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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機制論文范文1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性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從結案方式上只有判決、裁定等,沒有設定調解的方式。司法實踐中證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如果單純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只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就依法作出裁定,就案辦案的話,從法院本身來講,不利于化解矛盾糾紛,還有可能促進矛盾激化,不利于處理行政機關、行政相對人、人民法院之間的關系,不利于促進社會的和諧。在行政審判實踐中,簡單地通過裁判解決行政爭議,有時不僅不能做到案結事了,還有可能使矛盾加劇,尋求多元化行政糾紛解決機制成為行政審判工作的重大課題。
一、建立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現實意義
行政訴訟是一種社會糾紛的解決機制,和解協調無疑是一種解決糾紛的有效手段。同時,這種協調制度建立在法院依法核準的基礎上,能確保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切實得到維護。所以,在當前城市拆遷、征地補償等行政案件大量增加,群眾性事件和涉訴上訪案件不斷,行政糾紛錯綜復雜的情況下,構建和完善行政訴訟和解協調機制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1、降低成本,節約資源。行政審判判決耗時耗力,并且容易引起上訪、申
訴等現象,浪費各種資源。在行政訴訟中通過和解協調好“官民”糾紛,更易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使“官民”握手言和,徹底平息糾紛,節約了訴訟成本和司法資源,做到案結事了,雙方滿意。這一點在原告人數較多的共同訴訟方面更為典型。
2、緩解對抗,自糾不足。行政主體通過改變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使行政
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消除其對行政機關的抵觸情緒,增進人民群眾和行政機關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在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瑕疵的情況下,行政和解可以使行政機關意識到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進完善,為行政機關提供了一個自查自糾的平臺。
二、行政和解應注意的問題
一是要堅持合法原則,增強解決糾紛的公正性。每一起行政案件,法院都應查明案件事實,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明確判斷,在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礎上進行協調。即不損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縱被告的違法行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能審查,而不能協調。
二是要堅持自愿原則,增強當事人地位平等意識。行政訴訟協調應建立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力或權利能互諒互讓,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無論是管理方或被管理方,在法律地位上均是平等的。因此,當事人之間協調處理糾紛必須出于自愿,協調意見必須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法院不能強制任何一方當事人協調處理案件。
訴訟機制論文范文2
股東代表訴訟,在英美法系一般稱為“股東派生訴訟”,最早起源于英國衡平法。因為此制度較好地保護了中小股東利益,不斷得到公司法學者重視和研究,被世界上很多國家公司法釆用,例如美國就有較完善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取得了良好積極作用后,德國、法國、日本、中國臺灣等等國家和地區,也逐步學習、借鑒、移植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并根據各個國家和地區的不同國情,制定出各國不同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中國在2005修改的公司法中,對股東代表訴訟進行了規定。在中國,對于派生訴訟的當事人的法律制度,目前在法律適用上還存在較多立法空白,也缺少一些針對細節問題的法律規定。目前,中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已經建立并發展了近十年,在當事人法律制度的法律運行過程中,還因缺少法律依據而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不統一。學界對股東代表訴訟的研究成果比較多,不同觀點的爭論很激烈,各種觀點都有其理由,很少有統一且無爭議的觀點。伴隨著股東代表訴訟案件的增多,雖然我國公司法有幾條法律條文中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實體法內容,但還存在很多的立法空白,無法完全解決司法審判中的很多復雜問題。為了較好地解決訴訟中的實際問題,一方面需要補充實體法的規定,另一方面要在程序法上做好配套規定,程序正義很重要,丹尼斯?吉南甚至認為“小股東權利,實質上是民訴中的程序”。本篇論文研究的意義在于,尋找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法律制度的不足,積極探討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中的理論爭議點,觀察司法實踐、法律實務中的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制度運行情況,借鑒國外先進立法,思考解決問題的方法,并提出相關建議,希望能促進派生訴訟當事人法律制度日益完善。
