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工傷保險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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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工傷保險

職工工傷保險范文1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安全生產,預防工傷事故,根據《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

前款所稱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按照屬地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工傷保險逐步過渡到省級統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社會化管理服務等工作。

第五條  各級財政、衛生、物價、稅務、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工傷保險有關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對本規定執行情況依法實施群眾監督。

第六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各地應當依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通過工傷保險基金提留、財政支持、社會贊助等方式籌集資金,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

第二章  工傷認定和傷殘鑒定

第七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或者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參加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退伍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失蹤的,或者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

(二)自殺或者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違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工傷事故發生后,企業應當在15天之內,特殊情況不超過30天,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申請工傷認定。逾期不報告的,由企業負責按本規定的待遇標準支付工傷費用。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工傷報告后,應當組織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和職工。

第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企業應當及時安排救治。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等級,并定期檢查傷殘狀況。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的勞動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人事、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并聘請有關醫療專業人員參加。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鑒定規則。

勞動鑒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鑒定的日常工作。

部、省屬企業的勞動鑒定工作由省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

第十二條  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職工因工負傷治療或者患職業病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職工符合規定治療工傷或者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等工傷醫療費用按照規定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由企業按照省內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企業按照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范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尚未實行醫療保險制度的,仍按照原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限應當按照受傷或者患職業病的不同情況確定,一般不超過24個月。

工傷醫療期由指定的治療工傷的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工傷醫療期超過12個月的,須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并通知有關企業和工傷職工。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由企業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受傷前的本人工資。工傷醫療期滿經鑒定符合傷殘等級的,享受相應的傷殘待遇。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在工傷醫療期間,經治療工傷的醫療機構證明需要護理的,由企業負擔費用。

工傷醫療期滿后仍需治療或者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享受以下待遇:

(一)傷殘等級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辦理因工致殘退休手續,并享受以下待遇直至死亡為止:

1、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傷殘職工本人工資計發,分別為:24個月、22個月、20個月、18個月的標準。

2、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分別為傷殘職工本人工資的90%、85%、80%、75%。

3、評上護理依賴等級者,按月發給護理費,其標準按完全、大部分、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分別為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完全護理依賴者別嚴重的按60%發給。

4、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時按照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對執行由個人負擔部分確有困難的,由工傷保險基金酌情補助。

5、需易地安家的,由企業一次性發給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二)傷殘等級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并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分別為傷殘職工本人工資16個月、14個月、12個月、10個月、8個月、6個月的標準。

2、因傷殘安排適當工作后,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3、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的傷殘職工,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經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產崗位,由企業辦理因工致殘內退手續,并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在此期間企業和個人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直至符合退休條件時,按照規定辦理退休。

4、傷殘程度被評為七級至十級,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企業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擇業的,可以由企業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或者傷殘回鄉安置費。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義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照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喪葬補助金:按照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計發。

(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工亡職工本人工資48-60個月的金額。

(三)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職工因工死亡時有供養直系親屬的,按月發給撫恤金,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照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直系親屬每人每月按照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工亡職工本人工資。

(四)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按月領取傷殘撫恤金期間非因工死亡的,比照本條(一)(二)(三)的規定執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50%發給。

第十九條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由企業憑工傷認定書、工傷傷殘等級鑒定或者工亡證明和醫療費用單據等材料,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后,由經辦機構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支付有關工傷保險費用。

部、省屬企業的工傷認定和待遇審批工作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因工致殘職工,經定期檢查其傷殘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時,原保險待遇應當按照重新鑒定的等級做相應調整。

第二十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領取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的遺屬,家居外地,在領取撫恤金的當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領取待遇的,經經辦機構同意,可以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二十一條  按月領取的工傷傷殘撫恤金、護理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進行調整。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二十二條  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包括交通事故賠償)的,按照先民事賠償、后工傷保險支付待遇的順序處理。民事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死亡補償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工傷保險不重復支付相應待遇,民事賠償支付的上述待遇標準低于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補足差額部分。本規定中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照發。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收、繳納,包括征繳管理、監督檢查、罰則,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征集、統一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工傷保險費按照企業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

工傷保險費的提取比例根據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差別費率標準幅度為0.2%至1.5%,各市、縣具體標準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統計以及統籌費用進行測算,征求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后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工傷保險費在實行差別費率的基礎上,根據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以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情況實行浮動費率。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上一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作為調整企業下一年度工傷保險費率的依據。評估時不得向企業收費。

