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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制度范文1
我國現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制度是在防止農民失去土地的立法思想指導下進行規范的,因此土地法律制度更多地是側重對土地的行政管制,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配置和流轉還存在較大的制度“瓶頸”,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存在諸多缺陷。
(一)關于轉包、出租方式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的弊端分析
轉包是承包方將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全部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從事農業生產。盡管轉包有操作簡便,將部分勞動力從土地人解放出來,提高土地利用等優點,但其缺陷亦極其明顯:第一,由于農民法律意識淡薄,轉包往往系雙方當事人的口頭約定,并未按照法律規定采取書面合同形式并報發包方備案,導致糾紛多發;第二,轉包一般是村民自發性的流轉,并不能滿足大規模農業用地的需要,難以形成成片用地規模,依然是分散經營,不符合現代農業的發展要求;第三,轉包在市場經濟欠發達的地區一般是無償的或價值極低,不能充分體現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市場價值,無法給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帶來經濟利益。
出租是承包人將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租賃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從事農業經營。出租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市場價值,但在出租關系中,承租人是和分散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存在租賃關系,難以規模經營和長期經營,限制了土地的利用效率。當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價格市場機制和糾紛解決機制不完善,出租的流轉方式亦難以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市場化。
(二)關于互換、轉讓方式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的弊端分析
互換是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根據自己的需要,在集體經濟成員內部與他人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交換的一種流轉方式。互換是改變了原發包方和承包方的關系,有利于土地在農民之間形成優化配置,但這僅僅是在農民之間為了便于耕種而自發的初級流轉方式,無法解決以家庭為單位的分散經營問題。
轉讓是在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情況下,經發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喪失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由于轉讓是一種最為徹底的流轉方式,因此有學者擔心會產生不良后果:一是土地作為生存保障的功能喪失;二是土地兼并盛行,無地的農民不利于社會穩定;三是耕地流失,不利于糧食安全。因此,《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對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了嚴格的條件。然而,正是這些嚴格的限制,阻礙了資源的優化配置,不利于農村土地流轉市場的形成,嚴重影響了現代農業的發展。
(三)關于股份合作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的局限性分析
股份合作是不改變原有的土地承包關系,各農民之間通過聯合,以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合作進行農業生產經營,按照股份進行分紅的一種流轉方式。股份合作的流轉方式,推動了土地資源的合理流通,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和實現土地的價值。但其局限性亦十分明顯,入股僅限于集體成員內部,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法進入,導致股份合作的流轉方式出現了融資困難、難以對土地進行市場作價評估;由于這種流轉方式具有身份性,股權無法正常流通,導致人口變動后的股權難以調整、股權轉讓、退股等難以解決的現實問題。
盡管我國的法律和一些地方性立法在一定程度上鼓勵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但現行的農村土地制度受社會保障功能、“管制型”、“身份型”立法等因素的影響,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仍然無法充分實現流轉的目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制度困境依然存在。
二、我國現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缺陷的原因探討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身份性歧視”
我國現行農村土地不得進入一級土地市場,土地承包經營權也不能直接在市場上進行交易,是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身份性歧視”立法的最明顯體現。由于法律歧視、國家壟斷和市場管制的影響,使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受到了極大的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市場價值嚴重弱化。土地法律制度的“管制型”立法,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必須和農民的集體成員的主體身份密切相連,表現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流轉的“身份性”,就是無法和城市國有土地一樣實現自由流轉。法律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限制,其實就是一種身份上的限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核心問題即是身份問題,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核心在于突破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身份限制。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社會保障性”、“福利性”定位不當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受到限制的根源就在于,我國現行土地制度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本價值定位于作為農民農民家庭的基本生存保障,是農民的福利,以至于回到“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人權”,因此土地流轉應受到嚴格限制,以免農民失去基本的社會保障。
但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有其自身的財產價值,該權利本身不具有福利性,作為財產性權利,其流轉不應受到不當的限制。鄭功成教授指出,社會保障是國家或社會依法建立的、具有經濟福利性的、社會化的國民生活保障系統的統稱。社會保障權的實現從根本上講要依靠國家履行義務,是由“國家實現的權利”??梢?,農民的社會保障和福利,是國家對農民負的一項公法上的義務,應通過其他社會保障和救濟制度來解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民的社會保障制度,從現實來看,定位并不適當,現在廣大農村出現的拋荒、撂荒現象,即為明證。
盡管我國現行立法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制度,但登記只是確權性登記或作為對抗要件存在,阻礙了登記作為公示制度功能的發揮,登記并不能真實地反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際狀況,不利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我國現行的土地登記制度缺乏完整的登記部門和統一的登記效力,產生了多頭登記、多部門管理的混亂局面,給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造成嚴重障礙。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只有確權的效力,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又具有對抗效力,二者可能存在一定的沖突;不同登記部門的登記不統一又常常造成物權效力上認定的難題。可見,現行的登記制度無法適應土地承包經營權頻繁的市場化的流轉。
