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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解除合同范文1
如果不能協商一致:
1、雙方可以在租賃合同中先明確約定,發生何種情況,合同自動解除,雙方不須承擔違約責任。
2、從租賃雙方的目的上看,承租方是為了使用特定的房屋,出租方是為了出租獲利。所以,也可以從合同的目的入手避免雙方的違約責任。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合同約定解除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違約解除合同范文2
合同解除后違約責任的承擔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法律依據】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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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解除合同范文3
合同解除制度不僅是一項重要的補救措施,而且與合同作為紐帶作用的發揮及人們對合同的信賴程度緊密相關。我國《合同法》對全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前提;2、合同解除應具備解除條件;3、合同解除必須有當事人的行為;4、解除權有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5、解除合同的效力是使合同關歸于消滅。合同解除是一項重要的補救法律措施,通過各國立法上的合解除之比較,可以逐漸完善我國立法,以維護債權人的利益。法國民法典在合同解除之比較,可以大突破,僅在1184條有所規定。德國民法典地于:“履行不能”的界定令人疑點從生,而英國將違約分為違反條件和違反擔保,這種分類有些機械?!豆s》結合合同解除條件的規定所采取的列舉與概括相結合,便于實際操作,其不足之處在于過分地限制了非違約方解除權的行使。我國《合同法》第94條對違約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條件作了規定。第1項對不可抗力出現可解除合同。2—4項是對違約情形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履行主要債務。該項對予期違約作了規定,這是《合同法》頒之前從未有過的一項新,2、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可能履行合同。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它違約對當事人致使實現合同目的。在合同中合同的履行對當事人至關重要。4、法律規定的其它情形,這是兜底條款。該項進一步概括和補充,可謂《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規定實現了具體與抽象,內函和形式的統一。
關鍵詞:合同解除 根本違約 預期違約
合同解除制度不僅是一項重要的法律補救措施,而且以合同為紐帶作用的發揮及人們對合同的信賴程度緊密相關。合同解除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可以預防債務人的投機行為,維護債權人的利益,確保交易的安全。
一、合同解除的界定
合同解除是消滅有效合同之效力的法律行為,有單方解除和雙方解除之分。單方解除是指當事人一方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行使解除權,使合同效力歸于消滅的意思表示;雙方解除是雙方當事人消滅有效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我國《合同法》對合同解除采取了廣義 的概念,包括協議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①。我國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薄逗贤ā返?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它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它情形?!?/p>
二、合同解除的性質
一般來說,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當具備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一種行為②。
(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前提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觀情況的變化,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當事人不得而已而采取的處理雙方關系的一種特殊措施。合同解除制度是要解決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滅的,這是區別于無效、撤消、履行等制度的關鍵所在。
但在單務合同中,由于只有一方承擔義務,其不履行時,不必借助于合同解除去解除雙方的法律關系,因此,在學理上應對合同解除只限于雙方合同而不適于單務合同的解除③。
(二)合同解除應具備解除的條件
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法律約束力,只有具備了一定條件的情況下,法律才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以滿足當事人利益的需要。合同解除的條件,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當事人約定。約定解除內容以及行使方式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但必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事件。約定解除符合自由原則,同時它還能充分發揮當事人雙方相互配合和協力的作用,應予以鼓勵和倡導。當然,也可以協商解除合同。不過,解除協議的內容不得違犯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背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否則,解除協議無效,當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義務。所以,合同解除有協議解除、約定解除、法定解除之分。
(三)合同解除必須有當事人的行為
我國未采取當然解除,因此,當解除條件具備時,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它解除需要當事人的解除行為。應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須以通知方式為之,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應以規定。不過,在適用因情更原則時的解除,是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裁決的,不需要解除行為。
解除行為有二種, 一是雙方協商同意,一是解除權人一方發出解除的意思表示。
(四)解除權有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權兩種
