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爭議的糾紛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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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爭議的糾紛

土地爭議的糾紛范文1

關鍵詞:土地整理 層次分析法 綜合效益

中圖分類號:F3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791(2014)06(a)-0243-02

土地整理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圍內,按照土地利用計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采取一定的措施和手段,調整土地利用和社會經濟管理,改善土地利用結構,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利用,提高土地資源的利用率和產出率,增加可利用土地數量,確保經濟、社會、環境三大效益的良性循環。當前我國的土地整理活動以農地整理為主,農地整理是指對田、水、路、林、村的綜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一個合理的農地整理項目應該能夠最大的發揮其綜合效益,即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三效益最大化。

經濟效益主要是指土地整理項目在經濟上的合理性和對當地社會經濟的貢獻程度;社會效益旨在調查土地整理項目的實施對社會產生的影響及帶來的效應;生態效益是指通過興修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和對田、水、路、林、村等進行綜合整治、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優化生態結構、改善生態環境所取得的效益。土地整理中的此三項效益是一個相互聯系相互制約的整體,而不能將其分割開來分析評價。比如,排灌設施的建設在經濟上可以提高土地的產出率,社會效益上可以方便農民生活,而在生態方面也能防止水土流失。

我國目前的土地整理尚處于初級階段,大部分地區的土地整理目標仍停留在擴大耕地數量、實現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的層面上,未進入以提高生態環境品質和農地質量為目標的階段。農地整理項目效益分析也多從耕地數量方面入手,對于社會和生態效益方面以及綜合效益方面的分析和評價則不夠完善。農地整理項目的綜合效益評價問題已經成為當今土地整理工作中的一項重要課題。

1 評價指標的選取及模型的建立

本文以國家投資湖南省寧鄉縣夏鐸鋪鎮龍鳳山村等三個村基本農田土地整理項目為例。該項目區是湖南省糧食主產區基本農田重大工程的備選片項目,項目區位于寧鄉縣夏鐸鋪鎮內,涉及鳳凰村、龍鳳山村、福安村三個行政村,地理坐標:東經112°32′33.10″~112°34′21.24″,北緯28°08′43.57″~28°10′53.00″。項目區土地總面積為290.37 ha,其中項目建設規模用地面積為282.65 ha,不動工面積為7.72 ha。項目區湘中丘陵向濱湖平原的過渡地段,境內海拔高度較低,相對高差較小,屬丘陵地貌。項目區屬中亞熱帶向北亞熱帶過渡的氣候區,具有較明顯的半濕潤性季風氣候特征。項目區土壤主要為紅壤,土層深厚,PH值中性偏酸。境內降雨充沛,地表水資源豐富,地下水也有一定儲藏量,且水質較好。地表植被比較簡單,天然植被較少,以種植農作物植被為主,主要有水稻、油菜和蔬菜等。項目區總人口8474人,年產值8024萬元,人均收入9469元,項目區耕地226.58公頃,耕地無撂荒情況。

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參考當地干部群眾的意見,在掌握了項目區大量基礎資料的情況下,根據以下原則確定評價因素及建立評價模型。

(1)綜合性原則。必須綜合分析各種因素,不能以偏概全,對各項效益都要有比較全面的分析與評價。(2)地域分異原則。應該根據當地的具體實際情況,因地制宜的確定指標體系,不能照抄照搬別人的經驗。(3)差異性原則。所選取的指標對當地的土地整理效益有較為明顯的差異性,無差別或差別不大的指標不能列入評價指標體系。(4)可操作性原則。指標體系應該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因此要盡可能選用現有的統計數據和易于收集的資料,對難以統計和收集的數據暫時不列入指標體系,從而減少數據收集的困難性。(5)定性與定量相結合原則。在進行評價時,對所選取的指標應該盡量量化,不能定量化的,在專家的指導和建議下,進行語言化賦值,做到定性與定量研究相結合。

在以上五個原則的指導下,綜合分析項目區的具體實際情況并與熟悉實地情況的專家、學者、干部討論和分析的基礎上,確定經濟效益指標4個,分別為農地單產增加率、項目區總產值增加率、靜態投資收益率和投入產出比率;社會效益指標4個,分別為道路通達度、土地利用率、新增耕地率和人均年純收入增加量;生態效益指標3個,分別為灌溉保證率增加量、土地墾殖率和綠色植被覆蓋率增加值。以上指標均為增加值的形式,清楚表現了項目實施前后的動態變化。指標體系框架如圖1。自上而下分別為目標層0、方案層C、準則層F。

各指標的具體名稱及指標涵義如表1所示。

2 判斷矩陣的建立及權重的確定

2.1 方法的選擇

20世紀70年代中期,美國運籌學家T.L.Saaty提出了層次分析法(The 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簡稱AHP),亦稱多層次權重分析決策方法。AHP的實用性強,它將定量分析與定性分析有機地結合起來,并被成功地用于資源分配、沖突分析、評價、計劃以及預測、系統分析、規劃等最優化過程之中。

