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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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1

一、整治目標和原則

整治目標:在新區集中整治領導小組的統一領導下,對新區規劃范圍內的亂修亂建、非法買賣土地進行清理整治,通過嚴厲打擊亂修亂建和非法買賣土地違法行為,確保國家重大建設項目和新區規劃建設的順利實施。與此同時,通過加快新區的規劃建設和城市化進程,進一步聚集人氣,帶動商貿流通產業,給廣大群眾創造更為廣闊的生存空間和發展機遇,切實改善民生,維護社會穩定。通過明確職責權限,理順機制體制,進一步規范新區的城市化管理,把新區真正建成具有現代化水平的新城區。

整治原則:

1.堅持宣傳教育和重點打擊相結合的原則;

2.堅持統籌兼顧,分步實施,先易后難和有堵有疏、疏堵結合的原則;

3.堅持整治政策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4.堅持集中整治與新區征地規劃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5.堅持集中整治和規范化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6.堅持集中整治與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相結合的原則;

7.堅持整治政策的整體性、延續性、操作性和時效性的原則。

二、方法步驟和處置辦法

(一)宣傳摸底和界定階段

首先,以摸底調查工作組為主體,按照五個小組確定的區域,對亂修亂建、非法買賣土地情況開展拉網式排查摸底,調查摸底要全面、細致、準確。其次,開展全方位、全覆蓋的宣傳工作,使廣大干部群眾認識到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時開展整治工作的政策宣傳、解釋、說服動員工作,爭取廣大干部群眾能夠積極主動的配合搞好整治工作。第三,規劃界定組負責,從三個時段,四種類型和是否符合宅基地建房審批條件三個方面界定分類,并按照新區建設規劃確定拆除和保留的建筑物。

三個時段為:按照新區開發建設出臺的政策時間劃分為三個時段:即年月日《市人民政府關于收回征收市區東出口第二期道路拓建和新區建設規劃范圍內土地的通告》(政發〔〕21號)之前為第一時段;年月日至年月日《市人民政府關于嚴厲打擊非法占用買賣集體土地等土地違法行為的通告》(政發〔〕2號)為第二時段;年月日至今為第三個時段。

四種類型為:根據新區亂修亂建和非法買賣土地具體情況,基本劃定四種類型:本村村民違法建房戶,外地人買地建房戶(指鎮基本農戶以外的買地建房戶),本村村民占用村集體土地建房戶,本村村民出賣土地戶。

本村村民違法建房戶又分為符合宅基地建房審批條件和不符合宅基地建房審批條件戶。符合宅基地建房審批條件的界定是:一是基本農戶:1.長期居住務農,持有本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屬于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獨立持有本村戶口簿,家庭人口2人以上;2.在年二輪土地承包時,幾戶共同簽定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持有一個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于年月日前已形成弟兄自然分戶,且各分戶有各自獨立經營的責任田,屬于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各自獨立居住的房屋和宅基地,有各自獨立的戶口簿,按基本農戶對待;3.原基本戶中的父母不能再重復單獨分戶,必須與自然分戶中的一個已婚或未婚子女合算一戶;4.雖然沒有獨立的戶口,沒有獨立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事實已經獨立成家、獨立生活的同樣按照基本農戶對待。二是一戶只有一處宅基地的。達不到上述建房審批條件的為不符合宅基地建房審批條件戶。

區域劃分為:規劃為火車站建設區、路網建設區、安置區、新區土地統征區四個公建區和地質災害隱患區,這五類區域確定為拆除區域,其他區域為非公建區域,確定為保留區域。

(二)集中治理階段

在此次專項整治活動中,按照不同類型和時間段,對在公建區和地質災害隱患區必須拆除的建房戶、在非公建區可以保留的建房戶和非法買賣土地戶采取不同的處置辦法:

1.對在公建區和地質災害隱患區內必須拆除的建房戶的處置辦法:

對本村村民拆除戶的處置辦法:(1)凡在年月日至月日自行拆除的,屬年月日之前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評估造價100%的標準予以拆除補助;屬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間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評估造價80%的標準予以拆除補助;在年月日以后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評估造價60%的標準予以拆除補助。(2)凡在年月日至月日自行拆除的,屬年月日之前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評估造價80%的標準予以拆除補助;屬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間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評估造價60%的標準予以拆除補助;在年月日以后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評估造價40%的標準予以拆除補助。(3)截止年月日不自行拆除的,不予補助拆除費,依法實施。

對外地人買地建房戶的處置辦法:(1)年月日至月日自行拆除的,屬年月日之前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評估造價80%的標準補助拆除費用,屬年月日之后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評估造價60%的標準予以拆除補助;(2)凡在年月日至月日自行拆除的屬年月日之前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評估造價60%的標準予以拆除補助,屬年月日之后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評估造價40%的標準予以拆除補助;(3)截止年月日不自行拆除的,不予補助拆除費,依法實施。

對非法占用村集體土地建房戶的處置辦法:在年月日之前自行拆除的可給每戶5000元的拆除費。在年9月16日之后不自行拆除的,不予補助,依法實施。

2.對在公建區和地質災害隱患區外可以保留的建房戶的處置辦法: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不同時段和不同類型的可以保留的建房戶按照不同辦法進行處置后,在鎮設立辦證窗口,實行集中辦理,由市國土部門辦理集體或國有土地使用證,由市規劃部門辦理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由市建設部門辦理房產證。

對本村村民建房可以保留的處置辦法:(1)在年月日之前修建的房屋,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的(含已經在鎮政府備案的)不做處罰,直接辦理集體土地使用證。不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2條的規定,處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罰款后辦理集體土地使用證。同時辦理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和房產證。(2)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間修建的房屋,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但未審批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2條的規定,處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罰款,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64條規定,參照蘭渝鐵路的補助標準每平方米680元測算工程總造價,并按照總造價的5%進行罰款,辦理集體土地使用證。不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的,按照符合條件的處罰標準雙項處罰后,按照每畝20萬元的標準交納土地出讓金,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同時辦理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和房產證。(3)本村村民在年月日以后修建的房屋,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但未審批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2條的規定,處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罰款,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64條規定,參照蘭渝鐵路的補助標準每平方米680元測算工程總造價,并按照總造價的8%進行罰款后辦理集體土地使用證;不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的按照符合條件的處罰標準雙項處罰后,按照每畝20萬元的標準交納土地出讓金,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同時辦理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和房產證

