響行政效率。因此,我們還是應當對實體與程序的正義價值進行具體的衡量取舍,以期更加符合法的正義的要求,提高法的正義的質量,這種對于違反程序的行政行為采取靈活處理的做法其實也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
三、對行政程序違法的司法審查
1.對行政程序違法進行司法審查的程序
(1)審查法定步驟。步驟是程序的重要要素,任何行為都必須按照法定的步驟來進行,否則就可能造成程序違法,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這里就有一個法定步驟,即公安機關作出拘留裁決后,要告知被拘留人是否要求提供擔保,如果公安機關不執行這一步驟,作出裁決就執行拘留(實踐中此類情況常有發生),這種跳躍式的執法行為,就是違反法定程序。
(2)審查法定順序。這一點要求行政程序中不能出現順序顛倒,也不能出現順序混亂。例如,行政主體在進行有關執法時必須按順序表明身份、說明理由、采取相關措施、作出行政決定,并將有關決定交付當事人,還要告之當事人有關權利。如果違反了這一順序,將會導致程序違法,又如《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边@既是對被告訴訟權利的限制,也是為了防止被告以顛倒步驟順序取得的證據證明其行為合法。
(3)審查法定形式。一定的行為必須以相應的形式表現出來,如書面形式、口頭形式等,若某一行為不按法律規定的形式來進行則屬程序違法,如《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行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未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第49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39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蓖ǔ?對外行使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為都應當是要式行為。
(4)審查法定時效。行政程序遵守法定的時效,是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重要條件之一。從法治的高度講,有行為就有相應時效,而且這種時效是具體的、法定的,違反了法定時效,同樣會導致程序違法。
2.對行政程序違法司法審查的結果
對于違法行政程序司法審查的處理結果,學術界及司法界都有不同的意見。有的認為,只要行政程序違法,不論實體處理是否合法,均應判決撤銷。有的認為,只要實體處理合法,程序違法,但未侵害行政相對人的實體權力,應予維持,不過應在判決書中指出其程序違法。有的認為,只有程序嚴重違法,才能撤銷,一般違法且未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侵害的,一般應予維持。
在國外,許多國家和地區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些“適當寬松”的規定,即對某些“暇疵”的行政行為予以補正。比如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4條規定了行政行為具有嚴重瑕疵的,包括程序嚴重瑕疵的,為無效行政行為;在撤銷和無效兩種糾正方式外,第45條則對“不導致第44條規定的對程序或形式的違反”的行政行為則可視為補正。此外,德國程序法典中還有對某些有程序或形式暇征的行政行為只要其對實體決定不具影響力可不予撤銷的規定。又如在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則,視“正當法律程序”為法律生命所在的美國也并不是任何違反程序的行為都會導致行政行為無效的后果。在行政機關制定法規時,“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制定規章基本上是行政機關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得以行政機關在頒布某項規定以前沒有舉行聽證會,沒有與受此規章影響的各方協商或通過其它方式征求他們的意見為由宣布規章無效。目前,我國法律意識整體水平不高,行政程序意識在行政機關和執法人員中普遍需要提高,因此,筆者認為對于行政程序違法司法審查的結果規定既不宜過于嚴格,也不宜過于寬松,而宜作一些具體情況與類型的區分。
概括說來,行政程序違法的司法審查應以公正和效率為標準。如果違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政行為損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認定無效,并依法予以撤銷;如果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但并沒有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微小,可不認定該行政行為無效。具體說來,對違反法定行政程序可分以下幾種情況作不同處理:
(1)對于任意性行政程序,行政機關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自主選擇。這種選擇只要不違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即不影響該行為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自主選擇的程序提出異議要求撤銷,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行政機關選擇的程序嚴重違背法理、違背基本公正要求,雖不構成違背法定程序,但可構成‘’,人民法院可以以為根據撤銷相應具體行政行為?!?/p>
(2)對行政程序中輕微的瑕疵現象,一般不作違反法定程序處理。對于這種情況能補充的責令行政主體補充,不能補充的提出司法建議。
(3)對行政程序混亂,違反法定的、不可改變的順序,并且損害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可判決撤銷并責令行政機關依照法定順序重新處理。
行政程序違法的后果不同于實體違法,這是由行政程序本身的性質決定的。并不如有的學者所認為的:程序違法,從嚴格法治角度講,是必須撤銷該行為的,但從效率上講,有條件地維持也是可取的。程序違法對行政行為效力的影響,要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處理,不能陷于形式主義。這也體現了現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公正與效率的和諧統一。程序違法不以撤銷該行政行為為惟一的法律后果。有的程序違法的法律后果表現為一種“待定”狀態,如超出復議期限仍未做出決定的行為,可能會成為相對人提訟或要求其它權利的理由,這也是一種法律后果。至于是否影響行為效力,則需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審查作出判決。
注釋:
①羅豪才.行政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247.
②石紅心.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責任新論[J].行政法制,2002,(2):910.
