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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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論文

行政處罰論文范文1

(一)存在的問題

1“.警告”的處罰效果難以體現。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部分法律法規對某種情形(如《商業銀行、信用社國庫業務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的情形)僅僅規定單獨處以警告時,執法單位認為無必要或效果不好,而干脆不予處罰。二是作出了處罰,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只使用了罰款處罰,而漏用了警告處罰。從被處罰人角度看,警告處罰不痛不癢,對被處罰人觸動不大,導致違規金融機構對警告處罰往往是“虛心”接受后束之高閣,置之不理,其成效甚微。從處罰實施機關看,在法律僅規定單獨處以警告處罰的情況下,由于一般均同時規定要求被檢查單位限期整改,執法部門往往認為在被檢查單位限期整改措施已經到位的情況下,再作出警告處罰沒有必要。對于法律規定警告并處罰款的情況,執法部門常認為在當前的金融管理條件下,警告處罰作為一種聲譽罰,往往對行政相對人(尤其是相對人是機構而非個人時)的權利義務無法產生實質影響。同時警告處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在沒有合適主體和合適方式對警告處罰決定對外宣示、披露和記載的情況下,警告處罰的實際效果根本無法體現,因此會產生將警告處罰免除,單獨處以罰款情況。2“.罰款”的處罰效果經常被金融機構通過各種方式予以對沖。罰款處罰主要起懲戒、震懾、教育作用。實踐中,被處罰金融機構經常使用很多手段對沖罰款處罰的功效。一是將對單位的罰款直接分攤給責任人,由“單位罰”變成“個人罰”。如:在繳納罰款前,要求責任部門或責任人將罰款自行交足,集中后的款項不經本單位大帳,直接以現金形式繳入基層央行指定的罰沒賬戶;或者先將罰款由本單位大帳繳入基層央行指定的罰沒賬戶,然后將罰款以“內部績效考核”的名義分解到相關部門和人員。二是盡量縮小被處罰信息的知悉面。如果是專項檢查,由于金融機構負責配合檢查的是業務部門,文書簽收也由業務部門負責,存在部門消化罰款,不向單位報告的可能;對綜合執法檢查或其他大型檢查,則盡量不讓其他金融監管機構和上級單位知曉處罰情況。三是不將行政處罰文書進行歸檔,試圖抹去被處罰的痕跡。3.部分違規問題屢查屢犯,凸顯行政處罰實施效果不盡理想。實踐中,金融機構被處罰主要是基本賬戶未經核準、一般賬戶不備案,虛報、瞞報、錯報統計數據,延遲繳納財政存款或資金,收繳假幣、殘損幣兌換違規,違規查詢信用報告、無效貸款卡發放貸款,存款準備金不足,反洗錢違規等問題。這些違規問題在不同機構、不同時段反復發生,甚至同一機構屢查屢犯,說明行政處罰的教育功能沒有很好地實現。

(二)造成的不利影響

1.行政處罰的實際效用沒有發揮到位。行政處罰的根本目的在于督促金融機構依法合規經營。行政處罰的正常實施,一方面體現了基層央行對違規金融機構的警示和教育,希望通過處罰措施對其產生觸動作用;另一方面,則是希望能夠引起上級金融機構的重視,進而通過其內部嚴格的考核機制,真正發揮出應有的震懾和教育作用。但罰款處罰措施被行政相對人異化現象的存在,直接導致行政處罰由“有形罰”變成了“無形罰”,被處罰人通過罰款不入大賬、處罰文書不歸檔、處罰情況不報告上級、處罰信息不擴散等手段,使基層央行罰款處罰的效果消弭于無形,無法實現行政處罰的目的。2.誘發金融機構及其員工對金融監管的抵觸情緒。一方面,金融機構將罰款以“內部績效考核”的名義分解到相關部門和人員的做法,會直接影響到個別員工的切身利益,極易誘發金融機構員工對基層央行行政管理活動的反感與抵觸情緒,將原本是金融機構內部管理矛盾轉化為金融機構員工與基層央行之間的外部矛盾。另一方面,如果不將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只一味強調“罰款”,也容易引起金融機構對立情緒,進而帶來處罰決定作出后違規金融機構不交罰款的僵局。3.干擾基層央行正常的金融監督管理工作。違規金融機構將罰款分解到相關部門和人員的做法,對一線的普通員工造成了一定的工作壓力。為了避免受到責罰,有的員工在執法檢查過程中,會想盡辦法讓自己所負責領域內存在的問題不被檢查人員發現,不配合檢查活動,弄虛作假隱瞞問題,造成執法活動難以正常開展;有的員工則在檢查發現問題后,以罰款會由自己承擔為由,對檢查人員開展“情感攻勢”,或者通過各種關系和途徑向檢查組說情,要求減少或不進行處罰,這在一定程度上干擾了基層央行正常的金融監督管理工作。

二、制約行政處罰效能的原因分析

(一)警告處罰措施存在天生不足警告雖是法定的行政處罰措施,但與不是法定處罰措施的約見談話、通報批評相比較,其在申誡效果上存在天然劣勢。從形式上看,警告處罰是書面的,而約見談話是面對面的;從送達路徑看,警告處罰一般是執法機關工作人員送達,被處罰單位業務部門工作人員受領,很容易被截留,而約見談話是執法機關負責人對被處罰單位負責人;從擴散面看,警告出發點僅限于被處罰單位知曉,自己不說誰都不知道,而通報批評則可能全行業、全系統都知道,事關面子和榮譽問題;從效果看,約見談話和通報批評所涉問題一般更容易引起重視,布置和推進相應的整改措施更加快捷。實踐中,基層央行在金融機構現行考核制度下,違規機構一旦受到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無論是對被處罰的機構還是對該機構的高管人員而言,在其內部考核中都將受到較大影響。具體而言,對直接責任人員意味著追責和承擔罰款,對該機構的普通員工將意味著收入減少,而對高管人員來說甚至可能影響其職位和升遷。在這樣的內部考核壓力下,金融機構在受到處罰之后必然產生消化行政處罰的沖動,其內部決策層會想盡辦法隱瞞和掩飾,因此出現罰款由個人分攤不入大帳,處罰文書不入檔案,不讓上級單位知曉等現象。

(二)市場規則促使金融機構化解處罰效果金融機構若因違規受到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其經營活動將受到諸多影響:一是可能無法享受某些優惠政策,喪失一些特殊業務資格。比如對村鎮銀行和農村信用社而言,一旦因為欠繳準備金被實施行政處罰,將直接喪失獲得支農再貸款的資質。二是可能影響其后續發展。比如對部分農村信用社而言,如果受到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意味著內部治理結構不完善,內控制度不健全,對于其向農村商業銀行轉變的改革進程將直接產生影響。三是可能影響其經營形象。對于已經上市的金融機構來說,因受到證券法等法律法規的約束,按規定應當將受處罰的信息對外披露,這無疑對金融機構會造成較大影響。