對外地人買地建房可以保留的處置辦法:在年月日之前修建的房屋,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2條的規定,處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罰款,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64條規定,參照蘭渝鐵路的補助標準每平方米680元測算工程總造價,并按照總造價的8%進行罰款。在年月日之后修建的房屋,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2條的規定,處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罰款,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64條規定,參照蘭渝鐵路的補助標準每平方米680元測算工程總造價,并按照總造價的10%進行罰款。以上兩個時間段的保留戶,在雙項處罰后,按照每畝20萬元的標準交納土地出讓金,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同時辦理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和房產證。

對確定保留建房戶的要求:確定能夠保留的建房戶,按照處置辦法必須在年9月16日之前接受處理并辦理相關手續;年月日之后,不接受處理和辦理相關手續的,依法采取強制措施予以拆除。確定能夠保留的建房戶,辦理了相關手續的,要按照規劃設計要求,進行房屋風貌改造,通過改造,形成基本統一的特色,提升新區城市品位。

三是對本村村民出賣土地戶的處置辦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81條規定,按照每畝20萬元非法所得計算,予以沒收,同時,按照每畝20萬元的非法所得處以10%的罰款。對情節嚴重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檢查驗收階段

由整治領導小組牽頭,對各組工作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三、安置辦法

按照“以人為本”的原則,充分考慮到新區的實際情況和長期沒有辦理土地使用證形成的遺留問題等因素,采取“依法拆除與合理安置相結合,實施處罰與完善手續同步走”的方式開展安置工作。

(一)安置類型:屬鎮基本農戶、符合宅基地建房審批條件的拆除戶,按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建房的原則,采取劃宅基地安置的辦法安置,統一規劃,群眾自建,每戶規劃宅基地面積125M2;不符合宅基地建房審批條件的或原有宅基地面積低于84M2的,不再劃宅基地安置,按家庭人口結構用60—100M2左右樓房進行安置(價格收取成本價)。宅基地公攤面積按規劃計算,按統一設計自行建設。屬外地人買地建房拆除的,接受處罰并拆除后,按每戶60—100M2左右樓房進行安置(價格收取成本價)。女子外嫁戶,戶口在鎮,長期居住在本村有住房的,拆除后參照外地人買地建房的處置辦法,按每戶60—100M2左右樓房進行安置(價格收取成本價)。

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2

關鍵詞:農村土地; 土地流轉; 流轉原則; 流轉方式

一、農村土地流轉的相關概念界定

(一)農村土地

對于農村土地流轉問題的研究首先需要界定農村土地的內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村土地指農民集體和國家所有但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各類土地。范圍主要有:農民集體所有的農業用地與國家所有依法歸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業用地。

(二)土地流轉

土地流轉包括兩種情況:土地所有權的流轉和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土地所有權的流轉包括土地的買賣、贈與、征收等。在我國目前土地流轉的實踐中,所有權的流轉基本上是從集體所有流向國家所有,即只允許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主要是國家進行征地時土地的所有權由集體所有轉變為國家所有。

(三)農村土地流轉

農村土地流轉是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轉讓和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農村土地所有權的轉讓主要是國家通過征收的程序將農村集體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主要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因為我國現行立法原則上不支持宅基地使用權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1。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進行流轉。

二、農村土地流轉的原則

農村土地流轉的原則是指在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貫穿于整個流轉過程的總的指導思想和基本準則,在土地流轉中,發揮著指導、約束、和補充功能。

(一)農村土地所有權流轉的原則

農村土地所有權流轉的原則主要是土地征收過程中應該遵守的原則。主要包括依法原則、合理補償原則。

1、依法原則

我國現行《憲法》第十條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同時,在《土地管理法》第二條中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2、合理補償原則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對土地實行土地征收的要給予補償,我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補償的標準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原則

1、依法原則

依法原則指土地流轉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是依照《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依法原則要求流轉的期限合法、流轉的用途合法、流轉的程序合法。

①流轉的期限合法。

《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期限都做出了硬性規定。這就要求流轉雙方在協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期限時,不能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也就是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最長的期限:農地為三十年,草地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②流轉的用途合法

對于流轉的土地,流入方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物權法》第一百二十本條規定: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這就要求:流轉的土地,非經法定程序批準,不能用于非農業生產。

③流轉的程序合法

流轉的程序合法主要是指流轉必須履行法定的程序,流轉雙方應該簽訂書面的流轉合同,以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承包方應當及時向發包方備案,以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事先向發包方提出申請。受讓方再次流轉的,必須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2、意思自治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平等協商、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本條所體現的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意思自治原則。

3、堅持有利發展、穩步推進的原則

在堅持農村基本經營制度不變的前提下,適應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積極穩妥推進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對農村勞動力轉移較充分的村,鼓勵整體集中連片流轉;對農村勞動力轉移還不夠充分的村,鼓勵農戶相互流轉,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發展專業大戶、農業專業合作社等規模經營主體。

三、農村土地流轉的方式

農村土地流轉的種類根據人的主觀意愿,土地流轉可分為主動的土地流轉和被動的土地流轉。

(一)主動的土地流轉

主動土地流轉指在平等的基礎上,根據本人的意愿將其所有的土地所有權、承包權和使用權,遵循一定的程序轉讓給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行為。我國農村土地的主動流轉主要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其可以分為:低層次的土地流轉、市場行為的土地流轉和資本化的土地流轉。

1、低層次的土地流轉

低層次土地流轉主要發生在農戶與農戶之間,是比較初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類型形式,主要包括互換、代耕代種。

2、市場行為的土地流轉

市場行為的土地流轉是指通過市場手段,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他人從而得到一定的收益的行為。目前我國主要有四種類型:一是出租,二是土地使用權買賣,三是土地信托,四是反租倒包2。

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3

【關鍵詞】土地征收 補償范圍 間接損失 土地承包權 社會保障

征收補償的范圍是征收補償制度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種補償原則的落實和具體化。征收補償范圍主要解決的是應對哪些方面的財產損害進行補償的問題。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存在的問題分析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設用地等,也應當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它是因國家征收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補償的對象是集體組織喪失的土地所有權。安置補助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農業人口的安置,因此,誰負責農業人口的安置,安置補助費就應該歸誰。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線等設施的拆遷和恢復費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砍伐費等,其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地上物的補償費是補償被征收土地上附著物的直接損失。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上處于生長階段的青苗被毀壞后給與未能獲得可預期收益的補償。這種補償也是農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損失。