③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行政程序論文范文3
[摘要]本文通過對城市品牌演進的動態分析,比較了傳統城市發展與現代城市競爭的條件和結果,從而闡明城市品牌是城市演進的必然結果。通過分析得出結論:城市競爭會形成動態的等級序列,通過城市品牌錯位定位可以形成城市之間的有效競合。
[關鍵詞]城市品牌區位理論分工
城市品牌是近幾年提出的概念,但是,學術上和現實中都對此有頗多爭議:究竟存不存在城市品牌?城市品牌對城市競爭力究竟有沒有影響?為此,本文從歷史角度考察城市品牌與城市演進的動態變化,以從一個側面揭示城市品牌與城市經濟競爭力的關系。
一、傳統城市發展與區位選擇理論
假設有兩個城市A和B,城市A比城市B擁有更豐富的資源,其他如規模、區位條件等各方面都相同。則A城市相對于B城市具有比較優勢,投資于A城市所獲利潤大于投資于B城市所獲利潤,即。于是,廠商會根據利潤最大化原則把廠址選址在A市,隨著廠商的流入和各種生產要素的聚集,就業機會增加,會有更多的人到城市A定居,產生集聚經濟效應。
再假設,隨著集聚經濟效應的增大,在A城市生產受益于規模經濟而進一步降低成本,同樣的產品在A城市生產所費成本小于B城市,即。
在產品同質化假設下,消費者僅根據價格選擇是否購買,A、B兩城市的銷售區域僅取決于各自的價格。又由于存在運輸成本,所以,產品總成本中必須考慮隨著距離增加所增加的運輸成本。如圖所示:
A城市的產品向區位B運輸,其總成本為:
B城市的產品向區位A運輸,其總成本為:
在距離衰減原理的支配下,隨著運輸距離的增加,從一個城市銷售到另一個城市的銷售量會由于運輸成本的增加而逐漸減少。A、B兩城市價格線相交處即為兩個城市的最大銷售區域或邊界。在產品同質無差異假設下,可假設兩個城市具有相同的需求函數,
在不受行政區劃強制性約束的條件下,隨著集聚經濟效應的增加,城市A的規模會擴大,而城市B則受到侵蝕,規模逐漸縮小。這里,廠商納入其生產函數的主要是要素稟賦、運輸費用和市場需求規模等因素,居民納入其效用函數的是就業和收入等。從而,一個城市所擁有的天然要素稟賦和區位條件就決定了一個城市的競爭優勢和其在競爭中所處的地位。因此,城市之間是不需要競爭的,因為城市的地位是天然決定的,所以只能坐等廠商與居民的到來。
但是,傳統的區位選擇理論有一個暗含的假設前提,即信息是完全的,所有廠商和個人對兩個城市的所有信息都了如指掌。
二、現代城市競爭與城市品牌
如今,城市的發展已超出了傳統區位理論的解釋范疇,比如:為什么有些資源貧乏的城市會表現出更強的競爭力?為什么有些依優越的自然區位建立起來的城市會衰敗,而有些依然興盛?
1.現代城市競爭的簡要背景
現在,我們假設隨著城市化進程,城市的數目增多,一個城市體系中有N個城市,并且放松傳統區位論的假設,使之更加貼近于現實經濟,并勾畫出現代城市競爭的簡要背景。
(1)生產要素的流動性增強迫使城市參與競爭。由于交通、通訊技術的進步和經濟全球化的影響,各種生產要素的流動性大為增強,這意味著廠商可以在更大范圍內選擇投資地,同時也意味著城市的比較優勢不再等于其競爭優勢。那么,城市如何在競爭中勝出呢?
(2)信息不完全為城市競爭力提供了條件。城市數量增多和經濟活動復雜化導致信息不完全,人們通過信息過濾和篩選選擇出有效信息,并依據信息做出各種決策。信息總會通過各種符號形式表現出來。品牌是什么呢?品牌在表現形式上也是一種符號,因此,城市通過品牌可以向人們傳遞信息,并提高人們的選擇效率,影響投資者和消費者做出決策。
(3)品牌是分工演進的結果。在人類社會漫長的歷史中,勞動分工日益細化,經歷了一個從產業間分工到產業內分工,再到產品內分工的過程。產品內分工不僅包括縱向分工,即產品鏈不同生產環節的分工;而且應當包括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產品之間的橫向分工,即針對具有不同偏好的消費者進行的市場細分分工,產品內的橫向分工導致了品牌的出現。同時,產品內縱向分工細化的結果導致城市之間的依賴性增強,一個城市不可能脫離其他城市獨立存在,但是也必須提供讓其他城市可以依存的條件,否則,該城市便不具有存在的理由。
2.現代城市競爭模擬分析
在此背景下,下面分別分兩種情況考查A、B兩城市之間的競爭。
第一種情況,同上例,仍假設A城市相對于B城市擁有更豐富的資源稟賦,除此之外,兩城市的區位、規模等硬要素完全相同。顯然,如果B城市生產和A城市同樣的產品,其結果必然是傳統城市競爭的結果,但是,如果B城市的廠商能率先開辟一個新的品類,并采取適當的策略,培育品類品牌,則可以擺脫價格競爭的劣勢,在價格一定的條件下,具有該種偏好的消費者都會選擇該品類品牌。因此,只要城市具備品類指導下的創新意識和創新能力,即便自身資源稟賦缺乏,也能夠獲取持久的競爭力。
第二種情況,仍假設A城市相對于B城市擁有更豐富的資源稟賦,但是,假設B城市比A城市更接近市場。由于B城市靠近市場的優勢使該城市內的投資者更加接近消費者,這一方面使廠商能夠更加了解消費者的需求,及時靈活應對市場的變化,另一方面,由于消費者首先接受當地的商標,由于轉換成本的存在,消費者不會輕易放棄原有的選擇而改選其他商標。與此相對應,投資者投資于B城市會獲得更高的利潤,因此,投資者也更傾向于選擇B城市。
此時,要想使消費者改變選擇行為,除非A城市的產品能夠提供更低的價格,或者提供一個新的品類,該品類和B城市的產品不具有替代性。事實上,第一種方案是不可行的,雖然A城市具有低生產成本優勢,但是,要到B城市開拓市場,需要花費巨額品牌營銷投入,在高投入的情況下,很難長期維持競爭低價。最終的結果是,A城市成為B城市的資源供給者,靠給B城市輸送資源和原材料而維持生存,一旦A城市陷入這種局面,會形成惡性循環,A城市向B城市輸送原材料,B城市生產具有高附加值的產品,這些產品除了B城市自己消費外,還銷售到A城市,這樣,通過一次貿易,A城市就會產生虧損。如果A城市發現自己在貿易種受損,將會提高原材料價格,希望通過原材料銷售獲取更高的收益,但是,原材料價格上漲后,B城市會進一步提高產成品售價,最終A城市每一次能源或原材料漲價,受損害的都是自己。目前,我國西部大部分地區就處在類似的境地。
城市在新一輪競賽中的主動性大大增強,無論是資源稟賦欠缺的城市,還是區位條件不佳的城市,都可以通過開辟新的品類吸引更多的投資者和消費者,為本地產品開拓市場。
三、城市競爭等級序列與城市競合
城市競爭是有序列等級的,一般只有同等級的城市之間才會發生激烈的競爭,而高等級城市和次級城市之間則更多地表現為產業鏈的轉移和勞動地域分工合作,以及與之相應的城市功能的分級。
1.競爭會使城市處于不同的序列等級
競爭會使城市處于不同的序列等級,其核心表現為產業鏈條的轉移和城市功能的高級化。一旦一個城市成功地確立了個性鮮明的城市品牌,率先占據消費者的頭腦,該城市在競爭中便具有了占先優勢,其周圍的城市則喪失了這種優勢。通過品牌的自我強化機制,該城市有可能形成中心城市,進入更高一級城市序列的競爭行列。次級城市則積極承接產業鏈條的轉移,作為腹地的支撐作用也得到強化,中心城市和周圍次級城市的相互依存加強,也就是城市群的崛起。
2.城市序列等級的動態性
競爭本身是一個動態過程,由于聚集經濟到聚集不經濟,中心城市有可能衰落,而低等級的小城市也可能由于條件的改善而強盛。所以,城市之間的競爭是常態,城市品牌的塑造也不是一日之力。
3.城市之間通過城市品牌錯位定位可以達到共贏
即使同等級的城市之間也不完全是競爭關系,通過城市品牌錯位定位,可以達到共贏。每一個城市都應認清自己所處的等級,認清自己的競爭對手和品類定位,這一點對中國的城市尤其重要。
因此,城市品牌是隨著城市競爭而產生的。以上分析都以城市品牌定位合理準確為條件,同時這些機制也決定了城市品牌定位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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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論文范文4
