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法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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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法論文

國際商法論文范文1

國際貿易專業《國際商法》課程教學研究

隨著經濟全球化時代的來臨,帶動了國際商事活動蓬勃迅猛的發展。這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我國高校培養既懂國際商事活動又能運用國際商事法律的復合應用型人才。因此,符合這一要求的國際商法課程日益受到重視,在法學專業、國貿專業都相繼開設,甚至發展成為國貿專業的核心專業課程。然而,作為非法學專業開設的一門法律課程,其教學目的、教學內容、授課對象的知識背景與法學專業有著本質的區別,因此要根據國貿專業學生的知識背景、培養目標進行相應的調整。

一、明確國際貿易專業的《國際商法》課程教學目標:

所謂教學目標是指教學活動主體預先確定的,在具體教學活動中所要達到的教學結果。任何教學活動均要圍繞教學目標展開。①教學目標應該和專業培養目標相匹配。法學專業的培養目標是培養專業型的法律人才。既包括適合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法律服務和企業法律實務等工作所需要的應用型法學專業人才又包括從事法學教學、研究的理論工作者。因此,《國際商法》對法學專業的學生來說僅僅只是一門學科而已,學習只是為了以后面對國際商事活動時,能夠較快的進行法律事務的處理。但是國貿專業不同,國貿專業培養的結合貿易、法律、外語知識的復合應用型人才。那么,對國際貿易專業的學生來說,國際商法是為了使他們懂得與國際貿易相關的法律,加強他們法律意識的培養,為工作中訂立外貿合同、預防和解決國際商事貿易活動出現的糾紛奠定基礎,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二、國際貿易專業《國際商法》的主要教學內容:

對于國貿專業的學生來說,《國際商法》是讓他們了解掌握規范國際商事主體及國際商事交往過程的各類法律。因此,只要是與國際商事主體、國際商事交往有關的的法律似乎盡可囊括,而不必拘于其法學部門的歸屬。從現在市面上絕大部分的國際商法教材看來通常包括商事主體法、合同法、買賣法、產品責任法、法、國際貨物運輸法、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法、國際貿易結算與支付法律、國際商事仲裁法。不過,國際商法內容很多,但往往課時有限,在各類高校32-74個學時不等。如何使得學時和學習內容平衡,筆者認為在教學內容的選擇上要突出實用性。國貿專業中專門開設有國貿實務、運輸、保險、國際結算等等課程,這些課程的一些內容和國際商法的內容是相重合的,這時候我們應該突出國際商法獨有應用和實用性強的內容進行講授。如《商事組織法》、《合同法》、《法》、《產品責任法》等等。

三、國際貿易專業《國際商法》教學方法的使用:

(一)案例教學法。案例教學以案例為基本教學材料,在教師的指導下,根據教學目的,將學生引入教育實踐的情境中,通過師生、生生之間的多向互動、平等對話和積極研究等形式,組織學生對案例進行調查、閱讀、分析和交流,教給學生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方法,進而提高學生面對復雜教育情況的決策能力和行動能力,加深學生對基本原理和基本概念的理解的一種特定的教學方式。1②法律課程的學習,有很大一個作用是為了解決糾紛。案例教學法就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 如何能使得案例教學法成功呢?第一,選擇合適的案例是案例教學是否成功的決定性因素。選典型性和時效性近的案例---在有限的可是和浩瀚的國際商法內容中選取符合具有典型性的綜合性案例,激起學生參與、討論、調查、解決問題的興趣。社會在不停的發展,我們要注意選取新案例,不能選取早已經過時的案例。第二,案例準備階段有的國際商法案例較為復雜,涉及到不同國家的當事人、標的、經濟貿易關系,可能相關的知識面太廣,為了不耽誤課時,加大學生的參與面,在課前可以講案例的相關資料發給學生,讓學生查找案例的相關資料、課前討論和思考。第三,課堂教學階段,注重以學生為主,教師為輔,做好引導工作。在學生案例分析的過程中,突出對知識點的理解和掌握,培養學生實際解決問題的能力。

(二)直接講授法。國際商法課程中,依然還是有一些涉及概念、原則的理論性內容。我們不可能所有的課程內容都能找到具體適用的案例。所以傳統的直接講授法依然有它存在的必要。例如國際商法的概念,發展歷史,這些采用直接講授的方法更能理解和掌握。只是為了讓學生們能夠更好的參與和理解,在講授時要采用比較生活化的語言,適當的結合一些小的例子和習題加深以便學生掌握。

(三)情境教學法?,F在國家支持人們創業,國貿專業要培養創業應用型人才。國際商法課程要注重法律知識的應用和實際解決問題能力的培養。為了實現這個目的,應充分使用情景教學法。如何使得學生對國際商法的內容不覺得枯燥,不是死板的條文,在內容傳授上引入情景教學法。比如在商事組織法中對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公司的注冊內容的講授上,我會帶領他們實際模擬操作注冊程序。在學習合同法時,我會將學生分為買賣雙方,談判和簽訂正式的外貿合同,讓他們去解決談判中的糾紛。在講產品責任法的時候,會引導他們如何進行產品商標的注冊,自身權利的保護等等。通過這些情景教學法的使用,使得學生實踐運用法律知識的能力大大增強,也使得國際商法的書面知識牢牢掌握。