根據上述分析,土地補償費、地上物的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都是對土地征收的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安置補償費是對農民基于土地所產生的穩定的收益之損失補償,體現了對農民生存保障的考慮。但是,我國這種補償范圍立法規定,無論是與外國征收補償立法比較,還是從我國征收補償制度的實踐來看,都是值得仔細斟酌的。我們認為,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之立法,基于農村土地制度的現狀,從不同角度進行分析,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從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權利體系角度考察,可以發現我國征收補償的權利損失僅限于土地所有權,根本就沒有對農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權等土地他項權利之損失給予補償。然而,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對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權利,因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實際上是不可能進行分割的,而在實質意義上由農民享有和處分所有權,所以,農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一個虛有權,只有土地承包權對于農民而言才有實際意義。土地經營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應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但在目前的現實中,這種權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時,國家卻恰恰忽視對這個在農民看來具有實質性和決定性意義的權利給與補償,結果出現一個奇怪的悖論:在征收中不對土地承包權進行補償,似乎認為土地承包權是一個無關緊要的權利,然而這個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國家也因此一再強調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斷強化對他的保護,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臺來專門保障這種權利的實現。所以,當承包的土地被國家征用后,農民失去了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失去了經營土地的長期的收益來源,國家應當給予失地農民充分合理的補償。如果農民得不到合理補償,則極易陷入生活無依靠的困境。

第二、從被征收土地的財產損害角度分析,征收補償范圍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對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如殘余土地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等等,則根本就沒有考慮,這是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上一個明顯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經規定的關于直接損失的相關補償費用,由于補償標準過低,按照土地原用途進行計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場價值進行計算補償費,根本不可能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實現全部補償和全面補償,只能達到一個部分補償的效果。并且,在實際操作中,政府往往還極力地限制征收補償的范圍,加上補償費的分配過程中的各種問題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夠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就更少。

第三、從土地上所承載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國農村土地上不僅是農民的生活來源和收益來源,更是我國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因為我國農民在目前沒有被納入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樣獲得失業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的救濟,生活在農村的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權利的土地之上?,F行征收補償范圍中的安置補償費,實際上是按照城市的失業模式而采取的勞動力貨幣安置方案,但是對于社會保障中的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卻沒有給與考慮,而這恰恰是農民所最關注的兩個方面的保障問題,農民的養老問題和醫療問題一直是三農問題中的焦點和難點所在。可見,在征收補償范圍上,我國立法缺乏從功能角度的考慮,對農民土地上的社會保障功能之補償極不全面。因此,從土地承載的功能角度,征地補償需要把農民的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與西方國家征地補償范圍不涉及社保利益補償問題相比較,這是我國征地補償制度中比較特殊的地方。因為西方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載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國農村社會保障機制沒有建立起來,因此,農村集體土地對于農民而言,不僅有收益功能而且還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對策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卻仍然采用計劃經濟條件下的低補償標準和很窄的補償范圍,這種征收補償范圍和標準都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進行全面的變革。根據上文指出的三方面問題,從相應角度來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規定。

(一)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因為農民種植和經營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因此,從土地上財產權利體系角度而言,當國家征收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時,實際上發生了既直接征得了發包方的土地所有權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經營權兩個法律后果。顯然,政府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對所有權的土地補償費的同時,亦應直接向農民支付對承包經營權的土地補償費。然而,很多地區的實際情況是,政府僅把土地補償費支付給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承包者并未得到應得的土地補償。征收土地承包經營權給予的補償難以落實的理由在于,我國至今延用的只對農村土地所有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土地補償,不對土地承包經營者——農民進行土地補償的計劃經濟的征地補償制度。實際上,在實行農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屬性顯現,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現了作為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權利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屬性,使得土地所有權的價值和土地經營權的價值亦對應著作為土地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主體。此時,國家征用土地的受償主體已經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家,而是同時包括被征地的農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已經不單是對集體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權的補償,還應包括對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

我國關于征地補償制度的立法規定與其他現行法律的一些條文規范是存在矛盾和沖突的?,F行的征地補償法律制度主要體現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這些專門規定對于農民土地被征收時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受到法律保護,如何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進行補償并未做出規定。但《農村土地承包法》和《農業法》都明確要求對農民的承包土地給與補償,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規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農業法》也有相似規定。但問題是,在《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通過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并未進行同口徑修訂,沒有規定土地承包權被一并征收時應給與補償和明確相應的補償標準,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權補償方面的法律沖突。這些沖突使已經生效的《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征地補償的規定成為一紙具文。

為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迫切需要改革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第一,要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民的財產權在法律上的地位,確立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和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進行補償的并行補償機制。其次,確立被征地農民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補償費的受償主體地位,由有關部門直接對被征地農民予以征地補償登記,對農民直接支付土地補償費,而不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轉交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之間分配。

2、應該把土地上的農民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

現階段農村居民應對生存風險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員之間的互助。制度化的社會保障如養老、醫療保障及社會救助,在農村社會保障中只占極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為一種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過家庭成員及其親屬之間的物質互助和情感、精神層面的交流而實現的。傳統上作為家庭保障的物質基礎的土地。仍然是現階段農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質或資金來源之一。實行以來,農村居民以家庭為單位承包一定數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經營,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為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來源和應對生存風險(年邁、疾病、災害等)的物質來源。在國家征收他們的土地后,他們基本上就喪失了社會保障的基礎,因為現在農民所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在不斷上漲的社會物價與消費面前,是很難保證他們能夠獲得一個基本穩定的生活狀態的,特別是在子女的教育費用及醫療費用不端攀升的情況下,靠這些征收補償費來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問題,何況談失地后的社會保障問題。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國家在征收土地過程中,有必要解決他們的社會保障問題,以求保證失地農民在遇到風險時有最基本的繼續生存條件。這應當是國家在征收補償中更應該考慮的問題。