二、 研究現狀與評述
中國的《公司法》最開始頒行是在1993年12月29日,但之后經歷了 4次修訂,分別是在: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訂、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訂、2005年10月27日第三次修訂、2013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訂。中國的股東代表訴訟,是通過2005年《公司法》修正案中的第152條確立的,使得中國司法實踐中涌現的股東代表公司訴訟案件有法可依。另外,我國理論界也涌現了很多針對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的研究,發表了很多的論文和論著。近年來,學者發表的論著有很多,按照時間順序列舉,例如:2011年劉冬京發表了《我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研究》一書,側重從訴訟法角度對“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進行了研究等等;2011年,錢玉林發表《論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的地位——法制史的觀察與當代的實踐》,?認為可以借鑒域外國家關于股東代表訴訟中的當事人法律規定;2009年,馬太廣發表了《董事責任制度研究》專著,其中有從比較法的角度研究了日本和中國的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2009年,謝文哲出版了《公司法上的糾紛之特殊訴訟機制研究》一書,其中有對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進行分析并提出自己見解;在2009年出版的顧功耕主編的《公司法律評論(2008年卷)》中,集錦了中外很多學者研究股東派生訴訟的論文,也涉及了當事人法律制度;2008年楊勤法出版專著《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在第五章中也介紹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經典程序一派生訴訟,對如何確立當事人發表見解;2008年劉俊海又出版《公司法》,在專題十七中論述了股東代表訴訟,也研究了其當事人制度。
第一章提出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制度的問題
第一節股東代表訴訟及當事人的基本內涵
在一般情況下,當他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后,公司作為被侵害人,可以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但當侵害人是公司的董事、監事等人員,而公司不能或怠于時,通過履行公司內部特殊法定程序后,滿足一定資格的股東,就可以自己名義,代位公司進行訴訟,以救濟公司利益,即為股東代表訴訟。股東代表訴訟,是公司維護公司自身利益的例外情形。股東代表訴訟的特征有很多。首先,從名稱上看,其最大的特征就是具有“股東時的代表性”,原告只是代表公司,維護的是公司的利益。其次,此訴訟具有“訴訟結果的代位性,換而言之,也可以稱作為訴i公結果具有他屬性,即:原告股東代其公司,請求法院維護公司的利益,若勝訴了則將得到的利益歸屬公司,由公司代位承受原告的勝訴利益,所以,股東代表訴訟具有“判決結果上的代位性”。第三,此訴訟具有“原告資格的特定性”,原告必須是滿足一定條件的股東,才可以有資格提起此訴訟。第四,此訴訟具有“嚴格的前置程序性",為了避免股東濫用訴權,在提起該訴訟之前,法律要求原告股東必須遵循一系列前置程序,要求原告股東用盡公司內部救濟方式,確定公司不能或怠于行使訴權維護公司自身利益后,才準許股東向法院維護公司利益。關于股東代表訴訟的法理基礎,首先,股東之所以能夠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是基于股東權中的共益權。自益權,是追求股東個人利益;共益權,追求股東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相結合。股東進行派生訴訟,其目標和宗旨是保護整個公司利益,而不僅僅追求股東自身利益,性質上表現出共益權屬性。其次,派生訴訟的責任追究,強調董事等人對公司的責任,也是導致出現派生訴訟的法理基礎之一。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價值,首要是保護公司利益不受損害。其次,該制度監督和促進了公司治理的發展進程。第三,該制度監督管理層進行合法經營,使得管理層意識到自己若有不正當行為將會被追究責任。第四,該制度成為利用司法介入手段救濟中小股東、少數股東權利的重要途徑。
訴訟機制論文范文3
造成偵查監督被動局面的表層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而深層的原因是偵查監督的基礎理論不明確,為什么要設置偵查監督制度?偵查監督的本質是什么?現有的理論研究,以憲法設置了法律監督機關和刑訴法設置了刑事訴訟監督制度為前提,只討論如何實施偵查監督的問題,很少涉及偵查監督的基礎理論。事實上,正是這一基礎理論的“缺席”,導致了偵查監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偵查是刑事訴訟活動的基礎和前提,它處于刑事訴訟程序的起始環節,也是重要的環節,關系到整個刑事訴訟的進程和結果,所以,對偵查權的監督也顯得尤為重要。從廣義上說,對偵查權的監督是來自各個方面、各種途徑的,有依照刑事訴訟體制而產生的監督,也有來自國家權力機關以及偵查機關內部的監督,其中,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應該是最具權威性、適法性和現實性的。但是,由于各個方面的局限,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機制未能最大限度地發揮其作用。