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以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控制指標的,應當在行業標準費率的基礎上提高費率;低于控制指標的,應當降低費率??刂浦笜擞筛魇?、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企業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的調整幅度為本行業標準費率的5%至40%。

第二十七條  企業必須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向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私營企業職工工資收入無法確定的,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以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列入成本。職工個人不繳費。

第二十八條  存入銀行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風險儲備金,各市、縣按照工傷保險基金的2%提取,風險儲備金達到5個月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和時不再提取。風險儲備金的80%留各地使用,20%上解省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風險儲備金主要用于特大傷亡事故或者發生較大的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的需要;動用風險儲備金,必須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提取風險儲備金后,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項目安排支出。

工傷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本規定中的工傷醫療費用、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撫恤金、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購置安裝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本規定中工傷待遇的其他費用由企業暫按照原渠道支付。

工傷保險基金在各項費用支出后,當年的基金結余部分,應當以抵扣下一年繳費的形式返還企業。

第三十一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審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二)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申請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補償;

(三)與有關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合同,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事業;

(四)進行工傷保險統計;

(五)開展工傷保險的宣傳、教育和咨詢;

(六)承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職工及其親屬虛報、冒領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全部虛報、冒領金額,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因工傷亡和患職業病的職工及其親屬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可以直接到企業或者經辦機構查詢。職工與企業因工傷保險待遇發生勞動爭議,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職工和企業對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序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結論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省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復查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于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或者無法確定的,以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高于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300%為計發基數。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者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復發或者職業病舊病復發死亡,以及在按照本規定享受一級至四級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前發生的工傷,有關一次性的工傷待遇不再補發;有關定期工傷待遇高于本規定的,繼續享受,低于本規定的按照本規定執行,并逐步轉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工傷保險范文2

省勞動廳制定的《云南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和《云南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各地、各有關部門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與省勞動廳聯系。

云南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  工傷保險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實行省、地、縣三級管理。工傷保險建立專項基金制度,由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經辦和管理,逐步向省級統籌過渡。

第四條  企業必須按本《暫行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五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實行差別費率與浮動費率。

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應當得到及時救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工作的具體業務。財政、審計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工傷范圍及其認定

第八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造工作的;

3.在生產、工作環境中從事職業性有毒、有害工種造成職業病的;

4.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5.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6.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7.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退役或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8.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非本人責任的意外事故或者非本人負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1.犯罪或違法;

2.自殺或自殘;

3.斗毆;

4.酗酒;

5.蓄意違章;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條  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向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機構報告。同時,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不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經企業負責人簽字后報送。也可由職工直接報送。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延長至三十日。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機構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在十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和申請人。

第十二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向勞動行政部門、社會保險機構和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報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勞動鑒定和工傷評殘

第十三條  職工醫療終結后,由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按規定程序和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和傷殘等級評定,并定期復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頒布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GB/T16180-1996),對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職工的傷殘程度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和傷殘等級評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以鑒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十五條  中央、省外駐滇、省屬以及省工商行政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和傷殘等級評定工作由省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地(市)、縣(市)屬企業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和傷殘等級評定工作分別由地(市)、縣(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

傷殘程度凡鑒定為一級至十級的頒發由云南省勞動鑒定委員會統一印制的《云南省職工因工殘廢證》,作為享受傷殘待遇的依據。

第十六條  勞動鑒定工作人員,應當全面了解被鑒定人的情況,嚴格執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并實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積累的原則籌集,存入銀行專戶,??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擠占。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困難時財政給予補貼。

第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1.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2.工傷保險滯納金;

3.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資金。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不同行業,不同企業傷亡事故風險大小,職業危害程度不同實行差別費率。

企業按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工資總額的0.5%至1.5%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差別費率三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企業上一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情況適當調整企業下一年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費率。評估時不得向企業收費。

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所確定浮動費率的基礎上提高費率;低于控制指標的,應當降低費率??刂浦笜擞傻?、州(市)級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省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企業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的調整幅度為原定浮動費率的5%至40%。

第二十一條  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工傷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不計征稅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代為扣繳。

第二十二條  工傷保險統籌和支付項目:

1.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計發的傷殘撫恤金和護理費;

2.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3.喪葬補助金,工亡一次性補助金,供養遺屬撫恤金;

4.易地安置人員一次性補助費;

5.傷殘輔助器具費;

6.應由社保機構支付的工傷醫療費;