綜上所述,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因受各種因素的影響,其流轉方式的局限性亦在所難免,要突破現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的困境,就必須對我國現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功能、制度予以重構和法律規定予以完善。
三、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的出路――兼論《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完善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但囿于我國土地政策和立法的限制,仍然難以適應當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需要。應從建立符合市場經濟發展的多種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完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構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市場體系等方面對我國現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予以重構和完善。
(一)建立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農村土地承包法》應規定多種流轉方式
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應該是通過私法自治和作為一般財產權不受限制地進行流通,以充分發揮市場調節功能。因而,對于轉包、互換、轉讓,應打破集體成員的“身份性”限制,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通;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亦無必要規定嚴格的限制條件,應取消“經發包方同意”的要件,由雙方當事人私法自治;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股份合作,不應當限于承包方之間,應當允許市場資本的進入,以解決股份合作的融資難、技術難問題;應當允許股份的自由轉讓,以解決退股問題,實現其市場價值。
《土地承包法》還應擴展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以彌補現行流轉方式的不足。應當規定繼承人有權繼續承包被繼承人承包的土地作為流轉方式之一,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項用益物權,本身具有財產權的性質,應屬于繼承人享有的利益,法律應該給予認可。應當規定“反租倒包”,在“反租倒包”中,村委會或鄉鎮府扮演了土地中介機構的角色,有利于提高農民的土地利用率,減少交易成本,增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市場價值,有利于實現規模化經營,應予以肯定。同時還應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問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資產出資入股公司的問題,徹底打破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身份性”限制,實現其財產性價值,構建多元的流轉方式。
(二)完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農村土地承包法》應體現物權的財產性價值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社會保障性”、“福利性”定位不當是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受限的根源。農村社會保障體系的完善需要國家加大對農村社會保險的投入力度,社會保障體系應覆蓋農村所有地區,去除土地承包經營權上的“社會保障性”、“福利性”,回歸到其作為財產權應有的流通、轉讓價值之上。在土地資源市場化配置和土地規?;洜I的過程中,應當通過法律制度強化農民的社會保障。我國農村的社會保障體系正在逐步完善,這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的突破創造必要的經濟社會條件,解決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困境的痼疾。
國有土地和農村集體土地,作為財產權,應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不應當存在“身份性歧視”,《土地承包法》既應回歸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物權的財產性價值,實現自由流通,又應和其他法律一道逐步賦予其與城市建設用地平等的法律地位,土地承包經營權亦應直接進入一級市場流通,從而實現城鄉一體的土地市場,真正體現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財產性價值,實現物權的一體保護。
(三)構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市場體系,《農村土地承包法》應提供法律保障
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物權,應盡快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市場體系,通過市場自主調節,使其在不同的法律主體之間變動,進而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
應當積極培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土地承包法》應在市場準入、交易程序等方面作出相應的規定,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規定相應的糾紛解決制度。要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市場中介組織和價格評估組織,作為溝通買賣雙方的橋梁和紐帶,中介機構可以提供市場供求信息,反映市場價值,并可以提供相應的價格評估,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提供了市場條件?!锻恋爻邪ā纷鳛橥恋爻邪洜I權流轉的基本法,應當完善相應的規定,對相關的中介組織予以規范。政府應積極引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為農民提供相應信息查詢、咨詢、權證登記服務,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加強市場監督,規范其流轉程序?!锻恋爻邪ā窇推渌梢坏劳晟莆覈恋爻邪洜I權的登記和效力,實現登記機關和登記效力的統一,規定政府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應享有監管和服務職能,發揮政府的引導作用。因此,《土地承包法》應和其他相關法律從培育土地流轉市場、規范中介服務、加強政府服務和監管等方面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市場體系構建提供相應的法律保障。
四、結語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制度范文2
關鍵詞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原則與方式;信托
作者簡介 廖榮興(1968-),男,江西公安專科學校講師,法學碩士。(江西南昌 330103)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成為“三農”的焦點問題之一。本文將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的法律原則和方式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完善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制度。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內涵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根據法律規定和承包合同約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取得的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不改變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權屬性質和主體種類與農業用途的基礎上將該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或部分權能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讓渡給他人的行為。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流轉主體具有特定性。流轉主體的特定性包括兩方面含義:一是流轉主體的特定性;二是受讓主體的特定性?!掇r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奔戳鬓D的主體只能是承包方,包括發包人在內的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成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主體。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主體也應具有特定性,即受讓主體須是具有農業經營能力的人,一般為農戶。筆者認為,要求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農戶間進行轉讓,目的是尊重農村社區形成的相對穩定的利益格局與社會結構,避免土地價值潛力凸現之后引致農民之間利益糾紛的發生。