這種方法的基本原理就是把所要研究的復雜問題看作是一個大系統,通過對系統的多個因素的分析,劃分出各因素間相互聯系的有序層次,上一層次的元素對相鄰的下一層次的全部或部分元素起著支配作用,從而形成一個自上而下的逐層支配的關系。然后請專家對每一層次的因素進行較客觀的判斷,相應給出相對重要性的定量表示;進而建立數學模型,計算出每一層次全部因素的相對重要性權重值,并加以排序;最后根據排序結果進行規劃決策和選擇解決問題的措施。

2.2 判斷矩陣的建立及權重的確定

本文引入“1~9標度”,通過實地考察并與熟悉當地情況的專家、學者、干部、技術人員和部分群眾分析討論,綜合各方面意見,對模型中的各因素建立判斷矩陣。

3 總分值的確定

根據項目區的具體情況,得出表7。

4 結論

本文以寧鄉縣夏鐸鋪鎮龍鳳山村等三個村土地整理項目為例,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構建綜合效益評價模型,該模型綜合考慮了社會、經濟、生態三方面的影響,為日后其他相似地區土地整理綜合效益的評價提供了依據,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利用層次分析法確定指標權重,定性分析與定量計算相結合,將復雜的問題簡單化,客觀準確地反映出項目區土地整理綜合效益的優劣。本研究在項目區的實踐當中取得了較好的結果,但是仍然存在許多問題需要完善,比如,綜合效益評價的指標體系及計算方法沒有形成統一的標準,這加大了實際工作中的難度,重復工作量加大;若能將各影響因素還原成某一統一的標準,將比層次分析法更能精確的表現影響的方向及大小。這則需要我們的土地工作者繼續不斷探索和創新,以在理論和實踐方面取得更大的突破。

參考文獻

土地爭議的糾紛范文2

如果說現代社會有什么特點,那么,首先應該是對權利的強調和保護上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權利,與其說是一種法律資格,不如說是一種人與人、人與社會關系的法律邊界,任何越界行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約。

在諸多權利中,土地權利被公認為是最重要的權利。然而,也許是因為太重要的緣故,對土地權利的確認也是社會經濟法律生活中最艱難、最復雜的事情。進入21世紀的中國,似乎仍難擺脫這種困惑。土地權屬糾紛,繼50年代之后,再次走向前臺,成為社會矛盾的焦點。

一些相關資料顯示,全國每年民間調解的宅基地房屋糾紛數量,近十年來每年約55萬件以上,與土地有關的經濟糾紛每年約為24.5萬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每年調處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約3萬件。加上未經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審理調解的各種土地糾紛,現實中每年發生的廣義的土地爭議在90萬件之上。其中,進入法律程序的土地糾紛案件約在30萬件以上。

“大量的土地糾紛都與權屬有關。”一位多年從事土地問題研究的專家說,“即使一些看似不是權屬糾紛的土地爭議,其背后也都隱含著土地權屬問題。例如一些征地補償糾紛,最后也都落腳到權屬上?!?/p>

“南方某地,解放前當地一地主解放前圍海造田,造出一大片耕地,解放后,這片土地被國家沒收,分給當地農村耕種。之后,從50年代開始,這片土地幾易其主,經歷了合作社、生產隊、農場、村民小組等組織的所有或使用。2003年國家要征用這片土地,面對可觀的經濟補償,幾個村民小組和農場都來主張權利,但又拿不出有力的證據,爭訟數年無法解決。像這樣的土地權屬糾紛在全國極為普遍。”

正是這些權屬糾紛,給市場經濟秩序和土地管理帶來了極大的危害。長期處于權屬爭議的土地無法正常進入市場,也影響了土地的使用效率。同時,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土地權屬爭議實行復議前置,首先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程序來解決。大量的土地權屬爭議,使土地管理部門陷入了無休止的案件調處的泥沼,正常的土地管理工作受到較大影響。據了解,自2006年以來,全國各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都成立了土地糾紛調處機構,一個縣市級土地管理部門每年調處土地糾紛案件少則幾十起,多則數百起。有些糾紛長達十幾年或更長,處理難度極大。

一位在基層國土資源部門工作多年的人士對此感慨頗多:“簡直無從下手,一些土地糾紛背負著沉重的歷史積淀和利益糾葛,稍有不慎,會引起更大的矛盾。本轄區有一宗從解放前就開始爭議的地塊,該地塊上數十年間發生過數次械斗,土地爭議變為宗族世仇?,F在國家修高速公路要征用該地塊,利益面前,又是一個難解難分之局,處置協調難度之大可想而知。其實,很多土地案件都是既有權屬爭議,又有民事糾紛,甚至有刑事成分,決不是一個部門能夠解決的,即使解決,也可能是一個糊涂案,難以治本?!?/p>

其實,更大的影響則來自于土地權屬糾紛帶來的。進入21世紀,土地糾紛引發的高居各類之首,一批批農民、城鎮居民因土地糾紛走上了漫長的上訪之路,對社會穩定與發展造成較大的負面影響。

