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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制度范文1
【關鍵詞】預期違約 明示預期違約 默示預期違約
一、預期違約制度的概述
所謂預期違約又稱先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屆至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表示其將不履行合同,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預見到另一方將不履行合同。預期違約制度發源于英國普通法,是英美法系為了解決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屆滿前所發生的履行風險而逐步創立的。在英美法系上,一般將預期違約分為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兩大類。明示預期違約是指,是指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在履行期限到來時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默示預期違約是指是指在履行期限到來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將在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提供必要的履行擔保。
二、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的研究
(一)英國
1.關于明示預期違約規則的判例
明示預期違約的規則最早是在英國 1853年的霍切斯特訴德?拉?圖爾案中確立的。在該案中,1852年4月12日,原告同意受雇于被告,作為從仆自6月1日起隨同前往歐洲大陸3個月。原告為旅行做了準備,但是5月11日,被告寫信說他改變了主意并且不再需要原告的服務了。5月22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法院最終判決原告勝訴。該案的判決書寫道:“應當認為,對于一個約定應當在一個特定的日期為某行為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合同的表示使得另外一方當事人于同一時間履行的義務,似乎沒有合理要求另外一方通過訴訟尋求救濟之前必須等待履行期到來:能夠使得合同義務免除的唯一理由似乎是,履行拒絕的表示可以被視為違反合同?!?/p>
2.默示預期違約規則的判例
默示預期違約的規則是在英國 1894年辛格夫人訴辛格一案中確立的。該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許諾,他婚后將把一棟房屋轉歸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將該房屋賣給第三人,使其許諾成為不可能。法院對該案的判決是:“盡管不排除被告重新買回該房屋以履行其許諾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權解除合同并請求賠償?!边@樣,在英國法中這兩種預期違約的法律規則就以判例的形式被確立下來了。以后,英美法中又在成文法加以規定,結合判例法與成文法,形成了較為完善的預期違約制度。
(二)美國
1.美國《統一商法典》對預期違約制度的確立
1949年,美國《統一商法典》正式以成文法的形式將預期違約制度規定在了第二編買賣中。其中第2-609對默示預期違約的規定,2-610對明示預期違約的規定,在實務操作上有著重要的革新意義。
(1)關于明示預期違約的規則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 2-610條規定:“合同任何一方在履約義務尚未到期時拒絕履行合同,如果造成的損失嚴重損害了合同對另一方的價值,受損方可以:(1)在商業上的合理時間內,等待違約方履行合同義務;(2)尋求任何形式的違約補救,即使已經通知違約方他將等待履約和已經催促違約方撤回拒絕履行;(3)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均可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p>
對該法條的理解是:第一,在等待違約方履行合同義務的同時必須限定一個“商業上的合理的時間”。這是因為,如果受損方決定等待履約,有可能由于情勢變更而處于不利的境地。當合同一方得知另一方違約后,法律賦予他一項基本義務,即有義務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增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二,給受損方增加了兩項權利:一是不論他選擇了等待履約還是立即提起違約賠償訴訟,他都有權立即中止履行自己的義務。將原來適用于默示預期違約中的中止履行規定擴大適用到了明示預期違約中。二是即便他通知違約方將等待其履約和已經催促違約方撤回拒絕履行,仍有權立即提起違約賠償之訴。因為,在違約方做出撤回違約表示之前,拒絕履行的意思表示仍有效,受損方仍有權重新進行救濟選擇。
(2)關于默示預期違約的規則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 2-609條規定“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都有義務使對方的獲得適當履行的期待不受損害?!谑盏绞芎Ψ降暮戏ㄕ埱蠛?,如果未能在最長不超過 30日的合理期限內,根據當時情況提供履約的適當保證,構成合同的預期違約?!?/p>
該規定雖然未明確提出默示預期違約的概念,但符合默示預期違約制度的基本要件,并對傳統理論有了進一步的發展:
第一,本條第1款明確指出合同當事人在對方履行期未屆之前,享有對合同的期待債權。默示預期違約在性質上違反了合同當事人應“相互寄予期望”的原則,是對這種期權的侵害。
第二,為防治當事人權利的濫用,“當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債務履行有合理的理由陷于不安時,才可請求對方提供充分的保障。”這種“合理理由”的判斷依據是商業標準,而非法律標準。
第三,法條規定,受損方不能立即解除合同,應先以書面方式通知,要求對方提供擔保,在對方提供擔保之前,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保障自己的利益。
第四,為了避免一方輕易在較短時間內解除合同,或另一方遲遲不提交履約保證而影響對方權利,本條第4款規定了履約保證的最長期限為30天,同時,還附加了一個條件,即必須是“合理期限”,這是過去的判例法未涉及到的。
2.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版)對預期違約制度的發展