各國學才還依各國民法對法定解除權方式,將法定解除權將分為一般的法定解除權和特殊的法定解除權。前者是指各種合同所共有的,通常規定在編總則或合同法總則:后者則是各種不同合同種類所特有的,通常規定在債編分則或合同法分則。我國《合同法》中有同樣的劃分。
有人提出當事人可在法院解除權之外享有解除權自不待言,至于如何處理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之間的矛盾,學者論及不多,本人認為,當事人可以約定改變或排除法定解除權,因為合同自由的原則。但當事人的約定要合法,不能損害第三人的利益。
合同解除權在當事人行使的過程中可消滅,但也有不正常消滅。我國《合同法》第95條規定兩種非正常消滅方式。
該條第一款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逼渲衅陂g從性質上來說是除斥期間,也是合同解除權的存續期間,如果權利人怠于行使,可推定行為人不想解除合同。該規定從表面上來說是為了督促解除權人行使權利;從本質上來說是結束社會關系不穩定之狀態。
該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边@表示權利人不可以任意拖延,使合同解除處于權利義務的不確定狀態,不利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確定和流轉,可能給相對方造成不應有的損失。所以法律賦予了解除人之相對方的催告權。
《合同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法定或約定事由解除合同時,另一方接到通知時有異議,可以提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這暗含了合同解除權的另一種情況。如果雙方當事人對異議不能自行協商解決時,就只能通過司法介入來確認合同的效力。所以,可以說合同的解除權還可能因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決而被消滅。
(五)解除合同的效力是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合同關系消滅。但對于消滅溯及既往還是僅向未來,各國立法不習相同。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明顯的差別。我國法律尚無直接的規定,有的學者認為無溯及力。但在實踐中,確實有些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較好,也有些合同解除無溯及力更為適當。如果無溯及力,就與無效、撤消不同,無效、撤銷的合同一律有溯及力,且與附解除條件也不同,因為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只向將來消滅。
三、合同法定解除條件的探討
合同解除是一項重要的補救法律措施,相對于約定和協議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是各國學者的重點,也是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關鍵。通過各國立法上的合同解除之比較研究,可以明察我國立法上的弊端,以逐漸完善立法,維護債權人的利益,確保交易的安全與穩定。
(一)、法國民法典1184條規定:雙方合同中,但在此情形,合同并不當然解除,債權人有選擇權,或如有可能履行合同時,要求他方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請求賠償損失。債權人解除合同應向法院提出,法院得根據情況給予被告一定期限(第三款)。該條規定有很大缺陷,合同解除是一種自我解救措施。其行使應是解除權人的意思表示,而法院判定合同解除之前,使合同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非違約方本可自行實現的對自身利益的及時保護,卻由司 法的滯后性導致本可避免的損害的進一步擴大,對非違約方明顯的不利。
德國民法典在第326、327條以明確、具體的規定,確立了合同制度,其解除條件主要有:第一,履行遲延。第二,履行不能。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債務人履行不能的,債權人可以不經過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對于“履行不能”的界定令人感到為難。履行不能的前提是“可歸責于一方當事人的事由”,而對如何解除該前提與合同法的過錯歸責原則也令人疑點從生。
而英國法將違約分為違反條件和違反擔保兩種情形。只有當一方違反條件時,對方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如果一方僅違反擔保,對方只能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解除合同?!皸l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條款,“擔?!笔呛贤写我暮透綄傩缘臈l款。按照英美法學者的看法,條件和擔保的區別在于:違反條件構成根本違約,受害人可以訴請賠償,而且有權要求解除合同④。對擔保條款,當事人只能訴請賠償。
有人認為英國的這種分類過于機械,不僅不合理,而且妨礙貿易的,法院在處理大量的合同糾紛時,發現一切違約形式即不符合違反條件又符合違反擔保,因此,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通過判決,已承認所謂“中間條款”。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之合同解除條件的規定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豆s》關于合同解除的規定有三個方面:
第一、因根本違約解除合同
構成根本違約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一是違約后果的嚴重性。即違約使受害人喪失期待利益是行為的結果。二是違約方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的情況下也預知會發生違約的結果??梢姟豆s》采取了主、客觀標準來確定違約人的故意問題,貫徹了過錯責任原則。但對于違約人應在何時預見其違約后果,《公約》并沒有作出規定。有人認為這種規定會限制非違約方的權利。
第二、,《公約》第72條規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宣告合同無效即解除合同。)(2)如果時間許可,打算宣告合同無效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向另一方提供充分的保證。(3)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已聲明他將不履行其義務,則上一款的規定不適用。同時非定期債務履行遲延時也可解除合同。
