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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保護的法律法規范文1
關鍵詞:飲用水水質 法律標準
中圖分類號:C93文獻標識碼: A
1 我國飲用水污染現狀
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社會各方面迅猛發展,并取得世界注目的成績。但與之相伴相生的問題卻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所以導致一些問題在近些年集中出現。例如:環境污染問題、資源枯竭問題、食品安全問題等等。在這些諸多問題中,飲用水的安全問題一直受到人們的密切關注。環保部的《2012中國環境狀況公報》顯示:在去年全國198個地市級行政區開展的4929個地下水水質監測點中,水質呈較差級及極差級的監測點一共占了57.3%。全國地表水國控斷面的水質“總體為輕度污染”。大范圍地表水、地下水被污染,并通過大氣污染、滲透等方式,蔓延影響到飲用水水源,直接影響了飲用水源水質,威脅人們飲水安全。導致飲用水中對健康有潛在危害的物質日益增多[1-3]?!?012 年中國水資源公報》[4]公布的數據顯示,符合飲用水水源要求的Ⅰ、Ⅱ、Ⅲ類水不足65%。資料表明,人類80%的癌癥是由環境污染引起的。我國城鎮市民中的惡性腫瘤、新生兒缺陷、血管類疾病等在快速蔓延,癌癥發病率持續上升[5-8]。由此看出,我國飲用水及水源地保護仍存在很大問題。
2我國現行有關水衛生的法律法規
2.1 基本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2 一般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共九章八十條,其中十條與飲用水關系密切。其內容明確了法定介水傳染病的種類,規定了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供水單位、涉水產品生產企業的法定職責以及失職應負的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雖然沒有直接對飲用水作相應規定,但是部分條文對飲用水的保護有一定的作用,例如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逼渲?水環境在本法當中屬于被保護的對象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是我國第一部系統規范水事活動的基本法, 對規范水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加強水資源管理等方面都發揮了積極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主要包括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和具體措施等制度,從控制水源污染、保障水質安全的角度體現了我國飲用水安全的法律保障。2008年修訂后,在立法宗旨上新增加了“保障飲用水安全”的規定,并專門增設了“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一章,進一步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管理。
2.3 行政法規
國務院頒布了一批與生活飲用水有關的行政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城市供水條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
2.4 地方行政法規
我國一些省、直轄市、自治區因地制宜,制定頒布了一批有關生活飲用水的地方法規和規章,在當地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管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如《北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上海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管理辦法》、《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等等。
3我國有關飲用水及水源保護的標準
我國于1955年首次頒發《自來水質暫行標準》;1959年向全國頒發了《生活飲用水衛生規程》; 1976 年對規程進行了修訂, 頒發了《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試行) 》 ( TJ 20- 76);1985年又重新修訂頒發《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GB 5749- 85) [9],直至2006年才又重新修訂,2007年7月1日起實施《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GB 5749- 2006),也就是現行水質檢測標準?!兜叵滤|標準》GB14848-93,1993年頒布實施,《地表水水質標準》GB3838-2002,2002年頒布實施?!渡铒嬘盟此|標準》CJ3020-93,1993年頒布1994年實施。下面通過圖表比較一下我國現行有關飲用水及水源保護的標準。
表1現行有關飲用水及水源保護的標準
通過比較可知,我國飲用水及水源保護起步較晚,更新緩慢。以《地下水質量標準》為例:1994年實施,檢測項目39項。顯然以地下水作為水源檢測項目遠達不到《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的106項指標,更無法保證飲用水質量。執行標準不統一,同樣是水源水《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和《地下水質量標準》及都可作為依據,但限值不統一,執行時混亂。
4 加強飲用水及水源保護的幾點建議
4.1加快推進生活飲用水安全方面的立法進程。
《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2006,是衛生部門開展衛生監督監測的技術依據,它是一個強制性國家標準,雖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它主要是衡量供水水質優劣的尺度,是衛生行政部門開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的目標,是主要的技術支撐,無法滿足我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與管理,因此需制定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與衛生抽檢等法律法規,以及配套的實施細則等,以使我國生活飲用水從根本上提高生活飲用水水質,確保生活飲用水衛生與安全。
4.1.1制定我國的《安全飲用水法》
目前,我國的飲用水安全方面的法制建設還處于不斷健全完善的階段,應從構建完善的飲用水法規體系的角度出發,在理順體制、統一規范的前提下,出臺綜合性的《安全飲用水法》,通過此法規范我國在飲用水安全方面存在的問題,對飲用水安全進行全過程監控,真正做到依法保障飲用水安全。作為一項專門的法律,其立法范圍應包括水資源及水資源的保護、水源污染的防治、生活飲用水安全的配套設施建設、生活飲用水及水源監測與監控,應該特別關注的是農村生活飲用水監管。
4.1.2修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該辦法自1996年頒布實施后沒有大的變化,其中不少內容已經不能滿足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管需求, 有關部門應抓緊《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修訂案的有關工作。
4.13統一飲用水及水源標準,抓緊落實,加強監督。
統一并完善我國現行生活飲用水檢測標準,水源水標準。建立機制,加強監督,改變以往有制度無程序的局面,保證標準落到實處,發揮效力。
4.1.4加強公眾參與制度
生活飲用水安全不能僅僅依靠政府,還需要廣大群眾的廣泛參與,生活飲用水保護領域的公眾參與制度已成為國際社會和大多數國家所普遍接受的準則。國家應建立生活飲用水信息公開制度,保證公民知情權,使公眾切實了解生活飲用水衛生的狀況,不僅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眾知情權的實現,而且公眾對生活飲用水狀況了解的越詳細、越真實,就越能提高公眾保護生活飲用水的意識,越能激勵公眾自覺的防治水污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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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保護的法律法規范文2