一、刑事偵查監督的概念特征及偵查監督的范圍
(一)偵查監督的概念
關于偵查監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觀點。筆者認為,偵查監督應指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的案件的審查以及刑事立案和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的監督。
(二)偵查監督的范圍
關于偵查監督的范圍,除了偵查活動監督之外,是否還包括刑事立案監督以及對偵查機關移送案件的審查,有各種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監督和刑事偵查活動的監督。另有觀點認為,偵查監督就是偵查活動監督,不包括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還有觀點認為,偵查監督包括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和偵查活動監督。筆者認為,偵查監督包括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以及對偵查過程中偵查機關移送的案件的審查等三項內容。刑事立案監督和審查案件都應該是偵查監督的內容。因為立案是對偵查權的發動和偵查程序的開啟,它與偵查過程緊密相聯,而且實踐中確實存在刑事立案的違法操作現象,所以對刑事立案進行監督,不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實踐的要求。另外,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移送的提請批捕和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不但是檢察機關的職責范圍,而且是進行偵查監督的有效載體和途徑,審查案件與偵查活動監督是相互聯系,不能絕對脫離的。
(二)偵查監督的對象
關于偵查監督的對象,多數觀點認為,偵查監督針對的對象是公安機關;也有觀點認為,國家安全機關承擔了一部分的偵查任務,所以偵查監督的對象除公安機關外,還應包括國家安全機關;還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直接受理自行偵查的案件,實行偵查活動,所以對檢察機關自身也應進行偵查監督。筆者認為,盡管實踐中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對象主要是公安機關,但是從理論上講,一切享有偵查權力的機關和部門都應該是偵查監督的對象,它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海關走私犯罪偵查部門、監管部門以及檢察機關的自偵部門等等。
二、我國現行刑事偵查監督機制存在的問題及缺陷
(一)刑事訴訟立法上的缺陷
1.對偵查監督的內容、范圍規定不夠具體、明確,缺乏可操作性。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都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可以進行監督,但這只是原則性的規定,監督的階段范圍、具體內容都沒有明確,如哪些情況應當適用偵查監督手段,哪些情況只能適用提出檢察建議的方式等也沒有加以規定,導致進行監督時缺乏可操作性,繼而出現監督的程度、寬嚴把握不一,監督的方式不規范、難以統一的情況。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以下問題:(1)監督與不監督的隨意性。由于法律對監督的情形規定得不明確,所以遇到情況時是否進行監督,往往取決于辦案人員的責任心和主觀認識;(2)監督方式的隨意性?!度嗣駲z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了偵查活動監督的方法有口頭通知糾正和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兩者的區別在于情節的輕重。但哪些情況屬于情節較輕,哪些情況屬于情節較重又未作規定,所以在偵查監督方式的選擇上存在很大的隨意性;(3)監督期限的不確定性?!度嗣駲z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刑事立案監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較簡單的規定,但對偵查活動監督卻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規定,這就可能出現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監督的無限拖延,以及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的監督不及時予以回復的情況;(4)監督效果的盲目性。由于法律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具有一定的處分權,所以檢察機關在進行監督以后,對監督效果能否實現,總是處于盲目的狀態。以上情況的存在,嚴重影響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只有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明確偵查監督卯具體操作規程和具體內容,才能為偵查監督提供有力的依據和保障,才能保證偵查監督的順利實施,達到監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規定公檢兩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約的機制使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難以充分發揮。