(二)、我國《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③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④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⑤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下面就上述五種解除事由逐一分述。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水災、火災、地震及災害的發生或、的變化而導致合同的解除。由自然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受災的一方可通知對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擔不履行合同的責任。合同訂立時沒有禁止性的法律規定,合同訂立后,法律修訂或新法頒布,出現新的禁止性規定,則合同不為無效合同而應予以解除的補救。如訂立合同時合同標的 為流通物,法律修訂或新法頒布后,標的物為禁止流通物,此時雙方均可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然而,并非一旦出現不可抗力均可以解除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已到合同目的的實現時,才能導致合同的解除。如甲與乙簽訂買賣玉米合同在合同規定期間的,乙處正好發生地震,鐵路無法運輸,否則,就錯了銷售良機,故此,即可以主張合同解除權。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導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可導致合同的變更,免除債務人部分合同義務,但部分履行已嚴重影響當事人訂立合同所欲實現的合同意圖時,應承認債權人有解除合同的權利。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還沒履行合同的義務,一般不產生違約。但是一方當事人向對方明確作出其將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這屬于明顯的毀約,當事人雖未向對方聲明將不履行合同,但是以自身的行為明確表示,其將不履行合同,此時也構成予期違約,屬于默示的毀約。就是說在履行期限屆滿前,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合同目的將不能實現。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屆滿后才能主張補救,則將會對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在予期違約的情況下,應當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如一份買賣合同的賣方依約定將于9月把自己一個古玩將交給買方,但其8月份就將古玩玉馬賣給了第三人。由此導致賣方無法如期交貨,賣方的行為構成予期違約。予期違約是對諾言的違反,但予期違約本身并不具備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只有當債權人接受予期違約的既成事實,已不再準備繼續維護合同效力的情況下,債權人可行使單方解除權。該項對予期違約作了規定,這是《合同法》頒布以前從事沒有過的一項新,是《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項重大突破。予期違約置入合同解除制度,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標志著我國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和成熟。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表明債務人根本就沒有履行的誠意,或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所以,允許債權人解除合同。如果當事人遲延履行不是主要債務,而是一般債務,則不能解除合同。故此,并非債務人的遲延履行行為必然帶來的合同解除的后果,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須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這里講的”主要債務“,指合同關于所固有,必備,并用以決定合同基本類型的基本義務。如雙方簽訂了800噸煤用于冬天取暖的買賣合同,在此合同中賣方交付并轉移標物的所有權的義務,以及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均屬基本義務。(2)須債務人經催告后在期限內仍未履行債務,也就是應給對方一定的合理的寬限,要求債務人履行合同。寬限期屆滿,仍不履行,這表明債務人有嚴重的過錯。我國立法上把遲延履行明確規定為一種解除條件,并規定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催告義務,即嚴謹、又易于操作。合同法對合同的法定解除規定了嚴格的限制,目的是既要有效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必要時允許其解除合同,又要限制違約方濫用解除權,保護違約方的合法權益。當一方違約時,另一方立即解除合同會使違約方完全喪失對其違約行為的自行補救的機會,這對違約方是不公平的;該解除行為使已經達成的交易不能完成,會增加交易成本,也不利于的。正因如此,合同法為嚴格限制一方當事人在對方違約以后,濫用解除合同的權利,特別規定了解除權人在合同的法定解除過程中的催告義務。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在合同中,如果合同的履行期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至關重要,違反了規定的期限將會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則應允許解除合同。
對于季節性很強的貨物,履行期限構成了合同必要因素,若遲延交貨,將影響銷售。在確定遲延是否嚴重的,還應考慮到遲延時間長短以及因遲延履行給受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失問題。例如:某商店為滿足中秋節的月餅供應,與一家月餅生產廠簽訂了合同,規定供方最遲在中秋節前10天供貨。但一直到中秋節過后,供方才供貨。這種情況下供方的履行對需方來說已無任何利益,即無法實現合同的目的。所以,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94條第4項的這一規定是關于因根本違約而解除合同的情形的規定,也是繼承了《涉外經濟合同法》原行之有效的規定,但又與原規定不同:一是《合同法》不再以雙方當事人所期望的經濟利益作為判定是否構成違約的標準,而是以合同目的作為判定的標準,這一規定即概括、準確,又與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規定保持了一致。二是這一規定妥善處理了根本違約與遲延履行的關系,盡管該項的表述稍顯復雜,卻不失嚴謹,它巧妙地實現第94條3項與4項的銜接與協調。三是根本違約合同解除事由由原來的第1項變成了現在的第4項,這一順序的變化,盡管僅屬立法技術問題,卻大大提高了關于法定合同解除事由立法規定的整體質量。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這是一兜底條款,即除上述條件外,有法律規定的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外,當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例如,當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的情況下,如果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能提供適當的擔保,則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綜上所述:德國法采取的以違約行為形態為基礎分門別類地規定合同解除的條件的立法模式,因為漏洞 較多,多受到批評。法國民法典具有明顯司法性的合同解除模式,因與合同解除的實質相悖離而受到冷遇?!豆s》結合合同解除條件的規定便于實際操作,又不失嚴格、統一,以避免濫用解除權。其不足之處在于過分的限制了違約方解除權的行使。