(四)模擬法庭教學法。模擬法庭教學法是法學專業教育常用的一種教學方式。我們在國貿專業學生授課過程中使用也是非常適合的。通過學生對法庭審判、仲裁案件的全過程全真模擬,能夠形象、直白的了解法律程序的相關知識。在對理論知識掌握的同時,學生以扮演法官、仲裁員、人、原告、被告的方式,對不同群體的自我權利保護有深刻的認知與體會。通過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的模擬,學生通過對進出口企業外貿合同談判和訂立的,處理外貿的糾紛的談判的演練,能夠對國際商法中合同法和國際貨物買賣法的內容有更深刻的理解。

(五)比較學習法。國際商法涉及到世界不同國家的法律制度,為了更好的完成相關知識的學習,比較學習法是有針對性的教學方式。如在兩大法系知識的傳授時,可以結合中國大陸法系的法律現象和中國香港的法律現象進行比較,能夠使得學生對兩大法系的異同有更加直觀、形象的了解。在對公司法、合同法知識的講授時,可以列舉一個小案例,引導學生去分析同一案例在中國、英美、國際條約等的法律規定是否相同,分析各自體系法律制度的特性和優劣。在使用比較學習的教學方式時,要注重學生用該種方式歸納、思考總結知識點。

(六)現在信息技術和多媒體教學設備的使用。教師可以通過中國大學城、微課等校園現代化的管理平臺,將課程簡介、教學大綱、多媒體課件、習題、案例、作業等教學資源上網,方便學生查閱、學習、檢測,同時為教師與學生之間提供一個溝通的平臺,實現開放性教學。多媒體教學設備的使用,解決了傳統黑板粉筆教學單一的教學方式。多媒體具有信息量大、美觀性、實用性等特點。在上課過程中,多媒體教學內容是教師備課時已經寫好的內容,不需要像傳統的黑板寫字,學生在課堂內可以吸取更多的知識,同時,音樂、圖案等多種因素的穿插,使得學生在觀看多媒體學習時興趣高昂,參與度更好。

四、總結

國際商法論文范文2

關鍵詞: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律;適用問題

仲裁是一種既古老又嶄新的法律制度。說其古老,它遠在公元前六世紀就已產生。在跨國貿易發展的初期,由于建立在農業經濟基礎之上的封建法和教會法不能適應跨國貿易的發展,所以,商人們就試圖脫離國家的控制,自治地確立跨國貿易的規則,即商人法,在國家法院體制外由商人自身組織的法庭、仲裁庭來解決其爭議,而仲裁庭適用的是自治性的商人法規范;說其嶄新,它已日益發展成為現代國際經濟交往的重要工具。

一、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的概念

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由于往往涉及到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也由于各國的法律規定不同,解決爭議依據不同國家的實體法或程序法,適用后也會產生不一樣的結果,因此法律適用問題不僅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而且是一個很關鍵的問題,它直接關系到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程序所遵守的規則、仲裁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以及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及其承認和執行。

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就是指在國際商事仲裁中,適用何種法律來判定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國際商事仲裁的程序規則和仲裁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趪H商事仲裁本身高度自治性的特點,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的突出特點就是仲裁當事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性來行使意思自治,可以選擇仲裁協議所適用的法律、仲裁程序法、仲裁實體法,而不必拘泥于仲裁地法律的限制。

二、現代各國關于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的立法模式

1.在仲裁法中明確規定法律適用規則

盡管國際商事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圍內得到廣泛的運用,但并非所有國家都制定專門的仲裁法對具有高度自治色彩的國際商事仲裁制度作出立法規定,即使是專門制定仲裁法的國家,在仲裁法中規定法律適用規則的國家也為數不多。當然,也有部分國家在仲裁法中對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相應的規定,其中有的國家的仲裁法僅規定仲裁程序法的適用規則,有的國家的仲裁法除仲裁程序法以外,還規定了仲裁協議的準據法、仲裁實體法的適用規則。

2.在國際私法中專門規定仲裁的法律適用規則

有些國家在本國的國際私法中專門規定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規則。如 1988年頒布、198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不但在第 9 章債法部分詳盡規定了合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適用規則,而且另辟專章,在第 12 章“國際仲裁”中系統規定了國際商事仲裁事項,其中第 178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規則,第 182 條規定了仲裁程序的法律適用規則,第187 條則規定了仲裁裁決適用實體法的規則。這種法律適用的“雙軌制”規定顯示了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有別于國際民事訴訟。

3.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仲裁的法律適用規則

一部分國家未制定單行的仲裁法,而是在民事訴訟法中對仲裁制度作出規定。如經修訂于 1998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十編關于仲裁程序的規則具有獨立的體系,共分十章,其中第 1042 條第 3 款規定了仲裁程序法的適用規則,第 1051 條規定了仲裁實體法的適用規則。除了國內立法以外,一些重要的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國際公約、各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也大都就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詳盡的規定。國際商事仲裁法律適用的多樣性以及法律規定的分散性,無疑使其比國際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更為繁復。