另外,從社會學角度而言,在國家實施征收土地行為前,農民和農村在生活邏輯上,實際上處于一種農耕社會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農民直接面對的高度發達的現代化的工業社會,他們將要適應的是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社會運作方式和生活模式,這是一種與其祖祖輩輩所生存的農耕社會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們在這種突如其來的生活模式的巨變中,有一個較長的適應過程。當農民在這個轉變過程中不能很好地適應社會體制的轉換時,他們會懷念或者試圖退回到以前舊體制的生活模式中,但舊體制在征地過程中已經被破壞了,被征地的農民就會出現在新舊體制中都不能很好適應社會的情形,從而形成在“兩個體制”中都不沾邊的邊緣群體。我們認為,解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就是解決他們努力去適應新的市場經濟運行體制的問題,因為社會保障機制為農民適應市場邏輯過程中提供了堅實的后盾,使他們沒有后顧之憂了,也就是解決了征地農民的行動空間與“退路”問題。另外,從社會結構層面來看,把征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系統,是把他們重新組織到社會經濟結構當中來的重要舉措。征地農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沒有了土地,實際上他們已經脫離了原來的農業社會結構,但是他們又沒有獲得像城市人口一樣的地位,即沒有社會保障、也沒有最低失業救濟金。實際上,失地農民此時已經被強制性的拋在了社會經濟結構之外,既不能繼續保留在傳統的農村社會經濟結構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場經濟結構所認可和容納,處于極端不利的夾縫之中。這正如有的農民所說的:“論身份,我們是農民但沒有地種;論生活,我們像城里人但沒有社保?!币虼?,對失地農民實行身份轉換——“農轉非”,再把他們納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范圍,是對農民進行再結構化,使之融入新的社會經濟結構的做法。同時,也是把他們所處的社會運行邏輯,從前工業社會邏輯轉向工業社會或后工業社會運行邏輯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適應新的社會體制、社會經濟結構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體。

因此,根據勞動體制改革的現狀與經驗,取消勞動力安置補助費,而直接設立農民社會統籌保險基金,并在土地補償費中留出一定數額直接轉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統籌保險的做法,無疑是使失地農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種策略,也是避免他們被淪為在社會轉型時期不能被社會體制和經濟結構所接納的弱勢群體。

3、應把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間接損失與直接損失的區分標準有兩種學說,一種借助因果關系的觀念區分二者,認為“著眼于損害之引發,謂損害事故直接引發之損害為直接損害,非直接引發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發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另一種以行為結果的時間性關聯為判斷標準,認為“著眼于損害之標的,謂損害事故直接所損及之標的,其損害即直接損害;其他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損害問題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種標準,即征收行為給被征收人帶來的直接財產損害是直接損失,如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喪失以及土地上的附著物損失補償等;而征收給被征收人帶來的間接損失補償包括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我國目前的征收補償制度范圍僅限于補償直接損失是不妥的,我們認為,征收制度的補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補償,也應包括間接損失的補償。

關于我國征地中形成的間接損失的補償項目之規定,可以參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一般而言,以下幾項內容是比較重要的間接損失補償項目,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國家應當考慮給與補償。(1)殘地損失補償。殘地損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給被征收地塊之外的殘留地所造成的間接損失,是易被忽視的一項重要補償內容。土地征收給殘留地造成損害極為常見,如征收導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經濟的土地規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損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殘留土地的生產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農作物的產量及額外增加農地投入成本。(2)工事費用補償。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殘地狀態的,國家還應該給與工事費用方面的補償,以使被征收人的財產能夠恢復到基本適用的狀態。工事費用補償是指因收用屬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塊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殘余地須為通路或挖溝渠、修建墻垣等工作物時所需費用的補償。(3)移遷費補償,包括建筑物和動產的遷移費補償等。(4)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5)對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間接損失的補償,立法者也應考慮給與補償,如暫時居住費用補償與生活再建補償等等。只有國家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都給與補償,才能把失地農民的損失降到最低,其補償范圍才合情合理。

三、結語

征收補償范圍的大小決定著征收補償制度的廣度,也體現著對失地農民的損失補償到何種程度。我國現行的征收補償制度,無論是從土地權利體系,還是從土地的相關損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來分析,都有征收補償范圍的現行立法不能涵蓋并給與補償的地方。我們應從這三個方面來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方面的立法,以盡可能地彌補失地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損失。

注釋與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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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137.

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4

30年前的1978年11月24日,安徽省鳳陽縣小崗村的農民按下了手印,掀起了“”的改革大潮,揭開了中國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序幕。1978年12月召開的黨的,決定把全黨工作重點轉移到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上來,實行改革開放,由此將國家工作重點轉移到經濟建設上來,確立了改革開放的戰略決策,從此開啟了中國的土地立法的歷史新時代。

后,我國的土地制度逐步完善,土地立法逐步認可土地利用的商品化流轉。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將土地立法納入了市場經濟體制?!睹穹ㄍ▌t》專門對土地的所有關系和使用關系作了規定,這意味著土地的所有關系和流轉關系成為民法的調整對象。1988年《憲法修正案》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確了公有土地流轉的合法地位:“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蓖晷抻喌摹锻恋毓芾矸ā吩谄涞诙l也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的條文。1994年《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城市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了規制。1998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使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得以更好的實施。

2003年頒布實施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賦予了“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該法第十六條規定了承包方享有的三個方面的權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與此相對應的是,承包方也要承擔三個方面的義務:維護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確立,不但對實現農村的全面繁榮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論和現實意義,而且啟迪了中國城市土地使用權制度的變革,使中國的生產力得以充分釋放與發展。在允許和促進農用土地內部流轉的成功經驗基礎上,隨著改革開放的發展,我國內地引進了與香港大體相同的土地批租制度。

自從1990年國務院頒布實施《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來,我國開始在城鎮實行以國有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為基礎,完善以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為特征的土地批租制度,不但促進了引進外資,改革開放迅猛發展,也為地方政府加快城鎮建設,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無以替代的作用。

縱觀以上土地立法進程,其實質就是從“重歸屬”到“重利用”的過程。商品經濟的調整對象既包括物的歸屬關系,也有關對物的占有、利用而發生的財產關系。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的《物權法》,對明確產權關系,充分發揮物的效用,維護經濟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段餀喾ā逢P于城市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定相對較為完備,并且其作為商品交換的交易對象法律并無特別限制,明確城市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用以抵押。未來土地制度的進一步改革,主要集中在繼續推進農村土地的流轉。