我國現行《合同法》規定的第2、3項均為典型的嚴重違約行為,系采用列舉方式規定,第4項經根本違約予以概括,既克服了合同解除事由缺乏統一性的德國法模式的弊端,同時也滿足了嚴格限制了合同解除的立法要求。預期違約理論置入合同解除制度,既充分維護了合同的嚴肅性,又賦予受害方更積極、更靈活的選擇處置權,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加上第5項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進一步概括和補充,可謂《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條件規定實現了具體與抽象、內容和形式的統一。 注釋:
1、王利明、崔建遠編著:《合同法新論、總則》,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97頁。
2、郭明瑞、房紹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101頁。
3、柴振國、何秉群著:《合同法》,警官出版社,1999年版36頁。
4、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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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利明:《論根本違約與合同解除的關系》載《中國法學》雜志,1995年第3期12頁。
違約解除合同范文4
關鍵詞:合同解除 解除通知 解除權 催告 解除后果
(一)
我國《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約定解除與合意解除,前兩者要求具有解除權,后者無解除權之必要,故存在相當差異,學說上的一種見解是,應當將合意解除排除在解除概念之外,認為解除即依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歸于消滅。本文認可這種觀點,僅局限于討論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
具有解除權并不使合同當然的解除,解除權需采用通知的形式行使,方使合同解除。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 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
但在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的情形,當不可抗力使得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可能發出或送達對方時,則只要事后解除合同的通知及時送達對方并明確不可抗力發生時合同解除,解釋上應該認為不可抗力發生之時,合同即已解除。例如發生四川汶川5·12大地震,對一些受此影響的合同即應這樣處理。
合同解除要注意與附解除條件的合同相區別。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不以通知為必要。如進行通知,則僅僅是餞行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所附解除條件易與約定解除的約定相混淆。這里條件的含義是未來發生的不確定的事實,與確定可能發生的事實是不同的。例如違約是確定可能發生的事實,不是未來發生的不確定的事實,因此不能作為條件對待,即使雙方在合同文義表述時作如此處理。違約解除合同應當通知。
合同解除以存在解除權為前提,自然"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異議不成立,則合同解除是發生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而非是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生效時。
解除權人可以徑自通過訴訟方式行使解除權,即在訴訟中向對方表達行使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僅僅是"訴請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或"申請仲裁委員會裁決解除合同",而并無向對方表達行使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則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法院也不得依職權裁判合同解除,因為《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后段規定的僅僅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發出時而非人民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裁決生效時解除。
(二)
解除權的內容可以約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但這種條件成就是否就必然使得一方當事人能夠解除合同則要受司法審查,輕微的違約不應使一方當事人取得解除合同的權利,解釋上法官通過對雙方的約定進行限制解釋來實現《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或目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本性違約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才賦予一方當事解除合同的正當性。
但何謂輕微違約,何謂根本性違約,卻不是一件輕易說得清楚的事情,不存在整齊劃一的客觀標準,并且合同根本上是特定的相對人之間的協議,約定是否真正重要取決于當事人的情勢,與其他人并無特別的關系或者說不存在法律上的利益,故法官應尊重當事人的判斷或約定。只有當雙方的約定明顯違反法律原則或社會實踐時,法官才能通過解釋法律和當事人的合意內涵進行司法審查。
根本性違約一般表現為違反合同的主要條款,但主要條款不一定是合同的主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的認定標準,不在于合同當事人對某項義務重視與否,而是它必須是合同關系所固有、必備和決定合同類型內容,否則只能是從給付義務,而違反從給付義務,只有在使對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或遭受重大損失的情況下,才能產生解除權。簡單說,從給付義務被違反,一般不產生解除權。例如,房屋租賃或買賣中,對房屋權屬或產權證明的要求,僅僅違反此項規定而無其他法律事實,法官不亦認定解除權成立。
當一方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事實與違約事實不嚴格相符時,如果違約事實仍構成根本性違約,法官應肯定解除權成立。例,出租方主張的租金要求與事實上的欠租不完全相符,承租方并不就租金的出入進行爭辯,而僅僅是拖欠或拒絕繳納租金,出租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權利成立。
法定解除合同主要包括這幾種情形:不可抗力(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拒絕履行(第九十四條第二項)、遲延履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根本違約(第九十四條第四項)。這里的根本違約的判斷不同于約定解除情形,應主要從客觀情形判斷或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考慮。
(三)