(二)流轉的客體具有特定性、法定性。筆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客體不能簡單地認為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客體應分兩種情況界定:一是互換、轉讓等形式,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流轉的客體,它是整體發生了流轉;二是除互換和轉讓外的其他形式,占有權能及附著于其上的部分收益權能和處分權能不發生流轉,土地使用權是流轉的客體,或準確地說,使用權能及附著于其上的部分收益權能和處分權能是流轉的客體。對流轉客體作出這樣的劃分,不僅具有理論意義,而且具有實踐意義。
(三)流轉的內容具有法定性。流轉的內容也就是流轉關系各主體間的權利、義務,及相應的法律責任。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支配權、對世權,其是否流轉、流轉的對象、流轉的金額以及采取何種方式流轉等問題都由承包方自主決定,享有自。在流轉過程中,受讓人所得到的只是用益物權,并且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
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遵循的法律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律原則是指貫穿于整個農地使用權流轉活動中的總的指導思想和根本準則,它包含兩層含義:其一,流轉的法律原則貫穿于整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對整個流轉過程具有指導意義。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出發點和根本依據;其二,其本身具有規范作用,任何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政府在進行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活動中,都必須以流轉的法律原則為根本依據,一旦違反要承擔法律責任。
(一)必須堅持農戶自愿有償流轉的原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雙方當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流轉必須由承包方完全自愿提出;流轉雙方依法自主協商流轉形式、流轉內容、流轉期限、流轉條件等;簽訂的流轉合同必須真實反映流轉雙方的意愿。由鄉村集體組織的流轉,必須有農戶書面委托書,不得采用行政手段強迫或阻礙農民參加流轉。
(二)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農業用途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對象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是土地的所有權,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不得改變承包地屬于集體的所有權權屬關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必須以不改變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為前提;在穩定鄉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農戶家庭承包經營權的前提下,實行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流轉的土地不能轉為非農業用途。
(三)必須堅持登記的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物權,要做到流轉的安全性必須借助于一定的公示手段。確定登記原則的理由是:其一。強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效力。通過登記依法流轉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得公信力,便于明確權利歸屬,使第三人知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存在及權利狀態,防止因所有權強大的排他性而遭受不測之損害,也使第三人能自動履行不侵權之義務。其二,維護交易安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屬于轉移物權合同,不經登記不生效力。堅持登記原則,不僅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利性質的需要,而且維護當事人權利的必然要求。
三、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
(一)完善我國現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根據我國《物權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有轉包、出租、轉讓、互換、人股和抵押六種方式,外加一種模糊的規定,即“其他方式”。筆者認為有些方式必須加以完善。
1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第一,《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明確嚴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轉包,為防止因多次轉包而弱化權利人對土地的支配力,立法上應明確嚴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轉包。第二,以轉包的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基于轉包的現實意義,應當還原其在現實中的功能,并在物權法中規定轉包時肯定受讓人的物權權利。并要求進行登記,對未登記的則認為是出租。嚴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轉包,是保證農村土地流轉秩序,防止農村土地投機的重要措施。
2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出租。《農村土地承包法》應對出租的內容作進一步規定:第一,承租人不得再轉租農地,為防止土地承包經營權多次出租而影響對土地的利用,避免多次轉租而弱化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出租土地的支配力,法律應禁止轉租;第二,租賃期內,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轉讓該權利的,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出租賃合同對買受人繼續有效。
3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第一、為保障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財產權利和生產經營自,應當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轉讓。擔心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會導致土地兼并的現象并使農民失去基本的生產保障是沒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通過立法限制土地兼并,如限制最高的土地擁有量以及農民對土地的最低擁有量等來防止出現較大規模的土地兼并現象;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不是土地所有權本身的轉讓,不會因此導致土地所有權的兼并,土地所有權仍然在集體手中,即便在使用權轉讓之后,集體也可以對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人依據法律和合同的規定享有一定的權利。
并可以對受讓的承包經營權形成一定的制約。