農村聯產承包責任制:物權債權化的成功典范

中國自清末改制以來,民法典體系一直主要囿于大陸法系,以物權債權的明晰區分進行架構,所有的民法財產權利體系都是建立在物、債二分基礎之上的。

但是,改革開放以來,商品經濟中財產關系出現了一些實質性的變化,反映在財產法律關系上,就是出現了“債權物權化和物權債權化”。土地法律制度的發展變化亦是如此。

所謂“物權債權化”一般包含兩種情況:首先就是所有權中使用權與收益權的相互分離,使得所有權最終通過收益請求權的行使獲得實現。農村,說穿了就是一個物權債權化的成功典范。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雖然在短短幾年之中就得到了全國各地的普遍認可,但其一開始只能作為債權即合同來得到法律上的保護,其轉讓、轉包均需經過發包人同意,這顯然不利于農用地進行市場流轉,也必會導致集體土地利益的流失。特別是農民合法權益受非法侵害時,債權保護與物權保護的差距更為明顯。使人們愈益認識到了,只有使其除權利人而外,原則上再無須獲得他人同意或者通知,就能實現對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亦即肯定和認可其物權之屬性而且允許其流轉,才能更好地對集體土地“物盡其用、定分止爭”,因而,聯產承包責任制完善和發展的過程,也就是一個不斷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的過程。

雖然在理論上,物權與債權二分并非對財產權利的周延分類,在物權和債權之外應當還存在財產權利的其他形式。但如果從其概念構成的基本要素出發,則可以發現所謂的“物權債權化”和“債權的物權化”其實不過是商品交換的基本要素在物權與債權之外的其他組合方式,或者無非是絕對權基礎上的請求權,或者是在相對權基礎上的支配權。

2007年的《物權法》中主要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四種用益物權類型。這些關于用益物權的規定,尊重既有的物權類型,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予以區分。同時,相當多的物權從屬于債權而產生,如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和基于特定債權關系產生的共同共有等,法律都承認了合同在創設用益物權中的法律效力,這在我國《物權法》增加地役權的規定上,表現得尤為明顯。這些無非都是物權由對物抽象的支配向具體的利用轉化的結果。

30年來,我國土地法律制度的演進充分說明,所有權無疑是所有權人就標的物為全面支配的權利,但所有權人對于物的支配并不能止于抽象的存在,而通常均須表現為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若干權能。所有權權能的部分或全部,可通過設定他物權或其他形式而同作為整體的所有權相分離。

未來土地立法任務:繼續推動土地流轉

我國土地法律制度經過30年的發展已日漸完善,從以前的“公有公用”到后來的“公有私用”,不僅適應了經濟的發展,而且使土地資源得到了合理的利用。

在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條件下,土地利用方面的國家政策法規主要是針對農用土地流轉而言的,在確保農戶土地使用權穩定和基本農田保護的基礎上,大力鼓勵和促進農用土地的合法流轉,才能促使土地的合理配置,充分利用土地資源,促進我國經濟的長期穩定發展。因此,未來土地立法應繼續延續30年來從“重歸屬”到“重利用”的主線,立足于推動土地的合理合法流轉。

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5

【關鍵詞】 農墾土地; 承包經營; 所得稅政策; 會計處理

2008年實施新《企業所得稅法》以來,農場作為企業所得稅的“獨立納稅人”,成為稅務機關征管檢查的重點目標。由于農墾土地是國有,稅務機關習慣認為農場是國有土地的“征用者”,其收取家庭農場等的承包款屬于轉讓土地使用權所得,因此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而農場財務認為其收取承包費均應屬于農業生產收入,應依法享受免征企業所得稅。于是征納雙方產生了尖銳的分歧和矛盾,并導致農場會計處理莫衷一是。所以,系統研究解決農墾土地承包費用應遵循的所得稅政策及會計處理規范重要而迫切。

一、農場職工交納土地承包費的所得稅政策及會計處理

(一)農場職工承包費適用的所得稅政策

在計劃經濟體制的“政企合一”時期,農場作為中央直屬國有農業企業,其內部的農業生產者均有“職工”身份,享受城鎮企業“工人”的相關待遇和權益。改革開放后,農墾實行“政企分開”,并落實了“大農場套小農場(家庭農場)”的農業承包“雙層經營體制”。但長期以來,全國駐農墾系統特別是黑龍江墾區內的各級國稅機關,對農場特殊的經營體制內涵缺乏深刻認識,絕大部分稅務人員認為,墾區土地既然是國有土地,只有在改革前作為“實體企業”的農場從事統一生產經營所獲得的收入,才屬于新所得稅法中規定免稅的所得;改革后農場土地承包經營,則只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的家庭農場和農戶,才是真正意義的農業生產者,其取得的收益才屬于農業生產經營所得。而對農場而言,一則不再是直接下田勞作的農業生產者,“坐享其成”的承包費就不再屬于農業生產收入;二是農場將國有耕地承包給內部職工建立家庭農場或者聯合經營家庭農場以及部分個人獨立經營的場內農戶,應是農場對國有土地經營使用權的“轉讓”或者“租賃”,其收取的“承包費”應屬于對國有土地的轉讓或者出租獲益,所以須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由于國家沒有明確的農墾稅收政策,各市縣稅務機關為保證稅款入庫而在征稅過程中作出的種種解釋說明,都不能被農場接受,稅收征管壓力極大。為此,黑龍江國稅局于2009年末向國家稅務總局遞交了《關于黑龍江墾區國有農場土地承包費繳納企業所得稅問題的請示》(黑國稅發〔2009〕186號),國家稅務總局隨即作出批復,指出黑龍江墾區國有農場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國有農場作為法人單位,將所擁有的土地發包給農場職工經營,農場職工以家庭為單位成為家庭承包戶,屬于農場內部非法人組織。農場對家庭承包戶實施農業生產經營和企業行政的統一管理,統一為農場職工上交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五項社會保險和農業保險費;家庭承包戶按內部合同規定承包,就其農、林、牧、漁業生產取得的收入,以土地承包費名義向農場上繳。上述承包形式屬于農場內部承包經營的形式,黑龍江墾區國有農場從家庭農場承包戶以“土地承包費”形式取得的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收入,屬于農場“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應適用《企業所得稅法》第27條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86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該政策及時解決了黑龍江省和其他省區各級稅務機關向農場催繳所得稅的風波,也給農場吃了一顆“定心丸”。

(二)農場收取家庭農場土地承包費的會計處理

農場收取家庭農場、聯合經營家庭農場及分散承包戶的承包費時作如下會計處理:

借:庫存現金或銀行存款

貸:主營業務收入(或“發包及上交收入”)——土地發包收入

農業生產經營收入免稅屬于所得稅法規定內容,農場不需辦理稅務審批手續,其免稅所得不需要計算應納稅款,直接結轉本年利潤,不作計提稅金和結轉盈余公積等的會計處理。

農場收取承包費后計提上交管理局的部分作如下會計處理:

借:管理費用——上交承包費(上交土地發包收入)