(三)行政處罰法律制度還不完善一方面,從目前行政處罰罰款繳納制度看,金融機構接受罰款處罰后,只要罰款進了專門的罰沒賬戶,整個處罰程序就算完成。因此處罰實施機關不會也無權深入掌握違規機構所繳罰款的來源以及是否計入大帳等背景情況。另一方面,從行政處罰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看,目前各監管部門之間的監管信息披露和共享方面基本處于空白狀況,實踐中監管部門一般也不會主動將相關行政處罰信息向金融機構的上級單位反饋或向社會公開披露,這就為金融機構隱瞞和掩飾相關情況提供了可能和便利。

三、進一步提高行政處罰效能的政策建議

(一)豐富警告作為申誡罰類行政處罰措施的內涵

除書面警告外,明確增加口頭警告的形式,在相應金融規章中增加“約見談話”制度規定,以“約見”作為口頭警告的途徑,以“談話”作為口頭警告的形式和載體。明確增加通報批評作為行政處罰措施,提升申誡罰的實際運用效果。

(二)在行政處罰法等相關法律制度中完善罰款繳納程序等規定

明確對單位的罰款應當由被處罰單位繳納,必須入被處罰單位大賬,嚴禁以現金形式或通過其他賬戶轉入,嚴禁被處罰單位將罰款直接分攤到單位員工個人。

(三)增設對行政處罰文書管理和信息披露的制度規定

被處罰單位應當將行政處罰文書納入檔案管理,向上級報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當公開行政處罰情形的,被處罰單位還應當依法及時公開行政處罰相關信息。必要時,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向被處罰單位上級或其他監管部門抄送處罰情況或者依法向社會公開披露相關信息。

(四)在行政執法中堅持處罰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行政處罰論文范文2

一、稅務行政處罰管理現狀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處罰有七種:(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四)責令停產停業、(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六)行政拘留和(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嚴格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實施規定的處罰種類??紤]到其他法律法規具體調整的需要,因此《行政處罰法》在規范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種類時在第八條特別作了一條附加規定,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這實際上是在行政處罰的種類上開了一個口子,按此規定在《行政處罰法》頒布前其他生效的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還可以繼續適用,而且以后出臺的法律、法規還可以補充行政處罰的種類。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七條第六款的規定,稅務行政處罰包括: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稅權。其中停止出口退稅權的處罰設定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的是在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訂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條才予以明確為一種行政處罰,這才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種類設定權限的規定。

正確劃分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有利于規范稅務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因為稅務行政處罰是對管理相對人違反了稅收管理秩序后,稅務機關給相對人一定制裁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一種可訴訟行為,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和權限作出,否則稅務機關的行為是違法行為,因此應當正確界定稅務行政處罰行為和“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答復的行為”(《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七條第七款規定)。

然而,在新修訂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出臺前,對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規定還不規范和完善,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及稅收征管工作規程等規章規定,確定的稅務行政處罰種類少,與基層稅務機關的管理實際不相適應,一些稅務機關根據稅收征管規程規定,在管理中已經采取的有效管理措施在法律上沒有充足的依據,特別是涉及到損害到納稅人利益的措施,如果不在法律上予以明確,不利于日常稅收管理。因此,應當根據稅收征管的發展情況,將原有規章、規程規定的有效管理措施上升為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

根據修訂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應當有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罰款、停止出口退稅權、沒收違法所得、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提請吊銷營業執照、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

其中責令限期改正從實質來看,它基本近似于《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警告,無論是就其作用還是性質而言,幾乎與警告相同,只是名稱不同而已。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稅權是《稅務行政復議規則》中已明確的稅務行政處罰種類。

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是在原《稅收征收管理法》中已明確規定的處罰措施,《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將其作為單獨的復議情形,未作為稅務行政處罰。而全國稅務人員執法資格統一考試用書《稅收執法基礎知識》第57頁認為“其他法律法規還規定有關機關可以依法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可以采取驅逐出境、限制進境或出境、限期出境的行政處罰”?!抖愂照魇展芾矸ā返谒氖臈l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其出境?!睆脑摲N措施的性質和手段看,應該屬于稅務機關依法提請,而由有權機關協助執行的一種稅務行政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因此應當將阻止處境作為一種稅務行政處罰。

新《稅收征收管理法》修訂后在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了“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的處罰措施,這與阻止出境措施的執行主體相似,都是由稅務機關依法提請,由有權機關依法執行的一種處罰措施。吊銷營業執照是《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的一種處罰措施,阻止出境按照其性質也屬于其他法律規定的一種行政處罰措施,只是執行機關的特殊性。根據稅收法律規定,執行該兩項法律規定的處罰措施的原因是相對人違反稅收征管秩序,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的程序處理后,才能提請相關機關執行,在提請之前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調查取證、審理告知無效后,再由稅務機關提請相關機關執行,只是最終執行的結果由相關部門執行。這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稅務罰款的措施相似。因此該兩項措施應當是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屬于一種特殊的執行主體的稅務行政處罰。這與我國現行的執法體制有關,是由于我國稅務機關執法范圍和權限的有限性決定的。管理相對人對該處罰措施可以依法申請上一級稅務機關復議,也可以提請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稅務機關為被告或與具體執行機關為共同被告,而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應當全部由稅務機關負責。因此對這兩項稅務行政處罰措施的程序、法律責任應當進一步規范和明確。

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是稅務機關早已使用的一種管理措施,基層主管稅務機關針對納稅人違章情況采取了停票或繳銷發票等不同方式的管理制度,特別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已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體系,國家稅務總局也制定了許多具體的發票控管辦法。然而長期以來從稅收立法到稅務機關實際操作中沒有將停止供應發票作為一種處罰措施,《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只將這一措施作為一種稅務機關不作為的行政行為。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財務管理不斷的規范和稅收征管措施的日益強化,發票作為經濟往來的重要憑據,已成為經濟交往中明確經濟責任的主要的原始憑證,納稅人交易活動的重要憑證。對發票的控管成為稅務機關控稅管理的有效手段。作為發票管理的主管機關,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停止或繳銷發票后,勢必影響到納稅人的正常經營活動。納稅人正常取得和使用發票以保證其經營秩序的運行無疑是納稅人的一種權益,在稅務征管活動中稅務機關應當充分尊重納稅人的權益,然而在新修訂《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前,稅務機關對發票的停售和繳銷隨意性較大,影響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如果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發票控管措施提出訴訟。稅務機關在訴訟中法律依據不足。

新《稅收征收管理法》修訂后在第七十二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從立法的角度給稅務機關的收繳發票予以認可。稅務機關收繳和停止發售發票,是對納稅人使用發票權利的制裁,符合行政處罰的性質和特點。因此稅務機關在采取收繳和停止發票處罰措施時應當按照稅務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管理。