第二、取消轉讓農地使用權必須要發包人同意的條件。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承包人將承包合同轉讓給第三者須經發包人同意,這符合雙務合同中債權債務概括轉讓或部分轉讓的特征,而不是物權轉讓的特征?;谕恋爻邪洜I權的物權屬性,農戶當然享有自主流轉其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無須發包方的同意。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之后,居于法律和承包合同被賦予發包方身份的組織只享有承包合同的權利。而不能干涉他物權享有人的處分行為,除非合同這一設立行為不得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
4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入股?!锻恋爻邪ā返?2條規定: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愿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此條規定用詞不太科學。按法理與實踐分析,為了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證在公司破產時,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至于流失,這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股是指承包方(即入股者)在保留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前提下,從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依法分離出來的部分權能(農地的使用權)轉移給股份合作社的行為。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是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保留下來的流轉形式,股份合作社并不能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取得農村承包地的使用權。
5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可以作為抵押標的。誠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全部作為抵押標的。因為,無論何種抵押貸款都存在著債務人不能還本付息的可能。如果允許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抵押。當土地承包經營人遭遇自然災害或市場風險,不能按時履行債務時,則會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移轉。在這種情況下,勢必危及到土地承包經營人的生存。
(二)創新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一構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制度。根據我國《信托法》對信托的定義,筆者認為,所謂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是指農村土地承包方(以下簡稱承包方)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承包方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承包方的利益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必須在堅持集體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變的前提下進行。
1 我國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我國農村土地資本市場的核心和關鍵在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建立和完善。盡管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已經獲得了政策上以及法律上的認可和支持,但是并沒有達到我們確立政策以及制定法律的初衷和目的。在這種情況下,將信托制度引入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不僅符合我國農村土地流轉市場的現實需要,而且對于農村土地資本市場建立和完善具有推動作用,還可以避免在傳統的諸如轉包、互換、轉讓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發包方的肆意介入,以及因此而損害承包方合法權益。
另一方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制度的確立和推行,對于推動土地流轉,遏制土地拋荒,實現土地規?;洜I,促進農村產業結構調整,保障農民權益以及提高土地投資效益都有積極的意義和價值。因此,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制度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成為信托財產。浙江紹興、河南安陽等地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引入了信托制度,將信托制度在管理財產方面的天然優勢與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發展結合起來。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信托不僅是可行的,而且是合理的,并且必將成為我國農村土地資本市場中流轉中的亮點。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制度范文3
農民融資難是制約農村經濟發展的因素之一,而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民一項基本的財產權利,具有獨立交換
>> 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制度的完善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可行性分析 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制度的思考及其完善的必要性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初探 淺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以權抵押融資工作的意義 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繼承性 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推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的思考 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的研究 淺析如何有效實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研究綜述 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幾點思考 關于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思考和建議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供需調查 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制度問題的思考 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發展的幾點思考 推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可行性研究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規則初探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2009-12-24/201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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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制度范文4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