何謂統計行政行為?簡言之,就是統計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影響到相對人權益的行為。具體化地說統計行政行為包括統計調查項目審批行為、統計調查行為、統計資料公布行為、統計確認行為(包括統計資料的認定、統計行政登記等)、統計行政許可行為(包括發放統計上崗資格證等)、統計行政處罰行為,等等。一般而言,政府統計行政機關業務處室所涉及到的行為只要與相對人發生關系的,都是統計行政行為,都要受統計法的調整和規范,都要依法行政,而不僅僅是統計行政處罰行為。只要統計行政行為不當,影響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作出該項統計行政行為的統計行政機關就有可能當被告。譬如講,統計局向某基層單位布置了一張調查表,這就是統計行政行為,基層單位認為這項調查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既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那么,統計局就是被告,就有出示作出這項調查的依據和具體審批程序等證據的義務。沒有合法、合理的依據,法院可以判決撤銷這項統計行政行為。如果因為調查給基層單位造成損害(人力、物力等),作出這項調查決定的統計行政主管部門還要作為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國家賠償,并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追償。
為何要強調統計行政程序的建設
在作出具體統計行政行為時,強調統計行政程序,有利于減少行政行為的隨意性,克服撊酥螖的現象,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在統計行政法律關系中,統計行政機關作為統計行政主體,處于領導的地位,而相對人(統計調查對象等)則處于服從的地位。統計部門隨意制發一張調查表就有可能給相對人帶來較大的工作量,增加一定的人力、物力、財力的開支,特別是不科學的統計指標更給填報帶來極大的困難,而這些數字匯總上來后,領導也不見得就是很需要,甚至于統計部門通過現有的資料進行必要的加工也可以獲得。因此,這種在統計工作中的撊酥螖現象必須通過一定的程序加以控制。即任何統計調查都必須要進行立項論證,確定有無必要進行專門調查,若確有必要進行調查,還要對調查表進行審查,弄清指標的設置有無必要,指標設置是否科學,調查時間是否合理,調查經費有無保障,等等。在此基礎上由有關領導進行簽發,在統計調查前還要進行公告等。
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強調統計行政程序,有利于增強統計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科學性,提高統計工作的質量。
在日常的統計行政管理工作中,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對一系列的統計行政行為的程序都作了具體的規定,這些都是必須要認真貫徹執行的,不履行這些程序上的義務,也就是違法。從另一方面來講,講究一定的程序,可使統計工作的科學性得到極大的提高。這是由于在一個良好的程序中,必然有具有一定專業知識的人員參予對行政行為論證這個環節,有的還要進行必要的聽證環節,重要的事項還要通過有關的辦公會議集體討論拍板,經過這樣的層層把關,統計行政行為的質量,也必然得到極大的提高。如在統計報送期限的問題上,過去不經過論證,給基層單位的上報期限規定得太緊,以至于到了基層必須25日前就要報整個月的數字,這樣質量是難以保證的。如果在制定這樣的決策前聽取相對人的聽意見,也不至于作出這樣不近人情的行政行為來。由于時間緊,基層就采取統計加估計的辦法來報數,不僅影響了統計數字的質量,更重要的是弱化了統計法制觀念,為弄虛作假提供了溫床。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統計數字上的不實事求是的現象,與調查組織者對待搜集資料的不實事求是的行為有著一定的聯系。
在作出具體統計行政行為中,強調統計行政程序,有利于加強統計執法,明確統計行政關系主體的權利與義務。
從統計行政管理領域上來講,在統計行政權(公權力)與統計調查對象的私權利之間存在著一個平衡點。這種平衡,我認為是一種動態的平衡。即除了要對統計行政管理權進行控制以外,在統計行政管理的某些方面要加強對統計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執法檢查。由于統計行政行為未經過一定的程序造成相應的手續不完備,給監督檢查帶來了諸多的困難。如在組織年定報統計工作的過程中,作為一個統計行政行為,首先必須要以統計行政機關的名義下發一個開展統計年定報工作的通知,明確開展統計調查依據、目的、意義、統計行政主體、統計調查對象的權利、義務以及相應的統計法律責任。最主要的是要對每張表要列出具體的表名、表號、填報單位、上報日期、上報給誰(受表單位),等等。如果上報日期推遲和提前都必須要有相應的正式書面通知。其次,開展年定報的通知和有關的統計指標解釋,要采取適當的形式送達到統計調查對象手中,并留有送達的依據,如采取開年定會的形式進行工作布置的,則必須留存會議簽到單,以便于查閱。對于一次性重大調查要在有關報刊上進行調查前的公告等等。通過上述程序,便于明確統計法律責任,有利于統計執法工作的有效開展。
對統計行政程序的探討
統計行政行為是統計行政機關單方面的意思表示,這個表示一經作出就具有公定力、執行力、拘束力等法律效力。
統計行政行為意思的形成程序
我認為行政行為的意思可分為貫徹性意思、創設性意思兩大類。在這兩大類中有不同的特點:
貫徹性意思的形成。所謂貫徹性意思是指統計行政機關為貫徹上級統計部門有關統計工作的總體布置所要進行的具體統計行政行為的意思。如開展全市年定報工作就是貫徹全國、全省統一部署進行的。在這類意思的形成中,要吃透上級的文件精神,在滿足上級要求的同時,結合本地實際進行具體化。重點就是要明確本地基層單位如何上報、以及上報的時間、地域、對象等各種要求。一般由統計行政機關部門草擬文件,并對基層上報時間、上報方式進行合理論證后,由分管局長簽發即可。
創設性的意思的形成。所謂創設性意思又可分為自身創設性意思、他人創設性意思兩種。自身創設性意思,即根據當地黨政領導的要求或根據實際工作開展的需要所要作出的各種具體行政行為的意思。這是要重點控制的。
首先,開展這項統計行政行為要合法、合理,不能違反法律。這是一個基本的前提條件。
其次,在程序上要遵循撋昵肓⑾顢、撎致蹟(聽證、召開座談會、書面征求意見)、摪旃嵫芯浚ɑ蚴壯づ陌澹、撉等基本過程。
申請立項。這是一般重大的統計行政行為的必經程序。立項必須要有立項的依據(法律依據)和實際的需求。一般還需要有可行性研究的報告。
討論。這里的討論指對立項需求(申請)的可行性問題的討論。一般由一個參謀性(輔)的機構(組織)來實施。這個機構(組織)要吸收相關的專家或有關方面代表(最好包括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組成。重大的涉及到相對人切身利益的應進行公開的聽證。一般的也可沿用傳統的召開座談會、放發征求意見稿等形式。重點討論項目需求(申請)的必要性、可行性的論證科學性等內容,然后對實施內容、形式等要素進行討論和優選,形成一個意見報決策層會議或交由首長拍板。在上述過程中,要注意聽證與召開座談會的區別。首先,聽證是一個法律概念,它是靠眾多法律原則支持的一種程序,具有嚴格的法律規則和意義,它不是泛泛的道德要求,也不是簡單的工作作風,而是一種具有法律意義的工作規則,一旦違反這些原則和規則,將影響某項決策或行政決定的效力。其次,聽證的核心在于撎龜和撝兩方面。所謂撎龜就是撎,如果只聽摬蝗,或撎龜而不撊,則起不到撎的作用。所謂撝是指決策部門的決定必須建立在利害相關人提供的證據事實基礎上,允許利害相關人就對方提供的證據加以質證、辯駁。換言之,決策部門不能偏聽偏信,必須兼聽各方意見,而且每次決策必須是建立在相關證據基礎之上,特別是建立在有力證據基礎上的意見。
辦公會研究或首長拍板
對于重大的一般要經過辦公會集體討論,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舉手表決。在表決程序上應規定不得投棄權票,即要么反對,要么贊成。各人表決情況記錄在會議紀要中,這雖是集體決定,若出了問題,凡投贊成票的,要承擔責任,投反對票的不負責任。但同時要建立一個約束機制,凡三次投反對票而該項行政行為卻分別被實踐證明是正確的領導集體成員,要受到相應的處分,承擔相應的責任。那么,認定行政行為對與錯的標準是什么呢?我認為從根本上來講要堅持撊鲇欣跀的標準,具體可采用民意測驗、跟蹤調查、綜合評價等方法來論證。
對于一般的行政行為的決策可在經過必要的程序后,依據領導分工由行政首長拍板決定。
上述貫徹性意思和創設性意思是相對的,有些創設性意思經過決定后,對于具體的部門(如專業處)來說又變成了貫徹性意思。有些貫徹性意思,為了貼近各地實際情況需要進行適當補充或修正又具有創設性意思了。