1981年,美國法學會發表的《合同法重述》(第二版)雖然本身并非立法,但其具有極高的權威性,其251條規定:“(1)如果債權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債務人將不履行合同且構成違約,則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就債務的適當履行提供充分之保障,并且在合理的情況下,有權在獲得該保障之前就尚未從對方獲得的約定之對待給付的自己的義務中止履行。(2)如果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沒有對債務的適當履行提供就個案情形考慮程度充分的這種保障,則債權人可以視該不作為構成履行拒絕?!?/p>
雖然《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51條延續了《統一商法典》第2-609條的精髓,但是兩者存在差異:
第一,《統一商法典》規定對充分之履約保障的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為之,但前者沒有此要求。因為,雖然書面形式比口頭形式更能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但是如果時間特別緊急,則由于書面形式需要更長的時間,則允許口頭形式十分必要,但是該請求必須符合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則。
第二,《統一商法典》規定,提供的履約保障是否充分應當根據商業標準決定,前者進一步說明提供的是就個案情形考慮程度充分的一種保障。換言之,一種保障是否充分,需據個案進行具體分析,如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以前的交易狀況,債務人的聲譽等都是相關的因素。
違約制度范文2
首先,在一方當事人預期違約的情況下,讓無辜相對方及時獲得救濟便是一個有效益的考慮,從無辜相對方的角度來看,如果他的履行期在先,而在不采取預期違約制度的情況下,即使對方明示或默示預期違約,他也必須先行履行。若是雙方未來共同履行,無辜相對方等待的是對方不履行的風險。無辜相對方為履行而支出的費用或為準備履約而支出費用都可能因為對方的違約而成為不必要,這對他而言無疑是一種無效益、浪費。而采納預期違約制度,無辜相對方便能從這無效益的合同中解脫出來,防止不必要費用的支出,防止情況的惡化,他進而可以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或要求對方提供擔保,同時又獲得同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這無疑對無辜相對方是有效益的。
其次,預期違約制度雖然允許無辜相對方不接受相對方的預期違約而徑直完成自己的義務,等待相對方的實際違約以請求損害賠償,這顯然是一種無謂的浪費。但從另一角度來說,卻是對相對方毀棄自由的一種約束,使相對方在能夠履約的情況下不敢輕易預期違約,從而保證合同得以履行,這從整體上看也是一種效益。
第三,減輕損失原則的應用。一方預期違約,無辜相對方選擇接受后,便負有在可能的范圍內采取合理的行動減少損失的義務,否則,他不能就采取合理行動本可避免的損失獲得賠償。法律之所以要求受害方合理減少損失,某種程度上也是出于鼓勵合約當事人建立一種健康的心態,使經濟社會向良性方向發展,減少浪費,況且預防永遠勝于治療。
第四,在毀約方拒絕履行合同時,法律允許無辜相對方等待毀約方履行合同,但這種等待并不是無限期的,法律出于效益的考慮,對無辜相對方的等待時間作了限制即無辜相對方只能在“商業上的合理時間”內等待。如果等待時間超過了合理時間,無辜相對方無權對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失獲得賠償。合同一方得知另一方違約后,法律即賦予他一項減輕損失的基本義務。超出這段合理時間,無辜相對方便負有減輕損失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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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的成功經驗
首先,在違約形態方面,《合同法》第107 條規定了“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兩種形態,這承襲了《經濟合同法》第29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技術合同法》第17條的相關規定,符合我國傳統立法中兩分法觀點,即將違約形態劃分為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這種劃分能夠涵蓋所有的違約形態,是從中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在總結我國立法、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的科學的違約形態體系。其次,在歸責原則方面,《合同法》第107條、120條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這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技術合同法》第17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只要不存在免責事由,違約行為本身就可以使違約方承擔責任。因此嚴格責任更有利于保護守約方的利益,維護合同的嚴肅性,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克服信用危機。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只有在不能證明其對違約行為無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而過錯屬主觀心理狀態,其存在與否的證明和判斷,較屬于客觀事實的違約行為和免責事由更為困難,因此嚴格責任原則比過錯責任原則更為有利于降低訴訟成本。正是由于嚴格責任原則的以下優點,英美法系在合同的違約救濟中采嚴格責任原則,大陸法系中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的德國也正在逐步轉向嚴格責任原則,由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共同參與擬訂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歐洲合同法原則》也都采用嚴格責任原則,反映了國際上合同法發展的共同趨勢。我國合同法采用嚴格責任應該說是正確的選擇。當然,嚴格責任原則作為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一項總的歸則原則,也不是絕對的,針對某些合同違約的特殊情況,《合同法》分則中也采用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例外,如第189、191條的贈與合同、第303條的客運合同、第320條的多式聯運合同、第374條的保管合同、第406條的委托合同等。但這些只是一般原則的例外,并不能改變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中的主導地位。
