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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方法范文1
關鍵詞:知假買假;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如今,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假冒偽劣產品也越來越多,與此同時,出現了一些知假買假行為。自知假買假行為出現以來,一個備受爭議的話題就成為了社會各界的討論熱點:知假買假行為到底是否應該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認為應該受保護的一方認為,知假買假者買到假冒偽劣產品后自身的消費者權益同樣受到了侵犯,所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該保護知假買假行為。而認為不應該受保護的一方則認為,知假買假者并非是受欺詐的消費者,而且其購買商品的目的也不是消費,所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應該保護知假買假行為。對此,筆者也有著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對知假買假行為的立法爭議
我國第一例知假買假行為發生在1995年,自此開始關于知假買假行為是否應該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成為了社會爭論的熱點。雖然各地區都對此制定了相關條例或辦法,但各地的規定各有不同,一直未形成統一的觀點。2000年浙江省人大曾對知假買假行為予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而同一時間上海市則對知假買假行為不予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同樣,在司法實踐之時也出現了多種不同的案例,同樣情況的案件,有的知假買假者獲得了勝訴,有的知假買假者則敗訴。甚至于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在同一個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卻獲得了一勝一敗的判決結果。由此可見,在我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中,關于知假買假行為是否應該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存在較大的爭議。
二、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應該保護知假買假行為一方的觀點
饒世權、郭衛斌等人認為,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是屬于社會經濟弱勢一方的消費者,而知假買假者并不屬于社會經濟弱者的范圍,其在購買商品前已經知曉了該商品是假冒偽劣產品,甚至于有的知假買假者比假冒偽劣者更加了解該商品,并非是受欺詐的消費者,與在購買前不知情的消費者情況不同,所以不應該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還有人認為,知假買假的行為并非一種正常的生活消費行為,其購買商品的目的也不是消費,而是所謂的“替天行道”,或者純粹為了謀取利益,這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功能不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功能應當是保護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免受損失及在受到損失后能夠得到相應的補償。
三、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該保護知假買假行為一方的觀點
1.知假買假者同樣是消費者
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該保護知假買假行為一方的觀點認為,知假買假者同樣是消費者,因為其同樣消費購買了商品,而只要消費購買了商品就可以認定為是消費者。而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而制定的,知假買假者既然也是消費者,那么就應該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如果對消費者的界定進行進一步劃分的話,應當將一切非是為了生產經營才購買商品的都列為消費者范疇之內,不能否認其消費者的身份。
2.保護知假買假行為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法的核心內容是打擊假冒偽劣產品,同時這也是其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主要方式。從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本意來看,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第一位的,無論知假買假者的主觀目的和意圖為何,其在消費過程中都受到了權益侵害,這就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內容之列。在市場交換關系中,購買者是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也是為了保護弱者,而知假買假行為同樣也是打擊假冒偽劣者的一種手段和方式,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所以不應該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排斥。
3.知假買假行為的社會功能
目前我國市場上假冒偽劣的“山寨”產品橫行,這極大地影響到了市場的良性發展,社會公眾都對此深惡痛絕,卻苦于沒有很好的方法制止和打擊這種現象。如果知假買假行為可以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那么人們就可以通過這種方式來打擊假冒偽劣者,從而彌補了政府在這方面監督力度的不足,是具有積極的社會功能的。因此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該保護知假買假行為。
結語
綜上所述,關于知假買假行為是否應該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都是社會的熱點爭論話題,對此正反雙方都持有不同的意見,筆者認為,知假買假行為是有益于市場監督的,所以應當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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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方法范文2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道德營銷
中圖分類號:F83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4)04-0-01
一、前言
隨著國民經濟水平的發展,廣大消費者對于金融服務業的需求變得尤為突出。各大金融機構如何在這場沒有硝煙的戰爭中取得勝利,可以說是業內外最為關心的課題之一。
那么,對于金融機構而言什么是勝利?是在金融機構之間內部的激烈競爭中擊垮對手?還是外部在與金融消費者利潤的分配中攝取更多利益?誠然,利潤是廣大金融機構共同追求的目標,而金融機構間日益激烈的競爭已使許多金融消費者開始意識到對于自身利益,即“客戶利益最大化”的迫切需求。金融機構的利益最大化與顧客利益最大化這兩者之間看似有著此消彼長的矛盾關系,其實二者卻可以通過適當的手段實現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的雙贏。對于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便是實現這一目標的有效途徑之一,而道德營銷則是金融機構最為主動、直接的對于金融消費者權益進行保護的手段之一。
二、實現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益處