在黨的以來的農村改革實踐中,人們對農民使用土地的權利形成了一個通行且己被法律認可了的叫法-土地承包經營權。然而,在法律、法規、政策及學術者述中,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內涵與外延的表述有諸多不同,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稱之為土地承爭經營權,定義為:公民集體對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該項權利的權利主體為公民或集體;權利客體為集體所有土地或國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權利內容由合同約定。主要依據是該定義是根據憲法所規定的,由我國民法通則和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的,并綜合《農業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而得出的。憲法修正案第6條肯定了“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民法通則》第80第2款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規定。《土地管理法》第12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副漁生產,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有保護和按照合同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的保護“。其它法律如《農業法》《擔保法》中的相關規及其它一些行政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和政策中也多使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并作了類似于上述含義的規定。在諸多學者的學術著作中使用的也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仍不失為一個最恰當的概括,因為具體的農用土地使用權利大多仍是根據承包經營合同而設立的。而且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已被廣大農民認可了的稱謂。
(二)稱之為農地使用權。一些學者主張用“農地使用權”一語取代現今使用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并以物權關系固定農地使用關系。農地使用權是指農業經營者在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或國家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使用的土地上進行耕作,養殖或畜牧等農業活動的權利。它是一種真正的用益物權,具有用益物權的全部性質。他們認為聯產承包合同,屬于債權關系,基于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農地使用權,屬于債權性質。債權效力比物權弱,債權原則上不能對抗物權。改革開放以來,各地經常發生發包方任意撕毀承包合同,嚴重侵害承包方合法權益的事件,主要是因為農戶所取得的使用權屬于債權。此外,債權屬于有期限的權利,致使臨近合同到期農戶對土地不愿投入,甚至進行掠奪式經營以及重新簽訂合同時引起農村秩序動蕩等現象。如果采用物權關系和物權制度,基于物權的效力,可以對抗所有權人,據此可以避免任意侵害農戶利益的現象。還有的學者認為,我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經歷了一個債權物權化的過程。而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一個形式上的結果,就是在農村土地用益物權體系中,不再使用“承包經營權”這一帶有債權特點的概念,“為了避免與債法上的‘承包經營’相混淆,在物權法上還是不用這一概念為好”。還有的學者認為,為了實現
使用權利的自主流轉,而這只能在土地經營權物權化的基礎上才能統一起來,我國的第二輪土地承包與第一輪相比有一個明顯的不同,就是非常強調穩定土地使用關系的穩定突出“30年不變,及對土地的頻繁調”透過30年不變的制度安排;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以促使農民增加對土地的長期投入,避免掠奪式經營,實現農村土地的可持續利用、“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一方面可以控制農村人口的出生率,另一方面可以實現土地承包權的自主流轉,實現土地資源的市場化配置,提高土地資源的利用效率,以克服土地均包模式所導致的土地資源利用效率不高和土地規模狹小的弊端,同時也杜絕鄉村級干部在土地調整中的侵權行為。只有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才有利于維護農民的生產積極性,才有利于農用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才有利于農用土地的合理利用。
(二)債權說
近年來,有觀點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債權,其主要理由如下:1、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連帶性上看,土地承包經營權連帶于聯產承包,不是一個獨立的物權。“聯產”意味著承包人必須達到“承包指標”,發包人對作為承包經營權標的物的土地,仍有相當大的支配力,2、從承包人與土地所有者的關系上看,聯產承包合同關系是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因此而取得的承包權實際上只有對人而無對也的效力。3、從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條件來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轉讓承包權,而須經發包人同意,這種轉讓方式完全是普通債權的轉讓方式。4、依《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就會出現土地所有權上設定土地使用權,又在土地使用權上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梯次結構,這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物權,不無疑問。5、在土地轉包關系中,轉包人取得的權利也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若該權利性質為物權,這顯然違背一般物權法原理,若為債權,則立法上和實踐上不得不區別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分析。
1、物權說失依體系解釋方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認定為物權,并又從實踐的需要方面論述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物權的必要性。債權說則是從現行規范經過實證分析得出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債權的結論。而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推行的十多年中,隨著農村生產力的發展,土地承包經營權具備了由債權向物權轉化的物質條件,而在生活實踐中更多地具有債權屬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對土地承包人極為不利,因此多數學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物權。
2、物權和債權說兩種不同的見解,表明了我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現行規范的沖突,依體系解釋方法,民法通則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膦“與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則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為他物權自屬無疑。從《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農業法》第12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系基于合同約定而產生的權利,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顯然與物權法定原則相違背。此外,非經發包人同意,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不能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轉包承包土地,這表明土地承包經營權只有對人效力而不具有對物效力,因而性質當為債權而非物權。正是因為存在這些規范的不一致才使得立法者旨在規為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低價位的具體規范中,表現出許多債權特征,從而就有了物權說與債權說的不同見解。
三:關于土地承經營權流轉的問題