除以上兩個方面外,合同法在不可抗力免責、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等方面都盡量吸取以往立法的成功經驗,體現了法律的繼承性和連續性。
(二)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和強調實際履行
違約責任的補償性,是指違約責任旨在補償守約方因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斗▏穹ǖ洹返?142條規定,作為或不作為債務,在債務人不履行的情況下,轉變為賠償損失的責任。由于賠償損失成為違約責任的主要方式,因而違約責任的補償性質體現得十分明顯。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從根本上說是商品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補償性較之過去三個合同法作出了更為全面和具體的規定,對債權人的保護更為充分。
首先,《合同法》確定了完全補償原則,如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钡?12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第113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边@是我國合同法首次明確規定損失賠償應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損失,與國際通行做法相一致。另外,《合同法》第114 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p>
其次,我國《合同法》對損失賠償額進行了合理限制,如第113 條的可預見性規則:“損失賠償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钡?16 條違約金定金不并用規則:“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或者定金條款”。第119 條的減損規則:“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需要指出的是,在對損失賠償額的限制上,我國合同法尚缺乏損益相抵規則。所謂損益相抵,是指守約方基于損失發生的同一原則而獲得某種利益時,包括費用的避免和損失的避免,在其應得的損失賠償額中,應扣除其所得的利益部分。損益相抵規則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得到一體遵循,但都特別強調利益取得與違約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當然,違約責任的補償性也不是絕對的,在特定情況下違約責任也體現出懲罰性,如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 違約金高于但不是過分高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高出的部分即具有懲罰性; 根據第115條的規定,當采取定金擔保出現違約時,若違約并未造成損失或者造成的損失低于定金數額時,適用的定金即具有懲罰性。另外, 根據第113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1倍。
英美法系較之大陸法系更強調違約責任的補償性,這體現在其對實際履行的態度上。英美法上除了一些特殊情況外,首要的違約救濟是損失賠償,而非實際履行。實際履行作為衡平法上的救濟方式,是以公平正義原則為指導的,即以所謂衡平法院法官的良心為準,需要個案酌量。同時,它又作為一種補充救濟方式,總以例外的方式存在,所以其適用的條件通常以其不適用的情況表達出來,法律經濟分析學派對英美法系的以上做法提供了理論根據,他們認為,若他不履約而增加的收益超過對方因其履行而可獲得的利益,那么他的違約行為就是一種有效益的行為,即所謂:“有效益違約”(efficient breach)。這對合同雙方而言沒有損害,對整個社會的資源配置也是有益的?!坝幸孢`約”主張只要賠償守約方可期待利益即可不實際履行,其假設的前提便是可期待利益是確定的,這些都使該理論受到許多批評和反對。反對者認為,可期待利益的確定本身便是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可期待利益賠償中的種種限制,如損失的可預見性、確定性等,使守約方基本上無法得到充分補償;另外違約后的交易成本并不一定比實際履行中的交易成本低,往往導致極不效益的后果。因此他們主張擴大實際履行的適用,而不是僅僅將其作為一種補充。不過,目前美國合同法上仍將損失賠償做為首要的救濟方式,雖然許多法院對實際履行的適用的確出現日益靈活放寬的趨勢。
我國合同法未采用英美法的做法,而是通過第107、109、110 三個條款將繼續履行作為重要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確定下來,規定經守約方要求,金錢債務應實際履行;非金錢債務除法律明確規定的除外情況外,也應實際履行。這是符合我國目前現實經濟生活需要的,它對于保障守約方實現其合同目的,嚴肅合同紀律,消除信用危機,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實際履行和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在我國合同法中并不矛盾,而是相輔相成,共同為債權人利益提供保障的。
(三)充分借鑒國外成熟的立法經驗
首先,合同法借鑒了英美法系中預期違約的先進規則。英美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肯定地拒絕履行合同;默示毀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在被認為預期履行不能的情況下拒絕向債權人提供充分擔保的一種違約行為。明示毀約制度是以前我國合同法律制度中缺失的一項制度,此次《合同法》在第94條和第108 條中對其作出了規定,填補了這項空白。其中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钡?08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和英美法中默示毀約制度相對應的,是大陸法系中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傳統上的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有先為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對方當事人的財產于定約后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在該方當事人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前,有權拒絕先給付義務。