包括拒絕履行、遲延履行在內的四種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都規定了解除權人的通知義務,"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但在遲延履行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涉及了催告及合理期限。所謂催告,是指在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的場合,債權人請求其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繼續履行的行為。合理期限,又叫寬限期,在該期限屆滿前,債務人按質保量地履行了債務的,債權人不得行使解除權,只能就債務人此前的遲延履行主張違約金、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在該期限屆滿時,債務人仍未履行債務,包括根本沒有履行、雖然履行了但質量或數量不符合約定的,債權人才有權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并可同時請求債務人承擔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催告在合理期限履行應可以與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并,即在催告的同時規定合理期限一過雙方解除合同,不用再行給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這既不與《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相沖突,也不與區分解除權的產生和解除權行使的法理相矛盾,亦符合法經濟學的效率原則。實踐中還存在另一種情形,即不經催告徑直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那么經過相當一段時間債務人仍不履行,則另一方當事人在法庭上主張合同已經解除,應得到法官的扶持,并不違反法律并符合法理。
(四)
對合同解除的后果,我國《合同法》采取統一處理的模式,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未區分一時的合同與繼續性合同。依學理,對繼續性合同的解除,一般是指向將來,恢復原狀不可能,返還清算也較難落實,故此種合同的解除,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但并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因為債務人違約的情況下,損害賠償已經成立,非違約方解除合同時,只是對原債務繼續履行的免除,并非消滅已經存在的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包括期待利益,當然終止履行所減少的費用應當予以扣除。
合同解除可能涉及物權的復歸變動問題。無論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合同的解除都不同于合同的無效或撤銷,后者合同是自始無效,前者是合同仍然有效,只是要溯及地消滅或恢復原狀。因此,除法律規定外,物權的復歸應反向交付或登記才能發生,因為,物權已然發生過變動,而不能按合同無效那樣發生物權的當然復歸的效果,即物權根本就未發生過變動處理。
我國《合同法》對合同解除的規定非常簡略,這里根據《合同法》條文,著眼實踐中的問題,結合相關法理作一些梳理,以為法律實踐提供簡明的指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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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崔建遠. 合同法(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李永軍. 合同法(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違約解除合同范文5
[關鍵詞]默示預期違約;缺陷;完善建議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4-149-01
一、關于默示預期違約的規定
預期違約制度作為一個整體包含“違約情況”與“救濟”兩個不可分割的部分?!逗贤ā贩謩e在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中止”第94條第1款第2項和第七章“違約責任”第108條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第94條第1款第2項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雖然第108條就預期違約的后果僅規定為對方可以在履行期屆滿前要求當事人一方承擔違約責任,而未規定違約的具體責任形式,但從《合同法》的邏輯體系來看,此處的違約責任形式應理解為第94條所列的責任形式,即解除合同。
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上的默示預期違約是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救濟的方法是,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規定之缺陷
首先,以上規定顯然與《合同法》不安抗辯權條款第68條和第69條存在沖突。舉個例子看,當一方當事人抽逃資金、轉移財產時,這種行為顯然屬于默示預期違約的行為。按默示預期違約的規定,另一方當事人可解除合同,而按照《合同法》第68條和第69條的規定,另一方當事人不能解除合同,只能中止履行,并立即通知對方。若對方提供擔保,應恢復履行;若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適當擔保的,才能解除合同。
其次,我國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缺乏完善客觀的判斷標準。當事人一方是否構成默示預期違約,我們既可以從當事人的行為來判斷,也可以從客觀事實判斷,而不限于僅從當事人的行為判斷。而《合同法》只規定從當事人行為這一個方面去判斷默示預期違約,沒有規定從客觀事實方面去判斷默示預期違約,這種判斷標準的不完善容易導致對默示預期違約認定上的主觀隨意性。
再次,救濟方法不足。按照合同法規定,只要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這種救濟方法,這賦予守約方的權利過大,嚴重影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平衡。
最后,缺乏制約當事人一方濫用默示預期違約救濟權的規定。為了避免合同當事人一方濫用默示預期違約救濟權,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必須預設一項責任,為當事人設置必要的制約。
三、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規定之完善
首先,針對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與不安抗辯權的沖突,有效的辦法就是廢止不安抗辯權制度,而詳細規定默示預期違約的構成要件及效力。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刪除并不會導致某種法律漏洞的存在,因為默示預期違約制度比不安抗辯權制度具有更大的涵蓋性。
