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法繼承規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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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繼承規定

土地承包法繼承規定范文1

所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是指在土地承包期限內,承包方的最后一個去世的家庭成員的繼承人按照法律的規定繼承通過農村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其并未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屬于繼承的范圍。導致了實踐中對法律理解的不一致。主張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的理由如下:第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是農村集體土地,按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承包人不是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者,因此不能繼承。第二,承包合同關系是不能繼承的。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中,作為發包方的集體組織和作為承包方的承包人之間是一種承包合同關系,這種合同關系因當事人一方死亡或終止而結束,因此不存在繼承問題。第三,在承包人一個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情況下,如果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的話,則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繼承人就成為了承包地的經營權人,有的是外村人,有的是城市人口,還有可能生活在國外。這樣就勢必造成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享受了本集體組織成員的待遇,而侵害了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只能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占有、使用、收益。那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呢。要搞清楚這個問題,首先必須弄清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涵。

(一)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內涵的各種觀點

我國法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涵義并沒有正式解釋。這導致學界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產生爭議。歸納起來,學者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的學說主要有三種,即債權說,物權說和混合說。①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內涵理解的不一致,又必將導致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定義的眾說紛紜。有的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稱為農地使用權,有的稱為土地使用權,還有的稱之為永佃權。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學者,也因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及內涵的理解不一,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表述亦不盡相同。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在農村土地上所享有的用益物權。”②“所謂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占有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就其法律性質來講,是一種獨立的物權?!雹邸八^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農村建設用地之外的土地通過農業生產的方式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權?!雹堋八^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種植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為目的,對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交集體使用的土地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它是用益物權的一種類型?!雹荨巴恋爻邪洜I權,是指由農業生產經營者對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的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獲得,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雹蕖俺邪洜I權就是承包人(個人或者單位)因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者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雹摺巴恋爻邪洜I權,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為農業目的,直接支配承包的國家或者農民集體所有農村土地,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惫P者深知,法律概念對于法律的運行和法學研究具有重要的意義。鑒于學者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定義的混亂,有人提出,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問題,關鍵在于它的性質及流轉的自由度,而不在于承包經營權名稱本身的缺陷。筆者對此表示贊同。盡管大多數人都認為,要研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問題,首先必須弄清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但是,正如學者指出:“法律規范有著獨特的概念和表達方式。作為體現了法律外在現象和內在精神的法律概念。常以邏輯嚴密而著稱于世。但是,僅僅注重概念所蘊含的深義,極有可能導致概念誤用,造成許多不必要的糾紛,……”因此,我們應該暫時擱置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的爭論,而更加關注其內涵。

(二)作者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內涵的觀點

上述各種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定義中,多數觀點都強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用益物權屬性。只有最后三種觀點,學者并未特別強調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用益物權。實際上,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土地承包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承包方式,也是目前我國最為普遍的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第二種承包方式,即法律所說的以其他方式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即通過法律規定的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特定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廣義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實際上包括了以上所說的兩種承包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權利。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條認真揣摩,筆者認為,并非所有土地承包經營權都屬于物權,只有通過第一種方式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農戶之所以擁有以家庭聯產承包的方式承包集體土地,是由農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一特殊身份決定的。對作為集體成員的農戶來說,這是一種成員資格權利。筆者認為,農村集體土地上應當包括三種權利,即土地所有權、土地承包權和承包地經營權三種。其中,集體經濟組織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組織中的農戶基于其集體成員身份而享有集體土地承包權和經營權。而對于土地經營權,農戶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將其流轉給別人來行使。而通過其他方式承包的,經依法登記后,承包方即可將土地承包權和經營權一并進行流轉。因此,筆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權利人為農業生產目的,對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交集體使用的土地按法定條件和程序加以使用、收益的權利。清晰的界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內涵的三種權利,即土地所有權、土地承包權和承包地經營權。不僅可以解決理論上的不必要的爭論,而且有利于解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的面臨的實踐問題。

二、結論。

土地承包法繼承規定范文2

一、 各權利人之間關系不容易協調

承包經營戶的占有使用的土地,雖然被法律賦予了物權的屬性,承包人可以依法進行流轉,并且進行相應的處置。但是農戶的承包地是一種他物權,其所有權歸根到底還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國家。因此,在承包經營權繼承的過程中,如果土地所有者、繼承人、協管人這幾方的關系處理不好的話,極易產生糾紛,影響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順利進行。