三、規范稅務行政處罰措施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稅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币虼似叻N稅務行政處罰措施中停止出口退稅權、沒收違法所得、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提請吊銷營業執照、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應當由縣級稅務機關作出。

行政處罰論文范文3

第一,行政處罰影響犯罪成立與否。這種影響力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肯定性的規定,由刑法規范直接規定受過行政處罰的再次實施同性質行為時構成犯罪。二是否定性的規定,即接受行政處罰可以免除刑事責任的承擔??隙ㄐ缘囊幎ㄈ纭缎谭ā返?53條所規定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一年內受過兩次行政處罰又走私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行為表現之一,受過行政處罰成為走私行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前提條件。行政處罰也可以成為犯罪的定罪情節,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9月9日聯合的法釋(2013)21號《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且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②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達到了誹謗罪的定罪標準的“情節嚴重”,從而構成犯罪。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盜竊公私財物,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數額較大”的,按照盜竊罪規定標準的50%確定。這一規定將行為因受過行政處罰而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數額標準減半,行政處罰間接對犯罪成立產生影響。在我國對于行政處罰的單純不履行行為,一般是由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力強制其履行,不法行為主體拒絕履行行政處罰的,并不直接構成犯罪,除非其行為方式因采取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才構成妨害公務罪,從而進入刑事評價的領域。在這一點上,不同于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模式,臺灣地區的立法模式一般是附屬刑法模式,在行政法中先規定行政不法行為,并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如對行政處罰不從的,則直接規定為犯罪行為。如臺灣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法律規范沒有規定因為行為人不履行行政處罰而將該行為直接交由刑法來評價,但是不法行為主體受過行政處罰對于其再次行為是否受到刑法的評價以及評價的起點卻有影響。否定性的規定如《刑法》第201條第4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所謂“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是指不應以犯罪論處,即逃稅行為經過行政處罰從而阻卻刑事處罰。這種規定給予逃稅行為者改過自新的機會,對行為人履行了行政義務的不追究刑事責任,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立法精神,體現了刑法的補充性作用。刑罰適用的補充性不僅應體現在逃稅數額、比例的“量”上,而且應體現在違法行為本身的“質”上。①逃稅行為本質上是一種行政違法行為,在該類行為中,將經過行政處罰的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不動用刑法但已經起到了保護國家稅收的作用,這符合刑法謙抑性、補充性的要求?;谛谭ǖ闹t抑性,對于違法行為的制裁,如果有許多措施可用時,宜先用輕罰,只有輕罰不能有效阻止行為目的時,才有必要動用重罰。刑罰作為國家對于不法行為的最后而且最重的手段性,為避免過于嚴苛,對于單純的違反義務的行為,如果行政處罰手段足以達到管理的目的時,沒必要動用刑罰。第二,行政處罰證明行為人具有犯罪構成主觀方面的“故意”。罪過是行為構成犯罪的必不可少的要件,刑法規定了故意和過失兩種罪過形式。故意的內容包括行為人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已經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對于以違反行政法規范而構成的故意犯罪來說,構成犯罪必須行為人具備明知。而明知是主觀方面的要素,必須以客觀證據予以證明。而且行政犯是一種法定犯,與自然犯不同,倫理可責性低,違法與否的界限模糊,實踐中也確實存在行為人不知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的自我辯解,那么這時受過行政處罰可以作為其主觀明知的一種證明。如走私罪是故意犯罪,對于如何認定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印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中第5條規定的曾因同一種走私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可以認定為行為人“明知”。第三,行為未被行政處罰的,其未被處罰的數額累計計算從而影響其后行為的刑事評價。刑法中有多個條文規定“對多次實施前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如刑法第201條逃稅罪“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第153條“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第347條“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未經處理的,數量累計計算”。司法解釋中也有類似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2條第2款規定:“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币陨闲谭ê退痉ń忉尩囊幎ǘ俭w現了不法行為未經行政處罰的數額作為影響下次行為的定罪數額或者量刑數額。如果計入累計的數額達不到定罪數額,當然不構成犯罪;如果累計數額足夠定罪,將成為影響適用法定刑幅度的數額。第四,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影響量刑。曾經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不法行為的,說明行政制裁對行為人的無效性,反映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受過行政處罰作為再次行為構成犯罪時量刑的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自不待言。受過行政處罰作為法定從重處罰的情節,刑法規范中也有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醉酒駕駛機動車,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依照刑法第133條之一第1款的規定,②從重處罰。行政處罰也可以作為情節輕重的評價標準而決定行為適用法定刑的幅度。刑法中在對法定刑幅度進行規定時,考量的要素包括數額、情節等,刑法根據“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受過行政處罰作為情節的一個評價因素從而影響法定刑檔次的適用。司法解釋中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規定中很多包含受過行政處罰的內容,如《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受過行政處罰除直接影響量刑外,還影響量刑制度的適用。刑法規定了緩刑制度及緩刑適用的條件,在對緩刑適用的具體操作上受過行政處罰是決定是否適用緩刑的考察因素。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在緩刑適用條件里規定,受過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不得適用緩刑;在具體犯罪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時,受過行政處罰的不得適用緩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因侵犯知識產權被行政處罰后,再次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二、作為定罪量刑要素的行政處罰的范圍分析