土地權屬糾紛:在歷史隱痛、制度變革與法律缺失之間

什么原因造成了如此多的土地經濟糾紛?盡管專家學者其說不一,但社會共識是:權屬不清、界址不明和利益驅動等是直接原因。而背后卻有歷史、制度及法律等深層因素。

歷史原因是土地糾紛難以名狀的隱痛。30年的計劃經濟,土地國有和集體所有制覆蓋了一切土地權益?!肮弊智疤嵯氯藗冊谟^念上對權利的漠視,直接導致了土地使用的隨意和無序。隨意平調、隨意調整、頻繁變更是那個時代土地使用的突出特征。今天是某生產隊的土地,明天就變成了大隊林場或縣、鄉的機關單位用地,且幾經變遷而無記錄、無資料、無證據。一塊地,今天你的、明天我的、后天他的,究竟是誰的,誰也說不清楚。改革開放以后,土地成了能帶來巨大收益的稀缺資源,歷史隱痛開始發作,積壓的權屬爭議在一個階段內集中爆發也是必然。

有專家分析,在諸多的農村土地權屬糾紛案中,三分之二甚至更多的可以追朔到建國初期或五、六十年代,從而給現在的權屬處置帶來極大困難??梢哉f,今天的土地權屬處置,很大程度上是在消除歷史隱痛,而那段隱痛對糾紛各方都是難以名狀的。

如果說,大部分集體土地爭議源于歷史因素,而城市土地權屬爭議則在歷史原因上又增加了現代因素。國有企業改制、城鎮集體企業變革、私營企業的崛起,原企業與新設企業之間,母公司與子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事業單位與主管單位之間,城市原居民與新居民之間,一系列全新的經濟關系中對土地權屬的訴求,構成了城市土地權屬爭議的新特點。

歷史因素是永遠無法還原的,而制度的缺失則往往導致土地權屬糾紛的久拖難決。

可以說,盡管30年改革開放已經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土地權屬確認方面的制度與法律卻遠遠滯后于改革的步伐。

改革開放前,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的主要依據是1950年的《法》和1962年的《農村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即著名的“六十條”。此后,直到改革開放,確權制度一直處于缺失狀態。然而“六十條”對集體土地的“四固定”,并沒有擋住以后集體土地的頻繁變更。而且,我國《憲法》及相關法律至今也沒有徹底解決鄉鎮、村、村民小組,哪一級才是集體土地的真正所有人――這一實質性問題,從而為土地權屬糾紛埋下了隱患。

相應的,改革開放后的一系列法律,也都包含了對以往事實的認可或延續。以至于對土地權屬的管理分散存在于《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農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漁業法》、《海洋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多部法律法規之中。權屬的分散管理造成土地多頭登記和法律規定的相互沖突與矛盾?,F實中,經常出現土地部門確權而林業、農業部門不予認可的情況,使一些土地權屬糾紛久拖不決。

一些專家分析,隨著經濟的發展,土地的價值越來越為社會各方所重視,而國家越來越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更加劇了土地資源的稀缺程度,引發土地權屬爭議的潛在因素被激活,所以,今后相當長時期,土地權屬糾紛發生量仍會居高不下,同時,爭議的形式也將多樣化。這對現行的土地確權制度是一個挑戰。如果現行的土地權屬多頭管理、登記不統一問題不從制度上根本解決,土地權屬爭議將成為影響社會經濟科學發展的重要因素。

“每一塊土地都有合法的身份證”,離現實還有多遠?

顯然,要有效化解土地權屬爭議的矛盾,就要使“每一塊土地都有合法的身份證”,明確了身份,也就有了權利邊界,法律保護才能變成現實。但要實現這個愿望,就必須建立科學的土地產權制度。從完善土地權利內容體系、權利確認、登記發證,到權屬爭議的協調處理,有一套統一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

然而,這種理想的境界離現實到底還有多遠?

來自國土資源部地籍管理司的有關人士認為,土地產權制度建設的進程正在加快,愿望離現實也許并不太遠。

首先,土地產權體系框架已基本確立。我國《憲法》確立了土地公有制的地位,而《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擔保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對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抵押權、承包經營權等作了規定,確立了我國土地權利體系基本框架。隨著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國家又出臺了許多行政法規、規章和政策,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內容進行了細化。一個以土地公有制為主體、各種土地權利齊全的土地產權體系正在初步形成。

其次,土地登記法律法規逐步完善,土地登記發證工作取得顯著成效。從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到現在的國土資源部,先后制定了《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等一系列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使土地登記工作有了具體、可操作的依據。2007年11月,國土資源部了《土地登記辦法》,初步實現了與《物權法》的銜接。到目前,初步形成了以法律為核心,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為基礎的土地產權管理法律體系。

我國自1987年開始在全國全面開展土地登記發證工作,目前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和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已經制度化、經常化。全國城鎮初始土地登記和農村宅基地初始土地登記基本完成,變更土地登記得到加強,基本做到了變更一宗,登記一宗。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已逐步在全國全面開展。

到2007年,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發證率達到87%;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率達到54%;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發證率達到73%;每年調處土地權屬爭議數萬起,并建立了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這些成果為進一步完善土地產權制度打下良好的基礎。