二、承包地拋荒或用途非農化

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過程中,容易出現繼承人為非農業人口,或者繼承人距離被繼承人所在集體經濟組織較遠的情況。這些繼承人或是已經不從事農業經營多年,或是距離所繼承的承包地較遠,喪失了對繼承的承包地進行經營、管理的現實可能性,容易導致土地拋荒,或者承包地被繼承人不適當地處分轉為非農業用地,如宅基地、商業用地等。

三、土地的進一步零碎化

在土地發包的過程中要堅持公平的原則,不僅要考慮人人有份,還要按照土地的位置、等級、肥力等因素,將集體經濟組織內供發包的土地分為優、中、劣等幾種類型,然后在每一種類型的土地里面再平均分配給各承包戶,這樣的發包形式無疑將造成土地的零散化。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過程中,如果被繼承人死亡后存在多個繼承人的情況下,如果不加規制地都用分別繼承的方法加以解決,就會導致土地的進一步零碎化,地塊規模的狹小,不利于土地的規?;洜I,嚴重影響了農業的可持續發展,這與我們所追求的農業規?;洜I的初衷是相違背的。

四、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不協調統一

《農業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在承包人死亡后,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而2002年通過的《土地承包法》中只規定:林地承包經營權及以其他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由其繼承人繼承;而耕地、草地等則不能被繼承。

五、繼承人在新承包關系中法律地位不明確

在遺產分割完畢后,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由繼承人繼承,并在剩余的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經營,但是繼承人沒有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承包合同,也沒有到相應的機關登記的話,繼承人所享有的承包經營權,在受到來自集體經濟組織或第三人的侵害時,就不能找到有利的證據,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這就造成繼承人在法律上和新承包關系中地位不明確,權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六、多種方式相結合解決糾紛的措施 土地的規?;洜I,是未來的農業生產一個發展趨勢

土地過分零碎化不利于現代化技術的使用,影響土地的集約效益的發揮。因此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過程中,一定要嚴格遵循“促進土地的規?;洜I,防止土地的進一步零碎”的原則。在繼承人為多人的情況下,應采取繼承人共同經營管理的方法,或者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歸于一人,對其他繼承人進行相應的折價補償。這樣就避免了土地的分割,防止了土地的進一步零碎化,促進土地的規?;洜I。 農民承包的土地其所有權歸于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如果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中,完全不考慮土地所有者的地位,顯得不太合理。因此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過程中,應堅持“集體的所有者地位有所體現,保護繼承者的合法權益”的原則,理順各權利人的關系,避免產生糾紛,以便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順利進行。另外以下三個方面問題要合理的解決:

1.當事人協商解決。這是最方便、使用最多的解決方法,有利于減少當事人之間的摩擦和農村的安定團結,同時降低了解決問題的成本。

土地承包法繼承規定范文3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淵源及缺陷

土地承包經營權即為農地承包經營權,指農業經營者在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在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使用的土地上進行耕作、養殖或畜牧并獲得收益的權利[1].其產生的根源是經濟改革以后實行的。它是農民在實踐中自發創造出來的,雖然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農業生產效率的提高和農村經濟的發展,但這種制度一直缺乏系統的準備和制度設計,也不是自上而下有組織有計劃實施的,加之對該制度一直缺乏系統的法律支持,因此存在著諸多缺陷:(1)承包經營權具有身份限制,一般僅限于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個人、家庭和集體組織[2].并且因為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不明,農村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而“農民集體”是一個極其模糊的范疇,它并非的法律概念,導致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不明,不僅造成土地權屬關系不清,引發許多土地糾紛,而且導致發包方主體也呈多樣化[3].(2)權能殘缺不全,發包方統得過死,農戶種什么;如何種以及產品銷售處于鄉(鎮)政府完成國家糧食訂購任務或平衡本地糧食供應的行政管制中,使農民喪失了經營自主權,在承包合同中發包人擁有很大的干預生產經營的權利,不利于承包關系的穩固。(3)農地經營制存在著土地劃分零碎,經營規模偏小,承包地調整頻繁,從而造成掠奪式經營,土地質量下降,生態環境惡化,農地設施落后,嚴重了農業的可持續發展。(4)農民利用市場的能力低、成本高、效益差,很大程度上強化了具有倒退性質的小農經濟;并且農村經濟整體落后造成其不能有效擴大經濟規模,更重要的是難以形成有效分工的發展和生產技術的進步。這些缺陷的存在既不利于農村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又難以適應農業產業化現代化的發展趨勢。解決農村落后問題,重在解決農村土地經營權問題,也就是解決農林的生產方式問題,這是農村經濟發展的立足點。鑒于多年來我國民事立法單純依靠債權制度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并不能對承包經營人提供充分的補救,因而有必要在我國物權立法中確認和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這對于穩定農村經濟和社會的穩定,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4].