三、法律適用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

國際商事仲裁作為一種幾乎是全球性的、以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為解決標的的爭議解決方式,法律適用是其不可缺少的一個組成部分。法律適用問題貫穿整個國際商事仲裁的始終,仲裁程序規則和仲裁中實體問題的處理以及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和可仲裁事項都涉及到而且離不開法律適用的問題。適用不同的沖突規則,或者直接適用不同的準據法,都可能會導致對于一個國際商事仲裁案件作出迥然不同的仲裁裁決。

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應是公平、效率和便利的平衡。在全球經濟日益一體化的今天,國際商事活動日益頻繁和復雜,國際商事爭議的發生勢必相應增多,客觀上要求一種既方便爭議當事人,又能公平、高效地解決爭議的機制,以盡快疏通因爭議導致的國際商事交往的阻滯,保證國際商事交往在公平、高效的軌道上順暢、健康地運行。國際商事仲裁作為一種爭議解決機制,正是以其公平、效率和便利的平衡作為自身的價值取向,并在具體的仲裁制度中體現出來。法律適用是以國際商事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一個關鍵環節,如果相關制度構架合理,會使國際商事仲裁更好地發揮它的優勢;但是如果法律適用規則缺乏或者構架不合理(如過多限制當事人的法律選擇權),則會成為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發展道路上的阻礙和羈絆。因為經濟全球化的趨勢并沒有消除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所以,經濟全球化的趨勢不僅不會削弱國際私法的地位和作用,相反,由于經濟全球化的發展所產生的大量的國際民商事糾紛正是需要由國際私法來加以調整和解決。法律適用問題的出現反而比過去更加頻繁。

四、結語

綜上,在經濟全球化的趨勢下,由于國際統一實體法和程序法不斷發展,這樣就使得各國因立法不同而產生的法律沖突現象自然地減少。國際商事仲裁,作為一種古老卻又有著頑強生命力和巨大吸引力的一種爭端解決方式,其全球通行性和統一化本身就是不同于國際民商事訴訟的顯著特征之一,也正是這種制度的魅力所在。因此,國際商事仲裁立法的統一化趨勢自呈現以來不斷加強。

參考文獻:

國際商法論文范文3

我國立法在確定平行進口的合法性問題時,應從兩大理論分歧入手,結合商標的功能,以及商標法的立法宗旨這兩個方面,綜合加以考慮。原則上禁止平行進口,同時有限制地適用商標權國際(或區域)窮竭原則,在一定條件下允許平行進口。

當代國際貿易競爭日趨激烈,各國之間的貿易攻防戰可謂此起彼伏。平行進口,作為一個與知識產權密切相關的國際貿易問題,既是國際貿易競爭中的焦點問題之一,也是知識產權法學界長期討論且頗有爭議的棘手問題之一,在我國立法中尚屬空白。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特別是在我國加入WTO之后,平行進口問題將越來越頻繁地出現在我國的進出口貿易中,由此引發的法律爭議也會尖銳地擺在我們面前。所以,在我國知識產權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將變刻不容緩。

一、平行進口的概念

平行進口亦稱為灰色市場,我國學者對其定義有一定的差別。一些學者的定義是:一國未被授權的進口商未經商標權人許可,進口并出售帶有相同商標的商品。[1]還有學者定義為:在外國商標權人授權國內商標被許可人(以下簡稱商)使用其商標制造或經銷其特定商品的情況下,其他未經授權使用其商標的國內經銷商(下簡稱非商)通過外國商標權人或第三人合法進口外國商標權人或其授權廠商制造或銷售的同牌名商品并在國內銷售,從而形成商與非商在國內市場因商標正面競爭的現象,對此現象稱之為平行進口。[2]根據第二種定義,必須有被授權商的先行使用或進口的事實,才存在非商的平行進口問題。而根據第一種定義,則沒有這樣一個前提條件。筆者認為,根據國外諸多國家的立法及實踐,只要本國存在商標權人,第三人未經其許可將標有其商標的商品進口到國內就構成平行進口,不管事實上是否存在商標被許可人的先行使用或進口。筆者比較贊同第一種定義法,不過既無先行進口,何來平行進口?所以筆者認為使用灰色市場這個概念似乎更恰當些。

筆者認為,所謂平行進口,是指當某一商標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注冊獲得法律保護時,一國未被授權的進口商直接或間接從外國商標權人手中合法購得標有其商標的商品并未經本國商標權人許可輸入本國銷售的行為。在平行進口關系中,有三方基本當事人,即:外國商標權人、本國商標權人、未經授權的進口商(非商)。

平行進口的上述定義表明:(1)平行進口商進口的商品必須是國外商標權人生產或銷售的同牌名正宗商品。(2)平行進口以非商合法取得標的物以及進口的標的物合法為前提。若平行進口的商品系非法取得或為非法商品,則這種進口將因其明顯違反國家相應的法律而受到制裁。因此,這種非法進口同牌名商品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已無討論的意義了。