1.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不僅是社會輿論出于道德對金融機構的訴求,更是國家權力機關通過立法對金融機構的直接要求。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按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可大致歸納為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損害賠償權、受教育權、受尊重權、監督權這八項權利的保護。
安全權,即金融消費者進行金融交易活動時依法享有生命健康和財產不受威脅、侵害的權利。知情權,即金融消費者享有知悉其消費的金融產品及服務真實情況的權利。選擇權,即金融消費者在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中擁有自主選擇與決定的權利。公平交易權,即金融消費者有權在金融交易活動中,要求金融機構遵循公正、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損害賠償權,即金融消費者在金融消費活動中非因自己故意或者過失而遭受人身、財產損害時,有向金融機構提出請求賠償的權利。受教育權,即金融消費者有權獲得相關金融知識的教育權。受尊重權,即金融消費者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監督權,即金融消費者有權對金融機構的產品和服務進行監督的權利。
2.對于金融機構權益的保護。金融機構需要正確認識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與金融市場的整體利益間的直間接關系。客戶利益最大化早已是眾多金融機構不得不面對的課題。客戶希望獲得最大利益,而這里“利益”的概念不僅限于個人資產、財務的獲利,更是金融消費者權益的獲利。盡管大多金融產品有別于傳統概念上的產品,但其仍擁有傳統意義上產品的表征性,也就是對企業形象與企業信譽的體現。個別金融機構為快速擴大市場份額,短期內快速募集資產,對所售金融產品夸大甚至欺瞞有關信息,致使消費者蒙受損失。這種只顧短期利益,不顧長遠發展的行為,不僅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更是對金融機構自身利益的損害。企業形象與信譽也是一種無形資產,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品牌價值已從學術理論變為了在企業并購或拆分重組時真正能夠變現的資產。因此,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就是對金融機構自身權益的保護。只有兼顧消費者利益,才能實現雙贏,才能有利于金融機構的持續發展。
三、道德營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有效途徑之一
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不僅是對金融消費者正當權益的維護,對金融機構自身發展的推動,更是金融業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必要條件。正確認識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要性與必要性,只是實施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第一步,除了相對被動的遵守相關立法與相關制度和政策之外,金融機構還應主動的、有意識的從根本上對金融消費者權益進行保護。而道德營銷便是這樣一個自主自動的實現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方法。
企業實現道德營銷主要應從以下四個方面入手:強化賣方的信息披露義務、加強法制建設、消費者自我意識的提高、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具體到金融行業,隨著互聯網的普及和全球信息化的日漸實現,金融活動中的信息不對稱性終將減弱甚至消失。金融機構應正視事實,與其待金融消費者發現問題,不如及早公開、公正的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取信于消費者。加強法制建設不僅是立法部門與執法部門的責任,更是金融機構義不容辭的義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的提高也不應局限于自身的學歷與知識背景,金融機構理應協助消費者汲取相關金融及法律知識,幫助其提高金融消費者自我意識。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則意味著金融機構需要將道德營銷的概念和意識融入到企業文化和制度中,從企業精神到企業規章,時刻警示每一位從業人員。真正做到上述四點,便是成功的道德營銷,而成功的道德營銷,不僅能使金融消費者受益,更能為金融機構贏得寶貴的企業信譽與長遠利益。
四 、小結
綜上所述,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不僅是在金融行業內公平正義的實現,更是金融機構自身長遠利益的保障。只有實現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才能實現金融業的和諧健康發展。在對金融消費者權益進行保護時,金融機構不僅要嚴格遵守相關制度和法律法規,更要化被動為主動,將道德營銷的概念融入到日常經營活動中,真正實現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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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方法范文3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 組織機制 模式研究
一、當前基層金融消費權益保護組織機制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隨著我國金融業的快速發展和對國際金融危機成因的深入認識,國家對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重要性認識日益加強,并迅速推動金融管理部門自上而下開展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工作,維護好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取得了良好開局。但是,由于我國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工作剛剛起步,從實踐工作看,現行保護組織機制尚不能滿足基層的客觀需要。
(一)保護組織多元化,但覆蓋面不完整
從全國層面看,我國金融消費權益保護組織呈現多元化,人民銀行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作為金融管理部門,按照中央編辦賦予的職責和要求分別自上而下設立或明確專職部門,開展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工作;銀行業協會、證券業協會、保險行業協會作為協會組織,在各自領域分別履行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方面的行業治理和服務職能;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依法處置金融消費糾紛。從省級以下層面看,金融監管機構和金融行業協會逐級減少,尤其到縣一級,既沒有證券、保險監管機構,也沒有相應的行業協會,如何有效處理證券、保險或交叉性金融業務的金融消費者投訴成為基層的一大問題。
(二)保護職能分割化,局限性較明顯
一是人民銀行和銀監部門的局限性。人民銀行和銀監部門的組織體系較為完善,但人民銀行側重于宏觀層面和自身法定職責范圍的保護,對交叉性金融業務的保護有明確職責卻缺乏相應的協作機制,而銀監部門基層力量普遍薄弱,保護領域也限定在銀行業內。二是金融行業協會的局限性。從職能上看,金融行業協會不是本來意義上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法律、協會章程也未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列入其中,其職能主要限于各自領域和會員范圍,履職手段主要為對會員采用自律約束和調解糾紛兩種方式,如組織會員簽訂自律公約、制定行業標準和服務規范、采取自律懲戒措施,對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消費糾紛進行調解,維護雙方的權益。三是工商管理和消費者協會的局限性。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范圍仍有爭議外,還有兩個重要影響因素:一個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協會對金融機構沒有直接監管權,另一個是金融產品和服務具有專業性和復雜性。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省級以下層面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格局,由于國家對組織機制和職能劃分缺乏全面系統的考慮,出現了基層金融機構網點正金字塔設置與保護組織倒金字塔設置的不匹配矛盾。隨著基層金融業的快速發展以及金融業綜合化經營趨勢的加強,迫切需要在現行法律制度和金融管理組織框架下,在省級以下層面構建一個相對獨立并覆蓋銀、證、保金融機構的金融消費權益保護組織機制,為金融消費提供綜合性的服務保障。