貸:其他應付款——管局

期末,農場編制《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時,將本科目貸方發生額全部填入第一行“銷售(營業)收入”;同時填入第5行“免稅的銷售(營業)收入”,而為本收入產生的各項支出,不需填列表中。需說明,第5行所填報的必須是“單獨核算的免稅收入”。因此,農場會計應對確認為免稅收入的家庭農場、聯合經營家庭農場及分散承包戶等廠內職工交納的承包費,包括為此而發生的各項支出,農場都需要單獨核算。

二、農場外來者包地交納費用的企業所得稅政策與會計處理

(一)場外單位和人員交納土地承包費用的所得稅政策

改革初期,受政策限制,農場土地全部對內承包經營。這樣,農場預留的機動地和無人承包的剩余地,都由農場組織生產經營或強制各級各類管理人員承包經營。隨著政策開放和農業生產方式的轉變,農場引入了大量外來人員承包耕地。既解決了農場對剩余少量土地統一生產的組織管理壓力,降低了生產成本,盤活了土地效益,又引入了地方農村水田種植管理等的先進經驗,提高了土地的生產能力。但對農場而言,卻出現了場外人員承包國營農場土地所繳納費用的企業所得稅問題——農場認為對耕地進行統一作價對外承包收取費用,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并要求外包戶按農場生產作業要求從事農業生產內容,接受農場制度管理,所以其收取費用應按照“承包費”確認為免稅的農業生產經營所得;稅務機關認為非本企業人員利用企業“資產”經營繳納費用應確認為“租金”,須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筆者認為,農場將部分耕地承包給場外單位和個人所收取的費用,名義上是“承包費”,但已不屬于農場內部或者農場自身的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收入,而是相當于農場將其農業土地租賃給場外單位或個人經營,盡管不改變耕地用途,但已不屬于“農場率領職工經營”,其收入性質改變為“租賃收入”。所以,不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第27條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86條規定的免稅農業所得,應該確認為非農業收入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本觀點恰與黑龍江省各地國稅機關的執行要求吻合,但卻遭到農墾財會系統的反對。為澄清政策界限,筆者于2011年1月25日向國家稅務總局咨詢,并迅即獲得書面回復稱“農場耕地外包租賃收入不符合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免稅收入,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外來包地者向農場交納地租的涉稅會計處理

既然外來承包者交納的費用屬于“地租”,那么會計就應該單獨確認并核算本項收入。

1.收到外來承包戶繳納的地租時作如下會計處理:

借:庫存現金或銀行存款

貸:其他業務收入(或經營收入)——外包地租金收入(或土地租賃收入)

同時,對為此而發生的直接支出,農場需要單獨核算,借記“其他業務支出”等,貸記“銀行存款”等有關科目,以便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2.提取應繳納的營業稅及其附加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時作如下會計處理: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或其他業務支出)

貸: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

應交稅費——應交城建稅

應交稅費——應交教育費附加

3.期末,依照外包地收入和與之對應的各項支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提取企業所得稅作如下會計處理:

借:所得稅費用

貸:應交稅費——應交企業所得稅

4.納稅申報表的填報

在填報《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時,將主營業務收入(經營收入)科目貸方發生額全部填入第一行“銷售(營業)收入”,將已交營業稅及附加、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成本費用支出,分別依照營業稅金及附加(其他業務支出)、主營業務成本和期間費用等相關科目金額,填列第15行“銷售(營業)成本”、第16—41行“期間費用合計”各相應欄目內;涉及到減少的“納稅調整增加額”的如業務招待費等和“納稅調整減少額”的項目如研究開發費用附加扣除額等,分別填列到第43—61行內。

如果農場對收取家庭農場等廠內職工承包費收入沒有單獨核算,且又填入第58行“其他納稅調整增加項目”并按照承包戶編制明細表附后;同時,調增收入對應的支出,應填列在第15—41行內。

5.農場應該以“管理費”名義從稅后利潤中計提上交管局款,會計處理如下:

借:利潤分配——計提利潤分成(不能使用“計提承包所得”)

貸:應付利潤——利潤分成(不能使用“支付承包所得”)

三、農場職工子女承包土地的承包費所得稅政策問題

農場職工子女承包土地的租金處理,是目前稅收上的嶄新問題,也是亟待研究解決的所得稅政策“盲區”。改革多年來,原農墾職工絕大部分已經到退休年齡,逐漸脫離了農場人力資源檔案設置的“崗位”,其子女將接替“上崗”。但由于農場并非如地方一樣將土地依法固定承包給農民30年或50年不變,而是實行一年一承包或至多三年一承包的制度。這樣,原農工退休后,其子女每年需向農場重新包地,依照承包合同所交納的費用,稅務機關普遍堅持認為,農場職工子女并非“農工”,農場也不為之繳納社保費,因此不能適用“國稅函2009〔779〕號”文規定,農場應就此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目前,很多省地的國稅機關都在檢查各農場此項所得。農場對此找不到可靠政策依據卻又認為按照“管理成本”核收的承包費繳稅不合理,且因稅務機關也不能出示明確的稅收政策而拒絕支付所查補或追繳的所得稅款。這樣,征納雙方一直處于十分緊張的“僵持狀態”。稅務機關針對職工子女交納的農場土地承包費查征企業所得稅,缺乏必要和充足的法定依據,單純依照簡單的專業判斷對納稅人作出征稅決定是不恰當的,也容易引發納稅人對國家稅收的反感情緒。雖然農場不再確認新一代農墾人的“職工身份”,也不承擔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繳納責任,但其包地費用仍應屬于“承包費”,同農場收取的場外包地“租金”,有著本質區別。

(一)職工子女交納承包費屬于農業生產經營收入

國家稅務總局2009〔779〕號文只對黑龍江省國家稅務局提出具體問題的專門批復,所以具有一定的政策解釋局限性。農場畢竟是面對市場競爭獨立經營的“農業實體企業”,將其勞動對象——耕地實行對內部職工承包經營獲取收入,決不能改變“農業生產經營所得”的性質。雖然職工子女沒有農場勞動人事編制,但由于政企分開改制后,農場已經不存在事實上的“農工”編制或者“勞動合同”關系,生產者同農場之間只有土地生產的“承包合同”關系。所以,只要是農場戶籍人口并且達到法定勞動年齡,同農場簽訂了農地生產承包合同,不論老一輩農墾職工還是新一代“農墾人”,都應享有同等的法律和稅收的權益,須視為農場的“合同農工”,農場向其收繳的承包費會計應確認為“主營業務收入”。