內容提要:對地下水進行立法是歐盟真正實現地下水一體化保護的關鍵。歐盟地下水立法因受成員國國家和經濟利益的限制,面臨著與其成員國相關立法的協調問題。對此,歐盟在尊重成員國現有法律制度的前提下,通過實行地下水立法的協同決策機制、注重管理的一體化和綜合性、實行硬法來促使各成員國地下水立法協同,以及強調公眾參與地下水立法等方式,使其與各成員國的相關立法趨于協調,有效地解決了歐盟與其成員國的地下水保護問題,促進了歐盟經濟的一體化和環境資源保護的整體性,這方面的經驗值得我國借鑒。
地下水是水循環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既具有補給地表水、調節氣候的功能,又是一種促進工農業生產、維護人體健康、生態平衡的重要資源。目前,一些發達國家和國際組織對地下水的立法非常注重,歐盟作為一個區域性的國際組織就是其典型。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通過制定《關于建立歐共體水政策領域行動框架的2000/60/EC指令》(以下簡稱“歐盟水框架指令”)、《關于保護地下水免受污染和防止狀況惡化的2006/118/EC指令》(以下簡稱“歐盟地下水指令”)[1]等法律規范促進、協調歐盟27個成員國的地下水立法工作,[2]并了《歐盟水框架指令手冊》、《歐盟地下水指令手冊》等技術操作手冊,全面介紹了歐盟地下水指令的關鍵原則、管理規定和工作指南,促進了歐盟地下水保護立法的有效實施。相比較而言,我國地下水相關立法存在滯后以及相應的行政管理不協調等問題。現實中,地下水超采、污染等現象日益嚴重。[3]因此,研究歐盟地下水立法實踐將對我國地下水立法的完善具有借鑒意義。
一、歐盟地下水保護立法的背景和挑戰
歐盟關于環境保護方面的立法可以分為一級法和二級法。前者主要指歐盟成員國簽訂的條約,如《歐盟聯盟條約》(亦稱“馬斯特里赫特條約”)、《阿姆斯特丹條約》和《歐盟憲法條約》等;后者是指歐盟的指令、條例和決定,如《歐盟水框架指令》、《歐盟地下水指令》等。具體而言,1992年的《歐盟聯盟條約》對歐共體制定環境政策作了原則性規定,即“維護、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質量,保護人類健康,慎重而合理地利用自然資源,提出處理區域性或世界性環境問題的國際性措施”;[4]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條約》引入了戰略環境影響評價制度,[5]其第五章將“可持續發展”的概念作為原則與目標寫入了條約,并把“在界定和實施共同體政策與活動時,必須包括環境保護的要求”作為原則,進一步強調了環境保護的重要性;[6]2004年通過的《歐盟憲法條約》II-37條要求:“聯盟政策中應列入并確保高水平的環境保護,改善環境質量”。這些歐盟憲法層面的規定,為歐盟進行環境保護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
水資源保護是歐盟環境保護的重要內容。早期歐盟重點控制的污染是地表水跨界污染,萊茵河污染事件就是一個典型案例。[7]歐盟早期重視地表水保護是基于地表水比地下水流動性強和地表水通常被用做處理污染和其他廢棄物的場所的考慮。所以關于跨界地下水污染的國家實踐、國際判例、權威學說和專門的防止或減輕地下水污染的國際文件相對較少,主要是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制定的《地下水管理》、《赫爾辛基公約》、《柏林規則》、《跨界含水層法條款草案》。[8]萊茵河、多瑙河等歐洲大型河流的成功治理經驗,成為歐盟地下水立法的背景和基礎。[9]由此,歐盟地下水管理不再建立在人為劃分的行政區、功能區的基礎上,開始注重對同一河流區內的屬于同一水文圈內的自然徑流和同一生態、水文、水地質系統的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措施加以協調,[10]這種觀點及其實踐發展推動了歐盟地下水立法的進程。1992年,歐盟理事會提出要對地下水制定統一行動計劃。歐盟理事會于1996年6月25日要求歐盟委員會提議制定一部新的水框架指令,為歐盟的可持續水政策建立基本原則。1996年,歐盟區域委員會、歐盟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歐洲議會分別要求歐盟委員會為水框架指令中地下水的立法提出建議。[11]歐洲議會在1999年2月、2000年2月對水框架指令草案進行了兩次審閱,并于2000年10月23日最終正式通過了《歐盟水框架指令》,[12]該指令的兩個重要目標包括“逐步減輕地下水污染”和“地下水資源超采現象將被扼制”,這為歐盟在地下水保護方面采取行動建立了一個法律框架。此后,2006年12月12日通過的《歐盟地下水指令》對地下水保護作了專門規定,從而使地下水的立法保護更加明確、具體和規范。
然而,在歐盟提出和實施地下水立法時,大部分成員國已經形成了比較完善的地下水保護法律體系。例如,在英國,其《污染控制法》(1974年)、《水資源法》(1991年)、《規劃與賠償法》(1991年)和《地下水管理條例》(1998年)等法律法規中都有關于地下水保護的具體而明確規定;[13]在荷蘭,地下水保護的立法歷史長遠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主要包括《水管理基本法》(1900年)、《地下水法》(1983年)和《土壤保護法》(1986年)等。可見,在歐盟成員國內,地下水保護的立法理念已經深入人心,立法體系也基本形成。在這種情況下,歐盟要求成員國消除地下水保護國界的限制,必然會在地下水立法方面引發一系列的矛盾,特別是歐盟地下水立法和其成員國立法的沖突、協調問題。這是因為歐盟地下水立法涉及成員國的國家,以及對其領域內的地下水事件行使管轄的權利。此外,歐盟地下水立法還涉及成員國的經濟利益和人民的生活水準,各成員國通常只關注本國的地下水的開發、利用與保護,而很少考慮其他國家。因此,協調成員國相關立法,解決地下水保護問題,就成為歐盟的一項重要立法活動。
二、歐盟地下水的立法實踐
歐盟關于地下水保護方面的第一波立法,始于1975年為提取飲用水的河流和湖泊制定標準,結束于1980年為飲用水制定的具有約束力的質量目標。[14]第二波地下水立法發端于1988年的法蘭克福部長級水論壇,會議對當時的法規進行了審查,識別了地下水法立存在的一些缺陷。這次審查促進了其后的地下水相關立法和專門立法,其主要立法為《關于保護水資源免受來自農業源硝酸鹽污染的第91/676/EEC指令》(簡稱硝酸鹽指令)、《關于城市廢水處理的第91/271/EEC號指令》(簡稱城市污水處理指令)等。這一階段有關地下水的立法已經突破了傳統的水立法模式,呈現水政策與其他領域的政策相結合的特征。第三波立法源于1995年歐盟委員會接受歐洲議會環境委員會和環境部長理事會的請求,歐盟開始考慮用全球化的眼光來審視歐盟的水立法與政策,[15]這一時期典型立法包括《關于污染綜合防治的96/61/EC指令》、《歐盟飲用水水質的98/83/EC指令》、《歐盟水框架指令》和《歐盟地下水指令》。上述立法實踐促進了歐盟地下水保護法律體系和內容的豐富和完善。從這些立法實踐來看,歐盟地下水立法呈現出以下特點:
(一)實行地下水保護立法的協同決策機制
歐盟地下水保護立法的協同決策機制,是指歐盟在有關地下水保護的決策過程中各機構之間形成的協同制約關系。歐盟在地下水立法方面涉及的主要機構有歐洲委員會、歐盟理事會和歐洲議會,各機構雖分工不同,但相互間相互協調、相互制約。首先,歐洲委員會具有向歐盟理事會咨詢后作出決策的權利和向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報告的義務。咨詢權和決策權方面,歐洲委員會可在其認為合適的一切情況下就地下水立法問題向歐盟理事會咨詢,但是,在條約規定必須咨詢的情況下,歐洲委員會必須咨詢。歐洲委員會針對地下水保護咨詢后所作決策分為決定、建議和意見三種:決定的各個部分對成員國均具有約束力;建議中僅其所確定的目標具有約束力,其建議成員國也有選擇方法的自由;意見沒有約束力。報告義務方面,歐盟委員會應將指令執行情況的報告提交歐洲議會和歐盟委員會。