現階段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流轉達是市場的基本特征之一,土地使用權流轉就是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的轉換或變更。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學者們主要對以下問題進行了探討。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必要性問題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必要性學者們的觀點比較一致,即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有必要進行流轉,但流轉的原因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可歸納為以下幾種。1、我國現在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市場經濟的主要特征就是市場化、社會化農業生產要素是土地。如果不能實現土地資源的市場化配置,市場經濟在農村的建立將是一句家話?,F有的是將集體所有土地按人口平均分包到一家一戶,如果不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土地將被凝固在分散的一家一戶上,根本無法實現土地資源優化配置??陀^上阻礙了我國的土地資源向種田能手集中不利于農村產業結構調及土地的適度規模經營,無法實現土地的市場化配置,那只有仍繼續原來的準行政性分配土地的制度。這種準行政性分配導致的缺點很多,否定了土地流轉的經濟因素和效益原則,事實上阻礙了農業生產力的阻礙了農業生產的進上步發展。農地的市場化配置將是進一步深化農村改革所必需的。2、農業生產自身的特點要求對土地的長期投入。為了確保農戶對工地長期投入的利僧必須要穩定的土地使用制度并允許土地使用權自主流轉,為此必須建立和健全我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3、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建立是解決農村勞動力的市場化、社會化的需要。我國現行的土地制度很大程度上禁固了農村勞動力。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基本是該集體的成員才能使用,這樣使農村的勞動力只能禁固在特定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并且承包垢收入多寡直接關系到農戶收入的多寡,家庭的主要任務就是必須種好承包地,因此,家庭主要成員在農忙時必須回到土地上,仍擺脫不了土地的禁固。再者因為視行土地管理制度和其他以屬地原則相關的制度,如戶口等,使得農村剩余勞動力即使轉化到其他方面,戶口仍在農村“農民永遠是農民”這種禁固與土地有密切關系要解除土地對農村勞動力的禁固,第一步必須從改革現行土地使用制度入手,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流轉制度。使農村勞動既能通過這種制度取得土地承包權,又能通過這種制度將其轉讓出去同時搞好綜合改革,如戶籍制度改革等,4、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流轉制度是農業生產進上步發展,規?;?、產業化經營的需要,現行的按人口平均分包土地的模式。使我國一家一戶的承包地不但面積小而且過于分散不僅制約了大型、先進的農業機械的有效使用,而且耗費人力多、物力多,又使統一規劃,統一施工的水利建設難以進行,從而影響了農業機械化、水利化工作的全面推進。一方面會種田的種能能手得不到大規模土地供其耕種,另一方既使不會耕種者,無法耕種者也擁有一份土地使土地資源得不到有效利用,從而造成土地資源的極大浪費。為了改善這種狀況,實現土地的規模化經營,必須確立農地可流轉制度,使會經營土地者得到較大規模的土地,而不善經營者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出去搞其他經營,實現農村產業結構的調整。5、是完善的土地法律制度的需要?!锻恋毓芾怼返?條第3款規定,土使用權依法轉讓。然而除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已形成系統的法律規則和市場運行機制外,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漢轉尚無成形的法律法規。而早在建立之初,土地承包經營權就不同程度地自發進入了市場。隨著農村經濟的進一步發展,這種自發進入市場所帶來的糾紛和混亂表明,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依法規范土地流轉,它是當務爭。
(二)上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芳設計
雖然學者們論述了應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法右流轉的制度,但現有的法律規定卻不是很充分《土地管理法》第12條規定了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第14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
包經營,從事種植林、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第15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三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則須受讓人具有社區成員的身份,非社區成員的個人或組織受讓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例外受到嚴格限制。農業部1994年12月《關于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意見的通知中指出:“在堅持上地集體所有和不設土地農業用途的前提下,經收包方同意,允許承包方面承包期間。對承包標的物依法轉包、轉讓、互換、入股、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掇r業法》第13條規定:“在承包期內經收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轉讓所承包的土地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也可以將農來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者?!?986年最高法院在《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私自轉達、轉達包承包合同的。承包合同無效。《擔保法》第37條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以上這些規定構成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要的法律淵源,此外還有一些根據這些規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從以上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在集體組織成員內,經發包方同意,以轉包、轉讓、互換、入股的方式流轉,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受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則很來格。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可以抵押。多數學者認為如此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流轉范圍封閉,社區成員的身份因素對漢轉有很大影響,采取債權的漢轉方式,使得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并不順暢。另有學者認為之所以要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漢轉范圍,是因為農村生產水平不高,而且為了維護農村社會的穩定有必要這樣限制。
此外學者們還認為我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程序不規范,操作無章可循,自發流轉現象多,沒有統一規范的程序,有很多“口頭協調”,糾紛隱患多,影響農村正常的經濟秩序。而且漢轉管理是落后,(1)缺乏一部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基本法,(2)沒有專門負責農地管理的職能機構,(3)農村土地地籍制制芳尚未全面建立,有的學者認為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采取登記原則。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必須依法登記。這樣做:(1)可以強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效力。(2)可以維護交易安全。但具體深入的登記機關的設置、登記的程序和方法等并救濟化述。此外還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作一不定期的限制1:不得改變土地用途。2:禁止炒賣土地承包經營權。3:規定最低流轉面積,避免農地過于分散化。總之,學者們對這一部研究無論的深度,還是從廣泛上講,都需做進上步的努力。
四:土地承包經營的行政管理
(一)農村承包經營公司的管理