未列入工傷保險支付項目的,由企業支付。

第二十三條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可從當年收繳的工傷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3%的管理服務費,其中10%上繳省社會保險局。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從當年收繳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10%作為支付重大工傷事故的特別儲備金,其中50%上繳省社會保險局,作為支付重大事故的風險調劑金。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所需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病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2/3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病非工傷范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不能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病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為職工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工傷醫療期滿或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醫療期滿仍需治病的,由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經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后,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和工傷津貼待遇。

第二十七條  因工傷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職工,應退出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發給護理費,護理費標準為上年度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的50%至30%。其中:一級50%,二級45%,三級、四級30%。

2.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90%至75%。其中:一級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

3.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二十四個月至十八個月。其中:一級二十四個月,二級二十二個月,三級二十個月,四級十八個月。

4.易地安置的發給一次性安家補助費,標準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六個月。所需的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費,按本單位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假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通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二十九條  因工傷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職工,企業應安排適當的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1.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十六個月至六個月。其中:五級十六個月,六級十四個月,七級十二個月,八級十個月,九級八個月,十級六個月。

2.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3.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且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經本人申請,企業批準后,退出工作崗位,享受傷殘撫恤金,標準為本人受傷殘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70%。

4.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企業同意的,或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擇業的,除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外,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勞動關系。標準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二十個月至十四個月,其中:七級二十個月,八級十八個月,九級十六個月,十級十四個月。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或因工傷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因病死亡的享受以下待遇:

1.喪葬補助金。標準為職工本人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六個月。

2.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標準為職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四十八個月。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其一次性補助金為二十四個月。

3.供養遺屬撫恤金。凡符合供養條件的遺屬撫恤標準為:配偶每月按職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40%計發,其他供養遺屬每人每月按30%計發,孤寡老人或者孤兒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每月計發的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一條  傷殘撫恤金,供養遺屬撫恤金,按月發給的護理費,每年7月1日隨職工所在地區上一年度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增幅的40%調整一次,工資不增長或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三十二條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1.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社會保險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企業或者社會保險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2.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社會保險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3.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本條1、2兩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它工傷保險待遇按本《暫行辦法》規定執行。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者社會保險機構按照本《暫行辦法》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按月發給供養遺屬撫恤金。生活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費和其余待遇。當失蹤人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退回。

第三十四條  勞動關系在國內的出國出境人員,在境外負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省有關方面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歸當事人或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對于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的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其它待遇按本《暫行辦法》規定執行。境外賠償金低于本《暫行辦法》中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社會保險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出國出境人員應當由我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參加我省工傷保險的單位外派勞務人員或者到國外、境外承擔工程的,必須到省勞動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凡擅自出境的,社會保險機構不予支付工傷保險費用。

第三十五條  享受傷殘撫恤金和供養遺屬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后,可以憑生存證繼續領取撫恤金。生存證明應每年向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提供一次。

第三十六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第三十七條  傷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的職工,其所在企業參加了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傷殘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其養老保險帳戶儲存的個人繳費部分應退還本人(按養老保險待遇享受執行就不退個人繳費部分)。如同時具備享受工傷保險和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可選擇一種享受。

第六章  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當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宣傳、教育、檢查和獎懲等措施,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對于當年未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或者發生率低于本行業平均水平的企業,社會保險機構可以從該企業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中撥付5%至20%給企業及有關部門,用于安全生產宣傳和職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獎勵對安全生產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具體辦法由地州市確定。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各種渠道、各種方式籌集資金,逐步興辦工傷職工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員恢復或補償功能。發展職業康復事業應利用現有條件,可以與有關醫院療養院聯合舉辦,也可以建立工傷康復中心。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中央駐滇企業和省屬企業的工傷保險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各地、州(市)的工傷保險方案報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后,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四十一條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應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1.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2.參與勞動行政部門對工傷事故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補償;

3.與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合同,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事業;

4.進行工傷保險統計;

5.參與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安全衛生法規的督促和檢查;

6.開展工傷保險和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咨詢;

7.承擔勞動行政部門委托的其它事項。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應當到工傷醫療合同醫院進行治療,緊急時可到就近醫院或醫療機構救治。

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合同醫院提出意見,報經社會保險機構批準。

第八章  企業和職工責任

第四十三條  企業實行租賃、兼并、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到當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  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負責工傷預防、傷病職工管理。