[16]其次,歐盟理事會有議決歐洲委員會的動議權利。歐盟理事會可以協調歐洲委員會與成員國之間在地下水保護方面采取的行動,并敦促歐洲委員會采取必要的行動。如果條約規定歐盟理事會必須就歐洲委員會的動議提出意見,歐盟理事會可以以簡單多數、特定多數與全體一致等三種方式進行議決。最后,歐洲議會不僅擁有監督權,還具有聯合簽署權。監督權方面,歐洲議會可以討論歐洲委員會提交的有關地下水保護的總報告,還可以以三分之二的多數對歐洲委員會進行彈劾;[17]聯合簽署權方面,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必須一起簽署有關地下水保護的指令。例如,《歐盟水框架指令》就是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考慮到歐盟的成立條約之規定、歐洲委員會的提議、經濟與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地區委員會的意見,依照歐盟成立條約第251條規定的程序而制定的。[18]而《歐盟地下水指令》也是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在考慮到歐盟歐盟委員會的提議、經濟與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和各地區委員會的意見的基礎上制定的。[19]目前,歐盟在地下水保護立法方面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并積累了豐富的立法經驗,這在一定意義上得益于歐盟在地下水保護立法所具備的協同決策機制。
(二)注重水資源管理的一體化和綜合性
各種國際組織正在努力在全世界推行水資源一體化管理。根據全球水伙伴技術咨詢委員會的定義,“水資源一體化管理是一種能夠促進水、土地以及相關資源協調開發與管理,在不危害重要生態系統可持續性的情況下,公平地使經濟與社會福利最大化的方法”。[20]歐盟地下水管理是歐盟水資源一體化管理的重要一環,其在立法中表現為綜合性、一體化的特征,歐盟第96/61/EC號《關于污染綜合防治的指令》、《歐盟水框架指令》和《地下水框架指令》就是有關水資源綜合管理的典型立法?!蛾P于污染綜合防治的指令》要求所有會員國建立綜合污染防治控制體系(IPPC),目的是為其附件1中的污染行為建立綜合污染防治控制體系(包括地下水),從而以防止或盡量減少任何環境媒介的污染。[21]根據水的自然屬性,《歐盟水框架指令》注重“地表水-地下水-濕地-近海水體”的一體化管理和“水量-水質-水生態系統”的一體化管理,前者是指把地下水保護作為歐盟水資源保護的重要組成部分,并與河流、湖泊、濕地和近海水體等進行系統管理,后者則是指歐盟對地下水實行污染控制、水質保護和水文條件、水生物棲息地的恢復,即水量、水質和水生態系統全方位的綜合管理。按照水的社會屬性,《歐盟水框架指令》重視各行業的用水戶和各個利益相關者的綜合管理,即歐盟認識到成員國內不同行業和不同部門相互之間政策相協調的重要性,進而鼓勵成員國在與本國的利益相關者進行充分協商的基礎上制定綜合的地下水管理法律法規。從科學技術角度,《歐盟水框架指令》借鑒了現代生態學和環境科學的新成果,建立了科學的評估系統,以保證立法的科學性?!兜叵滤蚣苤噶睢返哪繕耸欠乐沟叵滤廴荆p少或消除由污染造成的任何損害。[22]該指令包括四個附件,附件1針對劇毒或持久性物質,其目的是阻止諸如有機磷化合物、汞、鉛等物質、已知的致癌物質和若干殺蟲劑進入地下水;附件2針對其他重金屬、氰化物、氨和其他物質,這些物質使用都受許可制度的限制;附件3是對地下水體中污染物的影響、鹽水入侵或者入侵的程度等化學狀況的評價;附件4主要是對處于風險之中的所有水體的顯著且持續上升趨勢的識別。[23]從以上歐盟的具體立法不難看出,歐盟地下水保護立法體現出綜合性和一體化的特征。此外,歐盟的地下水保護手段的發展也反映了其立法的綜合性、一體化的特征,如20世紀70年代歐盟地下水保護手段注重水質,而80年代則是水質和排污限制并舉,到90年代強調綜合運用環境標準、經濟刺激等手段,并重視地下水保護與其他領域政策相結合。
(三)通過硬法促使各成員國地下水立法的協同
“硬法”是一種法律效力結構完整、依靠國家強制保障實施,并能夠產生拘束力的法律規范,[24]包括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通過的指令、決定和含有確定目標的建議等。在歐盟,絕大多數的地下水專門立法或相關立法都是采用指令的形式,如上述的《歐盟水框架指令》、《歐盟地下水指令》等。這些指令屬于“硬法”,即對所達到的具體目標做出明確規定,命令成員國通過該國相應的立法以達到規定的具體目標。至于采取何種方式、方法以達到所要求的結果可由各成員國決定。也就是說,雖然指令對每個成員國有法律約束力,但是留給成員國的國家當局以形式和方法的選擇權。指令需要轉化為每個成員國的國家立法,并且相應地構成該國立法的一個部分。[25]這種指令轉化為法律的做法,有利于成員國立法的一致性,也反映了歐盟基礎條約《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的要求。該條約第3章對歐盟“法律的趨于一致”作了專門規定,條約第100條規定:“理事會應就委員會的提議和經歐洲議會與經社委員會的意見,以全體一致議決指令,使各成員國中直接影響共同體市場建立與運行的那些法律、法規和行政條例的各項規定趨于一致?!钡?00A(1)條款進一步規定:“理事會應根據第189B條提及的程序和經征詢經社委員會的意見,采取措施使成員國中由法律、法規或行政條例制定的并以內部市場的建立與運行為目標的內容趨于接近?!蓖瑯樱怯捎诔蓡T國有相同的地下水保護目標和需要歐盟地下水立法和成員國立法相協調的問題,才促使歐盟各成員國的地下水立法呈現一致性。例如,2003年9月22日歐洲委員會提出一項要求歐盟成員國監測和評價地下水質量的指令來控制和逆轉地下水受污染趨勢,《歐盟水框架指令》也要求所有成員國作出適當行政安排、確定流域邊界和管理任務,共同或者分別(“分別”是在無法“共同”的情況下,采取不相沖突的措施)采取措施防止或限制地下水和地面水的污染。[26]《歐盟地下水指令》規定:“為了保證地下水保護工作的一致性,共享地下水體的成員國應該在監測、界限值的設定和識別有關有害物質等方面協調行動。”此外,歐盟大多數成員國的地下水相關立法,把地下水作為一種應該保持純凈的資源來加以保護。[27]
(四)強調公眾參與地下水保護
環境問題是一個全球問題、公共問題,實行包括環境正義、民主、公平和公眾參與在內的環境法治,是環境法追求的目標和價值標準。[28]在歐盟,公眾參與是保護地下水的重要方式和環節。公眾參與歐盟地下水立法一方面可以幫助確定最適當的措施,平衡各利益相關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確定地下水保護的目標、強化地下水保護的措施和提高地下水保護報告的透明度,從而使成員國更加關注相關法規的實施,增強公眾參與地下水保護的影響力。[29]此外,公眾參與也是獲得良好信息溝通的途徑,得到良好信息溝通的公眾可以一種更有見識的方式有效地參與到所有的民主過程中。它可以打破專家和普通民眾之間的溝通屏障,將政府官員非神秘化,并使公民更多地對有爭議的問題實現真正的參與。[30]歐盟通過立法確立了公民參與地下水保護的法律依據。例如,1990年歐盟頒布的《有關自由獲取環境信息的90/313指令》規定了公眾有權“公平地、平等地和定時地”以合理成本獲取環境信息的權利,1992年的《馬斯特里赫特條約》中有關于獲取信息的權利的聲明,[31]還有1994年《有關公眾獲取委員會文件的第94/90號決定》、[32]1997年《有關公眾獲取理事會文件的第97/731號決定》、[33]2001年《有關公眾獲取歐洲議會、理事會及委員會文件的第1049/2001號條例》、[34]2005年的《有關公開獲取環境信息的2003/4指令》[35]和2006年《有關歐盟機構適用奧胡斯公約的第1367/2006/EC號條例》[36]等立法,都成為公眾獲取環境信息、參與決策及環境司法等內容的主要法律依據。公眾參與歐盟地下水的立法在其地下水專門立法和相關立法、成員國國內實踐中都有所體現。例如,《歐盟水框架指令》實施時間表1中就有關于“信息和公眾聽證”的內容,來鼓勵盡可能多的公眾參與進來;[37]《歐盟地下水指令》中同樣規定了許多關于公眾參與的條款。此外,公眾參與也是萊茵河流域、多瑙河流域地下水管理的重要經驗。[38]
三、歐盟地下水保護立法實踐對我國的啟示
近年來,我國城市和工業發展迅速,水資源開發和利用的進程也在加快,但是,由此也引發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其中地下水污染問題尤其突出。因此,歐盟在地下水保護立法實踐方面的一些經驗,值得我們借鑒。
(一)建立地下水保護立法的協同決策和執行監督反饋機制