二、人民銀行構建統一基層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機制的前期探索
人民銀行是金融業的宏觀管理部門,負有維護金融穩定的重要職責,具有為金融消費者提供綜合保障的專業能力和協調能力;同時人民銀行的組織體系覆蓋全國所有地市及絕大部分縣(市),具有在全國范圍內履行職責的能力。就基層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而言,人民銀行部分分支機構為主動承擔起在整個金融體系中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功能,對如何克服現行組織機制不足、最大發揮人民銀行組織協調作用方面作了積極探索,受到了金融消費者的好評。目前已探索的組織機制模式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人民銀行內設保護中心(委員會)模式
如廣州分行及轄內各分支機構設立的金融消費權益保護中心,西安分行及轄內各分支機構設立的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委員會等。該中心(委員會)作為人民銀行內設機構存在,人員組成通常由行長或分管副行長任中心主任,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和各職能部門負責人為成員。由于目前《人民銀行法》和國務院有關行政法規中未規定人民銀行在金融消費糾紛中的組織、協調作用,也沒有明確人民銀行作為統一受理并解決銀、證、保等金融消費糾紛的職權機構。在缺乏法律授權的情況下,該中心(委員會)只能按照《人民銀行法》的規定,在人民銀行職責范圍內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無法在省級以下有效發揮組織、協調整個金融系統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職能。
(二)人民銀行主管的行業協會模式
如廣東梅州、江門、惠州,遼寧鐵嶺等。協會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在民政部門登記設置的,名稱采用“某市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協會”,主管單位為人民銀行,發起單位有的主要為各銀、證、保金融機構(廣東梅州、江門、惠州等),有的為人民銀行、銀監局、工商局、消保委、保險行業協會(遼寧鐵嶺);會員單位主要為各銀、證、保金融機構。協會為非營利性,實行會員制度。其主要宗旨包括加強會員之間的交流、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增進金融機構與消費者之間的溝通,維護轄區金融穩定等。這種協會模式雖然較之單一的銀、證、保行業協會,涉及領域擴大、組織協調功能加強,其自律約束和調解糾紛范圍可以覆蓋銀、證、保全部金融機構。但存在以下問題:一是獨立性的問題。其發起單位或會員單位主要為各銀、證、保金融機構,協會運轉的主要經費來源于各會員交納的會費,在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工作中,尤其在解決金融消費糾紛過程中如何保持獨立性、公平性和公正性值得進一步觀察;二是適用范圍的問題。由于縣一級證券、保險行業協會缺失,僅有的銀行業協會人員較少,很難發揮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功能,因此“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協會”比較適用于縣一級。對于地市級,行業協會主要有銀行業協會和保險行業協會兩家,人員、經費各方面相對較好,在一定程度上也發揮著金融消費者保護的作用,如再單獨成立各銀、證、保金融機構參加的“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協會”,在職能的重復性方面和協調與其他行業協會的關系方面會面臨成本增加的問題。
(三)消保委分會、人民銀行參與模式
如河北廊坊等。分會主要采用“某市金融消費者分會”名稱,為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的分支機構,業務上接受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的領導和監督。實行理事單位制度,由銀、證、保金融機構任分會理事。分會宗旨主要是:保護轄區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金融機構提升金融服務水平,維護轄區金融穩定。金融消費者權益、金融機構義務以及金融消費爭議的解決等由人民銀行另行規定。這種模式,一方面金融機構為分會的理事,在解決糾紛過程中也存在獨立性問題;另一方面,作為消保委的分會,消保委在職能方面的固有缺陷仍需要解決,同時人民銀行參與銀、證、保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管理缺乏法律依據。
(四)政府直接設立機構模式
如浙江嘉善等。在人民銀行推動下,地方政府直接發文成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心,并將保護中心設在人民銀行。中心負責受理全轄金融消費者申訴,指導金融消費者依法保護合法權益,監督評價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情況,披露損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開展金融知識宣傳與普及活動等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的各項工作。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及時制止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第二十八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蔽覀冋J為該中心是地方政府為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職責,解決地方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行政部門缺位問題而設立的臨時機構,代表政府履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職責。從法律地位而言,臨時機構由于沒有組織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明確授權,因而不是行政主體,不能實施具體行政行為。但對于其能否履行調解方面的職責,我們認為政府可以,一方面中心履行調解職能,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立法精神,可以理解為地方政府履行“監督”職能的一個方面;另一方面,調解也并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因為從調解的程序和調解協議的達成看,以爭議雙方自愿為主,并未運用行政權力,即使是達成的調解協議也不具備強制執行力。因此,該模式下的金融消費權益保護中心可以代表政府履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職能,也可進行糾紛的調解。
(五)政府成立領導小組下設中心模式
如江西新余、遼寧撫順、浙江龍游等。政府發文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領導任組長,人民銀行行長為副組長,工商、宣傳、發改、法院、公安等政府部門和各銀、證、保金融機構為成員的領導小組。同時,在人民銀行設立金融消費權益保護中心,確立人民銀行在縣域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工作中的組織、協調作用。該模式與政府直接設立機構模式有相同點,即借政府之力,形成工作合力。但該模式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即政府成立的協調議事和臨時機構為領導小組,領導小組可以代表政府履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職責。但在人民銀行設立的保護中心是作為領導小組的下設機構存在,其能否代表政府全面履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職責值得商榷。