第四十五條  企業必須如實申報繳費基數和職工人數,及時報告工傷和職業病情況,不得瞞報、虛報。勞動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機構工作人員調查了解工傷保險情況時,企業和職工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企業應將社會保險機構所撥付的工傷保險費及時足額支付給工傷職工,并負責職工死亡后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應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患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職工應當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服從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指導,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八條  工傷職工或者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應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證人和本人工資收入、家庭成員等情況。

第四十九條  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鑒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企業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爭議處理

第五十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處理和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有異議的,可申請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復查,省一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復查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五十一條  工傷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提出復查,對復查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省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復查鑒定為最終結論。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職工傷殘(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資是指按基本養老保險所核定的繳費工資基數。

第五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與過去規定不相符的,按本《暫行辦法》執行。

職工工傷保險范文3

工傷保險是保障勞動者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的重要措施,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今天起,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在《南國早報》開設工傷保險知識問答欄目,普及工傷保險知識,以更好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

1.什么是工傷保險?

工傷保險又稱職業傷害保險,是我國社會保障制度之一,是指勞動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或在規定的某些特殊情況下所遭受的意外傷害,或是患職業病,以及因這兩種情況造成死亡、勞動者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勞動者及其供養親屬(遺屬)能夠從國家、社會得到必要的物質補償。這種補償既包括醫療、康復所需,也包括生活保障所需。

2.哪些用人單位應參加工傷保險?

廣西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參加工傷保險。

廣西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參加工傷保險。

3.哪些行業應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

建筑、鐵路、公路、水運、水利、能源、機場工程建設行業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為不能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特別是農民工,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

4.參加工傷保險有什么好處?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及時、足額享受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醫療、工傷康復、輔助器具配置和各項生活保障待遇等,生活保障待遇包括一次性待遇和長期待遇。不僅分散了單位的用工風險,也解決了職工工傷后的醫療救治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問題。

5.參加工傷保險如何繳費?

按用人單位參保的,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按項目參保的,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項目工程總造價的1.3‰。

6.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個人需要繳費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所有費用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

7.廣西現行工傷保險費率是多少?

職工工傷保險范文4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調劑金上解,大額工傷費用統一調劑解決的制度。

工傷保險的參加范圍,按養老保險的參保范圍進行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以本單位全部職工上月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其中:職工工資低于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征,高于300%的,按300%計征,難以確認工資總額的用人單位以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人數發生增減變化的,應當在5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因特殊情況不能即時審核的,應當于收到繳費申報材料之日起3日內審核完畢。用人單位應當于核定后5日內全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本市工傷保險行業分類、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根據全市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危害程度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按照不同的工傷風險程度,劃分為三個類別:

(一)風險較小行業;

(二)中等風險行業;

(三)風險較大行業。

第八條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本轄區內當年工傷保險費實際征收額的10%上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存入財政專戶,作為市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用于調劑解決縣(市、區)出現的基金缺口。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人單位應按月向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將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顚S茫魏螁挝缓蛡€人不得挪用,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二)工傷預防費;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認定調查費、工傷預防費要在保證《條例》規定的支付項目足額支付和儲備金足額留存的前提下,從本級工傷保險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報財政部門同意,列入工傷保險支出預算,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其中:工傷認定調查費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1.5%提??;工傷預防費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4%提取。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條發生重大工傷(亡)事故,且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基金費用在10萬元以上的,可動用儲備金。儲備金的使用,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財政同意,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撥付。

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墊付,省級儲備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一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特殊情況,經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三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

(三)勞動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四)本人身份證;

(五)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鑒定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十四條屬于下列情況的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取得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或人民法院的裁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它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由于機動車事故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四)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殘疾軍人證》和當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五)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其它相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其他的材料。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于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場或者在審核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或者按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下達受理通知書,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h(市、區)應在40日內做出工傷認定初步結論,并在作出結論10日內,按程序上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市工傷認定機關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后,按工傷認定受理范圍,將《工傷認定決定書》20日內分別送達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加蓋**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需要用人單位提交有關材料的,用人單位應當于15日內提交,若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提交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認定。

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療的,應當自停工留薪期滿之日起15日內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設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受理轄區內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對有關資料審核后,在30日內呈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按工傷認定受理范圍,分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本人身份證;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檢查、檢驗等診療資料;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工傷職工由于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并提出確認申請,并提交縣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二十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鑒定申請材料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于申請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審核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對于材料齊全的,應自審核后5個工作日內下達受理通知書,并在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

工傷職工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鑒定工作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一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二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工傷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按程序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鑒定級別有變化的,其工傷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傷殘等級進行相應調整。