在我國,涉及地下水保護方面的法律主要有《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和《水土保持法》等四部法律,其立法都是由國家環保部(或者原國家環??偩郑⑺績蓚€部門中的一個部門牽頭負責起草,不同法律也體現了不同部門的利益。從而產生執法主體不同和水資源水環境管理工作的脫節、分割等現象。由于立法起草打上了部門利益的烙印,進而導致可操作性不強、實施困難等問題。與歐盟相比,我國地下水立法當前存在的主要問題是涉水部門間不協調、缺乏有效的立法決策協同和監督,因此,應當建立一套健全的立法決策機制和執行監督反饋機制來改變這些困境。結合當前我國地下水保護立法起草和法律執行監督的實際情況,具體完善辦法包括:其一,由立法機關進行獨立的立法起草工作,并由立法機關組織獨立的第三方進行立法起草研究。其二,若由部門負責立法起草工作,環保部和水利部相互間應有咨詢的權利。在環保部負責起草的法律涉及地下水水量等內容時,環保部應當考慮水利部的意見,水利部應就此咨詢提供詳細的信息和具體的建議;在水利部所負責起草的法律涉及地下水水質和污染防治時,應當就此向環保部咨詢,環保部必須就此提供相信的信息和具體的建議。其三,對起草的地下水保護立法進行戰略環境影響評價。戰略環境影響評價側重于對政策和發展規劃的實施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科學評價,提出預防對策和措施,是從決策源頭上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重要舉措。涉及地下水保護的起草階段的法律應該作為戰略環境影響評價的對象,這樣才能從源頭上保證地下水立法的科學性、民主性以及避免實施中可能遭遇的阻撓。其四,健全法律執行的立法反饋機制。結合我國現行的法律監督機制,對有關地下水立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識別立法中的漏洞和缺陷,并進行有效的立法反饋。這套監督機制應當包括:各級人大對地下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上級國家機關對下級部門涉及地下水保護的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制度,人民政協和派對地下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以及社會輿論、公眾團體和廣大群眾對涉及地下水的法律起草、法律執行的監督等。
(二)建立地下水保護的綜合管理體制并統一地下水保護立法
現代社會任何一個國家都不可能不與外部世界發生往來。當今世界的一體化不僅是經濟的,它同時也是環境的,因為生物圈只有一個且不可分割。[39]國際合作是國際水法的基本原則,也是流域各國在利用和保護國際水資源的過程中應承擔的國際義務,如果流域各國之間不能就國際水資源的競爭性利益達成協議,將導致嚴重的經濟、社會和環境問題,并對地區穩定構成威脅。[40]鑒于此,歐盟要求其成員國在地下水一體化管理方面加強合作,從而把地下水保護行動在成員國政府層面展開,進而由各成員國建立復雜的行政監督體和指定主管機構負責執法、實施規劃、安排資金等。[41]在英國,環境署是中央政府負責地下水資源管理的最主要機構,其職責涵蓋與地下水資源相關的眾多方面,并在國家級環保機構之外設有區域和地區辦公室;在法國,環境部作為國家級的地下水資源管理行政機構,主要負責水質保護,水環境與河流系統的保護、管理和改善,就政府對相關行業的干預行為進行協調和規劃,并在法國的六大流域分別設置流域管理委員會和水資源管理局,參與地下水資源開發和管理總體規劃的起草,都接受環境部監督;在德國,聯邦政府負責制定有關地下水資源管理框架的總體規定,各州通過地方立法將這些總體性法律轉化為州法律或自行制定補充性的規章,聯邦環境、自然保護和核安全部是地下水資源問題的最高權力機構,負責處理與地下水資源管理相關的基本問題以及跨地區合作。在我國,水資源管理采取流域管理與部門管理、地方管理相結合的方式。由于涉水政府部門眾多,且這些部門分工各有側重,呈現水利、環保、農業、交通、城建、國土、林業等部門“九龍治水”的現象,這不利于水資源的有效管理??梢越梃b歐盟成員國的做法,在國家層面成立國家水資源統一管理委員會,下設國家地下水資源管理機構,專門直接負責國家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實現對現行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由水利部管理、水污染由環保部管轄的雙重管理模式的突破,確保地下水的水質、水量及水生態等方面的統一、綜合管理。國家水資源統一管理委員會賦予國家地下水資源管理機構直接或間接的執法權,政府其他部門要協助國家地下水資源管理機構控制與地下水有關的開發利用、污染與保護。
歐盟《歐盟水框架指令》的制定是建立在對原有多項法律進行清理的基礎上,其立法過程采取簡化、廢除和取代等不同方式,最終形成了水資源一體化管理的法律。該指令涵蓋了水資源利用(含飲用水、地下水等)、水資源保護(含城市污水處理、重大事故處理、環境影響評價、污染防治等)、防洪抗旱和棲息地保護等,幾乎涵蓋水資源水環境管理的全部領域。[42]比較而言,我國涉及地下水保護的《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保護法》的內容各有側重,且存在交叉、重疊、沖突等問題。筆者認為,當前應當制定我國《地下水管理條例》,這是因為我國地下水管理涉及社會經濟等多項事務,并與地表水、其他自然資源和環境的管理聯系緊密,而短期內現有地下水管理體制很難通過立法改變??煽紤]由國務院制定專門條例為監測與治理污染的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污染源以及預防和保護與地下水污染相關的疾病和人群提供保障。可以借鑒歐盟關于設定地下水體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濃度界限值、地下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劃和地下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地下水系統防務性能評價技術及地下水環境風險評價技術等規則與標準規范,待時機成熟再將該法規上升為法律,從而改變《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立法對地下水水量、水質、水能、水溫(地熱)和水生態系統分割管理的現狀,實現對這五個方面的綜合化、一體化管理,扭轉地下水超采、污染的局面。
(三)完善與健全地下水保護的公眾參與制度
歐盟地下水立法明確規定了公眾參與,這種參與是讓公民影響規劃結果和工作過程,而參與的基礎是向公眾提供信息,通過咨詢和更為積極的方式實現參與。[43]不過,只有直接有效的歐盟涉水法令才能為公民參與地下水保護設定權利和義務,對公民有約束力。[44]在成員國的立法之外,共同體法不僅可以為個人設定義務,而且可以賦予成為成員國法律傳統一部分的權利。成員國沒有及時轉換指令,可能產生個人針對成員國的權利,甚至可能產生成員國對個人的賠償責任。[45]在我國,公眾參與地下水保護亟待法律的完善。[46]2007年4月國務院頒布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2008年5月原國家環保總局公布的《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兩部立法規定了信息的公開目的、原則、方針、條件、范圍、程序、例外以及救濟的途徑、方式和程序等,這為公眾參與地下水之保護而獲取相關信息提供了依據。前者針對的是政府公開信息的行為;后者《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不僅規定了政府公開環境信息的內容、程序和責任,還對企業的環境信息設立了“自愿公開與強制性公開相結合”原則。但是,強制公開信息的企業僅限于“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嚴重的企業”。[47]這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眾的知情權。鑒于此,應設法讓生命、健康、財產及環境可能受到影響的利益相關方和社會公眾參與地下水保護的決策過程,讓他們有機會提出意見,并讓最后決策者聽取他們的意見,提高有關決策的合法性和遵守程度。[48]具體而言,我國應當在現有地下水保護相關法律法規中進一步明確公眾參與的條款,并對公眾環境知情權、公眾環境行政參與權和公眾環境公益訴權等方面做出原則性的規定。首先,公眾環境知情權方面,可以進一步明確公眾環境知情權的主體范圍、知情范圍、實現方式和救濟途徑、政府義務和企業義務等,如知情范圍方面要保障與居民生活環境有關的工程建設知情權、決策信息權和高環境風險企業的環境信息權;其次,公眾環境行政參與權方面,現行立法偏重于政府或者企業公布環境信息的程序,居民主動行使環境信息權的保障程序很不健全,可以進一步完善公開內容、公開方式和公開要求,明確權利行使方式、行使效力與保障;最后,公眾環境公益訴權方面,[49]增加有關“公民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并界定公眾環境公益訴權的概念、性質、原告資格、權利行使的條件、激勵機制等內容。
注釋:
[1]《歐盟水框架指令》包括26個條款和11個附件,并有專門規定地下水保護的條款,如第17條規定了“地下水污染防治戰略”;《歐盟地下水指令》是《歐盟水框架指令》的一個重要子指令,它包括14個條款和4個附件,是保護歐盟地下水的專門立法,本文將兩個具有包含關系的指令一并提出僅為說明問題的方便。
[2]參見董哲仁:《歐盟水框架指令的借鑒意義——在長江-歐盟流域高層對話會上的發言》,.