從以上比較分析可以看出,在當前法律制度和金融管理組織框架下,從全面履行覆蓋銀、證、保整個金融系統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的角度考慮,如果把“政府直接設立機構模式”作為市、縣兩級的金融消費者保護主導模式,則能夠較好解決組織機構不完整、保護職能分割等問題,形成一個銀、證、保金融機構全覆蓋的金融消費權益保護組織機制。同時考慮到在縣一級缺失行業協會的實際,可以通過推廣人民銀行主管的行業協會模式作為其輔助,加強金融機構的行業自律,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但是,在以“政府直接設立機構模式”為主導的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目前金融消費者保護基本制度基層薄弱、基層人民銀行尤其是縣級人民銀行在承擔職能的同時存在人員力量不足的實際等問題依然存在,需要各項配套制度的建立。
三、英國、臺灣金融消費者保護經驗借鑒
考察其他地區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英國、臺灣均采用了獨立統一、覆蓋全面、專業高效的組織機制模式。英國出臺《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成立了“英國金融申訴專員服務公司(FOS)”,提供覆蓋全部金融業的“一站式”投訴處理服務,以獨立性、可獲性、效率、公平合理為總指導原則,力求公平、合理、快捷和非正式地對金融消費糾紛進行裁決處理。臺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定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相關子法,并于2012年1月2日依法運作臺灣“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FOI)”,成為覆蓋所有部門的單一金融糾紛調解機制。 經過比較,兩地制度有以下共同特征。
一是機構運行的獨立性。英國FOS、臺灣FOI均以獨立于監管部門和金融機構第三方角度,開展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英國FOS是政府擔保的有限責任公司,向金融管理服務監管局(FSA)負責(2013年4月1日后對金融行為監管局(FCA)負責)。公司設有非執行董事會,其董事具有獨立性,一旦任命,FSA不能以任何與解決投訴事宜有關的理由罷免董事。董事會任命申訴專員,申訴專員的獨立性非常強,具有針對金融消費爭議作出最終裁決的權力,FSA、財政部、FOS董事會均不能試圖影響、干預申訴專員就具體投訴案件作出判斷。臺灣FOI由政府100%捐助成立,獨立于監管部門和金融機構,董事會是FOI的最高決策中心,由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共九人組成;董事及監察人成員都是學者專家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
二是覆蓋服務的全面性。兩者均為單一制的金融糾紛解決機制,避免了消費者因為不同的金融消費項目而找不到對應的投訴機構。英國FOS主要受理三大類投訴,包括了消費者與FSA所監管金融機構發生的爭議;消費者與自愿接受FOS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發生的爭議;與消費者信用服務機構之間發生的有關消費者信用貸款的爭議,具體為消費者與銀行、建筑協會、信貸協會、股票經紀人、壽險公司等之間發生的16類投訴。臺灣FOI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接受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服務業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者之間發生民事爭議。消費者在向服務提供者申訴不能得到滿意的響應的時候,可以向FOI申請評議。臺灣FOI除了調解糾紛外的同時承擔了加強金融消費者教育引導的職能。
三是調處糾紛的高效性。兩者均建立了專業化的團隊,采用了多層次的糾紛解決機制,保證了投訴的高效處置。英國FOS分為聯絡團隊、裁決員、申訴專員三級:FOS收到消費者投訴后,聯絡團隊進行初步處理,開展管轄權審查;也可以對一些簡單糾紛進行處理,無法處理的糾紛移交案件處理團隊。裁決員受到聯絡員團隊消費者顧問移交的不能解決的案件后,根據案件居間調解并提出非正式的解決建議;無法達成調解協議時,就案件作出評估意見,確定賠償金額,雙方當事人均接受時,投訴處理完畢。否則,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將案件移交申訴專員作出最終裁定。案件提交給申訴專員處理時,申訴專員對投訴案件做出獨立復核,根據需要開展調查,作出最終裁定。裁定對于被投訴金融機構自動生效,消費者拒絕接受最終裁定時,可以向法院另行。臺灣FOI分為“試行調處”、“評議委員評議”兩級:FOI收到投訴后,會先請爭議雙方當事人來溝通,“試行調處”,如果不能調處成功,才由具有專業性與公正性的評議委員,就雙方的主張,進行“書面評議”。FOI做成的評議結果于一定額度下約束金融機構,但不對消費者產生拘束力,金融消費者若不接受評議結果,仍可自行向法院等機構訴訟。但評議書經送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或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訴、申請評議。
英國FOS、臺灣FOI這種獨立統一、覆蓋全面、專業高效的金融消費者保護組織機制具有以下優點:一是機構的獨立性、糾紛調處的有效性和專業化團隊的建立,實現了機制的公平、平等、合理、專業性,給消費者以信心;二是機構的統一性、覆蓋金融服務的全面性,有利于與為監管部門提供客觀有效的信息,有助于及時發現業界的共性問題。英國FOS、臺灣FOI模式既為我們倡導在省級以下層面通過“政府直接設立機構模式”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統一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機制提供了經驗依據,也為我們進一步完善保護工作提供了一定的借鑒。
四、健全“政府直接設立機構模式”配套制度的對策建議
借鑒英國FOS、臺灣FOI的經驗,我國“政府直接設立機構模式”配套制度的完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健全地方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基本制度
英國FOS、臺灣FOI的運作前提是有相關的法律制度,因此,健全金融消費者保護基本制度至關重要。首先,地方政府應出臺地方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指引或辦法,搭建地方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總體框架,明確金融機構和金融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加強對地方金融機構的引導,防止金融消費侵權行為的發生。其次,完善基層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心的相關制度,研究制定統一、規范的糾紛處理流程和操作標準,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
(二)建立與地方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間協調機制
英國FOS、臺灣FOI在運作過程中與監管機構、司法都有著業務上的緊密合作。因此,我國的基層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心應加強與相關部門的溝通協作,通過聯席會議制度等方式建立以地方政府為主,人民銀行具體牽頭,銀監、工商、司法、行業協會等共同參與的協作管理機制,加強相互間的協調和合作,提高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效率。
(三)探索建立糾紛調解專家委員會