第二十三條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申請再次鑒定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墊付;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若單位無明確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按不低于本市行政機關差旅費補助標準執行;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有關規定和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確認。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派專人護理。經工傷職工或者親屬同意,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人的標準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應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辦理。

在國家工傷醫療目錄出臺前,本市工傷醫療費報銷按《**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年版)執行。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應將受傷職工及時送往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醫療機構搶救,脫離危險后仍需治療的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在外埠醫院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傷害之日起7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搶救脫離危險后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脫離危險后未及時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或在外埠醫療搶救治療未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經辦機構不予報銷,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日常就醫或回原籍居住就醫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家工傷醫療服務機構作為醫治工傷的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工傷認定決定書》、《工傷證》、《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還應當提交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工供養親屬范圍的確定材料。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在15日內審核完畢,并按照規定支付相關待遇。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其就診的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持醫療診斷證明書和有關病歷資料,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配置或更換輔助器具,按照確認結論,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

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標準,按《**省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第三十條職工因工致殘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用人單位和1—4級工傷職工個人應以個人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攫B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一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領取金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三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按以下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4個月至8個月,其中:五級44個月、六級38個月、七級26個月、八級20個月、九級14個月、十級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2個月至4個月,其中:五級22個月、六級16個月、七級10個月、八級8個月、九級6個月、十級4個月。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一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終止手續。

第三十四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60%和城市居民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每2年調整一次,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經鑒定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第18號令)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為:無供養親屬的48個月,有供養親屬的,供養1人者52個月,供養2人者56個月,供養3人以上者60個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認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按照規定支付工傷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用人單位未對曾從事有毒有害工作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病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系,后期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三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二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職工工傷保險范文5

趙鳳娟

摘要:自上世紀八十年代以來,農民走向城市的每個角落,參與各行各業的建設,成為社會發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但農民工的勞動權利與社會保障,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如不妥善、及時的解決,長此以往勢必影響社會發展和穩定。

關鍵詞:工傷保險 農民工 生活現狀

中圖分類號:D6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3973(2011)002-166-01

1 農民工工傷問題及其工傷保險現狀

1.1 農民工工傷問題

首先,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的狀況。農民工是工傷事故的高發人群,以江蘇省為例,2006年1月至6月,發生工傷人數約為2.57萬人,進行工傷認定的達到2.05萬件,其中農民工工傷,認定約為1.23萬件,占所有工傷認定的60%;農民工工傷事故特點:一、以生產事故為主。二、工傷發生的用人單位相對集中,主要發生在礦山、建筑等高危行業。三、工傷傷害程度較重,對個人日后生活和勞動能力影響大。四、用人單位安全措施不到位,缺乏有效工傷預防措施。農民工對易燃、易爆化學品的危險性、對特種設備的性能等知之甚少,不安全行為大量存在。五、工傷認定較難。由于農民工勞動保障權益意識差,在工傷認定過程中缺乏必要的工傷認定證明。其次,工傷事故的發生不僅是農民工的不幸,更是依靠他生活的家庭的不幸。同時,事故發生后很難從工作單位獲得賠償,即使最終經社保行政部門或法院批準予以賠償,也要經過漫長而艱辛的過程,判決結果實施起來也十分困難。引發各種家庭和社會矛盾。

1.2 農民工的工傷保險現狀

首先,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情況。不僅是其群體內部參加工傷保險的比例低,而且,與我國城鎮職工相比所占的總體比例也很低。例如:江蘇省2006年6月底,全省共有740.8萬職工參加了工傷保險,而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人數大約有105萬人。其次,農民工的工傷補償情況。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后的補償不僅關系到傷病能否得到及時治療,而且關乎他們日后的生活。但現在無論是參加了工傷保險的農民工,還是未參加保險的農民工,在工傷事故發生后的補償和賠償上都存在很大困難。

2 影響農民工工傷保險狀況的制度原因

2.1 勞動用工制度存在缺陷

勞動者權利是由國家憲法和勞動法予以根本障的。然而目前大部分企業和農民工之未簽定勞動就業合同。另外,許多企業采取工程層層轉包,最低層由包工頭負責,包工頭無參保資格不能為農民工參保,因此造成一種真空,是農民工喪失了參加工傷保險的前提條件。