[15]參見李雪松、秦天寶:《歐盟水資源管理政策及其對我國的啟示》,載《2006年全國環境資源法學研討會論文集》。
[16]參見《歐盟水框架指令》第18條第1款。
[17]參見方國學:《歐盟的決策機制:機構、權限與程序》,載《中國行政管理》2008年第2期。
[18]參見[英]馬丁•格里菲斯:《歐盟水框架指令手冊》,中國水利水電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頁。
[19]參見[丹麥]本德•威盧姆森:《歐盟地下水指令手冊》,中國水利水電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頁。
[20]前注[11],[芬蘭]M•M•拉哈曼等文。
[21]PhyllisB.JuddandC.PaulNathanai,lProtectingEuropes''''Groundwater:LegislativeApproachesandPolicyInitiatives,Envi-ronmentalManagementandHealth,MCBUniversityPress,1999(5):304.
[22]前注[21],PhyllisB.JuddandC.PaulNathanai.l
[23]參見前注[19],[丹麥]本德•威盧姆森書,第44、47、48、51頁。
[24]參見周佑勇:《在軟法與硬法之間:裁量基準效力的法理定位》,載《政法論壇》2009年第4期。
[25]參見蔡守秋:《歐盟環境政策法律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頁。
[26]參見李雪松,秦天寶:《歐盟水資源管理政策分析及對我國跨邊界河流水資源管理的啟示》,載《生態經濟》2008年第1期。
[27]轉引自前注[21],PhyllisB.JuddandC.PaulNathanail.
[28]參見蔡守秋:《歐盟環境法的特點及啟示》,載《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3期。
[29]參見劉曼明:《歐盟水框架指令綜述》,http://.
[30]參見[美]海倫•英格蘭姆:《新公共政策——民主制度下的公共政策》,鐘振明、朱濤譯,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頁。
[31]該獲取信息的權利聲明認為,決策過程的透明度會增強機構的民主性和公眾對行政管理的信任。
[32]OJ1994,L46,P58.
[33]OJ1993,L340,P43.
[34]OJ2001,L145,P43.
[35]OJ2003,L41,P26.
[36]OJ2006,L264,P25.
[37]參見[德]G.海梅爾等:《歐盟水框架指令在德國的實施》,載《水利水電快報》2004年第7期。
[38]參見王海燕:《跨界流域管理的歐盟經驗》,載《人民長江報》2009年7月4日。
[39]參見鐘筱紅、彭丁帶:《維護環境安全:控制外國污染轉移法律問題及其對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8頁。
[40]參見前注[8],何艷梅書,第150-15頁。
[41]參見前注[15],李雪松、秦天寶文。
[42]參見前注[2],董哲仁文。
[43]參見前注[2],董哲仁文。
[44]《歐盟水框架指令》第十四部分,即“公眾信息和咨詢部分”,專門規定了公眾參與咨詢、起草、方案確定、組織實施和實施進度報告等內容,可見歐盟公眾參與地下水保護是一個全過程。參見前注10,李云生、萬年輝、王東文。
[45]參見前注[39],鐘筱紅、彭丁帶書,第141-142頁。
[46]參見竺效:《公眾應成為流域污染防治的監督力量》,載《環境保護》2007年第7期。
[47]參見常紀文:《應確認細化環境信息基本權利》,http:///changjiwen/art/103959.htm.l
飲用水保護的法律法規范文3
規劃總體思路和原則
總體思路: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圍繞建設海峽西岸經濟區綠色腹地戰略目標,以及省、市、區加強重點流域水環境綜合整治的要求,按照“適度、規模、環保、效益”,培育優質特色畜牧業,努力建設資源節約、環境友好、技術先進、養殖標準的可持續健康發展的畜牧業。
規劃原則:以合理利用要素資源為基點,遵循發展與環保并重原則,堅持限量、提質、增效的原則,非均衡發展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以及環境容量原則,合理布局發展畜牧業。
規劃目標
根據我鎮土地資源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我鎮現有可開發利用耕地面積1.4萬畝,山地面積28.2萬畝。堅持現有養殖狀況及植物吸收、土地消化、水體自凈的原則以及國家經貿委、國家可再生能源發展中心、國家畜禽養殖業污染排放標準的有關規定和要求,全鎮生豬飼養量應控制在10萬頭以內,家禽飼養量控制在5萬羽以內。
1、禁養區規劃目標
(1)在禁養區內嚴禁飼養和放牧各種家畜家禽;
(2)禁養區內不得新建和擴建各類畜禽養殖場;
(3)禁養區內現有生豬養殖場應于2009年11月20日前全部予以搬遷、關閉、拆除。
2、禁建區規劃目標
(1)取締禁建區內違章建設養殖場,不得新建和擴建各類養殖場;
(2)禁建區內的所有養殖場必須于2009年11月20日完成整改,實現達標排放。屆時未達標排放的,將予以拆除。
3、適度養殖區規劃目標
(1)適度養殖區原則上不再審批建設規模養豬場,新建擴建養殖場,應符合規劃要求,按審批制度嚴格把關,嚴格實行環保“三同時”,做到養殖場廢污達標排放;
(2)養豬場必須實行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生態化,有效削減污染量,減輕對環境的污染程度。
(二)禁養區、禁建區和適度養殖區的劃定
1、禁養區的劃定
禁養區其范圍劃定如下:
(1)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西后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沖區;
(2)城鎮居民區(居民集中居住區100米范圍內)、文教科研區、醫療區等人口集中地區;
(3)劉家工業園區;
(4)葫蘆山村至金沙自然村公路下側;
(5)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養區域;
(6)國家或地方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7)閩江干流沿江兩岸1公里范圍內。
2、禁建區的劃定
下列區域內保持現有畜禽養殖現狀,限制新建規模畜禽養殖場:
(1)江河沿岸線第一重山朝向江面的山坡和鐵路、國道沿線以及水庫庫區第一重山范圍;
(2)集鎮規劃區、工業園區、自然村生活水保護區、以及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其他限養區。
(3)閩江干流沿江兩岸2-5公里范圍內。
3、適度養殖區的劃定
禁養區和禁建區以外的區域。
確保畜牧業發展布局規劃落實的主要措施
1、強化組織領導。各村居負責人要高度重視,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組織召開兩委會議,研究部署本轄區畜牧業區域布局規劃工作。
2、依法明確區劃。2009年7月30日前,各村要根據現狀作出調整,依法明確劃定轄區內禁止養殖區、禁建區和適度養殖區,并公布實施。
飲用水保護的法律法規范文4
一、地下水超采的危害
(一)地下水超采造成地面沉降
由于連年超采地下水,水位持續下降,易造成地面沉降。超采范圍之內的巖土層地下水釋放,土層被壓密,厚度降低,引起其上部巖土體沉降,上覆土層因自重和疏水向下移動、彎曲變形,一直發展到地表,引起地面變形,使建筑物傾斜、墻體開裂,造成巨大經濟損失。
(二)造成局部地區水資源衰減并伴隨地下水污染
地下水超采造成的地下水污染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原因:第一,由于過量開采地下水導致巖溶塌陷,破壞上覆第四系隔水層,地表污水及劣質潛水通過塌陷段滲入;第二,由于過量開采地下水,造成水位降低,水量減少,同時水在地下凈化時間變短,此外,水位降低和地下水漏斗的擴展則增加了地下水接受補給的范圍以至于超出水源地保護區范圍,實際就是擴大了受污染面積。這些原因都會造成水質變化。
(三)對于沿海地區,造成海水入侵,地下淡水鹽堿化
一般情況下,陸地含水層的淡水水位比海水水位高,但經過長期大量抽取陸地淡含水層,會使其地下淡水水位低于海水水位,導致海水通過透水層(弱透水層)滲入陸地淡含水層中,這種現象稱為海水入侵。它使地下淡水鹽堿化,從而破壞地下水資源。