而他人創設性意思,即他人為貫徹黨政領導的需要或自身需要就統計方面的工作,向統計部門提出的利用統計行政權的申請的意思。如市機械局為了調查全市機械工業的情況,向統計部門提出要開展統計調查的創設性意思,若經統計部門依法審核同意就具有法定效力。屬于部門統計調查,就受到統計法的保護。其具體的程序同自身創設性意思的程序。
統計行政行為的簽發和公告的程序
統計行為一經確定下來,要經行政首長的簽發,以文件的形式下發,使有關相對人知曉。其送達方式同法律文書的送達方式。有委托送達、留置送達、公告送達、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等。送達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在對不特定的相對人作出統計行政行為時,可在一定范圍內采取在報紙上公告的方式。這里的撘歡ǚ段要與統計行政行為的實施范圍相一致。如要在南京市開展全市范圍的居民出行情況的調查,可在《南京日報》等全市性的報紙上進行調查公告。
統計行政程序實施中的在關問題
程序與效力的問題
行政活動有其多、雜、變化快等諸多特點,講究一定的程序就必然要經歷一定的過程,需要耗費一定的時間,而行政效力總是與一定的時間聯系在一起的,這就必然要影響行政效力。為了解決這一對矛盾,在作為具體統計行政行為時,有必要把統計行政行為區分為重要的統計行政行為和一般的統計行政行為。對于重要的統計行政行為毫無疑問必然要嚴格適用上述的程序。面對于一般的行政行為,要有限度地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可將立項申請、討論、辦公會審議等過程有選擇地壓縮適用,但作為行政首長的簽發是必經的程序,不可忽略。
對于時間緊迫的重大的統計行政行為的決策,在一定條件下也可適用簡易程序,但必須是十分慎重,且不宜多搞。
統計行政程序必須公示。
為對統計行政機關進行監督,各項統計行政行為的程序必須采取公示的原則,使統計行政管理相對人進行充分的了解,以避免摪迪洳僮鲾,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維護。實踐證明,公示的方法對于提高統計行政效率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經過法定審批程序的統計行政行為的客體要有法定的標志。
行政程序論文范文5
《行政處罰法》為人民法院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程序審查提供了科學的法定依據,但審判實踐中常常遇到這樣的問題: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但程序上有這樣那樣的缺陷(瑕疵),這種行政處罰行為雖然違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響具體行政行為在實體上的正確性。如果予以撤銷,將會使違法者逃脫法律責任,使公共利害受到損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張對此類行為不宜撤銷,這種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響行政處罰的正確性。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撤銷的行政處罰行為,稱之為程序瑕疵行為。本文主要探討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和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
關鍵詞:行政處罰、瑕疵、實體、權利。
《行政處罰法》的頒布實施為人民法院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程序審查提供了科學的法定依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予撤銷。但是不是所有的程序違法行為都毫無例外地予以撤銷呢?審判實踐中常常遇到這樣的問題: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但程序上有這樣或那樣的缺陷(瑕疵),如行政處罰決定書做出后應當在七日內送達,行政機關卻在第八日才送達給當事人。對這類程序違法行為如何處理?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多數意見都認為,這種行政處罰行為雖然違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響具體行政行為在實體上的正確性,如果予以撤銷,將會使違法逃脫法律責任,使利益受到損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張對此類行為不宜撤銷。這種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響行政處罰的正確性,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撤銷的行政處罰行為,筆者稱之為程序瑕疵行為,并據此將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行為劃分為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和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由于客觀實際的復雜性和多樣性,有許多程序上有缺陷的行政處罰行為,審判實踐中很難判定究竟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還是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如執法人員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未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行政處罰決定書未蓋公章,行政機關在調查或進行調查時,執法人員有1人等等。學術界對這些問題的認識也有較大分歧。本文所需要探討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和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以期有益于審判實踐。
一、學術界關于界定程序瑕疵問題的幾種觀點及缺陷。
程序瑕疵問題雖然是審判實踐中常見的問題,但在學術上卻未能引起足夠的重視,也未進行過系統研究,僅有的一些觀點和看法也只是散見在一些論著的邊角,歸納起來,大致有如下觀點:
(一)主要程序、次要程序說。根據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和正確性影響不同,將行政程序劃分為主要程序與次要程序,能夠影響行政行為的內容和效力的程序是主要程序,不影響行政行為的內容和效力是次要程序,違反主要程序的行政行為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違反次要程序的是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
(二)不影響實體權利說。認為不影響相對人的實體權利,不影響行政處罰正確性的程序缺陷是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事后不能補救的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
(三)補救說。認為程序上的缺陷只要事后能夠或可能補救,達到未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是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事后不能補救的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