行政處罰作為定罪量刑的事實使用時,行政處罰所處理的行為應當與構成犯罪的行為是同一性質,并且在法定時效期內。首先,構成犯罪的行為應當與之前所受行政處罰的行為屬于同一性質,只有同一性質的行為才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行政處罰無效時動用刑罰的必要性。當然同一性質的行為未必同一罪名,刑法中對于同一性質的行為因為犯罪對象的不同規定了若干罪名,這里不要求前后的行為罪名同一,只要行為屬于同性質即可。這在相關司法解釋中可見一斑,如2014年9月10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的走私行為,包括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以及其他貨物、物品;“又走私”行為僅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其次,只有時效期內的行政處罰才能作為刑法的評價事實。涉及到行政處罰的刑法規范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有些明確規定了必須是一定期限內的行政處罰才對定罪量刑造成影響,而有些則沒有予以規定。規定了只有一定期限內的行政處罰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事實進入刑事視野予以刑事評價的,一定的期限有的規定是一年有的規定是二年,超過此期間的不進行刑事評價。如刑法規定的“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內”,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走私”行為實施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即是指在這一年內的行政處罰對于定罪量刑有影響,超過一年的不能成為刑法的評價事實。但也有些只規定了受過行政處罰而沒有規定所受行政處罰的時間界限的,如1999年10月9日《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曾因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57條規定了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應予立案追訴的根據之一,就是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這些規定里都沒有指出行政處罰對于刑事處罰的影響時間,是否意味著只要曾經受過行政處罰,不論經過多長時間,均可以影響定罪量刑?申言之,行政處罰作為刑事處罰適用的前提事實,是否沒有追究時效的限制?從條文規定本身看應當理解為對行政處罰可以追溯的時間上沒有限制,但基于刑法規定了追訴期限,作為構成犯罪的事實行為經過一定期限不再追訴,那么同樣地作為犯罪事實的行政處罰應當也有追究期限的限制才符合同一性。刑法中除了明文規定以行政處罰作為定罪量刑因素外,還存在一些隱含性的以行政處罰作為定罪量刑的要素的規定。如刑法規定盜竊罪的行為之一是多次盜竊,根據司法解釋,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那么構成多次盜竊的行為是否包括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還是僅指沒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如某被告人在兩年期間共盜竊三次,數額分別為:第一次600元、第二次400元、第三次500元,三次行為中的前兩次行為都受到了行政處罰,在認定“多次盜竊”的次數時,應當如何處理?如果不將已經受過的行政處罰的次數計算在內,那么其第三次行為仍舊是行政不法行為,不構成犯罪。如果多次盜竊包括已經受到的行政處罰,那么其盜竊500元的行為即構成犯罪。從立法目的看,應當將已經受過的行政處罰計算在內。如果將行政處罰排除在“多次盜竊”之外,對盜竊慣犯而言,接受行政處罰反而可能成為規避刑事責任的方法,這顯然不合常理,違背制裁的目的。這種處理不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指對同一犯罪不得重復定罪并予以刑罰處罰,而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處罰,已受的行政處罰次數在刑事評價時作為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及社會危害性的評價依據而存在。在刑法規范中多處規定的實施某種行為未經行政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皵殿~累計計算”關系到罪與非罪,關系到刑罰的輕重。首先,累計的對象應當限于同一主體的同一性質的行為所涉及的數額。如趙某先后為A、B兩公司的工作人員,兩公司都涉嫌單位走私,趙某是其中直接負責的人員,那么對其行為的追究只能是分別累計在A、B兩公司的未經處罰的數額,而不能將兩個犯罪中的數額累計。①其次,累計的行為應當是每次行為都構成犯罪或者是有基本行為已經達到犯罪的程度,對于其之前或之后實施的未經處罰的行為所涉及數額予以累計。從每次行為是否為犯罪行為的角度來看,多次實施某一行為存在以下三種形式的組合:第一,多次行為中每次行為均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標準,均為犯罪行為。第二,每次行為都未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標準,均為違法行為而非犯罪行為。第三,多次行為中部分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標準,為犯罪行為;部分未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標準,為違法行為。就第一種組合形式而言,因為其所涉及的是同種數罪和連續犯,數額累計計算沒有疑問,也不屬于本文所討論的范圍,在此不贅述。第二、三種情形則涉及到如何對待違法行為的問題,對這些違法行為是否均應累計,如何累計。針對第二種組合方式,每次行為都未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的,對這種違法行為如果沒有相關法律予以規定,而理解為未經行政處罰的一并累計為犯罪,是一種將行政違法行為升格為犯罪行為,跨越了行政權與司法權的界限,與分權原則不符,是司法權對于行政權的越權行為。如果允許如此解釋,那么所有的未經處罰的行為均可因為未及時受到行政處罰而構成犯罪,這個結論是荒謬的。當然,在此應將多次違法行為與“一罪”的行為加以區別,有些行為每次單獨看都因為數額不夠犯罪的界限而只成立違法行為,但這些行為有可能是刑法所指的“一罪”的行為表現,如“螞蟻搬家式”走私行為,利用郵寄方式逃稅,每次所寄的物品所偷逃的應繳稅額達不到法律所規定的標準,但這種行為是一種營業犯,即“通常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以反復實施一定的行為為業的犯罪”,②對營業犯,應當累計計算數額。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中的累計計算的類型應當說就是指的這種營業犯。第三種組合方式,其中一次或者幾次行為構成犯罪,其他行為達不到犯罪程度的,應當累計。第三種組合方式中具體又存在如下三種可能的情形:犯罪成立在先,行政違法在后;最后一次為犯罪行為,之前為行政違法;犯罪行為在中間,前后均存在行政違法行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12項規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盡管這一司法解釋已經廢止,新的司法解釋中沒有再對盜竊數額累計計算加以規定,但是關于盜竊數額如何累計的問題仍舊存在。從一般法理層面分析,對于行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連續實施數個相同的危害行為,盡管刑法學上對其罪數形態存在連續犯、集合犯等不同歸類上的爭議,但對于其法律后果是不存異議的,共同主張認定為一個犯罪行為,僅作一罪處罰。③因此,對連續實施的行為,累計各次數額就成為“作一罪處罰”的必然選擇,而無論各次行為中構成犯罪的行為居于違法行為前后。綜上,刑法中所指的累計計算應當是每次行為都構成犯罪或者是有基本行為已經達到犯罪的程度,對于其之前或之后實施的未經處罰的行為所涉及數額予以累計。如果其多次實施的行為均未達到定罪的罪量標準的,不應予以累計,以避免將本應構成行政違法的行為累計成為犯罪。再次,對于累計的時限,即應當累計計算多長時間內的未經處罰的數額,現行刑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司法解釋有的沒有規定累計的時限,有些則規定了累計的時限。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6日《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搶奪公私財物,未經行政處罰處理,依法應當追訴的,搶奪數額累計計算”,籠統規定了未經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追訴的累計計算數額。這里應當追訴是指應當受刑事追訴還是指未承擔法律責任的一概追究,不得而知。對累計計算的時間跨度,有學者認為,“多次行為中,對于構成犯罪的單次行為,應當以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為準,對于尚不構成犯罪的單次違法行為,則應當以處罰的追訴時效為準”筆者同意這種區分時效的觀點,按照此觀點,則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如逃稅的追究期限為五年、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期限為六個月等以外,多數違法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限應為兩年,超過兩年發現的,不得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連續犯或者繼續犯的責任追究時效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也只應當累計可以追究法律責任的有效期限內的數額,超出有效追究期限的不應當累計。

三、行政處罰對刑事案件審理的影響

行政處罰論文范文4

(一)個體工商戶的民事法律責任主體地位

個體工商戶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經營主體中較為特殊的一種,實踐中對其作為民事法律責任主體的地位存在不同認識,有將其作為非法人組織看待的,有將其列為公民(自然人)看待的。持非法人組織觀點者認為,個體工商戶具有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在實際生產經營中,個體工商戶進行經營活動時一般都起字號或店招,并雇傭幫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更有甚者雇傭幫工數量不少,儼然具有一定的組織規模,雖不符合法人定義,但可以將其視為其他組織。持公民(自然人)觀點者認為,個體工商戶并非一類獨立的民事主體,而是包含在自然人這種民事主體中[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位列第二章第四節,而第二章的標題即為“公民(自然人)”;且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一條中規定:“起字號的個體工商戶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文書中注明系某字號的戶主”。綜上,筆者認為通過對我國民事法律規范的立法結構和相關司法解釋內容的分析和梳理,在民事法律層面將個體工商戶納入公民(自然人)范疇更符合立法及司法的原旨和本意,其法律責任主體地位亦應等同于公民(自然人)。