二、防治地下水超采的方法
(一)在政策和法規上
行政管理方面,建立統一的地下水資源管理機構,實行規劃開發,統一合理調度,建立完備的應急預案、水質監測、預警監控體系和嚴格的監管制度。在資金支持上,完善投入補償機制。多方籌集資金,用于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工作。法制管理方面,認真貫徹國家有關地下水資源管理的方針、政策及法規,制定符合地方實際情況的地下水管理條例。
(二)在地下水開采管理上
1.分區控制開采地下水。根據地下水超采造成危害的程度的預測評估,并考慮地下水資源的恢復、補給能力,將地下水開采管理劃分為禁采區、限采區和控采區或不同的保護區,進行分區開采。
2.加強地下水信息監控管理。進一步完善地下水動態監測網絡和地面沉降的檢測,改進監測手段,如采用GPS技術,實現CPS監測與分層監測標組監測自動化,提高監測成果的時效性和服務水平。
3.充分利用雨水資源、加強水循環利用等方法,減少對地下水的開采。充分利用雨水灌溉,開展人工增雨作業,增設人工增雨作業點,灌溉季節增加有效降雨,工業生產和民用中盡量多的利用中水。合理利用中水、雨水,減少地下水的開采量,以恢復和養蓄地下水,改善水文地質環境。
此外,還可以加強生態治理、加強地下水污染治理,通過攔蓄工程、濕地工程等,提升水體自我降解和生物降解能力。
(三)在地下水超采造成的各種地質問題防治方法研究上
1.加強對大范圍地面沉降的研究。在第七屆國際地面沉降學術研討會(2005)上,國土資源部副部長小蘇講話:“各個地區都根據自身實際,開展了深入和系統的地面沉降防治工作,并逐步形成和推進了區域聯動。”在測量學上應加強對城市大范圍進行地表沉降測量的研究,結合水文數據,對地下水超采形成地面沉降的研究工作具有重大意義。
2.對于地下水超采的治理辦法可以采用回灌方法,恢復養蓄地下水。因地制宜開展地下水人工回灌。人工回灌是防治地面沉降的有效手段之一,且方法簡單,并能起到蓄水儲能的綜合效果,但需水量大。應積極創造條件,在保證水質的前提下,進行回灌。
3.沿海地區海水入侵的防治方法。采取的措施有:在供水井與海水之間打一排井,利用抽水造成水位低槽,或用注水方法形成水力屏障;在有利地質條件下,也可修建地下防水堤,這些方法,均可起到防止海水入侵的效果。應加強對這些工程地質方法在處理海水入侵中的研究。
三、防止地下水超采措施
(一)加大地下水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宣傳力度,切實提高全社會的節水意識
每年利用“3.22”世界水日、中國水周,集中開展全方位多層次的水法規宣傳活動,重點宣傳《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市有關政策法規。提高公眾對取水許可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認識,使《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和本地地下水管理保護的政策文件家喻戶曉,人人皆知。
(二)建立健全地下水管理保護的制度體系
《水法》及《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對地下水管理保護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為此要從完善執法體系,依法治水,依法取水,依法用水的角度出發,建立并完善地下水管理保護體系,從地下水開發利用、管理保護、取水許可審批、水資源論證、取水計量設施安裝、水資源費征收等各個方面進行了規范,使地下水管理保護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規范化、制度化的軌道。
(三)切實搞好地下水資源規劃和評價
應根據目前地下水資源開發的現狀,并考慮隨著經濟和社會發展對水資源需求增加的客觀事實,從可持續發展的角度出發,開展新一輪地下水調查評價,切實搞好地下水資源保護規劃建立完整、科學的全區地下水資源規劃體系,促使地下水資源與生態環境、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
(四)加強對水資源的監測工作,完善地下水監測網絡
要加強地下水動態監測網絡體系建設,布設地下水位、水量、水質觀測井開展監測;對城市重要的工業、生活、城鎮集中水源地取水口、重點排污口安裝遠程監控設施,進行數據傳輸的控制,建立地下水資源動態自動監測系統,運用微機技術定期分析監測資料,監測區的水情預報和預測,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防治地質災害提供科學依據。
(五)實行嚴格的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論證制度,控制地下水開采規模,合理調整地下水開采井布局
要根據地下水保護重點及開采現狀,劃定地下水禁采區、限采區。在禁采區禁止開采地下水,對現有的開采井要逐年進行關閉;在限采區內嚴格控制地下水開采規模。對開發建設項目嚴格實行水資源論證制度和環境評價制度,對地下水超采區,要按照行業用水定額,對取水單位逐步削減取水量,逐步恢復地下水資源采補平衡。
(六)完善地下水計量設施,為科學計量、準確收費提供科學依據
飲用水保護的法律法規范文5
關鍵詞:地下水;環境保護;利用問題;防治建議
地下水資源是我國水資源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尤其是我國北方、西北等水資源較為缺乏的地區,地下水能夠保證區域內居民用水、社會經濟發展、生態環境平衡等。我國在20世紀70年代開始頻繁開采地下水,開采呈每十年翻一番的速度上升。雖然地下水的開發和利用在我國的經濟建設與國家發展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地下水污染、地下水不合理使用等問題也造成了十分嚴重的影響。
1.地下水的價值
1.1地下水的資源價值
為人類生活提供水資源。地下水自古以來都是人們的飲用水之一,地下水的數量較為穩定,且開采費用較低,在眾多國家都受到居民的青睞[1]。為農業提供灌溉水源。農業發展中對地下水資源的利用十分廣泛,農業發展中對地下水的使用占據了全球地下水使用的70%以上,尤其是我國一部分干旱地區對地下水的依賴性較大。但是,眾多地區存在地下水資源不合理應用現象,對地下環境的壓力逐漸增加。利用地下水進行農業灌溉的同時,一部分不合理灌溉措施造成了地下水污染的嚴重現象,被污染的地下水造成土壤污染,滲透到地下水中再一次污染地下水,惡性循環下地下水資源的質量岌岌可危。例如,長時間用污水灌溉的土地,其中地下水的化學成分已經從原有的重碳酸硫酸鈣(鈣鎂)型水演變成了重碳酸氯化鈣(鈣鎂)型水,其礦化程度也逐漸提升。通常情況下,城市水污染出現具有延續性,農村水污染具有季節性,這也是造成地下水化學成分變化的主要原因。工業生產中大量使用地下水。隨著世界工業化水平不斷提升,大量地下水被應用于工業生產中。根據相關資料研究,工業用水在全球水資源利用中占比19%左右,并且呈現出逐年上漲的趨勢。而隨著我國工業發展,對于地下水資源利用也需要加以轉變。
1.2地下水的環境價值
水是一切生命物質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生命代謝中不可或缺的因素之一。地球上各個生命的循環往復過程中,地下水是其中至關重要的循環之一,通過植物的蒸發,水上升到大氣層中成為大氣水分,隨著氣候與溫度的變化,水蒸氣液化成為水,通過降雨和降雪再一次回歸自然[2]。地下水是水資源儲存和改善的手段和平臺,能夠展現出區域環境的質量,以及自身的協調配置功能,能夠平衡區域用水的科學性和穩定性。地下水與地表水之間具有相似性,即便是在地下環境中,水也是在不斷流動的,而地表水中約有15%的水資源會以不同的形式流入地下。換言之,將研究視角放在全球范圍內,地表水中約有30%的水資源均是地下水提供的,對于江河的穩定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促進作用,能夠降低梅雨季節、旱季階段的地表水位落差。能夠看出,一旦對地下水的開采數量超過了地下水資源自動補給的能力,便會造成地下水資源短缺,一部分依賴地下水資源補給的河流湖泊干涸,對生態環境的不良影響是顯而易見的。這一現象具體表現為:一部分水生植物消失,依賴水資源生存的動物消失,自然環境被嚴重破壞,地表水域周圍的綠洲逐漸萎縮,出現沙漠化、土地風沙化的不良自然現象,加劇自然環境發展的壓力,也為相關部門的保護工作產生了阻礙[3]。鑒于此,需要有效控制地下水資源的開采力度,保證地表水、地表植物、生態環境的穩定提升。
2.地下水污染狀況