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家在刑事訴訟中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這表明公、檢、法三家行使刑事職能時處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權力,三機關的結構不具有層次性,這就決定了檢察機關很難深人到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中去,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另外,盡管法律規定了檢察機關享有法律監督權,但公檢兩家處于相互制約的關系,監督的職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錯性(如刑訴法賦予了檢察機關具有決定逮捕的權力,同時又賦予了公安機關可以變更逮捕決定的權力),這大大削弱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充分發揮,從而導致偵查權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偵查監督工作步履維艱。如批準逮捕權雖然在檢察機關,而對檢察機關已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可以在不征得檢察機關同意的情況下對其變更強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檢察機關發現情況后,即使對公安機關的行為采取監督,也只是一種事后的、不具有強制性的監督。
3.立法上缺少確保監督效果實現的權力條款或責任條款。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偵查行為的監督權,但是如果出現偵查機關不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的情況時,卻沒有相應的條款來保證檢察機關監督權的實現。如刑訴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碧热艄矙C關既不說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經檢察機關多次監督仍不立案的,檢察機關也就沒有法定的有效手段來保證監督效果的實現。偵查活動監督也是如此,在檢察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以后,盡管一直進行跟蹤監督,但對監督效果能否實現,卻始終處于盲目之中。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問題
1.對偵查監督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如果說偵查監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導致偵查監督工作效果不明顯的客觀原因,那么一些檢察機關對偵查監督工作重要性認識不足則是一個重要的主觀原因。如有的檢察機關考慮到與偵查機關工作上的長期配合關系,出現了寧可放棄一部分偵查監督工作,也要處理好與偵查機關之間的關系的想法;有的考慮到偵查監督立法上的缺陷,監督起來法律依據不足,困難重重,從而出現了畏難情緒。這些情況都不同程度地妨礙了偵查監督工作的進展。
2.監督方式滯后、被動,難以預防和及時糾正偵查中的違法行為。目前,實踐中偵查監督的做法主要表現為事后監督的形式,即在偵查機關的偵查工作中出現了違法情況后,才予以口頭或書面的監督,很少也很難針對偵查活動的全過程進行全方位的動態的監督。而且監督的渠道主要是從偵查機關報送的案件材料中發現線索,但偵查中的違法情況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檢察機關審查發現時,有的也是時過境遷,監督難以達到實效。
3.偵查行為所涉及的當事人對偵查行為的監督力度還不夠。在刑事偵查中,很大程度地涉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身以及其他權利的限制和剝奪等情況,國家法律賦予了偵查機關較大的偵查權能,以求案件得以迅速偵破,相對來說,對涉案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就比較弱化。實踐中,由于當事人法律意識欠缺,當偵查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力時(如違法取證或刑訊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監督的權力,對之提出申告。
4.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公訴、監所檢察等部門在監督中缺少必要的溝通,沒有形成監督的完整體系。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由于內部各部門在工作中缺乏聯系和溝通,相互脫節,各自為政,沒有從大局考慮及時互通信息,從而導致監督不到位或監督達不到實效。
三、完善我國刑事偵查監督機制的建議
(一)完善立法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偵查監督的內容主要體現在第76條、第87條、第137條。第7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過程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第137條針對提起公訴程序規定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以上條款是檢察機關進行偵查監督的法律依據。另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71條至390條規定了刑事立案監督和偵查活動監督的內容、方式和程序等。但實踐中仍然存在應當監督的情形沒有法律依據或者監督達不到效果的被動局面,所以,筆者建議將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在立法中加以規定。