二、在平行進口問題上的兩大理論分歧

在國際貿易中,出于經濟和法律的考慮,有關平行進口的合理性、合法性問題,特別是合法性問題,即平行進口是否構成對進口國當事人商標權的侵犯,成為國際貿易領域及知識產權法學界長期以來爭論不休的問題。在這一問題上存在著商標權地域性理論與商標權窮竭理論之爭。

反對平行進口者的主要理論依據是商標權地域性理論。該理論認為,商標在哪國注冊,其所有人的獨占權利就應在哪國受到法律保護。因此,未經所有人或被許可使用人同意的平行進口是對進口國商標權人權利的侵犯。而且,商標權根據每一國家的商標法而成為一個獨立的權利存在,其合法作用除了標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及其信譽外,在不同的國家事實上具有不同的意義。特別是當商標使用權發生域外轉讓時,商標權代表著被許可使用人開發出的獨立信譽。為了建立這種信譽,被許可人做出了額外的努力,付出了相當的費用。保護這種獨立的信譽,就是商標權地域原則之所以產生的基礎,平行進口無疑將使被許可人的這種獨立的權利利益受到損害。[3]

反對平行進口者還認為,從經濟上看:(1)消費者對灰色市場的存在幾乎一無所知,面對市場上價格懸殊而商標相同的商品,消費者會感到茫然。平行進口的商品通常只具備商家提供的服務和擔保,不具備廠家提供的服務和擔保,消費者通常并不知道或不可能注意到這些差別,特別是由于各國具體情況不同,即使同一商標的商品,在質量上也可能存在差異,因而,平行進口可能使消費者對同一商標但不同來源的商品產生判斷和選擇上的困難。如果平行進口商品存在質量缺陷,而又沒有明確標示出商品來源,消費者就會因無從識別而遭受其害。(2)由于平行進口的貨物在質量、售后服務以及擔保方面和廠商提供的服務和擔保不同,由此引起消費者的不滿將直接損及國內商標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的良好信譽。

贊成平行進口者的理論依據則是商標權窮竭理論,該理論認為:只要商標權所有人或被許可使用人曾經同意將標有其商標的商品投入市場,那么該商標權所有人及被許可使用人就喪失了對它的控制,其權利已經用盡。任何人合法取得該批商品后再如何轉銷,商標權人無權干涉。因此,平行進口是合法的,不構成對商標權的侵犯。

國際商法論文范文4

摘要:水上安全管理工作,關系到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直接涉及到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水上安全形勢好壞,既影響國家經濟健康快速持續發展,又影響到社會穩定。本文結合工作實踐,認為水上安全管理制度必須進行管理創新。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水運行業率先實現開放化,“有水大家行船”,無論個體、集體、國有企業都可以從事水上運輸,水運生產力得到迅猛發展。但同時,由于市場準入標準等種種原因,也給水上安全埋下了不少事故隱患。

跑馬行船三分險。水上安全管理工作,關系到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直接涉及到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水上安全形勢好壞,既影響國家經濟健康快速持續發展,又影響到社會穩定。然而,水上安全形勢依然比較嚴峻。如1999年“11.24”海難,導致“大舜號”沉沒,死亡282人。2001年1月29日,重慶合川市一艘個體客船因嚴重超載觸礁翻沉,死亡46人。這些事故的發生,不但使國家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蒙受了巨大損失,而且造成了惡劣的影響,為社會所震驚,沖擊了良好的社會秩序。

而這些事故的發生與我國的水上安全管理制度有著密切的關系。其中,領導干部安全意識淡薄,疏于管理,致使安全責任制落空、安全管理措施不力是主要的原因。同時,部分水運企業對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毫不關心,重經濟效益,輕安全生產,“要錢不要命”,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麻木不仁也是重要的原因。

水上安全管理制度對社會水運資源的配置、社會分配公平性的提高是起著根本性動因的作用的。因為水上安全管理制度是作為前提條件規定了水運經濟運行與社會交互關系的特征的,制度所決定的選擇取向對水運企業等經濟主體所追求的穩定的均衡更能產生實質性的影響。水上安全管理制度對水運生產力的影響可以是正面的,也可以是負面的,要避免負面影響的出現,就必須減少對制度的人為干擾。

無可非議,水上安全管理與我國經濟發展相伴已進入一個新的歷史發展階段。隨著經濟快速發展和社會的全面進步,人民生活達到小康水平后生活質量的進一步提高;水上從業人員結構變化,就業方式多樣化和人員流動性的加??;從中央到地方各級政府管理機構的改革等,使水上安全生產工作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這些諸多問題,為水運安全管理的制度變遷造就了空間。因此,我們必須掌握社會科學研究的方法,在對社會心理進行充分的分析的基礎上,對水上安全管理的治理理念和治理技術必須進行矯正,從而使管理更加合乎人類社會內在發展規律。