地下水是我國水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能夠在居民日常用水、工業用水、農業灌溉等方面發揮自身的功能,且能夠有效維持生態平衡,是水資源系統生生不息的重要保障。但是,地下水自身具有隱蔽性和復雜性,長期以來很少受到環境部門的關注和重視。從近幾十年的地下水資源利用和保護情況分析,我國地下水資源的污染程度極深,由初步的點狀污染衍生成為條狀污染、帶狀污染,并且污染的程度也在逐漸蔓延,向深層地下水方面發展。根據相關數據研究可知,全國范圍內深度不一的地下水資源均受到污染,其中約有50%以上的城市和地區地下水資源污染嚴重,即便是淺層地下水也不能直接飲用[4]。地下水資源污染與地表水資源污染之間具有差異性。首先,地下水污染具有隱蔽性,即便是一部分地區的地下水資源已經受到嚴重污染,通過我們的肉眼辨別也很難看出其中存在問題,而地表水一旦出現污染則會直接在顏色、氣味上表現出來,且能夠觀察到水生植物死亡、動物死亡等情況。當人類和動物飲用了被污染的地下水,也不會在短時間內出現生理變化,而是會造成長時間、延續性的影響。其次,地下水污染基本上不存在可逆性,地下水一旦污染便難以有效治理和恢復,主要原因是地下水流動速度較慢,交替和補充周期較長。而地表水流動速度較快,并且能夠受到降雨和降雪的水資源補充,被污染的水資源能夠逐漸稀釋,直至恢復。一旦地下水出現污染現象,在未來幾十年里都很難恢復如初。大量農藥、化肥、生活污水及工業三廢未經處理直接排放,成為地下水的污染源。據統計,1980年全國廢污水排放量為310億噸,2010年為620億噸(不包括火電直流冷卻水),其中工業廢水占%,生活污水占34%[5]。
3.地下水污染主要問題成因分析
3.1地表水污染對地下水影響顯著
根據2018年全國統計公報顯示,我國城市生活污水的有效處理比重為57.4%,而其余污水則流向化糞池、排污河等,通過滲透、灌溉等不同形式污染地下水。截止到2018年年末,我國正在運行中的垃圾處理廠,約有30%以上缺少必要的防滲措施,且有超過2億噸的工業垃圾在后續處理中未得到有效處置,造成土壤污染和環境污染。鉻渣和錳渣堆放場滲漏造成的地下水污染事件時有發生,加油站滲漏污染地下水問題不容忽視。我國單位耕地面積的化肥投入量是世界平均用量的2.8倍;大量化肥和農藥通過地表徑流入滲、土壤滲透等方式污染地下水,造成地下水“三氮”和有機污染[6]。
3.2地下水環境監管基礎薄弱,污染底數不清
對于地下水資源的開采和利用未出臺法律法規。近年來,我國在一部分大中型城市中開展了地下水資源的調查和治理工作,但是放眼全國,仍舊有很多城市和地區的地下水未得到詳細勘察,對于地下水的現狀和使用情況沒有準確的描述。我國目前頒布實施的相關法律文件中,僅有很少部分涉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條款,即便是企業或者個人出現了不科學使用和開采現象,也很難做到“有法可依”。針對企業污染現象也僅有環境信息披露可約束一二,我國地下水環境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不順,缺乏有效的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沒有形成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合力。
3.3地下水開發利用過度,投入嚴重不足
當下,我國大部分地區多多少少存在地下水資源開采量過大、開采措施不規范的現象,其中開采量過大也稱為地下水超采,指的是區域內地下水開采量超過了多年平均地下水的開采量,地下水開采量過多已經超過了自然環境中的自我補充能力,造成地下水位嚴重下降現象?,F如今,我國地下水資源的開采量較高,但是水資源利用率并不理想。經過相關調查研究能夠看出,我國地下水開采量每年已經超過了1000億m3,占據我國地下水整體量的30%左右,地下水仍舊具有較高的使用和開采能力。但是,整體的開采結構失衡,大量地區出現地下水使用和開采不科學情況,大量地下水被浪費,農業、工業生產,以及人們的生活用水多方短缺,難以在短期內有效補充[7]。我國地下水開發之前的調研與開發之后的管控工作處理效果不佳,一部分地區長期過度開采地下水資源,造成地表水、地下水水位持續下降,地下漏斗的體積逐漸增大。然而,面對此類嚴峻的情況,各個省市地區的環境部門領導仍未重視起來,對管理和防控工作認識仍舊十分片面,在工作中投入的資金和精力“雙低”,難以有效解決地下水資源治理和保護工作中的問題。隨著我國經濟領域快速發展,城市化步伐不斷加快,當下一部分企業造成污染的速度明顯高于區域治理的速度,“杯水車薪”的防控手段滯后性不言而喻。
4.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對策與措施
4.1完善地下飲用水開采保障工作
應當將區域內地下水進行劃分,建立飲用水保護區域,制訂區內部的保障機制,盡快建設水資源保護區域、水污染治理區域等。針對質量較好的地下水區域應當建立健全保護機制,避免水資源受到污染。針對已經受到污染的地下水需要制訂防控、治理措施,嚴格制訂水資源保護措施,并設定專項部門對水資源保護效果進行監督監管。對存在地下水的地上區域進行管理,避免地上建設工業污染源、垃圾填埋場、加油站等設施,影響地下水資源的質量。
4.2控制城鎮地下水污染源
在城市地下環境中存在大量下水管道、加油站、垃圾處理站等場所,以上場所的不合理管控均會造成有毒物質、污染物滲透到土壤中,影響土壤質量與地下水質量。針對已經出現污染現象的區域應當嚴格防治污水管滲漏,垃圾處理站需要進行頂部防滲漏處理,提升滲液引流工作的質量,降低滲液對地下水的侵襲和污染[8]。在城市企業監管監察中,需要嚴格排查存在污染現象的企業,對其實施環境會計披露,在法律和道德的雙重制高點上進行批評教育、處罰關停。控制工業污染物、有毒物的排出,降低其對地下水資源的影響,重點監察鉻渣、錳渣堆放場,促使相關企業按照我國既定標準進行化學物質堆放,有效隔絕地下水污染源。
4.3控制農村地下水污染源
在上文論述中已經提及,農業對于地下水的污染基本上是不合理灌溉導致的,尤其是我國糧食主產區和水資源緊缺的平原地區需要強化監督管控的力度,推廣農機、農藝、滴灌、科學施肥等現代化的種植措施,將農民使用的化學化肥逐漸以生物化肥代替,在使用農藥過程中遵循“低毒、低殘留、低污染”的原則,優化農業產業布局。在地下水污染較為嚴重的地區可推廣種植產量較高、化肥農藥需求較少的農作物,降低農業發展對環境的壓力。
4.4借鑒國內外保護經驗
世界領域對地下水的使用和依賴無須贅述,我國自地下水管理過程中應當積極學習國內外先進經驗,提升我國地下水資源的管控強度。首先,需要對本國的地下水使用情況進行詳細分析,明確當下我國地下水使用的局限性和落后性,從區域范圍和國家范圍整合現階段具有代表性的問題。其次,吸收和學習國外先進的管理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基本國情,將其轉化成為“中國特色”的地下水管控措施,為我國地下水資源保護工作提供理論參考[9]。
4.5建立地下水環境監管體系
當下我國各個相關部門已經先后開展了地下水保護工作,對不同區域中的地下水使用情況進行詳細研究。在此基礎上應當形成全國范圍內的地下水使用監管網絡,基于互聯網平臺建設全國范圍內的地下水資源信息共享平臺。針對不同地區制訂地下水保護措施,形成對地下水領域突發事件的應急機制,確保每一個地區和部門都能夠實現應急管理。與此同時,需要加強地下水資源環境保護的監督監管力度,制訂地下水資源的保護法律,立法過程中需要體現整體性[10]。由于地下水資源存在具有空間性,且不是獨立的,與周圍環境中的植被、農作物、工業生產之間具有十分密切的關系,在保護和管控過程中需要秉承著全局性的原則,保障自然環境、生產生活、地下水資源之間能夠良性發展。地下水資源是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地下水質量的轉變對環境的影響也十分嚴峻,需要相關部門的管理人員能夠以全局角度出發,正確處理局部問題與整體環境之間的關系。
5.結語
根據上文的論述能夠看出,地下水資源在我國乃至世界范圍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能夠為人們的生產生活提供諸多保障和便利,也是人們生存在地球上的保障之一。針對地下水資源的不合理使用,應當建立健全保障和監督機制,給予地下水資源使用更為便捷、穩定的保障,進而促進我國生態環境的進步和經濟發展的推進。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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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葛金玲.地下水資源保護現狀及管理路徑[J].農業科技與信息,2020,(4):45-46.