(四)綜合說。認為認定程序瑕疵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具體行政行為確認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的大部分內容和主要程序合法,沒有侵犯相對人實體權益,且已經或可以通過其他形式補救。
作為理論上的探討,上述觀點各有其道理,但無論從審判實踐,還是從法理上講,上述觀點都有其致命的缺陷和不足:
(一)主要程序、次要程序說難以操作,什么是具體明確的主要程序?什么是具體明確的次要程序?依據什么樣的標準認定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是主要程序,還是次要程序?全憑法官的理解和好惡,它并未提供一個明確的標準。
(二)不影響實體權利說既缺乏可操作性,又外延不周密,實際上有些違反基本程序原則的程序違法行為也不一定侵犯相對人的實體權利,如聽證程序中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這樣的行政處罰行為違反了基本的回避制度,但卻不一定侵犯當事人的實體權利。
(三)補救說沒有提示程序瑕疵的本質,實際上有些程序上的小瑕疵不可能補救,如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7日內送達,卻在第8日才送達當事人,而有些嚴懲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實際上也可以補救,如先裁決后調查,但雖可補救,卻不能掩蓋其程序上的嚴重違法性。
(四)綜合說既然是上述三種的綜合,那么同樣存在三種論點缺陷與不足,“具體行政確認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的大部分內容和主要程序合法,沒有侵犯相對人實體權益”是軟件,“缺乏可操作性,已經或可以通過其他形式補救”是硬件,二者結合,將程序瑕疵之外,如行政處罰決定書在第8日送達給當事人等,不利于保障行政效率。
那么如何正確界定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呢?要弄清這個問題必須尋根求源,從行政處罰程序的概念,構成要件入手來深入地分析研究。
二、行政處罰程序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行政處罰程序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處罰時,表現出的時間和空間的表現形式。時間包括行為發生的順序和時限,空間則包括了行為進行時所表現出的方式和步驟。一個法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程序的構成,必須具備四個基本條件:步驟、順序、方式、時限。
步驟。程序作為一個過程,是一個步驟一步驟完成的,程序猶如一條鎖鏈,步驟猶如各個環節,環環相扣,不可脫節。
順序。程序雖然由若干個步驟組成,但步驟與步驟之間前后排列有序,不可顛倒。如先表明身份,后實施監督;先取證,后裁決;先裁決,后執行等等。
方式。完成行政處罰程序的外在表現形式,行政處罰程序的任何一個步驟都要通過一個形式去完成,沒有必要的形式,行政處罰程序就無法進行,如《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等。
時限。行政處罰程序既要保障公正,又要保障和提高行政效率,因此法律要求行政主體的行政執法程序必須在一定的期間內進行,否則無法保障行政處罰行為的公平與效率。
將上述理論與審判實踐結合起來,不難發現:違反法定程序的現象雖然有多種形式,但無不具體表現在行政處罰程序的四個構成要件上違背了法律的規定:
(一)擅自減少或改變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步驟。
(二)破壞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步驟的先后順序。
(三)隨意改變了或取消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
(四)縮短或拖延要求相對人做出某種行為或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限。
那么,在違反法定程序的這四種形式中,怎樣甄別哪些是程序瑕疵行為,哪些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呢?深入分析研究行政處罰程序四個構成要件的本質,就能制訂出一個合乎客觀實際的標準。
三、關于認定行政處罰程序瑕疵問題的幾點拙見,根據對行政處罰程序概念及構成要件的分析研究。
筆者認為,違反行政處罰程序步驟和順序的行為,是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程序瑕疵行為;可補救的方式缺陷和行政主體在法定期間內不作為的時限缺陷可能認定為程序瑕疵。
(一)違反步驟與順序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程序瑕疵行為。
既然步驟是為了保障行政執法程序能夠按步就班地完成全部執法過程,那么對于法定程序中的每一個步驟都不可遺漏和任意改變,因此無論是遺漏,還是改變行政處罰程序的步驟,都說明行政處罰程序沒有真正進行完全部過程,難以使相對人的實體權益得到充分有效地保障。順序是按照行政執法由立案到做出決定的規律制定的,是行政處罰活動有序進行的重要保障,順序的要求必須是上一步進行到下一步,不得任意改變,違反客觀規律性的程序倒置,將混亂執法程序,典型的例證是“先裁決、后取證”不利于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任何違背步驟和順序的行為都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
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簡易程序的步驟及順序是:
1、表明身份。
2、說明理由。
3、制作當場處罰決定書。
一般處罰程序的步驟及順序是:
1、調查。
2、聽證(法律規定可不預聽證的除外)。
3、決定與送達。
上述步驟缺少任何一項或顛倒上述步驟的先后順序都構成得撤銷的程序違法。
(二)可補救的方式缺陷可認定為程序瑕疵
行政處罰程序的方式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直接影響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其表現形式應當是一種要式行為,為了保障、監督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在程序上能夠有統一可行的標準,《行政處罰法》對行政執法程序的方式提出了嚴格要求,行政執法人員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按一般程序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裁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違法事實和證據;行政處罰種類和依據;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期限;交待了申請復議和提訟的權利;做出處罰的機關和日期,并加蓋處罰機關的印章。行政處罰實踐中,行政機關程序上的違法較多地表現在方式違法上,方式違法是多種多樣的,如未制作書面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未告知當事人訴訟或期限,未蓋公章等等,如何判定方式上的違法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還是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呢?筆者認為關鍵在于確認方式上的違法是否可以補救,如果可以補救,則相對人在程序權利上受到的損害得到了彌補,并未失去該項權利,可以認為為程序瑕疵行為。補救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可以由法院決定由行政主體補救,也可以由行政機關自行補救,相對人表示認同;也可以在法院確認的情況下以其他方式補救。