其次,完善默示預期違約的救濟方法。賦予守約方直接解除合同這種方法并不恰當。當默示預期違約這種情況出現時,當事人一方首先應書面通知另一方,讓其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履約擔保,并有權在提供履約保證之前,采取中止履行這種救濟方法。若另一方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履約保證,則證明其不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合同不應該解除;若另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履約保證,這就構成默示預期違約,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這種分步驟采取不同救濟方法的模式在英美法系國家相關法律中都有規定,并已被證明是切實可行的。
違約解除合同范文6
一、關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立法、 判例及學說的述評
1.羅馬法和法國民法典
據學者考證,在羅馬法時代,局限于奴隸制簡單商品經濟的性質與要求,法律十分重視合同的信守;合同解除不被羅馬法承認。惟買賣得附加“于一定期間內,不支付價金者,則契約解除”的條款。(注: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臺灣版,第350頁。) 集羅馬法精髓之大成的法國民法典,雖然其賴以產生的經濟基礎與羅馬法時代已大不相同,但在合同解除的規定上突破不大。僅法典1184條反映出:雙務合同中,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時,應視為有解除合同的約定(第1款)。 但在此情形,合同并不當然解除,債權人有選擇權,或如有可能履行合同時,要求他方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請求賠償損失(第2款)。 債權人解除合同應向法院提出,法院得根據情況給予被告一定期限(第3款)。
如何評價法國民法典1184條關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規定?法國學者普遍認為,同西方其它國家民法中的同一制度相比,法國民法關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規定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受羅馬法影響,在法國舊法中存在雙重理論:一方面,教規學者將合同的解除建立在與同時履行之抗辯權相同的道德評價上。據此理論,當一方不履行義務時,法官的介人主要是對債務人的行為進行道德評判,即根據債務人的善意或惡意,或責令其確定履行期限,或對其進行制裁。法條第2、3款的規定的特點與此正好近似。另一方面,吸取羅馬法的作法,承認在雙務合同中,存在一項以一方不履行義務為合同解除原因的“暗示性”條款。據此理論,只要一方不履行義務,合同即自行解除。法條第1款正是反映了這一理論。這兩種理論的矛盾在于, 解除合同既然是一種“暗示性”條款,則當事人事前也可作相反約定;而依道德評價理論,對債權人來說,解除合同的權利是法律賦予債權人的一種權力,且無權事先放棄該權力。(注:參見尹田編著:《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8頁。)此外,對法典第1184條第1款,法國學者與立法者及法官的觀點分歧較大。有些學者認為,法律規定合同因一方不履行義務而解除,主要根據在于當事人的過錯。但立法者和法官們卻堅持,此時合同解除并非基于當事人的過錯,而是由于合同應當達到的經濟目的已不能達到;過錯只是法官們衡量不履行債務的行為的性質是否嚴重的因素之一?,F代法國的判例表明,只有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具有嚴重性時,或僅責令債務人賠償損失尚不足以制裁其行為時,法官才可判決解除合同。(注:參見尹田編著:《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9—350頁。)
透過上述概要,我們對法國民法典與現代判例關于合同解除的規定及作法有如下基本認識:(1)法典第1184條的規定是不太成功的。 這主要表現在條款之間(即第1款與第2、3款)在邏輯上的互相沖突。 (2)對合同解除的原因,學說與判例之間的意見不太一致。 而現代法官們在判定合同是否予以解除時大多立足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行為是否具有嚴重性上。(3)法國立法及司法對合同解除均較慎重。 這不但體現在合同解除的司法干預方面,而且更顯現在以不履行債務的行為具有嚴重性作為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據上。另外,對于法國民法典的合同解除的司法干預性,學者認為“存在明顯的弊端”。(注:參見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522頁。) 一是它和合同解除的實質相違背;合同解除,究其實是非違約方在訂立合同的目的難以實現時迅速擺脫合同關系的一種自我救濟措施,是否行使以及何時行使解除權完全由當事人的意思決定;二是它不利于維護穩定的交易秩序和對非違約方利益的及時保護。在法院判定合同解除之前,合同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非違約方本可自行實現的對自身利益的及時保護,卻由于司法的滯后性導致本可避免的損害的進一步擴大,對非違約方明顯不利。
在法國,立法及司法對于合同解除之所以顯出這樣的特性,是有其深刻的歷史、文化背景的。從立法上考察,法國民法典“主要是羅馬法和習慣法的折衷、調和”,(注:何勤華:《西方法學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頁。)“其個別規定的內容和文體, 給人以不過是對革命前的習慣法及羅馬法的取舍、選擇的印象?!保ㄗⅲ海廴眨菰绱ㄎ浞虻戎骸锻鈬ā?,張光博等譯,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 年版, 第325頁。)再加上法典產生時,法國正處于資本主義發展初期階段, 各類民事法律關系正在成長過程中,對這些民事法律關系的理論概括顯然不足,而盡快統一法制、創制民法的迫切使命不容立法者精雕細刻、曠時費日追求科學的結構、嚴密的邏輯、完善的概念。(注:參見林榕年主編:《外國法制史新編》,群眾出版社1994年版,第357頁。) 這些原因無疑決定了法典1184條的敗筆。從法典產生的經濟基礎看,19世紀的法國,農業仍占主導地位,以交換為特征的大工、商企業尚不發達,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場經濟的規模和深度,作為交換關系在法律上表現的合同關系相對較為簡單,因此,繼承并堅持羅馬法所確立的合同信守原則,并嚴格限制合同解除也是自然之事。進入本世紀,經濟突飛猛進的發展要求法律思想及法典詮釋與時俱進。現代法國判例貫徹的嚴格限定合同解除的思想,與其說是固守陳規不如說采于新說?,F代法國學者認為,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解除合同,對債權人利弊俱有;(注:參見尹田編著:《法國現代合同法》,第347頁。)同時, 法官在確定合同解除的后果時,仍要考慮繼續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及其將產生的利益。這就是說,學者與法官在對待合同解除時,都較為重視合同解除的消極影響。
2.德國民法典