再次,“二次土地調查”,人們寄予厚望。2007年7月1日,我國啟動了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作為一項重大國情調查,不但能夠摸清土地利用現狀,為嚴格土地管理、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提供依據,而且土地調查的過程也是一個厘清土地權屬、明晰土地界限、調處土地爭議、擴大土地登記覆蓋面的過程。屆時,“每一塊土地都有合法的身份證”也許將不再是一句空話。

現代確權制度: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盡管有諸多的成果,但與現代產權制度要求相比,一切似乎才剛剛起步。

進一步完善土地權利體系,加快土地產權立法進程是當務之急。盡管現代土地產權體系已經初步形成,但與市場經濟、與科學發展觀的要求還有差距?,F行法律僅對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抵押權等進行了規定,但對于實際存在的土地空間使用權、耕作權、地役權、土地發展權等還沒有明確的規范,而這些權利恰恰是市場經濟和法制社會不可或缺的。因此,有必要將這些權利充實到現有權利體系中來。

事實上,南京、杭州等大中城市已經開始對地下空間進行拍賣,但如何進行土地產權確認和登記卻沒有一個權威的說法。

《物權法》第237條規定,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分層設置。按照這條規定建設用地有了立體概念。這就需要對其相關權利進行設定。一是明確土地所有權主體和所有權實現方式。按照“歸屬清晰”的要求,在堅持土地公有制的基本前提下,在法律上將國家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所有權歸屬落到實處;進一步細化明確哪一級政府有資格行使對國有土地的支配權、收益權,哪一級農民集體真正享有土地所有權。二是按照“物權法定”的原則,根據實踐中已出現的土地權利情況,系統規范中國土地權利的主體、客體、內容與限制、取得與喪失等問題。

實現土地產權統一管理,統一登記。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土地產權交易日益頻繁,土地產權登記面臨著更高更廣的社會需求,這就需要加強土地登記立法,完善土地登記制度,提高土地登記的法律地位。同時,《物權法》已明確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的原則,為土地產權統一登記制度建設的推進提供了法律依據。而現實中大量的土地權屬糾紛又要求統一管理,依法處置,所以,土地產權統一登記已經不能再等了。

土地爭議的糾紛范文3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土地權屬糾紛是指法人與法人之間、法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發生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糾紛。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權屬糾紛的調解和處理(以下簡稱調處)工作。

第四條人民政府調處土地權屬糾紛,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充分協商,妥善調處。

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和吸關法律、法規調處。

第五條土地權屬糾紛實行地域管轄、分級調處:

(一)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糾紛由鄉(鎮)或縣級人民政府調處。

(二)法人與法人之間的土地權屬糾紛,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市以上人民政府調處。

(三)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糾紛,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調處。

第六條在土地權屬糾紛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爭議范圍內的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生長物或挖掘地下的礦產和埋藏物。

第七條申請調處土地權屬糾紛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與土地權屬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二)有明確的請求調處對象、具體的調處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符合人民政府調處的范圍。

第八條申請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的當事人應向人民政府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并按當事人另一方人數提交副本:

(一)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的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條當事人對自己的請求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申請調處土地權屬糾紛,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相應的有關證據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土地證書;

(二)縣以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征用、劃撥土地的文件、附圖和有關的補償協議書、補償清單;依法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書和交付地價款的憑證;規劃部門批準規劃用地的文件及紅線圖;

(三)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批準農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資源調查工作中,按規定形成的土地權屬界線核定書及附圖;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調解書、處理決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判決書以及有關土地權屬協議書;

(六)法律規定可以作為證據的有關文件、資料。

第十條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凡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當事人,并說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條人民政府應當在受理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的副本發送給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20日內,向人民政府提交有關爭議的證據材料。

另一方當事人未提交有關爭議證據材料的,不影響調處程序的進行。

第十二條申請當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申請請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申請請求,可以提出反請求。

第十三條人民政府對雙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四條人民政府受理的土地權屬糾紛案件,能夠調解的,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

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雙方當事人對土地權屬糾紛達成協議的,雙方應在協議書及有關界線圖上簽名蓋章。任何一方未經對方和有權調處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協議內容和界線圖。

第十六條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權屬糾紛案件應在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土地權屬糾紛的處理決定應加蓋人民政府的印章并寫明:

(一)案由、申請請求、雙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

(二)處理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

(三)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也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

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效的調解書、處理決定或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判決書等組織測定土地權屬界址、界線、拐點坐標及埋設界樁,辦理土地登記。雙方當事人必須遵守和執行。

實地測量土地權屬界址、界線、拐點坐標及埋設界樁的費用,由當事人雙方負責。

第二十條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負責調處的人民政府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責令其恢復原狀;當事人一方給另一方造成經損失的,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或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二十二條土地權屬糾紛解決后,仍故意損毀、移動界樁者,由負責調處的人民政府責令其恢復界樁,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造成其他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以土地權屬糾紛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經濟損失的策劃者,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爭議的糾紛范文4