(二)個體工商戶的行政法律責任主體地位

我國《行政處罰法》及衛生行政執法相關法律法規中對于個體工商戶行政法律責任主體地位并無相關具體規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可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梢?,在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行政訴訟中,對于行政訴訟法律規范未涉及或規定的內容可參照適用相關民事法律規范,因此,衛生行政處罰案件中對個體工商戶行政法律責任主體地位的認定也可以參照前述民事法律規范,將個體工商戶視為公民(自然人)的一種特殊形式,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業主)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被處罰人。而在行政執法領域,2001年7月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個體工商戶適用簡易程序當場實施行政處罰定性有關問題的答復》(工商個字[2001]第177號)中指出:“對個體工商戶當場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章第四節的規定,按公民對待”??梢?,作為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主要職能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行政執法實踐中也將個體工商戶納入公民(自然人)范疇。因此,基于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以及行政執法實踐的多方位分析考量,在對個體工商戶實施衛生行政處罰時,其應被視為公民(自然人),并據此加以規范和管理。

二、衛生行政處罰中需要關注的幾個問題

(一)衛生許可證與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對被處罰責任主體資質認定究竟是依據工商營業執照還是依據衛生許可證,這是衛生行政處罰中一個需要及時厘清的問題。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營業執照既是確立市場經營主體法律地位的證明材料,也是允許經營主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法律憑據,是一份兼具證明市場主體身份和確立經營主體資質的法律文書。而衛生許可證是衛生行政機關根據相對人的申請,允許相對人從事某種行為,確認某種權利,授予某種能力的憑證,其只是對相對人具有從事某種經營活動能力和資格的確認,并非是對其市場主體地位和法律責任主體資質的確認。因此,衛生行政監管中法律責任主體的認定不在于是否取得衛生許可證,而在于其是否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既是工商資格證明,又是民事主體身份證明[2]。故而,在衛生行政處罰實踐中對當事人(業主)名稱、字號、地址等與法律責任主體資質相關的內容和信息,一般應以營業執照登記內容作為確認的依據和憑證。

(二)個體工商戶作為衛生行政處罰法律責任主體的調查和表述要點

根據前述民事、行政法律規范和解釋的規定,個體工商戶在衛生行政處罰時應被視為公民(自然人),那么處罰時應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戶主(業主)為被處罰人;如果該個體工商戶依法起了字號名稱,并在工商營業執照上予以記載,則對其進行行政處罰時應在相關處罰文書中注明系某字號的戶主。因此,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在案件調查時不能僅憑當事人口述認定經營者,也應注意不能將未經工商登記的店名或自創招牌認作“字號”[3]。應當通過現場監督檢查和調查詢問細致了解法律責任主體相關資質情況,并通過收集與之相關的書面證明材料予以固定和佐證,對具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并從事相關違法活動的,以其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戶主(業主)為衛生行政處罰法律責任主體,并在制作相關文書時將該戶主(業主)以及其經營時使用的字號名稱等內容記載其中。此外,基于個體工商戶的公民(自然人)屬性,在案件調查時還應查詢戶主(業主)的身份證或其他能夠有效證明身份信息的法定證件,確認并固定其身份信息和資料,使處罰案件法律責任主體調查更具精確性,案后執行更具針對性,后續衛生監管更具有效性。

(三)對個體工商戶適用簡易程序的注意事項和要求

行政處罰論文范文5

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確立了聽證制度,《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結合稅務實際對《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制度作了詳細規定。本文在闡述行政聽證程序的一般原理的基礎上結合稅務實踐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適用范圍、主持人人選、聽證筆錄和申請人等幾個問題進行了簡要思考并提出了有關建議。

關鍵詞: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簡要思考

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聽證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是英美普通法律追求自然公正原則的重要體現,自然公正原則要求給當事人充分的辯護權。聽證制度和回避制度是構成自然公正原則的兩個基本要件[1].可以毫不夸張地說,聽證制度是法治國家遵循正當程序,力行程序法治的產物。較早確立行政聽證制度的是1946年的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這個法律的制定,改變了傳統行政法上確立的“行政效率優先”原則,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對行政權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則。以后,很多國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同時,都規定了聽證制度。

為了適應世界的發展趨勢,完備我國的行政法體系,《行政處罰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我國行政處罰的聽證制度。聽證制度的確立是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的一個新的里程碑。稅務行政處罰作為行政處罰的一種,聽證程序在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中有利于稅務機關客觀、公正、全面地弄清案件事實,有利于減少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案件,強化稅務機關內部的自我約束和自我監督,有利于稅法宣傳和稅收法制教育,有利于促進依法行政、依法治稅。當然,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還存在很多不可忽視的問題,下面,筆者對其中的幾個問題進行簡要思考。

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

行政處罰聽證范圍的大小,實際是公民權利在行政處罰上受保障程度和行政權力受限制程度的反映。聽證范圍廣,說明《行政處罰法》對公民權利的保障較充分和對行政權力的限制較充分。反之亦然。聽證范圍的確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則,即:個人利益原則與公共利益均衡原則,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則。[2]

在上述原則的指導下,“各國界定聽證范圍的標準有兩大類,一是根據行政行為的性質和種類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我們稱之為行為標準;二是根據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圍確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我們稱之為利益標準?!盵3]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適用聽證程序??梢?,我國將聽證范圍僅限于個別嚴厲的行政處罰行為,采用的是行為標準。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處罰法》聽證范圍的“等”是“等外等”還是“等內等”,目前學術界和實務部門爭論很大,有人認為,既然《行政處罰法》以列舉的方式規定聽證范圍,則行政處罰法適用聽證范圍僅限于列舉的三種,“等”是一個毫無意義的虛詞,有些地方在制定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時已經把“等”字去掉了。[4]也有人認為,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是難以一一列舉的,為防止掛一漏萬,這里的“等”字表明還有其他行政處罰可納入聽證范圍。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為了探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首先要明晰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于2004年1月17日新修訂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暫行)》(以下簡稱《復議規則》)第八條第(五)項,稅務行政處罰有罰款、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稅權三種。但筆者認為,除了上述三種稅務行政處罰種類外,就目前稅務實踐而論,還應包括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三種(參見拙文《淺論稅務行政處罰構成要素》)。為了明確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稅務聽證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對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并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庇纱丝梢?,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僅限于較大數額的罰款。筆者認為,就稅務實踐來說,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存在以下問題:

(一)聽證范圍太窄,不符合設立聽證程序的立法初衷

筆者所在單位南充市國稅系統共轄十個縣級稅務局,按《稅務聽證實施辦法》規定的聽證標準和范圍,自1996年《行政處罰法》實施近8年以來,共舉行了6次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平均1年還不到1次,可見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案件是很少的。所以,進一步擴大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并不會降低稅務行政效率。此外,聽證是保障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根據“行為標準”按理應當將最嚴厲的處罰行為全部納入聽證范圍之內,否則就會失去聽證制度設立的意義。具體到稅務行政處罰來說,“停止出口退稅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的行政處罰要比單純3萬元以上罰款的處罰要嚴厲得多,對大中型出口企業來說,停止其幾個月的出口退稅權,可能意味著上百萬、千萬元的巨額損失。而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將會嚴重影響納稅人的生產經營,甚至會使納稅人因不能開具發票而失去商品銷路導致關門歇業。由此可見,進一步擴大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存在理論與實踐上的依據,將“停止出口退稅權”和“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納入聽證范圍是完全行得通的。

(二)對《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許可證或者執照”的外延存在誤解

《稅務聽證實施辦法》并未將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納入聽證范圍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屬于《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范圍。理由是這個證書是稅務機關依申請核發的,是允許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享有某種活動資格和能力的證明文件。納稅人取得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書,就意味著享有了領購、開具、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資格,可以憑增值稅進項發票抵扣增值稅銷項稅金,反之,如果沒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書,就不能抵扣增值稅銷項稅金,將導致納稅人多繳稅款,最終影響到納稅人經濟效益。但是否所有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都應當進行稅務聽證呢?筆者認為,這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對全部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都進行稅務聽證,又會影響到稅務行政效率。如果是對納稅人利益無影響的納稅人自身行為,例如,納稅人分立、合并、終止、注銷而主動提出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申請的(實際上這已不是一種稅務行政處罰,而是一種稅務管理行為),就不必舉行稅務聽證,如果是納稅人違反了有關涉稅法律、法規和規章,稅務機關憑職權單方面主動作出的行政處罰,就應當舉行聽證。

(三)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與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停止出口退稅權如出一轍,也應將其納入聽證范圍

綜上所述,根據目前稅務行政處罰實踐,本著兼顧

行政效率和保障當事人利益的原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除較大數額罰款外,還應當包括停止出口退稅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和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四種處罰種類。

二、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的主持人

聽證程序的實施質量如何,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聽證主持人,他與程序公正緊密相關。如果聽證主持人人選不當,勢必影響到行政處罰結果的客觀公正性。所以,聽證主持人人選問題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正如美國學者伯納德。施瓦茨所說,“由公正、超黨派的審訊官員主持公正聽證是行政裁決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作出的裁決一樣,行政官員在聽證中所作出的裁決也必須由公正、超黨派的審訊官作出。如果審訊官或者行政機關受到法律的偏見和影響,那么行政裁決則是無效的”。[5]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這表明我國《行政處罰法》在聽證主持人人選上確定了二項原則:職能分離原則和回避原則?;凇缎姓幜P法》的上述規定,《稅務聽證實施辦法》規定,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由稅務機關負責人指定非本案調查機構的人員主持。這里值得注意的是,稅務行政處罰聽證主持人范圍較《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窄,《行政處罰法》強調的是“非本案調查人員”,與調查人員同一機構的其他人員可以作聽證主持人;而稅務聽證主持人強調的是“非本案調查機構人員”。稅務實踐中,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往往由法制機構負責,而當調查人員是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時,這就有違法之嫌。姑且不管上述區別,《行政處罰法》和《稅務聽證實施辦法》都確定了這樣的制度,即聽證主持人由行政違法案件調查所在行政機關有關工作人員擔任,換言之,《行政處罰法》與《稅務聽證實施辦法》在主持人人選上實行的均不是徹底的完全職能分離,而僅僅是行政機關內部不同人員和不同工作部門的局部職能分離。由于實行局部職能分離,稅務聽證主持人與所屬行政機關具有從屬關系,他們的任命、提升和工作業績完全由稅務機關決定,沒有獨立地位,完全在稅務機關長官指揮下行動,因此,稅務聽證主持人在實踐上很難真正地獨立自主,更不能達到國家稅務總局所說的“超脫”地步。這樣,稅務聽證主持人在其向稅務機關提出的《聽證報告》完全可能是稅務機關長官意圖,從而使稅務聽證程序流于形式,其結果是聽證的公正性完全取決于稅務機關長官的法學修養和法治意識的高低。此外,稅務聽證主持人一般為法制機構工作人員,他們與案件調查人員同屬于一個稅務機關,勢必會造成在聽證會舉行前,與調查人員單方面接觸,就案件進行反復磋商,形成先入為主,影響后來聽證會的公正性。為了解決聽證主持人有關問題,很多人認為,我國的聽證制度可以借鑒美國的行政法官制度,即行政機關無權自由任命聽證審理官(我國稱為聽證主持人),只能根據需要,從文官事務委員會所確立合格人員名單中選擇任命若干聽證審查官。文官事務委員會只從具有律師資格和某種行政工作經驗的人選中,通過競爭考試認為合格后才錄用為聽證審理官。筆者認為,采取行政法官制度固然很好,但其成本太高,加之我國行政管理體制尚待改革,故不適應我國國情。為保障聽證結果的公正性。筆者大膽認為,我國的仲裁制度已十分成熟,且仲裁員的法律素養普遍比較高,建議聽證主持人可從仲裁員中選用,為此可以修改我國仲裁法,擴大仲裁的受案范圍。需要說明的是,由于稅務行政權的特殊性,仲裁員在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案件主持后,不能形成最終裁決,只能向行政機關提交《聽證報告》,并提出處罰建議。

三、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對聽證過程所作的書面記錄。該記錄對行政決定的作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美國、奧地利、德國、日本等國《行政程序法》規定,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例如,奧地利《普通程序法》第15第規定,聽證筆錄對聽證過程與標的有充分的證據力,除非有相反的證明?!睹绹摪畛绦蚍ā返?56條規定,聽證筆錄,證物以及在該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書和申請書是作出裁決的唯一案卷。這就是所謂的“案卷排他性原則”?!鞍妇砼潘栽瓌t”是美國正式聽證制度的核心。由于美國在世界上的廣泛影響,“案卷排他性原則”已成為聽證筆錄是行政處罰決定唯一依據的代名詞。