與法國不同,德國民法典以明確、具體的規定,確立了合同解除制度。其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有:(1)履行遲延。 包括:①合同當事人一方履行遲延時,相對方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于該期間內仍不履行時,相對人可以解除合同(德民法典第326條第1款)。②依合同性質或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不于一定時日或一定期間履行,則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而又經過該時期時,相對方可以不經過催告,而徑直解除合同(326條第2款)。(2)履行不能。 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債務人履行不能的,債權人可以不經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第325條)。
針對民法典關于合同解除的規定,德國學者及法官們多有議論。其中值得一提的有如下四點:首先,盡管德國民法典是潘德克吞法學家精心提煉羅馬法的結果,由于合同解除制度并未被羅馬法承認,因此,德國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只是吸收1861年的《德國普通商法典》的結果,對致力于羅馬法研究的德國學者來說合同解除無疑是“一種新事物”,從而導致“其中一些具體規定至今仍十分不明確”,法學家在適用它時總是感到有些困難。(注:[德]羅伯特·霍恩等著:《德國民商法導論》,楚建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頁。)其次,以履行遲延、履行不能作為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不能概括合同解除事由的全部。顯著的漏洞是預先拒絕履行的情況:既然債務人已背棄了自己所承擔的義務,受害方就應當可以通過其它救濟措施來盡量減少預期的損害。因此,學者認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2條關于預期根本違約的適用,是“完全正確的”。(注:[德]羅伯特·霍恩等著:《德國民商法導論》,楚建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 年版, 第113頁。)相應地,司法判決中也普遍確認預期拒絕履行與履行不能、履行遲延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第三,對于不完全履行,由于適用瑕疵擔保責任不利于對受害方的充分保護,因此,判例及學說也贊成賦予不完全履行如履行不能、履行遲延同樣的法律后果。最后,在德國,對于履行遲延的規定,判例及學說均認為,“用這種方法解決合同中違反履行義務所造成的難題,被證明是極其令人滿意的。”(注:[德]羅伯特·霍恩等著:《德國民商法導論》,第112頁。)相反, 對履行不能的規定卻讓人感到十分復雜。尤其是對如何界定“不能”的類型與程度,判例及學說均感為難。為解決這一人為難題,本世紀以來,大陸法已形成相當復雜的關于履行不能的理論。另外,履行不能作為合同解除事由的前提是“可歸責于一方當事人的事由”,而對如何理解該前提與合同法的過錯歸責原則的關系,也是疑點叢生。(注:參見王利明:《違約責任論》,第166頁。)
通過學者及法官們對德國民法典關于合同解除的看法,可以得出如下啟示:首先,合同解除作為一項嶄新的制度,在法典制訂時,德國學者對它缺乏深入系統的研究。其次,僅規定在履行不能和履行遲延時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事由的規定明顯存在嚴重漏洞。最后,履行不能應否作一種解除事由不無疑問。
德國民法典素以講究邏輯體系嚴密、用語精確而著稱于世,怎么解釋法在合同解除規定上所存在的內容不完善、用語模糊的現象呢?第一,眾所周知,德國民法典是在潘德克吞法學構建的理論和體系的基礎之上制定出來的;法典制定之前及制定過程中,潘德克吞學者大都傾力于羅馬法的研究,對于本國固有法律傳統卻顯然較為忽視。在法典第一稿因不顧本國法律傳統而被否定之后,法典制定者雖然開始注意吸收本國固有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但是因時間所限,特別是缺乏對合同解除制度重要性的認識,從而不可避免造成了繼受羅馬法與繼承固有法的不協調。第二,以履行不能和履行遲延作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是履行違反二元論理論的必然產物。1853年,德國學者牟姆森認為所有的形式的履行違反都可以歸納于履行不能或履行遲延。這種排斥其它一切可能的二元論支配了那場圍繞德國民法典而展開的大論戰。(注:[德]羅伯特·霍恩等著:《德國民商法導論》,第103頁。) 既然承認只有兩種履行違反,如果采納了合同解除制度,這兩種履行違反的法律后果,當然包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1902年的帝國最高法院的判例表明,履行違反的形式是非“二元”的,除履行不能及履行遲延外還有諸多新的違約形式,為解決實際問題,法院不得不采用“積極違約”(包括拒絕履行、不完全履行、違反附隨義務等)理論,以彌補民法典的漏洞。這一事實本身說明,德國學者對合同法解除的事由是缺乏系統研究的。
3.英美法
一般而言,在英美,合同的解除、終止與消滅是截然不分的。(注:參見[英]阿蒂亞著:《合同法概論》,程正康等譯,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88—294頁。)但大陸法學者認為,若從狹義理解,英美法依然存在大陸法意義的合同解除制度,只不過具有自己獨特之處罷了。
在英國,違約在合同法發展的早期被嚴格區分為違反條件和違反擔保,只有在一方違反條件時另一方才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濟措施。但是,“這種過于機械的分類,不僅不合理,而且妨礙貿易的發展。”(注:廖進球等主編:《國際商法》,山西經濟出版社1994年版,第63頁。)法院在處理大量的合同糾紛時發現,一些違約形式既不符合違反條件又難以稱之為違反擔保。因此,“在目前英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通過判決,已承認所謂”中間條款。“(注:廖進球等主編:《國際商法》,山西經濟出版社1994年版,第63頁。)在學術上,對如何劃分合同的條件條款與擔保條款也是觀點不一。一種觀點認為應以條款本身的重要性進行區分。條件條款是合同的重要的、基本的、實質性的條款,相反則為擔保條款。另一種觀點堅持應根據違反義務后果是否給受害人造成履行艱難來劃分兩種條款。這實質上等于以履行艱難的后果作為合同解除的條件,如若如此,無疑嚴格且不合理地限制了受害人的解除權,因此未被采納。而前一種觀點在實際操作上也遇到很多困難。因此,英國法最終以違約后果為根據來區分不同的條款。即當一方違約后果嚴重時,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注:參見王利明:《論根本違約與合同解除的關系》,載《中國法學》1995年第3期。)
英國法對違約形式的基本劃分之所以導致理論及實踐上的分歧與困難,首先在于違反條件與違反擔保在司法實踐中缺乏明確、規范的判斷標準。其次是這種“違約二元論理論”與德國法中的“履行違反二元論”一樣難以概括現實生活中不斷出現的新的違約形式,以致于為解決現實問題的需要,法院最終采納以違約的后果具有嚴重性作為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理論。