1.確立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的刑事立案、撤案權以及對違法偵查行為的直接糾正權。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有關規定,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只有建議偵查機關立案或建議糾正違法偵查行為的權力,而沒有直接的處分和糾正權。如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公安機關接到檢察機關的立案通知書后應當立案。但在實踐中,由于對案件的事實、證據以及案件性質認識上的不同,在公安機關接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也只能以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予以督促。在公安機關堅持己見,拖而不立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沒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監督成案。偵查活動監督的情況也是如此。所以,筆者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要確立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的直接立案、撤案權以及對違法偵查行為的直接糾正權。如在刑事訴訟法第87條后面增加“如果公安機關仍不立案的,檢察機關可以直接決定立案”的內容,以確保檢察機關偵查監督職能的發揮。在偵查階段,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的關系應該是一種監督、引導的關系,通過有效的監督、引導這種司法控制的手段,使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始終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而檢察機關始終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場上,為被追訴者和被害者提供一種實質上的法律保護。[3]設立檢察機關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最終立案權,就是對偵查行為的有效的控制和引導,可以充分體現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
2.立法或司法解釋中,明確偵查監督的原則、主體、對象、范圍、內容、途徑、期限等。(1)原則。偵查監督的原則是偵查監督工作必須把握的靈魂和重心,所以明確偵查監督的原則有著重要的意義。筆者認為,偵查監督工作應遵循以下三項原則:第一,依法原則。偵查監督是檢察機關依法而實行的法律監督行為、是檢察司法職能的一種體現,所以,檢察機關進行偵查監督時,必須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必須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能超越法律進行監督。第二,公正和效率原則。公正和效率是司法行為永遠的主題和追求的目標。偵查監督工作的目標也是如此,通過監督,不但使立案和偵查活動依法進行,還要力求案件在實體上公正處理。另外,強調偵查監督的效率,目的是為了使違法偵查行為及時得以糾正,是為了追求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和正義,體現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效果。第三,配合與引導原則。與偵查機關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所要求的,而檢察機關在必要的時候引導偵查機關收集證據,提出偵查建議則是為了共同的訴訟目的的需要,檢察引導偵查的方式可以說是偵查監督所要達到的較理想的模式。(2)主體和對象。偵查監督的主體是檢察機關,而監督的對象是一切有偵查權力的機關和部門。只有對監督的主體和對象(尤其是對象)作出了明確的法律規定,那么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才顯得更有針對性、更加有力。(3)范圍和內容。偵查監督的范圍主要包括三項內容:刑事立案是否合法的監督、偵查活動監督、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移送的案件的審查。對偵查監督的內容范圍加以法律規定,不僅能使一些檢察人員克服畏難情緒,也使檢察機關開展偵查監督工作更具有適法性。(4)途徑和期限。要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的具體手段、方式,并且規定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的期限以及偵查機關和部門對監督的反饋和糾正的期限,這不但有利于監督效果的實現,也有利于避免檢察機關濫用偵查監督權。
(二)與公安機關建立“互相配合、引導偵查”的合理關系