根據制度變遷中各主體所發揮作用的區別,筆者認為水運安全管理制度變遷的思路應該是:水上安全管理機構要發揮其積極的主導作用,推動市場力量以提高資產的共性程度,特別是游戲規則的普遍適用程度,要通過法律程序構建游戲規則,使游戲規則具有公開性、普遍性、嚴肅性和強制性,在最大限度上減少敗德性機會主義的內在沖動,增加理動機。具體地說,就是以法律制度為基礎,以事故預防為目標,通過提高敗德成本,提高企業自我約束力,以科技進步和管理方式現代化為手段,督促水運企業及有關經濟主體提高素質,構建現代的水運安全管理機制??偨Y以上思路,筆者認為水上安全管理制度必須進行五個方面的創新。

一、以人為本,創新安全文化

以人為本,體現在水上安全管理上,就是必須以保障從事水運的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為最高原則,杜絕以危害人的生命與健康去換取物的安全和經濟效益的非人道行為。水上安全管理機構要加強安全文化建設必須做到:一是要利用各種媒體和網絡向全社會宣傳安全知識,繼續開展“安全生產月”等形式多樣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和事故應急能力,創造良好的安全文化氛圍。二是要切實加強水運企業安全文化建設,要突出抓好水運企業經營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訓。使從事水運業的所有人員在心理、思想和行為上形成安全生產的自我意識。

二、轉變理念,創新管理方式

一是要實現水上安全管理從事后控制向事前控制的轉變。

1999年“11.24”海難,因天氣惡劣、救援力量有限等原因,長達7個小時都沒有救援成功,導致“大舜號”沉沒,死亡282人。就是隨后不久的12月12日,在法國海域,一艘馬耳他籍油輪斷為兩截,在風力10級環境下,船上20多名員工在很短時間全部救走。如果11.24海難救援更得力,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完全可以降到最低限度。這個事故所帶來的慘痛教訓,再一次提示水上安全管理機構必須加強應急救援體系建設,提高應急管理水平,以適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的緊迫需求。

目前,許多工業發達國家和一些發展中國家都建立了符合自己國家特點的應急救援體系,包括建立了國家統一指揮的應急救援協調機構、擁有精良的應急救援裝備、充足的應急救援隊伍、完善的工作運行機制。國外應急救援體系的發展過程既有先進的經驗值得借鑒,也有一些教訓應當汲?。喝鐟本仍ぷ鞯慕M織實施必須具有堅實的法律保障;應急救援指揮應當實行國家集中領導、統一指揮的基本原則;國家要大幅度地增加應急體系建設的整體投入;中央和地方政府要確保應急救援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不可替代的位置;應急救援的主要基礎是全社會總動員等等。

二是要實現由經驗型管理向技術型、專業化管理轉變。

過去,水上安全管理更多的是憑借規章制度的約束。誠然這種管理方式起到一定作用,但是,隨著當今水運行業的日益專業化,這一傳統管理方式,無疑已不適應時代的要求,應更多地依靠專業化、職業化隊伍來實施有效的監管。

在這個轉變過程中,水上安全管理機構的角色的重新定位是其中的核心,水上安全管理機構不是萬能的,之所以如此,是因為他們的知識是有限的,知識的有限性和專用性決定了水上安全管理機構理性的有限性。因此,水上安全管理機構要學會有所為有所不為,以擺脫其“救火隊”的職能與形象定位。在提高行政效率方面,專家會議制是彌補水上安全管理機構知識缺陷的合理選擇。當然,在舉行專家會議時,參與者的廣泛代表性和會議程序的高度透明性是必不可少的兩大要件。

三是管理客體應由船舶個體為主的“小安全”管理向水運企業的“大安全”管理轉變。

近年來發生的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集中在鄉鎮、個體運輸企業占80%以上。因此,水上安全管理方式必須適應經濟市場化和所有制結構的新變化及事故多發的特點,即由過去只注重對大水運經濟主體的管理轉向對各種所有制的經濟主體,尤其是要強化對非公有制中小經濟主體的安全監督管理。

三、科學管理,創新水運企業自我管理制度

水運企業是水運經濟的細胞,是水運先進生產力的載體和經濟增長的主體。水運安全工作的落腳點是企業。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創新是水運安全管理制度創新的基礎。只要水運企業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好了,水運安全生產形勢才能有一個根本性的好轉。當前,要逐步實現水運企業經營管理者和船員從“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和我會安全”轉變,并形成企業安全生產的自我約束和激勵機制。通過強化水運企業的安全管理,提高水運企業安全管理水平,是建立現代水運企業制度的重要內容,也是確保水運企業安全生產,提高企業國際競爭能力的重要措施。

四、結合先進科技,創新管理途徑

當今世界科學技術在生產力和經濟發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要實現水上安全形勢的根本性好轉,必須緊緊依靠科技進步,大力發展安全管理技術,如使用CCTV、AIS等技術,從硬件上做到安全管理更快、更全面、更直接、更有效,從本質上為遏制或減少重特大事故發生提供技術手段,使安全管理轉移到依靠科技進步的軌道上,從而減少傷亡事故的發生。