傳統上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具有以下缺陷:其一,依據原因上的限制。盡管法國法和德國法對不安抗辯的行使原因一采支付不能主義,一采概括主義,但都是以財產的減少為不安抗辯權發生的原因,而另一方難為對待給付的原因,卻不限于財產的減少,經濟狀況不佳、商業信譽不好、債務人在準備履約過程中的行為或者債務人的實際狀況都可能表明債務人將難以對待給付,這時債權人卻不能行使抗辯權以保護自身的權益,顯然是立法中的一大缺陷。其二,法律救濟方法的不足。不安抗辯權的救濟方法是有不安抗辯權的債權人可以中止自己的給付,一旦對方提供充分的擔保,即應繼續履行義務。在對方不能提供擔保時,債權人可否解除合同?法律規定比較含糊,盡管有些學者主張應有解除權,但從法律條文來看是沒有解除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更是沒有規定。這樣就極不利于雙方當事人及時了結爭議,增加了雙方的損失,導致了連環違約等情況的發生,使整個市場秩序受到不利影響。而默示毀約制度正可以克服不安抗辯權的以上弊端?!逗贤ā返?8、69、97等條款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充分吸收借鑒了默示毀約的有關規定,不但大大放寬了對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限制,而且賦予守約方解除合同、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權利。
其次,在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方面,合同法在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的基礎上,對一方當事人因對方違約而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做出了更為合理的規定。其一,補充了因明示毀約而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做出了更為合理的規定。其一,補充了因明示毀約而解除合同的規定:其二,完善了因遲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規定?!督洕贤ā返?6條將“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作為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之一,這一規定使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發生延遲履行時就可解除合同,不利于對違約方權益的保護,有失公平?!渡嫱饨洕贤ā返?9條將其規定為:“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許推遲履行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边@一規定又過于嚴格,因為違約方可能僅僅履行了次要義務,而守約方就無法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法》第94條將其規定為:“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p>
再次,完善了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制度。所謂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 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 《技術合同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由于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技術合同義務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薄逗贤ā吩诖嘶A上,將引起違約責任的上級機關擴大至一般的第三人,其第121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約定解決。”另外,《合同法》第64、65條也對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做出了規定,使該項制度趨于完善。
違約制度范文4
關鍵詞:預期違約;不安抗辯權;合同法
一、預期違約制度概述
預期違約又稱為先期違約,是英美法系一項獨特的制度,最早起源19世紀初的英國。1853年的霍徹斯特訴德拉陶爾一案(Hochesterv.DeLaTour)一案被認為是預期違約制度第一案,1894年的辛格夫人訴辛格(syngev.synge)一案進一步確立了默示預期違約規則。美國在19世紀初就引入了預期違約的理念,經歷了70多年的發展及總結,《統一商法典》明確提出預期相對履行不能的規則。另外,隨著國際貿易摩擦日益增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也引入了預期違約的概念。但《公約》并未孤立地規定預期違約,而是將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與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進行整合,構建了獨特的預期違約法律體系。與傳統意義上的違約不同,預期違約是一種違約的可能性而非事實。這種制度有利于保護守約人的利益,同時有效避免和減少守約人因對方不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損失。關于預期違約的定義,國內外學者有不同的闡述。英國著名法學家特利特爾(Treitel)把預期違約定義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滿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明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另一方當事人的自身行為或客觀事實默示其將不能依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國內學者梁慧星教授認為預期違約是在合同履行期屆滿前,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行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王利明教授進一步將預期違約細化為明示及默示兩種方式。綜上,預期違約制度就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前,因為一方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即將不履行合同而為相對方提供救濟的法律制度。