(二)農場對職工子女收取土地“承包費”而非“地租”

如果農場將有償讓渡給場外人經營,則屬于租賃經營,其應該書立規范的《耕地租賃協議》,所收取的費用,會計上應確認為“租賃費”或者“地租”。當農場將其生產對象——耕地交給本廠內部人員(不論老職工還是新“農場人”)承包經營,土地承包戶仍需要執行農場的生產調度和指揮管理,執行農場統一的規章制度,并且由農場實行統一經濟核算,符合“企業承包經營”的有關規定;其向家庭農場等承包戶收取承包費,屬于農場對內部從業者以農場名義和利用其資產從事農場規定范圍項目所獲取的經營收益“提成”。盡管農場不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但屬于一種社保支付分配方式的管理策略調整,即農場以少收?。ɑ虿浑S市場漲價)承包費的方式,將社保資金讓渡給承包人,由承包人自行承擔。所以,不論農場人怎樣稱呼這項收費,都無法改變“承包費”的實質,會計不能將之確認為“其他業務收入——租金收入”。

(三)職工子女作為新的“家庭農場主”有上交農業生產收入的責任

首先,不論是農場原職工還是其子女承包土地經營,都屬于農場直接下轄的家庭農場,依然是農場“雙層經營體制”框架下的農業生產單位。該生產單位內部“家庭農場主”的“民主變更”,對農業生產主體——“大農場”不產生任何法律層面的沖擊和影響;其次,按照國稅函2009〔779〕號的解釋,場內職工承包土地收取承包費免征企業所得稅,農場外包即為非場內職工承包土地所收取的承包費則應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而農場職工子女雖非農場“正式職工”,但也絕非“場外人員”,他們依舊是“農場人”,而且是父輩建立的家庭農場成員和重要生產者,是原“農工”創立農場內部“非法人組織”及家庭農場的合法權益與上交農業收入責任的承繼人,同“場外人員”承包土地有著本質區別。即使農場不為其上交“五險一金”,其上交農場收入仍符合國稅函2009〔779〕號規定的“屬于農場內部非法人組織。農場對家庭承包戶實施農業生產經營和企業行政的統一管理……家庭承包戶按內部合同規定承包,就其農、林、牧、漁業生產取得的收入,以土地承包費名義向農場上繳,屬于農場‘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免稅所得”的精神。農場收取承包費,會計不需要單獨核算企業所得稅,也不應進行稅務會計處理。

四、結論

鑒于農場職工子女承包土地應與職工承包土地享有同等法定權益,則農場收取其職工子女交納的土地承包費,會計應按照第一部分“農場收取家庭農場土地承包費的會計處理”中所述的辦法處理即可,此不贅述。

綜上,農場土地外包收取地租應該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對農場職工及其子女承包耕地收取的承包費,不論從現行稅收法律法規還是企業所得稅政策角度分析,都不應該繳納企業所得稅。當然,農場職工后代承包土地問題還存在著一些農墾政策體制和稅收策劃的實際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解決,有關企業所得稅減免也需要國家通過專門政策不斷加以明確。為此建議,由國家農業部會同財政部、稅務總局共同研究制定專門適用于國營農場的系統化的流轉稅和所得稅的征免政策,既有利于各地稅務機關征管操作,也有利于農場正常開展生產經營和經濟核算。

【參考文獻】

[1]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黑龍江墾區國有農場土地承包費繳納企業所得稅問題的批復[S].2009-12-31.

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6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及類型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轉、調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項發生的爭議。隨著農村改革的不斷深入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呈現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糾紛數量上具有擴張趨勢。近年來,工業化、城市化的迅猛發展對土地的需求越來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資源增值效應變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權益受到危害,當事人有較之過去更為強烈的訴求愿望,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訴訟主體多元化。伴隨農村經濟結構由單一性向多元化的轉變,糾紛主體也由過去的集體經濟組織(發包方)與農戶(承包方)發展為各類經濟組織、公司等與承包人之間、承包人之間等更為復雜的關系。三是糾紛的類型的復雜性。農村土地糾紛比較復雜,大量糾紛以平等主體間權利義務沖突為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性質,如合同、民事侵權;涉及鄉(鎮)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門侵犯農民土地承包權以及政府部門做出錯誤的行政行為引發的糾紛,則屬于行政法律關系性質。[1]四是糾紛規模具有群體性。農村土地糾紛大多涉及人員多,群體性特征明顯,若不加以控制則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發或集體上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類型大致可分為: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通常是指以集體組織或村委會、村民小組為代表的發包方和以農戶為代表的承包方之間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如: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承包戶簽訂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的合同;層層轉包甚至一地多包,從中漁利而引發糾紛;違法收回已經發包給農戶的承包地;強行收回外出務工農民、進入小城鎮落戶農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近幾年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逐漸上升,而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在所有糾紛當中占據了較大比例。主要表現為:參與流轉的各方之間采取的方式和簽訂的合同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或國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轉合同無效;參與土地流轉的各方不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轉管理部門進行報批、備案、登記等不規范流轉行為而引起的糾紛等。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農民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即享有對該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我國《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確規定了發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實踐中發包方的侵權主要表現為: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承包合同,調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違規干涉承包方的經營自;強令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流轉;發包方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土地權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內部分配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承包地補償費用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組織所有,另外兩種歸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補償費內部分配時發生的糾紛主要表現為承包地征收中補償對象的糾紛和分配方案差別待遇導致的糾紛等。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與民商事仲裁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是一種特殊的經濟糾紛仲裁,與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機構的設置不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仲裁委員會由有關部門專業人員組成,辦公室設在市、縣兩級農業部門的經營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員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二)啟動仲裁的前提條件不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當事人若想啟動仲裁,一般可以采取兩種方式。第一種是雙方簽訂過書面的仲裁協議,如果該仲裁協議有效,則當事方只能申請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種方式是如果當事人沒有簽訂書面的仲裁協議,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請了仲裁,仲裁機構即可受理,可見,啟動農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書面仲裁協議為前提,沒有仲裁協議也可申請仲裁這種方式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則必須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具有自愿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意思為前提,否則仲裁機構無權受理。