二、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以及內容規定的不足

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性質,法學界主要有物權說和債權說之分,關于他們主張之理由,不再贅述。筆者認為,隨著物權法草案的第二次審議通過,對于該權利的性質已經很明晰。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為物權,實際上就創設了我國物權體系中的一個新的物權種類即是一種用益物權。我們不應對此進行過多的爭論。而應著力于如何保護和完善這一權利制度,從而穩定承包經營權人對土地的利用關系,發揮土地的經濟效益。在我國特有的經濟條件下,作為廣大農村的一項舉足輕重的基礎性經濟和法律制度,對其進行物權化的建構,首先要在民事立法的指導思想上擺脫我們長期固守的“宜粗不宜細”的立法原則??墒峭ㄟ^對《物權法草案》的,筆者發現有關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過于簡單抽象,條文缺失太多,造成了可操作性不高,這為以后法律的適用會帶來很大的困難,如關于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僅有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做了粗線條的原則框架和價值宣示,這遠遠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

筆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物權,主要是通過農業承包合同而取得,農業承包合同表面上看是一種合同,實質它只是把準行政分配土地方式用合同形式確定下來而已,合同的基本內容由法律與政策規定,這種合同在法律性質上是物權合同而非債權合同。一般來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容不依法律或政策的規定不得變更。這是物權取得的依據。所以在物權法中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容是十分重要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實踐中的不穩定性很大程度上表現為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內容的不確定性。因為集體經濟組織仍然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造成合同的內容不能完全反映農民的要求,而且合同的內容也很不規范不明確,不利于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根據物權法定主義原則,物權的種類,內容,效力和公示都應由法律明確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通過合同任意設定。一旦物權法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物權,就要在物權法中具體列舉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所享有的各項權利的內容,并嚴格禁止發包人通過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加以剝奪。針對《物權法》草案中有關權利的內容過于抽象簡單,通過對各國立法和學說的,筆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容主要包括:

(1)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取得相應補償。

(3)繼承權和抵押權 即被繼承人如在承包期內死亡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土地,但是繼承人已徹底離農的,其應繼承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應出讓給他人或者集體經濟組織,出讓費應歸其所有;以競爭方式取得的農地承包經營權可作為抵押權的標的,該抵押原則上不受限制。[5]

(4)優先承包權,即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間屆滿時,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

(5)建造農用設施權,即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不改變農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在承包地建造農用設施,以提高土地的經濟效益和利用效率。

土地承包法繼承規定范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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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飛,1964年生,新疆石河子人。1987年畢業于陜西師范大學,1997年獲法學碩士學位。2000年任職于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兵團分院?,F為兵團分院研究室副主任。參與編寫《法學基礎理論》(中國警官教育出版社1990年)教科書,并擔任副主編;參與編寫《人生的困惑》思想道德教育參考書(中國教育出版社1992年)。近年來,在公開刊物上發表了《國有企業股份制改造應當注意的問題》《我國證券立法模式初探》等論文十余篇。2004年,主持研究了兵團農牧團場職工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出臺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在兵團各級法院中廣泛適用。

改革開放以來,兵團農牧團場除了戍邊固土、維護新疆的穩定和國家的安全外,也和全國農村一樣集中精力落實和完善以職工家庭為基礎的土地承包制度。但是,農牧團場與地方農村有著明顯的區別,實行的土地承包也就存在著較大的不同?!掇r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沒有規定像農牧團場這種全民所有制形式的土地承包。因此,新疆兵團農牧團場的土地承包如何適用法律,就成為審判中的疑難問題。