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依據本法第38條規定作出決定??梢姟缎姓幜P法》對聽證筆錄的地位和作用并無明確規定?!抖悇章犠C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由記錄員寫成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并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后,封卷上交稅務機關負責人審閱。但對于聽證筆錄在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中應起何作用,也沒有明確,這就產生了以下兩個問題:聽證筆錄是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唯一依據還是主要依據或者僅作參考?稅務機關在聽證之外又獲得了新的有利證據該怎么辦?如果說,聽證筆錄不是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唯一的依據,稅務機關可以依據未在聽證中出示的材料作出裁決的話,那么,聽證程序也就成為稅務機關實行法治的裝飾品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就談不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此外,聽證程序一般是在稅務機關根據已掌握的證據和相關規定,將擬予以處罰的通知告知納稅人后,由納稅人提出書面聽證申請才正式啟動的,如果稅務機關在聽證后根據新證據作出裁決,那么由于該新證據未經當事人質證,當事人的意見可能未得到充分聽取,將會根本上有悖于聽證是“聽取當事人意見”的內涵,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就可能失去公正、公平。同時也會變相剝奪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導致行政處罰行為不能成立。欣喜的是,于今年7月1日實施的《行政許可法》也基本上確立了聽證筆錄排他性規則。該法第48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完全應在現行的稅務聽證程序中加入“聽證筆錄排他性規則”。即在《稅務聽證實施辦法》中增加這樣的規定,“所有與認定案件主要事實有關的證據必須在聽證中出示,并通過質證和辯論進行認定。稅務機關不得以未經聽證的證據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6]只有強調聽證筆錄的排他性規則,才能充分發揮聽證制度在保障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方面的積極作用,防止稅務機關“暗箱操作”,從而做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公正、公平和公開。

四、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申請人范圍

對于聽證申請人范圍的界定,《行政處罰法》沒有明文規定。但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3條、24條、27條、30條和31條規定進行推論,聽證申請人僅指當事人,而當事人是被事先告知將受到行政機關作出聽證適用程序的行政處罰,并依法有權向該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立法中已有規章采取了這種推論觀點,例如,《四川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規定》第13條就對當事人按上述推論進行了明確界定。伴著現代行政進程,行政關系中利害關系人的角色呈現多元化的發展趨勢,當事人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角色是不固定、一成不變的,而是呈現出相互轉換的趨勢。[7]聽證申請人僅限于行政處罰當事人是否過于狹窄?在聽證制度出現最早

的美國,個人或者組織只要實質利益受到不利的影響,而且這種不利的影響的發生和行政決定的關系不是過分間接,就應允許受害人參加聽證程序。所謂影響不以經濟利益為限,包括非經濟利益在內,有權參加行政裁決正式聽證程序的人,不限于對行政決定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明顯的當事人,也包括間接利害關系人,例如競爭者和消費者在內。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也有類似規定。在我國臺灣地區,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者依申請,通知其參加聽證為第三人。[8]具體到稅務行政處罰,利害關系人同樣是廣泛存在的。根據筆者稅務實踐,稅務行政處罰上的利害關系人基于以下幾種情形而存在:

(一)基于聽證申請權的移轉

例如,自然人甲是納稅人,因違法被稅務機關處以罰款2000元,依法可以申請聽證,但甲在聽證申請期內死亡,甲的兒子乙是否有權利申請聽證?對此,《稅務聽證實施辦法》沒有明確規定,由于甲乙二人具有利害關系(繼承關系),根據聽證的精神意蘊,甲的聽證申請權可以移轉至乙,乙完全可以成為聽證申請人。

(二)基于民法上的利益關聯

例如,丙和丁簽定了一份購銷合同,丙將付貨款給丁,但由于丙稅務違法,被行政機關處以較大數額罰款,這時,丙如果繳納罰款將會不能支付貨款從而影響到丁的合法權益,再設丙放棄聽證申請權,是否丁可以代位丙行使聽證申請權呢?筆者認為,雖然丁和稅務機關沒有直接構成稅務行政法律關系,但由于稅務機關對丙的處罰結果將會使丁的民事利益受到實際損失,換言之,丁與行政處罰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稅務行政處罰中的利害關系人,為了保護丁的正當利益,丁應當有權代位丙申請稅務行政處罰聽證。

(三)基于受害人的原因

例如,某納稅人將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給另一納稅人,另一納稅人不知道發票的真偽,屬于善意取得該增值稅專用發票,當某納稅人被稅務機關查處后不申請聽證,則另一納稅人則基于愛害人成為稅務行政處罰的利害關系人。

針對以上幾種情形,也許有人說利害關系人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例如提起民事訴訟,但我們知道,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受損的原因是稅務行政處罰行為,而非民事行為,為此,為利害關系人尋求行政法上的保護更能體現行政法治精神,符合聽證程序“廣泛聽取意見”的精神意蘊。由于聽證程序是“舶來品”,所以,筆者建議,我國立法部門在立法時,對西方的法治文明成果應充分吸收,不要只吸收其法治的形式,而失去法治的精神。

注釋:

[1]宋世杰主編:《中國行政法律制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8頁。

[2][3]馬懷德:《論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載中國人民大學書報資料中心《憲法學、行政法學》,1998年第2期,第88頁和第89頁。

[4]參見交通部《交通行政處罰規定》第25條,該條規定,交通管理部門在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該條在列舉聽證范圍時,沒有“等”字。

[5]楊惠基:《試論聽證主持人》,載《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2期,第54頁。

[6]實際上,《勞動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規定》第16條已有這樣的規定。

行政處罰論文范文6

一、執罰機關龐雜、職能交叉的現象仍沒有改變,而且還被披上一層合法的外衣。

為了表述方便,我們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或被依法授權、委托的組織成為執罰機關。在現行《行政處罰法》中,雖然單設了專門一章對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作了規定,但對現行的執罰機關混亂的現狀并沒有從根本上予以改變,一些原先從事執罰職能的不合法組織通過規章委托,又變相的取得了執罰權,從過去的不確定法律地位搖身一變又成為合法的執罰組織。據統計,我國約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規和全部行政法規、規章都設立了行政處罰權,由此產生了數量龐雜的執罰部門,具體有公安、海關、工商、稅務、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煙草、醫藥、鹽業、農業、林政、交通、路政、漁政、海事、教育、民政、郵政、電信等等諸多部門,執罰隊伍過多過濫,造成大蓋帽滿天飛,老百姓形容為“幾十頂大蓋帽,管著一頂破草帽”。由于執罰隊伍龐雜,不可避免的造成職能交叉、重疊。對某些違法行為,由于執法風險大,利益小,導致執罰部門互相推諉、踢皮球;對某些含金量高的違法行為,執罰部門又相互爭權,競相處罰。同時,由于執罰部門過多,又在某些部門形成執法人員數量不足的形象,執罰活動靠搞突擊執罰、聯合執法來完成執法任務,以應付上級的檢查。

《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雖然規定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因為該法律條款非強制性條款,每個執罰部門必然片面強調自身職能的重要性和專業性,肯定不愿輕易得將自己的執罰權交由其他部門行使,這樣,執罰部門龐雜的現象就不可能從根本上得到改變。而且隨著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不斷增加,一些新的執罰部門就會不斷出現,執罰隊伍將更加混亂。