(三)裁決的法律效力不同與勞動爭議仲裁相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并非雙方解決糾紛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便經過仲裁,但當事人如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裁決不具有任何效力,糾紛重新處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規定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做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將不再受理。裁決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決義務的,另一方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仲裁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則完全實行民間仲裁,仲裁委員會雖然在相關人民政府的組織下由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但仲裁委員會完全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任何隸屬關系?;谏鲜龇治?,有觀點認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在性質上應屬于行政仲裁。[2]我們認為,雖然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在機構設置、管轄制度、仲裁原則、仲裁程序等方面與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顯差異,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質屬性,仍應堅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結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特殊性,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解決機制。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困境

與訴訟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具有時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簡約性、成本上的經濟性、解紛方式的非對抗性等優勢和特點。這些優勢和特點與我國農村土地糾紛涉及面廣、季節性強、政策性強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解紛方式而言,仲裁解決并未成為糾紛當事人的首選,仲裁案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案件中所占比例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傳不到位、糾紛當事人仲裁法律意識不強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還在于農村土地糾紛仲裁機制本身的問題。

(一)仲裁行政化傾向明顯首先,從仲裁機構設置來看,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仲裁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支付。在實踐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由有關行政單位主管,有林業點的地方,由林業單位主管,非林業點的地方,由農業單位主管。通常由分管農業的副縣長任調解仲裁委員會主任。調解仲裁委員會易變成行政單位的附屬,集行政管理、仲裁為一體。其次,從仲裁的啟動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并不以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書面仲裁協議為必要,帶有一定的行政強制性。再次,從仲裁管轄來看,立法堅持屬地原則,當事人無權選擇仲裁機構。這些都使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從立法上就帶有強烈的行政色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行政化傾向最明顯的危害莫過于對糾紛當事人要求公平正義權利的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機構大都設在行政職能單位,集行政辦理權與仲裁權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權也具有仲裁權,這種雙重性質的機構設置模式,使得仲裁難以依法獨立進行,難以彰顯公平、正義的仲裁價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質屬性。其次,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仍屬于平等主體的民事糾紛,而民事法律關系的調整著重于平等、自愿,應當以意思自治為原則,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只要一方當事人提起就進入到仲裁程序,完全無視另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這樣提起仲裁的體制設計一定程度上已經侵害到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也侵害到仲裁有關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有悖糾紛解決機制應當符合正當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

(二)仲裁機構設置的隨意性雖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仲裁機構的設置做了原則性規定,但由于缺乏與之配套的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設置的具體操作規則,加之對仲裁機構性質、定位的認識不統一,除了上述機構設置中行政化傾向較為明顯外,還表現在機構設置上有一定的隨意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頒布以后,少數地方至今未設立仲裁機構;有的將仲裁委員會設在縣農業局,有的設在縣林業局,還有的設置在縣農經中心;仲裁機構與行政的依附關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機構實質上就是行政機構的附屬單位,有的直接表現為“兩塊牌子、一套人馬”,仲裁與行政職合二為一;[4]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的設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規范、統一的做法。

(三)仲裁員準入機制的欠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仲裁員的條件、仲裁員的回避、法律責任等做了明確規定,可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員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現行規定欠缺對仲裁員準入機制的規定,即仲裁員的遴選程序、遴選機構等。據我們了解,目前實踐中的做法大都是經過簡單培訓即可獲得仲裁員資格證。例如,陜西省農業廳關于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制度的通知規定“從事農村經營管理或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師、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為人公道正派、具備一定組織協調能力的農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請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申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由申領人所在單位提供個人信息資料,報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審核發證。”①另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條件過于寬泛和原則,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特殊性及與此相適應的仲裁員資格缺乏立法針對性。

(四)仲裁與訴訟銜接不暢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48條之規定,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即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實行有別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審、一裁兩審”制。筆者認為:“一裁終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當事人若將經仲裁后的糾紛再次訴至法院,法院則完全按照處理一般民商事糾紛的程序,重新立案進行審理,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實體上,完全不受仲裁裁決的約束。且審理期限長,重復勞動多,審理的結果還有可能完全仲裁裁決,使得執行難的問題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一裁二審”制度不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職能,還使糾紛窮盡所有解決手段,無法體現仲裁便民、快捷的優點,在仲裁和諧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與訴訟銜接不一致還表現在:受理范圍不一致。民事訴訟受理的農村土地糾紛主要是承包合同糾紛、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及流轉糾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和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等,對于承包經營權的確認糾紛則不予受理;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受理范圍則比較寬泛和靈活,因受案范圍不統一,會造成仲裁裁決后當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適用法律不統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據法律規定,也可以依據相關政策等進行裁決,而法院判決只能依據法律、法規;證據收集與保全、執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與支持。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證據保全、先予執行、調查取證等,仲裁機構本身無權進行,必須向法院申請,但在實踐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獲得的證據在訴訟中因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限制等因素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法院對執行仲裁裁決不予重視;仲裁裁決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決義務另一方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一般不予重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很難通過法院的執行程序得到落實。

四、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性質,樹立現代化仲裁理念首先,從立法淵源看,1995年頒布的《仲裁法》第77條雖然將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疇外,但其歷史局限性已深刻顯現。在改革開放之初,社會主義計劃經濟體制下,農村實行的,農戶通過與具有行政職能的生產大隊簽訂合同,其在性質上屬于行政合同,解決糾紛采用具備行政性質的相關方法更為妥當。隨著社會的發展,承包主體早已突破集體內部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農業科技公司,農村合伙等農村承包主體多元化主體的出現使土地承包更加現代化、國際化,將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制定位于行政很難適應現代化、國際化需求。其次,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所規定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受案范圍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糾紛主要包括農村土地承包權發生的權屬爭議、侵害農村土地承包權以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轉合同,無論是發生在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還是發生在承包方之間以及承包地的流轉雙方當事人之間,其在性質上都是民事爭議,體現了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法律關系。農村土地承包糾紛雖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糾紛的特殊性,但其糾紛性質仍應屬于民事糾紛或經濟糾紛,作為解紛手段或機制的仲裁,其性質上仍屬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申請和受理、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的開庭、裁決和送達等。其立法框架,內容和程序設計,基本上是以《仲裁法》為“母法”的,[6]因此,我國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無疑問應該作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理論支撐。2009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軌道。毫無疑問,將仲裁體制引入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處理機制中是我國的一大創舉,仲裁也因其自身獨特的優勢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多元化處理機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對現行仲裁制度進行“去行政化”改造,回歸仲裁民間性、自主性之本質,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構建合理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制,充分發揮仲裁程序優點,用溫和的糾紛解決方式來推動和諧農村的建設,正是和諧社會的追求和體現,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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