飲用水保護的法律法規范文6
2月,一條爆料山東企業污染深層地下水的微博在網上熱傳。據博主描述,有企業打千米深井用壓力泵將污水偷排入深層地下水層。輿論嘩然,有媒體跟進報道,直指山東等地“打井排污”已經形成產業鏈。兩會期間,相關官員出面否認,引來爭論一片。
5月9日,國家環保部有關負責人向媒體通報《環境保護部開展華北平原排污企業地下水污染專項檢查》,稱“本次檢查發現有55家企業存在利用滲井、滲坑或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排放、輸送或者存貯污水的違法問題,其中天津5家、河北6家、山西1家、山東14家、河南29家”。
《瞭望東方周刊》了解到,55家企業中,石家莊同心致遠化工有限公司是唯一用滲井排放污水的企業,其法人被刑拘,企業停產并罰款50萬- - -這是《水污染防治法》中對這類違法行為的最高額罰款。
有25家企業采用滲坑方式排污,這些企業有些本來就是無牌無照的“土小”企業,在被查實之后直接被取締,有的被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限期整改。
剩下的幾家企業,有的因為露天存放污廢污染土壤,有的利用溝渠直接排污,均受到處罰并公開其糾正措施。
這一次,環保部公告特別強調:“未發現確切地下灌污證據?!?/p>
即便如此,輿論對于有企業以“深井灌污”方式破壞地下水資源的擔憂,依舊在公共平臺上翻騰,對地下水現狀的關注和焦慮還在升溫。中國的地下水究竟受到怎樣的威脅,又面臨怎樣的保護困境?
滲井滲坑排污并非深井灌注排污
2013年3月初,當這項專項清查工作正在華北平原上進行的時候,針對《瞭望東方周刊》記者對山東企業千米深井排污消息的疑問,前國家環保部環評司司長、中國環境保護產業協會理事長祝興祥回答說:“如果是淺井,我還相信,假如是深井,尤其是壓力井,我不信?!?/p>
他告訴本刊記者,滲井滲坑不是新鮮事物,在過去,尤其是南方水網豐富的地方,淺井比較多。不止是工廠,有的老百姓家中排污都打這種淺井或者坑,讓污水自行滲漏。后來隨著國家對地下水保護加強,這些滲井滲坑漸被取締。比如北京,在城市建設中,以往的滲井滲坑均被封掉。
傳說中的以千米深井的壓力灌注方式偷排偷放,在祝興祥看來并不符合常識。一則成本高,不如按常規要求處理;二則技術難度大,一般的小企業基本不可能做到。
“如果打1000米的深井偷排到壓力層去污染深層地下水,那可就罪孽深重了,深層地下水一旦被污染,無法斷源控制,那將是中國環保最大的笑話?!彼f,“但如果是真正意義上科學規范的深井灌注排污,那反而好了。”
美國國家環保局(EPA)專家James Wang及美國伯克利國家實驗室水文地質專家劉會海分別告訴《瞭望東方周刊》,作為工業危廢處理手段的深井灌注技術,應用于美國的各種化工廠已經有大半個世紀,自上個世紀80年代規范化之后,這種技術已被證明是最安全無害的污廢處理方式。在嚴格選址的前提下,有害污廢被封存于最深的潛在地下飲用水源之下,與生物圈隔離,與自然礦物相互作用而無害化,可以被長久封存。
聽起來難以置信,但這卻是事實:美國國家環保局對這個“長久”的要求是一萬年。
從1988年開始,“無轉移可能”的示范證明的制度要求是:I類井,也就是危廢深井的管理者必須提供示范證明,即“在一萬年的時間里,所灌注液體的有害成分不會從灌注區發生轉移,或者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灌注液離開灌注區時已經不再含有有害成分”。
國家環保部想將這種污廢處理技術引入中國,并藉此建立起一套關于灌注排放的科技標準和制度規范以約束各種灌注行為,已經有十年時間。因為種種復雜原因,這項當時就已經顯得緊迫的任務迄今也未能實現。
9年前的報告稱各類灌注行為“失控”
10年前,即2003年8月,原國家環保總局和美國國家環境保護局在北京聯合舉辦了地下灌注與監控技術研討會,中國方面有包括4名院士在內的70多位來自環保、地質、經濟、管理等方面的代表參會。這是中國政府第一次正式對已在美國實踐了半個多世紀的深井灌注技術表現出興趣。
2004年12月16日,原國家環??偩挚萍紭藴仕咎峤涣艘环荨蛾P于中國開展工業廢液地下灌注技術和監督管理的建議》,建議書直陳目前無序的污水處理和污水灌溉造成的危害:“污水處理和污水灌溉雖然也有相應標準,但由于面廣量大,管理難度大,現已經出現一些失控現象,用于灌溉的污水未能按有關標準進行處理,致使污水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給污水灌溉地區土壤、地下水和作物帶來不同程度的危害。而滲井、滲坑的廣泛使用導致城鎮大面積淺層地下水不同程度地受到污染,對工業生產、人民生活和人體健康構成了危害。”
比10年以前更早的是,借助鉆井技術向地下灌注或者回灌液體來進行生產或排放的行為,早已在石油、化工、核工業等領域應用。
例如,石油工業部門廣泛采用的油層注水強化開采和地層水回灌,每年注入地下的地表水、回灌的油層水和在三次采油中采用的含有高分子聚合物的液體的總量,估計達數億立方米。截至1999年底,中國各油田已有注水井共10749口,開井率達70. 4%。
雖然沒有形成規模,但中國的各類灌注活動已逐漸開始。按照原國家環??偩挚萍紭藴仕緢蟾嬷械恼f法是“嚴重失控”。報告中所總結的原因,首先是“沒有明確的管理部門”,此外也缺乏法律法規和各種技術規范。
這些問題一直持續至今。
誰來為地下水管理負責
水利部一位司局級官員對《瞭望東方周刊》說:“地下水管理涉及多個部門,職能劃分有問題。真要把地下水管好,需要各部門之間協調,或者搭建一個有效的合作平臺。”
他告訴本刊記者,按照法規,地下水應該由水利部統一管理。但要管理就要有一套系統和一套人員設備,比如需要監測,但負責地下水監測的人員設備則劃歸地礦部門,歸屬國土部,水利部只有管理職能卻沒有管理系統,沒有辦法對地下水統一管理。
“怎么規劃,怎么保護,都不具備可操作性,甚至連地下水水量、水質的整體狀況都把握不清,所以也就沒有辦法制定地下水資源保護的規劃?!彼f。
他告訴本刊記者,環保部也面臨同樣的尷尬。
以地下灌注管理的困境為例,不僅涉及污染控制規劃、排污許可、地下水污染防治、相關環境質量和排放標準,還涉及環境影響評價、環境質量監測、污染物處理、處置技術認定、地下選址等多個方面。上述職能分散在環保部門、國土資源部門、建設部門、水利部門等多處。缺乏主導的管理部門,或者說,缺乏統一協調的體系,導致地下灌注活動“嚴重失控”的局面。
再以涉及地下水資源的環評困境為例,因為既不具備管理職能也不具備管理系統,信息又不對稱,導致環保部門在做規劃環評及一些項目的環評時,困難重重。
國家環保部環境工程評估中心一位官員告訴本刊,地下水污染早已是緊迫問題,關系每一個人及子孫后代的安全健康。然而,一些重大項目在規劃布局時,沒有考慮避開地下水敏感區域。環評介入的時間點也不對,很難在規劃決策層面發揮作用,只能通過技術把關,依賴有限的技術手段降低污染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