補救可以在訴前已經補救完畢,也可以在訴中進行。如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未告知當事人訴權或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5條規定“行政機關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訴權或者期限,致使當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的,其期限從當事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此項規定實際上已經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瑕疵的存在及其補救的確認,行政程序是對實體權益的保障,而根據該條規定,相對人并沒有因行政處罰決定未告知訴權而失去訴權,其程序瑕疵已經通過其行使訴權得以補救。如果以程序違法撤銷該處罰決定,勢必造成再次處罰,再次訴訟的訴累,既不利于行政效率,也增加了社會負擔。又如行政機關在進行調查時,執法人員只有1人,如果這種詢問或調查制作了筆錄,當事人同意并簽了字或蓋了章,說明當事人已認可了這種調查結果,也不宜以程序違法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未蓋公章的行為,一經送達即不能補救,因而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
(三)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為的行為可以認定為程序瑕疵行為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在時限上的違法行為有如下幾種:
1、行政機關超過二年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主體在法定期間內未履行其法定職責的。如采取登記保存措施后,未在7日內及時做出處理決定;行政處罰決定書做出后未在7日內送達給當事人;行政機關未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等。
上述幾種時限違法行為中,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意味著行政機關喪失了行政管理權,即使按原程序進行處罰,其行為從形式上看是違反法定程序,實質上是超越職權,人民法院應以超越職權為由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那么對法定時限內不作為行為為什么不能認定為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呢?這是因為:1、行政機關越過法定期限做出行政處罰決定,雖然違反了法定程序,但是如果法院以超期為由撤銷該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那么就等于責令行政機關超過了法定期限后還要做出具體行政行為,而且法院以超過期限為由判決撤銷,實質上也否認了法院判限令履行法定職責的正確性,這是自相矛盾的。2、“超限”而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法院不可能判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這樣導致客觀存在的行政違法得不到法律制裁,放縱了違法者,承認了違法狀態,這決不是法治所期望的效果。3、行政機關雖然超限,但最后還是作出了具體行政行為,實現了法律上的合法狀態,法院再以“超限”為由予以撤銷已沒意義。因此對行政機關超過法定時限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認定為程序瑕疵行為。行政機關未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的行為是較為特殊的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如何處理這個問題?筆者認為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行政機關在7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未提出異議并參加了聽證,實際上是對這種違法行為的補救,可以認定為程序瑕疵;如果當事人提出異議,行政機關不予采納,當事人以此為由拒絕聽證,行政機關仍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人民法院應以違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銷。
四、審理自選處罰程序瑕疵案件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對程序瑕疵的認定如何表達及處理問題。
對行政處罰程序瑕疵行為,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撤銷,但應在判決書的理由部分明確認定其違法性;判決前能夠糾正的應限期糾正;不能糾正或無需糾正的雖不作出實質性處理但應向該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提出司法建議,告誡被告不得再犯。
(二)關于復合瑕疵問題。所謂復合瑕疵是指行政處罰程序出現兩個以上瑕疵的行為。對復合瑕疵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如果復合瑕疵中有一項為時限瑕疵。那么一律不宜判決撤銷,因為判決撤銷既自相矛盾,又放縱了違法,也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如果復合瑕疵中全部是方式瑕疵,原則上也不宜判決撤銷,但對于瑕疵太多、錯訛太多的行政處罰行為。從有利于糾正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水平的角度考慮,也可以判決撤銷行政處罰行為。
參考文獻:1、姜明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2、高等教育出版社;
3、1999年10第1版;
行政程序論文范文6
一、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
絕大多數國家均采用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解決賠償問題。該原則因賠償方式上的差別又被稱為協議先行原則、窮盡行政救濟原則等。在美國,涉及國家賠償的案件,大約有80%至90%是在行政機關得到解決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財政部有權審查所有違法決定案件,賠償訴訟以前的初審目的是為了通過友好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解決爭端。先行處理原則的主要含義是,賠償請求權人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前,一般須經過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或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商,若不能達成協議或請求權人不滿意行政處理決定,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處理,才可以向法院。先行處理猶如一張過濾網,將行政機關能夠自行解決的賠償限制在行政機關內部,而不進入司法程序。一方面減少了法院訴源和訟累,減輕了法院在處理賠償事件上的負擔;另一方面又方便了當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經過復雜繁瑣的訴訟程序及時得到賠償,同時也是對賠償義務機關本身的尊重。當然,這一原則也有某種局限性,強制要求所有受害人向侵權機關申請并協商賠償問題,可能造成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與侵權機關繼續合作的結果,因受害人從心理上更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一)兩種先行處理模式