五、完善法制,創新管理手段

水上安全管理職責的本質就是依據國家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對安全生產主體實施監督管理和監察的行政行為。目前,水上安全管理機構必須以安全生產基本法為依據,清理、修改和完善過去各有關部門制定的行政法規、條例,并同時廢除與安全生產基本法不符合和不適應現實生活的現行法律、法規和條例等。

另外,水上安全管理機構應根據新形勢和水上安全生產特點及發展趨勢,研究和制定產業政策與中長期規劃,切實改變安全管理工作只注重眼前應急,而忽視對未來防范的被動管理狀況。水上安全管理工作既要立足當前,更應著眼未來,具有前瞻性,以增強對安全管理工作的預測性和指導性。

再有,應依法強化水上安全管理監察,加大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懲戒力度,維護生產正常秩序。在制度創新中,水上安全管理機構的主導作用,就是制定安全方面的游戲規則。游戲規則必須符合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且社會中任何經濟主體所面臨的規則應該是統一的。如果一方出現嚴重違反安全管理的行為能夠不受制裁或只被輕微處罰,那么嚴守規則的另一方會陷入何等的困境是可想而知的。規則也就會被所有經濟主體視作“空頭紙文”,安全管理秩序必然無從談起。

在水上安全管理制度變遷中,因環境的變化,從事水運業的經濟主體在不改變其行為動機的前提下,必將改變其行為模式,以便更好地與已經改變了的環境因素相適應。因此,在實施創新的變遷時,水上管理機構還必須不斷對新制度進行評價。就轉變后的體制而言,是鼓勵一種生產性努力的行為,還是鼓勵分配性的努力就是評價水上安全管理制度變遷績效的主要標準。

參考文獻

國際商法論文范文5

[論文摘 要]國際私法上涉外離婚的管轄權沖突現象比較嚴重,源于各國國內法對離婚案件的管轄權確立原則各有不同。目前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沖突,主要還是依靠各國國內法來解決,可以從立法、司法等方面入手。我國現行立法的部分規定,與當今國際社會的普遍實踐不相一致,不利于跨國離婚糾紛的妥善解決,因此建議 參考 國外相關立法和國際慣例,結合我國國情,對我國的涉外離婚 法律 制度加以完善和 發展 。 

 

隨著我國對外交往的日益頻繁,我國的涉外婚姻越來越普遍。然而,由于男女雙方文化傳統、社會經歷、意識形態以及人生觀等方面的差異,涉外婚姻破裂的比例也相對較高。涉外離婚案不斷上升的現狀與我國相對滯后的立法形成鮮明對比。由于尚未形成比較完善的涉外離婚法律制度,法官在審理涉外離婚案件的過程中無法可依,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尷尬境地。在這種情況下,僅僅依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及上級法院的批復只能是杯水車薪。完善我國的相關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離婚的方式一般分為“協議離婚”和“判決離婚”。由于“協議離婚”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當事人的合意,由此產生的實質性的法律沖突較少出現,故各國出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對“協議離婚”的內容鮮作規定。本文著重就“判決離婚”中的管轄權沖突問題進行探討。 

 

一、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沖突 

 

由于涉外離婚案件的審判結果,不僅直接關系到當事人本身的切身利益,同時還涉及到有關國家的社會利益,因此各國都采取立法的形式,盡可能擴大本國法院的管轄權。在管轄權確立的原則上,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屬地管轄原則 

這一原則主張以案件事實與有關國家的地域聯系作為確定法院管轄權的標準,強調基于領土主權原則,對其所屬國領域內的一切人、物、事件和行為具有管轄權,以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慣常居所地、婚姻締結地等所屬國法院作為有管轄權的法院。所有這些地域聯系中以住所地和慣常居所地標準最為普遍采用。采用此原則的國家主要有英美和拉丁美洲國家。[1] 

(二)屬人管轄原則 

這一原則強調一國法院對本國國民具有管轄權,對于涉及本國國民的離婚案件具有受理、審判的權限。采取這一原則的理由是離婚案件是屬于個人身份問題,與本國聯系最密切,所以應該由本國法院管轄。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法國、瑞士、丹麥等國都采用這一原則。(現如今,這些國家也將當事人的住所或習慣居所作為行使管轄權的依據,擴大了管轄權范圍。) 

(三)專屬管轄原則 

這一原則強調一國法院對與其本國和國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密切聯系的離婚案件擁有專屬管轄權,從而排除其他國家對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權。只要一方當事人為本國國民,無論該人在國內還是在國外,該案件只有本國法院才有權受理,而不承認任何外國法院的判決。[2]如奧地利和土耳其等國就對有關本國人的離婚案件主張專屬管轄權。 

(四)協議管轄原則 

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選擇確定管轄法院。在幾個國家對離婚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可以選擇其中一國法院作為有管轄權的法院行使訴訟權利。 

綜觀各國的法律規定,采取單一管轄原則的已不多見,上述各國法律規定中主要就有以住所地管轄為主,國籍管轄為輔和以國籍管轄為主、住所地管轄為輔的兩種模式。因此,總體來看,有關離婚案件管轄權的確定正逐步走向靈活,向著有利于離婚的方向發展。 