在美國,以后果是否嚴重為標準,違約被劃分為重大違約和輕微違約。當一方違約致使另一方訂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難以實現時,為重大違約。必須指出的是,即使一方的行為已構成重大違約,美國法院在許多情況下并不允許受害方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其給違約方一個自行補救的機會。法院在決定應當給違約方多長時間進行自行補救時,要考慮各種相關因素。重要因素之一是,違約方的拖延將在多大程度上剝奪受害方有權期望從該交易中獲得的利益。另一個與之相對的因素是,允許受害方即時解除合同會給違約方造成多大的損失。法院的最終決定應當是權衡這兩種因素的結果。(注:參見王軍編著:《美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24頁。)無數判例表明, 當一方遲延履行時,除非這種履行已與合同的性質及當事人的特別約定相違背,另一方應在給予一方一個合理的寬限期后再行使解除權。當然,并非在所有違約情況下都應首先給違約方一個自行補救的機會,如違約方沒有能力進行補救(違約方以故意或過失的行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愿自行補救(明確表示將不履行)時,受害方可即時解除合同。美國是判例法國家,以上只是典型的解除合同的情況,對于其它大量的違約行為,是否應當解除合同由法院按照重大違約理論作出判定。美國學者與判例之所以有如此認識,理由在于,當一方違約時,另一方解除合同會使違約方完全喪失對其違約進行自行補救的機會,因而常常導致對違約方嚴厲懲罰的后果;而避免對違約方施加懲罰是美國法在確定救濟手段時的基本政策。(注:參見王軍編著:《美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29頁。)同時,學者們還認為, 解除合同等于使業已達成的交易中途流產,對社會經濟的發展不利。
在英美,預期違約理論也較成熟。按此理論,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將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可即時解除合同;或者一方在履行期到來之前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另一方將不履行合同而又不愿意為此提供保證時,也可以解除合同。該理論在英美得到大多數學者的歡迎,如美國著名合同法學者柯賓認為針對預期違約提起訴訟是合理的;英國學者猜圖指出,其有助于使損失降到最低限度。當然反對者也有,如美國學者威爾頓認為預期違約的概念是“不合邏輯的”,而且其加重了被告的負擔。(注:轉引自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第135—137頁。)總之,作為一項制度,預期違約因能起到防止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害擴大的效果,應當予以肯定。但是,對于默示的預期違約情況,如判斷不當會造成加重或損害一方當事人負擔的后果,對之應當嚴加限制。
4.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的規定。
《公約》與《通則》關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規定基本相同:(1)因根本違約解除合同;(2)預期違約時解除合同;(3 )非定期債務履行遲延時解除合同。所不同的只是在根本違約的判斷標準上?!锻▌t》對何為根本違約以及如何判斷根本違約未作規定,相反,《公約》卻對此明文規定,尤其對如何判斷根本違約,規定了較為嚴格的主客觀標準,即“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對《公約》的這種規定,一些學者認為,“有時會限制非違約方的權利”。(注:王利明:《論根本違約與合同解除的關系》。)對《公約》的其它規定,批評意見較少。相反,正如前文所述,在大陸法有較大的影響的德國民法學者對《公約》第72條預期根本違約的規定較為推崇。
《公約》及《通則》的規定,應當說與它們適用范圍的特殊性有關。首先,《公約》與《通則》是世界范圍內的立法,在兩大法系彼此獨立并存的現代社會,為了促進各國、特別是世界貿易的順暢的發展,使不同法系的營業主體在同一規則之下進行平等的交易,《公約》與《通則》在立法內容與立法技術上不得不折衷、調和兩大法系關于同一問題的不同處理辦法。在合同解除的事由的規定上,《公約》與《通則》采納了英美法的重大違約與預期重大違約制度,同時,對大陸法中的非定期的遲延履行,也明確規定為一種合同解除的事由。其次,顧名思義,《公約》與《通則》的合同締結者皆為商人,而且大多為從事跨國(地區)交易的大商人,相對于一般民事主體而言,商人的締約能力、償債能力及預見市場風險的能力均較強。因此,《公約》對根本違約設定嚴格的主客觀標準是合理的。
小 結
(1)法國民法典具有明顯司法性的合同解除模式, 因與合同解除的實質相悖離而受到冷遇;德國法采取的以違約行為形態為基礎分門別類地規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模式,因為漏洞較多,亦受到批評。同時,由于各種原因兩國在立法當時對合同解除缺乏必要的認識和深入研究,致使對合同解除的規定都不太成功。但是,法國法官們以違約行為具有嚴重性判定合同予以解除的作法,以及德國法企圖使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明確化、具體化從而便于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立法思想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英美法的預期根本違約制度, 因能有效地防止本可以避免的損害的擴大,有利于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符合合同法本世紀以來強調對信賴利益予以有效保護的立法趨勢,頗受兩大法系眾多學者的青睞。對于根本違約制度,因為其以違約行為的性質的嚴重與否作標準為合同解除規定了統一、明確的事由,從而能有效地防止合同的輕易解除;(注:王利明:《論根本違約與合同解除的關系》。)同時,英美判例也表明,根本違約在實踐中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而且這些違約形式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不斷變化的,這無疑意味著,法官們對如何判斷根本違約隨時都面臨著不斷變化的現實的挑戰。
(3 )《公約》與《通則》對合同解除事由的規定所采取的列舉(遲延履行)與概括(根本違約、預期根本違約)相結合的立法技術,既顯得具體、明確,便于實際操作,又不失嚴格、統一,以避免濫用解除權。同,《公約》以根本違約的嚴格判斷標準限制合同的解除的立法思想,也不乏可取之處。當然,《公約》在設計合同解除事由時對如何處理既有效地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必要時允許其解除合同)又更好地限制非違約方濫用解除權這個問題,有所不足,即過分限制了非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
(4)總結合同解除的事由的所有立法例及判例可知, 單純的過錯并非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據,以過錯作判斷因素之一的違約后果具有嚴重性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而判斷違約后果是否嚴重,各國大都以合同訂立的主要目的能否實現為依據。應當一提的是,德國通過判例確認拒絕履行為合同解除事由之一,美國法官也認為在拒絕履行出現時,非違約方可直接解除合同;同時,在美國遲延履行如經過寬限期仍未履行,非違約方可直接解除合同,《公約》與《通則》也把遲延履行作為解除合同的事由之一,表明兩大法系將一些常見的嚴重違約行為歸位于合同解除的事由已漸成共識。
總之,不同法系的不同國家以及在世界范圍內適用的合同法規則,其在規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時,既有所不同又在某些方面趨于同一。這啟示我們:當我們制定合同法、規定合同法解除的事由時應深入思考那些相關的重要問題,以期立足國情,制定出合理、規范的合同解除事由!
二、規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應當思考的幾個重要問題