一、兵團土地承包與農村土地承包的區別

承包土地的性質不同

兵團農牧團場的土地既不屬于城市市區或者郊區,也不同于農村,但從兵團產生的歷史背景和管理體制來看,兵團使用的土地都屬于國家所有。農牧團場只是依法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產管理權,具體則由職工與農牧團場通過簽訂承包合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農村承包的土地依法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現實中存在3種形式: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權、村農民集體所有權和村內農民集體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被征收或者征用后,國家應當進行補償,而農牧團場使用的國有土地不存在征收或者征用的問題。

兵團農牧團場中還有一種特殊的所有制成分,即在極少數團場內存在著集體所有制連隊,土地屬于集體所有,但所占比重很小,農戶承包土地則是按照兵團國有土地的性質進行的。

承包土地的主體身份不同

農村土地承包的發包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承包方是農民。農民承包土地必須具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否則不能成為土地承包的主體。農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只有通過承包土地,才能獲得生活保障和其他社會保障?!稗r村居民取得非農業戶口的,往往仍需以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p>

兵團土地承包的發包方為農牧團場,承包方是職工(少數為集體所有制農戶)。農牧團場通常作為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待,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土地和其他財產依法享有經營權。兵團的職工以與農牧團場形成勞動管理關系而獲得身份。2003年農業部和公安部聯合下發了《關于落實農墾系統國有企事業單位職工及家屬非農業戶口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全部將兵團職工從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兵團的職工享受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障,并按國家政策享受工資和離退休待遇。

承包方的負擔程度不同

目前,農村已取消了農業稅,農民承包土地不再向發包方和國家交納任何費用,大大減輕了農民的負擔。

關于國有農場稅費問題,國務院辦公廳了《關于深化國有農場稅費改革的意見》,要求國有農場要積極推進稅費改革,減免農(牧)業稅,將農場土地承包費中類似農村“鄉鎮五項統籌費”的收費全部免除,防止通過調整土地承包費加重農場職工負擔。兵團正積極制定措施朝這一方向努力。目前,兵團職工承包土地除向發包方按兵團規定交納國有土地使用費外,還要交納一定的社會保險五項統籌費、工會經費、教育經費、職工福利費和社會公益性費用等。兵團集體所有制農戶除不交納社會保險五項統籌費、工會經費、教育經費和職工福利費外,其他費用要參照全民所有制職工交納。

承包形式和經營權流轉方式不同

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這是我國法律規定的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兩種承包形式?!凹彝コ邪饕歉亍⒘值睾筒莸?,承包地具有強烈的社會保障和福利功能”。家庭承包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經營,強調的是福利性和生活保障性。所以,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中,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但承包期間取得的利益可以作為遺產繼承。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在農村土地承包中,以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可以通過轉包、出租等形式流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通過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轉。

兵團農牧團場土地承包,因其所有制性質的不同而有所區別。農牧團場職工每戶所確定的“兩用地”經營權可以由本團場上崗子女繼承,“大田”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職工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通過轉包、出租等形式流轉,但必須經農牧團場的同意。農牧團場職工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都屬于國有土地和資源,其經營權除了可以通過轉包、出租等形式流轉外,不能像農村土地承包那樣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

承包方的種植權和產品分配權不同

農民承包土地后,種植什么作物,國家不去干預,只在宏觀政策的調控下積極引導農民種植農作物。農民承包土地享有完整的種植權和產品處置權。

兵團職工承包土地要受到國民經濟發展和整體利益的約束,帶有較強的國家調空和濃厚的計劃性。職工除了劃分的“兩用地”完全自主外,“大田”農業承包需按照國家政策種植農作物,每年與農牧團場訂立一次“訂單”合同,約定農產品必須銷售給發包方,收益和風險按一定比例于合同中確定,保證職工和農牧團場收益共享、風險共擔。因此,兵團農牧團場職工的種植權和產品處置權要受到很大的限制。