農村改革之初,土地所實行的家庭承包責任制是一種粗放型的改革方案,未能建立規范化農村土地管理制度。目前,農村承包合同從簽訂、履行到解除常處在無人管理的狀態。依法簽訂,履行到解除常處在無人管理的狀態。依法簽訂,履行這類關系著集體利益與承包者合法權益的大量合同,對于當前穩定社會大局,穩定農村經濟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如何加強對這類合同的管理,已成為當前及今后農村經濟建設中亟待解決的頭號題。一、農村承包合同形成與發展過程中(即發包、簽訂、履行三個階段)存在著諸多方面的問題1:發包階段(1)“標的”違法(2)“拉黑?!爆F象嚴重。(3)重疊發包等,2:簽訂階段(1)自己。(2)權利義務關系失衡。(3)違法條款明顯。3:履行中存在的問題。(1)對承包合同缺乏簽訂后的管理。(2)用行政命令與行政手段的方法隨意解除合同。(3)發包方主要領導的更換造成合同中止或無法履行,(4)短期行為嚴重。(5)“轉包”現象嚴重而大都違法。為解決現行土地承爭經營合同中存在的問題,對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管理及其機構設置,學者們有以下設想:1、利用現有的行政機構在不增加編制的條件下,調整業務部門,專設農村承包經營管理部門。2、公證機關對土地承包經營合進行管理提出該觀點的學者對公證機關提前介入的可能性與必然性作了論述。為保證公證機關正確發揮職能作用。嚴肅執法應賦予公證機關以下權力(1)對合同進行公證的必須權。(2)公證機關經審查以后不合法,不真實,不可行的合同有決定中止履行的權利以及其他有關的權利。
(二)農用土地的用途管理制度。
如前述。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物權,這意味農民將獲得更大程度的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如何保護土地資源將是一個嚴重的問題,對此,學者提出了一些方法。土地用途管理,是拗國家采取必要的法定形式,使農村土地各種現有性質固定化,土地用途變更程序化。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性質一個重要的制芳條件是建立健全土地產權登記制度。土地產權登記制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明確土地產權的歸屬;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固定土地登記之用途。國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對土地登記之用途。國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對土地登記之用途的管理。在設立、轉移或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時,如果擅自變更土地用途,政府土地主管機關可對此行使強恢復原狀或行政處罰的權力。
五: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的問題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制度范文5
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物權說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在我國法律和法學界都已經達成共識,都是支持土地流轉,但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一直存在爭議,本文將做具體分解。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論文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是農民對土地的一項基本權利。在法學界,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兩種爭議,分為債權說和無權說。(1)債權說。此種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依據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土地承包關系,承包合同的發包方和承包方受承包合同的約束,承包人未經發包方的同意,不能轉包,有債權的形式;另外承包合同不能對抗善意第三天人。債權說不能對抗社會第三人,反介入的權能低,不能對承包人進行很好的保護。(2)物權說。大多數學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據法律規定,以承包合同的形式確立,承包人對承包的土地享有在法律和合同規定范圍內直接控制,利用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具有排他性質的財產權;不能以承包經營權產生的基礎是合同來否定其物權屬性。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為物權,能更好保護承包經營人的權利,可以對抗一般人和所有權人。能更好的穩定承包關系,能讓承包經營人更放心安心的經營土地。我個人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為物權更合適。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困境和可行性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是指抵押人(即承包方)通過農村土地承包方式承包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的前提下,為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的履行,不轉移土地占有,將物權性質的承包經營權作為債權擔保的行為。抵押人不能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依照擔保法規定,拍賣、變賣該承包經營權,并從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在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一直存在爭議,對于爭議將做具體的分解。
(一)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理由
我國國內對有許多學者反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原因如下:(1)土地保障說。在中國,土地不僅是生產資料,而且具有社會保障功能,農民的生產生活主要依賴土地。一旦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農民離開了土地沒有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社會又不能對農民提供保障,這將會使農民喪失基本的生活保障。(2)保護耕地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實現,將導致權利的流轉,可能引起大量農用地轉化為商業開發用地,不利于耕地的保護。(3)土地兼并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會導致土地的大量兼并,很容易造成農村的兩極分化,導致很嚴重的社會問題。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1.以上的理由不成立。我國現階段的發展狀況是人多地少,在許多農村,土地是無法養活整個家庭,大部分家庭都是靠外出打工,才能生活,他們的生活保障不是靠農村的土地,而是依靠自己的勞動力來生存。保護耕地說更是無理由了,《物權法》和《土地承包法》嚴格禁止非農建設,不會存在商業開發的問題。土地兼并說發生的可能那時封建社會時生的事情,我國是社會主義時期,土地屬于公有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只是一個融資方式,不是一個兼并的方式,在農民不能到期付款的時候,可以與銀行協商繼續承包,或以其他方式保留使用土地承包經營權,讓農民在有能力的時候再還款,不可能出現大量兼并的問題。
2.承包經營不存在法理障礙。我國憲法1988年修正案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都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第41條規定家庭為單位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法律允許以家庭為單位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而設立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上的抵押權的實現方式則是通過拍賣、變賣等方式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后就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卻禁止對耕地進行抵押。雖然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存在法律障礙,但并不存在法理障礙。因為,如前所述,無論是《農村土地承包法》,還是《物權法》,都允許該類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后果是轉讓方失去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后果是抵押人并不一定失去土地承包經營權。
3.法律規定不公平。《物權法》和《擔保法》都對四荒取得承包經營權的土地可以進行抵押。而對于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不屬于四荒就沒有權利進行抵押,有違法律公平的價值。