從行政機關處理賠償事務的方式看、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分"決定式"和"協議式"兩種。它們在處理方式和結果上有一定差異。
"決定式"的最突出特點是: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害人的請求采用"決定"形式處理,一般不與請求權人進行協商或討論,受害人只能被動接受或拒絕此決定。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里雖未明確提出"決定"為解決方式,但其內容實際排除了正式協商形式,而只用了"處理"一詞。規定雖然含糊,但實踐中多采用半協商半裁決形式。奧地利《國家賠償法》第8條也規定:"被害人應先向有賠償責任之官署以書面請求賠償。書面送達官署三個月后,未經官署確認,或在此期間內對賠償義務全部或一部分拒絕者,被害人得以官署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韓國、瑞士也有類似規定。
"協議式"則以賠償義務機關與受害人雙方協商為基礎,以協議為最終處理結果。許多國家和地區之所以采用"協議"方式,主要是考慮到賠償爭議復雜多端,要求當事人間能夠共同協商,對損害賠償額請求達成折衷妥協方案。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675條第1項規定:"除非請求權人先向有關聯邦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而且被請求之行政機關……作出終局之拒絕,不得對美國政府……提起請求金錢賠償的民事訴訟";該法2672條規定:"對于受害人的請求,每一聯邦行政機關的首長或其指定人必須依法予以考慮,評估、調解、決定或妥協、和解、受害人如果接受了這種決定或妥協、和解,則發生終局之效力,不得再行請求或"。
(二)先行處理程序的提起方式
在行政機關內部提起賠償請求一般有兩種方式,一為單獨請求賠償;二為附帶提出賠償請求。
如果受害人僅就賠償問題向行政機關單獨提出請求,而不涉及其他要求,則視為單獨式請求。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接受這類請求無須確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需就侵權事實成立與否及賠償數額等問題與受害人共同協商,達成共識。例如,某公民在被拘留期間,受到警察刑訊和毆打,如果他僅就被毆打受到損害請求行政機關賠償,賠償義務機關無須審查該毆打行為合法與否,而只須確定損害人因其合法權益受到該行為侵犯造成損失而請求的行政賠償。我認為這一范圍過窄。單獨式請求包括兩部分,一是對已經確認為違法侵權的行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二是對無須確認的明顯違法行政行為直接向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因為行政侵權行為很普遍,確認機關卻只有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如果要求所有受害人對侵權行為提起賠償請求之前都要經過確認階段,勢必增加受害人的負擔。況且有很大一部分行政侵權行為明顯損害事實,而不涉及確認其合法與否問題,更無須通過復議或訴訟途徑先確認為違法,再向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如行政機關公務員毆打侮辱行為、獄政管理中的事實行為等,既不屬于行政復議和訴訟范圍,也沒有適當的確認機關,因此,賦予受害人直接的請求是必要的,即受害人可就賠償問題直接向行政機關單獨提起,由賠償義務機關與受害人協商處理。
附帶式請求,是指行政賠償請求權人在提出行政復議或其他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程序的同時,附帶請求以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為主要內容,以賠償損失為附帶內容。受害人可在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申訴,在要求有權機關審查并確認某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同時,還可以附帶要求侵權機關賠償其損害。當然,附帶式請求往往須經過兩道不同的程序,一是先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二是就違法和不當的行政行為所遭受的損害提出賠償請求。由于確認機關未必都是賠償義務機關,因此,會出現確認機關與原機關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或確認機關責令原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例如,我國行政復議條例第44條規定:"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為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申請人請求賠償的,復議機關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負責賠償"。
二、賠償請求權及受理
在行政機關內部賠償程序中,受害人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都必須符合一定條件,履行法定手續。這些要件和手續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
(一)實體要件
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示賠償,應當具備以下實體要件:
1.請求權人原則上是因行政機關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而直接受損害的人。如被違法拘留的人,被非法沒收財物的人,被毆打、拘禁的人。至于受害人死亡的,其繼承的、被撫養人、支付喪葬費的人為請求權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侵害而提出賠償請求時,由其法定人。
2.被請求人為行政賠償義務機關。
3.請求依據是能夠證明的損害事實。包括已受損失和必然的可得利益損失,不是假想、預料、期待的非現實損害,以及相關的法律文件,包括確定行政機關賠償義務和受害人請求權的一般賠償法和特別法。
(二)程序要素
從許多國家、地區行政賠償立法及實踐看,程序要素是請求權人提出賠償請求,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步驟、方法、形式要求等綜合因素。它主要包括:書面申請、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機關決定或協議期限、協議及賠償金額限制等。
1.書面請求
受害人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須以書面形式進行。請求賠償行為屬要式法律行為,因此,僅以口頭表示請求賠償的意思是不夠的,難以構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401條規定:"除非于求償權發生后二年內對于有關聯邦行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賠償請求,……對于美國聯邦政府的侵權行為之訴,即歸于消滅。"我國法律目前并未規定向行政機關提起賠償請求須以書面形式為之,但實踐中做法則多采用書面形式。如行政復議程序中附帶請求賠償的,須以復議申請書為基礎提出附帶請求,一般均采用書面形式。
2.法定期限內提出請求