二、兵團土地承包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

土地承包中合同法律關系的處理

農村土地承包中的法律規范是針對農民集體所有制制定的,全民所有制條件下的土地承包法律關系還是一個空白。因此,兵團土地承包的特殊性,決定了兵團職工與農牧團場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難以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農業法》只是對國有企業、職工和承包經營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就單純的土地承包關系而言,農牧團場與職工之間形成的是平等的合同關系,簽訂承包合同的依據是兵團的“1+3”文件,而不是《農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釋。實踐中,兵團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本身也突破了《農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3”文件是兵團專門規范農牧團場與職工之間土地承包關系的政策性文件,在兵團范圍內實施。該文件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則,是報經國務院同意實施的規范性文件,是對法律空白的補充。“1+3”文件調整兵團土地承包法律關系符合中國特色,符合兵團的實際。

兵團農牧團場土地承包糾紛訴至法院以后,處理兵團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應當依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參照《農村土地承包法》,著重適用“1+3”文件。

土地承包中勞動法律關系的處理

綜觀兵團的體制和管理模式,兵團職工已完全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享受工資和離退休待遇,因此,農牧團場的性質是全民所有制國有企業。用人單位是勞動行政管理者,職工是勞動者,二者之間形成的都是一種勞動法律關系。在農村,集體所有制經濟組織與農民之間形成的是一種自治的勞動群眾關系,與農牧團場有著根本的區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農牧團場與職工之間的勞動法律關系往往反映于土地承包合同之中,并約定了相關的勞動法律關系的內容,帶有很強的勞動行政管理色彩。這在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是不存在的。

兵團農牧團場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大量勞動爭議糾紛,要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查。當事人請求的糾紛中屬于勞動爭議的,按勞動糾紛處理程序辦理。實踐中,農牧團場與職工之間內在的勞動法律關系的內容,常常與土地承包合同關系融為一體,并訂立于承包合同之中。發生糾紛后,當事人請求的屬于勞動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從土地承包合同中將勞動法律關系的內容“剝離”出來,按照《勞動法》和有關勞動行政法規處理。

有關行政法律關系的處理

土地承包法繼承規定范文5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條規定“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第三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我國農村實行的是家庭承包經營制度不是個人承包經營。農戶家庭是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土地承包方,農戶家庭的戶主是土地承包方的代表。農戶家庭的戶主代表家庭同集體經濟組織形成土地承包關系后,每一個家庭成員作為土地承包家庭中的一員可以享受土地承包經營權。

2、也就是說在其有繼承人的前提下不能收回,孤寡的話可以由集體收回!我國土地制度是,失蹤人口的土地不會收回。土地的使用對象是家庭,一個人的變化影響不了一家子,不能收回。

(來源:文章屋網 )

土地承包法繼承規定范文6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張大爺與該村委會1998年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村委會假借農村綠化收回承包地沒有法律依據。判決村委會退還收回的承包土地,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一審判決后,村委會不服,向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土地承包法》沒有規定像張大爺這樣的情況不能收回承包土地,何況張大爺二兒子在外的生意收入已經使家庭的生活很富裕,如果再允許其承包土地,顯然是對其他村民的不公平。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規定,除了法律規定的事由外,任何人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收回承包方在承包期內的土地,因此判決駁回村委會的上訴,維持原判。

紫荊花律師點評:

在農村實際生活中,像該村這樣不按照法律規定任意收回承包方合法承包地的情況時有發生。當村民面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或村民小組時,往往敢怒不敢言,給村民生產耕種帶來了極大的阻礙,嚴重損害了村民的經濟利益,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權益。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我國法律明確賦予村民的一項物權,在承包期限內承包人依法對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經營、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不依發包方的主觀意思隨意改變。只有在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發包方才有權收回承包方承包的土地。

根據我國《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法律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在承包期內的土地:

1.在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市區,轉為非農戶口,承包方不交回承包地的,發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2.在承包期內,婦女離婚或者喪偶,在新居住地已取得承包地,承包方不交回承包土地的,發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3.在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已經取得承包地,承包方不交回承包土地的,發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4.如果發包方與承包方在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就已經在合同中約定了在承包期內收回承包土地的條件,當合同約定的收回土地條件成熟時,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承包的土地。

5.承包方在承包期內因健康原因喪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繼承人無力承包或者放棄繼承,且又不進行轉讓、轉包和入股的,發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6.在承包期內,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約定的義務,致使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發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7.在承包期內,承包方連續兩年棄耕拋荒的,發包方可以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8.在承包期內,承包方進行破壞性或者掠奪性生產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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