偵查監督制度涉及到公、檢兩家的工作,如何對公檢兩家在偵查監督中的關系予以合理定位,是關系到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能否發揮其應有作用的關鍵。從世界上一些國家的檢警關系來看,大體有指揮偵查和監督偵查兩種模式,而我國的檢警關系更多地體現為一種平等的制約關系,檢警之間制約有余,而協作不足。隨著對偵查監督職能認識的不斷深化以及工作觀念的轉變,加強監督已成為我們工作的一大重點,偵查監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糾正和減少偵查機關在偵查中的違法和違規行為,引導偵查工作沿著合法、規范的軌道進行。但是,傳統的事后監督的方式不可能完全預防和防止違法現象的發生。當前,與公安機關建立互相配合、引導偵查的關系可能是轉變偵查監督方式的一種較合理的方法。它可以打破以往偵查監督只局限于靜態的、事后的監督和糾正的格局,而對偵查活動進行全過程的動態監督和引導,并且變被動為主動,一定程度地預防偵查過程中違法行為的發生。建立這種合理關系,不僅與我國的刑事訴訟目的是一致的,而且也是司法實踐所需要的。筆者認為,“互相配合、引導偵查”其著重點在于引導,這是由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所決定的?!耙龑刹椤睉摪▋蓚€方面的內容:一是以監督形式出現的引導,目的是為了引導公安機關規范立案以及偵查活動,保證訴訟過程依法進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體內容有(1)對刑事立案和不應當立案的監督;(2)對偵查過程中違法決定、執行、變更強制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和糾正;(3)對刑訊逼供等侵犯當事人權益的違法情況進行監督和糾正;(4)對偵查過程中違反法定的羈押和辦案期限以及錯誤撤案的情況進行監督和糾正。 二是引導具體案件的偵查,主要內容是(1)適時介人公安機關的具體偵查活動,參與重特大案件的討論,為收集和固定證據提出建議;(2)對偵查中的違法取證行為進行監督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3)做好退查案件的《補充偵查提綱》以及審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證據意見書》工作,引導偵查機關補充證據時的取證方向。
(三)完善制度,落實措施
制度和措施是偵查監督不斷加強的有效保障,當前,要深人開展偵查監督,須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1.檢察機關要與公安機關建立切實可行的適時介人偵查的具體制度。適時介人偵查是檢察引導偵查的一個重要的切人點,是做好偵查監督工作的重要環節。由于法律沒有對檢察機關適時介人偵查工作做出明確規定,所以,檢察機關有必要與公安機關建立可具操作性的適時介人偵查的制度。(1)明確適時介人偵查活動的范圍,主要是重大、疑難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涉黑涉惡和組織的犯罪的案件;(2)明確檢察機關介人偵查活動的工作內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參與勘查、討論和分析案情,為偵查機關在收集和固定證據方面提出建議,履行監督職能,及時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3)明確適時介人偵查的原則、程序和時間等。
2.檢察機關內部各部門要相互配合,形成監督合力。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公訴、監所檢察、控申、讀職偵查等部門要經常聯系和溝通,及時通報偵查監督的線索和信息,并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形成監督合力。如控申、公訴部門可將在來信來訪和辦案中發現的立案監督線索提供給偵查監督部門,由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后決定是否進行立案監督;監所檢察、公訴等部門可對在工作中發現的偵查過程中的超期羈押、違法取證、刑訊逼供等情況進行監督,也可將線索移送給偵查監督部門進行監督;偵查監督部門也可將在偵查監督中發現的偵查人員讀職犯罪的線索移送給讀職偵查部門進行立案偵查。各部門之間還要建立一定的線索、信息聯系、登記和反饋制度,定期進行溝通,偵查監督部門掌握信息后及時進行監督,這樣才能形成監督的合力,使偵查監督走上良性循環的軌道。
3.建立跟蹤監督制度。(1)建立刑事立案監督案件的跟蹤監督制度。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經過立案監督而成案后,應當進行跟蹤監督,防止立而不偵、偵而不結的情況發生。
首先,偵查監督部門要建立立案監督動態流程表,并由專人負責對監督成案的案件進行定期跟蹤監督,及時掌握信息。其次,檢察人員應多與公安辦案人員進行聯系、溝通,對監督成案的案件的偵查情況及時了解并在必要時提出偵查取證的建議,引導和配合公安機關偵破案件。(2)建立審查逮捕案件的跟蹤監督制度。檢察機關對已批捕或不捕案件進行跟蹤,對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情況以及對不捕案件的辦理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首先,建立偵查活動監督流程表,將批捕案件執行的監督、捕后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不捕案件的監督以及其他情況的監督均及時輸人表格,掌握情況。其次,規范不捕退查案件的辦理和監督程序。由于對不捕退查案件的辦理程序和監督程序,法律未作明確規定,所以有必要制定相應的制度予以規范:規定公安機關辦理不捕退查案件的相對期限;規定檢察人員在案件退查期間的監督職責;規定檢察機關對退查案件的監督程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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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訴訟目的論》,宋英輝,1995年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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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機制論文范文4
(一)附條件不起訴的理論基礎