關鍵詞:征地補償;公共利益;法律制度

我國在城鄉一體化進程中,大量土地被征收,被征地農民成為沒有土地、不種莊稼的農民,合理的征地補償制度就尤為重要?,F行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存在著土地征收范圍過寬,土地征收程序不健全,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過低,補償費用分配不合理等問題。本文提出如下完善制度的對策建議。

一、 明確土地征收目的

1、在立法上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僅僅在為了滿足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才能由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權,實行土地征收。為嚴格控制土地征收范圍,還必須對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內容作嚴格的界定。在充分借鑒各國限定公共利益范圍的經驗和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的基礎上,我國的公共利益界定應吸收概括式與列舉式兩種方式的優點。在對公共利益概念的內涵作出一般性規定的同時,在法律上對那些公認屬于公共利益范圍內的項目作出明確具體的列舉,使政府的自由裁量權縮小到最小范圍。對確屬公共利益范圍的事項而法律又沒有明確規定的,可由立法機構以單行法規或立法解釋的方式予以補充,以此來糾正法律滯后于社會發展的弊端。

2、允許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自由流轉。完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是解決公共利益目的被任意濫用的有效途徑之一。所有權是對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權,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是所有權的四項重要權能。我國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則不完全具備這四項權能,突出表現在集體土地沒有轉讓權。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土地不準買賣,限制了集體土地的自由流動,不能充分發揮土地的作用,影響了土地資源的利用效率。另外,土地征收范圍過大,非公益性建設項目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更是剝奪了農村集體土地的處分權。

因而,在明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法律地位的基礎上,應明確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在處分權上,除公共利益以外的項目,農村集體土地應在市場經濟規律的作用下,實現土地所有權的自由流轉。同時,搞活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打破集體土地使用權不能流轉的局面,使其和國家建設用地使用權一樣進入市場,實現其權益,這樣才能確立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地位,明確集體土地產權,強化市場公平競爭的環境。

3、嚴格區分為公益性用地和經營性用地。我國經營性用地目前大都是通過政府來征收的,政府征收后再由經營性用地者從政府手中購買。因為政府征收土地后再賣給經營性用地者,會產生巨大的差價,所以這種做法容易導致權力尋租,為政府腐敗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因此應嚴格區分為公益性用地和經營性用地。將國家土地征收權嚴格限制在公益性用地的范圍之內。對公益性用地,由政府直接向農民征收,并依法給予土地征收補償;對經營性用地,應由用地者與農民協商,通過市場途徑取得。政府在經營性項目用地上,不再是參與者,而僅僅是服務的提供者。政府僅通過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利用規劃,控制土地供應總量,履行土地管理職能。政府只管審批、監管、收稅和登記,并進行適當的總量控制,以防止土地保護失控。這樣既有利于維護農民利益,也有助于實現市場公平。

二、建立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制度

1、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我國現行法律雖然規定了土地征收過程中的兩公告一登記制度,但是這種公告僅是在土地征收被批準或土地征收補償決定作出之后的公告,是一種事后公告。公告作出后,農民即使對公告的相關內容不滿,也無能無力?,F行的公告制度不能有效滿足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需要改革現行公告制度,變事后公告為事前公告。土地征收主體提出土地征收申請后,獲得批準以前,就應當及時將土地征收的有關情況進行公告,并通知擬征土地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及承包經營權人。公告內容包括:土地征收的目的、被征土地的位置、土地征收說明、審批機關和地址等。公告不僅應直接送達被征地農民本人,而且還要貼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區域的明顯位置并在當地報紙上予以刊載。相關權利人對土地征收有異議的可要求舉行聽證會,對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進行聽證。土地征收獲得批準后,被征收土地者也可要求舉行土地征收補償聽證,在聽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要求土地征收審批機關根據聽證情況進行裁決。有關部門應對擬征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的現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與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共同確認。土地征收補償達成協議的,或土地征收裁決后,土地征收者應將土地征收補償土地征收協議的內容、安置補償協議的內容、具體適用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補償費用的分配等予以公告。

2、完善土地征收糾紛解決機制。近年來,各地政府土地征收權頻繁動用,大量土地被征收,由此引發的土地征收糾紛亦越來越多。由于我國沒有建立起完善的土地征收糾紛解決機制,許多糾紛產生后沒有及時得到解決,人們的訴愿長期被壓制,導致上訪事件激增,群體性上訪不斷,影響社會的穩定與和諧。對土地征收糾紛的解決,我國僅在《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作了規定。該行政法規第25條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收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土地征收方案的實施。由爭議主體一方兼利益分享者一方來裁決其與另一方的爭議顯然不妥。為公正地解決土地征收糾紛,必須完善土地征收糾紛解決機制。

一是擴大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土地征收過程中的糾紛很多,不僅僅是補償標準糾紛。為更加全面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化解矛盾,對其他糾紛如土地征收范圍糾紛、土地征收安置補償糾紛、土地征收程序糾紛,土地征收執行糾紛等均應納入受理范圍之列,都可以申請裁決或者提訟。