二、我國合同法上預期違約制度的現狀及不足
(一)我國合同法上預期違約制度現狀。
對于預期違約制度,《合同法》主要在第94條及第108條做出規定。第94條第2項“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違約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此條對預期違約做出描述,并將其分為兩種情形: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但對于默示預期違約沒有詳細地闡述其表現。另外,當一方預期違約,相對方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第108條進一步規定了預期違約的法律后果:“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鄙鲜鰞蓷l規定基本構成了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
(二)我國合同法上預期違約制度的不足。
(1)預期違約的概念和法律規定比較籠統。
合同法中并未明確提出預期違約的概念,與此有關的條文僅有第94條及第108條兩條,缺乏系統性。對于明示預期違約及默示預期違約的劃分也沒有明確闡述。
(2)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的適用上界限不清晰。
不安抗辯權是大陸法系的制度,是指雙務合同中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在履行前發現他方的財產明顯減少而有難以給付的危險時,可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具體給付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在另一方當事人具體給付或者提供相應擔保前,受損失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拒絕自己的給付行為。主要體現在合同法第68、69條中。立法者最初引進預期違約制度,是希望集中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的優點,達到比較完善的結果。但是目前合同法中對于預期違約制度的規定未成體系,第68條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和94條的默示預期違約也產生混淆,在適用上界限不清晰。
三、對完善合同法上預期違約制度的建議
(1)明確預期違約的概念及救濟方式,盡量做到系統化。
合同法僅在個別章節、個別條文中對預期違約進行零散的規定,這樣的安排不太合理。應在立法中確立預期違約的概念,細化兩種違約形式的構成要件。針對默示預期違約,應明確列舉其表現形式,強調守約方的舉證義務。
(2)結合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的基礎上明確其適用。
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均是保護守約方在履行期限到來前的期待利益。怎樣在適用上避免混淆可以參考《公約》第71和第72條。特別在解除合同方面,《公約》將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的適用進行了區分:如果當事人明示預期不會履行的,守約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但是當事人以其他方式表明其將不履約的,守約方在時間允許的條件下,必須通知對方提供擔保,在對方不能提供擔保時才能解除合同。結語:預期違約制度是一種特殊的違約形態。它減少了守約方的損失,提高了合同效率,具有獨特的優勢。我國在引進預期違約制度的時候,不能簡單的移植,應將其系統化,以期更好地發揮其作用。
參考文獻:
違約制度范文5
關鍵詞:預期違約;缺陷
中圖分類號:D922.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0)22-0176-01
預期違約是英美法系所獨有的制度,它是針對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可能發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險而建立起來的一項法律制度。預期違約制度的實質在于可以使得合同當事人一方在另一方可能發生違約情形時,提前得到法律救濟。我國《合同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存在很大缺陷,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制度在法律適用上存在沖突
《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3)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4)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仔細分析以上條款,不難看出,第108條和68條之間存在法律競合。即出現某些情況時,當事人既可以選擇適用108條的規定,也可以選擇適用68條之規定。而基于我國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制度設置的門檻過高,即要求權利人承擔舉證責任。因此,當事人在適用法律時,很可能會避開68第條的適用,而直接適用108條之預期違約的規定。這樣一來,當事人既不必通知相對人,也不必等待其履行給付或者提供擔保,就可以直接要求對方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直接解除合同。
二、構成預期違約的認定標準不夠明確
《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就可以構成預期違約。雖然,該條規定了預期違約的具體表現形態,但是,具體要達到什么樣的程度,又應該按照什么樣的具體標準來進行判斷,《合同法》卻并未做出明確的規定,致使對預期違約缺乏明確的、易于操作的判斷標準。對于明示預期違約,由于違約方明確的做出了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意思表示,可能還比較利于做出判斷。
三、預期違約救濟方式上的規定不合理