二、行政處罰決定權交由行政機關行使,是導致行政權力極度膨脹的重要根源之一。

行政處罰是對公民或組織人身、財產、行為的限制和剝奪,是一種懲罰權,應屬司法權的范疇。而我國現行行政處罰體制是在過去計劃管理體制下逐步形成的,過分強調了行政權威,而忽視了國家權力分權制衡的原則,一些行政機關借助歷史機遇,獲取大量的行政處罰權,通過多年的苦心經營,不進行政職權遍布公法領域,而且還將觸角逐步伸向私法領域,一行政權力干預公民或組織之間的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權糾紛。

行政機關千方百計爭奪行政處罰權,一方面是為了表明自己部門的重要性,確保自己在歷次政府機構改革中能夠保住一席之地,這也是政府機構改革似乎走不出膨脹-----精簡-----再膨脹-----再精簡的怪圈的一個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擁有行政處罰權也能給部門自身帶來一定的經濟利益。我國現有行政執法部門的經費名義上是執行收支兩條線,但真正落實的僅是少數。大多數執罰部門經費短缺,必須靠上級財政部門的罰款返還來彌補。更有一些執罰部門的經費實行自收自支,靠直接坐支罰款收入來維持。這種財政保障體制就必然導致了趨利執法和自費執法的現象,一些部門不是重在糾正違法行為,而是罰款了事。有的部門甚至希望、鼓勵當事人違法,因為這樣才能有錢可罰,由此形成了“養違法”的現象。如某地公安派出所為罰款創收,竟然招聘女做誘餌,釣客來,創造了執罰機關執罰創收的奇聞。利益的趨勢只能驅使行政機關更加愿意濫用行政處罰權,總是千方百計的保留和爭取更多的行政處罰權,從而引發行政權力的再度膨脹。

三、現有行政權力不能滿足行政處罰的需要,起不到真正懲罰違法,糾正違法,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現有行政機關的大部分行政權力是與其行使宏觀調控、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等職權相匹配的,勸導性、指導性較強,法定強制力相對司法權而言比較弱。目前,除公安、海關等少數行政執法機關擁有對人、對物的行政強制權外,其他機關一般不具有這種行政強制權。而現行行政處罰過程中,又不能沒有上述權力的保障。諸如現行行政除案件的相對人作偽證;向行政機關提供假證;拒不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拒絕行政機關檢查;拒絕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調查等諸多現象,在現有行政處罰體制中運用現有行政權力都不可能合法有效的予以解決,尋求司法支持又缺乏可操作性法定程序,導致行政執法人員或采取非法手段行使行政權,或瀆職、失職不作為。這兩種做法都是對法治社會的一種踐踏。要改變這種狀況,必須對現有體制進行徹底改革。

我國現有行政處罰案件有相當多的都和第三人權益受到侵害相聯系。第三人希望國家在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同時,能夠使自己受侵犯的權利得到救濟。顯然,這種救濟最終還需司法權來保障。而我國現有行政保護制度中,如商標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治安案件人身傷害賠償等,雖然賦予相應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處罰的同時,可以對涉及民事賠償的部分一并做出處理,但并沒有法律最終強制力。而且,一些行政機關擔心引起行政訴訟,也不愿意履行這部分職權,使這類法律規定形同虛設。

而且,現行行政處罰程序所設置的一般程序,諸如立案、調查、內部法制核審、處罰告知、聽證、決定處罰、強制執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繁瑣,雖然耗費大量政府資源,反而很難達到預期目的。

我們知道,行政執法體制必須符合國家權力分工制衡與協作的原則要求,必須體現國家意志的唯一性、強制性和有效性。我國目前的政府機構改革雖然蘊含著較為深刻的制度創新思想與舉措,但仍是一種過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過是在于解決目前較為突出的矛盾,具有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性質,而缺乏前瞻性與預防性。法律體制改革必須具有前瞻性,行政處罰體制改革也同樣如此。是體制改革遷就于行政處罰現狀,還是行政處罰改革適應時代的發展,確實是一個值得考慮問題。我們應該借鑒包括西方法制社會在內的所有人類文明成果,結合我國實際,與世俱進,建立一套新的能夠適應現代法制社會要求的行政處罰體制,而不是修修補補,應付了事。具體而言:

一、將現有執罰部門適當集中,僅賦予其當場行政處罰權和一般程序調查權、行政處罰建議權。除公安、海關、稅務部門外,其他部門執法權全部合并,統一交由各級人民政府行使。根據我國憲法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是國家行政機關,享有包括行政執法權在內的國家行政權力。但實際上各級政府的執法權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門手中,造成部門林立,權力分散。行政處罰體制改革就是要還完整行政權與政府。將行政處罰案件調查權與決定權分離,是按照行政權與司法權分工原則,將行政處罰決定權從現有行政權力中剝離出來。

考慮到目前違法行為大部分屬于性質輕微的狀況,可以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相對人沒有異議的當場處罰權,但僅限于案件事實簡單清楚,不需要另行調查取證,僅處以警告或一定數額以下的罰款的行政處罰。除此之外,行政機關只能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調查,并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二、專門成立行政法院,由其行使行政處罰決定權、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權、行政處罰強制執行權。依托現有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單獨成立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的行政法官根據行政機關的申請,針對違法行為簽發行政調查令,行政執法人員持行政調查令對違法行為人或組織進行強制性的行政調查,必要時可以申請行政法官簽發行政強制措施令,對涉案物證進行查封、扣押。由于一切活動都是由行政法官決定,既保證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時時監督,又賦予了行政調查行為的權威性。違法相對人的一切拒絕、阻撓調查行為都可被視為是妨礙司法行為而受到追究,從而解決了現行行政處罰手段過軟的弊端。行政法院通過對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和處罰建議的審查,聽取違法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獨立行使行政處罰決定權。對行政法院做出的處罰決定,只有違法行為人可以上訴。逾期不上訴的行政處罰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違法行為人必須履行,拒不履行的,由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三、行政處罰案件的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行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僅負責訴訟程序的操作,不參與行政調查取證,代表國家對行政處罰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訟。

對現有行政處罰體制的改革,由于涉及到行政權、司法權的重新分配,牽扯到許多部門的利益,肯定會有很大的阻力。但這應是我們今后改革的方向。我們應當先從理論上、思想上掀起一場大討論,百家爭鳴、百家齊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立。只有斷然廢除一切不合理的體制,重新確立一套完善、科學的運作制度,才會使政府在管理社會和經濟事務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參考文獻

1、胡錦光著《行政處罰研究》法律出版社

2、應松年主編《行政法學新論》中國方正出版社

3、鐘明霞《我國行政處罰法的缺陷分析》(《法學》雜志199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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