二是建立土地征收司法審查機制。土地征收爭議由政府裁決,通過行政渠道解決糾紛,有助于提高爭議解決的效率,可以快捷高效地解決糾紛。但不能僅將行政裁決作為惟一的解決渠道,理由上面已經提到。應拓寬解決糾紛的路徑,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一個有力措施就是對土地征收糾紛引入司法審查機制,將司法救濟作為監督土地征收行為,解決土地征收糾紛的最后一道防線。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后,可以向法院提訟,要求司法解決。

三、確定市場化補償機制

1、明確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國家為了公共目的對土地實行征收行為,必將給被征收人造成損失。被征收人的這種損失并不是出于其違法行為,而是出于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的需要。因此該損失不應由被征收人一人承擔,而應由全體人民共同負擔,這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所以,國家在征收土地時,必須對被征收人的損失給予合理公正的補償。隨著權利觀念的變化,特別是權利從私有化向社會化的轉變,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經歷了一個由完全補償,不完全補償,到適當補償的過程。補償機制變得更加完善,更加合理,對被征收人權利的保護也更加的充分。我國2004 年修改憲法時第一次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土地征收應該補償,這對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完善起到了非常重大的作用。但憲法并沒有對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作出規定,不能在理論和實踐上對土地征收補償起到很好的指導作用。將來制定土地征收法時,應當明確規定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借鑒國外的經驗,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應遵循公平補償的原則。放寬土地征收補償的范圍和標準,以便使被征收人的損失能夠得到更充分的補償,更好的保護被征收人的利益。

2、實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市場化。確立公平補償的土地征收補償原則,要求必須以市場價格為計價基準進行補償。遵循公平的市場價格原則進行土地征收補償是市場經濟體制的必然要求。在國外,幾乎所有的國家都遵循市價補償的原則,將土地補償費、青苗及建筑物、構筑物補償費、殘地補償費等主要補償項目的補償價格,以當時的市場價格或以市場價格為基礎進行補償,充分體現效率、公平原則。如前所述,我國現行的補償標準是按“產值倍數法”確定的,沒有遵循公平市場價格的原則,沒有體現市場價值,又加上補償范圍較窄,造成了被征地農民利益的損失。為了更好地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利益,我國應與國際接軌,實行補償標準市場化。補償標準市場化要充分考慮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要求,按被征收土地的市場價格對失去土地的農民進行補償,即將土地征收和使用過程中的增值收益在國家、集體、和被征地農民之間進行合理分配,保證被征地農民取得足夠的土地增值收益。

另外,還應該擴充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范圍。當前我國土地征收的補償范圍僅限于與被征收客體直接相關的經濟損失,而對與被征收客體間接關聯以及因此延伸的其他附帶損失未規定予以補償,屬于不完全補償。結合國外關于補償范圍的規定,建議將補償范圍擴大,補償范圍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集體土地所有權補償、地上物補償、土地征收活動引起的損失補償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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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錫文,土地征收要保障農民利益,北京中外房地產導報, 2006(23)。

[3] 張全景,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改革探討,國土與自然資源研究,2010(4)。

土地爭議的糾紛范文5

一、__縣法院近三年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基本情況

20__年以來,__縣法院共受理各地土地承包糾紛案件146件,審結146件。其中20__年32件,20__年53件,20__年61件,從總體上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呈現以下特點:

1、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類型日趨多樣。在已審結的146件土地承包糾紛中,土地承包糾紛案件54件,占36.9%,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32件,占21.9%;土地承包征用、占用補償糾紛39件,占26.0%;土地承包合同糾紛21件,占14.4%。從案件類型看,涵蓋了土地承包糾紛的方方面面。特別是隨著近年來我縣新城區的建設和政府“工業強縣”政策措施的實施,使我縣土地承包征用、占用補償案件從20__年的占土地承包糾紛案件12%上升至全20__年34%,改變了以往以家庭承包經營權糾紛、土地承包金糾紛為主的土地承包糾紛狀態。

2、訴訟主體具有群體性。在我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糾紛案件中,5-10人的集團訴訟案件21件,占14.4%,10人以上集團訴訟案件11起,占7.5%。也有某些案件起初是由個別主體提起,但此類案件的判決對其余群體具有啟發、仿效作用,具有潛在的群體性。這類案件一般大都體現在土地征用、占用補償糾紛中,我院去年相繼受理的青山鎮雙橋村部分村民租賃土地補償分配糾紛一案即屬此種情況。先是該村村民楊某因土地租賃補償分配一案與所在村民組產生沖突,訴至法院,待其訴求得到法院支持后,相繼又有張某一家、王某一家和劉某等情況聯名其所在村民組,此類案件即是由個體的訴訟引發出了潛在的小群體訴訟。

3、爭議的土地用途復雜。從爭議土地用途來看,過去主要是以耕地為主的農用地,而近兩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既涉及耕地也涉及魚塘、林地、沙灘地等承包用地。

二、產生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主要原因

一是土地承包合同不規范。主要表現在:1、有的只有口頭約定而未形成書面合同,有的甚至既無書面約定,也無口頭約定。即使形成了書面合同有的也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2、有的對標的物未約定清楚,承包土地、林木等界限表述不明確。3、有的對違約責任約定不具體,只規定按法律、政策處理。