1、對明示預期違約與默示預期違約的救濟方式未做區分,不合理。《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分析該條款,可以看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應屬于明示預期違約的范疇。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納入默示預期違約的范疇。而該條款,則不論明示預期違約還是默示預期違約一律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這樣的規定太過于籠統。首先,該條款并沒有對兩種預期違約形態的救濟方式進行區別對待。實質上明示預期違約與默示預期違約的救濟方式是很不一致的,該條款中,對于默示預期違約,并沒有體現出中止履行、要求對方提供擔保、解除合同這一典型的救濟模式。而是不論明示、默示一律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并對于如何承擔違約責任也未做具體規定。其次,該條款也將預期違約的救濟方式和實際違約的救濟方式混為一談。因為該條款是放在違約責任一章中進行規定的,這就容易產生誤導。認為預期違約的救濟方式與實際違約的救濟方式是完全一致的。這樣的規定可以說是完全不利于處于不同情況和階段的當事人尋求救濟,也無法實現平衡雙方利益,使損失降到最小的目的。
違約制度范文6
關鍵詞:違約責任;歸責原則;違約責任承擔方式
1 違約責任的概念及其特點
違約責任即違反了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新《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內容進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補充,其中的違約責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規定和借鑒了國外的有益經驗。體現了中國違約責任制度的穩定性、連續性和發展性?,F行《合同法》中違約責任僅指違約方向守約方承擔的財產責任,與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完全分離,屬于民事責任的一種。違約責任制度是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它與合同義務有著密切聯系,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違約責任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結果。
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①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包含兩層意思:其一,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則無違約責任可言;其二,違約責任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便沒有違約責任。②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即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才能發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③違約責任具有可確定性。根據合同自愿原則,和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并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④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中國《合同法》確認違約責任既是對違約方違約行為的制裁,又是對受害方遭受損失的補償,以補償性為主,兼有懲罰性。
2 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指在進行違約行為所導致的事實后果的歸屬判斷活動時應當遵循的原則和基本標準。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
嚴格責任原則明確規定在中國合同法的總則中,是違約責任的主要歸責原則,它在《合同法》的適用中具有普遍意義。所謂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是指違約發生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因違約方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或過失。《合同法》將歸責原則確定嚴格責任有其合理性:①嚴格責任的確立并非自《合同法》開始,在《民法通則》及《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已經把違約責任規定為嚴格責任;②嚴格責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強合同責任感的優點;③嚴格責任原則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④嚴格責任是合同法的發展趨勢;⑤確立嚴格責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國際間經貿交往的規則接軌。
中國《合同法》雖然采用嚴格責任和過錯責任二元的違約歸責原則體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嚴格責任規定在總則中,過錯責任出現在分則中;嚴格責任是一般規定,過錯責任是例外補充;嚴格責任為主,過錯責任為輔。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才適用過錯責任,無特別規定則一律適用嚴格責任。
3 違約責任的形態
綜合中國《合同法》及各國實踐,中國違約責任的形態具體包括以下幾種:
3.1 預期違約
亦稱先期違約,分為兩種具體類型:其一,預期拒絕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行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其二。預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屆至前,有情況表明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屆時不能履行合同義務。以上兩種類型均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且守約方有選擇權,可以積極要求賠償,也可消極等待。
3.2 不履行
即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違約情形。主要包括債務人屆期不能履行債務和屆期拒絕履行債務兩種,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或拒絕履行債務,債務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債務人的違約責任。
3.3 遲延履行