1.起訴便宜主義。起訴便宜主義,指的是檢察官雖認為犯罪已經具備法律上的要件,仍可斟酌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起訴。從刑事訴訟制度的歷史發展看,自20世紀初刑罰的目的刑理論取代報應刑理論后,起訴便宜主義逐漸被國際社會所承認,成為世界各國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一大趨勢。它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體現了懲罰和預防相結合的思想,有利于輕罪犯罪人的改造,也節約了司法資源。附條件不起訴是起訴便宜主義原則的新運用和新發展。
2.恢復性司法理論。所謂恢復性司法是一種通過恢復性程序實現恢復性結果的非正式犯罪處理方法恢復性司法旨在建立一個使犯罪人和被害人進入對話狀態的模式,以期盡可能地將被破壞的社會關系恢復到犯罪前的狀態。該制度弱化個人的懲罰,強調社會關系的修復。人民檢察院在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時候,考慮被害人的需求、被不起訴人的悔罪情況和人身危險性、證人安全、未成年人的矯正等諸多原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社會關系的修復,促成恢復性司法目標的實現。
(二)附條件不起訴的實踐基礎
2002年3月,南京市兩所中學的學生為瑣事發生沖突并引發了嚴重的故意傷害事件。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作出了暫緩不起訴決定,規定在3個月考察期內,肇事學生必須履行五項義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從事任何違法犯罪行為;遵守取保候審有關規定;遵守校紀、校規,認真完成學業;每人每月至少從事一次公益活動;每人每半個月以書面形式向玄武區檢察院匯報一次思想。如能圓滿履行所規定的義務,就作不起訴處理,否則將追究刑事責任。個別檢察機關的嘗試與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許多地區檢察機關開始推行。據初步統計,全國有19個省市200余個基層檢察機關開展過這項制度的試點工作。但稱謂不一,如暫緩起訴制度、暫緩不起訴制度、緩予起訴制度。2008年,中央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意見中專門提出了設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意見。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做出規定,該項制度正式確立。
刑事司法監督考察機制之借鑒
緩刑是有條件的不執行所判決的刑罰,即在一定期間內保留執行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借鑒以完善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考察機制。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社區矯正實施辦法》,明確規定了指導管理、組織實施社區矯正工作的主體為司法行政機關,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和教育幫助,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擔;參與者包括社會工作者和志愿者;此外,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矯正人員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保證人等協助社區矯正機構進行社區矯正。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社區矯正執行工作,如建立社區矯正人員執行檔案,審批社區矯正人員進入特定場所,提出撤銷緩刑、假釋、減刑建議等。司法所負責日常工作:監督社區矯正人員定期報告;定期到實地了解、核實思想動態和現實表現;組織社區服務;開展有針對性的個別教育和心理輔導等。
訴訟機制論文范文5
論文關鍵詞:民生行政司法救濟
論文摘要:我國著力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改善民生、建設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這些國家政策的調整為我國行政法學發展提供了寶貴契機。尤其是,改善民生的國家政策將推動行政訴訟研究,有序參與的民主政策促進行政司法救濟的研究,而利益統籌政策將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研究。對這一領域的熱切關注將直接影響我國行政法學的未來發展。
改革開放30年來.我國的行政法學在激烈的社會變遷中已成為一門充滿無限生機的學科。每一種行政法理論背后,皆蘊藏著一種國家理論。黨的十七大報告不但確立黨的綱領而且確立了國家的未來發展綱領,隨著我國的國家政策對民生問題的高度關注,對我國的行政法學研究提出了一系列嶄新課題。
一關注民生促進行政法學研究
黨的“十七大”報告明確提出必須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更加注重社會建設,著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把改善民生作為當前社會建設的重大任務,表明了執政黨及其政府力圖解決民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的勇氣和決心,彰顯了對現代國家社會功能的嶄新認識。在轉型時期的當下中國,民生問題已非簡單的衣食住行.教育、醫療,就業、環境、社會保障、公共福利、收入分配等都與民生改善息息相關。在民生問題成為政府基本的施政目標之后,行政法學無疑應當更加關注社會性規制研究。從“十七大”報告的論述上看,發展民主政治將成為我國未來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任務。在行政過程中的公民有序參與將打破政府對公共事務的壟斷,然而,在公共部門與私人部門之間進行密切合作的背景下,行政法學的使命就遠非拘泥于對公共權力的馴服,它不僅要防范公權力作惡更要激發公權力行善。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提升,因公權力的行使侵犯私權利而引發的行政爭議也日趨復雜,如何確定及依法保護行政訴訟中訴之利益已成為行政司法領域急需探討的問題。