根據基層人民銀行人員不足的實際,借鑒英國FOS、臺灣FOI建立專業化團隊的經驗,探索成立由政府、金融管理、工商等管理部門代表、專業律師、金融機構代表共同參加的專家委員會,當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心試行調處不成功時,從專家庫中抽調專家,就雙方的主張,進行進一步調解。
(四)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教育
臺灣FOI除了調解糾紛外的另一個主要任務就是加強金融消費者教育引導。因此,我國的基層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心應充分利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心代表政府的優勢,會同有關部門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納入公務員學法考試的范圍。通過團組織活動,加強對青少年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的教育培訓。建立農村金融知識宣講隊,深入基層開展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宣傳。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等載體,實現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宣傳教育常態化。每年利用“3?15”消費者權益保護日等特殊時點,組織開展富有特色的主題宣傳活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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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方法范文4
關鍵詞:金融消費;消費者權益;權益保障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35-0113-02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金融機構的業務范圍不斷加深,金融消費者這個概念也進入到人們的視野之中。在金融機構為人們提供越來越多便利的同時,其憑借自身巨大的優勢,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也大量出現,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的糾紛日益增多,保護金融消費者這一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就具有十分重大的社會現實意義。
一、金融消費者概念
目前,金融消費者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法律中只是規定了消費者這個概念,金融消費者這個概念是消費者概念在金融領域的延伸和專業化,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將消費者定義為,是指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或者接受服務的人。那么根據消費者的概念,可以將金融消費者定義為,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的個人投資者。從兩個概念的對比中可以看出,金融消費者比消費者的范圍要窄,它只是限定在與金融機構打交道過程中接受金融服務或產品的范圍之下,進而得出,金融消費者相對于消費者有更好的需求,消費者的需求是滿足生活的基本需要,而金融消費者是在滿足生活基本需要的前提下,對生活物質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要對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進行全面和徹底的保護,就必須了解金融消費者這個主體享有哪些權利,權利的具體內容,理解這些內容是有效保護其合法權益的前提和基礎,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列明的消費者的各項權利,以此為基礎,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權利如下。
1.知情權受到侵害
金融消費者在接受金融機構服務或者購買其產品時,依法享有知悉服務和產品真實情況的權利,而金融機構負有向金融消費者提供真實信息的義務。
2.自主選擇權受到侵害
金融機構是壟斷性的行業,其自身可以憑借絕對的優勢地位自由的選擇提供服務或是商品的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制定有利于自身的格式條款,轉嫁風險承擔,提高服務費用,自行變更合同內容等等,而排除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不合理干預。但金融消費者不同,地位的不平等,信息的不對稱,使得他們在與金融機構交涉時沒有過多的自由選擇權。實踐中,金融機構侵犯金融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例子不勝枚舉,比如,銀行規定在辦理銀行存折的時候必須一同辦卡,而很多人認為,存折用起來方便,隨時能了解資金的進出情況,而銀行卡不僅收取費用,使用起來也不太方便,但是金融機構這樣的硬性規定,使得金融消費者別無選擇,要么接受,要么辦不成,嚴重侵犯了金融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
3.公平交易權受到侵害
金融機構利用事先擬定好的格式合同與金融消費者確定法律權利義務關系,借此類合同減輕或是免除自己的義務與責任,而加重金融消費者的責任承擔。金融消費者由于法律知識有限,大多數時候無法判斷這些條款背后的真實意思,而這些條款往往含有不公平或欺詐性質,從而其合法權益被侵害。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中,格式合同中的這類條款是無效的。
4.受尊重權受到侵害
在金融消費中,金融消費者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受尊重權意味著金融消費者的人格權不能受到侵犯,人格權的核心內容是受到尊重的權利,這也是憲法精神的體現。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中,對受到尊重的權利的規定往往過于原則和模糊,沒有具體的權利義務,以及侵犯此項權利時應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這就造成了受尊重權的保護在實際生活中并不樂觀的現狀。實踐中,受尊重權受到侵犯主要體現在金融機構對不同業務的人提供不同的服務,即提供帶著“有色眼鏡”的服務。對于金卡、銀卡和普通卡的客戶提供截然不同的服務標準,VIP的客戶在辦理業務中享有優先辦理的特權,而對于小客戶的服務則缺乏耐心,更有甚者拒絕為他們辦理業務。
5.損害賠償權受到侵犯
損害賠償權是金融消費者向金融機構索賠的權利,這種權利是建立在非因金融消費者自己的過錯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我國的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中,都是原則性地規定了要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或者只是將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列為宗旨,但是并未做出細致、具體、明確的規定,有的法律甚至對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只字未提,對金融消費者求償權如何實現、怎樣實現都沒有涉及,以至于在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沒有一條有效的法律途徑可以保障。
二、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理分析