4.土地抵押有現實基礎。在東南沿海的許多省市的農民都愿意進行抵押?,F實中,一份《農民希望土地權利的權能內容調查表》中顯示,希望擁有抵押權的達到三成,而在江蘇省個別市區,已有近六成的農戶愿意擁護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抵押,事實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已經成為一種大量發生的客觀現象。在中國的許多農村,土地的收入嚴重減少,很難養活一個家庭,大部分農民的生活主要還是靠外出打工生活,農民對土地的依賴性正在降低。另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只是給農民一個融資的途徑,農民按時還款不會出現土地兼并的問題。在許多試點的地區,大部分的農民都按時還款,所以,土地抵押有較強的現實基礎,有很大的可行性。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制度的設計
由于農戶利用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而獲得的資金,其投向具有周期長且利潤低的特點,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制度設計只能借鑒國外的經驗,建立由政法特設的類似國外土地銀行的金融機構,由其提供抵押貸款。土地經營承包經營權抵押制度設計除了設立政策銀行外,還要考慮其它因素,制度具體內容如下:
(一)設立政策性銀行,實行專款專用
我國目前業涉農的政策銀行只有中國農業銀行,其主要任務是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以國家信用擔保為基礎,籌集農業政策性信貸資金,承擔國家規定的農業政策性金融服務,財政性支農資金的支付,為農業和農業經濟發展提供優惠低息貸款。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則是土地使用權的經濟價值的展現,目的是為了農業發展,改良土地籌措資金,本金償還的時間長,利息低,抵押物的受限多。所以農業銀行不應包括農村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應設立農業專門政策性的銀行,專門從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抵押的內容分為專門為農業生產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和為了個別的經營而進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對于從事農業生產實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實行無息貸款,幫助農業發展;對于為其他經營而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實行低息貸款或是無息貸款,這樣做就是為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就是實現土地的擔保價值,給農民一個融資的途徑。農業專門政策性銀行的款項可以來自國家撥款、發行債券、資本公積金等。
(二)村委會監督承包抵押人款項用途
為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能落到實處,發揮土地承包經營的職能就需要一個監督主體。在和承包人密切的聯系的主體中,承包人所在的村委會是最合適的主體。因為村委會和承包人聯系非常緊密,而且隨時能掌握抵押人的資金動向,讓村委會監督承包人的抵押款的資金動向,防止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亂用抵押款,降低風險。村委會監督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人的抵押款的動向,定時向農業政策性銀行報告,防止抵押款的亂用風險。
(三)抵押貸款人辦理相關手續、定時向銀行報告情況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抵押是在相關的土地部門辦理相關的抵押登記,防止不登記亂貸款,損害銀行的利益。辦理登記就是為了防止土地承包權人重復抵押,一地多抵押。對于一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只能成立一個抵押;并且要以登記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為成立、生效要件。登記后有排他的效力。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人要按時向政策性銀行報告自己的資金動向,保證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資金動向安全,確保抵押金的將來實現。在危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實現的時候,政策性銀行可以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措施。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其它相關規定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制度范文6
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在不轉移土地占有的情形下,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處分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并由處分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其中,提供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擔保的,為抵押人;接受土地承包經營權擔保的債權人,為被抵押人。通過翻閱不同的法條可以發現,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不同的規定。首部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是《農村土地承包法》,該法第49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但對于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該法第32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在流轉方式中,并未明確規定可以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我國《物權法》第113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相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我國《民法通則》第80條明確規定,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但是沒有規定上地承包經營權不能抵押。根據《擔保法》第37條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進行抵押,但是以下兩類可以進行抵押:
(1)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2)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抵押,法學界歷來存在不同的觀點。
以梁慧星教授為代表的學者認為,應該用社會保障來解決農村發展過程中的相關問題,而不是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來獲得資金、滿足農民實際生產需求,從而促進農村的快速發展。一方面,土地承包經營權擔負的不僅僅是生產要素職能,而且還具有社會保障職能,農民的生老病死主要依賴土地。如果允許農民用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則當債權到期,債務人又無力履行債務,從而實現抵押權時,會使農民喪失土地,勢必重演歷史上農村兩極分化的局面,出現大批無地少地農民的社會問題,這不僅不利于農村經濟的發展,更不利于維持農村社會的穩定與和諧。另一方面,有關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問題缺乏相應的配套制度,抵押權的成立一般以登記作為其公示方式,而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登記在我國農村還未建立。因此,應在立法中明確規定禁止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我國《物權法》第113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相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這是國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承認,從中可以明確看出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用于抵押。主要原因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