2.2 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存在許多缺陷

首先,工傷保險制度無法滿足農民工的流動性。農民工的流動性不僅使他們很難參加基于戶籍制度建立的工傷保險,而且存在工傷保險的關系接續和轉移的問題。其次,農民工不在《工傷保險條理》的保護范圍之內?!豆kU條例》中規定,它所覆蓋的范圍是:中華共和國境內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與企業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所以不難發現,農民工這一群體不包括在范圍之內。另外,工傷認定及工傷待遇索賠程序復雜、維權成本高?!豆kU條例》要求用人單位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被診斷、堅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如有特殊情況,經報同意后,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如果用人單位未申請,工傷職工及其家屬則可以在一年內直接提出申請。申請時所需材料有:工傷認定申請表、勞動關系證明、醫療診斷證明或職業病鑒定書??梢姡绻髽I不主動提出申請、那么工傷認定及申請的過程將延長,尤其是在勞動關系證明上,企業可以無限期拖延時間。從《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來看,農民工發生工傷到領取工傷保險待遇,至少要經過三個階段: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及核定并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完成所有程序大概要3年9個月左右,最長時間可達6年7個月左右。在維權的過程中,農民工本人的仲裁費、訴訟費、申請執行費、以及律師費用也是很大的支出。

3 完善工傷保險制度,改善農民工工傷保險狀況的措施

3.1 加強用工制度監管,消除非法用工對參保率的影響

針對如何解決農民工因非法用工而帶來的參加工傷保險比率低,應確認建筑企業“誰承包,誰負責”的工傷保險繳費原則,建設單位將農民工的工傷保險費計入工程預算,一次性發放給總承包單位,并有總承包單位作為責任主體參加工傷保險,并一次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3.2 社會保障機構負責向用工單位追繳工傷保險補償

針對農民工即使參加工傷保險,在發生工傷事故后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困難的現象,應該作到無論是合法用工單位但未參加工傷保險的還是非法用工單位,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后,都先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保險待遇,然后向用人單位追繳費用并予以相應處罰。然后由具有合法權利的政府機構對企業進行具有高滯納金的欠費追繳、和處罰,如果企業繼續逃避責任可以追究其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3.3 簡化工傷認定程序,降低維權成本

可以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有勞動保障部門或來進行所需材料的取證和調查,勞動保障部門比農民工更容易通過合法手段進行調查、取證。這可以減少時間,而且一旦在取證過程中用人單位拒不接受調查,可認定農民工的主張成立。而如果雙方主張的事實有爭議,則可以采用聽證程序,經聽證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一旦作出立即生效,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而提起的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將不影響決定的效力,這就避免了用人單位惡意利用程序規則拖延時間。

3.4 落實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什

建議給農民工建立類似醫療卡的“工傷待遇卡”,有社會保障部門直接將工傷保險待遇劃到卡內,有農民工直接領取,這即簡化了手續、方便農民工領取,也減少了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糾紛,使農民工的到及時救治,解除其后顧之憂。

摘要:自上世紀八十年代以來,農民走向城市的每個角落,參與各行各業的建設,成為社會發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但農民工的勞動權利與社會保障,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如不妥善、及時的解決,長此以往勢必影響社會發展和穩定。

關鍵詞:工傷保險 農民工 生活現狀

中圖分類號:D6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3973(2011)002-166-01

1 農民工工傷問題及其工傷保險現狀

1.1 農民工工傷問題

首先,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的狀況。農民工是工傷事故的高發人群,以江蘇省為例,2006年1月至6月,發生工傷人數約為2.57萬人,進行工傷認定的達到2.05萬件,其中農民工工傷,認定約為1.23萬件,占所有工傷認定的60%;農民工工傷事故特點:一、以生產事故為主。二、工傷發生的用人單位相對集中,主要發生在礦山、建筑等高危行業。三、工傷傷害程度較重,對個人日后生活和勞動能力影響大。四、用人單位安全措施不到

位,缺乏有效工傷預防措施。農民工對易燃、易爆化學品的危險性、對特種設備的性能等知之甚少,不安全行為大量存在。五、工傷認定較難。由于農民工勞動保障權益意識差,在工傷認定過程中缺乏必要的工傷認定證明。其次,工傷事故的發生不僅是農民工的不幸,更是依靠他生活的家庭的不幸。同時,事故發生后很難從工作單位獲得賠償,即使最終經社保行政部門或法院批準予以賠償,也要經過漫長而艱辛的過程,判決結果實施起來也十分困難。引發各種家庭和社會矛盾。