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是憲法人權精神的體現,是追求法律公平正義的體現。金融消費者作為一個弱勢群體,各種不對等的交易條件要求對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給予特殊的保護,尤其是傾斜的保護,這樣才能平衡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機構不平等的地位。理論上來說,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兩者之間是平等民事主體,締結合約完全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礎之上,自愿締結,自愿履行,從形式上看兩者是公平正義的,但實質上是不公平、不正義的。因為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在交易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公平交易完全是紙上談兵,毫無現實基礎。我們都知道金融機構經濟實力強,業務與商品專業化和技術化,擁有大量專業人才,信息儲備豐富,在市場中居于絕對支配地位,而金融消費者則相反,他們處于極端弱勢地位,對信息掌握的不充分,專業知識的欠缺,十分容易受到金融機構意志的左右:金融消費者在與金融機構交易的過程中對金融機構的依賴使其喪失了協商交易的余地,而是變成妥協、服從甚至聽之任之。
三、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制度構建
1.完善立法,為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首先,用將金融消費者的基本含義用法律概念的形式正式固定下來,既可以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相關法律中明確規定金融消費者的含義、范圍、權利義務、保護原則、保護機構職責等等,形成一個統一完整的保護框架,又可以頒布獨立的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法律,即《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金融消費者在各個領域的具體權利義務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其次,將金融消費者的具體權利義務和金融機構的權利義務以法律規則的形式固定下來,使二者之間的權利義務明晰,如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受尊重權、金融教育權、反悔權等,規定金融機構的強制信息披露義務等。最后,制定簡易、操作性強、效率高、規范系統的行政復議制度。制定行政復議制度無疑使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開辟了一條新的保護途徑,金融消費者遭受金融機構的違法服務或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復議申請,使違法操作業務的金融機構接受行政處罰,接受法律的制裁,以更好的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健全行業自律組織,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提供完善的配套機構支持
行業自律組織是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重要平臺,建全行業自律組織,加強組織內部制度、監管完善,制定一系列的自律守則并嚴格執行,使其在同業合作協調的層次上充分發揮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實質性作用。金融機構行業自律組織的立足點在于,以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為基本使命,成為能與金融機構抗衡的社會力量,應對金融機構的各種活動。為處于弱勢地位,信息掌握不充分,欠缺基本金融常識的普通金融消費者提供知識平臺,促進金融消費者的自我保護行為,增強其自我保護意識。行業自律組織能代表金融消費者,參與各類糾紛解決機制,對抗金融機構在金融交易中對金融消費者做出的不公不正行為。
3.建立專門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法定機構
隨著金融市場的日益繁榮發展,金融糾紛也越來越多,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受侵害的情況也屢見不鮮,建立一個專門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法定機構,如金融消費者保護局或金融消費者保護中心,使這一特殊的金融主體能夠及時快速的得到權利的保障,對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一旦發生利益沖突如何解決爭議,由哪個機構來處理,按照怎樣的程序步驟解決提供了法定依據,使金融消費者走出投訴無門、投訴無果的窘境。此外,專門保護機構中設有消費者權益保護平臺,可以為缺乏金融知識的金融消費者提供法律業務咨詢和現實救濟途徑,也可以普及推廣金融知識,使金融消費者站在一個健康穩定的保護平臺上更好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4.提高金融消費者自我保護意識
加強金融消費者金融知識教育,將金融知識教育納入公民基礎教育范疇。加強金融消費者專業金融知識的學習,是金融消費者實現自我保護的重要途徑,實踐中,金融消費者往往是被動地接受來自金融機構的各項信息,自我判斷和評價的環節發揮不到任何作用,從長遠來看,任何公民只要在社會中生存都會接觸金融機構的服務與商品,將這種專業性強、技術性強的知識作為公民的必修課,使潛在的金融消費者變成真正意義上的金融消費者時不再陌生和盲目,對專業術語的了解,是他們能夠根據市場的變化和金融機構提供的信息作出及時理性和正確的判斷,成為保護自己金融利益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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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方法范文5
關鍵詞:電子商務;消費者權益;保護
一、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研究意義及立法現狀
(一)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保護研究意義
電子商務是國民經濟和社會信息化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展電子商務是以信息化帶動工業化,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提高國民經濟運行質量和效率,走新型工業化道路的重大舉措,對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宏偉目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為人類提供了一個全新的商業交易方法,它突破了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在原有的市場之外建立了一個獨特的無形市場,在消費者、企業、政府之間建立了更多更直接的聯系。電子商務以其快捷、方便、高效、成本低、可進行“全球性”和“全天候”交易等巨大優勢而贏得眾多企業和消費者的青睞,成為一股不可阻擋的潮流。電子商務的出現,給企業帶來了更多的商機,給消費者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消費方式,但也對傳統商業貿易規則和法律法規構成了強大的沖擊。在電子商務交易環境下,因電子商務的虛擬化、技術化、無紙化(電子化)使消費者更處于不利或弱勢地位。根據全國消費者組織近幾年的投訴統計,通過電子商務交易引發的投訴,這幾年在呈100%,甚至200%的幅度增長。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應對電子商務中如何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予以探討,才能為消費者營造一個良好的電子商務交易環境,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同時,也促進電子商務的良性循環發展。
(二)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保護立法現狀
最早指出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保護的重要性并擔當國際框架制定的領導者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的消費者政策委員會。1997年3月,OECD消費者政策委員會召開的“全球市場的入口——消費者和電子商務”會議上,為達到消費者實際和舒適地利用電子商務所要確立和克服的課題分類,歸納為九點。在1998年的OECD部長級會議上,通過了“關于消費者保護的部長級宣言”、“關于全球網絡中的隱私權保護的部長級宣言”、“關于電子商務交易的認證的部長級宣言”,在1999年12月9日的OECD理事會上,通過了“關于電子商務交易中消費者保護的行動指針的OECD理事會勸告”。