 

二、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協調 

 

司法管轄權是國家行使司法主權的重要表現形式,各國對管轄權的爭奪是導致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產生的基本原因。因此要想從根本上避免和消除涉外離婚訴訟管轄權的積極沖突,在現有的立法水平下是不現實的。雖然國際社會就離婚管轄權制定了一些統一國際公約,但這些公約或是區域性的,或雖是普遍性的但參加的成員國屈指可數,影響力還很有限。所以目前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沖突,主要還是依靠各國國內法來解決: 

(一)立法方面 

首先,應盡量減少專屬管轄權的規定。隨著離婚案件的日益增多,各國對離婚的法律規定也越來越寬松。而強調專屬管轄只會導致一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得不到其他國家的承認,這是與當前便利離婚的立法宗旨不符的。專屬管轄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會損害本國國家或國民的利益,但是這種根本否定外國管轄權的做法有“殺雞取卵”之嫌。而傳統沖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不排除外國法院的管轄權,僅例外地賦予本國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對與本國的基本制度與根本利益相違背的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可以不予承認,由此可以看出,這種靈活的做法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和實現社會的公平與秩序。 

其次,應該考慮國際社會的一般做法,盡量使自己的管轄權規范能得到大多數國家的承認。通常的做法是采用選擇性規范,采用這種折衷主義的立法例有著明顯的好處,就是為當事人在多個有管轄權的法院擇一起訴提供了便利。 

再次,由于協議選擇管轄權能在具體案件中協調有關管轄權的沖突,因此在合理限度內盡量擴大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范圍,不失為有效方法。[3]住所地(包括婚姻住所地、夫或妻一方住所地)、慣常居所地(共同慣常居所地、夫或妻一方慣常居所地)、國籍國(共同本國法、夫或妻一方本國法)、婚姻締結地均可以成為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權的連結點。 

(二)司法方面 

堅持國際協調原則是避免和消除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沖突的有效途徑。

首先,要求各國法院基于內國的有關立法,在司法上充分保證有關當事人通過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只要有關協議不與內國專屬管轄權相抵觸,就應該承認其效力。 

其次,在外國法院依據其本國法律具有管轄權,且不與內國法院的專屬管轄權沖突的前提下,內國法院應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承認該外國法院正在進行或已經終結的訴訟的法律效力,拒絕受理對同一案件提起的訴訟,從司法上避免和消除管轄權的積極沖突。[4] 

此外,在各國都極力擴大本國涉外離婚管轄權的情況下,管轄權的消極沖突雖很少出現,但不可否認的是,管轄權消極沖突不僅僅作為理論問題存在,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對當事人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對管轄權消極沖突中的當事人,法律應予以救濟。被譽為20世紀國際私法立法最高成就的瑞士國際私法典雖未明確規定管轄權消極沖突的解決,但該法有關“本法未規定在瑞士的任何地方的法院有管轄權而情況顯示訴訟不可能在外國進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訴訟在外國提起時,與案件有足夠聯系的地方的瑞士司法或行政機關有管轄權”的規定,為管轄權消極沖突中的當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濟的可能?!?/p>

三、我國的制度分析與立法建議 

 

(一)我國有關離婚管轄權的現行法 

國際商法論文范文6

關鍵詞:意思自治原則;人文精神;法律適用

一、國際私法上的意思自治的淵源與理論基礎

意思自治原則是確定合同準據法最基本的理論和首要原則。國際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學說首先由16世紀法國著名法學家杜摩蘭提出,歷經了學說-原則-立法三階段,被不同國家的學者補充完善。16世紀法國長期處于法律不統一的狀態,對商業的發展極為不利,迫切需要改革。杜摩蘭順應這種形勢,他在《巴黎習慣法評述》一書中提出,在合同關系中應該把當事人雙方都愿意讓自己的合同受其支配這一習慣法適用于合同,來決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問題。1525年他在回答夫妻財產關系適用夫妻共同住所地法時,使用了"應和當事人默示或可能的意向相符合"的表達。自此,意思自治的學說首次被提出。而意思自治從一種學說確立為一個原則,是在19世紀孟西尼的《論國籍是國際法的基礎》,孟西尼在三大原則中闡述了意思自治原則,并且在他的推動下,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率先把意思自治原則作為一項法律原則列入法典,并將其提高到合同準據法首要原則的高度。同年,勞遜訴白蘭特一案,使英國產生第一個采用國際私法上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判例。本世紀以來,越來越多的國家在立法中吸收了這一理論,一些重要的公約如《羅馬合同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也都確立了意思自治原則在確定合同準據法中的重要地位。

從上述簡單的歷史回顧中,可以看到意思自治原則的產生及發展,是一步步的積累過程,它從一國國內立法到超越國界,上升為國際私法領域重要的準據法選擇方法;從最初為了反封建割據和反法律不統一的目的,演變為尊重個人意志的追求??梢哉f,意思自治原則隨著時代的進步不斷被注入新的內涵,筆者不由思考意思自治原則為何能有如此大的兼容性和生命力,跨越國度,引起不同時代、不同國度的國際私法學者們前仆后繼的探索?