向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起,這與訴訟上的消滅時效是一致的。許多國家、地區的法律都明確規定了國家賠償的請求期限,即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其意義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求償權利,義務人早日履行其義務,以免時過境遷,發生舉證困難,解除請求人與賠償機關及公務員的顧慮。如果請求權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向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則喪失勝訴權,即喪失要求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當然,即使在時效屆滿的情況下,權利人仍提出請求,義務人主動履行義務的,權利人仍有權受領。行政賠償的請求期限也就是消滅時效、訴訟時效。由于它與民事賠償有一定區別,因此多采用短時效。
3.行政機關決定或與請求人協議的時限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請求權人的書面申請后,一般會出現三種結果,一是認為無賠償義務,作出拒絕賠償的決定;二是認為可以賠償,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三是既不拒絕,也不協議而是拖延不答復。為了保證請求權人及時獲得賠償,督促賠償義務機關盡早履行義務,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均規定了賠償義務機關作出決定或協議的期限。例如,韓國法律規定賠償審議會作出認可或拒絕的期限為兩個月,超過兩個月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權人可直接。奧地利法律規定,被害人提出賠償請求三個月內,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未確認,被害人有權。
規定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后的決定或協義期限有利于盡快解決賠償糾紛,防止一案久拖不決,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和行政效率。我國目前尚無明確規定,根據行政復議條例規定,附帶請求行政賠償的,與復議期限一致,復議機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裁決。今后國家賠償立法也可規定為兩個月的協議或決定期限。
4.協議或決定賠償的金額限制
為了防止行政機關為安撫受害人濫用賠償權,有些國家和我國臺灣規定行政機關自行決定賠償數額的限制。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規定,行政機關對超過25000美元作出賠償裁決,妥協與和解,應事前獲得司法部長或其指定人的批準始為有效。我國臺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有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超過限度,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決定。金額限度,由行政院依據機關等級、性質、事權大小和經濟狀況決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此尚無規定,可以考慮在今后的國家賠償法細則中對不同級行政機關決定賠償的數額予以規定和限制。
三、行政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或協議的效力
賠償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達成的協議或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裁決具有確定力和拘束力,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反悔更改,這是多數國家法律所明確規定的。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672條規定,除非前項之行政調解系以欺詐方式達成,行政機關所為的妥協、和解、裁決或決定,在本法關于對美國聯邦政府基于侵權行為而提起的民事訴訟的規定限制下,對聯邦政府全體官員均有終局的效力"。"請求權人接受前述的裁決、和解或妥協,對于該請求權人應產生終局的拘束力,并對美國聯邦政府及其人員因其行為或不行為所生的賠償請求構成完全之免除"。
可見,在行政賠償的先行協議程序中,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所達成的賠償協議與法院的調解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可以成為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依據,又可以成為請求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具體而言,賠償決定或協議發生以下效力:
(一)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由于賠償協議具有與法院判決、調解書同等的效力,因此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后就負有履行協議的賠償義務,應當向請求權人支付賠償金、或按協議內容恢復原狀。此項履行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完成,我國臺灣法律規定為20日。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履行期限,但不宜過長。賠償義務機關在協議前或協議中已先行支付的醫療費、喪葬費和其他費用,應于履行賠償金時扣除。
(二)請求權人取得執行名義
賠償協議的效力還存在于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拒絕或延遲履行。否則,請求權人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通常法院強制執行的標的為賠償義務機關所有的財產,但由于行政機關的財產性質特別,有些情況下不宜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例如,機關公用的實物、公務員的工資等。許多國家和我國臺灣均有一定限制。例如,在英國、法國、美國、西班牙、澳大利來等國,不能申請強制執行國家賠償責任。在美國由國會編列預備金支付賠償費。德國雖然曾規定財政財產可以強制執行,但公有物仍不能強制執行。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賠償裁決或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后拒不執行該裁決或協議的處理辦法,因此,請求權人能否就裁決或協議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仍無定論。但從國家賠償立法的趨勢和規律看,規定請求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必要的,這是保證賠償義務機關及時履行義務的重要途徑。但由法院強制行政機關執行協議存在一定難度,同時還可以開辟另一個途徑,即賠償義務機關超過期限拒不履行協議的,請求權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出具一定證明文書,作為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證明,便于請求權人提訟。如不出具證明,則請求權人自協議開始后一定時間為限,有權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