美國電子商務起步早、發展快,相關立法也比較早。2000年,美國兩院通過《國際國內電子商務簽名法》,從聯邦法的高度確定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原則。
歐盟使用“信息社會服務”一詞來概括各類電子商務活動。在1997年的《歐洲電子商務提案》中涉及電子商務中消費者保護的內容,但不夠具體和完善。歐盟委員會2007年可能批準修訂歐盟消費者保護法的計劃,以賦予消費者更多權利,促進網絡和跨境消費。歐盟消費者保護法修訂后將著重協調歐盟27個成員國之間電子商務、國際銷售以及旅游業,以賦予消費者更多跨境消費的權利。
在我國,對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保護的相關法律規范主要有《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電子簽名法》等,內容一般比較簡單、散亂,可操作性不強,遠遠不能適應電子商務迅速發展所要求的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迫切需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為電子商務領域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規則,但是尚有不足之處,不能完全適應電子商務迅速發展的現實。
已出臺《電子簽名法》并未直接對電子商務領域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進行明確規定。我國商務部正抓緊制定《消費者網上消費指導意見》,有關產品類電子商務網站服務規范和服務類電子商務網站服務規范也有征求意見稿,廣東省《電子交易管理條例》有11條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占整個條例1/6。
從以上可以看出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已經成為立法熱點,必須盡快建立和完善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基本法律框架,更好地保護消費者權益。
二、建立和完善我國電子商務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完善我國現有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
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為電子商務領域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規則,但尚有不足之處,不能完全適應電子商務迅速發展的現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法律的形式賦予消費者九項權利,但是,在電子商務領域中,僅僅九項權利已經不足以保護消費者,從立法上要進一步完善和拓展消費者的權利范圍。
1.完善電子商務領域的消費者權利
(1)安全保障權的進一步完善。在傳統商務模式中,對消費者安全權的定義是經營者必須保證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不存在危及人身及財產安全的缺陷,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警告,并標明正確使用產品或接受服務的方法及防止危害產生的方法。在電子商務模式中,消費者安全權有著更廣泛的內涵,除上述要求外,還要求網絡經營者提供一個安全的交易虛擬環境和交易過程。
(2)知情權的進一步完善。在電子商務領域,由于消費者通過數據電文與經營者進行遠程通訊聯系,完全依據經營者提供的信息進行選擇和判斷,因此,消費者的知情權顯得更加重要,應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原有基礎上有所擴展和延伸。在電子商務領域,經營者負有提供信息使消費者知情的義務。
(3)公平交易權的進一步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0條規定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即獲得質量、價格、計量等公平交易條件。在進行電子商務交易時,不能因購物空間的改變和特殊而隨意采用欺詐性價格或隱瞞商品及服務的真實品質。電子商務中消費者僅能根據網上的商品信息自行判斷性價比是否適當,由于信息不對稱等容易導致消費者受虛假信息蒙蔽而發生不公平交易。
(4)求償權的進一步完善。在電子商務中,違約責任承擔方式、責任承擔主體及處理糾紛適用的實體法均變得特殊而復雜。電子商務交易的完成需要多個實體的參與,網絡經營者違約提供與合同不等的商品或服務時,或經營者利用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商連線服務在網上不實廣告,誘騙消費者購物時,都會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應進一步完善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求償權。
(5)確認權的確立。在電子商務中,許多發件人擔心自己發出的數據電文不能到達收件人的信息系統,因此,要求收件人在收到數據電文后發回確認信息。電子商務作為新型的交易形式,只有取信于廣大消費者,才能真正具有廣闊的市場和發展潛力。因此,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應考慮賦予消費者獲得確認信息的權利,以適應電子商務環境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新需要。中國(6)隱私權的確立。在電子商務的交易中,個人信息很容易被商家和網絡經營者收集和利用,而商家和網絡經營者收集和利用這些個人信息時非常容易侵害消費者隱私權。對電子商務的交易中消費者隱私權的立法保護是當務之急,要樹立消費者的信心,就要確保通過電子商務完成的購物交易有充分性安全保障。
2.電子商務中網絡服務經營者的義務
為確保消費類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在賦予消費者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諸多權利的同時,對電子商務服務經營者提出全面的要求也必不可少。電子商務服務經營者的義務分為一般義務與特別義務。
(1)網絡服務經營者的一般義務。網絡服務經營者首先要履行的法律義務就是遵從國家的各項規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義務。”履行法定義務本身就是經營者的義務之一。
(2)網絡服務經營者的特別義務。①提供詳細的商品信息的義務。對于電子商店里提供的每一樣商品,電子商務服務經營者都要對其信息作出詳細的說明,要讓消費者對商品進行充分的了解(其中包括對商品的文字介紹和圖片介紹)。②商品質量保障及售后服務義務。電子商務服務經營者有義務保證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有質量保障,還要保證其以廣告和商品介紹方式向消費者提供的質量狀況與商品實際的質量狀況相符。電子商務服務經營者充分保證所售商品的質量狀況,并保證商品或服務符合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商品的瑕疵和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或服務,應向消費者做出真實的說明或明確的警示。能夠在網上明示的,應予以明示,網上沒有明示的,應當在實物交易過程中向消費者明示。③保護電子商務消費者個人數據的義務。對電子商務消費者在互聯網上個人數據及隱私權的保護問題已成為人們關注的熱點,非經用戶同意,網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轉讓、使用或出售交易當事人名單、交易記錄等涉及用戶隱私或商業秘密的數據,電子商務服務經營者有義務保證消費者的個人信息不濫用、不泛用、不被第三者非法利用。
(二)確立和完善電子商務中市場準入制度、資格認證制度
在鼓勵電子商務發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規范電子商務行為,明確電子商務網站的市場準入資格、市場經營行為、組成方式等,使電子商務網站具備“經營主體資格”,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被投訴對象的條件。同時,還應明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電子商務行為的監督管理地位,以確保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最終實現。