二是土地流轉不規范產生的糾紛以及因土地被征用、征收而引起的土地補償糾紛。主要表現在:1、隨著農業稅的取消、糧食價格的上漲、糧食補貼政策的實施,部分農民回流農村要求實際耕種人交回土地的情況較具普通性。而實際耕種人在利益面前不愿輕易交回承包土地,引發了一些糾紛。2、由于農村土地承包流轉政策不完備,土地流轉程序和手續不規定,村委會和鄉鎮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門及縣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此缺乏必要的指導,引發了一些糾紛。3、有的村集體不按照法律政策的規定給農民合理的補償,損害農民的利益,或者工作不到位,致使承包戶不理解不接受而引發糾紛。目前,由于我縣新城區建設需征用、占用土地,此類糾紛在增多。

三是村集體組織、村干部違反法律政策擅自發包土地,對農民的自主經營權濫加干預,甚至隨意解除合同。主要表現在:1、一些村集體組織、村干部對國家的土地政策、法律缺乏正確的認識和理解,因而難以正確規范執行。在我院已審結的本縣城關鎮大園村村民林某訴其村村委會林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告大園村村委會在未經村民民主議定的情況下與林某簽訂栗樹承包合同,后其又經合法程序與另一村民曹某簽訂了一份栗樹承包合同,以至于林某的承包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遂訴至法院。2、有些村委會負責人不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分配土地、計收承包金,有的發包人以合同約定承包費為由,單方決定提高承包費,甚至單方終止合同。3、有的村委會因為負責人更換頻繁,出現了“新官不理舊帳”現象,新村委對前任村委訂立的合同不滿意,便否認原合同的效力,私自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條款。

四是村民承包方履約的隨意性。主要表現在:村民承包方不按照約定履行合同,有的承包戶不遵守合同約定,不主動交納承包金或故意拖欠承包金。如我院已審結的高店鄉閆河村泗淮組與劉培喜土地承包糾紛一案中,被告劉培喜已實際承包了7年的土地,但只交了一年的承包金,故原告高店鄉閆河村泗淮組遂訴至法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補交承包金。后訴求得到法院支持。

三、關于解決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建議。

第一、進一步規范土地承包合同的訂立程序及合同內容,依法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1、嚴格嚴格遵守關于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訂立程序的[文秘站:]強制性規定,按照民主協商,公平合理的原則分配土地。

2、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和內容要符合法律規定。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對承包土地的名稱、面積、承包期限、承包土地的用途、承包費數額、交納時間及違約責任等內容的規定要明確、具體。

3、簽訂土地流轉合同,有關部門要加強對土地流轉工作的指導,建立土地流轉合同的訂立、登記制度。對流轉合同合乎法律規定的,圍繞原流轉合同條款做好工作,對流轉手續不規范,內容不明晰的,可考慮重新訂立協議。

4、土地流轉合同簽訂后,由鄉鎮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機關嚴格登記、簽證、備案。

第二、切實抓好農村土地管理,完善農業指導服務體系。政府經營局等相關部門及各鄉鎮政府,要切實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切實轉變管理方式、手段。要依法搞好土地的劃界、規劃等工作,依照規定及時辦理確權等有關手續,消除土地糾紛隱患。

第三,對農村土地承包情況進行全面執法檢查、堅決糾正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中侵犯農民權益的違規違法行為。1、由有關部門定期對各鄉鎮土地承包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并解決問題。2、在承包期間違法收回農民承包地的,要將土地歸還給農民。3、將土地對外租賃的要給原承包戶合理的補償,待租賃期屆滿后,將耕地歸還于原承包戶。4、對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土地爭議的糾紛范文6

【關鍵詞】土地確權 登記 復議前置 救濟制度

案情簡介

農場職工王新成1987年開墾荒地,1995年與鄉農經站簽訂1000畝土地開發合同,1996年因病與陳其興簽訂轉包合同,1997年底、1998年初經陳申請,新疆尉犁縣政府為其確權辦理了4宗地合計1054畝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2000年王向縣國土資源局反映陳違法侵占其土地使用權,縣政府經審核確認該國有土地使用證合法有效。王認為縣政府的確權違法,于是提起行政訴訟,一審、二審均敗訴,兩級法院均認定該土地使用權證合法有效。王申請再審,2004年高院再審認為,原一、二審審理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正確,要求被告撤銷發給陳的國有土地使用證。

2005年,尉犁縣政府分別下發了兩份土地確權通知書,確認給王辦理232.5畝國有土地使用證,給陳辦理共計987.4畝的兩宗國有土地使用證。王、陳兩人均不認可確權,繼續訴訟。2007年9月高院終審判決再次認定縣政府首次確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撤銷陳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尉犁縣政府在接到高院終審判決后,因不服高院的終審判決而提出了再審申請,后又撤回再審申請,但對于王、陳二人爭議的土地未進行確權。