1.2 農民工的工傷保險現狀

首先,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情況。不僅是其群體內部參加工傷保險的比例低,而且,與我國城鎮職工相比所占的總體比例也很低。例如:江蘇省2006年6月底,全省共有740.8萬職工參加了工傷保險,而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人數大約有105萬人。其次,農民工的工傷補償情況。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后的補償不僅關系到傷病能否得到及時治療,而且關乎他們日后的生活。但現在無論是參加了工傷保險的農民工,還是未參加保險的農民工,在工傷事故發生后的補償和賠償上都存在很大困難。

2 影響農民工工傷保險狀況的制度原因

2.1 勞動用工制度存在缺陷

勞動者權利是由國家憲法和勞動法予以根本障的。然而目前大部分企業和農民工之未簽定勞動就業合同。另外,許多企業采取工程層層轉包,最低層由包工頭負責,包工頭無參保資格不能為農民工參保,因此造成一種真空,是農民工喪失了參加工傷保險的前提條件。

2.2 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存在許多缺陷

首先,工傷保險制度無法滿足農民工的流動性。農民工的流動性不僅使他們很難參加基于戶籍制度建立的工傷保險,而且存在工傷保險的關系接續和轉移的問題。其次,農民工不在《工傷保險條理》的保護范圍之內?!豆kU條例》中規定,它所覆蓋的范圍是:中華共和國境內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與企業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所以不難發現,農民工這一群體不包括在范圍之內。另外,工傷認定及工傷待遇索賠程序復雜、維權成本高。《工傷保險條例》要求用人單位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被診斷、堅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如有特殊情況,經報同意后,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如果用人單位未申請,工傷職工及其家屬則可以在一年內直接提出申請。申請時所需材料有:工傷認定申請表、勞動關系證明、醫療診斷證明或職業病鑒定書??梢?,如果企業不主動提出申請、那么工傷認定及申請的過程將延長,尤其是在勞動關系證明上,企業可以無限期拖延時間。從《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來看,農民工發生工傷到領取工傷保險待遇,至少要經過三個階段: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及核定并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完成所有程序大概要3年9個月左右,最長時間可達6年7個月左右。在維權的過程中,農民工本人的仲裁費、訴訟費、申請執行費、以及律師費用也是很大的支出。

3 完善工傷保險制度,改善農民工工傷保險狀況的措施

3.1 加強用工制度監管,消除非法用工對參保率的影響

針對如何解決農民工因非法用工而帶來的參加工傷保險比率低,應確認建筑企業“誰承包,誰負責”的工傷保險繳費原則,建設單位將農民工的工傷保險費計入工程預算,一次性發放給總承包單位,并有總承包單位作為責任主體參加工傷保險,并一次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3.2 社會保障機構負責向用工單位追繳工傷保險補償

針對農民工即使參加工傷保險,在發生工傷事故后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困難的現象,應該作到無論是合法用工單位但未參加工傷保險的還是非法用工單位,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后,都先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保險待遇,然后向用人單位追繳費用并予以相應處罰。然后由具有合法權利的政府機構對企業進行具有高滯納金的欠費追繳、和處罰,如果企業繼續逃避責任可以追究其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3.3 簡化工傷認定程序,降低維權成本

可以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有勞動保障部門或來進行所需材料的取證和調查,勞動保障部門比農民工更容易通過合法手段進行調查、取證。這可以減少時間,而且一旦在取證過程中用人單位拒不接受調查,可認定農民工的主張成立。而如果雙方主張的事實有爭議,則可以采用聽證程序,經聽證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一旦作出立即生效,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而提起的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將不影響決定的效力,這就避免了用人單位惡意利用程序規則拖延時間。

職工工傷保險范文6

摘 要:隨著經濟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升,對自身合法權益的維護意識不斷增強。勞動者在當今社會一直扮演著必不可缺的角色,相對于強大的企業集團與用人單位而言,個人總是弱小的,屬于弱勢群體。盡管國家建設給予人勞動者以法律保障,但是我國原有的工傷保險僅僅覆蓋城鎮的企事業單位的公民,作為城鎮居民之外的邊緣人群的農民工卻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此,農民工的職業安全與工傷保險是中國現代化建設以及和諧社會建設過程中不可忽視的問題。

關鍵詞:農民工;工傷保險;職業安全;預防

隨著非國有經濟的快速發展,以及勞動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化,中國勞動關系市場得以進一步加深。農民工是經濟社會轉型時期的一種特殊的社會群體,農業人口流向非農產業是城市化的必然結果,他們在我國城市經濟改革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我國的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仍有待完善。本文將就我國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的現狀、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對策稍作淺析。