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和債權人遲延履行。債務人遲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時,在債權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債務人能履行債務而未履行。根據《合同法》規定,債務人遲延履行的。應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對遲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債權人遲延履行表現為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履行應當接受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即遲延受領。債權人遲延造成債務的損害,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4 不適當履行
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部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兩種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謂的履行質量不合格的違約情形。債權人可依《合同法》之規定。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加害給付,是指債務人因交付的標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債權人因此造成人身或合同標的物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時,債務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之外的,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履行方式和地點而履行債務的行為。主要包括:①部分履行行為;②履行方式不適當;③履行地點不適當;④其他違反附隨義務的行為,這些也屬于不適當履行范圍。
4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承擔違約責任具體有5大類違約責任形式:
(1)繼續履行,又稱強制履行,指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由法院強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違約責任方式。其構成要點:①存在違約行為;②必須有守約方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行為;③必須是違約方能夠繼續履行合同。
(2)采取補救措施:根據《合同法》規定如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受害方根據標的性質及損失的大小,合理選擇要求對方采取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報酬等措施。另外還規定,受害方在要求違約方采取合理的補救措施后,仍有其他損失,還有權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
(3)賠償損失,即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依法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失的責任。中國合同法上的賠償損失指金錢賠償,即使包括實物賠償,也限于合同標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賠償。損害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其構成要點:①違約行為;②損失;③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④違約一方沒有免責事由。
(4)定金責任:《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p>
(5)違約金責任,又稱違約罰款,是由當事人約定的或法律直接規定的,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也可以表現為一定價值的財物。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未約定則不產生違約金責任,且違約金的約定不應過高或者過低。如果同時約定定金和違約金,當事人可選擇適用其一。
除此之外,《合同法》還規定了免責事由,免責事由只有一個——不可抗力。只有發生了不可抗力,才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并且這種免責是有條件的,即發生了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須及時通知對方,采取措施減少損失的擴大,并在合理期限提供證明,否則將不能免責。
5 違約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也是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為更好的理解違約責任,以下就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作一簡要論述。
5.1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
二者是《合同法》責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二者之間存在著根本差別: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無效或合同被撤銷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法的是合同前義務,是法定義務,而違約責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義務,是約定義務。第二,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條件,實行過程責任原則。而違約責任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條件,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第三,責任方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只有賠償損失一種。而違約責任有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強制履行等方式。第四,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而違約責任賠償范圍是履行利益的損失。
5.2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