二關注民生定位行政訴訟中訴之利益
“訴之利益”的定位是行政訴訟中的基礎性概念,它與當事人行政訴權的行使、法院審理范圍的界定密不可分。雖然行政訴訟能夠為公民利益提供有利的保障,但審判權不是萬能的,法院只對能夠審查的行為,由合格的當事人在適當的時候提起的訴訟才能受理。行政訴訟中對訴的利益的審查,旨在明確何種私權利可以對公權力的行使提出質疑,進而避免無意義的訴訟阻礙行政效率的實現。由于訴訟途徑是保障公民利益免遭公權力侵害的最后屏障,而訴權是公民利益得到司法救濟所必需的程序權。
隨著國家政策對民生的高度關注,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需依法維護的“訴的利益”也產生了重大變化。第一,從“自然權利”到“社會權利”的擴大。公共事業的提供和社會福利的保障成為了政府必須承擔的義務,與之相對應的是公民享受這些服務的權利,就業權、環境權等新型權利被納入了法律保護的范圍,法律對于權利的保障已經不限于人的自然屬性,轉而強調為個人充分發展物質、智力和精神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第二,從“法定權利”到“法律保護的利益”擴大。隨著政府角色的轉變,對傳統行政訴訟模式構成了極大的沖擊。一方面,在行政行為已經“無孔不入”的情形下,公權力與私權利的接觸范圍擴大,對公民利益構成了更大的威脅,另一方面,在給付行政的理念下,越來越多的政府行為不再是針對具體相對人做出,而是提供給社會大眾;第三,依法維護的訴訟主體資格擴大化。我國的行政訴訟法頒布之前,公民對行政機關的一直適用民事訴訟法,可以說我國的行政訴訟是從民事訴訟發展而來的,因而民事訴訟中“訴的利益”界定標準對日后的行政訴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雖然2000年的《若干解釋》將原告資格擴大適用于“法律上利害關系人”,但《若干解釋》也只是將可以請求司法救濟的“個人利益”的范圍適當放寬,所謂的“法律上利害關系人”仍然是為自己的利益提訟的。隨著社會的發展,政府行為已經滲透到人們生活的每一個角落,在一些公民曾經只能被動接受而沒有任何發言權的領域,有越來越多的人站出來對政府決策說。不”,這對現行法律的空白與滯后形成了巨大的沖擊。從2000年起,壘國范圍內出現了各式各樣的公益訴訟案件,人們紛紛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己任,有人將其稱為“一場方興未艾的法律運動”。然而面對公眾的熱情關切,由于缺乏制定法的有力支撐。法院只能予以謹慎的回應,這促使我們對如何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進行法理思考。
三關注民生掏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利益統籌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研究。在利益主體和利益內容日益多元化的今天,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根本方法就是“統籌兼顧”,利益統籌貫穿于利益的激勵,表達、協調和保障的壘過程,但關鍵還是體現在對不同利益沖突的化解上。也就是說,多元的利益訴求和多元的利益表達不可避免地會引發不同利益之間的沖突,而利益沖突的消除實際上也就是一個統籌不同利益的過程。在社會沖突不斷加劇的情況下,利益統籌的理念應當貫穿于各種社會糾紛尤其是行政糾紛的解決之中。
(一)構建以行政司法為核心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目前,處于社會轉型期中多元利益主體之間的沖突在不斷加劇。特別是隨著城市房屋拆遷、農村土地征收的強力推行,民眾與政府之間的關系在局部地區日趨緊張.甚至暴力事件也時有發生。盡管行政訴訟制度的實施已有20年之久,但民眾在與政府之間發生糾紛時往往首先采取的都是內部施壓、上訪等非常規性的方式,最后通過司法尋求解決的并不占據主流。私力救濟的盛行特別是潮的涌現反襯出公力救濟尤其是行政訴訟的無能。我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受案數長期處于低迷狀態即是明證。也許救濟與法治之間亦敵亦友的悖論關系可能會成為其作為具有補充性的“特殊行政救濟”的理論基礎,但正式行政救濟社會認同度的下降卻值得格外警醒。
筆者認為,鑒于我國當前行政糾紛解決機制的現實狀況.應當著力恢復司法在行政糾紛化解中應有的核心地位.從根本上扭轉行政糾紛解決無序的局面,進而把權利受到侵害的公民從家庭的血緣關系、從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地緣關系、從單位的計劃管制關系、從國家機關的非權力化關系(調解關系)中解脫出來。以司法為核心的多元化行政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至少有三項急迫任務:一是系統改造現行制度,徹底改變是行政糾紛化解主渠道的現狀,二是吸收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ADR)機制的合理成分建立起公正、透明,專業,有效的行政裁判制度,為行政糾紛的及時化解提供新的渠道;三是進一步修正現行行政復議特別是行政訴訟制度,擴大行政司法救濟的受案范圍,使司法常規手段成為民眾最為信賴的行政糾紛解決機制。
(二)在行政司法救濟中貫徹糾紛解決觀
訴訟機制論文范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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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一: 行政訴訟法論文(教授熱薦6篇)
范文二: 行政訴訟保障的路徑分析及優化策略
范文三: 探討檢察機關在行政公益訴訟的定位及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