一、工傷保險的概念和對象

(一)工傷保險的概念

工傷保險,又稱職業傷害保險。它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工傷發生時勞動者本人可獲得物質幫助;另一方面勞動者因工傷死亡時其遺屬可獲得物質幫助。

(二)工傷保險的對象

工傷保險最初實在高風險的行業、職業和較大的企業中實行,對象主要是那些靠工資收入、從事有危險工作的工人,主要是體力勞動者,后來才逐步擴展到其他勞動者。

我國的工傷保險覆蓋全體勞動者,我國《工傷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二、農民因工傷維權時所存在的問題

(一)工傷私下解決的情況較為普遍。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后由于維權意識淡薄,急于治療。一般不通過法定程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更多的是私了了事。這種“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暗箱操作”方式不僅使得工傷發生原因調查不清,也使該用人單位不能有效反思自身企業缺陷,改善生產環境,安全生產隱患仍然存在。對其他工作人員的安全造成威脅。即使工傷私了存在很多弊端,但其直接快捷的解決方式,使得工傷私了的現象屢禁不止,尤其是在建筑工地打工的農民工發生工傷后,私了是普遍的解決方法。

(二)裁決執行難度大。在司法實踐中,農民工發生工傷后不僅要經過工傷認定和馬拉松式的訴訟,這對于靠勞動力及空閑時間打工的農民工來說,在財力以及精力都會消耗殆盡,法院的裁判書在執行過程中可能會面臨種種難題。而用人單位在一場訴訟之后可以用來進行工傷賠償的自己幾乎都是第三人的,可供執行的其他財產在高額的法院的執行費和執行中的實際花費面前顯得微不足道。這些都使得許多農民工對通過司法程序解決工傷問題的方法望而卻步。

(三)非法“維權”時常出現。農民工在工商時其心理及生理兩方面接受打擊,再加上維權意識淡薄,對于法律不了解,因此不會選擇法律程序來維護合法權益。他們一般會選擇一些具有威脅性的極端方法來達到索要賠償的目的。目前存在以下幾種法外方式:一種是以殘害自身身體方法以吸引社會關注如自殘、自殺等方式進行“維權”一種是以暴力威脅方式(如非法拘禁、故意傷害甚至殺害債權人或者其工作人員)進行“維權”一種是以“鬧訪”方式(非法上訪、單獨或者聚眾鬧事)進行“維權”無論是用這些方式“維權”還是忍氣吞聲放棄權利,對社會和諧、穩定不利,對法律尊嚴危害甚大。

(四)現行的勞動爭議解決機制存在弊端政府的制度設計直接決定工傷保險制度的形成和發展,政府在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設計上沒有形成一套適合于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制度,這就使農民工的工傷保險權益游離于制度之外。工傷保險制度是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形成與發展需要政府相關部門的不斷推動與支持。由于我國的特殊情況導致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的保障主體是城鎮居民,而針對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制度幾乎沒有。現行的法律規范沒有一部是針對農民工的全國性的專門的法律規章,僅有的法律規范對于農民工工傷保險的規定少且模糊。

三、發展和完善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的具體對策

(一)加強政府職能,完善法制建設

(1)完善關于農民工權益保護的相關立法

(2)加強監督管理職能,確保工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3)改變現行勞動爭議處理體制,提高法律效率。

(二)建立和完善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的改革思路

(1)增強農民工自我保護意識,相關部門督促用人單位可以定期對農民工進行安全生產和工傷預防教育,使其在日常生產活動中減少工傷發生;

(2)強化工傷保險、勞動保護等方面的法律咨詢和法律援助等服務,增強農民工的法律意識;

(3)增加對于新的防護技術和設備的研究,積極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引進采用;

(4)相關部門可督促用人單位設立工傷預防部門,并配備專門從事工傷預防的工作人員,督促用人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時發現并消除消除不安全隱患;

(5)建立嚴格的安全生產責任機制,以明確各職能部門責任及義務,加強其對于工作環境的檢查與改善。

參考文獻:

[1] 吳麗萍.我國農民工工傷保險的缺失及完善.蘭州學刊.2009,(5).

[2] 劉芳.農民工工傷保險分析.桂海論刊.2008,(9).

[3] 易國鋒.農民工工傷維權存在的問題、原因及對策.湖北社會科學.2008,(3).

[4] 鄧秋柳,劉海珍.完善我國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的思考.財經理論與實踐(雙月刊).2008,(9).

[5] 黃樂平,王偉奇.《工傷事故疑難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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