誠然,任何一種法學理論產生和發展都是有其內在的因素的。意思自治原則產生并不斷擴展深化的理論根基是其蘊涵的自由主義、人文主義的哲學思想。首先,國際私法意思自治原則的吸收了18、19世紀啟蒙運動時期的自由主義的思想,該思想認為當事人的意圖應該受到尊重,法律對人們的干涉越少越好。其次,意思自治原則并非從"地域"、""為出發點,而是以當事人為中心,從當事人利益出發尋找解決法律沖突的辦法。再次,意思自治原則貫穿私法自治的精神,強調人格獨立,人格平等。

綜上,意思自治原則蘊涵的個人本位的價值取向,是意思自治原則得以在幾個世紀的歷史沉淀中頂住外部種種抨擊,從學說到原則上升到立法層面,并在適用中經受洗禮,日趨完善的根本所在。

二、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范圍以及在各國的立法實踐

(一)意思自治在合同領域的法律適用問題

在意思自治問題上通常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時問問題。國際公約和國內立法趨勢表明,多數國家反對對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時間加以限制,而允許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后選擇法律,甚至以新選擇的法律代替原來所選擇的法律。

2.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方式問題。國際上主要有三種作法:第一, 只承認明示選擇,不承認默示選擇,如土耳其、中國等少數國家。第二,有限度的承認默示選擇,如美國、法國以及1955年《海牙動產買賣公約》等。第三,承認默示選擇,允許法官在審理時推定當事人的意圖,如1980年《羅馬合同公約》、1986年《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等。

3.當事人選擇法律的范圍問題。其中一個重要問題是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是否包括該國的沖突法。目前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和國際公約一般采用否定態度。因為如果包括沖突法將會產生反致制度,而反致會導致當事人盡管選擇了法律但卻無法預見合同將來的法律后果,失去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真正意義。

4.意思自治原則的限制問題。筆者認為,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是國際私法上意思自治與生俱來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正如盧梭所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卻無時不在枷鎖之中。"意思自治原則,其實質與契約自由一樣,是法律范圍內的自由,所以也要受到限制的。從司法實踐來看,英國在Vita Food Products Inc.v.Unus Shipping Co.Ltd.案中,樞密院明確當事人選擇法律必須符合"善意"、"合法",不違背公共政策。上述學說、立法、司法的發展表明,國際私法的意思自治從一產生就與限制共存,只不過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在不同的國家,對意思自治的限制會隨著當時社會政治經濟的需求,或大或少體現著歷史的印記。

(二)意思自治在其他領域的適用范圍

1、意思自治原則擴展適用的原因

20世紀中后期,意思自治原則逐漸向婚姻家庭、姓名、侵權、財產繼承等領域擴展。原因有:第一,二戰后國際交往日益頻繁,國際民事關系日益復雜,傳統的沖突規范已無法適應國際私法在新形勢下解決民事法律沖突的需要,各國沖突規范的立法出現了大量采用雙邊沖突規范和選擇性沖突規范對連接點進行"軟化處理"。其次,意思自治原則有助于實現法律公平,體現國家保護弱者的政策取向,也有助于實現法律適用的可預見性、確定性的價值目標。

2、意思自治原則擴展適用的表現

侵權領域。允許受害者選擇自己認為最有利的法律,以受害人來自己決定何國法律對自己最為有利,更能體現一種正義的立場,達到公平的結果。荷蘭在1979年對萊茵河污染案中就以判例的形式支持當事人有權選擇支配侵權行為責任的法。

婚姻家庭繼承領域。目前許多國家采取了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但有的國家對夫妻選擇的法律做了范圍上的限制,如土耳其1982年頒布的《國際私法和訴訟程序法》第14條規定,當事人雖可以選擇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但只應在他們的住所地法律或他們結婚時的本國法律中作出選擇。

遺產繼承領域。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遺產繼承中的適用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紀初的拉丁美洲。1988年《死者遺產繼承的準據法公約》中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公約規定允許被繼承人生前指定適用于遺產繼承和繼承協議的法律,并且一般可以用來調整全部的遺產。

綜上,由于意思自治原則蘊涵的人文精神,折射了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強調個人本位的本質特征,符合了民主社會發展的要求??v觀各國國際私法發展趨勢,最大限度地保證私權主體在民商事活動中所享有的意志獨立,擴張意思自治在婚姻家庭、繼承、侵權等領域的適用,對推進各國人權和民主法治建設將起到不可忽視的積極作用。

參考文獻:

[1][法]亨利?巴蒂夫,保羅?拉加德.國際私法總論[M].陳洪武,等,譯.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1989:310.

[2][德]薩維尼.法律沖突與法律規則的地域和時間范圍[M].李雙元,譯.法律出版社,1999:66.

[3]盧梭.社會契約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2:8.

[4]李澤銳.略淪當代國際私法法律適用問題的新趨勢[J].法學研究,1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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