確立市場準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對電子商務網站的開設在技術標準、設備容量、人員配備、經營項目等進行嚴格審查,并執行經營強制許可制度。對符合條件的電子商務網站頒發電子營業執照,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認證網上予以公布,供消費者查閱。同時,有關政府部門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質量技術監督機關等對電子商務網站的商業信譽進行評價,評價結果在Internet以及傳統媒體上予以公布。對一些進行商業欺詐,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應當撤銷其電子商務營業執照。完善我國電子商務交易行為監督管理,發揮工商管理職能,創建健康的電子商務市場。
(三)加強對電子商務中行業自律行為的立法規范
國際消聯認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應是企業社會責任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據此,中國消費者協會近期將推出“良好企業保護消費者利益社會責任導則”,號召和引導行業、企業以保護消費者利益為己任,以誠信對待消費者,用優質的商品和服務服務消費者,做消費者信任的行業、企業。這項工作主要通過各個行業協會,對本行業的企業進行規范和引導。
由于電子商務的虛擬化、技術化、無紙化(電子化)使消費者更處于不利或弱勢地位。電子商務作為一種特殊商業活動更需要行業規范。電子商務交易的自律規則包括很多方面。如提供電子商務的證明材料,電子商務交易的經營者應提供完整的交易條件信息。經營者對消費者應履行責任,應尊重消費者的個人資料及隱私權的保障,提供安全的付款機制及交易環境,設置網上交易經營者的標志體系(如統一的商標),以便消費者辨別安全與良好的網站,等等。網絡的自律可以實現更為有效的管理,從根本上提高電子商務交易的風險防范意識,保障電子商務交易中消費者權益。
(四)健全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方便快捷、低成本的救濟途徑
1.建立全國統一的網上投訴中心
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牽頭,建立全國統一的網上投訴中心,受理全國范圍內的網上購物的消費者的投訴,并根據消費者提供的被投訴企業的有關信息,將受理的消費者投訴案件轉交給被投訴企業所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由其代表消費者向被投訴企業求償,并圍繞嚴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被投訴企業進行嚴厲的行政處罰。再將處理結果通過網上投訴中心反饋給消費者,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2.電子商務領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在舉證責任方面對消費者予以特殊規定,以鼓勵消費者通過訴訟途徑維護權益。由于在電子商務消費領域中存在的信息嚴重不對稱、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以及維權意識、證據意識的缺失,消費者實際舉證能力十分有限,對消費者維權造成嚴重威脅,動搖了消費者維權的信心。對此應考量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根據誠信原則來分配消費者的舉證責任,進一步擴大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將電子商務包括在內。
3.設立處理小額消費爭議的簡易司法程序
根據中國消費者協會2007年初調查,63.3%的消費者認為設立處理小額消費爭議的簡易司法程序“非常必要”,26.4%的消費者認為“一般”,10.3%的消費者認為“不必要”。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雖有簡易程序的規定,但對于爭議標的較小,發案又較多的消費者權益糾紛來說仍顯繁瑣,消費者往往感到費時、費力。應綜合相關法律關于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采取對消費者更有利、更簡便快捷的方式解決消費糾紛,減輕消費者的訴訟之累。
總之,只有建立和完善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才能為消費者營造一個良好的電子商務交易環境,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電子商務的良性循環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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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方法范文6
對中國的消費者而言,新通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大大加強了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力度,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實施更多依賴于司法機關的具體實踐,也因此,新《消法》通過后,我們寄希望于具體的司法者能夠有所作為。
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年前產生的那一天起就蘊含這樣一種期待:通過為消費者這一弱勢群體注入國家強制的保護力量,提供一種傾斜性保護以真正維護其合法權益,打破“生產者”的失衡局面,這是中國消法對弱勢群體進行傾斜性保護的立法期待。此次《消法》修正案更強化了這一立場。
不過,這20年來的司法實踐證明,在具體的司法者尤其是法院在司法案例具體適用中,我們的司法表現得并不那么盡如人意,甚至有些令人沮喪。
最高人民法院自《消法》頒布20年來沒有出臺過《消法》司法解釋,根據筆者檢索,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曾聲稱,有意在一兩年內立項制定《消法》的司法解釋。但很遺憾,我們至今沒有看到。
更有甚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400多項案由中,卻沒有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的案由,而是分散在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糾紛中。
根據上海市黃浦區法院的統計,基本上將消費者權益糾紛以四種案由進行受理,分別為買賣合同糾紛占67%、服務合同糾紛占13%、旅游糾紛占14%、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占3%、其他侵權賠償糾紛占3%。
《消法》處理的是不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因此才叫做保護法。將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分散在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糾紛中。這完全違背了立法機關的立法意圖。
既然案由是以法律關系性質作為案由的確定標準的,那也就意味著,審理裁判與適用法律都以此作為基礎。所以就出現了一個令人啼笑皆非的中國司法現象:消費者以消費糾紛提出的訴訟,最后法院判決書中卻很少有直接適用《消法》法律條出的裁判,而大多數如案件受理的案由一樣適用的是《合同法》或其他民事法律。
這意味著,法院或者法官壓根就沒有把《消法》當回事,他們完全以平等民事主體的法律來審理不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事務,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可想而知――《消法》根本就沒進入司法者的法眼。
而各地地方法院的表現也同樣令人不敢恭維。司法案例中畫地為牢,為“消費”劃定范疇,胡亂解釋“為生活消費”的概念并不鮮見,比如認為購買房屋、汽車不屬于生活消費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