2008年2月,經王申請,巴州中院執行局下發執行命令,要求尉犁縣政府為王確權辦證。7月,在縣政府及相關部門的調解下,王與陳簽訂了調解協議書,確定王擁有829畝土地使用權,陳擁有519畝土地使用權。8月,分別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之后,陳提起行政復議申請,要求撤銷縣政府給王的829畝國有土地使用證。12月,巴州政府下發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辦證程序違法,做出責令撤銷原辦證行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2009年,尉犁縣政府撤銷王與陳的土地使用證后,再沒有對爭議土地進行確權,并下發通知要求爭議解決前,雙方均不許擅自耕種。至此,這起土地糾紛前后經過了近十年,3次確權3次撤銷,3級法院審理,仍不能確權并解決爭議。

案件留給人們的思考

首先,關于這起糾紛的性質。最初的糾紛在于陳未按照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約定給付王8萬元的轉包費,存在違約行為,屬于平等主體間的民事糾紛。但是在尉犁縣政府為陳辦理了829畝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后,王提出異議,認為自己才是該宗土地的使用權人,政府的確權行為有誤,要求注銷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同時為自己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這時糾紛的性質發生了變化,由最初的王、陳之間的合同糾紛演化為土地權屬糾紛,繼而演化為土地確權行政案件。

其次,關于土地的確權登記。本案中最初的登記分別發生于1997年和1998年。按照當時的法律法規—《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規定:“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一)土地登記申請;(二)地籍調查;(三)權屬審核;(四)注冊登記;(五)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其中,第二項地籍調查,就是要核實宗地的權屬、確認宗地界線、查明宗地面積、用途、等級等,為土地登記、核發土地權屬證書提供依據;第三項便是權屬審核。所謂權屬審核,主要審核土地權屬來源、土地權屬性質和土地使用期限。登機機關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時,不僅要對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審查,而且要對所申請登記的權利是否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本案當中,土地登記審核人是否對陳提供的權屬證明進行了實質審查,申請人陳當時提供的權屬證明材料是否清楚、充分地證明了對該土地的合法權屬,決定著該審核登記行為是否合法。

另外,《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對認為符合登記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蔽纠缈h土地管理局在對陳其興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進行審核后,在確權登記前應將審核結果予以公告。公告是法律規定的環節,公告的目的就在于告知土地相關人,該宗土地進入確權登記程序,以便相關人在土地登記過程中提出異議、證明權屬,也提示登記機關進一步審核,查清權屬,做出正確登記,從而避免確權后的糾紛。新疆自治區高院在本案審理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當時進行了公告。法律規定應公告而未公告,構成程序違法,在本案中侵犯了該宗土地相關人的知情權、提出異議等權利,引起確權后的權屬糾紛。土地登記關系到土地權屬的確定性,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利關系到政府的公信力、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土地登記務必須嚴格依法進行。

再次,本案是否應當適用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根據案情,王提出土地確權異議后,尉犁縣政府經審核后確認該國有土地使用證合法有效。王不服,依照法律應當如何進行救濟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當中,王認為縣政府的確權登記行為侵犯到了自己對該宗土地的使用權,是對該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適用行政復議前置規定。也就是說,王應當首先向州政府提出行政復議,只有對州政府的復議決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是解決行政爭議的不同救濟制度,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內部的監督制度,屬于行政監督,行政復議決定可以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確認其違法,在當事人不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下,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行政訴訟則是人民法院針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屬于司法監督。

最后,對土地權屬救濟制度的疑問。關于本案,回顧其處理程序,“確權—訴訟—撤銷—再確權”的循環往復,經過了十年,案件卻又回到了原點,確權機關三次確權,三次撤銷,政府行為沒有公信力可言,各級法院的數個判決都不能直接確認權屬,不能實現定分止爭。問題的根本在于行政裁決程序的非終局性與行政司法裁判內容的有限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對具有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等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也即,復議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具有上述情形的,可以決定變更。然而,從程序上來講,這并不具有終局性。按照法律規定,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職權的;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對于土地確權行政訴訟案件來講,土地確權具有有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只能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當然,也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自治區高院再審認為:尉犁縣土地管理局和尉犁縣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審查事實不全面、適用法律不明確、程序違法,應予以糾正。判決撤銷尉犁縣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決、巴州中院作出的行政判決和巴州中院的再審行政判決;撤銷尉犁縣土管局作出的關于王新成與陳其興土地權屬糾紛的處理決定和尉犁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行政決定書;撤銷尉犁縣土地管理局頒發給陳其興的土地使用權證書。但當中的問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憋@而易見,法院只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實體權利的決定仍要由行政機關作出。法院在審查中發現行政行為不合法的,只能撤銷該行政行為,而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原告的訴求?,F有的行政訴訟判決內容的有限性,更多地體現了對行政機關的法律監督,并沒有考慮到原告的訴訟請求,起不到定紛止爭的訴訟功能。如此從政府決定到法院判決,再回到政府決定,一來二去,非但不能有效解決問題,反而因為時間的無限期拖延,導致權屬爭議人之間的矛盾不斷升級激化,土地得不到有效利用。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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